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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知识产权的立法变革
编辑:岁月静好 识别码:23-653909 14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08-24 10:20:53 来源:网络

第一篇:我国知识产权的立法变革

我国知识产权的立法变革

2013年10月16日,法学院献礼“65周年校庆高端学术系列讲座”第十讲——“我国知识产权立法变革”在文泓楼报告厅进行。本次讲座由我校知识产权学院副院长、知识产权研究中心副主任胡开忠教授主持,由法学院院长方世荣教授致辞,邀请到了中关村知识产权战略研究院院长,我校知识产权研究中心教授、研究员、博士生导师,中国政法大学兼职教授,中国知识产权法学研究会副会长,最高人民法院特约监督员,致公党中央法制建设委员会副主任,北京市政协常委、科技委员会副主任马一德教授担任本次讲座的主讲人。

晚上七点整,讲座准时开始。主持人胡开忠教授首先介绍了参与本次讲座的嘉宾阵容,并邀请法学院院长方世荣教授致辞。随后,方世荣教授发表了简短讲话,向在场学子介绍了马一德教授的教育背景以及学术建树,大家从而知道了马教授曾参与《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论证起草工作,发起成立中关村知识产权战略研究院,为政府和企业提供知识产权战略决策咨询服务,多项政策建议受到中央领导好评。方院长致辞完毕后,胡开忠教授为大家介绍了知识产权法的立法背景,并从中引出本次讲座的主题。在热烈的掌声中,马一德教授开始了此次讲座。

讲座伊始,马一德教授风趣地说此次讲座对他来说有特殊的意义。首先,他才刚担任知识产权法的教授不久,此次讲座相当于他的就职演讲,接受院长及同学们的检阅;其次,此次讲座属于“建校65周年讲座”系列,而我校的知识产权法全国有名,此讲座被赋予了如此大的头衔,对他来说是不小的压力。马教授的幽默为整个演讲奠定了轻松的氛围。说到本次讲座的选题,马教授指出,这是受到了党的十八大上提出把“创新驱动发展战略”上升为全局性战略的启发,认识到知识产权制度在新时期的重要性。所以,检讨知识产权制度,把其发展变革的历程向同学们进行讲述是有必要的。

接着,马教授从国内国外两个角度以及知识产权法的不同立法阶段对知识产权法的立法变革进行了讲授。

首先,马教授举了日本和美国的例子作为国际中知识产权变革的代表。日本在二战之后,在国家重建进程中引进、模仿欧美的制度和技术,经济出现了飞速发展。尤其在20世纪70年代创新能力有了飞速提高,生产技术进入世界先列。其汽车、半导体技术后来居上,在知识产权方面对美国的霸主地位造成了相当的威胁。美国从建国起到二战后,民主法治发展已经成熟,法制制度健全。面对日本崛起的挑战,美国开始思考日本成功的原因,反思如何保持技术和人才的绝对优势,并把他们转化成经济发展的力量。20世纪中期,美国卡特政府提出了推动知识产权战略,用来扼制日本和欧洲知识产权的发展,并且在军事领域保持了话语权。随后,随着经济贸易的发展,美国进行了国内有关知识产权法律的变革,对多项法律进行了修改,以保证美国在国际多边贸易协议中有更大的发言权,并于1988年提出知识产权与贸易挂钩的概念。1994年,美国《TRIPS》法案的颁布标志着美国处理知识产权立法问题从传统法方向转移到了政治、贸易以及经济综合解决的层面。

其次,在国内知识产权的变革历程上,马教授以四个不同的立法阶段对我们进行讲述:

1.被动立法期。1979年《中美贸易关系协定》签署后,美国在条约中阐述了对商标进行保护的条款使得中国意志到知识产权立法的必要性。于是在条约签订的同一年,我国开始起草《著作权法》,并于1980年国成立了国家专利局。1982年我国第一部《商标法》颁布,1984年第一部《专利法》颁布。而79年开始起草的《著作权法》一直到1990年才颁布。《著作权法》历经20年的起草才最终完成,说明我国对于知识产权的理解一直处于被动的状态,其制定需要更多的思考和调研。而制定周期之长这也表明了《著作权法》内容的复杂性,从侧面反映出了其在国际上的重要性以及在国际话语中的分量。

2.被动调整期。改革开放之后,中国在逐渐融合到国际社会的过程中受到了来自外部的压力,中美知识产权争端的不断产生使得中国意识到必须主动调整知识产权立法,以及加入关贸总协定的必要性。1992年,邓小平南巡讲话、中共十四大召开决定建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中国知识产权法进入被调整状态。马教授指出,领导人邓小平所作出此决定的历史意义不亚于60年代毛泽东决定制造原子弹的历史意义,都为我国争夺国际话语权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3.适应期。2001年,我国加入WTO,经过20多年的发展,我国已经建立了较为完备的知识产权立法,此速度几乎赶超了一些欧美国家几百年的进程。但在此期间,尤其在改革开放初期,我国在引进外资时由于缺乏知识产权保护的相关经验,造成一些国外资本对我国国内资源进行投资时,我们的一些民族品牌、市场受到了很大的冲击。如一些传统的小吃店被国外快餐连锁店所代替,一些老牌子被这些外资企业注册占用。说到这里马教授强调,作为法律人,我们应当牢记这些血的教训,肩负起我们的历史重任,在今后的立法以及实践中汲取教训,维护我们本民族的利益。

4.主动调整期。2008年是我国历史上必须铭记的一年。在这一年里,我国成功举办了奥运会,向全世界展示了改革开放的成果;国务院制定出台了知识产权发展纲要,知识产权保护上升到国家战略高度;全球金融危机背景之下我国经济保持了平稳的态势,国际上产生了“只有社会主义才能救世界”的思想浪潮。同时,我国在经济发展中逐步了解了国际商业的游戏规则,其他国家也逐步意识到全世界最大的市场在中国。

为了展示我国高层对知识产权重视程度的变化,马教授对我国几次党代会的精神进行了归纳:1992年党的十四大提出——不断完善和保护知识产权制度;1997年党的十五大提出:实施保护知识产权制度;2002年担当的十六大提出——完善保护知识产权制度;2007年的的十七大提出——实施知识产权战略;2012年党的十八大提出——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实施知识产权战略,加强知识产权保护。从这里可以看出,我国对于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视程度不断提高,知识产权保护当前已上升至国家战略层次。

最后,马一德教授对知识产权立法未来的发展进行了展望。马教授认为,第六次技术革命即将到来,能否在第六次技术革命中掌握话语权,对中国来说是个巨大的挑战。08年国际金融危机爆发之后,全球企业研发投入和国际专利授权虽然在09年进入低谷,但是10年立马有了反弹,同时在2011年进入顶峰。由此可见知识产权相关产业发展潜力之大。马一德教授认为,在此发展趋势之下,我国应该调整知识产权的立法理念:首先,要确立国际竞争战略;其次,要确立国内发展战略。我们不仅仅要保护知识产权,更要促进企业间对于知识产权的竞争,促进创新与发明。此外,我国在执法程序的选择上,应该区分采用单一机构还是二元机构;在立法上,应注意避免立法保护范围窄的问题,且立法一定要与当今的经济、科技发展相匹配,这样才能推动经济和科技的发展。立法的目的不仅仅是保护知识产权的发展,更重要的是支持经济的发展,从而改善人民的生活质量。

