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精品范文库 > 13号文库
被告代理词
编辑:落花成痕 识别码:22-1123118 13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4-08-30 19:32:08 来源:网络

第一篇:被告代理词

被告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法律规定,方正律师事务所接受白熊女士的委托指派我担任被告的代理人,今天依法出庭参加诉讼。现发表以下意见,供合议庭评议时参考:

开庭前,我仔细询问了当事人,走访了当地群众,对原被告的感情经历有一定的了解,刚刚又听取了法庭调查及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针对当事人关注的焦点,就本案的事实、证据和适用的法律发表如下意见。

一、原被告感情上未破裂,且有和好的可能,请求法院不予离婚

被告与原告为自由恋爱,在经过两年爱情长跑后结为连理,婚后夫唱妇随,举案齐眉生活幸福美满,周围的朋友都很羡慕,是邻居眼中的模范夫妻。且如前所说,两人经过两年的恋爱彼此之间充分了解,彼此是什么样的人已经非常清楚,不可能出现婚前是贤妻良母,婚后一副阔太太嘴脸,不孝父母,不养子女这样大的落差,本代理认为这完全是原告人的污蔑。关于这一点被告和原告的共同好友小花已经作证。婚后,原告经常外出奔波,被告对原告物质上给予无微不至的照顾,精神上一直鼓励支持原告。正如俗话说的,一个成功男人后面总有一个一直支持他的女人。原告的合伙人对这位嫂子都非常敬佩爱戴。如此贤妻良母却被原告说不履行夫妻之间互相尊重的义务,不知原告相互尊重的标准是什么。

原告提到的曾经在202_年11月提出协议离婚,却以被告的大吵大闹而告终。被告大吵大闹的原因正是原告有了外遇,本代理认为任何一个女性遇到这样的事情都不会很冷静。后被告动之以情晓之以理,原告同意不再与第三者联系,并努力补偿被告。在此期间原告有一段时间没有在家居住,但是并不是因为跟被告分居,而是因为工作太忙。所以原被告两人并没有分居。至于第三者问题之前被告已出示了原告的保证书,这里不再赘述。所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根据《婚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可以认为是夫妻感情破裂。”显然,原被告并没有分居三年,原告黑熊提出的解除婚姻关系不具备法定判决离婚的法定事由,并且孩子还很小,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请求法院判决不予离婚。

二、若法院判决离婚,孩子的抚养权应当归被告

被告作为一名母亲,十月怀胎一天一天看着儿子长大,她对儿子的感情是最无私的。儿子生病时是她第一个发现的;儿子开口第一声叫的是妈妈;儿子受委屈是第一个要找的人就是妈妈。因此,被告才是孩子避风港。并且被告是一名老师,具备细心耐心的优良品质。儿子慢慢长大要上学了,若是原告来照顾儿子,他整天忙于生意肯定不会全心全意的照顾他的生活学习,而被告就可以全方位的照顾儿子。因此,若法院判决离婚,抚养权应该归被告。

关于孩子抚养费的问题。被告知是一名普通的老师,工资并不算很高,如果独自照顾儿子生活确显拮据。原告作为一名个体工商户老板,收入比被告多几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的规定,原告要承担每月500块钱的抚养费,或者一次性给付抚养费90000元。

综上所述,本代理向法院提出以下代理意见,希望法庭予以考虑:

1、原被告感情上未破裂,且有和好的可能,法院应当判决不予离婚

2、若法院判决离婚,孩子的抚养权应当归被告

3、夫妻共同财产按照婚前协议分割

代理人:XX

202_年6月3日

第二篇:被告代理词

被告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广东智洋律师事务所接受广州市白云区xs宾馆的委托,指派我担任lwz诉xs宾馆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被告方代理人。结合庭前了解的情况和庭审情况,现发表代理词如下。

一、原告在洗脸盆里洗衣服,属于使用不当,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被告的洗脸盆设施存在安全隐患,且没有明示顾客不能在洗脸盆里洗衣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原告使用不当,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建设部202_年7月17日发行的《卫生设备安装》图集(图集号99S304,批准文号建设【202_】157号,统一编号GJBT-525)中,有洗涤盆安装图、化验盆安装图、洗涤池、污水池安装图、盥洗槽、厨房洗涤槽安装图、洗脸盆安装图、座便器安装图、蹲便器安装图、净身盆安装图、小便器安装图、浴盆安装图、淋浴房安装图、整体卫生间安装图、淋浴器安装图、整体卫生间安装图、淋浴房安装图、小便槽大便槽安装图,没有洗衣盆安装图。

