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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镇企业劳动卫生管理办法
编辑:雨后彩虹 识别码:12-1040406 3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4-06-18 16:54:49 来源:网络

第一篇:乡镇企业劳动卫生管理办法

法规标题: 乡镇企业劳动卫生管理办法

法规编号:

颁布时间: 1987

制定部门: 卫生部、农牧渔业部

法规内容:乡镇企业劳动卫生管理办法

1987年7月9日卫生部、农牧渔业部颁发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乡镇企业职工健康,加强企业的劳动卫生管理,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宪法》“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乡镇企业,系指乡(镇)办、农村联户办和个体办的企业。

第三条 乡镇企业的劳动卫生管理,必须贯彻“预防为主”的卫生工作方针和“

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乡镇企业发展方针。企业在发展生产的同时,应积极改善劳动条件,减少或消除职业危害,预防职业病发生。

第二章 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乡镇企业劳动卫生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企业主管部门管

理,卫生部门负责监督、技术指导和服务。

第五条 各级乡镇企业主管部门要设立专管或指定兼管劳动卫生的职机构或人员,管理企业的劳动卫生工作。企业要有劳动卫生专管或兼管人员。职业危害严重的企业,根据条件设立专管劳动卫生的机构,做好本企业的劳动卫生工作。

第六条 各级卫生防疫站和劳动卫生职业病防治机构是卫生监督的执行机构,负

责辖区内的乡镇企业预防性和经常性的卫生监督和技术服务工作。

第七条 乡镇卫生院应建立健全预防保健机构,在乡镇政府和上级卫生部门的领

导下,参与辖区内乡镇企业卫生监督,做好劳动卫生职业病防治工作。

第八条 乡镇企业的领导者对本企业的劳动卫生工作应全面负责,执行“管生产

必须管卫生”的原则。企业实行的各种经营承包责任制,必须有保护职工健康的内容,并作为企业考核评比的指标。

第九条 所有乡镇企业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劳动卫生法规、标准,接受卫生部门的劳动卫生监督。

第三章 防护措施

第十条 凡新建、改建、扩建的乡镇企业,企业主管部门审批前,必须征求同级

劳动卫生监督主管部门的意见。劳动卫生防护措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

工、同时投产。

第十一条 凡已建成投产的乡镇企业,劳动条件不符合国家卫生要求的,应采取

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改善劳动条件,逐步达到国家或地方卫生标准。

第十二条 禁止没有劳动卫生防护措施的乡镇企业接受城市工业企业、事业单位

外包扩散的有害作业产品的生产、加工。

第十三条 乡镇企业必须建立健全劳动卫生规章制度,加强对职工的教育培训,实行文明生产。

第十四条 各级卫生部门应对乡镇企业开展劳动卫生知识、卫生法规的宣传教育,帮助乡镇企业培训劳动卫生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第四章监测与健康监护

第十五条 乡镇企业应建立就业前健康检查和就业后定期健康检查制度。凡有职

业禁忌症者,不得安排从事有禁忌的作业。不得安排不满18岁的未成年者从事有害

作业和繁重体力劳动。

第十六条 乡镇企业应按照现行的《女工保健工作暂行规定》(试行草案),做

好女工保健工作。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的女工从事对胎儿和婴幼儿健康有影响的有

害作业。

第十七条 凡在生产过程中产生职业危害的乡镇企业,应建立定期监测制度和劳

动卫生档案。监测间隔时间和建档要求,由县(含县级市)卫生主管部门和乡镇企业

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和可能制定。监测数据分别报送卫生监督机构和企业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乡镇企业职工职业性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和职业病的报告,可参照

现行的《职业病诊断管理办法》和《职业病报告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奖励与惩处

第十九条 尘毒治理和职业病防治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企业主

管部门

和卫生主管部门给予表扬和鼓励;成绩和贡献突出者,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表彰。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造成职业危害加重或严重后果的企业领导及直接责任者,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经济制裁,行政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尘毒危害严重的企业要限期治理,逾期不改或无条件改进者,给予