在讲座的最后,马一德教授强调,我国虽然已经基本完成了知识产权立法,但是仍应把握党的“两个一百年”目标,在此目标的带领之下进行知识产权立法变革,从而匹配我国经济大国的国际地位。至此,讲座内容全部结束。

之后是马教授与同学的互动时间,在场学生踊跃提问,气氛良好。最后,胡开忠教授对本场讲座进行了总结,给予马一德教授今天的讲解高度的评价。在掌声中,本场讲座圆满结束。

通过此次讲座,中南学子对我国知识产权立法变革的历史发展进程有了大致的了解,也对今后我国知识产权立法变革的方向有了一定的认识。同时,也使我们对今后知识产权变革以及我国知识产权的立法工作有了思考,相信在场的学子都受益匪浅。(编辑:俞晓雅)

第二篇:我国网络立法

我国网络信息立法的现状和对策建议

信息技术的迅猛发展,带来了信息生产、处理和传播方式的网络化发展,互联网时代和网络社会已经来临,人类的生活方式、思维方式等已经发生了改变,还可能发生更大的改变。自1994年我国正式接入国际互联网以来,我国信息网络快速发展,同时,我国的网络信息法制建设也取得了长足进步。

我国网络信息立法的现状与存在的不足

(一)我国网络信息立法的现状

目前,我国已制定上百件有关网络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司法解释以及地方性法规。其中,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是我国互联网安全立法工作的重大成果,是有关互联网安全规定中最重要的法律文件。

就网络信息立法所规定的内容来说,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关于网络安全,我国互联网安全的具体内容包括网络运行安全和信息安全。二是关于网络信息服务与管理。我国将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提供信息的服务活动,分为经营性和非经营性两类,并实行相应的管理制度。三是关于网络著作权保护。著作权法将计算机软件纳入调整范围,明确了信息网络传播权。四是关于电子商务。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合同书、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文书,不得仅因为其采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形式而否定其法律效力。五是关于个人信息保护。六是关于未成年人保护。国家采取措施,预防未成年人沉迷网络。国家鼓励研究开发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网络产品,推广用于阻止未成年人沉迷网络的新技术。禁止任何组织、个人制作或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或以其他方式传播淫秽、暴力、凶杀、恐怖、赌博等毒害未成年人的网络信息等。中小学校园周边不得设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七是关于网络侵权以及预防和惩治网络犯罪。

(二)我国网络信息立法存在的问题与不足

在我国,还存在对网络立法重要性和紧迫性的一些模糊认识,主要表现在:一是重网络技术的发展、轻网络法治化的观念比较严重;二是认为信息网络的全球性和技术性特征决定了信息网络立法具有全球的普遍性,因此,只需简单移植他国或国际立法就可以了;三是认为我国信息网络立法条件还不具备,时机还不够成熟,因此,应当等待,不要急于立法。所有这些,都影响和制约了我国网络信息立法,因而在这方面还存在很明显的不足,从总体上说还比较分散,立法层次还比较低。

第一,没有制定网络信息方面的基本法。有关规定多是法规或规章,也由于立法层次较低,缺乏权威性,直接影响了法律效力。

第二,多头立法,多头管理,导致立法冲突的现象比较严重。在我国,有关网络信息的管理机构很多,在实际执行过程中的推诿、扯皮现象比较严重。同时,立法也是多部门的,部门立法的立足点多限于某一特定问题,局限性较大。其结果是有关规定很分散,有的规定之间相互冲突。

第三,注重从传统行政的角度保护网络安全,既缺乏管理性和技术性内容,也缺乏对公民权利保护方面的内容。特别是政策制定者与执行者存在着利益相关性,有些甚至就是同一部门,因而,政策或规章往往就带有较深的部门利益痕迹,且往往带有应急目的,急就章偏多。

第四,立法缺乏整体性,有的方面缺位或缺空比较严重。法律或法规应该对网络信息管理和保护中的一些主要问题作出规定,却没有明确规定,如在电子商务市场准入与工商管理、信息网络中的知识产权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信息网络中的纠纷管辖与法律适用、电子证据、电子支付等等都存在立法缺位。这为实际执行带来较大困难。

总的来看,我国目前关于网络信息立法的理论滞后,还存在一些模糊认识,立法现状还不能完全适应信息网络健康快速发展的客观要求。

加强网络信息立法的基本原则

信息网络正日益成为人们社会活动的主要场所,同时也给人类带来前所未有的挑战。因为它本身是一把“双刃剑”:在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同时,也往往被用作危害社会的工具。网络要健康发展,离不开法制的规范和保障。这已为国外尤其是美国等西方发达国家的实践所证实。

加强网络信息立法,应当以宪法为依据,并遵循以下原则。

一是安全原则。网络的开放性、虚拟性和技术性使得网络中的信息和信息系统极易受到攻击,信息安全是社会公众选择利用网络的必要前提。因此,网络信息立法应充分考虑并坚持安全原则,既要保证网络及其运行的安全,也要保证信息在网络传输、存储、交换等整个过程中不被丢失、泄露、窃听、拦截、改变等,保证网络和信息的可靠性、可用性、保密性、完整性、可控性等。

二是鼓励与引导原则。信息网络是个新生事物,需要通过法律加以鼓励和引导。通过立法鼓励和引导信息网络的健康发展,是各国信息网络立法的基本原则。要鼓励和引导网络技术的发展来解决管理上的难题,鼓励和引导社会公众利用信息网络进行信息交流和电子商务(政务)活动,促进互联网的健康发展。

三是尊重网络自身的特性。由于网络媒体有其特殊的产业发展规律与技术特点,在制定有关法律、法规与政策时,应遵循顺应和促进网络媒体产业发展的原则,注意利用技术、采取税收等经济手段,并加以综合运用,增强可行性。

四是开放原则。网络和信息技术的发展日新月异,那些建立在特定技术基础上的电子签名、电子认证、数据电文、对称密钥加密、非对称密钥加密等范畴很快就会过时。如果立法的基础范畴依附于特定的技术形态,那么就会不适应新技术条件下网络发展的需要。如果不断修改法律,法律就必将失去必要的稳定性和连续性。因此,信息网络立法对所涉及的有关范畴应保持开放立场,必须适应信息网络技术及其快速发展的特点,保持一定的灵活性。

五是协调性原则。虽然网络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人们的行为方式,但并没有改变现行法律所依赖的基础。因此,网络信息立法要协调好与现行法律的关系,协调好网络信息中出现的各种新的利益关系。网络的全球性和技术性特征,说明网络信息立法有一定的客观同一性,这种同一性要求国内网络信息立法尽量与国际立法相协调。同时,网络信息的管理是一种综合管理,应该确立一个综合管理框架,综合法律、政策、技术、伦理等多种管理手段,使它们互相配合,互相协调。

总之,在制定与网络有关的法律法规时,要严格遵循网络信息法制建设的原则,同时在立法过程中要采用听证会等公众参与制度,让利益相关的人员充分地参与政策讨论和设计,并充分咨询专家意见,实现网络信息立法的民主化,促进互联网的健康发展。

网络信息立法的主要任务

(一)我国网络信息立法的策略

加强网络信息立法,需要进一步明确立法的策略,一方面,要制定网络信息基本法和其他专门法律,另一方面,要修改完善相关法律。

第一,尽快研究制定网络信息(基本)法。就是要将有关网络信息的基本问题作出统一规定,为治理网络空间提供法律依据,维护网络安全,保障网络运营商和网络用户的正当权益。具体来说,要明确网络信息的基本原则,理顺网络管理体制,明确信息安全工作的领导体制,进一步明确电信运营企业、接入服务企业、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域名注册管理服务机构、信息服务企业和信息发布者等主体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

