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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和使用情况自查报告编制要求[推荐阅读]
编辑:落花时节 识别码:11-1023625 2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4-06-05 16:41:19 来源:网络

第一篇: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和使用情况自查报告编制要求

XXX单位

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和使用情况自查报告

(编制要求)

第一部分

本单位负责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和使用工作的分管领导、责任部门以及责任人的姓名和联系方式。

第二部分

一、“三清单”编制情况

1.数据清单编制情况(若未完成,需说明原因)

重点反映确认提供的信息类别,法人和自然人信息事项数,属性为公开或授权查询信息事项的比例;录入规则是否已明确;预计202_年可以提供的数据总量(条数)等。

2.行为清单编制情况(若未完成,需说明原因)

重点说明法人负面行为信息的分类分级标准。

3.应用清单编制情况(若未完成,需说明原因)

重点反映应用领域、应用事项数,法人和自然人应用事项的比例、应用方式;预计202_年的查询总量;是否已开展全过程信用分类管理;是否愿意参与跨部门的信用联动奖惩等。

二、公共信用信息归集情况

重点对照《上海市公共信用信息目录(202_版)》和已确认的信息提供目录,反映本单位202_年提供数据的完整性、及时性、准确性,以及渠道、频次、数量、质量等。

三、公共信用信息使用情况

重点反映202_年本单位在事前、事中、事后三阶段开展信用分类管理的情况,本单位公共信用信息的应用领域、应用事项、应用环节和应用方式(自查/他查,账号查询/后台批量查询,使用信用信息/信用产品),在市信用平台开设账号情况和实际使用情况,包括全年查询使用法人和自然人公共信用信息的数量、效果等情况。

第三部分

信用信息查询使用需求

重点对本单位已列入应用清单或尚未列入应用清单但将来可能开展的应用事项进行梳理,确定本单位需要重点查询使用的信用信息目录,并按照所附信用信息重点归集需求表相关要求进行勾选和补充,充分说明相关理由和依据。

XXX单位(盖章)

202_年1月

第二篇:江苏省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和使用暂行办法(苏政办发〔202_〕114号)

【发布单位】江苏省

【发布文号】苏政办发〔202_〕114号 【发布日期】202_-11-17 【生效日期】202_-11-17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法律图书馆新法规速递

江苏省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和使用暂行办法

(苏政办发〔202_〕114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江苏省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和使用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江苏省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和使用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第一条 为加快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增强全社会信用观念和风险防范意识,促进江苏省公共信用信息公开与共享,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机关、具有社会公共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对企业和个人公共信用信息进行归集、公布、使用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信用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具有社会公共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掌握的各类与企业和个人信用有关的记录。

前款所称各类企业包括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经营性事业单位、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个人包括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法定代表人、企业主要负责人以及从事提供公众服务并且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职业、行业,并被行政机关赋予特定资格(资质)的公民。

第四条第四条 设立江苏省公共信用信息中心,建立公益性的数据库和网站,对公共信用信息进行归集和有序发布,实现行政机关信息的交换和共享,为行政管理提供基础信息服务,为社会提供公共信息查询服务。

第五条第五条 公布和使用公共信用信息应当维护企业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信息归集

第六条第六条 行政机关、具有社会公共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公共信用信息中心提供公共信用信息。

公共信用信息由基本信息、良好信息、一般失信信息和严重失信信息构成。

第七条第七条 基本信息包括:

(一)企业登记注册的基本情况;

(二)企业取得的专项行政许可或行政审批;

(三)企业的资质等级;

(四)行政机关依法对企业或者个人进行专项或者周期性检验的结果;

(五)据以识别个人身份、职业等情况的个人基本信息;

(六)个人的执业资质(资格)情况;

(七)行政机关依法登记的其他有关企业或个人身份的情况。

前款规定的信息包括登记、变更、注销或者撤销的内容。

第八条第八条 良好信息包括:

(一)企业或者个人受到省或者国家有关部门表彰的;

(二)省有关部门认为应该记入的有关企业或者个人信用的其他良好信息。

第九条第九条 一般失信信息包括:

(一)企业或者个人未通过各类专项或周期性检验的;

(二)个人因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受到行业组织惩戒或者受到行政机关处理的一般违法违规行为;

(三)个人因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承担与执业行为相关的民事赔偿的;

(四)企业受到行政机关处理的一般违法行为;

