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全国攀岩运动员注册与交流管理办法(试行)
【发布单位】国家体育总局 【发布文号】体登字[2004]56号 【发布日期】2004-03-31 【生效日期】2004-03-3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全国攀岩运动员注册与交流管理办法(试行)
(体登字[2004]5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体育局办公室,各登山协会:
现将《全国攀岩运动员注册与交流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全国攀岩运动员注册与交流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攀岩运动员队伍管理,保证训练竞赛工作质量,促进攀岩运动人才资源合理配置,推动攀岩运动的发展,根据国家体育总局《 全国运动员注册与交流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运动员,是指参加国家体育总局主办的全国综合性运动会和中国登山协会主办的全国性比赛的运动员。
第三条 运动员注册与交流应遵循自愿、公开、合法、有序的原则进行。
第四条 中国登山协会负责对攀岩运动员实行注册与交流的管理。
第二章 注册
第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解放军、行业体协及经国家体育总局和中国登山协会批准认可的参加全国成年、青年和少年比赛的单位是具有注册资格的单位。
第六条 攀岩运动员参加国家体育总局主办的全国综合性运动会和全国攀岩比赛,应在具有注册资格的单位(以下简称“单位”)进行注册。第七条 运动员本人应与拟代表的注册单位签订代表资格协议。
第八条 运动员与注册单位签订的代表资格协议期限为2至9年。
第九条 注册运动员年龄不能低于16岁。
第十条 代表资格协议书由国家体育总局统一印制,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协议双方名称(甲方、乙方);
(二)协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三)协议的起止日期;
(四)运动员本人签字和指纹印;
(五)注册单位法人代表或被授权人签字和单位盖章;
(六)违反责任及解决争议的方法;
(七)签署协议的日期;
(八)其他协议所包含的内容。
第十一条 注册单位应当自代表资格协议签订之日起3个月内为运动员进行注册。逾期不注册,代表资格协议自动失效。
第十二条 首次注册的运动员须出示本人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户籍证明原件和本人身份证复印件。
第十三条 每年12月1日至次年1月31日为运动员的年度注册期和年度确认期。
年度确认是指已注册运动员在代表资格不变的情况下进行的下一年度的注册。
第十四条 具有注册资格的单位每年必须在12月1日至次年1月31日期间持有效的代表资格协议到中国登山协会为运动员办理代表资格登记注册或确认手续。
第十五条 注册单位未在年度确认期为运动员办理确认手续,其代表资格协议自动终止,运动员有权向中国登山协会提出申诉,并可自主选择新的注册单位。
第十六条 中国登山协会在每一年度注册期结束后10天内,将本年度注册名单以文件形式向全国公布。
第十七条 注册证是运动员注册的凭证,用于确定运动员的代表单位和参赛资格。
第十八条 注册证由中国登山协会统一颁发,由注册单位负责管理和使用。
第十九条 运动员注册的费用按照国家体育总局体经济字[2002]479号转发的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运动员注册费等收费标准及有关事项的通知》执行。每个注册期每人注册费为20元。
第二十条 注册单位必须保证本单位注册运动员每两个注册年度之内至少参加一次国家体育总局、中国登山协会举办的全国性比赛,或经批准举办的有4个以上(含4个)的省(区、市)级单位参加的区域性比赛。否则,运动员有权终止原代表资格协议,并自主选择新注册单位。
运动员确因伤病不能参赛的由县级以上医院出具证明。
第二十一条 代表资格协议期满后,注册单位享有对该运动员的注册优先权。
第二十二条 运动员参加全国性比赛,只能代表注册单位。参加全国体育大会比赛的运动员代表资格问题,由全国体育大会组织部门与中国登山协会协商解决。
第二十三条 高等院校和中等学校学生入校后可自行选择注册单位,即可继续留在原注册单位,也可在学校进行注册。
第二十四条 进行双重注册时,应当出具双重注册协议。双重注册协议由已注册方、新注册方和运动员本人或法定监护人签订。
第二十五条 高等院校和中等学校的学生终止学业时,代表学校的注册自然终止,运动员可自主选择注册单位。如为双重注册运动员,注册的最终决定权自然归属另一注册方。
第二十六条 运动员在代表资格协议期内,未经原注册单位同意,不得与其它任何单位再次签订代表资格协议。否则,对当事人予以处罚。处罚期满后,运动员只能由原注册单位进行注册。双重注册的运动员除外。