第二,抓紧制定一些专门法律,如个人信息保护法、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法等。

第三,修改完善相关法律。如修改完善刑法和其他法律法规中处罚计算机犯罪的相关规定。

(二)关于网络安全 网络安全关乎经济、政治、军事、科技和文化等国家信息安全。但当今网络安全问题日益突出,计算机网络一旦陷入瘫痪,整个国家安全就会面临危险。特别是随着以计算机网络为主要攻防对象的全新作战样式——网络战的出现,美国等一些国家和地区都已经把发展信息战能力作为国家安全战略和军事战略的重点,大力开发计算机网络战武器和手段。虽然国际上已有了针对网络战的国际公约,但还存在许多漏洞,如对别国的计算机网络系统进行匿名隐蔽的检测、侦察、攻击和破坏是否构成侵略,受到网络攻击的国家能否以同样的网络武器自卫还击?现有国际法中均无明确规定。同时,国内法在这方面也存在一些漏洞和空白。

第一,要加强网络基础设施建设,大力推进电信网、广播电视网、互联网“三网融合”,提高网络应用的质量和水平;加强互联网技术、无线技术等核心技术的研发,加强下一代互联网的建设,加强信息技术的推广运用,推进信息化与工业化的深度融合。

第二,要加强国内网络安全立法,规范网络安全工作,健全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制度,完善风险评估制度、许可证制度、人员管理制度、访问权限制度等,加强应急和灾难备份系统建设,完善网络信息安全监控和技术保障体系。

(三)关于电子商务

在电子商务交易中出现了恶意欺诈、假冒行为、虚假广告、合同违约、商标侵权、网上拍卖哄抬标的、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等违法行为,严重影响了电子商务交易的开展。目前,我国有关电子交易方面配套设施很不完善,有关法律法规尤其是电子商务信用管理的规定还很缺乏,在这方面与西方发达国家的差距较大。需要在电子签名法的基础上,进一步加强相关制度建设。

第一,要抓紧修改现行的相关法律,比如票据法、会计法、海商法没有对电子票据、电子发票、电子提单等作出规定,因而,还未与电子签名法相衔接。

第二,要尽快出台电子交易法、个人隐私保护法(或个人信息保护法),以及网上仲裁、网上公证、网上调解等网上法律救济方式等方面的法律。

第三,要加强电子商务信用体系建设,建立电子商务信用管理体系,对企业和相关商业网站的信用进行评级,验证客户真实身份,同时还应不断收集客户资料,评估和授予信用额度,大力构建网上信用销售评估模型,加强网上客户档案管理,保障债权,保障应收账款安全和及时回收,为电子商务的发展营造一个较为宽松的信用环境,推动电子商务市场的健康发展。

(四)关于网络著作权

我国的网络媒体还处于不规范甚至“混沌”发展状态,互联网的“互抄网”恶名还未消弭,网络媒体在转载传统报刊作品方面还存在大量的版权问题,亟待规范。

第一,网络转载传统报刊需列入“法定许可”。针对目前频发的网络转载侵权案件、网站在转载传统报刊过程中出现的授权不便等问题,可修改《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将网络之间互相转载和网络转载传统报刊作品列入“法定许可”,这有利于维护作者权利,促进作品传播,方便使用者获得授权。

第二,要加重处罚。目前对于侵权网站的处罚过轻,而许多商业网站通过转载、子网站转载、收费手机报、网络广告等赚取的收益远远大于现有的侵权赔偿标准,很难起到震慑的作用。可以考虑适当加重处罚,提高赔偿标准。

(五)关于网络个人信息保护

在我国,个人信息(包括业主信息、股民信息以及隐私)泄露情况相当严重,究其原因,主要就是已经从“木马病毒小规模窃取”逐步转变为商业公司的有目的收集,这些商业公司诱导网民泄露隐私,然后记录用户隐私并牟利,而一些社交网站则表现得尤为突出,往往充当了“个人信息提供商”的角色,因而,社交网站存在多种安全风险。

第一,进一步完善有关法律法规,划清言论自由与侵权的界限,依法惩治侵犯个人权利尤其是隐私权的网上言论。《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法规为清理网络不良现象提供了依据,应进一步研究制定有关法律,增强其操作性,加大惩戒力度,规范网络行为,保障当事人的权益。

第二,应当尽快出台专门保护个人信息的法律,明确公民享有个人信息权这项民事权利,包括信息决定权、信息保密权、信息查询权、信息更正权、信息封锁权、信息删除权、报酬请求权,还要明确相应的侵权责任等。

第三,必须多管齐下,采取多种手段进行综合防治。普通网民要提高自我防范意识,采取措施,严防社交网站的蠕虫攻击,在使用社交网站时,要充分利用其安全机制。社交网站行业应该主动进行行业自律,不能只看到侵害用户隐私带来的短期利益,而要维护行业长期的健康发展。

(六)关于未成年人网络保护

违法犯罪分子利用未成年人缺乏社会经验,维权意识淡薄,自我保护能力差等特点,对未成年人进行引诱、拐骗。尤其是网络中的暴力色情等信息,会对未成年人产生误导,进而诱发盗窃、抢劫、强奸、杀人、放火等严重犯罪。修改后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增加了未成年人网络保护内容,但这只是原则性规定,还需要具体化,因此,亟须制定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法,为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提供有力的法律保障。

第一,借鉴比利时政府在儿童娱乐场所经营管理方面的有关法令,规定网络场所配套设施的一系列安全技术指标,保护网络场所安全。可以明确信息分级技术和过滤技术在未成年人网络保护中的作用,明确网络服务提供商、信息内容提供者、运营商等在保护未成年人免受网络不良信息侵害方面的义务和法律责任。此外,对网络游戏制定限制级别,实行网络游戏分级,明确可生产、销售、使用的网络游戏的范围。

第二,实行网络实名制,保护未成年人的网上姓名、性别、年龄等信息不被公开或者搜集。同时,建立未成年人隐私权保护制度——“监护人同意”制度,要求未成年人在网站填写个人资料时须征得父母的同意。

第三,设立国家级网瘾救助中心,定期举办公益训练营等活动,帮助青少年预防和戒除网瘾。同时,整合社会资源,组织高校、医院、科研、心理咨询和网瘾治疗等机构,积极参与网瘾的研究和救治工作。

(七)关于预防和制裁网络侵权、网络犯罪

这些年来,网络侵权甚至犯罪现象比较多,比如黑客、网络赌博、网络盗窃、网络泄密、网络暴力、网络打手、人肉搜索等。这需要采取多种手段进行综合防治,特别是要进一步制定和完善有关法律法规,为清理网络不良现象提供依据,预防和惩治网络犯罪行为。

第一,完善现有刑事立法。一是完善现行刑法第285条和第286条关于计算机犯罪的两个罪名的规定。二是在第287条关于惩治利用计算机而实施犯罪的规定基础上,增加关于打击和惩治以计算机为对象所实施的传统型犯罪。三是增加非法使用计算机存储容量罪等罪名。同时,应当建立严重犯罪的从重或者加重处罚规定,包括两个方面:(1)对于以计算机信息系统为对象所实施的严重的传统犯罪行为,应当在立法上给予“从重”处罚;(2)对于利用计算机为工具所实施的传统犯罪行为,尤其是利用计算机实施危害公共安全罪等严重冲击社会秩序犯罪,可以在刑法中明确对其予以“加重处罚”,以与传统型的犯罪相区别,并与犯罪行为的实际社会危害性相适应。