(五)企业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未依法支付劳动者报酬、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等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

(六)企业违反资格、资质管理,从事经营活动的;

(七)行政机关认为应当通报的企业或者个人其他一般违法行为。

第十条第十条 严重失信信息包括:

(一)个人因违法行为被取消执业资质(资格)的;

(二)企业因违法行为被行政机关给予撤销或者吊销许可证、企业资质、营业执照处罚的;

(三)企业因失信违法行为受到3万元及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责令停产停业行政处罚的;

(四)企业一年内因同一类违法行为受到罚款或没收违法所得行政处罚两次以上的;

(五)企业因违法构成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六)有履行能力而不自觉履行法院生效裁决的;

(七)企业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危害交易安全和造成环境污染等省各有关部门认为应该记入的其他严重违法行为。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有如下行为之一的,记入严重失信信息:

(一)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对该企业违法行为负有个人责任,自该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的;

(二)正在被执行刑罚的;

(三)因犯有贪污贿赂罪、侵犯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有其他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3年的;

(四)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经理,并对该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自该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的;

(五)个人负债额较大到期未清偿的;

(六)未在规定期限内纠正侵犯劳动者劳动保障权益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具有社会公共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通过政府电子政务网络平台,按照统一规定和标准,及时、准确地向江苏省公共信用信息中心提供真实、合法、完整的公共信用信息。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省各有关部门、具有社会公共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负责确定本系统有关公共信用信息的具体项目、范围和标准,收集、整理本系统的信息,并统一负责信息的提交、更新和维护,对信息数据实行动态管理。

具备条件的行政机关、具有社会公共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当实时更新和维护信息数据;条件尚不具备的,应当至少于每个月的前10日内更新一次。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具有社会公共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提交的信息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提交信息的单位名称及提交时间;

(二)需记录的信息内容;

(三)提交信息单位的结论意见或者决定;

(四)需要限制的行为及其期限;

(五)作出结论意见或者决定的单位名称及时间。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公共信用信息记录期限按照下列规定设定:

(一)基本信息,记录期限至企业终止或者个人死亡为止;

(二)良好信息有有效期的,记录期限与有效期一致;良好信息无有效期的,记录期限至被取消之日止;

(三)一般失信信息,记录期限为3年;

(四)严重失信信息,记录期限为7年,但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此条规定的记录期限届满后,系统自动解除记录并转为永久保存信息。

第三章 信息使用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具有社会公共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通过政府电子政务网络平台实现信息互通与共享。

行政机关在日常监督管理、行政审批、资质等级评定以及周期性检验和表彰评优等工作中,具有社会公共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应当查阅公共信用信息记录,作为依法管理的依据或者参考。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 对存在良好信息记录的企业或者个人,行政机关、具有社会公共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可依法实施下列激励措施:

(一)减少或者免除日常监督检查;

(二)授予相关荣誉;

(三)作为企业履行行政合同能力的重要参考;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激励措施。

前款规定的措施可同时采用。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 对于存在一般失信记录和严重失信记录的企业或者个人,行政机关、具有社会公共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当采取下列监督管理措施:

(一)加强日常监督检查,作为重点进行检查或者抽查;

(二)不授予有关荣誉或者称号;

(三)存在严重失信记录的企业,在政府采购时,不予纳入或者取消其资格。

除前款规定外,法律、法规、规章对企业或者个人有限制登记注册、对外投资、资质等级评定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 属于依法限制企业有关登记注册、对外投资、资质等级评定等方面的事项以及依法限制个人资格(资质)认定方面的事项,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限制期限的,从其规定;没有明确规定期限的,限制期限为2年,限制期限届满时,系统自动解除其限制。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 良好信息和严重失信信息,依法通过互联网站或其它载体向社会公布,同时也可以通过本部门的政务网站或者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公布的良好信息应当包括企业名称、工商注册号、组织机构代码或者个人姓名、荣誉称号、评定或表彰时间、评定或表彰部门、有效期限等内容。

公布的严重失信信息应当包括被处罚企业的名称、工商注册号、组织机构代码或者个人姓名、法定代表人、主要责任人、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处罚结果、处罚部门和处罚日期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 提交信息的单位公布公共信用信息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属于个人隐私、涉及企业商业秘密以及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不得公开的其他内容,应当采取保密措施,不得公布。

