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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5篇
编辑:逝水流年 识别码:23-881424 14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4-01-21 18:51:43 来源:网络

第一篇:广州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

【发布单位】81905

【发布文号】穗府[1990]96号 【发布日期】1990-11-18 【生效日期】1990-11-18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广州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

(穗府(1990)96号一九九0年

十一月十八日广州市人民政府颁发)

第一条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 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部门要广泛开展殡葬改革的宣传教育,使广大人民群众自觉改革土葬,实行火葬,树立文明节约办丧事的新风尚。

第三条 第三条 本市属各区和设有火葬场的县、城镇及其附近交通方便的地区,均属本市推行火葬的地区。

第四条 第四条 市属县部分交通不方便,尚不具备推行火葬条件的地区为土葬改革区。对土葬改革区要加强管理,以村或自然村为单位选择荒山瘠地建立公墓,以安葬本土葬改革区死亡的居民和村民。

禁止恢复或建立宗族墓地。

第五条 第五条 凡属推行火葬的地区,其死亡人员(包括外来人员)均实行火葬。如偷葬或乱埋乱葬的,视其情节轻重,由民政部门会同公安机关等有关单位,对死者家属和承接土葬人员除给以批评教育,没收土葬工具,令其将死者火葬外,还可处以一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第六条 第六条 港澳台同胞较多和有条件的地方,可由市、县民政部门利用外资筹建华侨公墓。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非法或变相买卖墓地和墓穴,违者依法给予严肃处理。

第七条 第七条 严禁用耕地包括自留地作墓地。已占用耕地的坟墓,应限期迁移或就地深埋。

第八条 第八条 禁止在名胜古迹、文物保护区、风景区、水库或河流的堤坝、铁路用地、公路两侧葬坟。上述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革命烈士墓、知名人士墓、华侨祖墓和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坟墓外,应限期迁移或平毁。

第九条 第九条 外籍华人、华侨、港澳台同胞要求修复或迁移祖墓(直系亲属三代以内)的,应向当地侨务部门申请,并由侨务部门加具意见送民政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第十条 严禁在丧事中搞封建迷信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办理丧事,都不得搞看风水、出大殡,攀阴亲等封建迷信活动。

一些信教群众为办丧事做道场的,应在政府批准开放的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推行火葬地区生产、销售棺木和土葬用品。违者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销售物品,并处以销售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在暂不能实行火葬的土葬改革区内,凡生产、销售丧葬用棺木、骨灰箱(盅)、花圈、石碑、寿衣、寿鞋等用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先经民政部门审查同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准经营。

火葬地区的华侨公墓所需的土葬用品,由华侨公墓经营或由市、县民政部门指定单位供应。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办理死亡人员殡葬事项,必须按规定向有关部门报领死亡证。对死因不明和无名尸体,需经当地公安部门检验,出具证明后,方能收殓。

凡在市区内死亡的人员,如遗体需要运出市区处理的,必须取得当地县以上民政部门或殡葬管理所的证明。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在医院或家中死亡的人员,统一由当地殡仪馆收运。医院或亲属需在死者死亡十二小时内通知殡仪馆收运和确定防腐天数。防腐期满后,如家属仍不办理出殡,殡仪馆有权火化处理。其费用由死者家属自理。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为防止疫病传播,凡因患麻风、鼠疫、霍乱、狂犬病等甲类传染病以及艾滋病致死的尸体或腐变尸体,应直接送火葬场处理,不得运送殡仪馆停尸防腐,不得办理外运或土葬。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为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而实行土葬的,应在指定地点埋葬,对自愿实行丧葬改革和火葬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火葬者的骨灰可寄存火葬场、自行保存或由殡葬管理部门统一组织撒向大海、入土深埋、培植纪念树等。

寄存火葬场的骨灰,如寄存期满半年内不办续存手续又不领回者,由火葬场处理注销。

镇、村可兴建骨灰寄存室,方便群众寄存骨灰。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凡国家基本建设和农田基本建设需要征用坟场墓地的,用地单位必须与当地殡葬管理所联系,由殡葬部门负责起葬火化。用地单位不得私自发包乱迁或另征地重葬。征地单位要事前登报或张贴通告,通知坟主限制三个月内认领起葬。起葬后的遗骨一律火化。对逾期不认的坟墓,有碑坟由用地单位委托殡葬部门统一起葬火化和编号入册,骨灰保留三年,期满后,家属仍不认领的,殡葬部门有权予以处理。无碑又无人认领的无主坟,可由用地单位平毁。

