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婚约财产纠纷的女方父母是否是适格的被告
【案情】
杨某和万某经媒人介绍认识,并在见面当天约定结婚彩礼款为66000元。三天后双方按农村风俗举行了订婚仪式,杨某母亲在订婚当天经媒人之手给付万某父母人民币40000元整。订婚后双方即在一起共同生活,双方生活大致两个月后产生矛盾,导致双方至今未领取结婚证书。现杨某以婚约财产纠纷欲起诉至法院,要求万某及其父母返还彩礼款40000元整,万某父母是否是该婚约财产纠纷的适格被告?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万某父母不是婚约财产纠纷的适格被告。持该观点的认为,现今的婚约财产纠纷只是在婚姻法解释中有所规定,而婚姻法上纠纷的主体为男、女双方,故因婚约财产纠纷产生的矛盾,其诉讼主体也只能是男、女双方。
第二种意见认为,万某父母是婚约财产纠纷的适格被告。持该观点的认为,现今的法律对婚约财产纠纷的主体没有明确的规定。而按民间风俗,婚姻大多是由父母操办,给付和接受彩礼的多为双方的父母,以被告的父母为被告有利于查清案件的事实和执行。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从婚姻财产纠纷法律来源依据上讲,其婚姻财产纠纷的主体不局限于男、女双方。新中国成立后,为贯彻婚姻自由原则,防止买买婚姻和其它干涉婚姻情况的现实存在,在《婚姻法》第三条规定了禁止买卖婚姻和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该规定争对的主体不局限于男、女双方,还包括男、女双方的其它家庭成员。虽然婚姻法有该规定,但现实生活中因悠久的民间婚嫁习俗的影响,大多数家庭都会因子女结婚而约定彩礼。这样因彩礼返还而发生纠纷的情况在现实生活中比比皆是。因此,我国法律在《婚姻法》解释二中对彩礼返还问题进行了规定。这为婚约财产纠纷提供了法律上的适用依据。但该解释也未把婚约财产纠纷的主体局限于男、女双方。
二、从彩礼的给付情况,婚约财产纠纷的主体也不局限于男、女双方。在现实中,男、女双方结婚,都是由两方父母操办主持,男、女双方并不了解其中的所有情况。彩礼的给付情况也一般是由男方家庭给付女方父母,而不是女方个人。在这种情况下,彩礼的所得者往往是女方的父母、为女方置办嫁妆的也是女方的父母,因此,为了能更方面的查明案件事实,婚约财产纠纷的主体也不应当局限于男、女双方。
三、从彩礼给付的性质上来看,婚约财产纠纷的主体也不仅限于男、女双方。因现今法律对彩礼并无一个明确性的规定,对于彩礼给付的性质,学术界也较多争议,但大多数学者都认为彩礼给付是一种附条件的赠与行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一旦条件不成就,谁获得赠与,谁就负有返还的义务,因此,受赠的女方父母也即为负有返还义务的当事人。但在确定婚约财产纠纷案件的当事人时,不仅要考虑合同的相对性,还应考虑该财产所赋的人身性。它还涉及到男、女双方的人身权利,是否解除这种婚约关系,是由男、女双方个人意志决定的,因此,男女双方也必然是婚约财产纠纷的当事人。目前法律对婚约财产纠纷并无一个比较明确详细的规定,导致在现实法律操作中存在较多的争议,因此,有关婚约财产纠纷方面的法律适用还有待完善。
综上,笔者认为,在该案例中,彩礼款是由女方父母所得,女方父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列女方父母为被告不仅有利于查明案件的事实,还可以更好的解决案件的执行问题,使案件真正做到案结事了。
第二篇:乾安县人民法院: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乾安县人民法院: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
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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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乾民初字第847号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潘广利。
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韩丽芬。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查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潘广利、被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韩丽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1月15日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由于之前缺乏了解,同居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和,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2009年4月20日晚双方吵架,被告将我脸部挠伤。2009年4月24日开始我们就不在一起生活了。2009年4月30日被告又私自到医院做了人工流产。同居前我按农村习俗向被告过彩礼54 000元,另外还给被告买了两金、手机,花了5 000余元,现在我和被告之间已经没有感情,婚约也已解除。为了给被告过彩礼,我父母四处借钱,给我家庭造成极大经济负担。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彩礼款48 000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我确实收了原告的彩礼钱54 000元,但这些钱基本都用于家庭日常开销和买地、买生产资料了。手机和两金不是过彩礼时给的,是我和原告处对象时原告给我买的。我和被告同居期间感情很好,只有一次因琐事打架,之后由于原、被告双方家长参与其中,才使事情到现在这个程度。