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工作中应当注意的若干问题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
当前民事审判工作中应当注意的若干问题
为了统一我区各级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司法标准,提高民事案件的审判质量,本院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精神,结合我区审判实际并借鉴其他省(区、市)人民法院的有益做法,对我区人民法院当前民事审判工作中的一些热点、难点问题以及带有普遍指导意义的其他有关问题进行了进一步的规范和明确,供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时参考。
一、审理传统民事案件应注意的问题
(一)婚姻家庭案件
1.离婚案件中的损害赔偿。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下称《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四种情形之一,导致无过错方起诉离婚并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并与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问题一并处理。如果不属于上述四种情形之一,或请求损害赔偿的一方也有上述四种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
2.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以配偶违反忠实义务或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停止侵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应告之当事人按《婚姻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请求有关部门处理。
3.离婚案件中财产的处理。在处理家庭财产分割时,涉及到私营企业所有权、经营权、生产资料以及股票、知识产权等无形财产的,应坚持有利于生产经营、方便生活的原则,按照实际情况,合理、妥善处理。
4.离婚案件中夫妻共同债务的承担。在当事人协议离婚或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的案件中,夫或妻不能以财产已分割为由对抗其共同债权人,夫妻离婚后仍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用于共同生活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5.收受彩礼的处理。对于农牧区普遍存在的女方及其家人借婚姻索要彩礼数额较大,并使给付财产的一方生活水平和财产数量等显著下降,双方结婚后不久(一般自结婚之日起不超过两年),一方即起诉要求离婚的、人民法院应根据过错大小和实际情况,本着公平原则判决由接受财物的一方予以返还;非双方占有的,可以将收受财物者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6.判决离婚的标准问题。判决离婚的条件是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处理此类案件,可参照(但不能援引)1989 年 11 月 21日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作出判断,而不能因提出离婚请求的一方当事人有过错就不予支持,不能将不准予离婚作为对离婚案件有过错一方当事人的惩罚措施。
7.探望权问题。当事人请求行使探望权的,应根据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有利于子女学习生活的原则,对行使探望权的时间、地点、方式、交接等内容作出判决。当事人请求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行使探望权的,可以在征求未成年子女的意见后作出判决。
8.夫妻共同财产的再次分割问题。夫妻离婚后,其中一方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走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次日起计算,否则,人民法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
(二)人身损害赔偿案件
9.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审理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件,既要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又要慎重稳妥。一是要严格把握精神损害的赔偿范围。目前,可以予以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已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下称《民法通则》)规定的自然人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
权和荣誉权扩展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隐私及其他人格利益、监护权等方面。人民法院在审理精神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时,要坚持以造成受害人精神痛苦为原则,要从受害人肢体、器官是否健全、生理功能是否完备、生命是否受到侵害、是否造成受害人精神失常、社会评价降低、受到社会歧视等方面进行判断;二是要严格掌握精神损害赔偿的原则。对于侵权情节轻徽、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可根据具体情况,依法判令加害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对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一般不予支持。加害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造成精神损害的后果比较严重的,可根据加害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情节、损害后果等具体情况,依法判令其承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民事责任;三是要合理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的确定应体现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功能和作用。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作用在于从经济上给予受害人一定的安慰和帮助、对侵权人给予一定的惩罚。基于此,赔偿数额标准不宜确定过高,否则即违背了立法的宗旨。数额的确定要切合实际、符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的要求。我区地域辽阔,各地的经济发展水平极不平衡,具体赔倍数额可限制在受理案件人民法院所在地上一年人均收入的3-10倍范围内。
10.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和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时,应严格按照相应的司法解释及规章所确定的伤残标准和赔偿标准进行处理。在审理其他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时,伤残等级标准及赔失标准的确定均可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
11.交通事故赔偿案件的审理。在审理机动车致非机动车一方人员伤亡的案件时,应当贯彻以人为本、尊重人的生命价值的原则,即使受害人有重大过失,除非是自杀等例外情况,也应当按照过失相抵原则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而不能免除赔偿责任。
12.正确理解和把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慎重处理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纠纷案件。一是要正确理解医疗事故与医疗过错之间的关系。是否构成医疗事故,不是认定医疗过失损害赔偿责任的必要条件。对于鉴定机构认为不构成医疗事故,但经审理能够认定医疗机构确实存在过错、符合民事侵权构或要件的,人民法庭应当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确定医疗机构应当承担的事责任,以保护患者的合法权益;二是要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医疗机构在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纠纷案件中的举证责任的负担只是部分进行了倒置,即医疗机构应当对医方是否有医疗过错、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束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负举证责任,而患者与医疗机构之间是否在在医患法律关系、是否存在损害事实、是否存在损失及损失大小等举证责任均在患者。只有在患者对其负有举证责任的事实提供了充足的证据的情况下,对医疗机构进行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才有意义。如果患者不能证明医疗关系或医疗损害结果存在,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患者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三是对于不构成医疗事故或尚未进行医疗事故鉴定而当事人起诉的案件,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医疗事故争议案件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回函》规定的原则处理,当事人要求认定医疗机构行为均成医疗事故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应当告知当事人到有关部门处理。当事人要求医疗机构赔偿损失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立案处理,对于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虽不构成医疗事故,但确实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并且医疗机构有过错的,应依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判令医疗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劳动争议案件
13.严格掌握群体性劳动纠纷案件的受理条件。对于因国家产业政策调整或企业改制、破产等原因引起的国有企业职工下岗、整体拖欠职工工资而引发的群体性纠纷、如国有企业在计划经济时期招收的大量家属工因年老体衰要求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以及兵团企业、团场的职工因企业效益差或承包土地亏损而长期脱离工作岗位,被企业除名但未依法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随着年龄增长和就业能力的减弱,要求返回团场或企业并恢复劳动关系、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而引发的纠纷应由政府有关部门按有关政策、规定统筹解决,人民法院不予受
理。
14.严把劳动争议案件的立案关。当事人已签收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劳动争议所作出的仲裁调解书后,又在收到仲裁调解书之日起 15日内以劳动仲裁调解违背自愿原则或者有其他严重违法情形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当事人为减少劳动争议的处理环节,将具有给付内容的劳动争议案件改变案由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诉的(如劳动报酬纠纷改成债务纠纷、工伤事故纠纷改成损害赔偿纠纷),人民法院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不予受理,并告知事人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对双方的劳动争议达成了明确的赔偿或补偿协议,为因款项的支付发生纠纷的,劳动者以债务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
15.职工工伤赔偿案件的处理,劳动者因工致伤时,应适用《职工工伤条例》及《工伤认定办法》。《职工工伤条例》的适用前提是经过劳动仲裁机关的仲裁及工伤事故鉴定。劳动者因工伤而获得的补偿,可适用《职工工伤条例》及其实施办法所确定的标准,受雇人因履行雇佣合同遭受伤害的,不属于工伤事故,但雇主应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16.建设工程的承包人、分包人、转包人对劳动者的工伤赔偿责任。建设工程的分包人挂靠承包人,并以承包人名义承接工程的,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分包人和承包人共同承担对劳动者的工伤赔偿责任。承包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对建设工程进行转包致伤害的,对劳动者的工伤赔偿责任可由转包人、分包人和承包人共同承担。
