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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改革方向
编辑:梦里花落 识别码:12-288186 3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04-02 11:19:47 来源:网络

第一篇:试析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改革方向

试析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改革方向

作者: 吴磊发布时间: 2011-02-23 10:38:44

人民陪审制度渊源于民主革命时期,发展于社会主义革命时期,成熟于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时期。实践证明,人民陪审员参加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对人民群众参加国家管理,保证审判权全面、正确地反映人民的意愿,客观、公正地行使审判权,确保司法公正,防止司法腐败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由于历史、现实以及其他的原因,人民陪审员制度尚存在一些问题,使其未能充分发挥积极作用,实施效果并不尽如人意。因此,为了突破现实困境,更好地推进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进程,更好地推动我国的司法改革,必须采取措施,改革和创新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

一、更新支撑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司法观念

一切革命都以思想的革命为前提。陪审制在中国存在,能否发生作用,首先取决于公众的态度。如果陪审员参与审判不受法院的重视,也不受法官的重视,甚至也不受陪审员自己的重视,则结果只能流于形式。因此,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改革,首先要进行理论宣传,实现观念更新为陪审制度的完善做好思想上的准备。与欧美国家不同,中国古代社会没有产生过任何形式的民主政治,没有陪审制产生的机会,陪审制的概念和观念也无从谈起。资产阶级革命时期虽提过建立陪审制的主张,制定了有关陪审制的法规,但从未被付诸实施。新中国成立以来,我们建立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又不够成功,公众对陪审制度既无了解,更无热情,即使是参与陪审审判的法官和陪审员也多未能真正了解陪审制的理念和精神。这既延续了公众对陪审制的陌生,又是导致陪审制不成功的一个原因。陪审制作为实现政治民主、司法公正的一个重要制度,作为非职业法官以人民代表的身份参与诉讼活动的制度,不是外力强加的,而是关系到人民利益的制度,应成为人民

手中的武器。它的生存发展的前提就是人民的了解、信任和积极支持。没有社会的关注和人民的热情,即使包含着无比美好的法律理想,也只能是徒有虚名。为此,需要向社会呼吁,向人们宣传,进行陪审制度的理论宣传和启蒙,增强人们承受压力,克服困难的勇气,在人民的支持下,名副其实的人民陪审制才能建立起来。

二、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产生机制

人民陪审员的产生过程应体现出一定的程序性和严肃性,并能优化陪审员的结构,使陪审员在整体上具有广泛性和代表性,能代表人民的利益。

第一,完善人民陪审员的任职资格条件。《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

第4条规定:“担任人民陪审员,一般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这是为人民陪审员设立的学历资格门槛,但其存在一定的不合理之处,对人民陪审员设定大专以上学历的限制,将剥夺许多公民担任陪审员的权利,可能有利于审判,但有悖于陪审制度的本质。人民陪审制度的本质是国家通过让未经法律训练的普通民众参加审判,使其凭借自身朴素的善恶感、是非观对案件作出判断,扩大司法民主,监督审判机关的审判活动,使法律适用更加合情、合理、合法,最大限度接近人民。贝卡利亚曾经指出:“优秀的法律应当为主要法官配置一些随机产生的而不是选举产生的陪审官,因为,在这种情况下,根据感情作出的判断,较之根据见解作出的判断的学识要更可靠一些„„如果说寻找证据需要精明干练,作出的结论必须明白准确的话,那么,在根据结论作出判断时,只要求朴实的良知。而一个总是期望发现罪犯的同时又落入学识所形成的人为案臼的法官,他的知识却比较容易导致谬误。而关于人民陪审员的条件,各国立法例表现出一般应符合参审制度的功能需要并符合简便可行的原则。所以陪审员的条件设置应有利于民众广泛参与,不宜限制过严,但可以在年龄、公民权、有无犯罪记录、又无

法律职业经历、阅读、表达和理解能力、身体状况、心理状态等要素加以限制。所以,笔者认为,只要具备道德良知、社会经验和一般公众的价值观就可以担当陪审员,而法律知识和相当的文化程度并不是选任陪审员的条件。具体而言,笔者认为,年龄在23至65周岁、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享有政治权利、有完全行为能力、没受过刑事处罚、没有因法定事由被取消陪审资格的中国公民都可担任人民陪审员。

第二,规范人民陪审员的选任程序。在《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实施之前,我国的人民陪审员的具体程序比较混乱,选举、推荐、聘用都可以。聘用方法虽然比较受法院欢迎,但是其无法具有普通公众代表性,有违民主精神。选举和推荐方式用的就比较少。《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专门规定了人民陪审员的选任程序,确定人民陪审员的选任由基层法院会同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共同举行,初步确定人选后报人大任命。所以,人民陪审员的选任要经过报名、审查、提请人大任命、人大任命几个步骤。这是一个比较繁琐的步骤,所以导致实践中,人民陪审员一经任命,就会比较固定,很多种情况下,变相地成为了法院工作人员。所以,笔者认为,可以取消对选任人民陪审员的推荐、申请、审查和任命这些不合理的程序。按照基层法院所在行政区划,将该行政区划内凡符合条件的公民统统纳入选任范围,形成一个陪审池。取消任期制,实行一案一选。采用随机抽选机制,人民陪审员从陪审池中随机抽选。挑选人民陪审员时当事人或其律师应在场监督,自己弃权的除外。当事人有权了解被选中的人民陪审员的基本情况,有权申请人民陪审员回避。