经济制裁或分别采取关、停、并、转措施。

第二十二条 从事劳动卫生监督、管理的领导和工作人员,成绩显著者应给予表

扬或奖励;因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监督管理不力造成严重后果者,视情节轻重,给予

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会同农牧渔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卫生部门和乡镇企业管理部门

应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1987年10月1日起试行。

法规标题: 劳动人事部、农牧渔业部关于加强乡镇企业劳动保护工作的规定 法规编号: 劳人护(1987)23号

颁布时间: 1987

制定部门: 劳动人事部、农牧渔业部

法规内容:劳动人事部、农牧渔业部

关于加强乡镇企业劳动保护工作的规定

1987年7月22日 劳人护(1987)23号文颁发

第一条 为保障乡镇企业职工的安全健康,防止职业危害,促进生产建设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劳动保护法规的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一切乡镇企业(包括乡、镇、村办的企业,农民联营的合作企业,其他形式的合作企业和个体企业)。

乡镇矿山企业的劳动保护,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乡镇企业劳动保护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企业主管部门管

理,劳动部门负责监察和业务指导。

第四条 乡镇企业必须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和地方的劳动保护法规,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采取有效的技术措施和组织措施,防止伤亡事故和职业病。

第五条 乡镇企业的领导者对劳动保护工作应全面负责,执行“管生产必须管安

全”的原则。企业实行的各种经营承包责任制,必须有劳动保护的内容。

第六条 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应建立安全管理机构或配备专职安全管理干部,管理

乡镇企业的劳动保护工作。乡镇企业应根据生产需要,配备专职或兼职的安全管理人

员。企业的车间、班组应有兼职安全员,协助行政领导做好劳动保护工作。

第七条 安全管理机构要贯彻执行劳动保护法规,组织研究改善劳动条件的措施,制订劳动保护管理办法、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操作规程,组织安全生产检查,做好

伤亡事故的统计、分析和报告工作。

第八条 乡镇企业安全管理人员应经常进行现场检查,督促企业及有关部门消除

事故隐患,制止违章指挥和违章作业。遇有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险情时,有权先停止

作业,再报告领导处理。

第九条 职工必须严格遵守劳动保护法规和安全生产的各项规定。职工有权拒绝

违章指挥;险情特别严重时,有权停止作业,采取紧急防范措施;对漠视职工

康的领导者,有权批评、检举、控告。

第十条 有易燃、易爆和尘毒危害作业的新建乡镇企业,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书

(包括产品种类、生产规模、生产工艺、初步设计、安全卫生设施和企业负责人等),经县主管部门、劳动部门和公安部门审批。安全卫生工程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

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第十一条 乡镇企业劳动场所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劳动场所布局合理,要有足够的采光、照明。在坑、壕、池、走台、升降