征用坟场、墓地的起葬费用,由用地单位负担。

在起葬中,如发现古墓、历史文物和贵重物品,必须及时报告当地文物管理部门和殡葬管理所处理。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在推行火葬的地区,如国家干部职工不执行火葬的,不得享受丧葬费补助,所在单位也不得为其丧事活动提供方便。对情节严重,造成影响的,应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对利用丧葬活动从事封建迷信,骗取财物的巫婆、神棍和偷葬或乱埋乱葬以及非法生产、经营土葬用品的人员,由公安、工商和殡葬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依法作出处理。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火葬场、殡仪馆的新建、扩建规划,由民政部门会同规划部门共同制定。新建、扩建火葬场、殡仪馆及其设备的维修更新费用,由地方政府统筹解决,并列入地方基本建设计划。有条件的地方,也可向社会集资解决。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烈属、军属、残废军人及社会救济户支付火葬费确有困难的,可向所在街道、镇、村申请领取火葬补助金。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殡仪馆、火葬场、公墓等殡葬服务单位,要做好殡葬改革和方便群众工作,扩大服务项目,改进服务态度,努力提高殡葬服务质量。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民政部门是殡葬工作和殡葬改革的主管行政机关,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授权市民政局解释。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五年八月十六日发布的《广州市殡葬管理办法》同时作废。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第二篇:上饶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

【发布单位】上饶市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202_-02-22 【生效日期】202_-02-22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上饶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

202_-02-22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保护土地资源和环境,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 殡葬管理条例》和省政府《 江西省殡葬管理办法》及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

第三条第三条 殡葬管理方针是:推行火葬,改革土葬,革除丧葬陋俗,倡导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四条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殡葬事业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把殡葬设施的建设和改造列入当地的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规划。

第五条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殡葬工作的领导,建立殡葬改革目标管理责任制,大力推行殡葬改革。

殡葬设施建设和火化率应当作为考核文明城(县、市、区)、乡(镇、街道)的重要内容。

第六条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殡葬改革的宣传教育,普及科学知识,破除封建迷信,移风易俗,倡导丧葬新风尚,引导全社会理解、支持和参与殡葬改革。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基层组织,应当对本单位、本辖区的人员进行殡葬改革的宣传,教育本单位、本辖区的人员遵守殡葬管理规定。

第七条第七条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是殡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市、县(市、区)设立的殡葬管理机构,受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委托具体负责殡葬管理工作。

乡、镇和街道应当有专人负责殡葬管理工作。

第八条第八条 各级工商、公安、卫生、土地管理、城建、环保、物价、林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九条第九条 对积极推行殡葬改革、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火化推行与管理

第十条第十条 全市行政区域,全面推行火化。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建有火化殡仪馆的县,全境实行火化。该区域内的常住人员死亡后,遗体一律火化,不得土葬。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未建成火化殡仪馆的县(市、区),信州区、上饶县全境实行火化(遗体在上饶市火化殡仪馆火化),其他县(市)202_年底前必须建成火化殡仪馆,自火化殡仪馆建成之日起,全境实行火化。

未建火化殡仪馆的县(市、区)(不含信州区、上饶县),火化殡仪馆建成前,县(市)政府所在镇常住人员死亡后遗体一律火化。其他区域积极倡导火化,即该区域的常住人员,在实行火化区域内死亡的应当实行火化;该区域的国家工作人员死亡,应当实行火化;该区域的其他人员死亡,生前遗嘱火化或者丧主要求实行火化的,应当予以支持,他人不得干涉。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少数民族公民死亡的,尊重其本民族丧葬习俗,自愿实行火化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非本市的常住人员,在本市实行火葬区域内死亡的应当就地火化,因特殊原因,需将遗体运往生前居住地火化的,应当持死者生前居住地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经死亡地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批准,用殡葬专用车运送。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在医院(含卫生院,下同)就医死亡的,由医院通知殡仪馆接送遗体,并告知丧主或死者生前所在单位办理手续火化。未经殡葬管理机构批准,医院不得将遗体送出院外,丧主擅自转运遗体的,医院应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殡葬管理执法机构。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因自然灾害、交通事故、案件等非正常死亡的,无名、无主遗体,由公安机关通知殡仪馆接运,并告知丧主或死者生前所在单位办理手续后火化。不得将非正常死亡遗体土葬,丧主擅自转运遗体的,公安机关应予以制止。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 正常死亡人员的遗体火化,必须凭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或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非正常死亡的,无名、无主的遗体必须凭死亡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办理死亡人员注销手续应查验火化证明书。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 遗体防腐、整容、更衣和遗体接运、火化等业务由殡葬服务单位承办,其他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经营上述业务。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 在殡仪馆保存的遗体,保存期一般不超过7天。

