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202_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政策读
202_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政策读
最低生活保障事关困难群众衣食冷暖,事关社会和谐稳定和公平正义,是维护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权益的基础性制度。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在惠民生、解民忧、保稳定、促和谐等方在做出了突出贡献,有效保障了困难群众的基本生活。
总体要求
以保障和改善民生为主题,以强化责任为主线,坚持保基本、可持续、重公开、求实效的方针,进一步完善法规政策,健全工作机制,严格规范管理,加强能力建设,努力构建标准科学、对象准确、待遇公正、进出有序的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格局,切实维护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权益。
基本原则
1、坚持应保尽保:确保所所有符合条件的困难群众全部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2、坚持公平、公开:审批过程公开透明,审批结果公平公正。
3、坚持动态管理:切实做到保障对象有进有出、补助水平有升有降。
4、坚持统筹兼顾: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与其他社会保障制度相衔接,有效保障困难群众基本生活。
低保对象认定的三个基本条件:
※ 户籍状况
※ ※家庭收入
※ 家庭财产
低保对象范围
1.凡持有大武口区户籍且常期居住的居民;
常住:指全年经常在家或在家居住6个月以上。
2、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低保标准;(城市560元/月,农村3800元/年)
3、家庭财产状况符合相关规定的。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城市居民,均有权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
(一)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抚(扶)养人,或者法定赡养人、抚(扶)养人无赡养、抚(扶)养能力的;
(二)在职人员领取工资及离退休人员领取退休费后,家庭月人均收入仍低于户籍所在地低保标准的;
(三)下岗职工足额领取基本生活费后,家庭月人均收入仍低于户籍所在地低保标准的;
(四)失业人员领取金期间或者期满后未能再就业,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户籍所在地低保标准的;
(五)连续6个月以上未领到或者未足额领到工资、下岗职工生活费、失业保险金、养老金的人员,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户籍所在地低保标准的;
(六)因终止或者被,职工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所获得的经济补偿金,扣除从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到法定退休年龄期间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结余部分按户籍所在地低保标准和家庭人口计算在可分摊月数内后,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户籍所在地低保标准的;
(七)县(市、区)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符合享受低保待遇的人员。
家庭收入包括下列内容:
1.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和其他劳动收入;离退休金、领取的各类保险费;赡养费、抚(扶)养费;
2.储蓄存款、股票等有价证券及孳息;出租或者变卖家庭财产获得的收入;
3.继承的遗产和接受的赠予;偶然所得;
4.其他应当计入的家庭收入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总收入:
l(二)优抚对象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及保健金;
l(三)为解决在校学生就学困难,由政府和社会给予的补助金;
l(四)因工(公)负伤职工的护理费及死亡职工的亲属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
l(五)在职人员按规定由所在单位代缴的住房公积金及各项统筹费;
l(六)县(市、区)民政部门确定不计入的其他收入。
家庭收入按照申请人申请低保待遇前六个月家庭收入的平均数额计算。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料:
(一)申请人户口薄(在校学生户口已迁出的,由所在学校出具学籍证明)、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身份证
(二)所在单位或者社会保险机构出具的收入证明;
(三)申请人为残疾人或者是丧失劳动能力的无业人员应当出具残疾证或者医院的诊断证明;
(四)夫妻离婚的应当提交离婚判决书或者离婚证和调解书;
(五)申请人为遗属的应当提交遗属证明及领取费用名细;
(六)个人书面申请;
(七)填写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登记表及声明书;
(八)外地迁移人员需开具户口另有所指所在地的土地、房屋、社保、在当地是否享受低保等相关情况的证明。
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程序
※ 申请人持有效资料到街道民生服务中心申请;※ 民生服务中心将本人基本情况上报区民政局,区民政局进行家庭经济状况核查。
※ 通过街道民生服务中心“一门受理、协同办理”社会救助窗口,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
街道办事处(镇)与社区共同入户调查及召开评审会议进行民主评议
※ 召开评审会议进行民主评议
(组织村(居)民代表、评议小组对申请人声明的家庭收入、财产状况以及入户调查结果的真实性进行评议。规范评议程序、评议方式、评议内容和参加人员。)
※ 对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家庭逐一入户调查,说细核查申请材料及各项声明事项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并由调查人员和申请人签字确认。
※ 通过街道办理处(镇)初审后,符合条件的进行了公示,不符合条件的通过书面进行告之;
※ 及时公示入户调查、民主评议和审核结果,并确保公示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注意:保障对象的个人隐私,严禁公开与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无关的信息。
※ 区民政局进行审核、审批
※区民政局作出审批决定。批准给予低保待遇的,由区民政部门发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经审查不符合享受低保待遇条件的,书面说明理由并通知申请人;对符合条件的低保对象通过“一卡通”的方式按月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
低保对象在享受低保待遇期间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取消其低保待遇
(一)购买汽车、空调等高档消费品的,(二)投资股票或者有其他投资行为的;(三)子女在民办的高收费学校就读的;(四)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低保标 准,但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当地低保标准,经社区评议委员会表决不应当纳入低保对象的范围的;
(五)有赌博、吸毒等违法行为的;
(六)符合法定就业年龄且有劳动能力的,应当主动就业或者接受有关部门介绍的工作;(七)享受低保待遇的家庭成员及收入发生变化的,迁移户口的;
(八)符合法定就业年龄,有劳动能力且尚未就业的;
(九)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者居民委员会核查有关情况时,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
(十)因家庭收入增加,不符合享受低保待遇条件的;
(十一)其他不符合享受低保待遇的情形。
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措施
1.建立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制
2.通过邻里走访,社会救助信息核对平台确救助对象准确、高效、公正。
3.加强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动态管理机制
4.及时了解救助对象家庭情况变化,保障对象有进有出,补助水平有升有降的动态管理机制。
5.健全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监管机制
6.建立最低生活保障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干部近亲属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备案制度,鼓励社区居民、党员参与、评估、监督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7.建立健全投诉举报核查制度
8.公开最低生活保障监督咨询电话,畅通投诉举报渠道。
9.加强最低生活保障与其他社会救助制度的有效衔接
10.有效解决低收入群众的突发性、临时性基本生活困难;做好最低生活保障与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制度的衔接
11.加强政策宣传
12.深入开展最低生活保障政策宣传。利用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和宣传栏、宣传册等群众喜闻乐见的方式,不断提高最低生活保障信息公开的针对性、时效性和完整性。
第二篇:北京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及
北京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及 低收入家庭救助制度实施细则
(征求意见稿)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城乡低保)及低收入家庭救助制度,切实保障城乡低收入居民的基本生活,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北京市社会救助实施办法‣等有关政策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城乡低保标准
