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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有什么区别
编辑:无殇蝶舞 识别码:22-1087325 13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4-08-01 13:49:59 来源:网络

第一篇:“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有什么区别

“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有什么区别

小刘:甄律师,我在学习统计法的过程中经常看到“规章”、“规范性文件”这样的称谓,我知道政府既可以制定规章,也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可是搞不清“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到底有什么区别,您能帮我解释一下吗?

甄律师:“规章”是指有规章制定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决定并以法定方式对外公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从广义上讲,规章也是一种规范性文件,但是它不同于我们所讲的一般规范性文件。一般规范性文件指的是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外的规范性文件,我们在日常工作中所使用的“规范性文件”,实际上讲的是一般规范性文件,或者称为狭义的规范性文件。

这里,规章与一般规范性文件的主要区别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从内容上看,凡是法律、法规规定以规章形式规定的事项,应当制定规章,比如,设定行政处罚,出台法律、法规的配套制度,均属于规章。至于一般规范性文件,主要用于部署工作,通知特定事项、说明具体问题。

小刘:《<北京市统计管理条例>罚款处罚办法》、《北京市统计人员持证上岗管理办法》就应当属于与《北京市统计管理条例》相配套的地方规章。

甄律师:对。此外行政管理的重大制度也应当制定规章。比如,国家统计局就涉外社会调查活动管理、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管理、统计执法检查相继出台了三个部门规章。第二,从形式上看,202_年7月1日《立法法》实施以后,规章都必须以令的形式发布,因此凡是以令的形式发布的,就是规章;一般规范性文件则不以令的形式发布,往往以通知、函等形式下发。三是,从结构上看,规章一般采取章、节、条、款的结构,规范性文件则比较松散,一般没有结构要求。四是,规章要报国务院备案,规范性文件则不需要。可以这样说,是否以规章形式发布并报送国务院备案,是判断规章还是规范性文件的主要标准。

第二篇: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区别

1.法律

法律有广义、狭义两种理解。广义上讲,法律泛指一切规范性文件;狭义上讲,仅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与法规等一起谈时,法律是指狭义上的法律。

经过拥有国家立法权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后,由国家主席签署主席令予以公布。因而,法律的级别是最高的。一般均以“法”字配称,如《刑法》、《民法》、《婚姻法》、《食品安全法》等。

2.法规:

包括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

行政法规:由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并由国务院总理签署国务院令公布。如《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

地方性法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较大的市(如省会)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并由大会主席团或常委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如《天津市职业病防治条例》《天津市献血条例》、、《天津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等

“法规”一般用“条例”、“规定”、“规则”、“办法”称谓。3.规章:

包括国务院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

国务院部门规章:国务院组成部门及直属机构在它们的职权范围内,依据法律、法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如《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理实施细则》

地方政府规章: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及较大的市(如省会)的人民政府,在它们的职权范围内,依据法律、法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如《天津市持证执法管理办法》、《天津市行政执法投诉办法》等。

规章由本部门首长或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规章一般称“规定”、“办法”,但不能用“条例”。

4.规范性文件:

有广义、狭义两种理解。广义上讲,规范性文件指属于法律范畴(即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法性文件和除此以外的由国家机关和其他团体、组织制定的具有约束力的非立法性文件的总和。

狭义上讲,规范性文件指除法律、法规、规章以外的国家机关在职权范围内依法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如《天津市放射诊疗许可证发放管理实施程序》、《食品安全事故流行病学调查工作规范》等。

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有什么区别?效力哪个大?

法律一般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基本法律,如民法,刑法等 法规是指国务院依据法律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地位次于法律 规章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拟订,并经各该级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决定的法律规范形式。其效力等级低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通常对于规范性文件的理解分为广义和狭义两种情况。广义的规范性文件,一般是指属于法律范畴(即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国务院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的立法性文件和除此以外的由国家机关和其他团体、组织制定的具有约束力的非立法性文件的总和。狭义的规范性文件,一般是指法律范畴以外的其他具有约束力的非立法性文件。目前这类非立法性文件的制定主体非常之多,例如各级党组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人民团体、社团组织、企事业单位、法院、检察院等。所以法律、法规、规章都是规范性文件

根据《立法法》第78、79、80、82条。规范性文件的效力等级如下:

1、宪法的效力高于法律、法规和规章。

2、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

3、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

4、地方性法规的效力高于本级和下级地方政府规章。

5、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的效力高于本行政区域内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6、部门规章的效力与地方性法规的效力没有高下之分。两者发生冲突,由国务院提出意见,国务院认为应当适用地方性法规的,应当适用地方性法规;认为应当适用部门规章的,应当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裁决(《立法法》第86条)。

7、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的效力与本行政区域内的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没有高下之分 希望有帮助

第三篇: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区别

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区别

一、法律 法律是拥有立法权的国家机关依照立法程序制定和颁布的规范性文件。在我国,法律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依照立法程序制定和颁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是202_年3月15日由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则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还可以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法律由国家主席签署主席令予以公布。法律的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以下简称《档案法》)是1987年9月5日由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并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8号公布的,其解释权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

二、法规

法规包括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

行政法规由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并由总理签署国务院令公布。地方性法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制定,由大会主席团或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行政法规的名称一般称“条例”,也可以称“规定”、“办法”等。如《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是202_年11月16日由总理签署国务院令第321号公布。《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是1997年10月16日由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的。行政法规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者作出补充规定的,由国务院解释。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机关档案工作条例》和《科学技术档案工作条例》的解释权即属于国务院。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地方性法规的效力高于本级和下级地方政府规章。

三、规章

规章包括国务院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

国务院部门规章由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

地方政府规章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地区的地方性法规制定。

规章由本部门首长或者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规章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但不得称“条例”。如《机关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文书档案保管期限规定》是国家档案局制定并于202_年12月18日以国家档案局令第8号发布的。《浙江省国家档案馆管理办法》是202_年1月22日经浙江省人民政府第8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以省政府令第229号公布的。规章的解释权属于规章制定机关。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的效力高于本行政区域内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具有同等效力,在各自的权限范围内施行。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时,由国务院裁决。

四、规范性文件

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法律、法规,规章以外的国家机关在职权范围内依法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在日常工作中我们常见的是国家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也称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四篇:浅谈规章以下规范性文件的适用

规章以下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文件)是指行政机关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在管理社会过程中,依法定授权和法定程序发布的规范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行为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政令,在我国行政管理中具有非常重要的地位。行政机关大量行政行为都是直接根据行政规范性文件作出的。它不是行政立法,但接近行政立法。从另一角度讲,它与行政立法不存在实质性分界,现在法律授权制定文件的行政机关增多,且今天的文件明天可能就上升为规章,文件一般分为三类。

第一类是享有立法权的机关发布。这类文件虽然是享有立法权的机关发布,但因为该类文件没有具备立法的条件,没有达到立法的标准或没有经过立法的法定程序,所以不属行政立法的范畴。例如:国务院是有权发布法规的机关,享有立法权。但国务院发布的有些文件,没有经过合法的审议、审批、总理签署,最后以命令形式发布这些程序,另外,文件没有使用“条例”、“规定”、“办法”等名称,不符合行政立法的法定形式,故不属行政立法。

第二类文件由不享有立法权的国务院工作部门发布。例如:国务院办公机构、部分直属机构及部委归口管理的局机构等,法律未赋予它们制定规章的权利,然而它们行使着非常广泛的行政权力,发布了很多的文件。例如:国家工商总局就颁布了大量的文件,我们法院就是受益人。

第三类文件由地方各级行政机关发布,这类文件数量最多、领域最广泛,基层法院审判中需要选择适用最多的是这部分。

文件是依法的授权和程序制定的,具有法律效力,它在行政管理领域,对行政管理相对人具有拘束力和强制执行力;在行政诉讼领域,诉讼当事人可作论证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依据,人民法院进行合法审查后,可据此维持或撤销具体行政行为。另外,最高院司法解释规定可在裁判文书中直接引用合法、有效的文件。但是,文件的制定由于程序相对简便,加之制定机关可能就是最大利益人。例如,交通行政机关制定交通方面有关收费标准,税务机关制定某些税费标准,工商机关制定有关工商收费标准,特别是罚款,明交国库,实际绝大部分归自己,且制定的规定中,强调的多是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责任,忽视行政机关的责任。例如,行政机关制定的若干文件,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行为有详细规范,但这些规范从未直接告知相对人,从未向社会广为告知,被处罚人被处罚后才知道有这些禁止性规定,而对行政机关的规范,就是在最后的章节里,有一个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规定,例如《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医院就典型肺炎诊疗工作中防止交叉感染工作的紧急通知》的最后部分是:“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严肃追究医疗机构主要责任人和相关人员责任。”此规定在实施中追究什么责任,怎么追究,根本不好实施。这些规定笼里笼统、模模糊糊,从没见到一个适用这些文件规定给予责任追究的案例。另外,文件的制定还有最大权利者的意志等制约因素。所以,文件的制定难免有不合法的情形。