因为办案等原因需要延期保存遗体的,公安机关或者有关单位应当在保存之日起7日内办理延期手续,保存期不得超过30天;因特殊情况还需要延长保存期的,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殡葬服务单位可以将遗体火化。

保存费由申请人交纳。

因烈性传染病致死或腐烂的遗体,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及时密封接运、消毒,立即火化。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 享受丧葬费待遇、应当实行火化的人员死亡后,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凭火化证明按有关规定向丧主支付丧葬费、抚恤金、遗属补助费等。经公安部门确定为无名、无主遗体的接运、火化,由殡仪馆负责,其费用由当地民政部门从社会救济费中列支。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 享受国家定期抚恤的烈属和革命伤残军人、老复员军人以及分散代养的长期救济对象、孤老、五保户死亡后,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凭相关证件或者县(市、区)民政部门出具的生活困难证明,减免遗体接运费、火化费。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 殡仪服务项目及收费标准应当严格执行物价部门制订的项目和收费标准,不得在标准以外加收费用。

第三章 骨灰处理及公墓管理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 提倡不保留骨灰。

遗体火化后保留骨灰的,应当将骨灰埋入公墓、乡村公益性墓地或存入骨灰寄存处。禁止将骨灰装棺土葬。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 设置墓地应当利用荒山瘠地。

建设公墓,应当服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的规定和要求,由县(市)人民政府报市民政局审核同意后,上报省民政厅审批。

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应当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并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铁路、公路(国道、省道)、通航河道两侧、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文物保护区、耕地、风景名胜区、开发区、住宅区、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和在公墓、农村公益性墓地以外新建坟墓。

前款规定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国家已经批准的公墓的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外,由当地人民政府限期迁移或深埋、不留坟头。

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 农村公益性墓地不得用于经营,不得向本村村民以外的人员提供墓穴用地。

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 对按照少数民族丧葬习俗不实行火葬的,应当单独设置公墓或者墓区。上述公墓或者墓区不得向其他人员提供墓穴用地。

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 严格限制公墓墓穴占地面积。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公墓墓穴占地面积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安葬骨灰的单人墓或者双人合葬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

(二)安葬遗体的单人墓不得超过4平方米。合葬墓每增加一具遗体增加1.5平方米。

第三十条第三十条 民政部门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统一规划、建设骨灰堂、骨灰壁、骨灰塔等骨灰安置设施。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建设公益性骨灰安置设施。民政部门应当对公益性骨灰安置设施的建设和管理进行业务指导。

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一条 提供或出售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要凭火化证或死亡证明办理,并实行安放(葬)证制度。

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二条 公墓内的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实行有偿使用。墓主使用公墓内的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年限为20年。超过年限需要继续使用的,墓主应当向公墓管理单位办理延期手续;逾期六个月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公墓管理单位可以自行处理。

本办法施行前公墓内的墓穴使用年限已满20年,由公墓管理单位通知墓主办理延期手续;逾期未办理的,公墓管理单位可以自行处理。但墓主与公墓管理单位对墓穴使用年限已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三条 禁止违法转让、买卖或者以其他方式提供墓地、墓穴。

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四条 未经市、县(市)民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墓范围内承揽修墓立碑等业务。

禁止用喝彩、强行为坟墓培土等手段敲诈墓主或者扫墓人员的财物。

禁止损坏公墓内的设施。

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五条 公墓、公益性墓地管理人员应当加强对公墓内设施的维护管理,维持墓区秩序,组织开展文明祭祀活动。

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六条 公墓、公益性墓地实行检查制度。年检工作按审批权限组织实施,年检结果应当予以公告。