17.工伤赔偿费用的处理。在工伤赔偿中,实际发生的费用、更换假肢的费用和劳动者急需的其他费用全部由用人单位支付的 , 用人单位应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可判决分期支付并可责令用人单位提供相应的担保。
18.维护合法的劳动合同关系。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不适用《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条关于开除的程序规定。用人单位以劳动者涉嫌违法犯罪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而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被撤销指控或被宣告无罪后,要求恢复劳动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劳动合同中有关限制或免除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工伤应承担法律责任的约定应认定为无效。
19.买断工龄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因用人单位采取买断工龄等一次性安置职工的措施而产生的纠纷,当事人以劳动争议纠纷起诉的, 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20.用人单位被宣告破产后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劳动者起诉时用人单位已经被宣告破产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应告知当事人作为权利人参加破产案件的审理。用人单位在诉讼期间被宣告破产的,将劳动争议案件移送破产案件管辖人民法院一并审理。
(四)房地产和建筑工程合同案件
21.土地使用权问题。审理此类案件时要充分认识土地资源不可再生的特点,坚持地上权决定地上其他权利的原则,房屋所有权必须以土地使用权为依据。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者,不能取得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进入市场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出让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时虽不具备转让条件、划拔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时虽未经人民政府审批,但在起诉前或一审辩论终结前已具备转让条件或者经过批准的,可以认定转让合同有效。在处理合作建房合同时,只要其中一方具有房地产开发经营资格且一方对合作建房的土地使用权是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就应视为合法。合作建房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在建或已建的房屋所有权可确认归出地方所有,但出地方应返还出资方的资金,其房屋价值与实际投入开发的资金存在差值的,出地方应给予出资方相应比例的经济赔偿,或由双方按过错程度分别承担相应的损失。在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案件中,应严格依照 2003年6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千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 ]7号)的规定执行。
22.物业管理纠纷案件的处理。一是诉讼主体问题。业主委员会虽经合法程序由业主大会选举成立,并经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但它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体资格,能作为诉讼当事人参加诉讼。发生纠纷时,诉讼主体应当是住宅小区的全体业主,业主委员会可作为诉讼代表人参与诉讼。而物业管理企业不管是否具条法人资格或是否领有资质证书,只要其领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均可作为适格的诉讼主体。二是无效合同的处理。因物业管理合同是一方交纳物业管理费、另一方提供服务的合同,合同被确认无效后,物业管理公司终止服务、退出管理,业主已缴纳的物业管理费的返还与损失赔偿应根据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并结合双方过错程度予以适当返还或分担。
23.建设工程合同效力的认定。承包人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第三人,或者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以及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的,应依法认定无效;对全部或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或国家融资的项目不进行招投标而签订的合同,也要依法认定无效;对于无资质承包工程的,要依法认定合同无效。
24.建设工程合同价款的确定。建设工程合同当事人可以根据市场行情约定低于承包人企业类别、资质等级的取费标准。国家颁布的工程定额年度取费标准为任意性规范,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应以当事人约定的工程结算价款作为人民法院判决的依据。只有在合同明确约定以审价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或者合同约定不明确、合同约定无效的情况下,才能将审价结论作为判决的依据。
25.建设工程价优先受偿权问题.如果建设工程于1999年10月 l 日之前已竣工或停工,1999 年 10月 1 日以后人民法院对这类案件还没有审结的,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如果建设工程施工于1999 年 10 月1日以后,人民法院审理这类案件应正确理解和把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 16号)精神。《合同法》颁布实施前,建设工程已办理抵押登记或已出售、预售的, 承包人依《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全省民事审判工作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全省民事审判工作
座谈会纪要(征求意见稿)
审判实践中的具体问题
(一)关于《物权法》的适用
物权法是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要法律,是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基本法律依据之一。物权法的颁布施行,为人民法院审理各种物权纠纷案件提供了更加明确统一的法律根据。贯彻和执行好物权法,是民事审判工作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的重要任务,全省法院民一庭系统要认真掌握、全面正确地贯彻执行物权法。要牢固树立平等保护的观念,全面坚持国家基本经济制度,切实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权益。在个人或者民营企业与代表国家的政府、有国家投资的公司或者集体发生民事纠纷时,要切实贯彻平等保护原则。只要人民法院的裁判是依法进行的,那么使国有企业或者国家参股的企业资产流失的责任就不在人民法院,而在于这些企业的具体经营人员,不能把具体经营人员经营不善的责任强加给人民法院,损害司法权威;同时,也要防止违反法律规定保护个人或者民营企业一方的财产。要正确理解和运用合同效力与物权效力相区分的原则。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与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结果是两个相互独立的法律事实,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除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至于所签合同最后能否履行,标的物能否办理物权登记,并不是合同生效的必要条件。而不动产物权发生变动必须经登记才生效。要妥善处理涉及物业权益的各类案件,对业主委员会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车位、车库的归属在没有约定时如何处理等敏感问题,要加强研究,慎重下判,相关司法解释出台后,要认真及时地学习贯彻。
(二)关于贯彻诚实信用原则问题
诚实信用原则要求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时,应诚实守信,以善意的方式履行义务,不得滥用权利及规避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义务。民法通则从基本法的角度,确认了诚实信用原则为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对于规范民事活动、弘扬道德观念、维护交易秩序,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当前,一些民事主体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重信用、不守合同、见利忘义的情况还比较多。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中要充分运用诚实信用原则,保护诚实守信一方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诚信体系的建立和完善。对于以自己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反而主张合同无效的,要认真分析其是否属于恶意抗辩,不能草率予以支持。人民法院裁判的结果要注意不能让失信者、见利忘义者、毁约者在经济上占任何便宜。在具体案件中,如果适用某一条法律的结果反而会使不守信用、见利忘义、毁约方获取不正当的利益,就应该注意考虑该条法律规定的价值,是否存在两种以上的解释,或者 2 考虑体系解释的方法、利益衡量的方法,向有利于诚实信用的一方解释,保护诚实信用一方的合法权益。
(三)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中的若干问题
1、关于彩礼问题
(1)彩礼的认定。
对金钱、实物的给付是否构成彩礼,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结合当地的经济社会文化状况进行认定。如果当地有彩礼给付的习俗,且给付的金钱数额较大,或者给付的实物价值较高,均可以认定为彩礼。(2)返还彩礼诉讼当事人的确定。
男女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一方当事人提起离婚诉讼,并在离婚诉讼中要求返还彩礼的,应当以婚姻双方当事人为彩礼的返还义务人,不列彩礼的实际收受人为第三人。一方当事人以对方不是彩礼的实际给付人或者自己不是彩礼的实际收受人、使用人为抗辩,拒不返还彩礼的,不予支持。
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一方当事人起诉要求对方返还彩礼的,该诉讼非离婚诉讼,而系普通的返还财产之诉。人民法院应当列返还义务人的实际收受方为当事人;女方使用了相关财产的,视为共同返还义务人。(3)返还尺度的掌握。
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同居时间长短或者结婚时间长短、双方的家庭状况、财产用途去向、有无子女、当地经济条件等具体情况,酌情全部或者部分返还。(4)“生活困难”的认定。
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十条规定的“生活困难”的认定,应采用“绝对困难”标准,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第二十七条规定,以“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为认定标准。
(5)一方起诉离婚与另一方提出返还彩礼的关系
离婚案件诉讼属于复合之诉,当事人提出的返还彩礼的请求不应作为反诉处理;但返还彩礼部分的诉讼费用应由提出返还请求的当事人预缴。
2、关于夫妻忠诚协议的认定
忠诚协议指男女双方约定夫妻在感情上必须互相忠实,如一方有不忠行为,应当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量的违约金而订立的协议。一方当事人依据忠诚协议起诉或者在离婚诉讼中要求对方按“忠诚协议”的约定支付违约金的,不予支持。但一方当事人违反忠诚协议且构成“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情形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根据婚姻法的规定请求离婚损害赔偿。
4(另一种意见认为,夫妻相互忠诚为道德上的义务,一方当事人根据婚姻法第四条的规定起诉另一方当事人违反忠诚义务的,不予受理。但双方对违反忠诚义务的后果作出约定,一方当事人违反忠诚协议,另一方当事人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应予支持。)
3、为解除不当同居关系承诺给付补偿款的处理
