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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振兴人参产业的意见
编辑:明月清风 识别码:12-444839 3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05-03 02:01:47 来源:网络

第一篇: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振兴人参产业的意见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振兴人参产业的意见

(吉政发[2010]19号)

各市(州)人民政府,长白山管委会,各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办、各直属机构:

为加快做大做强人参产业,推进经济结构调整,促进实现“科学发展、加快振兴、富民强省”目标,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明确发展思路

(一)指导思想。围绕 “科学发展、加快振兴、富民强省”的目标,突出 “解放思想、改革创新、转变方式、科学发展”主题,坚持种植规范化、质量标准化、加工精深化、产业集约化的发展方向,抢抓机遇,发挥优势,合力攻坚,努力把人参产业做大做强,推动吉林加快振兴发展。

(二)发展目标。到2012年,参业产值实现200亿元,参农收入年均增长20%,60%以上的人参产品达到绿色、有机标准,精深加工量占总量比重达到40%以上。到2015年,参业产值实现400亿元,参农收入比2012年翻一番,人参产品普遍达到绿色、有机标准,精深加工量占总量比重达到70%以上。到2020年,参业产值实现1000亿元,参农收入在2015年的基础上翻一番。

二、建设标准化生产基地

(三)确定重点区域。根据国家地理标志保护区域划定和我省人参资源禀赋,按照经济发展规律和自然规律,确定长白、抚松、靖宇、临江、江源、通化、集安、辉南、安图、敦化、汪清、珲春、和龙、蛟河、桦甸15个县(市、区)为人参标准化种植重点发展区域。

(四)科学调整优化种植结构。按照可持续发展原则,适度利用采伐迹地种植人参,规范发展林下参,示范推广非林地种植人参。切实加强参地资源管理,合理确定人参种植规模,现阶段每年用于种植人参的采伐迹地净增面积控制在1000公顷以内,并向生产水平高、产业链条长、经济效益好的县(市、区)倾斜。

(五)加强产业园区和生产示范基地建设。按照转变发展方式和推进现代农业的要求,依据GAP和绿色食品生产标准,加快实施抚松人参产业园、集安新开河产业园、敦化敖东工业园、靖宇健康产业园、延吉紫光产业园、长白产业园等6个人参产业园区和20个人参标准化生产示范基地建设。实行人参种植职业

技能培训制度,未获得合格证书的人员不允许从事人参种植。积极开展专用肥料和专用农药等相关技术研究,力争用2-3年时间,普遍推广使用人参专用肥料和专用农药。推动参地逐步向标准化种植专业大户和龙头企业集中,到2015年人参全部实现标准化生产。

三、以培育壮大龙头企业为重点提高人参产业化整体水平

(六)做大做强龙头企业。按照扶优促强和建设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尽快扩大现有龙头企业规模,完善法人治理结构,提高管理水平,增强辐射带动功能。积极引导省内外大型企业特别是大型医药企业参与人参产业的龙头建设。大力开展招商引资,采取改组、兼并、股份等多种形式,吸引国内外知名企业参与人参产业发展,提高龙头企业集团化、国际化水平。以龙头企业带动,重点开发人参种植、加工、营销、物流、文化等八大板块31类重大项目。加快制定出台培育人参龙头企业实施方案,用10年左右时间,打造10个集生产、加工、销售一体化,产品科技含量高,竞争力强,年产值100亿元以上的大型企业集团,全面提高龙头企业建设水平。

(七)突出发展精深加工。着眼提高国际市场竞争力,重点推进人参产业园区的精深加工产品开发。按照 “产值分计、税收分成”原则,积极引导中小型人参加工企业向园区集聚,尽快改变人参加工技术落后、经营分散、产品质量不高状况。加快培育和发展高科技企业,加大人参终端产品开发力度,提高人参产品附加值和产业整体竞争力。

(八)提升人参产业化水平。积极推广多种形式的产业化经营模式,充分发挥龙头企业示范、带动和市场开拓作用。理顺龙头企业和参户的利益关系,通过契约、入股等多种方式,建立“风险共担、利益均沾”的联结机制,使企业和参户形成经济共同体。大力发展订单生产,5年内订单面积要达到90%以上。积

极扶持和培育参业合作经济组织,到2020年参加参业合作经济组织的参户要达到80%以上。依法保护企业和参户利益,促进人参产业化健康发展。

四、强化科研开发和成果转化

(九)建立完善创新研发体系。坚持面向企业和市场的科研方向,整合科技资源,建立以企业为主体,以科研单位和大专院校为依托,充满活力和开放的人参产业自主创新体系。形成从基础研究、应用研究、实验开发到工程化较为完整的人参研发体系,新药研发等部分领域要达到国际领先水平。鼓励企业建立研发中心,开发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核心技术。加强人参科研立项统筹与管理,避免重复立项,提高资金使用效率。

(十)加强人参重点项目科技攻关。组织实施人参产业技术创新重大科技专项,推进中国人参基因组计划,开展人参作用机理、长期食用安全性评价和应用基础性研究。支持一批以人参为原料的食品、保健食品、化工品等产品的研究与科技攻关,拉动和促进人参产业发展。用5年左右时间,突破一批关键技术,选

育3-5个人参栽培优良品种,研制10个人参创新药物和培育20个人参复方中药品种,开发人参系列产品100种。对重大科研项目实行招标制和首席专家负责制。

(十一)加速人参科技成果转化应用。吸引国内外高层次的科研人才,组建以行业标准和关键技术为纽带的科技创新战略联盟,力争在关键技术创新转化上有重大突破。组建省人参产品研发中试中心,搭建人参新产品、新技术开发转化平台。积极推进科技成果产业化,培育发展产学研相结合的人参新技术、新产品、新成果推广组织,尽快把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充分发挥各级各类科技推广组织作用,大力推广人参安全优质生产、良种使用、测土栽参和生物农药等先进适用技术,尽快提高人参产品科技含量和国内外市场占有率。

五、实施品牌战略

(十二)全力打造 “长白山人参”品牌。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批准的 “长白山人参”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统一采用 “长白山人参”品牌标准。本着先发展、后规范的原则,加快人参产品认证工作,产品符合标准的企业,准许生产、加工和经营 “长白山人参”品牌产品,形成以 “长白山人参”品牌为主体,龙头企业自有品牌为子系列的品牌模式。建立 “长白山人参”品牌原料生产基地,统一生产标准,从源头上确保品牌产品质量。成立吉林省 “长白山人参”品牌管理委员会,负责 “长白山人参”品牌企业和产品的认定、退出和产品生产、宣传、监管等工作。加强品牌保护,尽快申请 “长白山人参”证明商标的马德里注册及相关国家注册,防止国外恶意抢注。两年内完成 “长白山人参”品牌的吉林省著名商标认证工作,力争三年内将 “长白山人参”证明商标打造成为中国驰名商标。到2015年,“长白山人参”品牌产品占人参产品总量的60%以上。