第四章 丧事活动和丧葬用品管理

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七条 丧事活动不得妨害公共秩序和交通秩序、危害公共安全、污染环境、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第三十八条第三十八条 办丧事不得进行看风水、攀阴亲、招魂打幡、请巫婆神汉和在宗教场所以外的地方做道场、法事,以及焚化各类迷信丧葬用品等封建迷信活动。

第三十九条第三十九条 市政府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办丧事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公共场所搭设灵棚、停放遗体、摆放花圈挽幛;

(二)在殡仪馆、火葬场、公墓、骨灰堂以外吹奏鼓乐或举行其他丧葬仪式;

(三)摆路祭、出(买)水;

(四)沿途燃放鞭炮,抛撒纸钱、冥币。

第四十条第四十条 从事丧葬用品生产、销售的,应当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同意后,再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工商执照,生产经营活动不得在批准场所之外进行。

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一条 禁止生产、销售纸扎祭祀品和纸钱、冥币等迷信丧葬用品。

禁止在实行火葬地区生产、销售棺材等土葬用品。

第五章 罚则

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在公墓、公益性墓地以外安葬骨灰,建造坟墓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土地、林业部门责令限期平毁、迁移。并处非法占地每平方米30元以下的罚款,因葬坟毁林的,还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一并处罚。

前二条丧主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采取强制措施时,当地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和死者生前所在单位应参与配合、协同处理。所需一切费用由丧主承担。

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丧主擅自将遗体运出医院,医院不予制止或制止不力又不向殡葬管理机构报告的,由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该医院依法予以处罚,并由卫生部门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兴建公墓,乡、村骨灰存放处和乡、村公益性墓地等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终止经营活动、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乡村骨灰存放处、乡村公益性墓地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经营性活动,接纳存放非本乡(镇)、村死亡人员骨灰或遗体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公墓埋葬所需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公墓超面积建造墓穴或者超标准树立墓碑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售墓穴、骨灰存放格位,倒买墓穴、骨灰存放格位牟取非法利润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第四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遗体接运、防腐、整容、更衣等经营性殡葬服务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没收物品,并处以生产、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一)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

(二)生产、销售封建迷信丧葬用品的;

(三)在火化区内生产、销售棺木和其他土葬用品的。

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公安、城市管理等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违反多项规定的,以总额不超过一千元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治安处罚。

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二条 本章各处罚条款涉及单位和有工作单位的个人,罚没款通知银行对其单位实行无承付划拔。无工作单位的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三条 受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四条 拒绝、阻碍殡葬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扰乱殡葬服务单位工作秩序,故意毁坏殡葬设施,或者侮辱、殴打殡葬管理人员和职工,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五条 殡葬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中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由有关部门按管理权限对责任人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六条 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民、台湾同胞、华侨和外国人的丧葬事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七条 县(市、区)政府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八条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第三篇:广州市殡葬管理规定

【发布单位】81904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8-06-01 【生效日期】1998-07-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广州市殡葬管理规定

(1998年2月18日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1998年6月1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保障环境资源,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殡葬管理的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第三条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将殡葬设施的建设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合理安排用地和资金,以适应殡葬改革的需要。

第四条 第四条 广州市民政部门主管全市殡葬管理工作。区、县级市民政部门按各自权限负责本辖区的殡葬管理工作。

各级民政部门的殡葬管理处、所(以下简称殡葬管理机构)负责殡葬活动的具体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卫生、规划、国土、侨务、民族、宗教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 第五条 本市市辖区为实行火葬的地区(以下简称火葬地区),各县级市火葬地区范围,按照省的有关规定划定。

第六条 第六条 火葬地区内,死亡人员的遗体一律火化,禁止土葬。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第七条 火葬地区内,死亡人员的遗体由当地殡葬服务单位负责收运,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运。在医疗单位死亡的,医疗单位应于12小时内通知殡葬服务单位收运遗体。户籍不在本市的人员在本市死亡,其遗体应就地火化。有特殊原因需将遗体运往户籍所在地殡葬的,须经户籍所在地县以上民政部门书面同意,并经本市殡葬管理机构批准。运送遗体须用殡葬专用车辆。

侨居国外的中国公民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台湾同胞以及外国人在本市死亡,其亲属要求将遗体运往境外或者特别行政区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第八条 凡患鼠疫、霍乱、天花、炭疽、麻风、艾滋、狂犬病等致死的以及腐变的遗体,应直接送火葬场火化,不得办理外运或者土葬。

