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在全市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工作会议上的讲话
同志们:
这次在AAA市召开XX市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工作会议,是继二OO三年五月全市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工作会议和《XX市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意见》下发后,全市全面推行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工作以来的又一次重要会议。召开这次会议的目的,就是为了进一步全面推进我市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工作,为我市在今年年末全面完成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工作创造条件。这次会议既是一个实施研讨会,又是一个加快推行聘用制工作的督促会。这次会议的议题,一是总结前一段时间推行聘用制的工作情况,二是各地交流推行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工作的经验和情况,三是研讨加快推行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工作的有关问题。AAA市人事局为这次会议召开做了大量的工作,提供了热情周到的服务,让我们以热烈的掌声向他们表示衷心的感谢!下面我就开好这次会议,加快推行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的有关问题,讲几点意见。
一、全市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及人员聘用制工作进展情况
二OO三年五月全市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工作会议召开后,各区、市、县、自治县和市级部门迅速在我市各级各类事业单位全面推行人员聘用制工作。二OO三年全市各地各部门都按省、市的要求加快了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步伐,截止12月底,全市各级各类事业单位已经实行聘用制的有1745个,占纳入改革单位的74%;有35974名职工与单位签订了聘用合同,占总人数的68 %(其中签订长期合同5449名,中期合同12304名,短期合同18221名);离岗待退1068名;待聘241人;自行择业131人。我市的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工作取得了很大进展。归结起来,主要做了以下几方面的工作。
(一)制定了有关政策。
2003年,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联合印发了《XX市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意见》(乐委办发[2003]7号),提出了全市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目标、任务、主要内容、实施方法和步骤;市政府办公室转发了《四川省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管理试行办法》(乐府办发[2003]49号)。《意见》和《办法》的印发,标志着我市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全面启动,人员聘用制工作正式进入了实施阶段。
市委组织部和市人事局围绕省人事厅、市委、市府的部署和要求,先后制定了五个文件:《关于贯彻落实乐委办发(2003)7号文件的通知》、《关于深化卫生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意见》、《关于印发〈XX市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关于印发〈XX市事业单位实施聘用制工作程序〉的通知》、《关于印发〈事业单位推行人员聘用制工作问题解答意见〉
(一)的通知》。及时转发了省人事厅《四川省事业单位未聘人员分流安置意见》和《四川省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样本》。
目前,省人事厅正在研究制定相关的改革政策,将为我市的改革进一步提供有力的政策支持。
(二)抓好了推行聘用制的具体实施工作。
一是做到了“认识到位、组织到位、工作到位”。认识到位就是抓提高认识、统一思想,各地各部门利用多种形式,宣传改革的重要性和紧迫性,让事业单位和广大职工形成了改革共识,为改革奠定了坚实的思想基础。组织到位就是做到早谋划、早安排,精心组织、狠抓落实。市委、市政府高度重视,把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摆上重要议事日程,专题研究,专门部署。全市十一个区、市、县和各市级部门都成立了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领导小组,由党政主要领导担任组长,亲自抓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工作到位就是进一步明确职责,落实工作责任。各地都建立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仲裁机构,明确了各级组织、人事、编制等部门的职责。AAA市、市中区、马边县、沐川县等不少区县都分别拨出了专项经费,为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提供了经费保障。
二是抓好了“科学设岗、竞争上岗、聘用管理、搞活分配、分流安置”五个环节。实行全员聘用制是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核心,市人事局及时印发了《XX市事业单位实施聘用制工作程序》,抓好了五个环节,保证了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的顺利开展。AAA市机构改革与推行聘用制并举,市卫生和教育系统在科学设岗方面、市广电局在竞争上岗方面、市国土局在搞活分配方面都搞出了自己的特色,很值得大家借鉴。
二、在事业单位推行人员聘用制度是事业单位用人制度的一项重要改革
这次会议,我们请各区、市、县人事局的主要分管领导来参加,是因为今年是全市全面完成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工作的关键一年,要实现这个目标,还有很大难度,需要加强领导,进一步落实工作责任,因此,有必要强调一下改革的重要性。
认识决定行动,认识决定工作力度,要进一步提高对事业单位推行人员聘用制工作重要意义的认识。在事业单位推行人员聘用制度是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工作中一项重大的制度创新,是事业单位用人制度上的一场深刻变革,是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突破口,这既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必然要求,也是建立分类管理人事制度的必然结果,这一制度的建立将改变事业单位几十年来的传统管理方法,实现由身份管理向岗位管理的转变,由单纯的行政管理向法制管理转变,由行政任用的依附关系向平等协商的聘用关系转变。
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充分体现了中央关于干部人事制度改革的精神和要求。一是贯彻了中央《关于干部人事制度改革纲要》的要求。中央下发的《深化干部人事制度改革纲要》明确指出,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重点是推行聘用制度和实行岗位管理。中组部、人事部下发的《关于加快推进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意见》把聘用制度作为事业单位的一项基本用人制度,确定了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方向,在事业单位推行聘用制,正是贯彻落实《深化干部人事制度改革纲要》的具体措施;二是贯彻了中央关于引入竞争机制,建立充满生机与活力的用人机制的要求。聘用制度按照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引入了竞争激励机制,建立了在什么岗位,从事什么工作,按什么人员管理,享受什么待遇的用人机制。聘用制度的推行能够解决事业单位人事管理中长期存在的能上不能下、能进不能出,干好干坏一个样的问题。三是贯彻了中央关于建立分类管理人事制度的要求。改革不合时宜的干部人事制度,建立分类管理的人事制度,是党的十四大确定的人事制度改革方向,十四大以来,在机关实行了公务员制度;在企业实行了全员劳动合同制度。十六大以后,改革的形势发展非常快,配合已经进行的机关公务员制度和企业人事制度改革,另外一个改革的“重头戏”就是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机关公务员制度、企业人事制度和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是三驾马车的关系,是互动的关系,是互为条件、互相配合、互相促进、互相制约的关系,缺一不可。而聘用制就是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基本要求和主要措施,它的实施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充分反映了市场经济条件下事业单位人事管理的特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机制要在事业单位人才资源配置上发挥基础性作用,这就要求必须找到一个能让市场机制发挥基础性作用的用人形式。契约、合同是市场经济普遍采用的管理方法。在事业单位推行聘用制度,其核心就是在事业单位人事管理中明确事业单位和职工双方的平等人事主体地位,通过聘用合同,以契约形式确定单位与职工与工作有关的权利和义务。从而使市场机制充分发挥作用。有关聘用制的政策文件中关于聘用的条件、程序、方法,聘用合同的订立、变更、终止和解除,违反和终止、解除聘用合同的责任,关于聘用工作组织的规定,关于回避制度的规定等都是针对事业单位的特点和契约式的要求而制定的。