(十三)巩固提升传统知名品牌。保护和开发长白山人参地理标志保护产品。鼓励企业加快品牌开发,进行自主创新,实现个性化发展。完善品牌人参产品的营销网络,依托龙头企业,在全省和全国主要城市建设品牌产品超市、连锁店、专营店及专柜,设立品尝点、体验站等,逐步形成辐射全国的人参营销网络。探索营销新模式,发展人参电子商务,建设人参物流配送中心,提高物流信息化程度。建立行业自律机制,充分发挥省参业协会等社团组织和中介机构作用,加强业内联盟和沟通协调,制定行业自律价格,防止同业压价和恶性竞争,维护市场秩序。

六、加强产业标准体系建设和市场监管

(十四)加快人参产业标准体系建设。认真贯彻落实国家人参产业标准。编制省人参产业标准体系建设规划,抓紧开展人参种植、加工技术规程和人参产品等地方标准制(修)订工作,完善人参标准体系,搭建人参标准信息服务平台,尽快实现与国际标准接轨。两年内完成急需的长白山人参产业标准的制定工作。

(十五)强化质量监管。要进一步明确和规范省、市、县质检部门的责任,强化技术措施和手段,切实发挥好质量监测作用。加强对人参生产、加工领域的质量监管,坚决纠正和制止违规行为。建立人参检测机构准入制度,进一步加强对检测机构的监管,规范检测行为。人参检测机构要有固定的检测室及必需的检测设备,不得设立检测分支机构及在检测室外开展检测业务,检测费用严格执行物价部门规定。省里成立质量检测鉴定仲裁委员会。对乱收费和出具虚假检测结果的单位、有关人员,要坚决依法查处。

(十六)实行市场准入、退出和责任追溯制。加快制定人参产业地方法规,依法实行人参生产经营许可证制度,取缔非法生产经营。制定人参加工行业准入规则,组织人参加工企业整改,三年后未达到准入标准的予以取缔。严厉查处假冒伪劣、以次充好、垄断经营、不正当竞争等违法案件,确保人参产品的质量信

誉和企业、消费者利益。实施优良企业和违规企业 “红黑名单”制度,对诚信度高的企业在外贸出口上优先报检,开辟 “绿色通道”。建立种植、加工、流通、检测档案和品牌人参产品电子标签识别认证制度。强化责任追究制,对违法违规的单位和人员要从源头上查清

责任,坚决取消生产经营资格;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依法追究责任。

七、着力打造吉林长白山人参文化

(十七)深度挖掘人参文化资源。坚持文化提升与产业发展相结合,加快挖掘整理吉林长白山人参文化资源。强化对人参文化的创意,通过动漫、演艺、影视和文学作品等多种形式展现人参文化成果。尽快开发一批有影响力的吉林长白山人参文化产品,打造具有较强市场竞争力的吉林长白山人参文化产业。推进长白山采参习俗申报世界非物质文化遗产工作。

(十八)加强宣传、推介和普及。省内各大主流媒体要采取不同形式,加强对人参产业政策、人参文化、科普知识和 “长白山人参”品牌等宣传。利用东北亚博览会、农博会等展会举办人参产业发展高端论坛,统一组织举办人参博览会、人参节等活动,人参主产区不再重复举办。吸引国内外知名企业、专家学者和有关知名人士参加,促进投资兴业,提高吉林长白山人参在国内外市场上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各地要从实际出发,通过各种渠道和方式,广泛宣传人参产业和人参知识,尽快形成全社会了解人参、消费人参、投入人参产业发展的浓厚氛围。

八、积极做好人参进入食品的试点工作

(十九)抓紧制定人参食品标准。按照食品安全和产业发展相统一的原则,尽快制定出台人工种植人参食品系列标准和企业标准。制定标准要搞好科学论证,充分听取有关专家、企业和消费者的意见,确保标准的先进性、适用性和可操作性。企业标准要在试生产前备案。

(二十)尽快启动试点。根据卫生部的意见,开展人参进入食品试点工作。组织具备条件的企业积极投入人工种植人参食品的研发和生产,尽快形成规模,打开市场。要超前准备,扎实做好人工种植人参进入食品的安全性、功能性评价工作。

九、加大政策扶持力度

(二十一)设立财政专项扶持资金。从2011年起省政府建立人参产业发展专项扶持资金,主要用于扶持龙头企业、标准化生产基地、产业园区、出口创汇、新产品开发、品牌建设、文化宣传、技术培训与推广、质量安全监测、市场监管体系建设等。相关市(州)、县(市、区)政府也要设立一定规模的人参产业专项扶持资金,增加人参产业发展的投入。

(二十二)省级各类专项资金向人参产业倾斜。农业综合开发资金、中小企业发展资金、技改资金、科研开发资金、省校合作资金、结构调整资金和食品专项资金等省直有关部门的专项资金,要向人参产业倾斜。农业产业化、测土配方施肥、农机购置补贴等专项资金,要扶持人参产业发展。固定资产投资2000万元以上的人参企业允许申报省级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具备条件的享受省级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相关优惠政策。人参生产机械纳入到农机购置补贴目录。鼓励人参加工企业创建品牌,对获得国家级、省级名牌产品的企业分别给予相应的奖励,对获得外国商标注册的,给予注册费用补贴。扶持人参产业发展的各项资金要确定扶持规模和比例,集中使用。

(二十三)加大信贷资金投入。金融部门要进一步调整信贷结构,积极扶持人参产业发

展。农村信用社、吉林银行用于农业的信贷资金,要较多地用于扶持人参产业。开发银行要对人参产业园区和龙头企业基础设施建设给予信贷支持。农业银行要增加对人参产业发展的信贷投放规模,对从事人参加工、运输、包装

等企业实行系列化金融服务。农发行要对国家级和省级产业化龙头企业给予重点信贷扶持,对涉及人参产业园区建设的项目提供中长期贷款。坚持财政专项资金与金融信贷资金相结合,对重点项目由财政给予贴息支持,引导更多信贷资金投向人参产业。

(二十四)探索和开辟多种形式的投融资渠道。生物产业资金要突出人参产业方面的培育孵化作用,强化基金募集路演,扩大基金规模,力争完成首期5亿元资金募集,支持多种形式的基金加大对人参产业的投入。省担保公司要把人参产业作为扶持重点,为人参产业发展提供有效的信贷担保服务。相关市(州)、县(市、区)要进一步搞好促进人参产业发展的市场化融资平台建设,具备条件的可成立人参信贷专业担保公司,鼓励引导人参企业以股权出质、动产抵押、商标权质押等方式融资。支持有条件的人参企业发行集合债券、短期融资债券、信托投资债券等。选择一批优质企业列入上市后备企业资源库,纳入重点拟上市企业培育计划,力争5年内有2-3户人参企业上市融资。积极探索利用参地、房屋等抵押贷款的新模式。鼓励参区民间资本发起或参与设立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等金融机构。