第九条 第九条 火葬地区的医疗单位应建立在本单位死亡人员遗体登记制度,采取措施防止遗体被偷运。对偷运或者强抢遗体的行为,医疗单位应予以制止并立即通知殡葬管理机构和当地公安部门处理。

第十条 第十条 遗体需作防腐处理的,死者亲属或者死者生前所在单位应与殡葬服务单位商定防腐期限。需延长防腐期限的,应征得殡葬服务单位同意。防腐期满后仍不办理出殡的,殡葬服务单位有权将遗体火化,其费用由死者亲属或者死者生前所在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火化后的骨灰不得装棺埋葬,可采取平地深埋、播撒、寄存等方式安置。

在骨灰堂(楼)寄存的骨灰,寄存期满后六个月内不办续存手续的,管理寄存骨灰的单位有权处理。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支付火葬费确有困难的烈属、军属、伤残军人以及社会救济户,可向所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者村民委员会申请火葬补助金。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火葬地区以外的区域为允许土葬的地区。户籍在允许土葬的地区内的人员在当地死亡后,提倡实行火葬,土葬的必须在当地农村的公益性墓地埋葬。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信奉伊斯兰教的少数民族人员死亡后,由民族事务部门出具证明,市伊斯兰教协会殡葬服务人员方可直接从医院或者家中收运遗体安葬。但因患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疾病和病毒性肝炎、伤寒、副伤寒、白喉、脊髓灰质炎等疾病致死亡的人员必须进行火化。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火葬地区内的坟墓需迁移,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必须与当地殡葬管理机构联系起葬火化事宜,不得私自发包乱适迁或者易地重葬。用地单位需要迁坟,应会同殡葬管理机构事前登报或张贴通告,通知坟主限期二个月内认领起葬。起葬后的遗骨一律火化。对逾期不认领的坟墓,有碑的,用地单位应委托殡葬管理机构统一起葬火化和编号入册,骨灰保留二年,期满后,家属仍不认领的,殡葬管理机构有权予以处理;无碑又无人认领的,用地单位可按无主坟予以平毁。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允许土葬的地区内可建立由村民委员会兴办的,为当地村民无偿提供遗体、骨殖、骨灰安葬服务的公益性墓地,但不得与辖区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合作兴办。火葬地区内禁止兴建公益性墓地。

设置农村的公益性墓地应当选用荒山瘠地,不得占用耕地。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严格控制公墓的建立。公墓的设置必须符合城乡建设发展总体规划要求。

申请兴建公墓,必须向市或者县级市民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用地情况和规划、国土管理部门的审查意见;

(三)资金来源证明;

(四)可行性报告;

(五)其他有关资料。

经市或者县级市民政部门审查同意后,须报省民政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经省民政部门批准公墓的申请单位,凭省民政部门的批文分别到规划、国土部门办理有关手续,领取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还须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兴建。工程竣工后,由原审批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准开业。

公墓扩建按照兴建公墓的程序办理。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公墓墓区建设应道路畅通、坟墓排列整齐、布局合理、基础设施齐备、环境卫生、美化绿化,须设置管理机构并配备相应的管理人员。

公墓墓区具体建设标准,由市民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本市行政区域以外的骨灰堂(楼)、公墓经营者不得在本市设立办事处、营业部、代销点。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公益性骨灰堂(楼)、农村的公益性墓地内不得寄存、收埋非本地村民的遗体、骨殖、骨灰以及出售骨灰位、墓穴和进行经营性收费;火葬地区的公墓内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埋葬遗体。

经村民委员会同意,祖籍在本地的非本地村民的骨灰可以寄存于本地公益性骨灰堂(楼),但不得提供墓穴用地实行土葬。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公墓、骨灰堂(楼)的经营者不得以各种形式预售、传销墓穴以及骨灰位。

