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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再审申请书
编辑:逝水流年 识别码:22-1130108 13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4-09-07 14:25:05 来源:网络

第一篇:民事再审申请书

民事再审申请书

申请人仇岳沅,男,1956年8月出生,汉族,农民,住上饶市信州区沙溪镇向阳村仇家02号。联系电话:***

被申请人盛寿钟,男,1967年2月出生,汉族,农民,住上饶市信州区沙溪镇向阳村仇家68号。

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信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_)信民一初字第1031号民事判决及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_)饶中民一终字第87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

再审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对此案予以重审。事实和理由:

原审认定事实有误。

202_年2月17日,申请人仇岳沅因相邻宅基地的田埂所有权问题与被申请人盛寿钟发生争执,并相互拉扯。引起其中一方受伤害。后经过判决前双方谈判。申请人愿意负全部民事赔偿责任。但对方必须撤消刑事与民事诉讼并书面协议。(为不受刑事责任当事人只想把大事化小,小事化无。可被申请人一方用欺骗的方式骗取更多的赔偿:1.被申请人无权撤消。2.欺骗申请人负全部责任。3.申请人最终被判管制2年。)。打架是双方的事情,被申请人首先欺骗申请人,已经违约在先,应该取消双方提出的赔偿协议书。

请求法院向被申请人提出以下请求:

一,请求赔偿金额以清单式的计算方式记录在判决书内。

1,误工费(元/天)(被上诉人误工时间不准确,故意拖延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发布《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失日评

定准则》(GA/T521-202_)评定依据:10.2骨折类,第10.2.15

髌骨骨折评定误工时间为120天。请求法院重新合计时间。)

2,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文件(浙人社发《202_》133

号文件)关于202_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

为27480元。(27480元/年除去365天等于75.287元/天)。

3,提出关于过期的暂住证和假的证明机构。(理由:被申请人自

己认可在多个地方工作,并且在山东鲁珠水泥厂工作过。并

向一审法院提供相关证据和证明。被申请人属于农村户口。被

申请人以种田为生,没有稳定收入。被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是泥

工。(村委不是劳动部门,公安部门,也不是鉴定部门,不能作

为认定机构)。二,二次手术医疗判定不符。被申请人第二次住院手术其间,所有费用不属于赔偿责任范围内。理由:

1,被申请人第一次治疗后出院。出院小结记录手术成功,完全可以康复出院。

2,第二次住院,入院记录陈旧性骨折,而被申请人提供不了证据,未能证明第一次手术失败。退一步说:手术失败是医院的责任,应当由医院承担。不能强压给上诉人。

3,申请人已经向法院提出申请,调取被被申请人202_年2月17日至202_年6月7日之间所有医疗资料。证明被申请人第二次入院与申请人无关。(再次向法院申请查询被申请人第二次手术所有的医疗资料)

4,申请人在一审开庭时播放了被申请第一次出院后可以普通劳动,可以适当的运动,而一审开庭时,被申请人还是需要柱拐杖才能行动。当时有视频为证。请求法院采纳并提出质问。

4,申请人要求合实被申请人的所有费用(发票:医疗发票,检查发

票,交通发票,鉴定发票)。

四,后续治疗费用的鉴定,是否需要1万块。

五,被申请人鉴定依据和赔偿标准不准确。(增加40028元)

1.被申请人必须由公安部门或检察院依据具体案情来确定。由司法部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颁发的文件来确定定残标准。事情起因:双方为田埂归属权拉扯引起髌骨骨折。属于民事侵权责任,应根据浙江省《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鉴定。被申请人不属于工伤范围内。因此,被申请人盛寿钟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医学活体检验鉴定报告书(202_)赣铭饶法医检鉴字第448号是有异议。请求法院或检察院委托司法机关根据受伤过程按浙江省《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重新鉴定。现依法撤销江西铭志应用《GB/T16180-199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定残结果。其理由:一是该鉴定标准只能适用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这种特定的主体之间;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必须建立了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三是发生这种损害是由国家指定的机构,即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而非社会鉴定机构或其他鉴定部门;四是按工伤鉴定标准评残以后,其伤残的赔偿标准远低于一般的人身损害伤残赔偿标准,比如:职工因工负伤,评定伤残等级为一级,它的赔偿标准为本人24个月工资,而一般的人身损害赔偿若鉴定为伤残一级,它的赔偿标准为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乘以20年。

而被上诉人在发生非工伤的人身损害(注:一般人身损害)时,选择《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鉴定,而不选择浙江省《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标准。这是由于两个鉴定标准不同造成的。工伤的伤残鉴定标准远低于一般人身损害伤残鉴定标准。而被上诉人计算赔偿时又选择赔付高的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赔偿,即鉴定选择低标准,赔偿选择高标准的原因所在。若当事人提供的是以工伤鉴定标准的鉴定书。残疾赔偿金则按照法律规定的相应的工伤残疾赔偿金(或称残疾补助金)标准判决予以赔偿。

