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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的实施意见
编辑:紫陌红尘 识别码:11-785069 2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11-06 09:56:29 来源:网络

第一篇: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的实施意见

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的实施意见

各科室:

为了推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化、标准化,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根据《甘肃省二类城市语言文字工作评估实施办法》(甘语委〔2008〕28号)和《张掖市城市语言文字达标工作实施意见》(张政办发〔2008〕119号)的要求,结合我局工作实际,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充分认识推行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的重大意义

语言文字是人类最重要的交际和思维工具,是基本的文化和信息载体。语言文字服务于社会的经济、政治、文化生活,影响社会的发展进步,是社会

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之一,是国家现代化建设事业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国家推广通用普通话,推行规范汉字,有利于维护国家主权和民族尊严,有利于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有利于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切实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把做好语言文字工作作为培育和弘扬民族精神,提高语文应用水平和综合素质,促进社会和谐,推进全市文明城市工作的重要任务抓紧抓好。

二、推行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的目标要求

(一)用语方面

1.在办公、会议、面对社会公开讲话等公务活动和日常生活中的用语要以普通话为基本用语(国家法律规定可以使用方言或者少数民族语言的除外)。

2.50岁以下的工作人员普通话水平应当达到二级乙等以上水平。

(二)用字方面

1.公务用字、用字、出版物用以及

公共场所宣传设施用字和网站面向公众的用字要以规范汉字为基本用字,不得使用繁体字、异体字、二简字或出现错别字。

2.公务使用的语言文字,用语应当清晰、准确,用字应当规范、标准。

3.在公共场所的用字不得单独使用外国文字或者汉语拼音。需要配合使用外国文字或者汉语拼音的,应当采用以规范汉字为主、外国文字或者汉语拼音为辅的形式,规范汉字的字体应当大于外国文字或者汉语拼音。各类文件不得在汉字标题和行文中使用外国文字代替汉字表达,专业术语、缩略语确需使用外国文字的除外。

4.工作的文案人员汉字应用水平,要符合国家相应的规定。

三、扎实推进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

(一)开展“推广普通话宣传周”活动。将每年九月份的第三周作为“全国推广普通话宣传周”(以下简称“推普

周”)。要以“推普周”为契机,大力宣传《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和《甘肃省二类城市语言文字工作评估实施办法》(甘语委〔2008〕28号)、《张掖市城市语言文字达标工作实施意见》(张政办发〔2008〕119号)文件精神,全面贯彻“大力推行、积极普及、逐步提高”的推广普通话工作方针,开展职工知识竞赛、语言文字基本功大赛、普通话大赛以及街头宣传咨询、张贴宣传画等丰富多彩的活动,深入推进普及普通话和语言文字规范化的宣传教育,充分发挥法制宣传作用,带动全社会推广普及普通话,促进语言文字工作顺利开展。

(二)开展城市语言文字达标迎评工作。开展二类城市语言文字达标迎评工作,是贯彻实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和《张掖市城市语言文字达标工作实施意见》的一项基本措施。制定语言文字迎评工作实施方案,统筹规划、分步推进、逐步实施,要围绕语言文字工作综合管理、普及普通话和社会用字管

理三个方面,以讲普通话、用规范字为重点。充分发挥国家公务员的带头作用,提高用语用字规范化水平,带动整个城市的语言文字规范化水平不断提高,确保评估达标工作任务的完成。

(三)开展普通话和汉字应用水平培训、测试工作。掌握并使用一定水平的普通话和汉语言文字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备的职业素质。根据市语委办要求,我局6名公务员参加普通话培训测试,50岁以下的其他工作人员进行普通话和汉字应用水平测试,实行持普通话和汉字应用水平等级证书上岗制度,切实完成语言文字各项工作任务,使推广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使用工作逐步走向法律规范的发展轨迹。

四、切实加强推行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的领导

(一)设立语言文字工作组织机构。根据市语委办要求,成立张掖市招商局语言文字工作领导小组,由刘玉峰任组长,副局长王忠义具体负责,杨敬东同

志为联络员。负责指导、协调、管理和监督本单位语言文字工作和日常事务工作。

(二)建立部门分工责任制。制定语言文字规范化管理制度、规定等政策性文件,大力宣传《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加强检查、评比、指导工作,及时收集、整理有关语言文字工作的文件、图片、音像资料,建立完整的语言文字档案,以备检查。

(三)加强宣传,营造良好舆论氛围。要高度重视语言文字工作的宣传工作,充分发挥板报、专栏、园地的作用,使干部职工了解规范使用祖国语言文字的重要意义,增强规范用于的自觉性,努力营造我市迎评的良好氛围,创设良好的语言文字规范化宣传环境。

(四)按期完成普通话培训测试工作。选定参加培训的同志要按照规定要求完成培训工作任务,其他同志做好普通话水平测试准备工作,按期保质保量完成普通话培训测试任务。

(五)实行工作责任追究制度。各科室要按期完成各自分工责任内的任务,对语言文字工作职责落实不到位、措施不得力,目标任务未完成,造成不良影响的科室将实行工作责任追究制度。

第二篇:农业部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的意见

农业部关于贯彻实施 《农业技术推广法》的意见

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以下简称农业技术推广法),已于2013年1月1日起施行。为做好农业技术推广法的贯彻实施工作,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健全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

(一)依法完善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设置。根据农业生态条件、产业特色、生产规模、区域布局及农业技术推广工作需要,依法设立各级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县级以上机构要突出动植物良种繁育、作物栽培、土壤改良与肥料施用、植物保护、畜牧(草原)、水产、动物防疫、农业机械化等重点专业的技术推广工作,科学设置。乡级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可按乡镇设置,也可按区域设置;可按行业(专业)设置,也可综合设置。要处理好乡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与其他农业公共服务机构的关系,确保技术、人才和设施设备资源发挥最大效能。对于县以上主要从事行政管理、执法监督或技术支持性业务,同时承担本区域内部分行业或专业农业技术推广职能的机构,其技术推广工作要依照农业技术推广法管理。

