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湖南省人民法院诉讼费管理办法
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湖南省人民法院诉讼费管
理办法》的通知
湘财行〔2005〕28号
为了贯彻落实中央关于“收支两条线”管理的规定,加强全省各级人民法院诉讼费管理,根据财政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诉讼费管理办法〉的通知》(财行〔2003〕275号)和《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的规定,我们制定了《湖南省人民法院诉讼费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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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法院诉讼费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切实加强和规范全省各级人民法院诉讼费的管理和使用,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深化收支两条线改革进一步加强财政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93号)精神,根据财政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诉讼费管理办法〉的通知》(财行〔2003〕275号)和《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诉讼费是指民事、行政案件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申请执行,依照法律规定缴纳的案件受理费、申请费和其他诉讼费。
诉讼费中的其他诉讼费是指:
(一)财产案件、非财产案件及行政案件当事人应当负担的勘验、鉴定、公告、翻译等费用;
(二)财产案件和行政案件的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在人民法院决定日期出庭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费;
(三)财产案件和行政案件当事人申请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的申请费和实际支出的费用;
(四)财产案件和行政案件中,人民法院执行判决、裁定或者调解协议所实际支出的费用;
(五)财产案件和行政案件的当事人自行收集、提供有关证据确有困难,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进行庭外调查取证和庭外调解本案时按规定标准支出的差旅费用;
(六)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仲裁机构的裁决、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和行政机关的处理或处罚决定而交纳的申请执行费和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
第三条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规定,人民法院收取诉讼费用实行预收和结算程序。案件受理费、申请费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数额预收;其他诉讼费用预收:财产案件不得超过案件受理费的50%,非财产案件每件不得超过500元。案件审结时,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书、裁定书或者调解书中写明当事人各方应负担的其他诉讼费。当事人凭交款凭证和判决书、裁定书或者调解书,向人民法院据实结算其他诉讼费,多退少补。
执行案件实行先执行后收费原则,在第一笔案款执行到位后进行预收,其标准参照其他诉讼费用预收标准。
第四条人民法院依法收取的诉讼费属于国家财政收入,按照国家财政管理有关规定,应全额上缴国库,纳入预算管理。
第五条人民法院的诉讼费收入缴入国库后,其履行职能所需经费由各级财政安排。各级财政在安排本级人民法院经费时,应当充分考虑人民法院工作的实际需要,统筹兼顾,突出重点,确保人民法院开展各项工作的经费需要。
第二章票据管理
第六条根据《湖南省非税收入收缴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用作预收和《湖南省非税收入专用收据(待结算收入转非税收入)》用作结算。
第七条《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湖南省非税收入专用收据(待结算收入转非税收入)》由人民法院向同级非税收入管理机构领购并核销。
第八条个别人民法庭不便由指定代理银行收取诉讼费的,经同级非税收入管理机构批准后可先代收,再由所属法院汇缴非税收入代理银行。其使用的《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
书》、《湖南省非税收入专用收据(待结算收入转非税收入)》由所属人民法院向财政部门领取后发放。