当事人为解除“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关系,以借款形式确定补偿金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借款协议,另一方当事人以借款协议为依据起诉要求履行的,不予保护。
4、关于禁止结婚疾病的认定
判断哪些疾病属于影响婚姻效力的疾病时,人民法院应当征询医学专家的意见,并结合该意见对婚姻效力作出认定。
5、关于事实婚姻的处理
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符合事实婚姻构成条件的,与合法登记的婚姻同等对待。人民法院可以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也可以判决不准离婚。
6、关于骗取结婚证案件的处理
在离婚案件诉讼中,一方当事人提出,因有领取结婚证时非双方亲自到场等程序上的瑕疵,要求宣布登记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按行政程序处理,离婚案件中对此不予理涉。
7、关于诉讼外离婚协议的效力
男女双方就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订立离婚协议,但未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协议离婚手续的,该协议未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不产生法律约束力,也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处理离婚案件的直接依据。但人民法院可以参考该协议处理离婚案件中的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问题。
8、关于离婚损害赔偿
因重婚导致离婚,重婚一方已经受到刑事处罚,另一方依照《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要求重婚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
9、关于探望权
对探望权的判决不应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范围,在双方当事人均未主张探望权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就探望权问题向当事人进行释明。如果当事人经释明后仍不主张探望权的,人民法院不应就探望权作出判决。
10、关于买断工龄款性质的认定
对一方当事人所得的买断工龄的款项中,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内的相应部分,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11、关于房屋权属性质的认定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所有权的房屋,无论是登记于夫妻一方名下还是双方名下,推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一方当事人能够举证证明房屋系其以婚前个人财产购买且所有权登记于个 6 人名下,只是婚后方领取房屋权属证书的,应当将该房屋认定为登记一方的个人财产。
12、关于按揭房屋权属的认定
夫妻一方婚前以个人名义办理房贷,且用个人财产支付首期房款,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如果婚后取得房屋所有权的,无论登记于一方还是双方名下,均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对于一方婚前支付的首期付款,由另一方返还一半;尚欠的贷款,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双方返还。
夫妻一方婚前以个人名义办理房贷,且用个人财产支付首期房款,如果所有权系婚前取得且登记在一方名下,但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又用共同财产还贷的,该房屋应认定为登记一方的个人财产。对于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的贷款部分,由享有所有权的一方予以返还。如夫妻另一方要求分割房屋增值部分收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另一种意见认为,个人出资部分不应返还,而应拆成份额分配)
13、关于房改房权属的认定
一方婚前承租、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购买并登记于一方名下的房改房为夫妻共同财产。
一方婚前承租、婚后以个人财产购买并登记于一方名下的房改房,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分割时,对出资方可以适 当多分。但一方当事人举出充分证据,证明该房改房是其婚前利用个人的福利因素取得,只是婚后方领取权属证书的,可以认定为该方当事人的个人财产。
14、夫妻共有的房屋登记在子女名下的房产认定
夫妻双方将共有的房屋登记在子女名下,视为双方将该房产赠与给子女。离婚时,一方以该房产为夫妻共有财产为由要求分割的,不予支持。
15、关于夫妻共同债务外部关系的处理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一方名义所负债务,债权人要求夫妻双方共同偿还债务的,应举证证明该债务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如夫妻中非借债一方举证证明该债务确为借债一方个人债务的,不应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
16、关于夫妻共同债务内部关系的处理
夫妻一方对外承担偿还债务的责任后,在离婚案件中以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对方承担的,应当证明借债经双方同意或者借债用于共同生活;对此举证不能的,另一方当事人不应承担还款义务。
夫妻共同对外偿还债务后,一方当事人主张追偿权的,应当由借债一方当事人对债务的性质承担举证责任。
17、关于亲子鉴定
亲子鉴定应当以双方自愿为原则。如果一方当事人拒绝进行亲子鉴定,导致亲子关系无法确认的,在同时具备以下条件时,可以推定对其不利的事实成立:
(1)提出申请的一方是亟待抚养和教育的非婚生子女或与非婚生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母一方;
(2)提出申请的一方已经完成了与其请求相当的证明责任;
(3)被申请人提不出足以推翻亲子关系存在的证据;
(4)被申请人拒绝做亲子鉴定。
(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的若干问题
1、项目经理以施工企业名义订立的合同的责任
项目经理系施工企业在特定施工项目上的委托代理人和所属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代表。项目经理以施工企业名义订立合同的,一般应当认定该代理行为有效,但施工企业能够证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项目经理没有代理权的除外。
2、挂靠纠纷的处理
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或者其他合同的,因履行该合同产生的风险,由被挂靠人承担;因工程质量问题产生的责任,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共同承担。
3、竣工结算依据的认定
当事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不能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
4、无效合同的价款结算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或者能够举证证明合同约定的价款低于施工成本并请求按实结算的,应予支持。
5、对实际施工人的保护
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和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与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承担连带责任。
实际施工人要求按承包人的资质等级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
对工程价款是否欠付的举证责任,由发包人承担。
6、约定管理费的收取
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基于挂靠关系形成的合同约定了管理费,如果按照约定收取管理费的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实施了管理行为并在招投标过程中缴纳了相关费用,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约定收取管理费。
7、未经验收擅自使用工程的后果
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之外的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减少工程价款或要求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不予支持;但发 包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要求承包人承担保修责任的,应予支持。
8、装饰装修合同纠纷的法律适用
家庭住宅装饰装修合同以外的装饰装修合同纠纷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家庭住宅装饰装修合同纠纷适用法律关于承揽合同的规定,对合同效力以外的问题可以参照司法解释处理。
(五)房地产案件中的若干问题
1、没有达到开发投资法定比例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合同效力问题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关于土地转让时投资应达到开发投资总额25%的规定,是对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标的物设定的于物权变动时的限制性条件,转让的土地未达到25%以上的投资,属合同标的物的瑕疵,并不直接影响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中的该项规定,不是认定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效力的法律强制性规定。当事人以此主张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2、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受让人不具备开发经营资质的合同效力问题
作为房地产开发项目受让人的企业,如无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合同一般应当认定为无效;但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该受让人以有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转让人的名义进行开发、销售,转让人配合、协助受让人进行开发、销售,转让人以受让人不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3、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转让房地产的合同效力问题
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转让房地产的,分以下情形处理:转让的标的物属于违法建筑的,应当依照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认定合同无效;转让的标的物属于因生效法律文书、继承或者受遗赠、合法建造取得物权而未办理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应当依照物权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认定合同有效;转让的标的物属于连环买卖中登记在他人名下但出卖人有权处分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并判决补办相关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4、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的处理
既要严格依照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并参照国务院的决定和通知精神以及地方性法规的规定,认定合同效力,也要从实际出发确定合理的解决方案,维护交易安全和社会诚信。对同一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村房屋流转,应当尽量维护买卖合 同的效力。对城镇居民和其他不符合买受人条件的农户购买农村房屋的,认定买卖合同无效后,应当依照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结合个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交易时间长短、是否发生连环买卖,以及翻建、改建、装潢、添附等因素,作出合法、合理的裁判。
5、商品房交付使用的条件问题
