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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关系
编辑:空谷幽兰 识别码:23-1116994 14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4-08-25 19:24:50 来源:网络

第一篇: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关系

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关系

继父母子女关系,属于拟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是基于生父(母)与继母(父)再婚,并由继父或继母自愿承担对继子女的抚育责任形成亲子关系而产生的。继子女,是指妻与前夫或夫与前妻所生的子女。继父母,是指子女对母之后夫或父之后妻的称呼。

继父母和继子女的关系是因为父母一方死亡,另一方带子女再婚,或因父母离婚,抚养子女的一方或双方再婚而形成的。继父母与继子女的关系是一种姻亲关系。所谓姻亲,是指以婚姻关系为中介而产生的亲属。男女结婚后,配偶一方与另一方的亲属关系则为姻亲关系。

继父母子女的法律地位修改后的《婚姻法》第27条第一款规定: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歧视。可见,继父母子女间的法律地位是完全平等的。但是,在旧中国,由于封建宗法制度的影响,继子女往往受到社会和继父或继母的歧视和虐待,继父母在年老丧失劳动能力或缺乏生活来源时,往往遭到继子女的虐待和遗弃。

新中国成立后,继父母子女问形成了法律地位完全平等的关系。除修改后的《婚姻法》第27条第一款的规定外,我国《继承法》第十条还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另外,1985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1条规定:继子女继承了继父母遗产的,不影响其继承生父母的遗产;继父母继承了继子女遗产的,不影响其继承生子女的遗产。

上述这些规定充分表明,在新中国,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是完全平等的,其中包括继父母子女间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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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篇:如何判定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扶养关系

如何判定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扶养关系

案情:

江先生与陶女士于1990年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江先生有三个儿女,当时均未成年。陶女士只有一个儿子小李。再婚时,陶女士携其子小李与江先生共同生活。江先生三个子女仍住在江先生原居住处,生活费用由陶女士与江先生共同支付。202_年至202_年江先生的三个子女均结婚。202_年陶女士与江先生共同建造500平方米的四层楼房一栋。202_年8月,江先生与陶女士协议离婚,约定建造该楼房所欠债务由陶女士偿还,该楼归陶女士所有,由陶女士返还10万元于江先生。202_年江先生以离婚后财产纠纷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后江先生又撤回起诉。202_年3月份,陶女士因病去世,留下楼房一栋及人民币50万元。在陶女士生病期间,江先生的三子女未曾尽到赡养义务。现江先生的三子女作为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继承 陶女士的遗产。江先生的三个子女是否有权继承陶女士的财产呢?

重庆精韬律师事务所王艳律师评析本案认为:

三原告不享有继承权,三原告与被继承人陶女士没有形成法律上的扶养关系。理由如下:

1、三原告未与被继承人陶女士共同生活。在庭审中,三原告自认未与陶女士在一起共同居住,被告小李也有相关的证据证实未与三原告共同生活。我国《婚姻法》对继子女的法定继承权设定了限制———是否与被继承人形成了扶养关系。这种扶养关系是指,继子女是否为被继承人提供必要的经济上或物质上的帮助。如与被继承人没有共同生活也无任何来往,就不应认为有继承权。而在本案中三原告并未与被继承人陶女士共同生活,在陶女士有病期间也未尽到赡养义务。在平时也未尽到生活关照的义务,对陶女士给予三原告的生活费

及教育费,只是单方输出,而不应算作是经济往来。

2、被继承人陶女士对三原告的经济帮助,应定性为道义上的责 任。因为三原告未与陶女士共同生活,也并未形成法律上的扶养关系,因此陶女士也没有义务向三原告尽到抚养义务。他们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父母子女之间的关系,即未形成法律上的“准血亲”。准血亲是指本无该种血亲应当具有的血缘联系,而由法律确认其与该种血亲有同等权利义务的亲属,为自然血亲的补充。因此只能说被继承人陶女士对三原告的帮助是出于其与三原告之父江先生的婚姻关系而尽到的道德义务。