三、确定人民陪审员的职责,明确权利和义务

当前人民陪审员享有与职业法官同等的权利,太过原则,也不利于人民陪审员和职业法官各尽其长,我们应当按照陪审团制度的要求和特点,对审判员和陪

审员的权利和义务作详尽、具体的规定,明确审判员和陪审员在审理案件时的分工。

第一,要确定人民陪审员审理案件的范围。当前对陪审制度适用的案件范围的规定比较笼统,不利于陪审制度的运用,应当进行细化。应当依据案情的复杂程度、价值判断等确定案件范围,笔者认为可以确定以下类型案件为人民陪审员可以陪审的案件:

1、查明事实存在困难的案件,尤其是对事实存在与否,当事人有根本分歧,而法院又不能直接依据证据规则作出认定的案件;

2、需要作出重大价值判断与取舍才能裁判的案件,如需要作出具有社会导向的道德或政策判断;

3、法律规定存在空白而裁判会形成规则导向的案件;

4、法院认为应当使用陪审制的案件。

第二,明确人民陪审员的权利。我国法律法规仅仅规定了人民陪审员与法官享有同等权利太多简略化、原则化,不利于其地位的明确、作用的发挥。毕竟法官的大量庭前、庭后活动都是陪审员无法参加的。而且陪审员作为非职业法官其权利、义务与职业法官理应有一定区别。所以,有必要将人民陪审员的权利明确化。建议作如下规定:

1、有权参与庭审,赋予人民陪审员完全的审判权,包括阅卷、参加庭审、参与案件评议、协助制作裁判文书等各项权利;

2、陪审员在合议庭有与审判员平等的表决权。如果陪审员同合议庭其他组成人员意见分歧的,应当将意见写入笔录,要求合议庭提请院长决定是否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

3、监督权,在案件审理中发现职业法官有违法审判或其他不正当行为,有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有权向法院纪检部门提交有关意见;

4、陪审员为荣誉职,国家不付报酬,其在单位享受的工资、奖金、及其他待遇不变,但对其出庭活动给予一定的补贴。

第三,明确人民陪审员的义务和责任承担。从设计陪审制度的初衷来看,采用陪审制可以在普通公民与法官之间形成一种制衡,以防范司法专断。但是,从目前我国司法体制看,人民陪审制度的文化底蕴更多的是对陪审及法官的不信任。赋予陪审员权利的同时,其就有了权力。权力必然带来利益,所以,在法律上要对人民陪审员的权利加以一定的约束,并形成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而现行的对人民陪审员义务的规定如同对权力的规定一样,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笔者认为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对人民陪审员的责任加以规定:

1、陪审员必须依法执行职务,在审判活动中遵守法庭纪律,认真履行职责,服从审判长的指挥;

2、应自觉遵守执行回避的规定,实行错案责任追究,以增强其参与审判的责任感,保证审判质量;

3、对人民陪审员的违纪行为,法院报任命人民陪审员的机构处理,或警告批评或免除其人民陪审员荣誉,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追求其刑事责任。

四、建立人民陪审员参审效果考评体系

人民陪审员制度到底能够发挥什么作用,到底能够发挥多大的作用,并不取决于制度在理论上设计的多么完善,人们对之所抱的期望有多么殷切美好,根本的还是取决于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所带来的实际效果如何。所以,有必要建立人民陪审员的考核、监督制度:

1、明确人民陪审员应当向其选任机构定期报告工作情况,应对人民负责;

2、法院应当建立陪审员的业绩档案,由法院、选任机构定期功过旁听庭审、测评的方式,从解决纠纷的效果、防止机械司法的效果和防止司法腐败的效果方面出发,考核调解率、撤诉率、上诉率、申诉率等几个指标,考核结果记入业绩档案。通过考核,可以提高人民陪审员的积极性,对一些取得优秀陪审工作业绩的人民陪审员可以给予一定的鼓励,并且将该情况通知该人民陪审员所在单位;对于考核不合格的,可以免除其陪审员的职务。只有这样,才能明确对人民陪审员的工作约束,做到既奖“勤”又罚“懒”。

英国近代著名法官丹宁勋爵说过,陪审制是“自由的明灯,宪法的车轮”,因此,重新建构人民陪审制度,是推进我国司法改革、实现司法民主,维护司法公正、追求宪政文明的必然要求。在以后的司法进程中,我们应该坚持并完善陪审制,为其找到合适的生存空间,使其成为实现审判工作民主化、公正化的最佳形式之一,从而在司法审判中发挥其独特的作用。

(作者单位: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第二篇: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

昂仁县人民法院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

实施情况的调研报告

《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的颁布和实施,是我国民主法制建设的一件大事,是司法民主化、人民当家作主的具体体现,是人民群众监督支持法院工作,确保司法公正的重要途径,也是对人民群众进行法律宣传和法制教育的重要形式。为了使人民陪审员能更好地发挥作用,我院专门对人民陪审员制度实施情况进行调查分析,针对陪审功能的发挥以及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提出建议。