(一)本市实施城乡统一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城乡低保标准主要考虑居民所必需的基本生活需要,按照本市上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的一定比例确定,并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物价变动和居民消费支出等情况适时调整。
(二)城乡低保标准的确定和调整,每年由市民政局会同市财政、统计等相关部门研究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民政局向社会公布。
二、城乡低保范围
(一)本市户籍居民组成的家庭中,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本市当年城乡低保标准,且符合本市城乡低保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纳入城乡低保范围。
非本市户籍居民与本市户籍居民结婚组成的家庭中,非本市户籍居民须持有本市居住证,且符合本市城乡低保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规定的,也可纳入本市城乡低保范围。
(二)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本市户籍人员,参照城乡低保待遇给予保障:
1.由民政部门管理、按国家有关政策享受政府定期定量救济的60年代初精减退职老职工,因公(病)致残返城知青,原国民党起义投诚及宽释、特赦人员,生活困难的“老归侨”及其他民政部门管理的特殊救济对象;
2.低收入家庭中残疾等级为一、二级的听力、语言、视力、肢体残疾人和残疾等级为一、二、三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以下简称“重度残疾人”);
3.符合本市城乡低保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依靠兄弟姐妹或年满60周岁及以上的老人扶养或抚养的成年无业重度残疾人。
(三)下列人员不属于城乡低保范围: 1.外地来京就读的在校学生;
2通过离婚、赠予、转让等方式放弃自己应得财产,或者放弃法定应得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和其他合法资产及收入,造成无经济来源、生活困难的;
3.采取其他规避法律(法规)行为,造成无经济来源、生活困难的。
(四)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家庭中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的人员。主要包括下列人员:
1.配偶;
2.父母和未成年子女;
3.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 4.与父母同一户籍的未婚子女;
5.父母双亡且由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作为监护人的未成年或者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孙子女或者外孙子女;
6.民政部门根据本条原则和有关程序认定的其他人员。
(五)下列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1.现役军人中的义务兵;
2.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
3.人民法院宣告失踪人员;
4.在看守所羁押和监狱内服刑的人员;
5.民政部门根据本条原则和有关程序认定的其他人员。
(六)家庭经济状况认定包括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的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具体认定条件按照•关于进一步加强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认定工作的指导意见‣的规定执行。
三、城乡低保资金
按照市人民政府财政管理体制改革的有关规定,实施城乡低保制度所需资金由各区财政负责落实,列入区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专账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
(一)各级民政部门将用款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经审核后列入财政预算,并于年终根据实际支出情况编制决算。
区民政局在预算执行过程中,因保障对象增加、保障标准调整等因素需调整城乡低保资金预算的,应根据实际情况,编制预算调整方案,商同级财政部门按规定办理。
(二)区财政部门按审核后的用款计划,提前做出预算,纳入专账管理,按时拨付,确保低保资金足额支付到位。同时,加强对保障资金的管理和监督,严禁挤占、挪用,保证合理、有效使用。
四、申请
(一)申请城乡低保应当以家庭为单位,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会救助经办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家庭成员行动不便、读写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个人代为提交申请。
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个人代为提交申请的,需提供申请人书面委托书。
(二)申请城乡低保的家庭,应当填写•社会救助申请(定期核查)表及授权书‣(见附件1),如实申报家庭经济状况,并委托民政部门代为对其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状况进行核查。
(三)申请人应提交的相关材料包括: 1.•社会救助申请(定期核查)表及授权书‣; 2.本人和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的身份证和户口本原件; 3.收入证明,主要包括(以下材料通过信息核对无法获得的,需申请人提供):
(1)在职人员需提供由单位出具的•在职人员收入调查确认表‣(见附件2),并加盖本单位公章;无工作单位人员、灵活就业人员及在村务农人员提供收入凭证;有集体分 红的,应当提供分红单位出具的相关凭证(单位出具凭证的,需提供单位社会信用代码);
(2)有出租房产、转租、出让承包土地经营权等收入的,应当提供相应合同或协议;
(3)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偿人员需提供领取经济补偿凭证;
(4)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扶养人的收入凭证;(5)家庭成员银行入账凭证;(6)其他相关收入的凭证。
5.相关证明材料,主要包括(以下材料通过信息核对无法获得的,需申请人提供):
(1)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未就业人员,需提供未就业原由相关凭证;
(2)完全或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人员,需提供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出具的劳动能力鉴定报告;
核实劳动能力过程中发生异议需要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区民政部门委托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申请人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3)罹患重大疾病人员需提供申请前6个月本市二级及以上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
(4)结婚证原件;
(5)解除婚姻关系的需提供离婚协议书或法院判决书等解除婚姻关系凭证;
(6)在校就读的家庭成员需提供学生证等有效证件;(7)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扶养人的身份证和户口本。6.民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四)申请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单独提出申请: 1.脱离家庭、在宗教场所居住三年以上(含三年)的生活困难的宗教教职人员;
2.已结婚成家,因离婚、丧偶或无住房等原因无法分户与父母共同生活的人员;
3.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人员。
(五)申请人或者家庭成员的户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按以下方式办理:
1.家庭成员户籍在同一区的,申请人可向家庭任一成员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2.家庭成员户籍不在同一个区的,应将户籍迁移到同一区后再提出申请。因特殊原因无法迁移的,应当按下列程序办理:
(1)在任一家庭成员户籍所在地居住的,应当向该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户籍不在申请地的其他家庭成员,应配合提供相关材料。
(2)未在任一家庭成员户籍所在地居住的,应当向多数家庭成员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户籍不在申请地的其他家庭成员,应配合提供相关材料。
(六)申请低保家庭相关人员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1.按规定提交相关材料,书面声明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并签字确认; 2.履行委托民政部门代为核查其家庭经济状况的相关手续,配合核对机构依法开展调查工作;
3.承诺所提供的信息真实、完整,并承担因提供虚假信息引发的相关法律责任;
4.家庭成员、家庭收入、家庭财产状况发生变化时,须主动申报;
5.法定劳动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未就业人员应当积极求职就业;其中,登记失业人员应当按照本市就业失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履行相关义务;
(七)申请人因个人原因撤销低保申请的,应提交书面申请。
申请人撤销低保申请有困难的,可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个人代为提交撤销低保的申请。
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个人代为提交撤销低保申请的,需提供申请人书面委托书。
五、受理
