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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杨昆诉吉林师范大学不履行颁发学位证法定职责案的评析
编辑:春暖花香 识别码:24-713081 15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09-24 22:26:59 来源:网络

第一篇:对杨昆诉吉林师范大学不履行颁发学位证法定职责案的评析

对杨昆诉吉林师范大学不履行颁发学位证法定职责案的评析

本案是一件学生与高校之间关于学士学位授予问题的纠纷。其实,近年来关于学位授予争议案件时有发生,自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拒不颁发毕业证、学位证以来学生与高等学校关于学位授予纠纷便开始被纳入行政诉讼的收案范围。因此高等学校也屡屡因此以行政诉讼被告的身份被学生诉诸法庭。

本案中原告杨昆与被告吉林师范大学的有关争议问题很多,但是,我认为原被告双方在本案中最大的也是最实质性地争议就是被告吉林师范大学是否有资格私自设定学士学位授权标准。以及其学校内部的《吉林师范大学学士学位授予工作细则》中有关不得授予学士学位的几种情形的设定是否合法。

本案一、二审法院都认为该案的法律关系属于高校与受教育者之间的教育管理关系。并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等有关法律的相关规定吉林师范大学有权制定本单位授予学位的具体工作的实施细则。所以本案中被告吉林师范大学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校的具体规定,即《吉林师范大学学生违纪处分办法》和《吉林师范大学学士学位授予工作细则》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因在英语专业八级考试中作弊的行为并收到予以留校察看的处分符合了《吉林师范大学学士学位授予工作细则》中相关不予授予学士学位的规定,因此被告吉林师范大学依据该学位管理规定不为杨昆颁发学位证书的做法并无不当,一、二审法院均驳回了原告杨坤的诉讼请求。

根据我国法律、法规规定,高等学校对受教育者又进行学籍管理、奖励或者处分的权力,有代表国家对受教育者颁发学历证书,学位证书的职责。高等学校与受教育者之间是行政管理关系,受教育者对高等学校涉及教育基本权利的管理行为不服的有权提起行政诉讼,高等学校是行政诉讼的适格被告。同时《教育法》第22条:国家实行学位制度。学位授予单位依法对达到一定学术水平或专业技术水平的人员授予相应的学位、颁发学位证书。而且在《学位调理暂行条例》中在学位授予要件方面《学位条例》也做出了相关规定,其中第二条设定了申请学位的条件。即“凡是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相关制度,具有一定学术水平的公民,都可以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相应的学位”。第4、5、6条则分别设定了授予学士学位、硕士学位、和博士学位的条件。同时,国务院批准的《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中规定“学位授予单位可以根据本暂行实施办法制定本单位授予学位的工作细则”。因此如何理解高等学校制定的工作细则所设定的学位授予要件与《学位条例》规定的上述要件之间的关系成为判断前者合法性的关键。

在本案中吉林师范大学在《细则》中将“考试作弊”等其他情形作为学位授予的否定要件并据此做出不授予杨昆学士学位的做法我认为是不合法的。我认为高校在对受教育者实施管理中虽然有相应的教育自主权,并且有权依照国家的授权制定校规校纪,并有权对在校学生进行教学管理和违纪处理,但是学校制定的校规、校纪和据此进行的教学管理和违纪处理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精神,至少不得重于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我认为法院在审查高等学校学位授予要件的合法性时首先应明确制定本校的《细则》的权力是源自于法律的授予,因此高等学校需要进行依法设定。而且我认为考试作弊行为仅仅是反应了学生学术诚信、道德品质方面的问题,而《学位条例》完全没有涉及学生诚信、学术道德方面的要求。因此如果没有新的法律规范作为依据,被告吉林师范大学将考试作弊等作为学士学位授予的否定要件应当被认为是与法律规范相抵触而无效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规定国家实行学位制度。《学位条例》第七条和第八条规定:“国务院设立学术委员会,负责领导全国的学位授予工作。《学位条例暂行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学位授予单位可根据本暂行条例实施办法制定本单位的工作细则”由此可见,高校制定的学位授予工作细则有着确切的和发行依据。但是切不可忽视该条文前半句的限制性表述,即“根据本暂行实施办法”。因此对于《学位条例》和《实施办法》中所规定的内容。其中包括学位授予标准,高校学位授予工作细则必须严格遵守。因此可见,高校有权制定学位授予工作细则并不意味着其就有学位授予标准的设定权,而按照行政法的基本原则精神学校要做到实体合法和程序合法”根据《教育法》规定:学校对因违反校规、校纪的受教育者做出的影响其基本权利的决定时应当允许其申辩,并在作出决定后及时送达,否则视为违反法定程序。反观本案中被告吉林师范大学不仅违反了《学位条例》的相关规定,而且从其对杨坤做出的不予授予学士学位的决定时不但没有听取杨昆的申辩甚至直到其临近毕业时原告杨坤才知道该决定的事实可以看出吉林师范大学在程序方面也是违法的。

综上所述,本人认为国家实行学位制度,被告吉林师范大学作为学士学位授予单位,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规定的要件对达到一定学术水平或专业技术水平的人员授予相应的学位并颁发学位证书。被告所制定的《吉林师范大学学士学位授予工作细则》中第四条中“考试违纪舞弊者不予授予学士学位”的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四条规定相抵触,应认定无效。法院应当支持杨昆的诉讼请求。

近年来该类案件屡见不鲜,判决结果也各有不同。这些案件及其判决折射出教育行政部门、高等学校等学位授予单位和受教育者之间在学位评定、授予方面有着缠绕不清的复杂关系。究其原因无外乎是我国现有的法律规范体系中存在着对高校学位授予权法律性质定位的规范缺失。因此建立完备的相关法律规范已经刻不容缓。

第二篇:洪文勇诉鄱阳县城乡规划局不履行规划许可法定职责案

洪文勇诉鄱阳县城乡规划局 不履行规划许可法定职责案

(不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形式要件)

【要点提示】

行政相对人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许可申请,行政机关经审查认为不应准予许可时,应当制作不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并将行政决定书送达给申请人。

【案例索引】

一审: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2011)鄱法行初字第4号判决书(2011年5月23日)

【案情】

原告洪文勇,男,汉族,1957年10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837,江西省鄱阳县人,住江西省鄱阳县高家岭镇五十里岗村委会新建队村小组。

