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要约邀请
要约邀请
要约邀请又称为”要约引诱“,根据《合同法》第15条的规定,它是指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
1定义
要约邀请是当事人订立合同的预备行为,只是引诱他人发出要约,不能因相对人的承诺而成立合同。在发出要约邀请以后,要约邀请人撤回其邀请,只要没给善意相对人造成信赖利益的损失,要约邀请人一般不承担责任。
如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但商品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则视为要约。因为要约邀请只是作出希望别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因此,要约邀请可以向不特定的任何人发出,也不需要在要约邀请中详细表示,无论对于发出邀请人还是接受邀请人,都没有约束力。
2意义
要约邀请是事实行为还是意思表示,至今还存在着对立的观点。有的学者指出,要约邀请性质上为事实行为,而非意思表示。要约邀请不是一种意思表示,而是一种事实行为,也就是说,要约邀请是当事人订立合同的预备行为,在发出要约邀请时,当事人仍然处于订约的准备阶段。还有的学者将要约与要约邀请作出比较:要约是旨在订立合同的有法律意义的意思表示行为,行为人在法律上须承担责任;而要约邀请则是当事人订立合同的预备行为,行为人无须承担责任。因此,要约邀请在性质上是一种事实行为。要约邀请本质上仍然是一种事实行为,但它是具有一定的法律意义的事实行为。第一,要约邀请是一种预备行为、当事人处于订约的准备阶段,这并不是要约邀请是事实的理由。
第二,对要约邀请而言,行为人并非一概无须承担责任,行为人在要约邀请中有欺诈等违法行为时,仍然要承担合同法上的责任。
第三,要约邀请作为有法律意义的行为,其法律意义是如何产生的?与要约邀请的内容无关吗?要约邀请的法律意义正在于要约邀请的内容,比如拍卖公告是要约邀请,拍卖公告中的拍卖标的物、拍卖时间、地点的规定能够随便改变吗?上述内容的效力,实际上是意思表示内容的效力,其实,学者们主张要约邀请是事实行为,并没有什么站住脚的理由,只不过是惯性思维而已。
事实行为与表示行为是相对应的概念。事实行为是非表示行为,效力之发生,不取决于当事人的心理状态,不取决于当事人的意志;而要约邀请,是表示行为,包含了当事人订约的愿望,甚至包含了交易条件,其效力之发生,取决于邀请人的意志。因此,可以排除要约邀请是事实行为的结论。要约邀请是表示行为,表
示行为中最重要者是意思表示。应当在表示行为的基础上讨论要约邀请是否为意思表示。若要约邀请为意思表示,则要约邀请就可构成法律行为。法律行为是依当事人的意思,能够发生私法效果的行为。
《合同法》第15条规定:“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已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从该条的规定来看,要约邀请的意义被限制在使他人能够向自已发出要约,仅仅是一种缔约意向信息的传递,要约邀请,只不过使“自已”(受要约人)特定化、明确化了。中国《合同法》关于要约邀请的规定,秉承传统理论,认为要约邀请仅仅是缔约的准备,仅仅是向相对人发出的要求提供要约的呼唤,而忽视了要约邀请的另一个法律意义—提出交易条件甚至使交易条件具有拘束力。
3分类
提出交易条件的要约邀请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5条所述的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不仅向他人(特定的人和不特定的多数人)邀请发出要约,还提出了某些交易条件。商业广告则分为提出交易条件和单纯宣传两种情况。当事人还可以在要约邀请中提出交易条件的保障。以格式条款为例可以说明问题,因为格式条款通常提出了交易条件。格式条款既可以以要约的形式表现出来,也可以以要约邀请的形式表现出来。比如,经营者利用店堂告示(格式条款的一种表现方式)提出:“假一罚十”,这个“假一罚十”的意思表示,不是要约(因为它缺少合同必要条款),只能是要约邀请;在严格意义上它也不是交易条件,而是交易条件的保障。经营者提供合格的商品是第一次给付,“假一罚十”,是第二次给付,是第一次给付不符合约定的演变,是缔约责任(合同无效时)或者违约责任(合同有效时)的承担。要约邀请中“假一罚十”、“缺一罚十”这一类诺言如果不能确认为先合同义务或者不承认其可以演变为合同义务,则相对人就会二次受害。
提出交易条件或提出交易条件保障的要约邀请,可以构成法律行为。这种法律行为是单方法律行为。这种要约邀请之所以是法律行为,是因为它依据邀请人的意志,在邀请人与受邀请人之间产生了法律关系,在这个法律关系中,受邀请人是权利主体。这个权利是依照邀请人单方面的意志产生的。
未提出交易条件的要约邀请
“询价”就是如此,甲方给乙方去信,问:“你公司的自行车以多少钱一辆销售?”此询价尽管被学者们习惯地认为是要约邀请,但是它并不包含交易条件,即不包含合同的条款,因而它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意思表示。真正的意思表示,能够产生司法上的效果,能够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关系。“在民法之所谓意思表
示,乃就以其为法律行为构成部分即要素而为观察,自非具有足以形成法律行为之内容,不得称为意思表示。”
中国《合同法》把要约邀请都规定为意思表示,已经偏离了意思表示的本质。对不能因当事人意志内容产生法律关系的要约邀请,也不是事实行为,因为它仍然是一种表示行为。现行《合同法》第15条把所有建议相对人发出要约的行为,都规定为意思表示,只是屈就了学者的一般观点,它的危害是否认或者忽视了要约邀请作为意思表示的效力。
以上分析表明,要约邀请的法律意义不仅在于邀请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还在于提出交易条件以及与交易条件有关的条件,而且这些条件可以拘束邀请人,可以构成先合同义务,也可以进入合同,演变成合同义务。如果作为意思表示的要约邀请,没有合同的内容或者条件,还能发生效果意思吗? 还能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权利和义务吗? 答案是不能。如果要约邀请不能发生效果意思,不能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权利和义务,它的存在价值就受到了挑战。
4常见形式
寄送的价目表
价目表仅指明什么商品、什么价格,并没有指明数量,对方不能以“是”、“对”或者“同意”等肯定词语答复成立合同,自然不符合作为要约的构成要件,只能视作要约邀请。商品价目表的发送,是商品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推销商品的一种方式。这种方式当然表达行为人希望订立合同的意思,但并不表明他人表示承诺就立即达成一个合同。
拍卖公告
拍卖是一种特殊买卖方式。一般认为,在拍卖活动中,竞买人的出价为要约,拍卖人击锤(或者以其他方式)拍定为承诺。拍卖人在拍卖的刊登或者以其他形式发出拍卖公告、对拍卖物的宣传介绍或者宣布拍卖物的价格等,都属于要约邀请。招标公告