(一)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是审核城乡低保申请的责任主体,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社会救助经办机构应当承担城乡低保的事务性工作。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会救助经办机构应当对申请人或其代理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备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备的,应当填写•社会救助申请(定期核查)材料补正通知书‣(见附件3),书面告知申请人或其代理人补齐所有规定材料。
(三)参与社会救助受理、审核、审批的各级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工作人员,以及上述人员的近亲属申请低保时应当如实申明。
对已受理的社会救助经办人员、村(居)民委员会工作人员及其近亲属的低保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会救助经办机构应当进行单独登记。
近亲属关系的确定参照•北京市社会救助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工作人员及其近亲属享受社会救助备案工作办法(试行)‣执行。
六、家庭经济状况调查
(一)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会救助经办机构应当自受理城乡低保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村(居)民委员会的协助下,组织村(社区)社会救助工作人员对申请人家庭实际生活状况逐户开展调查核实。每组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
(二)调查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状况可采取以下方式:
1.信息核对。区民政局根据申请城乡低保家庭的授权,委托北京市居民经济状况核对中心立即开展核对工作。市居民经济状况核对中心应根据•北京市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对申请低保家庭的收入状况和财产状况进行核对并出具核对报告,同时将核对报告反馈至区民政局核对中心,由区民政局核对中心下发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核对报告为审核认定城乡低保对象提供依据。2.入户调查。调查人员到申请人家中了解其家庭吃、穿、住、用等实际生活状况和家庭成员身体健康状况。根据申请人声明的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了解其真实性和完整性,填写•北京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低收入家庭认定)入户调查表‣(见附件4)。
3.邻里访问。调查人员到申请人所在村(居)民委员会或社区走访了解其家庭收入、财产和实际生活状况。
4.信函索证。调查人员以信函方式向相关单位和部门索取有关证明材料。
5.其他调查方式。
(三)经家庭经济状况调查不符合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会救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北京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低收入家庭认定)不符合条件事先告知书‣(见附件5)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对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会救助经办机构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并提出复核申请。
七、民主评议
(一)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束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会救助经办机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在村(居)民委员会的协助下,以村(居)为单位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的客观性和真实性进行民主评议。
(二)民主评议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会救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村(居)党组织和村(居)委会成员、熟悉村(居)民情况的党员代表、村(居)民代表等参加。组织民主评议时总参评人数应为奇数,不少于9人;其中,村(居)民代表人数不得少于参加评议总人数的三分之二。
有条件的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委托第三方成立城乡低保评议小组,适当引入第三方人员共同参加民主评议,推荐具备相关专业知识的第三方人员担任组长主持评议;区民政部门可以派人参加民主评议。
(三)民主评议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1.宣讲政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会救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宣讲城乡低保资格条件、发放原则和动态管理等政策规定,宣布评议规则和会议纪律。
2.介绍情况。入户调查人员陈述家庭基本情况,介绍申请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状况调查情况。
3.现场评议。参加民主评议的人员对申请人家庭个人申报情况及入户调查情况的客观性、真实性进行评价。
4.形成结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会救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根据现场评议情况,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的真实有效性作出结论。
5.签字确认。民主评议应当按照•民主评议会议记录表‣(见附件6)内容逐项详细记录。所有参加评议人员应当签字确认申请人家庭个人申报情况及入户调查情况是否属实。
(四)民主评议应按规定程序逐户进行,评议期间申请人家庭成员应回避。•民主评议会议记录表‣应作为低保档案要件之一,与低保档案一起妥善管理。
(五)对民主评议争议较大的城乡低保申请,乡镇人民 政府(街道办事处)社会救助经办机构应当重新组织调查核实。必要时,可由区民政部门组织进行。
八、审核审批
(一)民主评议结束当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会救助经办机构应当根据入户调查、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和民主评议结果,填写•北京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低收入家庭认定)审批表‣(见附件7),并及时在村(居)民委员会固定的村(居)务公开栏公示入户调查、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和民主评议结果。公示期为5天。
对公示有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重新组织调查核实,并根据调查情况重新进行公示。
(二)公示结束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会救助经办机构应当将申请材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民主评议情况和•北京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低收入家庭认定)审批表‣等相关材料报送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低保审核的行政主管部门。行政主管部门应在2个工作日内,对材料进行审查并对是否给予城乡低保提出建议意见,完成审核工作,并将材料上报区民政局社会救助管理部门。
(三)区民政局是城乡低保审批的责任主体。区民政局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在6个工作日内全面审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相关材料和审核意见(含民主评议结果),拟批准给予城乡低保的,应核实拟保障金额,同时按照不低于新申请家庭30%的比例入户抽查。对单独登记的社会救助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工作人员及其近亲属的低保申请,以及有疑问、投诉举报或者其他需要重点调查的城乡低保申请,区民政局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全部入户调查。
(四)入户抽查结束后,区民政局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在提出审批意见。拟批准给予城乡低保的,应当同时确定保障金额,填写•北京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低收入家庭认定)审批表‣,并加盖“区民政局社会救助审批专用章”。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会救助经办机构送达•北京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批准决定书‣(见附件8),书面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应享受的救助待遇。对于批准给予城乡低保的家庭,由区民政局为其发放•北京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并从批准当月起发放低保金。
对不符合条件的家庭,区民政局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在做出审批决定3个工作日内,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会救助经办机构送达•北京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不予批准决定书‣(见附件9)。
(五)区民政局负责城乡低保审批的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批准的城乡低保家庭情况,通过本区信息公开网或村(居)民委员会固定的村(居)务公开栏等进行长期公布。公布内容包括持证人姓名、保障人口、家庭月保障金额等。
(六)有条件的地方,区民政局可以邀请申请人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派人 参与城乡低保审批,对申请家庭是否符合城乡低保条件提出审批意见。不得将不经过调查核实的任何群体或者个人直接批准为城乡低保对象。
九、城乡低保待遇及发放
(一)家庭保障金额应当按照核定的申请人家庭月人均收入与本市城乡低保标准的差额乘以共同生活的保障人口数计算。
