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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环保部推进海河流域水污染防治致辞.
编辑:青苔石径 识别码:23-868597 14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4-01-11 13:21:11 来源:网络

第一篇:在环保部推进海河流域水污染防治致辞.

在环保部推进海河流域水污染防治 “十二五”规划实施会商会上的致辞 尊敬的凌江副司长、赣江副主任、林超副局长,各位领导、同 志们: 大家上午好!值此硕果飘香的季节, 环保部推进海河流域水污染防治 “十 二五”规划实施会商会议在我市张北县隆重召开。首先,我代 表张家口市委、市政府向远道而来的环保部污防司、华北督查 中心、海河流域水资源保护局及参加会议的北京市、天津市、河北省、山西省、内蒙古自治区、山东省、河南省七省市(区 环保部门的各位领导、同志们表示热烈的欢迎!张家口市位于河北省西北部,地处北京上风、上水,特别 是境内河流基本属于海河流域永定河、潮白河及滦河三大水系, 跨越我市 20个县区中的 18个。官厅水库近90%水量、密云水 库 51%水量源于我市辖区补给。多年来,环保部对我市流域水 环境治理工作非常关心并给予高度重视, “十五”以来已为我市 安排治理项目 105项,累计投入生态环保资金 30多亿元,切实 保证了各项治理工程的顺利实施。借此机会,我代表张家口市 委、市政府向长期以来关心和支持张家口市环保工作的各位领

导和同志们表示衷心的感谢!今天,环保部推进海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十二五”规划实 施会商会议在我市张北县隆重召开,这充分体现了环保部领导 和同志们对张家口市环保工作的关心和支持,也是对我市环保 工作的肯定和鞭策,我们深感责任重大。今后,我市将以这次 会议为契机,虚心借鉴各省、市经验,进一步完善措施,真抓 实干,努力为改善辖区流域水环境质量、保障流域水环境安全 做出不懈努力!同时,真诚的希望环保部污防司、华北督查中 心、海河流域水资源保护局、环保部环境规划院和监测总站, 以及上下游的北京市等省市环保部门继续给予我市更大的帮助 和支持!张家口市历史悠久、文化灿烂、风光秀美、山河秀丽。希 望各位领导在张期间多走一走,看一看,真正感受一下张家口 的秀美风光。

最后,预祝环保部推进海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十二五”规 划实施会商会议圆满成功!祝各位领导和同志们身体健康、工作顺利、万事如意!谢谢大家!

第二篇:在环保部推进海河流域水污染防治致辞

在环保部推进海河流域水污染防治 “十二五”规划实施会商会上的致辞

尊敬的凌江副司长、赣江副主任、林超副局长,各位领导、同志们:

大家上午好!值此硕果飘香的季节,环保部推进海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十二五”规划实施会商会议在我市张北县隆重召开。首先,我代表张家口市委、市政府向远道而来的环保部污防司、华北督查中心、海河流域水资源保护局及参加会议的北京市、天津市、河北省、山西省、内蒙古自治区、山东省、河南省七省市(区)环保部门的各位领导、同志们表示热烈的欢迎!

张家口市位于河北省西北部,地处北京上风、上水,特别是境内河流基本属于海河流域永定河、潮白河及滦河三大水系,跨越我市20个县区中的18个。官厅水库近90%水量、密云水库51%水量源于我市辖区补给。多年来,环保部对我市流域水环境治理工作非常关心并给予高度重视,“十五”以来已为我市安排治理项目105项,累计投入生态环保资金30多亿元,切实保证了各项治理工程的顺利实施。借此机会,我代表张家口市委、市政府向长期以来关心和支持张家口市环保工作的各位领

— 1 — 导和同志们表示衷心的感谢!

今天,环保部推进海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十二五”规划实施会商会议在我市张北县隆重召开,这充分体现了环保部领导和同志们对张家口市环保工作的关心和支持,也是对我市环保工作的肯定和鞭策,我们深感责任重大。今后,我市将以这次会议为契机,虚心借鉴各省、市经验,进一步完善措施,真抓实干,努力为改善辖区流域水环境质量、保障流域水环境安全做出不懈努力!同时,真诚的希望环保部污防司、华北督查中心、海河流域水资源保护局、环保部环境规划院和监测总站,以及上下游的北京市等省市环保部门继续给予我市更大的帮助和支持!

张家口市历史悠久、文化灿烂、风光秀美、山河秀丽。希望各位领导在张期间多走一走,看一看,真正感受一下张家口的秀美风光。

最后,预祝环保部推进海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十二五”规划实施会商会议圆满成功!