被告鄱阳县城乡规划局。住所地:鄱阳县鄱阳镇鄱阳湖大道。

法定代表人李菁华,该局局长。

鄱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90年代建有一幢砖瓦平房,后原告想改建,于2009年4月开始筹建,填写了江西省村镇建房申报审批表,并将申报审批表逐级送高家岭镇五十里岗村委会、高家岭镇国土资源所、高家岭镇村镇规划建设办、高家岭镇政府审批,高家岭镇政府于2009年8月21日审批后将申报审批表呈报给被告办理建设规划许可证,原告在办理建设规划许可过程中即开始了建房,被告在审查过程中发现原告新建房屋东南角距省道距离未达到15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强制性规定,被告即函告高家岭镇政府:原告建房违法,不能办理规划许可证件。但原告一直没有收到被告任何书面答复。被告曾多次向高家岭镇政府询问建设规划许可证办理情况,一直没有结果,2011年3月高家岭镇政府领导陪同原告到被告单位询问办证一事,被告口头告知原告其申请办理建设规划许可证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建设规划许可证不予办理。原告认为被告前后三年对其办证申请不作出任何行政决定,属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不作为,其不作为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很大损害,为此,原告诉讼到法院,要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行政不作为违法,判决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并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原告洪文勇诉称:原告90年代建有一幢平房,后原告想改建,于2009年4月开始筹建,并填写报告逐级送高家岭镇五十里岗村委会、高家岭镇国土资源所、高家岭镇村镇规划建设办、高家岭镇政府审批,高家岭镇政府于2009年8月21日审批后即呈报给被告办理建设规划许可证,之后原告向被告的收费授权单位高家岭镇政府交纳了2000元市政建设配套费,此后高家岭镇政府多次向被告催办证件,但前后三年一直没有音信,今年2月17日、3月2日、3月17日原告陪同高家岭镇政府镇长等领导先后三次到被告单位联系办证一事,均被被告拒绝。被告前后三年对原告的办证申请不作出任何行政决定,不履行法定职责和法定义务,属行政不作为,现给原告造成了很大损害,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请求法院确认被告行政不作为行为违法,判决被告履行职责限期为原告办理建设规划许可证,并赔偿原告误工费960元、交通费24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

被告鄱阳县城乡规划局辩称:原告在省道沿线旁建房,其房屋一端距离公路为14.1米,另一端距离公路为16.6米,上饶市公路局鄱阳分局也将原告房屋距离公路的情况函告了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规定,省道两边建房的最小距离应当是15米,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条规定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遵守法律、法规规定,故原告的房屋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划规定。高家岭镇政府规划办收取了原告配套费,都是高家岭镇政府安排和实施的,被告未做安排,被告只对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把关,高家岭镇政府规划办收取了原告配套费并不能视为被告的行政许可行为,高家岭镇政府在报被告单位审批过程中,被告就已发现原告建房存在违法情况,被告即函告高家岭镇政府原告建房违法,不能办理规划许可证件。2011年3月份,原告到被告单位询问办证一事时,被告又当面向原告告知其申请办理建设规划许可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办理规划许可证件。故对原告提出办理建设规划许可证申请,被告已经履行了行政许可法定职责,不存在行政不作为,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审判】

鄱阳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作为履行城乡规划工作的法定职能部门,理应积极履行其村镇规划许可法定职责,原告依据法定程序通过其所属的高家岭镇政府向被告递交了村镇建房申报审批表,视为原告向被告提出了规划许可申请,被告应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二条所规定的时间范围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行政决定。被告在发现原告申请村镇建房规划许可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时,虽然函告了高家岭镇政府,但被告对高家岭镇政府的函告不是其对申请人作出的不准予许可行政决定。另外,2011年3月高家岭镇政府领导陪同原告到被告单位询问办理规划许可证一事时,被告称已口头告知原告其申请办理建设规划许可证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建设规划许可证不予办理,其已履行了行政许可法定职责。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故被告的这种口头通知原告申请不予批准的形式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关于不准予许可行政决定的形式要件,不具有法律效力。故自原告自2009年8月21日提出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申请至今,被告一直没有履行其城乡规划许可法定职责,未对原告的建房规划许可申请作出是否准予许可行政决定,被告行为属行政不作为。原告要求被告限期履行法定职责,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不符合我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故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对原告洪文勇提出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申请,限被告鄱阳县城乡规划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规划许可法定职责。

二、驳回原告洪文勇要求被告鄱阳县城乡规划局赔偿其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鄱阳县城乡规划局在受理原告洪文勇要求办理建设规划许可证申请后是否履行了行政许可法定职责?在决定不准予许可后是否履行了将行政许可结果告知行政相对人的法定义务?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鄱阳县城乡规划局在受理原告洪文勇通过高家岭镇政府递交的办理建设规划许可证申请后,积极履行了行政许可法定职责,被告经审查发现原告建房存在违法情况,即书面函告高家岭镇政府原告建房违法,不能办理规划许可证件。另外,2011年3月,被告又曾当面口头告知原告其申请办理建设规划许可证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建设规划许可证不予办理。故被告已经履行了行政许可法定职责,并将行政许可结果告知了原告,故被告不存在行政不作为行为,法院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自2009年8月21日提出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申请至今,被告一直没有履行其城乡建设规划许可法定职责,未对原告的建房规划许可申请作出是否准予许可行政决定,更没将行政许可结果依法告知申请人,故被告没有依法履行行政许可法定职责,其行为属行政不作为,法院应判决被告限期履行城乡建设规划许可法定职责。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行政许可是一种事前控制的制度,是行政机关依法对个人和组织的特定活动在事前作出一定的限制。个人和组织从事法律、法规设定行政许可的行为,需要经过有权机关的批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从该条我们可以看出行政机关作出不予行政许可书面决定应当履行的义务的规定。

行政机关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是指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的行政许可申请书、申请材料以及申请人的实际情况审查后,认为其不具备法定的全部行政许可条件,因而对其行政许可申请事项作出消极的判断而依法作出的对行政许可申请予以拒绝的书面决定。本案被告鄱阳县城乡规划局在审查原告递交的建房规划申请材料后,发现了原告的申请不符合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并将审查情况口头告知了原告,但被告并没有制作不予许可行政决定书,也没有向原告送达任何书面文书。故此应视为被告鄱阳县城乡规划局没有依法履行行政许可法定职责,其行为属于行政不作为。

实践中行政机关拒绝申请人的行政许可申请,往往存在以下几种问题:一是,行政机关拒绝行政许可申请的,不作决定,只是口头告知申请人不予许可,有的甚至将行政许可申请材料不作任何处理,直接退还申请人。当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时,很难证明行政机关拒绝行政许可这一行政行为的存在。本案就属于这类情形。二是,行政机关拒绝行政许可申请的,不说明理由。申请人无从知晓行政机关拒绝行政许可的理由,不能有效地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三是,行政机关拒绝行政许可申请的,不向申请人交待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有些申请人不知道可以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维护自己的权利,有的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时会因超过时效而不能受理。据此,行政许可法作了针对性的规定,行政机关拒绝行政许可申请的,必须履行以下三项义务:一是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二是说明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和依据;三是告知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其中最重要的是要说明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和依据。

1、不予行政许可必须作出书面决定。根据本条规定,行政机关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批准的,可以通过下列形式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1)作出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注明日期的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2)在申请人的申请书、材料上注明不予行政许可的意思表示,并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注明日期。

2、不予行政许可必须说明理由。为什么在行政机关拒绝行政许可时必须说明其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呢?一方面,获取行政决定的理由,是对行政决定的质疑、起诉的重要前提,同时,通过要求行政机关说明理由与依据,可以督促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决定时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这有助于提高行政决定的正确性。另一方面,说明理由体现了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事项的认真考虑和对申请人人格的尊重。从我国宪法的要求看,行政机关必须说明理由、解释其决定的合法性是一个宪法上的重要原则,也是人民政府对人民负责的重要体现,是依法行政、理性行政的必然要求。另外,行政机关说明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不能流于形式,必须做到充分、清晰、完整。行政决定中的理由必须充分,只有理由充分才能支持行政决定的正确性、合法性,即行政机关有关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必须能够让一般的人认同应当拒绝行政许可申请。同时,行政机关说明理由、依据,必须清晰、完整,说明拒绝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全部事实基础与证据。

