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关于安乐死合法化的文献综述
关于安乐死合法化的文献综述
政法系 思想政治教育
对安乐死合法化的研究国内外可谓是众说纷纭,争论不休。从对死亡概念的鉴定到具体案例中出现的伦理及法律上的争议,再到安乐死对于现实所引发的种种思考,逐渐将安乐死研究推向了一个新的发展阶段。安乐死合法化的焦点问题就是安乐死的合宪性,对伦理道德的冲击以及社会条件是否完备。
国外个别国家承认安乐死合法化,如荷兰和比利时,此外瑞典、英国、美国等西方国家在特殊情况下认可被动安乐死,但条件十分严格。我国曾有过几次对安乐死立法的尝试,最显著的成就是1998年山东中医药大学祝世讷教授及其课题组提出的《安乐死暂行条例(草案建议稿)》。我国安乐死合法化问题已经提到议事日程中来。目前,对于安乐死合法化,国内主要有三种观点:赞成说,认为安乐死合法化有其法律上的正当性;反对说,认为安乐死合法化会带来严重的社会问题;折中说,认为安乐死有重要意义,但目前不具备合法化的条件。
赞成安乐死合法化的人认为,安乐死是对人的死亡方式选择权利的尊重,有利于维护病人自身利益,它与故意杀人是截然不同的,不具有犯罪性,符合宪法精神。上海政法学院教授李惠在《论安乐死的非犯罪性》中提到:“安乐死与故意杀人在形式上有不少相似之处,但存在着本质区别,安乐死行为不应具有犯罪性。”学者王锴在《安乐死的宪法学思考》中提到:“安乐死的问题,在于保护了一个就必然侵害另一个,两种权利之间是对立关系。不过,这种情况也不属于基本权利的冲突,因为所谓的基本权利冲突是发生在不同的基本权利主体之间的,其中一方行使权利必然侵害另一方的基本权利,而安乐死中两个基本权利都是针对同一主体而言。”反对学者韩大元在《论安乐死的宪法界限》一文中指出:“从宪法价值体系看,安乐死是无法获得宪法基础的,因为安乐死不符合宪法基本价值与基本价值的价值目标。”宪法保护公民的生命权,这种保护应该贯穿整个生命过程的始末。生命权由它的主体行使,也应包括死亡权,宪法保护生命权,也应保护公民死亡选择权利。生命是神圣的也是相对的,当一个人生存毫无意义之时应当赋予其选择死亡的权利。
在传统伦理价值冲突发面,学者念九州在《价值冲突:安乐死合法化的根本障碍》中提到:“传统文化要求人们热爱生命、珍惜生命、保护生命,尽可能延长生命,这些共同点构成了传统文化和传统道德的基础和核心。”而学者李惠在《生命、心理、情境:中国安乐死研究》中指出:“新旧观念在安乐死问题上的冲突还将在相当长的时间里延续,但总的趋势是先进的、科学的、现代性的观念越来越为广大民众所理解和接受。”安乐死并不违背现代伦理道德和人道主义原则,安乐死合法化有其自身的道德基础,具有社会伦理和社会价值上的合理性。安乐死是社会文明进步的产物,符合现代伦理道德。
在客观条件方面争论不大,学者们大多认为我国的经济尚未完全发展,社会保障体系还不健全,思想观念没有完全开放。如,学者王亚男在《浅议安乐死合法化》中提到:“安乐死在我国实现合法化还为时尚早,我国目前并不具备相应的社会基础来实现安乐死的合法化”,“我国安乐死合法化的道路虽然崎岖,但是相信在各方面条件不断发展成熟中,安乐死问题可以从理论道德上予以认可,法律予以细化,并最终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合法化。”虽然我国目前立法条件尚不成熟,但难以脱离世界各国对安乐死立法的主流趋势,迟早会迎合社会的需要对安乐死进行立法规范。
就目前来说,医疗技术水平不会在短时间内取得关键性突破,而希望执行安乐死的人越来越多。虽然我国在总体上经济发展不发达,但在有些地方经济繁荣、社会保障制度完善、医疗技术水平先进、观念开放,可以考虑在这些地区建立安乐死特区。我国全面实行安乐死合法化的条件不健全,但在某些地区进行小范围试点的条件已经具备,只要对执行机构、执行人员、执行对象、执行条件、执行程序、法律责任严格规制,相信不会对社会造成太大冲击。国家允许安乐死不是对安乐死的鼓励,更不是强迫安乐死,只是给人们多提供一种选择,选择与否全在个人。安乐死正在被越来越多的人接受,这是什么哲学发展的必然趋势。
参考文献
[1] 李惠.论安乐死的非犯罪性[J].上海大学学报,2010,17(2).[2] 王锴.安乐死的宪法学思考[J].法学与医学杂志,2006,13(2).[3] 韩大元.论安乐死立法的宪法界限[J].法学,2010.[4] 念九州.价值冲突:安乐死合法化的根本障碍[J].西北民族学院学报,2000,1.[5] 李惠.生命、心理、情境:中国安乐死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104.[6] 王亚男.浅议安乐死合法化[J].法制与社会,2011.04(中).