第二,应当制定专门的反计算机犯罪的刑事法律。由于计算机犯罪尤其是网络环境中的计算机犯罪与传统犯罪相比较,存在诸多独特之处,因而发达国家在立法上往往倾向于制定专门的反计算机犯罪法,而不是仅在刑法典中规定为数不多的条款,而且,世界上第一部涉及计算机犯罪惩治与防范的刑事立法,也是单行刑法的形式出现的,即瑞典1973年4月4日的《数据法》。我国当前惩治计算机犯罪的刑事立法以及处罚计算机违法行为的行政法规略显滞后,难以适应现实需要。建议加快制定惩治和防范计算机违法犯罪的法律。

第三,建立健全惩治计算机犯罪的国际合作体系。应当通过联合国或者其他多边形式,订立一个或多个专门防范或禁止实施危及国际秩序的网络犯罪的多边国际公约。同时,加强打击计算机犯罪的区域性国际合作。

第三篇:浅谈加强我国知识产权保护

浅谈加强我国知识产权保护

摘要:推进生产力发展的主要动力就是知识经济时代和知识创新,国家和地区必须团结起来强化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文章重点围绕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性进行了研究,并对我国对知识产权进行保护工作上存在的问题进行了总结,同时也给出了几点解决问题的对策,希冀能够为我国加强知识产权保护作参考。如今我国的文化产业知识产权存在的相关问题有立法相对滞后、执法力度不够、企业缺乏维权意识等。所以,我国的知识产权发展中必须完善法律体系、保障知识产权不受侵害,加强企业和个人的知识产权法律教育,以进一步强化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关键词:知识产权保护 法律体系 保护意识

引言

在生产国际化和经济一体化的世界潮流面前,任何梦想关起门来搞建设的想法都是不能成功的。国家经济的发展总是与世界经济的发展息息相关的。为了实现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的宏伟目标,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从上世纪八十年代初开始,中国坚定不移地实行改革开放的政策,经过漫长的时间加入了世界贸易组织。在经济全球化、社会信息化的今天,具有巨大经济价值的知识产权已与货物贸易、服务贸易并列为世界贸易的三大支柱,成为推动一国科技进步、经济发展和文化繁荣的有力杠杆,在国际竞争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世界各国纷纷实施了自己的知识产权保护战略。知识产权是激励创新的机制,应得到法律保护,但如何切实有效地保护知识产权,被认为是我们目前面临的最紧迫、也是最难解决的产权问题之一,所以探讨目前我国知识产权保护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与之相对应的对策是重中之重。

1知识产权概述

1.1知识产权的概念及由来

知识产权是指人类智力劳动产生的智力劳动成果所有权,包括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知识产权一词,产生于18世纪的德国。但后来,便不大使用“知识产权”了,主要原因是这一用法容易使局外人将知识产权与有形“财产”相混淆。所以德国开始更多地使用“无形产权”来覆盖原有“知识产权”所覆盖的范围。但1967年建立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使德国的这一认识很难再蔓延开,又使世界范围内依旧使用“知识产权”,而不是“无形产权”来覆盖所要讲的内容。

1.2知识产权的种类

知识产权主要分为版权和工业产权两大类。不同的国际公约对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有不同的规定,不同的国家对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也有所不同。这一特点是由知识产权法的地域性所决定的。但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对知识产权保护范围的规定来源于《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与《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根据《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的规定,知识产权的范围包括:版权与邻接权;商标权;地理标志权;工业品外观设计权;专利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拓扑图)权;未披露过的信息专有权。随着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特别是计算机软件、集成电路、信息技术、基因工程及生物制品等新兴产业的形成和发展,增加了知识产权保护的客体,势必要通过制定新的、专门的法律来加以保护。因此,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是不断发展的,知识产权制度也在不断完善。

我国知识产权的分类与国际公约的分类有所区别,但属于大同小异(如:法人名称权的法律管辖等)。从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来看,知识产权的种类主要有:

1、商标专用权,商标

主要是用来区别一个商品生产者或经营者的商品的一种标记,由商标法确定。

2、专利权(三种类型),指专利权人对其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依法所享有的专用权,即独占权,由专利法确定。

3、著作权,指作者对自己的文学、艺术和科学创作作品依法享有的人身权和财产权的民事权利,由著作权法确定。

4、商业秘密权,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效益,具有实用性且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资讯和经济资讯,由反不正当竞争法确定。

5、知名商品的特定名称、包装、装潢权等,由反不正当竞争法确定。

6、其他科技成果权,由相关的科技法确定。《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第2条第8款规定的知识产权包括:

1、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

2、演出、录音、录像和广播的演出;

3、在人类一切活动领域内的发明、科学发现;

4、外观设计;

5、商标、服务标记、商业名称和牌号;

6、制止不正当竞争;

7、在工业、科学、文学或艺术领域里一切来自智力活动的权利(商业秘密等)。由此可见其范围几乎涉及了人类全部的智力成果。

1.3知识产权的法律特征

知识产权作为一种无形资产,主要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1、无形性知识产权是一种无形财产权,无形性是知识产权区别与有形财产权的主要特点。

2、专有性,专有性也称垄断性或独占性,即知识产权所有人对其权利的客体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具体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权利人可以依法独占行使其知识产权,他人无权干涉。二是权利人依据有权排斥任何其他人未经其许可而行使其知识产权。知识产权的独占性并不是绝对的。为了促进智力成果的广泛传播应用,推动整个国家、民族的技术进步和社会发展,知识产权法律规定了对权利人行使知识产权的必要限制,如确定了合理使用、法定许可及强制许可等法律制度,不允许权利人损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3、地域性知识产权的地域性指知识产权受地域的限制。任何一个国家或地区所授予的知识产权,仅在该国或该地区的范围内受到保护,而在其他国家或地区不发生法律效力。如果要取得其他国家或地区的法律保护,必须依照该国或该地区的知识产权法律规定的条件及程序得到授权。一般来讲,各国的知识产权立法是相互独立的,除本国已经参加的国际条约或双边协定另有规定之外,任何国家都不承认其他国家或国际性知识产权机构所授予的知识产权。

4、时间性知识产权的时间性是指知识产权是一种有时间限制的权利。知识产权都有法定的保护期限,一旦保护期满,权利即自动终止。知识产权制度规定时间限制,旨在体现科学发展规律,鼓励创新,淘汰落后。我国专利法规定自申请日开始计算,发明专利的保护期为20年,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的保护期为10年;商标有效期自核准之日起计算为10年,可以续展,次数不限;著作权规定公民作品著作权的有效期为作者终身及其死后50年,职务作品单位享有的著作权为作品首次发表后50年。

5、知识产权具有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双重性质,知识产权在民事权利的分类上属于一种特殊的类型,它不像财产权和人身权那样有明确的分类标准。一方面,知识产权和人的人身属性密不可分,不能随意转让,具有人身权的一些特点;另一方面,知识产权的行使可以直接创造物质财富,而可以直接创造财富的权利又是可以进入市场,像商品一样进行流通即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和转让,故同样具有财产权的特点,知识产权的双重性是其他权利所不具有的。此外,知识产权还具有法律确认性及可复制性等特征。