(二)明确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职责。根据职能分工,将农业技术推广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公益性职责细化分解,落实到每个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在履行好公益性职责的同时,要参与制订本级农业技术推广计划并组织实施,按照当地政府和农业部门以及上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部署,实施农业技术推广规划和项目,组织开展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协调指导好其他农业技术推广组织的推广服务活动,切实发挥在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中的主导作用。县级以上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要做好本区域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组织与指导,组织开展跨区域重大农业技术的引进、集成、试验、示范;乡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要按照上级有关部署,宣传贯彻农业法律法规及强农惠农富农政策,进村入户开展技术推广服务工作,指导并支持村级农业技术服务站点、农民技术人员开展农业技术推广活动。切实把基层农业技术机构的经营性职能分离出去,按市场化方式运作。

(三)规范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名称和标识。按照突出职能、易于识别的原则,会同有关部门进一步规范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名称和标识。按照“行政区划名称+行(专)业名称+通用名称”的形式,对乡级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名称予以统一。按乡镇设立的机构以“站”或“中心”为通用名称;跨乡镇设立并承担两个以上乡镇相关行业全部技术推广工作的机构可称“区域站”;设置在某一乡镇并辐射带动周边其他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开展业务工作的机构称“中心站”。按行业设置的机构以“农业技术推广(或畜牧兽医、草原工作、水产技术推广、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等)”为行(专)业名称;综合设置的机构以“农业技术推广”或相关专业组合为行(专)业名称。行政区划名称统一为乡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所在乡镇名称,其中区域站、中心站使用驻在地的乡镇专名。规范后的乡级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名称,应逐步达到在同一省份、同一行业范围内的统一。农业部将统一设计发布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标识,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要将标识置于明显位置。

(四)理顺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管理体制。各省级农业部门要根据地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特点,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提出完善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管理体制的意见,加强县级农业部门对乡镇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管理和指导。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以县级农业部门管理为主的地区,要进一步巩固改革成果,稳定管理体制。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以乡镇政府管理为主的地区,要明确县级农业部门在农业技术推广计划制定、组织实施、工作考核以及人员调配、岗位聘用和晋升等方面的指导职责,落实乡镇农业技术推广工作责任,确保乡镇推广机构及农技人员有效履行职责。继续深化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管理体制改革,实现管人与管事的有机统一,发挥县乡服务机构的整体功能。

(五)科学核定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人员编制。协调配合机构编制、财政等部门科学确定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人员编制,确保公益性职能的有效履行。编制确定要根据当地农业产业特点和规模、工作职责任务、服务对象数量与分布、服务半径与服务手段、交通状况等因素综合考虑。其中种植业、畜牧兽医(草原)、渔业技术推广机构人员编制分别以所服务区域农作物播种面积和主要作物种植比例、畜禽养殖量与规模养殖比重(或草原管护面积)、水产养殖面积与水面结构比例等为依据。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机构人员编制以种养方式、种类构成及农机保有量为依据。承担农产品质量检验检测服务的人员编制要以服务区域的农产品种类、规模与质量要求为依据。

(六)合理设置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岗位。根据农业技术推广服务工作需要和人员编制情况,按照因事设岗、以岗管人、优化组合的原则,设置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岗位,明确岗位名称、职责任务、任职条件,实现农技人员由身份管理向岗位管理的转变。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控制岗位比例,乡级推广机构的岗位应当全部为专业技术岗位。乡级推广机构岗位设置要围绕当地特色主导产业和共性服务需求,突出作物栽培、植物保护、养殖技术、草原管护、动物防疫、农机化服务、农产品质量安全服务、农情信息、生态监测保护等重点岗位,同时兼顾各行业发展需要和个性化服务需求,做到突出重点、统筹兼顾、全面履责。人员编制不足的机构,要加强岗位整合和人员协作,实行一岗多职或双重系列交叉设岗。加快实施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特设岗位计划,选拔一批大学生到乡镇担任特岗人员。

二、加强国家农业技术推广队伍建设

(七)强化农技推广人员聘用管理。建立公开招聘、竞争上岗、择优录用的人员聘用制度,按核定编制配齐技术人员,签订聘用合同,明确责任义务。根据规定权限和程序,以定编、定岗、不定人的方式,探索实行人员动态管理,逐步建立总体稳定、留优汰劣、人尽其才的人员进、管、出新机制,不断优化队伍结构。严格农技人员上岗条件,新进人员应当具备全日制普通高校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并符合岗位职责要求。省级农业部门要会同人事部门抓紧制定完善新进农技人员的专业技术水平考核办法,以及特定地区聘用中专学历或其他具有相应专业技术水平人员的办法。现有人员未达到法律规定专业技术水平的,要通过继续教育,在规定时间内达到要求。

(八)建立农技推广人员培训长效机制。科学制定培训规划和计划,统筹安排农技人员培训工作,实现农技人员培训制度化。坚持按需培训,突出农业先进技术、政策法规、推广方法以及农业经营管理、农产品市场营销等方面的知识技能培训,着力培养业务精、素质高、能力强的复合型农技推广人才。遵循成人继续教育规律,创新培训方式,运用现代培训手段,采取多种形式,提高培训实效。依托农业科研、教学、推广机构,建立一批农技人员培训基地。加强培训督导,明确工作责任,保证培训质量。鼓励支持在职农技人员攻读推广硕士,到农业院校、科研院所进行专业研修深造,提高专业水平和学历层次。

(九)完善农技人员职称评聘制度。加快推进农技人员职称评定制度改革,分层分类、科学合理制定农技人员职称评定标准。对在县、乡镇、村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要充分考虑实际情况,合理把握其学历资历、成果奖项、论文论著等条件,重点考评业务工作水平和推广服务实效,注重业内与群众认可。在全国农业技术推广研究员评审中,将推荐比例向县乡基层倾斜;对符合条件的乡镇农技人员要优先推荐;对县级以下农技人员职称外语不做硬性要求。逐步达到县级都有农技推广研究员、重点乡镇有具有高级职称的农技人员。

