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精品范文库 > 15号文库
公诉意见书修改版1215(合集五篇)
编辑:心上人间 识别码:24-747960 15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10-14 04:13:46 来源:网络

第一篇:公诉意见书修改版1215

北津市香山区人检察院

公诉意见书

被告人:王东、李刚

案由:抢劫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贪污罪 起诉书号:北香检刑检刑诉[2016] 33号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一百九十三条和第二百零三条的规定,我们受北津市香山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派,代表本院,以国家公诉人的身份出席本庭,支持公诉,并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为进一步证实犯罪,现就本案的证据和事实以及法律适用等情况发表如下意见,请法庭注意。

一、被告人王东骑自行车,强行夺取被害人艾格格不放手的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项之规定,驾驶非机动车夺取他人财物时,因被害人不放手而强行夺取的,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被告人王东的行为完全符合该罪的构成要件,王东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其主观上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客观表现为骑自行车,使用强力强行夺取被害人抱在胸前不放手的挎包,其行为在客观上侵犯了他人财产和人身权利,触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项之规定,构成抢劫罪。

其抢劫的挎包中包括人民币500元(以下币种为人民币)、iphone牌7plus型手机一部(经鉴定4080元)以及信用卡、身份证、驾驶证等证件,而后,艾格格,被告人收到款项后将包内现金据为己有,涉案手机送给他人,其余物品予以丢弃。艾格格给王东汇款1000元赎包,公诉人认为被告人和被害人的交涉行为的性质恶劣,公诉人认为此行为可以作为酌定情节,请合议庭予以采纳。

二、被告人王东不以牟利为目的,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的毒品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发布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大连纪要》)的规定,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以牟利为目的,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的毒品,毒品数量超过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对托购者、代购者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最低数量标准是鸦片五百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

证明被告人王东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需满足以下三个条件:一不以牟利为目的为他人代购毒品,二所代购毒品仅用于吸食,三毒品数量超过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所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的于2015年5月18日发布的《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行为人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的毒品,在交通、食宿等必要开销之外收取“介绍费”、“劳务费”,或者以贩卖为目的收取部分毒品作为酬劳的,应视为从中牟利,属于变相加价贩卖毒品,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也就是说,交通费、食宿费不能算作从中牟利,本案中,王东仅有2000元的路费,并无其他费用,可知王东为张小强代购毒品不是以牟利为目的的。

其次,根据王东第二次讯问笔录和张小强询问笔录,张小强委托被告人王东所带毒品仅用于吸食,未进行买卖等其他流转。

最后,张小强委托王东所带毒品数量为60克,王东对此知情且确实代买了60克毒品,张小强在收到毒品后,也未对毒品数量进行过怀疑。根据北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已开封的除外,剩余白色晶体状粉均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且重量分别为9.93克、10.05克、10.01克、9.98克、8.08克(共48.05克),加上已吸食的一包多毒品,总重量必然超过50克,因而满足数量要件。

被告王东的行为客观上侵犯了国家对于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权利,触犯《大连纪要》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三、被告人李刚伙同王东签订虚假合同的行为构成贪污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贪污罪的构成要件有三,一是行为主体应是国家工作人员;二主观上为故意,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三是客观行为与结果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

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款以及《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非国家工作人员以贪污罪共犯论处需满足三个条件。一是主体为非国家工作人员;二是主观上与国家工作人员存在共同贪污的故意;三是客观上与国家工作人员相互配合,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

本案中,首先,李刚构成贪污罪。第一,李刚系北津市第一石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石油公司经济性质为国有。故李刚是在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第二,李刚意图将公司的公共财产据为己有,并积极追求这种结果的发生,符合贪污罪的主观要件。第三,李刚利用自己主管业务决策、大宗资金往来的方便条件,采用欺骗手段,假借签订高低合同的形式,骗取公司公共财产51万元,系利用职务便利骗取公共财物;因此,李刚构成贪污罪。

其次,王东构成贪污罪共犯。第一,王东无固定职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第二,王东为获取中介费,明知二人要通过签订虚假合同从李刚单位,北津市第一石油公司骗取钱财,而积极配合李刚,二人具有共同贪污的故意。第三,王东积极配合李刚,冒充中油销售江南有限公司经理王显,经于李刚公司考察合同标的、商讨价格等环节后,在其他员工见证下,与李刚签订虚假合同,二人相互配合,共同贪污公共财产51万元人民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本案中,李刚系主犯,王东系从犯。整个犯罪过程是经李刚策划,利用李刚的职务便利完成的,李刚其主要作用系主犯,王东积极配合李刚的计划,辅助李刚完成了贪污行为,系从犯。

四、对本案的反思

五、量刑意见

被告人王东涉嫌犯抢劫罪一案,经本院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考虑到被告人系初犯,可酌定从轻处罚,且被告人王东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良好,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请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被告人王东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人王东的行为已经触犯《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大连纪要)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其法定刑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同时提请法庭注意的是,涉案毒品纯度为22.3%,其浓度明显低于同类毒品的正常纯度,量刑时可以酌情考虑;并且被告人王东在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其本人其他罪行,认罪态度良好,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请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被告人王东涉嫌犯贪污罪一案,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定罪处罚,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被告人王东在涉嫌犯贪污罪一案中,系从犯,根据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王东在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还未掌握的关于涉嫌贪污的行为,且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以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请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

被告人李刚涉嫌贪污一案,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被告人李刚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请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综上所述,起诉书认定被告人王东涉嫌犯抢劫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以及贪污罪,被告人李刚涉嫌犯贪污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认定被告人有罪,并建议根据上述量刑意见,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

以上是公诉人的公诉意见,请法庭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情节,对被告人王东以及被告人李刚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公诉人:AAA

2016年12月17日当庭发表

第二篇:公诉意见书(最新)

西北政法大学2014年 “天伦杯”模拟法庭比赛

G代表队

起 诉 书

/ 26

目录

一、案件基本事实··········································3

二、被告人白超构成抢劫罪的认定····························4

(一)被告人白超具备抢劫罪的主体资格······················4

(二)被告人白超构成抢劫罪的主观方面······················5

1、认识因素···············································5

2、意志因素···············································5

(三)被告人白超的行为侵害了抢劫罪的客体··················6

(四)被告人白超构成抢劫罪的客观方面······················6

1、白超对财物保管人使用了暴力的方法·················6

2、白超的行为是为了当场强取他人财物·················7

三、被告人杨树构成抢劫罪的认定····························7

(一)犯罪嫌疑人张强构成对白超的教唆······················7

1、张强有教唆白超犯抢劫罪的故意···························7

2、张强有教唆白超犯抢劫罪的行为···························8

(二)被告人杨树与张强构成共同犯罪························8

1、杨树与张强有共同犯罪的故意·····························8

2、杨树与张强有共同犯罪的行为·····························9

(三)被告人杨树构成抢劫罪································9

1、张强承担白超抢劫罪的责任····························10

2、杨树承担张强抢劫罪的责任····························10

四、附录·················································10

1、案件证据附录··········································10

2、本案涉及的法条法规····································25

/ 26

一、案件基本事实

被告人:杨树,男,19岁,1995年10月10日出生。西安市灞桥区牛角尖村人,汉族,大专文化。西安市灞桥区张李村“网游”网吧收银员。无前科。2014年3月16日5时许,因涉嫌抢劫“网游”网吧吧台现金一案,被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狄寨派出所拘传。

被告人:白超,男,18岁,1996年9月7日出生。西安市灞桥区狄寨村人,汉族,初中文化。西安市凤城五路“人人乐”超市员工。无前科。2014年3月16日12时许,因涉嫌抢劫“网游”网吧吧台现金一案,被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狄寨派出所逮捕,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

经调查,本案基本事实如下:

2014年3月5日至14日,犯罪嫌疑人张强与杨树预谋偷取“网游”网吧吧台现金,后因担心用偷取的方式,作为网吧收银员的杨树会因管理不善需要赔偿。在 “网游”网吧网管赵全民的提议之下,张强、杨树二人最终决定找人用持刀抢劫的方式,抢劫“网游”网吧收银台。2014年3月6日至3月15日,张强联系白超邀其加入抢劫,白超同意并找到帮手史锋。2014年3月15日晚,经犯罪嫌疑人张强、白超、史锋三人商议后决定由杨树做内应,白超负责到网吧收银台实施抢劫,张强负责传递信息并在网吧门口接应,史锋负责联系出租车在外接应。抢完后钱平分,如果老板让杨树赔一半损失,则将所抢赃物的一半交给杨树以作赔偿,其余赃款平分。