我多次找介绍人协商、调解,原告说不要我和我肚子里的孩子了,我才一气之下做了人工流产。我不同意返还原告彩礼钱。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确定恋爱关系后,于 2009年1月15日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开始同居生活。2009年4月20日晚,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将原告脸部挠伤。2009年4月24日被告回娘家后分居至今。同居前原告按农村习俗于2008年3月15日给被告过彩礼人民币4 000元,2008年11月29日又过彩礼人民币50 000元,共计人民币54 000元,还给被告买了一部手机和两金(金项链、金耳坠)。其中购买化肥支出2 400元,转包翔字村村民徐振江的承包地支出4 000元,转包剑字村村民都得奎承包地支出8 200元,给被告在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支出6 690元,在天天乐药房买药支出351元,被告在松原市人民医院做了人工流产,医药费支出359.49元,给原告家买豆浆机、电炒锅、电饭锅支出330元,结婚租婚纱、盘头支出500元,买衣服支出555元,买桌、凳支出200元,过年买年货支出200元,相亲时给公婆买衣服支出100元,买麻将支出120元,去查干湖旅游支出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乾安县乾安镇翔字村村民委员会介绍信1枚、乾安县生产资料化肥农药有限责任公司收据1枚。被告提供徐振江收款收据1枚、转包都得奎承包地合同书复印件1枚、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合同复印件1份、保险费发票复印件1枚、百老全买衣服收据2枚、万达鞋业信誉卡1枚、天天乐大药房付货票据1枚。证人都某某、王某、王某某的当庭证言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
被告提供的长春航天医院医疗手册一份、门诊收据1枚、化验单收据1枚,因该项支出发生于2009年5月2日,当时原、被告已经分居,且原告不同意负担,所以该项费用应由被告自己负担。被告提供的彩礼钱支付明细表所列各项支出,除了原告认可的部分花销,被告对其他支出未能提供其他佐证加以证实,故对原告不予认可的花销,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生活前,原告按农村习俗分两次给被告过彩礼人民币54 000元,事实存在。同居生活期间支出24205.49元,其中被告用彩礼款6 690元购买的人身保险因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均为被告,其已具有人身属性,未经被告许可不能随意变更。故该项支出应由被告负担。双方用彩礼款8 200元在剑字村转包的都得奎承包地现由被告进行经营,被告亦应负担该项支出。此外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一起共同生活了三个多月,日常生活亦有一定花销,考虑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对日常花销予以酌情扣减。因原、被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时间较短,且原告给被告过彩礼数额巨大。剩余彩礼款应当酌情予以返还。原告给被告买的一部手机和两金(金项链、金耳坠),因原告同意给被告,依法不予返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同居期间财产:转包都某某承包地由被告
李某某经营和管理;
二、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第060091EL6504285号人身保险合同的权利和义务由被告李某某享有和承担;
三、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某某
彩礼款人民币38 000元。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 000元,退还原告人民币50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100元,被告负担人民币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
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O?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代理审判员查多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侯雪
第三篇:对土地确权案件中被诉主体资格的研究——政府是否是唯一的适格被告
近年来,我院行政案件呈上升趋势,案件增长的主要类型集中在与土地管理相关的案件上,其中又以申请颁发土地使用权证案件居多。由于历史和现实的双重原因,土地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多规定得较为原则和笼统,行政诉讼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又颁行得较早,难以将现实的种种情况都预见到,造成审判实践中一些具体问题难以掌握,适用法律存在分歧,影响了审判效率的提高。本文将从服务于实践的角度,对申请颁发土地使用权证案件中,政府是否是唯一适格的被诉主体的问题进行一些深入的研究,提出一些自己的观点和看法,以求教于各位同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的规定,海南省人民政府于1997年修订定的《海南省城镇土地使用权申报登记发证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土地使用证书须盖市、县人民政府证明专用章才能生效,受法律保护”。在我省大多数地区的审判实践中,一向根据上述两条规定,推出凡是因颁发土地使用权证的案件,一律以政府为唯一适格被告的原则,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即各市、县国土管理部门不能作为适格的被告,若原告坚持起诉,则按裁定驳回。
