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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罪公诉意见书[合集五篇]
编辑:风华正茂 识别码:23-734720 14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10-06 15:01:14 来源:网络

第一篇:故意伤害罪公诉意见书

第六届“蓟门纵横” 研究生模拟法庭大赛

公诉意见书

队伍名称:法硕三队

字数统计:2594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公诉意见书

被告人:宋武 男,1978年8月1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815,北京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北京市昌平区城北街道东关社区19栋2号。

案由:故意伤害致人死亡

起诉书号:京检一分刑诉[2014]第135号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我们受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的指派,代表本院,以国家公诉人的身份,出席法庭支持公诉,并依法对刑事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现对本案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如下公诉意见,请合议庭评议时予以采纳。

在本案的法庭调查过程中,公诉人已经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并与辩护人逐项进行了质证,已经充分将本案中被告人的行为予以了真实的还原。下面,公诉人将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的犯罪构成的角度,结合本案中的证据,具体论述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承担致人死亡的刑事责任。

一、被告人宋武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案中,被告人宋武于2014年1月11日13时许,在中国政法大学昌平校区校门口违章占道摆卖橙子,遇北京市昌平区城管大队巡逻,因不满城管大队对其乱摆乱卖的违章行为进行处罚,持菜刀追砍被害人郭为民,并与其兄长宋文共同实施了伤害郭为民身体的严重行为,造成了郭为民死亡的严重后果。

在法庭举证质证环节,公诉人已经向法庭提交了五组共28份证据,被告人宋武的供述与辩解、犯罪嫌疑人宋文的供述与辩解以及鉴定意见等主要证据已经充分地证实了被告人宋武故意伤害郭为民身体的案件事实,又有陆诗诗等证人证言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起诉意见书》等书证在案印证。已经将案件事实予以了真实的还原。因此,被告人宋武故意伤害郭为民一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二、被告人宋武行为的定性及适用法律

被告人宋武与犯罪嫌疑人宋文的行为构成共同犯罪,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承担致人死亡的刑事责任。

(一)首先,从客观方面来讲,被告人宋武实施了故意伤害被害人郭为民身体的共同行为。

被告人宋武与犯罪嫌疑人宋文所实施的伤害郭为民身体的行为都是犯罪行为,且为共同的犯罪行为。第一,二人的行为均是指向同一的目标彼此联系,互相配合,结成了一个有机的犯罪行为整体;第二,二人的行为由一个共同的犯罪目标将他们的单个行为联系在了一起,形成了一个有机联系的犯罪活动整体;第三,二人的行为均与发生的犯罪结果有因果关系。

本案中,被告人宋武与犯罪嫌疑人宋文基于共同的伤害故意,实行了共同伤害行为。两者之间是简单的共同犯罪,没有具体分工,而是共同实施故意伤害被害人郭为民身体的行为。根据被告人供述以及证人证言可知,被告人宋武跑回出租房抄起菜刀,返回案发现场,持菜刀追砍被害人郭为民。同时,犯罪嫌疑人宋文也持尖刀紧随其后,于被告人宋武与被害人郭为民在服装摊旁扭打在一起时,追赶上来的犯罪嫌疑人宋文抓住被害人肩膀刺伤被害人。被告人宋武与犯罪嫌疑人宋文共同实施了故意伤害郭为民身体的实行行为,在具有两个以上的实行犯的场合,并不一定要求其中每一个人的行为都独立地完全符合犯罪构成的要件,只要其行为结合在一起而符合某一犯罪的构成要件即可。因此,被告人宋武与犯罪嫌疑人宋文在共同犯罪故意支配下共同实施了法律所禁止的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

(二)其次,从客体方面来讲,被告人宋武侵犯了被害人郭为民的健康权和生命权。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权,所谓身体权是指自然人以保持其肢体、器官和其他组织的完整性为内容的人格权。本案中,被告人宋武持菜刀追砍被害人郭为民,犯罪嫌疑人宋文持长刀朝郭为民(46岁)的胸腹部、面部、背部连续捅刺,致郭为民右侧胸背部刺创(致命伤)、右心房、主动脉弓根部破裂,出血迅猛、继发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二人并朝城管大队队员韦爱国右大腿捅刺,致其轻微伤。因此,被告人宋武侵犯了被害人郭为民的健康权和生命权以及韦爱国的健康权。