第二十七条 运动员的注册年龄,以首次注册时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户籍证明原件和运动员本人的身份证原件为准。
第三章 解放军运动员的注册
第二十八条 解放军体育部门在地方招收未注册过或注册优先权期限已满的运动员,凭军队专业体工队上级主管部门出具的入伍证明进行注册。
第二十九条 解放军体育部门在地方招收已注册或在注册优先权期限内的运动员,凭军队专业体工队上级主管部门出具的入伍证明和与运动员注册单位的输送协议进行注册。输送协议须由运动员所属的省级体育行政部门和军队专业体工队上级主管部门及运动员本人三方共同签订。
第三十条 解放军体育部门在地方招收的未注册过或注册优先权期限已满的运动员,退伍后可以凭退伍证明代表任何具有注册资格的单位进行注册。
第四章 交流
第三十一条 运动员在代表资格注册期满后可进行交流。交流本着双方协商的原则进行。原注册单位有优先注册权。
第三十二条 交流协议须由运动员原注册单位和新注册单位的法人代表及运动员本人三方共同签订。
第三十三条 交流协议由国家体育总局统一印制,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协议三方具体名称;
(二)交流的起止日期;
(三)协议三方的权利和义务;
(四)运动员本人签字和指纹印;
(五)协议双方单位法人代表或被授权人签字、单位盖章;
(六)协议双方单位的省级体育行政部门意见和法人代表或被授权人签字、单位盖章;
(七)违反责任及解决争议的方法;
(八)签署协议的日期。
第三十四条 交流协议须经中国登山协会审核,并报国家体育总局批准后生效。
第三十五条 新注册单位凭交流协议可与运动员本人签订代表资格协议,并到中国登山协会办理注册手续。
第五章 处罚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运动员,视情节轻重给予当事人停止比赛、停止1至4年注册资格直到取消终身注册资格的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罚款(按中国登山协会的有关规定执行)、停止该项目队伍参加全国比赛、停止1至4年注册资格直至取消注册资格的处罚。
第三十八条 触犯刑法的运动员,自动取消其注册资格。
第六章 裁决
第三十九条 运动员注册和交流过程中发生争议问题或出现违规行为,任何单位或个人均可以书面形式向国家体育总局、中国登山协会提出申诉或进行举报。
第四十条 中国登山协会须在接到申诉或举报30天内做出裁决。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中国登山协会的裁决或处罚有异议,可在裁决之日起20天内,向国家体育总局提出复议申请,由国家体育总局做出最终裁决。
第四十二条 负责运动员注册与交流管理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出现违纪、违规行为的,将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关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属于中国登山协会。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原《攀岩运动员参加全国比赛代表资格注册管理办法》(体登字[1998]05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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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篇:全国高尔夫球运动员注册与交流管理办法
附件1:
全国高尔夫球运动员注册与交流管理办法
(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高尔夫球运动员队伍管理,保证训练竞赛工作质量,促进高尔夫球人才资源合理配置,推动高尔夫球运动的发展,做好全国高尔夫球运动员注册与交流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国家体育总局《全国运动员注册与交流管理办法》和《中国高尔夫球协会会员条例(细则)》,结合我国高尔夫运动发展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运动员,是指参加国家体育总局主办的全国综合性运动会和国家体育总局小球运动管理中心、中国高尔夫球协会主办的全国性高尔夫球比赛的业余运动员。业余运动员须符合由中国高尔夫球协会最新审定的、苏格兰圣安德鲁斯皇家古老高尔夫俱乐部颁布的最新版《高尔夫规则》、中国高尔夫球协会颁布的《中国高尔夫球协会教练员业余身份界定暂行规定》中关于业余身份的界定。第三条 运动员注册与交流应遵循自愿、公开、合法、有序的原则进行。
第四条 中国高尔夫球协会负责管理全国高尔夫球运动员的注册与交流。
第二章 注册
第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解放军、行业体协及经过国家体育总局、国家体育总局小球运动管理中心、中国高尔夫球协会批准认可的参加全国成年、青少年比赛的高尔夫球协会(体育局)是具有注册资格的单位(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除外)。运动员应在具有注册资格的单位(以下简称“注册单位”)进行注册。第六条 注册资格