第九条《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湖南省非税收入专用收据(待结算收入转非税收入)》从本办法实施之日起逐步推开。原《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专用票据(预收)》、《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专用票据(结算)》、《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专用票据(退费)》同时废止。省财政厅和省高级人民法院将对废止的旧票据进行公告,各级财政部门对旧票据进行清理后核销。在本细则实施之后仍使用旧票据收取诉讼费的,省财政厅和省高级人民法院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收支两条线”的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条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使用《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湖南省非税收入专用收据(待结算收入转非税收入)》的有关票据核销工作按照《湖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南省非税收入票据管理办法〉的通知》(湘财综〔2004〕28号)规定执行。
第三章诉讼费的收取
第十一条诉讼收费制度是我国的一项重要司法制度。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必须严格按照国家统一规定的收费标准和项目收取诉讼费,不得自行增加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或降低收费标准,也不得随意缓、减、免诉讼费。
第十二条诉讼费收入是国家财政收入的组成部分,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应确保诉讼费应收尽收。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免交。对当事人请求缓交诉讼费用的,由立案人员或合议庭提出意见,经庭长同意后,报主管院长审批;对当事人请求减交、免交诉讼费用的,由立案人员或合议庭提出意见,经庭长、分管院长同意后,报主管财务的院长审批。缓交的诉讼费,由案件承办人员在判决书盖院印前督促缴纳。
第十三条人民法院收取诉讼费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的规定,实行收缴分离。案件受理费由人民法院立案庭根据诉讼标的确定缴费金额,申请执行费、其他诉讼费由立案庭商有关业务庭确定缴费金额,均开具《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款义务人(当事人)按照人民法院开具的《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所列金额到非税收入代理银行缴纳诉讼费。
非税收入代理银行将预收的诉讼费及时划入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或用于非税收入汇缴结算的财政专户)。诉讼费资金有关划缴、分成、退付等工作按照财政部门有关非税收入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人民法庭收取诉讼费,也要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的规定,实行收缴分离。个别人民法庭不便由指定代理银行收取诉讼费的,要指定专人直接代收,并向当事人开具《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由所属法院及时将《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和诉讼费代缴非税收入代理银行。
第四章诉讼费的结算
第十五条人民法院案件审理完毕后,由案件承办人员根据法院法律文书填写《诉讼费结算通知》,由庭长负责签字盖章,到法院财务部门办理诉讼费结算手续,没有办理完毕诉讼费结算手续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不得将案卷归档。
第十六条当事人依法向受理法院提出申请退还案件申请费、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由案件承办人员填写《诉讼费结算通知》经庭长审批签字后转财务部门办理,法院财务部门审核后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退付。为保证及时与当事人结算诉讼费,法院相关业务庭和财务部门应及时对当事人退付诉讼费予以审核,并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退付申请。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经依法审查决定移送给其他人民法院的案件申请费、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由案件承办人员填写《诉讼费结算通知》经庭长审批签字后转财务部门办理。法院财务部门审核后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移送。
第十八条其他诉讼费的支出必须严格执行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不得随意扩大支出范围,增加支出项目和提高支出标准,不得将人民法院正常的业务经费在其他诉讼费中列支。
第十九条发生需要补交诉讼费的情况时,由案件承办人员填写《诉讼费结算通知》通知当事人补交。当事人没有足额缴纳诉讼费时,案件承办人应负责追缴,确保非税收入不流失。
第五章 诉讼费的管理
第二十条严格执行《湖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分成及结算办法〉的通知(湘财综〔2005〕35号)规定,诉讼费除国定、省定贫困县外,各市(州)、县级人民法院执收的诉讼费省级财政分成8%,市级财政或县级财政分成92%,市(州)、县(市、区)和其他部门对法院诉讼费不再收取其他任何费用。省级财政分成的诉讼费主要用于全省法院系统“两庭”建设、装备建设、网络建设、法官制服购置、突发事件救助、教育培训支出和贫困地区人民法院办案经费补助等,以及经省财政厅审核同意的其他支出。