祝各位领导和同志们身体健康、工作顺利、万事如意!谢谢大家!

第三篇: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

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

(1998年12月22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7次会议通过,202_年7月17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2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巢湖流域水污染,保护和改善巢湖水环境,促进科学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活动。本条例所称巢湖流域,包括巢湖湖体,巢湖市、肥西县、肥东县、舒城县和合肥市庐阳区、瑶海区、蜀山区、包河区的全部行政区域,以及长丰县、庐江县、含山县、和县、无为县、岳西县、芜湖市鸠江区、六安市金安区行政区域内对巢湖水质有影响的河流、湖泊、水库、渠道等水体的汇水区域。

第三条 巢湖流域水环境实行三级保护。巢湖湖体,巢湖岸线外延一千米范围内陆域,入湖河道上溯至一万米及沿岸两侧各二百米范围内陆域为一级保护区;巢湖岸线外延一千至三千米范围内陆域,入湖河道上溯至一万米沿岸两侧各二百至一千米范围内陆域为二级保护区;其他地区为三级保护区。

巢湖流域水环境一、二、三级保护区的具体范围,由省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第四条 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统一规划、综合治理的原则,实行严格的环保标准,采取严厉的整治手段,建立严密的监控体系,有效防治工业污染、生活污染和农业面源污染,加强生态治理,减轻巢湖湖体富营养化,促进巢湖水质根本好转。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设立水污染防治专项资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利于水污染防治的经济、技术等措施,鼓励和支持水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研究和产业发展,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参与巢湖水污染防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共服务平台,依法公开巢湖流域水环境质量、水污染物排放、水污染突发事件、目标责任、考核评价等水污染防治的公共信息。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环境保护科普教育,宣传巢湖水污染防治知识,提高社会公众的环境保护意识。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建立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的议事协调机制,统筹协调解决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的重大问题。

合肥市人民政府对巢湖流域水环境质量负总责;根据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编制并组织实施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指导、协调、督促辖区内县级人民政府履行水污染防治职责。六安、安庆、芜湖、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及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巢湖流域水环境质量负责;保证巢湖流域出界河流断面水质符合水环境质量要求,实行跨市、县行政区域边界上下游断面水质交接责任制。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上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加强入湖河道截污、清淤、保洁、生态修复等综合整治,实施建立垃圾、污水收集处置系统等农业和农村污染控制措施。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省巢湖管理局负责水环境一级保护区内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并履行省人民政府确定和合肥市人民政府委托的其他职责。

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污染水域的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水行政、财政、国土资源、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农业、渔业、林业、卫生、工商、旅游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有关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巢湖流域水环境,并有权对污染损害水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1-2]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实施国家制定的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省巢湖管理局应当根据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和行动计划,组织实施水环境一级保护区水污染防治措施。

制定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进行各类开发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的规划。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的需要,结合巢湖流域水环境承载力,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省巢湖管理局,根据国家核定的本省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水功能区纳污总量控制要求,以及流域水环境质量和水污染防治工作需要,拟订流域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逐级分解落实到巢湖流域市、县人民政府。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巢湖流域市、县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完成情况。

对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有关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十二条 编制土地利用规划、流域建设开发利用规划和工业、农业、渔业、畜牧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的有关专项规划,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写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未编写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的规划草案,审批机关不予审批。新建、扩建、改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附送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附送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机关不予审批。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经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验收不合格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水污染物处理设施应当保持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应当事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环境质量监测。水功能区的水资源质量状况监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承担。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规划和设置水环境质量监测点,在巢湖湖体、出入巢湖的河流和跨设区的市行政交界断面,设立水质自动监控系统。省巢湖管理局承担巢湖湖体、主要出入巢湖河流的出入湖口断面的水环境质量监测,监测结果报告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将监测结果通报有关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并统一发布。

第十五条 出入巢湖的河流水污染防治,实行河道(段)长负责制。由市、县(区)、乡镇、街道办事处负责人担任行政区域内出入巢湖的河流的河道(段)长,组织对河流的水污染防治情况进行巡查,监督检查河流水污染防治计划的落实。

第十六条 巢湖流域水环境保护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水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考核评价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和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1-2] 第三章 污染防治

