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宝安区教职工辞职、辞退管理暂行规定
宝安区教职工辞职、辞退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我区学校的人事管理制度,优化人员结构,保障用人单位自主权和个人择业自主权,促进教职员工的合理流动,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规定〉》(1997年2月26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深圳市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辞退暂行办法》(深府〔1994〕41号)和《关于〈深圳市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辞退暂行办法〉实施意见的通知》(宝人〔1995〕2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宝安区教育系统中在编在岗的教师和职工(以下简称教职员工)。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辞职,是指各类公办学校的教职员工自愿申请并经批准辞去工作,与所在单位脱离工作关系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辞退,是指各类公办学校依本规定解除与本学校教职员工工作关系的行为。
第二章
辞 职
第四条
办理教职员工辞职应符合有利于充分利用人力资源和更好地发挥人才作用的原则。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原则上不得辞职:
(一)国家和省、市重点科研项目主要负责人和业务骨干,所承担的任务未完成或尚无人接替的;
(二)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正在接受审查,尚未结束的;
(三)教师及校医在深圳市从事专业工作未满15的;
(四)市外调入或分配在学校工作未满5年的或与单位订有服务合同而合同约定的服务期限未满的;
(五)知识产权、科研成果归属问题未解决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可以申请辞去现职:
(一)在本单位用非所学,用非所长或因其它原因使用不当,不能充分发挥专长,所在单位不予调整又不同意调出者;
(二)因单位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进行优化组合或撤并等原因而出现的富余人员;
(三)有其他正当理由。
第七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可以申请辞去公职:
(一)创办民间科技企业或私营企业的,以及从事个体经营的;
(二)到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或国外定居的;
(三)有其他正当理由的。
第八条
教职员工辞职,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辞退申请人向所在学校提出辞职申请报告并填写《深圳市事业单位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退申请呈批表》。
(二)所在学校及街道教育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区教育局(人力资源科)。
(三)区教育局按管理权限进行审批或报批:
具有中级以下专业技术职称的由区教育局审批; 具有中级专业技术职称的由区人事局审批; 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由市人事局审批。
(四)对同意辞职的,在一个月内为辞职申请人员办理辞职手续,发给《辞职证明书》。
(五)区教育局审批的,报区人事局备案。
第九条
在宝安区工作不满5年或合同期限未满的市外调入教职员工,经批准辞职后,其基础设施增容费由单位缴纳的,应全额向单位缴回基础设施增容费。
第十条
凡经单位出资培训的人员提出辞职,如单位与个人之间订有服务合同,按合同规定办理,如单位与个人之间没签订合同,教职员工应在接受培训后返回本单位工作满5年。未满5年提出辞职的,单位可以全额收回培训费。
第十一条
教职员工不得擅自离职。对擅自离职人员,依照人事管理权限办理自动离职手续,存入个人档案,并报区人事局备案。
对擅自离职人员,所在单位应全额追回基础设施增容费和培训费,给所在单位造成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第三章
辞
退
第十二条
各类公办学校应按照本规定的事项和程序行使辞退权,做到手续齐全,处理慎重。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又不构成开除处分或刑事处罚的,所在单位可以将其辞退:
(一)因单位撤销、调整、合并或缩减编制需要减员,本人拒绝组织另行安排工作的;
(二)学年度考核不称职的;
(三)学年度考核连续两年为基本称职的;
(四)学年度考核为基本称职又拒不接受岗位培训或经培训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五)旷工或者无正当理由逾假不归连续超过十五天,或一年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三十天的;
(六)损害单位经济权益,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严重违背职业道德,给单位造成极坏影响的;
(八)无理取闹、打架斗殴,采取恐吓威胁手段要挟学校领导,严重影响工作秩序和社会秩序的;
(九)有徇私舞弊、盗窃、赌博、嫖娼、卖淫、吸毒行为的;
(十)违反工作规定或操作规程,发生责任事故,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