第二篇:浅议安乐死合法化
浅议安乐死合法化
内容摘要
安乐死问题涉及法学、社会学、医学等多个领域,安乐死非犯罪化以及合法化的争议一直困扰着学术界和司法界,至今仍没有统一结论。在国际范围,安乐死立法的进程早已开始,随着社会进步,人们对于自己的个人价值和权利自由的认知程度越来越深,安乐死合法化的呼声越来越高。而在我国,传统伦理道德观是安乐死立法的最大障碍,虽然目前我国安乐死立法的条件尚不成熟,但从国际上看,随着社会文明进步,安乐死立法的趋势是不可避免的。
文章阐释了安乐死及合法化的含义和特征,简要分析了目前国内外对于安乐死问题的看法和安乐死立法的进程,并提出了安乐死合法化的个人价值、道德价值及社会价值。
关键词:安乐死;非犯罪化;合法化;国外趋势;国内现状;价值
今年4月,新华社报道,“因涉嫌7起谋杀案而被媒体称为‘死亡天使’的荷兰女护士露西·德贝克,在度过6年半的监狱生涯后近日重获自由。荷兰最高法院判决说,因相关证据不足,德贝克得以无罪释放。”[1]
8月《中国青年报》报道了重庆一个助人自杀的案件:重庆开县的曾婆婆,年近八旬,长期瘫痪在床,她不想拖累家人只求一死了之。隔壁一位七旬老翁宋某深表同情,在曾婆婆的多次请求下助其购买了毒药,曾婆婆服毒后被家人送医院但抢救无效身亡。随后,帮助他人自杀的宋某被控故意杀人罪,一审被重庆市开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一审宣判后,宋某没有上诉,目前,该
[2]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以上两个案件均涉及的一个重要话题,正在引起越来越多的关注,那就是“安乐死”。安乐死非犯罪化甚至合法化的争议一直困扰着学术界和司法界,至今仍没有统一结论,随着社会的进步,人们对于自己的个人价值和权利自由的认知程度越来越深,对于生命质量的追求逐渐超过了生命的存续时间,从世界范围来看,安乐死非犯罪化和合法化的趋势是不容忽视的。
一、安乐死的概念和特征
“安乐死”一词源于希腊文euthanasia,原意指“幸福的死亡”,它包括两层含义,一是安乐的无痛苦死亡;二是无痛致死术;现代意义上的安乐死通常指身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垂危濒死的状态下,由于精神和躯体的极端痛苦,在病人及其亲友的要求下,经医生同意认可,采取人为、人道的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中结束生命过程。广义上的安乐死还包括其他为缓解痛苦而提前结束生命的情形[3],例如,“在事故中身受重伤的人请路人致其死亡以消除痛苦”,现代医学仍使用狭义的概念。
对于安乐死的定义存在不同的意见,目前,依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将安乐死作以下分类[4]: 根据实施方式,可以分为积极安乐死和消极安乐死。积极安乐死是指“使用医术干预手段,提早结束处于终极状态的患者之生命”;消极安乐死是指“对处于终极状态而饱受痛苦的患者,终止毫无意义的维生医疗,以免遭受抢救措施的无谓痛苦,使其具有‘人性尊严’的自然死去,也有人称之为‘尊严死’。”虽然安乐死在中国尚未合法化,但实际上,消极安乐死的情况较为常见。
根据病人是否有主观意思表示,分为自愿安乐死和非自愿安乐死。自愿安乐死是指“病人自己提出安乐死的要求和愿望,或者他人提出而本人同意”;非自愿安乐死是指“病人无行为能力,无法正确表示自己的要求、愿望,为了使他们免受痛苦而实施安乐死”。
根据行为目的是否直接导致病患死亡,分为直接安乐死和间接安乐死,直接安乐死是指“医生的行为以直接致人死亡为目的”;间接安乐死是指“医生的行为能够减轻痛苦,但具有终结人生命的风险与可能”。
由此可见,安乐死的目的在于减轻生理和心理的痛苦,尊重人的自主选择和人格尊严,并提高个人生活的质量。首先,安乐死的实施对象是特定的,只有垂危的、承受极端痛苦的人才能实施安乐死;其次,只能由本人或其相关人才能提出申请;再次,实施安乐死的人必须是为患者治病的医生;最后,医生所选择的方式必须符合人道和伦理,并在实际中能够减轻患者的痛苦。
二、非犯罪化与合法化
非犯罪化是指“将迄今为止作为犯罪处理的行为,不再以犯罪论处”[5];合法化,是指通过正常的立法程序把过去认为是违法犯罪的行为给予正式的法律认可或法律保障,合法性的客观基础被质疑的时候达成关于合法性的某种共识的努
[6]力,也指使某些事物符合法律规范。欧洲委员会出台的《非犯罪化报告》认为,非犯罪化可以通过立法活动进行,也可以经由司法机关解释立法的途径来实现,因此,非犯罪化可以被区分为“法律上的非犯罪化”和“事实上的非犯罪化”。法律上的非犯罪化是指“刑罚制度拥有的作为对特定行为的正式反应的制裁范围收缩的过程,亦即改变现行法律的规定,将特定行为从刑法干预范围中排除出去的立法过程”;事实上的非犯罪化是指“尽管刑罚制度的正式能力没有发生任何变化,但刑事司法制度对特定情况下特定行为(逐渐)减少其反应活动的现[7]象”。
张明楷教授在《外国刑法纲要》中提出了“违法性阻却事由”的概念,“意
[8]指排除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的违法性的事由。”即在一般情况下,某种行为符合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侵害或危及了实质法益,那么该行为具有违法性;但由于某种特殊的理由或根据,否定了这一行为的违法性,这种特殊的理由或根据就是违法性阻却事由,或称“正当化事由”。对于安乐死行为而言,如果安乐死立法通过,与其说医生剥夺他人生命权利的行为合法,不如说是一种阻却违法更合理。