第二十一条省级财政分成的诉讼费,按照“集中使用、统筹安排、保证重点”的原则,实行项目预算管理。属于全省法院系统统一业务装备购置、网络建设、法官制服购置支出的,由省高级人民法院向省财政厅报送项目文本,按规定程序进行政府采购,资金由省财政厅直接支付给商品供应者或收款人。属于补助中、基层法院办案及专项建设经费不足的,由省高级人民法院向省财政厅申报项目文本,经省财政厅审批后,项目经费由省财政厅通过专项指标方式下达。
第二十二条省级人民法院征收的诉讼费收入应全额划入省级国库,各市(州)、县(市、区)征收的诉讼费收入8%划入省级国库,92%划入同级国库。
第六章诉讼费的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三条各级财政、法院和非税收入代理银行应定期或不定期研究诉讼收费、管理、划拨中遇到的问题,统一认识,完善制度和措施,切实加强诉讼费管理。
第二十四条各级财政部门必须加强对人民法院诉讼费的收支管理,制定和完善有关制度,加强监督和检查。对隐匿、转移、截留、坐支、挪用、私分或变相私分诉讼费资金等违反收支管理规定的,应及时提出、限期纠正。对情节严重或未在规定期限纠正的,财政部门可在违规数额内适当扣减业务经费预算,并依法追究单位和个人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高、中级人民法院要加强对下级人民法院诉讼费管理工作的监督和指导,定期对下级法院诉讼收费情况和经费开支情况进行检查,发现违反规定的应及时提出纠正意见,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予以通报批评,并按有关规定追究有关领导和相关人员的责任。第二十六条非税收入代理银行应加强对所辖分支机构代理诉讼收费情况的监督和检查,严格执行有关规定。因银行方面的原因,造成经济损失的,代理银行应负责赔偿相应损失,并依法追究有关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由省财政厅和省高级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篇:最新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标准速算表
最新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标准速算表
(2007年4月1日施行)
一、婚姻案件:每件50-300元,超过20万元的部分收0.5%;
二、侵害人身权案件:每件100-500元,超过5万至10万的部分,收1%;超过10万的部分收0.5%;
三、其他非财产案件:每件50-100元;
四、劳动争议案件:每件10元;
五、知识产权纠纷案件:每件500-1000元,有争议金额的按财产案件标准;
六、破产案件:依据破产财产总额计算,按照财产案件受理费标准减半交纳,但最高不超过30万元;
七、商标、专利、海事行政案件:每件100元;
八、其他行政案件:每件50元;
九、管辖权异议:异议不成立的,每件50-100元;
十、财产案件收费:
1、1万元以下:50元:
2、1-10万元的部分:标的额x2.5%-200元;
3、10-20万元的部分:标的额x2%+300元;
4、20-50万元的部分:标的额x1.5%+1300元;
5、50-100万的部分:标的额x1%+3800元;
6、100-200万元的部分:标的额x0.9%+4800元;
7、200-500万元的部分:标的额x0.8%+6800元;
8、500-1000万元的部分:标的额x0.7%+11800元;
9、1000-2000万元的部分:标的额x0.6%+21800元;
10、2000万元以上的部分:标的额x0.5%+41800元。
十一、案件执行费:
1、没有执行金额或者价额:每件50元至500元;
2、执行金额不超过1万元:每件50元;
3、超过1万元至50万元的部分:执行金额x1.5%-100元;
4、超过50万元至500万元的部分:执行金额x1%+2400元;
5、超过500万元至1000万元的部分:执行金额x0.5%+27400元;
6、超过1000万元的部分:执行金额x0.1%+67400元。
十二、保全费:
1、财产数额不超过1000元或者不涉及财产数额:每件30元;
2、超过1000元至10万元的部分: 1%;
3、超过10万元的部分:0.5%,但最多不超过5000元。
十三、申请支付令:按财产案件受理费标准的1/3交纳;
十四、申请公示催告:每件交纳100元;
十五、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或者认定仲裁协议效力:每件交纳400元。
第三篇:人民法院书记员管理办法
人民法院书记员管理办法(试行)
为了建立一支专业化的人民法院书记员队伍,实现对书记员的科学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等有关法律,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书记员是审判工作的事务性辅助人员,在法官指导下工作。
书记员实行单独序列管理。
第二条书记员履行以下职责:
(一)办理庭前准备过程中的事务性工作;
(二)检查开庭时诉讼参与人的出庭情况,宣布法庭纪律;
(三)担任案件审理过程中的记录工作;
(四)整理、装订、归档案卷材料;(五)完成法官交办的其他事务性工作。
第三条担任书记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三)身体健康,年满18周岁;
(四)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具备从事书记员工作的专业技能;
(五)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
适应本条第五项规定的学历条件确有困难的地方,经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同意,在一定期限内,可以将担任书记员的学历条件放宽为高中、中专。
第四条下列人员不得担任书记员:
(一)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曾被开除公职的;
(三)涉嫌违法违纪正在接受审查,尚未作出结论的。