(十一)犯有其它严重错误的。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教职员工不得被辞退:
(一)因公负伤、致残、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妇女在孕期、产假及哺乳期内的;
(三)享受休假待遇的人员正在休假期间的;
(四)患绝症、精神病及本专业职业病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十五条
辞退教职员工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所在单位行政领导提出书面辞退建议,说明辞退理由和事实依据。
(二)辞退建议应通知被辞退人,向其告知辞退事由,允许其提出异议和申辩。
(三)单位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同意后,填写《深圳市事业单位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退审批表》,连同辞退理由和事实依据等材料报区教育局(人力资源科)。
(四)区教育局按管理权限进行审批或报批; 具有中级以下专业技术职称的由区教育局审批; 具有中级专业技术职称的由区人事局审批; 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由市人事局审批;
(五)对决定辞退的,应为被辞退人办理辞退手续,发给《辞退证明书》。
(六)区教育局审批的,报区人事局备案。
第四章
善后事项
第十六条
辞职和被辞退人员应及时、妥善办理工作移交手续,退回公务文件、证件、资料及物品等,从事财务、经济工作的应接受财务审计,其他人员应接受公务审核。
第十七条
教职员工办妥各项辞职、辞退手续后,区教育局及时将辞职和被辞退人员的人事档案移交区人才服务中心管理,并通知本人到区人才服务中心办理有关手续。其它机构或任何个人不得保管辞职和被辞退人员的人事档案。
第十八条
辞去公职的,自辞职生效之日起,即自行丧失国家干部身份。辞去现职的,保留国家干部身份1年。1年之后,未被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外商投资企业所录用或接收的,其国家干部身份不再保留,本人应到区人才服务中心办理辞去公职手续。
被辞退人员自辞退生效之日起1年内为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外商投资企
业所录用或接收的,其国家干部身份予以保留,从事个体经营或待业逾1年的,其国家干部身份不再保留。
辞职和辞退人员的干部身份由区人才服务中心负责审定。对保留干部身份的,应将《辞职和被辞退人员干部身份证明书》存入本人档案。
被辞退人员重新录用之后又被辞退的,干部身份不再保留。
第十九条
被辞退人员为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外商投资企业所录用或接收,除去待业时间,其工龄累积计算。
第二十条
辞职和被辞退人员已按福利商品房价格购买公产房或租用公产房者,在办理辞职辞退手续时,应同时按市政府的有关规定办妥所住房屋的处置手续。
第二十一条
学校应发给被辞退人员辞退费,辞退费发放标准为:按本人被辞退时的上1个月的基本工资额(含中小学教师教龄津贴)为基数,工作每满1年发给相当于1个月基本工资额的辞退费,但最多不得超过基数的十二倍。
被辞退人员在办完有关手续后,学校在一个月内一次性发给辞退费并开具《辞退费发放证明》。辞退费从单位事业费中开支。《辞退费发放证明》存入本人档案。
被辞退人员有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五)、(六)、(七)、(八)、(九)、(十)、(十一)项情形的,不发给辞退费。
第五章
纪 律
第二十二条
各类公办学校应严格审查擅自离职人员的工作表现和离职行为,对有过错的,应严肃处理。
第二十三条
辞职和被辞退人员不得泄露国家机密,不得私自带走学校的科研成果、内部资料和设备器材等,不得损害原学校的经济权益和技术权益。违者由有关部门责令赔偿经济损失或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任何学校或个人不得故意刁难辞职申请人员,不得干扰辞退工作。严禁单位负责人滥用辞退权对教职员工进行打击报复,违者由行政监察部门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二十五条
被辞退人员不得无理取闹、纠缠领导,扰乱工作秩序、伺机报复。违者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未涉及事项按《深圳市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辞退暂行办法》及宝人〔1995〕22号文执行。
第二十七条
教科研等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辞退参照执行。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解释权在区教育局人事科。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篇:宝安区教职工聘任管理暂行规定
宝安区教职工聘任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深化教育系统人事制度改革,逐步建立有效的竞争机制,完善双向选择、择优上岗的用人制度,保障学校和教职工的权益,提高广大教师教书育人的积极性,促进我区教师队伍的优化和稳定,为建设“教育强区”提供有力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我区教育行政部门所属的各级各类学校、教育科研单位(以下简称聘用单位)和与之建立聘用关系的教职工。
第三条教职工的聘任,采用合同的形式进行。
第四条聘用单位聘用教职工,应贯彻公平、公正、公开、竞争和择优的原则。
第二章聘任条件和程序
第五条受聘的基本条件:
1.受聘的教师必须具备国家《教师资格条例》及《中小学教师职务条例(试行)》规定的有关条件,并取得相应的教师资格证书和专业技术资格;受聘的职工必须具备相应技术工人资格证。