招标投标是一种特殊的签订合同的方式,广泛应用于货物买卖、建设工程、土地使用权出让与转让、租赁、技术转让等领域。为了公平、合理、有效地使用纳税人的财产,防止官商勾结产生腐败,一些国家规定,凡涉及国家与私人企业之间的大宗交易,如国家订货、市政建设等都必须采用招标投标方式。我国在土地使用权出让与转让、建设工程等方面也有规定采用招标投标方式。这种方式的好处是,能够在最接近公平、合理的价格上达成交易、签订合同。
所谓招标是指招标人采取招标通知或者招标公告的方式,向不特定的人发出,以吸引投标人投标的意思表示。所谓投标是指投标人按照招标人的要求,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招标人发出的包括合同全部条款的意思表示。对于招标公告或者招标通知,一般都认为属于要约邀请,不是要约。而投标是要约,招标人选定中标人,为承诺。
招股说明书
招股说明书是股份有限公司在公司设立时由公司发起人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时或者公司经批准向社会公开发行新股时,向社会公众公开的说明义书。按照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成立时,发起人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时,必须向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递交募股申请,并报送有关文件,招股说明书是其中之一。
招股说明书应当附有发起人制作的公司章程并载明下列事项: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每股的票面金额和发行价格;无记名股票的发行总数;认股人的权利、义务;本次募股的起止期限及逾期未募足时认股人可撤回所认股份的说明。发起人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必须公告招股说明书,并制作认股书。公司经批准向社会公开发行新股时,必须公告招股说明书和财务会计报表及附属明细表,并制作认股书。规定要制定招股说明书并向社会公告,其目的是让社会公众了解发起人或者公司的情况和认股人自己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招股说明书是向社会发出的要约邀请,邀请公众向公司发出要约,购买公司的股份。认股人认购股份,为要约,公司卖出股份,为承诺,买卖股份的合同成立。但是,如果发起人逾期未募足股份的情况下,则依法失去承诺的权利,认股人撤回所认购的股份,招股说明书是要约邀请,但并非一般的要约邀请,是具有法律意义的文件。这一点与一般的要约邀请不同。
商业广告
商业广告是指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承担费用、通过一定的媒介和形式直接或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所提供的服务的广告。商业广告的目的在于宣传商品或者服务的优越性,并以此引诱顾客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对于商业广告,均认为是要约邀请。但法律并不排除商业广告如果符合要约的要件也可以成为要约。如广告中称:“我公司现有某型号的水泥1O00吨,每吨价格200元,先来先买,欲购从速。”
5与要约的区别
要约和要约邀请的区分,是审判实践中的疑难问题。按合同法第14条,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按此规定,要约在性质上是一种意思表示,其内容是邀请对方和自己订立合同。但仅仅邀请对方和自己订立合同尚不足以成为
要约。要约是以和对方订立合同为目的、向对方开列欲订立的合同条款并等待对方接受的法律行为。
其要件包括:第一,须有和别人订立合同的内容、意思,也就是说,要约须以和对方订立合同为目的;第二,内容要具体确定,以便承诺人能不对要约作任何增加、变更直接承诺;第三,须由特定的要约人向特定的受要约人发出,但此点实践中有例外,如自动售货机、自选商场标明价格的商品没有注明非卖品、陈列品的,属于对不特定人发出的要约;第四,要约须到达受要约人。
要约邀请从合同法第15条的规定看,“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它和要约都是和订立合同有关的意思表示。但要约以邀请对方和自己订立合同为目的,要约邀请则以邀请对方向自己发出要约为目的;对要约的接受构成承诺,对要约邀请的接受只构成要约;要约是法律行为,要约人发出要约后受要约的约束,一旦要约被对方接受,合同即告成立,要约邀请通常不产生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两者性质不同,法律后果也不一样,实践中将要约认定为要约邀请,或将要约邀请认定为要约,势必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发生重大影响。因为追求交易快捷等原因,实践中当事人意思表示的性质往往缺乏明示,而要约和要约邀请的界限实际上比较模糊,这就使得一些与订立合同有关的意思表示的性质难以界定,例如,商场柜台内标明价格陈列的商品和发廊标明价格的服务,是要约还是要约邀请,就一直众说纷纭。
6区分方法
如何区分要约和要约邀请?方法大体有四种:
1.依法律
合同法第15条中规定:“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但法律有明确规定的仅限于这几种,而且其中的商业广告同时又规定“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何为符合要约规定,何为不符合要约规定仍不明确,等于兜了一个圈子又回到原来出发的位置,所以依法律不能全部解决问题。
2.合同的必要条款是否齐备是要约和要约邀请的重大区别
看合同的必要条款是否齐备是传统民法里区分要约和要约邀请的主要方法之一。虽然由于合同法大大减少了合同的必要条款,缩小了这一方法发挥作用的范围,但在某些时候仍能发挥一定作用。要约的内容必须具体、明确、全面。全面就要求必须具备合同的全部必要条款。例如,一份订单只有采购货物的名称、规格,没有数量,不可能成为要约。
3.依交易习惯,特别是特定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
出租车开亮空车灯,行业惯例通常视为向不特定人发出要约,而非要约邀请,因此乘客上车只需告诉司机目的地即可,无需另行协商。两个当事人在以往的交易中形成固定的交易习惯,则可能一方“需要300吨”的电报也可以构成要约。
4.看行为人是以和对方订立合同为目的还是以邀请对方向自己发出要约为目的这是法律上区分要约和要约邀请的最主要方法。因为目的属于主观范畴,很难作为客观的认定标准,合同法专门规定了一项制度使行为人在行为时将其主观目的反映于外部,这就是第14条第2项要约要“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本规定的目的是使要约人在要约中明白无误地向对方表明这是一个要约,不是要约邀请,使对方不致发生误解。按本规定,凡是表意人未明确(不论其表述方式如何)表示其是一项要约的,一律推定为要约邀请。实践中商业广告注明“限售30套”、“先到先得”,或注明有效期的,通常视为已经“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相反,如意思表示上载有“仅供参考”、“须我公司最后确认为准”、“配置、价格如有变化,恕不另行通知”等字样,则肯定表示表意人不受该意思表示拘束,不构成要约.
