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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北京市物业项目交接管理办法10-12(精选5篇)
编辑:眉眼如画 识别码:12-889636 3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4-01-28 11:19:45 来源:网络

第一篇:7-北京市物业项目交接管理办法10-12

北京市物业项目交接管理办法

京建发[202_]603号

各区县住房城乡建设委、房管局,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实施《北京市物业管理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19号),进一步规范物业项目交接活动,市住房城乡建设委研究制订了《北京市物业项目交接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九日

附件:

北京市物业项目交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物业项目交接活动,维护业主、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本市物业管理行业健康有序发展,促进和谐社区建设,根据《北京市物业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单位或物业服务企业与全体业主之间进行物业项目交接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项目交接,是指建设单位或物业服务企业与全体业主之间对物业共用部分进行查验交接以及对物业管理相关资料进行移交和承接的行为。

第四条 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服务企业物业项目交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物业服务企业物业项目交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协调处理本辖区内物业项目交接纠纷,指导协助业主共同决定有关事项。

第五条 物业项目交接活动应当遵循依法有序、平等协商、维护社区和谐与社会稳定的原则。

第二章 交接内容和程序

第六条 已经成立业主大会的物业项目,可由经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

主进行交接;未成立业主大会的,可由全体业主授权的业主代表进行交接。

全体业主可以委托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进行交接;也可以按照《北京市物业服务第三方评估监理管理办法》(京建发[202_]383号)委托物业服务评估监理机构进行物业项目交接查验评估,并出具物业项目交接查验报告。

第七条 物业项目交接前应当签订交接协议。

交接协议一般包括:物业项目名称、交接主体、交接时间、权利和责任分界点、交接内容、交接查验方法和标准、相关债权债务的处理、争议解决方式等。

第八条 业主共同决定解除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并确定物业管理方式的,全体业主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交接:

(一)全体业主将业主共同决定书面告知建设单位;

(二)双方协商签订交接协议;

(三)全体业主及时将业主共同决定、交接协议等相关情况书面告知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

(四)双方按照《北京市物业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和交接协议约定,对物业共用部分进行查验交接并对物业管理相关资料进行移交和承接。

《北京市物业管理办法》施行前订立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解除的,由全体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进行交接。

第九条 业主共同决定不再接受事实服务的,或者决定在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后不再续聘原物业服务企业的,全体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交接:

(一)全体业主将业主共同决定书面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的,应当在合同期限届满前3个月书面告知物业服务企业;

(二)双方协商签订交接协议;

(三)全体业主及时将业主共同决定、交接协议等相关情况书面告知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

(四)双方按照《北京市物业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和交接协议约定,对物业共用部分进行查验交接并对物业管理相关资料进行移交和承接。

第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决定不再提供事实服务的,或者在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后不再续签物业服务合同的,应当与全体业主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交接:

(一)物业服务企业提前3个月书面告知全体业主;

(二)双方协商签订交接协议;

(三)物业服务企业及时将决定、交接协议等相关情况书面告知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四)双方按照《北京市物业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和交接协议约定,对物业共用部分进行查验交接并对物业管理相关资料进行移交和承接。

物业服务企业告知之日至合同期限届满之日不足3个月的,应当自告知之日起3个月后方可撤出物业管理区域,不得擅自停止物业服务。

全体业主怠于履行交接义务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推荐业主代表按规定组织交接。

第十一条 业主共同决定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的,全体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交接:

(一)全体业主将业主共同决定书面告知物业服务企业;

(二)双方协商签订交接协议;

(三)全体业主及时将业主共同决定、交接协议等相关情况书面告知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

(四)双方按照《北京市物业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和交接协议约定,对物业共用部分进行查验交接并对物业管理相关资料进行移交和承接。

第十二条 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物业项目交接,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60日内与全体业主完成交接,并撤出物业管理区域。交接的起算时间为:

(一)约定期限的物业服务合同终止的,自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

(二)其他情形,自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接到全体业主共同决定的书面告知之日起算。

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在办理交接至撤出物业管理区域前的期间内,应当维持正常的物业管理秩序,并不得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用。

第十三条 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前,业主共同决定续聘原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在合同期限届满之日前30日内与原物业服务企业协商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第三章 交接行为规范

第十四条 物业项目交接可以参照《新建物业项目交接查验标准》进行交接查验。

第十五条 物业项目交接时,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及相关业主应当履行配合义务,不得出现下列行为:

(一)拒不移交物业服务用房和相关资料;

(二)拒不配合交接查验;

(三)拒不撤出物业管理区域;

(四)强行接管;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拒不撤出物业管理区域,是指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逾期不撤出物业管理区域的行为。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强行接管,是指物业服务企业的下列行为:

(一)未经业主共同决定选聘为物业服务单位而进驻物业管理区域,但政府相关部门组织接管的除外;