(二十五)实行优惠税收政策。对企业从事人参初加工取得的收益,按照税法规定免征企业所得税。人参精深加工企业被依法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支持高新技术项目建设,对人参企业取得的支持项目建设的财政性资金,符合税法规定,可以依法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人参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24个月)以上,凡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按照其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人参加工企业购置并实际使用 《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 《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该专用设备投资的10%可以从企业当年的应纳税额中抵免;当年不足抵免的,可以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结转抵免。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居民企业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对单位和个人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

(二十六)扩大人参种植保险补贴。从2010年起,进一步扩大人参种植保险补贴试点范围,3年内在人参产业重点县(市、区)全面推开。省和市(州)、县(市、区)财政补贴不低于其对粮食保险补贴比例。

(二十七)加大人参重点项目扶持力度。对人参产业重点项目要优先立项,简化审批程序,在资金投放、用地审批、工商管理等方面重点扶持。人参产业重点项目纳入振兴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和长吉图开发开放先导区建设支持范围,享受相关优惠政策。

十、加强组织领导和推进机制建设

(二十八)创新领导体制。建立统一领导、分工协作的组织领导体制。强化吉林省人参产业发展推进组(以下简称推进组),由分管农业的副省长任组长,分管农业的副秘书长和省农委主任任副组长,省直有关部门和有关市(州)为成员单位,全面负责组织领导、综合协调、督促落实等工作。推进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主任由省农委主任兼任。办公室作为推进组的办事机构,赋予人参产业发展的组织领导、产业规划、综合协调、行业管理、检查督促、工作考评等相应职能。推进组各成员单位按分工负责本系统具体工作。相关市(州)和县(市、区)要创新推进机制,成立相应机构,配备专门人员,赋予相应职能。从组织领导体制和机制上形成上下贯通,运行高效的人参产业发展推进格

局。

(二十九)依法保障人参产业发展。加快推进人参产业立法,在出台 《吉林省人参管理办法》的基础上,尽快通过地方立法。加快编制 《吉林省人参产业发展规划》,着眼长远发展,明确目标任务、战略重点、产业布局和保障措施。严格执行有关促进人参产业发展的法律法规,推进人参产业发展尽快步入法制化轨道。

(三十)建立人参产业发展激励约束机制。建立人参重点工作责任制。推进组办公室要抓紧制定责任制落实方案,把目标任务分解细化到省直相关部门、单位和市(州),确定责任人和完成任务时限。各地、各部门要立足发展,服务大局,认真履行职责,切实完成目标任务。实行问责制,强化工作考核,对成效显著、贡献突出的部门、单位和个人,由省政府给予通报表彰和资金奖励。对未完成目标任务的通报批评,问题严重的要追究责任。

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发布部门:吉林省政府 发布日期:2010年07月19日 实施日期:2010年07月19日(地方法规)

第二篇:吉林省大力实施人参产业振兴工程

吉林省大力实施人参产业振兴工程

人参是吉林省传统的资源型优势产业,产量分别占全国和世界的85%和70%。可以说,世界人参在中国,中国人参看吉林,从某种意义上说人参是吉林省的名片。近年来,吉林省委省政府对人参产业发展给予了前所未有的高度重视,实施了加快振兴人参产业工程,提出了把我省人参产业发展成为战略性新兴产业的战略部署,切实强化组织推动和政策扶持力度,着力采取10项措施做精、做大、做强人参产业,取得了显著成效。截至2010年末,全省人参留存面积6000万平方米,鲜参产量达2.7万吨,鲜参产值13亿元,鲜参价格达到48元/公斤,比上年翻了一番。全省人参产业总产值实现102亿元,比上年增长155%。

一是确定了人参产业发展的基本思路和方向。在深入人参主产区充分调研、组织专家论证和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经省政府2010年第五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出台了《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振兴人参产业的意见》。2010年9月省政府召开了全省振兴人参产业工作会议,全面部署了今后一个时期全省人参产业工作。通过出台意见和召开会议,进一步明确了人参产业发展方向、总体思路、目标任务、战略重点和政策措施。

二是进行了科学规划和布局。根据产业发展现状,从2009年开始,省农委就组织有关人员深入各产区开展调查研究,认真听取有关市县和省直部门的意见,多次邀请省内外有关专家论证,在此基础上

研究制定了《2010—2020年人参产业发展长远规划》和《吉林省人参产业“十二五”发展规划》,为指导人参产业发展提供了科学依据。规划的20个人参标准化种植基地和6个加工园区全面启动建设。三是出台了吉林省人参管理办法。为进一步加强我省人参产业的行政和行业管理,经过全省各级人参主管部门的共同努力,吉林省政府出台了《吉林省人参管理办法》,自2011年3月1日起正式施行。《办法》的颁布施行,将我省人参产业纳入了规范化、法制化管理轨道,对人参种植、加工和流通等的全过程实行法制化管理,全面提升我省人参产品质量安全水平,确保人参产业健康持续发展提供了法制保障。

四是强化了政策资金扶持。2010年在全省财力紧张的情况下,省政府拿出2000万元专项资金用于支持人参产业发展,并开展了测土栽参、人参种植保险、农机购置等多项补贴。今年省政府专项扶持资金增加到了3500万元。各地也都采取了一系列扶持政策措施。五是调控了生产规模优化了种植结构。自2009年开始,我省每年新增参地都控制在1000公顷以内;适度控制了伐林栽参面积,积极发展林下参,开展非林地栽参的示范推广,取得了可喜的成果;从2009年开始开展了测土栽参试点工作,对拟栽参地和已栽参地的土壤进行检测,农药残留和重金属含量超标土壤不得种参,从源头上严把质量关,促进优质参率大幅提高。

六是推进了人参进入食品试点工作。人参不能进入食品是多年来制约我省人参产业进一步发展的主要因素。对此,省委省政府高度重视,责成相关部门全力协调国家有关部委和国内知名专家,积极争取国家支持,率先在吉林省开展了人工种植人参进入食品的试点工作。目前,人工种植人参进入食品试点工作已经获得国家批准,截止目前,我省已经确定了敖东药业、紫鑫药业等76户试点企业,工作进展顺利。

七是全力打造了“长白山人参”品牌。2010年我省成立了“长白山人参”品牌管理委员会,组织开展了品牌标准制定、企业筛选、品牌产品开发等工作。连续5年在北京、广州、长春、韩国、日本等地举办“长白山人参”品牌新闻发布会、品牌推介会、参王拍卖会、国际人参大会等宣传推介活动。去年10月19日在郑州市成功举办了“吉林长白山人参”品牌推介会,现场展示人参系列加工产品110种,签订购销合同金额达1.5亿元,得到了与会领导、国内贸易商、国外参展商、新闻媒体记者等的好评。为加强品牌保护,申报了马德里联盟的成员国和特定国家的“长白山人参”国际商标注册。2010年,确定了康美新开河(吉林)药业有限公司等13户企业的71种产品为首批“长白山人参”品牌产品。