第十七条 巢湖流域水质适用《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巢湖湖体和丰乐河、杭埠河、白石天河、兆河、柘皋河、裕溪河入湖水质按Ⅲ类水标准保护,南淝河、十五里河、派河入湖水质按Ⅳ类水标准保护。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拟定巢湖流域禁止和限制的产业、产品目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限期淘汰污染巢湖流域水环境的落后工艺和设备。

第十九条 水环境一、二、三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化学制浆造纸企业;

(二)新建制革、化工、印染、电镀、酿造、水泥、石棉、玻璃等水污染严重的小型项目;

(三)销售、使用含磷洗涤用品;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严格限制在水环境三级保护区内新建制革、化工、印染、电镀、酿造、水泥、石棉、玻璃等水污染严重的大中型项目;确需建设该类项目的,应当事先报经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水环境一、二级保护区内除执行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制革、化工、印染、电镀、酿造、水泥、石棉、玻璃等水污染严重的项目;

(二)新建、扩建除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污口以外的排污口。第二十一条 水环境一级保护区内除执行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排放水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运输剧毒化学品和国家禁止的其他危险化学品;

(三)设置剧毒物质、危险化学品的贮存、输送设施;

(四)从事网围、网箱养殖;

(五)利用机械吸螺、底拖网等进行捕捞作业;

(六)设立畜禽养殖场。

合肥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明确期限,拆除水环境一级保护区内现有排放水污染物的生产项目。

第二十二条 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设规范化排污口,设置标注单位名称和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浓度及数量等内容的标志牌,在厂界内、外排污口分别设置排污取样口。

排污单位间歇排放水污染物的,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时间排放。排放水污染物的时间应当向社会公布。

新建、改建、扩大排污口,应当依法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第二十三条 禁止下列排放水污染物的行为:

(一)私设暗管排放;

(二)将废水稀释后排放;

(三)在雨污管道分离后利用雨水管道排放;

(四)将废水通过槽车、储水罐等运输工具或者容器转移出厂非法倾倒;

(五)擅自改变污水处理方式、不经过批准的排污口排放。第二十四条 城镇污水应当集中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住房城乡建设、发展改革、环境保护、水行政等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组织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并加强对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的监督管理。

新建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应当同步建设除磷脱氮设施;现有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没有除磷脱氮设施的,应当限期增设,具体期限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合肥市各类工业园区未配套建设园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审批园区内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二十五条 在合肥市公共排水设施覆盖区域内,排水户应当将雨水、污水分别排入公共雨水、污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除楼顶公共屋面雨水排放系统外,阳台、露台排水管道应当接入污水管网。

在公共排水设施未覆盖区域内,排水户应当自建污水处理设施或者自建排水管网接入公共排水设施。

现有排水设施未实行雨水、污水分流的,应当按照排水管理机构规定的期限和要求进行分流改造;自用排水设施与公共排水设施的连接管由排水户负责建设。

第二十六条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向排污者提供污水处理的有偿服务,收取污水处理费用,保证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正常运行经费不足的,当地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

排污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污水处理费应当专款专用。

第二十七条 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应当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以及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

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对汇水范围内排污单位的排水进行取样检测时,有关排污单位应当提供便利条件。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发现排水水质超过排放标准的,应当及时告知排污单位,并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 城镇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收集、贮存、清运,集中进行无害化处理。

建设生活垃圾填埋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采取防渗漏等措施。生活垃圾填埋场的渗滤液应当达标排放。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村环境综合整治,推行废弃物的资源化、无害化处理;逐步建设农村生活垃圾、污水的收集和处理设施,并实行集中收集、分类处理。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广测土配方施肥、精准施肥、使用缓释肥、生物防治病虫害等先进适用的农业生产技术,组织推广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指导化肥、农药的科学使用,调整农业产业结构,发展绿色生态农业,开展清洁小流域建设,保护对水生态环境有益的水生生物和底栖生物,有效控制农业面源污染。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部门编制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明确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目标、任务;支持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进行标准化改造和污染防治设施建设与改造。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根据养殖规模和污染防治需要,建设相应的畜禽粪便、污水与雨水分流设施,畜禽粪便、污水的贮存设施,有机肥加工、制取沼气、污水处理等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或者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代为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实现污水达标排放。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合理规划开发利用水产资源,推广标准化水产养殖技术,科学确定流域内水产养殖范围、规模、品种、密度和方式,预防和减少水产养殖对水环境污染。

从事水产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合理使用饵料、药物,防止造成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三十三条 在巢湖湖体开展水上旅游、水上运动、水上经营等开发利用活动,不得污染水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征求省巢湖管理局的意见。