(二)原物业服务企业尚未撤出时,未协商达成一致或者未经诉讼、仲裁而进驻物业管理区域。

第四章 应急物业服务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住宅物业项目不能维持正常物业管理秩序的,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会同相关部门组织提供应急物业服务:

(一)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建设单位或原物业服务企业依法撤出物业管理区域,全体业主未能依法确定物业管理方式的;

(二)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内,建设单位或物业服务企业违反约定单方解除物业服务合同,撤出物业管理区域,全体业主未能依法确定物业管理方式的;

(三)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内,建设单位或物业服务企业因破产、资质被注销等原因致使其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物业服务义务的。

第十九条 应急物业服务的方式根据辖区实际情况确定,可以专门成立应急物业服务队或者指定、聘请物业服务企业等。

第二十条 组织应急物业服务前,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服务内容、服务收费、服务期限等相关内容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二十一条 应急物业服务内容仅限于垃圾清运、秩序维护、二次供水、电梯运行等维持业主基本生活的服务事项。

第二十二条 应急物业服务费用由全体业主承担,业主委员会应当协助收取。

第二十三条 应急物业服务期限一般不超过3个月。

应急物业服务期间,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指导和协助全体业主依法共同决定物业管理方式和内容。

第二十四条 应急物业服务期间,物业共用部分的毁损责任由全体业主承担,应急服务单位故意造成的除外。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拒不移交物业服务用房和相关资料、拒不配合交接查验、擅自停止物业服务、拒不撤出物业管理区域、强行接管的,由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物业管理条例》、《北京市物业管理办法》相关规定依法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交接义务、不按规定交接、擅自停止物业服务、拒不撤出物业管理区域、强行接管的,由市、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市物业服务企业及项目负责人信用信息管理和物业服务项目管理的相关规定对物业服务企业及相关责任人予以处理。

第二十七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相关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及其保安员采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处置交接纠纷,扣押、没收他人证件、财物等行为,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违反相关规定,拒不移交物业服务用房和相关资料、拒不配合交接查验、拒不撤出物业管理区域、强行接管的,全体业主可以依法通过仲裁或诉讼途径解决。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_年12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关于住宅物业项目交接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京建物[202_]23号)同时废止。

第二篇:北京市物业项目交接管理办法(推荐)

北京市物业项目交接管理办法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交接类型 第三章 交接程序 第四章 交接行为规范 第五章 应急物业服务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为规范物业项目交接工作,维护业主、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物业管理行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北京市物业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与全体业主之间进行物业项目交接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含义】本办法所称物业项目交接,是指建设单位或物业服务企业与全体业主之间对物业共用部分进行查验交接以及对物业管理相关资料进行移交和承接的行为。

第四条【交接主体】已经成立业主大会的物业项目,由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交接;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由全体业主授权的业主代表交接。全体业主可以委托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进行交接,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评估监理机构进行交接。

第五条【交接协议】物业项目交接应当签订交接协议。

交接协议一般包括:物业项目名称、交接主体、交接时间、权利和责任分界点、交接内容、交接查验方法和标准、相关债权债务的处理、争议解决方式等。

第六条【原则】物业项目交接工作应当遵循依法有序、平等协商、维护社区和谐与社会稳定的原则。

第二章 交接类型

第七条【交接类型】物业项目交接包括建设单位与全体业主之间的交接、物业服务企业与全体业主之间的交接。

第八条【建设单位与全体业主之间的交接】 建设单位与全体业主之间交接物业项目的,应当移交《北京市物业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资料,并进行物业共用部分的查验交接。

第九条【物业企业与全体业主之间的交接】物业服务企业与全体业主之间交接物业项目的,应当按照《北京市物业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查验符合标准但业主不承接,建设单位撤出】

前期物业管理期间,物业共用部分经查验符合相关标准,建设单位向全体业主发出书面交接通知后业主不履行交接义务,建设单位决定撤出物业管理区域的,应当提前3个月告知全体业主和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业主共同决定物业管理方式,并完成承接查验。

第三章 交接程序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与全体业主交接程序】业主共同决定解除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并确定物业管理方式的,全体业主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交接:

(一)全体业主将业主共同决定书面告知建设单位;

(二)双方协商签订交接协议;

(三)全体业主及时将业主共同决定、交接协议等相关情况书面告知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

(四)双方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和交接协议约定,对物业共用部分进行查验交接并对物业管理相关资料进行移交和承接。

《北京市物业管理办法》施行前订立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解除的,由全体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交接。第十二条【全体业主向物业企业发起交接】业主共同决定不再接受事实服务的,或者在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后不再续聘原物业服务企业的,全体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交接:

(一)全体业主将业主共同决定书面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的,应当在合同期限届满前3个月书面告知物业服务企业;

(二)双方协商签订交接协议;

(三)全体业主及时将业主共同决定、交接协议等相关情况书面告知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