八是强化了标准化体系建设。经努力争取,国家标准化委员会批准成立了全国参茸产品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并将秘书处设在我省。几

年来,我省组织全国40多个单位、79名专家开展了人参系列标准的制(修)订工作,现已颁布实施了国家标准14项,地方标准8项。九是启动了人参基因组计划。2010年4月28日,在长春举行了中国人参基因组计划启动仪式,省科技厅与天津中医药大学、中国医学科学院药用植物研究所共同签署了中国人参基因组计划合作协议,标志着我国人参基因组研究与开发工作正式启动,人参产品及功效深度研究开发进入了新阶段。

十是加大了产业宣传力度。组织吉林日报、吉林广播电台、吉林电视台等多家省直媒体,邀请新华社、人民日报等多家媒体记者,采取专题访谈、典型剖析、专家点评、背景链接等方式,对我省人参产业政策、人参文化、科普知识及“长白山人参”品牌等方面进行深度解读,广泛宣传,对树立吉林人参良好形象、推介吉林人参品牌起到了重要作用。同时,深度挖掘和弘扬人参文化。组织编写和出版了《人参病虫害防治图谱》、《西洋参病虫害防治图谱》、《人参的功效与科学服用》等科普书籍,拍摄了人参科普、人参专题片和人参科教片。目前,《长白精灵》、《贝儿参娃》等优秀动漫作品正在创作中,《白山神》系列图书首部已经出版发行。“长白山采参习俗”已经被文化部列入第二批国家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野山参采挖文化得到了很好的保护、传承和发展。

来源:吉林省政府网

第三篇:吉林省人参产业条例[最终版]

吉林省人参产业条例

(2015年3月27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5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人参资源,促进人参产业健康、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人参种植、加工、经营、检验、鉴定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人参用于食品、保健食品、药品和日化产品加工的,应当同时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人参,是指五加科人参属中的人参和西洋参,包括根、茎、叶、花、果实和种子、种苗。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负责全省人参产业管理工作。省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所属的人参管理机构负责全省人参产业管理的具体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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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市(州)、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参产业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卫生、水利、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人参产业发展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通过财政支持和金融、科技、人才扶持以及产业政策引导,促进人参产业发展。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人参产业发展和管理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产业规划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生态环境保护、资源合理配置和产业结构优化的原则,制定全省人参产业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市(州)、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全省人参产业发展规划,制定本地区人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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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根据全省人参产业发展规划,制定全省人参种植区域与规模、产业结构与布局、市场规划与建设等方案,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措施,科学调整优化人参种植业结构,控制使用采伐迹地种植人参,鼓励和支持发展林下参和非林地种植人参,并逐步向非林地种植人参发展。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全省人参自然资源状况划定人参种植重点发展区域,依托人参种植重点发展区域,扶持培育大型人参企业和人参产业集群,规划建设人参产品研发和精深加工产业园区。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遵循市场规律,根据人参产业发展需要,规划建设人参专业市场和人参贸易集散中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与食品餐饮、医疗保健、美容养生、观光旅游和长白山文化等相结合的人参产品销售市场的建设和发展。

第三章 种植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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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会同质量技术监督等相关部门制定人参标准化种植规程。人参种植应当遵守人参标准化种植规程。

人参种植用地的土壤、水源和大气等环境,应当符合人参标准化种植规程规定的人参种植标准和要求。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和人参种植重点发展区域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建设人参标准化种植示范园区,推进林下参和非林地种植人参试验示范。

第十四条 人参种植者应当建立人参种植档案。人参种植档案自人参收获后保留期限不少于二年。

人参种植档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种植者姓名或者企业名称以及住址等基本信息;

(二)种植地块位置和土壤检测报告;

(三)使用的种子、种苗、肥料、农药等农业投入品的名称、来源、用法、用量和使用日期;

(四)病、虫、鼠、草害和其它灾害发生和防治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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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种植日期和收获日期;

(六)质量安全检验情况;

(七)销售去向。

第十五条 禁止在人参种植过程中实施下列行为:

(一)违反规定使用禁用、限用的农药、肥料、农膜等农业投入品;

(二)利用和使用农药残留或者重金属超标的土壤和种苗;

(三)使用不符合规定标准的灌溉用水;

(四)使用城市生活垃圾、工业垃圾和医院垃圾作为肥料;

(五)其他危害人参质量安全的种植行为。

第十六条 对使用采伐迹地种植人参实行许可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实施许可。

申请采伐迹地种植人参用地许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林权证明;

(二)无林参间作和人参种植不良记录;

(三)现有林地符合林木采伐和使用采伐迹地种植人参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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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采伐迹地种植人参用地许可,应当采取公开、公平、公正的方式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采伐迹地种植人参用地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和依据。

第十八条 许可期限由被许可人申请,按照人参种植年限由林业主管部门确定。许可有效期限届满后,应当停止在该林地种植人参。

禁止出租、出售、转让采伐迹地种植人参用地许可。禁止未经许可使用采伐迹地种植人参。

第十九条 使用采伐迹地种植人参应当实行林参间作,遵守林参间作造林技术规程,并制定水土保持方案。

办理采伐迹地种植人参用地许可时,被许可人应当与林业主管部门签订林参间作更新造林协议,明确使用采伐迹地种植人参的期限。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自作出书面许可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采伐迹地种植人参用地许可结果书面告知当地同

—6—

级农业主管部门。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对被许可人进行种植技术指导和质量监管。林业主管部门及森林资源监督机构应当对使用采伐迹地种植人参用地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下列林地的采伐迹地种植人参:

(一)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景区及其附近林地;

(二)江河源头和两岸林地;

(三)水库、湖泊周围等生态重要区位林地;

(四)国道、省道、县道两侧第一层山脊内林地;

(五)坡度在25度以上的林地;

(六)山脊、沟壑等林地;

(七)不符合人参种植标准和要求的其他林地。

第四章 加工和经营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人参及其产品质量安全地方标准。

第二十三条 加工和经营人参及其产品,必须符合相关质量安全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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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参及其产品的加工者和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人参及其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和检验制度,并对人参及其产品的质量安全负责。

第二十四条 用于产品加工的人参,应当符合下列人参生长年限的要求:

(一)加工生晒参、大力参、保鲜参的人参生长年限为四年以上;

(二)加工红参的人参生长年限为五年以上;

(三)用于其他产品加工的人参生长年限,应当符合其产品标准及相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禁止在人参加工和经营过程中实施下列行为:

(一)加工和经营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人参及其产品;

(二)加工和经营农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含量超过相关质量安全标准限量的人参及其产品;

(三)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加工;

(四)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或者其他制剂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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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经营被有毒有害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人参及其产品;

(六)经营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人参及其产品;

(七)加工和经营其他不符合相关质量安全标准的人参及其产品。

第二十六条 人参加工者应当建立人参产品质量档案。人参产品质量档案的保留期限应当自产品售出后不少于三年。

人参产品质量档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原料人参的来源、生长年限、数量和检验报告;

