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交通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及责任追究规定(交通部令2004年第11号,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交通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及责任追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 2004年第11号
《交通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及责任追究规定》已于2004年11月5日经第24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 张春贤
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第一条为加强交通行政许可实施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和查处交通行政许可实施过程中的违法、违纪行为,保证交通行政机关正确履行行政许可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交通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及其责任追究,应当遵守《行政许可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及本规定。
第三条实施交通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及责任追究,应当遵守合法、公正、公平、及时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违法必究,保障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正确实施。
第四条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加强对交通行政许可监督。
上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交通主管部门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交通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违纪行为。
第五条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法律、法规授权的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组织实施交通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督促其及时纠正交通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违纪行为。
第六条交通主管部门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交通行政许可的,委托机关应当加强对受委托的行政机关实施交通行政许可的行为的监督检查,并对受委托的行政机关实施交通行政许可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七条交通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加强对本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工作人员的内部监督。
第八条交通主管部门、交通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监察机关按照职责分工具体负责行政许可监督检查责任追究工作。
第九条交通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应当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交通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严格执行有关行政许可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在实施交通行政许可中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检举、控告。
第十条交通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建立交通行政许可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号码、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件信箱。
交通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收到举报后,应当依据职责及时查处。
第十一条实施交通行政许可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交通行政许可申请的受理情况;
(二)交通行政许可申请的审查和决定的情况;
(三)交通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依法履行对被许可人的监督检查职责的情况;1
(四)实施交通行政许可过程中的其他相关行为。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交通行政许可决定的交通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或者其上级交通主管部门,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交通行政许可:
(一)交通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交通行政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交通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交通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或者其上级交通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交通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依法公示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交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交通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交通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第十四条交通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交通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交通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交通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的。
第十五条交通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在实施行政许可的过程中,擅自收费或者超出法定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收费的,由其上级交通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交通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的过程中,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依法收取的费用的,由其上级交通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予以追缴,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交通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钱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应当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
