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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人保护
编辑:落花无言 识别码:22-500315 13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06-02 02:55:57 来源:网络

第一篇:证人保护

从世界文明发展的过程来看,各国都从远古野蛮的时代走来最终发展成高度文明的社会其中涌现了无数受人追捧的道德先锋。无论是英国的侠盗王子罗宾汉还是我国的梁山好汉,所以受到人们追捧,无外乎其见义勇为的侠义精神。我国的圣贤孔子也教育我们“君子喻于义,小人喻于利”。然而,一方面是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建设如火如荼,另一方面我们却面临着证人不作证的道德问题。出现了诸如哈尔滨一男子在开车撞死一老人后,公然恐吓围观群众后逃逸的事件,可悲的是最后竟然没有一个人出来作证。而这并不是个案,据统计,目前我国各类诉讼案件中证人出庭作证率不足10%。这已成为妨碍司法正义的一个绊脚石。面对频繁出现的证人作证难现象,我们不得不冷静分析其原因。这其中固然有受传统文化“明哲保身”思想的影响,有当事人保护证据意识的淡薄等原因。但就其本质,我认为是对证人保护上的不足导致的。如果人们都可以在隐私不被暴露,权利和安全得以保证的环境下作证,我想人们向善的内心会无压力的释放,作证难的现象就会自然的消失。因此,要解决作证难现象,加强对证人保护势在必行。

首先,建设预防性保护制度,切实维护证人权利。预防性保护是在证人出庭作证前就对其本人及亲属进行保护。这比以前事后对加害人进行惩处有天然的优势,能使证人收到伤害的可能性降到最低。今后,对于因作证而受到或已经受到暴力威胁的证人,检察机关应实行24小时贴身保护,除了保护证人生命安全,还应将其财产,名誉以及亲属一并纳入保护范围,切实维护证人的权利。

其次,要建设舆论导向机制,弘扬社会正气。有关部门要对见义勇为者加大奖励表彰的力度,倡导见义勇为,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促进社会风气好转。还要引 起社会于弱者保护的重视,媒体要发挥其舆论先锋的作用,对趋利避义的不良风气进行抨击,对见义勇为等先进事迹进行宣传,将社会舆论拉到正常的轨道上来。

第三,要完善立法,建立证人保护长效机制。立法机关应出台相关法律,对证人因作证产生的损失进行补偿的范围和计算方法进行明确化规定,做到补偿有法可依。另外,借鉴英德等国家先进的经验,出台证人保护法,建立专门证人保护机构,以及酬金制度。这样,国家通过法律对证人的权益提供有效的保障,实现对证人的弱势补强,使证人权益的保护长期化。

如今,社会存在着很多诸如证人不出庭作证等不良的社会风气,对社会美德体系,才能长期有效的整治不良社会之风,弘扬社会美德。

第二篇:证人保护制度

申论模板: 证人保护制度

一、现状,问题:寻找证人难,找到证人他们出庭作证更难,有这样一个数字: 10%,据

统计,目前我国给类诉讼案件中证人出庭作证率不超过10%,在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作证,对于打击犯罪、保障人权,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如果证人不能得到有效的保护,必然引起证人作证特别是出庭作证率下降,而证人作证率下降,必然使大量的案件流产,庭审书面化、形式化,最终不利于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破坏了社会秩序和损害了公共利益。

二、原因:

1.证人受传统落后的思想影响,主观上不愿出庭作证。

2.执法人员执法水平不高,没有充分认识到证人出庭作证的重要性。

3.现行立法不能满足证人保护需要:立法简单分散,保护范围狭窄,保护措施不具体,保护手段匮乏。

三、政策:

1.加强群众思想教育及法律教育。

2.改变执法人员固有观念,使其充分理解证人作证的重要性以及证人保护的重要性。

3.完善证人保护的立法。

四、措施:

1.加强法制宣传,从思想上改变人们对出庭作证的错误看法。增强公民的法制观念,增

强公民的正义感。消除他们旧的世俗顾虑,真正地使公民成为正义的、理性的现代法制公民。

2.加强执法人员的素质教育,提高他们的法律专业水平。

3.健全法律制度。

1、完善强制证人出庭作证的制度。

2、完善证人出庭作证的费用补偿制度。

3、完善证人的保护制度。

4、完善证人家属和亲友的保护制度。

五、论文:

一、证人保护亟待制度跟进

我国没有专门的证人保护立法,仅有的几条证人保护的规定散见于《刑法》、《刑事诉讼法》及《民事诉讼法》中,体系分散、内容狭窄、操作性不强,远远不能适应保护证人的需要。司法实践中证人因自己切身利益得不到有效保护而不愿作证、证人受到侵害的现象非常突出。

一、证人在诉讼中的作用至关重要。

无论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在诉讼中,证人所提供的证据都是被应用得最为广泛、最为普遍的一种证据。在有些案件中,证人甚至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关键。英国的丹宁勋爵指出,“每个法院都必须依靠证人,证人应当自由地、无所顾忌地作证,这对执法来说是至关重要的。”在美国甚至有“没有证人就没有诉讼”的说法。另外,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深入,我国的诉讼模式从传统的纠问式转向对抗式,而证人出庭作证,接受控辩双方的盘问是对抗式诉讼模式的要求,证人在诉讼中所起到的作用越来越重要。

二、证人保护形式严峻。

法治国家都非常重视证人保护制度。美国、英国、德国等许多国家都设立了相应的证人保护制度,对证人的保护措施向前延伸,而我国社会普遍存在着过分强调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国家价值、社会价值的现象,反映在法律上就是对个人的利益及价值缺乏应有的立法与司法层面上的重视和保护。具体到我国的诉讼法,在规定证人义务与权利方面是不衔接的,仅规定证人的作证义务,而缺乏相应的权利保障。实践中打击报复证人的现象屡见不鲜,证人害怕自身利益遭受损失而拒绝作证的现象突出,据统计我国证人出庭作证率不到10%。完善我国的证人保护制度,是司法实践的需要和要求,势在必行。

三、现行立法不能满足证人保护需要。

1、立法简单分散。我国没有专门的证人保护立法,仅在刑诉法第49条、民诉法第102条、刑法第308条笼统性地规定了证人保护的内容,对证人的保护范围、保护程度、保护手段、保护程序等诸多方面均未规定。

2、保护范围狭窄。(1)缺乏对证人作证的经济补偿规定。证人作证的权利保障内容不仅应包括人身权利的保护,而且还应包括对财产权利的保护。证人因出庭作证,不可避免地受到一定的经济损失,如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对此,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有关规定均未明确是否应当补偿、由谁来负责补偿又如何补偿。最高法院颁布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54条在证人补偿制度方面迈出了积极的一步。但是,一方面这仅仅是司法解释,证人补偿制度尚未以国家法律的形式予以确认。另一方面,这样的证人补偿制度也是很不完善的,证人作证费用如何支付以及补偿原则等问题都未涉及。而在许多国家都规定了证人作证的经济补偿制度。如德国有专门的《证人、鉴定人补偿法》,美、日、英、法等国也有证人领取作证经济补偿的规定。(2)对证人人身权利的保护不完备。刑事诉讼法将保护主体扩展到证人的近亲属,但刑法的规定却仅限于证人自身,将证人的近亲属排除在外。(3)缺乏对证人财产权利的保护规定。损害证人人身权利的,我国法律虽然规定的很简单,但毕竟已有所规定,而对损害证人财产权利的行为如何处理,法律却缺乏明确具体的规定。

3、保护措施不具体。我国法律虽然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但没有具体的保护措施、没有专职的保护人员和行之有效的机制,对证人的保护只停留在事后保护、人身保护、口号式保护范围内,侧重于事后对伤害证人的行为实施惩罚,忽视了对证人事先预防性的保护。

4、保护手段匮乏。我国司法部门的证人保护手段基本上是空白。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但具体要怎样保障?如何实施?并没有什么具体手段。反观英美等国的证人保护,有为证人改姓易名、迁移住所、实行人身24小时全程监护等诸多手段。

由此可见,制定证人保护法已经是刻不容缓了。我们认为,证人保护立法在体例上应具体明确以下几点:

1、保护范围。保护主体应当包括证人及其近亲属。保护的内容应当包括证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