(二)产品名称、工艺流程和生产数量;

(三)使用的辅料、添加剂以及其他生物或者化学材料的名称、来源、数量、日期和使用方法等;

(四)产品标准;

(五)产品加工和售出日期、批次、检验报告,销售去向和数量。第二十七条 人参及其产品经营者应当建立人参及其产品经营台账。人参及其产品经营台账的保留期限应当自产品售出后不少于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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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参及其产品经营台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进货票据,产品名称、种类、来源、数量、价格和日期等;

(二)产品检验报告或者产品合格证;

(三)存放的场所和状况;

(四)销售票据,产品名称、种类、去向、数量、价格和日期等。第二十八条 人参及其产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或者主办者应当履行下列管理义务:

(一)查验经营者资质;

(二)建立经营者档案,记载经营者的基本情况、主要进货渠道、经营品种、品牌和供货商状况等信息;

(三)查验人参及其产品检验报告或者产品合格证;

(四)与经营者签订质量安全管理责任协议,明确经营者对所经营的人参及其产品质量安全的管理责任;

(五)定期对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和经营档案进行检查;

(六)其他应当履行的人参及其产品质量安全管理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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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参及其产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或者主办者发现经营者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将有关情况报告辖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理。

第二十九条 加工和经营散装人参及其产品,应当在散装人参及其产品的容器或者外包装上标明产品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加工者和经营者名称以及联系方式等内容。

加工和经营预包装人参及其产品,应当有产品标签、产品合格证。产品标签应当标注下列内容:

(一)产品名称、规格、净含量、食用方法、生产日期、保质期;

(二)加工者和经营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三)产品执行标准;

(四)贮存条件;

(五)使用的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

(六)法律法规或者产品标准中规定应当注明的其他事项。第三十条 禁止加工和经营假冒、劣质人参及其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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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冒人参及其产品:

(一)以非人参冒充人参的;

(二)人参的种类、品种、产地与标签或者标识不符的;

(三)粘接、使用其他人参拼接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质人参及其产品:

(一)低于国家或者地方质量标准的;

(二)低于产品标注的质量标准的;

(三)掺杂掺假、以次充好的。

第五章 检验鉴定

第三十一条 人参种植、加工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人参及其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应当自行或者委托人参检验鉴定机构,对人参及其产品质量安全进行检验。

销售人参及其产品,应当经过质量安全检验,农户个人零散出售的除外。不符合相关质量安全标准的,不得销售。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加工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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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的人参及其产品进行监督抽查。被抽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监督抽查检验应当委托具有合法资质的检验鉴定机构进行。

进行抽样检验,应当购买抽取的样品,不收取检验费用和其他任何费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对在监督抽查中发现的假冒伪劣人参及其产品的品牌、加工经营者以及其他相关信息予以公布。

第三十三条 销售的人参及其产品标注理化指标、卫生指标等产品质量特性状况的,应当具有人参检验鉴定机构出具的检验鉴定证明。

第三十四条 销售标注野山参和移山参的产品,应当符合GB/T18765《野山参鉴定及分等质量》和GB/T22352《移山参鉴定及分等质量》的标准要求。

第三十五条 人参种植者在人参采收前,可以委托人参检验鉴定机构对拟采收的人参进行质量安全检验鉴定。

第三十六条 从事人参检验鉴定的机构和人员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从业资质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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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人参检验鉴定实行检验鉴定机构与检验鉴定人负责制。第三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将依法取得人参检验鉴定资质资格的机构和人员目录定期向社会公告。

第六章 产业扶持

第三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和人参种植重点发展区域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人参产业发展给予资金扶持,鼓励和支持建立人参产业发展融资平台,发展人参专业信贷担保,引导人参生产加工企业以物权、知识产权和股权抵押、出资等方式融资。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发展人参精深加工产业,对龙头企业在资金、信贷和保险等方面给予支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人参行业协会的发展,发挥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人参行业协会的自律作用,促进人参产业健康发展。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推广、应用人参及其产品的标准化生产,开展人参及其产品质量安全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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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量安全生产技术,推行科学的质量安全管理方法。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人参产业创新研发体系,对人参科研项目给予重点扶持,鼓励和支持科研机构、院校、企业和个人研发推广新产品、新技术和新工艺,鼓励研制使用优质种苗、用土、用肥、用药、用膜、非林地种植和精深加工等新技术。

省人民政府对科研成果的推广应用给予资金支持。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加强人参市场建设,完善仓储、运输和信息管理等配套服务。

第四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扶持人参品牌建设,通过高品质定位、高质量生产、高标准管理和广泛宣传,培育发展具有地域优势和特色的“长白山人参”品牌。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新闻媒体、人参加工经营企业和社会各界宣传“长白山人参”文化,推介“长白山人参”品牌,提升“长白山人参”品牌知名度。

第七章 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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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建立人参种植档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内容填写人参种植档案的;

(三)未按照规定期限保留人参种植档案的;

(四)伪造人参种植档案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出租、出售、转让采伐迹地种植人参用地许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的,吊销采伐迹地种植人参用地许可。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未经许可使用采伐迹地种植人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未经许可用地每平方米十元至三十元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使用采伐迹地种植人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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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实行林参间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应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二倍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的,吊销采伐迹地种植人参用地许可。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在人参加工和经营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加工经营的人参及其产品和用于违法加工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加工经营的人参及其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加工和经营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人参及其产品;

(二)加工和经营农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物质含量超过相关质量安全标准限量的人参及其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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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加工;

(四)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或者其他制剂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五)经营被有毒有害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人参及其产品;

(六)经营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人参及其产品;

(七)加工和经营其他不符合相关质量安全标准的人参及其产品。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建立人参产品质量档案或者人参及其产品经营台账的;

(二)未按照人参产品质量档案或者人参及其产品经营台账内容要求填写的;

(三)未按照规定期限保管人参产品质量档案或者人参及其产品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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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账的;

(四)伪造人参产品质量档案或者人参及其产品经营台账记录的。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人参及其产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或者主办者未履行查验、检查或者报告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加工和经营散装人参及其产品未按照规定标识的;加工和经营预包装人参及其产品无标签、产品合格证或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停止销售和召回;拒不改正的,可以查封,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加工和经营下列假冒人参及其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停止加工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加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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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的人参及其产品和用于违法加工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加工经营的人参及其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以非人参冒充人参的;

(二)人参的种类、品种、产地与标签或者标识不符的;

(三)粘接、使用其他人参拼接的。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加工和经营下列劣质人参及其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加工经营的人参及其产品和用于违法加工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加工经营的人参及其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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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低于国家或者地方质量标准的;

(二)低于产品标注的质量标准的;