港口、码头应当设置污水污物收集、转运和处理装置。

入湖船舶应当设置污水污物存贮装置、集油或者油水分离装置,不得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或者排放船舶残油、废油。

第三十四条 学校、科研院所、医疗机构等单位的实验室、检验室、化验室产生的危险废液,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单独收集、安全处置。

第三十五条 贮存液体化学原料、油类等地下工程设施的单位,应当采取防止渗漏的有效措施。

进行地下勘探、采矿、工程降排水、地下空间和地下热水资源的开发利用等可能干扰地下含水层的活动,应当采取防护性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1-2] 第四章 生态治理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流域生态功能的保护和修复,加强水土保持、水源涵养,建设生态保护带、隔离带。采取森林与湿地建设、生态清淤、水塘拦截等生态处理方法,降低氮磷等污染物入湖总量。

流域内水资源调度应当维持地表水的合理流量,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和生态功能。

第三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科学规划、建设调水引水工程,加快巢湖水体交换,改善巢湖水环境。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并实施湿地保护规划,加强湿地生态系统建设和保护,增强湿地涵养水源、净化水质的能力。

利用湿地资源从事生产经营或者生态旅游活动,应当符合湿地保护规划,保护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合肥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确定环巢湖生态建设布局,因地制宜建设环巢湖生态湿地,构建湖滨缓冲区。第三十九条 水环境一级保护区内的建设项目不得缩小水域或者滩涂面积。因建设防洪、抗旱、供水、水环境生态修复等项目确需占用的,应当科学论证,经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同时兴建等效替代工程或者采取其他功能补救措施。

在水环境一级保护区内因保护需要建设环湖湿地、环湖景观林带、污染治理项目等,应当经省巢湖管理局审查后,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关政策,鼓励和支持水污染防治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适用的水污染防治技术,积极开展蓝藻防治技术的开发应用,推动科技成果在巢湖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中的应用。

第四十一条 省巢湖管理局应当加强对巢湖湖体蓝藻的监测,监测结果报告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巢湖湖体蓝藻的预警和预报;发现异常的,应当及时报告省人民政府,并通报当地有关人民政府。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打捞巢湖湖体蓝藻,并进行无害化处理,减轻蓝藻对巢湖水环境质量的影响。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开展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排污权交易,落实污水处理、污泥无害化处理、垃圾收集处理等方面优惠政策,实施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政策。[1-2]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完成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

(二)未依法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

(三)未规划设置水环境质量监测点的;

(四)未按规定公布水环境质量信息的;

(五)对严重污染水环境的企业事业单位不依法责令限期治理或者不按规定责令关闭、停产的;

(六)接到对水污染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依法及时处理的;

(七)未按规定实施行政处罚或者违法采取其他行政措施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三倍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在水环境一、二、三级保护区新建化学制浆造纸企业,或者在水环境三级保护区新建制革、化工、印染、电镀、酿造、水泥、石棉、玻璃等水污染严重的小型项目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在水环境三级保护区新建制革、化工、印染、电镀、酿造、水泥、石棉、玻璃等水污染严重的大中型项目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在水环境一、二级保护区新建、扩建制革、化工、印染、电镀、酿造、水泥、石棉、玻璃等水污染严重的项目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在水环境一、二、三级保护区销售含磷洗涤用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万元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在水环境一级保护区新建、扩建排放水污染物建设项目的,由省巢湖管理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五十万元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在水环境一级保护区从事网围、网箱养殖,或者利用机械吸螺、底拖网进行捕捞作业的,由省巢湖管理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六项规定,在水环境一级保护区设立畜禽养殖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治理,处以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五倍罚款;未限期治理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十万元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排污单位未按规定建设排污口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间歇排放水污染物的排污单位未按照规定时间排放水污染物的。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在河流新建、改建、扩大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以十万元罚款;逾期未恢复原状的,强制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以五十万元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排放水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或者停产整治,并处以十万元罚款;逾期未整改的,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未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单独收集、安全处置实验室、检验室、化验室产生的危险废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并处以十万元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1-2]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_年12月1日起施行。[1-2]

第四篇:湖南省湘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

湖南省湘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

(1998年8月4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2_年3月29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湘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湘江流域水污染防治,保护和改善湘江水质,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湘江流域的河流、湖泊、水库、渠道等地表水体的污染防治。本条例所称湘江流域,是指湘江干流以及向湘江干流汇水的区域。