3、行政机关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告知申请人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行政许可直接影响申请人的生产、生活,有的还涉及较大的财产利益,行政机关拒绝行政许可申请的,申请人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为防止出现申请人因不懂得行使救济权而不能有效维护其合法权益的书面,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在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时,应当告知申请人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诉讼的权利。具备条件的,行政机关还应当告知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间、方式,而不宜简单地以“依法申请复议、提起行政诉讼”应付了事。综上,行政机关作出不予许可行政决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八条规定采用书面告知形式,并说明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救济权。否则,行政机关作出的不予许可行政决定将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而导致不予许可决定无效。

一审合议庭成员:雷瑞甫、胡风云、吴作者:雷瑞甫、胡风云

作者单位: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

第三篇:王某诉某市某区教育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经典案件

王某诉某市某区教育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经典案件

来源:胡律师网 作者:上海律师 胡燕来 所属栏目:人事仲裁

原告:王某,某市某中学英语教师

被告:某市某区教育局

王某系某市某中学英语教师,2000年7月未被学校聘用。王某认为其本人未被聘用,是因某市某中学未执行公平、公正、择优原则,于是到区教育局提出申诉,并递交了申诉书。但区教育局要求王某依照《区教育系统人事争议调解工作暂行办法》填写《区教育系统人事争议调解申请表(一)》(以下简称《表一》),向某市某中学申请调解,王某于是申请调解,要求对该校违反法律的行为予以纠正,恢复其劳动权利;对该校教师顾某某的问题要一抓到底;赔偿本人在各方面的损失。

2O00年11月10日,某市某中学工会在该调解表上填写调解意见:1.关于聘任问题请与负责聘任、教学的校长陈某某联系;2。其他要求不属于调解小组的权力范围。

王某不同意该调解意见,于同年11月14日再次向某区教育局提出申诉,要求纠正学校的违法行为,并对校长吴某某和顾某某的经济问题要严肃处理,恢复其劳动权利,赔偿其各方面的损失,并要求在一个月内给其回复意见。2001年5月18日,教育局在“局调解委员会意见”一栏中写道:“接到王老师上报的人事争议后,我们对有关情况进行了调查了解,并多次与王某接触、调解,现某中学与王老师在聘任问题上存在一定分歧。”在此表“双方当事人意见”一栏中,法人代表意见和申请调解人意见均未填写。某区教育局对王某申诉书中的请求,未再作出书面答复。

王某以某区教育局拒绝履行法定职责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被告某区教育局辩称:接到王某的“人事争议调解申请”后,教育局由教育工会牵头组成了调查组,深入学校就原告提出的问题进行了调查了解,并多次与原告接触、调解。某中学是我系统200l年实行聘任制的10所试点学校之一。该校超编严重,未被聘任的教职工有15人(包括原告)。一年来,原告虽然未被聘用,但学校每月仍发给其1400元左右的工资。2000年9月,根据原告本人提出的要求,学校同意其脱产学习(续本),并报销学费。2001年6月,学校领导将下学期准备聘任王某继续上课的决定通知其本人后,原告表示拒绝受聘。我局认为,某中学在zO0O年教职工聘任过程中,按照学校教职工聘用合同制实施细则,做了大量工作,未发现有违反程序的现象。在处理原告的问题上,无论是区政府、区教育局还是某中学,都是从稳定大局出发,做了许多工作。我局已经履行了应该履行的法定职责,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教师依法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教师提出的申诉的三十日内作出处理。被告是本辖区内的教育行政部门,在接到原告教师的申诉书后,要求其填写《区教育系统人事争议调解申请表》,并按其制定的《区教育系统人事争议调解工作暂行办法》调解处理原告与学校的人事争议,这不是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申诉处理程序;被告应在收到原告的申诉书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及《某市教师申诉办法》的有关规定,对原告申诉作出答复,但被告认为其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了其应当履行的法定职责,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被告某市某区教育局在三十日内对原告的申诉要求作出处理决定。

法院判决后,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

本案涉及教师聘用争议处理时的调解问题。根据当时的《某市中小学教职工岗位聘任办法》①第九条,某市中小学教职工岗位聘任发生争议,当事人应在争议发生之日起15日内向学校调解小组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再在30天内向区县教育行政部门申请调解,教育行政部门30天内作出处理,申请人对调解处理不服的,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本案原告与某中学的聘任纠纷确实是按照这一规定进行处理的,但这种调解制度的设计不合理。一般说来,纠纷的调解组织或调解人必须具各的条件是,浊立于争议双方当事人,为双方当事人所信赖,对双方当事人来说享有一定权威。由校内人员组成,依托学校工会组成的校内调解小组,显然不具各这些条件。聘任纠纷是教师和学校的争议,而学校工会依附于学校,既不独立于校方,又不能为教师所信赖,对双方都不具有权威性。因此,案例中某市某中学工会所谓的调解意见,将事情推得一干二净也就不足为奇了。教育行政部门充当调解组织,应当说是可以的,但当时某市的调解制度把调解设计成申诉的前置程序,即当事人应先申请调解,然后才可以申诉,如案例中原告已明确提出申诉,教育局却要求原告先申请调解,这违背了当事人自愿调解的原则。调解也必须在查清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它可以被正式法律救济途径结合使用,例如教育行政部门在处理聘用纠纷申诉案的过程中,可以为学校和教师进行调解,而不宜作为单独的程序放在申诉之前。另外,并不是所有的教师聘用纠纷都适合调解,许多纠纷涉及的争议,没有讨价还价的余地,如学校因教师有过错予以解聘,教师不服,则要么解聘,要么撤销解聘的决定,不可能有双方都可以接受的第三种方案,再加上这种调解属非诉讼调解,调解协议的效力无法律规定,当事人反悔还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寻求救济,因此调解在解决中小学教师聘任纠纷中作用是十分有限的。

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诉,被告接到申诉后,即便倾向于通过调解解决纠纷,亦应当征求原告意见,建议其申请调解,如原告拒绝,则应依法作出申诉处理决定,而不应要求原告必须先向学校和教育行政部门的调解组织申请调解。

上海律师胡燕来,二十年只做法律,被政府荣记个人三等功两次,荣获上海劳动争议代理最佳律师奖,擅长人事仲裁和企业法律顾问,手机***,邮箱hulvshi119@163.com。

第四篇:吴爱军与宜昌市司法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案

吴爱军与宜昌市司法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案

湖 北 省 宜 昌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6)宜中行终字第000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爱军,女,1970年3月1日生,汉族,律师,住宜昌市沿江大道116号公安局宿舍。

委托代理人黄义海,男,1967年7月21日生,汉族,宜昌义海法律顾问公司(以下简称义海公司)经理,住宜昌市得胜街28—602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昌市司法局(以下简称市司法局),住所地:宜昌市学院街14号。