2014年3月15日晚,白超准备了用于作案伪装的口罩和帽子等物,并且张强、史锋在超市买了一把长约25公分,宽为2公分的水果刀。期间张强多次通过电话与杨树联系确定作案时间,2014年3月16日凌晨01:50,杨树打电话给张强通知可以实施抢劫,张强随即告知白超。不久,伪装后的白超携带刀具进入网吧,与杨树短暂对话后,白超来到放置现金的抽屉旁将里面的大额现金装入口袋。期间,杨树并未采取任何呼救或反抗措施。后来当白超想要继续将抽屉里的零钱和游戏点卡拿走时,与杨树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杨树被白超所持水果刀划伤,便不再阻止,后白超并未拿走零钱和点卡。逃走前,当白超走到吧台出口时又拿刀指了下杨树遂离开。白超跑到网吧外面后,由张强接应,经小巷向村里跑,途中将作案时的口罩扔到路边居民院树上、将裤子和水果刀扔到路边房顶,帽子扔进墙外厕所内,搭上出租车后逃至田家湾一家旅社。此时杨树电话通知老板秦周吧台现金被抢一事,经核实共抢走人民币5450元。老板秦周看完监控录像后报案,经公安机关侦查后发现杨树有重大作案嫌疑。后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狄寨派出所民警于2014年3月16日5时许将犯罪嫌疑人杨树拘传讯问,讯问期间杨树对于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狄寨派出所民警于2014年3月16日12时许,在新城区田家湾村道将涉嫌抢劫的白超,史峰,张强抓获。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秦周的询问笔录

(2)被告人白超、杨树的讯问笔录(3)犯罪嫌疑人张强、史锋的讯问笔录(4)证人赵全民、赵舟的询问笔录(5)“网游”网吧监控录像资料

/ 26(6)案发时所抢劫财物

(7)被告人白超的作案工具(刀、裤子、帽子、口罩等)

根据以上案情事实,公诉方认定被告人杨树、白超构成抢劫罪。下面,将对被告人杨树、白超构成犯罪的认定理由做具体分析和论述。

二、被告人白超构成抢劫罪的认定

我国的犯罪构成是指刑法规定的成立犯罪必须具备的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的总和,认为犯罪构成是成立犯罪必须具备的主客观要件的有机整体。在刑法总则中,犯罪构成的一般要件是一般的犯罪构成必须共同具备的要件。因此,任何犯罪的成立都必须具备以下四个方面:

(一)犯罪主体,指达到责任年龄,具有责任能力,实施危害社会行为的人;单位也可以成为部分犯罪主体。

(二)犯罪主观方面,指犯罪主体对其实施的危害行为及危害结果所抱的心理态度,包括故意、过失以及目的。

(三)犯罪客体,指我国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

(四)犯罪客观方面,指犯罪活动在客观上的外在表现,其中主要包括危害行为、危害结果、因果关系等;

我方将从以下四个方面对被告人白超构成抢劫罪分别加以论述。

(一)被告人白超具备抢劫罪的主体资格

犯罪主体,是指实施严重危害社会行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①。刑事责任能力是犯罪主体中的核心,没有刑事责任能力,就不能成立犯罪主体,也不能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所谓刑事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认识自己行为的性质、意义、作用和后果,并能自觉地控制自己的行为和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的能力②。判断行为人有无责任能力,乃是依据行为时的年龄,或是行为时的精神状态③。一般而言,当人达到一定的年龄之后,智力发育正常,就自然具备了这种能力。因此,自然人的年龄、精神状态等便成为影响和制约刑事责任能力的主要因素。

根据《刑法》第17条第1、2款,“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因此,抢劫罪的刑事责任年龄为14周岁以上。

①②马克昌:《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39页。贾 宇:《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96页。③林山田:《刑法通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248页。/ 26 本案中,被告人白超系1996年9月7日出生,作案时已年满18周岁,满足本罪刑事责任年龄为14周岁以上的规定;被告人白超作案时受教育程度为初中,其学历水平及智力水平已达到足以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并能够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根据以上论述,被告人白超行为时的年龄,及行为时的精神状态认定其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因此白超符合抢劫罪的主体资格。

(二)被告人白超具有抢劫罪的主观方面

犯罪主观方面是指行为人对其实施的行为所必然或可能引起的危害社会的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它反映了行为人在怎样的心理状态支配下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是行为人构成犯罪并承担刑事责任的主观基础①,包括犯罪的故意和过失。故意犯罪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危害社会的后果,仍决意实施该行为的心理态度。由于抢劫罪不可能存在过失犯罪的情形②,因此本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犯罪。

抢劫罪的犯罪故意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即明知是他人财物,而故意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将他人财物占为己有或者第三人所有。由于犯罪故意由两个因素构成:一是认识因素,二是意志因素。因此,对于被告人白超构成抢劫罪的主观方面将从白超的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进行认定。

1、认识因素

认识因素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包括对法定行为对象明知,对行为性质明知,对危害结果明知三个方面的要素。在认识因素上,白超符合犯罪故意的要求。

(1)对法定行为对象构成明知。“网游”网吧吧台现金为网吧所有人的私人财产。被告人白超为认知能力健全的完全行为能力人,且白超受教育程度达到初中水平,已具备基本文化与法律素养。另外被告人白超在公安机关的讯问口供中明确提出“抢网游网吧营业额一事,是张强打电话提出。”(详见证据附录一)可知,被告人白超明知非法占有的财物是网吧的营业额,归他人所有。

(2)对行为性质构成明知。行为人对其行为性质的认识包括对其行为的内容、作用的认识。被告人白超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没有精神障碍,能够辨认和控制自身的行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因此,白超在持刀进入“网游”网吧抢钱时 是白超在能够辨认和控制的基础之上自主完成的行为,对于自身行为的内容,白超有着清醒的认识。并且白超在公安机关的讯问中表示他在本案中所负责的是进入网吧实施抢劫行为(详见证据附录二)。因此,白超对于其抢劫他人财物的违法犯罪性是明知的。

(3)对危害结果构成明知。抢劫行为其目的是为了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白超伪装并持刀具进入网吧抢钱,目的就是为了占有他人财产且构成非法性。并且,在口供中,白超多次向张强询问作案是否安全(详见证据附录五)。可知,其对进入网吧实施抢劫的行为会造成他人财产权被侵犯的违法结果是明知的。

结合上述论证,在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上,白超构成“明知”。

①②贾 宇:《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08页。

《刑法》第15条第1款:“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 26

2、意志因素

在意志因素上,白超符合犯罪故意的要求。意志因素是指行为人在明知其行为会发生危害结果的基础上,仍决意实施该行为的主观心理态度。

本案中,首先白超在看守所的讯问笔录表示,参与抢劫“网游”网吧是为了给自己弄钱。其次,白超在派出所的讯问中表示,作案前一天晚上主动询问张强是否可以在当日实施抢劫。并且在犯罪前的预谋阶段,白超多次积极怂恿史锋共同参与抢劫(详见证据附录三)。以上事实说明,白超主观上对于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是决意要实施的。因此白超在意志因素上,符合犯罪故意的要求。

结合上述两方面论证可知,白超符合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具有抢劫罪的犯罪故意,因而构成抢劫罪的主观方面。

(三)被告人白超的行为侵害了抢劫罪的客体

犯罪客体,指我国刑法所保护的,而被犯罪行为所侵害或威胁的社会关系①。犯罪之所以具有社会危害性是由犯罪客体决定的。不危害任何客体的行为,就不可能被刑法规定为犯罪。

本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害了公私财产所有权,也侵害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中公私财产所有权是本罪的主要客体。本案中,白超闯入网吧抢走吧台现款的事实,已经非法占有了他人财物,从而对网吧负责人的财产权构成了侵权。

对于侵害公民的人身权利而言,因为在抢劫罪中实施暴力的对象并不限于财物的直接持有者,对有权处分财物的人、财物的辅助占有者、财物占有者的家人以及其他协助占有、管理财物的人使用暴力的,也不影响抢劫罪的成立②。本案中,杨树作为“网游”网吧的收银员,是网吧负责人秦周财物的管理者。依据网吧负责人秦周、被告人杨树、白超三人对抢劫零钱及游戏点卡部分的犯罪行为的描述(详见证据附录四)以及网吧监控器的录像资料可以证实:在犯罪行为实施过程中,当白超想要继续将抽屉里的零钱和游戏点卡拿走时,与杨树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杨树被白超所持水果刀划伤,于是杨树便不再阻止。以上证据足以证明在白超实施抢钱时与杨树确实发生争执,并用刀划伤杨树的行为属实。因此,白超的行为已构成了对公民人身权利的侵害。