(四)双方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和交接协议约定,对物业共用部分进行查验交接并对物业管理相关资料进行移交和承接。

业主共同决定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的,全体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前款

(二)、(三)、(四)项的规定交接。

第十三条【物业企业向全体业主发起交接】物业服务企业决定不再提供事实服务的,或者在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后不再续签物业服务合同的,应当与全体业主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交接:

(一)物业服务企业提前3个月书面告知全体业主;

(二)双方协商签订交接协议;

(三)物业服务企业及时将决定、交接协议等相关情况书面告知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

(四)双方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和交接协议约定,对物业共用部分进行查验交接并对物业管理相关资料进行移交和承接。

物业服务企业告知之日至合同期限届满之日不足3个月的,应当自告知之日起3个月后方可撤出物业管理区域,不得擅自停止物业服务。第十四条【交接时限】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和第十三条规定的物业项目交接,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60日内与全体业主完成交接,并撤出物业管理区域。交接的起算时间为:

(一)约定期限的物业服务合同终止的,应当自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

(二)物业服务企业决定不再提供事实服务的,应当自物业服务企业告知之日起3个月后起算;

(三)其他情形,应当自接到全体业主书面告知之日起算。第十五条【原物业服务合同续签】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前,业主共同决定续聘原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提前30日与原物业服务企业协商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第四章 交接行为规范

第十六条【查验依据】物业项目交接可以参照《北京市新建物业项目交接查验标准》相关规定进行交接查验。

第十七条【禁止行为】物业项目交接时,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及相关业主应当履行配合义务,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出现下列行为:

(一)拒不移交物业服务用房和相关资料;

(二)拒不配合承接查验;

(三)拒不撤出物业管理区域;

(四)强行接管;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拒不撤出认定】本办法第十七条所称拒不撤出物业管理区域,是指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逾期不撤出物业管理区域的行为。

第十九条【强行接管的认定】本办法第十七条所称强行接管,是指物业服务企业的下列行为:

(一)未经业主共同决定选聘为物业服务单位而进驻物业管理区域,但政府相关部门组织接管的除外;

(二)原物业服务企业尚未撤出时,未协商达成一致或者未经诉讼、仲裁而进驻物业管理区域。

第五章 应急物业服务

第二十条【应急物业服务范围】有下列情形之一,住宅小区无人管理,不能维持正常物业管理秩序的,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在2个工作日内组织提供应急物业服务:

(一)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建设单位或原物业服务企业依法撤出物业管理区域,全体业主未能依法确定物业管理方式的;

(二)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内,建设单位或物业服务企业违反约定单方解除物业服务合同,撤出物业管理区域的;

(三)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内,建设单位或物业服务企业因破产、资质被注销等原因致使其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物业服务义务的。第二十一条【组织形式】应急物业服务的方式根据辖区实际情况确定,可以专门成立应急物业服务队、指定或者聘请物业服务企业等。第二十二条【公告】组织应急物业服务前,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服务内容、服务收费、服务期限等相关内容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二十三条【服务内容】应急物业服务内容仅限于二次供水、垃圾清运、电梯运行、秩序维护等维持业主基本生活的服务事项。第二十四条【服务收费】应急物业服务费用由全体业主承担,业主委员会应当协助收取。

第二十五条 【服务期限】应急物业服务期限一般不超过3个月。应急物业服务期间,业主应当在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依法共同决定物业管理方式和内容。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行政处罚】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拒不移交物业服务用房和相关资料、拒不配合承接查验、擅自停止物业服务、拒不撤出物业管理区域、强行接管的,由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北京市物业管理办法》相关规定依法处罚。

第二十七条【信用管理】违反本办法规定,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交接义务、不按规定交接、擅自停止物业服务、拒不撤出物业管理区域、强行接管的,由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市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和物业服务项目管理的相关规定对物业服务企业及相关责任人予以处理。

第二十八条【交接冲突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相关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及其保安员采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处置交接纠纷,扣押、没收他人证件、财物等行为,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_年 月 日起施行。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关于住宅物业项目交接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京建物[202_]23号)同时废止。

第三篇:(26)北京市物业项目交接管理办法

北京市物业项目交接管理办法

来源:

作者:

日期:10-10-19

京建发[202_]603号

各区县住房城乡建设委、房管局,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实施《北京市物业管理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19号),进一步规范物业项目交接活动,市住房城乡建设委研究制订了《北京市物业项目交接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北京市物业项目交接管理办法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九日

附件:

北京市物业项目交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物业项目交接活动,维护业主、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本市物业管理行业健康有序发展,促进和谐社区建设,根据《北京市物业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单位或物业服务企业与全体业主之间进行物业项目交接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项目交接,是指建设单位或物业服务企业与全体业主之间对物业共用部分进行查验交接以及对物业管理相关资料进行移交和承接的行为。