第三条 湘江流域水污染防治目标:按照国家要求实现全流域工业水污染物达标排放;重点削减重金属污染物排放量;确保全流域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水质稳定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四条 湘江流域水污染防治,坚持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和统一规划、综合治理的原则,实行污染物达标排放与总量控制相结合的制度。

第五条 湘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水环境质量负责,将湘江流域水污染防治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增加环境保护投入,保证湘江流域水污染防治目标的实现。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湘江流域水污染防治任务分解到流域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定期考核,限期完成。

第六条 湘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水污染防治的宣传教育和舆论监督,提高公众的环境保护意识。

第七条 湘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和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本行政区域湘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情况。

第八条 湘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湘江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

第九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湘江流域水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湘江流域水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在湘江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计划、水行政等有关主管部门拟定湘江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湘江流域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湘江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湘江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湘江流域按照国家规定划分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和其他等级保护区。一级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由省人民政府划定;其他等级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由省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划定。

第十二条 湘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调整产业布局和产业结构,推行清洁生产;鼓励水污染防治研究,推广水污染防治的技术研究成果。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人民政府计划、经贸等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拟定在湘江流域禁止和严格限制的产业、产品名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拟定湘江干流设区的市的市界水质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 湘江流域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排污总量,保证出境断面水质达到湘江干流市界水质标准的要求;达不到要求的,省人民政府应当责成有关市人民政府查清原因,采取措施,限期整改。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湘江干流和支流设区的市的交界处设置监测断面,监测交界断面水质,并通过传播媒介每月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湘江流域枯水期水质、水情的监测,并及时通报监测情况。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确定湘江流域枯水期污染物限排总量,并逐级分解到排污单位进行限量排污。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发给的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应当注明枯水期排污限量。

第十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湘江流域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以下统称建设项目),项目建议书报批前,项目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书面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意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十日内提出书面意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为不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有关部门不得立项。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向湘江流域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时,不得突破本行政区域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报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应当有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单位和居民的意见。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检验;达不到要求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水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保持正常使用,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

第二十一条 排污单位向湘江流域水体排放污染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测核实,未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以及排污总量控制指标的,发给排污许可证;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排污总量控制指标的,限期治理;治理期间发给临时排污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排污单位向湘江流域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按照规定缴纳排污费;超过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按照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并负责治理。

征收的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污染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

审计部门应当对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的使用情况依法进行审计。第三章 污染防治

第二十三条 湘江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保护生态环境,组织植树造林,防止水土流失;加强水利工程的整治,疏浚河道,扩大湘江流域水体环境容量;推广植物病虫害综合防治技术,发展生态农业,防止农药、化肥污染。

第二十四条 湘江流域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湘江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的要求,完善城市排污管网,建设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并保证其正常运行。城市污水必须经城市排污管网进入城市的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处理。

第二十五条 湘江流域的港口、码头应当设置污染物处理设施。

贮运可能对水质造成污染的危险物品的港口、码头、船舶应当采取防溢、防渗、防漏等安全措施。机动船舶应当设置集油或者油水分离装置和废弃物收集装置。

第二十六条 排污单位应当建立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采取综合防治措施,提高资源利用率,防止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水、废渣和放射性物质等对湘江流域水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公布的重点排污单位的监督检查,并将检查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

重点排污单位在未完成治理任务前,不得建设扩大生产规模的项目。

第二十八条 直接向湘江干流排放污染物的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在排污口安装污水排放计量装置,并按照规定将数据资料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不定期地进行检查。

第二十九条 对造成湘江流域水体严重污染的排污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治理,并公布限期治理名单;对没有治理价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关闭或者停业。

第三十条 湘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氧化塘、污水池、贮灰场、垃圾处理场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堆放场所的监督检查,并督促有关单位采取措施防止水污染事故发生。

第三十一条 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向其相邻下游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通报,必要时应当通知可能受影响的区域的单位和居民。

第三十二条 湘江流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土法生产石棉制品、放射性制品;

(二)土法炼砷、炼汞、炼铅锌、炼油、选金、漂染、电镀和生产农药;

(三)新建无水污染防治措施的小型化学制浆造纸厂、制革厂、染料厂;

(四)向水体倾倒、排放工业废渣、城市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污染水体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湘江流域一级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内,除遵守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禁止装载有毒、有害或者有放射性物质的船舶从事装卸作业;