可见,卫生设备中,没有洗衣盆。我个人认为,卫生设备中,能够洗衣服的只有盥洗槽。

被告安装的是洗脸盆,这点原告也是明确的。原告在起诉状中也是说在洗脸盆里洗衣服。

被告安装的洗脸盆,最接近99S304图集中第38页的台上式洗脸盆。依据其功能,洗脸盆设计和安装时没有考虑承受很大的外力。

原告在庭审时说,当时是在洗脸盆里洗牛仔裤。我们知道,牛仔裤用手洗时很难洗,需要用力的搓、揉。如果是放在脸盆里洗时,往往需要用全身的力气去揉。因此,原告当时在洗脸盆里洗牛仔裤时,洗脸盆几乎是承受了原告整个身体的重量。

事实上,原告可以选择到干洗店洗牛仔裤,也可以选择在被告的水龙头下面洗牛仔裤。然而,原告错误的选择在洗脸盆里洗牛仔裤,导致洗脸盆损毁,自己同时受伤。因此,原告属于使用不当,自己应该承担50%的责任。

二、关于原告各项损失的计算。

1、精神损害抚慰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

本案中,原告的精神损害未到后果严重的程度,被告无需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

2、误工费。

A、原告未在js公司任职。

庭前,我登陆广州js电器有限公司的网站(查到js公司z先生的电话(1598903xxxx),打通z先生的电话了解原告在js公司的任职情况。z先生答复:js公司现在没有原告这个人。

被告经理myg告诉我,原告在被告长期租房住,从来没有见其有规律的上下班。

庭审中,原告说他在沙河倒卖服装,没有入职js公司,只是有时候js公司的老板打电话给他,他帮js公司接送客人,因为他有车。

因此,原告要证明其在js公司任职,且工资收入为3000元每月,应提供劳动合同、社保资料、公司花名册、工资单等相关证据。

原告提供的js公司的《证明》,不能证明其在js公司任职,也不能证明其在js公司工资收入为3000元每月。

B、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减少了收入。

虽然原告提供的出院证明中,医生建议其休息两个月,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遵照医嘱休息了两个月,也没有证据证明在这两个月内原告减少了收入。

3、护理费。

虽然医嘱注明了陪护,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他找了人陪护。而且,情理上来说,一个人左手受伤,吃饭,穿衣服,上厕所都基本能够自理,不找个人全程陪护也是没有太大问题的。

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产生了陪护的费用。

4、交通费。

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没有提供任何票据证明产生了交通费。

但是,我个人认为,即使没有证据证明,但实际上应该产生了交通费。根据医嘱上注明了两次复查,加上住院出院,应该产生了三次往返医院的交通费。每次的费用,被告方认可50元,一共认可产生了150元的交通费。

5、营养费。

原告无证据证明产生了营养费。

三、总结。

本案中,双方各应承担一半责任;原告诉求住院伙食补助800元合理;我方认可交通费150元;原告其余诉求依据不足。

以上意见,仅供合议庭参考。

此致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广东智洋律师事务所

何湘晖

202_年5月14日

(这个代理词的案情是,原告到被告(某宾馆)处住宿,在房间的洗脸盆洗衣服。洗脸盆是放置在大理石面板上的。洗的过程中,洗脸盆被压坏,砸到原告的脚,割断原告的手的肌腱。治疗过程中,被告支付了医疗费。愈后,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于是,原告起诉到法院。我代理被告一方。

我的思路是:

1、鉴于洗脸盆被压坏,认可洗脸盆存在安全隐患,自愿承担50%的责任。

2、在此基础上,鉴于原告使用不当,在洗脸盆里洗衣服,也应该承担50%的责任。

3、在证据层面,将原告的诉求基本上是全部否定。原告提出的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我方不认可。原告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800元,有法律依据,我方认可。原告提出的交通费,没有证据证明,但事实上必然产生,我方酌情认可150元。依据这个思路,对我方当事人来说,最好的结果是,法院认可800元伙食补助,150元交通费,并各自承担一半,即我方当事人承担475元。当事人认可了我这个思路。

我方的诉讼风险有两个,一个是我方提出的责任划分是否能够得到法院的支持。法院如果认定我方承担全部责任,道理上也说得过去。毕竟洗脸盆有安全隐患,且我方没有明示不能在洗脸盆里洗衣服。一个是精神抚慰金,法院酌情支持一部分也是合理的。

原告没有请律师,在证据上做得很不好。在做案子的时候,有时遇到对方当事人没有请律师,往往犯一些低级错误。有时对方当事人请了律师,而律师没有做好功课,陷当事人于不利的地步。)