第二篇:论文 要约邀请
论要约邀请及其效力
法学082班:徐雪情指导老师:王博
(陕西科技大学管理学院 陕西 西安 710021)摘要: 要约邀请又称为“要约引诱”,它是指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要约邀请的意义在于使他人能够向自已发出要约和提出交易条件甚至使交易条件具有拘束力。其可以分两类,一类是提出交易条件的要约邀请,一类是未提出交易条件的要约邀请。要约与要约邀请在效力上最根本的区别,在于要约将成立合同的终极权利交给了受要约人,而要约邀请将成立合同的终极权利留给了邀请人自已。要约邀请效力可以分为两种,第一种是完全否认要约邀请的效力,第二种是并不完全否认要约邀请的效力。不仅要约有实质拘束力和形式拘束力,而且要约邀请构成意思表示时,也有实质拘束力和形式拘束力的。要约邀请中的误述以及对要约邀请的违反可以构成缔约责任,要约邀请的内容也可以进行合同,构成合同的权利和义务。故要约邀请具有法律意义。
关键字:要约邀请,要约,意义,效力
Concerning an Invitation and Effectiveness
Abstract:An invitation, known as “an offer lure”, it is to point to hope that the other party to make an offer mean said.An invitation to the meaning of the others to make to from already offer and put forward to trade conditions or even make a deal with binding condition.It can be pided into two kinds, one kind is put forward to trade conditions of an invitation, one kind is not put forward to trade conditions of an invitation.An offer and an invitation to play in the most fundamental difference, is to offer will establish the ultimate right to contract the offeree, and an invitation to the ultimate rights will establish the contract to invite people from already.An invitation to effect can be pided into two kinds, the first kind is completely denies the
effectiveness of an invitation, and the second is not completely denies the effectiveness of an invitation.Not only is the essence and the form of the binding, and an invitation to constitute a mean, also have substantial binding and form binding.An invitation of the error and an invitation to the violation of the treaty
responsibility can be made, the content of an invitation to also can undertake contract, constitute the rights and obligations of the contract.So an invitation have legal significance.Key word:An invitation,offer,significance,effect要约邀请的定义
要约邀请又称为“要约引诱”,根据《合同法》第15条的规定,它是指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要约邀请可以是向特定人发出的,也可以是向不特定的人发出的。要约邀请与要约不同,要约是一个一经承诺就成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而要约邀请只是邀请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自己如果承诺才成立合同。要约是否具有效力,在法学界争论依然很激烈,笔者以为,要约邀请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一概而论,要依据要约邀请的具体情况而定。
2要约邀请的意义
生私要约邀请是事实行为还是意思表示,至今还存在着对立的观点。有的学者指出,要约邀请性质上为事实行为,而非意思表示。要约邀请不是一种意思表示,而是一种事实行为,也就是说,要约邀请是当事人订立合同的预备行为,在发出要约邀请时,当事人仍然处于订约的准备阶段。还有的学者将要约与要约邀请作出比较:要约是旨在订立合同的有法律意义的意思表示行为,行为人在法律上须承担责任;而要约邀请则是当事人订立合同的预备行为,行为人无须承担责任。因此,要约邀请在性质上是一种事实行为。要约邀请本质上仍然是一种事实行为,但它是具有一定的法律意义的事实行为。
事实行为与表示行为是相对应的概念。事实行为是非表示行为,效力之发生,不取决于当事人的心理状态,不取决于当事人的意志;而要约邀请,是表示行为,包含了当事人订约的愿望,甚至包含了交易条件,其效力之发生,取决于邀请人的意志。因此,可以排除要约邀请是事实行为的结论。要约邀请是表示行为,表示行为中最重要者是意思表示。应当在表示行为的基础上讨论要约邀请是否为意思表示。若要约邀请为意思表示,则要约邀请就可构成法律行为。法律行为是依当事人的意思,能够发法效果的行为。
3要约邀请的分类
要约邀请可以分两类。一类是提出交易条件的要约邀请。《合同法》第15条所述的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不仅向他人邀请发出要约,还提出了某些交易条件。当事人还可以在要约邀请中提出交易条件的保障。以格式条款为例可以说明,由于格式条款通常提出了交易条件。格式条款既可以以要约的形式表现出来,也可以以要约邀请的形式表现出来。还有一类是未提出交易条件的要约邀请,“询价”就是如此。甲方给乙方往信,问:“你公司的汽车以多少钱一辆销售?”此询价尽管被学者们习惯地以为是要约邀请,但是它并不包含交易条件,即不包含合同的条款,因而它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意思表示。要约邀请的法律
2意义不仅在于邀请他人向自已发出要约,还在于提出交易条件以及与交易条件有关的条件,而且这些条件可以拘束邀请人,可以构成先合同义务,也可以进行合同。要约邀请的效力
4.1关于要约邀请效力的观点
目前的合同法理论以及以往的合同法理论都没有解决要约邀请的效力题目。对要约邀请效力的观点可以分为两种,第一种观点完全否认要约邀请的效力。有学者指出:要约邀请只是缔结合同的前奏,在法律上无须承担责任。要约邀请不含有当事人愿意受拘束的意旨,要约邀请人希看将自已处于一种可以选择是否接受对方要约的地位,要约邀请本身无任何法律意义。第二种观点并不完全否认要约邀请的效力,要约邀请只是引诱他人发出要约,它既不能因相对人的承诺而成立合同,也不能因自已作出某种承诺而约束要约人。在发出要约邀请以后,要约邀请人撤回其要约邀请,只要没有给善意相对人造成信赖利益的损失,要约人一般不承担法律责任。笔者以为,既然作为意思表示的要约邀请不是事实行为,其必然存在依邀请人的意愿而发生效力的题目。邀请人假如在要约邀请中承诺了义务,就必然在要约邀请人与相对人之间产生法律关系,相对人在这个法律关系中,是权利主体。
4.2要约邀请与要约的区别
探讨要约邀请与要约的区别,有助于认清要约邀请的效力。要约和要约邀请的区分,是审判实践中的疑难问题。按合同法第14条,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按此规定,要约在性质上是一种意思表示,其内容是邀请对方和自己订立合同。要约是以和对方订立合同为目的、向对方开列欲订立的合同条款并等待对方接受的法律行为。要约邀请从合同法第15条的规定看,“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它和要约都是和订立合同有关的意思表示。但要约以邀请对方和自己订立合同为目的,要约邀请则以邀请对方向自己发出要约为目的;对要约的接受构成承诺,对要约邀请的接受只构成要约;要约是法律行为,要约人发出要约后受要约的约束,一旦要约被对方接受,合同即告成立,要约邀请通常不产生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4.3 要约邀请的拘束力
一般以为要约有实质拘束力和形式拘束力,其实,要约邀请构成意思表示时,也有实质拘束力和形式拘束力的。要约邀请原则上不具有实质拘束力,但要约邀请中承诺交易条件或其条件不变的,要约邀请就具有了实质拘束力。这种拘束力的是:要约人以要约邀请中的条件为要约的条件时,邀请人应当承认这个条件,邀请人不得以条件不符合自己的愿看为由而拒尽承诺。在一定意义上,要约邀请的实质拘束力,终极表现为邀请人的缔约义务。邀请人在转化为受要约人后,有义务按照要约邀请规定的交易条件和其他条件进行承诺。形式拘束力是指邀请人不得取消要约邀请的意思表示。要约邀请原则上不具有形式拘束力,即邀请人发出要约邀请之后,一般可以任意取消它,而且无须承担责任。理由在于邀请人预先把成立合同的权利留给自己。但是,邀请人自愿放弃了取消邀请的权利,自当答应。
4.4要约邀请中的误述以及对要约邀请的违反可以构成缔约责任
缔约责任是当事人于缔约之际,违反法定或意定先合同义务,致使相对人受损害应当承担的责任。第一,邀请人在对要约邀请的表述中可能违反先合同义务;或者邀请人在要约邀请中提出来自己的先合同义务,但在以后的行为中违反它,这些都会构成缔约责任。第二,要约邀请中的错误陈述,可以构成因欺诈成立的合同与因重大误解成立的合同。要约邀请的欺诈,是一种故意错误陈述,可构成合同欺诈。第三,要约邀请中的过失性误述,可以是构成重大误解的原因。要约邀请中的过失错误陈述,可以使相对人陷进错误,并基于错误进行要约。第四,对要约邀请的违反,可以构成缔约责任。这些,都是产生缔约责任的原因。
4.5要约邀请的内容可以进行合同,构成合同的权利和义务
我国的合同法关于要约邀请及要约的背景及其缺陷是其重视了要约邀请与要约的区分,而忽视了要约邀请与要约在内容上的承继、容纳关系。一项要约邀请中的条款,被要约所接受,终极被承诺所接受,那么它就是协商一致的条款,就是双方共同构建的交易条件,就是合意的内容,尽管它的可能未被用明确的文字写进合同书之中。
我国《合同法》恰恰对要约邀请与要约在内容上的承继、容纳关系没有作出规定,理论上又被忽视。这种状况必然对审判实践产生深刻。孤立地看,通过要约邀请进行的欺诈不构成合同欺诈,理由在于:要约邀请的目的,是为唤起相对人的要约,而要约甚至反要约邀请可以否定要约邀请的内容。由于对要约邀请的响应不能构成合同,要约邀请的虚假内容,被要约所否定,被要约所阻断不能进进合同,或者被反要约邀请所否定、阻断。因此,要约邀请的欺诈不能构成合同欺诈。
通过上述论述笔者可以得出如下结论,要约邀请具有法律意义。该结论可以分解为三个方面的内容:其一,要约邀请作为意思表示,可以发生实质拘束力。其二,要约邀请中的误述以及对要约邀请的违反可以构成缔约责任。其三,要约邀请的内容可以被承继,转变为要约的内容,进而可以成为合同的内容。因此,为了保护受要约邀请人的利益,笔者以为,可以在要约邀请的概念之下表述下列内容:要约邀请明确邀请人义务的,邀请人应当遵循该义务;明确邀请人义务的要约邀请规定要约期限的,该要约邀请属于不可撤销的要约邀请;要约邀请的内容被要约、承诺所承受,该内容为合同内容。
参考文献
[1] 史尚宽,债法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2_.1.[2] 王利明,合同法研究[M].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_,1.[3] 王利明,合同法新论(总则)[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1.