口等处,应有安全设施和明显的安全标志。

(二)生产、试验、运输、贮存和使用易燃易爆物品,应符合国家法规和标准的要求,并设置防爆、防火的安全设施和有应急的措施。

(三)使用易挥发性的有毒害物品和产生粉尘的劳动场所,应有良好的通风和防

护设施。

第十二条 各种设备的安全装置应齐全、有效,并建立检查、维修、保养制度。

各种冲压、锯、刨等设备的危险部位及各种机械设备传动、转动装置的外露部分,必须有安全防护装置。

电气设备和线路、锅炉、压力容器、起重机械、运输工具、物料输送设备,必须

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定。报废的锅炉、压力容器严禁作承压设备使用。

第十三条 尘毒危害严重的乡镇企业,要结合技术改造,限期改善劳动条件,确

实无法解决的,企业主管部门要采取关、停、并、转措施。

第十四条 乡镇企业在承接尘毒危害严重的产品加工或作业时,必须具备有效的安全卫生工程防护措施,保障职工的安全健康。

第十五条 没有取得锅炉、压力容器生产许可证的乡镇企业,不准制造锅炉、压

力容器。锅炉安装,大型和三类压力容器的组装单位应经劳动部门批准。第十六条 乡镇企业应筹集安全技术措施资金,用于安全卫生工程设施和改善劳

动条件,并保证专款专用。

第十七条 乡镇企业必须为职工配备符合国家标准的防护用品用具,并教育工人

正确使用。

第十八条 乡镇企业及其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应有计划、有组织地进行安全卫生

教育与技术培训。

(一)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应对企业的负责人进行安全技术教育

(二)乡镇企业必须经常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对新进厂人员,应进行厂、车间、班组三级安全教育;职工变换工种时,必须进行相应的安全技术知识教育,经考核合格者,方准上岗位操作。

(三)对电气、起重、锅炉;、焊接等特种作业的工人,必须进行专业训练,并

经县以上(含县)劳动部门(或委托其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发证后,方准独立操作。

第十九条 严禁乡镇企业招用未满16周岁的少年、儿童。对不满18周岁的未

成年工和在妊娠、哺乳期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从事有毒有害作业和繁重的体力劳动。

第二十条 乡镇企业发生职工伤亡事故,要按国务院《工人职员伤亡事故报告规

程》的规定执行。锅炉压力容器发生事故时,要按劳动人事部《锅炉压力容器事故报

告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乡镇企业违反劳动保护法规时,要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或造成重大

伤亡事故的,劳动部门要给予处罚,直至提交工商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惩处。

第二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和乡镇企业管理部门可根据本规

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劳动人事部和农牧渔业部共同负责解释。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1987年10月1日起实行。

第二篇:乡镇企业资产评估管理办法

乡镇企业资产评估管理办法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三章 评估程序

第四章 评估方法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乡镇企业的资产管理,正确、合理地评估乡镇企业资产的价值量,明晰产权,保障资产所有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乡镇企业资产评估管理工作的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和有关法规政策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乡(镇)办、村(含村民小组)办、联户(含股份合作)办、户(含私营)办的所有乡镇企业资产评估,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乡镇企业资产评估,是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业务规则,遵循客观、公正、真实、合理、科学、全面的原则,根据预定的目的,采取特定的方法,对企业委托评估的资产价值作出的评定和估价。

第四条 乡镇企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时,必须进行资产评估:

(一)改组成股份制、股份合作制;

(二)以股份的形式将存量资产折股量化或折股出售的;

(三)企业终止清算;

(四)实行承包、租赁、兼并、拍卖、转让、抵押、经济担保;

(五)与国有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开办合资、合作经营企业;

(六)与外国公司、企业或者个人开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七)产权变动的当事人,认为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情形;

(八)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认为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乡镇企业资产评估范围包括:流动资产、长期投资、固定资产、递延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六条 各级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乡镇企业资产评估的组织、指导、管理、监督、协调和服务工作。

第七条 对乡镇企业资产评估机构和人员实行资格证管理。

第八条 乡镇企业委托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时,必须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积极配合资产评估工作。资产评估机构应对企业提供的有关情况和资料保守秘密,与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保持密切联系,及时汇报工作进度和存在的问题。

第九条 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结果报告是对资产的实际价值所提出的公正性文件,资产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对所出具的资产评估结果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第十条 资产评估人员与委托企业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一条 资产评估机构实行有偿服务。具体收费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当地物价部门共同制定。

第三章 评估程序

第十二条 乡镇企业资产评估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报立项。企业进行资产评估,必须向当地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资产评估立项申请报告,并附财产目录和有关会计报表等资料。

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资产评估立项申请报告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核,并作出是否准予资产评估立项的决定,通知申报企业。

(二)委托评估。申请企业在接到准予资产评估立项通知后,方可与资产评估机构签订委托合同书或委托书。

资产评估机构接受委托后,应与企业和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充分协商,制定出实施方案,方可实施资产评估。

(三)资产清查。企业在实施资产评估前,应对企业的资产和债权、债务进行全面清查,核实资产帐面与实际是否相符,经营成果是否真实,核准各类产权证件是否齐全有效。填好评估财产清单。