2、保护方式。在必要范围内为证人及其相关人员的情况保密;为证人及其相关人员变换身份并帮助他们移居到其它安全的地区定居;对证人及其相关人员就业的保障措施;对证人作证的经济补偿,考虑我国实际情况,对证人出庭补偿费的范围不可规定过大,可限定在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必要生活费等直接损失范围内,并明确规定补偿标准。政府拨出专项经费用于经济补偿。同时规定,证人作证期间,其工作单位不得因此扣发证人的工资及其它正常收入。及时制止并惩罚任何打击报复证人的行为等等。

3、保护机构。初步设想是在公安部内设立证人保护司,负责证人保护的国内协调工作和对外交涉工作;各省、直辖市、自治区设立派出机构,负责证人保护的具体工作,可在机构内设立不同的部门,分别主管对请求保护申请的审查、保护的实施、接受证人的申诉和控告等等。证人保护派出机构直接归属公安部领导,在执行保护的过程中,任何机关、团体、组织和个人有义务协助,对保护不予协助、配合或者进行妨碍者,予以惩处。

4、保护程序。首先,由证人及其相关人员提出申请或者辩护律师、侦查机关、检察机

关、法院等代其提出申请,证人保护派出机构审查后,决定是否对其实施保护、保护的方式和等级、保护的期限等等。在执行保护时,由证人保护官员会同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或者法院成立个案的证人保护小组,并由证人保护官员指导证人保护小组的工作。如果对证人实施保护的条件不复存在或者证人主动要求解除保护,则可以由证人保护派出机构决定解除对证人的保护。

5、法律责任

一是刑事责任。将刑法第308条扩展为:“侵害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是民事责任。对尚不构成犯罪的,但已实施终了的侵害证人及其近亲属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予以民事法律制裁。

三是行政责任。主要是在诉讼开始之前及诉讼终结之后,对加害人尚未构成犯罪的行为进行治安处罚。

6、建立免证制度。我们既要强调公民的作证义务,又要重视公民有正当理由可拒绝作证的权利。要求证人作证,是为了实现司法的公正。但在强迫作证会损害另一种法律保护的利益时,根据利益权衡原则,法律可以赋予有关主体拒绝作证的权利。主要有三种情况: 一是公务特权。根据法律的明确规定,公职人员有权利也有义务拒绝某些可以导致泄露国家秘密的作证。二是职业特权。医师、律师、宗教人员、会计师等专业人员,因业务知悉他人秘密的,有权拒绝作证。三是个人特权。即公民享有“不自证其罪”的权利,因此,如作证可能导致个人罪责,该公民可以援引这一特权拒绝作证。同时,对行使拒证权应作出公共利益需要例外的规定。

二、证人保护亟待制度跟进

一、证人不出庭作证的原因

(一)、证人受传统落后的思想影响,主观上不愿出庭作证。自古以来,百姓进衙门都被人们认为是不好的事,同时,“家丑不可外扬”、“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思想更是影响甚深。有些人法律意识不强,认为作证就是在人家背后下“黑手”,不是光明正大行为,会被人耻笑。而有些人则缺少正义感,“不关己事,高高挂起”,总是从自身的利益出发,怕给自己带来不便,得不偿失,很少考虑到被害人的感受。同时,证人也害怕出庭作证会遭到打击和报复,给家人带来不安全。处于以上原因,证人主观上都不愿出庭作证,甚至不愿作证。

(二)、执法人员执法水平不高,没有充分认识到证人出庭作证的重要性。目前很多的执法工作人员没有认识到证人出庭作证的重要性,认为证人证言的书面材料和证人出庭作证的法律效力都是一样的,在让证人出庭作证就是多此一举,浪费时间了。所以,他们在工作中,往往只要求有证人证言备录在案,开庭是却不要求证人到庭出庭作证。法庭质证阶段时,质证工作也只是走走过场、走形式。即使被告人和其辩护人对证人证言提出疑义时,也不闻不问,这不但损害了被告方的合法诉讼权利,同时也挫伤了证人出庭作证的义务感,他们更加不愿意出庭作证了。

(三)、法律对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相关规定不健全,这是最关键的原因,也是前两条原因的原因。法制上不健全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我过目前缺乏强制证人出庭作证的措施。法律上虽然明文规定证人有出庭作证的义务,但是对于拒绝出庭作证的证人却缺乏相应的法律后果的规定。相反却为其找解脱。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29条:“当事人提供的证人在人民法院通知的开庭日期,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出庭的,由提供该证人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就是一个例子。证人出庭作证既然是一项法定义务,如果证人拒绝出庭作证就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是,由于缺少惩罚措施的规定,作证义务成了一纸空文。同时,法律规定,对于证人只能是通过通知方式传唤到庭,而不能拘传到庭。所以,在实践中,执法工作人员对不出庭作证的证人也无计可施,就算采用违法行为将其带到法庭,不说本身违法,就是证人也会有抵抗情绪,不配合庭审工作。

2、我国缺乏对证人补偿制度的规定。我国一直以来都没有对证人应出庭作证而遭到的损失进行补偿的规定,这与我国一直倡导“集体主义”思想为主哟很大的关系。在这种思潮之下,证人出庭作证是他应对国家无条件履行的一种义务,因此,即使个人利益受到一定的损失,也是其分内之事,因为刑事诉讼的目的是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国家和集体的利益,个人利益应当服从集体利益。每个公民都应该自觉同犯罪行为作斗争,应当自觉出庭作证而不索取任何回报。但是,这种思想在现在市场经济高度发展的情况下是不必须要改变的。现在的人都是有着强烈经济观念的“经济人”,如果出庭作证只能给自己带来损失而不能得到任何补偿和回报,许多人都是不会干的。而现在,很多证人都是在上班时间出庭作证,他们不但要自己承担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损失,而且可能会应为没有上班而受到工作单位的处分,甚至有可能失去工作。对于这些,法律都没有规定应该得到赔偿。虽然,有些法院按照谁举证,睡负担的原则要求诉讼当事人来补偿证人的损失,但是又没有强制规定,结果,有形的损失都得不到补偿,更不用说无形的损失了。这些都导致了证人不愿冒险出庭作证。

3、我国证人保护制度的规定极其不完善。首先,法没有规定预防性的保护制度。《诉讼法》对证人的人身权利保障方面做了规定,但是侧重的是事后的保护。但是,证人在事前就潜在在危机。虽然,证人的身份在庭审之前是保密的,但也有可能被他人所知,这时,证人就会面临巨大的生命财产安全问题。其次,没有明确保护证人的具体责任人。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但由于缺乏具体而规范的保护措施,在实践中,互相推委,不肯承担保护责任,结果证人实质上还是没有人来保护。从而证人因害怕打击报复而不愿、不敢出庭作证。再次,对于证人的家人和近亲属缺少效的保护。很多时候,执法者只保护证人,而没有有效地保护好证人的家属,致使证人在出庭作证是有很多的顾虑,也不愿出庭作证。

以上原因导致了证人不愿、不敢出庭作证,致使我国的诉讼活动陷入困境之中。证人不出庭作证严重影响到了打击犯罪,维护被害人权益的工作,长此以往,必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发展。

二、解决的措施

1、加强法制宣传,从思想上改变人们对出庭作证的错误看法。加强对公民的法制教育,特别是在农村,要全面贯彻普法教育工作。从而增强公民的法制观念,增强公民的正义感。消除他们旧的世俗顾虑,真正地使公民成为正义的、理性的现代法制公民。

2、加强执法人员的素质教育,提高他们的法律专业水平。对司法部门的内部进行改革,可以规定,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不但要确保证人的证言记录在案,而且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一定要证人出庭作证;而法院在开庭审理案件的时候,如果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证人没有出庭作证,那就应该当庭作出裁定,裁定该证人证言没有法律效力。

3、健全法律制度。

首先,要完善强制证人出庭作证的制度。法律不但要规定证人有义务出庭作证,而且,对于那些没有正当理由而拒绝出庭作证的证人可以采取强制措施拘传其到庭作证。如果证人任拒绝并反抗作证,可以依照情节对其进行罚款,情节严重的还可以采取拘留以惩戒之。

其次,要完善证人出庭作证的费用补偿制度。证人因出庭作证而损失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都要补偿,除了这些,证人因出庭作证而遭到打击报复而形成的损失也要补偿。一定时候,还应该给证人一定的报酬,以刺激证人出庭作证的主动性、积极性。除了这些可以看的见得有形损失要补偿,那些看不见的无形的损失也要补偿,如期待利益,当然,这一部分不