第三篇:合同要约和要约邀请的区别[推荐]
《合同法》第16条规定:“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自要约实际送达
合同法
给特定的受要约人时,要约即发生法律效力,要约人不得在事先未声明的情况下撤回或变更要约,否则构成违反前合同义务,要承担缔约过失的损害赔偿责任。需明确一点,到达是指要约的意思表示客观上传递到受要约人处即可,而不管受要约人主观上是否实际了解到要约的具体内容。例如,要约以电传方式传递,受要约人收到后因临时有事未来得及看其内容,要约也生效。
要约的撤回和撤销
要约的撤回[1],是指要约人在发出要约后,于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取消其要约的行为。合同法第17条规定:要约可以撤回。撤回要约的通知应当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者同时到达受要约人。在此情形下,被撤回的要约实际上是尚未生效的要约。倘若撤回的通知于要约到达后到达,而按其通知方式依通常情形应先于要约到达或同时到达,其效力如何?我国合同法未作规定。依诚实信用原则,在此情况下,相对人应当向要约人发出迟到的通知,相对人怠于为通知且其情形为要约人可得而知者,其要约撤回的通知视为未迟到。
要约的撤销,是指在要约发生法律效力后,要约人取消要约从而使要约归于消灭的行为。要约的撤销不同于要约的撤回(前者发生于生效后。后者发生于生效前)。
合同法第18条规定:要约可以撤销。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第19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不得撤销:(1)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或者以其他方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
(2)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且已经为履行合同做了准备工作。
二者的区别仅在于时间的不同,在法律效力上是等同的。要约的撤回是在要约生效之前为之,即撤回要约的通知应当在要约到达受约人之前或者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而要约的撤销是在要约生效之后承诺作用之前而为之,即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
要约的失效
要约发出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失效,要约人不再受原要约的拘束:
a.要约的撤回。撤回要约的通知应当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者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
b.拒绝要约的通知到达要约人。受要约人以口头或书面的方式明确通知要约人不接受该要约。
c.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进行实质性变更。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
d.要约中规定有承诺期限的,承诺期限届满,受要约人未作出承诺。对口头要约,在极短的时间内不立即作出接受的意思表示,则表明要约的失效。
e.要约的撤销。要约可以撤销,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不得撤销:
A.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B.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作了准备工作。要约与要约邀请的区别
a.要约邀请是指一方邀请对方向自己发出要约,而要约是一方向他方发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
b.要约邀请是一种事实行为,而非法律行为。要约是希望他人和自己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是法律行为;
c.要约邀请只是引诱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在发出邀请要约邀请人撤回其中邀请,只要未给善意相对人造成信赖利益的损失,邀请人并不承担法律责任,以下四个法律文件为要约邀请: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要约的内容
第十三条: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的方式。
第十四条: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内容具体确定;
(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第十五条:要约邀请时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寄送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
第十六条: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
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
第十七条:要约可以撤回。撤回要约的通知应当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者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
第十八条:要约可以撤销。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不得撤销:
(一)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或者以其他的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
(二)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作了准备工作。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失效:
(一)拒绝要约的通知到达要约人;
(二)要约人依法撤销要约;
(三)承诺的期限届满,受要约人未作出承诺;
(四)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的变更。
要约:订立合同的当事人一方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要约应当明确,具体,表明一旦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第四篇:要约邀请、要约和承诺的法律效力
要约邀请、要约和承诺的法律效力
在谈到要约邀请、要约和承诺的时候,人们一般是将其作为合同订立过程中的程序性事项来讨论的,而要约邀请的作用,更多的时候体现为理解要约这一概念的辅助概念,所以,要约邀请、要约和承诺大多数时候出现在合同成立的环节,通过讨论要约邀请、要约和承诺以确定合同是否成立。而在谈到合同效力的时候,人们一般将合同的成立作为节点进行讨论和研究,也即合同成立之后才产生法律效力问题。所以,对于缔约过程之中、合同成立之前的行为,特别是要约和要约邀请产生什么样的法律后果或者说法律效力,理论研究并不多。事实证明,要约和要约邀请并非是没有法律意义的行为,相反,随着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确立以及实践中商业广告、招投标行为的日益增多,要约和要约邀请作为合同磋商的主要方式和行为,其在法律上的意义显得日益重要。因此,从理论和实践层面厘清要约邀请、要约和承诺的法律效力,是一件非常有意义的事情。
一、要约邀请的法律效力
合同法实施十余年来,理论及实务界几乎都不讨论要约邀请的法律效力。虽然合同法第十五条规定“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但学说上基本一致的观点是要约邀请不是意思表示,而是事实行为,要约邀请本身无任何法律意义,不发生法律上的效果。更有学者认为,要约邀请不仅不具有法律效力,而且也不是合同订立中的必需环节,只是民法理论对交易实践中要约前置环节的归纳总结,研究要约邀请的目的是为了将要约与其区分开来以便更好的确定要约的内容,因此,在合同法中,要约邀请仅具有工具性作用,并非一项法律制度。尽管也有学者认为,要约邀请人撤回其要约,只要没有给善意相对人造成信赖利益的损失,要约人一般不承担法律责任,表达出了并不绝对否认要约邀请的效力的观点,但也未进一步指出要约邀请的法律效力究竟何在。