3、没有法律上的扶养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的关系,随着婚姻关系的解除而解除。在本案中,由于三原告未与被继承人陶女士形成法律上的扶养关系,又由于陶女士与江先生婚姻关系的解除,继父母子女之间也就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也不存在道德义务。因此三原告要求继承被继承人陶女士财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三原告以自己未成年时其父与其继母结婚,且其继母为其提供了经济来源,认为其与其继母形成了法律的扶养关系来继承其继母的财产,这种主张没有法律上的依据。故法院最终判决驳回原 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篇:继父母收养继子女所需材料

继父母收养继子女所需材料

继父母收养继子女,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收养一名的限制,办理收养登记的机关在被收养人生父或生母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区县民政部门。

1、收养人须提供的证件和证明材料

(1)收养申请书(草稿)写清收养人的基本情况(婚姻状况、子-女情况)、被收养人的情况、收养日的、保证不遗弃、不虐待被收养人和抚育被收养人健康成长及其他有关事项;

(2)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及复印件、二寸免冠照片一张;

(3)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生父或生母的结婚证件;

(4)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三寸免冠合影照片2张。

2、送养人须提供的证件和证明材料

(1)户口簿和身份证、二寸免冠照片一张;

(2)被收养人的户口簿和身份证明、二寸免冠照片一张;

(3)生父或生母同意送养子女的书面意见。收养法规定了哪些特殊条件下的收养?

作者:来源:中国法律教育网发布时间:202_-02-18

特殊条件下的收养是相对于一般条件下的收养而言的。收养法首先规定了一般条件下的收养。收养法在规定了上述一般条件下的收养的基础上,还规定了一些特殊条件下的收养。如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收养孤儿和残疾儿童以及收养继子女等。之所以称他们是特殊条件的收养,是因为他们不受某些一般收养条件的限制。

关于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收养,《收养法》第7条规定,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下列限制:

(一)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二)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相差40周岁以上。

(三)被收养人不满14周岁的。

关于孤儿和残疾儿童的收养,《收养法》第8条规定,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收养1名的限制。

关于继子女的收养,《收养法》第14条规定,继父或者继母经继子女的生父母的同意,可以收养继子女,并不受下列限制:

(一)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

(二)无子女,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年满30周岁。

(三)被收养人不满14周岁。

(四)收养1名子女的限制。

第四篇:继父母能否要求继子女返还抚养费

继父母能否要求继子女返还抚养费

摘要:继父母能否要求继子女返还抚养费呢?下面法律直通车婚姻家庭频道为您详细介绍,希望您在本文中能有所收获。

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法律关系,是由于父母一方死亡而他方带子女再婚,或者由于父母离婚后抚养子女的一方或双方再婚而形成的。有学者认为,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是一种姻亲关系,而不是血亲关系。但现在学界普遍认为这种观点太过笼统,应该分情况区别对待,如果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关系仅是以生父母再婚的婚姻关系为中介而发生,确应属姻亲关系。如果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形成扶养关系后,或者继父母将继子女收养为养子女后,该姻亲关系则转化为法律拟制的直系血亲关系。那么继父母能否要求继子女返还抚养费呢?下面就由慈溪专业婚姻纠纷律师为您作简要的阐述,希望能对您有帮助。

按照婚姻法的规定,在继父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之间形成拟制血亲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适用有关亲生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因此,继父母有权向抚养权利人,即继子女要求其履行赡养义务以作为自己多年抚养的回报。但是,在继父母和抚养义务人——继子女的亲生父母之间因抚养事实的存在而产生什么样的权利义务关系,法律没有规定。笔者认为,如果继父母抚养教育了继子女,在共同的生活中实际支出了抚养费用,他也应当有权向真正的抚养义务人请求返还给付。

继父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并不是我国婚姻法中唯一的拟制血亲关系,婚姻法还认可了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也存在拟制血亲关系。它们都是在本身没有血缘关系的人之间由法律拟制视同为有血缘关系,因此法律都规定了它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婚姻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但是它们又都不同于基于血缘关系而形成的自然血亲关系,它们是基于一定的法律事实而成立,又可以基于一定的法律事实而解除,自然血亲关系则不存在解除的可能。而在解除这种拟制血亲关系时必然会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其中之一就是对抚养费的返还请求问题。