结合上述事实认定,白超既侵害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也侵害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故白超的行为构成了对抢劫罪客体的直接侵害。

(四)被告人白超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的客观方面

犯罪客观方面,是指刑法所规定的、说明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侵犯性,而行为成立犯罪所必须具备的客观事实特征③。根据《刑法》第263条的规定可知,抢劫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行为。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对公私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或在场的其他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当场抢走公私财物或者迫使其交出公私财物的行为。下面就对被告人白超的犯罪行为符合抢劫罪的客观方面进行分析。

1、白超对财物保管人使用了暴力的方法

①②马克昌:《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13页。张明楷:《刑法学》(第4版),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850页。③贾 宇:《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72页。/ 26 使用暴力的方法,是指对被害人不法行使有形力,使其不能反抗的行为①。这种暴力要求足以压制对方的反抗,但不要求具有危害人身安全的性质。在本案中,依据监控录像资料的显示,白超、杨树二人在白超作案时发生争执。并且白超、杨树在派出所的讯问笔录中,对于白超实施犯罪行为过程中,二人因白超意图拿取吧台抽屉中的零钱和游戏点卡而产生争执,期间白超用刀划伤杨树,导致杨树停止阻拦的事实描述一致。(详见证据附录四)以上事实表明,白超拿刀并划伤杨树当场使用了暴力行为,足以压制杨树的反抗,同时具有危害人身安全的性质,造成了杨树人身伤害的结果。因此,上述事实足以证明,白超对于作为网吧财物保管人的杨树当场实施了实际伤害,使杨树不敢反抗。因此,白超的行为构成了本罪所指的暴力方法。

2、白超的行为是为了当场强取公私财物

强取公私财物,是指违反被害人的意志将公私财物转移给自己或者第三者占②有。即行为人以暴力、胁迫等强制手段,压制被害人的反抗,从而夺取财产。在本案中,白超携带刀具进入网吧意图占有网吧吧台财物的行为,已经构成了对杨树人身安全产生危害的可能。另根据白超在派出所时的口供:“后来,我想要将零钱和游戏点卡也一起拿走的时候,杨树低声说那个不要拿。我偏要拿,他就上来争夺。”(详见证据附录四)可知,白超来到网吧的目的是当场夺取他人财物,与杨树发生争执是由于杨树的反抗行为阻碍了其进一步占有他人财物的实现。另外依据白超、杨树二人对于实施犯罪中引起争执一事一致的口供(详见证据附录四)可以得知:当白超因杨树阻止其拿走网吧吧台零钱和游戏点卡而用刀划伤杨树后,杨树便不再阻止。可见白超已经压制了杨树的反抗,完全可以按照其原始意图继续拿走余下财物。即白超最终放弃拿走剩余财物,并不影响其以暴力手段夺取他人财物目的的达成。因此,白超的行为完全构成了强取公私财物要件。综上两点所述,白超持刀强取网吧财物并伤害到杨树的行为,完全符合抢劫罪的客观方面。

综上,根据白超构成抢劫罪四个要件的认定,白超完全符合法定构成要件的要求,构成抢劫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三、被告人杨树构成抢劫罪的认定

基于本案案件实事可知,对“网游”网吧吧台财物实施的犯罪行为,并非一人独立完成。因此,公诉方认为对被告人杨树犯罪行为构成抢劫罪的认定中,首先必须对于犯罪嫌疑人张强的犯罪行为加以认定,进而认定杨树的犯罪行为。因此,下面将先对张强的犯罪行为进行认定。具体论述如下:

(一)犯罪嫌疑人张强构成对白超的教唆

依据《刑法》第29条规定:“教唆他人犯罪的”,是教唆犯。所谓教唆,是指唆使没有犯罪意图的人产生犯罪意图,或对于犯意尚不坚定的人实施教唆行 ①②张明楷:《刑法学》(第4版),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850页。张明楷:《刑法学》(第4版),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851页。/ 26 为,促其坚定犯意①。构成教唆犯,必须具备主观上有教唆他人犯罪的故意,客观上有教唆他人犯罪的行为两方面的内容②。

1、张强有教唆白超犯抢劫罪的故意

教唆犯的犯罪故意由两个方面构成:一是认识因素,二是意志因素。因此,对于犯罪嫌疑人张强构成教唆杨树犯罪的故意,将从张强的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两方面进行认定。

(1)在认识因素上,首先是要认识到他人尚无犯罪故意,或者犯罪决心还不坚定。本案中依据张强,白超,史锋三人的一致口供可知。白超,史锋本无抢劫“网游”网吧的故意,而是在张强的拉拢下,二人同意参与抢劫。另根据白超、史锋二人的口供可知,白超在实施抢劫前曾一度担忧,几次问张强“这事安不安全”、“反扒怎么办”。在其犯罪决心尚不坚定时,张强都给予诸如“你放心,网吧里都是自己人”等肯定答复,坚定了其犯罪决心。(详见证据附录五)因此,基于张强积极拉拢白超参与犯罪以及打消其顾虑的事实,可知张强完全认识到白超最初无抢劫网吧的故意,以及对实施犯罪的决心不坚定。其次,是要认识到被教唆的他人是达到一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在本案中,张强与白超为好友,且张强在派出所的讯问中,对于白超的基本情况做了清楚的供述。(详见附录六)以上事实足以说明张强知道白超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③能力。最后,要预见到自己的教唆行为将引起被教唆人产生某种犯罪故意并实施犯罪的故意。本案中张强的目的是找人具体实施对网吧的抢劫行为,并得到了白超的积极回应。因此张强完全预见到了自己的教唆行为将引起白超的犯罪故意并且白超会按照其意图具体实施犯罪。综上,张强符合教唆的认识因素。

(2)在意志因素上,张强符合教唆犯罪故意的要求。意志因素是指行为人在明知其行为会发生危害结果的基础上,仍决意实施这种行为的主观心理态度。本案中,张强在派出所的讯问笔录中表示其在10日晚给白超打电话表明了其希望当晚白超进网吧“弄”钱的意图,且白超当场表示同意(详见证据附录七)。随后,依据史锋及白超的口供可以得知,在白超进入网吧前,张强让其准备一把刀进入网吧(详见证据附录八)。由此可知,张强所追求的便是唆使白超实施抢劫行为。因此张强在意志因素上符合要求。

综上所述,张强完全符合教唆犯的犯罪故意。

2、张强有教唆白超犯抢劫罪的行为

教唆行为是指引起他人实施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的意思,进而使之实行犯罪④。本案中依据史锋、白超的口供可知,张强唆使白超持刀进入网吧实施犯罪行为,虽然未曾明确提出让白超实施抢劫,但其唆使白超所实行的犯罪行为按照前述认定,完全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参照对于被告人白超构成抢劫罪的认定)。因此,张强具有引起白超实施抢劫行为的意思,进而使白超实行了抢劫行为。

综上,张强的行为符合教唆犯的构成要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二)被告人杨树与张强构成共同犯罪

根据《刑法》第25条第1款:“共同犯罪是指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由 ①② 《中国政法大学学报》,1983年第2期,第68页 马克昌:《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57页。③《刑法》第17条第1款:“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④张明楷:《刑法学》(第4版),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381页。/ 26 此可知,构成共同犯罪需要二人以上主观上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客观上有共同的犯罪行为。

1、杨树与张强有共同犯罪的故意

所谓共同犯罪的故意,指各共同犯罪人通过意思联络,明知自己是和他人配合共同实施犯罪,并且认识到他们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希望或者放任该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①。杨树、张强二人构成共同犯罪的故意,将从以下三点认定:(1)杨树与张强之间存在意思联络。意思联络是指共同犯罪人双方在犯罪意思上的相互沟通,即共同犯罪人以明示或暗示的方法表明其愿意共同实施犯罪。在本案中,依据张强、杨树二人在派出所的口供可知,二人在2014年3月5日至14日期间,曾多次预谋如何非法占有网吧财物,并最终确定采取由张强找人进入网吧实施抢劫,由杨树作为内应的方法实施犯罪(详见附录七)。基于以上事实可知,杨树与张强二人存在明示的意思联络。