在事业单位全面推行人员聘用制度,是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事业单位人事制度的根本要求和发展方向,是对过去计划经济体制下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制度的根本性变革,在事业单位全面推行人员聘用制度,是一项庞大而复杂的系统工程,涉及到全市2359个事业单位的生存和发展,涉及52881名职工的切身利益,涉及面广、影响很大,社会十分关注。聘用制工作从部署到现在已将近一年,必然会有很多新问题需要研究解决,这次会议就是要给大家提供一个学习研讨交流的机会和场所,大家要充分利用这次机会,把经验讲出来,把工作中遇到的问题摆出来,取长补短,做到有所促进,有所收获。
三、加大工作力度,确保推行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度的全面完成2003年省厅要求我们事业单位人员推行聘用制工作进度要达到50%,经过大家的共同努力,去年一年,我们推行聘用制的事业单位达到了74%,人员达到了68%,我们超额完成了工作任务。今年各区、市、县要进一步加大工作力度,再接再厉,年底前一定要千方百计地确保推行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度的全面完成。
为全面完成今年全市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工作的目标任务,这里我对下一步工作提出几点要求:
第一,要进一步抓好文件的学习宣传,加大宣传力度。学好文件精神是开展人员聘用制度工作的基础,各地要采取切实可行的宣传措施,把学习《XX市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意见》和《四川省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管理试行办法》等文件结合起来,和当地的实际情况紧密结合起来。要把文件精神、政策、规定如实地、完整地交给基层单位、交给每位职工,要让参与改革的所有职工都能熟悉各项政策规定。要加大人事制度改革、聘用合同制的宣传力度,形成改革的氛围和气候。
第二、加大工作力度,落实全面推行人员聘用制度的工作计划。刚才我讲全市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完成情况单位达到了74%,人员达到了68%,这是从面上来讲的,落实到个别具体的地方和部门都还没有达到。另外,从全市来看,我们还有32%的事业单位人员,也就是有16900多名职工还没有完成聘用制改革,这个绝对数是不小的,应当说今年我们的任务还是很重的。因此大家一定要紧急行动起来,要增强紧迫感,从现在开始,加大推行力度,对尚未实行人员聘用制的部门,要积极推进。推行人员聘用制工作是一项复杂的社会系统工程,涉及面广,情况复杂,需要做大量的工作,各区、市、县一定要按省市要求,结合各自的实际情况,做一番冲刺,制定好今年的工作措施,抓紧抓好抓落实,切实保证完成任务。
第三、要强调工作的严肃性。总体上看,在开展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及人员聘用制工作方面,各区、市、县都做了不少工作,积累了一些经验,为开展下一步工作创造了条件,但区县之间、部门之间进展不平衡,存在一定的畏难情绪,有等待和观望现象。在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是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方向,各地一定要充分认识这项工作的严肃性,一定要认真对待,缜密实施。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度是大势所趋,在推行不推行上没有商量的余地,要坚定信心,克服畏难情绪,不等待、不观望,下大力气推进改革。对省市文件中明确了的一定要认真执行,不能打折扣。
第四、妥善做好未聘人员安置工作。未聘人员分流安置是推行人员聘用制的一个难点,关系到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能否平稳推行,要下大力气进一步做好这项工作。从去年的工作来看,我们采取了清退临时人员的办法,为未聘人员分流安置创造条件,这不失为一个办法,但从长远角度来看,还需要进一步开动脑筋想办法,要在挖渠上拓展新路子。要结合省上的未聘人员分流安置办法,因地制宜,边实践边总结,创造性地开展工作。这次会议,就是给我们各区、市、县一个互相交流经验的机会,互通有无,互相借鉴。
第五、要注意搞好配套改革和思想政治工作。要把推行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度与人事监督制度、聘期管理制度等改革和科学设岗、竞争上岗、搞活分配、分流安置有机地结合起来,要按照省市文件的要求认真做好事业单位人事争议的处理工作。各事业单位人事争议仲裁机构和争议调解委员会要充分发挥作用,正确引导,努力化解矛盾。要正确处理好改革、发展、稳定的关系,切实做好思想政治工作,保证改革顺利平稳地进行。
同志们,这次会议时间虽然很短,但内容多、任务重,希望大家认真交流,深入研讨。要增强政策意识、责任意识,以高昂的热情、认真的工作态度,加快改革步伐,确保在今年年末全面完成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度工作。
第二篇:关于在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实施办法
关于在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化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和事业单位自身特点的人事管理制度,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化干部人事制度改革纲要>的通知》(中办发[2000]15号)、《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关于印发<关于加快推进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意见>的通知》(人发 [2000]78号)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35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是指单位与职工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通过签订聘用合同,确定单位与个人的聘用关系,明确双方责任、权利、义务的人事管理制度。
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我省依法登记或者备案取得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依照(实行)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实行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贯彻党的干部路线,坚持党管干部原则,树立人才资源是第一资源的观念;贯彻单位自主用人、个人自主择业、政府依法监管和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保证职工的参与权、知情权和监督权,做到人员能进能出、职务能上能下、待遇能高能低,建立竞争、激励的用人机制。通过实行聘用制,转换事业单位用人机制,实现单位人事管理由身份管理向岗位管理转变,由行政任用向平等协商的聘用关系转变。第二章 岗位设置与管理
第五条 事业单位应依照有关规定和本单位的职责、任务,在编制数额内按照科学、合理、精简、效能的原则设置岗位。
第六条 事业单位的岗位分为职员岗位、专业技术人员岗位、工勤人员岗位三大类。应根据事业单位性质特点和工作需要,合理确定三类岗位的比例结构。各单位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因事设岗,编制岗位说明书,明确各岗位的职责、任务和资格条件。
第七条 事业单位的职员、专业技术人员、工勤人员岗位均按有关规定实行职务(等级)数额和结构比例控制。在核定的职务(等级)数额内,根据岗位资格条件和本人的实际能力,允许高职低聘,也允许低职高聘。
第八条 完善和强化岗位管理制度,变身份管理为岗位管理。根据本人条件和岗位需要,原工人身份的人员可以聘用到职员岗位、专业技术岗位,职员、专业技术人员也可以聘用到工勤人员岗位。受聘人员的原身份作为档案保存,受聘人员的职务、工资等按所聘用的岗位管理。
第三章 聘用和聘用合同签订
第九条 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应在核定的编制数额内进行。对现有正式职工的聘用采取竞争上岗、双向选择等方式择优聘用;对新进人员的聘用(除政策性安置和涉及国家秘密的岗位确需使用其他方法选拔人员以外),按照岗位职责和聘用条件面向社会或在一定范围内公开招聘或择优直接选聘。公开招聘人员可采取不同的招聘方式,通过笔试、面试、考核等方法,实行公平竞争,择优聘用。
第十条 受聘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第十条 受聘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二)具有履行岗位职责的能力,应聘实行职业、执业资格制度的岗位,要取得相应的职业、执业资格证书;
(三)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四)符合聘用岗位需要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人员聘用的基本程序:
(一)公布岗位及其职责、资格条件、工资待遇等事项;
(二)应聘人员申请应聘;
(三)对应聘人员的资格、条件进行初审;
(四)对通过初审的应聘人员采取竞争上岗、双向选择或进行考试、考核,根据结果择优提出拟聘人员名单并予以公示;
(五)聘用单位领导班子集体讨论确定受聘人员;
(六)聘用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其以书面形式委托的代理人与受聘人员签订聘用合同。