(四)评定估算。受企业委托的资产评估机构,在委托企业提供的资产清查资料的基础上,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对委托企业的资产和债权、债务等作出鉴定,并对其评估资产的价值进行评定和估算,并向委托企业提出资产评估结果报告书。

(五)验证确认。委托企业收到资产评估机构的资产评估结果报告书后,报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确认。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验证确认,并下达资产评估底价确认通知书。

第十三条 委托企业对资产评估底价确认通知书有异议,可提请上级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第十四条 委托企业收到资产评估底价确认通知书后,应当根据乡镇企业财务、会计制度和有关国家规定进行帐务处理。

第十五条 资产评估结果报告书一般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资产评估的原因、目的、范围、评估基准日;

(二)评估工作依据及作价原则、方法;

(三)资产评估的结果;

(四)评估后企业的资产负债情况;

(五)附件(包括:1.各类资产评估明细表;2.资产评估后的资产增减情况说明;3.评估人员签名名单;4.评估机构资格证复印件等)。

第四章 评估方法

第十六条 乡镇企业资产重估价值,根据资产原值、净值、新旧程度、重置成本、获利能力等因素和本办法规定的资产评估方法评定。

第十七条 乡镇企业资产评估一般可采用下列几种方法:

(一)收益现值法。根据被评估资产合理的预期获利能力和适当的折现率,计算出资产的现值,并以此评定资产重估价值。

(二)重置成本法。根据被评估资产在现时全新情况下的重置成本,减去按重置成本计算的已使用年限的累计折旧额,考虑资产功能变化等因素,评定资产重估价值;或者根据被评估资产的使用期限,考虑资产功能变化等因素,重新确定成新率,评定资产重估价值。

(三)现行市价法。用此方法进行资产评估的应参照市场上相同或者类似资产的市场价格,评定资产重估价值。

(四)清算价格法。根据被评估企业资产清算时其资产可变现的价值,评定资产重估价值。

(五)经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其他评估方法。

以上评估方法,可以综合运用。

第十八条 对流动资产中的原材料、在制品、半成品、协作件、库存商品、低值易耗品的评估,应根据该项资产的现行市场价格,考虑购置费用、产品完工(完好)程度、损失等因素,评定重估价值。

第十九条 对流动资产中的现金、银行存款,直接以帐面(实有)价值为重估价值,其中外汇存款、库存外汇等按评估基准日国家外汇挂牌价,确定为人民币重估价值。

第二十条 对流动资产中的应收款,应根据帐面价值,考虑呆帐损失等因素,评估重估价值。

第二十一条 对国库券、债券、股票等有价证券的评估,参照市场价格评定重估价值。没有市场价格的,考虑票面价值,预期收益等因素,评定重估价值。

第二十二条 对递延资产的评估,一般以帐面价值作为重估价值。

第二十三条 对无形资产的评估,属于企业外购的,根据购入成本及该项资产具有的获利能力,评定重估价值;企业自创或者自身拥有的无形资产,根据其形成时需实际成本及该项资产具有的获利能力,评定重估价值;企业自创或者自身拥有的未单独计算成本的无形资产,根据该项资产具有的获利能力,评定重估价值。

第二十四条 帐外资产、报废资产,企业应在评估前资产清查时补登入帐或核销。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委托企业违反本办法,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资产评估机构串通作弊,致使资产评估结果失实的,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宣布资产评估结果无效,并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资产评估机构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宣布资产评估结果无效,根据情节轻重予警告、限期整顿、吊销评估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与委托企业串通作弊,致使资产评估结果失实的;

(二)利用工作之便谋取私利的;

(三)玩忽职守,给国家、集体和人民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向他人泄露委托企业需要保密的情况和资料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各级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直属企业的资产评估,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农业部乡镇企业局备案。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乡镇企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农业部乡镇企业局