(三)掺杂掺假、以次充好的。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人参及其产品未经质量安全检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销售的人参及其产品标注理化指标、卫生指标等产品质量特性状况,没有或者伪造人参检验鉴定机构出具的检验鉴定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停止销售并召回;拒不改正的,可以查封,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销售标注野山参和移山参的产品不符合GB/T18765《野山参鉴定及分等质量》和GB/T22352《移山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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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定及分等质量》标准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停止销售并召回;拒不改正的,可以查封,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不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机构从事人参检验鉴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十条 人参检验鉴定机构伪造检验鉴定结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撤销其检验鉴定资质资格;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人参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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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林下参,是指播种或者移栽在山林中自然生长的人参,产品包括野山参和移山参;

(二)野山参,是指播种在山林中自然生长的人参;

(三)移山参,是指移栽在山林中具有部分野山参特征的人参;

(四)鲜人参,是指采收后未经加工的新鲜人参;

(五)红参,是指以鲜人参为原料,经过刷洗后,蒸制、干燥的人参产品;

(六)生晒参,是指以鲜人参为原料,经过刷洗后,晒干或者烘干而成的人参产品;

(七)大力参,是指以鲜人参为原料,经过刷洗后,除须、烫制、凉水漂凉、干制的人参产品;

(八)保鲜参,是指以鲜人参为原料,经过刷洗后,用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制剂保存的人参产品。

第六十三条 人参种植档案、人参产品质量档案、人参及其产品经营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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账的样式,由省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制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负责各自建立档案的检查指导。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5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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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篇:吉林省工商局关于推进人参产业发展的实施意见

吉林省工商局关于推进人参产业发展的实施意见

为贯彻落实《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振兴人参产业的意见》,充分发挥工商行政管理职能作用,创新服务发展的体制机制,推进经济结构调整,把人参产业做大做强,推动吉林经济又好又快发展,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扶持人参市场主体发展,推动人参产业结构调整

1、放宽出资条件。除货币、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等出资方式外,只要是可以评估作价并能依法转让的财产,包括公司股权、以债权转股权增资、未分配利润等,均可作为企业出资方式。

2、拓宽融资渠道,搭建融资平台,推动银企对接,鼓励引导企业以股权出质、动产抵押、商标权质押等方式融资,为企业融资提供高效便捷服务。

3、放宽登记条件。各级政府确定的人参产业龙头企业需要组建集团的,其核心企业的母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由1000万元调整为500万元,控股子公司数量由3个以上调整为最低2个。提高人参企业的知名度。从事人参产业的龙头企业及注册资本达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的有限责任公司,可申请冠名“吉林”或“吉林省”名称。人参企业征用或租赁土地开展经营的,除国家工商总局规定的住所及经营场所使用证明外,土地使用证明或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出具的批准文件也可视为经营场所证明文件。

4、放宽设立参农专业合作社登记条件。积极引导参农

成立参农专业合作社或参农专业合作联社,使用特色标志。

5、培育壮大一批人参产业龙头企业。鼓励人参企业特别是重点国有工业企业通过并购重组,整合资源,强强联合,促进人参产业结构进一步优化。将并购企业纳入全省工商系统各级领导干部包保范围,全程服务。对于跨区域、跨行业重组的人参企业,工商登记机关要加强同相关部门衔接协调,确保企业在工商部门顺利办理登记手续。

6、大力支持人参产业工业园区、产业集中区建设,形成产业集聚效应。对各级政府确定的人参产业工业园区、产业集中区以及重大建设项目,实行全程跟踪服务。鼓励内资企业和经批准的外商投资企业参与人参产业园区开发经营,引导以企业化模式进行园区建设管理的经营实体登记为公司制企业。凡在同一园区内从事人参生产型企业,只要其生产场所不超过2个,允许在企业住所所在地的县(区)辖区内选择它处作为生产场所,在营业执照“住所”栏目中同时注明生产场所具体地址,无须再办理分支机构登记,只提交生产场所必要有效的产权证明文件和相关前置审批许可证件以及企业的相关申请材料。

7、开通人参食品(药食同源食品)经营许可快速通道。对人参食品经营单位申办人参食品经营的,开辟绿色通道办理“食品流通许可证”,对种植户,农民个人从事人参食品经营的,按照食用农产品监管,不需要办理“食品流通许可证”。

8、充分发挥农村经纪人的作用,大力培育、引导和发

展人参经纪人,发挥人参经纪人的中介作用,促进参农增收,扩大市场占有率,发展、壮大人参产业体系。

二、实施人参品牌战略,构建“中国吉林·长白山人参”品牌体系

9、建立以“中国吉林·长白山人参”品牌为核心品牌,龙头企业自有品牌为子系列的品牌模式。工商部门要积极帮助支持龙头企业申请自有品牌子系列商标。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批准的“长白山人参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统一采用“长白山人参”证明商标品牌标准,产品符合标准的企业,准许使用 “长白山人参”品牌。

10、打造驰名著名商标,提高商标知名度和市场占有率。工商部门要积极培育“长白山人参”品牌。2011年前指导“长白山人参”商标所有人打好品牌建设基础,完成“中国吉林·长白山人参”品牌的吉林省著名商标认定工作,2014年申报“中国驰名商标”,协助商标所有人申请“中国吉林·长白山人参”商标马德里注册,防止国际恶意抢注。

11、加大对我省人参品牌的保护力度。对省内现有的著名商标,如“长白山人参”、“新开河人参”等进行重点保护,发现有假冒商标的,坚决予以打击,实施全程重点保护。

三、营造良好的消费环境,推动人参产业经济增长向消费投资出口协调拉动转变

12、广泛开展人参商品消费教育和消费引导,提振消费信心。深入开展多种形式的人参消费宣传教育活动,依法发布消费警示和消费提示,组建消费教育队伍、组织人参消费

体察活动,积极倡导明白消费、放心消费、科学消费。

13、切实加强流通领域人参食品安全监管和商品质量监测,营造放心的消费环境。继续扩大“食品安全示范店”的总量和覆盖面,监督食品经营者全面落实食品安全自律制度。

14、鼓励帮扶有实力的人参系列产品经销企业开展连锁配送经营,拓宽销售渠道,增设销售网点,方便群众消费。

15、大力开展“守合同重信用”创建活动。在人参种植区域内,积极组织人参生产、加工、销售企业和生产经营者开展“守合同重信用”创建活动,大力培育“守合同重信用”的人参生产、加工、销售企业和农户,并进行广泛的宣传,努力营造守法经营、诚信经营、“信用吉林”的氛围。

16、充分发挥12315行政执法体系作用,打造多角度全覆盖的消费维权网络。建设全面畅通的12315申(投)诉举报信息网络平台,全面提升12315申(投)诉举报受理水平。继续推进12315“五进”(进商场、进市场、进企业、进社区、进农村)工作,延伸消费维权触角,及时有效地调解纠纷,查处侵权案件。