在行政案件的审理中,文件虽然不属行政立法的范畴,但由于对行政相对人有拘束力和强制执行力,所以,又要和法律、法规、规章一并适用。故文件就存在着选择及合法性审查的必要。文件的制定首先要符合《宪法》、《立法法》的规定,即要有法律的授权并与立法精神一致,案件的审理必须以法律为准绳,所以法律必须遵照,依照诉讼法的规定、规章必须参考,文件不属立法范畴,文件只能结合考虑,一旦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相冲突则不合法而不能适用。其次,文件的制定是为了更好地实施法律、法规、规章,使其效力达到每一方面的实处,如果文件的适用无益于此或产生负面作用,则不应适用或不能适用。例如,《立法法》第八条规定“下列事项只能制定法律

(六)对国有财产的征收”,也就是说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只能由国家法律制定有关规定,规章、文件均无权制定。但是,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发布的征收公民私有财产的文件却屡见不鲜。对此,审理中应是不应适用的。

对于上述三类文件,第一类见之甚少,了解不够,只浅议基层法院常见的几种文件的适用。

1、法律授权制定文件的机关应制定而未制定,而地方权力机关授权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文件的适用。例如:《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授权国务院制定国有土地收益的标准。但法律授权的机关国务院始终没有制定相关标准,而我省人大授权我省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制定国有土地收益标准,津市市人民政府在202_年至202_年分制定了我市国有土地收益征收标准的文件,对此文件如何看待?首先,该文件的制定有省人大法规的授权,有合法的依据,不违反《立法法》的规定;其次,法律授权国务院制定该土地收益征收标准,则土地收益必须征收,只是征收的多少由国务院确定,然而国有土地多、散、价格差别大,国务院制定统一标准实难进行。这样,在国务院未制定该土地收益标准的情况下,津市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分地段、分在法规的授权下制定相关标准,与法的精神一致,并且在我国土地资源日益紧缺的严峻形势下对该项法律的实施显属必要,在涉及此文件的案件审理中就应予适用。

2、法律授权相关机关制定而相关机关未制定相关规定,其他法定立法机关也未授权的行政机关制定的文件。这类文件严格地讲不合法,因其无法律的明文授权,但是因其与法的精神一致,对法律的实施起到了极大的辅助作用。该类文件的适用应当慎重考虑。例如:202_年8月28日,全国人大颁布的新修改的《公路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国家采用依法征税的办法筹集公路养护资金,具体实施办法和步骤由国务院规定”,法律授权的机关国务院应制定而至今未制定相关规定。这样,一方面公路养护刻不容缓;另一方面,公路养护费用的征收又无依据,许多省市人民政府就在没有任何法律授权的情况下依据91年交通、财政、计划物价三部委的相关规章颁布了《养路费征收管理条例》的规章。我省的该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行驶的车辆拖欠交通规费的,不能当场补缴的,责令限期补缴,可暂扣其交通规费证件,没有交通规费证件的,暂扣车辆。”对于此规定,省交通部门在执行中,由于暂扣交通规费证件,没有扣车便于收取相关规费,于是省交通部门废除了交通规费证件的使用,而制定按月交纳规费的文件,即制定对凡欠费的车辆均直接扣车的文件,对于此文件在审判中是否适用,则应予商榷。再例如:今年9月1日实施的《义务教育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实施义务教育,不收学费、杂费”,第四十条:“义务教育经费由国务院和地方政府保障”,对此,我省教育部门和财政部门制定文件规定,我省今年城镇义务教育对学生收费,乡村义务教育不收学费、杂费,很明显此文件违反法律规定,在适用中,陷入二难,不适用它,政府财政拿不出钱,义务教育的学校则因无钱办学难以运转,而有违义务教育法保障适龄少儿接受教育的权利的精神,适用它学校不正常运转,学生有书可读,但又违法,如此不知如何是好。