已购买墓穴、骨灰位的,不得私自买卖。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生产、销售殡仪丧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须经市、县级市民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经营。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 未经民政部门同意,公墓、骨灰堂(楼)的经营者不得发布经营性骨灰堂(楼)、公墓广告。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 殡仪服务的收费应当执行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将应火化的遗体土葬的,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地方埋葬遗体的,重建新建宗族墓地或者建造寿穴的,在公益性墓地收埋非本地村民的遗体、骨殖、骨灰的,擅自迁坟异地重葬的,由民政部门视情况责令限期起葬火化、迁坟,恢复原状。当事人拒不履行的,民政部门可依法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偷运或者强抢遗体的,由民政部门强制收运遗体火化,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违反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工商管理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八条 医疗单位不按规定擅自允许当事人把遗体运走的,由其主管部门追究有关责任人行政责任。

第二十九条 第二十九条 围攻殴打执法人员,阻挠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第三十条 革命烈士墓、知名人士墓、宗教坟场、回族坟场、满族坟场和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的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1990年11月18日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广州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第四篇:湖北郧县殡葬管理实施办法

《郧县殡葬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郧政发[202_] 17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县政府各部门:

郧县殡葬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县政府202_年第三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00八年七月九日

郧县殡葬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保护土地资源和环境,促进社会文明与进步,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湖北省殡葬管理办法》和《十堰市殡葬管理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本县境内火葬区和土葬区的殡葬管理。

第三条 县殡葬管理的方针是:积极地、有步骤地推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四条 县殡葬管理坚持政府督导,属地管理,部门联动,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五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切实加强殡葬管理工作领导,建立目标管理责任制,协调各方面力量,共同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县民政部门负责全县殡葬管理工作,成立郧县殡葬管理稽查大队,具体查处各种殡葬违法行为。

县级国家机关、驻郧部队、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社区居(村)委会和公民应遵守殡葬管理规定。

第六条 县直各相关部门应切实依法履行本部门在殡葬管理中的职责,齐抓共管,进一步推进殡葬管理工作。

县监察部门应对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殡葬活动中的违规违纪问题进行查处。

县公安部门应对在丧事活动中扰乱社会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阻碍执法人员执行公务,要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辖区已故公民要及时注销户籍。

县建设部门应对影响城市市容和破坏园林绿地的丧事活动坚决予以制止。

环保部门应对丧事活动产生的噪声超标,坟茔污染水源和环境的殡葬行为进行制止或实施处罚。

国土资源部门应依法加强对各类墓地用地的审批监管,协同殡葬管理部门查处乱埋滥葬和非法买卖墓地、墓穴的行为。

县林业部门依法加强林地保护和管理,查处乱占林地造墓等违法行为。

县卫生部门应加强对县城内各医院太平间的管理,配合殡葬管理部门做好尸体管理和接运工作,严禁尸源从太平间流入社会乱埋滥葬。

县工商部门应依法规范殡葬服务市场经营行为,查处在火葬区内生产或销售棺木等土葬用品行为,取缔无证经营殡仪品销售人员经营资格。

县劳动、人事部门应按照各自管理的人员范围,严把丧葬费、抚恤金和遗属补助审批关,没有火化证明的,一律不予审批。

广电宣传部门应加强对殡葬政策的宣传,营造殡葬改革良好氛围。

第七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少数民族公民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二章 火葬和土葬管理

第八条 火葬区与土葬区的划分,由县人民政府按规定程序报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本县已划定火葬区的范围是:城关镇辖区(不含原大堰乡)、原种场辖区;未划入火葬区的地方为土葬改

革区。

第九条 凡在火葬区死亡的人员,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外,遗体一律实行火葬;非火葬区人员死于火葬区的,应就地火化。

火化遗体凭公安机关或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非正常死亡或无人认领的遗体,须经公安部门检验,出具证明后,方可火化。

禁止将火葬区内的遗体运往土葬区土葬;禁止将骨灰装入棺木再行土葬。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火葬区遗体土葬提供墓地、墓穴、车辆等各种便利条件。