收养法明确规定养父母可以要求生父母补偿抚养费用,“生父母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生父母适当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但因养父母虐待、遗弃养子女而解除收养关系的除外”(收养法第30条)。因此,对于抚养了继子女的继父母而言也应当有权请求返还抚养费。在后者,由于法律无明文规定,继父母向继子女的抚养义务人请求返还给付的请求权基础应当是无因管理。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的管理或服务,无因管理人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其由此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对无因管理的理解不应当仅限于代替实施本人的私人事务,还应当包括为本人尽公益上的义务,或为其履行法定的扶养义务。

总结上面的知识,我们知道了继父母可以要求继子女返还抚养费。虽然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但是没有法定或约定抚养义务的继父母抚养了继子女,其有权基于无因管理向继子女的亲生父母提出返还抚养费的请求。如果继父母与继子女间没有形成抚养教育关系,可以解除相互的权利义务关系。使继父与生母或继母与生父的婚姻关系终止,或者继子女成年后另组家庭 , 因长期共同生活而形成了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子女的关系都是不能自然解除的。一方如要求解除关系 , 必须通过诉讼的途径 , 由人民法院视具体情况作出是否解除的调解或判决。如果心存疑惑,对诉讼局面的分析不够清楚,小编建议咨询婚姻纠纷律师,他们都精通专业的法律知识,拥有丰富的办案经验,能为你排忧解难,为您提供慈溪专业婚姻纠纷律师咨询,助您妥善的解决婚姻上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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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篇:重组家庭如何教育继子女

重组家庭如何教育继子女

首先,要充分了解这些孩子的心理特点和其生活需要,以及教育的复杂性与难度。

失去了亲生父(母)亲的孩子,一般较容易存在严重的心理压抑情绪、语言简单贫乏、性格孤僻、不易接近人、自卑、敏感、猜疑心重等特点。他们会因自己在精神上、生活上的不幸而悲伤,为没有同别人一样幸福完整的家庭而沮丧;有的会因为失去了爱与管教而变得自暴自弃,不能振奋。这些孩子心理受过刺激,有了阴影,教育起来比较复杂和困难。特别是要作为无血缘关系的继父(母)参与到他们的生活中去,照顾、教育他们,其难度就更大了。但是,人都是有感情的,只要你真心实意地爱他们,设身处地为他们着想,用正确的方法教导他们,是会赢得他们的尊重、爱戴和信任的。

那么,如何教育他们呢?

1、要先弄清孩子的心理,摸准他们在精神上、生活上的真正需要,逐步解决他们的疑虑与担心,消除其排外心理,使他们从思想上接纳你。

2、了解前夫(或前妻)与孩子之间的某些习惯、爱好,用同样的爱去照顾孩子。更要注意细小的事情以及细微的变化,让他们感觉一切还如同生父(母)在时一样或比以前更好、更舒适。千万不要有亲疏之分和偏爱。要尊重孩子原有的好习惯。

3、当继子(女)有了错误或与自己亲生的孩子有了矛盾时,处理的方法及自己的态度必须是公正的,并要正视其错误,严格教育,正面引导,不姑息不迁就,帮助他们认识错误,改正错误。但也要注意,一定要在建立了融洽的关系以后,他们愿意听从你的教诲时才可直率、严肃地管教。不可蔑视他们,不能用自己对事物的评价标准去要求他们。

4、注意以自己的言语、形象、习惯、爱好,做继子(女)的榜样。要表现出对前夫(或前妻)的尊重,允许继子(女)想念、祭悼或看望生父(母),允许孩子同原来的亲戚朋友往来。但如果这种交往会影响孩子的成长及家庭的和睦时,就加以适当的限制。要经常同继子(女)交流感情。要豁达大度,能设身处地为孩子们着想。

5、为继子(女)创造美好的生活环境,为他们的身心健康成长提供一切必要的条件和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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