(2)杨树与张强在认识上具备构成共同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构成共同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应当具备以下的内容。

首先,共同犯罪人认识到不是自己一个人单独实施犯罪,而是与他人相互配合共同实施犯罪。在本案杨树和张强的口供证据中可知,二人曾多次对于如何非法占有网吧财产进行谋划。并且在具体实施非法占有财产行为时,杨树和张强通过电话相互配合。因此,二人完全认识到他们的行为是在相互配合共同实施犯罪。

其次,共同犯罪人不仅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结果,而且认识其他共同犯罪人的行为会引起某种犯罪结果。本案中,根据杨树、张强在派出所的讯问笔录可知二人完全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对他人财物产生非法占有,且彼此的分工合作将共同非法转移占有网吧财物。

(3)杨树与张强二人既有决意意志也有共同意志。首先决意意志是指行为人通过自由意志的选择,决意参加共同犯罪。在本案中,杨树与张强皆为完全行为能力人,根据口供证据,二人之间并未发生强行要求他人作案的行为,且二人都积极参与谋划犯罪。可知二人是自由选择决意参加共同犯罪。其次共同意志是指共同犯罪人希望或者放任包括自己行为在内的共同犯罪行为共同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根据公安机关提供的资料,杨树、张强、白超三人的口供都提及张强积极联系杨树,确认作案时间(详见附录九)。可见张强希望作案且明知会非法占有网吧财物。另依据证人赵舟的口供可知,杨树在白超实施抢劫过程中未曾呼救,足以见得杨树在放任网吧财物被非法占有。因此,二人具有共同意志。

2、杨树与张强有共同的犯罪行为

共同犯罪行为是指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都指向同一犯罪事实,彼此联系,相互配合,它们与犯罪结果之间都存在着因果关系②。本案中。根据杨树、张强在公安机关的口供可知,在犯罪实施前,二人确实采取共谋的方式决定由张强具体找人对网吧采取抢劫的方式来达到二人非法占有网吧财产的目的,即张强教唆白超的行为是张强杨树共谋的结果。(详见附录七)由于共同犯罪行为包括预备行为和实行行为,而犯罪的预备和实行是两个紧密联系的阶段,预备行为为实行行为创造条件,因此我国刑法认为预备行为是危害社会的行为③。又因为共谋是两人以上在一起计划、商量,是犯罪的一种行为方式、属于预备行为不仅仅是犯罪 ①②贾 宇:《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56页。马克昌:《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05页。③贾 宇:《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57页。/ 26 意图的流露。所以,共谋应视为具备共同犯罪意图的行为,以共同犯罪论处。综上可知,杨树张强有共同的犯罪行为,即共谋的行为。因此二人构成共谋共犯。

(三)被告人杨树构成抢劫罪

由于共同犯罪是犯罪的一种特殊形式,而不是一种特殊的犯罪。因此,共同犯罪是数人共犯之罪,这里的犯罪虽然也是单一之罪,但参与者却是数人,共同犯罪是以共同犯罪行为与共同犯罪故意为基础的,由此而与因一人犯罪而追究未实施犯罪之人的刑事责任不同①。即在共同犯罪中适用部分实行,全部责任的责任承担原则。

1、张强承担白超抢劫罪的责任

根据《刑法》第29条规定,教唆犯犯罪的刑事责任依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处罚,即对于教唆犯,应当依照他所犯的罪定罪。因此,依据前述认定,张强构成白超抢劫罪的教唆犯,应当为其教唆行为承担抢劫罪的责任。

2、杨树承担张强抢劫罪的责任

在我国现行立法例之下,即使否认共谋共同正犯概念,但由于共谋者对直接正犯实行犯罪和造成结果至少具有心理上的因果性,故应对直接正犯的行为与结②果承担责任。

在本案中,基于之前的认定。张强与杨树共谋的目的便是教唆他人实施犯罪。虽然直接实行教唆他人的是张强,但基于二人合意的存在,因此杨树应对张强的行为负责,即杨树构成共谋共同正犯。因此,在张强构成抢劫罪足以认定的前提下,杨树作为共谋者同样构成抢劫罪。

综合上述认定,杨树的行为完全符合构成抢劫罪的要求,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四、附件

(一)、案件证据附录 证据附录一:

对犯罪嫌疑人白超的讯问笔录摘录

讯问时间2014年03月16日13时10分至2014年03月16日14时25分 讯问地点 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狄寨派出所 讯问人:李刚 工作单位 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狄寨派出所 记录人:王达 工作单位 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狄寨派出所 被讯问人白 超 性别 男 民族 汉 出生日期 1996年09月07日 户籍所在地 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狄寨村五组 ①② 西南政法大学:《现代法学》2001年6月,第23卷第3期载,陈兴良《共同犯罪论》 张明楷:《刑法学》(第4版),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364页。/ 26 文化程度 初中 联系方式 ***(父亲)身份证号 123***332323 现住地 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狄寨村五组

问:我们是西安市灞桥分局的工作人员,现依法就相关问题对你进行询问,你要是如实回答,否则将要承担法律责任,同时你有申请回避的权利,对案件无关的问题,你有拒绝回答的权利,你是否明白?

答:我明白了。(第23页)

问:抢劫这件事如何预谋的?

答:抢“网游网吧”营业款一事是是张强打电话提出的,后我和张强、史锋、“川川”、王东杨树六人商量后,由我和杨树、张强、史锋我们四人实施。

证据附录二:

对犯罪嫌疑人白超的讯问笔录摘录

讯问时间2014年03月16日13时10分至2014年03月16日14时25分 讯问地点 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狄寨派出所 讯问人:李刚 工作单位 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狄寨派出所 记录人:王达 工作单位 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狄寨派出所 被讯问人白 超 性别 男 民族 汉 出生日期 1996年09月07日 户籍所在地 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狄寨村五组 文化程度 初中 联系方式 ***(父亲)身份证号 123***332323 现住地 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狄寨村五组

问:我们是西安市灞桥分局的工作人员,现依法就相关问题对你进行询问,你要是如实回答,否则将要承担法律责任,同时你有申请回避的权利,对案件无关的问题,你有拒绝回答的权利,你是否明白?

答:我明白了。(第23页)问:抢劫这件事如何预谋的?

答:抢“网游网吧”营业款一事是是张强打电话提出的,后我和张强、史锋、“川川”、王东 11 / 26 杨树六人商量后,由我和杨树、张强、史锋我们四人实施。

问:你们具体抢劫是怎样实施的? 答:整个抢劫的过程是张强提出和策划的;杨树负责做内应,给我们传递消息;我负责进网吧实施抢劫;史锋负责叫车在外面接应。

证据附录三:

对犯罪嫌疑人白超讯问笔录摘录

(一)时间2014年3月17日15时40分至2014年3月17日16时10分 地 点 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 讯问人 张晓 工作单位 狄赛所 讯问人 王潇 工作单位 狄赛所 被讯问人 白超 曾用名 无 性别 男 出身日期 1996年9月7日 文化程度 初中 户籍所在地 西安市灞桥区狄赛街版狄赛村 现住址 同上 被讯问人身份证件名称号码 身份证号码: XXXXXXXXXXXXX 工作单位 无 联系电话

问:我们是灞桥区公安县(分)局的民警(出示身份证件),现依法向你讯问,你要如实回答,对于案件无关的问题,你有拒绝回答的权利,你明白了吗? 答:我明白了。

问:你因何事被羁押于灞桥看守所?

答:因为抢劫张李村“网游”网吧吧台的现金5450元。

„„(第19页)

问:为啥要抢“网游网吧”。答:想弄钱花。

/ 26

对犯罪嫌疑人白超的讯问笔录摘录

(二)讯问时间2014年03月16日13时10分至2014年03月16日14时25分 讯问地点 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狄寨派出所 讯问人:李刚 工作单位 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狄寨派出所 记录人:王达 工作单位 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狄寨派出所 被讯问人白 超 性别 男 民族 汉 出生日期 1996年09月07日 户籍所在地 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狄寨村五组 文化程度 初中 联系方式 ***(父亲)身份证号 123***332323 现住地 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狄寨村五组

问:我们是西安市灞桥分局的工作人员,现依法就相关问题对你进行询问,你要是如实回答,否则将要承担法律责任,同时你有申请回避的权利,对案件无关的问题,你有拒绝回答的权利,你是否明白?