三、创新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工作运行机制

(十)全面推行农业技术推广责任制度。推行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目标管理,将各项推广职能分解成具体任务,细化量化并落到每个机构、每个岗位、每名农技人员。实行县级农业技术推广首席专家负责制,按照县域农业主导产业及重点专业设置首席专家,负责制定并组织实施重大农业技术推广计划,开展关键农业技术的引进、集成、示范和推广,研究解决农业生产技术难题,指导农业灾害应急处置。分类组建县级技术指导员队伍,按首席专家的部署落实农业技术推广计划,联系和指导乡镇农技人员、核心示范户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开展关键农业技术推广工作。明确乡镇农技人员工作责任,通过包村联户等方式,联系村级农业技术服务站点、农民技术人员、科技示范户和试验示范基地,确保农业技术推广服务全覆盖。将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和每名农技人员的服务区域和服务内容向社会公开,向服务对象作出服务时限、服务质量等承诺。督促农技人员制定工作计划,填写工作台账,撰写工作总结,强化工作考勤和督查,确保职责有效履行。鼓励各地积极探索其他有效落实农业技术推广责任制的方式和办法。

(十一)健全农业技术推广工作考评机制。建立工作考评制度,科学制定考评方案,细化实化考核指标,坚持定量考核与定性考核相结合,平时考核与考核相结合。对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考评,要注重公益性职责履行、工作目标实现、农业技术推广项目实施、向社会提供公益性服务的质量和效果等。对农技人员的考评,要以推广服务工作实绩为基础,以岗位职责、聘任合同、工作目标、服务对象满意程度为依据,结合日志记录、制度执行等情况,做到专业能力与工作表现并重、工作数量与质量并重、标准统一与岗位差异兼顾。对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实行县级农业部门、乡镇政府、服务对象三方考评。对乡镇农技人员全面推行所在单位、县级农业部门、乡镇政府、服务对象综合考评,根据不同管理体制状况,科学确定考核权重,突出把农民的满意程度作为考评的重要指标。

(十二)建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激励机制。将农技推广人员的考评结果作为绩效工资兑现、职务职称晋升、岗位调整、合同续聘解聘、技术指导补贴发放、学习培训和评先评优的主要依据,将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绩效考评结果与全体人员尤其是机构负责人的个人绩效挂钩,做到按绩取酬、奖勤罚懒。坚持全国农牧渔业丰收奖奖励制度,完善推荐、评审程序和标准,鼓励各地依法设立农业技术推广奖,对在农业技术推广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评奖指标向基层和生产一线倾斜。建立责任追究制,对不依法履行推广服务职责的农技推广机构和农技人员,要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四、促进多元化农业技术服务组织发展

(十三)引导农业科研教学单位成为农业技术推广的重要力量。完善农业科研评价机制,将试验示范、推广应用成效以及科研成果的应用价值评估等内容作为相关研究工作的重要评价指标,吸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业企业和基层农技人员作为验收评价的重要主体。鼓励各地根据农业生产需要设立农业技术推广专项,支持符合条件的农业科研院所、涉农学校参与农业技术推广。农业科研教学单位要切实把科研、教学人员从事农业技术推广服务工作实绩作为工作考核、职称评定的重要依据。推行推广教授、推广型研究员制度,鼓励科研教学人员深入基层开展农业技术培训和指导服务,解决农业生产一线的实际问题。大力推行专家大院、科普大集、院(校)地共建、科技特派员等模式,引导科研院所、高等学校建立农业科技园区和试验示范基地,集成、熟化、推广农业技术成果。

(十四)充分发挥农民专业合作社、涉农企业、群众性科技组织及其它社会力量的作用。加快推进多元化农业服务组织发展,完善资金扶持、业务指导、订购服务、定向委托、公开招标制度,落实税收、信贷优惠政策,多渠道鼓励和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涉农企业为农民提供农资统供、统耕统种统收、病虫害统防统治、农产品统购统销等各种形式的农业产前、产中、产后全程服务,提高农民应用先进技术的组织化程度。支持符合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涉农企业参与国家或地方重大农业技术推广项目的实施。积极引导和扶持农村专业技术协会等群众性科技组织发展,发挥其在农业技术推广中的作用。支持农垦系统进一步健全和完善适合自身实际的农业技术推广体系。鼓励农场、牧场、渔场面向社会开展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活动。

(十五)加强村农业技术服务站点和农民技术人员队伍建设。以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科技示范户、农民技术人员等为依托,采取民办公助、技物结合、动态管理的方式,积极稳妥推进村农业技术服务站点建设。强化站点布局、建设标准、人员选配等方面的规划与指导,拓展服务内容,规范服务行为,推行标准化管理。积极推进村级动物防疫员、农技员、植保员队伍建设,落实工作责任,符合条件的按规定授予技术职称。加大投入力度,对协助开展公益性农技推广活动的村农业技术服务站点可给予一定经费支持,对选配的农民技术人员按规定落实工作补助。切实发挥基层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技术支撑作用,建立基层农技人员与村农业技术服务站点和农民技术人员对接机制,加强技术培训、指导与考核,协助解决生产技术难题。协调村民委员会和村集体经济组织,通过提供办公场所和试验示范基地、资助活动经费、加强信息宣传等方式,帮助和推动村农业技术服务站点和农民技术人员开展工作。

五、加强农业技术推广与应用

(十六)注重农业技术推广活动的统筹协调。立足农业农村经济发展实际,将重大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作为重点内容列入当地经济社会、农业农村、科学技术发展规划与计划,会同地方有关部门共同组织实施。运用行政工作协调、重大项目集聚、市场机制引导等手段,努力打破部门、地域、行业、单位界限,统筹配置农业技术推广服务资源,推进农业科研教学单位、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民专业合作社、涉农企业等的联合协作,形成产学研紧密结合、公益性推广与经营性推广优势互补、专项服务与综合服务良性互动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新机制。在有关规划部署、任务落实、政策支持、监督考核、总结宣传中,将各类农业技术推广主体一同考虑,充分调动各方参与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积极性。