法定代表人张军平,市司法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彭光耀,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爱军因诉被上诉人市司法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西陵区人民法院(2006)西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爱军的委托代理人黄义海、被上诉人市司法局的委托代理人彭光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根据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6月,吴爱军执业于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2006年5月,吴爱军转所到西陵律师事务所执业。5月8日,市司法局向吴爱军发放了《律师注册期间执业代理证》。5月20日吴爱军将变更执业机构的全部材料报到市司法局。与此同时,全省的律师注册工作也全面展开,西陵律师事务所同意将吴爱军的转所材料和年检资料一并由市司法局上报省司法厅。6月5日,吴爱军注册全部材料报送到市司法局。

2006年5月16日,市司法局律师公证管理科接到投诉,投诉人称吴爱军为专职律师,同时又以义海公司的名义对外办理法律事务,这种行为违反律师管理法律法规,要求主管机关市司法局严厉查处。市司法局对投诉的事实进行了调查,并因此暂未给吴爱军签署律师年检注册审查意见,暂未向省司法厅报送吴爱军的相关资料,并于2006年6月24日将上述情况通知了西陵律师事务所。后经市司法据调查认定,吴爱军系天意公司股东,天意公司后更名为义海公司,吴爱军没有以义海公司的名义进行执业、经营。据此,市司法局为吴爱军签署了“同意申报注册”的意见,并于2006年7月20日将吴爱军的转所资料和年检资料邮寄至省司法厅审批,省司法厅律师公证管理处于2006年7月24日收到上述材料。2006年9月13日,市司法局已将吴爱军的《律师执业证》领回,并发给西陵律师事务所。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及《律师执业证管理办法》的规定,律师执业证的年检注册机关为省司法厅。被告市司法局向省司法厅申报原告吴爱军变更执业机构及律师执业证注册的有关材料,由省司法厅颁发变更执业机构后的律师执业证书,并办理律师执业证的注册,该行为属依法应当先经下级行政机关审查后报上级行政机关决定的行政许可,受《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调整。根据《行政许可法》和《律师执业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被告有对原告的相关资料提出审查意见后,上报至注册机关的法定职责。

被告收到原告变更执业机构材料和注册申请材料后,接到关于原告有违法行为的投诉,因被告要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故对原告申请的材料暂缓上报,并通知了原告所在的西陵律师事务所。调查结束后,被告在收到本案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之前,于2006年7月20日将原告的转所资料和年检材料邮寄至省司法厅审批,且被告已于2006年9月13日将原告的《律师执业证》领回,并发给西陵律师事务所。

综上,被告已履行法定职责,原告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向省司法厅申报办理原告律师变更执业机构材料,并领取原告变更执业机构后的律师执业证,及向省司法厅申请办理原告律师执业证注册的诉讼请求。

吴爱军不服,上诉称:

1、一审认定证据违反法定证据规则。被上诉人提交的《律师执业证管理办法》、《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未在法定期限内举证,也未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拒绝将《投诉记录》原件全部内容交上诉人质证,法庭竟然准允;《律师执业证》及《关于吴爱军转所情况的报告》系被上诉人在诉讼中自行收集,庭审结束后提交,上诉人拒绝质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章程》、《公司股东名录》、《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等书证,没有注明来源,被上诉人当庭又说不清来源,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一审居然予以认定。

2、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严重违法。5月19日、6月5日,被上诉人就分别收到了上诉人的申报材料,但直到2006年7月20日本案立案后,被上诉人才向省司法厅报送申报材料。根据《行政许可法》第43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履行该项职责的期限为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20日内。被上诉人无法定原由,逾期20多天才履行职责,构成行政不作为;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冯滔没有《行政执法证》。根据《湖北省行政执法条例》的规定,依法不具有行政执法资格;根据省政府《关于加强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的意见》第2条的规定,被告应当由行政首长或分管领导出庭应诉。被上诉人的行政负责人未出庭应诉,一审法院听之任之;根据《行政诉讼法》第43条的规定,被告应在收到诉状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但被上诉人在答辩期内拒绝提交《答辩状》,违反法律规定。

3、一审裁判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裁判擅自变更诉讼请求。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判令被告立即向省司法厅申报办理原告《律师变更执业机构申报材料》,并领取原告变更执业机构后的律师执业证”。一审则判决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向省司法厅申报办理原告律师变更执业机构材料,并领取原告变更执业机构后的律师职业证的诉讼请求”;一审裁判没有法律规定。所谓“投诉”没有投诉人,即使真有投诉,根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也不能“缓报”、“缓注”,因此,被上诉人拖延履行“申报”的法定职责,没有法律依据,是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在一审诉讼期间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法院应当作出确认其违法的判决。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又增加上诉理由,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其一,错误认定2006湖北省律师年检时间。2006湖北省律师执业证年检时间为2006年5月29日至6月31日,被上诉人接到投诉的时间是2006年5月16日,上诉人申请变更执业机构的时间为5月19日,一审法院认定“此时正值全省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年检注册期间”与事实不符;其

二、上诉人被投诉一事并不存在。首先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对投诉一事进行过调查,其次,西陵律师事务所的调查报告所调查的内容与投诉记录所反映的内容不一致。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严重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确认被上诉人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被上诉人市司法局辩称:

1、上诉人将证据与法规混为一谈。证据7《律师执业证管理办法》和证据8《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并非证据而是法规,法规不存在质证问题,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适用的正确与否,属于辩论内容。

2、投诉记录不应当交给被投诉人看,这是信访条例的规定,一审法院从保护投诉人的角度出发,有权依法同意被上诉人为投诉人保密。

3、证据10《律师执业证》、证据11《关于吴爱军转所情况的报告》是上诉人在起诉和上诉中承认的资料,也是被上诉人应法庭要求提交的材料,并非被上诉人在诉讼中自行收集。

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股东名录》等证据材料与本案有关,投诉人投诉的就是上诉人既作为执业律师又开办公司的事实,也是被上诉人调查的事实。

5、被上诉人虽然收到了上诉人的申报材料,但同时也接到了关于上诉人的投诉,处理投诉、调查事实需要时间,被上诉人在调查结束后再将上诉人的申报材料上报,完全合法。

6、被上诉人公证律师管理科的工作人员接待信访,做接待记录,不需要行政执法证。

7、在行政诉讼中,行政首长可以出庭,也可以不出庭,这是行政诉讼法规定的,省政府的意见不是法律,也不是地方性法规,被上诉人的行政首长根据上位法的规定不出庭,而是委托代理人出庭,符合法律规定。

8、行政诉讼法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在10日内答辩,但不答辩不影响审理,被上诉人选择当庭答辩,符合法律规定。

9、一审判决并没有改变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是申报和领取,一审判决驳回的也是申报和领取,不存在改变。

10、被上诉人是在收到起诉书和应诉通知书之前就上报了上诉人的材料,只是上报的结果延续到了诉讼中,这不是改变被诉行政行为,而是已经履行职责的行为。

针对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增加的上诉理由,被上诉人在庭审调查中作了相应解释:虽然2006湖北省律师执业证年检时间为2006年5月29日至6月31日,但省司法厅布置年检工作的文件2006年5月10日即已发出,被上诉人在5月16日,又以宜司通[2006]22号文转发了省司法厅的文件,据此,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2006年5月16日接到关于上诉人的投诉时,正值全省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年检注册期间,该认定符合客观事实;被上诉人2006年5月16日的投诉记录以及5月18日的律师公证投诉登记表,可以证明上诉人被投诉一事属实。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所载明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二审庭审后,本院收到上诉人要求法院调取证据申请书和鉴定申请书。上诉人要求法院调取以下证据:

1、宜昌市律师协会惩戒委员会《会议记录》原件,2、宜昌市司法局有关“投诉”案立案、调查证据材料原件;

3、《投诉记录》原件。上诉人并申请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投诉记录》原件的书写时间及有无投诉人进行司法鉴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原告或者第三人应当在开庭审理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交换证据之日提供证据。因正当事由申请延期提供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在法庭调查中提供。”该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和申请对证据进行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申请书。本案上诉人的调取证据申请和鉴定申请法院在二审庭审后才收悉,已超过法定的申请期限,且上诉人的代理人在二审庭审中对迟延申请并未说明充分的理由,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述申请不予支持。

对当事人双方在一审诉讼中已提交的证据,经查阅一审卷宗和二审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4号证据,即义海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章程》、《公司股东名录》、《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已说明上述证据系西陵律师事务所提交,证据来源于宜昌市工商局,上述证据主要证明被上诉人对投诉的事实进行了调查。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被上诉人未说明证据来源,且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的主张不能成立;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7《律师执业证管理办法》、证据8《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虽然不是在法定的十日期限内提交,但被上诉人在2006年7月24日接到一审法院送达的应诉通知书后,于同年7月27日向一审法院递交了《延期举证暨延期审理申请书》,其上述法律依据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已质证。上诉人称上述法律依据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且未经庭审质证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2006年5月16日的《投诉记录》原件,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已出示,上诉人并进行了质证,上诉人仅以投诉人姓名处被遮盖为由即主张《投诉记录》不真实,其理由不够充分。冯滔作为经人事局培训合格的公务员,以被上诉人普通工作人员的身份接待投诉人,并做好《投诉记录》,在该投诉未正式立案调查前,其行为性质只是普通的接待,并非代表被上诉人进行行政执法,故不需要按规定取得《行政执法证》。据此,被上诉人提交的2006年5月16日的《投诉记录》的真实合法性本院应予以认可;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0《律师执业证》、证据11西陵律师事务所2006年9月19日作出的《关于吴爱军转所情况的报告》,证明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结果延续到了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要求被上诉人提交上述证据,以此进一步证明被上诉人已履行法定职责并无不当;湖北省司法厅《关于做好2006年律师事务所年检和律师注册工作的通知》(鄂司发通[2006]53号文)虽不是法律、法规,但该文件的规定与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不冲突,被上诉人依据该文件规定的精神,在对上诉人的投诉进行调查的过程中暂缓上报上诉人的注册资料,其理由应属正当。一审法院不采纳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证明观点不当。

对本案其余证据的分析认定意见,本院同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所认定的基本事实与原判无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及《律师执业证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省一级司法厅(局)是本地区律师执业证注册的审批注册机关,也是律师变更执业机构后换领新的律师执业证的审批发证机关。对律师执业证的注册材料以及律师变更执业机构后申请办理新的律师执业证的材料进行初审、上报是被上诉人宜昌市司法局的法定职责。因该初审、上报、审批行为属依法应当先经下级行政机关审查后报上级行政机关决定的行政许可行为,故本案被上诉人的行为亦受《行政许可法》的调整。

上诉人在向法院提起诉讼前,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向被上诉人市司法局提交了上诉人变更执业机构及律师执业证注册的全部材料,因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省司法厅报送上述材料,故上诉人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上诉人履行申报的法定职责,其起诉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

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是:

1、上诉人被投诉是否属实,2、被上诉人暂缓申报是否合法,3、被上诉人2006年7月20日才上报上诉人变更执业机构及律师执业证注册材料,是否超过法定期限,4、被上诉人在法院立案后,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送达前,将上诉人变更执业机构及律师执业证注册材料上报给注册机关省司法厅,其行为是否属于在诉讼过程中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

关于投诉是否真实。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投诉记录、立案登记表以及西陵律师事务所2006年6月30日的调查报告可以证明上诉人被投诉一事属实,且应上诉人申请,被上诉人接待投诉的工作人员冯滔在一审庭审时出庭作证,其证言进一步证明上诉人被投诉一事的真实性。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称,投诉记录反映的问题是上诉人作为专职律师,又以义海公司的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但被上诉人的调查却是围绕上诉人是否参与了义海公司的经营而进行,这充分说明投诉不实。经查阅西陵律师事务所的调查报告,该报告除调查上诉人是否参与义海公司经营外,还对上诉人是否以义海公司名义执业作出了结论;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还提出,被上诉人接到投诉时,全省的律师执业证注册工作尚未开始,被上诉人以忙于年检注册工作为由,长时间对投诉一事不作处理,进一步说明投诉不属实。对此,被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已作了充分解释。本院认为,上诉人认为投诉不属实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被上诉人暂缓申报是否合法。本院认为,司法部《律师执业证管理办法》和省司法厅《关于做好2006年律师事务所年检和律师注册工作的通知》(鄂司发通[2006]53号文)虽然只规定了注册机关可以暂缓注册的几种情形,并未规定初审、申报机关可以暂缓申报,但被上诉人作为法定的律师变更执业机构及律师执业证注册的初审机关,在初审期间,接到对上诉人的投诉后,为履行初审职责,在对投诉情况未调查清楚前,暂缓上报上诉人提交的有关材料,其作法符合履行初审职责的实际要求,未违背国家有关律师执业证管理规范的精神及原则。

关于被上诉人2006年7月20日才上报上诉人变更执业机构及律师执业证注册材料是否超过法定期限。本院认为,《行政许可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对律师执业证注册的初审机关在一般情况下的初审上报期限虽作有规定,但被上诉人逾期上报属于有正当事由。被上诉人2006年5月16日接到投诉后,5月18日决定立案调查,并随后将被投诉一事告知上诉人所在的西陵律师事务所,西陵律师事务所于6月30日作出调查报告,并将相关证据及调查报告上报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对相关材料进行审核后,于2006年7月20日将上诉人5月20日、6月5日提交的申报材料寄往省司法厅,省司法厅于7月24日收到申报材料。据此,扣除被上诉人对投诉进行调查的时间,被上诉人履行初审、申报职责的期限在合理时间内。

关于被上诉人在法院立案后,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送达前,将上诉人变更执业机构及律师执业证注册材料上报给注册机关省司法厅,其行为是否属于在诉讼过程中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于2006年7月11日即向一审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该院于7月19日决定立案受理,但被上诉人收到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的时间是2006年7月24日,因此,就被上诉人而言,其知道进入诉讼程序的时间是2006年7月24日。而在此之前的7月20日,被上诉人已完成对上诉人变更执业机构及律师执业证注册材料的初审,并将上述材料寄往注册机关省司法厅,被上诉人在进入诉讼程序前已履行了初审申报的法定职责,其行为并非在诉讼过程中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的行为是在诉讼过程中改变被诉行为,法院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确认被上诉人迟延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该主张因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湖北省人民政府下发的《关于加强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的意见》,作为行政机关的被上诉人应当遵照执行,但被上诉人在诉讼中委托代理人出庭应诉未违背《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在法定的十日答辩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而选择当庭答辩,其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200元,由上诉人吴爱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汪本雄