分;构成犯罪的应当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交通主管部门不依法履行对被许可人的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交通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交通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按照《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赔偿,并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承担相应的赔偿费用。
第二十条交通主管部门、交通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对本机关负责实施行政许可的内设机构,下级交通主管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组织,受委托实施交通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进行执法监督。
法制工作机构发现交通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交通行政许可违法,应当向法制工作机构所在机关提出意见,经机关负责人同意后,按下列规定作出决定:
(一)依法应当撤销行政许可的,决定撤销;
(二)依法应当责令改正的,决定责令改正。
收到责令改正决定的机关应当在1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作出责令改正决定的机关报告纠正情况。
第二十一条监察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对交通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监察,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二条交通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拒不接受交通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或者拒不执行交通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决定,由其上级交通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篇:《河北省港口岸线管理规定》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港口岸线管理规定》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港口岸线管理规定》将于明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据河北省交通运输厅有关负责人介绍,港口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基础设施,是对外贸易的门户,是城市经济和区域发展的重要依托。岸线素有港口“生命线”之称,是港口发展赖以生存的重要资源。我省海岸线487公里,其中适合建港自然岸线111.4公里(其中深水岸线80.7公里),占全省大陆海岸线 487公里的22.9%。经过我省采用挖入式港池和突堤式建港的先进技术,现在可供建设港口码头的岸线达183公里(其中深水155公里)。目前已开发利用41公里(其中深水35.2公里),剩余142公里。截至目前,全省港口建成生产性泊位140个(其中万吨以上121个),年设计通过能力6.8亿吨,居全国第三位。预计今年港口建设投资、新增通过能力分别达到184.6亿元、1.2亿吨,均居全国第一位。
据介绍,《规定》主要就港口岸线开发利用、港口建设项目审批、实行岸线专家评审制度、建立岸线资源评估机制和明确使用年限、细化使用审批手续等做出了具体规定。根据《规定》,今后我省港口岸线管理将实行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综合利用、集约开发和有偿使用的原则,严格遵守港口规划和功能划分的要求,新建、改建、扩建港口项目必须符合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划使用港口岸线。
《规定》首次明确了岸线使用专家评审制度。评审内容包括建设项目是否符合国家和省产业发展政策,建设项目的必要性分析,岸线使用方案是否符合国家技术标准和规范等。
《规定》明确了严格的港口建设项目审批程序。进行港口建设必须经省政府同意后方可开展前期工作。同时,岸线使用申请环节前移,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港口岸线建设港口项目,应当在报送项目申请报告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前提出申请。
《规定》明确,要建立健全港口岸线资源评估机制,鼓励和支持港口经营人通过产权重组等方式,对利用率低的港口岸线进行整合,提高港口岸线利用率。同时首次规定,岸线使用期限不得超过50年。超过使用期限继续使用的,港口岸线使用人应当在期限届满三个月前向原批准机关提出申请。《规定》的出台,对建立我省岸线资源集约型发展模式,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港口岸线资源,发挥港口岸线最大的经济和社会效益,促进河北港口岸线资源的节约使用和可持续利用具有重要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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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篇:学校教职工代表大会规定发布1月1日起施行
《学校教职工代表大会规定》发布 1月1日起施行
(中国教育新闻网)
2011年12月8日,经商中华全国总工会(以下简称“全总”)同意,教育部发布了第32号令《学校教职工代表大会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定于2012年1月1日起施行。制定《规定》,是施行教育法律法规、贯彻落实教育规划纲要,完善学校内部管理体制,加强现代学校制度建设,全面推进学校民主管理进程的必然要求和重要举措。
早在1980年,党中央批准在部分高校和中小学开展教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的试点工作。1985年,教育部、原中国教育工会联合颁布了《高等学校教职工代表大会暂行条例》。该文件实施20多年来,促进了高校教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的发展与完善,带动了各级各类学校教职工参与民主管理和监督的进程。全国大多数省(自治区、直辖市)先后制定了本行政区域的教职工代表大会规定、实施细则或工作规程等文件。实践证明,实施教职工代表大会制度,有利于调动广大教职工的积极性、发挥教职工主人翁作用,有利于集中教职工智慧、加强学校民主科学决策,有利于统一全校认识、凝聚全校力量,有利于维护教职工合法权益、实现公平公正,有利于协调利益关系、妥善解决学校的难点、热点问题,也有利于加强对干部的监督、密切党群干群关系。在贯彻落实教育规划纲要、扩大和落实学校办学自主权、推进现代学校制度建设的新形势下,有必要研究制定新的教职工代表大会规定。教育部和全总经过广泛调查和多次研究,总结长期以来学校教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的实践经验与成功做法,并按照《教师法》关于教师享有“对学校教育教学、管理工作和教育行政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通过教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参与学校的民主管理”的权利、《教育法》关于“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以教师为主体的教职工代表大会等组织形式,保障教职工参与民主管理和监督”、《高等教育法》关于“高等学校通过以教师为主体的教职工代表大会等组织形式,依法保障教职工参与民主管理和监督,维护教职工合法权益”等规定,以及教育规划纲要关于“建设依法办学、自主管理、民主监督、社会参与的现代学校制度”的要求,制定了全口径规范、指导和推进各级各类学校教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的《规定》,并以教育部规章的形式发布。
《规定》共六章三十条,对适用范围、教职工代表大会的地位、指导思想、领导体制、组织原则、职权、代表的产生及其权利义务、组织规则、工作机构等做出了较为全面系统的规定。