(二)批准给予城乡低保的家庭,区分下列不同情况确定保障金额。
1.对有一定收入的城乡低保家庭,按照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本市当年城乡低保标准的差额,按月发给低保金。
2.下列人员按本市当年城乡低保标准的全额确定保障金额:
(1)由民政部门管理、按国家有关政策享受政府定期定量救济的60年代初精减退职老职工,因公(病)致残返城知青,原国民党起义投诚及宽释、特赦人员,生活困难的“老归侨”等特殊救济对象;
(2)按国家有关政策享受政府定期抚恤补助、民政部门管理的优抚孤老烈属等特殊优抚对象困难户;
(3)重度残疾人;
(4)其他特殊生活困难人员。
(三)下列特殊困难人员在已确定保障金额的基础上增发低保金: 1.罹患重大疾病人员、重度残疾人,按照本市当年城乡低保标准的35%增发低保金;
2.由民政部门管理、按国家有关政策享受政府定期定量救济的60年代初精减退职老职工,因公(病)致残返城知青,原国民党起义投诚及宽释、特赦人员,生活困难的“老归侨”等传统民政救济对象以及经户籍所在地区政府侨务部门认定的归国华侨和侨眷,60周岁(含)以上老年人,16周岁及以下未成年人和16周岁以上全日制在校学生,60周岁以下达到退休年龄人员,以及完全丧失或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人员,按照本市当年城乡低保标准的25%增发低保金。
上述人员同时符合两种上浮条件的,按标准高的执行。
(四)城乡低保人员就业后应主动申报,符合条件的可享受6个月的救助渐退。城乡低保人员在享受就业奖励后,家庭月人均收入仍高于城乡低保标准的可继续按月享受低保金,具体标准为:前三个月按其家庭原享受低保金的100%发放,后三个月按50%发放。
(五)城乡低保金实行社会化发放,通过银行等代理金融机构,直接发放到城乡低保家庭成员的账户,于次月10日前完成发放工作。确因特殊情况无法社会化发放的,由持证人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定工作人员代发现金。
区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不得以任何理由代为保管城乡低保家庭成员的存折、银行卡。
(六)批准给予城乡低保的家庭和个人,区分下列不同情况给予专项救助和临时救助。
1.城乡低保家庭,可申请医疗救助、教育救助、住房救助、采暖救助等专项救助和临时救助;
2.城乡低收入家庭中重度残疾人,不给予以低保家庭为单位的专项救助;
3.符合本市城乡低保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依靠兄弟姐妹或年满60周岁及以上的老人扶养或抚养的成年无业重度残疾人,不给予以家庭为单位的专项救助。
十、城乡低收入家庭认定
(一)未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高于本市当年城乡低保标准、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且符合城乡低保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本市户籍居民组成的家庭,可被民政部门认定为城乡低收入家庭。
非本市户籍居民与本市户籍居民结婚组成的家庭中,非本市户籍居民须持有本市居住证,且符合本市城乡低收入家庭认定标准和城乡低保财产状况规定的,也可认定为城乡低收入家庭。
(二)城乡低收入家庭的申请和审批程序按照城乡低保的有关规定执行。•北京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批准决定书‣、•北京市低收入家庭认定不予批准决定书‣见附件10、11。
(三)城乡低收入家庭可凭民政部门核发的•北京市城乡低收入家庭救助证‣,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社会救助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申请医疗、教育、住房、法律援助和临时救 助等有关社会救助。
对城乡低收入家庭中16周岁以下未成年人(含年满16周岁后仍在校接受全日制本科及以下学历教育的子女)按照本市当年城乡低保标准的25%发放生活补贴。
十一、动态管理
(一)城乡低保、低收入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二)区民政局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城乡低保、低收入家庭成员的年龄、健康状况、劳动能力以及家庭收入来源等情况对其实行分类管理、定期核查。
1.由民政部门管理、按国家有关政策享受政府定期定量救济的60年代初精减退职老职工,因公(病)致残返城知青,原国民党起义投诚及宽释、特赦人员,生活困难的“老归侨”等传统民政救济对象,只需适时掌握其身体健康状况,不必核查其经济状况。
2.对于家庭经济状况和家庭成员基本情况相对稳定的家庭,可每年核查一次。
3.对于收入来源不固定或不易确定,以及有劳动能力和劳动条件的家庭,应加强核查,每半年至少核查一次,必要时可根据信息核对的预警情况随时进行核查。
(三)法定劳动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未就业人员,已经享受城乡低保待遇和低收入家庭救助待遇的,应当积极求职就业,及时汇报就业状况。
(四)登记失业人员(有怀孕、哺乳期、长期照护失能失智或重度残疾的家庭成员、单亲抚养学前儿童等情形的除外)按下列情形处理:
1.终止就业要求或无正当理由连续3次拒绝接受公共就业服务或拒绝接受介绍的与其健康状况、劳动能力等相适应的工作,并被人保部门注销失业登记且未提供求职凭证的,民政部门应当停发其本人低保金。
2.连续6个月未与登记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相关机构联系且被人保部门注销失业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停发其本人的低保金。
(五)对低保、低收入家庭进行定期核查时应首先进行信息核对,必要时由区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采取入户调查、信函索证等方式进行复核和重新组织民主评议。家庭成员有增加的,新增加的成员应履行委托对其进行经济状况核查的手续。定期核查时低保、低收入家庭成员应主动配合,自下发•社会救助核查材料提交通知书‣(附件12)之日起15日内按要求提供相关材料;逾期不提供者取消其家庭相应救助身份及待遇。
(六)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会救助经办机构应当根据城乡低保、低收入家庭成员及经济状况变化情况,为其办理低保金或生活补贴停发、减发或者增发手续,对不再符合城乡低保或低收入家庭认定条件的,要及时办理城乡低保或低收入家庭救助终止手续,并填写•北京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终止或变更审批表‣(见附件13)或•北京市 低收入家庭认定终止或变更审批表‣(见附件14)。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业务审核的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上报区民政局审批。
(七)区民政局负责社会救助审批的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终止或变更审批决定后,填写•北京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终止或变更审批表‣或•北京市低收入家庭救助终止或变更审批表‣,与原始档案一同存档。
(八)对于不符合条件而被终止待遇的家庭,区民政局应当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会救助经办机构送达•北京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终止决定书‣(见附件15)或•北京市低收入家庭救助终止决定书‣(见附件16)。
(九)城乡低保、低收入家庭成员户籍迁移时,应及时办理迁移手续。
1.本区内迁移的,由区民政局出具迁移证明并办理相关手续。•北京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迁移证明‣、•北京市低收入家庭迁移证明‣见附件17、18。
2.市内跨区迁移的,由迁出地的区民政局为其出具迁移证明,将迁移对象的档案材料和有关情况介绍等封装在档案袋内,交其本人到迁入地的区民政局办理迁移手续。
3.迁入地的区民政部门应及时为迁移对象办理迁移手续,并给予相应的城乡低保、低收入家庭救助。
4.迁出本市的由其所在区民政局办理注销手续。5.民政部门办理迁移手续时,应在迁移证明上注明办理时限(有效期30天),逾期未办者需重新申请。6.因特殊原因暂时不能办理户籍迁移手续的,由城乡低保、低收入家庭长期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会救助经办机构协助户籍所在地管理部门做好管理和服务工作。
(十)区民政局、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会救助经办机构应规范城乡低保、低收入家庭救助档案的管理,电子档案与纸质档案具有同等效力。
(十一)本实施细则涉及的文书送达时须有•送达回证‣(见附件19)。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十二、村(居)民委员会职责
(一)协助民政部门做好救助对象发现报告工作。
(二)协助民政部门做好救助申请审核审批工作。
(三)协助民政部门做好动态管理工作。
(四)协助民政部门做好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有关工作。
(五)协助民政部门做好救助政策宣传工作。
十三、监督管理
(一)市民政局是本市城乡低保、低收入家庭救助工作的主管部门;市财政、卫生、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统计和国家统计局北京调查总队等部门分工负责,统筹做好医疗、教育、住房等其他社会救助政策以及促进就业政策的协调发展和有效衔接,研究解决社会救助申请 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等信息共享问题,督导推进社会救助规范化管理,做好与落实城乡低保、低收入家庭救助制度密切相关的各项工作。
(二)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城乡低保、低收入家庭救助工作的监督检查,完善相关监督管理制度。
(三)市、区财政部门应制定完善城乡低保、低收入家庭救助资金管理制度,定期督促、检查各区城乡低保资金的拨付和使用情况。
(四)各级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可以查阅、记录、复制相关资料,询问有关单位、个人,要求其对相关情况作出说明,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有关单位、个人应当如实提供。相关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当为困难人员出具真实、准确、有效的救助申请证明材料,并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五)市民政局应完善信息公开制度,拓展信息公开方式,逐步实现市、区、乡镇(街道)三级网上信息同步公开。