虽然理论上都不承认要约邀请具有法律意义,合同法也未规定要约邀请的法律效力,但要约邀请这一行为会对交易双方的民事权利产生影响却是客观存在的事实。由于合同法没有赋予要约邀请以法律效力,司法实践中只好采取将要约邀请“视为要约”的方式,把要约邀请转化为要约后赋予其法律效力。
首次对要约邀请的法律意义作出尝试的是最高人民法院202_年4月公布的《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该条规定“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但是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及房屋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应当视为要约。该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应视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该司法解释是在商品房虚假广告泛滥并直接影响购房消费者利益的大背景下出台的,满足了现实社会的需要,但对于为什么这类商业广告不再是要约邀请而应当视为要约,理论上却不甚明了。
传统理论认为,要约邀请的含义仅仅是向相对人发出的要求对方提出要约的呼唤,是邀请人希望将自己置于一种可以选择是否接受对方要约的地位,是缔结合同的准备行为,传统理论认为要约邀请不具有任何法律意义,往往正是从这一层面的含义来理解的。但是,传统理论往往忽视了要约邀请还有第二个层面的含义,即提出交易条件甚至使交易条件具有拘束力。合同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述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除了有向他人发出要约邀请的意思表示之外,有的还提出了某些交易条件,如招标中对有关合同条件作了说明、发出的要约邀请中就相关内容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要约人正是基于该说明和允诺才向其发出要约等等。含有提出交易条件或使交易条件具有拘束力的要约邀请往往具有一定的法律意义。有学者认为,提出交易条件或提出交易条件保障的要约邀请,可以构成单方法律行为,这种要约邀请在邀请人与被邀请人之间产生了法律关系。
基于提出交易条件或交易条件保障的要约邀请产生的法律意义体现在三个方面:
其一,因错误陈述或欺诈构成缔约过失责任。
要约邀请中明确了交易条件或其他保障性条件的,相对人基于要约邀请中的条件而发出要约时,邀请人应该在承诺时兑现要约邀请中提出的条件或允诺,如果要约邀请中允诺的条件与实际不一致,有可能属错误陈述或欺诈,进而符合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在合同订立过程中“提供虚假情况”或第三款规定的“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构成缔约过失责任。所以,要约邀请中的误述和对要约邀请中允诺的条件的违反,可能构成缔约过失责任。我国也有学者持相同的见解,认为要约邀请也是具有法律意义的意思表示,特别是当要约邀请中包含方法和标准等内容时,如定标方法与标准、股票认购方法等,如果他人发出要约,而要约邀请人却不按要约邀请中既定的方法或标准承诺,须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或者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责任等。司法实践中也有这样的判例。如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两起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均存在邀请人错误叙述交易条件或保障性条件,在要约人据此发出要约后,邀请人作出的承诺却与原邀请不一致,海淀区法院即认定开发商存在欺诈,并判决开发商赔偿损失。
还有一种情形是,要约邀请中提出的条件因客观原因变化无法兑现或者要约邀请中提出的条件本身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不能兑现,如果要约邀请人存在过错,并给要约人造成信赖利益损失的,也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在时间集团公司与浙江省玉环县国土局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案件中,玉环国土局公开挂出对一宗土地的挂牌拍卖公告,时间公司提出报价并支付保证金。因该宗土地的挂牌未获省政府的批准,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国土局撤销公告。二审法院认为,土地出让公告属于要约邀请,时间公司提出报价并支付保证金的行为属于要约,双方未成立合同关系,但国土局因拍卖公告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而撤销公告后,造成时间公司在缔约阶段发生信赖利益损失的,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其二,要约邀请中的特别条件可以进入合同,构成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有的时候,邀请人在发出邀请时会提出一项或数项特别的条件,这些条件大多数时候对要约人有利,有的甚至就是为了吸引要约人,邀请人提出的条件,如果被要约人所接受,并转化为要约的内容,继而最终被承诺所接受,那么它就构成协商一致的合同条款,即使要约邀请的说明和允诺没有载入合同内容之中亦然,这就说明要约邀请与要约、承诺在内容上存在承继、容纳关系。如王媚与北京天竺花园别墅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中,天竺公司在其售楼书中声称,前30名购房者可以享受八折优惠,据此,王媚主张八折优惠,而天竺公司抗辩称,双方合同中并未明确规定该优惠,售楼书中的声明对其无约束力,一、二审法院均认为打折声明对天竺公司具有约束力。该判决之所以认为打折声明对天竺公司具有约束力,运用的就是承继、容纳关系理论,继而将要约邀请的内容纳入合同,构成一方当事人的义务和对方当事人的权利。该案例说明,要约人根据邀请人提出的条件发出要约,邀请人作出承诺后,若邀请人反悔,要约人可以要求要请人按照条件履行义务。
也有相反的情况,有时候,邀请人发出邀请时提出的特别条件,对要约人并不利,但邀请的主体内容对要约人有吸引力。要约人权衡利弊后全然接受,由于该特别条件并未进入合同,邀请人也会要求要约人按照邀请人提出的条件履行义务。比如在海南新嘉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襄樊市国土局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中,襄樊国土局在土地《出让公告》中附有附件,该附件载明竞得者须和原土地使用权人翔悦公司签订《交地付款协议》(协议内容已经明确),并给予翔悦公司一定数额的拆迁费用补偿。襄樊市国土局在《竞买须知》中也重申了这一条件。海南新嘉谊公司竞买成功并与襄樊市国土局签订《成交确认书》。后海南新嘉谊公司在与襄樊市国土局签订正式出让合同时,不接受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翔悦公司签订《交地付款协议》的条件,双方成讼。一二审法院均认为海南新嘉谊公司在与襄樊市国土局签订正式出让合同前,应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翔悦公司签订《交地付款协议》。很显然,《竞买须知》、《出让公告》及其附件均属要约邀请的内容,新嘉谊公司参与竞买,应视为已经接受了国土局的条件,竞买成功后,表明双方均愿意将《竞买须知》、《出让公告》及其附件作为合同的内容,即便《成交确认书》上没有载明该内容,双方仍要受《竞买须知》、《出让公告》及其附件的约束。