而被申请人利用两者之间相互冲突,明显违法了法律条款,增大赔偿

损失。包括精神抚恤金在内。所以,这完全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向人民法院依法提出申请,请求人民法院对此案予以重审,查明事实,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仇 岳 沅

202_年10月14日

第二篇:民事再审申请书

民事再审申请书

申请人:××市××镇××灯饰厂,经营场所:××市××镇××工业区××幢××号,经营者:李××,职务:经理。

被申请人:张××,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所:××省××县××镇××村××组××号,公民身份证号××××××××××××××.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市中级人民法院(202_)××中法民一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和××市××县人民法院(202_)××法民一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特申请××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再审。

请求事项:

1、撤销××市中级人民法院(202_)××中法民一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和××市××县人民法院(202_)××法民一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

2、裁令××市中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重审此案。

事实和理由:

一、本案的基本事实

××年××月××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达成合伙意向,双方签订了《合伙协议书》,并约定了合伙人的权利和义务,被申请人约定的出资额为80万元。协议书签订以后,双方一直照此执行,被申请人于××年××月××日参与合伙事务,负责生产管理。××年××月××日,被申请人携其妻子自动离职,并伙同其老乡,携带走合伙的全部经营资料(含生产任务单、产品BOM表、客户资料、成品库存、半成品库存仓库账本等)。并以此为威胁,要求退股及收取分红。迫不得已,申请人将其80万元股金及10万元分红支付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仍不满足,恶意申请仲裁,××市××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错误的(202_)××劳仲案字××××号仲裁裁决书。从而引发本案。

二、原仲裁裁决和一二审判决均违反了《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的规定,错误认定了劳动关系的存在。本案中,双方的关系是合伙人与经营体及合伙人之间的关系,并非劳动关系.三、原裁判均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得出错误的结论,作出错误的裁决。

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了《合伙协议书》,此协议均有被申请人的签名,被申请人的合伙人身份确定无疑。根据《合伙企业法》,合伙人可以以现金、劳务等出资,并对合伙企业的债务负无限连带责任。因此,本案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关系不能认定为劳动关系。否则,将可能出现,其他合伙人无能力偿付或者合伙企业无能力偿付的情况下,被申请人自己向自己付工资和加班费、赔偿金的笑话。这也不符合逻辑。

综上所述,原裁、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明显错误,违反法定程序,导致得出错误的结论,作出错误的裁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申请再审,请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依法予以撤销,发回重审,督促原审法院纠正错误。

此致

XX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市××镇××灯饰厂

年月日

第三篇:民事再审申请书

民事再审申请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原有才,男,汉族,1953年10月7日出生,河南省武陟县人,住河南省武陟县西陶乡古城村,身份证编号:***。

委托代理人×××,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喜上喜食品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清水河仓库区五号路喜上喜加工大楼。法定代理人王守礼,总经理。

第三人:河南省食品公司中牟肉类联合加工厂。住所地:河南省中牟县解放路98号。法定代表人王运动,厂长。

原有才因与深圳市喜上喜食品加工有限公司债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深圳中院)于202_年2月8日作出的(202_)深中法民一终字第202_号,现依法向贵院申请再审,请求事项如下:

一、请求撤销深圳中院(202_)深中法民一终字第202_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二、请求判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清偿债务人民币963585元;

三、请求判令本案产生的一审、二审和再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应当再审。深圳中院作出的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

第三人河南省食品公司中牟肉类联合加工厂自1995年开始向被申请人供应冻肉及副食品,至1998年双方中断贸易。1999年4月2日,第三人与被申请人经过对账,签订了一份《对账确认书》,内容为“经被申请人与第三人对账,被申请人欠第三人货款人民币1,424,906.64元,另外,第三人账上反映,被申请人已付款项人民币823,100元,有待提出证据后进一步确认”。双方对账后,第三人于202_年3月期间,派人向被申请人追索上述债务未果,之后第三人于202_年12月25日向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被申请人清偿所欠货款。该案经开庭审理后,第三人向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获得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准许,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于202_年9月27日制作了(202_)深罗法民二初字第280号民事裁定书。第三人因欠申请人货款,申请人与第三人于202_年10月8日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第三人将被申请人所欠货款中的人民币963,583元转让给申请人。上述协议签订后,申请人于202_年12月6日向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提

出诉讼,要求被申请人清偿上述货款,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因无管辖权,将该案移送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申请人及第三人在起诉前未将债权转让的事实告知被申请人,该转让对被申请人不发出效力,申请人无权起诉被申请人主张权利。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于202_年2月7日作出(202_)深罗法民一初字第240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申请人的起诉。上述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三人于202_年4月4日通过特快专递向被申请人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申请人再次向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认定:本案属债务纠纷。《对账确认书》是被申请人与第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第三人对被申请人享有到期债权,经与申请人协商后,将部分债权转让给申请人,在通知被申请人后,即发生效力,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清偿第三人转让的债务,故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对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款项人民币963,583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深圳中院也判定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即认定《对账确认书》是被申请人与第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第三人对被申请人享有到期债权,经与申请人协商后,将部分债权转让给申请人,在通知被申请人后,即发生效力,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清偿第三人转让的债务。