3、法律未授权任何机关制定,而地方政府机关制定的相关文件。例如:我国防洪法第四十九条规定防洪工程设施的建设和维护所需投资按照事权和财权相统一的原则,分级负责,由中央和地方财政承担。对此,有的县市级人民政府对防洪所需投资制定摊派、征收干部工资、百姓财产的文件,这些文件没有法的授权,违反我国关于立法、关于征收的法律精神,显属违法,不能适用。

在文件的适用过程中,人民法院在裁判文书中可引用,对不能适用的文件,人民法院不能在裁判文书中直接宣布文件违法或直接撤销它,只能提出司法建议或提出监督审查要求。

另外,因文件制定的机关不同或程序上的不完善,合法的文件同时适用产生的冲突,可参照法律、法规,规章之间冲突的规定。

1、不同级别文件冲突的适用,因行政机关实行下级服从上级的管理规定,为合乎权力行使运行规则,故上级的文件优于下级的文件。

2、平级文件的冲突,参照法律冲突的原则,优先适用特别文件、新文件,同属特别文件或新文件的,以属行政机关的职责权限范围或时间在后的优先适用。

综上,文件具有法的效力,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在进行各种活动中必须遵守文件规定,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行为必须依照文件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应和规章一样参照。

第五篇:辽宁省规章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规定

辽宁省规章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规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237号)

《辽宁省规章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规定》业经202_年8月20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_年10月15日起施行。

省 长 陈政高

二○○九年九月十三日

辽宁省规章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规定

第一条 为完善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机制,维护法制统一,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章,包括省政府和较大的市政府制定的规章。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发布的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或者涉及其权利、义务的规定、办法、细则、解释等实施对社会管理的文件。省、市、县政府(含政府办公厅、办公室)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为政府规范性文件;省、市、县政府所属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为部门规范性文件。

本规定所称规章、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是指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要求或者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定期对规章、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确定其是否继续适用或者修改、废止、宣布失效的工作制度。第三条 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定期清理,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政府所属部门负责本部门组织实施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的具体工作。

政府法制部门和部门法制机构负责规章、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工作的组织、指导和协调。第五条 规章、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加强对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管理和监督,并提供必要的人员、经费等保障。

第六条 规章、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合法原则。清理程序和清理结果应当维护法制统一,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

(二)科学原则。从实际出发,清理程序和内容应当有利于提高行政效能,有利于经济社会的发展。

(三)民主原则。清理过程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充分听取和采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和建议,充分反映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

(四)及时原则。对与法律、法规规定不一致或者与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不相适应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应当及时予以修改、废止或者宣布失效。

第七条 省政府所属部门、较大的市政府所属部门分别对其负责组织实施的规章进行初步清理,提出清理意见后,送同级政府法制部门进行审核;政府法制部门提出需要废止、宣布失效或者修改的具体意见,按立法程序报政府审定。政府所属部门对其负责组织实施的政府规范性文件进行初步清理,提出清理意见后,送同级政府法制部门进行审核;政府法制部门提出需要废止、宣布失效或者修改的具体意见,按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报政府审定。

政府所属部门对其制定的部门规范性文件清理后,作出具体处理决定。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共同实施的规章、规范性文件,由主要实施部门联合其他实施部门联合进行清理。

第八条 规章、规范性文件实行定期清理制度。规章实施后,每5年清理一次;规范性文件实施后,每2年清理一次。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即时清理:

(一)新的法律、法规施行,上级行政机关提出应当对规章、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的;

(二)制定机关发现规章、规范性文件存在重大问题的;

(三)制定机关认为规章、规范性文件不适应发展需要,应当进行清理的。

第九条 规章、规范性文件实施后,实施机关发现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存在重大问题,需要做出调整的,应当及时报告制定机关。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在一定时期内适用的,应当规定有效期。规范性文件未规定有效期的,有效期最长为5年,标注“暂行”、“试行”的,有效期不超过2年。有效期满的,规范性文件自动失效。

制定机关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后需要继续实施的,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机关或者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对文件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认为需要继续施行的,应当重新公布;需要修改的,按制定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 规章施行后满3年,实施机关应当对其实施情况进行评估。