17、培育和引导人参经营者开展网上经营,为网上经营主体创造公平的发展环境,推进12315进网络,通过建立网上消费投诉举报平台,指导、监督网站经营者建立健全消费权益保护制度和措施,通过在网站设置消费投诉举报电子标识链接等多种形式,多方位开辟消费保护渠道,及时受理、处理消费投诉举报,及时查处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四、加强市场监管,严厉查处假冒伪劣、以次充好等违法行为,确保人参市场健康有序发展。

18、认真清理整顿人参经营主体资格。各级工商部门组织对辖区人参经营者进行全面清理,建立“经济户口”和实行信用分类监管。结合企业、个体工商户年检工作,对人参经营者与其“经济户口”进行认真核对,对不具备条件和有重大违法行为的,依法查处其经营活动,对无照经营的,坚决予以取缔。

19、推动人参购销合同示范文本的推广、使用。发挥“合同服务咨询指导站”的作用,根据国家工商总局和省局制发的《种养殖合同示范文本》,大力推行《人参购销合同示范文本》,规范人参购销活动中的经营行为,强化人参种植、销售的产前、产中、产后经销行为的管理力度,实施有针对性地指导服务,积极推广使用规范、标准的合同示范文本,指导农户签订好农业订单合同书,对大宗的人参购销实行合同备案,提高合同订单的签约率和履约率,从源头上维护人参生产经营者的权益。

20、依法查处以下违法行为:一是无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二是销售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的假冒伪劣人参商品;三是销售假冒或仿冒他人产品商标、名称、包装、装潢、厂名、厂址的人参商品;四是伪造、涂改产品生产经营单位名称、地址、有效期限和有关质量标准;五是利用广告或媒体,对人参商品质量、功效、适用范围等做虚假宣传;五是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违规行为。

五、构建人参市场长效监管机制,完善监管制度,探索人参市场科学监管体系。

21、落实人参市场开办者和经营者责任制度。要充分发挥人参市场开办者、经营者的自我管理作用,强化责任意识,积极引导人参市场开办者、经营者牢固树立人参商品质量安全第一责任人的理念,切实督促人参市场开办者审验入场经营者的经营资格,约定经营者责任和义务;认真监督市场内人参经营者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制度,记好购销台帐,履行质量承诺,严把人参商品市场准入关,防止不合格人参商品流入市场。

22、健全人参经营者索证索票制度。要积极引导人参经营者建立健全自律机制和管理制度,督促其在进货时查验供货商资格,验明产品标识和合格证明,在人参经营者中推行记录购销台帐、保存购销发票、签订承诺书、实行信誉卡等制度,确保实现人参商品质量的可追溯监管。

23、实施信用分类监管制度。要与人参经营者经济户口管理、信用分类监管制度相结合,依据生产经营者守法诚信情况,建立和完善人参经营者和商品交易市场信用分类监管制度,对信誉好的市场主体给予扶持和鼓励;对失信和具有不良记录的市场主体予以警示或限期整改,并列为重点检查对象;对多次违法违规、情节严重的要依法严肃查处。充分发挥行业组织自律作用,提倡和引导诚信经营,公平竞争。

24、严厉打击利用合同进行的欺诈行为。要加大对人参生产、加工、销售等环节合同行为的监管力度,坚决打击利

用合同进行的各种欺诈行为,对以订单推销伪劣产品,订而不收,以及利用合同骗取农民财物、非法抢购等违法行为,要依法予以查处;认真检查涉农企业的签约主体资格,审查其履约能力,防止无照或无履约能力的企业从事人参经营活动,防止坑农、害农问题的发生;坚决打击利用人参购销合同设立“霸王条款”、模糊条款等坑害参农的违法行为。

25、依法加大对大案、要案的查处督办力度。对已发生的涉及人参产品的大要案,要抓紧查办,跟踪查处,尽快结案。对久拖未决的案件,上级工商部门要做好督办工作。对涉嫌构成刑事犯罪的,要及时移送司法机关。进一步完善案件查处和上报制度。

26、建立完善举报投诉处理机制。充分发挥“12315”消费者申诉举报网络的作用,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及时、认真处理群众反映的有关人参产品的申诉、投诉纠纷。及时受理、调解人参商品消费投诉,做到件件有回音,事事有结果。

第五篇:吉林省人参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参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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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01月21日 来源: 吉林日

吉林省人参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人参种植、加工、经营秩序,保障人参及其产品质量安全,维护人参种植者、加工者、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人参产业健康、高效、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人参,是指五加科人参属中的人参和西洋参,包括根、茎、叶、花、果实和种子、种苗。

第三条 在本省从事人参种植、加工、经营、检验鉴定、监督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用于中药饮片和中西成药的人参及其产品,应当同时遵守药品管理方面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条 人参可以用于食品、药品、保健食品、食品添加剂和日用化工品、工艺品等产品的生产。

人参用于食品、药品、保健食品、食品添加剂和日用化工品、工艺品等产品生产的,应当按照国家或者省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许可。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人参管理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

农业(特产、人参)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人参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参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商、卫生、质量技术监督、林业、食品药品监管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人参管理和产业发展工作。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制定全省人参产业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采取积极的扶持政策和措施发展人参产业。

根据全省人参产业发展规划,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制定人参产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促进人参产业向标准化、规范化和产业化方向发展。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发展人参产业中作出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人参种植

第九条 实行人参标准化种植管理制度,规范人参种植行为,保障人参质量安全。

第十条 规划人参种植区域,划定长白、抚松、靖宇、临江、江源、安图、敦化、珲春、汪清、和龙、集安、通化、蛟河、桦甸、辉南等县(市、区)为人参主要种植区域。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全省人参产业发展规划,制定全省人参种植计划,并组织实施。人参种植计划涉及使用采伐迹地的,应当征求林业等相关部门意见。

第十二条 使用采伐迹地种植人参的,应当依照《森林法》的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对没有列入人参种植计划的用地申请,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审批。

使用采伐迹地种植人参的,应当实行林参间作。

第十三条 种植人参应当遵守人参种植技术规程。

人参种植技术规程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管等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有关部门要加紧研究制定大宗人参品种标准。鼓励和支持人参种植者按照GAP标准种植人参,并重点扶持种植符合国际标准的优质人参。

第十四条 人参种植者应当建立人参种植档案。

人参种植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种植者姓名(名称)、住址等基本信息;

(二)种植地块位置、产地环境、土壤类型;

(三)使用的种子(种苗)、肥料、农药等投入品的名称、来源、用法、用量和使用、停用日期;

(四)病、虫、鼠害和其他自然灾害发生和防治情况;

(五)种植日期和收获日期;

(六)销售去向。

禁止伪造人参种植档案。

人参种植档案,应当在人参收获后保留5年。

人参种植档案样式,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十五条 禁止在种植人参过程中实施下列行为:

(一)使用国家和省禁用的农药、肥料等投入品;

(二)使用不符合规定标准的灌溉用水;

(三)使用农药残留或者重金属超标的土壤和种苗;

(四)其他危害人参质量安全的种植行为。

第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在人参规划区域内,不破坏森林植被和利用非林地种植人参。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和人参主要种植区域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人参标准化种植示范园区。