1.运动员须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港澳台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的相关规定,不承认双重国籍; 2.运动员注册时须符合年龄要求,男子运动员年龄须在15周岁—55周岁之间(含),女子运动员年龄须在15周岁—50周岁(含)之间;年龄以运动员身份证原件生日为准,日期截止到当年全国性比赛正式比赛日(不含)。3.运动员的注册单位按照以下顺序认定:
(1)运动员是社会在职人员的,其注册单位是指其正式工作合同隶属单位所在省市的高协(体育局)。注册时,其工作合同应在合同约定的有效期限之内;
(2)运动员是在校学生的,其注册单位是其学校所在省市的高协(体育局);(3)运动员是社会自由人员,即既无工作单位又非在校学生的,其注册单位是其户籍所在地省市的高协(体育局)。第七条 运动员本人或其法定监护人应与拟代表的注册单位签定代表资格协议。
第八条 运动员与注册单位签定的代表资格协议期限为2年。未满16周岁的运动员的法定监护人与注册单位签定的代表资格协议的终止日期不得超过该运动员年满16周岁的日期。
第九条 代表资格协议书由国家体育总局统一印制,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协议双方名称(甲方、乙方);
(二)协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三)协议的起止日期;
(四)年满16周岁的运动员本人或未满16周岁运动员的法定监护人的签字和指纹印;
(五)注册单位法人代表或被授权人签字和加盖单位公章;
(六)违反责任及解决争议的方法;
(七)签署协议的日期;
(八)协议所包含的其他内容。
第十条 运动员不得申请重复注册运动员资格。
第十一条 注册单位应当自代表资格协议签定之日起3个月内为运动员进行注册。逾期不注册,代表资格协议自动失效。
第十二条 首次注册的运动员须提供以下材料:
(一)高尔夫球运动员注册登记申请表;
(二)本人户籍所在地县级以上(含)公安部门提供的户籍证明原件和一份复印件,年满16周岁的运动员还须出示本人身份证原件和提供一份复印件;有工作单位的运动员须提供一份有效正式工作合同原件;在校学生须出示学籍证明原件和提供一份复印件。
(三)2寸正面免冠彩色照片(2张)。
第十三条 每年12月1日至次年1月31日为运动员的注册期和确认期。
确认是指已注册运动员在代表资格不变的情况下进行的下一的注册。
第十四条 具有注册资格的单位每年必须在12月1日至次年1月31日期间持有效的代表资格协议到中国高尔夫球协会为运动员办理代表资格登记注册或确认手续。
第十五条 注册单位未在确认期为运动员办理确认手续,其代表资格协议自动终止,运动员有权向中国高尔夫球协会提出申诉,并可自主选择新的注册单位。
第十六条 中国高尔夫球协会在每一注册期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将本注册名单以文件形式向全国公示,公示期内接受监督和举报,以正式书面文件为准,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公示期结束后一律不再受理举报。
第十七条 注册证是运动员注册的凭证,用于确定运动员的代表单位和参赛资格。
第十八条 注册证由中国高尔夫球协会统一颁发,由注册单位管理和使用。
第十九条 运动员注册的费用按照国家体育总局体经济字[2002]479号转发的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运动员注册费等收费标准及有关事项的通知》执行。每个注册期每人注册费为20元。
第二十条 注册单位必须保证本单位注册运动员每两个注册之内至少参加一次全国性比赛,或经中国高尔夫球协会批准举办的有4个以上(含4个)的省(区、市)级单位参加的区域性比赛。否则,运动员有权终止原代表资格协议,并自主选择新注册单位。
运动员确因伤病不能参赛的或注册单位已为该运动员报名参赛,但该运动员无故不参赛的除外。运动员因伤病不能参赛的,由县级以上(含)医院出具证明。
第二十一条 代表资格协议期满后,注册单位在12个月内享有对该运动员的注册优先权。如为该运动员注册,则必须在注册优先权到期前的确认期内为运动员办理确认手续,否则该运动员可自主选择新的注册单位。如不为该运动员注册,则必须在注册和确认期结束前15天,告知该运动员。过期不予告知,视为告知,该运动员可自主选择新的注册单位。
第二十二条 运动员参加全国性比赛,只能代表注册单位,有交流情况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运动员在代表资格协议期内,未经原注册单位同意,不得与其它任何单位再次签定代表资格协议。否则,对当事人予以处罚。处罚期满后,运动员只能由原注册单位进行注册。
第二十四条 运动员的注册年龄,以首次注册时县级以上(含)公安部门出具的户籍证明原件和运动员本人的身份证原件为准。
第三章 交流
第二十五条 运动员在代表资格注册期或注册优先权期限内可进行交流。交流本着双方协商的原则进行。原注册单位有注册优先权。