1994年9月6日

第三篇:劳动卫生总结范文

三江口镇民族中学劳动卫生工作总结

一个学期又将过去,在各班主任的带领下,劳动卫生工作开展得比较顺利,经过各班班主任和劳动委员的共同努力,本学期的工作即将结束,即将过去的这个学期里,顺利完成了学校交给的各项任务,各班劳动委员都作出了贡献,在过去的这个学期中,劳动部虽顺利完成了学校交给的任务,但,其中的不足我们也是不能忽视的,希望在今后的工作中,部门一定会做的更好,更完善。

在这学期里,本部门对寝室,班级进行了卫生检查和评比,班级评比时间为每周一周三;寝室评比时间为周一至周四,学校也开展一周一次大扫除活动,各班主任积极配合。

学校开展每周一次的卫生评比,对获奖的班级和寝室进行现金和奖品发放,带动了各班同学的积极性,我们也能感受到班级荣誉是比较重要的。寝室的卫生,总体来讲男生较差,女生寝室较好,班级的卫生,还可以,一开学时,做的不是很好,或许是因为才开学吧!没来得及清理,可之后的几个月里,做的都很好。

以上都是本学期的工作情况,我做的以上总结,我们一定会吸取教训,取长补短,把不足的地方,及时改正过来。

在下个学期里,劳动部一定会把工作做的更好,以前做的不足的,一定会及时改正过来,让同学,老师能在干净,舒适的环境中学习,生活。下学期一定会加强管理,让劳动卫生比以前更好,多培养低年级的同学,多跟各班的劳动委员各寝室长沟通,配合我们把工作,卫生水平提到最好,随时都保持着干净的状态。给学校师生创作一个优美的环境。

总结人:刘洪祥

202_-1-9

第四篇:劳动卫生工作总结

经过一年的不懈努力,我使我镇的劳动卫生工作取得了优异的成绩,得到了上级领导的认可,在执行《劳动卫生法》的同时,及时防止了一些有害因素的发生,确保了我镇人民的身心健康,现将一年的工作总结如下:

一、健全组织、加强领导

医院成立了劳动卫生工作领导小组,和农药中毒防治工作领导小组,由院长任组长,防疫股长任副组长,各企业各单位也都分别成立了领导小组。

二、加大宣传力度,组织学习、培训

我们利用多种形式进行《劳动卫生法》知识的宣传,向广大职工和群众发放国家劳动法律法规条例,宣传画200多套,安全生产手册500多册,宣传单6000多份,有效提高了人们的生产劳动,安全知识,同时对相关人员进行技术培训2次,提高了工人的安全意识,知识水平和操作能力,加强讲危害讲预防为主的方针。举办农药中毒防治知识培训1次,发放有机磷中毒急救及处理手册100多份,大大提高了广大农民生产生活用药安全知识。

三、预防为主

面对蓬勃发展的乡镇企业,我们配合市站对其进行劳动卫生

监测,对新、改、扩、续建的厂矿企业及工程项目实施预防监督,对工人实行健康监护,定期查体,使职业病病人早发现,早诊断,早治疗,确保了广大职工的身体健康。

通过一年的工作,为我镇创造了一个良好的劳动环境,促进了企业健康有序的发展。

东郭医院 202_-12-18

东郭镇 劳动卫生工作总结

东郭医院

第五篇:008 广东省乡镇企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广东省乡镇企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1994年1月21日 广东省人民政府颁布根据1998年4月28日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6号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促进乡镇企业持续、稳定发展,保护和改善城乡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乡、镇、村(含管理区)以及村民小组集体举办的企业(以下统称乡镇企业)。各种形式的联营、合资、合作企业,以及个体、私营企业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地区乡镇企业的环境保护工作,根据所辖地区生产力水平、资源条件、环境特点,确定、调整乡镇企业发展方向和布局,因地制宜地发展无污染或少污染行业,并把本地区乡镇企业的环境保护规划纳入乡镇建设总体规划。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负责对乡镇企业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协同环保部门对乡镇企业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管理。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按上级人民政府分解下达的环境指标,制定环境保护目标任期责任制;根据环境保护规划划分工业功能区,建立和完善工业废水、生活污水的排放系统以及废水处理设施。乡镇人民政府可根据当地的经济发展及乡镇企业的污染状况配备及(兼)职的环境保护工作人员。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在上一级环保部门的业务指导下,对乡镇企业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具体的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省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方针和政策;