第四条 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服务企业物业项目交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物业服务企业物业项目交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协调处理本辖区内物业项目交接纠纷,指导协助业主共同决定有关事项。

第五条 物业项目交接活动应当遵循依法有序、平等协商、维护社区和谐与社会稳定的原则。

第二章 交接内容和程序

第六条 已经成立业主大会的物业项目,可由经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进行交接;未成立业主大会的,可由全体业主授权的业主代表进行交接。

全体业主可以委托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进行交接;也可以按照《北京市物业服务第三方评估监理管理办法》(京建发[202_]383号)委托物业服务评估监理机构进行物业项目交接查验评估,并出具物业项目交接查验报告。

第七条 物业项目交接前应当签订交接协议。

交接协议一般包括:物业项目名称、交接主体、交接时间、权利和责任分界点、交接内容、交接查验方法和标准、相关债权债务的处理、争议解决方式等。

第八条 业主共同决定解除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并确定物业管理方式的,全体业主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交接:

(一)全体业主将业主共同决定书面告知建设单位;

(二)双方协商签订交接协议;

(三)全体业主及时将业主共同决定、交接协议等相关情况书面告知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

(四)双方按照《北京市物业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和交接协议约定,对物业共用部分进行查验交接并对物业管理相关资料进行移交和承接。

《北京市物业管理办法》施行前订立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解除的,由全体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进行交接。

第九条 业主共同决定不再接受事实服务的,或者决定在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后不再续聘原物业服务企业的,全体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交接:

(一)全体业主将业主共同决定书面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的,应当在合同期限届满前3个月书面告知物业服务企业;

(二)双方协商签订交接协议;

(三)全体业主及时将业主共同决定、交接协议等相关情况书面告知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

(四)双方按照《北京市物业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和交接协议约定,对物业共用部分进行查验交接并对物业管理相关资料进行移交和承接。

物业服务企业决定不再提供事实服务的,或者在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后不再续签物业服务合同的,应当与全体业主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交接:

(一)物业服务企业提前3个月书面告知全体业主;

(二)双方协商签订交接协议;

(三)物业服务企业及时将决定、交接协议等相关情况书面告知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

(四)双方按照《北京市物业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和交接协议约定,对物业共用部分进行查验交接并对物业管理相关资料进行移交和承接。

物业服务企业告知之日至合同期限届满之日不足3个月的,应当自告知之日起3个月后方可撤出物业管理区域,不得擅自停止物业服务。

全体业主怠于履行交接义务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推荐业主代表按规定组织交接。

第十一条 业主共同决定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的,全体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交接:

(一)全体业主将业主共同决定书面告知物业服务企业;

(二)双方协商签订交接协议;

(三)全体业主及时将业主共同决定、交接协议等相关情况书面告知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

(四)双方按照《北京市物业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和交接协议约定,对物业共用部分进行查验交接并对物业管理相关资料进行移交和承接。

第十二条 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物业项目交接,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60日内与全体业主完成交接,并撤出物业管理区域。交接的起算时间为:

(一)约定期限的物业服务合同终止的,自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

(二)其他情形,自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接到全体业主共同决定的书面告知之日起算。

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在办理交接至撤出物业管理区域前的期间内,应当维持正常的物业管理秩序,并不得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用。

第十三条 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前,业主共同决定续聘原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在合同期限届满之日前30日内与原物业服务企业协商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第三章 交接行为规范

第十四条 物业项目交接可以参照《新建物业项目交接查验标准》进行交接查验。

第十五条 物业项目交接时,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及相关业主应当履行配合义务,不得出现下列行为:

(一)拒不移交物业服务用房和相关资料;

(二)拒不配合交接查验;

(三)拒不撤出物业管理区域;

(四)强行接管;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拒不撤出物业管理区域,是指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逾期不撤出物业管理区域的行为。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强行接管,是指物业服务企业的下列行为:

(一)未经业主共同决定选聘为物业服务单位而进驻物业管理区域,但政府相关部门组织接管的除外;

(二)原物业服务企业尚未撤出时,未协商达成一致或者未经诉讼、仲裁而进驻物业管理区域。

第四章 应急物业服务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住宅物业项目不能维持正常物业管理秩序的,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会同相关部门组织提供应急物业服务:

(一)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建设单位或原物业服务企业依法撤出物业管理区域,全体业主未能依法确定物业管理方式的;

(二)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内,建设单位或物业服务企业违反约定单方解除物业服务合同,撤出物业管理区域,全体业主未能依法确定物业管理方式的;(三)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内,建设单位或物业服务企业因破产、资质被注销等原因致使其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物业服务义务的。