2.学考核或聘任期满考核必须称职以上。
3.身体健康,能全面履行岗位职责。
第六条聘任程序:
1.聘用单位成立聘任工作小组。
聘用工作小组成员一般由聘用单位党政领导、兼职纪检员(监察员)、工会委员、教师代表等5-7人组成(须是单数)。聘用单位法定代表人任组长,教师代表由教职工大会选举产生。聘用工作小组成员须报区教育局备案。
2.公布聘任岗位和每个岗位的条件和要求。
3.应聘人向聘任工作小组提交书面聘任申请。
4.召开聘任工作小组会议,讨论拟定聘任教职工名单。
5.法定代表人审定聘任教职工名单及资格。
6.法定代表人与受聘教职工签订聘任合同书。
第三章聘用合同的签订、变更和终止
第七条签订聘用合同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坚持合同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
则。通过签订聘用合同确立聘用关系,明确用人单位与受聘人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聘用合同采取书面形式,当事人双方各执一份,一份存档。凡签订聘用合同者,即为该单位聘用合同制度职工。
1.经上级聘任的校级行政领导干部,由教育主管部门与之签订聘用合同。
2.经上级批准或备案的副校长和学校中层领导干部,由学校法定代表人与他们签订聘用合同。
3.学校其他教职工由学校法定代表人与他们签订聘用合同。
4.本条1,2款的人员,任职(聘任)期满后不再担任原职务,继续在本单位工作的,仍应按本《管理规定》签订聘用合同。
第九条聘用合同应具备以下条款:
1.聘用期限;
2.工作内容和职责;
3.工作报酬;
4.工作条件和劳动保护;
5.工作纪律;
6.聘用合同终止的条件;
7.违反聘用合同的责任;
8.争议的处理;
9.当事人协商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条聘用单位聘用市外调入的教职工,可以规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聘用单位接受大中专院校毕业生第一年自然聘任,转正后按本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聘用合同的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和以完成特定的工作为期限两种类型。聘用合同的期限应根据双方的意愿,由聘用单位和受聘人协商确定,聘期一般为1年。第十二条聘用合同签订后,不因单位法定代表人的变更而终止或解除。
第十三条下列聘用合同无效:
1.违反法律、法规的聘用合同;
2.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签订的聘用合同。
无效的聘用合同,从订立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确认聘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有效。聘用合同的效力,由区人事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确认。
第十四条聘用单位与下列人员可以暂缓签订聘用合同:
1.个人行为能力受到限制的教职工;
2.确有特殊原因,在册不在岗的教职工;
3.学考核为基本称职,离岗学习未结业的教职工。
第十五条现教职工不愿与聘用单位签订聘用合同,又不属于暂缓签订范围的,视为拒聘人员。聘用单位应给其一个月的自行流动期。自行流动期满后,教职工仍不与聘用单位签订聘用合同的,原聘用关系自行终止,由原聘用单位办理辞退手续。
第十六条聘用合同依法签订后,确需变更时,双方应协商一致,并按原签订程序变更合同。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原合同继续有效。
第十七条聘用合同期满或双方约定的合同终止条件出现时,聘用合同即自行终止。在聘用合同期满前一个月,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续签聘用合同。
第十八条聘用单位被上级部门撤销,聘用合同自行终止。
第十九条经聘用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聘用合同可以解除。
第四章解聘的条件、程序和管理
第二十条受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与之签订的聘用合同:
1.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聘用条件的;
2.严重违反工作纪律或者聘用单位规章制度的;
3.未能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严重损失的;
4.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
5.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6.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聘用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7.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或被监察部门开除公职的;
8.学考核不称职的;
9.学考核排名连续两年居本学校末尾的;
10.违反合同规定条款的。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合同,但应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受聘人:
1.受聘人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愿从事聘用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2.受聘人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3.聘用合同签订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已签订的聘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聘用合同达成协议的;