一、人民陪审员的遴选情况

1、人民陪审员基本情况

我院共选任人民陪审员5名,均为藏族、男性、乡镇干部,年龄在30-35岁之间,今年我院没有增选人民陪审员,因为法官人数与人民陪审员人数相等,根据上级要求我院人民陪审员人数已经超过法官人数的三分之一。

2、人民陪审员的产生方式。

我院5名人民陪审员均为我院提名报人大批准方式产生。

3、我院人民陪审员完全按照《决定》规定的方式遴选,没有违背《规定》的标准。

4、我院没有长期不能履行职责的人民陪审员,所以尚未建立人民陪审员的退出机制和轮替机制。

二、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审理情况。

1、我院人民陪审员参与审理案件范围

我院完全依照《规定》执行,因重大案件集中于刑庭所以人民陪审员仅参与了刑事案件的审理,我院民事案件多数为调解结案,而且立案调解居多,所以在民事和执行案件中都没有人民陪审员参与。

2、人民陪审员参审情况

到目前为止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审理4件,占本辖区内普通程序案件的7%,人民陪审员没有参加其他程序。

3、我院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均采取随机抽取方式进行全员轮流。

4、我院人民陪审员固定分配于刑事审判庭。

5、我院人民陪审员参与了庭前阅卷、庭审发言、评议阶段发表意见,没有起到对法官的监督作用,与审判组织配合较好,积极性较高,希望陪审员今后多学习法律基础知识,提高对参与庭审工作的认识。

三、人民陪审员的保障问题

1、目前我院人民陪审员仅解决了培训费用,其他经费未得到保障,因为我院的人民陪审员均为乡镇干部,所以没有给予补贴。

2、我院人民陪审员参与庭审没有受到安全方面的威胁。

四、人民陪审员的管理和培训情况

1、我院人民陪审员由院党组统一管理,不定期联系和

沟通。

2、我院没有人民陪审员司法不公、司法不廉的情况。

3、我院人民陪审员进行了3次集中培训,培训内容以理论为主,2007年在西藏法官学院培训20天,在司法处培训7天,2008年年初我院和司法局联合培训3天。

五、其他

1、我院有两名人民陪审员参与了普通程序案件审理,每人参审两件。

2、我院参与陪审的人民陪审员占陪审员总数的40%。

3、参加案件审理的人民陪审员都是乡镇干部,年龄在30-35岁之间,一名32岁,一名34岁。

4、2005年5月-2009年7月期间,审理案件最多的人民陪审员审理案件2件。

针对以上问题,要充分发挥陪审员在社会正面影响力的优势,提高陪审员与社会的沟通效果,增强法院裁判的说服力,还应该提高陪审员的地位,建议对陪审的社会地位从法律上比照人大代表对待,凸显其在当地社会生活中的重要性,以增加他们的社会荣誉感和使命感,从而达到更充分的发挥陪审员的参审、陪审作用,扩大公众对法院裁判结果的认知度。

昂仁县人民法院

2009年7月13日

第三篇: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工作实施办法2015

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工作实施办法

为推进司法民主,促进司法公正,保障人民群众有序参与司法,提升人民陪审员制度公信度和司法公信力,根据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十一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方案》和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关于授权在部分地区开展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结合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一条 公民担任人民陪审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具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三)年满二十八周岁;

(四)品行良好、公道正派;

(五)身体健康。

担任人民陪审员,一般应当具有高中以上文化学历,但农村地区和贫困偏远地区德高望重者不受此限。

第二条 人民陪审员依法享有参加审判活动、独立发表意见、获得履职保障等权利。

人民陪审员应当忠实履行陪审义务,保守国家秘密和审判工作秘密,秉公判断,不得徇私枉法。

第三条 下列人员不能担任人民陪审员:

(一)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

(二)执业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等从事法律服务工作的人员;

(三)因其他原因不适宜担任人民陪审员的人员。第四条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人民陪审员:

(一)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被开除公职的;

(三)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

(四)因受惩戒被免除人民陪审员职务的。

第五条 基层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案件数量和陪审工作实际,确定不低于本院法官员额数3倍的人民陪审员名额,陪审案件数量较多的法院也可以将人民陪审员名额设定为本院法官员额数的5倍以上。中级人民法院根据陪审案件数量等实际情况,合理确定本院人民陪审员名额。