(十七)创新农业技术推广方式方法。坚持主导品种、主推技术推介制度,每年遴选发布一批适于当地推广应用的主导品种和先进实用技术。大力推行“专家—农技人员—科技示范户”、农民田间学校等服务模式,组织农业科技人员在关键农时季节深入田间地头开展技术服务,实现对农业大县、重点乡村全覆盖,提高技术入户率和到位率。依托重大项目工程,大力示范推广防灾增产、节本增效、生态环保、安全优质等重大关键技术。加快各种现代农业示范区和农业示范基地建设,强化与国家现代农业产业技术体系、地方创新团队的有机衔接,主动承接其各类项目、计划的研发成果。充分利用传统媒介,积极运用信息网络和现代通讯传播手段,提高推广服务效率。

(十八)规范农业技术推广行为。认真做好农业技术推广应用前的试验示范,确保技术的先进性、适用性和安全性。坚持农业技术应用的自愿原则,不得强迫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采用新品种、新技术。坚持公益性推广与经营性推广分类管理,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要切实依法履行公共服务职责,推广农业技术一律实行无偿服务;其他各类单位和个人以政府订购、定向委托、实施项目等形式承担公益性服务的,不得额外向农民收费;支持农业科研教学单位、企业及其科技人员依法开展有偿技术服务,依法保护知识产权。加强农业技术推广事故的责任鉴定和损失评估,为惩处违法行为、保护农民权益提供依据。

(十九)提高农民应用先进技术的能力。加大各类农村实用人才培养计划实施力度,依托重大工程项目,扩大培训规模,提高补助标准。深入实施农村劳动力培训阳光工程,加快培养农村技能服务型和生产经营型人才。按照农时季节需求,运用多种方式,广泛开展农业先进实用技术普及性培训。加强政策引导,加大投入力度,加快试点进度,大力培育新型职业农民。积极探索解决农民接受非全日制中等职业教育享受国家助学和免学费政策,鼓励农民以半农半读形式,就地就近接受职业教育。

六、落实农业技术推广保障措施

(二十)建立农业技术推广经费投入的长效机制。积极争取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支持,发挥政府在农业技术推广投入中的主导作用,保证财政预算内用于农业技术推广的资金按规定幅度逐年增长。将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人员经费、基本运转经费等各项支出依法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给予保证。深入实施中央财政重大农业技术推广项目,推动大幅度增加农业防灾减灾稳产增产关键技术补贴。鼓励各地设立农业技术推广专项资金,对地区性重大农业技术推广给予补助。积极鼓励和引导社会资金的投入,推动全社会用于农业技术推广的资金持续稳定增长。

(二十一)提高基层农技人员工资待遇。认真贯彻国家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收入分配制度改革方案,推动地方有关部门保障县乡农技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包括基本工资、津贴补贴、绩效工资、社会保险缴费、住房公积金等。落实乡镇农技人员工资上浮和固定政策,按规定发放有毒有害保健、畜牧兽医医疗卫生和艰苦边远地区工作等津补贴,切实提高基层农技人员的工资待遇水平。按规定将农技人员的养老、医疗、失业等各项社会保险支出纳入当地社会保障体系,为他们扎根基层、服务基层提供保障。

(二十二)落实基层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工作经费。加强基层农技推广体系改革与建设补助资金的使用管理和绩效考核,完善中央财政对基层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经费的补助机制。各地农业部门要抓紧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当地实际状况,以所服务区域的农作物播种面积、畜禽养殖量、草原管护面积、水产养殖面积、农机保有量等为依据,结合产业结构、地域范围等因素,研究提出县乡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履行法定公益性职责所需工作经费测算参考标准和额度,明确省以下各级财政承担比例并依法纳入预算,用于试验示范、咨询服务、检验检测、农民培训、下乡交通等日常业务工作支出,保障基层农业技术推广工作持续有效开展。将基层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实绩作为分配中央财政补助资金和测算安排地方财政工作经费的重要参照指标,充分发挥资金的引导激励作用。

(二十三)改善基层农业技术推广工作条件。加快实施乡镇农技推广机构条件建设项目,抓紧落实地方配套资金、建设用地及其他相关配套政策,为推广机构建设业务用房,配置检验检测、技术推广、农民培训设备及交通工具等。加强项目建设和资金管理,规范工程招投标和设备采购程序,落实工作责任,确保建设质量和进度。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加大地方财政投入,扩大投资规模,提高建设标准。对县以上财政投资形成的基层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固定资产,要抓紧办理产权手续,建立固定资产台账,未经建设审批机关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同意,任何单位不得随意变更用途或擅自处置。推动地方财政设立专门资金,用于基层农技推广服务设施设备的更新完善。

七、营造贯彻实施农业技术推广法的良好氛围

(二十四)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各级农业部门作为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主管部门,要切实发挥牵头作用,把贯彻实施农业技术推广法摆上更加突出的位置,加强组织领导,制定工作方案,明确目标任务,落实工作责任。要加强与编制、人事、发改、财政、科技、教育等部门的沟通协调,积极争取落实有关政策,加强对农技推广工作的扶持。要加强与农业科研机构、相关学校的联系,强化联合协作,形成工作合力。要加强调查研究,及时解决农业技术推广法贯彻实施中出现的新问题。各级农业科研教学单位要积极配合,面向“三农”需要,立足自身实际,创新服务模式,主动参与农业技术推广工作。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部门和农业部直属垦区,要组织所属农业技术推广单位做好农业技术推广法贯彻实施的各项工作。

(二十五)广泛开展学习宣传活动。各级农业部门、有关单位要组织广大农业科技人员,深入学习法律条文尤其是各项新规定,把握立法目的和精神实质,做到准确理解法律、自觉遵守法律、严格执行法律,夯实贯彻实施农业技术推广法的主体基础。要充分利用各类新闻媒体,向社会广泛宣传农业技术推广法的重要意义和规定要求,宣传农业技术推广工作成效,宣传长期扎根农村、服务农民的农技人员典型,引导社会各界更加关心、理解和支持农业技术推广事业,营造贯彻实施农业技术推广法的社会氛围。