因此,安乐死的合法化或者非犯罪化,一方面并不是指安乐死这一行为完全被法律鼓励或者合乎情理,只是并不具有恶性的违法性和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从而不构成犯罪;另一方面,只有严格满足非违法性的构成要件才能够作为非犯罪化处理,否则,仍然构成故意杀人罪。
三、关于安乐死问题的争议
(一)国际趋势
目前国际上允许安乐死的国家有十二个,荷兰和比利时认定安乐死全面合法,而奥利奇、丹麦、法国、德国、匈牙利、挪威、瑞典、瑞士、斯洛伐克和西班牙允许消极安乐死。从安乐死立法的角度上来看,最早提出立法的是1906年美国俄亥俄州的安乐死法案;1936年,英国成立自愿安乐死协会,并向英国国会提交了一份安乐死法案,同年,美国也成立了自愿安乐死协会,但遭到了民众的反对。然而,1938年希特勒建立安乐死中心,以“安乐死”为借口肆意屠杀,使安乐死蒙上了纳粹恐怖的阴影,阻碍了安乐死的蓬勃发展。[9]之后几十年,西方学者频频提出安乐死的相关法案,但都未获得通过,支持和反对安乐死合法化的争议愈演愈烈,直到1993年2月9日荷兰参议院通过了关于“没有希望治愈的病人有权要求结束自己生命”的法案,成为世界上第一个通过安乐死立法的国家,安乐死立法的进程在荷兰首先正式起步,这一法案的通过极大地推动了安乐死合法化运动的发展,越来越多的人接触并认可安乐死。2000年10月26日,瑞士苏黎世政府通过了决定:自2001年1月1日起允许为养老院中选择以“安乐死”方式自行结束生命的老人提供协助。2001年荷兰上下两院以绝对优势通过了安乐死合法化的法案,2002年比利时议会众议院通过法案,允许医生在特殊情况下,严格按照规定对病人实行安乐死,比利时成为继荷兰之后,世界上第二个以法律形式准许实行安乐死的国家。
有赞成就有反对,英国、意大利和葡萄牙三国对安乐死问题存在激辩,而希腊和波兰两国则明令禁止安乐死,美国也对此持保守态度。然而,国际上对于实施安乐死的条件要求十分严苛,从提出申请到整个操作程序到相应的保障措施,法案都进行了细致严格的规定:“首先,病人必须是成人,申请安乐死的病人必须自愿,而且必须是病人深思熟虑之后所作出的坚定不移的决定;其次,病人必须在无法忍受病痛的情况下才能申请安乐死;再次,病人所患疾病必须要经过两名医生的诊断,慎重的确定安乐死的方式。”[10]“实施安乐死的前提是病人的病情已经无法挽回,他们遭受着‘持续的和难以忍受的生理和心理痛苦’;实施安乐死的要求必须是由‘成年和意识正常’的病人在没有外界压力的情况下经过深思熟虑后自己提出来的。”法案同时规定,“病人有权选择使用止痛药进行治疗,以免贫困或无依无靠的病人因为无力负担治疗费用而寻死。”[11]谨慎立法、严格执法,从而保证实现安乐死合法化的初衷,避免安乐死成为恶意杀人的借口。
(二)国内现状 安乐死涉及医学、社会伦理学与法学等多个学科领域,在中国的刑事立法中,从未提及过安乐死,真正广泛关注安乐死,是从1987年陕西省汉中市发生的我国首例安乐死案件开始。汉中市传染病医院住院部肝炎科医生蒲某在重症患者夏某的儿子王某的多次要求下,为其开了两次复方冬眠灵,夏某在第二次用药后14小时死亡,冬眠灵加深了患者的昏迷程度,减轻了患者的痛苦,但对其死亡起到了促进作用。1987年9月,检察机关以故意杀人罪将蒲某、王某逮捕,1990年3月,汉中市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此案。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其母夏某病危濒死的情况下,再三要求医生蒲某为夏某注射药物,让夏某无痛苦死去,虽属故意剥夺夏某的生命权利行为,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而蒲某“在王某多次请求下,亲自开处方并指示他人给垂危病人注射促进死亡的药物,行为亦属故意剥夺公民的生命权利,但用药量属于正常范围,不是造成夏某死亡的直接原因,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亦不构成犯罪。”经被告人上诉和检察院抗诉,汉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维持汉中市人民法院的判决,蒲某、王某无罪。[12]
我国首例安乐死案件在社会上引起了广泛关注,此后对于这一案件的讨论也日趋深刻并形成了较为统一的意见。蒲某和王某的行为确实存在剥夺生命权利的故意,但是其目的是为了减轻患者的痛苦,“主观上既非出于恶意,也不是为了摆脱经济、精神负担或出于其他个人目的而追求夏某死亡结果的发生”,因此蒲某、王某的行为与故意杀人有本质区别,“不可说没有社会危害性,但不具有刑法规定的构成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然而,并非所有“安乐死”的实施人都和蒲某、王某一样规避了刑法处罚,除了上述重庆“曾婆婆案”之外,2001年上海的一起“安乐死”“杀母”案中,被告人梁某最终被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多数涉及“安乐死”或协助杀人的案件,最终都以刑法处罚结束。