审 判 员 刘雪青

审 判 员 曹 斌

二00七年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宋佳佳

第五篇:何小强诉华中科技大学履行法定职责纠纷案

何小强诉华中科技大学履行法定职责纠纷案

裁判摘要

根据有关行政法规、规章及民办高校办学相关政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大学作为独立学院的挂名高校,具有授予独立学院符合条件毕业生学士学位的法定职责、学生以独立学院无根据未授予学士学位为由起诉的,大学应为适格被告。因独立学院作出具有终局性的初审行为,对学生的利益有直接利害关系,亦应作为被告。学生坚持起诉大学,而不起诉独立学院的,法院应将独立学院列为第三人。

学位授予类行政诉讼案件司法审查的深度和广度应当以合法性审查为基本原则。各高等院校根据自身的教学水平和实际情况在法定的基本原则范围内确定各自学士学位授予的学术标准,是学术自治原则在高等院校办学过程中的具体体现,对学士学位授予的司法审查不能干涉和影响高等院校的学术自治原则,有学士学位授予权的大学在国家学士学位授予基本原则范围内,有权自行制定授予学士学位的学术标准和规则。原告:何小强。

被告:华中科技大学。

法定代表人:李培根,该校校长。

第三人:华中科技大学武昌分校。

法定代表人:金国华,该校董事长。

原告何小强因与被告华中科技大学、华中科技大学武昌分校发生履行法定职责纠纷,向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何小强诉称:2003年9月至2007年6月,原告就读于第三人华中科技大学武昌分校通信工程专业,2007年6月30日,原告获得华中科技大学武昌分校颁发的《普通高等学校毕业证书》。被告华中科技大学以原告没有通过全国大学英语四级考试为由,不授予原告工学学士学位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诉请判令被告依法定条件授予原告工学学士学位证书。

被告华中科技大学辩称:第三人华中科技大学武昌分校是非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院校,其将达到学士学位水平的本科毕业生名单,向本系统、本地区有授予学士学位权的高等院校推荐,由有权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院校授予学士学位。第三人以原告何小强未通过全国大学英语四级考试,不具备学士学位授予条件为由,没有向被告推荐、报送原告相关资料。原告要求被告授予其工学学士学位,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已超过起诉期限,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华中科技大学武昌分校述称:我校没有授予学士学位的法定职责,根据《华中科技大学武昌分校授予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实施细则》规定,只有通过全国大学英语四级考试的华中科技大学武昌分校本科毕业生,才有资格申请授予华中科技大学学士学位。我校在收到原告何小强要求颁发学士学位证书的申请后,已书面告知原告,因其没有通过全国大学英语四级考试,没有向被告华中科技大学推荐审核是否授予原告学士学位。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原告何小强系第三人华中科技大学武昌分校2003级通信工程专业的本科毕业生。华中科技大学武昌分校是独立的事业法人单位,无授予学士学位的资格。1982年1月12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教育部(82)学位字001号《关于下达首批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学校名单的通知》中载明,华中工学院是国务院首批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学校。1988年1月华中工学院更名为华中理工大学。2000年5月26日,华中理工大学、同济医科大学、武汉城市建设学院合并,科技部管理学院并入,组建被告华中科技大学。2003年5月12日,第三人颁发的《华中科技大学武昌分校授予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凡具有我校学籍的本科毕业生,符合本《实施细则》中授予条件者,均可向华中科技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申请授予学士学位”、第三条“……达到下述水平和要求,经学术评定委员会审核通过者,可授予学士学位。(三)通过全国大学英语四级统考”。2003年6月27日,《华中科技大学本科学分制学籍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凡有下列情况之一,学校不授予学士学位:

2、国家大学生英语四级考试不及格”。2006年12月,华中科技大学作出《关于武昌分校、文华学院申请学士学位的规定》,确定非外国语专业的申请者须通过全国大学外语四级考试,是授予学士学位的必备条件之一。2007年 6月30日,何小强获得华中科技大学武昌分校颁发的《普通高等学校毕业证书》。何小强本科学习期间,没有通过全国英语四级考试。华中科技大学武昌分校根据《华中科技大学武昌分校本科毕业生学士学 位实施细则》的规定,以何小强不符合学士学位授予条件为由,未向华中科技大学推荐申请授予学士学位。2007年8月26日,何小强向华中科技大学和华中科技大学武昌分校提出授予工学学士学位的申请。2008年 5月21日,华中科技大学武昌分校书面答复原告,因其没有通过全国大学英语四级考试,不符合授予条件,华中科技大学不能向其颁发学士学位。

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华中科技大学未授予原告何小强学士学位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国务院批准首批授予学士学位高等学校名单》的授权,被告华中科技大学具有授予学士学位的法定职责。原告何小强以华中科技大学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未授予其工学学士学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华中科技大学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何小强是第三人华中科技大学武昌分校的本科毕业生,华中科技大学武昌分校是非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院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四条第二款“非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院校,对达到学士学术水平的本科毕业生,应当由系向学校提出名单,经学校同意后,由学校就近向本系统、本地区的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院校推荐。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院校有关的系,对非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院校推荐的本科毕业生进行审查考核,认为符 合本暂行办法及有关规定的,可向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提名,列入学士学位获得者名单。”的规定,第三人对该校达到学士学术水平的本科毕业生,向被告推荐,由被告审核是否授予学士学位。被告及第三人均将通过全国大学英语四级考试作为学士学位授予的具体条件之一,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第三人以原告没有通过全国大学英语四级考试,不符合学士学位授予条件为由,没有向被告推荐审核是否授予学士学位,原告要求被告为其颁发工学学士学位证书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在收到原告邮寄送达的申请书后,转交原告所在学校处理,并由第三人书面告知了原告不能授予学位的原因,原告起诉被告不作为的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于 2008年12月18日作出判决:

驳回原告何小强要求被告华中科技大学为其颁发工学学士学位的诉讼请求。

何小强不服一审判决,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规定,国家教育考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确定种类。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华中科技大学没有拿出英语四级考试被教育部批准为教育考试的批文,所以英语四级为非法考试。被上诉人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第三人华中科技大学武昌分校发了英语四级教科书和教学了英语四级课程,所以被上诉人以第三人没有 实施教学的英语四级为依据,来确定颁发学位证的标准是被上诉人自行制定的土政策。其次,原审判决认为英语四级作为学位授予具体条件之一,没有违反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四条的规定是错误的,因为,英语四级考试和会计考试、资格考试、托福考试一样是一种职业考试,而非教育考试。《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没有明确规定英语四级为授予学士学位条件。依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2004年3月22日国发[2004]10号)第五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没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行政机关不得作出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决定”。所以被上诉人以法律没有规定的英语四级为颁发学位证的必要条件是违法的,同时也增加了上诉人的义务。第三,英语四级超出法定学术水平范围,是另外组织的学位考试。从《关于做好应届本科毕业生授予学士学位准备工作的通知》第四条可以看出,“成绩优良”的标准是指审核准予毕业,进而可以理解为凡审核准予毕业者,均可授予学士学位。被上诉人没有拿出英语四级是第三人教学计划的证据,所以英语四级是另外超出法定范围违法组织的学位考试。而且湖北工业大学、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等学校都不与英语四级挂钩,只和本校的教学、考试挂钩,这说明本校的教学、考试才是正确执行法定的学术标准。第四,英语四级为学位条件程序违法。依据《规章制定程序条例》(2001年11月16日国务院令第322号公布)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应把英语四级作为学位条件,在考生填 报志愿之前,公布在考生能够知道的《招生简章》和新闻媒体上,以满足考生的知情权的需要,使考生知道被上诉人授予学位的标准,但被上诉人只是公布在校内红头文件上,所以被上诉人将英语四级作为学位条件程序违法,应为无效。第五,招生简章按照政策规定是由学校制订,报省教育厅审批后,才可向新闻媒体公布的,是向广大考生和人民群众的一种承诺。华中科技大学武昌分校的招生简章没有写明学位与四级挂钩,就应视为不挂钩。被上诉人将学士学位授予标准与四级挂钩的事实违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直接改判被上诉人依据法定学位条件颁发学士学位暨判决英语四级考试为非学位条件。