《规定》明确了本规章的适应范围。明确《规定》适用于中国境内公办的幼儿园和各级各类学校。民办学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参照本规定执行。
《规定》明确了学校教职工代表大会的地位和职权。按照现行《教育法》、《高等教育法》、《义务教育法》等法律规定,在学校管理体制中,高等学校实行的是党委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中小学实行的是校长负责制,教职工代表大会参与学校的民主管理和监督。这是在学校领导体制框架内对教职工代表大会的基本定位。采用教职工代表大会这种组织形式,可以广泛地促进教职工参与学校民主管理和监督,特别是在与教职工利益密切相关的问题上,更应当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在此基础上,《规定》从不同的方面和角度,明确规定了教职工代表大会的八项职权:听取学校章程草案的制定和修订情况报告,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听取学校发展规划、教职工队伍建设、教育教学改革、校园建设以及其他重大改革和重大问题解决方案的报告,提出意见和建议;听取学校工作、财务工作、工会工作报告以及其他专项工作报告,提出意见和建议;讨论通过学校提出的与教职工利益直接相关的福利、校内分配实施方案以及相应的教职工聘任、考核、奖惩办法;审议学校上一届(次)教职工代表大会提案的办理情况报告;按照有关工作规定和安排评议学校领导干部;通过多种方式对学校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监督学校章程、规章制度和决策的落实,提出整改意见和建议;讨论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以及学校与学校工会商定的其他事项。
《规定》明确了教职工代表大会代表的产生及其权利与义务,明确了教职工代表大会的组织规则。凡与学校签订聘任聘用合同、具有聘任聘用关系的教职工,均可当选为教职工代表大会代表。代表按照学校内部单位由教职工直接选举产生。教师代表不得低于代表总数的60%。代表任期3年或5年,可以连选连任。代表在教职工代表大会上享有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等项权利,履行积极参加教职工代表大会的活动,认真宣传、贯彻教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完成教职工代表大会交给的任务等项义务。教职工代表大会每学年至少召开一次,须有2/3以上教职工代表大会代表出席。根据学校的中心工作和教职工的普遍要求提出会议议题,并由学校工会提交学校研究确定,提请教职工代表大会表决通过。教职工代表大会的选举和表决,须经教职工代表大会代表总数半数以上通过方为有效。教职工代表大会在教职工代表大会代表中推选人员,组成主席团主持会议,主席团中教师代表应占多数。教职工代表大会可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设立若干专门委员会(工作小组)。
同时,《规定》赋予学校在教职工代表大会建设和发展方面的自主权,学校根据《规定》的授权,可以结合本校的实际情况自主决定一些相关事项。例如,《规定》明确:“教职工代表大会代表占全体教职工的比例,由地方省级教育等部门确定;地方省级教育等部门没有确定的,由学校自主确定。”“选举、更换和撤换教职工代表大会代表的程序,由学校根据相关规定,并结合本校实际予以明确规定。”“学校根据实际情况,可在其内部单位建立教职工代表大会制度或者教职工大会制度,在该范围内行使相应的职权。”“教职工代表大会根据需要可以邀请离退休教职工等非教职工代表大会代表,作为特邀或列席代表参加会议。”“教职工代表大会可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设立若干专门委员会(工作小组),完成教职工代表大会交办的有关任务。”“教职工代表大会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可以在教职工代表大会代表中选举产生执行委员会。” 此外,为有利于推进教职工代表大会工作,加强学校内部民主管理和监督,总结实践工作经验并参照《工会法》关于“工会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国有企业的工会委员会是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的规定,《规定》明确工会为教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并要求学校应当为工会承担教职工代表大会工作机构的职责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经费保障。
为推进《规定》的施行,教育部将于近期与全总联合制定下发《关于学习宣传、贯彻实施〈学校教职工代表大会规定〉的通知》,要求各地进一步提高认识、切实增强建立健全教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的责任感紧迫感,进一步加大普法宣传力度、积极做好《规定》的学习宣传工作,进一步坚持和发展教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做好《规定》的贯彻实施工作,并要求各地在贯彻实施中抓紧制定《规定》的配套规定和实施办法。教育部和全总将适时对全国贯彻实施《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调研。全总将于今年下半年召开教育系统工会贯彻实施《规定》经验交流会。
第四篇:学校食物中毒事故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学校食物中毒事故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学校食品卫生管理,预防学校食物中毒事故发生,落 实管理责任,保护学校师生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 品卫生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 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学 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食物中毒事故处理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学校食品卫生负有监管责任的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教育行 政部门以及学校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管理责任人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食 品卫生职责等失职行为,造成学校发生食物中毒事故的,应当追究行政责 任。
本规定适用于各级各类全日制学校以及幼儿园。
第三条
学校的主要负责人是学校食品卫生管理的第一责任人。
第四条
本规定中的学校食物中毒事故,是指由学校主办或管理的校 内供餐单位以及学校负责组织提供的集体用餐导致的学校师生食物中毒 事故。
第五条
本规定中的食物中毒事故按照严重程度划分为:
(一)重大学校食物中毒事故,是指一次中毒100人以上并出现死亡病 例,或出现10例及以上死亡病例的食物中毒事故。
(二)较大学校食物中毒事故,是指一次中毒100人及以上,或出现死 亡病例的食物中毒事故。(三)一般学校食物中毒事故,是指一次中毒99人及以下,未出现死亡 病例的食物中毒事故。
第六条
行政责任追究按照现行干部、职工管理权限,分别由当地政 府、教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以及学校实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依 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行政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公开、公正原则,做到有错必纠、处罚 适当、教育与惩戒相结合。
第八条
学校发生食物中毒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学校 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一)未建立学校食品卫生校长负责制的,或未设立专职或兼职食品卫 生管理人员的;
(二)实行食堂承包(托管)经营的学校未建立准入制度或准入制度未 落实的。
(三)未建立学校食品卫生安全管理制度或管理制度不落实的;
(四)学校食堂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