(三)禁止从事旅游、游泳、水上餐饮及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活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超过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注明的枯水期排污限量排放污染物的,由颁发许可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故意不正常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擅自拆除、闲置水污染防治设施,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正常使用或者限期重新安装使用,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不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水排放计量装置或者使用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湘江流域水污染防治中违反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罚没收入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上缴财政,纳入预算管理。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水污染危害的单位,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造成重大水污染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违法审批项目、挤占挪用排污费或者超标准排污费以及不按规定对水污染防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单位或者个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省境内资水、沅水、澧水流域的水污染防治,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篇:黑龙江省松花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

黑龙江省松花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松花江流域水体污染,改善流域水环境质量,保障用水安全,建立污染防治的长效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汇入松花江水系的所有地表水的全部集水区域(以下简称流域)的水体污染防治。

第三条 流域水污染防治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统筹兼顾、突出重点,明确责任、依法监管、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依法批准的《松花江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水污染防治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增加水污染防治投入,并制定相关政策,引导和鼓励发展循环经济,推广清洁生产和有利于水污染防治的生产方式,鼓励污水处理、中水回用等技术的研究和应用,控制水污染物排放总量。

第六条 省、市(地)人民政府(行署)应当将重点水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完成情况、跨行政区界断面水质状况和生活饮用水水源地水质状况纳入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主要负责人进行和任期考核,并向社会公布考核结果。

第七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组织实施本条例。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需要,经批准在省内有关社会经济区域设立环境保护派出机构,负责该区域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各级发展改革、财政、水行政、工业、建设、交通、卫生、农业、畜牧、林业、公安、国土资源等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流域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的宣传和教育。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对污染流域水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和举报的权利,并负有保护流域水环境的义务。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请人民群众担任环保监督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水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编辑本段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有审批权限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的,不得生产或者试生产;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条 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的单位应当保证该设施正常运行。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闲置或者拆除水污染防治设施;水污染防治设施因故不能正常运行或者无法运行的,设施使用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措施停止或者减少排污,并立即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上一级人民政府分解下达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制定本行政区域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对排放重点水污染物超过总量控制指标、未完成主要污染物减排目标的地区或者单位,暂停审批新增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十三条 对不符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不符合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选址布局要求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有关部门不得办理征地、施工、注册登记等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单位不得无排污许可证或者不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向水体排放污染物;排放的污染物不得超过总量控制指标和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五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排污申报的规定,进行申报登记。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发生较大变化时,能够事先预知的,应当在发生变化三日前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不能事先预知的,应当在发生变化二日内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省、市(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流域内的重点排污单位进行监督性监测;重点排污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阻碍、干扰监测工作。重点排污单位名单由省、市(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分级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排污口,设立标志,安装污水自动计量和水污染物自动监测装置,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需要安装污水自动计量和水污染物自

动监测装置的重点排污单位名单及安装时限,由省、市(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分级公布。

第十八 条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排污费征收管理的规定缴纳排污费。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环境监测、环境执法和环境信息化管理的资金投入,使环境监测、环境监察和环境信息化管理机构的建设达到国家规定标准。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专职或者兼职环境保护工作人员。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水质监测预警、应急系统,制定本行政区域突发水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并报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造纸、医药、化工、酿造、石油开采等排放污染物的工业企业,应当制定生产、存贮、运输过程中水污染事故防范和应急预案,储备事故防范应急物资,并报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流域内氧化塘、污水储存设施、贮灰场、尾矿坝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堆放场所的环境安全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重大环境污染隐患的,可以采取强制性的应急措施,防止水污染事故的发生。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在进行环境保护监督检查时,有权进入现场,调阅有关资料,封存、扣押相关证据,约见有关单位负责人以及相关人员。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编辑本段第三章 跨界协同管理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有效控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水污染,保证出界江河或者进入湖泊、水库的水质达到水环境质量功能要求。

第二十四条 流域实行跨行政区域水环境质量监测和报告制度,监测网络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等有关部门组织确定。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江河、湖泊、水库跨市(地)界(以下统称市界)处设置水质监测断面,组织开展水质监测,并发布水环境质量监测信息。监测断面水质出现异常变化时,应当立即向省人民政府报告。市(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分别在江河、湖泊、水库跨县(市、区)界处设置水质监测断面,组织开展水质监测,并定期向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监测结果。监测断面的设置应当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流域内河流上的大型控制性水利工程,应当兼顾下游水环境质量,制定防污调控方案,确定坝下枯水期最小放流量,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确保流域生态环境需要。流域内新建水利工程设施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对松花江干流水文情势、水环境质量和水生生态产生不良影响。