答:我明白了。问:详细交代你们实施抢劫的经过?(第21页——第22页)

答:„„3月152日早上9时许,我起床后给张强打电话叫他去喝酒,他答应了,说是在他家等我。我打电话将史锋叫出来,我两一起去找张强。······到赵全民家后,我和张强、史锋、赵全民、王东我们五人一起聊天、吃饭喝酒,在聊天中我问张强:“你没看今天能弄不,到底安全不安全”?张强回答说:“你放心弄,网吧里都是咱的人”。

对犯罪嫌疑人白超讯问笔录摘录

(三)时间2014年3月17日15时40分至2014年3月17日16时10分 地 点 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 讯问人 张晓 工作单位 狄赛所 讯问人 王潇 工作单位 狄赛所 被讯问人 白超 曾用名 无 性别 男 出身日期 1996年9月7日 文化程度 初中 户籍所在地 西安市灞桥区狄赛街版狄赛村 现住址 同上

/ 26 被讯问人身份证件名称号码 身份证号码: XXXXXXXXXXXXX 工作单位 无 联系电话

问:我们是灞桥区公安县(分)局的民警(出示身份证件),现依法向你讯问,你要如实回答,对于案件无关的问题,你有拒绝回答的权利,你明白了吗? 答:我明白了。(第18页)

问:你讲一下,你们实施抢劫的具体过程?

答:我和张强,史峰多次预谋抢劫“网游网吧”现金。

对犯罪嫌疑人白超的讯问笔录摘录

(四)讯问时间2014年03月16日13时10分至2014年03月16日14时25分 讯问地点 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狄寨派出所 讯问人:李刚 工作单位 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狄寨派出所 记录人:王达 工作单位 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狄寨派出所 被讯问人白 超 性别 男 民族 汉 出生日期 1996年09月07日 户籍所在地 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狄寨村五组 文化程度 初中 联系方式 ***(父亲)身份证号 123***332323 现住地 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狄寨村五组

问:我们是西安市灞桥分局的工作人员,现依法就相关问题对你进行询问,你要是如实回答,否则将要承担法律责任,同时你有申请回避的权利,对案件无关的问题,你有拒绝回答的权利,你是否明白?

答:我明白了。问:详细交代你们实施抢劫的经过? „„

答:„„我回家后从家里取了作案时用来伪装的口罩、帽子、鞋、裤子。取完后我去史锋家叫他,他对我说:“我不想取了,去了给我又不分钱,我这会也头疼的很”。之后我又多次劝说史锋,并给张强打电话说让他给史锋也分点钱,他同意了。

/ 26

证据附录四:

对被害人秦周的询问笔录摘录

询问时间:2014年3月16日06时22分至2014年3月16日09时10分 询问地点: 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狄寨派出所 询问人:刘小强 工作单位: 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狄寨派出所 记录人:王小平工作单位: 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狄寨派出所 被询问人:秦周 性别: 男 民族: 汉 出生日期: 1982年03月28日 户籍所在地: 陕西省西山阳县黄龙乡姬家河村阴坡组 文化程度: 初中 联系方式: XXXXXXXXXXXX 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 现住址: 西安市灞桥区张李村网游网吧 问:我们是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区分局的工作人员,现依法就相关问题对你进行询问,你要如实回答,否则将要承担法律责任,同事有申请回避的权利,对案件无关的问题,你有拒绝回答的权利,你是否明白?

答:我明白了。(第4页)

问:你讲一下事情经过。答:„„该蒙面男青年进入网吧后直奔吧台,当时杨树坐在吧台内抽烟,那位蒙面男青年进到吧台里面后和杨树说了一句什么话,杨树没有抬头一句话,那位蒙面男青年绕到杨树的座位直接走到放置现金的抽屉旁边,一把拉开抽屉,将抽屉内的现金抢走装进自己口袋,后来杨树上前和蒙面者进行争执,后来好像在争抢抽屉里的什么东西,后来,蒙面青年拿出了刀,争抢中杨树好像被刀划了一下,后来杨树收手,就又坐在原地了,那名蒙面男青年准备离开时从身后掏出一把刀子晃了一下,就离开了。

对犯罪嫌疑人杨树讯问笔录摘录

讯问时间2014年3月16日06时20分至2014年03月16日07时30分 讯问地点 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狄赛派出所 讯问人 王小刚 工作单位 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狄赛派出所 记录人 赵晓宇 工作单位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狄赛派出所

/ 26 被讯问人 杨树 性别 男 名族 汉出生日期1995年10月10日 户籍所在地 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牛角尖村五组 文化程度 大专在读 联系方式 XXXXXXXXXX 身份证号 XXXXXXXXXX 现住址 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牛角尖村五组

问:我们是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的民警,现依法就相关问题对你进行询问,你要如实回答,否则将要承担法律责任,同事你有申请回避的权利,对案件无关的问题,你有就拒绝回答的权利,你是否明白? 答:我明白了。(第16页)

问:你继续讲后来的情况?

答:„„后来他还想拿里面的零钱和游戏卡,我不想让他拿,就去阻止,争执过程中,他拿出刀在我手上划了一刀,很深的口子,然后我就不再阻止了。但最后零钱和点卡他都没有拿走。然后,那名青年男子就从我后背朝外面走。

对犯罪嫌疑人白超讯问笔录摘录

时间2014年3月17日15时40分至2014年3月17日16时10分 地 点 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 讯问人 张晓 工作单位 狄赛所 讯问人 王潇 工作单位 狄赛所 被讯问人 白超 曾用名 无 性别 男 出身日期 1996年9月7日 文化程度 初中 户籍所在地 西安市灞桥区狄赛街版狄赛村 现住址 同上 被讯问人身份证件名称号码 身份证号码: XXXXXXXXXXXXX 工作单位 无 联系电话

问:我们是灞桥区公安县(分)局的民警(出示身份证件),现依法向你讯问,你要如实回答,对于案件无关的问题,你有拒绝回答的权利,你明白了吗? 答:我明白了。

/ 26(第22页)

答:„„我将抽屉拉开,取了抽屉里面放置面值较大的钱,后来,我想要将零钱和游戏点卡也一起拿走的时候,杨树低声说:“那个不要拿”。我偏要拿,他就上来争夺,争夺过程中我拿出刀吓唬她,后来不小心划了他手很深一道口子,后来他就退后了几步坐下了。但我最后没有拿零钱和点卡。

证据附录五:

对犯罪嫌疑人白超的讯问笔录摘录

讯问时间2014年03月16日13时10分至2014年03月16日14时25分 讯问地点 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狄寨派出所 讯问人:李刚 工作单位 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狄寨派出所 记录人:王达 工作单位 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狄寨派出所 被讯问人白 超 性别 男 民族 汉 出生日期 1996年09月07日 户籍所在地 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狄寨村五组 文化程度 初中 联系方式 ***(父亲)身份证号 123***332323 现住地 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狄寨村五组

问:我们是西安市灞桥分局的工作人员,现依法就相关问题对你进行询问,你要是如实回答,否则将要承担法律责任,同时你有申请回避的权利,对案件无关的问题,你有拒绝回答的权利,你是否明白?

答:我明白了。(第21页)

答:„„我问张强到底是什么事情,张强对我说:“要不咱们把网游网吧一偷”。我对张强说:“到时候再说,如果安全的话咱们就弄”。(第22页)

答:„„在聊天中我问张强:“你没看今天能弄不,到底安全不安全”?张强回答说:“你放心弄,网吧里都是咱的人”。

对犯罪嫌疑人史锋讯问笔录摘录

讯问时间2014年03月16日14时05分至2014年03月16日15时50分 讯问地点 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狄寨派出所 讯问人:刘刚 工作单位 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狄寨派出所

/ 26 记录人 李小平工作单位 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狄寨派出所 被讯问人史锋 性别 男 民族 汉 出生日期 1996年05月03日 户籍所在地 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狄寨村五组 文化程度 初中 联系方式 xxxxxxxxxxxxxxx 身份证号 xxxxxxxxxxxxx 现住地 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狄寨村四组

问:我们是西安市灞桥分局的工作人员,现依法就相关问题对你进行询问,你要是如实回答,否则将要承担法律责任,同时你有申请回避的权利,对案件无关的问题,你有拒绝回答的权利,你是否明白?