在现实中,我国涉及“安乐死”的案件已经不在少数,而在医疗系统,为了减轻重症患者的痛苦,经患者及其家属同意签字,医生为病人注射镇定剂使之陷入昏迷,最终由家属签字决定“拔管”来停止无谓延续生命的治疗这一现象也已非常普遍,严格意义上来说,这就是一种变相的、消极的安乐死。而司法机关对于这类案件并没有进行主动干预,基本上处于不告不理的状态;对于诉诸法院的案件,要么认定“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不以犯罪论处”,要么以故意杀人罪定罪量刑,但“考虑安乐死的特殊情形给予从轻处罚。”无论结果如何,在中国的司法实践中,始终没有一个明确彻底完整的结论,每个案件都是结合其特殊情况而作出判决,但是可以明确感受到,安乐死的合法化在以儒家文化为传统,注重伦理道德的中国仍然“路漫漫其修远兮”。尽管安乐死合法化具有科学性、合理性和应然性,并且是大势所趋,但其与人伦道德显著违背的部分将会严重阻碍安乐死立法在中国的步伐。
传统伦理道德观是我国安乐死立法的最大障碍,首先,对于“由病人或其亲友提出要求”这一点,显著违背我国的“孝道”,从传统道德观的角度来看,没有晚辈“可以”或者“能够”同意长辈放弃自己的生命,更不用说主动“要求”,若实施这一行为,该亲友必然受到自己和他人的谴责;其次,救死扶伤才是医生的职责,医疗行为的目的是尽其所能使病人病情好转,无论何时,医生都不应该提早结束病人的生命,实施安乐死违背了现有的医务工作者的职业道德和操守;再次,在中国的传统道德理念中,勇敢地向病魔挑战才是正确的做法,而主动放弃生命,则是一种与自杀类似的逃避行为,并不是主流思想道德的主张;最后,由亲友提出申请的作法运作十分复杂,安乐死涉及继承问题,在现实生活中对于申请人的主观目的很难确认界定。除此之外,就我国法律体系的建设情况、人们的整体素质和认知水平而言,安乐死立法的条件尚未成熟。
四、安乐死合法化的价值
虽然目前我国安乐死立法的条件尚不成熟,但从国际上看,安乐死合法化的呼声越来越高,随着社会文明进步,安乐死立法的趋势是不可避免的。
(一)安乐死合法化的个人价值
个人意识觉醒,人们越来越强调自主选择和自由权利,在现代社会,个人价值的构成包括作为人的尊严、自主、隐私以及自我发展;从法理的角度看,人的尊严是人格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一项基本人权。人们主张的生命权利范围扩大,生的自由和死的权利都成为确认和追求的价值目标,法律在承认生的权利同时,也应当承认在特定情况下选择死的权利。人之所以为人,因为生活和生命是完全不同的概念,人类是有意识有思想的高等生物,人类不仅关注生命时间的延续,更注重生活质量的提高,更注重生存的价值,法的精神并不包括强制人类毫无意义而痛苦的生存。
“优死权”随着科学技术水平的提高和生活质量的提升而提出,人抉择的呼声日益强烈,但优死权并未完全摆脱群的生存规则的痕迹。目前生命权并不完全归个人所有,只有国家可以依法处分,“限制个体通过法律禁止的方式处分其自身的生命权,或在追究和处罚犯罪人时可以依法适用剥夺其生命的死刑”,因此,安乐死必须通过国家的认可才得以合法化。
(二)安乐死的道德价值
安乐死是一种人道的行为,病痛的折磨来自于自然生理,与一般情况下人道主义所对抗的残忍待遇来源显著不同,这并不意味着避免自然生理带来的身体和精神痛苦并不属于人道主义所对抗的范围。人道主义的行为方式所规避的痛苦应该是广义的,既包括人为的也包括非人为的,“人道主义是一种以人为中心和目的,关于人性、人的价值和尊严、人的现实生活和幸福、人的解放的学说。”
培根在《新大西洋》一文中说:“医生的职责是不但要治愈病人,而且还要减轻他的痛苦和悲伤。这样做,不但有利于他健康的恢复,而且也可能当他需要
[13]时使他安逸的死去。”使患者减轻痛苦,得以“善终”,符合现代伦理道德观。
(三)安乐死的社会价值
随着社会的发展,人口老龄化情况越来越严重,社会资源是有限的,推动安乐死合法化有利于实现资源公平分配和社会效益最大化。救治绝症病人,病情越严重,所需要耗费的人力、财力、物力越大,消耗的社会资源越多,结果确实可以相对延长生命,但不能改变其死亡的结果亦不能改善其生命质量。[14]然而,将这一部分资源用于救治可能康复的患者,更能有效利用医疗资源,实现社会整体效益的最大化。
因此,安乐死合法化具有合理性和应然性,明确实施要件、对象和整体程序,并对其适用和操作进行严格监督,从而在真正意义上减轻患者的痛苦,对于维护病人的人格尊严、保障适用患者的基本人权,维护整个社会的利益都具有积极的意义。
参考文献
[1]章鲁生.兼职护士含冤入狱七年——荷兰“死亡天使”无罪获释[N].http://qnck.cyol.com/content/2010-04/20/content_3193181.htm,青年参考,2010-04-20 [2]付泽,田文生,冉志敏.重庆首例“助人安乐死”者获刑三年[N].中国青年报,2010-08-21 [3]魏东,肖敏.安乐死合法化:基本分析和立法建议[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4,(12)40-46 [4]刘维新.医事刑事法初论[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9.[5]张明楷.司法上的犯罪化与非犯罪化[J].法学家,2008,(4):65.[6]梁根林.非犯罪化与安乐死问题[N].检察日报,2002-11-29 [7]梁根林.刑事法网:扩张与限缩[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225-228.[8]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9]夏强.安乐死合法化探究[J].中国刑事法杂志,2001,(5)24-28 [10]姚立.在荷兰,红灯区纳税,同性恋结婚,安乐死合法——绝症病人去荷兰安乐死[N].环球时报,2001-04-17.[11]赵贤.世界各国安乐死立法现状[N].医药经济报,2007-03-30.[12]肖中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13]刘维新.医事刑事法初论[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9.[14]徐琳,张泽.安乐死合法化的法理探析[J].法制与经济,2009,(6):27-30