房地产开发项目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取得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将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出示证明文件或出示证明文件不齐全的,买受人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出卖人承担。
出卖人交付使用的商品房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买受人接受房屋后要求出卖人承担迟延交付的违约责任的,不予支持。
6、迟延或不能办理商品房的房屋权属证书问题
取得房屋权属证书既是买受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也是买受人依法负有的义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买受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买受人能够证明“由于出卖人的原因”导致买受人迟延或不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双方未约定由出卖人代为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出卖人完成协助办证义务的时间,应确定为其采用了合理的通知方式,将办证所需的相关资料如购房发票等交付给买受人之时;双方约定由出卖人代为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买受人如主张出卖人未尽办证义务,应先证明其已向出卖人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等办证所需的材料。
房屋权属证书包括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由于出卖人的原因导致买受人只能办理部分房屋权属证书,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的,应予支持,但可酌情降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
7、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的诉讼时效问题
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出卖人交付房屋的期限届满,买受人根据合同约定请求出卖人交付房屋的,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上,应当区分具体情况:房屋具备法定交付条件,诉讼时效期间自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如果房屋尚不具备法定的交付条件,诉讼时效期间从房屋具备法定的交付条件之日起计算。
出卖人已经将房屋交付于买受人,买受人实现对房屋的占有后,请求出卖人移转房屋所有权、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不适用民法通则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但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逾期办证违约金的,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诉讼时效期间从约定办证期满时起计算。
8、没有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订立房屋租赁合同的效力问题
根据合同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房屋租赁合同因出租房屋未办理产权证书而无效,缺少法律依据。当事人以出租人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为由主张租赁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9、未经出租人同意订立转租合同的效力及赔偿问题
依照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故出租人是否同意不是认定转租合同效力的标准。当事人以未经出租人同意为由主张转租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出租人解除租赁合同要求收回房屋的,转租合同终止履行,次承租人要求承租人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次承租人要求出租人赔偿损失的,不予支持。
10、对承租人优先购买权保护的范围
出租人违反合同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出卖租赁房屋的,承租人行使优先购买权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该买卖合同无效的,应予支持;但出租人主张依据第三人购买房屋的条件取得房屋的,不予支持。
11、承租部分房屋的承租人在出租人整体出卖房屋时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的问题
结合以下因素妥善处理:第一,从房屋的使用功能上看,如果承租人承租的部分房屋与房屋的其他部分是可分的、使用功能可相对独立的,则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应仅及于其承租的部分房屋;如果承租人承租的部分房屋与房屋的其他部分是不可分的、使用功能整体性较明显的,则其对出租人所卖全部房屋享有优先购买权。第二,从承租人承租的部分房屋占全部房屋的比例看,承租人承租的部分房屋占出租人出卖的全部房屋一半以上的,则其对出租人出卖的全部房屋享有优先购买权;反之则不宜认定其对全部房屋享有优先购买权。
(六)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的共性问题
1、“侵害行为直接结合”的判断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的“侵害行为直接结合”须具备以下条件:一是加害行为相互结合而为损害结果的唯一原因,缺少其 中任何一个加害行为都必然不会导致只有加害行为相互结合才会出现的特定的损害后果;二是加害行为具有时空同一性。当上述两个条件同时具备时,可认定为侵害行为直接结合。
2、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的界定
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一般以户籍登记作为标准,将登记为非农业户口的人确定为城市居民,将登记为农业户口的人确定为农村居民。但是登记为农业户口的人有下列情形的,可认定为城镇居民:
(1)因实行户籍制度改革而无法确定是否为农业户口且无其它证据证明其是农村居民的;
(2)虽是农业户口,但其承包地被国家征用的;
(3)虽是农业户口,但在城镇工作、学习、生活、经商居住的。
3、医疗费的确定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病情与医药费数额悬 17 殊过大足以引起合理怀疑的,以及非因该损害引起的医药费用,可通过司法鉴定或要求受害人提供用药清单,以证明其合理性。
4、误工费的确定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应当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学诊断休息证明书等证明确定。如果证明开具的误工期限与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中的期限过于悬殊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通过对误工期限进行鉴定的方式予以确认。收入状况应当根据受害人单位的误工证明、工资单和收入实际减少的证明等予以确定。
5、伤残等级的确定
受害人身体多处遭受损害、鉴定机构认定其构成两处以上伤残等级的,人民法院应要求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进行综合评定作出总的伤残等级。鉴定机构如无法作出总的伤残等级,人民法院可分别情况确定伤残等级:如伤残等级不一致,可确定伤残等级中最高的;如伤残等级相同,可在该等级的基础上增加半级;如伤残等级中包含一级的,则应确定为一级。
(七)医疗赔偿纠纷案件中的若干问题
1、医疗赔偿纠纷案件的分类
医疗赔偿纠纷案件包括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和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案件。
其他医疗赔偿纠纷案件包括:
(1)故意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造成患者人身损害后果的
(2)诊疗护理行为存在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后果,但不构成医疗事故的;
(3)美容医疗机构在医疗美容服务过程中造成就医者人身损害后果,但不构成医疗事故的;
(4)因医疗机构使用的药品、医用设备、医疗器械存在质量
缺陷造成患者人身损害后果的;
(5)因输血感染病毒造成患者人身损害后果的;
(6)其他医疗活动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后果的。
2、鉴定
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或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有异议要求再次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应当委托医学会组织鉴定。
当事人申请对医疗行为有无过错、医疗过错行为与人身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医疗过错行为在医疗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及伤残等级、治疗患者原有疾病的费用、营养和 护理费用等事项进行鉴定,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
人民法院在委托鉴定前,应当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提交的病历资料的真实性进行确认。对病历资料的真实性难以判断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申请文证检验。文证检验应当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或医疗过错鉴定前完成。
人民法院委托医学会组织鉴定的,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鉴定费用由医疗机构预先缴纳。重新鉴定的鉴定费用由申请人预先缴纳。经鉴定,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用由医疗机构支付;不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用由赔偿权利人支付。
司法鉴定的鉴定费用由提出申请的一方当事人预先缴纳,并由人民法院根据鉴定结论确定鉴定费用的承担。
3、过错的认定
人民法院在判断医疗机构是否具有过错及过错大小时,应当结合医疗行为发生时的医疗规范、医疗机构所在地的现行医疗水平、医疗机构的等级以及医疗行为是否存在时间和事项上的紧急情况等因素综合认定。
医疗机构是否就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履行告知义务以及履行告知义务是否妥当,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患者的病情、精神状态、心理承受能力等因素综合认定。医疗机构为安慰或者鼓励患者所作出的不符合实际病情的陈述,一般不应视为侵害患者的知情权。
对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制定或委托学术团体编写的诊疗护理规范;
对一方当事人提交的医学教材中记载的医疗规范、方法、观点,对方当事人不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的,人民法院在判断医疗机构是否存在过错时应当采纳。
4、赔偿责任的确定
人民法院审理因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案件,在确定医疗事故赔偿责任时,应当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和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对诊疗护理行为存在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后果,但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赔偿纠纷案件,在确定医疗机构的赔偿责任时,应当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上述规定办理。
对其他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案件,在确定医疗机构的赔偿责任时,应当根据《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计算出赔偿总额,结合医疗机构应承担的责任比例,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
(八)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的若干问题