第十九条 应急物业服务的方式根据辖区实际情况确定,可以专门成立应急物业服务队或者指定、聘请物业服务企业等。

第二十条 组织应急物业服务前,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服务内容、服务收费、服务期限等相关内容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二十一条 应急物业服务内容仅限于垃圾清运、秩序维护、二次供水、电梯运行等维持业主基本生活的服务事项。

第二十二条 应急物业服务费用由全体业主承担,业主委员会应当协助收取。

第二十三条 应急物业服务期限一般不超过3个月。

应急物业服务期间,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指导和协助全体业主依法共同决定物业管理方式和内容。

第二十四条 应急物业服务期间,物业共用部分的毁损责任由全体业主承担,应急服务单位故意造成的除外。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拒不移交物业服务用房和相关资料、拒不配合交接查验、擅自停止物业服务、拒不撤出物业管理区域、强行接管的,由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物业管理条例》、《北京市物业管理办法》相关规定依法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交接义务、不按规定交接、擅自停止物业服务、拒不撤出物业管理区域、强行接管的,由市、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市物业服务企业及项目负责人信用信息管理和物业服务项目管理的相关规定对物业服务企业及相关责任人予以处理。

第二十七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相关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及其保安员采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处置交接纠纷,扣押、没收他人证件、财物等行为,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违反相关规定,拒不移交物业服务用房和相关资料、拒不配合交接查验、拒不撤出物业管理区域、强行接管的,全体业主可以依法通过仲裁或诉讼途径解决。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_年12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关于住宅物业项目交接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京建物[202_]23号)同时废止。

第四篇:北京市物业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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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物业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物业管理活动,维护物业管理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和谐社区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物业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自行或者通过他人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 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停车管理、秩序维护、设施设备维护等专项服务的行业主管部门和专业监管部门依法按照职责负责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做好辖区内物业管理以及和谐社区建设的相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对辖区内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成立及活动进行协助、指导和监督,协调处理纠纷。

第二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房屋前,结合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划分物业管理区域,并在房屋买卖合同中明示。

物业主要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共用的,应当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住宅区和非住宅区原则上应当划分为不同的物业管理区域。

第六条 业主共同决定对物业管理区域进行分立或者合并的,应当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会同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等相关部门进行审查,确需调整的,予以确认并公告。

第七条 新建住宅物业,建设单位应当配建物业服务用房,包括客服接待、项目档案资料保存、工具物料存放、人员值班备勤、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等,并在房屋买卖合同中明确物业服务用房的坐落位置(具体到楼栋、房号)。物业服务用房建筑面积不得低于 物业行业平台www.teniu.cc 150平方米,其中地上房屋不得低于100平方米,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建筑面积30至60平方米。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规划许可、验收过程中,应当审查物业服务用房建筑面积、位置、配置等是否符合规划设计指标。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房产测绘成果备案时应当核查物业服务用房配置情况。

第八条 建设单位承担前期物业服务责任。销售房屋时,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应当作为房屋买卖合同的附件。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关于物业服务是否收费、收费标准以及服务标准的约定应当符合本市相关规定。

建设单位可以将全部专项服务委托给物业服务企业,也可以将专项服务委托给专业性服务企业。

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销售物业前,应当制定临时管理规约,并在销售场所公示,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临时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临时管理规约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并发布临时管理规约的示范文本。

第十条 业主共同决定解除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全体业主进行物业共用部分查验交接,撤出物业管理区域,并移交下列资料:

(一)物业管理区域划分资料;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附件、附图;

(三)竣工验收报告及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消防验收等竣工验收资料;

(四)设施设备的出厂随机资料,安装、验收、使用、维护保养和定期检验等技术资料,运行、维护保养记录;

(五)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六)业主名册;物业行业平台www.teniu.cc

(七)物业管理必需的其他资料。

全体业主承接前应当对物业共用部分进行查验,可以委托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进行查验。全体业主与建设单位也可以共同委托物业服务评估监理机构进行查验。

第三章 业主、业主大会与业主委员会

第十一条 业主对物业管理区域共用部分实施共同管理。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一)制定或者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选举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委员;

(三)确定或者变更物业管理方式、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和收费方案;

(四)选聘、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不再接受物业服务企业事实服务;

(五)筹集、管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

(六)申请改建、重建建筑物及附属设施;

(七)申请分立或者合并物业管理区域;

(八)决定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其他重大物业管理事项。

决定第(五)、(六)项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第(七)项事项,应当分别经原物业管理区域内以及拟分立或者合并后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第十二条 业主可以以幢、单元、楼层为单位,共同决定本单位范围内的物业管理事项,事项范围和决定程序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或者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共同决定。

第十三条 业主可以成立业主大会,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对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部分实施共同管理,按照相关规定开展与物业管理有关的活动。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未成立业主大会,发生物业服务企业停止服务或者其他重大、紧急物业管理事件,需要业主共同决定解聘、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事项的,由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 物业行业平台www.teniu.cc 民政府指导协助业主共同决定有关事项。