(五)学校食堂从业人员未取得健康证明或存在影响食品卫生病症未 调离食品工作岗位的,以及未按规定安排从业人员进行食品卫生知识培训 的;
(六)违反《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第十二条规定采 购学生集体用餐的;
(七)对卫生行政部门或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的整改意见,未按要求的时 限进行整改的;
(八)瞒报、迟报食物中毒事故,或没有采取有效控制措施、组织抢救工 作致使食物中毒事态扩大的;
(九)未配合卫生行政部门进行食物中毒调查或未保留现场的。
第九条
学校发生食物中毒事故需要追究学校行政责任的,应当按以 下原则,分别追究学校主要领导、主管领导和直接管理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发生一般学校食物中毒事故,中毒人数少于29人的,追究直接管理责 任人的责任。
发生一般学校食物中毒事故,中毒人数在30人及以上的,追究直接管 理责任人的责任,但直接管理责任人在事故发生前已将学校未履行食品卫 生职责情况书面报告学校主管领导,而学校主管领导未采取措施的,由学 校主管颈导承担责任。
发生较大学校食物中毒事故,追究直接管理责任人和学校主管领导的 责任。
发生重大学校食物中毒事故,追究直接管理责任人、学校主管领导和 学校主要领导的责任。
第十条
学校发生食物中毒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当地 卫生行政部门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一)对不符合学校食堂或学校集体用餐单位卫生许可证发放条件的 单位,发放卫生许可证的;
(二)检查发现学校食堂未达到卫生许可证发放条件要求,而未向所在 地教育行政部门通报的;
(三)未按规定对学校食堂或学生集体用餐供餐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或 检查次数未达到要求的;
(四)未按教育行政部门或学校的请求,协助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学校 对主管领导、卫生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进行食品卫生相关知识培训的;
(五)监督检查过程中,对发现的不符合卫生要求的行为未提出整改意
见的;或者提出整改意见后未在要求时限内再次检查进行督促落实的;
(六)接到学校食物中毒报告后,未及时赶往现场调查处理,或者未及 时采取有效控制措施导致食物中毒事故事态扩大的;
(七)未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和《食物中毒事故处理办法》 的规定时间进行食物中毒报告的。
第十一条
学校发生食物中毒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当 地教育行政部门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一)未将学校食品卫生安全管理作为对学校督导评估的重要内容和 重要考核指标或末按规定进行督导、检查的;
(二)督导检查过程中,对发现的问题未提出改进意见的,或对改进意 见未督促落实的;
(三)未督促学校制定学校食掌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培训计划或未定 期组织培训的;
(四)接到卫生行政部门的相关通报,未督促学校落实卫生行政部门提 出的卫生监督意见的;
(五)接到学校食物中毒报告后,未及时赶往现场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和 其他相关部门调查处理,或者未督促学校采取有效措施控制食物中毒事故 事态扩大的;
(六)未按规定向上级教育行政部门报告的,或存在瞒报、迟报行为的。
第十二条
学校发生食物中毒事故需要追究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卫生
行政部门有关责任人行政责任的,应当按下列原则,分别追究教育行政部
门、卫生行政部门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发生一般学校食物中毒,追究行政部门直接管理责任人的责任。
发生较大学校食物中毒事故,追究部门管理责任人的责任。
发生重大学校食物中毒事故,追究部门主管领导的责任。
第十三条
学校食物中毒事故行政责任追究情况应向上级卫生行政 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
承包经营单位和集体用餐配送单位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 食品卫生职责,造成学校发生食物中毒事故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二00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第五篇:昆明市消防条例(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昆明市消防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云南省消防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消防工作坚持预防为主、消防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四条 市、县(市、区)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并由同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消防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鼓励单位和个人捐助消防公益事业,参与消防公益活动,参加消防志愿服务活动。
第二章 消防职责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建立消防安全委员会,研究并协调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二)与下一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派出机构及有关部门签订消防工作目标责任书,并对完成情况定期进行考核;
(三)组织编制和实施城乡消防规划,将公共消防设施、装备经费和消防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四)组织政府有关部门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安全检查,对重大火灾隐患的整改进行督办;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七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执行消防法律、法规,实施消防监督检查,依法处理消防违法行为,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二)负责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文件的审核、备案,工程施工中的消防监督检查和技术指导,工程竣工后的消防验收、备案,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三)开展消防安全宣传,组织消防安全专门培训,指导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训练和有关单位开展消防演练;
(四)对消防产品的使用、维修进行监督管理;
(五)组织、指挥火灾扑救工作,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
(六)参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组织的其他重大灾害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
(七)对辖区消防安全形势进行分析评估,提出消防工作建议,报请同级人民政府采取措施解决消防安全突出问题;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消防工作。
重点加强建筑工地、商场、市场、宾馆、饭店、学校、幼儿园、医院、社会福利机构、公共交通设施、农资仓库、易燃易爆场所、宗教场所、公共娱乐场所、文物保护单位、博物馆、地下建筑等的消防安全管理。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建立消防安全委员会,明确消防安全管理部门和人员,定期召开联席会议,研究解决消防工作突出问题;