(二十六)抓紧完善地方性法规规章。各省农业部门要按照法律规定和中央的统一部署,会同林业、水利等部门,积极争取地方党委、人大、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支持,抓紧启动农业技术推广法实施办法的制修订工作,并纳入省级立法计划。要立足当地农业农村发展实际,抓紧研究相应政策措施,在农业技术推广法的基本框架下,对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人员编制、管理体制、上岗条件、经费保障等方面规定进行细化实化,进一步强化农业技术推广的法制保障。

(二十七)加强法律实施的监督检查。各地农业部门要以农业技术推广法贯彻实施为契机,依靠和运用法律手段加快推进农业技术推广各项工作,全力维护农业技术推广单位、农技人员和农民群众的合法权益。积极配合各级人大、政府,以基层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建设、公益性职责履行、保障措施落实等情况为重点,加强对贯彻实施农业技术推广法情况的督导检查,对发现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行为依法予以查处和纠正,着力打造学法知法、懂法用法、依法行政、依法推广的良好局面。农业部将适时组织对农业系统贯彻实施农业技术推广法情况的督导检查。

第三篇: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加强

【发布单位】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黑政发〔2009〕54号 【发布日期】2009-06-17 【生效日期】2009-06-17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政策参考 【文件来源】黑龙江省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加强城乡规划工作的意见

(黑政发〔2009〕54号)

各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省政府各直属单位:

为进一步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加强全省城乡规划工作,推动“八大经济区”和“十大工程”建设健康有序进行,特提出如下意见:

一、提高认识,全面贯彻实施《城乡规划法》

(一)充分认识贯彻实施《城乡规划法》的重要意义。城乡规划是政府指导、调控城乡建设和发展的基本手段,关系到加快城乡经济社会一体化发展。《城乡规划法》的颁布实施,将进一步强化城乡规划的综合调控作用,对于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协调城乡科学合理布局,打破城乡二元结构,保障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平,促进城乡统筹和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推进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从加强依法行政能力建设、构建和谐社会的高度,充分认识城乡规划对城乡建设和经济社会发展的基础性、科学性、综合性的调控作用,增强做好城乡规划工作的责任感和使命感,切实把城乡规划的编制审批、实施监管工作纳入到法制化轨道上来。

(二)将贯彻实施《城乡规划法》摆上重要工作日程。各级政府是编制、实施和管理城乡规划的责任主体,主要领导要对城乡规划工作负总责。按照《城乡规划法》确定的一级政府、一级事权、一级责任的总体要求,各级政府要切实担负起城乡规划编制、实施、管理和监督的责任,把城乡规划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公共财政预算,及时协调解决城乡规划工作中的矛盾和问题,确保城乡规划行政管理和执法工作顺利进行。

二、把握原则,科学指导新形势下的城乡规划工作

(一)坚持城乡统筹的原则。要依据各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统筹考虑城市、镇、乡和村庄的协调发展,根据各类规划的要求和特点,编制、实施好相关规划,强化对乡村规划建设的管理。

(二)坚持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可持续发展的原则。要认真分析城乡建设发展的资源环境条件,明确为保护资源、环境需要严格控制的区域,合理确定发展规模、建设步骤和建设标准,推进城乡建设发展方式从粗放型向集约型转变,增强可持续发展能力。

(三)坚持以人为本、关注民生的原则。要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关于加快推进以改善民生为重点的社会建设的重要战略部署,科学有效配置公共资源,合理安排城乡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改善人居环境,方便群众生活。要切实关注中低收入阶层住房问题,搞好住房建设规划。要加强对公共安全的研究,完善防灾减灾规划,同步提高城乡综合防灾减灾能力。

(四)坚持提高规划科学性和合理性的原则。要进一步改进规划编制方法,坚持“政府组织、专家领衔、部门合作、公众参与、科学决策”,落实规划“四线”等强制性内容,认真抓好组织编制、审查、论证、公示、报批、公布、备案等各个环节的工作,建立和完善规划公开、公众参与的程序与制度,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实施规划,依法做好城乡规划实施效果的评估和总结工作。

(五)坚持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要以经依法批准的上位规划和国家、省有关技术标准、规范为依据编制城乡规划。各级政府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必须依据经法定程序批准的规划实施规划管理。县级以上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乡规划法》规定的事权进行监督检查,查处、纠正违法行为。

三、认真做好城乡规划的编制审批工作,完善城乡规划体系

(一)加强和完善城镇体系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工作。省域、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要积极落实省委、省政府提出的实施“八大经济区”规划、“十大工程”建设的空间布局战略,明确规划的强制性内容和严格控制的区域。经批准的省域、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要作为编制和审批下位规划的依据。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的修改要严格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省级以上开发区要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尽快编制总体规划,并按规定程序报批。

(二)加强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工作。各级政府,尤其是设市城市和县城,要重点解决好控制性详细规划在内容、深度、覆盖面等方面的问题,增强规划的前瞻性、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切实满足城镇近远期建设用地规划管理的要求,保证控制性详细规划能够成为国有土地划拨和有偿出让的基本条件和对各类建设工程进行规划许可的直接依据。各地要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明确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过程中的工作深度要求,规范国有土地出让合同中“规划条件”的内容,按法定程序制定相应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审批和备案办法。

(三)加快制定村镇规划。全省所有镇和乡村要根据《城乡规划法》确定的村镇规划层次和内容,加快制定和完善村镇规划,明确工作目标和任务,为统筹城乡发展提供科学依据。各县(市)要制定县域村镇体系规划,县城以外的建制镇要制定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乡要制定乡域总体规划和乡驻地建设规划,中心村要制定建设和整治规划。各地、各有关部门要按照法定责任和程序组织开展村镇规划的编制、审批工作。

四、完善法规制度,确保城乡规划有效实施

(一)加强《城乡规划法》配套政策法规的制定工作。各地要按照《城乡规划法》的要求,紧密结合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尽快制定完善针对性强、切实有效的地方性配套政策措施,保证城乡规划管理依法行政的需要。省直各有关部门要通力协作。尽快起草《黑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