第十四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已交付业主的专有部分达到建筑物总面积50%以上的,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报送筹备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所需资料,并推荐业主代表作为临时召集人,召集占总人数5%以上或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5%以上的业主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成立业主大会;占总人数5%以上或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5%以上的业主也可以自行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成立业主大会。

第十五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指定代表担任筹备组组长,组织成立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筹备组负责召集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中非建设单位的业主代表人数不低于筹备组中具有表决权成员人数的三分之二。

筹备组成员名单确定后,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成立之日起7日内向筹备组提供业主名册、业主专有部分面积、建筑物总面积等资料,并承担筹备及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所需费用。

第十七条 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持以下材料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一)筹备组出具并由组长签字的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选举情况的报告;

(二)业主大会决议;

(三)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四)业主委员会委员名单。

材料齐全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当场予以备案,并在备案后7日内将备案材料抄送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同时将有关情况书面通报物业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二)、(三)、(四)项内容发生变更时,应当及时办理备案变更手续。

第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实行任期制,有关任期、候补、空缺、资格终止等事项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员资格自动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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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任职期限届满的;

(二)不再具备业主身份的;

(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无法履行委员职责的;

(五)以书面形式向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提出辞职的;

(六)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其他情形。

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终止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3日内将所保管的档案资料、印章及其他应当移交的财物,移交给业主委员会;拒不移交印章、相关财物和档案资料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移交,物业所在地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协助。

第四章 物业服务

第十九条 业主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具有法人资格,并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物业服务企业资质。

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对物业服务企业实行动态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双方权利义务、物业服务事项、服务标准、服务费用、项目负责人、物业服务用房的管理与使用、合同期限、服务交接、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物业服务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物业服务合同报物业服务项目所在地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将备案材料抄送物业服务项目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第二十一条 物业服务是包括各专项服务的综合服务。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将专项服务委托给专业性服务企业,但不得将全部物业服务一并委托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未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业主可以共同决定将各专项服务委托给专业性服务企业或者个人。

第二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和本市规定的服务标准、技术规范等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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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服务企业及相关人员实施锅炉、电梯、电气、制冷以及有限空间、高空等涉及人身安全的作业,应当具备相应资质或者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及个人实施;委托实施的,应当明确各自的安全管理责任。

第二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将服务事项、服务标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公示上一物业服务合同履行情况、物业服务项目收支情况、本物业服务项目收支预算,业主提出质询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答复。业主共同决定或者业主委员会要求对物业服务项目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四条 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前,全体业主应当共同决定物业管理方式、服务内容、是否更换物业服务企业等事项。

决定续聘原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与原物业服务企业协商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决定解聘的,应当履行必要的通知义务,合同未约定通知期限的,应当于合同期限届满前三个月告知原物业服务企业,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二十五条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前,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停止服务。

物业服务合同届满,物业服务企业决定不再续签物业服务合同的,应当于合同期限届满前履行必要的通知义务;合同未约定通知期限的,应当于合同期限届满前三个月通知业主。

第二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未与业主签订书面物业服务合同,但事实上提供了物业服务,并履行了告知义务的,物业服务企业有权要求业主履行相关义务。

业主共同决定不再接受物业服务的,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强行提供物业服务,不得以事实服务为由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用。物业服务企业决定不再提供物业服务的,应当提前三个月告知业主。

第二十七条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或者业主共同决定不再接受事实服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60日内与全体业主完成交接。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交接义务,并撤出物业管理区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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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移交物业共用部分;

(二)移交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相关资料;

(三)移交物业服务期间形成的物业和设施设备使用、维护保养和定期检验等技术资料,运行、维护保养记录;

(四)结清预收、代收的有关费用;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

原物业服务企业不得以业主欠交物业服务费用、对业主共同决定有异议等为由拒绝办理交接。原物业服务企业在应当办理交接至撤出物业管理区域前的期间内,应当维持正常的物业管理秩序,并不得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用。

原物业服务企业拒不撤出物业管理区域的,新的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应当与原物业服务企业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当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不得强行接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交接工作的监管。

第二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指派项目负责人,除物业服务合同另有约定外,项目负责人原则上只能在一个物业服务项目任职。

物业服务企业更换项目负责人的,应当及时告知业主并进行公示。业主共同决定要求物业服务企业更换项目负责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更换。

第二十九条 业主、物业服务企业、建设单位和有关部门可以委托物业服务评估监理机构,就物业服务质量、服务费用和物业共用部分管理状况等进行评估和监理。

物业服务评估监理机构应当按照本市相关规定提供专业服务,不得出具有虚假内容、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的评估监理报告。