4.受聘人不履行聘用合同的。
第二十二条解聘规定和程序:
1.由法定代表人提名,并提出书面解释理由和事实依据;
2.经聘用单位聘任工作小组讨论后,由法定代表人决定;
3.通知解聘人,告知其被解聘理由,并办理解聘手续,发给由法定代表人签发的《解聘通知书》(一式3份);
4.解聘教师名单、解聘理由和聘任小组的决议须送区教育局备案。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不能终止或解除聘用合同:
1.受聘人患病或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符合第二十条者除外);
2.女教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符合第二十条者除外);
3.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受聘人要求解除聘用合同的,一般应在学期结束前30天以书面形式向聘用单位申请,聘用单位必须在15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聘人可以向聘用单位提出解除聘用合同:
1.在试用期内的;
2.聘用单位未按照聘用合同约定支付工作报酬或者提供工作条件的;
3.受聘人因工作需要调动的。
第二十六条聘余、落聘人员,从生效之日起半年内,按本人聘余、落聘前的基本工资(含职务工资,特区津贴、保留津贴、教龄津贴)的70%发给生活费,半年后停止发放并办理辞退手续,其人事关系移交区人才交流中心。聘余、落聘人员在半年内调到其他单位工作的,从重新工作当月起,按新工作岗位待遇发放。
第二十七条解聘人员从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按本人解聘前基本工资的50%发给生活费。3个月后仍未与新聘用单位签订聘用合同的,其人事关系移交区人才交流中心。拒聘人员从生效之日起有1个月的自行流动期,期满后仍未与聘用单位签订聘用合同的,由原聘用单位办理辞退手续。
第二十八条符合辞职、辞退条件或被开除公职的,从生效之日起停发工资。
第五章组织管理及争议处理
第二十九条聘任工作小组在讨论聘任、解聘自己或者自己的亲属时,实行回避制度。第三十条受聘人员在受聘期间,由聘用单位负责管理;聘余、落聘、拒聘、解聘人员在规定时间内仍由原聘用单位管理,规定时间外,移交区人才交流中心管理。
第三十一条区人事局、劳动局、教育局按各自的权限有权检查、监督聘用合同的签订和变更。
第三十二条聘用合同当事人双方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应当协商解决;各聘用单位成立由教工代表、行政代表、工会代表组成的人事争议调解小组(5人以上的单数组成),在单位内行使人事聘用争议的调解职能。
第三十三条人事争议当事人应在人事争议发生之日起15天内,以书面方式向聘用单
位调解小组提出调解请求。凡经单位调解小组调解达成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协议履行。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可从单位调解不成之日起15天内,向区教育局提出申诉,教育行政部门应在接到申诉的30日内作出处理,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当事人,也可以向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或劳动仲裁部门提出仲裁请示,由仲裁机构仲裁调解没有达成协议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罚则
第三十四条聘用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的,主管机关可以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可解除主要责任人的聘用合同;给受害人造成经济、精神损失的,依法追究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
聘用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的,应赔偿受聘人2个月的合同规定的工资。
第三十五条法定代表人滥用职权对教师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区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聘余、落聘、拒聘、解聘人员无理取闹,纠缠领导,扰乱正常工作秩序,伺机报复的,按有关法纪处理。
第三十七条受聘人在聘任工作中,弄虚作假,以权谋私的,要追究当事人责任,聘用单位可以解聘有关人员。受聘人有第二十条第(4)(5)项所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受聘人违反第二
十四、第二十五条有关规定的,聘用单位可以扣发受聘人2个月工资作为罚金。
第三十八条当事人违反聘用合同,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按《教师法》、《行政处罚法》执行);造成损害的,责令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受聘人员的医疗待遇和社会待遇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各学校可结合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一条原合同制教职工与单位签订的合同,凡未到合同期限的,原则上继续有效,如合同双方当事人同意,也可以按本规定重新签订聘用合同。