试点期间,尚未开展法官员额制改革的,法官员额数暂按中央政法专项编制的39%计算。

试点工作开始前已经选任的人民陪审员,应当计入人民陪审员名额。

第六条 人民法院每五年从符合条件的选民或者常住居民名单中,随机抽选本院法官员额数5倍以上的人员作为人民陪审员候选人,建立人民陪审员候选人信息库。

当地选民名单是指人民法院辖区同级人大常委会选举时确认的选民名单。当地常住居民名单是指人民法院辖区同级户口登记机关登记的常住人口名单。直辖市中级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案件管辖范围确定相对应的当地选民和常住人口范围。第七条 人民法院会同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对人民陪审员候选人进行资格审查,征求候选人意见。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会同同级司法行政机关以适当方式听取公民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基层组织的意见。第八条 人民法院会同同级司法行政机关,从通过资格审查的候选人名单中以随机抽选的方式确定人民陪审员人选,由院长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人民法院应当将任命决定通知人民陪审员本人,将任命名单抄送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并逐级报高级人民法院备案,同时向社会公告。相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将任命名单逐级报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九条 人民法院应当建立人民陪审员信息库,制作人民陪审员名册,并抄送同级司法行政机关。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人民陪审员专业背景情况,结合本院审理案件的主要类型,建立专业人民陪审员信息库。

第十条 人民陪审员选任工作每五年进行一次。因人民陪审员退出等原因导致人民陪审员人数低于人民法院法官员额数3倍的,或者因审判工作实际需要的,可以适当增补人民陪审员。增补程序参照选任程序进行。第十一条 经选任为人民陪审员的应当进行集中公开宣誓。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的第一审案件,除法律规定由法官独任审理或者由法官组成合议庭审理的以外,均可以适用人民陪审制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第一审案件,原则上应当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

(一)涉及群体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人民群众广泛关注或者其他社会影响较大的刑事、行政、民事案件。

(二)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刑事案件;

(三)涉及征地拆迁、环境保护、食品药品安全的重大案件。

前款所列案件中,因涉及个人隐私、商业秘密或者其他原因,当事人申请不适用人民陪审制审理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不适用人民陪审制审理。

第十三条 第一审刑事案件被告人、民事案件当事人和行政案件原告有权申请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人民法院接到申请后,经审查决定适用人民陪审制审理案件的,应当组成有人民陪审员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判。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本辖区实际情况,合理确定人民陪审员每人每年参与审理案件的数量上限,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五条 适用人民陪审制审理第一审重大刑事、行政、民事案件的,人民陪审员在合议庭中的人数原则上应当在2人以上。

第十六条 参与合议庭审理案件的人民陪审员,应当在开庭前通过随机抽选的方式确定。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审理需要,从人民陪审员名册中随机抽选一定数量的候补人民陪审员,并确定递补顺序。

第十七条 当事人有权申请人民陪审员回避。人民陪审员的回避,参照有关法官回避的规定执行。

人民陪审员回避事由经审查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从候补人员中确定递补人选。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前,将相关权利和义务告知人民陪审员,并为其阅卷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九条 在庭审过程中,人民陪审员有权依法参加案件调查和案件调解工作。经审判长同意,人民陪审员可以在休庭时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

第二十条 适用人民陪审制审理案件的,庭审完毕后,审判长应当及时组织合议庭评议案件。当即评议确有困难的,应当将推迟评议的理由记录在卷。第二十一条 合议庭评议时,审判长应当提请人民陪审员围绕案件事实认定问题发表意见,并对与事实认定有关的证据资格、证据规则、诉讼程序等问题及注意事项进行必要的说明,但不得妨碍人民陪审员对案件事实的独立判断。

第二十二条 人民陪审员应当全程参与合议庭评议,并就案件事实认定问题独立发表意见并进行表决。人民陪审员可以对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发表意见,但不参与表决。

第二十三条 合议庭评议案件前,审判长应当归纳并介绍需要通过评议讨论决定的案件事实问题,必要时可以以书面形式列出案件事实问题清单。合议庭评议案件时,一般先由人民陪审员发表意见。

人民陪审员和法官共同对案件事实认定负责,如果意见分歧,应当按多数人意见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但是少数人意见应当写入笔录。如果法官与人民陪审员多数意见存在重大分歧,且认为人民陪审员多数意见对事实的认定违反了证据规则,可能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或者造成错案的,可以将案件提交院长决定是否由审判委员会讨论。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审判委员会的决定理由应当在裁判文书中写明。

第二十四条 人民陪审员应当认真阅读评议笔录,确认无误后签名。人民陪审员应当审核裁判文书文稿中的事实认定结论部分并签名。

第二十五条 人民陪审员参与合议庭审理案件的,应当作为合议庭成员在裁判文书上署名。

第二十六条 人民陪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所在法院会同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查证属实的,应当由法院院长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免除其人民陪审员职务:

(一)因年龄、疾病、职业、生活等原因难以履行陪审职责,向人民法院申请辞去人民陪审员职务的;

(二)被依法剥夺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三)因犯罪受到刑事处罚、被开除公职或者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

(四)担任本办法第三条所列职务的;

(五)其他不宜担任人民陪审员的情形。

人民陪审员被免除职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免职决定通知被免职者本人,将免职名单抄送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并逐级报高级人民法院备案,同时向社会公告。相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将免职名单逐级报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二十七条 人民陪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所在法院会同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查证属实的,除按程序免除其人民陪审员职务外,可以采取在辖区范围内公开通报、纳入个人诚信系统不良记录等措施进行惩戒;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有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人民陪审员资格审查中提供虚假材料的;

(二)一年内拒绝履行陪审职责达三次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和审判工作秘密的;

