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山东省人事代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人事厅关于印发《山东省人事代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鲁人〔1997〕3号
各市地人事局,省直各部门、各高等院校、各大企业、中央驻鲁单位: 现将《山东省人事代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贯彻执行。
附件:《山东省人事代理暂行办法》 一九九七年一月八日
山东省人事代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根据上级有关规定,为了推进人事代理工作的开展,规范人事代理行为,完善人才社会化服务体系,促进社会经济和各项事业的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主管人事代理工作,其所属人才服务机构具体承办人事代理业务。
第三条人事代理的范围为本省境内无主管部门、不具备人事管理条件的单位;其它自愿委托的各类企事业单位;自愿委托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第四条人事代理方式,可实行单位委托,也可实行个人委托。委托单位和个人应明确代理项目,可全权委托代理,也可单项或多项委托代理。第五条负责人事代理工作的人才服务机构与人事代理对象不具有行政隶属关系,仅为其代理有关人事事宜。
第六条单位或个人办理委托人事代理,须向人才服务机构出具委托人事代理申请书。属单位委托的,还须出具单位营业执照(副本)或批准成立文件、委托代理人员名单、聘用合同等材料;属个人委托的,还须出具身份证,毕业证或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聘用、解聘、辞职、辞退证明及其它相关证明材料。
第七条人事代理实行合同制。经审查同意承办人事代理的,人才服务机构要与委托单位或个人签订人事代理合同书,确立委托关系,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合同期限由双方协商确定。合同期满可以续签。人事代理合同的签订、变更、终止或合同纠纷,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八条人事代理的内容是:
(一)提供人事政策咨询和人才基本素质测评,协助委托单位制定人员发展规划和机构、人事改革方案;
(二)协助委托单位进行岗位技能培训;
(三)协助委托单位招聘录用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办理大中专毕业生、转业军官、引进人才及其他聘用人员的接收流动手续及聘用合同鉴证,协助办理人才流动争议调解和仲裁;
(四)按照有关规定,管理委托对象的人事档案、人事关系,办理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确定和资格考评、晋升的申报,办理大中专毕业生转正定级,出具有关证明材料;
(五)负责代管人事档案人员的身份确认、工龄计算及档案工资调整;(六)办理与单位解除聘用关系人员的就业推荐工作;(七)代管党团组织关系;(八)代办社会保险;
(九)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交办和用人单位委托的其它人事代理业务。第九条委托对象的人事档案,由委托单位或委托个人的人事档案管理机构按照人事档案管理的规定进行整理,经人才服务机构审查合格,方可办理移交手续。人事档案的转递一律由组织移交和领取,对个人自带的人事档案,人才服务机构不予办理。
第十条在人事代理期间,委托单位确定的聘(录)用、引进的人员,均应通过人才服务机构办理流动手续。其中属不迁移户口流动的,由人才服务机构直接办理;属迁户口调动的,由人才服务机构转报人事行政部门批准后办理或由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授权的人才服务机构办理。
第十一条委托单位与聘用人员解除聘用合同后,委托单位须在十五日内书面向人才服务机构备案。如需办理人事档案和人事关系转移手续,人才服务机构要及时予以办理。
第十二条委托单位要定期向人才服务机构通报人事政策法规贯彻执行情况,报送有关统计资料;定期对聘用人员进行政治思想、工作表现等方面的考核,每年底形成书面考核材料送人才服务机构归档备查。见习期满的毕业生,委托单位要及时进行考核。经考核符合转正定级条件的,委托单位应按要求提供有关材料,由人才服务机构办理转正定级手续。
第十三条在人事代理工作中,人才服务机构要正确执行人事法规、政策,维护委托单位和人才的合法权益,并对委托单位执行人事法规、政策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四条人事代理实行有偿服务,具体收费标准另行制定。第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篇:山东省人事代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人事代理暂行办法
http:///News/ShowNews.asp?ID=28
山东省人事厅关于印发《山东省人事代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鲁人〔1997〕3号