答:我明白了。(第28页)

答:„„张强说:“网游网吧里面的人都是自己人,已经说好了,咱光进去拿钱就行了,并且说是让白超进去拿钱。”白超问:“反把怎么办”?张强:“不可能反把,安全的很,我是在网游网吧上过班,老板能认出来我,再不认识我的话,我就是一个人进去把钱拿了,你进去的时候把口罩、帽子都带上,监控也看不见。”(第28页)

答:„„我和白超两人正在路上走时白超对我说:“你看这事能弄吗”我说:“能弄”。

证据附录六:

对犯罪嫌疑人张强的询问笔录摘录

询问时间:2014年3月16日12时50分至2014年3月16日17时30分 询问地点: 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狄寨派出所 询问人:秋 小 军 工作单位: 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狄寨派出所 记录人:白 小 冰 工作单位: 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狄寨派出所 被询问人:张 强 性别: 男 民族: 汉 出生日期: 1995年3月1日

户籍所在地: 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狄寨街办牛角尖村3组1号付1号 文化程度: 初中 联系方式: XXXXXXXXXXXX 身份证号: XXXXXXXXXXXXXXXXX 工作单位及职业: 西安市灞桥区张李村网游网城 现住址: 西安市灞桥区狄寨街办牛角尖村3组1号付1号 问:我们是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区分局的工作人员,现依法就相关问题对你进行询问,你要如 18 / 26 实回答,否则将要承担法律责任,同事有申请回避的权利,对案件无关的问题,你有拒绝回答的权利,你是否明白?

答:明白了。(第14页)

问:讲一下白超杨树等人的情况?

答:白超,男,18岁左右,身高175cm,体型偏瘦,西安市灞桥区狄赛街办狄赛人。杨树,男19岁,身高172cm左右,中等身材,西安市灞桥区牛角尖村人。

史峰,男,18岁左右,身高170cm左右,体型偏瘦,西安市灞桥区狄赛街办狄赛人。赵全民,男,19岁,身高170cm左右,体型偏瘦,西安市灞桥区狄赛街办新华村人。王东,男,18岁,身高170cm左右,西安市灞桥区牛角尖村人。问:你有没有要补充的? 答:没有了。

问:以上所说是否属实? 答:属实。

问:仔细阅读笔录,确认无误后签字? 答:好的。

证据附录七:

对犯罪嫌疑人张强的询问笔录摘录

询问时间:2014年3月16日12时50分至2014年3月16日17时30分 询问地点: 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狄寨派出所 询问人:秋 小 军 工作单位: 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狄寨派出所 记录人:白 小 冰 工作单位: 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狄寨派出所 被询问人:张 强 性别: 男 民族: 汉 出生日期: 1995年3月1日

户籍所在地: 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狄寨街办牛角尖村3组1号付1号 文化程度: 初中 联系方式: XXXXXXXXXXXX 身份证号: XXXXXXXXXXXXXXXXX 工作单位及职业: 西安市灞桥区张李村网游网城 现住址: 西安市灞桥区狄寨街办牛角尖村3组1号付1号 问:我们是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区分局的工作人员,现依法就相关问题对你进行询问,你要如 19 / 26 实回答,否则将要承担法律责任,同事有申请回避的权利,对案件无关的问题,你有拒绝回答的权利,你是否明白?

答:明白了。(第11页)

问:讲一下你们预谋的讲过。

答:第一次是在2014年3月8号左右(具体的我记不清楚了)的晚上,·············2014年3月9日10时许,我和杨树就一起回我家,我当时躺在床上,杨树坐在我的床边,我们两人就商量怎么弄(抢劫“网游”网吧收银台),我们当时商量了两个作案方方式,一是采取偷的方式,二是采用抢劫的方式,但是如果偷的话,老板会因为管理不善让当天上班的人承担一般的损失。最后我们商量的结论是在杨树当班的一天采用持刀抢劫的方式抢劫“网游”网吧的收银台,因为对方抢劫时对方拿着刀,到时候老板就没办法说他管理不善了。我说:“咱俩都是熟人没法下手”,杨树说:“到时候你找人,拿上刀因为网吧有监控摄像头,把帽子和口罩戴上,我时候不动,或者我去找台机子上网,等到抢劫的时候,我到前台去,你让实施抢劫的人用刀子威胁我一下,装装样子,让监控拍摄到对方拿着刀我不敢反抗,等你们走后我给老板打电话说收银台的钱被抢了,随后在分钱。”··············商量完杨树就回家了。当天我就打电话给白超说了这件事,并说到时候让白超动手,白超当时就同意了,同时还给我说给自己找个帮手,我就同意了。

对犯罪嫌疑人杨树讯问笔录摘录

讯问时间2014年3月16日06时20分至2014年03月16日07时30分 讯问地点 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狄赛派出所 讯问人 王小刚 工作单位 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狄赛派出所 记录人 赵晓宇 工作单位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狄赛派出所 被讯问人 杨树 性别 男 名族 汉出生日期1995年10月10日 户籍所在地 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牛角尖村五组 文化程度 大专在读 联系方式 XXXXXXXXXX 身份证号 XXXXXXXXXX 现住址 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牛角尖村五组

问:我们是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的民警,现依法就相关问题对你进行询问,你要如实回答,20 / 26 否则将要承担法律责任,同事你有申请回避的权利,对案件无关的问题,你有就拒绝回答的权利,你是否明白? 答:我明白了。(第15、16页)

问:你讲一下你们实施抢劫的经过?

答:„„我就和张强商量准备将“网游”网吧收银台的现金抢走,后来我们商量抢不合适,如果用偷的方式,我担心偷了后我作为网吧收银人员网吧老板会让我赔偿金额还是一半,我们商量的结果是用偷的方式。到了3月13日我和张强商量准备14日晚上去偷收银台的现金。告诉在网吧上班的网管赵全民看见后不要吭声,赵全民会给我俩说感觉偷不合适,还不如进来拿个刀一抢。„„到了当晚23点左右,张强给我打电话,说他今晚就来弄了。我就问张强准备怎么弄?张强说他叫个人进来拿个刀一抢。

证据附录八:

对犯罪嫌疑人白超的讯问笔录摘录

讯问时间2014年03月16日13时10分至2014年03月16日14时25分 讯问地点 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狄寨派出所 讯问人:李刚 工作单位 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狄寨派出所 记录人:王达 工作单位 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狄寨派出所 被讯问人白 超 性别 男 民族 汉 出生日期 1996年09月07日 户籍所在地 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狄寨村五组 文化程度 初中 联系方式 ***(父亲)身份证号 123***332323 现住地 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狄寨村五组

问:我们是西安市灞桥分局的工作人员,现依法就相关问题对你进行询问,你要是如实回答,否则将要承担法律责任,同时你有申请回避的权利,对案件无关的问题,你有拒绝回答的权利,你是否明白?

答:我明白了。问:详细交代你们实施抢劫的经过?(第22页)

答:„„我跟张强约在“民都网吧”对面的篮球场见面,见面后张强问我你怎么没有拿刀,21 / 26 我回答说我没有刀,之后张强打了几个电话都没有借来刀,张强和史锋说:“要不在超市随便买一把刀”。我给他十元钱,我进超市拿了一瓶矿泉水便离开了,他两去超市买回来一把水果刀。

对犯罪嫌疑人史锋讯问笔录

讯问时间2014年03月16日14时05分至2014年03月16日15时50分 讯问地点 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狄寨派出所 讯问人:刘刚 工作单位 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狄寨派出所 记录人 李小平工作单位 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狄寨派出所 被讯问人史锋 性别 男 民族 汉 出生日期 1996年05月03日 户籍所在地 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狄寨村五组 文化程度 初中 联系方式 xxxxxxxxxxxxxxx 身份证号 xxxxxxxxxxxxx 现住地 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狄寨村四组

问:我们是西安市灞桥分局的工作人员,现依法就相关问题对你进行询问,你要是如实回答,否则将要承担法律责任,同时你有申请回避的权利,对案件无关的问题,你有拒绝回答的权利,你是否明白?

答:我明白了。问:讲一下你们计划、商量抢劫网游网吧的过程?(第29页)

答:„„见面后,张强问白超怎么没有拿刀,白超回答说没有刀,我和张强对白超说:“去超市每一把就行了么”。张强让我去超市买刀去。

证据附录九:

对犯罪嫌疑人张强的询问笔录摘录

询问时间:2014年3月16日12时50分至2014年3月16日17时30分 询问地点: 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狄寨派出所 询问人:秋 小 军 工作单位: 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狄寨派出所 记录人:白 小 冰 工作单位: 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狄寨派出所

/ 26 被询问人:张 强 性别: 男 民族: 汉 出生日期: 1995年3月1日

户籍所在地: 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狄寨街办牛角尖村3组1号付1号 文化程度: 初中 联系方式: XXXXXXXXXXXX 身份证号: XXXXXXXXXXXXXXXXX 工作单位及职业: 西安市灞桥区张李村网游网城 现住址: 西安市灞桥区狄寨街办牛角尖村3组1号付1号 问:我们是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区分局的工作人员,现依法就相关问题对你进行询问,你要如实回答,否则将要承担法律责任,同事有申请回避的权利,对案件无关的问题,你有拒绝回答的权利,你是否明白?