第十二条 人员聘用实行回避制度。受聘人员凡与单位领导班子成员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不能被聘用从事该单位的秘书、人事(劳资)、财务、审计、纪检监察岗位工作,不能在双方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岗位工作。聘用工作组织成员在办理人员聘用事项时,遇有与自己有上述亲属关系的也应当回避。
第十三条 聘用合同是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确立聘用关系,明确双方责任、权利、义务的协议。建立聘用合同关系应当订立聘用合同。聘用合同由聘用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其以书面形式委托的代理人与受聘人员签订。签订聘用合同要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坚持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聘用合同采取书面形式,一式三份,双方当事人各执一份,另一份存入个人档案。
第十四条 聘用合同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岗位及其职责要求;
(二)岗位工作条件;
(三)岗位工资报酬;
(四)社会保险福利待遇;
(五)岗位纪律;
(六)聘用合同期限;
(七)聘用合同变更和终止的条件;
(八)违反聘用合同的责任。
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在聘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培训和继续教育、知识产权保护、解聘提前通知时限、单位出资培训后个人解除聘用合同的补偿、聘用合同争议的解决办法等条款。
第十五条 聘用合同分为短期、中长期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合同。对流动性强、技术含量低的岗位一般签订3年以下的短期合同;岗位或者职业需要、期限相对较长的合同为中长期合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合同,根据工作任务确定合同期限。合同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应聘人员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含按规定延退)的年限。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可根据岗位工作需要和受聘人员条件选择签订何种期限的合同。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新聘用人员,应约定试用期,试用期一般不超过3个月,情况特殊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受聘人员为大中专应届毕业生的,试用期可以延长至12个月。试用期包括在聘用合同期内。聘用单位接收军队转业军官、退伍军人等政策性安置人员,可以不约定试用期。
事业单位新聘用人员可实行人事代理制度。
第十七条 不愿与本单位签订聘用合同的原固定职工,应给予不少于3个月的自行流动期,流动期内享受原工资福利待遇。自行流动期满后,仍不调出或辞职的,单位有权予以辞退或按未聘人员管理。
第十八条 下列聘用合同无效:
(一)违反法律、法规的聘用合同;
(二)采取胁迫、欺诈手段订立的聘用合同;
(三)程序不合法、手续不齐全、权利义务显失公平,严重损害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聘用合同;
(四)未经当事人委托,由第三者代签的聘用合同。
聘用合同的无效由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确认。确认聘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第十九条 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订立聘用合同时,不得收取任何形式的抵押金、抵押物或者其他财物。第四章 受聘人员的报酬与待遇
第二十条 实行人员聘用制的单位,应随着用人制度改革相应进行分配制度改革。政府人事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并根据各类事业单位的不同特点和管理、收入等情况,合理确定各单位的工资总额。具有稳定经营性收入来源的经费自理事业单位可采取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的办法,主要以单位的经济效益确定单位的工资总额;有条件的经费由财政定额或定项补助事业单位可采取工资总额包干的办法,工资总额由单位包干使用,增人不增工资总额,减人不减工资总额。
第二十一条 单位应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在国家工资政策指导下以及政府人事部门核定的工资总额内,自主确定内部分配办法。受聘人员的工薪报酬应贯彻按劳分配与按生产要素分配相结合的原则,实行以岗位(职务)工资为主的分配制度,做到以岗(职)定薪,岗(职)变薪变。
第二十二条 受聘人员退休,以退休前最后一个受聘岗位(职务)的基本工资标准为基数计发退休费。受聘人员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按有关规定计发养老金。
第二十三条 受聘人员享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待遇。
第二十四条 受聘人员的工时、公休假日、女职工保护、因公(工)负伤、致残和死亡、非因公(工)负伤和患病等福利待遇,均按国家和省对事业单位人员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受聘人员在聘期内享有国家规定的培训和继续教育的权利。
第五章 考核与聘用合同的续订、变更,终(中)止、解除
第二十六条 聘用单位对受聘人员的工作情况实行考核。考核应坚持客观公正、民主公开、注重实绩的原则,采取领导与群众相结合,定性与定量相结合的方法进行。考核结果可分为优秀、合格、不合格3个等次。被确定为优秀等次的人数一般掌握在本单位工作人员总数的15%以内。必要时聘用单位还可增加聘期考核。考核的具体实施按人事部《关于印发<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考核暂行规定>的通知》(人核培发[1995]153号)执行。
第二十七条 考核结果是奖惩和续聘、解聘及调整工作岗位的依据。受聘人员考核不合格,聘用单位可以调整其工作岗位。岗位变化后,其岗位工资待遇应相应改变,并对其聘用合同条款作相应变更。受聘人员无正当理由不同意变更的,聘用单位有权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受聘人员连续两年考核不合格或聘期考核不合格的,单位应予以解聘。
第二十八条 聘用合同依法签订后,双方必须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除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况外,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合同内容。聘用合同确需变更时,双方应协商一致,并按原签订程序变更。双方未达成一致的,原合同继续有效。聘用单位法定代表人变更后,原合同仍然有效。
第二十九条 聘用合同期满,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续订聘用合同。续订聘用合同要在聘用期满前1个月办理。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聘用合同终止:
(一)聘用合同期满,或者约定终止聘用合同的条件出现的;
(二)受聘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
(三)因病、因公负伤治疗终结后,经当地政府人事部门指定的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按照国家规定应当退休或退职的;
(四)受聘人员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
(五)事业单位机构人员精简或被撤销的。
第三十一条 出现下列情况,可以中止或者部分中止履行聘用合同:
(一)受聘人应征入伍或者为履行国家规定的其他义务脱离单位工作3个月以上的;
(二)遭遇不可抗力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暂不能依法履行聘用合同的。
中止的时间不包含在合同期限内。
第三十二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聘用条件的;
(二)在聘期内不履行聘用合同的;
(三)连续2年考核不合格的;
(四)连续旷工超过10个工作日,或者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20个工作日的;
(五)违反工作规定或操作规程发生责任事故,或者失职、渎职或违法乱纪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无理取闹、打架斗殴,严重影响单位工作秩序的;
(七)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收监执行的,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八)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但要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受聘人员:
(一)受聘人员患重病或非因公负伤,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又不服从另行安排适当工作的;
(二)受聘人员考核不合格,又不同意聘用单位调整工作岗位的,或虽同意调整工作岗位但到新岗位后考核仍不合格的;
(三)聘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双方协商不能就变更聘用合同达成协议或不服从另行安排的。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聘用单位不得终止或者解除聘用合同:
(一)受聘人员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二)因公(工)负伤治疗终结后经当地政府人事部门指定的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的;
(四)患严重职业病或现有医疗条件下难以治愈的严重疾病的;
(五)接收的军队转业军官在适应期内的;
(六)受聘人员正在接受纪律审查尚未作出结论的;
(七)国家规定的其他不能终止或者解除聘用合同的。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受聘人员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按照有关规定和必要程序,被考录(选调)到国家机关、应征入伍、考入全日制普通高等院校的;
(三)经有关部门认定,单位生产安全、卫生条件恶劣,严重危害职工身体健康的;
(四)用人单位违反国家政策法规或聘用合同规定,不兑现有关待遇,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
第三十六条 除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受聘人员提出终止或解除聘用合同,应提前30日向聘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聘用单位应在接到受聘人员书面申请法定工作日5日内处理相关事宜,并履行有关手续。在聘用单位处理相关事宜和履行手续期间,受聘人员不得擅离职守。
第三十七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提出终止或解除聘用合同:
(一)担任市以上科技攻关项目、技术改造项目、重大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和业务骨干,工作任务尚未完成的;
(二)选派到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支援工作时间未满的;
(三)从事国家安全、重要机密工作,在规定的保密期限内的;
(四)国家另有规定的。
第三十八条 变更、终止和解除聘用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形式。经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字、加盖单位印章并且本人签字后,双方各执一份。
第三十九条 已参加社会保险的事业单位,受聘人员与聘用单位的聘用关系解除后,聘用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接转手续。
第六章 违反和解除聘用合同的责任及经济补偿
第四十条 任何一方当事人违反聘用规定约定解除合同的,应按双方当事人在聘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数额给予赔偿。合同未约定的,不得收取任何违约费用。造成对方经济损失的,违约一方应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聘用单位出资引进或培训的受聘人员,聘用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约定引进或培训后的工作服务期及违约责任,按约定收取引进和培训费不得超过引进和培训的实际支出,并按引进和培训后每服务一年递减20%执行。没有约定的,解除聘用合同后聘用单位不得收取引进或培训费用。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由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合同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应根据受聘人员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1年发给相当于本人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工作年限未满1年的,按1年的标准发给)。
1.经聘用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由单位解除聘用合同的;
2.符合本办法第三十条
(五)款、第三十三条
(一)、(二)、(三)款由单位解除聘用合同的。
经济补偿金的月工资计算为受聘人员解除聘用合同前12个月的本人月平均工资收入。
第四十三条 终止或解除聘用合同的失业人员未有新工作之前要发放失业保险金或失业救济金。在已经足额缴纳失业保险的单位,按失业保险规定发给失业保险金;未缴纳失业保险的单位,由原聘用单位参照失业保险规定的标准和时限发给失业救济金。第七章 鉴证和争议处理
第四十四条 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签订、续订和变更聘用合同,可到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办理聘用合同鉴证。
第四十五条 人员聘用中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双方可以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协商不成的,可向主管部门申请调解,不愿调解或调解不成的,可以申请当地人事争议仲裁机构仲裁。
第四十六条 仲裁申请自争议发生之日起的60日内向人事争议仲裁机构以书面形式提出。仲裁机构决定受理人事争议申请后,应当先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再进行裁决。
仲裁裁决应自决定受理之日起的60日内作出。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可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的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八条 人事争议处理的其他有关规定按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36号《辽宁省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执行。第八章 未聘人员管理
第四十九条 未聘人员待聘期一般不超过3年。待聘期间,聘用单位在有岗位空缺的情况下至少为未聘人员提供一次上岗机会。待聘期满仍未能上岗的,单位应与未聘人员解除人事(劳动)关系。已实行人事代理的解除人事(劳动)关系人员,由管理其人事档案的人才中心为其提供人事代理服务;未实行人事代理的解除人事(劳动)关系人员,原单位可将其人事档案转至人才中心管理。
第五十条 各单位应本着内部消化为主的原则,组织未聘人员进行岗位培训,开辟各种渠道为未聘人员提供上岗机会。要清退临时用工和借调人员,空出岗位为未聘人员提供上岗机会。单位补岗时,在未聘人员与新进人员条件相同时,应优先聘用未聘人员。
第五十一条 所属事业单位多、人员数量较大的主管部门要对未聘人员集中进行管理,对未聘人员进行专业和技能培训,为未聘人员提供就业信息,积极与用人单位’沟通,帮助未聘人员再就业。第九章 组织实施
第五十二条 各级党委组织部门、政府人事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事业单位实施人员聘用制的综合指导工作,研究制定推行人员聘用制的实施办法,明确推行人员聘用制的基本原则、政策和方法,对各单位实施人员聘用制进行指导,总结推广实施人员聘用制的经验。
第五十三条 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应结合推进行业体制改革积极推进事业单位以人员聘用制为主要内容的人事制度改革。应加强对所属事业单位推行人员聘用制的指导,从政策措施上为各单位推行人员聘用制创造有利条件。
第五十四条 事业单位要根据本单位实际,制定实行人员聘用制的具体实施方案,经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报主管部门同意后实施。
第五十五条 为使人员聘用工作规范、严密,保证聘用的公正性,各单位应组成相应的工作组织,由单位人事部门、纪检监察部门负责人和工会代表等组成,根据需要也可聘请有关专家参加。人员的聘用、考核、续聘、解聘等事项由聘用工作组织提出意见,报单位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定。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各市应依照本实施办法制定具体实施方案。
第五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由省人事厅负责解释。
山东省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度暂行办法
第三篇:县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规章制度
县直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稳步推进我县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规范事业单位人员管理,保障事业单位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组部、人事部关于印发《关于加快推进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意见》的通知(人发[xx]78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xx]35号)、省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在全省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冀政办[xx]10号)、省委组织部、人事厅关于印发《河北省事业单位聘用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冀人[xx]16号)、唐山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全市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唐政发[xx]35号)的要求,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县直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度(以下简称聘用制)实施细则。