第四十二条本规定解释权在区人事局、教育局。本规定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篇:关于教职工辞职、辞退及自动离职的暂行规定
嵩山少林武术职业学院
关于教职工辞职、辞退及自动离职的暂行规定
为完善学校人事管理制度,促进人才合理流动,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章辞 职
第一条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三十七、三十八和三十九条,与学校签订聘用合同的教职工,其辞职按聘用合同规定办理。
第二条 开学之前两周之内及学期结束前,除下列情形外不得辞职:
1、因不可抗拒原因确实无法坚持工作的;
2、被录用或选调为国家公务员的;
3、依法服兵役的。
第三条 在开学前两周至学期结束前,被其他院校录用,学校不予办理辞职手续。
第四条 教职工辞职按下列程序办理:
本人向所在部门提交《辞职申请书》,所在部门接到教职工《辞职申请书》后,进行调查核实,根据工作需要可对其加以挽留。挽留无效经部门领导集体研究提出意见,报院长办公室,院长办公室对申请辞职人员的条件和手续进行审核,提出处理意见,报学校主管院长审阅后,提交院长办公会审批。
第五条 教职工获准辞职后,应办理离校手续,不得擅自离岗。不得携带学校的科技成果、内部资料、设备、器材等,不得损害学校利益。
第六条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与学院签订有培训、出国等协议的人员,未满约定服务期的,应向学校缴纳剩余服务年限的培训费用。辞职人员造成学院损失的,应支付赔偿金,赔偿金标准为辞职时所在学期个人基本工资总额的50%。
第二章辞 退
第七条 学校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教职工,经教育无效,可依规定予以辞退:
1、违犯工作纪律或发生责任事故,造成严重损失的;
2、单位进行撤并或缩减编制需要减员的。
第八条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对于严重失职、打架斗殴、贪污、盗窃、赌博、营私舞弊等影响正常工作秩序,造成严重后果,学校给予处分的,责令其赔偿损失。
第九条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教职工,不得单方辞退:
1、因工负伤、致残、丧失劳动能力的;
2、妇女在孕期、产期及哺乳期内的;
3、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的。
第十条 辞退教职工,由所在部门集体讨论后提出书面意见,说明辞退理由和事实依据,报院长办公室;院长办公室对有关材料进行核实,提出处理意见,报主管院长审阅后,提交院长办公会审定。
第十一条 学校同意辞退后,辞退人员与学校结清有关手续并办理离校手续,学校开具辞退证明。
第十二条 因单位进行撤并或缩减编制需要裁员时,发给被裁退人员裁员补偿。裁员补偿由单位在其办完有关手续后一次性发给,按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补偿。月工资是指裁员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三章自动离职
第十三条 本规定的自动离职,是指本校教职工由于未经学校批准,擅自离开工作岗位。一般表现为旷工、未按规定要求辞职,未获学校批准而擅离职守、外出学习未经批准,不按时返校。
第十四条对自动离职人员的处理
(一)自动离职人员自确定之日起,由学校予以除名,自此终止与学校的公职关系,停止享受学校在编教职工的一切待遇。
(二)自动离职人员从确定之日起,由院长办公室以书面形式及时通知所在部门转送本人。
(三)对自动离职人员,在学期结束前,学校不办理人事、工资、档案、组织等手续。学期末,按规定交赔偿金后,一次性办理相关离职手续。
(四)自动离职的教职工,给学校造成工作和经济损失的,责令其给予学校经济赔偿。与学院签订有培训、出国等协议的人员,未满约定服务期的,应向学校缴纳剩余服务年限的培训费用,与学院签订
劳动合同期限未满的,应向学校缴纳一年基本工资总额50%的赔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或合同期限满者给学校造成损失的,支付上工资总额30%的赔偿金。
第十六条自动离职处理的审批程序
(一)自动离职学期初处理程序:
所在部门应写出书面报告,提出处理意见,负责人签字后送院长办公室审核汇总,经分管院长同意,报院长办公会研究决定后,由院长办公室通知其所在部门及本人。
(二)自动离职学期末处理程序:
所在部门通知本人到校,按规定缴纳赔偿金后,院长办公室办理人事、社会保险、档案、党组织关系等手续。
第十七条 各部门要加强对教职工的考勤管理,对擅离工作岗位或逾期未归者,应将其有关情况及意见以书面形式及时报院长办公室,按规定给予处分。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院长办公会通过之日起实施,由院长办公室负责解释。
二Ο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第四篇:国家公务员辞职辞退暂行规定
国家公务员辞职辞退暂行规定
http:/// 日期:2006-10-17 9:05:00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国家公务员的合法权利,优化国家公务员队伍,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公务员的辞职,是指国家公务员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申请终止其与国家行政机关的任用关系。
第三条 辞退国家公务员,是指国家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解除其与国家公务员的任用关系。
第二章 辞 职
第四条 国家公务员要求离开国家行政机关,不再担任国家公务员职务,可以向任免机关申请辞职。
第五条 国家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辞职:
(一)在涉及国家安全、重要机密等特殊职位上任职以及调离上述职位不满解密期的;
(二)重要公务尚未处理完毕,而且须由本人继续处理的;
(三)正在接受审查的;
(四)未满最低服务年限的。
第六条 国家公务员辞职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本人向所在单位提出辞职申请,填写《国家公务员辞职申请表》;
(二)所在单位提出意见,按照管理权限报任免机关;
(三)任免机关人事部门审核;
(四)任免机关审批,并将审批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呈报单位及申请辞职的公务员。
第七条 国家公务员辞职,任免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表的三个月内予以审批。过三个月未予批复的,视为同意辞职,任免机关应予办理辞职手续。
国家公务员在辞职审批期间不得擅自离职,对擅自离职的,给予开除处分,不准重新录用到国家行政机关工作。
第八条 国家公务员辞职后,两年内到与原机关有隶属关系的国有企业或营利性的事业单位工作的,须经原任免机关批准。
第三章 辞 退
第九条 国家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辞退:
(一)连续两年考核被确定为不称职的;
(二)不胜任现职工作,又不接受其他安排的;
(三)因单位调整、撤销、合并或者缩减编制员额需要调整工作,本人拒绝合理安排的;
(四)旷工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连续超过十五天,或者一年内累计超过三十天的;
(五)不履行国家公务员义务,不遵守国家公务员纪律,经多次教育仍无转变或者造成恶劣影响,又不宜给予开除处分的。
第十条 国家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辞退:
(一)因公致残并被确认丧失工作能力的;
(二)患严重疾病或负伤正在进行治疗的;
(三)女性公务员在孕期、产期及哺乳期内的。
第十一条 辞退国家公务员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所在单位在核准事实的基础上,经领导集体研究提出建议,填写《辞退国家公务员审批表》,按管理权限报任免机关审批。
(二)任免机关人事部门审核。
(三)任免机关审批。做出辞退决定的,以书面形式通知呈报单位和被辞退的国家公务员,同时抄送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备案。县级以下国家行政机关辞退国家公务员,须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二条 国家公务员被辞退后,五年内不准重新录用到国家行政机关工作。
第四章 相关事宜
第十三条 国家公务员辞职或者被辞退后,不保留国家公务员身份,自批准之月的下月起停发工资。
第十四条 被辞退的国家公务员,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失业保险或者按有关规定领取一定的辞退费。
第十五条 国家公务员辞职或者被辞退,应在批准之日起的半个月内,办理公务交接手续和辞职、辞退手续,必要时应接受财务审计。对拒不办理公务交接手续或不接受财务审计的,给予开除处分。第十六条 国家公务员辞职离开国家行政机关和被辞退,其人事档案由所在单位按规定转至有关机构。
第十七条 国家公务员对辞职未被批准或者被辞退不服的,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提出申诉。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人事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公务员辞退和不得辞退的范围
http://公务员法2007-2-26 10:56:0017
53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辞退:在考核中,连续两年被确定为不称职的;不胜任现职工作,又不接受其他安排的;因所在机关调整、撤销、合并或者缩减编制员额需要调整工作,本人拒绝合理安排的;不履行公务员义务,不遵守公务员纪律,经教育仍无转变,不适合继续在机关工作,又不宜给予开除处分的;旷工或者因公外出、请假期满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连续超过十五天,或者1年内累计超过三十天的。被辞退的公务员,可以领取辞退费或者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失业保险。
公务员辞去公职或者退休的,原系领导成员的公务员在离职三年内,其他公务员在离职两年内,不得到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任职,不得从事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营利性活动。
公务员四种情形不得辞退:因公致残,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工作能力的;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女性公务员在孕期、产假、哺乳期内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得辞退的情形。
公务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辞去公职:公务员未满国家规定的最低服务年限的;在涉及国家秘密等特殊职位任职或者离开上述职位不满国家规定的脱密期限的;重要公务尚未处理完毕,且须由本人继续处理的;正在接受审计、纪律审查,或者涉嫌犯罪,司法程序尚未终结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得辞去公职的情形。
第五篇:国家公务员辞职辞退暂行规定
国家公务员辞职辞退暂行规定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辞 职