(二)落实乡(镇)和村庄消防规划,加强城乡消防基础设施建设,改善消防安全条件;
(三)指导、督促本区域内的单位做好消防工作,督促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多产权建筑产权人和使用人落实消防安全责任;
(四)组织、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做好消防工作;
(五)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六)建立消防队伍;
(七)组织消防安全检查,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治理,督促整改火灾隐患。第十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履行下列消防职责:
(一)实施消防监督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责令改正消防违法行为,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二)督促、指导辖区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建立落实消防安全制度;
(三)组织扑救辖区初起火灾,维护火灾现场秩序;
(四)按照规定开展火灾事故调查;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职责。
第十一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消防职责:
(一)健全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制定防火安全公约;
(二)宣传防火、灭火和疏散逃生知识,提高群众消防自防自救能力;
(三)定期组织消防安全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四)建立消防队伍,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装备;
(五)协助开展火灾扑救和火灾事故调查工作。
第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职责:
(一)制定落实防火检查、巡查、培训、演练等消防安全制度;
(二)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每季度、非重点单位每半年自行或者委托有资质的机构对本单位进行一次消防安全评估;
(三)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的确定或变更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职责。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规划纳入城乡规划,组织编制、审查城乡规划时,应当有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参与。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变更城乡消防规划。
消防队(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应当与城乡基础设施同步规划、设计、建设、经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对依法批准的城乡消防规划中确定的消防站等消防设施用地,应当予以控制预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改变用途或者占用。村庄主要道路应当满足消防车通行需要。统一规划建设的村庄各类建筑应当符合防火间距要求。村庄具备给水管网条件的,应当设置室外消火栓;给水管网或者天然水源不能满足消防用水时,应当设置消防水池等储水设施。
第十四条 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及其执业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消防法律、法规,不得降低建设工程消防安全标准。
第十五条 按照国家消防技术标准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应当与城市消防远程监控系统的监控中心联网,联网设施不得擅自关闭或者拆除。
消防控制室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每个班次的值班人员不得少于二人。第十六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强化人防、物防、技防措施,实行严格的消防安全管理,并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参加火灾公众责任保险。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评估应当由具有资质的机构开展,至少每季度进行一次,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十七条 城市轨道列车、客运机动车、船舶等公共交通工具和校车、单位自备班车应当配备灭火、逃生器材,并保持完好有效。
前款所列交通工具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对工作人员进行消防安全培训;发生火灾等突发事件时,现场工作人员应当迅速引导、协助乘客疏散、逃生。
第十八条 城市轨道交通的运营设施和广告设施应当采用不燃、难燃材料。轨道交通的站台层、站厅付费区和站厅非付费区、出入口通道的乘客疏散区内,严禁设置商铺或者临时摊点。
城市轨道交通、隧道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定期检查通风、排烟等消防设施,保持完好有效。应急通道、安全出口应当设置明显标识。
第十九条 已投入使用的多产权建筑物,共用消防设施在保修期内由施工单位、产品提供单位履行保修义务,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改造费用可以按照专项维修资金的相关管理规定从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多产权建筑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产权人采取措施予以整改,整改费用由产权人承担。
第二十条 物业服务单位对占用、堵塞、封闭公共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及影响消防车登高作业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对劝阻、制止无效的,报告当地公安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
物业服务单位变更时,变更双方应当就管理区域内的消防设施是否完好进行查验、交接,并做好记录。
无物业管理的住宅区,由村(居)民委员会组织业主、使用人签订防火协议,明确消防安全管理责任,对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和建筑消防设施进行管理和维护。
第二十一条 建筑物实行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时,当事人在订立的合同中应当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文件备案和竣工验收备案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个人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和竣工验收相关资料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文件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合格或者已经依法备案,需要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申请审核备案。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由施工单位负责。施工现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设置消防车通道,并确保畅通;
(二)设置临时消防水源,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
(三)高层建筑施工应当根据施工进度,同步安装临时消防供水竖管,在正式消防给水系统投入使用前,不得拆除或者停用;