坚持政府在这一类案件中是唯一适格被告的主要理由是:1法律上已经明确规定土地是政府的职责,而不是其它任何一个行政主体;2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中是政府所辖的一个职能部门,承担颁发土地使用权证这一具体行政行为的最后责任者是政府,不是土地行政主管部门;3对土地确权颁证是政府的法定职责,即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了一些确权工作,也是受政府委托,以政府的名义,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只负责对土地的监督和管理,因此确权和颁证不是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定职责,不能作为责任主体;4土地使用权证只有经过政府盖章才能对外生效。
这一普遍的主流做法是值得商榷的。首先要明确的是,《土法管理法》对于土地管理属于政府职责范围的问题作出了明确界定,这一点是豪无疑问的,然而,政府作为一个综合性的行政主体,其各项法定职责的履行必须由政府的各个职能部门来完成,离开了各个具体的职能部门,作为政府本身无法完成任何一项职责。因此,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是对政府职责范围的原则性规定,不是一项具体的授权,也不是一条具体规则,另一方面,如果将该条规定视为明确、具体的授权规则,政府必然是行使这一职责唯一合法的行政主体,那么政府对于这一明确具体的授权事项就不能再委托他人进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以自己的名义接受确权申报就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而这就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条所规定的内容相反,所以该条规定不能也不可能包含在执行土地确权管理这一职责上,政府具有排他地位,是唯一行政主体的内容。实际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取得进行土地确权管理的行政权力的可能性是存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土地所有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不难看出,在有关土地使确权的问题上,法律上给予了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一定独立的行政权力,实践中,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也是在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土地确权颁证的具体工作。《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还在有关土地管理的其它事项上,赋予了土地管理职能部门相当多的独立行政权力,且并不要求以政府的名义进行。大多数的省份也制定了土地确权和其它土地管理的工作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的规定,如:海南、黑龙江、河南、云南、广东、广西、湖南、宁夏等省的规定,需要着重指出的是,没有一条法律或地方性法规规定,土地确权申报及其它一些土地权属争议应当向“政府”而不是“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但无论是法律还是地方性法规,对于土地管理职能部门与政府之间在土地管理,尤其是土地确权颁证方面的关系和地位都是笼统和不够明确的,这是立法技术的问题不能不说是个遗憾。即便如此,在现有的法律规范没有规定政府是否是行使土地确权颁证的唯
一、排他的行政主体,也未对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独立”进行土地确权颁证工作作出禁止性规定,反而还从立法的角度肯定了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土地确权的独立性的情况下,贸然将《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进行限制性解释,排除其它行政主体在土地确权工作中的主体地位,必然导致法律上的矛盾,在实践中也会出现混乱因为既然确权颁证的唯一法定主体是政府,那么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凭什么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这项工作﹖。相反,如果不对第十一条进行限制性解释和适用,不否认其它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主体地位,那么这一矛盾就可以避免。