好把握,但还是应该合理地适当作以补偿。至于,这些补偿有谁来承担,我人为“谁举证,谁承担”的原则很合理。因为,举证者是利益得到者,理应有他承担,并且必须承担。再次,要完善证人的保护制度。这是证人客观充分地提供证据,自觉履行出庭作证义务,及时惩罚犯罪分子的重要条件。保护工作要从侦查工作一开始就要开始进行。现在的立法只是侧重事后保护,这会给证人带来很大的安全隐患。所以,保护工作要从一开始就进行,一直到证人死亡为止,以防遭到犯罪分子的打击报复。对于一些重大的刑事案件,更是要作好证人的保护工作。必要时,可以让证人更名换姓,改变住的地方,甚至还要派专门的侦查人员进行贴身保护。

最后,还要完善证人家属和亲友的保护制度。保护证人致关重要,保护证人的家属和亲友也十分重要。只有这样,证人才能没有顾虑的出庭作证。所以,凡对于证人的家人和亲友有打击、报复、威胁以及其他违法行为的,都要从严处理。情节严重的一定要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结束语

虽然,现在我国的证人不出庭作证现象很严重,而且,在一定程度上还阻碍了我国法治社会建设的进程。但是我相信,只要我们全社会一起努力,深入开展法制宣传工作,健全我们的法律制度,在将来,这种现象一定能够杜绝。

三、证人保护亟待制度跟进

车祸现场无人作证、围观群众无人援手、经济纠纷不肯作证,诸多现象表明:证人举证困难。认真分析证人举证困难的原因,我们不难发现,怕被打击报复是证人不敢作证的一个重要原因。有效的解决证人保护问题,科学合理的构建证人保护制度,成为我们打好“证人举证困难”攻坚战,重塑社会新风尚,弘扬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一个重要举措。

目前,我国的证人保护工作尚处于初期探索阶段,各种制度、体系尚不完善。资料显示,04年8月,深圳市安宝区人民检察院开始启动证人保护制度,这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尚属首创。此次证人保护制度将保护分为3个阶段,即侦查中保护、起诉中保护和起诉后保护,同时对特例个体实施24小时贴身保护。但我们也可以清楚地看到,06年3月,当中央电视台《新闻调查》报道了李文娟举报国税违规违纪的事件后,李全家受到了全天24小时的监视。24小时的贴身保护,24小时的全天监视,鲜明的数字对比让我们切实感受到:证人保护亟需制度跟进,证人保护制度亟需完善。

证人保护制度的完善,是一个系统的工程,需要我们政府、司法部门统一思想、高度重视、综合协调、真抓实干,需要法律学者和社会各界人士认真思索、细心求证、创新思路、转变观念,需要广大公民积极配合、积极参与。只有这样,才能推进证人保护制度的全方位发展。证人保护制度的完善,要将预防性保护和防打击性保护相结合。证人举证困难的原因之一是证人害怕打击报复。因此,有效的实施预防性保护和防打击报复措施将解决证人的后顾之忧。这需要我们司法部门加大对证人阶段保护的研究力度,积极借鉴国外先进的证人保护模式,重点加大事前对当事人人身、财产、名誉等的保护,认真做好证人信息保密工作,发现侵害时,司法机关要立即介入,及时保障证人安全。

证人保护制度的完善,要将立法保障与制度保障相结合。立法机构要在认真调研的基础上,完善《刑法》中相关证人权利保障,明确界定证人的权利及行政、司法部门的职责权限;在条件成熟的情况下,出台相关专门证人保护法律。行政、司法部门要在实践中不断地摸索,借鉴国外的证人保护制度的优点,制定适合中国国情的证人保护制度,以制度地形式将证人保护保护工作推向前进。

证人保护制度的完善,要将保护制度与打击犯罪体系相结合。行政、司法部门要在充分保护

证人权利的基础上,及时侦破各种案件,加大对犯罪分子、打击报复者的处罚力度,对打击报复者依法处罚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证人保护制度的完善,要将保护制度与表彰工作相结合。证人保护是一种行政的被动行为,即行政方被动的去保护证人安全,从而达到鼓励证人举证的作用。我们要在证人保护的基础上,主动地表彰一些见义勇为的集体和个人,以正面激励的形式鼓励更多的人站出来弘扬社会正义,营造一种“奉法者强”的社会环境。

打击与防护并举,保护与表彰并重,系统性的证人保护制度将会使我们的证人保护工作更加完善。我们有理由相信,只要我们以社会主义的荣辱观引导广大群众、以科学的发展观统领经济社会发展的全局,我们的证人保护工作一定会趋于完善,我们的行政、司法工作一定会开创新的局面。

第三篇:浅谈我国证人保护制度

浅谈我国证人出庭保护制度

——法律文秘081张亚琴

摘要:证人证言是司法实践中最常用的证据之一,尤其在刑事诉讼中,它对于案件的查明往往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据调查,我国刑事案件庭审时证人到庭率为5 ~7 %,有些地方甚至只有2%。现我国对证人权利保障法律条文原则化,可操作性不强,对证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保护措施也缺乏衔接性,致使证人拒证现象愈演愈烈,让正义所负载的成本过高。因此构建符合我国国情的证人安全保护制度,实现刑事诉讼的良性运行势在必行。

关键词:证人出庭保护制度——制度缺陷——制度构想

一、证人保护制度的意义

(一)、证人出庭在庭审中的重要性

1、有利于发现实体真实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应以事实为依据,但是查清案件事实并非是一件易事,尤其是在刑事案件中,“揭露和证实犯罪是一个对过去的事实作回溯证明的艰难过程”。[1]crulf)但是任何刑事案件都是在社会上发生的,犯罪分子总是隐藏在广大人民群众中,犯罪事实和犯罪分子往往会被人民群众所感知,这就是证人提供证言的客观根据,也是公安司法人员借以查清案件事实的重要手段。证人陈述的情况多为证人亲自看到或者听到的,也有些是别人看到后转告他的。应该说在大多情况下,证人以亲自看到或听到的情况作证要比公安机关通过侦查、推理、判断形成的结论更容易接近于事实,特别是在证人出庭作证的情况下,法官和陪审团不仅可以听其言词而且可以观其表情,有利于判断证人证言的可信度。

2、有利于实现审判公正公开原则

我国刑诉法修改以后,检察机关在起诉时可以不向法院移送全部案卷材料和提供所有证据,而只移送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照片即可,也不用在庭审前将其收集的证据向辩护方展示;因此剥夺了被告人与证人、鉴定人质证的权利和机会。法官往往也会疏忽有利于被告人一面的证据。不能全面掌握案件事实。这样,控辩双方处于一种极不均衡、平等的地位,所以,辩护方迫切需要证人出庭作证,通过控辩双方面对面讯问、质证,分析判断证人证言和相关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同时可以对证人的感知能力、精神状态、心理状态等进行质疑,揭示控诉证据的矛盾,从而降低、否定控方证据的证明力,以弥补辩护方阅卷和调查取证方面的不足,也有利于法官对证人证言和其他证据作出更加全面、客观的判断、认定,使法官能公正断案,正确定罪量刑,保证审判的公正。

审判公开原则是我国民主与法治建设的重要内容。它包括审判结果公开和审判过程公开,既要对当事人等诉讼主体公开,也要对社会公众公开。这一原则必然要求对一切证据的审查过程予以公开。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一方面,证人当庭作证,将证人的证词置于旁听群众监督之下,通过控辩双方的质问,法官对证据是否有效,依法当庭加以确认,并可当庭认证,能增加案件审理的透明度,增强司法工作人员的工作作风,提高司法工作人员执法水平和驾驭庭审活动的能力。另一方面,证人出庭作证,可以提高人民群众的法律意识和守法观念,扩大社会效果,有利于提高人民群众与犯罪行为作斗争的积极性,从而减少犯罪和预防犯罪。