第三篇:关于安乐死合法化
试论安乐死合法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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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安乐死是否应该合法化这个问题越来越受到社会的关注。国外已有很多国家承认安乐死合法化并加以立法完善,我国到目前为止还没有对安乐死在法律上进行规制,本文将国内外对安乐死的态度加以比较,并从犯罪构成方面解释安乐死并非构成犯罪,我国应当紧跟世界潮流,尽快将安乐死纳入合法行为的范畴。
关键词:安乐死 犯罪构成 合法化
一、安乐死概述
(一)概念
《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卷》对安乐死的解释是:
对于现代医学无可挽救的逼近死亡的病人,医生在患者本人真诚委托的前提下,为减少病人难以忍受的剧烈痛苦,可以采取措施提前结束病人的生命。
一般来讲,对安乐死可以从广义与狭义两个方面进行理解:广义的理解包括一切“健康”的原因致死,任其死亡和自杀;狭义的安乐死是指主动安乐死或积极的安乐死,即采取某种措施主动结束现代医学无法挽救的濒临死亡、并伴有难以忍受的剧烈痛苦病人的生命或加速其死亡的过程。现代意义上的“安乐死”是指狭义的安乐死。这种安乐死,不仅仅是一个是否选择死的问题,更是一个在死亡迫近的时候如何选择死亡方式的措施。从本质上说,安乐死是一种死亡的方式,是公民和社会对死亡方式的一种理性选择,是在“死”这个环节和领域实现的社会文明。安乐死并不是患者死亡的真正原因,其本质只是遵从死亡的规律,在面临死亡的情形下选择“安乐”方式离开,是生命终结的新方式,是文明的死亡。
(二)特征
第一,安乐死的适用对象是身患现代医学上的绝症、濒临死亡的病人,并且病人肉体的痛苦已经达到不堪忍受的程度;由于安乐死毕竟最终剥夺了他人的生命,对其适用对象必须做出明确的规定,否则可能会被一些别有用心之人利用。至于此处为何是肉体痛苦,笔者下面会提到。
第二,为患者实施安乐死的主观动机是好的,即实施者必须是出于一种人道主义者同情或怜悯的目的为患者实施的安乐死。如果出于其他的目的而实施,安乐死则会因其目的的非正当性而失去存在的基础。
第三,患者本人应有真诚的请求或嘱托,即以口头或书面申请的形式事先明确表达了本人自愿死亡的意愿。“自愿”真实性的认定,后面笔者也会涉及到。
第四,实施安乐死的主体须是医生或其他的取得医疗资格的医护人员。这样限制的目的也是防止安乐死的滥用。
第五,对病人实施安乐死的手段要人道,致患者死亡的方法妥善并且得当。
二、国外关于安乐死的态度
对于安乐死是否应该合法化,国外的发展比我国完善很多。现在国外大多数国家虽然不允许安乐死。但法律对医生帮助病人自愿安乐死,大都采取宽容态度。
1.日本是世界上第一个有条件承认安乐死的国家。1976年,日本东京举行了“安乐死国际会议”。在宣言中强调:尊重人“生的意义”和“庄严之死”。
2.荷兰是世界上第一个给安乐死立法的国家。荷兰议会于2001年11月29日通过安乐死法令.并从2002年4月1日起正式生效。但是与此同时它对安乐死作出了严格的条件限制,如必须由患者仔细考虑后提出申请、确认患者病情根本无可能好转以及正经受令人无法忍受的折磨等等。
3.比利时议会众议院于2002年5月16日通过一项法案.允许医生在特殊情况下对病人实行安乐死。从而成为继荷兰之后第二个使安乐死合法的国家。
4.瑞士:安乐死在个别城市合法。瑞士禁止积极、直接的安乐死。不过,在个别城市。医生可以给重病且自愿结束生命的病人一些致命药品.再由病人自己服药。这种被动协助自杀,是合法的。2000年10月26日,瑞士苏黎世市政府通过决定,自2001年1月1日起允许为养老院中选择以“安乐死”方式自行结束生命的老人提供协助。故一些绝症患者专程到瑞士去享受安乐死。
一般而言,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都是在一定的特殊条件下允许医生对病人实施安乐死。
三、安乐死是否构成刑法上的犯罪
安乐死是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垂危状态下,由于精神和躯体的极端痛苦。在病人和亲友的要求下,经过医生认可,用人道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中结束生命。也就是现在学理上分类中的积极安乐死一类。我认为,消极安乐死一定意义上不能算是安乐死,而积极安乐死,如果经过患者申请并确认无药可医的情况下,不构成犯罪。理由如下:
根据我国《刑法》第13条的规定以及刑法理论的通说,犯罪是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与应受刑罚处罚性的行为。而安乐死三者都不具备。