(六)区民政局应在每月月初,将本行政区域内城乡低保、低收入家庭享受保障情况在本区信息公开网站或其居住地村(居)委员会固定的村(居)务公开栏长期公布,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低保信息公开范围包括北京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持证人姓名、保障人口、家庭月保障金额、所在区和乡镇(街道)名称。低收入家庭信息公开范围包北京市括城乡低收入家庭持证人姓名、保障人口、享受救助情况、所 在区和乡镇(街道)名称。公开期限为自批准享受保障之日起,至终止保障之日止。
(七)民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社会救助经办机构及其经办人员对在社会救助工作中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除按照规定应当公示的信息外,应当予以保密。
(八)区民政局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会救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北京市社会救助工作信访和投诉举报核查办法‣相关规定,公开咨询和监督电话,健全完善举报核查制度,对接到的实名举报,应当逐一调查并及时反馈核查结果。
(九)申请或者已获得社会救助的家庭或者人员,对民政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十四、问责处罚
(一)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1.对符合申请条件的救助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申请不予批准的; 3.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申请予以批准的; 4.未按照规定程序对救助申请进行审核、审批、公示的; 5.泄露在工作中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造成后果的; 6.丢失、篡改接受救助款物、服务记录等数据的; 7.不按照规定及时核实处理有关城乡低保、低收入家庭 的信访和举报投诉的;
8.不按照规定发放低保金、物资或者提供相关服务的; 9.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二)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截留、挤占、挪用、私分社会救助资金、物资的,由有关部门责令追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三)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以及在享受救助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救助的,由区民政部门决定停止救助,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救助资金、物资,并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处罚或处非法获取救助款额或者物资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四)强化责任追究,要多部门合作,加大对失信人员的惩处力度,对提供虚假信息和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单位及个人,纳入北京市社会信用信息管理平台“黑名单”,并将该诚信“黑名单”提供给自诉承诺人所在单位、村(社区)以及工商登记、银行、保险等社会系统和其上级主管部门。所涉的党员、干部,按管理权限报组织人事部门和纪委监察部门,根据规定予以处理。
(五)不符合条件强行索要救助待遇,威胁、侮辱、打骂工作人员,扰乱工作秩序,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 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六)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构成犯罪的,按照本市关于行刑衔接的有关规定移送或及时转入刑事案件处理程序,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五、解释和其他
(一)区民政局应根据本实施细则并结合实际情况,研究制定具体落实措施,并上报市民政局备案。
(二)本实施细则由北京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三)本实施细则自 年 月 日起正式实施。•关于印发<北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细则>的通知‣(京民救发„202_‟516号)、•关于印发<北京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细则>的通知‣(京民救发„202_‟165号)、•关于规范和统筹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京民救发„202_‟546号)、•北京市民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暂行办法‡的通知‣(京民救发„202_‟443号)、•北京市民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办法(试行)>的通知‣(京民社救发„202_‟182号)、•关于规范和统筹我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分类救助制度的通知‣(京民社救发„202_‟484号)同时废止。原政策规定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
附件:1.社会救助申请(定期核查)表及授权书
2.在职人员收入调查确认表
3.社会救助申请(定期核查)材料补正通知书 4.北京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低收入家庭认定)入户调查表
5.北京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低收入家庭认定)不符合条件事先告知书 6.民主评议会议记录表
7.北京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低收入家庭认定)审批表
8.北京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批准决定书 9.北京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不予批准决定书 10.北京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批准决定书 11.北京市低收入家庭认定不予批准决定书 12.社会救助核查材料提交通知书
13.北京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终止或变更审批表
14.北京市低收入家庭救助终止或变更审批表 15.北京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终止决定书 16.北京市低收入家庭救助终止决定书
17.北京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迁移证明 18.北京市低收入家庭迁移证明 19.送达回证
第三篇:天津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低保审核审批
低保审核条件:户籍状况、家庭收入、家庭财产(基本要件);
三类人员:①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抚养人)的居民(全额发放);
②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失业救济期)仍未能重新就业,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
③在职(下岗)人员在领取工资(最低工资)、基本生活费后及退休人员领取退休金后,其家庭人均收入仍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各地民政部门自行确定。原则:既保障基本生活,又有利于克服依赖思想。
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本市城镇常住户口的非农业居民家庭
①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人的;
②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人,但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人无赡养、扶养、扶养能力的;
③领取失业救济金(失业救济期)未能重新就业,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
④在职在岗人(下岗)人员领取工资(最低工资、基本生活费)、离退休人员领取离退休就(养老保险金)、退休人员领取基本生活费后,其家庭月人均收入仍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⑤居民家庭成员中属法定劳动年龄有劳动能力者(除在校学生),均按其劳动实际收入(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其收入后,其家庭月人均收入仍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⑥特殊救济对象;
家庭收入构成:①各类工资、奖金、补贴、其他劳动收入;
②继承、接受赠与、利息、红利、特许权收入;
③养老金、赡养费、扶养费、扶养费、失业救济金、保险金;
④其他合法收入;
申请:以书面形式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并据实填报家庭收入及有关情况,提供有关材料证明。有关单位要据实为申请人出具证明。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本市农业常住户口的居民:
①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人的;
②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人,但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人无赡养、扶养、扶养能力的;
③家庭年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④特殊救济对象;
农民家庭纯收入构成:①各类种植业收入;
②各类养殖业收入;
③各类劳务收入;
④养老金、退休费;
⑤赡养费、扶养费、扶养费;
⑥其他合法收入;
注:享受特殊待遇的优抚对象,其抚恤金等不计入家庭纯收入。
申请:由户主向村委会提出申请,村委会在限期内评议、调查,核实后上报乡、镇人民政府。
保障金审批