各市地人事局,省直各部门、各高等院校、各大企业、中央驻鲁单位:
现将《山东省人事代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贯彻执行。
附件:《山东省人事代理暂行办法》
一九九七年一月八日
山东省人事代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根据上级有关规定,为了推进人事代理工作的开展,规范人事代理行为,完善人才社会化服务体系,促进社会经济和各项事业的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主管人事代理工作,其所属人才服务机构具体承办人事代理业务。
第三条人事代理的范围为本省境内无主管部门、不具备人事管理条件的单位;其它自愿委托的各类企事业单位;自愿委托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第四条人事代理方式,可实行单位委托,也可实行个人委托。委托单位和个人应明确代理项目,可全权委托代理,也可单项或多项委托代理。
第五条负责人事代理工作的人才服务机构与人事代理对象不具有行政隶属关系,仅为其代理有关人事事宜。
第六条单位或个人办理委托人事代理,须向人才服务机构出具委托人事代理申请书。属单位委托的,还须出具单位营业执照(副本)或批准成立文件、委托代理人员名单、聘用合同等材料;属个人委托的,还须出具身份证,毕业证或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聘用、解聘、辞职、辞退证明及其它相关证明材料。
第七条人事代理实行合同制。经审查同意承办人事代理的,人才服务机构要与委托单位或个人签订人事代理合同书,确立委托关系,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合同期限由双方协商确定。合同期满可以续签。
人事代理合同的签订、变更、终止或合同纠纷,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八条人事代理的内容是:
(一)提供人事政策咨询和人才基本素质测评,协助委托单位制定人员发展规划和机构、人事改革方案;
(二)协助委托单位进行岗位技能培训;
(三)协助委托单位招聘录用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办理大中专毕业生、转业军官、引进人才及其他聘用人员的接收流动手续及聘用合同鉴证,协助办理人才流动争议调解和仲裁;
(四)按照有关规定,管理委托对象的人事档案、人事关系,办理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确定和资格考评、晋升的申报,办理大中专毕业生转正定级,出具有关证明材料;
(五)负责代管人事档案人员的身份确认、工龄计算及档案工资调整;
(六)办理与单位解除聘用关系人员的就业推荐工作;
(七)代管党团组织关系;
(八)代办社会保险;
(九)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交办和用人单位委托的其它人事代理业务。
第九条委托对象的人事档案,由委托单位或委托个人的人事档案管理机构按照人事档案管理的规定进行整
理,经人才服务机构审查合格,方可办理移交手续。人事档案的转递一律由组织移交和领取,对个人自带的人事档案,人才服务机构不予办理。
第十条在人事代理期间,委托单位确定的聘(录)用、引进的人员,均应通过人才服务机构办理流动手续。其中属不迁移户口流动的,由人才服务机构直接办理;属迁户口调动的,由人才服务机构转报人事行政部门批准后办理或由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授权的人才服务机构办理。
第十一条委托单位与聘用人员解除聘用合同后,委托单位须在十五日内书面向人才服务机构备案。如需办理人事档案和人事关系转移手续,人才服务机构要及时予以办理。
第十二条委托单位要定期向人才服务机构通报人事政策法规贯彻执行情况,报送有关统计资料;定期对聘用人员进行政治思想、工作表现等方面的考核,每年底形成书面考核材料送人才服务机构归档备查。见习期满的毕业生,委托单位要及时进行考核。经考核符合转正定级条件的,委托单位应按要求提供有关材料,由人才服务机构办理转正定级手续。
第十三条在人事代理工作中,人才服务机构要正确执行人事法规、政策,维护委托单位和人才的合法权益,并对委托单位执行人事法规、政策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四条人事代理实行有偿服务,具体收费标准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发布于: 2007-6-19
第三篇:山东省人事代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人事代理暂行办法
鲁人〔1997〕3号
第一条 根据上级有关规定,为了推进人事代理工作的开展,规范人事代理行为,完善人才社会化服务体系,促进社会经济和各项事业的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主管人事代理工作,其所属人才服务机构具体承办人事代理业务。
第三条人事代理的范围为本省境内无主管部门、不具备人事管理条件的单位;其它自愿委托的各类企事业单位;自愿委托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第四条人事代理方式,可实行单位委托,也可实行个人委托。委托单位和个人应明确代理项目,可全权委托代理,也可单项或多项委托代理。