第三章 辞 退
第四章 相关事宜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国家公务员的合法权利,优化国家公务员队伍,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公务员的辞职,是指国家公务员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申请终止其与国家行政机关的任用关系。
第三条 辞退国家公务员,是指国家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解除其与国家公务员的任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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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辞 职
第四条 国家公务员要求离开国家行政机关,不再担任国家公务员职务,可以向任免机关申请辞职。
第五条 国家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辞职:
(一)在涉及国家安全、重要机密等特殊职位上任职以及调离上述职位不满解密期的;
(二)重要公务尚未处理完毕,而且须由本人继续处理的;
(三)正在接受审查的;
(四)未满最低服务年限的。
第六条 国家公务员辞职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本人向所在单位提出辞职申请,填写《国家公务员辞职申请表》;
(二)所在单位提出意见,按照管理权限报任免机关;
(三)任免机关人事部门审核;
(四)任免机关审批,并将审批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呈报单位及申请辞职的公务员。
第七条 国家公务员辞职,任免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表的三个月内予以审批。过三个月未予批复的,视为同意辞职,任免机关应予办理辞职手续。
国家公务员在辞职审批期间不得擅自离职,对擅自离职的,给予开除处分,不准重新录用到国家行政机关工作。
第八条 国家公务员辞职后,两年内到与原机关有隶属关系的国有企业或营利性的事业单位工作的,须经原任免机关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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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辞 退
第九条 国家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辞退:
(一)连续两年考核被确定为不称职的;
(二)不胜任现职工作,又不接受其他安排的;
(三)因单位调整、撤销、合并或者缩减编制员额需要调整工作,本人拒绝合理安排的;
(四)旷工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连续超过十五天,或者一年内累计超过三十天的;
(五)不履行国家公务员义务,不遵守国家公务员纪律,经多次教育仍无转变或者造成恶劣影响,又不宜给予开除处分的。
第十条 国家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辞退:
(一)因公致残并被确认丧失工作能力的;
(二)患严重疾病或负伤正在进行治疗的;
(三)女性公务员在孕期、产期及哺乳期内的。
第十一条 辞退国家公务员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所在单位在核准事实的基础上,经领导集体研究提出建议,填写《辞退国家公务员审批表》,按管理权限报任免机关审批。
(二)任免机关人事部门审核。
(三)任免机关审批。做出辞退决定的,以书面形式通知呈报单位和被辞退的国家公务员,同时抄送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备案。
县级以下国家行政机关辞退国家公务员,须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国家公务员被辞退后,五年内不准重新录用到国家行政机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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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相关事宜
第十三条 国家公务员辞职或者被辞退后,不保留国家公务员身份,自批准之月的下月起停发工资。
第十四条 被辞退的国家公务员,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失业保险或者按有关规定领取一定的辞退费。
第十五条 国家公务员辞职或者被辞退,应在批准之日起的半个月内,办理公务交接手续和辞职、辞退手续,必要时应接受财务审计。对拒不办理公务交接手续或不接受财务审计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六条 国家公务员辞职离开国家行政机关和被辞退,其人事档案由所在单位按规定转至有关机构。
第十七条 国家公务员对辞职未被批准或者被辞退不服的,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提出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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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人事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