(三)再次,从主观方面来讲,被告人具有伤害被害人郭为民身体健康的犯罪故意。

本案中,被告人宋武与犯罪嫌疑人宋文具有共同伤害被害人郭为民身体健康的犯罪故意。第一,二人有共同犯罪的认识因素,被告人宋武不仅认识到自己在实施伤害郭为民身体健康的行为,而且还认识到宋文与自己一道在共同实施伤害郭为民身体健康的行为;被告人宋武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和宋文的共同伤害行为结合会发生损害郭为民身体健康的结果,并且认识到他们的共同伤害行为与共同犯罪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第二,被告人宋武与宋文有共同犯罪的意志因素。被告人宋武是经过自己的自由选择,决意与犯罪嫌疑人宋文共同协力实施伤害郭为民身体健康的行为。二人对他们的共同伤害行为会发生危害郭为民身体健康的结果,都抱有希望或者放任的态度。因此,被告人宋武具有伤害被害人郭为民身体健康的犯罪故意。

(四)最后,从犯罪主体上讲,被告人宋武具备故意伤害罪构成要件的主体身份。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本案中,被告人宋武作为一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依法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被告人宋武应犯故意伤害罪,应承担致人死亡的刑事责任。

三、对被告人宋武的量刑建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被告人宋武依法构成故意伤害罪。虽然被告人案发后能够主动报案,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但鉴于本案中被告人在法庭调查阶段认罪态度极其恶劣,且没有悔过之心,本院建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依法应当认定被告人有罪,并处于其十二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综上所述,被告人宋武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主观上持直接故意心态,客观上造成了被害 人郭为民死亡的结果,能够明确被告人宋武的行为同客观结果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排除其他违法性事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

此致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天雄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院印)

第二篇:李涛故意杀人案公诉意见书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

公诉意见书

起诉书文号:银西检刑诉字【2010】1 号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 153 条、第 160 条、第 165 条、第169 条之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 15 条有关规定,我们受本院检察长的指派,以国家公诉人的身份依 法出庭,对本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李涛涉嫌故意杀人罪一案,支持公 诉,并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在刚才的法庭调查中,公诉人讯问了 被告人李涛,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书证、物证、被告人供诉、鉴 定结论等证据,这些证据充分证实了本院起诉书对被告人李涛犯有故 意杀人罪的指控。为了更好的履行公诉人职责,现就本案发表如下意 见,请合议庭评议时予以充分考虑并采纳:第一、李涛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故意杀人罪是指行 为人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该罪的构成要件有四个,一是犯 罪主体是已满 14 周岁,具有辨认和控制能力的自然人。二是行为人 主观方面须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致人死亡的危害后果,并且希望或 放任这种结果发生。三是行为人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客观行为。四是侵犯的犯罪客体为公民的生命权。下面公诉人将从事实层面、证据层面、法律层面并结合故意杀人 罪的构成要件来论证被告人李涛构成的故意杀人罪。第一、从事实层面分析,现年 40 岁的李涛是宏远货运公司的员 工,在案发当晚驾驶一辆货车途经李家村与王村的通村公路,在距李 家村 1200 米的途中与被害人张明驾驶的货车相遇并与张明发生口 角,随后张明下车拦住被告人李涛的去路。当时路面为2.5 米,加上 路旁碎石可通过距离为 4.67 米,而李涛驾驶的江淮 N721 型卡车宽 2.312 米,而被害人张明货车距道路最左侧的距离仅为2.5 米,这使 得李涛要通过道路的话,两车间的距离少于 0.18 米,明显小于一个 正常成年人的体宽,但让人遗憾的是李涛仍在夜晚路面情况不明的情 况下强行通过并造成被害人张明身亡的严重后果。