1.4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意义

知识产权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决定了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重要意义,做好知识产权保护无论是对于国家而言,还是对于产权所有人以及相关实体产业来说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1、创新型国家战略需要

一个国家和地区只有不断的改革创新才能够保持充足的战斗力,随着我国成立构建创新

型国家战略之后,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在其中占据了十分重要的地位,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我国的自主创新能力长时间以来都是比较薄弱的,这就造成了我国和其他国家和地区在竞争中尽处下风,而究其原因,知识产权保护不力难辞其咎,知识产权得不到切实的保护影响到了整个社会的创新积极性,从而对于国家创新型战略的实现带来了负面影响。

2、保护产权所有人利益

保证知识产权保护工作能够顺利开展的同时也可以将知识产权所属人的利益有效的维护和实现,知识产权的所属人在前期会注入大量的成本才可以收获成果,对于所属人人来说,耗费了其大量的精力、成本等。在知识产权保护不力的情形之下,这种知识产权就会遭到滥用,影响到所有人的利益,因此做好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可以保障知识产权所有人的利益不受到侵害,从而进一步激发其创新的积极性。

3、推动实体产业的发展

在实体产业的发展中也离不开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其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目前,我国各种重要的资源都非常的丰富,唯独知识产权资源欠缺,正因知识产权资源的短缺造成了这一要素资源成为了决定实体产业发展的关键所在,可以说知识创新已经成为了引领实体产业发展的重要环节。通过切实开展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可以给实体产业的发展补足知识产权要素资源,从而有效整合资本、劳力等资源,实现实体产业的发展。

2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的现状与问题

2.1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的现状

虽然我国知识产权立法相对滞后,但一定程度上我国已取得了一定的成绩,相应的文化产业知识产权立法已逐渐趋于完善,同时执法的力度也逐渐增大。

1、文化产业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体系日渐完善

虽然从二十世纪八十年代我国已经明确了知识产权的相关法律框架,尤其是自2005年以来,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识开始增强,我国已逐渐构建了既符合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又对国际相关法律制度不冲突的法律保护体系,而且逐渐走向完善。

2005 年我国已加入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等数十部国际公约,同时我国还陆续颁布了《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录音制品支付报酬暂行办法》等行政法规,另外我国各政府也陆续颁布了有关版权保护的地方法律规定。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法律体系正在走向完善,在很大程度上保障了我国文化产业的发展。

2、文化产业知识产权执法监管力度也越来越强

近几年,我国的行政主管部门打击盗版、侵权行为、执法力度上越来越强,并且取得了良好的效果。据我国版权局有关资料显示,在 2010年,打击盗版、侵权行为就达到一万多起,处罚的金额达到了二千二百多万。没收的各种盗版作品、盗版图书、盗版期刊、盗版软件、盗版音响作品分别约为三千五百万个、八百万册、八十二万册、五十四万件、二千三百万盒。

2.2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的问题

我国知识产权保护主要存在三大问题:一是立法层面存在不足,二是政府职能缺位严重三是产权保护意识不强。

1、立法层面存在不足

想要保证知识产权保护工作能够顺利的开展是离不开法律法规的有效保障,如果没有法律的有效保证,将对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成效严重降低,现阶段,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存在最大的缺陷就是没有成立强大的立法制度。即使近几年我国有成立一些有关知识产权保护

方面的法律法规,但是这些法律无论是从立法层次来看,还是从立法内容来看,都存在不少的问题,远远没有办法满足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开展的需要,使得我国知识产权保护陷入了一个无法可依的尴尬状态之中。

2、政府职能缺位严重 从世界各国的情况来看,政府是知识产权保护的主体,政府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承担着重要职能,而我国的现实情况却是政府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存在职能缺位的问题,不能够给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开展提供完善的服务,举例而言,在知识产权保护法律法规执行方面、在知识产权管理方面,由于各种利益层面的因素以及政府职能定位层面的偏差,政府都没有尽到应有的知识产权保护职责,结果影响到了知识产权工作的有效开展。

3、产权保护意识不强

产权保护意识层面,我国无论是政府也好,还是知识产权所有人也好,普遍存在产权保护意识不强的问题,政府方面对于知识产权保护的长远重要性认识不足,对于各种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打击力度不够。对于产权所有人,意识不到申请专利的必要性以及重要性,同时也没有利用法律手段维护自身利益的意识,从而影响到了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有效开展。

3加强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的对策

针对当前我国知识产权保护中存在的各种不足,需要政府部门给予更多的重视,通过充分借鉴国外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成功经验,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从立法、职能以及意识等方面不断努力。

1、完善相关立法

我国需要尽快完善知识产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一万面提升立法层次,增加法律震慑力,另外一方面要完善立法内容,让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做到有法可依。通过法律法规的完善来让知识产权保护步入一个法制化轨道,确保知识产权保护长效机制的建立,这样才能够切实有效地提升知识产权保护水平。

2、调整政府职能

政府需明确自身在知识产权保护工作中所起到的作用和职能,严格树立有所为有所的工作原则进行工作,必须将自身所要担负的责任切实履行好。对于在知识产权工作中出现的犯罪行为要大力打击,强化建设执法力度,从而确保知识产权工作的顺利开展。

3、强化保护意识

在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层面,政府要转变落后观念,充分意识到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性,同时加强知识产权保护专题宣传,让社会公众对于知识产权保护有一个更加全面的认识以及把握,塑造良好的知识产权保护风气以及氛围,助推知识产权保护水平的提升。

参考文献:

桂立昌:《论企业知识产权管理》,《电子知识产权》1997年第1期。栗绍香.论知识产权保护存在的问题及对策[J].现代商贸工业.2008,(10):322-323。

李佐娟.我国政府知识产权保护政策的问题和策略分析[J]图书情报工作,2006,50(3);23-26。王兵:《高新技术知识产权保护新论》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7月版。郑成思:《知识产权文摘》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5月。

第四篇:我国慈善立法问题浅析

我国慈善立法问题浅析

摘要:近来,红十字会“郭美美事件”、青基会“中非希望工程”、河南宋基会、儿慈会等一系列事件使整个中国公益慈善业陷入了空前的信任危机之中。这些问题的背后,根本原因在于我国慈善立法的滞缓和不规范。因此,我国必须在充分重视慈善业立法的基础上,不断完善慈善立法体系,促进我国慈善事业的和谐发展。本文主要从完善我国慈善立法的问题上来探讨我国慈善事业如何摆脱信任危机,挽回公众信任。

关键词:中国慈善事业;信任危机;慈善立法

A brief analysis of charity legislation in China

Wang Cong Abstract: Recently, a series of incidents including the “Guo meimei incident” and the scandals involving “China-Africa Hope Project” founded by China’s Youth Foundation, Song Qingling Foundation in China’s central Henan province and China Charity Aid Foundation for Children drugged China’s charity industry into an unprecedented credit crisis.Behind all these incidents is the tardy and non-standard charity legislation in China.Therefore, in order to promote the harmonious development of China’s charity industry, emphasis needs to be put on China’s charity legislation and the charity legislation system should be constantly improved.This essay will mainly focus on how China’s charity industry is to shake off the current credit crisis and revive public trust through strengthening charity legislation.Key words: China’s charity industry, credit crisis, charity legislation 前言