第十一条 属火葬区公民死亡,遗体火化后应安葬于公墓内或存入骨灰堂。提倡不留骨灰或植树代墓等新葬法。

第十二条 土葬区应建立公墓埋葬遗体,未建土葬公墓的地方,遗体应埋入荒山瘠地;无荒山瘠地的,实行平地深埋,不留坟头。

第十三条 土葬改革区,要结合新农村建设实际,规范土葬行为。禁止在铁路、高速路、公路干线、江河、水库、风景区、文物保护区等500米以内修坟造墓。

第十四条 禁止利用烈士陵园、烈士墓地从事经营性的公墓销售业务,禁止恢复或新建专门的宗族墓地,禁止将已迁移或平毁的坟墓返迁或重建,禁止为活人造墓。

第十五条 土葬区内自愿实行火葬的,应予鼓励,他人不得干涉。

第三章 公墓和农村公益性墓地管理

第十六条 公墓是安葬骨灰或遗体的经营性公共设施,农村公益性墓地是安葬本村死亡村民(骨灰)的公益设施。

第十七条 公墓和农村公益性墓地建设应坚持因地制宜、合理规划、节约土地、加强管理的原则。

第十八条 建设公墓,由县民政部门提出申请、县人民政府和市民政部门审核同意、报省民政厅审查批准,并依法向县规划部门、县国土资源部门和县工商部门办理手续后,方可建设和经营。

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由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县民政部门审查批准、报市民政部门备案;郧县经济开发区、郧阳民营工业园区的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可由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提出申请,报县民政部门审查批准,并报市民政部门备案。农村公益性墓地所用土地,依法向县国土部门申请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 农村公益性墓地应建在荒山瘠地,搞好绿化,不准占用耕地,倡导平地深埋,以树代墓,不留坟头和不留碑志。

农村公益性公墓建成后,应设置“××村(组)公益性公墓”标志。

第二十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不得安葬本辖区以外的死亡公民,更不得从事经营。

第二十一条 埋葬骨灰的单人墓或双人合葬墓占地面积不超过1平方米,埋葬遗体的单人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4平方米,双人合葬墓不得超过6平方米。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耕地、林地、风景名胜和文物保护区,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城镇规划区范围内的居民居住稠密区、企事业单位附近区域内建造坟墓。

上述区域内现有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由当地人民政府限期迁移或深埋,不留坟头;对于暂时难以迁移或平毁的坟墓,由当地人民政府采取绿化的方式进行覆盖。

第四章 殡葬服务管理

第二十三条 县民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殡葬工作规划和殡葬需要制定建设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殡仪服务站等殡葬设施数量、布局规划。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

第二十五条 火化机、运尸冷藏柜等殡葬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禁止制造、销售、使用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

第二十六条 殡葬事业单位是实施殡葬改革和殡葬服务的单位,包括殡仪馆、火葬场、殡葬服务站、骨灰堂和公墓管理单位。

第二十七条 殡葬服务单位应建立和完善适合本行业的经营机制,改善服务设施和条件,开展殡葬系列服务,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益。

第二十八条 殡葬事业单位要加强职工队伍建设,提高干部、职工的思想业务素质,严守职业道德。

禁止以任何借口刁难丧户,禁止向丧户索取财物。

第五章 丧事活动和丧葬用品管理

第二十九条 办理丧事活动,不得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办理丧葬事宜应遵循文明节俭的原则,禁止封建迷信活动。

第三十条 在火葬区内,吊唁活动应在殡仪馆内举行;禁止非殡葬单位从事遗体整容、冷藏、骨灰存放和办理悼念、吊唁仪式等经营活动。

第三十一条 禁止在城区和人口居住稠密区抛散祭品,擂鼓鸣号;禁止以车队运尸(骨灰)游街或临街搭棚祭吊;禁止上坟祭祀时使用火烛。

第三十二条 从事销售丧葬用品(包括寿衣、花圈、存放骨灰的器具、棺木、黑纱、墓葬用的石碑石料,遗体冷藏柜等)的单位或个人,须经县工商部门登记注册,核发营业执照后方能经营。

各乡镇、县民政部门应加强对丧葬用品的生产、销售的管理,协同有关部门搞好综合治理,县民政部门会同县规划、公安、工商等部门对生产、销售丧葬用品的厂店、摊点进行清理整顿,严厉打击非法经营和无证经营行为。

第三十三条 火葬区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销售棺木等土葬用品。

第三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销售带有封建迷信色彩的丧葬用品。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五条 火葬区内私自土葬以及将遗体从火葬区运到土葬改革区土葬,或者将骨灰装入棺木再行土葬的,由县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强制火葬或平毁坟墓;强制起葬费用由直接责任人承担。