(一)安乐死不具有社会危害性犯罪的本质特征在于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是我国刑法否定犯罪的社会政治评价,而安乐死只是改变了患者继续遭受因患病产生的无法忍受而又无谓的痛苦的命运,人为地将濒危的病人无法挽回的,由疾病导致的必死的结局,稍稍提前一点,而并未改变患者将死的命运。因而是一种仁慈的行为,是对患者选择死亡方式和时间权利的尊重和保障,对病人本身来说,有利无害;对病人家属来说,能从沉重的精神压力和经济负担中解脱出来;对医生来说,可以将有限的精力放在更有生命意义和生存可能的病人身上;对社会来说,还能减少不必要的人力药物消耗,将其用于急需的地方,实现社会资源的合理配置。因此,安乐死不具备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这是安乐死区别于故意杀人行为的最本质的特征。
(二)安乐死不具有刑事违法性 应受刑罚处罚的刑事违法性是犯罪的法律特征,是犯罪必不可少的特征之一,首先,我国刑法并未对安乐死作出明确规定,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因而安乐死不具备刑事违法性。而应受刑罚处罚是犯罪的法律后果,它表明了国家对于具备刑事违法性和社会危害性的行为的应有立场和态度。既然安乐死没有刑事违法性,也当然谈不上应受刑罚惩罚性。而且我国刑罚适用的目的是为了预防犯罪,从特殊预防的角度讲,适用刑罚的目的在于教育改造罪犯,从一般预防角度来讲,适用刑罚的意义在于教育他人,防止类似主观恶性的滋生乃至犯罪,因此,要适用刑罚,必须有需要改造的主观恶性。而医护人员实施安乐死,是基于痛苦难忍的患者的同情,怜悯,主观上并无害人及危害社会的恶性,不具有预防性的威慑力。相反,如果对施予安乐死的医护人员定罪量刑,事实上也就是对于医护人员这种对于患者的同情与怜悯进行惩罚,这是与道义背道而驰的,它所导致的结果只会是医护人员对于患者的疾苦不予理会,只是为了延续患者充斥着疼痛的生命而不断用药,而患者的病痛不能减轻却还要变本加厉。这就是我们刑法所谓的合法权利得到应有的保护吗?笔者认为,这是更深层次的残害,如果说这种方式对于刑法保护合法权益的目的的实现是种帮助,那也只可能是畸形的帮助,使法与道德之间出现断层。
(三)安乐死不具有应受刑罚处罚性 应受刑罚处罚性是犯罪的法律后果,它表明国家对于具有社会危害性和刑事违法性的行为的应有的立场和态度。既然安乐死没有社会危害性和刑事违法性,当然谈不上应受刑罚处罚了。而且我国刑罚适用的目的是为了预防犯罪,而医护人员实施安乐死,是基于对痛苦难忍的患者的同情、怜悯,主观上并无害人及危害社会的恶性,因此此处刑罚不具有预防性的威慑力。所以,安乐死也没有刑罚处罚性。
以上均是基于刑法层面来阐述的,安乐死不符合犯罪本身各方面的特征,以及犯罪要件方面也同样存在欠缺,因此安乐死应当属于合法的行为。
四、安乐死应当合法化
安乐死是社会文明进步的一种表现,体现了人道主义的价值追求。人并不是仅仅是一个生物人,更重要的是他是社会人。生命既是神圣的,同时生命更是有质量和价值的。人类生命的尊严就体现在生命的质量和价值上。因身患绝症而没有任何生存的希望,且处于巨大的身心痛苦之中的病患,其生命已无质量可言,对他们来说,维护其生命意味着承受无尽的痛苦,病人的生命尊严在无尽的痛苦中丧失殆尽,更不用说生命的价值了。死亡对于这些病患来说已不是正常人所感受的可怕和悲哀,而是一种快乐和解脱,此时,允许病患以安乐死方式结束自己的生命,体现了人道主义精神,有利于从精神和生理上解除患者的痛苦,维护其生命的尊严,符合人类道德的要求,也是人类文明的进步和必然选择。生命权作为人的一种最基本权利,不仅包括维持生命存续,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还应包括生命自决权。
自然人在特定的情况下可以支配自己的生命,作出放弃生命利益,选择死亡的决定。现代社会人们的生命的理解,不再局限于生命过程的长短,而是更加注重生命的质量及其存在的意义。一个人由于外界条件而无法选择生命的情况下,他应当享有选择死亡的权利。身患绝症,病痛难忍的患者所作出的安乐死选择,并非来自情绪冲击下的茫然行为,而是希望通过安乐死来摆脱痛苦的理性行为,是真实意思的表达。从这层意义上说,允许患者选择安乐死是对他个人权利的尊重,也是对其生命权的一种保护。我国法理学著名学者刘海年同志认为,从理论上说,安乐死应当作为我国公民基本权利的一项内容。安乐死权属于人权概念。
我相信随着人们对生命意义与价值认识的不断提高,面对安乐死的现实意义及其社会效益, 安乐死的合法化进程指日可待, 这是大势所趋,是人类文明发展的必然结果。
参考文献: 1.赵秉志主编:《刑法新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2.王政勋著:《正当行为论》,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3.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第四篇:关于安乐死合法化
论文摘要:作为社会的热点问题,安乐死能否合法化反应了一个实质性的问题,即人是否有选择死亡的权力,而这种理应由个人掌握的权力为何遭到限制甚至是剥夺,各个群体对于安乐死的不同态度产生的原因,本文通过提出相关建议措施,期望能解决安乐死立法过程中的问题。
论文关键词:安乐死;合法化;社会群体