(二)、证人出庭需要保护的意义

1、证人保护制度保护了证人的人身安全,促进证人作证

证人参加刑事诉讼,并不是因为与诉讼有利益关系,而是与法院形成一种法律关系。在履行义务后,法院也应该履行对证人保护义务。丹宁勋爵曾言:“没有一种法律制度有正当理由能强迫证人作证,而在发现证人作证受到侵害时又拒绝给予援助,采取一切可行的手段来保护证人是法庭的职责。否则整个法律诉讼就会一钱不值。”“假如案件一结束,证人就要受到那些不喜欢他作证的人的报复,那么还能指望证人自由地和坦率地提供他们应当提供的证言吗?”所以大部分的证人只有在其人身安全与合法权益受到保护的前提下才会愿意出庭作证进而提高刑事指控的成功率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2、证人保护制度维护了作证证人的基本权利,促进证人制度良性循环。

证人保护制度遏制了打击报复证人行为,防止证人在刑事诉讼中受到伤害。且证人作证是履行对国家的义务,作证法律关系是证人和法院之间的关系,法律理应保护证人的人身安全与财产安全。

二、国外证人保护制度

由于证人受到打击报复的严峻形势,20世纪以来,如何保护证人一直以来都是各国刑事司法系统的重要任务。考察一下世界主要法治国家在此方面的立法,就不难发现,他们在规定证人出庭作证是证人的一项义务的同时,也为证人提供了完善的保护机制。

(一)、美国

《美国联邦地区法院刑事诉讼规则》规定:“在一切审理中,证人证言应于公开法庭上以口头提供,但国会通过的法律或本规则、《联邦证据规则》或最高法院通过的其它规则另有规定者除外”。根据上面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美国的证人有时候也不愿出庭,但是法院发出的传唤书是具有强制力的,所以证人不出庭将会受到法律的惩治。同时为了确保证人能够安心的出庭,美国建立了证人保护制度。其于1970年制定了《有组织犯罪控制法》,其中规定了 “证人保护计划”(WitnessProtectionProgram,简称WWP),其中规定了“证人保护计划”,以保护证人及其亲人之安全;1982年通过了《被害人、证人保护法》,通过建立专门的证人保护机构对证人提供保护。它是最早以制定法的形式保护证人的国家。

(二)、德国

为了保护证人的安全,德国在1998年前有关证人的保护规定散见于刑事诉讼法、法院组织法及警察法中,德国《刑事诉讼法》第68条规定:“如果告诉住所则证人、其他人员将受危险之虞的,可以许可证人不回答住所问题,而是告诉他的就业、公务地点或者其他一个可以传唤的地址。在审判中,如果公开了证人的身份、住所或居所则对证人或其他人员的生命、身体或者自由造成危险之虞时,审判长可以许可证人不对个人情况问题做出回答或者只是告诉以前的身份。可以确定证人身份的文件要存放在检察院保管。只有当危险消除时,才能将他们纳入案件档案。”第247条规定:“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在场可能对证人的心理造成损害的,可以命令被告人退出法庭。”

三、我国证人出庭保护的现状与缺陷

(一)、立法方面

1、立法对证人出庭作证的矛盾态度

其一是保护主体过于笼统,没有明确责任。《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均将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相提并论,没有具体分工到位。“大家负责”成为“无人负责”,这种指派责任的方式或导致资源浪费,或造成相互推诿。其二是在证人保护范围上不同法律立法还存在矛盾,作为实体法的《刑法》保护仅限于证人本人,《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保护范围是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这两者之间没有很好地衔接起来,也使得作为刑事法的《刑法》和作为行政法的《治安管理处罚法》相脱节。这必然会使那些对证人近亲属打击报复的行为逃

脱应有的惩罚,或者惩罚力度不够。此外,现行法律过于注重对人身安全的保护,却忽视对财产、名誉、心理方面的保护,这也是一个漏洞。其三保护手段和措施有限,主要限于对证人遭受打击报复后的事后补救,缺乏预防性保护。

2、立法中缺乏对证人拒绝出庭作证时的应对措施

我国法律将证人到庭作证规定为法定义务,但对证人不履行作证义务的法律后果却缺少相应的规定,缺乏强制手段和制裁措施。因此,即使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作了证,但如果证人明确表示不愿出庭作证,控辩方及法院均难以强制其到庭作证,使国家法律和人民法院的权威均受到极大影响。

3、立法中证人保护制度的严重缺陷

(二)、司法机关自身

1、片面追求效率

对于公诉人来说,证人的缺席就会导致被诉方的辩护律师无法与其质证,进而影响整个审判的格局和案件的进展,增加公诉方胜诉的概率。故公诉人为减轻工作难度而对证人出庭作证持消极态度。而对于法院,证人出庭必然会增加案件审判的难度,而且对于双方的交叉询问,需要法官有较高的法律能力,这无疑就对法官的素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所以有的法官为了图省事和追求诉讼效率,也倾向与让证人不出庭或少出庭。

2、重实体轻程序

司法工作人员深谙证人不愿出庭的原因,但是在具体的司法操作过程中,这些认识似乎没有产生任何的作用。我国的司法实践表明,由于证人普遍不愿出庭,一般都采取简易程序或认罪速决程序,这些程序一定程度上无需证人出庭作证。但是简易程序适用范围本来就狭窄,而本应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没有适用,反而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之。在我国“被告人认罪的案件比率较高,但是按普通程序审理的认罪案件占50%左右,认‘罪快速程序’只能处理大约5%的刑事案件,占被告人认罪案件的极少部分。所以,这种避轻就重,用普通程序审理简易程序案件的做法岂不与我国证人不愿出庭的现实相矛盾?岂不加重了解决我国证人出庭问题的难度?

所以,一个运作良好的证人保护制度对我国法制建设来说十分重要。

四、完善证人保护制度的构想

证人安全问题在诉讼中普遍存在,尤其在刑事诉讼中,由于大多数案件的被告人都是基于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而被诉,其结果将关系到重大人身利益甚至生命,被告人对不利于已的证人实施报复行为的可能性比民事诉讼更大,特别是在控方证人的证言不利于被告人的时候,极易引发被告人对证人的仇恨,从而对证人进行一些非理性的行为。趋利避害是人的天性,一个行为的决定过程同时也是利益的选择过程。证人是否作证、是否出庭作证,通常会从作证行为带来的后果和作证对案件可能造成的影响等方面进行权衡,作出相应的价值判断。一方面是对人身安全的需求,一方面是对司法正义的要求,对二者而言,有多少人能做到舍生取义呢?因此在强调证人作证义务的同时,也应保障证人的安全,尤其是证人及家人的人身、财产安全,这样证人才能放心地作证。为了保障证人的合法权益,为了促进证人作证,实现刑事诉讼的良性运行,完善证人保护制度势在必行。下面拟就完善我国证人保护制度提出初步构想。

(一)、确立证人权利保障制度

1、证人有获得经济补偿的权利

法律应当明确规定证人有获得经济补偿的权利和补偿的具体程序,并保证其依法执行。如因作证所需要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国家都有义务支出。

2、证人因作证将受或已受到的所害,国家应给与不同程度的保护

国家应制定专门的有关证人保护方面的法律,明确规定证人及其近亲属在遇到何种危险时可以申请何种程度的保护。如当证人遇到难以排除的现实的即时的危险时,可以要求证人保护机关立即给予贴身保护;存在严重的长期的威胁证人安全的情况时,证人保护机关应当为证人提供变更身份、异地安排住所等保障措施。同时应当单独设立专门的证人保护机构。

(二)、确立完善的配套监督制度,提高司法机关重视度

“徒法不足以自行” 再好的法律如果没有强有力的执行力,也必将是一纸空文。证人出庭率不会因为完备的法律而突然提高,它需要司法机关在司法活动中,认真履行职责,努力提高刑事证人出庭率。

参考文献:[1]欧 园:刑事证人出庭作证问题思考[J],法制与社会,2010.3;

[2]韦 静: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作证法律问题的思考[J],法制与经济,2007(7);

[3]汤金云:浅议刑事诉讼中的证人证言与证人出庭作证[N], 六盘水师范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7.10;

[4]何金鹏:刑事证人出庭作证的必要性与可行性分析[N],阿广捂电丈雩季报,2008.5.20

第四篇:刑事诉讼中的证人保护

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证人保护的完善

摘要:

关键字:证人保护存在问题各国立法制度构建

证人证言是刑事诉讼中运用最为广泛的证据之一,对于司法机关准确、及时查明案件事实,正确运用法律具有重要意义,随着我国民主与法制建设的发展,对证人提供保护的重要性也受到重视。出庭作证是证人的基本义务之一,世界各国普遍以立法的形式规定了证人出庭作证的义务。但是我国司法实践中证人不出庭却成了一个非常普遍的现象。究其原因但由于我国法律规定的不健全,很多证人的权利和生活没能得到很好的保障。

证人保护是整个证人作证制度中不可或缺的一环,证人在履行作证的义务之后得不到相应的权利保障,将会对国家的司法制度丧失信心而不再愿意做证,这在很大程度上是依赖证人证言的现代刑事诉讼面临无人作证的尴尬境地。即使法律以严刑重罚强迫证人作证,这种有为人性和权利义务对等原则的法律也只会引起更大的厌恶和反感。

一,我国建立证人保护制度的必要性

(一)概述

一直以来,我国特别情调证人出庭作证的义务,但对证人作证的权利却未给予足够重视,虽然证人拒绝作证、拒不出庭或者作伪证的原因是复杂的,但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就是证人和近亲属的区里得不到有力的保护。虽然出庭作证是公民应尽的义务,但如果证人的诉讼权利得不到有力的保障,使其因为作证而付出极大的代价,这势必会影响证人作证的主动性和积极性以及证言的客观性和真实性。

证人出庭作证,必须得到国家的保护。对证人作证问题做出过深入思考的英国的丹宁勋爵勇气经典的赋予哲理的司法意见表达了对证人进行保护的必要性,他指出:“每个法庭都必须依靠证人,证人应当自由的、无所顾忌的作证,这对执法来说是非常重要的”,“假如案件一结束,证人就要受到那些不喜欢他的做证的人的报复,那么还怎能指望自由的和坦率的提供他们应当提供的证据呢”,“强迫证人作证的法律有责任保护证人免遭报复”,“采用一切可行的手段来保护证人是法庭的职责,否则整个法律诉讼就会一文不值”。南非共和国司法部长DullahOmar 再国民议会上介绍《南非1998年证人保护法》时指出:“实行了严重犯罪的人在阻止事实真相在法庭上的揭露方面有着既得利益。与这些人有联系的个人、团体常常会从事恐吓、威胁证人的活动,有时候,他们会超出恐吓和威胁的程度。证人的财产被破坏、损毁,更严重的是,证人遭受到身体上的伤害,他们的家庭受到威胁,某些时候,证人甚至被杀害。”“众所周知,没有证人的证据,刑事司法系统就会崩溃。许多公诉案件的失败就是因为众人收到恐吓或威胁或者其他原因感到恐惧而不能提供证据”。①下面从以下几方面进行简要论述:

(二)我国法律中关于证人保护的相关规定

证人保护,是治国家在履行证人作证义务的同时所给予的人身及财产方面的法律保障。我国《宪法》,《刑法》,《刑事诉讼法》,《治安管理处罚法》中都有保护证人的规定,具体如下:

我国《宪法》第41 条规定:“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刑法》第307对“妨害作证罪”的规定“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司法工作人员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第308 条对“打击报复证人罪”的规定“对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刑事诉讼法》除规定吸收证人协助调查和为证人保密外,第49 条还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

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56、57 条也明确规定:“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第85 条也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应当保障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如果不愿公开自己的姓名和报案、控告、举报的行为,应当为他保守秘密”。05 年《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0 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对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从重处罚”。

(三)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中证人保护方面存在的问题

基于以上规定,应当看到我国立法所规定的证人保护制度事很不完善的,其中《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过于笼统,只是规定公检法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没有规定任何具体可行的保护措施,在司法实践中难以操作,特别是当证人申请保护时,公安司法机关无法采取切实有效地手段。其结果就对证人出庭作证后的保护问题很难落到实处。其次,立法中对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保护主要立足于对已实施的报复行为进行事后惩罚,缺乏预防性保护。这意味着只有证人实际被打击报复或者因罪证已经付出沉重的代价,法律才予以保护。此外,刑法中规定的“妨害作证罪”,“打击报复证人罪”,起保护对象仅限于证人,对证人近亲属的保护没有规定。最后,现行法律注重保护证人的人身和名誉权利,却不涉及证人财产权利保护的内容,而对财产权益的侵害正是对证人打击报复的重要内容。

现有证人保护制度在实践中实施的效果也不甚理想。比如:由于事前没有及时保护证人的人身安全,使证人的生命受到威胁、身体受到伤害甚至家人遭到打击报复;由于没有做好严格的保密措施,泄露了证人的姓名、身份,使证人受到歧视;由于没有保障证人的合法权益,使证人因作证而影响工作和人事关系;由于证人未能享有客观作证的条件,使证人在作证时受到各方面的干扰等等。

可以说,我国对证人保护的存在着范围过窄、种类过少、保护的机制不健全、责任不明确等问题,有学者通过实践研究发现:证人不愿做证原因之一是对证人的保护无法落实,证人普遍害怕遭到打击报复。②

国家应当制定对证人出庭作证后安全保护的法律措施,明确对证人实施安全保护的机关,对证人安全保护的时间、范围,对打击、报复、威胁证人的情形出现时的受理查处机关,以及对证人安全保护的经费保障等等,只有法律规定了明确的具有现实可操作性的安全保护措施,证人出庭作证才有现实的基础。证人保护是一个沉重的话题,完善我国证人保护制度,是司法实践的需要和要求,势在必行。

二、国外有关证人保护的相关规定

(一)美国

美国是最早以制定法的形式保护证人的国家。早在1970 年的《有组织犯罪控制法》中就有“证人保护计划”,以保护证人的安全。实际上,经过30 多年的努力,美国的证人保护制度已经成为世界上投入最多,运行最为严密的证人保护制度。

随着刑事司法系统对受害人和证人逐渐重视,证人保护也从特殊案件的保护而走向一般案件的保护。1976 年,美国律师协会刑事司法部门创设了被害人委员会。美国于1970 年制定了《有组织犯罪控制法》,其中规定了“证人保护计划”(简称WPP),以保护证人及其家人的安全。在它的推动下,美国于1982 年通过了《被害人和证人保护法》。随后,在1984 年通过《被害人法》和《证人安全改革法》,1990 年的《被害人权利和补偿法》。此外,美国司法部在1995 年颁布了《被害人和证人援助守则》,作为司法部为联邦案件的证人和被害人提供服务与保护的主要依据和准则。现在,美国各个州都有有关证人保护的法规,有29 个州在自己的宪法中增补了有关证人保护的条款。美国证人保护由检察官执法办公室负责审批和管理的。由法警局负责保护证人的具体工作。美国证人保护程序自建立以来到1997

年已经有6700 多位证人参与到这个程序中,目前每个月大约增加20至25 位证人,每安置一个证人费用大约是15 万美元。1997 年证人保护费用达到6180 万美元,占该执法局的预算费(14224 万美元)的43.4%,约占联邦财政支出(14326 亿美元)的0.05‰。③除了官方证人保护的工作外,美国证人保护的民间组织亦相当活跃。1975 年成立了全美被害人援助联盟,在保障被害人和证人安全,提供法庭服务上的工作丝毫不逊色于官方机构。现在美国的各个州也基本上都有了关于证人保护的法规。

(二)德国

德国证人保护制度主要用于重大刑事案件。1998 年以前有关规定散见于刑事诉讼法、法院组织法和警察法,1998 年12 月专门的《证人保护法》生效。该法首次明确可以对不出席法庭的证人进行录像询问;易受伤害的证人可以获得指定律师的帮助;允许利用有线电视系统于别室对证人进行询问。德国联邦警察局承担保护证人的任务,保护的范围涉及证人的亲属及最亲近的人,保护程序上采用“阶层理论”,即对受害的证人根据危险程度实行层层递进式保护,因而证人拒绝陈述的很少。

(三)英国

英国证人保护制度的建立比美国要晚,1997 年英国工党上台执政后,随着对易受伤害和恐吓证人的“新政”的实施,以及相关部门间的密切配合,证人保护制度取得了重大进展。1999 年《青少年司法和刑事证据法》中的8 项特殊措施可谓是英国证人保护工作的经验总结。2002 年7 月,为了建立一个以被害人和证人为中心的刑事司法制度,英国内务大臣、大法官、总检察长向英国上下两院提交了一份具有准法律性质的《司法改革白皮书》[1]。此报告中明确指出在司法程序的运转中,必须保障被害人和证人的公正待遇和合法权益。2002 年,苏格兰政府发布了一份咨询案,即《重要的声音———帮助证人出庭作证》,对证据法中保护易受伤害和恐吓的证人的规定进行了全面的分析,旨在为将来的法律改革提供依据④。