(四)利用陪审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贿赂的;

(五)充当诉讼掮客,为当事人介绍律师和评估、鉴定等中介机构的;

(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七)有其他损害陪审公信或司法公正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 人民陪审员的选任、培训、考核和奖惩等日常管理工作,由人民法院会同同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人民法院和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试点期间的履职要求,改进人民陪审员培训形式和重点内容。具体培训制度由相关高级人民法院会同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另行制定。

人民法院应当会同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完善配套机制,搭建技术平台,为完善人民陪审员的信息管理、随机抽选、均衡参审和意见反馈系统提供技术支持。

第二十九条 人民陪审员制度实施所需经费列入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业务费预算予以保障。

人民陪审员因参加培训或者审判活动,被其所在单位解雇、减少工资或薪酬待遇的,由人民法院会同司法行政机关向其所在单位或者其所在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提出纠正意见。

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不得向社会公开人民陪审员的住所及其他个人信息。人民陪审员人身、财产安全受到威胁时,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司法行政机关采取适当保护措施。

对破坏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有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条 港澳台居民担任人民陪审员的选任条件和程序另行规定。

第三十一条 试点法院会同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根据《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方案》和本办法,结合工作实际,制定具体工作方案和相关制度规定。具体工作方案由相关高级人民法院、省级司法行政机关统一汇总后于2015年5月30日前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备案。

试点法院会同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制定实施方案、修订现有规范、做好机制衔接的前提下,从2015年5月全面开始试点,试点时间两年。2016年4月前,试点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将中期报告逐级层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仅适用于北京、河北、黑龙江、江苏、福建、山东、河南、广西、重庆、陕西等10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试点法院(具体名单附后)。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应当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自发布之日起实施;之前有关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篇:人民陪审员选任制度改革之我见

人民陪审员选任制度改革之我见

【内容摘要】人民陪审员的选任制度是人民陪审制度行使的重要环节,是人民陪审员行使刑事审判权的基础,该制度是否完善直接影响到陪审员能否真正地代表人民行使权利,它关系到我国刑事司法的公平与正义。由于没有专门的法律法规来规范人民陪审制度,使在人民陪审员的选任上没有形成有力高效的选任机制,导致选出来的陪审员良莠不齐,不能胜任这项工作。为此,有些地区想过一些办法,但却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需求,仍然存在很大的问题。当然,任何法律制度都是通过不断地修改不断地讨论而趋于完善的。当人们能够更加清晰地认识到司法的民主自由和公正透明的重要性时,人民陪审员的选任制度也会受到重视。人们陪审制度必然会有所发展,我们也会在建设法治社会的道路上更近一步。

【关键词】 人民陪审员民主选任制度

一、中、美陪审员选任制度的异同

近现代陪审制度传入我国至今,陪审员的参审在多数情况下是“陪而不审”、“审而不议”。在司法实践中,陪审员无法发挥其真正的价值,陪审制度也形同虚设。然而,在理论上,人民陪审制度是我国诉讼制度和司法制度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对司法程序的正当化能起到很大的推动作用。人民陪审员的选任制度是人民陪审制度行使的重要环节,是人民陪审员行使刑事审判权的基础,该制度是否完善直接影响到陪审员能否真正地代表人民行使权利,它关系到我国刑事司法的公平与正义。而美国的陪审制度历史悠久,体系完备,其陪审员选任制度也在借鉴英国选任制度的基础上不断完善发展,独具特色。

(一)美国的陪审员选任制度

在陪审员的资格方面,联邦法院和各州法院都有规定,一般要求包括国籍、年龄、居所、交流的能力和没有重罪前科等。成员的构成要求来自社会的不同阶层,要有广泛的代表性,不能因为性别、种族、肤色、职业、信仰不同而歧视。①具有美国国籍时首要前提,大部分的州对陪审员最低年龄做出了规定,并且禁止有重罪前科的人参加陪审团。

在陪审员的选任程序方面,首先需要从法院所在地的地区居民中随机抽选出大批候补陪审员,组成候选陪审员团。如果被选入候补陪审员团的个人有相应事由(如职业、宗教信仰等),就可以拒绝接受陪审员的任命。被抽选入候选陪审员团的人选,通常会接受双方代理人或法官的询问。在询问无异议后,成立正式的陪审团。其中包括一些作为“替补”出场的预备陪审员。

(二)中美陪审员选任制度的比较

美国的陪审员选任制度作为陪审制度的一部分,充分体现了司法民主的价值。较于中国来说,美国的审判员选任制度存在一些缺陷,高昂的运作成本,慢长的挑选时间是处于发展的中国所难以接受的,但其中有很多值得我国学习和参考的优点:

1、陪审员资格具有普遍性,让大多数的公民都有机会参与到司法审判中来。

2、美国宪法对选任制度的法律保障使得陪审员选任严格执行且受到重视,为陪审制度的有序运行打下了基础。

3、预备陪审员的设置,避免了部分陪审员无法参加审判而导致审判的终止。

4、在美国,陪审员的选任可以概括为随机挑选、一案一选。这项规定有助于防止弄虚舞弊的发生,同时可以倾听来自不同阶层不同领域的声音。

二、目前我国人民陪审员选任制度存在的问题

我国的人民陪审制度起步较晚,只能通过学习他国陪审制度再结合本国国情一小步一小步的摸索前行。发展比较缓慢,举步维艰。由于没有专门的法律法规来规范人民陪审制度,使在人民陪审员的选任上没有形成有力高效的选任机制,导致选出来的陪审员良莠不齐,不能胜任这项工作。为此,有些地区想过一些办法,但却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需求,仍然存在很大的问题。

(一)缺乏健全的人民陪审员的选任机制。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人民陪审员应① 李昌道、董茂云:《陪审制度比较研究》,载于《比较法研究》2003年01期。

该由基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或由有关单位在广泛征求群众意见的基础上经选举产生。然而这些年来,陪审员的选举工作基本上处于停顿状态。②此外,对人民陪审员的选任程序却未做出明确具体的规定,在选任中对候选人缺乏广泛深入的考察,为以后人民陪审员参加庭审,发挥人民陪审员在诉讼中的积极作用埋下隐患。

(二)不少地区为保证陪审员的质量,直接对专业人才和高学历人才采用聘用制。聘用制不仅在法律上没有依据,其合法性与效力都值得怀疑。而且与陪审制度的民主精神相违背。设立陪审制度的目的是让普通公众能够参与审判权,让审判融入大众的价值观,这是民主司法的核心。③

(三)人民陪审员责任感不强,在审判中缺乏积极性。在实践中,人民陪审员往往由于业务水平的限制,无法对案件形成独到的法律见解,庭审活动还是由法官具体安排,难以调动人民陪审员参与庭审的积极性,最终出现 “陪而不审”、“审而不议”的现象,违背了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初衷。

(四)在对人民陪审员的监督约束方面还缺乏一些具体措施。人民陪审员在人民法院执行职务期间享有同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这些权利会直接关系到案件的审判结果和公平公正,同时也意味着人民陪审员应当履行相应义务,按时参加审判、承担相应的法定责任等,但目前还没有对上述情况规范化,一旦出现问题,将会大大影响审判的效率和正确性。

三、关于改革人民陪审员选任制度的几个建议

要想选出合格的人民陪审员,不仅需要有法律制度上的保障,有完善的选任机制,更需要全民参与,更加重视和了解人民陪审员的选任工作。

(一)从宪法上确立陪审制度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是其他一切法律立法与完善根源。陪审制度不是一项普通的司法制度,而是民主国家司法民主的基本实现形式。现在实行陪审制度的法律依据是《人民法院组织法》,立法层次不高。恢复人民陪审制度在宪法上的地位,有助于在诉讼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中进行充分的修缮。④人民陪审员选②

③ 蒋惠岭:《论陪审制度改革》,载于《人民司法》1995年06期,第31页。宋世杰:《刑事审判制度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255页。

④ 蒋安:《论我国的陪审制度与司法改革》,载于《法学评论》1999年06期,第28页。

任制度作为人民陪审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会直接受益,提高自身的重要性,改变目前这种可有可无的状态。

(二)不断完善人民陪审员选任程序。在人民陪审员选任过程中,应不断加强宣传力度,充分调动广大人民群众的积极性,增加群众自我推荐、选任竞争等方面,通过对人民陪审员候选队伍全方位的衡量,最终确定合格的人民陪审员。

(三)在扩大人民陪审员选举的范围的同时,严把人民陪审员任用关。不应对

⑤陪审员的学历有所限制,易除司法精英主义,使普通民众有机会担任陪审员。让

大众百姓真正投身其中,真正贯彻司法民主。当然,需要考察人民陪审员的综合素质,提升人民陪审员队伍的整体水平,维护司法公平公正的积极作用。

(四)加强对人民陪审员法律知识的培训。人民陪审员在参加庭审过程中必然要运用到一些必须的法律知识,因此法院有必要对人民陪审员进行不间断的培训和指导。如每年向人民陪审员发放一定的司法信息和办案手册,邀请人民陪审员参加对某些新型案例的研讨等。由法官引导人民陪审员熟悉相关法律条文,领会有关法律精神,在审判过程中更好的发挥作用。

(五)建立健全人民陪审员考核约束机制。人民法院应当同人大协商制定专门制度考核约束人民陪审员的工作,对无故推脱不参加庭审的人民陪审员及其妨碍陪审工作的陪审员,采取严格的处理措施。还应当对每个人民陪审员工作的质与量进行综合测评,作为下次推荐人民陪审员候选人时的参考。

(六)加大对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宣传力度,充分调动人民陪审员积极性。让普通百姓了解人民陪审员制度,增强人民陪审员的荣誉感和责任感,在参加审判、讨论案件时给于人民陪审员充分的尊重,切实落实少数服从多数原则,以调动其参与执行陪审职务的积极性,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四、结语

任何法律制度都是通过不断地修改不断地讨论而趋于完善的。人民陪审员的选任制度也不例外。我国的法制建设在更多更广的领域展开,民众的法制观念也有所进步。当人们能够更加清晰地认识到司法的民主自由和公正透明的重要性时,人民陪审员的选任制度也会受到重视。人们陪审制度必然会有所发展,我们也会⑤ 王冬冬:《我国人民陪审制度应走向平民化》,载于《法制与社会》2009年05期。