(二)完善行政许可制度。要强化区域城镇体系规划的实施管理,制定市(地)城镇体系规划实施管理办法,加强并规范市(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参与重大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工作,明确建设项目规划选址分级审批管理程序,保证城镇体系规划的有序实施。抓紧制定和完善城乡规划行政许可管理办法等规章制度,进一步细化和明确城市、镇规划区内建设用地、建设工程等规划许可的发放程序、内容和基本条件,并针对不同类型的建设活动,明确规划核实、规划验收的具体内容和要求,保证规划区内各项建设依法有序进行。

(三)加强村镇规划实施管理。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的建设活动(如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等),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申请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核发的范围、程序和条件,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住宅建设的规划管理按照省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相关规定执行,乡、村庄位于城市规划区内的按城市规划区的规定执行。

(四)建立城乡规划评估制度。城乡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要严格按照《城乡规划法》的有关规定执行。修改城镇体系规划、城镇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总结、评估,并向原规划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开展修改工作。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修改的必要性进行论证,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向原规划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开展修改工作。修改后的规划按照《城乡规划法》的规定重新履行报批程序。

(五)加强公众的参与和监督。各级政府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城乡规划的制定、修改、实施和管理中,要积极鼓励公众参与,通过召开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公众意见,保障社会各方面人士参与和了解规划,主动接受公众监督。要在制定和贯彻实施《城乡规划法》的配套规定中,进一步细化规划制定过程中公众参与的程序办法。针对不同类型和层次的规划,明确制定规划公开公示的具体方法、要求和操作程序;明确规定规划编制成果报送上级政府审批时应附具专家和公众意见及处理情况的材料要求。

五、创新管理体制机制,提高城乡规划服务能力和水平

(一)进一步理顺管理体制。各市(地)、县(市)政府(行署)及农垦、森工系统要严格执行城乡规划集中统一管理制度,城市规划区内各项建设活动必须纳入统一规划管理,严禁擅自分解、下放规划管理权限。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的规定和要求,完善管理职能,确保城乡规划部门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合法。各级政府、城乡规划部门及其派出机构,要严格依法履行职责,切实做好本区域各类城乡规划的编制、实施与监督管理工作,充分发挥城乡规划对各类建设活动的调控作用。各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加强对镇、乡规划工作的领导。镇、乡政府要明确机关综合性办事机构承担规划管理职能,配备与《城乡规划法》赋予的职责相适应的工作力量,依法履行镇、乡规划管理职能,逐步推进城乡一体规划管理体制的建立。

(二)完善城乡规划决策机制。各地要按照《城乡规划法》的规定,进一步建立健全规划成果技术审查、专家咨询论证等制度,切实提高规划设计成果的质量。要完善城乡规划委员会等议事协调机构,发挥对城乡规划重大问题、城乡发展重大政策的宏观决策咨询作用,统筹协调城乡规划制定和实施中的有关问题,提高规划决策的科学、民主水平;要坚持政府部门联席会议审议规划制度,完善审议规则,提高审议效率和质量,为政府规划决策提供依据。

(三)加强城乡规划队伍建设。各市(地)、县(市)要进一步加强城乡规划队伍建设,建立激励机制,注重规划专业技术人才和管理人才的培养。规划工作者要牢固确立规划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主动服务的意识,切实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质量。

六、加大城乡规划实施监督检查力度,坚决查处违法建设行为

(一)强化监督检查措施。各级政府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要加强对违规变更规划、调整容积率等突出问题的专项监督检查,严格行政责任追究,维护群众利益。要建立完善上级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下级政府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违反《城乡规划法》规定作出规划许可的纠正办法,以及相应的责任追究和赔偿措施。要进一步建立和完善省和市(地)城乡规划督察员制度,细化和明确城乡规划督察员的工作职责和督查程序,对城乡规划实施情况进行全过程监督检查。

(二)严肃查处违法建设行为。各级政府要抓紧制定相应的地方性配套规定,明确对违法建设查处中“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认定程序,完善有关行政强制措施的具体操作办法,对违反城乡规划,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要坚决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违法收入。对拒不执行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决定的,要依照《城乡规划法》的有关规定,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维护规划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三)加大《城乡规划法》执法力度。各级政府要把城乡规划中的强制内容、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一书两证”作为规划执法的主要依据,加大对城市中心区、滨水区、城乡结合部、“城中村”、主次干道两侧、房地产开发集中区、历史文化保护区等重点区域的规划执法力度。实行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城市,要依照《城乡规划法》的要求,重新划分职责分工,建立规划主管部门和综合执法部门之间的工作协调机制,坚决杜绝以罚代管的现象。

二○○九年六月十七日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第四篇: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交通运输部日前公布了公路、水路交通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规定交通用能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计量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加强能源计量管理,配备和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和校准的能源计量器具,对各类能源的消耗实行分类计量。对违反规定者,将依法追究行政和刑事责任。

据介绍,交通节约能源是指加强公路、水路交通

用能管理,采取技术上可行、经济上合理以及环境和社会可以承受的措施,在公路、水路交通使用能源的各个环节,有效、合理地利用能源。该办法要求,各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执行交通运输营运车船燃料消耗量限值国家标准,组织建立交通运输营运车船燃料消耗检测体系并加强对检测的监督管理,确保交通运输营运车船符合燃料消耗量限值国家标准。

该办法对违反规定的交通用能单位出台相应问责和出发措施,在科研、设计、生产中违反有关强制性节能标准规定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职权范围内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通报批评或者给予责任者行政处分;交通用能单位有漏报、迟报、虚报、拒报或者其他不按照规定报送能源统计数据的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有关规定处理;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的,将淘汰的用能设备转让他人使用的,或者有其他节能违法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的有关规定处理;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节能管理工作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情况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公路、水路交通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公路、水路交通节约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结合交通运输行业发展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路、水路交通能源利用及节约能源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节约能源(以下简称节能),是指加强公路、水路交通用能管理,采取技术上可行、经济上合理以及环境和社会可以承受的措施,在公路、水路交通使用能源的各个环节,有效、合理地利用能源。

第四条 交通运输部负责全国公路、水路交通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的指导。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交通运输行业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上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的指导。