(四)施工作业、电气工程和装置符合有关安全规定。第二十四条 高层建筑的消防安全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出入口、电梯口、防火门等位置设置醒目的消防安全标志和安全疏散示意图;
(二)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三)因检修、维护保养需要暂时停用消防设施设备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消防安全;
(四)不得设置影响登高消防车扑救作业的障碍物;
(五)不得在高层建筑内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
倡导高层建筑的管理人、使用人配备缓降器、救生绳、救生袋、软梯、防毒面具、手电筒等救生设备和自救工具。
第二十五条 地下公共建筑内严禁使用液化石油气和闪点低于六十摄氏度的液体作燃料,禁止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
第二十六条 人员密集场所的消防安全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二)明确疏散引导员,确保发生火灾时能够及时组织在场人员安全疏散;
(三)营业、使用期间,不得进行电焊、气焊、气割、砂轮切割、油漆等有火灾危险的施工、维修作业;
(四)对厨房排油烟设施、集烟罩、灶具等设备经常进行安全检查,每月至少清洗一次。
第二十七条 在下列场所内禁止吸烟、使用明火、燃放烟花爆竹:(一)生产、储存、装卸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二)存放可燃物品的仓库区、堆场;(三)销售可燃物品的商场;
(四)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其他场所。
第二十八条 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不得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内。
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内的,应当按照国家消防安全技术标准,采取防火分隔措施,设置疏散、灭火和报警等消防设施,加强消防安全管理。
使用民宅从事生产加工和餐饮、住宿服务等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落实消防安全措施,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器材,做好生产、经营场所的消防安全工作。
第二十九条 建设、施工、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查验消防产品和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材料的合格证明,按照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实施见证取样检验,不得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和防火性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材料。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使用的消防产品和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材料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现场抽样判定;不能现场判定的,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第三十条 从事消防设施检测、安全监测、技术咨询、安全培训、安全评估、火灾损失核定等消防技术服务的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应当取得相应资质、资格,对所提供的消防技术服务质量负责,并接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有权发布下列信息:
(一)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违反国家消防技术标准要求的;
(二)存在火灾隐患的;
(三)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和防火性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材料的;
(四)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人员不具备资质、资格,擅自从事消防技术服务或者出具虚假、失实文件的;
(五)火灾事故及调查处理情况;
(六)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情况。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将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违反消防法律、法规等规定的情况通报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并按规定纳入建筑市场诚信平台。
第四章 组织保障
第三十二条 下列地方应当组建政府专职消防队:
(一)消防站数量未达到国家《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规定的主城区和其他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
(二)国家和省级重点镇;
(三)建成区面积超过五平方公里或者居住人口五万人以上的乡(镇)、街道。
其余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结合实际建立消防队伍。
第三十三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的组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消防站建设标准,落实固定用房、消防经费、车辆和器材装备。
第三十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建立的政府专职消防队,由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立的政府专职消防队,由当地政府或者公安派出所管理,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业务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建立的消防队伍,由公安派出所进行业务指导。第三十五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参照公安消防队的有关规定建立执勤、训练、工作、生活制度,保证执勤训练、灭火救援和其他任务的完成。
第三十六条 因执勤训练、扑救火灾和应急救援等工作受伤、致残、死亡人员的医疗、抚恤等待遇,专职消防人员按照工伤保险等规定执行,其他消防人员参照专职消防人员的规定执行;符合追认烈士条件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灭火救援
第三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灭火应急救援装备和物资储备制度,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储备应急救援装备和物资,根据国家标准和灭火救援工作的需要,配备和改善灭火救援装备。
第三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针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灾害事故特点制定应急救援预案,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综合应急救援演练,提高综合应急救援能力。
第三十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灭火行动、通讯联络、疏散引导、安全防护救护等组织分工;
(二)报警和接警处置程序;
(三)应急疏散的组织程序和措施;
(四)扑救初起火灾的程序和措施;
(五)通讯联络、安全防护救护的程序和措施。发生火灾时,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实施自救。