在建设法治社会的道路上更近一步。这条道路必然漫长而艰辛,需要更多的人投身其中,但终究会成功。希望作为学习法律的一份子能够献出自己的力量。

参考文献: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百度百科。

2、宋世杰:《刑事审判制度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

3、赵健健:《人民陪审员选任制度改革探讨》,西南政法大学2007年04月。

4、万毅:《超越当事人/职权主义—底限正义下的审判程序》,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版

5、[美]威廉••L•德威尔:《美国的陪审团》,华夏出版社2009版。

第五篇: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工作实施办法

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

关于印发《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工作

实施办法》的通知

法〔2015〕132号

北京、河北、黑龙江、江苏、福建、山东、河南、广西、重庆、陕西高级人民法院、司法厅(局):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关于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的部署,确保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工作稳妥有序推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与司法部联合印发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方案》(法﹝2015﹞100号),结合工作实际,制定《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现将文件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

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

2015年5月20日

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工作实施办法

为推进司法民主,促进司法公正,保障人民群众有序参与司法,提升人民陪审员制度公信度和司法公信力,根据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十一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方案》和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关于授权在部分地区开展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结合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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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公民担任人民陪审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具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三)年满二十八周岁;

(四)品行良好、公道正派;

(五)身体健康。

担任人民陪审员,一般应当具有高中以上文化学历,但农村地区和贫困偏远地区德高望重者不受此限。

第二条 人民陪审员依法享有参加审判活动、独立发表意见、获得履职保障等权利。

人民陪审员应当忠实履行陪审义务,保守国家秘密和审判工作秘密,秉公判断,不得徇私枉法。

第三条 下列人员不能担任人民陪审员:

(一)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

(二)执业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等从事法律服务工作的人员;

(三)因其他原因不适宜担任人民陪审员的人员。

第四条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人民陪审员:

(一)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被开除公职的;

(三)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

(四)因受惩戒被免除人民陪审员职务的。

第五条 基层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案件数量和陪审工作实际,确定不低于本院法官员额数3倍的人民陪审员名额,陪审案件数量较多的法院也可以将人民陪审员名额设定为本院法官员额数的5倍以上。中级人民法院根据陪审案件数量等实际情况,合理确定本院人民陪审员名额。

试点期间,尚未开展法官员额制改革的,法官员额数暂按中央政法专项编制的39%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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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点工作开始前已经选任的人民陪审员,应当计入人民陪审员名额。

第六条 人民法院每五年从符合条件的选民或者常住居民名单中,随机抽选本院法官员额数5倍以上的人员作为人民陪审员候选人,建立人民陪审员候选人信息库。

当地选民名单是指人民法院辖区同级人大常委会选举时确认的选民名单。当地常住居民名单是指人民法院辖区同级户口登记机关登记的常住人口名单。直辖市中级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案件管辖范围确定相对应的当地选民和常住人口范围。

第七条 人民法院会同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对人民陪审员候选人进行资格审查,征求候选人意见。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会同同级司法行政机关以适当方式听取公民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基层组织的意见。

第八条 人民法院会同同级司法行政机关,从通过资格审查的候选人名单中以随机抽选的方式确定人民陪审员人选,由院长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人民法院应当将任命决定通知人民陪审员本人,将任命名单抄送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并逐级报高级人民法院备案,同时向社会公告。相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将任命名单逐级报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九条 人民法院应当建立人民陪审员信息库,制作人民陪审员名册,并抄送同级司法行政机关。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人民陪审员专业背景情况,结合本院审理案件的主要类型,建立专业人民陪审员信息库。

第十条 人民陪审员选任工作每五年进行一次。因人民陪审员退出等原因导致人民陪审员人数低于人民法院法官员额数3倍的,或者因审判工作实际需要的,可以适当增补人民陪审员。增补程序参照选任程序进行。

第十一条 经选任为人民陪审员的应当进行集中公开宣誓。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的第一审案件,除法律规定由法官独任审理或者由法官组成合议庭审理的以外,均可以适用人民陪审制审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第一审案件,原则上应当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共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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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成合议庭审理:

(一)涉及群体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人民群众广泛关注或者其他社会影响较大的刑事、行政、民事案件;

(二)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刑事案件;

(三)涉及征地拆迁、环境保护、食品药品安全的重大案件。

前款所列案件中,因涉及个人隐私、商业秘密或者其他原因,当事人申请不适用人民陪审制审理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不适用人民陪审制审理。

第十三条 第一审刑事案件被告人、民事案件当事人和行政案件原告有权申请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人民法院接到申请后,经审查决定适用人民陪审制审理案件的,应当组成有人民陪审员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判。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本辖区实际情况,合理确定人民陪审员每人每年参与审理案件的数量上限,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五条 适用人民陪审制审理第一审重大刑事、行政、民事案件的,人民陪审员在合议庭中的人数原则上应当在2人以上。