1、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乘客依据客运合同向承运人主张违约责任的,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承运人在赔偿了乘客的损失之后,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向交通事故责任人主张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承运人因自身过错造成乘客(消费者)人身伤害、残疾或死亡,受害人或死者的继承人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进行赔偿的,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江苏省实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的相关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被保险人。本车人员、被保险人要求本车保 险公司根据该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当包括死亡、构成残疾的人身损害和不够成残疾的人身损害的情形。
4、机动车本车人员向本车所有人或实际控制人主张侵权损害赔偿的,本车所有人或实际控制人应对承保对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了赔偿责任之后存在的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和对方机动车的所有人或实际控制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5、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赔偿责任主体,应当根据当事人与车辆之间是否存在运行支配或运行利益的归属关系予以确定。
6、使用以盗窃、抢劫、抢夺等手段非法占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肇事人承担赔偿责任。
7、盗用他人身份证、营业执照等证件办理入户登记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由盗用人或车辆实际控制人承担赔偿责任。
8、挪用他人车牌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应由挪用人或车辆控制人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被挪用人有过错的,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9、未经车辆所有人或控制人的同意,擅自驾驶他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应由擅自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该车辆的所有人有过错的,应当对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10、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驾驶车辆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
11、雇员在驾驶车辆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的,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如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雇员追偿。
受雇人非因实施雇佣行为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损害的,雇主与雇员对损害承担连带责任。受雇人自带车辆的,受雇人非因实施雇佣行为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损害的,雇佣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12、车辆所有人将车辆出租给他人使用期间,承租人使用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应由出租人与承租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另一种意见:应由承租人承担赔偿责任。)
13、车辆所有人将车辆出借给他人使用期间,借用人使用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应由借用人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出借人明知借用人不具备驾驶车辆的资格或者出借车辆本身存在安全隐患的,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另一种意见:应由出借人与借用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14、车辆所有人将车辆发包给他人承包期间,承包人使用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应由发包人与承包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使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约定发包人对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免责,该约定也不能对抗第三人。
15、车辆所有人将车辆挂靠在他人名下,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应由被挂靠人与挂靠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使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约定被挂靠人对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免责,该约定也不能对抗第三人。
16、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人在保留车辆所有权期间,购买人使用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应由购买人承担赔偿责任。
17、车辆买卖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车辆已实际交付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应由车辆买受人或控制人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车辆买受人或控制人下落不明或无力赔偿时,可判令车辆原登记所有人分担部分赔偿责任。
(另一种意见:车辆所有人与购买人对损害承担连带责任。)
18、在车辆送交修理或交付保管期间,修理人或保管人因使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应由修理人或保管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车辆所有人有过错的,应当对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19、车辆被质押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应由车辆控制人承担赔偿责任。但出质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0、报废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损害的,报废车辆的出卖人与买受人对损害承担连带责任。
21、车辆所有人或控制人无偿邀请或允许搭乘的人因交通事故导致人身损害的,车辆所有人或控制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乘车人有过错的,可减轻车辆所有人或控制人的责任。
22、两个以上机动车共同侵权致他人人身、财产遭受损害的,如受害人的损失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总和的,各保险公司以其保险责任险限额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另一种意见:保险公司之间对受害人应承担连带责任);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由交通事故当事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3、两个以上机动车共同侵权致他人人身、财产损害,如受害人的损失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总和之内的,保险公司之间对受害人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一方保险公司在限额内不足以赔偿的,其他保险公司应在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24、机动车一方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均有责任的,互相抵销赔偿数额后,机动车一方要求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赔偿其损失的,不予支持。
第三篇: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
选自《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8年第2集
(2007年11月22日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委会第564次会议通过)为提高民事审判案件质量,统一法律适用,确保司法公正,根据相关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结合全市法院工作实际,就当前民事审判中的法律适用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关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
1、国有企业改制引发的职工下岗、整体拖欠工资及社会保险费等纠纷。此类纠纷是在企业制度改革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过程中出现的特殊现象,不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中出现的问题,应当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人民法院不宜受理。
2、解除劳动关系相关纠纷的处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因不出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未办理劳动者的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等移转手续或者扣押劳动者相关证件,造成劳动者不能合法就业,劳动者要求赔偿工资损失的,应作为劳动争议受理。赔偿标准可按照上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
3、劳动争议案件的法律适用。《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是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基本法律依据。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应当参照适用劳动部和重庆市发布的关于劳动关系和处理劳动争议的若干行政规章和地方性法规。但如果行政规章之间以及行政规章与地方性法规之间就同一问题的规定不一致的,应选择参照适用对保护劳动者的利益有利的规定进行处理。
4、违反劳动合同的违约责任。涉及劳动者违约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审查违约金是否合法、合理。劳动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劳动者据此请求确认违约金条款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劳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明显过高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考量造成损失的情况给予适当调整;劳动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金,确因劳动者违约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可以判令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但应严格掌握。
5、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件。工伤的确认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有关的争议应通过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方式予以解决;对劳动者直接起诉要求人民法院确认工伤的,应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