第二十六条 跨市界上下游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跨行政区域联防治污机制,协同日常监测、预警、检查,并互通情况,预防和处置跨行政区域的水污染纠纷。

第二十七条 跨市界流域的上游地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可能对跨界断面水质产生影响或者可能造成水质超标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征询相邻的下游地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相邻的上下游地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报共同的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八条 跨市界流域的上下游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联席会商制度,下游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汛期前主动召集联席会议,相互通报并商讨跨行政区界的水污染防治工作,上游市人民政府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九条 跨市界流域相邻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互通水污染防治情况。上游地区发生污染事故或者污染物排放和水量、水质、水文等出现异常时,上游市人民政府和环境保护、水行政等相关部门应当立即通知下游市人民政府和环境保护、水行政等相关部门,并对重点污染源采取控制措施。下游地区发生水质恶化或者污染事故并确认是上游来水所致的,应当及时通报上游市人民政府和环境保护等相关部门;上游地区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控制污染,并向下游市人民政府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时通报事故调查处理进展情况。

第三十条 跨市界流域相邻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需要组成联合检查组,共同对两地水污染防治情况开展现场检查,预防跨界水污染事故发生,并互相通报界内河流断面监测报告和检查整改情况。

第三十一条 发生跨市界流域的水污染事件时,事件发生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启动应急预案的同时,协助相邻地区共同采取措施控制和消除污染。

第三十二条 跨市界流域的水污染纠纷,有关人民政府协商不成的,由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协调处理。编辑本段第四章 预防和治理

第三十三条 在生产、服务、运输和产品使用过程中,对水体产生或者可能产生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或者避免污染物的产生和排放。

第三十四条 勘探、采矿、开采地下水以及建设地下工程和污水输送渠道,应当采取防护措施,不得污染地下水。

第三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以下可能对流域产生污染的活动:

(一)新建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其他严重污染水环境的生产项目;

(二)使用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污染水环境的工艺和设备;

(三)在风景名胜区和自然保护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的保护区内,新建排污口;

(四)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五)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

(六)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剧毒物质的可溶性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七)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八)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弃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九)向水体排放、倾倒未经过消毒处理、不符合排放标准的含病原体的污水;

(十)使用无防渗漏措施或者防渗漏措施不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沟渠、坑塘、塌陷区、尾矿坝、废弃矿井等输送、存贮或者排放含有毒污染物或者病原体的废水和其他废弃物;

(十一)违法设置排污口、私设暗管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向水体偷排污染物;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三十六条 工业园区、开发区等工业集聚区应当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实行污水集中处理,并按照国家规定运营、管理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已建成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工业园区、开发区内的排污单位,在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时,应当符合相应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经批准的工业园区、开发区的管理机构统一负责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正常运行的管理。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其配套管网。新建的城镇排水管网应当与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已经建成的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应当限期配套建设与其设计处理能力相当的管网,并保障按照设计能力正常运行。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排污单位和居民提供污水处理的有偿服务,并收取污水处理费用。收取的污水处理费应当实行专款专用,有关部门应当足额拨付到位。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落实扶持政策和相应配套措施,保障污水处理厂正常运转并达标排放。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缴纳污水处理费用的排污单位,不再缴纳排污费。

第三十八条 建设垃圾处理场、堆放场和垃圾处理设施,应当采取防渗漏等处理措施,不得污染江河、湖泊、水库、渠道和地下水水质。禁止在毗邻江河、湖泊、水库、渠道的区域和泄洪区内建设垃圾处理场、堆放场和垃圾处理设施;已经建设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搬迁。

第三十九条 在江河、湖泊、水库、渠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上,禁止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已经堆放、存贮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清除。未按照前款规定清除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强制清除,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责任方不明确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组织清除。

第四十条 港口、码头以及其他跨越水体的设施或者装置产生污水的,应当设置独立的污水收集、排放和处理系统;原油码头、危险品码头、水上加油站应当按照规定配备污染应急处置器材设备。