答:明白了。(第12、13页)

问:讲一下抢劫网吧的经过。答:„„2014年3月15日12时许,我当时和白超、史锋一起来到西安市灞桥区狄寨街办新华村赵全民民家,当时王东也在赵全民民家里,我们五人就一起在赵全民家喝酒,在喝酒的时候我给杨树打了一个电话,问收银台现在有多少钱,杨树告诉我收银台现在只有一千多块钱,等到钱多了他给我打电话,随后我们就开始说抢劫网吧收银台的事情,具体怎么说的我记不清楚了,我只记得赵全民民当时说:“到时要把刀带上”,王东说:“这事情能弄(抢劫网吧收银台)”,白超说:“今天晚上我们就把这事弄了(抢劫网吧收银台)”,史锋的意思也是今晚就把这事办了(抢劫网吧收银台)。随后我们就继续喝酒,喝完酒后我就在赵全民民家里睡觉了。等到晚上8点左右我睡醒后又给杨树打了个电话,问现在收银台由多少钱了,杨树告诉我现在钱还少,让我再等等。„„2014年3月15日23时50分许,我又给杨树打了个电话问收银台有多少钱,杨树告诉我现在有3800元,我告诉杨树我们一会就过去了,杨树让我过去就给他打电话。2014年3月16日1时许我给杨树打电话说我们要过去,杨树让我们1时40分左右再过去。然后,我和白超,史峰就在“酷我”网吧一楼大厅坐了一会就往“网游”网吧走了,走的时候不知道白超还是史峰把刀拿走了。到“网游”网吧门口后我给杨树打电话说我们到门口了,对犯罪嫌疑人杨树讯问笔录摘录

讯问时间2014年3月16日06时20分至2014年03月16日07时30分 讯问地点 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狄赛派出所

/ 26 讯问人 王小刚 工作单位 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狄赛派出所 记录人 赵晓宇 工作单位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狄赛派出所 被讯问人 杨树 性别 男 名族 汉出生日期1995年10月10日 户籍所在地 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牛角尖村五组 文化程度 大专在读 联系方式 XXXXXXXXXX 身份证号 XXXXXXXXXX 现住址 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牛角尖村五组

问:我们是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的民警,现依法就相关问题对你进行询问,你要如实回答,否则将要承担法律责任,同事你有申请回避的权利,对案件无关的问题,你有就拒绝回答的权利,你是否明白? 答:我明白了。(第16页)

问:你讲一下你们实施抢劫的经过?

答:„„当晚20点左右,张强给我打电话问吧台有多少现金,我说有2900多元,张强说那今晚就弄,然后张强就把电话挂断了。到了当晚23点左右,张强给我打电话,说他今晚就来弄了。(第16页)

问:你继续讲后来的情况?

答:„„到2014年3月16日凌晨0时10分左右,我将网吧门口的卷闸门拉下来一半(平时网吧的门就是这个样子半关闭的状态),然后我就在网吧吧台坐着。到16日凌晨1点20分,我当时正在网吧收银台坐着,张强给我打电话说他现在就“弄”(抢的意思)。

对犯罪嫌疑人白超的讯问笔录摘录

讯问时间2014年03月16日13时10分至2014年03月16日14时25分 讯问地点 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狄寨派出所 讯问人:李刚 工作单位 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狄寨派出所 记录人:王达 工作单位 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狄寨派出所 被讯问人白 超 性别 男 民族 汉 出生日期 1996年09月07日 户籍所在地 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狄寨村五组 文化程度 初中 联系方式 ***(父亲)

/ 26 身份证号 123***332323 现住地 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狄寨村五组

问:我们是西安市灞桥分局的工作人员,现依法就相关问题对你进行询问,你要是如实回答,否则将要承担法律责任,同时你有申请回避的权利,对案件无关的问题,你有拒绝回答的权利,你是否明白?

答:我明白了。(第22页)

问:详细交代你们实施抢劫的经过? 答:„„到了2014年3月16日凌晨0时许,在学校内闲转了一会我们就去“酷我网吧”上网了。在上网的时候张强打电话联系杨树得知“网游网吧”内现有现金4000多元,我们商量一会网大约是01时许,张强给杨树打电话说:“那我们现在过来”?杨树电话里回答说:“等一下再过来,老板还没睡觉呢”。大约02时许,张强给杨树打电话说:“那么我们现在过去”。杨树回答说:“你们现在过来”。于是我们三人步行至“网游网吧”旁边的小巷内,我换好事先准备好的帽子、口罩、鞋和裤子,张强又打电话告诉杨树说:“我伙计现在进来了,带着白色帽子,他一会拿刀进来,你不要动”。我准备进去时,杨树打过来电话告诉张强:“先别进来,这会吧台有人买东西,等一下”。

(二)本案涉及的法条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25条【共同犯罪含义】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 处罚

第29条【教唆犯】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教唆不 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

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263条【抢劫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司财务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以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 26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 26

第三篇:公诉意见书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

公诉意见书

被告人:冯日东、冯学文

案由:抢夺 起诉书号:01号

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我受青秀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派,代表本院,以国家公诉人的身份出席法庭支持公诉,并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现就本案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如下公诉意见,请合议庭评议时予以充分考虑并采纳。

(一)被告人冯日东、冯学文犯抢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过刚才法庭调查查明,被告人冯日东、冯学文自2002年2月22日晚23时许,飞车抢夺了被害人王月明价值1080元西门子L3508型手机。2002年2月22日24时许,被告人冯日东、冯学文伙同陈小

二、阿树四个人飞车抢夺开摩托车的被害人雷惠新的提包,包内物品估价4145元。这两个抢夺事实通过举证被害人的陈述、书证、物证、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已得到充分证明,这些证据互相印证,相互吻合,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因此,认定被告人冯日东、冯学文实施抢夺他人合法财物的犯罪事实有确实、充分的证据。

(二)被告人冯日东、冯学文飞车抢夺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依据是:

1.被告人冯日东、冯学文是正常的成年人。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符合抢夺罪的主体要件。

2.被告人冯日东、冯学文飞车抢夺的行为侵犯了被害人财物的所有权,符合抢夺罪的客体要件。

3.被告人冯日东、冯学文在主观方面表现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即飞车抢夺了边过马路边打电话的被害人王月明的手机及开摩托车

第22页 的被害人雷惠新的提包,非法占有他人钱财,符合抢夺罪的主观要件。

4.被告人冯日东、冯学文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公然抢夺他人手机、手提包,经鉴定数额巨大,符合抢夺罪的客体要件。综上所述,被告人冯日东、冯学文已符合抢夺罪的全部构成要件,已构成抢夺罪。

(三)被告人冯日东、冯学文犯抢夺罪的社会危害性及给人们的教训。被告人冯日东、冯学文公然以飞车抢夺的方式夺取他人公私财物,数额巨大,严重破坏了正常的社会秩序,更使被害人雷惠新、王月明蒙受了经济的损失。飞车抢夺不仅破坏了公民的财产安全,而且可能照成交通事故,危害公共安全,破坏社会的稳定。

追求丰富的物质生活,只能通过勤劳致富来实现,决部允许以抢夺他人财物获取非法利益。作为本案的公诉人,看到两被告人因贪欲之害,铤而走险,走上今天犯罪的道路,为此深感遗憾。“法网恢恢,疏而不漏”,在大量证据面前,法律总会以其客观、公平、公正、适当的方式体现其打击犯罪,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之价值的。因此,希望通过今天的庭审,两名被告人能够深刻反思自己飞车抢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以此为戒,好好改造,早日回归社会。

(四)被告人冯日东、冯学文应负的刑事法律责任。被告人冯日东、冯学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抢夺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抢夺罪,应当在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间量刑,并处以罚金。根据2002年7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抢夺公私财物,数额接近本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并具有本解释第二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根据其犯罪数额和认罪态度,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综上所述,起诉书认定本案被告人冯日东、冯学文的犯罪事实清