第三十条 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活动的监督和管理,及时处理物业服务投诉。

本市支持物业服务行业协会充分发挥服务、沟通和监督作用,完善物业服务行业自律制度,促进物业服务行业发展。物业服务行业协会可以根据物业服务项目的性质、物业服务内容、服务标准等因素,定期发布物业服务成本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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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三十一条 住宅物业装饰装修前,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申报登记,并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住宅装饰装修服务协议。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装饰装修的时间、地点等情况在业主所在楼内公示。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对装饰装修活动的巡查、监督。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拒不办理申报登记或者违反相关规定及装饰装修服务协议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告知并劝阻;拒不改正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出售物业管理区域内车库、车位的,应当在出售前依法办理车库、车位预售许可或者物权登记。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车辆的车库、车位,不得出售给本物业管理区域业主以外的其他人。

建设单位出租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车辆的车库、车位的,应当首先出租给本物业管理区域业主。在满足本区域业主需要后,建设单位可以将车库、车位出租给本区域业主以外的其他人,租期不得超过六个月。建设单位调整租金时应当与全体业主协商。

业主以外的其他车库、车位使用人应当遵守管理规约关于停车管理的约定。

第三十三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专业经营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并依法承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责任。

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代收前款费用的,应当向业主出具专业经营单位的发票,并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不得以业主拖欠物业服务费用为由限制或者变相限制专业服务。

第三十四条 发生下列危及房屋使用安全的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对共用部分进行维修、更新、改造的,按照有关规定使用专项维修资金:

(一)屋面防水损坏造成渗漏的;

(二)电梯故障危及人身安全的;

(三)高层住宅水泵损坏导致供水中断的;

(四)楼体单侧外立面五分之一以上有脱落危险的;物业行业平台www.teniu.cc

(五)专用排水设施因坍塌、堵塞、爆裂等造成功能障碍,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

(六)消防系统出现功能障碍,消防管理部门要求对消防设施设备维修、更新、改造的。

使用专项维修资金的具体办法由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五条 物业转让时,业主应当向受让人说明专项维修资金交存和结余情况,该物业分户账中结余的专项维修资金随物业同时过户。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保修期限、范围等承担建筑物及附属设施设备保修责任。保修过程中,业主、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给予协助配合。

第三十七条 物业共用部分维修、养护、更新、改造时,相关专有部分的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造成专有部分损失的,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 条业主转让或者出租物业时,应当将管理规约、物业服务合同、有关费用交纳情况等事项告知受让人或者承租人,并自买卖合同或者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买卖或者出租情况告知物业服务企业。

业主转让物业的,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专业性服务企业结清相关费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 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建设单位不履行交接义务的,由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3万元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向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提供相关资料的,由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3万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未按时将合同报送备案的,由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擅自停止物业服务的,由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物业行业平台www.teniu.cc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原物业服务企业未按规定交接的,由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交接;逾期不交接的,可处3万元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原物业服务企业拒不撤出物业管理区域的,由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撤出;逾期不撤出的,可处10万元罚款;不能维持正常物业管理秩序的,由区县人民政府责成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公安机关组织接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新物业服务企业强行接管的,由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不履行或者无法履行职责的,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职责;逾期仍不履行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协助业主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决定有关事项。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共用部分,是指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按照规定由业主共同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及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

本办法所称全体业主,在依法成立业主大会后是指业主大会。

本办法所称业主共同决定,是指业主大会的决定;未依法成立业主大会的,是指业主依法共同作出的决定。

本办法所称专有部分面积是指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建筑面积;尚未进行登记的,暂按测绘机构的实测面积计算;尚未进行实测的,暂按房屋买卖合同记载的面积计算。建筑物总面积是指专有部分面积之和。

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企业,包括在前期物业服务中提供物业服务的建设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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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条本办法自202_年10月1日起施行。1995年7月7日市人民政府第21号令发布,1997年12月31日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的《北京市居住小区物业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第五篇:北京市居住小区物业管理办法

北京市居住小区物业管理办法(1995年市政府第21号令)

北京市居住小区物业管理办法(1995年市政府第21号令,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物业管理处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市居住小区的物业管理,保障居住小区房屋及其设备和公共设施的正常使用,创造清洁优美、舒适方便、文明安全的居住环境,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按照城市规划建设、配套设施齐全并达到一定规模的居住区、居住小区和危旧房改建区(以下统称居住小区)。别墅和高级公寓的物业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条 新建居住小区必须按本办法的规定统一实行物业管理。本办法施行前已经验收交付使用的居住小区,应当依照本办法逐步实行物业管理。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是指居住小区的物业产权人、使用人委托物业管理企业对房屋及其设备以及相关的居住环境进行维护、修缮和服务的活动。

第五条 市和区、县房屋土地管理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居住小区物业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本市规划、工商行政管理、物价、环境卫生、绿化、市政、公安等行政管理机关和居住