1、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收到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书后,在限期内派人(委托申请人户籍地居委会、村委会)对申请人家庭人均收入及有关情况进行核查,提出意见上报区、县民政局。
2、区、县民政在限期内审查批准,不予批准者应书面通知申请人,病说明理由。
3、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数额由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居民最低生活标准与申请人家庭月收入(农村为年人均收入)差额计算确定。注:特殊救济对象保障标准从优。
最低生活保障金自作出批准决定之日的当月起计发。
4、经批准发给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居民,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根据保障对象家庭的需要发给现金或实物。
5、保障对象家庭收入、家庭成员发生变化的,应主动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报告。
6、保障对象迁移变更户籍,区、县民政局和街道办事处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及时办理最低生活保障金关系转移手续。
第四篇:南京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实施细则
南京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城乡居民的基本生活,规范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称低保)工作,根据国家、省有关文件规定和《南京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市民政部门负责本市低保工作。区县民政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以下称街镇)负责本辖区内低保的管理审批。街镇社会救助经办机构负责低保的受理、审核等工作。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下称社区(村))受街镇委托,负责低保日常服务工作。
财政、人社、统计、物价、审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低保的有关工作。
公安、住建、交通运输、住房公积金、工商、税务、残联等部门以及金融、保险等机构协助做好居民家庭收入的核查工作。
第二章 保障对象
第三条 持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城乡居民家庭,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户籍地低保标准,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本细则有关规定的,可以申请低保。
第四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指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或抚养关系且长期共同生活(含长期或阶段性在外务工)的成员,具体包括:夫妻;父母与子女(养子女、继子女、非婚生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与子女死亡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与父母双亡或父母无能力抚养的未成年弟、妹;其他经区县民政部门认定的共同生活的成员。
存在法定赡养、扶养或抚养关系并且长期共同生活的分户籍家庭,视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本人户口已迁出但仍由家庭供养的全日制在校就读学生,视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经司法机关认定的失踪人员、正在服刑和劳动教养的人员不计入家庭成员,但由司法行政部门监管的社区矫正人员除外。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家庭,不享受低保:
(一)实际生活、支出水平明显高于当地低保标准的。
1、有汽车(残疾人用于功能性补偿代步且未用于客货运营的除外)、大型农机具的;
2、雇佣他人从事经营性活动的;
3、子女自费出国留学的;
4、从事有价证券买卖及其他投资行为的;
5、拥有2处以上房产且人均住房面积超过住建部门公布的当地人均住房面积的;
6、享受低保期间或者提出低保申请之日前5年内购买商品房或经济适用房的,因国有土地征收、征地拆迁安置经济适用房的除外;
7、家庭人均存款超过当地上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民人均纯收入的;
8、享受低保期间或者提出低保申请之日前2年内进行高标准装修房屋的;
9、家庭水、电、气月人均支出超过当地低保标准25%的,家庭通讯费月人均支出超过当地低保标准20%的;
10、家庭成员购置贵重首饰,或经常享用高档烟酒等非生活必需品,以及经常参加高消费娱乐休闲活动的;
11、享受低保期间或者提出低保申请之日前1年内家中购买单件价值超过低保标准10倍以上非生活必需品的。
(二)户籍由外地迁入本市在5年以内的。
(三)拒绝配合相关部门的调查、核查,无法核实真实收入情况的。
(四)故意隐瞒家庭真实收入(包括隐性收入)、家庭人口变动情况,提供虚假申请材料和证明的。
(五)在就业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的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推荐就业的。
(六)在就业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的人员,享受低保期间,1个月内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社区公益性劳动2次以上的。
(七)通过离婚、赠与、转让等形式放弃自己应得财产,或放弃法定应得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和其他合法收入的。
(八)故意规避法律政策规定,造成无经济来源、生活困难的。
(九)外地来本市就读的在校学生。
(十)擅自将土地承包权转租他人或者对承包土地人为抛荒的。
(十一)无正当理由,在申请低保之前,已在本市以外地区居住6个月以上的。
(十二)按照国家、省、市规定不能享受低保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农村五保对象、孤儿不得申请低保。
第三章 保障标准
第七条 低保标准分为城市低保标准和农村低保标准。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逐步实行城乡一体的低保标准。
户籍所在地为城镇行政区域且居住超过6个月以上、不拥有承包土地、不参加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的居民,适用城市低保标准;其他居民,适用农村低保标准。
第八条 各区低保标准的确定和调整,由市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分别按照不低于当地上年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民人均纯收入20%的比例,结合区域最低工资标准、物价和城乡统筹政策等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溧水县、高淳县低保标准的确定和调整,由县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县政府批准,并由县政府报市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第四章 家庭收入
第九条 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家庭人均收入是指家庭收入除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数所得到的人均数。
第十条 下列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计入家庭收入:
(一)工资、薪金、奖金、津贴、补贴;
(二)离退休养老金、退养退职生活费、遗属生活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定期救济费、困难企业困难职工生活保障费、失业保险金;
(三)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抚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
(四)一次性安置费和经济补(赔)偿金、定期给付的各种生活补助(偿)费;
(五)出租、转让或变卖家庭财产所得;
(六)接受资助、赠与和继承所得;
(七)存款及利息;
(八)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捕捞业等经营所得;
(九)自谋职业所得;
(十)集体经济组织分配所得;
(十一)按照国家、省、市规定应计入的其他收入。
第十一条 下列费用,不计入家庭收入或允许从家庭收入中抵扣:
(一)优抚对象按照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立功荣誉金和护理费;
(二)义务兵家庭优待金;
(三)各级政府给予的奖励金、市级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
(四)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计划生育家庭所获政府奖励扶助资金;
(五)在校学生的各类助学金、奖学金;
(六)老年人按照政策规定享受的高龄老人长寿补贴;
(七)残疾人按照政策规定享受的护理补贴;
(八)因公(工)负伤职工的医疗费、护理费,死亡职工的丧葬费;
(九)因病、因就学困难接受政府补助和社会捐赠中用于治病、学业支出的部分,以及因突发性灾难接受的临时性救(资)助款物;
(十)由单位统一扣缴,个人自缴的社会保险费用,和个人领取的一次性补偿金中,用于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部分;
(十一)以自谋职业者名义,按照最低缴费标准向人社部门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需提供社会保险缴费凭证,以本人当月收入为限);
(十二)由单位统一扣缴,个人自缴的住房公积金;
(十三)获得的国有土地征收、征地拆迁补偿款中,用于购置安居性质自住房屋及必要的搬迁、装修、购置普通家具家电等实际支出的费用;
(十四)以赚取租金差价为目的,出租家庭原有住房所得租金中用来租赁自住房屋的部分;
(十五)廉租住房补贴;
(十六)低保对象参加社区组织公益性劳动所得的奖励;
(十七)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不应计入家庭收入或允许从家庭收入中抵扣的费用。