从郭美美事件开始,近两年来大家对慈善事业的关注度越来越高,慈善方面的法律不完善也成了大家争相讨论的焦点。2013年3月13日,在两会上,也提到了关于慈善立法的问题。民政部副部长窦玉沛说,民政部从2005年就开始推动慈善立法,每年全国两会的建议和提案涉及这方面非常多,虽然国务院和全国人大早就将此纳入立法计划中,但还是没有形成统一的法律文件。

有制度才能有保障,不管是官方慈善机构还是民间慈善组织,要得到公众的信任是重中之重。中国慈善事业要想获得良性发展,必须制定一部适合当前需要的慈善专门法。因此,我们应对我国目前的慈善立法现状作出分析,并结合国外经验,制定出适合我国特色的慈善基本法。

一,我国慈善立法的现状分析

慈善法是用于调整慈善事业各方面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规范,是鼓励保护捐赠人的捐赠行为,对慈善组织实行监督管理的机制。虽然近年来我国慈善事业方面的立法取得一定进展,但仍有许多明显不足,主要表现在我国目前还没有专门规范慈善组织的法律法规,慈善事业的进入、评估、监管、公益产权界定与转让等完整的法律框架尚未形成,慈善组织主体资格不明确,没有慈善执法队伍,一整套的法律监管机制还没有建立等。

(一)慈善立法层次较低

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的与慈善相关的法律中,最基本的是《个人所得税法》、《收养法》、《公益事业捐赠法》及《红十字会法》。①其他主要是有关部门出台的部门规章和个地方自行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如民政部2004年颁布的《基金会管理条例》和《上海市红十字会条例》等,这些规定往往只适用于某一方面的内容或某一地区,约束力度不大,可操作性不强,地域性特点突出,缺少协调,难于对整个慈善事业和所涉及的社会关系进行全面调整,制约了慈善行业社会环境的整体改善。2011年,民政部公布酝酿了两年的《公益慈善 ① 王运慧:《论我国慈善事业的法律保障机制》,载《内蒙古农业大学学报》2009年第五期 捐赠信息公开指引》,旨在推进公益慈善信息公开效力的加强,但因其无强制性条款和罚则,引发公众对规范执行效果的疑虑,最后也不了了之。

(二)独立法人的地位没有得到确立

一般而言,可将法人分为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公司属于社团法人,而公益性基金会、慈善团体等属于财团法人,但我国现行法律没有财团法人,只有“非营利法人”这一统一称谓,①以至慈善组织法律地位不明确。作为目前高层级的法律《中国红十字会法》和《公益事业捐赠法》也只是涉及一部分产业主体,对于专门的慈善机构的法律主体地位并没有作规定。虽然《公益事业捐赠法》涉及到慈善组织,但并未对其下定义,也没有给予独立法人的法律地位,甚至在设立基金会时,还需要出具业务主管单位的规定,这说明慈善组织并没有作为一个独立法人。②只有《红十字会法》对于中国红十字会这种特殊的慈善组织给予了社会团体法人的法律地位,但其他的公益慈善机构的法律地位并没有得到确立,这不利于慈善事业的发展与壮大。

(三)法律监管机制不健全

法律监督是保证法律有效实施的重要环节,一套完善的法律监管机制是慈善活动必不可少的前提之一。近年来不断出现的慈善问责风暴,使慈善公益组织的公信力受到公众质疑,重要之一就是没有有效的法律监管机制。人们只有相信慈善机构能够把他们捐献的钱真正用于他们所关注的对象上,他们才更愿意给慈善事业捐款。③ 而当前,由于我国的相法律不健全,慈善机构的管理体制不完善,对其运作缺乏有效的监督,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公众对慈善事业的热情。

(四)慈善税收立法减免规定不合理

我国2007年3月通过的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企业所得税法》将企业公益性捐赠支出的纳税扣除额度由3%提高了9 个百分点。根据新税法规定,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④,但超过部分还得缴纳25%的企业所得税;目前给予慈善机构捐赠全额免税的,也仅限于几家大型慈善机构,这在一定程度上挫伤了大多数中小慈善机构和公众的捐助热情,无形中为慈善事业的向前迈进设置了门槛。2011年施行的《个人所得税法》规定:捐赠额未超过纳税义务人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可以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超过部分仍需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⑤。即使有这些减免条款的规定,但需要提出申请才能获得减免税的资格,有些企业和个人就是因为这些繁琐的程序,放弃了申请免税资格。从这些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税收减免的条件是及其严格的,而且减免的幅度较低,对企业和公民捐赠的积极性影响不大。

①② 张国平:《论我国公益组织与财团法人制度的契合》,载《互联网》2012—02—21 李芳:《慈善性公益法人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 ③ 石佳友:《我国慈善捐赠立法问题研究》,中国论文下载中心,09—05—16 ④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9条,《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6条第2款 ⑤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6条,《个人所得税实施细则》第24条

二、国外及地区先进的慈善立法经验

法律的生命不是逻辑,而是经验①,因此在世界一体化的今天我们很有必要借鉴发达国家或地区的先进立法经验,这样才能结合我国的国情,制定出一部完善的适合我国慈善事业发展的法律。

(一)英国慈善立法——有一套独立的慈善母法和相关的配套条例,对慈善相关内容作出具体规定

早在12—13世纪,英国就出现了许多的民间慈善组织。1601年,英女王伊丽莎白一世颁布了《慈善法》,提出了政府鼓励和支持民间慈善业的法定框架。2006年英国《慈善法》首次出现了慈善公司法人,亦称公益性公司组织这一全新的公益性组织形式;这次《慈善法》最大的进步是对慈善事业的监管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该法明确了慈善委员会的法律地位—是具有特殊独立性的主管民间公益性事业的政府机构,它只对议会负责。慈善委员会的性质是对慈善事业进行监管的独立的政府机构但是其行使职权时却不受任何政府部长或政府部门管束,具有极大的权威性和公信力,保证了其职权的独立性与透明性。②2008年1月,英国政府主管部门慈善委员会颁布了确定公益性定义的法规性文件《慈善组织公益指南》,这个文件和2006年的《慈善法》一起构成了英国400年慈善法制史上的重要里程碑。③英国不仅是世界上最早出现民办社会公益性事业的国家,也是第一个由政府出面对慈善事业依法进行监管的国家,对慈善组织的注册管理制度,运作管理制度,一般性信息监管,财务会计的审查,访问与调查制度都作了严格具体的规定,这些规定对英国慈善组织建立良好的公信力发挥了重要作用。

(二)美国慈善立法——以税法为主要法律来定义慈善,慈善活动范围和具体税收优惠等慈善法律要素

美国没有单独的慈善法,关于慈善组织的规定都在税法条文里。早在1917年,美国政府就出台了免税政策鼓励捐赠,这一政策长期不变,捐赠旧逐渐变成了一种社会习惯和普遍现象。依照联邦税法,某些慈善组织具有免税资格,但这不是当然获得,而是要向联邦税务总局提出申请方能获得免税资格,④申请程序 ①② 出自1880年霍姆斯《普通法》,美国著名现实主义法学家