上述正反两个方面的案例说明,要约邀请中的特别条件,有的是邀请人向要约人提出的优惠条件,有的是邀请人因合同的主体内容对要约人有优惠,而对要约人提出的特别附加条件。这些特别条件大多数时候并未写入合同文本,但由于是邀请人在发出邀请时的特别注明,要约人发出要约时如果没有明确表示反对,应该视为接受该特别条件,该特别条件应当进入合同内容。
我国台湾地区不管是在立法上还是在司法实践中,都体现了要约邀请中的特别条件可以进入合同内容的精神。如台湾地区“消费者保护法”第22条规定“企业经营者应确保广告内容之真实,其对消费者所负义务,不得低于广告之内容”,台湾学者认为,此种规定虽系及于侵权行为法之法理,却使广告在缔约后实质上成为契约内容的一部。而台湾地区近年的一个案例则明确表态要约邀请的内容可以进入合同:“惟须注意的是,广告得为契约内容,按购屋人倘系受建商所为预售广告之引诱后,进而以此广告之内容与建商洽谈买卖,则该广告内容之记载,显已构成买卖契约之一部”。德国法上认为,虽然出卖人起初发出的只是邀请要约,但如果他没有及时地(即在合同订立前)对其同时发出的、具体的广告内容作出订正,这些内容也可以成为以后订立的合同的组成部分。此类广告的内容,也可以决定“合同约定的使用性能”,因此可以产生第459条第1款第1句、第462条规定的瑕疵担保责任。就此而言,这种仅为承诺和要约作准备的行为,也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英美法上也认为招标中对有关合同条件的说明,构成合同的内容,对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
其三,要约邀请的内容未能进入合同之中,在双方对合同条款的理解产生争议的时候可以对合同的解释起到证据的效力。
有些时候,当事人双方会对合同条款的理解产生争议,此时就需运用合同解释的方法,以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可作为合同解释对象的是合同当事人的表示行为,其内容通过一定的载体体现。可以构成合同内容载体的事物,除了合同书等有形载体外,还可以是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如果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的内容未能进入合同之内,在合同解释“陷入僵局”的时候,销售广告或宣传资料等要约邀请可以对合同解释进行证明。在成都鹏伟实业有限公司与永修县鄱阳湖采砂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永修县人民政府采砂权纠纷一案中,双方通过招标拍卖签订《采砂权出让合同》,约定年控制量为1740万吨,对此约定,双方发生争议,永修方面认为,年控制采量1740万吨是双方的约定,鹏伟公司认为,永修方面在签订合同时说明合同上加上采量控制是为了应对省水利厅的检查,当时承诺采砂量不受限制。鹏伟公司并出示采砂办在网站上发布的公开拍卖《推介书》及其编写的《可行性报告》为证。本案二审法院认为,公开拍卖《推介书》和《可行性报告》是对公开拍卖采砂权事宜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出的要约邀请,在受要约人与之建立合同关系,且双方对合同内容产生争议时,该要约邀请对合同的解释可以产生证据的效力。《推介书》和《可行性报告》的内容一致,是对要约的具体化和解释,在本案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二审法院据此支持了鹏伟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述分析说明,要约邀请并非毫无法律约束力的空洞之物,也并非只起理解要约这个概念的“工具性”作用,作为一个法律概念,其有着自己独特的法律内涵和意义。在要约邀请中明确了邀请人义务的,邀请人即应遵守该义务,否则有可能构成缔约过失责任。同时,应该摒弃将“要约邀请视为要约”的做法,建立要约邀请与要约、承诺在内容上的承继、容纳关系理论,从立法上明确要约邀请的内容可以被要约、承诺所承受和容纳,并成为合同的内容。
二、要约的法律效力
我国学者一般认为,要约的法律效力就是要约的拘束力,包括对要约人的拘束力和受要约人的拘束力,前者称之为要约的形式拘束力,即要约一经生效,要约人不得随意撤销或对要约加以限制、变更或扩张;后者称之为要约的实质拘束力,指受要约人在要约生效时取得承诺的权利。这种观点认为要约的拘束力仅指要约人不得随意撤销、变更要约的约束性义务,而不享有权利;受要约人只享有承诺与否的权利,而无约束性义务。这一观点实之过窄,并没有全面概括要约的法律效力的内容。要约的法律效力是指要约生效后对要约人和受要约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这种法律后果对双方来讲,应该包含了权利义务两个方面,忽视一方的权利或忽视一方的义务都不可取。要约的法律效力有着自己独特而丰富的内容,表现为:
1、要约人的义务——形式拘束力和强制要约义务。
(1)要约的形式拘束力是指,要约一经生效,要约人即应受到要约的拘束,不得撤回、撤销或对要约加以限制、变更和扩张,学理上也称其为要约的不可撤销性。要约是否负有形式上拘束力,各国做法不一样,归纳起来大致有三种模式。英美法系国家,由于合同成立问题上有“约因”规则的支持,要约原则上不具有拘束力,要约人在相对人承诺前视为无约因,可以随时撤回和撤销要约,所以,英美法上要约的拘束力最弱。法国法上要约的拘束力次之。法国民法典回避要约的拘束力问题,法国合同法的传统理论不承认要约当然地具有法律约束力,认为债务须由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而产生,单方面的意思表示对当事人不发生约束力。法国现代合同法学者则认为,要约对于要约人不具有约束力是极不公正的。法国司法实践原则上确认要约人在一定期间要受要约的约束,尤其是当要约确定期限时,法庭总是通过案例明确地或暗示性地采用该处理原则。德国法系赋予要约最强的拘束力,德国民法典第145条明文规定要约的拘束力,即“向他人发出订立合同的要约的人,受要约的约束,但要约人已经排除要约的约束力的除外”,瑞士债务法也采此原则,台湾地区民法在此问题上继受了德国民法,于民法第154条第1项规定“要约人因要约而受拘束”。
我国合同法并没有采纳德国法系的做法明文规定要约的形式拘束力,而是参考了《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CISG)和《国际商事合同通则》(PICC),以要约可以撤销为原则,例外地对撤销作一些限制,明文规定“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做了准备工作”的情况下要约不可撤销。虽然合同法并没有明文规定要约的形式拘束力,但要约不可撤销的例外规定已经使要约在很大程度上实质具备了形式拘束力。
要约的形式拘束力实质上是要约人的先合同义务,在合同缔结过程中如果要约人违反了该先合同义务,致使合同不成立或无效,要约人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2)要约人的第二个义务是强制要约义务。强制要约义务发生在证券法中,指收购者收购目标公司的股份,使其有表决权股份的持有量达到该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一定比例时,法律强制其向所有股东发出收购要约的制度。强制要约制度是法律根据衡平原则,为收购人设置的一项义务,同时也是目标公司股东的一项权利。其目的在于避免当收购者获得目标公司的控制股而成为控股股东时,出现歧视非控股股东的现象。
2、要约人的权利——要约人的撤销权
要约人的撤销权是指要约人在要约生效以后,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将该项要约取消,使要约的法律效力归于消灭的权利。当然,在受要约人作出承诺之前,这种权利的行使很容易给受要约人的信赖利益造成损害,故法律必须对这种权利的行使给予限制,合同法第十九条即作出了这种限制。惟须注意的是,要约的法律效力应限定于要约生效的框架之下,故要约的撤回不能归属于要约的法律效力之列。
3、受要约人的义务——强制承诺义务和缔约之中的保密、通知等义务(1)强制承诺义务,是指在某些交易中,受要约人负有接受相对人的要约而与其订立合同的义务。主要表现在公共运输领域、供水、电、热、气等公共服务领域,还有保险公司的强制承诺义务,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10条第1款规定“投保人在投保时应当选择具备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被选择的保险公司不得拒绝或拖延承保”。还有学者认为法律关于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的规定,表明了出租人在同等条件下,对承租人的购买要约具有强制承诺的义务。