第三十六条 对在耕地(包括自留地和承包地)或宜林山林建设以及出租、转让、买卖墓穴或者经营墓地的,由县民政部门责令限期迁移或平毁坟茔,同时按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15元的标准处以罚款;有非法所得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建造坟墓的,责令限期迁移或平毁坟茔,同时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各乡镇人民政府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限期迁移、深理或绿化覆盖现有坟墓的,由县监察部门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兴建墓地等殡葬设施的,由县民政部门会同县建设、国土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非法经营墓穴、墓地的,由县民政部门责令限期迁移或平毁坟墓,有非法所得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多不超过3万元。

第四十条 擅自从事丧葬业务,或在火葬区内生产和销售棺木等土葬用品的,由县民政部门会同县工商部门处5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借办理丧事进行封建迷信,扰乱社会秩序的,由县民政部门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殡仪服务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的,由县监察部门责令追赔,并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殡仪服务人员和县民政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恶劣影响的,视其情节轻重,由县监察部门分别给予批评、教育、经济制裁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未切实履行殡葬管理职责的,由县监察部门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

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县政府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县政府1997年制定的《郧县殡葬管理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第五篇: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殡葬管理的实施办法

【发布单位】81002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85-07-15 【生效日期】1985-07-15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殡葬管理的实施办法

(一九八五年七月十五日发布)

第一条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 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结合我省实行殡葬改革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第二条 我省是人口稠密、耕地较少、交通方便的地区,各市、县均已建立殡仪馆,具备实行火葬的条件,应积极推行火葬,破除封建迷信的丧葬习俗,节俭、文明办丧事,为两个文明建设服务。

第三条 第三条 各地区推行殡葬改革应广泛深入地进行宣传教育,提高广大群众实行殡葬改革的自觉性。国家和集体的职工应积极带头实行火葬,不实行火葬的,不得享受丧葬费和丧葬补助费,所在单位和地区也不得为其丧事活动提供方便。国家和集体职工拒不执行本实施办法,情节严重,影响很坏的,所在单位和地区给予行政处分或其它处分。

第四条 第四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实行土葬的,应在指定的地点埋葬,自愿实行火葬的,他人不得干涉。华侨(不含回国定居的)、港、澳、台同胞回国和回内地探亲观光死亡的,安葬办法应尊重死者生前及其亲属的意愿。

华侨回国安葬、港澳同胞和台湾同胞回内地安葬的办法,按民政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第五条 实行火葬,死者遗体应就地火化,不准外运。火化后不得再搞骨灰墓葬。骨灰可以不要,可以寄存,也可以平地深埋,不留坟头。严禁私埋乱葬。为妥善解决骨灰存放问题,乡、村可以集资兴建骨灰寄存室,作为丧户寄托哀思和悼念的场所。

第六条 第六条 禁止在名胜古迹、文物保护区、风景区、水库和河流堤坝、灌溉渠、铁路、公路两侧以及可耕农田(包括承包责任田、自留地)上葬坟。上述区域内现有的墓区和坟场除受国家保护的革命烈士墓、知名人士墓、华侨祖墓和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外,应限期迁移或平毁。因国家基本建设或农田基本建设而迁移或平毁的坟墓,禁止返迁或重建。

第七条 第七条 除回民公墓、华侨和港、澳、台同胞回内地安葬的公墓外,不得兴建其它公墓。兴建上述公墓,须报省民政厅批准。已经批准的,应按批文规定兴建、管理;未经批准的现有或在建公墓,应限期关闭或停建。禁止建立或恢复宗族墓地。

禁止集体、个人经营公墓,出售墓穴。

第八条 第八条 实行火葬后,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出售和经营棺木及其它土葬用品,违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章查处。严禁利用丧事搞封建迷信活动。

第九条 第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根据殡葬改革工作的发展情况,本着合理布局、方便群众的原则,需要增加火葬设施的新建殡仪馆的,应将所需费用列入地方基本建设计划。

第十条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推行殡葬改革中,应建立健全组织,加强领导,把实行火葬,破除封建迷信的丧葬习俗列为创建文明单位活动的内容。市、县建立殡葬管理所,负责殡葬管理的具体工作。殡仪馆应改革经营管理,提高服务质量,做好丧户的服务工作。

有关部门应积极、主动地为推行殡葬改革提供条件。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实施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规划。已经制定和颁布的有关实行殡葬改革,加强殡葬管理的规章办法,凡符合《国务院 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的,可继续贯彻执行。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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