第二条 事业单位聘用制,即事业单位与职工通过签订聘用合同,确定双方的聘用关系,明确双方责任、权利和义务。其基本特征是科学设岗、平等竞争、全员聘用、严格考核、合同管理。
第三条 人员聘用制是事业单位的一项基本用人制度,是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目标。通过实行聘用制,逐步形成适合不同类型事业单位和不同岗位特点,单位自主用人,人员自主择业,政府依法监管,配套措施完善,人员能上能下、能进能出,充满生机与活力的用人机制。
第四条 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必须坚持党的干部路线,坚持德才兼备、任人唯贤的用人标准,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
第五条 本细则适用于县直所有国有事业单位以及与之建立聘用关系的人员。
集体所有制事业单位可参照本细则执行。
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和转制为企业的单位,不适用本细则。
第六条 组织、人事部门分别按管理权限负责事业单位推行聘用制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工作。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负责本系统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度的组织实施和检查督导工作。
第二章 聘用条件和程序
第七条 受聘人员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二)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三)具有履行应聘岗位职责的能力;
(四)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五)特殊职业要符合国家对执业资格的要求;
(六)聘用岗位要求的其它条件。
第八条 事业单位实施聘用制一般应遵循以下程序:
1、成立领导小组。主管部门和事业单位要分别成立聘用工作领导小组和考核小组,领导小组由部门主要领导任组长。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协调本系统事业单位聘用工作的开展,研究决定聘用工作的重要事项。考核小组由领导小组的主管人员、事业单位的主要领导、部门负责人和业务骨干等组成,具体负责对竞聘人员的考核工作。
2、制定实施方案。实施方案的内容主要包括岗位设置、竞聘范围和条件、竞聘程序和方法、保证措施和组织领导等。实施方案应在充分酝酿、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由领导班子集体审定,并召开单位职工大会或职代会讨论通过。未经职工大会或职代会讨论通过的实施方案无效。实施方案须报主管部门审批,并按管理权限报组织、人事部门审核备案。
3、组织实施。首先要科学设置工作岗位,在此基础上,通过双向选择、竞争上岗的办法聘用工作人员。
第四篇:县直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实施细则
县直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稳步推进我县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规范事业单位人员管理,保障事业单位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组部、人事部关于印发《关于加快推进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意见》的通知(人发[2000]78号)、xx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35号)、省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在全省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冀政办[~]10号)、省委组织部、人事厅关于印发《河北省事业单位聘用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冀人[2000]16号)、唐山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全市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唐政发[~]35号)的要求,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县直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度(以下简称聘用制)实施细则。
第二条 事业单位聘用制,即事业单位与职工通过签订聘用合同,确定双方的聘用关系,明确双方责任、权利和义务。其基本特征是科学设岗、平等竞争、全员聘用、严格考核、合同管理。
第三条 人员聘用制是事业单位的一项基本用人制度,是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目标。通过实行聘用制,逐步形成适合不同类型事业单位和不同岗位特点,单位自主用人,人员自主择业,政府依法监管,配套措施完善,人员能上能下、能进能出,充满生机与活力的用人机制。
第四条 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必须坚持党的干部路线,坚持德才兼备、任人唯贤的用人标准,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
第五条 本细则适用于县直所有国有事业单位以及与之建立聘用关系的人员。
集体所有制事业单位可参照本细则执行。
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和转制为企业的单位,不适用本细则。
第六条 组织、人事部门分别按管理权限负责事业单位推行聘用制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工作。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负责本系统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度的组织实施和检查督导工作。
第二章 聘用条件和程序
第七条 受聘人员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二)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三)具有履行应聘岗位职责的能力;
(四)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五)特殊职业要符合国家对执业资格的要求;
(六)聘用岗位要求的其它条件。
第八条 事业单位实施聘用制一般应遵循以下程序:
1、成立领导小组。主管部门和事业单位要分别成立聘用工作领导小组和考核小组,领导小组由部门主要领导任组长。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协调本系统事业单位聘用工作的开展,研究决定聘用工作的重要事项。考核小组由领导小组的主管人员、事业单位的主要领导、部门负责人和业务骨干等组成,具体负责对竞聘人员的考核工作。
2、制定实施方案。实施方案的内容主要包括岗位设置、竞聘范围和条件、竞聘程序和方法、保证措施和组织领导等。实施方案应在充分酝酿、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由领导班子集体审定,并召开单位职工大会或职代会讨论通过。未经职工大会或职代会讨论通过的实施方案无效。实施方案须报主管部门审批,并按管理权限报组织、人事部门审核备案。
3、组织实施。首先要科学设置工作岗位,在此基础上,通过双向选择、竞争上岗的办法聘用工作人员。
4、签订合同。领导小组集体研究确定受聘人员后,单位和受聘人员签订聘用合同。
第三章 科学设岗
第九条 根据上级核定的机构、编制、专业技术职务结构比例和本单位的工作任务,同时考虑社会需求、单位发展、人才结构等多种因素,按照科学规范、精简效能、分类管理的原则设置岗位,确定各岗位的职责权限和资格条件,做到职责明确、任务清晰、聘用条件合理,严禁突破编制设置岗位。
第十条 对管理岗位实行职员聘用制度,逐步建立体现管理人员岗位职务特点的等级序列。设置管理岗位要突出本单位的工作需要和自身特点,按照结构比例合理设置。对职能相近和相似、工作量不足的岗位要精简合并。
第十一条 事业单位主要领导人员的任用,可采取直接聘任、招标聘任、选举聘任、委任、考任等多种形式产生人选,征求职工意愿后,按干部管理权限任命。
第十二条 聘用管理人员应实行任职回避。不得聘用单位主要领导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担任本单位副职和人事、劳资、财务、审计、监察等岗位的职务。
第十三条 在岗位聘用期限内,对专业技术岗位实行考核聘任制度。即按照上级规定,结合考核,每年对专业技术人员进行一次专业技术职务竞争聘任。事业单位要按照人事部门制定的岗位设置原则和专业技术职务结构比例的要求,合理设置本单位高、中、初级专业技术岗位。自筹自支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可根据工作需要和人员状况,适当扩大设岗的自主权,可在单位内部实行高职低聘或低职高聘(一般不得越级高聘),但须得到主管部门和人事部门的批准。
第十四条 对工勤岗位实行岗位等级聘用制度,逐步建立科学适用的岗位等级规范。设置工勤岗位要坚持少而精的原则,非生产性岗位应不超过本单位编制总额的10%。
第十五条 根据形势和任务的发展变化,及时调整岗位设置,实行动态化管理。
第四章 竞聘上岗