第二十六条 交流协议须由运动员原注册单位和新注册单位的法人代表及运动员本人(未满16周岁的运动员要由运动员本人和法定监护人)三方共同签定。
第二十七条 交流协议由国家体育总局统一印制,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协议三方具体名称;
(二)交流的起止日期;
(三)协议三方的权利和义务;
(四)年满16周岁的运动员本人或未满16周岁运动员的法定监护人签字和指纹印;
(五)协议双方单位法人代表或被授权人签字、单位盖章;
(六)协议双方单位的省级体育行政部门意见和法人代表或被授权人签字、单位盖章;
(七)违反责任及解决争议的方法;
(八)签署协议的日期。
第二十八条 未满16周岁的运动员其法定监护人与原注册单位和新注册单位签定的交流协议的终止日期不得超过该运动员年满16周岁的日期。
第二十九条 交流协议须经中国高尔夫球协会审核后生效。第三十条 运动员在一个注册期内只允许交流一次。第三十一条 新注册单位凭交流协议可与运动员本人签定代表资格协议,并在本办法第十三条所规定的时限内到中国高尔夫球协会办理注册手续。
第四章 处罚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运动员,视情节轻重给予当事人停止比赛、停止1至4年注册资格直到取消终身注册资格的处罚。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罚款(按中国高尔夫球协会的有关规定执行)、停止该单位队伍参加全国比赛、停止1至4年注册资格直至取消注册资格的处罚。
第三十四条 触犯刑法的运动员,自动取消其注册资格。
第五章 裁决
第三十五条 运动员注册和交流过程中发生争议问题或出现违规行为,任何单位或个人均可以书面形式向国家体育总局小球运动管理中心、中国高尔夫球协会提出申诉或进行举报。
第三十六条 中国高尔夫球协会须在接到申诉或举报30天内做出裁决。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中国高尔夫球协会的裁决或处罚有异议的,可在裁决之日起20天内,向国家体育总局提出复议申请,由国家体育总局做出最终裁决。
第三十八条 负责运动员注册与交流管理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出现违纪、违规行为的,将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关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于中国高尔夫球协会。第四十条 未尽事宜,另行通知。
第三篇:全国台球运动员注册与交流管理办法
全国台球运动员注册与交流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中国台球运动员的管理,保障每名台球运动员的合法权益,促进中国台球运动的发展和水平提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国家体育总局《全国运动员注册与交流管理办法(试行)》(体竞字[2003]82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本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运动员,是指参加国家体育总局主办的全国综合性运动会和中国台球协会主办及批准的各类台球比赛的运动员。
第三条 中国台球协会负责对台球运动员实行注册与交流的管理。第四条 注册指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解放军、行业体协的体育行政部门或所属台球协会(以下简称《注册单位》),将台球运动员情况报到中国台协登记备案。
第五条 交流指运动员的代表资格从一个注册单位转移到另一个注册单位的行为。
第六条 受中国台协处罚期内的运动员不得注册与交流。
第七条 注册与交流应遵循平等互利,自愿、公开、合法,有利于台球运动有序、健康发展的原则。
第二章 注册
第八条 凡参加国家体育总局、中国台球协会主办及批准的台球比赛的运动员,必须在所属《注册单位》进行参赛资格注册。
第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运动员或俱乐部可以在注册单位进行注册。
(一)遵守中国台球协会章程及各项管理细则和规定;
(二)注册单位与运动员(或运动员监护人)签署的代表资格协议。
(三)填写中国台球协会入会申请表。
第十条 中国台协只接受注册单位注册,暂不接受个人注册。第十一条 一名运动员只能在一个单位注册,代表资格协议期限为2-9年。
第十二条 运动员法定监护人与注册单位签订的代表资格协议的终止日期不得超过该运动员年满16周岁的日期。
第十三条 注册单位应当自代表资格协议签订之日起12个月内为运动员注册。逾期不注册,代表资格协议自动失效。
第十四条 每年12月1日至次年1月31日为注册期和确认期。确认是指已注册运动员在代表资格不变的情况下进行下一注册。
第十五条 注册单位首次注册必须持有效代表资格协议和入会申请表到中国台球协会为运动员办理代表资格登记注册。