第十二条 家庭收入的计算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家庭月收入按照其提出低保申请之日前不少于6个月收入的平均值计算。
(二)实物收入按照当地市场价折算为家庭收入。
(三)自谋职业收入,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市、区县出台行业评估标准的,按照行业评估标准计算。
(四)在职人员或自谋职业人员的月收入(含个人缴纳的基本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超过市政府公布的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超出部分按照不高于当地低保标准的50%扣除必要就业成本。
(五)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工资收入超出市政府公布的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实际收入计算;无法计算的,按照市政府公布的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六)离退休养老金、离退休费、基本生活费、失业保险金、遗属生活补助金和供养直系亲属定期救济费,按照市政府公布的相关标准计算;超过相关标准的,按照实际收入计算。
(七)享受病假工资的职工、病退内退人员、学徒工、大中专毕业实习期人员的工资或生活费收入,按照实际收入计算。
(八)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领取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赔偿(补助、补偿)金、生活补助(补偿)金的,需凭基本社会保险缴费凭证,扣除领取人自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至法定退休年
龄前个人应缴纳的基本社会保险费,剩余部分按照家庭人口数和当地低保标准逐月分摊计入家庭收入。在可分摊月数内,该家庭不予享受低保。剩余部分为负数的,不再计入家庭收入。
(九)获得的国有土地征收、征地拆迁补偿款,凭有效凭证,扣除购置安居性质自住房屋及必要的搬迁、装修、购置普通家具家电等实际支出费用后,剩余部分按照家庭人口数和当地低保标准逐月分摊计入家庭收入。在可分摊月数内,该家庭不予享受低保。剩余部分为负数的,不再计入家庭收入。
(十)具有赡养、扶养或抚养关系的家庭成员不在一起共同生活,义务人应给付的赡养费、扶养费或抚养费,按照具有法律效力的协议书、调解书、判决书等文书确定的数额计算。
没有法律文书的,义务人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低保标准2倍的,视为无赡养、扶养或抚养能力;义务人家庭月人均收入高于当地低保标准2倍,应将高出部分的50%,平均分摊到每名被赡养人、被扶养人或被抚养人,计入其家庭收入。
(十一)长期在外务工人员,不能提供相关收入证明的,按照务工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十二)农业、林业、牧业、副业、渔业等收入,可以参考当地统计等部门测算的收入数核定家庭收入;高于测算数额的,按照实际收入计算。
(十三)财产租赁、转让所得,按照租赁、转让协议计算;个人不能提供租赁、转让协议的,或租赁、转让协议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按照当地同类、同期市场租赁、转让价格计算。
第五章 低保金的计算
第十三条 低保金按照被保障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低保标准之间的差额确定。计算公式为:家庭月低保金=(当地低保标准-家庭月人均收入)×保障人数。家庭月人均收入与当地低保标准的差额低于当地低保标准20%的,按照当地低保标准的20%计算。
同一家庭中既有城镇居民又有农村居民的,按照家庭实际常住地相应适用城市或农村低保标准。
第十四条 特殊对象的低保金,按照下列规定计算,同时符合多项优惠政策的只能选择其中一项:
(一)低保家庭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人每月增发低保标准的10%:
1、70周岁以上的老人;
2、在校就读的义务教育阶段学生;
3、独生子女家庭中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父母,未成年独生子女;
4、单独生活的居民;
5、归侨;
6、少数民族居民。
(二)低保家庭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人每月增发低保标准的20%:
1、80周岁以上的老人;
2、持有《残疾人证》的残疾人;
3、父母一方死亡的单亲家庭未成年子女;
4、独生子女死亡且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父母;
5、幼儿园学童、在校就读的高中生和大、中专学生。
(三)低保家庭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人每月按照低保标准的130%发放低保金:
1、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的人员;
2、持有一、二级残疾人证的重度残疾人;
3、患有恶性肿瘤、尿毒症、白血病、器官移植及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特殊病种的人员。
(四)家庭月人均收入高于当地低保标准,但在当地低保标准2倍以内,家庭成员患有恶性肿瘤、尿毒症、白血病以及器官移植的,本人单独全额享受低保金,家庭其他成员不享受低保户的相关优惠政策。
第六章 低保金的申请、审批及发放
第十五条 申请低保,由户主向街镇社会救助经办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家庭经济状况诚信申报承诺书(授权书)》。有特殊情况的,可由非户主家庭成员或者法定监护人、社会组织等代为提出申请。涉农街镇人员,可到社区(村)领取、填写申请表及承诺书,提供相关材料,社区(村)出具接收单,在5个工作日内转交街镇社会救助经办机构。
申请低保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婚姻状况证明,残疾人需提供《残疾人证》,独生子女家庭需提供《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二)收入证明、房产证明,农村居民应提供土地承包经营证明;
(三)申请之日前12个月家庭存款账户的流水单;
(四)就业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且未就业的,应提供户籍地街镇以上人社机构出具的就业登记证、培训和推荐就业记录材料。失业人员应提供人社部门发给的失业证明;
(五)患病的,提供申请之日前1年内的诊断证明及治疗记录等材料;
(六)其他特殊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申请人实际居住地与户籍地不一致,符合户口迁移规定的,应将户口迁至实际居住地后方可提出申请;不符合户口迁移规定的,申请人在户籍地申请,实际居住地街镇社会救助经办机构应配合做好相关调查工作。
第十七条 街镇社会救助经办机构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需要补正的材料;
(三)明显不符合低保申请条件的,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街镇社会救助经办机构应委托社区(村)在申请人家庭常住地所在社区(自然村、组)公示申请人名单及家庭收入等情况,公示期限不少于5个工作日。
第十八条 街镇社会救助经办机构应定期将受理的申请家庭相关信息报本区县民政部门汇总,汇总情况报市家庭收入信息核对机构核对,核对结果由区县民政部门告知街镇社会救助经办机构。
第十九条 对申请人家庭状况可通过以下方式调查核实:
(一)入户调查。由2名以上工作人员到申请对象家中进行调查,核实家庭收入和吃、穿、住、用等实际生活状况;
(二)邻里访问。走访社区(村)居民和街坊邻居,了解申请对象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情况;
(三)信函索证。通过信函至申请对象就业单位或有关部门(机构)获取有关证明材料;
(四)支出推算。根据家庭消费支出,推算其家庭收入情况和实际生活水平;
(五)民主评议。对有隐性收入和能够自行维持家庭基本生活,但无法核实其家庭收入的申请对象,有关主管部门或机构应组织召开民主评议小组会议进行民主评议表决,评议小组一般由低保工作人员、熟悉申请人家庭情况的党员、居民代表组成,评议结果经小组成员签字确认后存档。
第二十条 街镇社会救助经办机构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不含公示时间)对初审材料进行审核,提出书面审核意见,报送区县民政部门审批。情况复杂的,可以延长审核期限,但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
第二十一条 区县民政部门接到街镇社会救助经办机构审核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不含公示时间)办结审批手续。情况复杂的,可以延长审批期限,但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
(一)不予批准的,作出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由街镇社会救助经办机构在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二)拟批准的,由街镇社会救助经办机构委托社区(村)在其家庭常住地所在社区(自然村、组)公示申请人基本情况及拟发低保金,公示期限不少于5个工作日。对没有异议的,由街镇社会救助经办机构发放《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通知书》;有异议的,重新核查。
区县民政部门审核时,按照不低于申请数30%的比例进行入户抽查。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的低保申请对象,从审批当月起享受低保金,由街镇在批准享受的次月按月发放低保金。
第二十三条 低保对象户籍迁移的,在原户籍地领取迁移当月的低保金,次月起凭原户籍地街镇社会救助经办机构出具的相关文书到迁入地领取低保金,待遇不变。迁入地民政部门和街镇社会救助经办机构在30日内进行核查,重新确定低保金。
第二十四条重大、疑难、复杂低保审批事项,应经区县民政部门领导集体研究决定,记录存档。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低保工作实行动态管理。街镇社会救助经办机构应按照下列规定,对低保对象进行定期核查:
(一)对家庭成员中有重病、重残人员且收入基本无变化的低保家庭,应当每年复核一次;
(二)对短期内收入变化不大的低保家庭,应当每半年复核一次;
(三)对收入来源不固定、成员有劳动能力和劳动条件的低保家庭,原则上城市按月、农村按季复核一次。
复核由街镇社会救助经办机构组织,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走访等方式实施。复核人员应2人以上,复核结果由复核人员、低保对象签字确认。
第二十六条 区县民政部门应当对低保对象进行随机抽查,定期通报抽查情况。