第五条本办法下发后人民法院新招收的书记员,实行聘任制和合同管理。
书记员的聘任制和合同管理,是指人民法院与受聘人依照法律与本办法订立聘任合同,在合同有效期内,人民法院与受聘人双方履行合同规定,聘任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双方即解除聘任关系,受聘人不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不再履行书记员职责。
第六条除法律、法规和聘任合同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书记员的权利义务及教育培训、考核奖惩、辞职辞退、申诉控告、职务升降等,参照执行国家公务员的有关规定。
人民法院聘任制书记员的工资、保险和福利制度由国家另行规定。在国家有关规定出台之前,人民法院聘任制书记员的基本工资可按国家公务员的规定执行,其他工资和福利等待遇,可暂由各地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进行处理。待国家有关规定出台后,人民法院聘任制书记员的工资、保险和福利待遇改按国家统一规定执行。
第七条人民法院在国家核定的编制内依据书记员员额比例确定书记员专用编制。法院录用或调任其他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挤占书记员专用编制。
书记员的员额比例由最高人民法院另行规定。
第八条人民法院新招收书记员应当按照公开、平等、竞争的原则,通过考试、考核,择优聘任。
最高人民法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聘任书记员的考试工作分别由中央和省级考录工作主管部门负责。
第九条人民法院聘任书记员应当签订聘任合同。
聘任合同的期限一般为三至五年,期满可以续聘。书记员在同一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离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双方同意续延聘任合同的,如果书记员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聘任合同,人民法院应当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的聘任合同。
新聘任书记员试用期限为一年。
聘任合同文本,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
第十条聘任制书记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聘任合同:
(一)严重违反公务员管理有关规定或者人民法院规章制度的;
(二)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公正司法造成重大损害的;
(三)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四)在试用期内不能胜任工作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解除聘任关系的情形。第十一条聘任制书记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解除聘任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
(一)患病或者非因公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书记员工作的;
(二)考核被确定为不称职等次,通过培训后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国家机构变动、调整,需要裁减人员的;
(四)未经单位批准参加各类脱产学习、培训,经单位要求仍不能正常工作的;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情形。
第十二条聘任制书记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得依据本办法第十一条解除聘任合同:
(一)女性书记员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二)因公负伤,治疗终结后被确认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聘任制书记员对人民法院解除聘任关系有异议的,可以向当地人事主管部门提起仲裁。
第十四条聘任制书记员可以辞去被聘职务或提出解除聘任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所在人民法院。
第十五条人民法院书记员可以按规定正常晋升职级。各级人民法院书记员的最高职级配备为:
最高人民法院书记员的职级最高配备为正处级。
高级人民法院书记员的职级最高配备为副处级。
中级人民法院书记员的职级最高配备为正科级。
基层人民法院书记员的职级最高配备为副科级。
直辖市、副省级城市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部分书记员的职级配备可以略高于本条第四、五款的规定。
第十六条书记员职务职数在其所在人民法院的非领导职务职数中解决。
第十七条本办法中除专门适用于聘任制书记员的条款外,其他条款既适用于聘任制书记员,也适用于本办法实施前人民法院在国家核定编制内正式录用的书记员。
第十八条解放军军事法院书记员的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九条本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第四篇:人民法院 实习生管理办法
人民法院实习人员管理规定
(讨论稿)
第一条为切实加强对我院实习人员的管理,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实习人员的来源一般应是法律专业或与法律相关专业的高等院校在校学生,须经政治处审核同意后方可来我院实习。