(四)其它国家

除上述国家外,其他国家或地区有关证人保护的立法也很多。如澳大利亚的证人保护制度比较全面,除了有适用于全国的证人保护计划之外,各州还有自己的证人保护法。加拿大于1996 年通过了《证人保护项目法》。旨在为证人保护项目之设立与实施拟定条文,以便涉及特定询问、调查和检控的特定人员能够受到相应的保护。保护措施可以包括:受保护人的迁移、住所的提供和身份的改变,以及为确保受保护人的安全或便利受保护人的恢复或对自身需求的满足而为其提供的咨询及财政支持。⑤南非的证人保护制度在近年来发展很快,其立法也备受瞩目。1997 年6 月,南非共和国司法部颁布了“证人保护计划”。1998 年11 月,南非共和国国会制定的《1998 年证人保护法》公布,成为南非历史上第一部保护证人的法律。

三、我国证人保护制度的构建

(一)扩大证人保护的对象和范围

对《刑法》做出补充规定,明确:无论行为实施人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还是其家庭成员、其他亲属以及犯罪组织的其他成员,只要通过暴力、威胁、侮辱、诽谤以及恐吓等方法,干扰或阻止证人履行作证义务,或事后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打击报复,影响、损害和破坏其人身、名誉和财产安全,情节严重的就应该以“妨害证人作证罪”、“妨碍司法公正罪”或者“打击报复证人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对尚不构成犯罪的,证人有权要求公安机关对行为人予以惩罚,公安机关应按其他有关规定予以及时处理。

现阶段证人保护的对象范围不应过窄,也不应过宽。因为范围过窄,则无法体现证人保护的价值;范围过宽,则有可能导致司法资源的严重紧张。因此,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笔者认为证人保护对象应当包括证人、被害人、证人和被害人的近亲属以及与其有密切关系的人。具体包括配偶、直系血亲、旁系血亲和姻亲与证人身份或生活上有密切利害关系的其他人。此外,对于告发、检举者,即使没有在以后的审判程序中成为证人,如果确有保护必要时,也可以与证人享受同等之保护⑥。关于证人保护的范围,笔者认为不仅要保护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不受侵犯,而且要保护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名誉权、荣誉权、人格尊严以及相关财产权利不受侵犯。

(二)成立专门的证人保护机构

该机构负责证人保护的组织、协调工作以及特殊保护措施的审批和实施,并负责对证人采取保护措施和保障证人权利。具体构想是:在司法部下设证人保护总局,负责证人保护的国内协调和对外协查、交涉事务,统一组织领导全国的证人保护工作;各省司法厅下设证人保护局,负责本辖区范围内证人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指挥协调等。

①何家弘 南英主编,《刑事证据制度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368—369页

②晏向华,《关于证据的思考—来自检察官的调查报告》,《证据学论坛》,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版,第二卷,第160、165页

③唐亮,朱利江.《美国证人保护制度及其启示》.《人民检察》.2001 年第12 期.

④王芳,《国外证人保护制度探析》,《法制与经济》,2009 年2 月总第194 期,第30页 ⑤黄丽鹃.加拿大《证人保护项目法》.外国证据法选择(增补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 年.第156-157 页.

⑥何家弘.证人制度研究[M].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4.183

第五篇:论我国刑事证人保护制度的构想

论我国刑事证人保护制度的构建

摘 要:证人出庭作证难已经成为影响我国刑事审判改革的阻力之一,其主要原因之一在于对证人保护不力,证人的权利、义务不平衡。我国应尽快建立完善的证人保护制度,这将有利于纠问式审理方式转变为对抗式审理方式改革的实现,突显刑事诉讼程序公平、正义的价值目标,并进一步适应刑事诉讼发展、变革的要求。建立一套完整的证人保护制度,先需明确证人保护职责的机关,在试点的基础上,设置一套完善的保护体系,全方位加强对证人的保护。

关键词:证人出庭难证人保护

立法现状制度建设

一、我国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率低的现状

(一)证人出庭率低的现状

我国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率普遍低,证人出庭作证难已经成为阻碍我国刑事诉讼深入改革的一个难题。有材料显示自1997年刑诉法实施以来,深圳中院证人出庭率一直徘徊在2%-5%之间;烟台中院审理的刑事案件中证人出庭率低于1%;长春市二道区检察院1997年共起诉刑事案件185件258人,有证人出庭的仅8件,占起诉总数的4.3%,1999年该区共起诉刑事案件197件,有证人出庭作证的仅11件。①而兰州市城关区检察院2004年适用普通程序、普通程序简易化提起公诉的458件刑事案件中,仅有6案有证人出庭作证,占全部案件的1.3%,2005年上半年适用前述程序提起公诉的297件案件,仅有6

②案有证人出庭作证,占全部案件的2%。因此在我国证人出庭率低,是一个普遍性的现象,成为了不合理存在的“常态”,司法部门对此也习以为常了。

(二)证人不出庭作证的影响

首先,从诉讼的正当程序来看,证人不出庭作证,影响了对书面的证人证言的质证和认证,使得对抗制审理方式流于形式,变相削弱了被告人应有的辩护权,实质的纠问式庭审改革无法突破,程序的公正受到一定程度的削弱,从一定程度上讲是影响庭审方式改革的一大阻力,也是对刑事诉讼程序正当价值的破坏。其次,从案件处理的实体结果考虑,有些案件中重要证人的证言的真伪直接决定着案件的定性、决定着被告人是否能定罪等实体上的根本问题,如对这些证人证言不经质证就加以认定,就不能从根本上排除诱供、记忆错误等各种影响证言真实性情况的存在,在一定程度上使实体的公正面临着根本性威胁,影响了对案件的正确裁判,难免会造成一些冤假错案。

(三)证人不愿出庭的原因

实践中证人不愿出庭作证的原因是多方面和非常复杂的,而对证人保护的不足是重要原因之一。据我国学者对证人拒证的心理分析,认为“证人害怕受到威胁或者人身报复,为安全考虑而不愿作证”的占78.3%,是我国证人不愿作证的首要原因。另有资料显示,每年因对证人、举报人报复致死、致残

④的案件近年来每年有1200多件,这表明加强对证人的保护刻不容缓。

英国著名的法官丹宁勋爵认为:“假如案件一结束,证人就要受到那些不喜欢他作证的人的报复,那么还怎能指望证人自由地和坦率地提供他们应当提供的证据呢?„„如果在某个案件中发生了这类事又未受到惩罚,消息就会很快传开,其他案件的证人就会拒绝作证。”因此切实解决好证人出庭的后顾之忧是解决证人出庭难问题的切入点,而解决的途径就在于要加强对证人的保护。⑤③

二、加强对刑事证人保护的理论基础与意义

(一)基于权利与义务角度分析保护证人是国家应尽的义务

“从权利和义务对等的观点出发,权利和义务作为社会控制手段的两种规范方式缺一不可,权利的①

⑤证人作证,难在何处?[N].检察日报,1999-8-12(4).王丹群.浅议加快建立刑事诉讼证人出庭作证保障机制——以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为例[J].人大研究, 2005(12).31.吴丹红.刑事诉讼证人拒证原因探析[C].见:何家弘主编.证据法论坛.第3卷.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449.张韩,邱格磊.由台湾地区“证人保护法”引发的思考[J].台湾法研究,2006(2).52.转引自(英)丹宁勋爵著,李克强等译.法律的正当程序[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21.实现必须借助于义务的保证,但义务又必须以权利为其合理存在的前提。”作为法治社会的公民,应该给予司法机关应有的配合,从而给犯罪以及时的惩罚,维护社会的安定秩序这是法治社会中合法公民的应尽义务,同时国家也要对证人应该负有积极的保护义务,使证人的义务和权利达到一个合理的平衡,这也是法治社会的基本要求。一个国家没有理由要求公民冒着自己或者亲属的人身或者财产受到损害的巨大危险去出庭作证,国家应该给予证人完善的保护。正如英国著名的法官丹宁勋爵所说的:“没有一种法律制度有正当理由能强迫证人作证,而在发现证人作证受到侵害时又拒绝予以救济。采用一切可行的手段来保护证人是法庭的职责。否则整个法律诉讼就会一钱不值。”