第三篇:交通事故被告代理词

代理词

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我接受本案两被告苏吉和苏业松的特别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活动,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今天依法出庭,参加本案审理。通过庭前了解案情,调查取证,结合法庭调查,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认定书》是不可采信的,原告黄勇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苏吉,苏业松负次要责任,比例应8:2 202_年12月3日下午2点多钟,原告黄勇从硐下村方向,骑湘KQ1575普通两轮摩托车,沿着硐下村公路往金竹村方向返家。当到达三甲乡硐下村公路石骨冲地段,也是硐下村公路最高陡坡,陡坡加急转湾时,摩托车就飞奔下去。此时,被告苏吉正开着湘K5YS28皮卡车从自家(冷水江岩口)往岳父(硐下村梁伦胜)家,即从金竹村方向往硐下村方向去。当到达硐下公路金竹地界,硐下村公路最高陡坡时,突然看到窗前飞奔而来的摩托车,就赶紧将车开到紧靠右边的路面最边缘停稳!而原告黄勇的摩托是从坡上往坡下飞奔,面对面撞到被告人的车头上,将被告苏业松的车撞烂!照片上和实际现场上可以看出:原告黄勇的摩托车随惯性翻倒在公路正中,横摆在湘K5YS28皮卡车左前边,摩托车轮朝上坡,原告黄勇也横趟在与摩托车平行的公路中!因此,从现场分析:被告苏吉的车是停稳在靠右上坡的最边缘,仅仅距离有效路面30多厘米的地方,是严格遵守了交通规则的,也是无半点过错和违规行为的;而原告黄勇,不但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和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因此,涟公交认字[202_]第00302号《道路交通认定书》是严重违背事实真相而不可采信的!原告应当担负起主要责任,并且,应当负80%的责任。

二,原告黄勇经过精心治疗后,伤情治愈无伤残现象,《鉴定意见

书》大部分不可采信

原告黄勇的左小腿胫腓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是不可争辩的事实。但通过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高超的骨折清创+外固定支架术+VSD覆盖术,术后予抗感染等精心治疗后;又进行伤口清创VSD覆盖+外固定支架调整术手术,术后继续抗感染等,经代理人:梁伦生

代理词

过了28天的精心治疗后,于202_年12月31日出院。因此,从202_年元月1日起进入康复休息期。

经过近一年的康复后,直到202_年11月21日,娄底市蓝天司法鉴定所作出了:娄蓝司鉴所[202_]临鉴字284号《伤残鉴定意见书》。从《鉴定书》上“检案接要”就怀疑:原告黄勇有再次受伤的可能!理由是:

1,为什么,从长沙出院后的2个月时间里,又要进入涟源市人民医院入院? 2,原告又在同一时间里提供了两个不同床号的病人证据?一个床号是51床;另一个床号是61床?

因此,请法院进一步查明。再从原告所提供的原始依据可以认定:左下肢的下节肢——小腿胫腓骨中上段骨折,与左踝关节和与左膝关节是没有损伤关系的!“被鉴定人自述左下肢活动受限,乏力,麻木胀痛”,是因为骨折端尚未完全愈合,体内钢板尚未取出的原因;因此,《鉴定意见书》上所检验的:“踝关节功能丧失80%与左膝关节功能丧失68%”是明显与受伤者伤势不相符的!也是与事实不相符而不可采信的;特别是80%和68%这两个数据,都是无凭无据而凭空捏造的!我们先分析膝关节功能:膝关节没有骨头损伤,也没有截肢,因此,膝关节功能最少有50%的功能没有丧失!“被鉴定人自述左下肢活动受限,乏力,麻木胀痛”,证明:膝关节神经是好的!因此,有最少50%的功能没有丧失!由此两项就能充分讲明:原告黄勇的膝关节是没有受到伤害的!但是,《鉴定意见书》第2项:“鉴定之日起继续治疗费在捌仟元内使用(包括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费用)”倒是合情合法的。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九级伤残划分依据是:“a.日常活动能力大部分受限;b.工作和学习能力下降;c.社会交往能力部分受限。”的法理规定,原告黄勇不构成伤残等级标准。因为,原告黄勇的伤被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高超的骨折清创+外固定支架术+VSD覆盖术,术后予抗感染等精心治疗后;又进行伤口清创VSD覆盖+外固定支架调整术手术,术后继续抗感染等28天的精心治疗后,对日常活动能力基本没有影响,不存在“日常活动能力大部分受限”的事实。因此,《鉴定意见书》的第1项及第3项是与事实不符,而不可采信的!