小区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居住小区的物业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七条 居住小区的开发建设单位必须按照规划要求配套建设相应的设施。居住小区经综合验收合格后,开发建设单位方可向居住小区物业管理委员会办理移交。居住小区的综合验收,应当有区、县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参加。居住小区综合验收的具体办法,由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和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制定。

第八条 居住小区已交付使用并且入住率达到50% 以上时,应当在该居住小区开发建设单位、居住小区所在地的区、县房屋土地管理机关指导下建立物业管理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由居住小区内房地产产权人和使用人的代表及居民委员会的代表组成。居住小区开发建设周期较长的,在物业管理委员会成立之前,由该居住小区的开发建设单位负责物业管理,并可选

择物业管理企业进行前期管理。物业管理委员会成立后,由其决定物业管理企业的续聘或解聘。

第九条 物业管理委员会代表和维护房地产产权人、使用人的合法权益。物业管理委员会在房屋土地管理机关及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当地街道办事处的指导监督下,负责制定物业管理委员会章程,选择物业管理企业,监督居住小区物业管理工作的实施,对物业管理企业进行检查和监督,协助物业管理企业进行管理工作。

第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必须经房屋土地管理机关资质审查合格,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册登记后,方可接受委托,承担居住小区的物业管理。

第十一条 物业管理企业受物业管理委员会及房地产产权人的委托,承担居住小区的物业管理。物业管理企业应当与委托单位签订委托管理合同。合同应当明确委托管理的事项、管理标准、管理权限、管理期限、管理费收支、监督检查和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由物业管理

企业向所在地的区、县房屋土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的权利:

(一)依据物业管理合同和国家及本市的有关规定对居住小区实施物业管理;

(二)依据物业管理合同和有关规定收取物业管理费用;

(三)劝阻、制止损害他人物业或妨害物业管理的行为;对造成的损害,有权要求赔偿;

(四)要求物业管理委员会协助管理;

(五)选聘专营公司或聘用专人承担清洁、保安、绿化等专项服务业务;

(六)从事物业经营或开展其他多种经营和有偿服务。

第十三条 物业管理企业的义务:

(一)全面履行物业管理合同,对产权人委托管理的房屋、设施及其公共部位进行维护、修缮,承担居住小区及小区内物业的保安、防火、绿化维护、清扫保洁以及产权人和使用人日常生活必需的便民服务;

(二)接受物业管理委员会和居民的监督;

(三)重大的管理措施提交物业管理委员会审议决定;

(四)接受房屋土地管理机关、其他行政管理机关及当地街道办事处的指导监督;

(五)发现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要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机关报告。

第十四条 居住小区物业管理的启动性经费由该居住小区的开发建设单位按照建安费2%的比例,一次性交付给物业管理委员会或物业管理企业。居住小区的房地产产权人应按委托内容,每年向物业管理委员会或物业管理企业支付物业管理费用。物业管理企业开展物业及多种经营和服务的收益,应主要用于补充居住小区物业管理费用。

第十五条 房屋使用人应当遵守有关物业管理规定,按照规定使用房屋和其他公共设施,交纳有关费用,自觉维护小区内正常的生活秩序和管理秩序;有权要求物业管理委员会对服务不好的物业管理企业进行更换,有权对妨害小区管理秩序、生活秩序和损坏公共设施的行为进行劝阻、制

止和举报。居民入住时,应当与物业管理委员会签订住用合同,遵守合同中规定的义务。

第十六条 房地产产权人或使用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劝阻、制止并向有关行政管理机关报告,并有权要求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一)擅自占用居住小区内的公共场地或者改变其用途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配套设施的用途、结构、外观,损毁设施、设备及有其他危及房屋安全行为的;

(三)私搭乱建,乱停放车辆,在房屋共用部位乱堆乱放,随意占用绿地或破坏绿化,污染环境,影响居住小区景观,制造噪声扰民的。

第十七条 物业管理企业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房地产产权人和使用人有权向物业管理委员会投诉或者向房屋土地管理机关反映;物业管理委员会有权予以制止并要求其限期改正,对给产权人或使用人利益造成的损害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有权解除委托管理合同:

(一)房屋及公用设施、设备修缮不及时的;

(二)管理制度不健全、管理混乱的;

(三)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的;

(四)擅自改变房地产和公用设施用途的;

(五)其他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物业管理合同及本办法规定的义务的。

第十八条 未经房屋土地管理机关的资质审查而擅自承揽居住小区物业管理业务的,由房屋土地管理机关责令其限期办理资质审查;逾期仍不办理的,对其处以202_元至2万元罚款,并责令其停止对居住小区物业的管理。

第十九条 因物业管理企业管理不善,造成居住小区物业及其居住环境状况恶化的,由房屋土地

管理机关予以警告、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至3万元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注销并收回资质合格证书。

第二十条 开展物业管理和多种经营、服务所需收费的项目、标准由市物价局和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制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房屋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7-北京市物业项目交接管理办法10-12(精选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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