第二章 加强节能管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节能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公路、水路交通节能管理体制,实行节能目标责任制和节能考核评价制度,部署、协调、监督、检查、推动节能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实施公共交通优先发展战略,指导、促进各种交通运输方式协调发展和有效衔接,引导优化交通运输结构,建设节能型综合交通运输体系。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交通运输行业节能的宣传教育,增强交通运输行业节能意识。

第八条 交通运输部将公路、水路节能纳入交通发展规划,并根据交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和实施公路、水路交通节能规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在前款规定的公路、水路交通节能规划的范围内,制定本行政区域交通运输行业节能规划。

第九条 交通运输部建立公路、水路交通能源消耗报告、统计、分析制度,配合国务院统计部门加强对统计指标体系的科学研究,改进和规范能源消耗统计方法,做好公路、水路交通能源利用状况的统计和发布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公路、水路交通能源消耗报告、统计、分析制度。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执行交通运输营运车船燃料消耗量限值国家标准,组织建立交通运输营运车船燃料消耗检测体系并加强对检测的监督管理,确保交通运输营运车船符合燃料消耗量限值国家标准。

前款规定的交通运输营运车船燃料消耗量限值国家标准,由交通运输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在该标准出台前,交通运输部先行制定并实施交通运输营运车船燃料消耗量限值的行业标准。

第十一条 交通运输部制定、修订装机功率超过300千瓦的港口机械等交通用能设备的单位产品能耗限值标准,并由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推广。

第十二条 交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严格执行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确保项目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具体评估办法按照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鼓励、支持开发先进节能

技术,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公路、水路交通开发先进节能技术的重点和方向,建立和完善交通节能技术服务体系。

交通运输部适时公布“营运车船节能产品(技术)目录”,引导使用先进的节能产品、技术,促进节能技术创新与成果转化。

交通运输部和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交通运输行业重大节能科研项目、节能示范项目、重点节能工程。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公路、水路交通节能检测机构建立节能监测体系,通过节能检测机构提供的节能检测结果,获取节能监测数据。

节能检测机构应当及时提供公路、水路交通节能检测结果,并对所提供的数据负责。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申请将节能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用于支持节能监督管理体系建设、节能技术研究开发、节能技术和产品的示范与推广、重点节能工程的实施、节能宣传培训、信息服务和表彰奖励等工作。

交通运输行业建立节能激励机制,逐步形成以国家和地方资金为引导、企业资金为主体的交通节能投入机制,设立各个层次的节能专项资金,用于鼓励、支持节能产品和技术的开发、推广和应用。

第十六条 节能技术服务机构、行业学会、协会等中介组织可以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开展节能知识宣传和节能技术培训,提供节能信息、节能示范和其他节能服务。

第五篇: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加强城乡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加强城乡规划工作的意见

2009年07月09日 15时46分 87 主题分类: 建设建筑

“城乡规划”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加强城乡规划工作的意见

黑政发[2009]54号

各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省政府各直属单位:

为进一步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加强全省城乡规划工作,推动“八大经济区“和“十大工程“建设健康有序进行,特提出如下意见:

一、提高认识,全面贯彻实施《城乡规划法》

(一)充分认识贯彻实施《城乡规划法》的重要意义。城乡规划是政府指导、调控城乡建设和发展的基本手段,关系到加快城乡经济社会一体化发展。《城乡规划法》的颁布实施,将进一步强化城乡规划的综合调控作用,对于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协调城乡科学合理布局,打破城乡二元结构,保障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平,促进城乡统筹和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推进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从加强依法行政能力建设、构建和谐社会的高度,充分认识城乡规划对城乡建设和经济社会发展的基础性、科学性、综合性的调控作用,增强做好城乡规划工作的责任感和使命感,切实把城乡规划的编制审批、实施监管工作纳入到法制化轨道上来。

(二)将贯彻实施《城乡规划法》摆上重要工作日程。各级政府是编制、实施和管理城乡规划的责任主体,主要领导要对城乡规划工作负总责。按照《城乡规划法》确定的一级政府、一级事权、一级责任的总体要求,各级政府要切实担负起城乡规划编制、实施、管理和监督的责任,把城乡规划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公共财政预算,及时协调解决城乡规划工作中的矛盾和问题,确保城乡规划行政管理和执法工作顺利进行。

二、把握原则,科学指导新形势下的城乡规划工作

(一)坚持城乡统筹的原则。要依据各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统筹考虑城市、镇、乡和村庄的协调发展,根据各类规划的要求和特点,编制、实施好相关规划,强化对乡村规划建设的管理。

(二)坚持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可持续发展的原则。要认真分析城乡建设发展的资源环境条件,明确为保护资源、环境需要严格控制的区域,合理确定发展规模、建设步骤和建设标准,推进城乡建设发展方式从粗放型向集约型转变,增强可持续发展能力。

(三)坚持以人为本、关注民生的原则。要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关于加快推进以改善民生为重点的社会建设的重要战略部署,科学有效配置公共资源,合理安排城乡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改善人居环境,方便群众生活。要切实关注中低收入阶层住房问题,搞好住房建设规划。要加强对公共安全的研究,完善防灾减灾规划,同步提高城乡综合防灾减灾能力。

(四)坚持提高规划科学性和合理性的原则。要进一步改进规划编制方法,坚持“政府组织、专家领衔、部门合作、公众参与、科学决策“,落实规划“四线“等强制性内容,认真抓好组织编制、审查、论证、公示、报批、公布、备案等各个环节的工作,建立和完善规划公开、公众参与的程序与制度,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实施规划,依法做好城乡规划实施效果的评估和总结工作。

(五)坚持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要以经依法批准的上位规划和国家、省有关技术标准、规范为依据编制城乡规划。各级政府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必须依据经法定程序批准的规划实施规划管理。县级以上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乡规划法》规定的事权进行监督检查,查处、纠正违法行为。

三、认真做好城乡规划的编制审批工作,完善城乡规划体系

(一)加强和完善城镇体系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工作。省域、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要积极落实省委、省政府提出的实施“八大经济区“规划、“十大工程“建设的空间布局战略,明确规划的强制性内容和严格控制的区域。经批准的省域、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要作为编制和审批下位规划的依据。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的修改要严格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省级以上开发区要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尽快编制总体规划,并按规定程序报批。