此外,在海南省的审判实践中,对土地确权颁证和土地权属争议采了两种不同的标准确认被诉主体,对于前者,按照《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认定政府是唯一行政生体,故而是唯一适格被告,而对于后者,是认为政府已经将该项权利授予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行使,所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独立的行政处罚权,是适格被告。这是对同一法律规定的同样性质、同样明确的事项的两种不同的适用标准。《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该条规定与第十一条规定的性质和明确程度是一样的,却将十一条视为具体授权,而十六条却作为原则性授权,理由是,《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已经将有关土地监管的权力明确授予了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该部门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行为,所以可以作为被告,而土地的确权颁证,国务院没有明确地授予权力,所以政府是实施确权颁证的唯一主体,对此适用法律的逻辑,笔者持怀疑态度,能否以国务院条件的“不明确”规定,推理得出法律条文的含义﹖也就是能否以下位法不明确的规定去界定和限制上位法的概念﹖国务院的《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虽然没有对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确权颁证中的地位和作用作出明确的规定,但是却规定了申报确权应当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从立法的角度赋予了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一定的独立行政权力,而在各省市的实践中,土地的确权颁证大都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体操作,政府的政府核发土地证书,至多是形式上的一道手续,没有参与实质性的工作。在立法和实践都没有否定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独立进行确权颁证行为能力的情况下,得出该部门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结论,无论如何是说不通的。
对于第二个理由,同样存在理论上的瑕疵。行政主体之所以能够独立参加行政诉讼是由于行政主体能代表国家独立行使行政权力,因而也能够独立地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我国的行政主体是管理主体,是形式上的责任主体,不是实质上的责任主体,其责任实质上归属于所代表的国家,因而其参加诉讼也只是从形式上代表国家,诉讼的结果最终由国家承担。此外,根据《宪法》第85条、第89条、第105条和第107条的规定,我国的行政主体主要是行政机关,即各级人民政府及列入国务院编制序列的各部门。换言之,政府的职能部门可以成为独立行使行政管理权力的部门,因而也可以成为被诉主体,这种诉讼地位与政府作为被诉主体的性质是一样的,无论是职能部门作为被告,还是政府作为被告,其最后的诉讼结果总是由国家承担。区分职能部门承担责任还是政府承担责任,只有形式上的意义,在实质上任何没有意义。从法律技术上看,之所以确认行政主体的诉讼地位是由于确认行政主体较为便捷,有利于诉讼的顺利进行,而不是由于哪一个行政主体具有“承担责任的能力”,以责任最终由哪一个行政主体承担来作为是否可以成为被诉主体的判断标准,理论上是难以成立的,上述的理由之二难以成为证明政府是唯一适格被告的好理由。
对于第三个理由,笔者认为,根据《海南省城镇土地使用权申报登记发证实施办法》的规定,对于土地确权,一律由土地的所有者或使用者直接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也是以自己的名义接受申请和登记,没有以政府的名义接受申报登记,土地确权从申报到颁证的整个过程中,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始终在以自己的名义开展工作,申报人也自始至终地在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土地管理局或国土资源局进行联系,而不是抽象的“政府”。实际上,就是整个确权程序过程中所使用的必要表格包括土地权证都由国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国土资源部统一印制,而不是“政府包括中央、地方政府”的名义规定格式,总之,在确权颁证的过程中,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一直在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行政确权,这是现有的法律,大多数省市的法规、规章所规定的内容,实践中也确实是这样操作的。从没有一条法律法规规定,土地确权管理是政府而不是职能部门的“法定职责”,相反,无论是法律还是法规,甚至是政府规章,在有关土地确权问题上,都无一例外地赋予了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相当大的独立行政权力,所以,土地确权是政府的法定职责,不是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定职责一说是无法成立的。倘坚持这一观点,只会造成实际上的混乱,土地确权不是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定职责,那么《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对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授予接受土地确权申请的权力就是错误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土地确权申请就是“非法”的,更不用说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还要就土地确权进行独立调查和测量了,这岂非荒唐﹖以土地确权究竟是政府还是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定职责”作为确定被诉主体资格的标准,恐怕很难成立。