(二)协助组织编制和监督实施乡镇企业环境保护专项规划;

(三)定期向县(区)环保部门报告本地区乡镇企业的环境保护工作情况;

(四)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提出初审意见,监督“三同时”制度的执行;

(五)受县(区)环保部门委托向乡镇企业征收超标准排污费和排污费;

(六)监督检查乡镇企业污染治理;

(七)对乡镇企业的环境污染纠纷进行调查和调解,对环境污染事故进行调查,提出处理意见。

第七条 乡镇企业利用境内废气、废水、废渣作主要原料生产的产品,经县(区)环保部门认证,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减免税等优惠。

第八条 乡镇企业从事对环境有影响的新建、改建、扩建及技术改造的建设项目,必须执行国家、省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的规定。

不得擅自拆除或闲置污染防治设施,如确需拆除或闲置的,必须征得所在地环保部门的同意。

第九条 乡镇企业必须按规定向县(区)环保部门报告所拥有的污染物排放与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强度)及防治污染的有关技术资料。

第十条 乡镇企业污染物的排放,必须达到国家或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超过国家或省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必须按国家及省的有关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并负责限期治理。

第十一条 乡镇企业必须接受环保部门的现场检查,并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材料。

检查机关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十二条 严禁乡镇企业土法炼砷、炼焦、炼油,土法生产硫磺、化学农药、烧结铁矿、冶炼有色金属、开采放射性矿、生产放射性制品、处理处置放射性及严重污染环境的废物;严禁土法冶炼及生产汞、砷、铅、铬、镉、铍等制品;严禁非法从事氰化物、黄磷、石棉、联苯氨及其他剧毒性、致癌性等产

品的生产。

第十三条 严格控制乡镇企业发展电镀、硅铁、制革、造纸制浆、漂染、拆船、开采有色金属矿和稀土矿等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业。

严格控制新建、扩建以土窑、方窑、龙窑为燃烧形式的砖瓦厂、陶瓷厂。

严格控制引进境外废弃物进行加工、拆解。

前三款所列项目,属特殊需要生产、建设的,须经县(区)环保部门审查后,报上一级环保部门批准。第十四条 小金矿的开采,应统一规划、合理开采,集中选冶、统一氰化,严禁个人建造选冶厂和氰化池。

第十五条 乡镇企业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不得接受或承包产生严得污染的生产项目或设备,不得接收或承包污染物;具有治理污染能力的,在签定上述有关合同之前,应将该项目或设备所产生的污染物和对环境影响的情况报当地环保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对技术设备落后、耗能高、效益差、造成环境严重污染和生态破坏的乡镇企业,应限期治理。乡镇企业的限期治理,由有关市、县(区)环保部门提出,报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乡镇企业在停业、关闭、搬迁前,凡产生环境污染的,须负责整治原厂址及周围已受其污染的环境,并报当地环保部门验收。

第十八条 乡镇企业不得任意将耕地、池塘、湖泊、灌溉渠、山林、荒山、荒地作为蓄积废水或堆放废渣的场地。属特殊需要的,必须报经县(区)以上环保部门审查同意,并采取相应防治污染措施。第十九条 乡镇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区)以上环保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视情节轻重,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治理;

(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除追缴超标准排污费及滞纳金外,处以202_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二、三款和第十四条规定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县(区)级环保部门可处以1万元(含1万元)以下的罚款;超过1万元至5万元(含5万元)的罚款,报市级环保部门批准;超过5万元的罚款,报省级环保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除由县(区)以上环保部门按规定加收两倍以上的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或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责令停业、关闭。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乡镇企业,有责任停止侵害,排除污染危害,并赔偿受害单位和个人的经济损失。

环保部门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对污染赔偿纠纷进行调查调解,当事人对调解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列的各项罚款全部上缴国库。

乡镇企业劳动卫生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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