第十六条 在上级核定的编制职数限额内,按照岗位职责和聘用条件,在单位内部通过双向选择、竞争上岗等办法择优聘用工作人员。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首次聘用后,如出现岗位空缺需补充工作人员时,除国家指令性安置任务、涉密岗位、引进高层次紧缺专业人才确需使用其它方法外,原则上都要实行公开招聘。公开招聘工作人员,须经县委、县政府批准,由组织、人事部门统一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竞聘上岗的程序是:
(一)公布竞聘岗位、岗位职责、聘用条件、竞聘办法及有关事项。
(二)应聘人员自愿报名,申请竞聘相应岗位。每个应聘人员可以选择1-2个岗位竞聘。
(三)考核小组对应聘人员进行资格审查,不在竞聘范围或不符竞聘条件的,取消竞聘资格。
(四)演讲答辩。演讲答辩主要考核应聘人员对竞聘岗位工作性质、工作任务的认识,上岗后开展工作的思路以及目标措施等,同时考核竞聘人员的表达
严格按合同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落聘后自行联系新的用人单位或进入人才劳动力市场自主择业。
第四十三条
首次实施聘用制,截止到~年底,男满55周岁(1951年12月31日以前出生)、女干部满50周岁(1956年12月31日以前出生)、女工人满45周岁(1961年12月31日以前出生),且连续工龄满10年以上,本人自愿,单位同意,组织、人事部门批准,可办理提前离岗退养,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再办理正式退休手续。离岗退养期间,享受现行档案工资待遇和各种社会保险待遇,不再享受工资结构以外的各种福利待遇。遇国家或省出台新的调资政策时,按在岗人员政策调整档案工资。
第八章 聘用合同的变更、终止和解除
第四十四条 依法签订《聘用合同》后,合同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合同内容。单位法人变更后,原合同仍有效,由新的单位法人继续履行。确需变更时,双方应协商一致,并按原签订程序变更合同,双方意见未达成一致的,除法律法规或本实施细则另有规定的外,原合同继续有效。
第四十五条 聘用合同期满或者双方约定的合同终止条件出现,聘用合同即行终止。聘用合同期满后,经双方同意,可续订聘用合同。
聘用单位被撤销,聘用合同自行终止。
第四十六条 经聘用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聘用合同可以解除。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一)受聘人在聘用期内严重不履行合同的;
(二)受聘人在试用期内被发现不符合聘用条件的;
(三)受聘人严重违反工作纪律或聘用单位规章制度的;
(四)受聘人连续两年考核不合格的;
(五)受聘人失职、渎职或违法乱纪的;
(六)受聘人按国家有关规定考入或调入到国家机关工作的;
(七)受聘人出国逾期不归的。
第四十八条 受聘人在聘期内被开除、劳动教养以及被判刑的,聘用合同自行解除。
第四十九条 受聘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但应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受聘人员:
(一)受聘人不能胜任本岗位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的;
(二)聘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不能就变更聘用合同达成协议或受聘人不服从另行安排工作的。
第五十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聘用单位不得单方面终止或者解除聘用合同。
(一)受聘人因公(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丧失或部分丧失工作能力的;
(二)受聘人患重病或者负伤在国家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妇女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的;
(四)国家和省市另有规定的。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受聘人员提出解除聘用合同的,聘用合同应立即解除: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有充分证据表明用人单位不能履行聘用合同或违反国家有关法规和政策规定的;
(三)按国家规定考入普通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或应征入伍的;
(四)经过必要程序、被招考或选调到国家机关工作的;
(五)符合国家政策规定,经组织、人事部门批准调出本单位的。
第五十二条 受聘人员提出终止或者解除聘用合同,不属于第四十条规定范围的,必须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聘用单位。
第五十三条 从事~工作,或曾从事~工作,在规定的保密期内,执行国家有关规定。涉及发明创造的,执行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四条 聘用合同解除,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的人事关系自行解除。
第九章 违反和解除聘用合同的经济补偿
第五十五条 聘用合同一经合同鉴证机关鉴证即具法律效力。当事人任何一方违反合同规定,都要承担违约责任。违约方要付给对方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由双方当事人自行约定。合同未约定的,按违约金=受聘期间月平均基本工资×20%×违约月数计算。
第五十六条 受聘人员经聘用单位出资培训的,双方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约定培训后服务期限及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服务期限的,职工培训后,必须在聘用单位工作满五年,未满服务期限的,违约后应向聘用单位支付培训费,培训费按每服务一年递减20%收取。
第五十七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解除聘用合同的,聘用单位应根据受聘人员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本人一个月工资总额的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
(一)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由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合同的;
(二)受聘人员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由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合同的;
(三)聘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不能就变更合同达成协议,由聘用单位解除合同的。
第五十八条 聘用单位被撤销的,聘用单位应在被撤销之前,按受聘人员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在本单位工作的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总额的经济补偿金。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
第五十九条 受聘人员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以连续在该单位聘用的时间计算。
第十章 聘后管理
第六十条 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对受聘人员的聘后管理,建立健全考核制度。
第六十一条 受聘人员考核分为考核和聘期考核,考核结果作为续聘、解聘、奖惩、晋升、增资的依据。考核以履行岗位职责和完成工作任务情况为基本依据,同时从德、能、勤、绩等几个方面进行全面考核。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四个档次。聘期考核以履行聘用合同情况为基本依据,综合考核聘期内表现情况和履行合同情况,考核结果做为续聘的依据。
第六十二条 考核的一般程序是,个人总结述职、群众测评、主管领导评鉴、单位领导班子研究确定、公示考核结果。
第六十三条 考核不合格的,说服教育,限期改正。连续两年考核不合格的,调整工作岗位或管理人员酌情降低工资待遇,专业技术人员予以低聘。不服从组织安排或调整工作后考核仍不合格的,予以辞退。
第六十四条 聘期考核一般在聘期结束前一个月内进行,聘期考核优秀的优先续聘,不合格的不再续聘。
第六十五条 建立和完善聘用合同鉴证制度。人事部门负责聘用合同的审核鉴证。事业单位与职工签订聘用合同后
(包括续订和变更聘用合同),应在一个月内到县人事部门办理审核鉴证手续。
第六十六条 县成立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建立人事争议调解组织。
第六十七条 事业单位与职工在聘用过程中发生争议,首先在单位内部进行调解。调解无效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进行二次调解,并做出调解结论。对调解结论仍有异议的,可在60日内向县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六十八条 本细则由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九条 本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篇:江苏省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暂行办法
江苏省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聘用工作的组织与程序
第三章聘用合同的订立
第四章聘后考核
第五章聘用合同的变更、终止和解除
第六章违反和解除聘用合同的责任