第二、从证据层面剖析。公诉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实施故意杀人的事实有着充分、确实的证据予以证实,在先前的法庭调查环节,公诉人已向法庭出示,在此不作陈诉。综上,本案所有证据都具备了相互间的客观关联性、取证程序合 法性、真实性。在证实被告人李涛故意杀人的犯罪原因、犯罪性质、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等方面是确实、充分的,且已形成了完整的证据 锁链,构成了完整的有罪证据体系。而被告人李涛否认的事实没有任 何的证据能与其印证,仅仅只有其自己自相矛盾的辩解。第三、从法律层面上分析(1)在主观认识方面,从前面的事实分析可以看出,被告人李 涛在明知强行通过会对被害人张明造成伤害的情况下仍强行通过,结 果造成被害人张明死亡的严重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十四条之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 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所以,被告人 李涛主观上放任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发生,属间接故意。〔2〕在客观行为方面,被告人李涛实施了足以致被害人死亡的 行为。在狭窄的路面上强行通过的行为完全可以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后 果。〔3〕犯罪主体方面,根据户籍证明等材料,说明被告人张明现 年 40 岁,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是具有完全辨认和控制行为能力的 自然人。〔4〕犯罪客体方面,被告人李涛的行为侵犯的客体是李涛的生 命权。通过对犯罪构成要件的上述分析,公诉人认为,被告人李涛的行 为构成了故意杀人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 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本案给我们的启示: 在碰到他人与自己意见不一时,应该用更加平和的态度来解决问 题,而不是一味的鲁莽行事。在此,公诉人真诚地希望被告人李涛能 够深刻吸取教训,认罪服法,真心悔改,重新成为一名对社会有益、对家庭负责的劳动者

三、量刑意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和犯罪的情节、被告 人的认罪态度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公诉人建议合议庭对被告人李涛从重处罚。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以上是我院将被告人李涛提起公 诉的主要理由和法律依据,请法庭根据本案的事实以及被告人给社会 造成的后果及认罪态度等情节,给予被告人应有的刑罚。审判长,公诉意见发表完毕。

公诉人:XX XX

2010 年12 月22 日当庭发表

第三篇:故意伤害罪辩护词

故意伤害罪辩护词

xxxx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王xx亲属的委托,并指派律师xx、李xx为被告人王xx(以下简称被告人)的辩护人,律师接受委托后查阅了相关案卷。辩护人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有故意伤害罪没有异议。现辩护人根据公诉人的公诉意见以及客观事实与法律,针对被告人的量刑及处罚提出辩护意见如下:

1、被告人王xx的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法院在量刑时酌情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从本案人多名当事人的证词可以得知,被告人王xx于2013年7月14日遭到本案被害人黄xx、缪xx殴打,2013年7月15日前往澳门豆捞向黄xx等索要医药费遭到拒绝,故而与被害人等发生厮打。被告人王xx并非蓄意挑起事端伤害他人,而是因为被害人之前殴打被告人致使被告人丧失了理智,故作出了伤害被害人的行为,该行为固然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是社会危害性不大,请法院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2、被告人王xx不构成累犯。

被告人于2010年8月因涉嫌抢劫罪被湖南省xx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被告人于1994年10月13日出生,犯罪时被告人未满十八周岁。根据《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的规定,被告人王xx不构成累犯。

3、被告人王xx的犯罪行为主观恶性不深,请法院在量刑时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xx是由到与被害人协商医药费等赔偿事宜遭到拒绝后情绪激动所致,其犯罪动机非常单纯。被告人的行为虽然触犯了法律,但属于临时犯罪起意,主观恶性较小,请法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4、被告人王xx造成的未给被害人造成严重的伤害。

被告人于案发当日与被害人协商赔偿事宜遭到拒绝后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人仅对黄xx、缪xx造成了较轻的伤害(黄xx为轻微伤乙级,缪xx无伤情),假如就两人的伤情而言,被告人是不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而本案的伤势最为严重的周xx(轻伤乙级),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未对其有过任何暴力或协助的行为。因此,希望法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5、被告人王xx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这一态度是应当加以肯定的。被告人归案后,对整个作案过程主动的做了详细的供述,认罪态度好,坦白交待了所有的犯罪事实,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查清案件的事实,可以看出其有真诚的悔罪表现,比起拒不认罪、负隅顽抗的被告人其社会危害性要小的多。

另外,被告人在案发后对被害人医药费等损失进行了赔偿,避免了被害人损失的扩大。同时,被告人在案发后,清楚的认识到错误,积极忏悔,也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无论是认罪态度好,社会危害性、主观恶性都不大。为此,希望法院给被告人一个改正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故辩护人恳请法院酌情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

辩护人:

第四篇:故意伤害罪辩护词

关于张铁桥故意伤害一案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接受登封市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指定我作为张铁桥故意伤害一案的辩护人参加今天的法庭审判活动。庭前我仔细查阅了本案的卷宗材料,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就本案发表以下几点辩护意见,诚请法庭予以采纳: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铁桥故意伤害的罪名没有异议,但是,辩护人认为张铁桥有以下几点从轻、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一、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自愿认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相关规定,请法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张铁桥的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法院在量刑时酌情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铁桥并不是蓄意的伤害别人,也不是寻衅滋事的挑起事端,而是因为被害人先对被告人张铁桥朋友实施殴打,被告人张铁桥打抱不平,一时头脑发热,失去理智,加之被告人法律意识淡薄,故作出了伤害被害人的行为,该行为固然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是社会危害性不大,请法院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三、被告人张铁桥归案前一贯表现良好,是初犯、偶犯,没有前科。