第十六条 中国台球协会在每一注册期结束后15天内,将本注册名单在台协官方网站向全国公布。
第十七条 注册证是运动员代表资格凭证,用于确定运动员的代表资格和参赛资格。
第十八条 注册证由中国台球协会统一颁发,由注册单位负责管理和使用。
第十九条 运动员注册费按照国家体育总局体经济字(2002)479号转发的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运动员注册费等收费标准及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执行。运动员注册费每年100元,其中含注册单位手续费50元,中国台球协会注册费20元,管理费30元。
第二十条 代表资格协议期满后,注册单位享有对该运动员注册优先权,注册优先权期限为12个月,注册优先权期限内,未经原注册单位同意,运动员不得与其它注册单位签订新代表资格协议。
第二十一条 注册优先权期限内,不能与运动员重新签署代表资格协议的单位,运动员可自主选择注册单位。
第二十二条 注册单位对代表资格协议期已满的运动员未能签订新的代表资格协议,须在该注册期内,向中国台协报告。否则,中国台协视该运动员注册优先权期终止,运动员可自主选择注册单位。
第三章 交流 第二十三条 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运动员可以申请交流
(一)运动员所属注册单位经中国台协批准解散的。
(二)代表资格协议期未满,运动员和注册单位同意提前终止协议。第二十四条 代表资格协议期未满进行交流的,须由运动员原注册单位和新注册单位的法人代表及运动员本人三方共同签署交流协议。
第二十五条 交流协议须经中国台球协会审核,批准后生效。
第四章 代表资格协议
第二十六条 代表资格协议须由注册单位法人代表或法人代表指定的委托人(书面委托书)与运动员本人签字盖章,且经中国台协核准盖章后为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运动员须由其法定监护人签字盖章。
第二十七条 代表资格协议和中国台球协会入会申请表由国家体育总局、中国台球协会统一印制。
第二十八条 代表资格协议一式三份报中国台协核准后,由中国台协、注册单位、运动员本人各保存一份。
第五章 处罚
第二十九条 任何通过涂改、伪造、诈骗等手段骗取注册证参赛的单位和个人,一经查实,中国台协将给予严厉处罚。
第三十条 触犯刑法的运动员,自动取消其注册资格。
第三十一条 运动员如有违反中国台球协会各项管理细则和规定、损害中国台球运动声誉的行为,试情节轻重给予当事人停止1-4年注册资格,直至取消终身注册资格的处罚。
第三十二条 凡在注册单位注册的运动员自然成为中国台协会员, 未经中国台协批准同意,不准私自参加各类国内、外台球比赛。
第三十三条 触犯刑法的运动员,自动取消其注册资格。
第六章 纠纷处理 第三十四条 因不可抗拒的因素而导致代表资格协议不能履行时,当事者应协商解决,并将解决情况及时报至中国台协备案。
第三十五条 在注册、交流过程中出现争议,由当事人间协商解决;协商无效,中国台协在接到申诉或举报30天内调解或裁决。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中国台协裁决或处罚有异议,可在中国台协裁决公布之日起20天内向国家体育总局提出书面复议申请,国家体育总局作出最终裁决。
第三十七条 纪、违规行为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处分。第三十八条 和中国台球协会。第三十九条
负责运动员注册与交流管理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出现违
第七章 附则
本细则的解释和修改权归国家体育总局小球运动管理中心本细则自办理自颁布之日起生效,以往的相关办法随之废止。国家体育总局小球运动管理中心
二00九年十月十二日
第四篇:全国运动员注册与交流管理办法羽毛球项目实施细则(试行)
【发布单位】国家体育总局
【发布文号】体乒羽字〔2003〕353号 【发布日期】2003-12-01 【生效日期】2003-12-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全国运动员注册与交流管理办法羽毛球项目实施细则(试行)
(体乒羽字〔2003〕353号)
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体育局训竞处,总政宣传部文体局训练竞赛部:
根据国家体育总局最新颁发的《全国运动员注册与交流管理办法》(体竞字[2003]82号)的文件精神,我们对过去施行的注册与交流管理办法羽毛球项目实施细则进行了修订,现将新修订的《全国运动员注册与交流管理办法羽毛球项目实施细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国家体育总局
二○○三年十二月一日
全国运动员注册与交流管理办法羽毛球项目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全国羽毛球训竞工作发展的需要, 保证正常的竞赛秩序, 促进人才的合理流动, 加强运动员参赛资格的管理。根据国家体育总局颁发的《 全国运动员注册与交流管理办法》体竞字[2003]82号文件,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运动员,是指参加国家体育总局主办的全国综合性运动会和中国羽毛球协会(以下简称中国羽协)主办的各类全国羽毛球比赛的运动员。