第十六条 参与合议庭审理案件的人民陪审员,应当在开庭前通过随机抽选的方式确定。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审理需要,从人民陪审员名册中随机抽选一定数量的候补人民陪审员,并确定递补顺序。

第十七条 当事人有权申请人民陪审员回避。人民陪审员的回避,参照有关法官回避的规定执行。

人民陪审员回避事由经审查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从候补人员中确定递补人选。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前,将相关权利和义务告知人民陪审员,并为其阅卷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九条 在庭审过程中,人民陪审员有权依法参加案件调查和案件调解工作。经审判长同意,人民陪审员可以在休庭时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

第二十条 适用人民陪审制审理案件的,庭审完毕后,审判长应当及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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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合议庭评议案件。当即评议确有困难的,应当将推迟评议的理由记录在卷。

第二十一条 合议庭评议时,审判长应当提请人民陪审员围绕案件事实认定问题发表意见,并对与事实认定有关的证据资格、证据规则、诉讼程序等问题及注意事项进行必要的说明,但不得妨碍人民陪审员对案件事实的独立判断。

第二十二条 人民陪审员应当全程参与合议庭评议,并就案件事实认定问题独立发表意见并进行表决。人民陪审员可以对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发表意见,但不参与表决。

第二十三条 合议庭评议案件前,审判长应当归纳并介绍需要通过评议讨论决定的案件事实问题,必要时可以以书面形式列出案件事实问题清单。

合议庭评议案件时,一般先由人民陪审员发表意见。

人民陪审员和法官共同对案件事实认定负责,如果意见分歧,应当按多数人意见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但是少数人意见应当写入笔录。如果法官与人民陪审员多数意见存在重大分歧,且认为人民陪审员多数意见对事实的认定违反了证据规则,可能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或者造成错案的,可以将案件提交院长决定是否由审判委员会讨论。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审判委员会的决定理由应当在裁判文书中写明。

第二十四条 人民陪审员应当认真阅读评议笔录,确认无误后签名。人民陪审员应当审核裁判文书文稿中的事实认定结论部分并签名。

第二十五条 人民陪审员参与合议庭审理案件的,应当作为合议庭成员在裁判文书上署名。

第二十六条 人民陪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所在法院会同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查证属实的,应当由法院院长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免除其人民陪审员职务:

(一)因年龄、疾病、职业、生活等原因难以履行陪审职责,向人民法院申请辞去人民陪审员职务的;

(二)被依法剥夺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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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因犯罪受到刑事处罚、被开除公职或者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

(四)担任本办法第三条所列职务的;

(五)其他不宜担任人民陪审员的情形。

人民陪审员被免除职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免职决定通知被免职者本人,将免职名单抄送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并逐级报高级人民法院备案,同时向社会公告。相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将免职名单逐级报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二十七条 人民陪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所在法院会同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查证属实的,除按程序免除其人民陪审员职务外,可以采取在辖区范围内公开通报、纳入个人诚信系统不良记录等措施进行惩戒;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有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人民陪审员资格审查中提供虚假材料的;

(二)一年内拒绝履行陪审职责达三次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和审判工作秘密的;

(四)利用陪审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贿赂的;

(五)充当诉讼掮客,为当事人介绍律师和评估、鉴定等中介机构的;

(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七)有其他损害陪审公信或司法公正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 人民陪审员的选任、培训、考核和奖惩等日常管理工作,由人民法院会同同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

人民法院和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试点期间的履职要求,改进人民陪审员培训形式和重点内容。具体培训制度由相关高级人民法院会同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另行制定。

人民法院应当会同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完善配套机制,搭建技术平台,为完善人民陪审员的信息管理、随机抽选、均衡参审和意见反馈系统提供技术支持。

第二十九条 人民陪审员制度实施所需经费列入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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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业务费预算予以保障。

人民陪审员因参加培训或者审判活动,被其所在单位解雇、减少工资或薪酬待遇的,由人民法院会同司法行政机关向其所在单位或者其所在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提出纠正意见。

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不得向社会公开人民陪审员的住所及其他个人信息。人民陪审员人身、财产安全受到威胁时,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司法行政机关采取适当保护措施。

对破坏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有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港澳台居民担任人民陪审员的选任条件和程序另行规定。

第三十一条 试点法院会同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根据《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方案》和本办法,结合工作实际,制定具体工作方案和相关制度规定。具体工作方案由相关高级人民法院、省级司法行政机关统一汇总后于2015年5月30日前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备案。

试点法院会同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制定实施方案、修订现有规范、做好机制衔接的前提下,从2015年5月全面开始试点,试点时间两年。2016年4月前,试点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将中期报告逐级层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仅适用于北京、河北、黑龙江、江苏、福建、山东、河南、广西、重庆、陕西等10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试点法院(具体名单附后)。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应当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自发布之日起实施;之前有关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来源: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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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法院名单

北 京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

河 北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

黑龙江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黑龙江省绥棱县人民法院

江 苏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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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福 建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山 东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

河 南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广 西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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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重 庆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陕 西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陕西省华阴市人民法院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

(载2015年5月22日《人民法院报》第4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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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改革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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