第七章聘用工作的管理与监督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35号)精神,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是指事业单位与职工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通过签订聘用合同,确定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之间的聘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人事管理制度。
第三条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必须贯彻党的干部路线,坚持党管干部原则;坚持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方针,树立人才资源是第一资源的观念;坚持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坚持走群众路线,保证职工的参与权、知情权和监督权。
第四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所有事业单位(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除外)与其受聘人员(包括原固定用人制度职工、合同制职工和新进事业单位的职工)之间建立聘用关系的适用本办法。对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的任用,根据干部人事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可以采用招聘或者任命等形式。
使用事业编制的社会团体聘用工作人员参照本办法施行(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除外)。
事业单位的党群组织专职工作人员,在已与单位建立了聘用关系的人员中,按照各自章程或法律规定产生并任用。第二章聘用工作的组织与程序
第五条实行聘用制的事业单位(以下简称聘用单位)应当结合本单位的工作需要,按照科学合理、精简效能的原则设置岗位,并按照岗位的职责要求和聘用条件,通过竞争上岗、双向选择、公开招聘等方法择优聘用工作人员。
第六条聘用单位应当成立与聘用工作相适应的聘用工作组织。聘用工作组织由本单位人事部门负责人、纪律检查部门负责人和工会代表或群众代表组成。根据需要,聘用工作组织也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加。
不具备设立聘用工作组织条件的事业单位,其人员聘用工作由其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第七条聘用制的实施方案由聘用工作组织提出意见,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通过后实施。
聘用单位的人员聘用、考核、续聘、解聘等事项,由聘用工作组织提出意见,报本单位负责人员集体讨论决定。
第八条人员聘用的基本程序是:
(一)公布招聘岗位及其职责、聘用条件、聘期、工资待遇等事项;
(二)应聘人员申请应聘;
(三)聘用工作组织对应聘人员的资格、条件进行初审;
(四)聘用工作组织对通过初审的应聘人员进行考试或考核,并根据结果择优提出拟聘人员名单;
(五)聘用单位负责人员集体讨论决定受聘人员;
(六)聘用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与受聘人员签订聘用合同。
第九条事业单位首次实行人员聘用制度,可以按照竞争上岗、择优聘用的原则,优先从本单位现有人员中选聘符合岗位要求的人员签订聘用合同;也可以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在严格考核的前提下,采取单位与现有在职职工签订聘用合同的办法予以过渡。机构编制部门核定人员编制的事业单位聘用人员,不得突破核定的编制数额。
第十条人员聘用实行回避制度,受聘人员凡与聘用单位负责人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的,不得被聘用从事该单位负责人员的秘书或者人事、财务、纪律检查岗位工作,也不得被聘用在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岗位上工作。聘用工作组织成员在办理人员聘用事项时,遇有与自己有上述亲属关系的,应当回避。第三章聘用合同的订立
第十一条聘用单位应当与受聘人员以书面形式订立聘用合同。第十二条聘用合同必须具备下列条款:
(一)聘用合同期限;
(二)岗位及其职责要求;
(三)岗位纪律;
(四)岗位工作条件;
(五)工资待遇;
(六)聘用合同变更和终止的条件;
(七)违反聘用合同的责任。除上述必备条款外,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在聘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培训和继续教育、知识产权保护、解聘提前通知时限以及纠纷解决办法等条款。第十三条聘用合同分为短期合同、中期合同、长期合同和项目合同。
对流动性强、技术含量低的岗位一般签订3年以下的短期合同;对岗位需要或职业要求期限相对较长的,可签订4年以上的中期合同;签订至职工退休的合同为长期合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合同为项目合同。
合同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应聘人员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的年限。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经协商一致,可以订立上述任何一种期限的合同。
第十四条事业单位首次实行聘用制度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应与职工签订聘用合同:
(一)现役军人的配偶;
(二)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三)残疾人员;
(四)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1-6级伤残的;
(五)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有明确规定的。
第十五条对工作已满25年,或在本单位连续工作已满10年且年龄距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已不足10年的人员,本人提出订立聘用至退休的合同的,聘用单位应当与其订立。此类人员如在单位内部竞争上岗中未被聘任,应当比照有关未聘人员安置政策予以妥善安置,不得解除其与单位的人事关系。
第十六条军队转业干部、复员退伍军人等政策性安置人员首次签订聘用合同时,合同期限不得低于3年。
第十七条经指定的医疗单位确诊患有难以治愈的严重疾病、精神病的,暂缓签订聘用合同,缓签期延续至前述情况消失;或者只保留人事关系和工资关系,直至该人员办理退休(退职)手续。
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退休(退职)手续。第十八条聘用单位与新进人员签订聘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一般不超过3个月;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被聘人员为大中专应届毕业生的,试用期可以延长至12个月。试用期包括在聘用合同期限内。
原固定制职工签订聘用合同,不再约定试用期。军队转业干部等政策性安置人员首次签订聘用合同时,不得约定试用期。
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订立聘用合同时,不得收取任何形式的抵押金、抵押物或者其他财物。第十九条下列聘用合同为无效合同: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聘用合同;
(二)采用欺诈、胁迫等不正当手段订立的聘用合同;
(三)权利义务显失公正,严重损害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聘用合同;
(四)未经本人书面委托,由他人代签、本人提出异议的聘用合同。无效合同由有管辖权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
第二十条事业单位首次签订聘用合同时,原职工拒签的,单位应当给予其3至6个月的择业期。择业期满后未调出的,应当劝其办理辞职手续;未调出又不辞职的,予以辞退。第四章聘后考核
第二十一条聘用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考核制度,对受聘人员的工作情况实行考核或聘期考核。
第二十二条考核必须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实行领导考核与群众评议相结合、考核工作实绩与考核工作态度相统一的方法。考核的内容应当与岗位工作实际相符合。第二十三条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四个等次。考核等次的确定,由聘用工作组织在征询群众评议意见和受聘人员领导意见的基础上提出,报聘用单位负责人员集体决定。
第二十四条考核结果是续聘、解聘、奖惩以及岗位调整的主要依据。受聘人员考核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的,聘用单位可以调整该受聘人员的岗位,或者安排其离岗接受必要的培训后重新上岗或调整岗位。受聘人员无正当理由不同意调整岗位的,聘用单位有权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调整岗位后,双方应对聘用合同中的有关条款作相应的变更。第五章聘用合同的变更、终止和解除
第二十五条聘用合同签订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合同内容。聘用单位法定代表人变更后,原聘用合同的法律效力不受影响,仍然有效。聘用合同确需变更时,双方应协商一致,并按原签订程序变更合同。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原聘用合同继续有效。
第二十六条聘用合同期满或者法律规定以及当事人约定的合同终止条件出现,聘用合同即行终止。
