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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苏州大学关于加强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管理的通知
编辑:烟雨蒙蒙 识别码:23-724295 14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09-30 21:56:08 来源:网络

第一篇:关于印发苏州大学关于加强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管理的通知

苏州大学 苏大财〔2017〕13号

关于印发《苏州大学关于加强采购 国产设备退税管理的通知》的通知

各学院(部)、部门、直属单位:

《苏州大学关于加强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管理的通知》业经学校2017年第15次校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苏州大学

2017年6月15日

第二篇:采购国产设备出口退税

采购国产设备出口退税

最近,国务院决定对外商投资企业在投资总额内采购国产设备,如该类设备属免税目录范围,可全额退还国产设备增值税。为此,总局制定了《外商投资企业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管理试行办法》,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外商投资企业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鼓励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国产设备,明确职责和操作程序,依法规范运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所在地国家税务局按规定负责国产设备的登记、退税、监管、核销工作。

第二章 享受退税的范围和条件

第三条 享受国产设备退税的外商投资企业,是指已经办理税务登记的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外商独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已投入的资本金必须达到企业投资各方已到位资本金的25%(含)以上。

第四条 享受退税的设备范围:是指符合《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中规定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鼓励类和限制乙类),以及《当前国家重点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的投资项目,在国内采购的设备。对符合上述规定的项目,购货合同中列名的随设备购进的部分塑料件、橡胶件、陶瓷件及石化项目用的管材等,也可以退税。对列入国务院《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和《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在国内采购的设备,不能享受退税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五条 享受退税的设备,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两个条件:

(一)必须是以货币购进的未使用过的国产设备,不包括投资方的实物投资和无形资产投资;

(二)必须是在税务机关核定退税投资总额内且在1999年9月1日以后购进的国产设备;国产设备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生产的设备。核定退税投资总额,按以下公式计算:核定退税投资总额=投资各方的货币投资总额-已购免税进口设备总值

第三章 登 记 管 理 第六条 凡符合退税范围条件的外商投资企业,在履行每份国产设备采购合同第一次购买国产设备前,应持《外商投资企业采购国产设备登记手册》(格式附后,以下简称“登记手册”,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印制),并附以下资料,到其主管退税机关申请办理购进国产设备的登记备案手续;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二)企业税务登记证登记复印件;

(三)出口退税登记证副本复印件;

(四)企业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合同章程协议复印件;

(五)外经贸部项目批准书复印件;

(六)进口设备清单;

(七)投资方实物投资原始凭证复印件;

(八)国产设备供货合同复印件;

(九)验资报告。

第七条 主管税税务机关接到企业的申请后,根据企业申请情况,如实填写登记手册,并加盖公章后交外商投资企业。

第八条 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应建立台账,将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总额、拟购进国产设备名称、数量、金额等有关情况登记造册,并输入计算机。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因故未能执行购销合同的,应持原登记手册到主管退税税务机关办理注销手续。税务机关应注销相应的台账记录。

第四章 购 销 管 理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采购国产设备时,供货企业根据购货企业提供的登记手册第1页复印件和供货合同,准予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第十一条 供货企业主管征税税务机关根据供货企业提供的登记手册第1页复印件、供货合同复印件及有关资料,审核无误后,按规定开具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的开具,按照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购货企业与供货企业结算国产设备货款时,可以外汇或人民币结算,以外汇结算的,按照外汇管理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退税、监管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购进国产设备后,按每份合同所采购的国产设备,填写《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表》,同时附送以下资料向其主管退税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国产设备的退税手续:

(一)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

(三)付款凭证;

(四)登记手册;

(五)国产设备供货合同复印件。

第十四条 主管退税税务机关在办理完国产设备的退税后,将登记手册留存备查。

第十五条 购进国产设备的应退税额按以下公式计算:

应退税额=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的金额×适用增值税税率第十六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购进的国产设备,由其主管退税税务机关负责监管,监管期为五年。在监管期内发生转让、赠送等设备所有权转移行为,或 者发生出租、再投资行为的,应按以下计算公式,由主管退税税务机关补征其已退税款入中央库:

应补税款=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金额×设备折余价值设备原值×适用增值税税率设备折余价值=设备原值-累计已提折旧设备原值和已提折旧按企业会计核算数据计算。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超过核定退税投资总额购进的国产设备,不得享受退税,已经办理退税的,由其主管退税税务机关负责追缴已退的税款。

第六章 其

第十八条 主管出口退税税务机关应于每年的出口退税清算期内对外商投资企业购进国产设备的使用情况进行核查。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采取伪造、涂改登记手册等手段骗取国产设备退税款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有关规定处罚,并取消其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的资格。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1999年9月1日起执行。附件 外商投资企业采购国产设备登记手册

第三篇:关于印发《研发机构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10]9号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印发《研发机构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2010]9号 成文日期:2010-01-17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发机构采购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15号)有关规定,经商财政部,现将《研发机构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管理办法》下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总局(货物劳务税司)。

附件:研发机构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申报审核审批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一月十七日

研发机构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发机构采购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15号)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主管研发机构退税的国家税务局负责研发机构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的认定、审核审批及监管工作。

第三条 采购国产设备适用退还增值税政策的研发机构范围和设备清单范围,按财税[2009]115号文件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享受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的研发机构,应在申请办理退税前持以下资料向主管退税税务机关申请办理采购国产设备的退税认定手续。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或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及复印件);

(二)税务登记证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三)退税账户证明;

(四)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本办法下发前已办理出口退税认定手续的,不再办理采购国产设备的退税认定手续。

第五条 研发机构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依法应终止采购国产设备退税事项的,应持相关证件、资料向其主管退税税务机关办理注销认定手续。已办理采购国产设备退税认定的研发机构,其认定内容发生变化的,须自有关管理机关批准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证件、资料向其主管退税税务机关办理变更认定手续。

第六条 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研发机构购进国产设备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在规定的认证期限内办理认证手续。2009年12月31日前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认证期限为90日;2010年1月1日后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认证期限为180日。未认证或认证未通过的一律不得申报退税。

第七条 研发机构应自购买国产设备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之日起180日内,向其主管退税税务机关报送《研发机构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申报审核审批表》(见附件)及电子数据申请退税,同时附送以下资料:

(一)采购国产设备合同;

(二)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

(三)付款凭证;

(四)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不属于独立法人的公司内设部门或分公司的外资研发中心采购国产设备,由总公司向其主管退税税务机关申请退税。

第八条 对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研发机构的退税申请,主管退税税务机关须在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信息核对无误的情况下,办理退税。对非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研发机构的退税申请,主管退税税务机关须进行发函调查,在确认发票真实、发票所列设备已按照规定申报纳税后,方可办理退税。

第九条 采购国产设备的应退税额,按照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税额确定。凡企业未全额支付所购设备货款的,按照已付款比例和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税额确定应退税款;未付款部分的相应税款,待企业实际支付货款后再予退税。

第十条 主管退税税务机关对已办理退税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加盖“已申报退税”章,留存或退还企业并按规定保存,企业不得再作为进项税额抵扣凭证。

第十一条 主管退税税务机关应对研发机构采购国产设备退税情况建立台账(纸质或电子)进行管理。

第十二条 研发机构已退税的国产设备,由主管退税税务机关进行监管,监管期为5年。监管期内发生设备所有权转移行为或移作他用等行为的,研发机构须按以下计算公式,向主管退税税务机关补缴已退税款。

应补税款=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金额×(设备折余价值÷设备原值)×适用增值税税率

设备折余价值=设备原值-累计已提折旧

设备原值和已提折旧按企业会计核算数据计算。

第十三条 研发机构以假冒采购国产设备退税资格、既申报抵扣又申报退税、虚构采购国产设备业务、提供虚假退税申报资料等手段骗取国产设备退税款的,按照现行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会同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执行期限为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具体以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的开票时间为准。