对于第四点理由,笔者认为,首先,土地权证只有加盖政府公章才能生效的规定,仅见于海南省《城镇土地使用权申报登记发证实施办法》,其它法律及省市法规没有(下转第16页)(上接第12页)如此明确的规定。政府的规章在行政审判中一直都处于一种“参照适用”的地位,所以能否直接将该条作为判断政府是唯一被诉主体的法律依据还值得考虑。其次,《土地管理法》已经明确地规定了政府应当核发土地所有权、使用权证书,那么,政府如果不在该证书上盖章,不履行核发的义务,该证书是当然无效的。另一方面,海南省的任何一张土地权证,都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填写,并加盖该部门公章,而这种填写必须是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独立地进行调查核实的基础上进行的,如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接受申报,或者不作调查核实,这种证书上的填写是不能进行的,也就是说,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填写土地权证并加盖公章的行为,本身就是一种行政确权的行为,只不过这一行为的最后生效有待于政府从形式上加以认可。而政府要核发土地权证,加盖公章的基础只能是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已经在该证上加盖公章,即只能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调查核实的前提下才能作出,也就是说,在颁发土地所有权、使用权证书的过程中,没有哪一个行政主体能够单独地让这种证书生效,只有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政府的共同行为才能完成整个颁证程序,政府加盖公章是颁证过程中的最后一道程序,政府本身无法单独地完成确权颁证这一法定职责。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确权调查是确权颁证过程的一个方面,政府城土地确权证书上盖章,是确权颁证的另一个方面,确权颁证的行政行为,需要由两个行政主体共同完成,任何一个主体都不能单独地作出颁发土地权证的行为。因此,以政府在土地权证上盖章才能使之生效为由,得出只有政府才是唯一适格被告的结论恐怕有些失之偏颇,毕竟,确认一个行政主体是不是合格的被告,关键在于这一主体能否独立地进行行政行为。至于说到土地权证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公章只对内生效而不对外生效,政府的公章才对外生效,所以政府才是唯一适格被告的说法,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只要政府不在其上加盖公章,土地权证根本就没有任何“对内”或“对外”的效力,反过来也一样,只有政府的公章,没有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公章,这种证书是不是合法有效的,恐怕也是个问题。非要坚持对“内”对“外”的效力,本身就没有什么实际意义,试问,在土地权证不对“外”有效即政府尚未盖章的情况下,该证对什么“内”有效﹖恐怕在这种情形下,反而是对“外”有效了,颁证程序走到这一步,土地行政生管部门就不能随便将地再确权给其它主体了,而其它主体也不能申请该地的权利了。
综上所述,坚持土地确权颁证案件中,政府是唯一适格被告的做法,只会造成立法上矛盾,在理论上也难以成立,在实践中也起不到什么实际的社会效果无论是政府当被告还是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当被告,出庭的被告实际上都是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除了增加当事人讼累,浪费司法成本,降低审判效率外,恐怕也难以达到司法公正目的。如果改变这种做法,不否认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主体地位和被诉地位,那么不仅可以避免法律上的矛盾,理论上也可以成立,而且实践中也更便于操作,方便当事人诉讼,有利于提高审判效率。
第四篇:原告苏南与被告申娇娇、陈芬红、申东科、申发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原告苏南与被告申娇娇、陈芬红、申东科、申发莲婚约财产
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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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浚民初字第779号
民 事 裁 定 书
原告苏南,男。
被告申娇娇,女。
被告陈芬红(又名陈粉红),女。
被告申东科,男。
被告申发莲,女。
本院在审理原告苏南与被告申娇娇、陈芬红、申东科、申发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中,原告苏南于2009年7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诉,不违反法律禁止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苏南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苏南负担。
审判员李樟楠
二○○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 员田雪峰
第五篇:如果你是第一次见女方父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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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你是第一次见女方父母
和女性的交往是一场接力赛,从一开始的接触,到最后关系的确定,都需要我们的保驾护航!但到了最后,千万别输在了终点线前面!