第三条 政治处根据各业务庭的审判任务和书记员配备的具体情况统筹安排、调配实习人员。其他任何部门或个人不得擅自接收实习人员。
第四条实习人员办理登记手续时应如实填写《实习人员登记表》,并携带本人身份证、学生证原件以及复印件各一份、所在院校出具的介绍信或其它相关有效证明及一寸免冠照片两张。经政治处负责人审批同意后,发给实习证,分配到各业务庭实习。在办公室办理门卡的,应交纳押金100元(该押金在实习结束时予以退还)。
第五条 政治处负责对接收的实习人员进行上岗前的培训教育,包括介绍我院的审判纪律、工作纪律、着装要求等相关规章制度,并对他们提出具体要求和注意事项。
第六条 对实习人员的日常管理由其所在的实习部门负责。各业务庭应指定专人对实习人员进行带教。实习人员应在其指导下,学习、熟悉法院各类案件的审理程序及日常工
作程序,协助法官做庭审准备工作或从事一些事务性工作,但不得以法院工作人员的名义接待当事人,不得代替书记员从事庭审记录工作或制作其他各类笔录。
第七条 实习人员在实习过程中严禁擅自调换实习岗位。若确有需要调换实习岗位的,应由所在部门负责人提交政治处统一协商调配。
第八条 实习人员在我院实习期间应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及各项规章制度,尊重其他法院工作人员,服从管理,按时完成实习任务。同时还应自觉做到:
1、按我院的作息时间上下班,考勤由所在部门负责。不得无故旷工、迟到和早退,如有旷工1日或迟到(早退)3次以上者,取消实习资格。
2、坚持请销假制度。请假1天以内的,由带教老师批准;2天以上的,应经所在部门负责人同意并报政治处批准;超过5天的,取消实习资格。
3、上班时间统一佩戴实习证,着装要朴实、庄重,大方得体,不得穿无袖上衣、短裤、短裙和拖鞋,不得浓妆艳抹和染彩发,不得佩戴首饰或有其它与法院工作性质不适应的装束。如发现有违反此规定者,第一次批评教育,第二次即取消实习资格。
4、保守审判秘密,不随意传播在实习过程中接触或了解到的有关案件情况。
5、爱护办公设备和用具,节约办公用品,未经批准不得复印与审判工作无关的材料。
第九条实习人员如有违法违纪或不服从管理的行为,一经发现,立即取消其实习资格。
第十条实习人员实习期满后要写出实习总结,所在部门要对其写出实习鉴定意见,交政治处审核盖章。实习人员的身份证、学生证复印件及介绍信、登记表等由政治处保存备案。实习人员结束实习离开时需交回实习证。
第十一条 对假期到本院参加社会实践和社会调查的人员的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政治处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篇:人民法院枪支管理办法
《人民法院枪支管理办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订的《人民法院枪支管理办法》的通知
法[司]发[1988]15号
颁布日期:19880620
实施日期:19880701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各海事法院:
自一九八六年四月我院制发《人民法院枪支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以来,又曾多次为枪支管理问题下达通知,引起了各级法院的重视,收到了较好的效果。但也有一些法院对《办法》没有很好地贯彻执行,扩大了配枪范围;对配枪人员教育不够;对枪支管理不严,措施不力,以致枪械事故不断发生。为了进一步加强枪支管理,堵塞漏洞,现将修订的《办法》印发给你们,请严格执行。
各高级人民法院、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根据本《办法》制定出实施细则。
各级人民法院必须加强枪支管理工作,要对现有枪支弹药进行彻底清查,建立和完善登记卡。各高级人民法院、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负责核定所辖各级法院(含专门法院)的枪支配置数量,做好多余枪支的封存工作,并将落实情况报我院司法行政厅。
枪支管理的具体工作,由法院司法行政部门或办公室负责。
附:人民法院枪支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办法》,结合人民法院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法院在保证审判业务正常进行的前提下,严格控制配枪范围,对枪支弹药实行集中统一保管。
第三条 专用枪的配发。
(一)各级法院的司法警察和枪支弹药专管人员;
(二)各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况决定辖区内的边境地区、边远地区人民法院的专用枪配发范围。
第四条 公用枪的配置标准
(一)最高人民法院为审判人员数的百分之三;
(二)高级人民法院为审判人员数的百分之二十;
(三)中级人民法院为审判人员数的百分之二十五;
(四)基层人民法院为审判人员(不含需要配置公用枪支的边远地区、山区人民法庭的审判人员数)数的百分之三十(城区、市基层人民法院为百分之二十)。
(五)各级专门法院公用枪的配置,按同级人民法院配置标准。
(六)基层人民法院派出的人民法庭原则上不配置枪支,但边远地区、山区的人民法庭根据需要,经基层人民法院主管院长批准可以配置一至二支公用枪,由人民法庭庭长或指定专人负责保管,其他人员因工作必需时可以借用。
第五条 在符合下列条件时,可以借用公用枪:
1.押解人犯;
2.执行死刑判决;
3.办理重大案件;
4.因其他特殊情况必需时。
审判人员,不会使用枪支者,在办理重大案件时,可派法警随往。
第六条 配发专用枪支或者借用公用枪支的人员,必须有一年以上的法院工作实践,并且经过使用枪支的训练和考核合格。
第七条 持枪必须备有持枪证。携枪外出必须随身携带持枪证;携带公用枪到外地的,必须同时办理持枪通行证。
第八条 持枪人员执行任务时枪支应贴身佩带。
第九条 在不准携带枪支的地区和场所,持枪人应主动将所携带的枪支、子弹交当地公安机关或指定单位临时保管,不得隐匿。
第十条 持枪人员离休、退休或调离,必须将枪支、子弹和持枪证交回原单位,一律不准带走;对已带走的枪支、子弹,要坚决追回。