抄送:财政部、商务部、科技部、海关总署。

第四篇:研发机构采购国产设备退税政策

财政部 商务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研发机构采购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

适用地区: 全国

发文时间: 2011年10月10日 发文字号: 财税【2011】第088号

法规正文: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商务主管部门、国家税务局,海关总署广东分属、各直属海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了鼓励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促进科技进步,经国务院批准,继续对外资研发中心进口科技开发用品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以下统称进口税收),继续对内资研发机构和外资研发中心采购国产设备全额退还增值税。现将有关事项明确如下:

一、外资研发中心适用《科技开发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和《关于修改<科技开发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和<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规定>的决定》(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令第63号)免征进口税收。根据其设立时间,应分别满足下列条件:

(一)对2009年9月30日及其之前设立的外资研发中心,应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1.研发费用标准:(1)对外资研发中心,作为独立法人的,其投资总额不低于500万美元;作为公司内设部门或分公司的非独立法人的,其研发总投入不低于500万美元;(2)企业研发经费年支出额不低于1000万元。

2.专职研究与试验发展人员不低于90人。

3.设立以来累计购置的设备原值不低于1000万元。

(二)对2009年10月1日及其之后设立的外资研发中心,应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1.研发费用标准:作为独立法人的,其投资总额不低于800万美元;作为公司内设部门或分公司的非独立法人的,其研发总投入不低于800万美元。

2.专职研究与试验发展人员不低于150人。

3.设立以来累计购置的设备原值不低于2000万元。

外资研发中心须经商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上述条件进行资格审核认定。具体审核认定办法见附件1。

二、适用采购国产设备全额退还增值税政策的内资研发机构和外资研发中心包括

(一)《科技开发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规定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机构。

(二)《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规定》(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5号)规定的科学研究机构和学校。

(三)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条件的外资研发中心。

具体退税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会同财政部另行制定。

三、本通知的有关定义

(一)本通知所述“投资总额”,是指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所载明的金额。

(二)本通知所述“研发总投入”,是指外商投资企业专门为设立和建设本研发中心而投入的资产,包括即将投入并签订购置合同的资产(应提交已采购资产清单和即将采购资产的合同清单)。

(三)本通知所述“研发经费年支出额”,是指近两个会计研发经费年均支出额;不足两个完整会计的,可按外资研发中心设立以来任意连续12个月的实际研发经费支出额计算;现金与实物资产投入应不低于60%。

(四)本通知所述“专职研究与试验发展人员”,是指企业科技活动人员中专职从事基础研究、应用研究和试验发展三类项目活动的人员,包括直接参加上述三类项目活动的人员以及相关专职科技管理人员和为项目提供资料文献、材料供应、设备的直接服务人员,上述人员须与外资研发中心或其所在外商投资企业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以外资研发中心提交申请的前一日人数为准。

(五)本通知所述“设备”,是指为科学研究、教学和科技开发提供必要条件的实验设备、装置和器械。在计算累计购置的设备原值时,应将进口设备和采购国产设备的原值一并计入,包括已签订购置合同并于当年内交货的设备(应提交购置合同清单及交货期限),上述设备应属于本通知《科技开发、科学研究和教学设备清单》所列设备(见附件2)。对执行中国产设备范围存在异议的,由主管税务机关逐级上报国家税务总局商财政部核定。

四、本通知规定的税收政策执行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具体从内资研发机构和外资研发中心取得资格的次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发机构采购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15号)和《商务部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资研发中心采购设备免/退税资格审核办法的通知》(商资发[2010]93号)同时废止。

对于在2011年1月1日至11月1日期间批准设立的外资研发中心,从取得资格的次月1日至11月1日期间进口的科技开发用品,已缴纳税款的,可按照海关有关规定向海关申请办理退税手续。

附件:1.外资研发中心采购设备免、退税资格审核办法

2.科技开发、科学研究和教学设备清单

财政部 商务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二O一一年十月十日

附件1:

外资研发中心采购设备免、退税资格审核认定办法

为落实好外资研发中心(包括独立法人和非独立法人研发中心,以下简称研发中心)采购设备相关税收政策,特制定以下资格审核认定办法:

一、资格条件的审核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国税部门和研发中心所在地直属海关(以下简称审核部门),根据本地情况,制定审核流程和具体办法。研发中心应按本通知有关要求向其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材料。

(二)商务主管部门牵头召开审核部门联席会议,对研发中心上报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按照本通知正文第一条所列条件和本审核认定办法要求,确定符合免、退税资格条件的研发中心名单。

(三)经审核,对符合免、退税资格条件的研发中心,由审核部门以公告形式联合发布,并将名单抄送商务部(外资司)、财政部(税政司、关税司)、海关总署(关税征管司)、国家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备案。对不符合有关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根据联席会议的决定出具书面审核意见,并说明理由。上述公告或审核意见应在审核部门受理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之内做出。

(四)审核部门每两年对已获得免、退税资格的研发中心进行资格复审。对于不再符合条件的研发中心取消其享受免、退税优惠政策的资格。

二、需报送的材料

研发中心申请采购设备免、退税资格,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研发中心采购设备免、退税资格申请书和审核表;

(二)研发中心为独立法人的,应提交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及营业执照复印件;研发中心为非独立法人的,应提交其所在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营业执照的复印件以及研发中心的确认文件(商务主管部门的批复或出具的《国家鼓励发展的外资项目确认书》);

(三)验资报告及上一审计报告复印件;

(四)研发费用支出明细、设备购置支出明细和清单以及通知规定应提交的材料;

(五)专职研究与试验发展人员名册(包括姓名、工作岗位、劳动合同期限、联系方式)。

(六)审核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三、相关工作的管理

(一)在公告发布后,列入公告名单的研发中心,可按有关规定直接向其所在地直属海关申请办理有关科技开发用品的进口免税手续,向其所在地国税部门申请办理采购国产设备退税手续。

(二)审核部门在共同审核认定研发中心资格的过程中,可到研发中心查阅有关资料,了解情况,核实其报送的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同时应注意加强对研发中心的政策指导和服务,提高工作效率。

(三)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将《外资研发中心采购设备免、退税资格审核表》有关信息及时录入外商投资审批管理系统研发中心选项,并向商务部进行电子备案。

(四)海关和国税部门应加强对免、退税设备的监管。对于研发中心违反规定,将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设备擅自转让、销售、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自违法行为发现之日起1年内不得享受免、退税优惠政策;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自违法行为发现之日起3年内不得享受免、退税优惠政策。附:外资研发中心采购设备免、退税资格审核表

附:

外资研发中心采购设备免、退税资格审核表

编码:

研发中心名称

设立批准机关

组织机构代码

研发中心

设立日期

年 月 日

研发中心性质

□ 独立法人

□ 分公司

□ 内设部门

电话

传真

经营范围

研发领域

(可多选)

□电子 □生物医药 □新能源 □新材料 □环保 □汽车 □化工□农业 □软件开发 □专用设备 □轻工 □其他

投资总额/研发总投入(万美元)

专职研究与试验

发展人员人数

研发经费年支出额

(万元)

已缴税金(元)

累计采购设备原值

(万元)

进口设备

采购国产设备

总计

以下由审核部门填写

审核意见

□ 通过

□ 未通过

各部门签字

(盖章)

商务

财政

海关

税务

年月日

年月日

年月日

年月日

公告日期

****年**月**日

注:

1、外资研发中心为分公司或内设机构的,企业名称和组织机构代码均填写其所在外商投资企业。

2、币种以表内标注为准,金额根据当年人民币汇率平均价计算。

3、已缴税金为自2011年1月1日起,外资研发中心采购符合条件的设备所缴纳的增值税。

附件

中国进出口银行所属二级分支机构名单

序号 分支机构名称 地址 1 总行本部 北京市 2 北京分行 北京市 3 上海分行 上海市 4 深圳分行 广东省深圳市 5 江苏省分行 江苏省南京市 6 大连分行 辽宁省大连市 7 青岛分行 山东省青岛市 8 成都分行 四川省成都市 9 浙江省分行 浙江省杭州市 10 湖南省分行 湖南省长沙市 11 陕西省分行 陕西省西安市 12 重庆分行 重庆市 13 湖北省分行 湖北省武汉市 14 黑龙江省分行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15 广东省分行 广东省广州市 16 云南省分行 云南省昆明市 17 宁波分行 浙江省宁波市 18 福建省分行 福建省福州市 19 安徽省分行 安徽省合肥市

第五篇:《研发机构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管理办法》

《研发机构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管理办法》

国税发[2010]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发机构采购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15号)有关规定,经商财政部,现将《研发机构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管理办法》下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总局(货物劳务税司)。

附件:研发机构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申报审核审批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一月十七日

第一条 根据《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发机构采购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15号)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主管研发机构退税的国家税务局负责研发机构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的认定、审核审批及监管工作。

第三条 采购国产设备适用退还增值税政策的研发机构范围和设备清单范围,按财税[2009]115号文件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享受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的研发机构,应在申请办理退税前持以下资料向主管退税税务机关申请办理采购国产设备的退税认定手续。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或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及复印件);

(二)税务登记证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三)退税账户证明;

(四)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本办法下发前已办理出口退税认定手续的,不再办理采购国产设备的退税认定手续。

第五条 研发机构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依法应终止采购国产设备退税事项的,应持相关证件、资料向其主管退税税务机关办理注销认定手续。已办理采购国产设备退税认定的研发机构,其认定内容发生变化的,须自有关管理机关批准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证件、资料向其主管退税税务机关办理变更认定手续。

第六条 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研发机构购进国产设备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在规定的认证期限内办理认证手续。2009年12月31日前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认证期限为90日;2010年1月1日后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认证期限为180日。未认证或认证未通过的一律不得申报退税。

第七条 研发机构应自购买国产设备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之日起180日内,向其主管退税税务机关报送《研发机构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申报审核审批表》(见附件)及电子数据申请退税,同时附送以下资料:

(一)采购国产设备合同; 研发机构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管理办法

(二)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

(三)付款凭证;

(四)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不属于独立法人的公司内设部门或分公司的外资研发中心采购国产设备,由总公司向其主管退税税务机关申请退税。

第八条 对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研发机构的退税申请,主管退税税务机关须在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信息核对无误的情况下,办理退税。对非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研发机构的退税申请,主管退税税务机关须进行发函调查,在确认发票真实、发票所列设备已按照规定申报纳税后,方可办理退税。

第九条 采购国产设备的应退税额,按照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税额确定。凡企业未全额支付所购设备货款的,按照已付款比例和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税额确定应退税款;未付款部分的相应税款,待企业实际支付货款后再予退税。

第十条 主管退税税务机关对已办理退税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加盖“已申报退税”章,留存或退还企业并按规定保存,企业不得再作为进项税额抵扣凭证。

第十一条 主管退税税务机关应对研发机构采购国产设备退税情况建立台账(纸质或电子)进行管理。

第十二条 研发机构已退税的国产设备,由主管退税税务机关进行监管,监管期为5年。监管期内发生设备所有权转移行为或移作他用等行为的,研发机构须按以下计算公式,向主管退税税务机关补缴已退税款。

应补税款=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金额×(设备折余价值÷设备原值)×适用增值税税率

设备折余价值=设备原值-累计已提折旧

设备原值和已提折旧按企业会计核算数据计算。

第十三条 研发机构以假冒采购国产设备退税资格、既申报抵扣又申报退税、虚构采购国产设备业务、提供虚假退税申报资料等手段骗取国产设备退税款的,按照现行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会同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执行期限为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具体以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的开票时间为准。

关于印发苏州大学关于加强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管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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