因此国家应该采取积极的措施和手段对刑事诉讼中证人进行保护,保障证人及其家属的人身和财产安全,这也是一个国家应该对证人所履行的法律义务。但应当指出的是,证人保护制度的重点应当落实

③到证人保护措施的完善上,而不是仅仅从立法上原则性规定“国家应当保护证人的安全”。②①

(二)保护证人是实现人权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

从诉讼人权保障的角度来看,它是人们参与诉讼和在诉讼过程中所享有的权利。现代刑事诉讼追求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的有机统一,诉讼人权所保障的对象不仅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更包括证人、被害人等其他诉讼参与人,保障他们的生命权、自由权、人身安全和财产不受他人的侵犯。“诉讼人权是人权的一种特殊形式,当今社会尊重和保障人权是世界各国公认的准则,诉讼人权是人权领域中一个重

④要组成部分,在法律领域反映了人类在保护人权方面的进步和文明程度”。而证人权利作为诉讼人权的一部分,对其的保障是“社会文明、民主发展的必然要求,是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必然需求,也是推进审判方式改革的需要”。⑤

(三)加强证人保护可促进刑事诉讼民主化、法治化

从刑事诉讼改革和发展的方向看,对证人实施有效保护符合我国司法改革的方向和潮流。现代刑事诉讼更关注审判程序中对抗式辩论模式的建立,以期建立公正、公开的诉讼程序,如果证人不出庭作证,证言不经过各方质证特别是辩方的质证就被用做为定案的证据,变相是对被告人的辩护权的剥夺,这不符合诉讼的基本规律,不符合我国刑事诉讼法发展所体现的保障人权的精神,也不符合世界范围里刑事诉讼发展民主化、文明化的趋势。证人出庭作证,有利于使原来国家职权主义逐步转变成控辩式的当事人主义,增加了控方的举证责任,增强了辩方正当的辩护权利。而今刑事诉讼法面临着重新修改的契机,借此机会建立我国完善的证人保护制度,也是我国刑事诉讼发展、变革的必然要求。

三、我国证人保护立法、实践及国内外相关经验简介

(一)我国对证人保护的立法、实践现状及缺陷

给予证人充分的法律保护,免除他们因作证可能带来的自己及亲属的人身及财产威胁的忧虑,使他们没有后顾之忧,从而自愿出庭作证,这是证人保护制度的追求目标。但我国现阶段关于证人保护的立法存在严重缺陷,对证人保护流于形式,缺乏实质性证人保护的具体制度。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另外在第85条第3款中规定了公、检、法对报案人、举报人、控告人的保护及保守秘密的义务。刑法第307条规定: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308条规定:对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除了其他一些零散行政法规,以上相关规定是我国关于证人保护的基本法律依据。

上述抽象立法规定的缺陷在于:首先,立法规定较为抽象,不易操作。以上法条是原则性规定,属①

⑤林喆.权利的法哲学—黑格尔法权哲学研究[M].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1999.365.(英)丹宁勋爵著,李克强等译.法律的正当程序[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25.汪海燕,胡常龙.刑事证据基本问题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245.吴珊珊.论刑事证人保护的理论基础[J].长江大学学报(社科版), 2007(4).60.(英)A·J·米尔思.人的权利与人的多样性——人权哲学[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117.于一种宣誓性规定,无实践操作性。其次,立法规定多是对事后保护,不注重事前保护。刑事诉讼法和刑法中对证人或其近亲属安全的保障主要是立足于对已实施的报复行为进行事后惩罚,缺乏预防性保

①护。由于立法仅仅是在对证人或者其近亲属侵害行为发生之后才规定具体的惩罚措施,不能起到预防保护作用,所以不能从根本上解决证人的后顾之忧。第三,刑事诉讼法仅仅规定了对证人或者其亲属人身权利的保护,并没有涉及到对证人或者其亲属财产权利名誉权利的保护,保护的范围过窄。而刑法中关于“打击报复证人罪”和“妨碍证人作证罪”的规定,其保护对象仅限于证人,对证人近亲属的保护

②没有规定,处于于法无据的尴尬境地。第四,忽视了对证人财产权的保护。在实践中证人因出庭作证

③而导致其财产遭受不法侵害的现象也时有发生,这值得我们对证人财产权的保护加强关注。第五,对

证人保护的机关职责归属没有明确,虽然原则性规定公、检、法三机关均有保护证人的义务,但分散的义务规定给了各机关各行推诿的理由,也就造成了三机关都对保护证人缺乏基本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实践中保护证人基本上就流于书面了。

我国关于证人保护的立法原则化、难以操作,已经远远落后于司法实践发展的要求。当然我国在证人保护的制度规定上已经出现了一些可喜的现象,有些地方已经制定了具体完备的证人保护制度。据《检察日报》报道:在2004年深圳市宝安区检察院出台了全国首个《自侦案件证人保护工作规定》,将保护分为庭前保护、庭审中保护、庭审后保护三个阶段,对于因作证而将受到或已经受到严重暴力威胁伤害的证人,检察机关可以实行24小时贴身保护,除了保护证人的生命安全以外,将其财产和名誉及其近亲属,一并列入保护范围。而早在2000年3月,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召开期间,有人大代表提出了制定《证人保障法》的立法建议,在2006年的十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上,也有人大代表提出了制定《证人保护法》的议案,这表明我国的立法机关可能会将制定证人保护法提到议事日程之中。

(二)我国台湾、香港地区及英、美国证人保护制度简介

1、我国台湾地区的“证人保护法”于2000年2月9日颁布实施,该“法”具体规定了证人保护的启动、决定、实施程序,规定了较广泛的证人保护的范围,明确了证人保护的期限,操作性很强。在香港地区,1995年4月28日,皇家香港警务处宣告成立证人保护小组,该小组能为证人提供广泛的保护措施以切合证人的需要,同时防范任何形式的威胁。保护小组由34名经特别训练的全职人员组成,另由额外的64名人员作为辅助人员,在必要时加入证人保护的工作。

2、在英国证人保护的任务由警察机关承担,同时由司法机关各部门协作完成,在1994年的《刑事审判和公共秩序法》中首先规定了恐吓证人和伤害威胁证人的罪名,刑事法院和治安法院均对证人提供

⑤一些相关服务,另有一些民间组织也积极加入到证人保护的行列中。

3、美国是世界上最早以制定法形式明确对证人进行保护的国家,1970年《有组织犯罪控制法》 中就有了证人保护计划,之后美国司法部就建立了联邦证人保护程序。证人保护程序的启动是由司法部设立在各级检察机构或打击有组织犯罪机构及侦查机关提交的保护申请开始,主要由司法部刑事处的执行办公室决定,最终决定权由总检察长掌握,保护证人的形式多种多样,范围广泛,可以为证人更换身份、⑥工作、住址、社会保险卡等,使证人的安全得到充分的保护。④

四、构建我国刑事证人保护制度的基本设想

通过借鉴我国港台地区及国外的一些有益做法和经验,在充分发挥本土司法资源优势、特色的基础上,对于如何构建我国刑事证人保护制度,笔者认为可从以下几点入手:

(一)确定证人保护制度设立的立法途径

建立完备的证人保护制度,需要从立法上作详细规定,目前刑事诉讼法重新修订已经提上了人大的①

⑥何家弘,南英.刑事证据制度改革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370.何家弘,南英.刑事证据制度改革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371.张曙,阿儒汉.我国证人保护制度的反思及重建[J],河北法学,2006(6).111.参见:张韩,邱格磊.由台湾地区"证人保护法"引发的思考[J].台湾法研究,2006(2).52.参见:吴珊珊.英美法系刑事证人保护立法概况[J].法制与社会,2007(11).386.参见:唐亮,朱利红.美国证人保护制度及其启示[J].人民检察,2001(12).55.议事日程,作为刑事诉讼配套制度,应当利用这一契机,在刑诉法的修订中将证人保护制度的内容加以规定。当然作为整个刑事诉讼的配套制度,囿于法律的篇幅和立法规定的简洁性,可能在刑事诉讼法中修订中不能得以一次性规定具体完备,笔者认为可采用刑事诉讼法概括立法,之后颁布相关法规配套规定以构建完整的证人保护制度的立法方式较为可取。此外关于证人保护法尚未提上人大立法议程,在这种情况下,在刑诉法修改时将证人保护作为专门的章节加以规定乃是近期内较为现实可行的方案。当然在以后条件成熟时,也可以制定专门的证人保护法或者证人保护条例。