规范性文件实施后,制定机关或者实施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对其实施情况进行评估。第十二条 规章、规范性文件评估工作应当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遵循客观真实、公开透明、民主参与、科学系统、经济效能的原则,采用科学、民主的评估方法,保证评估结果客观、真实。

评估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是否符合依法行政基本原则;

(二)具体行政管理措施是否合法适当;

(三)是否有利于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

(四)是否有利于经济发展与社会进步。

第十三条 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的标准:

(一)合法性,即规章、规范性文件是否与上位法一致或者相抵触;

(二)合理性,即规章、规范性文件是否与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相适应;

(三)协调性,即规章、规范性文件之间是否协调一致;

(四)操作性,即规章、规范性文件是否需要进一步完善;

(五)实施效果,即规章、规范性文件是否实现了立法目的。

第十四条 规章、规范性文件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家政策的规定,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可以继续适用的,予以保留。

第十五条 规章、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废止:

(一)主要内容与新的法律、法规等上位法或者国家和省的政策规定相抵触的;

(二)依据的法律、法规等上位法已废止的;

(三)主要内容已被新制定或者修订后的法律、法规等上位法涵盖的;

(四)主要内容已被新制定的政府规章替代的;

(五)主要内容已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

(六)其他原因需要予以废止的。

第十六条 规章、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宣布失效:

(一)适用期已满的;

(二)调整对象已消失的;

(三)其他原因需要予以宣布失效的。

第十七条 规章、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修改:

(一)部分内容与法律、法规等上位法不一致或者相抵触的;

(二)国家政策重大调整,部分内容与之不相适应的;

(三)部分内容明显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

(四)部分内容的程序性、可操作性不强,需要予以细化和完善的;

(五)政府规章之间、政府规章与国家部委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

(六)其他原因需要予以修改的。

第十八条 政府所属部门向同级政府法制部门报送规章、政府规范性文件初步清理意见,应当包括下列材料:

(一)初步清理意见;

(二)提出初步清理意见的依据和理由;

(三)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及其采纳情况;

(四)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九条 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对同级政府所属部门报送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初步清理意见进行审查后形成清理报告,报制定机关。

清理报告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清理的基本情况以及废止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草案);

(二)宣布失效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草案);

(三)修改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草案)。

第二十条 规章、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做出清理决定后,应当将废止和宣布失效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名称、公布及修订时间、文号及废止或者宣布失效的理由等予以公布。修改规章、规范性文件,应当同时公布修改规章、规范性文件决定及修改后规章、规范性文件文本。

继续有效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应当纳入现行有效的规章、规范性文件目录。

未列入继续有效目录的规章、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采用废旧立新方式制定规章、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应当列入政府立法计划。

第二十二条 开展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应当收集与规章、规范性文件相关的报刊、传媒资料,对其反映的执行情况及存在问题进行分析。

第二十三条 规章、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建立规章、规范性文件执行信息反馈制度,准确获得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发现存在问题,并及时研究和处理。

第二十四条 政府法制部门和部门法制机构应当通过跟踪分析、执法检查等方式,掌握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收集相关资料。

第二十五条 开展规章、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工作应当依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参与权和知情权。

第二十六条 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在其门户网站设立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专栏,登载规章、规范性文件执行、立法后评估和清理工作情况等信息,设立公众意见反馈专栏,方便公众发表意见和提出建议。

第二十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信函、电报、传真和电子邮件、网上提意见等方式,向政府法制部门或者政府其他所属部门对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建议的,制定机关的政府法制部门或者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实施部门应当在收到建议后15日内予以答复。第二十九条 规章、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机关和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未按照本规定第八条规定,进行定期清理和即时清理的,对规章、政府规范性文件,由同级政府法制部门提请其制定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对部门规范性文件,由同级政府法制部门责令制定机关限期改正。造成重大影响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条 规章、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机关和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未按照本规定

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在规定期限内对规章、规范性文件实施情况进行评估的,对规章、政府规范性文件,由同级政府法制部门提请其制定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对部门规范性文件,由同级政府法制部门责令制定机关限期改正。

第三十一条 乡(镇)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定期清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2_年10月15日起施行。

发布部门:辽宁省政府 发布日期:202_年09月13日 实施日期:202_年10月15日(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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