第五条 负责人事代理工作的人才服务机构与人事代理对象不具有行政隶属关系,只为其代理有关人事事宜。
第六条 单位或个人办理委托人事代理,须向人才服务机构出具委托人事代理申请书。属单位委托的,还须出具单位营业执照(副本)或批准成立文件、委托代理人员名单、聘用合同等材料;属个人委托的,还须出具身份证,毕业证或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聘用、解聘、辞职、辞退证明及其它相关证明材料。
第七条 人事代理实行合同制。经审查同意承办人事代理的,人才服务机构要与委托单位或个人签订人事代理合同书,确立委托关系,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合同期限由双方协商确定。合同期满可以续签。
人事代理合同的签订、变更、终止或合同纠纷,按照有关法律、法规 的规定办理。
第八条 人事代理的内容是:
(一)提供人事政策咨询和人才基本素质测评,协助委托单位制定人员发展规划和机构、人事改革方案;
(二)协助委托单位进行岗位技能培训;
(三)助委托单位招聘录用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办理大中专毕业生、转业军官、引进人才及其他聘用人员的接收流动手续及聘用合同鉴证,协助办理人才流动争议调解和仲裁;
(四)按照有关规定,管理委托对象的人事档案、人事关系、办理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确定和资格考评、晋升的申报,办理大中专毕业生转正定级,出具有关证明材料;
(五)负责代管人事档案人员的身份确认、工龄计算及档案工资调整;
(六)办理与单位解除聘用关系人员的就业推荐工作:
(七)代管党团组织关系;
(八)代办社会保险;
(九)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交办和用人单位委托的其它代理业务。
第九条 委托对象的人事档案,由委托单位或委托个人的人事档案管理机构按照人事档案管理的规定进行整理,经人才服务机构审查合格,方可办理移交手续。人事档案的转递一律由组织移交和领取,对个人自带的人事档案,人才服务机构不予办理。
第十条 在人事代理期间,委托单位确定的聘(录)用、引进的人员,均应通过人才服务机构办理流动手续。其中属不迁移户口流动的,由人才服务机构直接办理;属迁移户口调动的,由人才服务机构转报人事行政部门 批准后办理或由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授权的人才服务机构办理。
第十一条 委托单位与聘用人员解除聘用合同后,委托单位须在十五日内书面向人才服务机构备案。如需办理人事档案和人事关系转移手续,人才服务机构要及时予以办理。
第十二条 委托单位要定期向人才服务机构通报人事政策法规贯彻执行情况,报送有关统计资料;定期对聘用人员进行政治思想、工作表现等方面的考核,每年底形成书面考核材料送人才服务机构归档备查。
见习期满的毕业生,委托单位要及时进行考核。经考核符合转正定级条件的,委托单位应按要求提供有关材料,由人才服务机构办理转正定级手续。
第十三条 在人事代理工作中,人才服务机构要正确执行人事法规、政策,维护委托单位和人才的合法权益,并对委托单位执行人事法规、政策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四条 人事代理实行有偿服务,具体收费标准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篇:吉林大学人事代理暂行办法
吉林大学人事代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化我校人事制度改革,进一步建立和完善 “能进能出”的用人机制,根据《吉林大学新聘人员聘用管理暂行办法(修订)》(校发〔2016〕50号)相关规定,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学校除新聘教师和接收的复员、转业军人以外的各系列人员聘用及其管理。
第三条 学校人事代理聘用方式分A、B两类:
(一)A类人事代理:适用于按照学校A类人事代理人员补充计划,通过公开招聘形式聘用的专业技术人员、专职管理人员和辅导员(以A类人事代理方式聘用和管理的新聘人员,以下简称“A类人员”)。
(二)B类人事代理:适用于按照学校B类人事代理人员补充计划聘用的管理服务岗、专业技术服务岗、各类项目聘用的新聘人员以及其他聘用形式聘用的新聘人员等(以B类人事代理方式聘用和管理的新聘人员,以下简称“B类人员”)。
第二章 代理权责
第四条 学校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人事代理机构(以下简称“代理机构”),并与代理机构签订代理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责任和义务。
第五条 代理机构权责:
(一)负责A类、B类人员的人事关系、档案管理,A类、B类人员的工资发放及保险、公积金的代扣代缴。
(二)负责为辞职、辞退、解除或终止聘用合同的A类、B类人员办理手续。
(三)负责为辞职、辞退、解除或终止聘用合同的A类、B类人员办理人事关系的转移。
(四)负责学校与A类人员聘用合同的鉴证及人事争议的调解,与B类人员签订聘用合同,办理各用人单位与B类人员任务合同的鉴证。