第十一条 严禁将枪支、子弹转让、转售、借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也不得与其他单位和个人调换枪支、子弹,或以枪支、子弹交换其他物资。
第十二条 严禁持枪人员任意鸣枪、狩猎、玩弄枪支。
第十三条 严禁持枪人员带枪饮酒。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法院要对枪支实行集中统一保管(人民法庭配置的公用枪例外),指定专人负责。要设置安全可靠的专用库、柜。枪支子弹应分别存放。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法院要严格枪支、子弹的出入库登记手续;对执行任务和训练时消耗的子弹,要及时办理子弹消耗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建立枪支领取和借用制度。配发专用枪的人员可以根据工作需要领取所配枪支;其他人员借用公用枪支时,必须填写申请报告单。经庭、厅、室(处、科)负责人签署意见后,由主管院长或指定的专管负责人批准。任务执行完毕,应及时交回枪支、子弹。
第十七条 建立枪支训练考核制度。要定期组织持枪人员训练。使之明确执行公务时使用枪支的规定,掌握射击技术,熟悉枪支构造和性能,能够保养枪支和排除一般故障。
第十八条 建立枪支弹药检查制度。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法院要定期对本院枪支弹药的管理、使用和保养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结果逐级报告上级人民法院;枪支管理部门要对枪支管理工作进行经常性的检查,发现问题要及时处理;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的枪支管理和使用情况要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
第十九条 发生枪支、子弹丢失、被盗和涉枪伤亡等事故,必须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认真追查,并逐级报告上级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和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必须在案发七日内,将书面材料报最高人民法院。
高级人民法院和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要建立枪械事故档案。
第二十条 对不能使用的废、旧枪支,应登记造册,逐级报经高级人民法院、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领导批准后,作彻底毁型处理,将枪证交回原发证公安机关注销。高级人民法院、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派专人到指定工厂监督销毁,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法院需要增加枪支、子弹,须先经当地公安机关同意,由高级人民法院或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会同公安厅(局)审核后,在本辖区内法院封存的枪支、子弹中调剂解决。本辖区内解决不了的,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调剂或购置。
第二十二条 运输枪支、子弹,必须先向运往地的县、市公安机关办理运输证。运到目的地后,凭主管部门武器弹药调令和武器弹药运输证,办理枪支审验和持枪手续。
第二十三条 对模范遵守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表扬;对违反本办法的,要根据情节,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或纪律处分。触及刑律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八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我院一九八六年四月十四日制定的《人民法院枪支管理办法》即行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订的《人民法院枪支管理办法》的通知
法[司]发[1988]15号
颁布日期:19880620
实施日期:19880701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各海事法院:
自一九八六年四月我院制发《人民法院枪支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以来,又曾多次为枪支管理问题下达通知,引起了各级法院的重视,收到了较好的效果。但也有一些法院对《办法》没有很好地贯彻执行,扩大了配枪范围;对配枪人员教育不够;对枪支管理不严,措施不力,以致枪械事故不断发生。为了进一步加强枪支管理,堵塞漏洞,现将修订的《办法》印发给你们,请严格执行。
各高级人民法院、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根据本《办法》制定出实施细则。
各级人民法院必须加强枪支管理工作,要对现有枪支弹药进行彻底清查,建立和完善登记卡。各高级人民法院、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负责核定所辖各级法院(含专门法院)的枪支配置数量,做好多余枪支的封存工作,并将落实情况报我院司法行政厅。
枪支管理的具体工作,由法院司法行政部门或办公室负责。
附:人民法院枪支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办法》,结合人民法院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法院在保证审判业务正常进行的前提下,严格控制配枪范围,对枪支弹药实行集中统一保管。