第三条 运动员注册与交流应本着自愿、公开、合法、有序的原则进行。
第二章 注 册
第四条 凡参加由国家体育总局主办的全国综合性运动会及由中国羽协主办的全国羽毛球比赛的运动员,必须在中国羽协进行参赛资格注册。
第五条 凡参加由国家体育总局、中国羽协主办及批准的全国羽毛球比赛,年满12周岁的运动员,必须以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解放军或行业体协、全国羽毛球培训中心为单位在每年的注册期内进行参赛资格注册。运动员以个人名义进行参赛注册, 中国羽协将不予受理。
第六条 运动员首次办理注册时, 须向中国羽协提交运动员注册申请表、代表资格协议书、地县级公安部门提供的户籍证明原件以及二寸免冠近期彩照2张,年满16周岁的运动员还须出示本人身份证原件。现役军人须附入伍证明(代表资格协议书由国家体育总局统一印制、注册申请表由中国羽协统一印制)。
第七条 各注册单位向中国羽协提交注册材料时,必须附有关注册运动员所属省市最近的省市级少年比赛秩序册、成绩册原件。
第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每个年龄组只能注册重点队员男、女各4名,非重点队员人数不限。
第九条 中国羽协依照注册程序和管辖范围, 对符合注册条件的运动员予以注册, 并颁发运动员注册证。注册证由注册单位负责管理和使用。
第十条 每一名运动员在同一的一个序列比赛中只能在一个代表队注册。
第十一条 确认是指已注册运动员在代表资格不变的情况下进行的下一的注册。注册单位未在确认期为运动员办理确认手续,其代表资格自动终止,运动员有权向中国羽协提出申诉,并可自主选择新的注册单位。
第十二条 注册单位必须保证本单位注册运动员每两个注册之内至少参加一次国家体育总局或中国羽协举办的全国性比赛。否则,运动员有权终止原代表资格协议,并自主选择新注册单位。运动员确因伤病不能参赛或注册单位已报名参赛,但该运动员无故不参赛的除外。
第十三条 运动队引进外籍运动员时, 需先向中国羽协申报。中国羽协审核批准后, 方可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代表资格协议期满后,注册单位享有对该运动员的注册优先权。
第三章 交 流
第十五条 在代表资格协议期或注册优先权期限内的运动员,经省、自治区、自辖市同意并签署交流协议,可变更注册单位。
第十六条 交流协议须由运动员原注册单位和新注册单位的法人代表及年满16周岁运动员本人或未满16周岁运动员的法定监护人三方共同签定。(交流协议由国家体育总局统一印制)
第十七条 运动员交流到新单位须注册满24个月,方可再次进行交流。
第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的重点运动员的交流和流动,须事先向中国羽协呈交有省市羽毛球专业队总教练签字和盖有省、区、市体育行政部门公章的公函,待批准后方可进行。非重点运动员的交流和流动不受本条款限制。
第三章 参赛办法
第十九条 运动员参加全国综合性运动会,其代表资格按照全国综合性运动会竞赛规程及其相关规定确定。
第二十条 凡参加中国羽协主办的各类羽毛球比赛的运动员, 报名时须注明注册证号。经中国羽协审核,符合规定者, 方可参赛。
第四章 注册和审核确认时间
第二十一条 每年12月1日至次年1月31日为运动员注册期和确认期。
第五章 注册及审核金额
第二十二条 运动员的注册及每的审核确认金额标准均为每人每次20元人民币。
第二十三条 运动队所属运动员一经注册, 运动员的合法地位、相关权益和隶属关系则被确定。同一运动员不允许在同一内办理第二次同类别注册。
第六章 注 销
第二十四条 运动员退役、分配,其注册单位应在确认期内向中国羽协申报注销。
第七章 处 罚
第二十五条 任何通过涂改、伪造、诈骗等手段骗取注册证参赛的单位和个人,一经查实,中国羽协将给予严厉处罚。
第二十六条 凡在中国羽协注册的运动员自然成为中国羽协会员, 未经中国羽协批准同意,不准私自参加各类国际羽毛球比赛。
第二十七条 凡在中国羽协注册的运动员,未经中国羽协批准不得代表注册代表队以外其它队参加各类羽毛球比赛。
第二十八条 凡违反第二十六条、二十七条规定的运动队将受到处罚, 运动员个人违反的, 则将受到停止1至4年注册资格直至取消终身注册资格的处罚。
第八章 其 它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
第三十条 如有体竞字(2003)82号文件未涉及内容,则参考体竞字(2003)82号文件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解释权归中国羽协。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第五篇:全国龙舟运动员注册与交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