被告人张铁桥归案前没有任何不良嗜好和不良记录,更 没有犯罪前科,这次犯罪事出有因,其没有充分认识到事情的严重性,是初次犯罪、偶然犯罪,其社会危害程度和主观恶性均与惯犯有着明显的区别,请法院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四、被告人张铁桥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

被告人张铁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这一态度是应当加以肯定的。被告人张铁桥归案后,对整个作案过程主动的做了详细的供述,认罪态度好,坦白交待了所有的犯罪事实,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查清案件的事实,可以看出其有真诚的悔罪表现,比起拒不认罪、负隅顽抗的被告人其社会危害性要小的多。

另外,被告人愿意对受害者赔偿,被告人张铁桥家属庭前已经对二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并且二被害人也向法庭写了谅解书,请法院在量刑时充分考虑到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铁桥无论是从主观的犯罪动机,还是在归案后的认罪态度上,都可以看出来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无论是社会危害性还是主观恶性都不大。被告人张铁桥年龄尚小,且认罪态度良好。故辩护人希望法庭能够在综合考虑本案情节对被告人张铁桥从轻处罚。

以上辩护意见,请法庭予以采纳。

此致 登封市人民法院

辩护人:李彦章 2012年10月26日

第五篇:故意伤害罪取保候审申请书

取保候审申请书

申请人:XX律师事务所律师,李XX。

申请事项:对犯罪嫌疑人吴xx申请取保候审

事实和理由:董XX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于年月日刑事拘留。现向公安机关申请取保候审。理由如下:

一董XX伤害被害人严XX的行为实属于偶然,其主观恶性不大。董XX与被害人严XX原系同一个村庄的,董XX平常与邻里之间的关系一直都是很不错的。因家族的祖坟被挖掘一事与村干部被害人严XX讨说法时双方发生了争执才在情急之下打伤了严XX,吴XX的行为属于激情犯罪,属于偶犯。事发前,董XX根本就没有想到过要伤害被害人,其主观恶性不大。

二、董XX所犯罪行的社会危害性应当与其他暴力犯罪有所区别。吴XX会打伤严XX,实乃情有可原,与中国传统文化中的敬重祖宗,尊崇孝道的教育有关。事发当日是清明节,是我国传统上山祭拜祖宗的传统日子,深受传统文化影响的董XX看到自己家族的祖坟被挖掘,一时气愤难奈才找村干部严XX理论,在双方激烈争吵中,不慎酿下了犯罪的恶劣后果,引发了事故,其社会危害性相对较轻。

三、董XX被拘留后,家属已经完全同意对被害人受伤所产生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付,并且已经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事故发生后,嫌疑人的家属已经代表董XX向被害人陪礼道歉。被害人对董XX,表示已经完全原谅他的一切过错,不再追究董XX的责任,请求公安机关从轻处理。董XX的家属已经用实际行动来弥补其所犯罪行,用行动来表示忏悔。

四、董XX系家中的顶梁柱,上有丧失劳动能力且多病的父母,下有未成年的孩子需要抚养,全家人的生活重担全部由董XX一人承担。现董XX被刑事拘留,家里的唯一顶梁柱垮塌,现在一家人生活非常困难,急需董XX回家,承担起家庭重梁。

五、董XX认罪态度很好,能够配合公安机关查清犯罪事实,且系初犯。如果能够让他取保候审,更加能够体现司法机关的人文关怀,达到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立法宗旨。让董XX更加努力改造自己,让自己脚踏实地地生活,为社会、为家庭贡献出自己应有之力。如果能够让他取保候审,我们愿意应公安机关的要求提供相应担保,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保证董XX随传随到。

综上所述,我认为,董XX由于一时冲动,犯下了故意伤害罪。但犯罪后董XX悔罪态度明显,家属也已经完全赔偿了受害人的损失,受害人已经表示对董XX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现特依法向贵局申请取保候审,望贵局批准。

此致

公安局

申请人: 2013-6-6

故意伤害罪公诉意见书[合集五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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