第四章 异议处理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或者个人可以向提交信息记录的行政机关或者具有社会公共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提出变更或者撤销记录的申请:

(一)认为信息记录与事实不符的;

(二)认为侵犯企业或者个人合法权益的。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具有社会公共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当在接到企业或者个人提出变更或者撤销记录的申请后20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并告知申请人。在企业或者个人申请变更或者撤销记录期间,暂停对外发布该条信息。

对信息确有错误,被决定或者裁决撤销记录以及无充分证据证明记录信息真实性的,行政机关、具有社会公共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当及时变更或者解除该记录。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具有社会公共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要求,制定关于提交、维护、管理、使用公共信用信息的内部工作程序、管理制度以及相应的行政责任追究制度。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 未经批准,行政机关、具有社会公共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将通过省公共信用信息中心获得的公共信用信息公开披露或者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违法公布、使用公共信用信息,侵犯企业或者个人合法权益,损害企业或者个人信誉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省公共信用信息中心的安全管理应符合国家有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执行本办法的情况,作为对该部门落实政务公开以及依法行政工作考核的内容。

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 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归集和使用公共信用信息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

行政机关违反本办法,不按规定提交、维护信息以及违法记录、公布和使用公共信用信息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对有关部门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进行批评教育,直至给予行政纪律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 司法系统可以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建立相应的信用信息归集和使用机制。

第三十条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第三篇:南京市公共信用信息归集问题和对策研究

南京市公共信用信息归集问题和对策研究

摘 要:

信用信息归集是建设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和开展相关应用的核心环节。本文分析了南京市公共信用信息归集中出现的问题,提出采用松散耦合、轻量接口的系统结构,和采用版本管理来维护复杂多变的目录清单的方案。

关键词: 公共信用;数据归集;目录清单

一、南京市公共信用基础数据库的形成

南京市公共信用基础数据库来源于56个市级部门和辖区的七日双公示数据,江苏省公共信用信息中心交换的数据,人社局、卫生局、国地税等部门向信用信息中心直接报送的数据,以及南京市资源交换平台归集的法人、自然人基本信息和信用相关信息数据。

其中,双公示数据目前共有4张表19万条,省信用信息交换数据共有72张表479万条,人社局15年下半年和16年上半年分2次共交换了7张表1900万条数据,卫生局报送了5个月3.8万献血记录信息,国地税报送了92.9万企业纳税登记变更和注销信息以及4万A级纳税企业信息。各信息提供单位按照国家发改委《关于依托“信用中国”网站试点开展行政许可与行政处罚信用信息公开公示工作的通知》(发改电【202_】481号)的要求向南京市公共信用信息中心持续报送七日双公开数据。南京市公共信用信息中心按照省信用办《关于切实做好202_年各省辖市向省级系统报送社会法人信用信息的通知》(苏信用办〔202_〕32号)的要求向各信息提供单位收集;同时,为了加强基础性工作,我们对市级各部门和辖区进行了数据、行为和应用三个清单的征集和汇编。

这些信息客观地反映了企业在生成经营过程中的历史和现状,为各部门联动开展信用相关应用提供了数据基础;为第三方信用机构出具信用评级报告提供了依据;为大量中小微企业和农户申请项目资金提供了便利。

二、南京市公共信用基础数据库存在的主要问题

南京市公共信用基础数据库已经建设了4年时间,但是系统维护情况不甚理想。大量的信用相关数据,并没有更新到基础数据库中,在信用信息平台上推广应用难度很大。目前很多信用数据都是脱离信用基础数据库独立存在的。主要问题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信用数据归集规范复杂多变,让各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无所适从

因为公共信用信息涉及面广,涉及部门多,部门间业务千差万别,所以每年让部门报送新的公共信用信息归集目录是一项繁重而低效的工作。

国家发改委《关于依托“信用中国”网站试点开展行政许可与行政处罚信用信息公开公示工作的通知》(发改电【202_】481号)制定了自然人和法人,许可和处罚共四张数据表项,要求各信用归集单位按照七日双公示的时效报送公共信用信息,统一了报送数据格式,持续收集到了更多的数据。但是,因为标准制定过于简单,存在以下问题: 1.为了满足报送格式要求,各报送单位把某些字段生搬硬套到简单的表格内,删除了许多自身业务相关的特色数据。2.为了满足数据量的考核要求,各报送单位把大量企业基本信息和个人基本信息作为许可信息进行报送。3.各报送部门信息化程度不一,报送数据质量问题严重依赖于部门内部重视程度。4.公共信用和部门业务关注的侧重点不同,某些规定字段除非对原有业务系统彻底改造才能从源头上解决数据质量问题。5.国家和省级数据规范格式本身也在不断的修订中。