第三条 专用枪的配发。
(一)各级法院的司法警察和枪支弹药专管人员;
(二)各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况决定辖区内的边境地区、边远地区人民法院的专用枪配发范围。
第四条 公用枪的配置标准
(一)最高人民法院为审判人员数的百分之三;
(二)高级人民法院为审判人员数的百分之二十;
(三)中级人民法院为审判人员数的百分之二十五;
(四)基层人民法院为审判人员(不含需要配置公用枪支的边远地区、山区人民法庭的审判人员数)数的百分之三十(城区、市基层人民法院为百分之二十)。
(五)各级专门法院公用枪的配置,按同级人民法院配置标准。
(六)基层人民法院派出的人民法庭原则上不配置枪支,但边远地区、山区的人民法庭根据需要,经基层人民法院主管院长批准可以配置一至二支公用枪,由人民法庭庭长或指定专人负责保管,其他人员因工作必需时可以借用。
第五条 在符合下列条件时,可以借用公用枪:
1.押解人犯;
2.执行死刑判决;
3.办理重大案件;
4.因其他特殊情况必需时。
审判人员,不会使用枪支者,在办理重大案件时,可派法警随往。
第六条 配发专用枪支或者借用公用枪支的人员,必须有一年以上的法院工作实践,并且经过使用枪支的训练和考核合格。
第七条 持枪必须备有持枪证。携枪外出必须随身携带持枪证;携带公用枪到外地的,必须同时办理持枪通行证。
第八条 持枪人员执行任务时枪支应贴身佩带。
第九条 在不准携带枪支的地区和场所,持枪人应主动将所携带的枪支、子弹交当地公安机关或指定单位临时保管,不得隐匿。
第十条 持枪人员离休、退休或调离,必须将枪支、子弹和持枪证交回原单位,一律不准带走;对已带走的枪支、子弹,要坚决追回。
第十一条 严禁将枪支、子弹转让、转售、借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也不得与其他单位和个人调换枪支、子弹,或以枪支、子弹交换其他物资。
第十二条 严禁持枪人员任意鸣枪、狩猎、玩弄枪支。
第十三条 严禁持枪人员带枪饮酒。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法院要对枪支实行集中统一保管(人民法庭配置的公用枪例外),指定专人负责。要设置安全可靠的专用库、柜。枪支子弹应分别存放。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法院要严格枪支、子弹的出入库登记手续;对执行任务和训练时消耗的子弹,要及时办理子弹消耗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建立枪支领取和借用制度。配发专用枪的人员可以根据工作需要领取所配枪支;其他人员借用公用枪支时,必须填写申请报告单。经庭、厅、室(处、科)负责人签署意见后,由主管院长或指定的专管负责人批准。任务执行完毕,应及时交回枪支、子弹。
第十七条 建立枪支训练考核制度。要定期组织持枪人员训练。使之明确执行公务时使用枪支的规定,掌握射击技术,熟悉枪支构造和性能,能够保养枪支和排除一般故障。
第十八条 建立枪支弹药检查制度。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法院要定期对本院枪支弹药的管理、使用和保养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结果逐级报告上级人民法院;枪支管理部门要对枪支管理工作进行经常性的检查,发现问题要及时处理;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的枪支管理和使用情况要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
第十九条 发生枪支、子弹丢失、被盗和涉枪伤亡等事故,必须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认真追查,并逐级报告上级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和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必须在案发七日内,将书面材料报最高人民法院。
高级人民法院和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要建立枪械事故档案。
第二十条 对不能使用的废、旧枪支,应登记造册,逐级报经高级人民法院、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领导批准后,作彻底毁型处理,将枪证交回原发证公安机关注销。高级人民法院、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派专人到指定工厂监督销毁,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法院需要增加枪支、子弹,须先经当地公安机关同意,由高级人民法院或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会同公安厅(局)审核后,在本辖区内法院封存的枪支、子弹中调剂解决。本辖区内解决不了的,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调剂或购置。
第二十二条 运输枪支、子弹,必须先向运往地的县、市公安机关办理运输证。运到目的地后,凭主管部门武器弹药调令和武器弹药运输证,办理枪支审验和持枪手续。
第二十三条 对模范遵守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表扬;对违反本办法的,要根据情节,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或纪律处分。触及刑律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八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我院一九八六年四月十四日制定的《人民法院枪支管理办法》即行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