第四十一条 在流域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应当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配备油水分离器或者专用容器等防污设备和器材,并按照有关规定使用和如实记载。装卸、运输油类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船舶,应当采取严格的防溢漏措施。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划定规模化畜禽饲养的禁止养殖区和控制养殖区。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和专业化养殖小区、专业村的畜禽养殖产生的粪便应当进行资源化、无害化处理,防止污染水体。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具有相应的污水、污物、病死动物、染疫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和清洗消毒设施设备。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畜禽粪便、生活污水、生活垃圾、农业废弃物的污染防治,在集镇或者农业人口集中居住区加快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和垃圾无害化处理工程等环境基础设施建设。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用化肥、农药以及其他投入品对农业污染的防治,推广使用高效低毒的绿色生态农药和肥料,限制高残留农药的使用,防止农药、化肥及其包装物的污染。在毗邻江河、湖泊、水库的农田,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发展无公害农业,避免对水体产生污染。

第四十五条 利用湖泊、水库从事水产养殖业,应当保护水域生态环境,科学确定养殖密度,合理投饵和使用药物,不得造成水域的环境污染。

第四十六条 经依法批准在江河、湖泊、水库周边建设旅游和疗养场所的,应当配套建设完善的生活污水和垃圾处理设施;对已经建成的旅游和疗养场所,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限期配套建设。

第四十七条 禁止在流域内河流、湖泊、水库管理范围内开垦农田、破坏植被、建设违法设施或者从事其他破坏生态环境的活动。对已经开垦的农田和破坏的植被,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组织退耕,并限期恢复植被。

编辑本段第五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四十八条 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行署)应当按照国家有关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规定,提出保护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设置标志,采取保护措施,并定期向社会公布饮用水水源地水质状况。

第四十九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除本条例第三十五条所列行为外,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设置排污口;

(二)从事肥水养殖;

(三)在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四)在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养殖畜禽、耕种、旅游、游泳、捕鱼、垂钓、水上训练以及停靠以油、煤作动力燃料的船舶等;

(五)在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六)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第五十条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迁入居民;对原有居民,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组织迁出;未迁出前,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畜禽粪便、生活污水、生活垃圾、农药、化肥以及农业废弃物的污染防治。

第五十一条 流域内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开发和保护农村分散式饮用水水源,推进农村环境综合整治,确保农村饮用水安全。农村分散式饮用水水源由县级人民政府划定适当的保护区域,参照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的规定进行管理。编辑本段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负责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指使、授意、放任或者批准对不符合水环境保护规定的建设项目立项、建设或者为其办理征地、施工、注册登记等审批手续的;

(二)对严重污染水环境的排污单位或者落后产能未按照规定责令停产、关闭或者取缔、淘汰的;

(三)干扰、阻碍查处环境违法行为的;

(四)对严重环境违法行为未履行法定的监管职责的;

(五)未按照国家规定制定和启动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

(六)有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

第五十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进行环境保护竣工验收的;

(二)违反规定发放排污许可证以及其他具有行政许可性质的证书的;

(三)未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

(五)发生环境污染事故未及时报告或者在报告中弄虚作假,延误事故处理,造成事态扩大的;

(六)违反法定程序行使行政许可、行政征收、行政处罚权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七)放任、纵容、包庇、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

(八)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五十四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生产、使用或者试生产,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建设项目开工建设尚未竣工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建设项目已建成尚未投入生产、使用或者试生产的,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建设项目已建成且投入生产、使用或者试生产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将主体工程投入生产、使用或者试生产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使用或者试生产,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水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或者尚未建设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水污染防治设施已建成但未同步投入使用的,处二十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水污染防治设施已建成并使用,但未经验收或者超过试生产规定期限不申请验收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水污染防治设施已建成并使用,但经验收不合格继续生产或者使用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发生较大变化未及时报告的,由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约见的有关人员无正当理由不到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对被检查单位和被约见人予以警告;第二次约见无正当理由仍不到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对被检查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被约见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设置、配备;逾期未设置、配备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其他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依法处罚。

第六十条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市(地)、县(市、区)具有行政处罚权的部门未处罚的,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处罚或者直接实施处罚。

第六十一条 依法被责令改正或者受到行政处罚的排污单位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继续违法建设、生产、试生产或者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拆除其产生污染的设备、设施等行政强制措施,直至排污单位改正环境违法行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被责令限期治理的单位,不执行责令限制生产、限制排放或者停产整顿等决定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责令其停产、停业或者关闭,并可以由本级人民政府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采取限制供水量、供电量等措施。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产生的费用,由违法者承担。违法者拒不承担费用的,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编辑本段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排污单位”是指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

(二)“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发生较大变化”是指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与其申报登记的数值相比,偏离率大于百分之二十。

第六十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其他江河流域的水污染防治,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_年5月1日起施行。

(202_年12月19日 黑龙江省第十一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在环保部推进海河流域水污染防治致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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