(2)保密、通知等义务,是指受要约人在合同缔结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了解要约人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成立与否,受要约人都应承担保密义务,不得泄露或不正当地使用,否则,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同时,在大陆法系一些国家的商法典中,规定在某些例外的情况下,受要约人无论承诺与否,均应通知要约人,如德国、日本商法典规定,商人对于经常往来的客户,在其营业范围内,在接到要约时,应即发出承诺与否的通知,如怠于通知,则视为承诺。另外,若要约人于要约时同时寄送现物或径寄送现物为要约者,要约受领人不负受领义务,惟要约受领人如占有其物即负有返还之义务。如因故意或者过失毁损者,应负侵权责任。
4、受要约人的权利——受要约人的承诺权
要约生效以后,受要约人享有对要约承诺的权利,受要约人既可以作出承诺,也可以不作出承诺。要约一旦经过受要约人承诺,合同即为成立,要约人须接受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的法律后果,受要约人的承诺权是要约固有的法律效力。
合同缔结过程中,受要约人的承诺权可能遭到来自要约人或第三人的侵害,前者发生在要约、承诺人之间,可以适用缔约过失责任加以规制,而后者发生在受要约人与第三人之间,既不是缔约过失责任,也不是违约责任,司法实践中处理起来颇感棘手。故有必要建立第三人侵害承诺权的侵权责任制度,从法律上规制这种行为,弥补受要约人遭受的损失。
三、承诺的法律效力
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所以,承诺的直接法律后果就是合同成立,探讨承诺的法律效力,实际上也就是探讨合同成立的法律效力。
合同效力有形式拘束力与实质效力之分,前者意指当事人不能任意撤销、变更甚至解除合同的效力,后者是指基于合同本身而在当事人间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合同的形式拘束力源于合同的成立,实质效力源于合同的生效,所以,合同成立的法律后果是产生合同的形式拘束力即通常所说的法律约束力,合同生效的法律后果是产生合同的实质效力即合同的效力。
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这是对依法成立的合同的法律约束力的规定。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对合同生效后的合同效力的内容,却未见有规定。于是,学界对于合同的法律约束力与合同的效力之间的关系,就有了不同的认识。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区分合同的效力与合同的约束力。合同效力不仅指合同能够对当事人产生效力,还包括对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在特殊情况下所产生的效力。而合同的拘束力主要强调合同对当事人的约束,要求当事人双方应当依据合同履行义务。合同效力包括束己和涉他效力,合同的约束力仅指束己效力。第二种观点认为,合同效力等同于合同的约束力。第三种观点认为,合同的约束力是指除当事人同意或有解除原因外,不容一方反悔请求解约或无故撤销,而合同的效力是指合同经过法律评析所反映出的效果,即有效合同的效力。从上述几种观点来看,学界对合同的法律约束力与合同的效力的认识存在很大的差异,差异的实质在于对合同成立的法律后果与合同生效的法律后果尚没有作出严格的区别。
从内容上讲,合同成立的法律约束力之“力”主要表现为三个方面:
1、确定力。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合同成立即指当事人对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一致意见,形成合意。合同成立,表明合同的内容,即合同权利和合同义务已经具体、明确和确定,合同具有确定力。合同确定力的来源,主要因合同条款而产生,有些则由法律规定而产生,如某些从给付义务和附随义务;合同确定力的内容包括合同权利和合同义务,而合同权利包括合同债权及形成权、抗辩权等权利,其中,合同债权是主要权利,合同义务包括给付义务和附随义务。
2、保持力。指债权人依债权取得之利益,为有法律上之原因,得永久保持。合同成立后的保持力,实质上是指自合同成立至合同履行完毕这个时间段里,当事人负有的保持上述合同确定力的义务,这种义务表现为不作为义务,包括:非经对方当事人同意,不得任意变更和解除合同;不得擅自转让合同权利义务;不得任意处分合同特定的标的物。
3、协作力。协作力因合同的附随义务而产生。对于成立与生效分离的合同,如须经行政审批凡能生效的合同,当事人一方负有促使合同生效的准备义务,对须批准、登记生效的合同,尽合理的注意义务,充分准备材料,及时报请批准或登记,又如附生效条件的合同,不得对条件的成就与否施加不正当的影响。此外,协作力还表现为当事人应履行相应的保密、通知、协作和保护等附随义务。
而合同的效力之“力”,主要表现为请求力、执行力、处分力和受领力。请求力又称履行力,指债权人直接向债务人请求履行或者向法院诉请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效力,只有成立且已生效的合同产生请求力。执行力又称强制执行力,指债权人在依其给付之诉取得生效判决之后,可以请求法院对债务人为强制执行的效力。处分力是指合同生效以后,当事人一方享有的抵消、免除、债权让与和设定债权质权等决定债权命运的效力。受领力是指在债务人自动或受法律的强制而提出给付时,债权人得受领该给付的效力。上述分析表明,合同成立的法律约束力与合同生效后的合同效力的内容存在本质上的区别。合同法虽然区分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但合同法第八条又在实质上将合同成立的法律约束力与合同生效后的效力混为一谈。
就合同法第八条规定的依法成立的合同的法律约束力的内容来讲,应该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成立即生效的合同。这类合同符合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即“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合同的成立与生效同时发生。该类合同的法律约束力与合同的效力同时存在,完全契合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规定。此时的合同既产生确定力、保持力和协作力,也同时产生请求力、执行力、处分力和受领力。第二种情况是,成立后还需一定条件的成就才能生效的合同。这类合同符合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及第四十五、四十六条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合同及附条件和附期限的合同以及当事人约定合同生效条件的合同。由于合同未生效,债权人尚不能请求债务人履行,也不能诉请法院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该类合同仅发生法律约束力的后果而不发生合同效力的后果,即仅发生确定力、保持力和协作力,而不发生履行力、执行力、处分力和受领力,所以,该类合同并不产生合同法第八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的法律后果。如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诉北京育科联大学生公寓开发有限公司、北京外国语大学借款、质押合同纠纷一案中,一、二审法院均认定,质押合同虽然依法成立,但在大学生公寓经营收益权既未办理出质登记亦未转移占有的情形下,以之出质的质押合同未生效,故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诉请北京育科联大学生公寓开发有限公司履行质押合同的请求尚不能得到支持,北京育科联大学生公寓开发有限公司无须按照约定履行质押义务,承担质押责任。该案表明,依法成立的合同,因合同尚未生效,并不产生“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的法律后果。
所以,合同法第八条关于合同成立的法律约束力的规定存在重大缺陷,依法成立的合同所产生的法律约束力并不能完全产生“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的法律后果。未来修订合同法时,可以将其修改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篇:关于要约与要约邀请的区别(王利明)