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发生火灾,事故单位应当立即组织疏散危险区域内的人员,并采取措施,防止爆炸、中毒等事故发生。第四十条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接到火灾或者其他灾害事故报警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扑救火灾,救助遇险人员,排除险情。
公安派出所接到火灾或者其他灾害事故报警,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报告,并先行组织群众扑救初起火灾或者实施救援。
在执行灭火救援任务过程中,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统一指挥、调动消防队伍。第四十一条 根据火灾扑救、应急救援的实际需要,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供有关数据、资料。
修建道路以及停电、停水、截断通信线路等有可能影响灭火救援的,有关单位应当通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四十二条 公安消防队、政府专职消防队应当制定辖区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重大危险源灭火救援预案,熟悉其交通、道路、水源、重点部位等情况,定期开展演练,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第四十三条 火灾扑灭后,发生火灾的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按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的要求保护现场,如实申报火灾直接财产损失。未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入火灾现场、清理和移动火灾现场物品。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调查火灾事故,应当及时、客观、公正、合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和干预火灾事故调查。
第四十四条 单位的消防队伍参加扑救外单位火灾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等,由火灾发生地的人民政府给予补偿。
第六章 宣传教育
第四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消防宣传教育计划,建立消防科普教育基地,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每年11月为本市消防安全月,11月9日为消防日。
第四十六条 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中小学安全教育内容和职业培训内容,督促学校和各类培训机构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活动。
科技、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将消防知识和消防法律、法规纳入科学普及和普法教育内容。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传播媒体应当积极开设消防宣传教育栏目,开展公益性消防宣传教育。
第四十七条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确定一名熟悉消防安全知识的教师担任消防安全课教员,根据不同年龄段学生的特点,开展火灾预防、用火用电知识和火场自救、逃生常识教育,每学年至少组织师生开展一次应急疏散演练。
第四十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职工消防安全教育。
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储存、经营企业应当向用户宣传相关消防安全知识。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每半年组织一次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每年进行一次全员消防安全培训,对新上岗的人员要进行上岗前消防安全培训。
物业服务单位、公共交通运营单位、公众聚集场所和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单位应当通过广播、电视、户外广告、电子显示屏、宣传手册等形式,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村(居)民委员会和物业服务单位应当每年组织一次村(居)民参加的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指导村(居)民家庭配备必要的灭火、逃生自救器材和防护用品。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火灾高危单位未按规定开展消防安全评估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建设单位未依法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或者在竣工后未依照本法规定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逾期未备案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
个人有前款违法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三条 在工程建设中擅自变更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合格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的,责令停止施工或者限期改正,对责任人处以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擅自变更已经依法备案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的,责令停止施工或者限期改正,对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设置影响登高消防车作业的障碍物,或者在高层、地下建筑内生产、经营、储存、使用易燃易爆危险品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个人有前款行为的,处以500元罚款。高层建筑的管理人、使用人维修消防设施未采取有效措施的,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警告或者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个人有前款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罚款。第五十七条 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员少于二人或者未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消防设施检测、消防安全培训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未取得相应资质、资格或者超范围执业的,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人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九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消防设计文件、建设工程、场所准予审核合格、消防验收合格、消防安全检查合格的;
(二)无故拖延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消防安全检查,不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的;
(三)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整改的;
(四)利用职务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
(五)将消防车、消防艇以及消防器材、装备和设施用于与消防和应急救援无关事项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国家及省的法律、法规对铁路、民航、林业、军事设施、矿井地下部分等消防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