徐彤武,慈善委员会—英国民间性公益性事业的总监管,2007—06—15 ③李晖,刘少威,潘相伶,《英国慈善组织法律制度的借鉴意义》 梧州学院学报2008(1)57—61 ④ 姚俭建,《美国慈善事业的现状分析:一种比较视角》载上海交通大学学报,2003年第1期 较为简便。并非所有的慈善组织都可以享受免税,只有按公司,信托,无固定组织形式的慈善组织方可申请免税,并且要求慈善组织章程必须严格把慈善活动限定在单一慈善目的,不得有任何其他经营性活动,如果参与商业盈利活动,就必须依法纳税。虽然这样,可免税的慈善组织范围仍就很广,大部分慈善组织属于美国国税局501(C)(3)条款规定的机构①,它们不仅是免税的,而且这类机构得到的捐款对捐赠者来说,享有按法律规定的限额扣除税收的待遇。公司向国税局认可的慈善机构捐赠财产,在应缴所得税额的10%内,可以扣减;个人捐赠在应缴所得税额的50%内可以扣减。美国政府不仅对捐款免税,甚至是旧衣物,孩子们的玩具不用了都可以捐献出去,根据规定,都可以抵税,这在一定程度上鼓励了公众捐赠的积极性,美国民众认为,捐赠抵税是天经地义的事,捐赠成为美国人的一种习惯,成为生活的一部分。②

(三)我国香港地区——虽无专门的慈善法律法规,但有完善的慈善法规体系

香港地区的慈善事业在国际上是得到公认的,除了具有悠久的慈善传统,公民极大的慈善热情,慈善组织有健全的运作机制外,香港地区完善的慈善法规体系也发挥了不可忽视的作用。

在香港,并没有专门的慈善方面的法律法规,但这并不意味着香港地区的慈善事业发展缺乏法律法规的约束。事实上,在香港,有许多的法律法规都和慈善相关,只是涉及到慈善方面的内容,分散在不同的法律法规之中而已。如在香港申请成为慈善组织,向税务局申请成为免税的慈善机构,依据的是《税务条例》、《印花税条例》等;特区政府社会福利署为慈善组织建立了一系列社会福利服务法规和服务机构的共同规范,涉及到慈善机构筹款活动的,社会福利署专门制定《慈善筹款活动:内部财务监管指引说明》,要求慈善筹款机构采取监管措施,确保筹款用于制定用途,并且收入和支出要有详尽记录,③促使了慈善组织规范发展,形成慈善良性运作机制。

三、我国慈善立法的完善与设想

①② 参见《美国国内税收法》

饶锦兴,《美国慈善事业发展印象》,北京华夏经济社会发展研究中心,2009年 ③ 徐洁,《从香港慈善组织的壮大看我国内地慈善组织的发展》,《湖南科技学院学报》,2007年08期 慈善是当代中国社会发展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通过立法规范和促进慈善事业的发展,是我国慈善事业发展的根基,从我国慈善事业立法的现状及国外慈善事业法律的经验看,我国慈善业的发展与完善应从以下几方面着手。

(一)加快慈善基本法的制定,完善我国慈善法律体系

应加快制定实施一部慈善方面的基本法,使慈善事业方面的法律有更高层次的效力,规定这部基本法既是实体法,又是程序法,对慈善事业的基本问题作统一规定,成为能够包容、引导各种社会力量从事公益慈善事业的专门性法律。其它已有的法律,如《公益事业捐赠法》、《红十字会法》和《收养法》等,与基本法并行不悖,形成一个完善的慈善法律体系。

(二)在法律上明确慈善主体的独立法人地位

在完善慈善事业基本法内容上,应对慈善主体作一个明确的界定,给予其独立法人的法律地位,对慈善机构的性质、使命、运作和管理模式作出明确规定。慈善立法应当明确慈善的民间性定位,我国慈善法调整的对象应为独立的民间慈善组织,明确政府在慈善领域中的职责权限,在设立基金会时,应放开其限制性条件,业务主管单位只能是加以引导,规范,不能作硬性规定,使慈善组织实现真正的独立。

(三)建立一套运作良好的监管机制

在慈善事业的监管制度方面,我国应当在慈善事业法律体系中形成多管齐下的监督制约机制,国家在慈善组织注册前不必设定过高门槛,但一旦注册成立,要严格监督管理,可以设立一个专门的慈善监督机关;慈善事业内部要严格自我约束,提高自律观念,保证募集的款项真正用到实处,财务公开透明,自觉及时详细公布信息;建立约束自己组织和成员的标准、规范等,形成内部监督;捐赠人要严格把关自己的捐款是否得到有效利用,媒体和广大民众严格监督,对慈善组织公布的信息仔细审查,对有疑问的地方提出质询,对有损慈善机构名声的行为提出批评。

(四)调整税收对慈善事业的优惠政策 目前,尽管所得税法规定了公益税收优惠的内容,但是,在实际操作中,慈善组织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审批环节多,难度大,成本高,因此应当通过制定的慈善基本法,形成统一、透明的落实机制,应当扩大国家税务总局批准的慈善公益组织的数量,使更多的慈善组织享受捐赠所得税税前全额扣除的优惠待遇;不能要求企业必须捐给指定的慈善机构才能减免税,应实行自愿原则,同时提高减免税的幅度额,切实提高企业捐赠的积极性;对个人捐款税收优惠方面,实行阶差,即多捐多减原则,个人捐赠不能只限于钱款,捐赠物品也要纳入减税体系之中,可以设立机构,评估物品价值,然后抵消应纳税额,同时也可以逐渐过渡到为慈善组织或社区提供服务来实现减免税。

结语

总之,完善的立法是慈善事业发展的重要保障。加快中国慈善立法,从法律上扫除慈善组织的发展障碍,用健全的法规制度呵护好社会的爱心,是我国慈善发展的必由之路。相信在一个完善的法律体系下,我国慈善事业会步入一个新台阶。

第五篇:我国税收立法现状评析

内容 提要:本文评析了我国税收立法的现状,认为我国现行税收立法的主要 问题 是:作为税法立法依据的宪法关于税收的原则规定过于简单;税收基本法和与其相配套的一系列单行税收 法律 缺乏;国家行政机关几乎包揽了税收立法;税收行政法规、规章比重过大。从深层原因 分析,税收立法之所以存在这种不正常现象,是因为对税法的性质和地位认识不足,没有把税收征收权和税收支出权提高到国家主权、人民主权的高度来看待,即税收的征收和使用必须体现人民的意志,必须由人民通过选举产生的代表机构来决定。大量的税收立法由国家行政机关进行,说明行政立法权过度膨胀,蚕食了国家立法机关的税收立法权。这种有悖于宪法、立法法规定的立法体制和立法权限划分的现象应当尽快改变。

关键词: 税法体系 税收立法权 人民主权 职权立法 授权立法

对于我国税法立法现状的评价,有不少专家持如下的看法:我国已经初步建立起基本适应 社会 主义市场 经济 发展 要求的税法体系或者税法体系的框架。笔者对这种评价不敢苟同。

法的体系是否建立,有一定的衡量标准。根据法律体系构成的一般原理,从总体上说,一个国家只有一个法律体系,它由三个次级体系构成。一是法律部门体系。这是法律体系的横向构成,也是法律体系最基本的构成。二是法律效力体系。这是法律体系的纵向构成。依据不同的法的形式的效力层次,依次由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和地方规章等构成法律的效力体系。三是实体法与程序法体系。有实体法就必须有程序法与之相适应,否则,实体法就不能得到有效实施。反之,有程序法就必须有实体法与之相适应,程序法的设定以实现实体法为目的,其相互关系具有目的和手段、内容和形式的性质。有程序法而无实体法,程序法便是无所适从的虚设形式。法的体系的基本特征可以概括为五个方面。(1)内容完备。要求法律门类齐全,方方面面都有法可依。如果法规零零星星,支离破碎,一些最基本的法律都没有制定出来,或者虽然制定了,但规定的内容很不完善,与现实不相适应,就不能说法律体系已经建立。(2)结构严谨。要求各种法律法规配套,做到上下左右相互配合,构成一个有机整体。我国的法律体系是以宪法为核心,以法律为主干,以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相配套而建立的,各法律部门之间,上位法与下位法之间,其界限分明而又相互衔接。(3)内部和谐。各种法律规范之间,既不能相互重复,也不能相互矛盾。所有的立法都必须以宪法为依据,并且下位法不能与上位法相抵触,要克服从部门利益和地方利益立场出发来立法的倾向。(4)形式 科学 和统一。从法的不同称谓上就能比较清楚地看出一个法律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效力层次及适用范围。(5)协调发展。法不是一种孤立现象,在法的体系的发展变化中,要在宏观上和微观上做到与外部社会环境的协调发展,适时地进行法的立、改、废活动。