(二)明确证人保护的执行机构及职责

笔者认为在我国建立由公安机关为主,其他司法机关为辅的证人保护模式是符合我国国情,也是比较可行的。因为:

1、这符合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立法规定,刑诉法第49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赋予公安机关保护证人的职责不违背刑事诉讼法的基本规定。

2、符合公安机关的权力和义务设置,也符合国家机关设置的原则。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是独立行使检察权的机关,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司法审判权。而在我国公安机关是具有一定司法性质的行政机关,对证人进行保护是国家应该所为的行政行为,所以赋予公安机关保护证人的职责是符合我国关于公安机关权力与义务设置的。

3、“公安机关具有治安行政管理的职权,有与职能相适应的各种侦查手段和管理手段,有遍及全国的公安派出所和治安网点,面广点多,具备为证人提供全面保护的条件。”

4、其它司法机关应加强与公安机关的配合,在必要时配合公安机关的证人保护计划的执行,同时做好证人保护及服务的配套工作,使证人保护形成合力、落到实处。

(三)建立证人保护的试点工作

现阶段我国正处于经济、社会转型期,社会矛盾相对突现,刑事案件数量与日俱增,司法制度面临“诉讼爆炸”的压力已不堪重荷,如对所有进入刑事诉讼领域的证人都进行保护,必将要耗费大量的人力、财力、物力,这也不符合诉讼经济的基本原则。而在国外的证人保护计划中,证人保护的范围也相对较窄,一般对一些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中的证人进行保护。故在我国可以先开展对一些严重危害社会犯罪如涉黑、涉毒、重大职务犯罪的涉案证人、污点证人的试点保护工作,在积累相关经验后,经考证后,在有必要和可行性的情况下,再逐步适当扩大证人保护的范围。

(四)对证人人身保护的具体措施及内容

1、保护的机构设置。笔者建议在公安机关内部设置专门的证人保护机关,其他司法部门应建立相应协调机构,负责协调证人保护的具体工作,要有专人负责领导保护证人的工作,此外保护证人所需要的经费应该由国家统一拨发,专款专用,落到实处。

2、证人保护的启动与终结。原则上证人保护的时间应该分为审判前保护、审判中保护、审判后保护三个阶段。在启动时应该由证人向负责证人保护的公安机关或者其他司法部门提起申请,公安机关对申请进行及时的审查,经分析确实需要保护的,即时启动证人保护程序。

证人保护的终结可以由证人申请,也可以在保护的必要性条件解除之后由公安机关宣布解除保护,即证人或者其亲属不再面临一定的人身和财产以及名誉权利的侵害时,就可以解除对证人的保护,证人保护的程序即宣告终结。

3、对证人保护的具体对象和范围。证人保护的具体对象应该不仅仅是以证人为对象的,还应该包括证人的近亲属。近亲属从立法角度看,应该包括配偶、子女、父母、同胞兄弟姐妹等。当然在具体的案件中,如果证人确有其关系密切的朋友可能会受到威胁时,应该把他们也纳入到保护的对象中去,笔者建议应该把证人保护的对象扩大化。在注重保护保护对象人身权利的同时,加强对其财产权利和名誉权利的保护。

4、对证人的特殊保护措施。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特殊保护一般适用于有组织犯罪以及其他对国家安全、社会秩序、人身财产安全具有严重危害性的犯罪中的证人。我国也可以借鉴相关经验,在一些特殊案件中对保护对象应该给予特殊的保护,可以实施24小时全天保护。进行特殊保护时,可以将证人处所转移,提供其新处所,安排其新的工作,也可以进行一些必要的技术处理,比如帮助其换一个新的身份,以便在新的环境中工作生活等等。①①唐海滨.建立证人保护制度初探[J].北京人民警察学院学报,2006(1).32.(五)加强对证人的经济补偿和其它配套服务

1、制定对证人出庭所造成的误工费、差旅费等各项费用的补偿标准、核算、支付程序,要及时对证人进行补偿,切实保障证人因出庭作证而支出的费用产生的经济求偿权利。

2、要在诉讼程序中充分保护证人的隐私权,在不经证人的同意的情况下,不得将证人的个人信息公开,做好相关保密工作,使证人能够在一个相对秘密的外部环境下出庭作证。

3、加强对证人出庭的心理辅导和抚慰,帮助证人事先适应出庭的规则、要求,以使证人减少出庭的恐惧感、羞怯感,从而能够保证证人出庭能够很好地配合好控辩双方及法官做好质证工作。

4、加强对证人自我保护方面的教育,教授证人一些基本自我防范的技能、技巧及经验,同时加大法律宣传教育的力度,使证人明确自身的权利、义务,充分认识自身应有的被合法保护的正当权益。

5、无偿诉讼和法律援助制度。对于证人因出庭作证,证人及其近亲属受到侵害而提出的诉讼,法院应当免除其诉讼费用,证人在此类诉讼中,需要法律帮助或需要聘请律师予以代理的,应作为法律援助的对象,由法院指定律师提供帮助或代理。①

(六)构建证人的“法律安全”保护体系

证人保护制度的建立,一方面是确保保护的对象不受被告人方面的非法报复和侵害,维护国家正常的司法制度,另一个不可忽视的方面是司法机关对证人权益的侵害。

1、规范司法机关取证行为,使证人免受逼供、威胁、引诱的危险。在司法实践中,依然存在用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向证人收集证据的违法现象。因此在法律上要明确非法对证人收集证据的法律责任,制定具体的惩罚措施。也就是值得提出的,我国的证人保护还应当包括

②保护证人免受执法人员的威胁和压力。由于我国司法传统的影响,司法机关人员对证人的威胁和压力

在一定程度上会长期存在的,所以保护证人免受司法人员的威胁和压力是非常必要的,这需要一方面加强我国司法人员执法人员的素质,另一方面还应该在立法上确定给予证人在遭受司法人员的威胁和压力时的法律救济。

2、保障证人的法律安全,所谓法律安全,与之保护证人免遭受被告人方面不法侵犯相对应,是一种对证人的特殊保护,即保障证人作证免受司法机关不正当的权益侵犯。实践中由于证人记忆错误或者其他合理原因,在出庭时临时改变证言,但却被司法机关以“伪证罪”追求刑事责任,这样的案例并不鲜见。这说明证人所要面临的威胁不仅仅来自被告人,更有可能来自司法机关。因此为防止检、警机构对伪证罪的查处演变成赤裸裸的职业报复,减少证人作证的法律风险,应对伪证罪的追诉程序作出特殊的限制。因为“无论如何对于一个正在或者已经向法庭提供证言的证人,由警察、检察官在法官面前,直接以伪证罪的名义加以拘留、逮捕甚至长期羁押,这是背离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的。”因此,构建保障证人法律安全体系也是证人保护的必要内容。

总之,“顺应世界潮流,中国在法律层面建立自身证人保护制度,不仅有利于积极开展国际合作、④打击犯罪,更体现了对人权的尊重,也为其他证人制度的完善提供了强有力的支持。”证人保护制度作

为刑事诉讼的配套制度,应当尽早建立和完善,在刑事诉讼法被再次提上修改日程之际,笔者希望能够看到再次修订之后的刑事诉讼法对证人保护制度作出更具体规定。从发展的眼光看,在我国建立证人保护制度宜早不宜迟,因为这是我国刑事诉讼进一步法治化发展的必然要求,也是世界范围内文明化、民主化、法治化刑事诉讼发展必然趋势所要求的。

(作者:武 耿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干部)

④廖明.如何让证人放心作证——以联合国公约为契机完善我国的刑事证人保护制度[J].中国司法,2004(11).5.汪海燕,胡常龙.刑事证据基本问题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249.陈瑞华.法治视野下的证人保护[J].法学,2002(3).33.孙南申,彭岳.证人保护制度构建之法律思考[J].复旦学报(社科版),2008(1).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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