第二十七条 复核后,低保对象家庭情况发生变化的,变更材料由复核机构报区县民政部门,由区县民政部门及时作出低保金调整或停发的决定,街镇社会救助经办机构在10个工作日内通知低保对象。
第二十八条 享受低保期间,低保对象应当在每年的1月和7月向街镇社会救助经办机构报告其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家庭收入、财产状况或者家庭成员发生变化的,应在1个月内报告街镇社会救助经办机构。
第二十九条 因就业或自谋职业致使家庭人均收入高于低保标准的,采取缓退方式退出低保:
(一)就业或自谋职业后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低保标准2倍的,自实际收入发生变动起的6个月内保留原低保不变,第7个月退出低保,出保后6个月内不受理低保申请;
(二)就业或自谋职业后家庭月人均收入高于当地低保标准2倍的,自实际收入发生变动起的3个月内保留原低保不变,第4个月退出低保,出保后3个月内不受理低保申请。
第三十条 法定就业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且未就业的,连续享受低保不得超过6个月,除有特殊情况外,累计享受低保不得超过36个月。
第三十一条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低保的,由区县民政部门或街镇社会救助经办机构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
对不符合低保条件的家庭依法予以清退、停发低保金,冒领的低保金根据有关规定追缴;对符合低保条件的家庭,多领取的低保金在保障期内逐月扣除;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低保申请人或低保对象严重扰乱低保工作秩序的,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低保对象应享受的医疗、教育、住房、法律援助等社会救助政策,按照有关文件执行。
第三十四条 财政部门设立社会保障资金专户,定期将财政预算安排的低保金转入社会保障资金专户,及时足额拨付。
财政部门在预算中应安排必要的低保工作经费,保障低保工作顺利开展。
民政部门每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下低保金预算。
区县财政、民政部门在每季度第一个月上旬,向市财政、民政部门分别报送上季度《低保金使用情况表》。市级承担的资金和农村低保补助金,由市财政部门按照规定拨付至区县社会保障资金专户。
第三十五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社会组织,不如实提供申请低保家庭及其成员的有关情况,或出具虚假证明的,依法追究相关工作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六条 低保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所有条款涉及到的“以上”、“高于”均含本数,“以内”、“低于”均不含本数。
第三十八条 本细则自202_年1月1日起施行。《南京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实施细则》(宁政发〔202_〕54号)同时废止。
第五篇:安徽省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档案管理办法
《安徽省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省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档案(以下简称低保档案)管理,维护低保档案的完整与安全,充分发挥低保档案在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社会保障和社会救助工作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安徽省档案条例》和《安徽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安徽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低保档案是指在低保工作过程中直接形成的具有查考利用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电子数据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是国家档案资源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三条 全省低保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省档案局负责全省低保档案工作的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监督和指导。省民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省低保档案工作的领导和组织实施。各市、县(市、区)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村)委会分别负责辖区内的低保档案工作。各市、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辖区内低保档案工作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四条 各级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村)委会应加强对低保档案工作的领导,落实专(兼)职工作人员,建立管理责任制,安排必需的工作经费,配置必要的设施设备,为低保档案工作提供条件,保证低保档案工作与低保工作同步开展。
第五条 一切形成低保档案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低保档案的义务。凡属归档范围的低保文件材料,必须按照规定及时归档,任何人不得据为己有或拒绝归档。
第六条 低保文件材料的归档范围包括:
(一)综合管理类文件材料
包括低保工作政策法规、工作计划、总结、报告、通知、统计报表等文件材料,可参照执行《机关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文书档案保管期限规定》(国家档案局令第8号)。
(二)低保业务类文件材料
1、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入户调查表;
2、低保对象动态管理情况登记表;
3、低保对象登记表、花名册;
4、低保金发放、领取凭证或金融部门打卡发放凭证;
5、低保对象增加、减少、停止情况材料;
6、低保对象居(村)民代表民主评议记录、乡镇(街道办事处)民主评议审核记录、县(市、区)民政部门民主评议审批记录;
7、低保对象享受优惠政策落实情况材料;
8、其他相关材料。
(三)低保对象类文件材料
1、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审核审批表;
2、城乡居民要求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书面申请;
3、低保对象户口簿复印件、户籍证明和户主、家庭成员身份证复印件;
4、低保对象家庭成员收入情况证明、家庭收入测算表等材料;
5、调查证明材料,包括低保对象下岗证、失业证、残疾证、优抚证、独生子女证和县级以上大重病病历鉴定复印件、离婚协议或法院判决书复印件、遗赠抚养协议书、子女在校证明等材料;
6、低保户承诺书;
7、其他相关材料;
8、低保对象停止领取低保金审批表、注销通知单。
(四)特殊载体低保文件材料
包括涉及低保工作的照片(含底片)、录音带、录像带和电子文件等。
第七条 归档的低保文件材料应齐全完整,内容真实准确,字迹工整,规格统一,载体材料和书写材料符合档案保管要求,禁止使用纯蓝墨水、红墨水、铅笔、圆珠笔等不耐久字迹材料。
第八条 低保档案的整理
(一)低保工作形成的综合管理类档案、低保业务类档案,按照《归档文件整理规则》(DA/T22—202_)进行整理,归入本单位文书档案类。
(二)低保对象类档案以“户”为单位进行整理,一户一袋(盒),袋(盒)内文件材料参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顺序排列编号,并编制低保对象档案袋(盒)内文件目录放置于每袋(盒)内首份文件之前。低保对象档案按建档时间先后顺序排列,并编制低保对象档案目录。
(三)低保工作形成的声像档案、电子文件参照《照片档案管理规范》(GB/T11821—202_)、《磁性载体档案管理与保护规范》(DA/T15—95)和《电子文件归档与档案管理规范》(GB/T18894—202_)等有关标准整理,并填写相应的参见号,归入本单位声像档案、电子文件类。
第九条 当年形成的各类低保文件材料应在次年4月底之前由专(兼)职低保档案工作人员整理完毕,并移交本单位综合档案室,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第十条 综合管理类、低保业务类档案保管期限的划分,按照《机关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文书档案保管期限规定》(国家档案局令第8号)执行;低保对象类档案的保管期限为自低保户注销之日起满30年;特殊载体档案的保管期限与其对应的文书档案的保管期限一致。
第十一条 低保档案保管期满后应及时进行鉴定。鉴定时,应由本单位分管负责人、低保工作机构和档案工作人员共同组成鉴定小组,准确判定档案的存毁。对失去保存价值的档案,应逐件清点核对,并编制销毁清册,经鉴定小组组长审核签字后报上级主管机关审批,到指定地点由两人以上共同监督销毁。监销人应在销毁清册上签字,销毁清册归档保存。
第十二条 各单位应根据档案工作的要求,采取防盗、防火、防潮、防高温、防光、防尘、防鼠、防虫等防护措施,确保低保档案的安全。
第十三条 应加强对低保工作归档电子文件的管理。具有永久保存价值的文本和图形形式的电子文件,必须同时制成纸质文件一并归档保存。建立完善低保档案数据库,所有数据都应至少复制二套(双备份),并按规定异地保存,对重要的数据应进行加密,设置访问权限,确保档案数据库和数据安全。低保档案数据信息需与公共信息网络联接的,必须通过安全保密审查。
第十四条 各级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形成的低保档案,应当在本单位档案部门保管一定时期后向同级国家档案馆移交,具体移交时间由双方商定。
第十五条 外单位或个人查阅利用低保档案,应凭单位介绍信或个人有效证件,经过批准并办理登记手续。查阅者必须严格遵守保密制度和阅档规定,尊重低保对象隐私权,不得泄露或擅自对外公布档案内容。
第十六条 应充分运用各种现代化技术手段,积极主动开发利用低保档案信息资源,为统计汇总、综合调研、分析决策等各项工作提供服务。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民政部门、档案部门应对在低保档案管理和利用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给予奖励。对违反本办法致使档案损毁、丢失,造成严重后果或不良影响的单位或个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安徽省档案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安徽省档案局、安徽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