第23页

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认定被告人有罪,并应依法对其定罪量刑。

公诉人:卢敬惠

二00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当庭发表

第24页

第四篇:公诉意见书

蚌埠市龙子湖区检察院

公诉意见书

被告人:张

三、李

四、王

二、曹云金、季风 案由:绑架

起诉书号:蚌龙检刑诉字【2012】第52号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我们受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派,代表本院,以国家公诉人的身份,出席法庭支持公诉,并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现对本案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如下意见,请法庭予以注意。

一、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为绑架罪

在刚才的法庭调查过程中,审判长、审判员、公诉人依法分别对被告人进行了发问和讯问,被告人张三,李

四、王二等也分别就自己参与的绑架事实进行了供述。公诉人在举证阶段出示了10组证据其中包括了大量检察机关复核的证据和根据被告人要求收集的言词证据,这些证据的获取过程都符合法律规定和立法精神,如公诉人向法庭出示的大量书证,证人证言,并向法庭出示了相关物证,勘查笔录,足够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已足以认定被告人张

三、李

四、王

二、曹云金、季风绑架的犯罪事实和共同作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认定为绑架罪。

二、被告人张

三、李

四、王

二、曹云金、季风以勒索钱财为目的,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绑架被害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绑架罪,符合绑架罪的四个构成要件:

(1)本罪的客体包括他人的人身自由权利,健康、生命权利及公私财产权利。在本案中,被告人张三等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绑架被害人的行为,由于使用了暴力、胁迫等手段,又向被害人父母勒索财物,既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自由权利、健康、生命权利也侵犯了其公私财产权利;

(2)客观方面,本案被告张

三、李

四、王二利用砍刀、木棍、绳子对被害人采取强制手段,违背被害人意志,限制其人身自由,符合绑架的含义;

(3)主体方面,本案被告人张

三、李

四、王

二、曹云金、季风均已满16周岁,精神完全正常,已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4)主观方面,被告人张三等人准备作案工具,实施作案方针,是有预谋的作案,其作案目的是向被害人勒索钱财,其作案动机是明显的直接故意;

综上所述,被告人张三等人的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绑架罪,应以绑架罪论处。

三、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张

三、李

四、王二系主犯,被告人曹云金、季风系从犯。

共同犯罪是指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其成立既可事前通谋也可事前无通谋只要实施共同犯罪的每个人都知道自己不是孤立地犯罪而是与其他行为人在共同的故意下实施犯罪行为即可。在本案中,被告人张三伙同李

四、王

二、曹云金、季风经过事先预谋,并且准备作案工具,由被告人张

三、李

四、王二手持危险性工具闯进被害人花甲家家中,被告人曹云金,季风进行望风行为,共同对被害人花甲实施绑架行为。本案作案人数超过二人以上,且被告人之间商量作案计划,有明确的意思联络,因此应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张三系主犯,本案由被告人张三一手策划,在整个作案过程中提供对策和指令,在犯罪中起主导作用,直接造成严重的危害结果,应系主犯; 被告人李四系主犯,李四虽然不是本案的策划者,但是在本案中积极提供作案工具,手持砍刀冲进犯罪现场,之后殴打并威胁、勒索被害人花甲,并提供犯罪隐藏地方,也起主要作用,应系主犯; 被告人王二系主犯,被告人王二同张

三、李四一起冲进犯罪现场,限制被害人花甲的人身自由,在本案中积极联系其他同犯,也起主要作用,应系主犯; 被告人曹云金系从犯,在本案中,被告人曹云金在其他被告人实施绑架行为时,只是提供了简单的辅助行为,被告人曹云金在之后的殴打过程中仅是踢了被害人花甲一脚,并未造成实质伤害,其作用明显小于被告人张

三、李

四、王二,起着次要作用,应系从犯; 被告人季风系从犯,被告人季风在其他被告人实施绑架行为时,只是提供了简单的辅助行为,且并未参与到后来的殴打、威胁过程中,情节较轻,应系从犯。

四、对未成年人被告季风自首的法律意见

被告人季风在本案中并没有什么实质性的行为,情节较轻,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条第3款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刑罚,且只有17周岁,属未成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7条第8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另被告人季风主动投案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五、不成立非法拘禁罪

公诉人认为五位辩护人均认为被告人构成非法拘禁罪的罪名不成立,被告人构成的是绑架罪,从事实证据证明是以勒索钱财为目的,限制人身自由,并且对被害人进行了人身威胁;而非法拘禁罪仅是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在本案中,被告人不仅实施了绑架行为,并且实施威胁、殴打、勒索他人钱财的行为,应当依法认定为绑架罪。在刚才的法庭调查中,从证人证言,并从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中显示,被告人张三在绑架被害人花甲的过程中,并非仅仅讨要6万元债款,在第一次殴打威胁被害人时其索要的是8万元,这已经大大超出了债款范围,虽然其后只得到6万元,然而从被告人张三向被害人花甲索要8万元可以看出被告人的主观动机并非仅仅只是想要回债款,其主观方面是勒索财物的行为,并且不能从被告人最终得到多少钱来定性其主观恶性。因此公诉方认为该案符合绑架罪的定义与构成要件,应以绑架罪定罪。

六、对五名被告人适用的法律和量刑建议

被告人张

三、李

四、王

二、曹云金、季风以勒索钱财为目的,共同绑架他人的行为,对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健康权利、生命权利和财产权利造成侵犯,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他们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9条第一款规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三系主犯,积极谋划实施绑架行为,在绑架过程中殴打、威胁被害人,但系初犯,绑架之后没有对人质进行严重殴打、虐待,属情节较轻,本院建议处8年有期徒刑。

被告人李四系主犯,在本案中积极配合主犯张三,准备作案工具,殴打并威胁被害人花甲,且行动积极,主动提供犯罪隐蔽点,但系初犯,情节较轻,本院建议处7年有期徒刑。

被告人王二系主犯,归案后不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所隐瞒,但念其初犯,本院建议处6年零6个月有期徒刑。被告人曹云金系从犯,犯罪主观恶性较小,没有造成重伤等严重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条第3款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刑罚,本院建议判处5年有期徒刑。

被告人季风系从犯,且是未成年人犯罪,且有自首立功情节,故本院建议,处1年有期徒刑缓期2年执行。

七、本案的社会危害性及给人们的教训

本案涉及的绑架罪是社会危害性极其严重的犯罪之一,严重损害到他人的身心健康,危及到社会的安定和谐,同时绑架案对社会的冲击力强,会对民众的社会安全感造成极大的影响。本案被告人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向被害人花甲勒索财物,属于绑架行为,已经造成了重大的社会影响,被告人的行为是对法律的蔑视,如果不惩罚,将不利于树立司法权威。希望被告人能树立正确的金钱观、世界观和人生观,提高法律素养,做个有利于社会的人。同样,希望社会公众能从此案中吸取教训,做个遵纪守法的公民,维护社会安定团结。

综上所述,本院起诉书认定本案被告人张

三、李

四、王

二、曹云金、季风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依法应该认定被告人有罪。

以上意见,请合议庭评议时予以充分考虑。

公诉人:傅海阳、张园园

二零一二年五月六日

第五篇:公诉意见书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公诉意见书

被告人:李德明 案由:故意伤害罪

起诉书号:京朝检刑诉[2003]1305号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五条和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我受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派,代表本院,以国家公诉人的身份出席法庭支持公诉,并依法对刑事诉讼进行法律监督,现对本案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如下意见,请法庭注意。

一、在刚才的法庭调查过程中,对于被告人李德明用拳头故意伤害何明的事实,被害人何明当庭进行了陈述,现场目击证人陶光明、陈福均当庭提供了证言予以佐证,事实接诊何明的医生牛智慧、金涛的证言也证明何明的右眼患处系外力作用所致,被告人李德明对此亦供认不讳,鉴定部门出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书认定何明所受损伤属重伤,足以证明被告人李德明故意伤害他人的事实。

二、被告人李德明故意伤害他人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

三、被告人李德明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属于自首,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李德明从轻处罚。

四、被告人李德明法律意识淡漠,遇事不能冷静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结果触犯了《刑法》,理应承担刑事责任,“一失足成千古恨”。希望被告人今后引以为戒,增强法制观念,不要再犯类似错误。

综上所述,起诉书认定本案被告人李德明故意伤害他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认定被告人故意伤害罪,并应从轻处罚。

公诉人:×××

二OO三年九月二十日当庭发表

公诉意见书修改版1215(合集五篇)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