被上诉人华中科技大学辩称:首先,上诉人何小强就读的第三人华中科技大学武昌分校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单位,华中科技大学武昌分校与我校并无行政隶属关系,华中科技大学武昌分校与我校二者之间是委托与受委托审查、授予华中科技大学学士学位证书的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四条和《湖北省学位委员会关于授予学士学位办法(试行)》第十二条的规定,华中科技大学只是接受“非学士学位授予单位”华中科技大学武昌分校的委托,代为审查和授予本校本科毕业生的学士学位证书。因此,华中科技大学与本案无关,不应列为本案一审被告。我校在当时根本没有收到过华中科技大学武昌分校提交的上诉人申请学士学位的任何资料。华中科技大学武昌分校在法庭上也证实由于没有收到上诉人的申请,根本就没有委托华中科技大学对上诉人进行审查和授予学士学位证 书工作;上诉人也当庭承认,上诉人在华中科技大学武昌分校毕业时没有向华中科技大学武昌分校申报学士学位。根据这一事实,华中科技大学根本不存在行政不作为之事实。所以,华中科技大学依法不应当是本行政诉讼案件适格的被告,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其次,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教育部《关于做好应届本科毕业生授予学士学位准备工作的通知》、《首批授予学士学位高等学校名单》中明确赋予我校拥有授予学士学位的权利。我校作为国家重点一本高校,有权对自己所培养的学生质量作出规定和要求,有权利自行制定授予学位的规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四条:“高等学校本科毕业生,成绩优良,达到下述学术水平者,授予学士学位:(一)较好地掌握本门学科的基础理论、专门知识和基本技能……”这是一个原则性的规定,至于哪些是基础知识专门技能并未明确表述,实际上也不可能明确表述,此规定的目的就是要各高校灵活根据自身条件制定具体的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了“学位授予单位可根据本暂行条例实施办法,制定本单位授予学位的工作细则。”因此,我校将英语四级考试成绩与学士学位挂钩,是在法律的授权之内,符合法律规定的;且我校已向全体学生公布了这一要求,例如:《华中科技大学关于转发<湖北省学位委员会关于授予学士学位办法(试行)>的通知》、《华中科技大学普通本科生学籍管理细则》及《华中科技大学关于华中科技大学武昌分校、文华学院申请学士学位的规定》等等,都对英语的重要性一再重申,并公布在学生手册和学校网站之中。老师的日常教学中也是反复多次强调,已尽 到了告知义务。上诉人在三本院校就读,虽取得华中科技大学武昌分校毕业证,但未达到申请授予学士学位的条件,上诉人本人也没有向华中科技大学武昌分校提出申请。学位证不同于毕业证,我校作为国家重点高校也不会出于任何目的(包括为了学生的日后就业)任意非法批量发放学士学位。上诉人错误理解法律规定,把本科教育毕业证的取得条件与学士学位授予条件相混同,因此,上诉人不符合华中科技大学学士学位的授予条件。第三,上诉人毕业于2007年7月,上诉人毕业时明知同班同学有人取得了我校学士学位证,而自己由于四级英语没及格就根本没有申报学士学位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之规定,所以,上诉人的诉讼时效应从毕业时起算,上诉人于2008年 5月21日才提起诉讼,因此早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华中科技大学武昌分校述称:我校目前没有授予学士学位的法定职责,根据《华中科技大学武昌分校授予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实施细则》规定,只有通过全国大学英语四级考试的华中科技大学武昌分校本科毕业生,才有资格申请授予华中科技大学学士学位。我校在收到上诉人何小强要求颁发学士学位证书的申请后,已书面告知因其没有通过全国大学英语四级考试,没有向被上诉人华中科技大学推荐审核是否授予上诉人学士学位。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另查明:1981年12月19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教育部(81)学位字022号《关于做好应届本科毕业生授予学士学位准备工作的通知》附件1《首批授予学士学位高等学校名单》中载明,华中工学院是国务院首批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学校。1988年1月华中工学院更名为华中理工大学。2000年5月26日,华中理工大学、同济医科大学、武汉城市建设学院合并,科技部管理学院并入,组建被告华中科技大学。因此,华中科技大学是具有国务院授权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学校。第三人华中科技大学武昌分校由武汉军威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华中科技大学合作开办,该校自开办即是独立学院性质,属于国家承认的民办普通高等学校,是独立的事业法人单位。华中科技大学武昌分校自开办到本案诉讼时尚未取得授予普通高等学校学士学位的资格。由于华中科技大学武昌分校尚未取得授予普通高等学校学士学位的资格,根据国家对于民办高校学士学位授予的相关政策规定,2003年5月12日,在华中科技大学与武汉军威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华中科技大学同意对华中科技大学武昌分校的本科毕业生中符合学士学位条件的授予学士学位,并在协议附件载明了授予学士学位实施细则。因此,华中科技大学与华中科技大学武昌分校之间是一种接受委托审查授予学士学位的关系。

2003年4月13日,第三人华中科技大学武昌分校在其校发[2003]026号文件《关于印发<华中科技大学武昌分校授予本科生学士学位实施细则>的通知》附件《华中科技大学授予华中科技大学武昌分校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凡具有我校学 籍的本科毕业生,符合本《实施细则》中授予条件者,均可向华中科技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申请授予学士学位”、第三条“……达到下述水平和要求,经学术评定委员会审核通过者,可授予学士学位。(三)通过全国大学英语四级统考”。该规定明确将通过全国大学生英语四级考试确定为华中科技大学武昌分校本科应届毕业生向被上诉人华中科技大学申请审查授予学士学位的必备条件。2003年6月27日,《华中科技大学本科学分制学籍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凡有下列情况之一,学校不授予学士学位:

2、国家大学生英语四级考试不及格”。该条例明确将国家大学生英语四级考试及格作为华中科技大学授予应届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的必要条件。《华中科技大学本科学分制学籍管理条例》载于华中科技大学学生手册和华中科技大学网站供学生和公众查询。2006年12月,华中科技大学作出《关于武昌分校、文华学院申请学士学位的规定》,确定非外国语专业的申请者须通过全国大学外语四级考试,该规定再次明确了通过全国大学外语四级考试是华中科技大学接受民办高校委托审查授予学士学位的必备条件之一。上诉人何小强于2003年9月至2007年6月在第三人华中科技大学武昌分校通信工程专业四年制本科学习,并于2007年6月 30日取得国家承认学历的华中科技大学武昌分校颁发的普通高等学校本科毕业证书,毕业证书号为:***182。何小强在华中科技大学武昌分校本科学习期间没有通过全国大学生英语四级考试。华中科技大学武昌分校根据《华中科技大学授予华中科技大学武昌分校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实施细则》的规定,以何小强在华中科 技大学武昌分校本科学习期间没有通过全国大学生英语四级考试不符合普通高等学校学士学位授予条件为由,未向华中科技大学推荐申请授予学士学位。2007年 8月26日,何小强向华中科技大学和华中科技大学武昌分校提出授予工学学士学位的申请。2008年5月21日,华中科技大学武昌分校书面答复何小强,因其没有通过全国大学英语四级考试,不符合授予学士学位条件,华中科技大学不能向其颁发学士学位。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

1、被上诉人华中科技大学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2、华中科技大学以上诉人何小强未通过国家四级英语考试为由未授予其学士学位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国务院批准首批授予学士学位高等学校名单》等法规、规章的授权,被上诉人华中科技大学具有审查授予普通高校学士学位的法定职权。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家促进民办高校办学的政策的相关规定,华中科技大学可以接受民办高校委托对于符合本校学士学位授予条件的民办高校应届本科毕业生经审查合格授予普通高校学士学位。上诉人何小强是第三人华中科技大学武昌分校的本科毕业生,华中科技大学武昌分校是没有取得授予学士学位的民办普通高等院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四条第二款“非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院校,对达到学士学术水平的本科毕业生,应当由系向学校提出名单,经学校同意后,由学校就近向本系统、本地区 的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院校推荐。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院校有关的系,对非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院校推荐的本科毕业生进行审查考核,认为符合本暂行办法及有关规定的,可向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提名,列入学士学位获得者名单。”的规定,华中科技大学武昌分校对该校达到学士学术水平的本科毕业生,向华中科技大学推荐,由华中科技大学审核是否授予学士学位。何小强虽然不是华中科技大学本校的大学生,但作为与华中科技大学有委托授予学士学位关系的华中科技大学武昌分校的大学生,基于华中科技大学与华中科技大学武昌分校开办者武汉军威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合作办学协议的实际约定、华中科技大学实际接受华中科技大学武昌分校委托审查授予该校应届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的历史事实和现实操作情况,以及基于信赖利益保护原则,何小强以华中科技大学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未授予其工学学士学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因此,华中科技大学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因此,对于华中科技大学提出其不应当是本行政诉讼案件适格被告的诉辩理由不予采纳。

上诉人何小强于2007年8月26日向被上诉人华中科技大学和第三人华中科技大学武昌分校均提出授予工学学士学位的申请,华中科技大学转由华中科技大学武昌分校答复,华中科技大学武昌分校于 2008年5月21日作出书面答复,何小强当天即提起行政诉讼,依照法律规定并未超过起诉期限。华中科技大学以何小强起诉超过起诉期 限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对于授予学士学位的标准做了原则性的规定,该条例第四条规定:“高等学校本科毕业生,成绩优良,达到下述学术水平者,授予学士学位:(一)较好地掌握本门学科的基础理论、专门知识和基本技能……”。《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学位授予单位可根据本暂行条例实施办法,制定本单位授予学位的工作细则。”该办法赋予学位授予单位在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所规定授予学士学位基本原则的基础上可自行制定学士学位授予标准的权力和职责。被上诉人华中科技大学作为有学士学位授予权的国家教育部部属重点高等院校,其在国家学士学位授予基本原则范围内自行对其所培养的本科生教育质量和学术水平作出具体的规定和要求,有权自行制定授予学士学位的学术标准和规则。全国大学英语四级考试是目前全国大多数高等院校普遍用于检验大学英语课程教学学习水平的一种标准化外语考试,这种标准化外语考试的目的在于通过考试检测本科生大学英语课程的学习水平和实际掌握运用英语开展学术研究的能力。华中科技大学将英语四级考试成绩与学士学位挂钩,是在法律法规的授权范围之内,并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的原则性规定。因此,全国大学英语四级考试既不是非法考试,也不是华中科技大学自行制定的土政策。目前全国有很多高等院校均将通过全国大学英语四级考试作为学士学位授予必备的学术水平衡量标准,这一标准并未超出法定的 学术水平范围,属于高等院校的学术自治范畴。对于《关于做好应届本科毕业生授予学士学位准备工作的通知》第四条关于“成绩优良”的标准也应当是指符合高等院校根据学术自治原则确定的学术水平衡量标准才能授予学士学位。全国大学英语四级考试是一种衡量标准,主要是检验大学英语课程和本科生经过大学英语课程教学学习后实际运用外语开展学术研究和进行工作的实际能力。其他高等院校授予学士学位不与全国大学英语四级考试挂钩,而只和本校的教学、考试挂钩,同样也是高等院校学术自治原则的体现,并不能说明只有本校的教学、考试才是唯一正确执行法定的学术标准。各高等院校根据自身的教学水平和实际情况在法定的基本原则范围内确定各自学士学位授予的学术标准,是学术自治原则在高等院校办学过程中的具体体现,坚持确定较高的学士学位授予学术标准抑或适当放宽学士学位授予学术标准均应由各高等院校根据各自的办学理念、教学实际情况和对学术水平的理想追求自行决定,对学士学位授予的司法审查不能干涉和影响高等院校的学术自治原则,学位授予类行政诉讼案件司法审查的深度和广度应当以合法性审查为基本原则。由于华中科技大学长期坚持只有通过全国大学英语四级考试才能授予学士学位这一较为严格学士学位授予的学术标准和要求,且华中科技大学和第三人华中科技大学武昌分校均通过颁发文件并在学校互联网网站上予以公布、发放大学生学生手册和在日常教学过程中予以反复强调等多种方式向全体大学生和社会公众公布了这一学术标准和要求,两高校在《华中科技大学关于转发<湖北省学位委员会关于授予学士学位办法(试行)>的通知》、《华中科技大学普通本科生学籍管理细则》及《华中科技大学关于华中科技大学武昌分校、文华学院申请学士学位的规定》等规定中都对英语四级考试的重要性进行一再重申。因此,这一学术标准已经成为众所周知的常识。上诉人何小强虽取得华中科技大学武昌分校的毕业证,但因何小强未通过全国大学英语四级考试不符合华中科技大学学士学位的授予条件,故科技大学武昌分校未向华中科技大学推荐申请,华中科技大学并不存在不作为的事实。此外,高等院校的招生简章是一种面向高考考生和社会公众的招生宣传方式,不可能穷尽所有的教学内容和学术标准。对华中科技大学关于将通过全国大学英语四级考试作为学士学位授予条件符合法律规定的答辩意见予以部分采纳。何小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

据此,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于2009年5月31日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2012年2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2]第2期出版

对杨昆诉吉林师范大学不履行颁发学位证法定职责案的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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