(二)信用数据归集方式缺乏有效的管理,收集的可利用和有效数据比例不高

在信用数据归集过程中,一般都规定了四种归集方式,在实际操作中分别存在以下问题: 1.基于前置数据库的对接。

存在业务数据单方结构变动造成接口失效缺失数据,数据报送一次以后很难主动持续报送,报送单位外包商或者接口变动造成报送过程无人维护等问题。2.平台直接上传。

存在由于数据格式出现问题无法上传,时效得不到保证,需要反复培训等等问题。3.基于数据接口按需读取。

要求报送单位信息化水平比较高,双方开发对接会产生新的工作量,加上数据按需获取落地有政策性的时效规定等诸多原因,存在一些限制。4.文件方式报送。

随意性太强,报送的数据量和数据质量得不到保障,造成无法入库。一方面,整理工作量大,很多问题需要返回业务处室重新处理;另一方面,相当多应付考核的数据,没有实用价值。

(三)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平台架构本身并不适应实际情况需要

原先的南京市企业公共信用基础数据库部署在政务内网,是一个基于RDBMS的通用数据归集平台产品的定制化工具,存在以下问题: 1.线性和非线性依赖很强。系统的灵活性差,实现特定需求困难,外包单位基于商业利益故意夸大二次开发难度 2.很难通过改造满足快速变化的需求。公共信用体系建设是一项全新的任务,许多制度和规范都在实践中不断的完善。一方面,数据结构和展现形式的变化频繁;另一方面,信息间的关联关系也随着应用展开变得越来越复杂。3.底层实现缺乏隐私保护,数据版本管理等重要功能,可用性和可靠性差。4.前端和交换部分数据字典和数据校验功能薄弱。

三、完善南京市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平台的基本思路

(一)线上对信用目录和清单动态管理

目前信用数据归集目录清单归集方式为一年一报,汇集归档打印成册,工作量大,可靠性和可用性不高。数据目录,需要重视目录结构的本身。各层级每个阶段的信用信息目录,作为目录清单的一个版本,需要有效保存,并且通过版本树管理起来。鼓励各报送单位业务部门自行在不同版本数据项间寻找对应关系并提供给信用信息中心。

数据目录和数据项设计需要统筹考虑到具体实施难度和信息内容的准确性与规范性。规定过细,符合要求的数据太少,操作过于复杂,对归集人员培训难度大;规定过粗,符合要求的数据量又太低。

通过线上目录清单动态管理,可以解决目前国家和江苏省信用数据归集规范不断变化的需求,并且把这项工作变成常态化工作。

(二)规范数据归集行为

1.关注重点对象数据

公共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必须有重点关注对象。有些数据是开展信用应用的关键数据,需要单独管理。在归集源头,可以要求各归集部门提出自己的需求和重点关注对象名单,或者在实际应用中收集此类数据,单独管理,重点跟踪。如每年部门各项申请资金要求出具的信用审查对象,各部门提供的红黑名单和有信用评级的对象。2.简化接口对接

系统预置服务接口、查询接口、内容接口对接实现,使接口对接变成轻量型业务,减轻信息归集单位的工作负担。3.提供数据检查工具

信息归集中,不可避免的会出现错误,缺失关键信息:如姓名,身份证号,企业名称,社会统一代码等。系统提供录入提示工具、预处理检查工具和数据验证工具帮助数据归集单位从源头完成输入校验、批量信息校验和数据回归分析。同时,对各种输入错误和输入偏好,按频率做聚类分析,持续提升信息归集源头的数据质量。4.涉密隐私数据归集和数据脱敏

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实现对涉密隐私数据加密。如需要访问统计信息,经过部门授权可以离线生成后上线,或者直接由部门生成脱敏数据。

归集部门内部,需要有原生数据到原生信用数据再到可交换信用数据的2层过滤。目的是解决归集有用信息和有用信息的脱敏形成可归集信息。可归集信息到适配接口间,存在数据版本的适配,以满足不同层次的归集需要。最后,进入到公共信用基础数据库。见图1。