全国龙舟运动员注册与交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龙舟运动管理,保护龙舟俱乐部经营者和参与者的合法权益,促进运动人才资源合理配置,推动中国龙舟运动的健康发展,依据国家体育总局《全国运动员注册与交流管理办法(试行)》(体竞字〔2003〕82号),并结合本项目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运动员,是指参加全国(区域)综合性运动会、全国(区域)性龙舟比赛的运动员。
第三条 龙舟运动员注册与交流本着自愿、公开、合法、有序的原则进行。
第四条 中国龙舟协会负责全国龙舟运动员注册与交流的管理。
第二章 注册
第五条 龙舟运动员参加国家体育总局或中国龙舟协会主办的全国(区域)性比赛应代表具有注册资格的单位进行注册。
第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解放军、行业体协、中国龙舟协会团体会员及经国家体育总局、中国龙舟协会批准认可的参加全国比赛的单位(俱乐部)是具有注册资格的单位(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除外)。
第七条 运动员本人或其法定监护人应与拟代表的注册单位签订代表资格协议,代表资格协议书按中国龙舟协会印制的统一格式签订。
第八条 注册单位须与运动员签定的代表资格协议。由运动员法定监护人签定的代表资格协议的终止日期不得超过运动员年满16周岁的日期。
第九条 所有需要进行注册的运动员须填写运动员注册登记表并加盖具有注册资格的单位公章。在申请注册时同时交纳运动员注册登记表的电子文档(软盘)。
第十条 首次注册的运动员须出示当地县级以上公安部门提供的户籍证明原件,并提供两张2寸正面免冠彩色照片,年满16周岁的运动员还须出示本人的身份证原件。
(一)运动员注册年龄的确认以该运动员首次注册时所提交的真实户籍原件或本人身份证原件为准。中国龙舟协会将会同公安部有关部门对注册运动员年龄进行核查。
对本通知下发前,如各注册单位所属已注册运动员信息有误者,请自行修正后进行确认,中国龙舟协会将不再予以追究。
自本通知下发之后,如注册单位所提交运动员首次注册资料和确认资料中有虚假内容者,将取消该运动员注册资格,同时停止该注册单位一年注册资格并进行全国通报。
(二)注册单位资格
拟进行注册的单位首次注册,须提交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或俱乐部营业执照复印件,经中国龙舟协会核准后准予注册。
第十一条 注册证是运动员注册的凭证,用于确定运动员的代表单位和参赛资格。注册证由中国龙舟协会统一印制,由注册单位负责管理和使用。
第十二条 注册单位必须保证本单位注册的龙舟运动员每一个注册之内至少参加一次国家体育总局或中国龙舟协会举办的全国性比赛,或经批准举办的有4个以上(含4个)的省(区、市)级单位参加的区域性比赛。否则,运动员有权终止原代表资格协议,并可自主选择新注册单位。
运动员确因伤病不能参赛或注册单位已报名参赛,但该运动员无故不参赛的除外。
第十三条 龙舟运动员在代表资格协议期和优先权期限内,未经原注册单位同意,不得与其它任何单位再次签订代表资格协议。否则,取消本中华龙舟大赛参赛资格。双重注册的运动员除外。
第十四条 进行双重注册时应出具双重注册协议。双重注册协议由已注册方、新注册方和运动员本人或法定监护人签订。
第十五条 每年12月1日至次年1月31日为注册期和确认期。
确认是指已注册运动员在代表资格不变的情况下进行的下一的注册。
第十六条 具有注册资格的单位每年必须在规定时间内持有 效的代表资格协议到中国龙舟协会为运动员办理注册或确认手续。
第十七条 注册单位应当自代表协议签定之日起12个月内为运动员进行注册。逾期不注册,代表资格协议自动失效。
第十八条 注册单位未在确认期内为运动员办理确认手续,代表资格协议自动终止,运动员有权向中国龙舟协会提出申诉,并可自主选择新注册单位。
第十九条 运动员注册的费用按照国家体育总局体经济字〔2002〕479号转发的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运动员注册费等收费标准及有关事项的通知》的通知,根据国家体育总局体经济字〔2003〕80号和财政部财库〔2003〕9号文件精神,结合龙舟项目现阶段实际情况,规定注册单位团体注册费、龙舟运动员注册、确认费等收费标准如下:
(一)团体注册费
1.体育运动学校等经编制部门审批登记的事业单位及经民政部审批注册的社会团体每个单位50元/年。
2.其他注册单位500元/年。
(二)运动员注册费
首次注册及确认费:20元/人/年。
第二十条 代表资格协议期满后,注册单位拥有对该运动员的注册优先权。注册优先权期限根据所签定的代表资格协议期限确定:
1至3年(含3年),注册优先权期限为12个月; 4至6年(含6年),注册优先权期限为24个月。
注册优先权期限内,如原注册单位需要,运动员只能与原注册单位签定代表资格协议。
第二十一条 运动员在注册优先权期限内重新与原注册单位签定代表资格协议的,注册优先权期限按续签代表资格协议的时间确定。
第二十二条 代表资格协议期满后的第一个注册期,如原注册单位愿意继续留用该运动员,但未能签定代表资格协议的,必须在该注册期内向中国龙舟协会提交保留注册优先权的报告。否则,该注册优先权自该注册期截止之日起终止。
第二十三条 注册优先权期限已满,如原注册单位未能与运动员重新签定代表资格协议,运动员可自主选择新注册单位。