对工伤职工或者工伤职工的近亲属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以法定认定部门的工伤认定结论为前提,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作出处理;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均没有申请工伤事故认定,双方就劳动者的工伤保险待遇达成协议,一方就工伤保险待遇问题诉至法院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工伤保险待遇处理。对劳动者以一般民事侵权赔偿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用人单位可以以构成工伤事故为由进行抗辩,但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如果劳动部门没有认定工伤,则可以按照一般民事侵权赔偿予以处理。如果劳动者没有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也可以委托劳动能力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如果劳动者的工伤系第三人侵权所致,根据我院《关于审理工伤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按照补充求偿的模式予以赔偿。
6、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以积极态度受理和审理拖欠农民工工资纠纷。农民工不以劳动争议纠纷起诉的,只要符合民事诉讼受案条件,即可受理。农民工起诉用人单位追索拖欠工资的,除有证据证明农民工与用工者(包工头)形成雇佣关系的外,均应支持。农民工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发出支付令。
7、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中发生的劳动争议纠纷。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与劳动者形成了劳动关系的,应当按照劳动争议纠纷加以处理。
8、人事争议纠纷。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与其具有事业编制的工作人员因辞职、辞退或者履行合同所产生的纠纷,属于人事争议。当事人不服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的裁决,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9、“八大员”等起诉问题。由“八大员”问题产生的清退或者补偿纠纷,属于国家政策调整的范围,人民法院不应作为劳动争议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受案法院应积极与区、县(自治县)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沟通或者提出司法建议,要求区、县(自治县)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严格执行中共重庆市委渝委办发(2001)35号文《关于做好区、县(自治县、市)人员分流工作的意见》的规定,妥善处理纠纷,维护社会稳定。其他与“八大员”相类似人员因清退或补偿所产生的纠纷参照上述精神处理。
二、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处理
10、施工许可证对合同效力的影响。有关施工许可证的规范属于管理性规范,不是影响合同效力性的规范,是否取得施工许可证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11、建设工程造价鉴定。合同对工程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工程竣工后,当事人双方不能达成结算协议,也无法采取其他结算方式结算工程款的情形,可以委托工程造价鉴定部门对工程款的数额予以审定。审判实践中,还应注意以下问题:建设工程的造价或者工程款的数额不通过鉴定可以确定的,不作鉴定;能不全部鉴定的,则不进行全部鉴定;必须通过鉴定才能确定工程价款的,要尽可能减少鉴定次数;能不重新鉴定的,则不重新鉴定;能通过补充鉴定修正鉴定结论的,则可以补充鉴定。在一审诉讼中已经委托鉴定的,如果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具有相应的资格,鉴定程序合法,且经过一审庭审质证,当事人在二审诉讼中请求重新鉴定的,原则上不予支持。一审诉讼中未对工程款进行鉴定,二审诉讼中经询问当事人同意在二审中鉴定的,可以不发回重审,由二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当事人争议的工程款予以鉴定。
12、“黑白合同”及备案合同。经过招标投标的项目,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两份合同的(即所谓“黑白合同”),在双方因工程款结算发生纠纷时,应以中标合同即“白合同”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
不是必须招投标的项目,实际也未经过招投标程序,发包方直接与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按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将施工合同在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予以登记备案,但由于种种原因,登记备案的合同与发包方和承包方在先签订的施工合同在价款、质量和工期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的,应当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和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确定一份合同作为结算依据,登记备案的合同并不必然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如果当事人在登记备案合同中减少工程款额的目的仅是为了降低其缴费基数,则应认定以另一份合同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
13、诉讼时效。承包人起诉请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发包人以承包人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作为抗辩事由的,要注意保护承包人的合法权益。对于双方未就工程款决算达成一致,或者工程款数额未确定,或者承包人提出结算书后发包人不及时审核和签字,发包人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拒付工程款的,不予支持。
14、挂靠施工的结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直接起诉发包人,请求发包人在拖欠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清偿工程款的责任,并追加承包人、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此种保护实际施工人的规定在实践中不应过于泛化。如实际施工人未向发包人主张权利,被挂靠的施工企业基于合同关系向发包人请求支付工程款,发包人以施工企业不是实际施工人为由提出抗辩并拒绝支付工程款的,人民法院不必然追加实际施工人为第三人,但应将诉讼情况通知实际施工人;发包人要求扣除其向实际施工人的已付款,经审查确已支付且付款正当的,可以支持。
15、固定价合同的结算。建设工程合同中当事人约定按固定价结算,或者总价包干,或者单价包干的,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范围完工后,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固定价结算工程款。如果承包人中途退出,工程未完工,承包人主张按定额计算工程款,而发包人要求按定额计算工程款后比照包干价下浮一定比例的,应予支持。
三、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处理
16、死亡赔偿金的分配。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权利人为死者的近亲属,其内容是对死者家庭整体预期收入损失的赔偿,其性质是财产损害赔偿。死亡赔偿金是基于死者死亡对死者近亲属所支付的赔偿,不属于死者的遗产。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应根据与死者关系的远近和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在第一继承顺序继承人之间合理分配。无第一顺序继承人的,在第二顺序继承人中进行分配。
17、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精神损害赔偿限于受害人因伤致残或死亡等情形。损害结果不是很严重的情形下,受害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则上不予支持。精神损害赔偿费的具体数额,可以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加以确定,最高一般不超过10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权的主体为残疾受害人本人或死者近亲属,其他人不能行使或继承。但受害人在诉讼中死亡的,其诉讼承担者可以继承或行使。
18、城镇、农村居民不同赔偿标准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20号司法解释针对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分别确定了不同的赔偿标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他字第25号复函的精神,对于农村居民在城市或乡、镇政府所在地有住所且事故发生时已经在该地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有正当收入来源的,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害赔偿数额。
19、医疗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适用。因医疗行为引起的纠纷,当事人按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或者医疗过错损害赔偿起诉医疗机构的,医疗机构可以提出构成医疗事故抗辩,出具医疗事故鉴定书或申请医疗事故鉴定,经鉴定能够证明受害人的损害确实是医疗事故造成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当事人拒不配合医疗事故鉴定,经法官释明后仍拒绝配合的,由其承担相应的后果。对于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过错损害赔偿,可通过疾病参与度的认定等方法调整赔偿额。要注意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赔偿标准的协调,赔偿额不宜判得过高,对精神损害赔偿应从严掌握。
20、农村低压电力致人损害。农村低压电力致人损害赔偿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供用电设施的产权单位是当然的损害赔偿义务主体,若供用电设施的管理人有过失,亦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多个原因间接结合造成触电事故的,应根据原因力的大小,确定各自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予以处理。
四、关于婚姻家庭纠纷案件的处理
21、一方婚后所得的下岗补助金和买断工龄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下岗补助金是人民政府支付给下岗职工的生活费用,具有未来生活保障金的性质,不宜将下岗补助金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买断工龄款,即用人单位对职工进行一次性经济补偿,职工获得补偿离开工作单位,单位从此不再对职工负担经济责任所支付的款项。离婚诉讼中处理买断工龄款的问题,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中有关军人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的规定处理,将一方领取的买断工龄款总额按具体年限均分出年平均值(其具体年限为人均寿命70岁与一方参加工作时实际年龄之差),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
22、房改房屋的分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按照房改政策,仍应认定为父母所有的财产。购买房屋时的出资,可作为夫妻离婚时的债权妥善处理。以夫妻双方或一方承租的公房参加房改,没有取得房产证明的,不影响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23、“夫妻公司”财产的分割。夫妻以一方名义在公司的出资,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的有关规定处理。仅有夫妻二人为股东的“夫妻公司”财产的分割,既要以《婚姻法》为依据,又要严格按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无论是用一方婚前的个人财产还是用婚后共同财产投资设立公司,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除另有约定处,公司经营产生的收益均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处理“夫妻公司”的财产分割时,应注意把握以下原则:
第一、夫妻双方都有经营能力,并且也愿意继续共同经营的,可以根据《婚姻法》有关处理夫妻财产的规定,直接分割公司的股权;
第二、夫妻双方都要求解散公司进行清算,可在清算后对公司剩余财产根据《婚姻法》的规定进行分割。
第三、夫妻一方要求保留公司,另一方要求退出公司并请求获得相应补偿的,可以考虑通过将股权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方法来解决,既能使退出一方的补偿获得实现,又能使公司继续存续下去。如果没有第三人愿意受让部分股权的,也可以根据《公司法》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由一方给付另一方退出公司的相应补偿,将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第四、夫妻双方都要求独自经营公司的,可以采取竞价的方式决定经营主体并对另一方进行相应补偿。
24、审理无效婚姻案件的程序问题。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案件不同于一般的民事权益争议案件,不能适用普通审判程序进行审理,应将其作为非诉案件来处理,比照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特别程序的规定进行审理,不得调解,实行一审终审,当事人不得上诉。因无效婚姻引起的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应适用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审理。
25、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离婚问题。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未完全丧失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无论结婚还是离婚应由其自行决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离婚案件的被告时,应另行指定其近亲属作为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要求离婚的,如在结婚前就存在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原因,应当提起婚姻无效之诉,提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结婚前的监护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应依特别程序变更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由变更后的监护人代理其提起离婚诉讼。
26、亲子关系案件的认定与处理。涉及亲子关系的案件可以通过鉴定查明事实,因亲子鉴定涉及身份关系,必须稳妥慎重,原则上应以双方自愿为原则。但是如果子女以及与其共同生活的父母一方有相当充分的证据证明某人为该子女的生父或者生母,且该子女尚未成年,需要抚养和教育的,如果对方不能提供足以推翻亲子关系的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应当推定其亲子关系成立。
27、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征地安置费或土地补偿费是否属于共同财产。为了平衡夫妻双方的利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征地安置费和土地补偿费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中有关军人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的规定处理。
28、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对外债务是否属于共同债务的认定和处理。一般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偿还,债权人无需对该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承担举证责任。《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了作为个人债务的两种情形,夫妻一方只要不能证明该债务属于该两种情形,即使举证该债务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法定抚养义务,也不能免除另一方的偿还责任,但能证明该债务属于赌博等非法债务的除外。
29、离婚案件中子女受教育择校费是否应予支持。夫妻双方之间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双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但在为子女选择学校、缴纳择校费时征得对方同意的,应当由双方分担;没有约定,为子女择校只是抚养子女一方的单方意愿的,双方应通过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成,且对方确无经济能力的,不宜判决其承担择校费。
30、离婚案件中对按揭房的分割。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按揭贷款购买的商品房,一般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另有约定或者以一方婚前个人财产购买的除外。诉讼中不需将贷款银行列为第三人,可采取协商或者竞价的方式确定房屋归属,但应明确分得房屋的一方承担偿还按揭贷款义务。
31、假名登记结婚问题。所谓假名登记结婚,是指一方使用虚造名字或第三人的名字与他人登记结婚。《婚姻法》第十条、十一条分别对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进行了规定。假名登记结婚不属于无效婚姻的情形,也不属于婚姻法规定的可撤销婚姻。假名登记结婚的当事人起诉离婚的,按照下述原则处理:首先告知当事人对于婚姻登记机关的错误登记,通过行政途径解决;如果婚姻登记机关未予更正,可由当事人选择是否进行行政诉讼;如果当事人通过以上途径均不能有效解决登记错误的问题,按照同居关系处理纳入民事诉讼。如涉及财产分割或子女抚养问题,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处理。
32、婚姻存续期间签订的金钱给付条款的效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约定如果离婚,提出离婚一方要补偿对方若干经济损失。后一方提出离婚,另一方根据协议要求对方补偿其经济损失。此种金钱给付条款的效力应当在婚姻法的范畴内考虑。无论是将金钱给付作为离婚的条件,还是作为离婚的后果,约定在离婚的同时给付金钱,均违背了婚姻法关于婚姻自由的规定,妨碍了当事人的离婚自由,一般应当认定无效。
33、被告下落不明的离婚案件的处理。被告下落不明的离婚案件,缺席判决离婚应当十分慎重。采取报刊公告送达的同时,还应当在被告的住所地张贴公告,并通知被告的近亲属。
五、关于房地产纠纷案件的处理
34、合同效力的认定
(1)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在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前,仍未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或仍未获得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的,有关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
(2)房地产开发企业的经营资格对合同效力的影响。房地产经营资格是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经营能力和资信度的证明。审判实践中,不能过分强调保护投资者的利益而忽视国家对该领域的监督管理,对于当事人无房地产经营资格的,应确认合同无效。(3)开发商未取得预售许可证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效力。开发商与买受人订立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取得预售许可证明,否则预售合同无效。但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预售合同有效。开发商虽在未取得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与买受人签订了预售合同,其后也未办理预售许可证,但在起诉前房屋已竣工验收的,可以认定预售合同有效。
35、预约合同的处理。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具备预约的要件,应当认定为预约合同。应当区分预约合同与本约合同。出卖人拒绝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买受人请求继续履行合同签订本约的,法院不宜直接判决当事人履行签订合同的义务。如因出卖人的原因未能订立商品买卖合同,对方请求双倍返还定金的,一般应予支持;如未能签订本约的原因系出卖人故意违约,且给买受人造成损失的,买受人还可要求出卖人赔偿损失。
36、商品房的交付。开发商交付商品房除了满足约定的交房条件处,还应当通过消防验收,未通过消防验收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收,并可要求开发商承担违约责任。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买受人接收了未通过消防验收的商品房,后商品房通过了消防验收,买受人又以出卖人交付房屋时未通过消防验收为由,请求判令出卖人承担逾期交房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比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逾期办证违约责任的规定酌定处理。
37、关于办证义务。在合同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开发商负有办证义务。买受人在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办证期间内未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如开发商在此期间内已完成房屋权属初始登记并提供了相关的办证资料,并通知买受人提交登记申请的,可认定开发商已履行了办证义务,不承担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
38、一房多卖情形的处理。出卖人将商品房数次出卖所签订的合同,只要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均是有效合同。不能履行的,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在此情形下,先办理商品房登记手续的买受人取得商品房的所有权;未进行房屋产权登记但开发商已交付的,已经合法取得商品房的买受人取得商品房的所有权,但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恶意串通的除外;既未登记,又未合法占有商品房的,先行支付购房款的买受人取得商品房的所有权;如果合同均未履行,依法成立在先的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履行合同的请求应予以支持。
39、多项违约行为的处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中,涉及逾期完善水电气等配套设施、逾期交付、逾期办证等多项违约行为的,应根据违约行为的性质和相互关系,综合适用违约责任。除当事人有明确约定的以外,在逾期交付的期限内承担了该项违约责任的,不另计负逾期办证和逾期完善水电气等配套设施的违约责任。有单项违约责任条款和总括性的违约责任条款的,总括性违约责任条款只在重大违约时适用,并不得同时适用单项违约责任条款。
40、关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中有关问题的处理
(1)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对租赁合同的影响。《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向有关部门登记备案,属于政府对房屋的一种管理行为。出租人没有办理房屋出租备案登记手续,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
(2)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侵犯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应依照现行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不能判令出卖人直接按照与第三人约定的同等条件与承租人签订买卖合同。
对法律规定的“同等条件”应作宽泛理解,不仅包括价格条件,而且也包括付款条件、出卖标的是否同一以及出卖人提出的其他条件等。