《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生命健康权的内容包括生命安全维护权,即维护生命安全,禁止他人非法剥夺生命的权利;刑法中,一般将安乐死案件中的行为人定性为故意杀人,进行从轻、减轻、甚至免除处罚处理。虽然,以安乐死之名积极或消极地促使他人死亡的行为都可能构成犯罪。但在临床方面,由于病人对医疗方案有决定权,当病人放弃治疗时,也就等同于安乐死。因此,安乐死在中国到底能不能合法这一问题值得我们进行研究、探讨。
一、安乐死基本概念
(一)安乐死的定义
安乐死一词源于希腊文,原意是“快乐的死亡”。它包括两层含义,一是无痛苦的死亡,安然地去世;二是无痛致死术,为结束患者的痛苦而采取致死的措施。各领域对安乐死的定义不尽相同,本文采用《中国百科全书·法学卷》的定义:对于现代医学无法挽救的逼近死亡的病人,医生在患者本人真诚委托的前提下,为减少病人难以忍受的剧烈痛苦,可以采取措施提前结束病人的生命。
(二)安乐死的类型
1、按作为或不作为的不同,安乐死区分为主动安乐死与被动安乐死。前者指医生为了解除病危重病人的痛苦而采取某种措施加速病人的死亡。后者指停止维持病人生命的措施,任病人自然死亡。
2、按当事人对安乐死接受与否,将安乐死区分为自愿安乐死与非自愿安乐死。自愿安乐死包括:病人在病危时做出安乐死的意愿表示和病人事前做出的安乐死意愿的表示两种情况。与自愿安乐死相对应的是非自愿安乐死,即违反当事人意愿的安乐死。
二、安乐死的研究现状
中国学术界对安乐死有以下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在我国不宜实行安乐死:安乐死不符合我国人民的传统道德观念、与人道主义原则相悖、有违于医生的职业道德、会给一些拒绝承担赡养义务或者谋取遗产继承者有机可乘、会发生错死现象。第二种观点认为在我国应当实行安乐死:安乐死有利于社会资源的节约、对病人而言是一种有尊严的解脱,无社会危害性,通过建立起一套完整而科学的安乐死制度,可以避免安乐死可能导致的不良影响。
三、各社会群体的博弈
(一)病患
根据弗洛伊德的观点,人格结构由本我、自我、超我构成,其中,本我分为生命本能和死亡本能。每个人都存在死亡的本能,在普通情况下,一般人不会选择死亡正是受到了生命本能的控制,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生命本能会被死亡本能所战胜,人们产生死亡的需求,选择自杀。实施自杀行为并不触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我国刑法规定的违法阻却事由中当事人承诺的有效性范畴只限定在除了危机生命及重大伤害的情况之外的其他情形。因此,将处置死亡的权利交付给他人的行为便触犯了刑法的规定,被处以刑罚。
(二)亲属
“百善孝为先”的古训是中国传统观念的总结,传统思想、社会舆论对于普通人来说仍具有巨大的影响力。因此对于病患亲属而言,安乐死是个艰难的选择,这也是许多亲属面对着法律责任、社会舆论、伦理观念的艰难博弈。在与传统伦理观念、舆论的对抗中,那些孝顺的子女败下阵来,屈服于社会大众的压力,而对于那些不孝顺的子女来说,安乐死是一个极好的借口摆脱自身的责任。至于某些心怀不轨、意图谋杀的人,病患将自己的生命处置权交给了医生,这也使得他们有机可乘。在这一问题上,安乐死一旦被利用,病患的生命权将遭到极大的威胁,而由此产生的诸如遗产、社会保障甚至是犯罪问题都将浮出水面。
(三)医生、医院
1、医生。传统观念中,医生本来的职责是救死扶伤,对面对着濒临死亡的病患的医生而言,实施安乐死无疑会减轻病患的痛苦,医生到底应不应该对病人实施安乐死,而实施安乐死的行为是否违法医生的职业操守都是一个被广泛争议的问题,这种全新的对病患的人文关怀理念也正被越来越多的医生所接受。安乐死的主体限定条件是身患绝症的病患,医学技术的发展日新月异,当前无法解决的难题极有可能在不及的将来变为可解决的问题,是实施安乐死,还是让病患等待直至其自然死亡,也是很难抉择的问题。
2、医院。对于医院来说,法律明确规定医疗方案的决定权由病人和医院双方共同享有,在是否继续救治的问题上,医院的权力受到来自病患一方的限制,如果患者选择放弃救治那就等同于安乐死。如果满足患者的请求,对于医院的声誉影响以及为了实施安乐死而进行的专家会诊等都是必须实际面对的问题。并且,作为法律责任的承担者,支持医生对病人实施安乐死导致的结果将是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中国只是一个发展中国家,有限的医疗资源根本无法维持所有生命的存在,因此实施安乐死对于整个社会来说节约了大量的医疗资源。然而,由于不同群体对社会资源的占有不同,资源并不一定流向有需要的社会群体,往往导致更为严重的悬殊。如果病人因无法支付巨额的医疗费用而选择安乐死,对于整个社会而言也是一种悲哀。
(四)权力机关及司法机关
作为社会的掌控者,权力机关在这一问题上(下转第121页)(上接第85页)的态度势必会小心翼翼,处理不当所导致的结果必然是人权问题、法律问题、舆论问题、社会问题蜂拥而至。因此,虽然自1994年以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都会收到关于安乐死合法化提案,安乐死立法仍然是空白。但人民代表大会始终承担着立法及推动法律前进的职责,伴随着越来越强烈的呼声,安乐死作为一种对人的终极关怀措施理应被赋予法律效力,而是否立法及如何立法的难题也困扰着权力机关。
司法机关面临的最大问题即是如何判定协助安乐死的当事人的行为。我国第一例安乐死案件最终以法院的“虽然已构成故意杀人,但情节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判决作为结束。在立法没有明确安乐死的规定时,司法机关必然无法先行,然而实际存在的类似案例也是使司法面临着尴尬的局面。