关于要约与要约邀请的区别
王利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上传时间:202_-3-1
5(一)案情
被告(某市食品公司)因建造一栋大楼,其急需水泥,基建处遂向本省的青锋水泥厂、新华水泥厂及原告建设水泥厂发出函电,函电中称:“我公司急需标号为150型号的水泥100吨,如贵厂有货,请速来函电,我公司愿派人前往购买。”三家水泥厂在收到函电以后,都先后向原告回复了函电,在函电中告知它们备有现货,且告知了水泥的价格。而原告建设水泥厂在发出函电的同时,亦派车给被告送去了50吨水泥。在该批水泥送达被告之前,被告得知新华水泥厂所生产的水泥质量较好,且价格合理,因此,向新华水泥厂发去函电,称:“我公司愿购买贵厂100吨150型号水泥,盼速送货,运费由我公司负担。”在发出函电后第二天上午,新华水泥厂发函称已准备发货。下午,原告将50吨水泥送到,被告告知原告,他们已决定购买新华水泥厂的水泥,因此不能接受原告送来的水泥。原告认为,被告拒收货物已构成违约,双方因协商不成,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对本案不同观点
对本案中被告是否构成违约,存在着几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已构成违约。因为被告向原告发出的函电中,称“我厂愿派人前往购买”。实际上已表示,只要原告有货,它就将购买,这是对原告发出的购买水泥要约。而原告发送水泥,实际上是以行为作出承诺,可见,双方已成立买卖合同,被告拒收货物,已构成违约。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并未构成违约,因为被告向原告发出的函电并非是一种要约,只是要约邀请,而原告送货,实际上是一种要约行为,据此,被告可以承诺,也可以拒绝承诺,如被告拒绝收货,表明它不愿意承诺,这完全是合法的。
第三种观点认为:双方已购成买卖合同关系,但由于被告在要约中明确提出“将派人前往购买”,因此,合同的交货方式应是买方自提,而非买方送货。原告未与被告协商而主动送货,显然是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交货方式,因此,被告有权拒绝收货。
(三)作者的观点
我认为,确定本案被告是否构成违约,首先须判定买卖合同是否成立,而要判定合同是否成立,关键在于认定被告向原告所发出的函电在性质上究竟是要约,还是要约邀请?所谓要约,《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内容具体确定;
(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所谓要约邀请,又称为“引诱要约”,是指一方邀请对方向自己发出要约。从法律性质上来看,要约是当事人旨在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它有一经承诺就产生合同的可能性,所以,要约在发出以后,对要约人和受要约人都会产生一定的拘束力。如果要约人违反了有效的要约,将承担法律责任。但要约邀请不是一种意思表示,而是一种事实行为,也就是说,要约邀请是当事人订立合同的预备行为,以发出要约邀请时,当事人仍然于订约的准备阶段,要约邀请只是引诱他人发出要约,它既不能因相对人的承诺而成立合同,也不能因自己作出某 1
种承诺而约束要约人。在发出要约邀请后,要约邀请人撤回邀请,只要没有给善意相对人造成信赖利益的损失,要约邀请人一般不承担法律责任。
如何区虽要约与要约邀请,在实践中为复杂,各国立法和实践对此所规定的标准不完全一致。根据我国司法实践和理论,主要根据当事人所表达的意愿、订约提议的内容、是否包括了合同的主要条款以及交易习惯等来区分要约与要约邀请,从而解决在要约过程中产生的纠纷。根据这三项标准,我认为:被告向原告发出的函电的内容,在性质上属于要约邀请,而非要约,具体理由如下:
1.从当事人的意愿角度来看,应属于要约邀请。此处所说当事人的意愿,是指根据当事人已经表达出来的意思来确定当事人对其实施的行为主观上认为是要约还是要约邀请。具体来说:一方面,由于要约中应当包含当事人受要约拘束的意旨,而要约邀请只希望对方主动向自己提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因此,如果当事人在其订约的建议中提出其不愿意接受要约的拘束,或特别声明其提议是要约邀请,而非要约,或者根据提议,可判定当事人的意思是希望对方向自己发出要约,则应认为该提议在性质上是要约邀请,而非要约。从本案来看,被告向原告发出的函电中称:“如贵厂有货,请速来函电,我厂愿派人前往购买”,从中可以看出,该函电是要约邀请,而不是要约。一方面,函电中明确声称“请速来函电”,表明被告 希望原告向自己发出要约;另一方面,被告提出“我厂愿派人前往购买”,其含义是派人前去协商购买,而并不是前往原处提货。因为在原告尚未来函告知价格等情况,被告亦未派人前去查验水泥质量的情况下,不能决定被告就具有一定要购买原告货物及前往原告处提货的意思。可见,被告的真实意图是希望原告向自己发出要约。从本案来看,被告在给新华水泥厂发函的函电中明确指出“盼速发货,运费由我公司负担”。可见,该函电内容中已明确具有被告愿受该函电拘束的意思,一旦发货,被告不仅要接受货物,而且要承担运费。
2.从函电的内容是否包含了合同的主要条款来确定该函电是要约还是要约邀请。要约在内容上应当包含合同的主要条款,这样才能因承诺人的承诺而成立合同。而要约邀请,旨在希望对方当事人提出要约,因此,它不必要包含合同的主要条款。此处所说的主要条款是指决定着未来合同是否成立并生效的核心条款,换言之,如果不具备这些条款,合同是不能成立的。在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发出的函电,如果构成要约,那么,就必须具备未来合同的主要条款,由于未来合同是买卖合同,而买卖合同要具备的主要条款乃是标的和价金,例如《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14条规定:一项要约必须具备标的、数量和价格。一个建议如果写明货物并且明示或暗示地规定数量和价格,或规定如何确定数量和价格,即为十分确定。我国司法实践及理论都认为:既然买卖是当事人约定一方将财产移归他方所有,他方取得财产权并支付价金的协议,因此标的与价金是买卖合同的基本条款。从本案来看,被告在函电中已明确规定了标的和数量(100吨150型号的水泥),但并未提出价款,被告的意思显然是希望原告向其告知价款,以进一步与其协商是否购买其水泥。由于函电内容中缺少价格条款,因此也不符合要约的构成要件,而只能视为要约邀请。
3.从交易习惯上看,也不足以认定被告的函电是要约。因为被告在尚未了解水泥的价格与水泥的质量的情况下,是不可能决定派人前往原告处提货的,更何况水泥在当时当地并非紧俏物资,被告亦无必要在未了解任何情况时便接受原告送来的货物。
从以上分析可见,本案中被告向愿告发出的函电是要约邀请而非要约,那么,原告发出
函电和发运水泥的行为,在法律上如何认定?我认为,此种行为是一种要约行为,它实际上是以函电告知货物的价格及发出货物的行为来作出订立合同的提议,由于原告在发货之前已函告被告货物的价格,同时又发出货物,因此已具备了未来合同的必要条款,表明了其已作出了愿意订立合同的明确缔约意图。但由于这种行为仅是一种要约,因此在实施这种行为以后,被告处于一种承诺人的地位,这样,对被告而言,可以承诺,亦可以不承诺,任何要约人都无权强迫他人必须作出承诺。如果被告拒收货物,表明其拒绝承诺,一旦被告拒绝承诺,则表明合同根本没有成立,自然不能使被告承担任何合同责任。
在合同不成立的情况下,如果一方当事人在订约过程中具有过失,则应当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如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但从本案来看,被告发出函电及拒绝收货,都不能认定其主观具有过失,不符合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三种情况,因此,不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值得注意的是,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由于未严格区分合同的成立与不成立的问题,因此,常常将合同责任与缔约过失责任予以混淆,实践证明,对二者作出严格区分是十分必要的。
最后应当指出的是,被告已与新华水泥厂就买卖水泥问题达成协议,因与本案无关,在此不作赘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