第一次面见女朋友的父母,这几乎就是人生中最重要的一次面试。
男孩其实真心挺不容易,整个恋爱生涯就是不断地迈各种坎,喜欢上一个女孩,先要聊天,把女孩子聊的开心了,如果你学习过九岩的聊天方法还好,如果没学习过,还要绕一些弯路,进一些坑!
最后终于聊天过关了,然后开始约会!这时候就要用到九岩的约会设计方法了!等你终于搞定了约会,连哄带骗地生米煮成了熟饭,好不容易关系相处稳定了,最后横在面前的还有岳父母这一关,这当中每一个环节还都不能出错,不然又得在夜空下流泪!
拜见岳父大人的那天,你哆哆嗦嗦地找出自己上次面试时穿的正装,换上一双精美的运动白袜,穿上一双油亮的大皮靴,“将头发梳成大人模样,换上一身帅气西装”,结果见完面以后女朋友的父母死命地要拆散你们,这该怎么办?
要明白,如果真要见家长了,证明女孩已经发自内心的开始认可你,不一定就是要结婚,但是最起码有长期发展的意愿,因为每个女孩带男朋友回家都需要极大的勇气,因为谈恋爱这种事情实在是太容易反复了,每交一个就带回去结果父母一年见了五十多个不同男孩怎么办?
不过有这个念头就是好事,好比打德州扑克,起手牌已经拿到了AA,这场恋爱非常值得全身心的投入!
当然,见家长也好,谈生意也好,拜访朋友也好,能否有一个好的结果,最重要的都是真诚的心而非技巧。但是,光有一颗真诚的心肯定是远远不够的,我们的技巧能够帮你更好的释放真情实感,不知道有多少人就是输在不会表达上面!
去女朋友家见家长这件事情,可以分成几个步骤:
一、事前做好准备:仔细回忆一下女朋友曾经提到的关于父母的点点滴滴,力争减少对于女朋友父母的未知领域,这一步为了防止踏入谈话雷区,提到别人不想听的事情,导致聊天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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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下去。打听清楚父母的职业和家庭背景。公务员事业单位要严格注意行为举止,不要表达极端言论,严禁主动讨论时事,又比如父母曾经离异,也要提前弄清楚,避免提及。打听清楚当地的礼仪。是该叫伯父还是大爷,吃饭筷子怎么放,端碗不端碗,豆腐脑是甜的还是咸的,粽子是肉的还是枣的,喝酒是白酒还是啤酒。打听清楚家里一共有几口人住在一起,分别应该怎么称呼,尤其是多人混住的家庭,一定要避免到时候把妈妈叫成奶奶。
二、良好的第一印象:与人见面,根本没有第二次机会去营造第一印象,所以你要把我们的形象课教给你的那一套规矩全部回忆起来:走路时候不要驼背,把衬衫扎到裤子里面,注意眼神的交流,与标准的面部微笑。这一套不但可以降服女人,也确实能够降服住老年人!不要空手上门。虽然女朋友一般也不知道父母喜欢什么礼物,建议在烟酒茶保健化妆品当中挑选,不需要多么贵重,但一定要精致。衣着一定要端庄。皮衣牛仔服大金链子的可以收起来了,纹身都藏一藏,贴块膏药说伯父我前两天打篮球摔了一下,伯父说:你他妈背上都贴满了,别装。行为一定要端庄。吃饭的时候能不能吧唧嘴,跷二郎腿,抖腿,吃完饭不一定要去帮忙洗碗,但是要做足态度:“哎呀,我来我来我来洗碗吧”,其实没人会让你真干活的。注意卫生。头发应该提前好好洗一下,千万把小拇指的指甲剪掉!不需要多么爆炸的发型,保持走路带风但头发不乱。讲文明有礼貌。该叫伯父叫伯父,该叫伯母叫伯母,眼睛直视对方,微笑,握手,一气呵成,随意,潇洒,仿佛发生了什么又好像什么都没发生。