(五)负责依据档案内容,出具A类、B类人员相关证明。
(六)负责办理A类、B类人员其他人事代理业务。第六条 学校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处权责:
(一)确定A类、B类人员的岗位职责、工作纪律、考核标准等基本工作要求,并负责为A类、B类人员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工作条件。
(二)审核A类、B类人员的聘用资格,负责A类、B类人员来校工作手续的办理。
(三)负责A类人员聘用合同的签订以及解除聘用关系意见的提出。
(四)负责向代理机构支付A类、B类人员工资、人事代理费用和保险等相关费用。
(五)负责A类人员的考核、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工资晋升、业务培训及出国(境)审核事宜。
第七条 校内各用人单位权责:
(一)负责A类、B类人员的日常管理和考核,并与B类人员签订任务合同。
(二)负责提供项目聘用的B类人员的工资、保险及代理费等相关费用。
(三)根据学校相关规定并依据考核结果,对合同期满的A类人员提出聘用建议(纳入学校事业编制管理、签订续聘合同、解聘等);对合同期满的B类人员提出聘用建议(签订续聘任务合同、解聘等)。
第三章 聘用和管理
第八条 A类人员聘用管理
(一)聘用合同的签订
A类人员与学校签订《吉林大学聘用教职工合同书(A类)》,其内容包括:合同期限、聘用岗位及要求、工资福利待遇、聘用合同解除及终止、聘用合同的续签、违约处理等。
首聘期结束后,由学校及用人单位对A类人员进行考核;考核优秀的,纳入学校事业编制管理;考核合格的,学校继续以人事代理方式聘用;不合格的,学校不再聘用。对于首聘期考核合格继续聘用的,第二聘期结束,考核结果为合格及以上的人员,学校纳入事业编制管理;不合格的,学校不再聘用。具体事宜按照学校相关规定执行。
(二)聘用合同的解除、终止、续签及违约处理
聘用合同的解除、终止、续签及违约处理,按照具体合同内容执行。
(三)争议处理 因解除聘用合同发生争议的,应先由A类人员、用人单位及学校协商解决。协商无效的,可向代理机构或有关仲裁机构提出仲裁申请。
第九条 B类人员聘用管理
B类人员与代理公司签订聘用合同,同时与用人单位签订任务合同,B类人员的日常管理和考核由用人单位负责,聘用、管理及考核办法由用人单位自行确定。
第四章 人员待遇
第十条 A类人员待遇
A类人员享受学校事业编制在编职工的同等福利待遇。在聘用合同期内,享受国家规定的工资待遇、参评专业技术职务,其考核、晋级、工资调整、岗位竞聘等与其他教职工同等对待;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以及住房公积金按国家及地方有关部门的规定,由学校委托代理机构办理缴存手续。
第十一条 B类人员待遇
(一)项目聘用的B类人员的薪酬待遇由代理人员及用人单位双方协商确定,按照国家及地方法律、法规由用人单位通过学校委托代理机构的方式办理保险及公积金缴存手续,涉及的全部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二)管理服务岗、专业技术服务岗的B类人员实行“市场化工资”,工资由“基本工资+绩效工资”构成,具体工资标准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确定和调整;按照国家及地方法律、法规由学校委托代理机构办理保险及公积金缴存手续。除上述待遇外,B类人员不享受学校事业编制在编职工的其他福利待遇。
第五章 聘用程序
第十二条 A类人员聘用程序
(一)学校根据各用人单位用人需求并结合编制、岗位情况,制定A类人员补充计划。
(二)各用人单位按照《吉林大学新聘人员聘用管理暂行办法(修订)》规定的工作程序,进行A类人员的补充工作。
(三)经学校审核批准后,A类人员到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处办理来校工作手续,签订《吉林大学聘用教职工合同书(A类)》。
第十三条 B类人员聘用程序
(一)学校根据各用人单位用人需求并结合编制、岗位情况,制定B类人员补充计划(管理服务岗、专业技术服务岗、项目聘用岗位)。
(二)各用人单位发布B类人员补充的通知,负责对应聘人员进行考核,确定拟聘人选并报学校审批。
(三)经学校审核批准后,B类人员与代理公司签订聘用合同,与用人单位签订任务合同,明确代理机构、用人单位和代理人员的责、权、利等事项。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四条 A类、B类代理人员的党、团、工会关系,按照中央及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接转手续。第十五条 各附属医院按照本暂行办法执行,具体实施办法另行制定,涉及的工资、保险及代理费用由各医院自行承担。
第十六条 校内各单位按照劳动合同关系聘用的编外工勤岗位人员不适用于此暂行办法。
第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由学校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处负责解释。
二○一六年九月三十日
第五篇:重庆市人事代理暂行办法(范文)
重庆市人事代理暂行办法
[来源:本站 | 作者:本站 | 日期:2010年11月19日 | 浏览:1101 次] 字体:[大 中 小]
重庆市人事代理暂行办法