第三章 人参加工

第十八条 人参加工是指收获后的人参经过物理或化学等工艺和方法,以商品生产为目的,制成人参产品的过程。

第十九条 以人参作为原料加工的食品、药品、保健食品、食品添加剂和日用化工

品、工艺品等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或者省人参产品质量标准和人参食品、药品安全标准。

省人参产品质量标准和人参食品、药品安全标准分别由省质量技术监督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 以人参作为原料加工食品、药品、保健食品、食品添加剂和日用化工品、工艺品等产品的,应当向工商、卫生、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管等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相关行政许可;对符合要求的申请,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受理,经审核批准后方可进行人参产品的生产和销售。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前款规定的行政许可事项的办理条件、程序、期限做出具体规定。

第二十一条 人参加工者应当制定人参加工质量安全管理制度,保障人参加工产品的质量安全。

人参加工产品,应当有包装、标签和产品合格证。标签应当标注下列内容:

(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保质期;

(二)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三)产品标准代号;

(四)贮存条件;

(五)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

(六)法律、法规或者产品标准中规定必须注明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 人参加工者应当建立人参加工产品质量档案。

人参加工产品质量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原料人参的来源、质量安全状况和生长年限;

(二)人参产品加工流程和生产数量;

(三)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以及其他生物或者化学材料的名称、来源和使用数量、方法、日期等;

(四)产品生产标准;

(五)加工和出厂日期、产品销售去向和数量。

禁止伪造人参加工产品质量档案。

人参加工产品质量档案,应当在产品销售后保留5年。

第二十三条 用于加工生晒参、大力参、保鲜参的人参,生长年限应当不低于4年;用于加工红参的人参,生长年限应当不低于5年,并建立红参年代身份证制度。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人参加工过程中实施下列行为:

(一)使用不符合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人参做为原料;

(二)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及加工手段加工人参;

(三)使用的制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

(四)其他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仿冒合格产品的非法行为。

第四章 人参经营

第二十五条 人参经营者应当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人参经营活动。

农民在市场季节性销售人参的,可以不办理营业执照。

第二十六条 人参及其产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检验制度,并对销售产品的质量安全负责。

第二十七条 进入市场的人参及其产品,应当经包装和标识后,方可销售。

第二十八条 建立人参及其产品销售的可追溯制度。人参及其产品经营者应当建立进货和销售台账,并向购买者出具销售凭证和信誉卡。

进货和销售台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进货种类、品名、来源、数量、日期;

(二)质量安全状况;

(三)保管、存放的场所和状况;

(四)销售品名、日期、数量。

进货台账、销售凭证、信誉卡存根保留时间不得少于2年。

第二十九条 禁止经营和销售假冒、劣质人参。

下列人参为假冒人参:

(一)以非人参冒充人参;

(二)人参的种类、品种、产地与标签或者标识不符;

(三)拼接、粘接的人参;

(四)仿造的红参。

下列人参为劣质人参:

(一)产品质量低于国家和省质量标准的;

(二)质量低于产品标注的质量标准的;

(三)不符合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四)用有毒、有害物质加工或者使用其他制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或相关技术规范的;

(五)受到污染或变质的。

第三十条 用于观赏、展出、宣传的人参工艺制品,不得作为食用人参出售,更不能冒充老山参出售。

第五章 检验鉴定

第三十一条 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全省统一的人参及

其产品质量安全检验和鉴定制度。

第三十二条 人参种植者、加工者、经营者应当对其种植、加工、经营的人参及其产品质量负责。

从事人参种植、加工的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及人参批发市场,应当设立或者委托质量安全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对不符合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不得销售。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生产中或者市场上销售的人参及其产品进行监督抽查。

监督抽查检验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质量安全检验机构进行。

被抽查检验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四条 经营者销售的人参及其产品,标注规格、理化指标、卫生指标等产品质量特性状况的,应当有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证明。

第三十五条 对野山参、移山参的品名或者规格、等级、理化指标、卫生指标等产品质量特性状况的检测鉴定,执行国家《野山参鉴定及分等质量》(GB/T18765-2008)、《移山参鉴定及分等质量》(GB/T22532-2008)标准。

第三十六条 人参及其产品的检验、鉴定实行检验、鉴定机构和检验、鉴定人负责制。

人参及其产品的检验、鉴定证明应当有质量检验、鉴定机构的公章及检验、鉴定人签名。

禁止出具虚假的检验、鉴定证明。

第三十七条 实施人参及其产品检验、鉴定的机构和鉴定人,应当取得相应的资质。

第六章 扶持措施

第三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和人参发展规划区域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人参产业发展专项资金,扶持人参产业发展。

第三十九条 鼓励发展人参精深加工产业,对龙头企业在参地审批、资金、信贷、税收、保险等方面予以支持。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人参行业协会的发展,鼓励和支持其对成员提供技术指导和市场信息服务。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人参科研项目给予重点扶持,支持科研机构、大专院校、企业和个人,研究、开发和推广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

鼓励研制优质种苗、用土、用肥、用药、用膜、非林地栽植和精深加工等新技术。

省人民政府对科研成果的推广应用给予资金支持。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加强人参市场建设,搞好仓储、运输和信息管理等配套服务。

第四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采取措施扶持人参品牌建设,培育人参知名品牌,提高本省人参产业知名度和综合竞争能力。

第四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通过高品质定位、高质量生产、高标准管理和广泛宣传等

措施,培育“长白山人参”品牌。

鼓励和支持达到“长白山人参”品牌标准的人参种植者、加工者和经营者,按照有关规定使用“长白山人参”品牌。

第四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人参生产、加工和经营企业、新闻媒体及社会各界宣传人参文化、科普知识和产业政策。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参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建立人参种植档案;

(二)伪造人参种植档案;

(三)未按照规定期限保留人参种植档案。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市、县级人参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以人参做为原料加工食品、药品、保健食品、食品添加剂和日用化工品、工艺品等产品的生产企业,未申请相关行政许可或未经审核批准进行人参产品的生产和销售的,由工商、卫生、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管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或者相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

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人参加工者未建立人参加工产品质量档案;

(二)伪造人参加工产品质量档案;

(三)未按照规定期限保留人参加工产品质量档案。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进入市场销售的人参及其产品,未进行包装或标识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人参经营者未按规定建立进货和销售台账,或者未向购买者出具销售凭证和信誉卡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经营销售假冒、劣质人参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产品质量检验、鉴定机构出具虚假检验、鉴定证明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不具备条件,擅自使用“长白山

人参”品牌的,依照商标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的野山参是指自然生长于深山密林下的人参。

本办法所称的移山参是指移栽在山林中具有部分野山参特征的人参。

本办法所称的红参是指以鲜人参为原料,经过刷洗、蒸制、干燥的人参产品。

本办法所称的生晒参是指以鲜人参为原料,经过刷洗后,晒干或烘干而成的人参产品。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振兴人参产业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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