图1 数据脱敏和交换过程

(三)创新数据归集平台底层设计与模块设计

1.采用文档数据库作为公共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实体实现

公共信用信息天然的基于文档结构,完全可以用文档数据库取代关系数据库来存取信用基础数据库。为了保持关联关系的完整性,从信息归集源头就不能漏过任何信息的关联。信用信息本身是个网状关系,从一个特定的视角看是一个树型文档结构,我们通过企业历程视角来保存这个文档。把公共信用数据项作为顶点,两两数据项的关联作为边单独保存起来。2.涉密隐私数据保护和数据版本树下移到底层核心模块

这两个功能是公共信用信息归集系统不可缺少的重要功能,并且需求相对稳定。涉密隐私数据保护包括在线存储密文、离线存储明文和数据脱敏交换。目录清单维护和信用数据归集都可以通过版本树来实现存储。3.挖掘数据关联关系

公共信用基础信息间的关联有的是明显的,有的是需要结合业务系统来理解的,还有的是隐式关联。对于找不到关键字段关联的,只能通过模糊匹配,根据某种算法找到置信度超过设定阀值的关联关系,再返回到信息源头去确认。这就需要对信用信息进行数据挖掘,提高信息完整性。

4.用消息队列解耦信息交换功能

现有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平台,对系统环境层层依赖,扩展性差,信息交换变化难以监控和调整。通过引入消息队列解耦,大大减轻开发和维护工作量。5.增强系统的可扩展型

通过容器化实践增强系统的健壮性、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和响应变化的能力。场景决定系统架构的选择。虽然目前来讲南京市公共信用信心归集平台只有百万级别的数量和很小的并发访问量,但不能不为今后的横向扩展做进一步考虑。例如在公共信用基础数据库上展开文明交通信用分查询,公共信用信息系统直接对接移动互联网应用,需要更大的并发访问量。通过业务拆分和快速复制结点,迅速提升系统响应能力。6.统一管理数据检查工具

一致性要求高的场景,需要对前端和后端的预处理、输入提示和回归检查进行统一管理。

(四)统一建立监测平台和考核系统

四、结束语

首先,公共信用基础数据库的建立、运行以及开展相关应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公共信用信息的数据归集。公共信用信息系统作为一个应用基础平台,不仅仅要提供数据的保存和展现功能,更多的还需要在数据归集上提供便利。公共信用信息的数据归集功能,可以建立在市区信用两级平台上,也可以作为公共信用基础信用数据库的一个组成部分。无论怎样设计,平台本身必须提供对数据归集的直接支持。

其次,公共信用信息系统的建设是一个在工作开展中不断发现和实现新需求的过程,要把握好需求的边界。是提供平台还是提供工具,需要不断微调才能做出合适的选择。不能一味追求功能全面和强大,忽略了可实施性。

最后,公共信用信息的目录清单和数据版本管理系统是解决目前信息归集问题的一个理想工具。但是,在整个公共信用体系的建设中,人的因素才是最主要因素。我们必须不断总结经验教训和提出更好的解决方案,调动各级归集部门的积极性,加强过程管理,深化业务理解,才能真正做好公共信用信息的数据归集工作。目录清单录入诚信南京查询窗口部门前置系统部门数据接口6.统一数据检查工具管理数据检查交换服务3.关系挖掘4.消息队列5.结点扩展目录清单版本管理基础库2.核心模块重点库涉密保护版本树加密脱敏1.文档库图2 公共信用信息归集系统模块层次

关系库

第四篇:信用信息使用授权书(精选)

附件1:文本编码:CMBC-WJ-069(征信202_)

信用信息查询、使用授权书

(以下简称“贵行”):

(选择的在□内划“√”,不选择的划“X”,选择的人、单位统称“授权人”)

□本人(姓名:;身份证件号码:)

□授权人配偶(姓名:;身份证件号码:); □本单位:

□本人(姓名:;身份证件号码:),作为(以下简称“授权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

□本人(姓名:;身份证件号码:),作为(以下简称“授权人单位”)的财务控管人;

一、授权人在贵行办理下述业务(以下简称“授权业务”):

1.授信业务,具体业务品种以授信合同的约定为准;2.贷款;3.信用卡;4.保函;5.票据承兑;6.票据贴现;7.担保;8.保理;9.贸易融资业务,包括但不限于信用证、进口押汇、出口押汇、进口代付、打包贷款、提货担保;10.其他:

二、为申请、审批、办理授权业务以及授权业务叙作期间监控授权人及其配偶(如有)信用和经营变化,授权人及其配偶(如有)不可撤销地授权贵行:有权按照《征信业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通过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查询、使用授权人及其配偶(如有)个人或企业信息,包括基本信息和信用报告;将授权人基本信息和信用记录发送给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上述授权的用途包括:

□ 审核授权人授权业务申请

□ 审核授权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或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授权业务申请□ 贷后风险管理

□ 担保资格审查

□ 查询授权人作为关联企业时的信用状况

□ 受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贷款申请或其作为担保人,需要查询其法定代表人、出资人信用状况

□ 其他

三、授权期间:自授权人向贵行提交授权业务申请之日起,至授权人或授权人单位在贵行叙作的授权业务额度到期及结清之日、或授权人履行完毕担保责任之日止。

四、为了贵行能够履行上述受权事宜,授权人及其配偶(如有)同意向贵行指定经办人员提交有效身份证明、资信证明文件的原件及复印件。未经授权人及其配偶(如有)同意,贵行不得将前述证件用于其他用途。

超出本授权书授权范围的后果由贵行承担。

授权人及其配偶(如有)承诺已充分知悉并理解本授权书的内容。本授权书自授权人及其配偶(如有)签署之日起生效,至授权期间届满之日终止。

授权人签章:

年月日

授权人配偶签章:

年月日

(自然人签字,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

第五篇:云浮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云浮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各级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经依法授权或委托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公共信用信息记录、归集、公开和使用,促进公共信用信息的公开与共享,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信用信息,是指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或掌握的,可用于识别信息主体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信用信息的记录、归集、公开和使用等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统筹协调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发展和改革局,下称“市信用办”)负责全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工作,负责建设和管理全市统一的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为公共管理提供基础信息服务,依法为社会提供公共信用信息查询服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包括云浮新区管委会、佛山<云浮>产业转移工业园管委会)应当加强对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工作的领导和综合协调,依法确定相关部门负责本县(市、区)公共信用信息记录、归集、公开和使用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共信用信息的记录、归集、公开和使用,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客观、准确、及时的原则,依法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信息主体合法权益,不妨碍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不得泄露国家秘密,不得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以下统称信源单位)对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章

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

第六条

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实行动态目录管理,主要明确公共信用信息的信源单位、归集范围、类别、公开程度、更新周期、提供方式和信息项构成等。

第七条

公共信用信息归集目录由市信用办根据国家和省的归集目录进行拟定,报市政府审核后实施。

第八条

信源单位负责记录在行政管理、公共服务过程中产 2 生或者获取的公共信用信息,包括事前、事中、事后等办事全过程中产生的公共信用信息。

第九条

信源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本系统或本行业内的公共信用信息档案,指定专门机构和人员,按照公共信用信息归集目录和统一标准规范,通过市信息资源共享与交换平台,依法、及时、准确、完整地向市信用办提供公共信用信息。

第十条

信源单位发现提供的公共信用信息变更或失效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告知市信用办并提供有效的证明文件。市信用办应当于收到告知后的5个工作日内予以修改。

第十一条

市信用办在归集、使用公共信用信息时,发现信息不完整或不真实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告知信源单位,被告知单位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并将结果反馈给市信用办。

第十二条

信源单位之间提供的同一公共信用信息不一致的,由市信用办组织核实。信源单位对核实结果有争议的,报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统筹协调小组研究协调处理。

第三章

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内容

第十三条

归集的公共信用信息实行分类管理。按照信息主体分为企业信息、事业单位信息、社会组织信息和个人信息;按 3 照信息属性分为基本信息和提示信息;按照公开程度分为依法公开信息、授权查询信息和行政机关共享信息。

第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的基本信息包括:

(一)登记注册、备案信息;

(二)动产抵押登记信息;

(三)股权出质登记信息;

(四)行政机关依法进行年检年审年报的结果;

(五)资质等级情况;

(六)取得的行政许可情况;

(七)商标、专利等知识产权情况;

(八)其他依法可以列入的基本信息。

前款规定的信息包括登记、变更、注销或者撤销的内容。

第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提示信用信息包括:

(一)获得县级以上行政机关表彰奖励的信息;

(二)获得县级以上行政机关认证认定的信息;