三、事中保持谨慎:见面简单寒暄过后,就要进入正式的会面环节,要时刻相信:你能吸引到你的女朋友,理论上也能吸引她们的父母。所以保持充分的自信并且做自己很重要,尽量展现自己好的一面,持续向对方父母证明,自己可以照顾好他们的女儿。最重要的是。千万别喝多了!最怕的事情就是跟女朋友父母喝多了,胡言乱语还得别人来照顾,如果女朋友家庭在山东、东北、西北等地区,一定要主动认怂,不要硬扛,陪好即可。
www.teniu.cc 保持礼貌,别玩手机。在任何社交场合刷手机都是不礼貌的行为,尤其是在老人面前玩手机更是大忌,手机回家以后可以刷一辈子,女朋友刷没了还得再找。当然,你要是觉得报了我们的课程,女友刷没了可以随时再找一个,前面的话当我没说!积极主动。没话说的时候,主动讨论一些能够让气氛变得欢快的话题,比如一起看看那些买股票的人,找找快乐,一些痛苦的情绪就留在家里吧,不要随便讨论能让空气凝固的话题。做一个好的倾听者。多听对方聊天的内容,如果听不懂或者接不上话,微笑就好了,没必要硬接,当然,当对方父母开始自夸或者夸自己家姑娘的时候,一定要及时而真诚地跟上一句:您说得真是太对了,太有道理了!
四、单独说说穿衣服。窃以为,在这种介于正式和生活之间的奇妙场合,着装核心理念是:穿得正式一点,但又不要太正式。
这种风我们称之为:混搭正装,适用于见岳父母,见投资人,约会等一切发生在非工作场合的正式行为,不直接穿全套正装的原因是,在赴约的地铁上可能有人跟你搭讪租房子。当中最重要的一件单品是Blazer。Blazer本身就是一件带领子的外套,所谓的休闲西装,容易给人值得信赖并且可以依靠的感觉,注意颜色不要太跳,低调深沉才是女婿装的重中之重: 有人说我在南方,实在是太热了,那么可以选择稍微轻薄的棉麻面料的Blazer,可以搭配T恤甚至短裤,夏天只要没到35摄氏度以上,一定穿得住: 在细节上视对方父母的接受能力。可以考虑,注意仅仅是可以考虑搭配一些类似口袋巾的饰品,千万不要适得其反,让对方觉得你是一个转眼就跟我女儿的闺蜜发生点什么的人: 内搭尽量选择衬衫。最好是纯色无纹饰,颜色一定要纯,不然怎么体现出你们纯纯的爱!5 裤子可以选择Jeans,或者Chinos,颜色最好冷而深。因为在广大中老年妇女的眼中,一条彩色或者过细的裤子真的很有误认为Gay的风险,你是来争取女婿资格的,所以低调处理: 尽量不要穿靴子。危险系数极高,在广大中老年父母的心中,穿靴子都是什么人?妥妥得不良少年啊,你可是来娶媳妇的!哪怕穿一双球鞋都会好一点: 关于领带等其他配饰。也要慎重,如果就是去对方家里坐一坐,完全没有必要打领带,但是如果对方父母比较讲究,找了一个正式的场合,那么必须要有一条宽领带压场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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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此操作,基本能够保证完整地释放内心中的真心诚意,如果不是自身条件太差或者对方太挑,拿下对方家里人肯定没有太大的问题。
不过,首先,你得有一个女朋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