(二)加强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工作。各级政府,尤其是设市城市和县城,要重点解决好控制性详细规划在内容、深度、覆盖面等方面的问题,增强规划的前瞻性、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切实满足城镇近远期建设用地规划管理的要求,保证控制性详细规划能够成为国有土地划拨和有偿出让的基本条件和对各类建设工程进行规划许可的直接依据。各地要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明确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过程中的工作深度要求,规范国有土地出让合同中“规划条件“的内容,按法定程序制定相应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审批和备案办法。

(三)加快制定村镇规划。全省所有镇和乡村要根据《城乡规划法》确定的村镇规划层次和内容,加快制定和完善村镇规划,明确工作目标和任务,为统筹城乡发展提供科学依据。各县(市)要制定县域村镇体系规划,县城以外的建制镇要制定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乡要制定乡域总体规划和乡驻地建设规划,中心村要制定建设和整治规划。各地、各有关部门要按照法定责任和程序组织开展村镇规划的编制、审批工作。

四、完善法规制度,确保城乡规划有效实施

(一)加强《城乡规划法》配套政策法规的制定工作。各地要按照《城乡规划法》的要求,紧密结合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尽快制定完善针对性强、切实有效的地方性配套政策措施,保证城乡规划管理依法行政的需要。省直各有关部门要通力协作。尽快起草《黑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

(二)完善行政许可制度。要强化区域城镇体系规划的实施管理,制定市(地)城镇体系规划实施管理办法,加强并规范市(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参与重大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工作,明确建设项目规划选址分级审批管理程序,保证城镇体系规划的有序实施。抓紧制定和完善城乡规划行政许可管理办法等规章制度,进一步细化和明确城市、镇规划区内建设用地、建设工程等规划许可的发放程序、内容和基本条件,并针对不同类型的建设活动,明确规划核实、规划验收的具体内容和要求,保证规划区内各项建设依法有序进行。

(三)加强村镇规划实施管理。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的建设活动(如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等),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申请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核发的范围、程序和条件,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住宅建设的规划管理按照省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相关规定执行,乡、村庄位于城市规划区内的按城市规划区的规定执行。

(四)建立城乡规划评估制度。城乡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要严格按照《城乡规划法》的有关规定执行。修改城镇体系规划、城镇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总结、评估,并向原规划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开展修改工作。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修改的必要性进行论证,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向原规划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开展修改工作。修改后的规划按照《城乡规划法》的规定重新履行报批程序。

(五)加强公众的参与和监督。各级政府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城乡规划的制定、修改、实施和管理中,要积极鼓励公众参与,通过召开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公众意见,保障社会各方面人士参与和了解规划,主动接受公众监督。要在制定和贯彻实施《城乡规划法》的配套规定中,进一步细化规划制定过程中公众参与的程序办法。针对不同类型和层次的规划,明确制定规划公开公示的具体方法、要求和操作程序;明确规定规划编制成果报送上级政府审批时应附具专家和公众意见及处理情况的材料要求。

五、创新管理体制机制,提高城乡规划服务能力和水平

(一)进一步理顺管理体制。各市(地)、县(市)政府(行署)及农垦、森工系统要严格执行城乡规划集中统一管理制度,城市规划区内各项建设活动必须纳入统一规划管理,严禁擅自分解、下放规划管理权限。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的规定和要求,完善管理职能,确保城乡规划部门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合法。各级政府、城乡规划部门及其派出机构,要严格依法履行职责,切实做好本区域各类城乡规划的编制、实施与监督管理工作,充分发挥城乡规划对各类建设活动的调控作用。各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加强对镇、乡规划工作的领导。镇、乡政府要明确机关综合性办事机构承担规划管理职能,配备与《城乡规划法》赋予的职责相适应的工作力量,依法履行镇、乡规划管理职能,逐步推进城乡一体规划管理体制的建立。

(二)完善城乡规划决策机制。各地要按照《城乡规划法》的规定,进一步建立健全规划成果技术审查、专家咨询论证等制度,切实提高规划设计成果的质量。要完善城乡规划委员会等议事协调机构,发挥对城乡规划重大问题、城乡发展重大政策的宏观决策咨询作用,统筹协调城乡规划制定和实施中的有关问题,提高规划决策的科学、民主水平;要坚持政府部门联席会议审议规划制度,完善审议规则,提高审议效率和质量,为政府规划决策提供依据。

(三)加强城乡规划队伍建设。各市(地)、县(市)要进一步加强城乡规划队伍建设,建立激励机制,注重规划专业技术人才和管理人才的培养。规划工作者要牢固确立规划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主动服务的意识,切实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质量。

六、加大城乡规划实施监督检查力度,坚决查处违法建设行为

(一)强化监督检查措施。各级政府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要加强对违规变更规划、调整容积率等突出问题的专项监督检查,严格行政责任追究,维护群众利益。要建立完善上级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下级政府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违反《城乡规划法》规定作出规划许可的纠正办法,以及相应的责任追究和赔偿措施。要进一步建立和完善省和市(地)城乡规划督察员制度,细化和明确城乡规划督察员的工作职责和督查程序,对城乡规划实施情况进行全过程监督检查。

(二)严肃查处违法建设行为。各级政府要抓紧制定相应的地方性配套规定,明确对违法建设查处中“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认定程序,完善有关行政强制措施的具体操作办法,对违反城乡规划,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要坚决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违法收入。对拒不执行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决定的,要依照《城乡规划法》的有关规定,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维护规划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三)加大《城乡规划法》执法力度。各级政府要把城乡规划中的强制内容、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一书两证“作为规划执法的主要依据,加大对城市中心区、滨水区、城乡结合部、“城中村“、主次干道两侧、房地产开发集中区、历史文化保护区等重点区域的规划执法力度。实行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城市,要依照《城乡规划法》的要求,重新划分职责分工,建立规划主管部门和综合执法部门之间的工作协调机制,坚决杜绝以罚代管的现象。

二○○九年六月十七日

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的实施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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