(三)拖欠社会保险费和行政事业性费用信息;

(四)拖欠、骗取、偷逃税款信息;

(五)违法用工、拖欠员工工资等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查处信息;

(六)重大质量、安全生产、环境污染等事故的责任追究信息;

(七)行政处罚信息;

(八)行政强制信息;

(九)法院生效判决、裁定、调解和执行信息;

(十)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可以列入的其他守信或失信信息。

第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法定代表人与履职有关的下列信息也列入提示信息:

(一)对本单位严重违法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记录;

(二)正在被执行刑罚的记录;

(三)因犯有贪污贿赂罪、侵犯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其他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3年以及因犯罪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的记录;

(四)对破产清算负有个人责任,破产清算完结未逾3年的记录;

(五)个人负债数额较大,到期未清偿的记录。

前款第(五)项所称的个人负债数额较大的标准由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统筹协调小组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并予以公布。

第十七条

个人基本信息包括:

(一)个人身份识别信息;

(二)其他依法可以列入的基本信息。

第十八条

个人提示信息包括:

(一)荣誉信息;

(二)专业许可和资质信息;

(三)行政处罚信息;

(四)因未执行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和调解而失信的相关信息;

(五)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可以列入的其他个人守信或失信信息。

第四章

公共信用信息的公开

第十九条

公共信用信息依照使用权限分为依法公开、授权查询和行政机关共享三种公开方式。

第二十条

依法公开的信息可以通过信用门户网站、政务网站、新闻媒体及新媒体等途径依法向社会公开发布。

第二十一条

授权查询分为信息主体授权和法定授权。单位或个人查询信息主体授权公开信息的,必须经被查询信息主体同意。法律明确授权的国家机关,在依法履职过程中,可无需信息主体本人授权,查询信息主体未公开的信息。

单位或个人查询自身公共信用信息的,必须经合法程序确认其身份真实性。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根据业务开展需要,可以通过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共享公共信用信息。

行政机关不得将共享获取的公共信用信息用于履职和约定之外的其他用途。

第二十三条

在法律、法规、规章的许可范围内,市信用办可以向社会公开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下列公共信用信息:

(一)注册登记、备案信息;

(二)行政许可准予、变更、延续信息;

(三)商标认定情况;

(四)审计、审核情况和社会保险登记证年检情况;

(五)获得县级以上行政机关表彰奖励的信息;

(六)能力或产品、服务获得县级以上行政机关认证认定信息;

(七)拖欠社会保险费和行政事业性费用的情况;

(八)拖欠、骗取、偷逃税款的情况;

(九)违法用工、拖欠员工工资等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查处情况;

(十)重大质量、安全生产、环境污染等事故的责任追究情况;

(十一)生效的行政处罚记录;

(十二)生效的行政强制措施记录;

(十三)其他依法应当公开的信用信息。

法律、法规、规章对公开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公共信用信息公开发布期限设定如下:

(一)基本信息公开发布期限截至终止之日起满3年;

(二)提示信息存在有效期的公开发布期限与有效期一致;不存在有效期的公开发布期限为3年,自信息主体行为或者事件终止之日起计算。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个人公共信用信息公开发布期限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提示公共信用信息存续期间,信息主体可以对提示信息作出说明,市信用办应当予以记载。公共信用信息公开发布期限届满的,转为档案保存。

第五章

公共信用信息的使用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在日常监督管理、行政审批、表彰评优、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资质等级评定及周期性检验等工作中,具有社会公共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应当查阅公共信用信息记录作为参考。

第二十六条

对提示信息中存在良好信息记录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行政机关可依法实施下列激励措施:

(一)在法律、法规、规章允许的范围内,减少对其经营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和专项检查、抽查;

(二)授予相关荣誉;

(三)作为履行行政合同能力的重要参考;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激励措施。

第二十七条

对于提示信息中存在不良记录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行政机关应当依法采取下列监督管理措施:

(一)加强日常监督检查,作为重点进行检查或者抽查;

(二)不授予有关荣誉或称号;

(三)在政府公共资源交易中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进行限制。

除前款规定外,法律、法规、规章对企业或者个人有限制登记注册、对外投资、资质等级评定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司法机关依法履行职责时,经出示所在机关主要负责人签发的正式函件,可以向市信用办申请查询信息主体涉密信息。