上述法的体系的构成原理及特征,作为衡量法的体系是否建立的标准,对于法的次级体系——税法体系,也是适用的。以此标准来衡量,从我国税法的现有立法上观察,还不能得出我国税法体系或税法体系框架已经初步建立的结论。

首先,从表层来分析,我国税收立法存在的问题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

一是作为税法立法依据的宪法对于税收的原则性规定过于简单,难以为我国的基本税法立法提供直接的宪法根据。现行宪法只有第5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仅此而已。而世界各国的宪法对有关税收的基本问题都要做出规定。

二是缺乏税收基本法和一系列配套的单行税收法律。自1980年至今,作为基本法律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税收法律只有两部。一部是1980年9月10日由五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后分别于1993年10月31日和1999年8月30日由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和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作了修改;另一部是1991年4月9日七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 企业 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此法取代了1980年9月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和1981年12月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作为一般法律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税收法律只有一部,即1992年9月4日由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随后在1995年和2001年分别作了修改。就这三个税收法律来说,也并不完善,有的需要修改,有的需要补充。如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与内资企业实行两套不同的所得税制度,显然不符合市场经济的公平竞争规则,应当予以统一。税收基本法及其相配套的各种单行税收法律,是税法体系中的骨干部分,犹如建筑物中的框架和栋梁,是税法体系中的支柱。税收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等只是围绕支柱和框架而设立的各种模块结构。只有零散的模块结构而没有框架支柱,一个体系无论如何是建立不起来的。从现在的立法情况看,税收基本法没有制定,一系列规定各种税收的单行法律,诸如《增值税法》、《营业税法》、《企业所得税法》、《资源税法》、《消费税法》等等,可以说也基本没有制定。虽然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了程序法——《税收征收管理法》,但没有制定出一系列与其地位相当的实体法,程序法的作用不能得到有效发挥。

三是税收行政法规、规章比重过大,国家行政机关几乎包揽了税收立法。除上述极少数的税法是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外,税法中的实体法部分基本上都是由国务院及其主管行政部门制定的。据不完全统计,国务院制定的有关税收的暂行条例30多个,部门规章和地方规章90多个,这是一种很不正常的立法现象。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效力层次低,权威性不高,难免内容重复、繁杂、交叉重叠。特别是没有效力层级高、具有极大权威性的税收法律,税收法制的统一便难以实现,在部门利益保护主义和地方利益保护主义倾向的驱使下,法出多门,极易产生法律规范相互冲突、矛盾的现象。尽管行政法规、规章可能对税收的种种问题、方方面面已作了规定,但远没有达到税法体系建立甚至是初步建立的要求。

其次,从更深层次分析,我国当前的税收立法主要有两大问题。

一是税法立法权的归属问题。我国现行税法的立法,为什么主要由国家行政机关而不是主要由国家权力机关进行呢?究其原因,恐怕是同对税法的性质的认识有关。

关于税法的性质,一些资本主义国家的学术界存在租税权力关系说和租税债务关系说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其代表人物分别是德国的奥特。玛亚和阿尔泊特。海扎尔。租税权力关系说从传统行政法学派的观念出发,认为租税法律关系属于权力关系,国家为维持国家机器的正常运转,必须拥有经济上的收支权力。派生于国家主权的税权,使得国家当然地拥有了课税权和税的使用权。国家在租税法律关系中的地位优于人民,行政权起着主导作用,作为纳税人则处于行政法律关系中的行政客体位置,对于行政命令只有服从的义务,纳税人的权利被忽视。租税债务关系说则认为,租税法律关系属于公法上的债权债务关系,在租税法律关系中,国家与公民的地位对等,行政机关不享有优越地位。租税债务关系说在强调公民遵从国家制定的法律承担纳税义务的同时,特别强调对纳税人权利的保护。这里不去评判这两种观点的是非曲直,但从我国的税收立法现状中可以看出,在我们的立法观念的潜意识中或多或少反映出租税权力关系说的影子。这种观念是导致大量行政立法而不通过国家权力机关立法的一个重要原因。

要正确回答税法立法权的归属问题,关键是正确认识税法的性质和地位。

①“税收是国家以取得满足公共需求的资金为目的,基于法律规定,无偿地向私人课征的金钱给付。”②“税收是国家为了实现其职能,凭借 政治 权力,按照法律规定标准,对一部分社会产品进行无偿分配,以取得财政收入的一种形式。”〖ru/右上〗③〖,ru/右上〗这些概念的共同之处,都是只说明了国家的征税权一个侧面的含义,引伸出来的仅仅是纳税人的义务,而没有立足于纳税者的立场对纳税者的权利给予足够充分的关注。如果从法治论、宪政论和人权论出发来理解税收的概念,就应以维护纳税人、国民的福祉为核心内容,让国民承担纳税义务须以国家依宪法和法律的规定使用租税为前提,不能以割裂征收与使用的统一的观点来构筑税的概念。

现代 租税概念起源于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所创立的社会契约论和天赋人权论的学说。根据这种学说,人类在 自然 状态中是完全自由的,人们共同生活,以合适的 方法 决定自己的行为,处理自身的人身和财产,人人平等,没有任何人必须服从他人的权威。但是自然状态也有一些缺陷,主要表现在人们所享有的生命、自由和财产的权利没有保障。为了结束在自然状态中产生的混乱和无序,人们相互缔结契约,个人都把属于自己的部分权利(包括部分财产权利)让渡给社会公共权力机关,于是建立了国家和政府。个人让渡给国家的部分财产权利即是赋税,赋税是政府机器的经济基础。但是,人们根据契约建立的社会公共权力不能超越“公众福利”的范围。政府是为社会成员而保管和使用这部分财产的,没有社会成员的同意,政府没有任何权力处理他们的财产,否则它就违反了社会契约。社会契约论和天赋人权论,主张国家主权应属于人民,而且永远属于人民。在此基础上建立起的主权在民的民主国家中,人民的意志是国家一切行为的根源。为了确认、保障主权在民,国家的课税权、征收权必须体现人民承诺的意思,只有经人民的承诺,国家方可行使其税收权力。租税的赋课、征收必须基于由民意机关制定的税法的规定,否则属于违反人民意志的行为,人民无义务服从。在资产阶级启蒙思想的鼓舞下,新兴资产阶级反对封建专制的革命首先在英国接着在其他国家发动,其中反对国王横征暴敛是资产阶级革命的主要内容之一。“无法律则无课税”、“租税是法律的创造物”的租税法律主义原则(或称租税法定主义原则)的提出和确立,是近代资产阶级革命的重要成果。

我国知识产权的立法变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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