第三章 学生注册
第二十四条 学生入校前已代表具有注册资格的单位注册的,也可代表学校进行注册。此类运动员注册的最终决定权属于原注册单位。
第二十五条 学生入校前未注册、代表资格协议或注册优先权期限终止的,代表学校注册后,也可代表其它具有注册资格的单位进行注册。此类运动员注册的最终决定权属于学校。
第二十六条 学生终止学业时,代表学校的注册自然终止,运动员可自主选择新注册单位。如为双重注册运动员,其注册的最终决定权自然归属另一注册方。
第四章 解放军运动员注册
第二十七条 解放军体育部门在地方招收未注册、代表资格协议或注册优先权期限终止的运动员,凭军队专业体工队上级主管部门出具的入伍证明进行注册。此类运动员退伍后可以凭退伍证明自主选择新注册单位。
第二十八条 解放军体育部门在地方招收已注册或在注册优先权期限内的运动员,凭军队专业体工队上级主管部门出具的入伍证明与运动员注册单位的输送协议进行注册。输送协议须由运动员所属的省级体育行政部门和军队专业体工队上级主管部门及运动员本人三方共同签定。此类运动员在解放军服役满48个月,退伍后可以凭退伍证明自主选择新注册单位。服役不满48个月,如没有得到原注册单位的省级体育行政部门的许可,退伍后24个月内只能代表入伍前注册的省级体育行政部门注册。
第五章 俱乐部注册 第二十九条 已代表具有注册资格单位注册的运动员,也可代表龙舟俱乐部进行注册。
此类运动员参加俱乐部比赛以外的全国(区域)性正式比赛和全国(区域)综合性运动会时,必须代表原注册单位(原注册单位放弃的除外)。
第三十条 首次代表俱乐部注册的运动员,也可代表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行业体协等进行注册。此类运动员注册的最终决定权属于俱乐部。
第六章 外籍运动员注册
第三十一条 具有注册资格的单位可以申请注册外籍运动员。申请注册时,须提交外籍运动员所属国家(地区)龙舟协会的转会证明、双方单位的签定的协议书及运动员与注册单位签定的代表资格协议书。
第三十二条 外籍运动员参加全国龙舟比赛,应符合中国龙舟协会的有关规定。
第七章 交流
第三十三条 在代表资格协议期或注册优先权期限内的运动员,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和行业体协同意并签署交流协议后,可变更注册单位。
第三十四条 交流协议由运动员原注册单位和新注册单位的法人代表及年满16周岁运动员本人或未满16周岁运动员的法定监护人三方共同签定。
第三十五条 交流协议书由中国龙舟协会统一印制。第三十六条 交流协议须经中国龙舟协会审核批准后生效。第三十七条 新注册单位凭交流协议与年满16周岁运动员本人或未满16周岁运动员的法定监护人签定代表资格协议,并到中国龙舟协会办理交流注册手续。
第三十八条 运动员交流到新单位须注册满24个月,方可再次进行交流。
第三十九条 进行双重注册的运动员,交流权属于拥有注册最终决定权的单位。
第八章 参加比赛
第四十条 代表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和行业体协注册的运动员,可代表本行政区域或系统内下一级单位参加全国比赛。
第四十一条 运动员参加全国(区域)综合性运动会,其代表资格按照全国(区域)综合性运动会竞赛规程总则及其相关规定确定。第四十二条 注册运动员不得参加未经国家体育总局或中国龙舟协会批准或认可的国内各类龙舟比赛。未经批准不得到境外参赛。
第九章 处罚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本细则规定的运动员,视情节轻重给予当事人停止比赛、停止1至4年注册资格直至取消终身注册资格的处罚。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本细则规定的单位,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罚款、停止该项目队伍参加全国比赛、停止1至4年注册资格直至取消注册资格的处罚。
第四十五条 触犯刑法的运动员,自动取消其注册资格。
第十章 裁决
第四十六条 运动员注册和交流过程中发生争议问题或出现违规行为,任何单位或个人均可以书面形式向中国龙舟协会提出申诉或进行举报。
第四十七条 中国龙舟协会在接到申诉或举报30天内做出裁决。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中国龙舟协会的裁决或处罚有异议,可在裁决公布之日起20天内,向国家体育总局提出书面复议申请,国家体育总局须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30天内做出裁决。
第四十九条 国家体育总局做出的裁决为最终裁决。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细则的解释权和修改权属于中国龙舟协会。第五十一条 本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第五十二条 凡是本细则与《全国运动员注册与交流管理办法(试行)》不相符的,按《全国运动员注册与交流管理办法(试行)》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