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查询获得的信息主体涉密信息使用应严格遵守保密规定,不得违法泄露。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在依法履行职责或提供社会公共服 9 务时,可以查询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核实当事人身份信息。在取得信息主体有效授权的情况下,可以查询企业或个人涉密信息。

金融机构在办理信贷、保险、证券、赊销、租赁、担保等金融业务活动时,在取得信息主体有效授权的情况下,可以通过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依法查询未向社会公开的企业或个人信用信息。

查询本条第一款、第二款信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市信用办应采取适当措施,为信用服务机构获取公共信用信息提供便利。

第三十一条

市信用办应当保存授权查询公共信用信息的被查询记录,保存期限为2年。查询记录应当包括查询人、查询事项、查询时间以及累计查询次数等内容。

第六章

异议信息处理

第三十二条

信息主体认为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记载的自身公共信用信息与事实不符,或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不得公开发布的,可以向市信用办提出异议信息处理的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应依据。

第三十三条

市信用办应当在接到异议信息处理申请后对相关信息作出存在异议的标注,并在2个工作日内向信源单位发出协查函,信源单位应当在接到协查函后的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三十四条

市信用办应当根据信源单位的书面答复,在5个工作日内按下列情况作出处理:

(一)异议信息经核实确有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更正,并在原发布的范围内予以公告;

(二)异议信息经核实无误的,应当取消异议标注并及时通知异议申请人。异议申请人仍持有异议的,可以在其信用记录中对相关内容增加附注声明;

(三)异议信息无法核实真实性的,可以根据异议申请人的要求对异议信息进行更正。

第三十五条

异议处理期间,市信用办认为需要停止发布该信息的,或者申请人申请停止发布,信用信息平台管理机构认为其要求合理的,可以暂停发布。

信息主体认为有关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市信用办应当制定公共信用信息归集、保存、公开、使用、异议处理及安全管理等方面的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第三十七条

市信用办应当加强信息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和严格执行保障信息安全的规章制度,并严格按照国家保密有关规定管理信息资源,建立信息安全等级保护措施,建立异地备份设施,确保信息安全、可靠、完整。

第三十八条

市信用办应当建立身份认证机制、存取访问控制机制和信息审计跟踪机制,对数据进行授权管理,设立访问和存储权限,防止越权存取数据。

市信用办应当对其工作人员查询信用信息的权限和程序作出明确规定,对工作人员查询信用信息情况进行登记,如实记载查询工作人员的姓名和查询时间、内容及用途。工作人员不得违反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查询信息,不得泄露工作中获取的信息。

第三十九条

信源单位应当保证所提供公共信用信息的真实、完整。

信源单位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要求,制定有关公共信用信息提供、维护、管理、使用、异议处理等方面的内部工作程序、管理制度以及相应的责任追究制度。

第四十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市信用办和信源单位应签订信用信息资源安全保密协议,按约定方式储存和使用信息。涉及国家秘密的要报保密部门备案。

第四十一条

未经信息主体或市信用办同意,信息查询人不得擅自向其他单位或个人披露信用信息内容。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

市信用办应当公开下列事项,接受社会监督:

(一)信用信息的归集规范和发布期限;

(二)信用信息服务的方式;

(三)异议信息处理程序;

(四)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统筹协调小组认为依法需要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认为市信用办的管理活动侵犯其合法权益,或者存在其他违法行为的,可以向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统筹协调小组投诉和举报。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统筹协调小组应当于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或答复。

第八章

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将通过市信用办获得的公共信用信息公开披露或者提供给其他单位或个人,依法依规可向公众公开的信息除外。

市信用办及有关部门和单位的工作人员违法发布、使用、篡改公共信用信息,侵犯企业或个人合法权益,损害企业或个人信 13 誉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信源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或者无故拖延向市信用办提供有关信用信息的,拒不协助市信用办进行异议信息处理的,由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统筹协调小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统筹协调小组上报市人民政府给予书面通报批评。

第四十六条

信源单位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向市信用办提供虚假信息的,由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统筹协调小组予以警示并责令其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行政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提供虚假信息给有关信息主体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市信用办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统筹协调小组责令其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发布或泄露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用信息的;

(二)捏造或擅自更改信用主体信息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规定的;

(四)违反异议信息处理规定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 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统筹协调小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不按规定履行监督职责,或者泄露信息主体信息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第九章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和使用情况自查报告编制要求[推荐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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