三,原告黄勇的部分医药费通过了新农合的医保报销,被报销了的医疗费,应当在相应的医疗费中扣减

主要依据是:

1,据原告提供的涟源人民医院住院记录:“患者于3个月前因摔伤”而入院。2,在涟源人民医院住院的床号有两个床!一个是51床,一个是61床。因此,原告在此到底隐瞒什么?据新农合医保条件,“摔伤”是可以医保的!车祸是不能医保的!加之有两床位的空间,也就是说,医院的两个床位就有两个不同的病人。

3,没有医药费日结清单。

因此,请求法院进一步查明。如果得到新农合的医保报销,就不能再次计算医疗费,也就是就是说,应当在相应的医疗费中扣减被报销了的医疗费数额。代理人:梁伦生

代理词

四,原告黄勇的摩托车撞坏被告苏业松的皮卡车,被告苏吉支付了的2200元维修费,应当由原告黄勇赔偿

被告苏吉向法院提供了一组,事故发生第一时间的一组照片。从照片上可以清楚看出:被告苏吉驾驭的K5YS28皮卡车是停稳在上坡转湾处,靠右边仅仅30多厘米有效路面上,是开上坡;而原告驾驭的摩托车是转湾处,开下坡,横趟在公路正中间!人与摩托车平行趟着,并且,人在坡上头!照片清楚地展示,原告黄勇撞坏被告苏业松车的情况。

被告苏业松的车经过维修后,用去2200元,该款应当由原告黄勇赔偿。

五,原告黄勇组织不明身份的人,两次私闯被告苏吉家,非法获取的6000元现金,应当依法如数归还给被告苏吉。

202_年12月14日,原告黄勇组织3名不明身份的人私闯被告苏吉的家,对被告苏吉的家人进行威胁,非法获取了3000元钱后才肯离开,仅留下了黄超斌的收条;特别是202_年2月20日这一次,被告苏吉刚刚送了5000元到原告黄勇家,到此日止,被告苏吉已经为原告黄勇的伤给付了10次款,共计现金40000元之多!但是,原告黄勇又组织4名 不明身份的人,再次到被告苏吉的家中进行威胁,又非法获取3000元现金后才肯离开。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将原告黄勇非法获取的6000元现金,如数退还给被告苏吉。

六,结语

综上所述,对于涟公交认字[202_]第00302号《道路交通认定书》,因与事实不符,是不可采信的;对于娄蓝司鉴所[202_]临鉴字284号《伤残鉴定意见书》,因与事实不符的第1条和3条是不可采信的,但第2条较客观,可以作为依据计算后续费用;对于被告苏吉,应当按比例分摊原告黄勇的合理医疗费,但有权请求按照法院重新认定划分的新责任比例进行支付实际发生的医疗费;被告苏吉有权请求将已经支付了的48000元款从中进行扣减;扣减后,剩余部分,有权请求依法退还;对于已经被新农合报销了的部分医疗费,应当扣除在医疗费之内的计算;对于原告黄勇拿法律当儿戏,组织不明身份的人私闯民宅,非法获取的6000元现金,应当如数归还被告苏吉;对于被告苏吉支付了的车辆维修费2200元,应由原告黄勇承担。这才是合情合理、合法公正的裁决。

代理人:梁伦生 202_年1月8日 代理人:梁伦生

第四篇:被告辩护代理词

被告辩护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合议庭、书记员:

原告yg诉被告bg“合同”纠纷一案、被告bg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三项之规定、依法委托本人(wt)作为特别授权代理人。本人受理被告bg的委托后、认真收集证据、对该案作了全面的了解及分析、加上今天的庭审、举证、质证、现案情完全清楚、特提出如下代理意见:

202_年7月原告向xx乡xx砖厂够砖建房,在修建过程中发现有质量问题,因此原告多次向xx乡政府、司法所等机关反映,请求处理。根据当时原告的反映,反映人均为赵姓,被反映人也大多数为赵姓,为平息纠纷,不引发上访案件,xx乡政府多次责令bg调解该纠纷。bg应原告等人之约来到(李wtg系原告的代理人的家中。bg误认为自己的弟弟zz是xx乡双xx砖厂的负责人,所以在zz等人不在场的情况下与原告等人签订了所谓的赔偿协议,赔偿协议上均未确认bg的身份情况及代理字样)。后bg以dq的名义垫付了原告1500元现金。zz等人知道后,不予承认该协议,也并未再行支付原告所谓的赔偿款项。原告yg顺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赔偿。为此本人认为;