第二十七条聘用单位、受聘人员双方经协商一致,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第二十八条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一)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岗位要求的;
(二)连续旷工超过10个工作日或者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20个工作日的;
(三)违反工作规定或者操作规程,发生责任事故,或者失职、渎职,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严重扰乱工作秩序,致使聘用单位及其他相关单位工作不能正常进行,受到治安行政处罚的;
(五)被依法判处管制以上刑事处罚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第二十九条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但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拟被解聘的受聘人员:
(一)受聘人员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聘用单位安排的其他工作的;
(二)受聘人员考核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又不同意聘用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的;或者虽同意调整工作岗位,但到新岗位后考核仍不合格的。
(三)聘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聘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聘用合同达成协议的。
第三十条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不得终止或解除聘用合同:
(一)受聘人员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二)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的;
(三)因工负伤,治疗终结后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1至6级丧失劳动能力的;
(四)患职业病以及现有医疗条件下难以治愈的严重疾病或者精神病的;
(五)受聘人员正在接受纪检监察审查尚未作出结论的;
(六)属于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不得解除聘用合同的其他情形的。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聘人员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考入普通高等院校的;
(三)被录用或者选调到国家机关工作的;
(四)依法服兵役的。
除上述情形外,受聘人员解除聘用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聘用单位。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聘人员不得提出解除聘用合同:
(一)在涉及国家秘密岗位上工作,处在规定保密期限内的;
(二)承担国家和地方重点项目的主要技术负责人和技术骨干,其工作任务尚未完成的;
(三)正在接受纪检监察审查尚未结案的。
第三十三条受聘人员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未能与聘用单位协商一致的,受聘人员应当坚持正常工作,继续履行聘用合同;6个月后再次提出解除聘用合同,仍未能与聘用单位协商一致的,即可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第三十四条聘用合同解除后,原聘用单位和解聘人员应当在3个月内办理人事档案转移手续。原聘用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扣留解聘人员的人事档案;解聘人员不得无故不办理档案转移手续。
第六章违反和解除聘用合同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聘用合同当事人违反聘用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聘用合同当事人对违反聘用合同约定均有过错的,应当根据过错的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六条受聘人员解除聘用合同后违反规定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原所在聘用单位的商业秘密、技术秘密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涉密岗位受聘人员的解聘或者工作调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涉密人员管理的规定。第三十七条聘用单位出资引进或培训的受聘人员,签订聘用合同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约定引进或培训后的工作服务期限及违约责任。没有约定的,受聘人员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时,聘用单位不得收取相关费用。有约定的,按约定执行,但不得超过引进费和培训费的实际支出。培训费可按培训后每服务1年递减20%执行,引进费可根据实际约定。
第三十八条有下列解除聘用合同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应当根据被解聘人员在本单位的实际工作年限向其支付经济补偿:
(一)聘用单位提出解除聘用合同,受聘人员同意解除的;
(二)受聘人员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聘用单位安排的其他工作,聘用单位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
(三)受聘人员因考核不合格而被聘用单位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
(四)聘用单位分立、合并、撤销,受聘人员不能安置到相应单位就业而解除聘用合同的。第三十九条经济补偿以被解聘人员在该聘用单位每工作1年,支付其本人1个月的上年月平均工资为标准(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被解聘人员月平均工资高于当地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当地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计算。试用期内被解聘的,不给予经济补偿。
第四十条受聘人员与所在聘用单位的聘用关系终止或解除后,聘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为被解聘人员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调转手续,做好各项社会保险的衔接工作。第七章聘用工作的管理与监督
第四十一条市、县政府人事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的综合管理部门,对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负有组织、指导、协调、监督、检查的职责,并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人事部门应当指导聘用单位建立健全与人员聘用制度相配套的规章制度,完善聘用合同文本,规范聘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行为。
第四十二条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督促所属事业单位推行人员聘用制度工作。第四十三条受聘人员与聘用单位因聘用合同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可以根据人事争议调解和仲裁的有关规定向事业单位人事争议调解组织提出调解或向当地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对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的裁决不服的,可以在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仲裁裁决一经生效,对争议双方具有约束力。
第四十四条《江苏省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文本,由省人事部门制定统一样式。聘用合同文本一式三份,双方当事人各执一份,一份存入个人档案。
第四十五条聘用合同当事人如有一方要求进行聘用合同鉴证的,可在聘用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到当地政府人事部门办理,人事部门应当为其提供相关服务。对聘用合同中与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相抵触的内容,人事部门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聘用单位根据工作需要,与被聘人员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所签订的岗位协议书、专项协议书、变更合同书等,可作为聘用合同的附件,与聘用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第四十七条本办法由江苏省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原《江苏省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暂行办法(试行)》(苏人发〔1998〕73号)终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