深圳中院与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的分歧在于《对账确认书》中的债权数额是否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

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等等相关法律的规定,第三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确认的所欠货款是1,424,906.64元,而被申请人已付款项823,100元,因没有证据,双方也没有一致确认,且被申请人在此之后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支持,据此被申请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应认定被申请人未付该823,100元款项,被申请人欠第三人1,424,906.64万。其次,债权转让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自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时对债务人发生效力。因此当第三人于202_年4月4日通过特快专递向被申请人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后,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享有人民币963,583元的债权。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确实拖欠第三人债务,其数额明确、合法有效;第三人将确定的债权转让给申请人,申请人因此向被申请人提出还款请求,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请贵院站在“司法为民”“有错必纠”的公正立场上,依法再审,纠正错误,维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原有才

×年 ×月×日

附:

1、再审申请书2份

2、一、二审判决书(复印件各1份)

3、《对账确认书》(复印件1份)

4、授权委托书1份

第四篇:民事再审申请书

民事再审申请书

申请人:刘春亮,男,50岁,汉族,个体,现住牙克石市免渡河镇。

被申请人:李凡,男,55岁,达斡尔族,卓山采石场职工,现住牙克石市铁路住宅楼。

申请人因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现提出申诉,申诉请求和理由如下: 撤销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2_呼民终字第322号民事判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2_年10月22日签订了《协议书》,依照双方签订的协议,甲方(申请人)自愿将其承包的牧业点、草场、土地并房屋机构(重耙一台、拖拉机一台争议后再定)一并出卖或承包给乙方(被申请人),出售价格计7万元,分3年付清(必须在政策允许下实施)。承包期暂定8年,每年承包费为13000元,每年10月末付款。两者取其一。第二款出售承包,[甲方(申请人)必须将所有证件(执照,草原使用证,土地使用证等)一并交易乙方使用]。

第四款,甲方(申请人)负责地税,草原税费的交纳。协议书签订后,申请人按协议约定将土地交给被申请人使用,而被申请人并没有按协议约定支付转让款或承包费。截止到二零零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仅支付了33082元。对于该案,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并作出判决。对于该判决,申请人认为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完全是凭法官的主观臆断判案,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对此申请人提出下列申请理

由。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是承包关系还是转让关系。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是承包关系,理由有以下几点:第一、按照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协议书,如果是转让关系,被申请人应当在二零零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也就是3年付清70,000元。而截止到二零零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仅向申请人支付了承包费33,082元,足以证实被申请人选择了协议书当中的承包关系。第二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以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合同无效。但发包方无法定理由不同意或者拖延表态的除外。依据该条款之规定,即便双方之间是一种转让关系,该转让合同也是无效的。

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属转让合同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通过庭审及双方提供的证据均证实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是一种承包合同关系。因为原审法院如果认定双方是一种转让关系,应当将欠转让款给付申请人。而原审法院不能客观公正的审查事实,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对此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2_)呼民终字第322号民事判决书。

此致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刘春亮

第五篇:民事再审申请书

民事再审申请书

申请人马二黑,男,1956年6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渑池县英豪镇翟延村。联系电话:…………..被申请人曹德峰,男,1974年5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灵宝市国税局家属楼。联系电话:

被申请人三门峡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三门县是金木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姬凌滨,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渑池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_)渑民二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及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_)三民三终字第239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

再审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对此案予以重审。

事实和理由:

原审认定事实有误。

202_年3月8日,被申请人三门峡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申请人曹德峰将其承包的龙王庄矿井工业广场北线排水沟工程中的一部分转包给申请人,并签订了施工合同。申请人按照合同约定组织施工,该工程经验收合格,进行了竣工结算,双方就领款数额及工程造价发生争执,对申请人承建的工程价款原审认定为220848.88元,但认定申请人已从被申请人曹德峰处领取工

程款为117937.46元明显有误,因为其中有一笔申请人于202_年2月10日书写的50000元的领款条实际款并未领取。该条是申请人给张军才出具的,委托张军才去被申请人曹德峰处领款。张军才持条去领款时,将该条据交给了被申请人曹德峰在工地的管理人员纪刚照,但纪刚照当时并没有付款,而且时至今日,该款也未支付。在202_年申请人起诉被申请人拖欠工程款的案件庭审中,申请人见到了该条据,被被申请人用来证明已付款,申请人当庭提出了异议。但由于当时直接参与的人员张军才外出打工不在家,无法出庭作证。因此原审法院依据此条据,才作出了相应的判决。目前,当时经手此条据的人员已经向申请人出具了证言,完全可以证明该条据虽然在被申请人曹德峰的手中,但欠款并未支付的事实。故向人民法院依法提出申请,请求人民法院对此案予以重审,查明事实,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

202_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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