一、被告bg的行为不属表现代理行为:

被告bg与原告yg所鉴定的协议上、并无代理人及代理人的姓名字样、无任何代理表现、故无表现代理行为。

二、被告属重大误解:

被告bg是应原告yg顺等人的委托人李wtg之邀而来到李wtg家中,在原告等人及委托人李wtg之叙述下,误认为自己的弟弟zz属xxxx砖厂的负责人、因而签订了该协议、其目的是为了解决问题、防止上访事件的发生。

三、被告bg不是自己的真实意思所表示:

被告bg与原告等人在签订协议之前、原告曾多次找司法所调解、司法所曾通知被告bg参加而bg一至未到场参加、(庭审中原告yg湖所述)后xx乡政府责令bg调解好此事以防寻政上访事件的发生、因而被告bg才无奈的去参加调解,因而应认定为不是自己的真实意思所表示、而是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为了解决纠纷、预防上访事件发生的主导思想。

在本案中、后面的表象相似无权代理或超越权限代理、可实质中根本不符存在此项问题、因为被告bg没有接受过zx、zj、zz的任何指示或委托。超越权限或无权代理、是指在一定的委托范围、而超出自己的委托范围而行驶的行为、本案中、被告bg及不是xx而双xx砖厂的负责人、员工、股东、与原告等无任何直接的赔偿义务关系、也不是zx、zj、zz的委托代理人。当然存在亲属关系、但不存在本案中的任何关系、是在xx乡政府的责令下去进行调解的调解人,应认定为居间人、善意第二人、故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原的诉讼请求、告知原告请求赔偿的法定程序去诉请赔偿、维护被告bg的合法权益。

第五篇:被告辩护代理词

被告辩护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合议庭、书记员:

原告yg诉被告bg“合同”纠纷一案、被告bg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三项之规定、依法委托本人(wt)作为特别授权代理人。本人受理被告bg的委托后、认真收集证据、对该案作了全面的了解及分析、加上今天的庭审、举证、质证、现案情完全清楚、特提出如下代理意见:

202_年7月原告向xx乡xx砖厂够砖建房,在修建过程中发现有质量问题,因此原告多次向xx乡政府、司法所等机关反映,请求处理。根据当时原告的反映,反映人均为赵姓,被反映人也大多数为赵姓,为平息纠纷,不引发上访案件,xx乡政府多次责令bg调解该纠纷。bg应原告等人之约来到(李wtg系原告的代理人的家中。bg误认为自己的弟弟zz是xx乡双xx砖厂的负责人,所以在zz等人不在场的情况下与原告等人签订了所谓的赔偿协议,赔偿协议上均未确认bg的身份情况及代理字样)。后bg以dq的名义垫付了原告1500元现金。zz等人知道后,不予承认该协议,也并未再行支付原告所谓的赔偿款项。原告yg顺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赔偿。为此本人认为;

一、被告bg的行为不属表现代理行为:

被告bg与原告yg所鉴定的协议上、并无代理人及代理人的姓名字样、无任何代理表现、故无表现代理行为。

二、被告属重大误解:

被告bg是应原告yg顺等人的委托人李wtg之邀而来到李wtg家中,在原告等人及委托人李wtg之叙述下,误认为自己的弟弟zz属xxxx砖厂的负责人、因而签订了该协议、其目的是为了解决问题、防止上访事件的发生。

三、被告bg不是自己的真实意思所表示:

被告bg与原告等人在签订协议之前、原告曾多次找司法所调解、司法所曾通知被告bg参加而bg一至未到场参加、(庭审中原告yg湖所述)后xx乡政府责令bg调解好此事以防寻政上访事件的发生、因而被告bg才无奈的去参加调解,因而应认定为不是自己的真实意思所表示、而是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为了解决纠纷、预防上访事件发生的主导思想。

在本案中、后面的表象相似无权代理或超越权限代理、可实质中根本不符存在此项问题、因为被告bg没有接受过zx、zj、zz的任何指示或委托。超越权限或无权代理、是指在一定的委托范围、而超出自己的委托范围而行驶的行为、本案中、被告bg及不是xx而双xx砖厂的负责人、员工、股东、与原告等无任何直接的赔偿义务关系、也不是zx、zj、zz的委托代理人。当然存在亲属关系、但不存在本案中的任何关系、是在xx乡政府的责令下去进行调解的调解人,应认定为居间人、善意第二人、故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原的诉讼请求、告知原告请求赔偿的法定程序去诉请赔偿、维护被告bg的合法权益。

此致

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代理人:

被告代理词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