(四)大众
对于大众而言,对安乐死的争议显得轻松许多。中国首例安乐死案的辩护人张赞宁去上海等地作了一次社会调查。发放调查问卷500份,收回463份,回收率92.6%。其中赞成安乐死的有448人,占96.8%,其中有68.3%的人认为在我国实施安乐死法的时机已经成熟,应当尽快立法;反对安乐死的仅15人,占3.2%。这一次调查,是国内赞成安乐死的人数比例最高的一次。通过各种调查数据显示:安乐死合法化的呼声越来越高,而且这种舆论的来源不仅仅是各学界的专家们,还包括媒体及普通大众。虽然由此产生的弊端无法规避,但安乐死合法化的呼声却越来越高。
四、解决措施
(一)在推进安乐死立法进程前,立法机关应当做民意调查,以实现立法充分尊重个人意愿、维护社会秩序的目的。
(二)安乐死的对象应严格控制,必须为年满18周岁的成人,包括肉体和精神处于极端痛苦之中的濒临死亡的绝症患者和靠人工维持生命长期昏迷不醒、丧失自我意识的病人。
(三)实施安乐死应符合不违背本人意志、无危害的原则:病人剧烈痛苦且濒临死亡;现有医学科学技术不能救治;由病人或家属主动提出请求;确认这种意愿是病人真实的意愿。
(四)安乐死的方法和实施主体。安乐死的方法应当是快速、无痛的,体现出人道主义的精神,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中结束生命。安乐死的实施者应为合法的医务人员,且有许多其他限制条件。
(五)安乐死的实施程序:(1)请求程序:有表达自己意思能力的病人,要采用书面形式并且有本人的签字;对于不能表达意愿的病人,可由其直系亲属请求,并需经有关部门的批准方为有效申请;(2)审查程序:设立由医学专家、法医、医学伦理专家共同组成的审查委员会,对安乐死的申请进行严格审查;(3)操作程序:申请批准后,须由病人所在医院两名以上的医务人员按批准的时间、地点实施,在实施前病人表示反悔的,应终止实施。
(六)法律责任:对不符合安乐死条件的病人实施安乐死,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有确切证据证明病人亲属或医务人员时在病人的真诚请求下对病人实施安乐死,但未经有关部门审查批准的,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未经病人或其家属同意,病人亲属或医务人员对有行为能力的人擅自实行安乐死的,构成故意杀人罪,应按刑法有关规定承担刑事责任。
无论如何,人有选择生的权利,也有选择死的自由。安乐死存在着积极的意义,也是社会发展的一种必然。如果立法者能在进行大量的调查研究和广泛的理论探讨基础上,借鉴国外的研究成果和立法、司法经验,制定严格的安乐死操作程序,建立起一套科学的安乐死实施制度,将负面影响控制在最小范围内,那么安乐死将带来一种全新的人文关怀。
第五篇:安乐死应该合法化
谢谢主席,各位评委,观众,大家下午好:今天,我们讨论的辩题是安乐死应不应该合法化。我方认为,安乐死应该合法化。
开宗明义,概念先行。让我们先明确两个概念。首先,什么是安乐死?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安乐死是指医生应无法救治而又极为痛苦的病人的主动要求,停止主动治疗或使用药物,让病人无痛苦地死去。它针对的都是处于极大痛苦中的濒死病人,因此安乐死与其说是对生与死的选择,不如说是对死亡方式的选择。其次,什么是合法化?合法化是指合法性的客观基础被质疑的时候达成关于合法性的某种共识的努力。
基于以上对概念的分析,我方将从以下三点进行论述。
第一,从情理上看。安乐死实质上是一种患者和家属在特殊条件下做出的价值判断和价值选择。对于患者来说,安乐死是以缩短自己的寿命为代价消除或减轻死亡时的痛苦;继续生存则是以忍受剧烈的肉体疼痛为代价延续生命的长度。所以安乐死对患者实际是一种对安乐的死去还是痛苦的活着的判断和选择。对于家属来说,是否同意患者安乐死实际上是以自身情感为出发点做出的一种抉择。如果患者和家属在判断和选择上达成了统一,安乐死对于利益相关者就没有危害性,因而是患者本人一种正当的权益。据调查,安乐死最主要群体是晚期癌症病人。我国每年有近130万人死于癌症,癌症死亡率已占死亡人口的1/5。临床上,中晚期的患者往往要忍受巨大的痛苦。如肺癌患者,肺逐渐被癌细胞代替,肺就失去了肺原本的功能。这种病人常常是被活活憋死,生不如死。在这种情况下,从人道主义角度出发,法律没有理由强制人痛苦的活着。
第二,从法理上看。法律在其发展过程中对公民越来越多的合理诉求予以认可和保护,使其成为正当的权利。安乐死建立在包括患者和家属在内的各利益相关方共同的价值判断和价值选择之上,没有社会危害性,并且从人道主义角度看有其重要的存在意义,是一种正当合理的诉求。安乐死合法化体现的是法律对公民意愿的尊重,这也是一种社会进步的证明。
第三,从程序上看。为了防止无意愿安乐死被滥用的可能,彼特·辛格曾提议到:建立一套以登记制度为主的严格程序制度,使得不想被安乐死的病人意愿能被记载,有效遏制无意愿安乐死决定权的滥用。荷兰、澳大利亚等国据此制定出了严谨的程序,规定安乐死的实施必须基于患者真实的、明确的意思要求,而且要经过医疗与司法机构的严格认证与审查。它需要经过多项程序,这些程序为安乐死合法化的操作性提供了有力保障。
由此可见,安乐死在情理和法理上有其正当性,在实施过程中又有一定的程序能够予以保障。我们没有理由无视在绝症中苦苦煎熬的病患对选择死亡方式的权利的诉求,而将安乐死拒绝在合法化的门槛之外。
综上所述,我方坚持认为安乐死应该合法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