--渝人发[1998]94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进一步深化企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充分体现单位的用人自主权和个人择业自主权,提高人事管理效率,使人事工作更好地为经济建设服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人事代理是指政府人事部门人才交流机构受用人单位或个人委托,按照法律法规和人才人事政策规定以及一定的程序,为其承办、代办有关人事业务,提供社会化服务和管理。
第三条 市和各区县(自治区、市)政府人事部门所属的人才交流机构是人事代理的工作机构。其它各类企事业单位和个人以及非政府人事部门人才中介机构不得从事人事代业务。
第二章 代理对象
第四条 人事代理对象为:
(一)凡在我市注册的外商投资企业(包括外国商社、外国企业派出机构)、集体企业、乡镇企业、私营企业及无人事主管部门或不具备人事管理权限的单位。
(二)实行聘(任)用制的国有企事业单位、股份制单位及社会团体。
(三)经营或应聘到上述第(一)、(二)款中所列单位的各类人员,包括大中专毕业生、毕业研究生以及军队转业干部、复员军人、内调干部等。
(四)辞职或被辞退以及以其它方式与原单位脱离了工作关系的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五)未落实工作单位的各类毕业生。
(六)自费出国(出境)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七)农村中的农民技术员、乡土人才。
(八)其它要求提供人事代理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章 代理内容
第五条 政府人事部门人才交流机构受用人单位或个人委托开展以下代理服务。
(一)收集、整理、保管、利用、转递流动人员人事档案。
(二)办理流动人员档案材料的借阅、查阅并出具以档案记载为依据的有关人事证明。
(三)按有关规定计算存档人员连续工龄,调整档案工资,办理转正手续。
(四)负责流动人员的身份认定。
(五)为存档人员评定职称。
(六)办理因公、因私出国(出境)政审及相关手续。
(七)负责存档人员计划生育工作,代办集体户口。(八)按党章、团章的有关规定接转党团组织关系。
(九)协助办理存档人员社会养老保险及其他保险。
(十)办理用人单位与受聘人员的聘用合同鉴证。
(十一)提供人才信息咨询,包括人才供求信息、人才价格信息和人事管理政策法规等。
(十二)受用人单位委托代理工作岗位设计、人事发展规划、人事诊断、薪资管理、激励机制设计等。
(十三)受用人单位委托代理人才招聘、人才测评、人员培训、人才引进等相关业务。
(十四)开展其他人事代理业务。
第四章 代理程序
第六条 委托单位或个人向政府人事部门人才交流机构提出书面委托人事代理业务申请,明确人事代理的内容。
第七条 单位委托代理凭单位介绍信,并出示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同时提供委托人事代理人员名单以及要求进行人事代理的内容。
第八条 个人委托代理凭本人身份证,并明确代理内容。
第九条 政府人事部门人才交流机构受理后,与委托单位或个人签订《人事代理合同书》,并根据合同内容为单位或个人提供单项代理服务或全权代理服务。
第十条 合同期满需继续委托或合同期未满需增加代理内容的单位或个人,应提前到政府人事部门人才交流机构办理继续代理或增加代理内容的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 合同期满不再进行代理的单位或个人须提前到政府人事部门人才交流机构办理转档手续。
第五章 代理责任
第十二条 在人事代理工作中,政府人事部门人才交流机构和委托单位或个人认真履行合同,政府人事部门人才交流机构应正确执行人事法规、政策,维护委托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履行好自己的职责;委托单位或个人应按要求及时向人才交流机构提供有关材料,自觉履行合同的各项义务。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三条 按照中共中央组织部、国家人事部《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暂行规定》,各类非政府人事部门人才中介机构及其它任何单位不得从事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非政府人事部门人才中介机构按国家人事部《人才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和《重庆市人才市场条例》确定的范围开展业务。
第十四条 人事代理工作机构本着“服务为主,适当收费”的原则,按照有关规定,向人事代理的单位或个人收取一定的服务费。
第十五条 各区、县(自治县、市)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工作细则,报重庆市人事局备案。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重庆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今后国家如有新的规定,按新的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