41、关于房改房纠纷的处理。涉及房改房政策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应当结合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作出判断。如当事人争议的事项是合同履行,如追索购房定金、购房款、办理过户手续及产权证书等,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权益纠纷,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如当事人争议的事项为是否适用房改政策以及如何适用房改政策,如职工是否应当参加房改、如何计算优惠条件等,不属于民事权益纠纷,人民法院不宜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六、关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的处理
42、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土地补偿费既是土地所有权的对价,按照《物权法》又包含了对用益物权人即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补偿。但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权利实现机制目前尚不明确。故“分不分”、“分多少”目前暂不宜受理。关于“分给谁”的问题,只要在确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时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即使未实际分到承包地,仍应分得相应的土地征收补偿款。
43、农村承包经营户的诉讼主体地位。诉讼中既不能以签订合同的户主为当事人,也不能以该户所有的家庭成员为当事人,应当以农村承包经营户为当事人,如“××农村承包经营户”,户主为诉讼代表人。
44、土地、林地界畔争议是否属于民事争议。农村承包经营户之间因承包的土地、林地界畔发生争议,不属于民事争议,不能作为民事案件处理。只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通过行政渠道处理。
45、“家嫁女”(或入赘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从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具有的自然共同体特征出发,以成员权理论为依据,以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并依法登记所在地常住户口为形式要件,以是否需要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为实质要件,作为判断取得和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标准。在认定农嫁女的成员资格时,可参考以下原则:
(1)农女嫁出后,户口仍在原集体经济组织,承包地亦未收回,但在男方固定生活的,应认定为具有嫁入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2)农女嫁出后,户口仍在原集体经济组织,承包地亦未收回,但本人或与配偶均外出务工,应认定为具有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3)农女嫁出后,户口或承包地或承包地之一在娘家,但其在男方生产、生活,应认定为具有嫁入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4)农女嫁到城镇,户口迁入男方,无论其在娘家生产、生活,还是在城镇生活,只要未纳入国家贫公务员序列或城镇企业职工社会保障体系的,应认定为具有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5)嫁出后,因为离婚,又迁回原籍居住生活,但户口未迁回,应认定为具有嫁入地的集体组织成员资格,但在原籍重新分得了承包土地的,可以认定为具有原籍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入赘男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认定,参照上述精神处理。
七、关于通信基站纠纷的处理
46、法律适用。目前,有多部法律对业主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作出规范。《电信条例》、《物业管理条例》及《物权法》相关规定不一致的,应当优先适用《电信条例》第47条的规定。
47、如何理解《电信条例》第47条确定的通知义务。通信公司设置基站时,只要在建站前15天,在物业相关区域公示基站选址认定书,通知业主或者使用人,即可认定通信公司履行了《电信条例》第47条确定的通知义务。
48、设立基站的行为应否支持。通信公司具有所有权或承租权的房屋,通信公司对房屋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只要通信公司的基站依法设立,即经过有关部门审批或者取得了无线电台执照、《电磁辐射环境验收合格证》,对环境没有造成危害,通信公司设立基站的行为应予支持。
49、通信公司可否在楼顶女儿墙等部位设置天线。通信公司虽然占用了物业的共用部位,在楼顶女儿墙等部位架设天线,但其架设的天线是屋内基站设备的附属部分,且是为了不特定人的利益。因此,通信公司架设天线的行为属于对共有部分的合理使用,小区业主应负容忍义务。但通信公司应当向权利人支付天线设置使用费,即占用物业共有部分架设天线的补偿。一般情况下应与产权人签订天线设置使用协议,协商确定补偿标准。如果物业小区尚未依法成立业主委员会而无法签订基站天线设置补偿协议的,通信公司可以采取公证提存的方式支付使用费。
八、其他问题
50、关于认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的问题。诉讼中一般不要通过特别程序认定当事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以书面方式提出一方当事人患有精神病,并要求确认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启动特别程序予以认定。如当事人拒绝作精神鉴定且无委托代理人的,人民法院可让其近亲属作为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
51、关于商场租赁经营纠纷的处理。消费者在租赁柜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应由柜台的承租人承担赔偿责任;商场经营者未明示该柜台为租赁柜台的,消费者可以请求商场经营者赔偿,但商场经营者申请追加柜台承租人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追加。
52、关于补充性诉讼请求的处理。补充性诉讼请求,又称预备性诉讼请求,是指当事人提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诉讼请求,为了防止第一位的主要请求不被承认,事先就提出如果第一位的主要请求不被承认就要求审理第二位次要请求,如果第一位的主要请求被承认就不用审理第二位次要请求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允许当事人提出补充性诉讼请求,在未评议确定第一个请求能否支持前,对当事人的多个请求均应予以审理。诉讼中不必要求原告必须选择一个请求提交法院审判,但判决必须确定具体。
53、关于既判力的客观范围
在先判决的既判力一般仅及于判决主文,即以诉讼上的请求为内容作出的判决事项,判决主文之外即关于诉讼上的请求之外的判断不产生既判力。故法院作出的判断,如果是属于查明事实部分或者判决理由中的判断,一般不产生既判力。但是,在前诉中,被双方当事人作为主要争点予以争执,而且法院也对该争点进行了审理并作出判断,当同一争点作为主要的先决问题出现在后诉请求的审理中时,前诉法院对该争点作出的判断,后诉当事人不能提出违反该判断的主张及举证,同时后诉法院也不能作出与该判断相矛盾的判断。
第四篇: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粤高法„2012‟240号
关于印发《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广州海事法院、广州铁路运输两级法院:
现将•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如遇到问题,请及时层报省法院民一庭。
二○ 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2012年4月23日至25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惠州召开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全省各级人民法院主管民事审判工作的副院长、民一庭(含房地产、劳动争议和交通事故审判庭)庭长参加了会议。通过讨论,与会同志对民事审判中存在的若干具体问题提出了许多意见和建议,形成如下会议纪要:
一、关于房地产纠纷案件
(一)关于合同效力问题
1.要准确理解和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维护合同效力。•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并非针对抵押财产转让合同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当事人仅以转让抵押房地产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为由,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受让人因抵押登记未涂销无法办理物权转移登记而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受让人要求转让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的,应考虑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进行处理。
2.当事人订立转让不动产的合同后,该不动产被依法查封,不能因该不动产被查封而否定该转让合同的法律效力,但受让人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的,可予支持。买受人请求判令出卖人在解封前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向其释明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为解除合同或在解封后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买受人坚持不变更的,驳回该项诉讼请求。
3.不动产被依法查封后,当事人订立转让该不动产的合同,可认定有效。但转让合同约定在该不动产解封前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条款无效。出卖人不能依约履行合同,买受人要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买受人要求出卖人继续履行合同并在该不动产解封后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应予支持。出卖人故意隐瞒不动产被查封的事实与他人签订转让合同,买受人请求撤销转让合同的,应予支持。4.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租赁合同,当事人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已核准该房屋为经营场所为由主张租赁合同有效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5.出租人未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改变房屋用途,并与承租人订立租赁合同,当事人请求确认租赁合同无效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要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
6.房屋买卖合同或房屋租赁合同对房屋的交楼标准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如该约定违反•城乡规划法‣第45条、•建筑法‣第61条、•消防法‣第13条等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应认定该条款无效,但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出卖人交付的商品房应满足基本的安全条件和买受人的基本居住要求,具体把握标准可审查房屋电梯、水电、煤气等是否可以正常使用。
(二)关于善意取得问题
7.转让人转让登记在其名下的房地产不符合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转让条件,如果受让人是善意,且支付了合理对价并已经办理了房地产过户登记手续的,可以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
(三)关于房屋买卖合同的履行问题 8.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按套内建筑面积计算单价,公共部位和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的建设费用计入套内建筑面积销售单价内,不再另行计价,如交付房屋时建筑面积少于合同约定的,出卖人应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具体赔偿数额可参照如下方式计算:总房价÷(套内面积+分摊面积)×减少面积。
(四)关于一房数卖的合同履行及违约责任问题 9.在审理一房数卖纠纷案件时,如果数份合同均为有效且各买受人均要求履行合同,一般应按照已经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合法占有房屋以及买卖合同成立先后等顺序确定权利保护顺位。恶意办理登记的买受人,其权利不能优先于已经合法占有该房屋的买受人;变更登记、合法占有发生在预告登记有效期内的,登记权利人或占有人的权利不能对抗预告登记权利人。对于买卖合同的成立时间,应综合合同在主管机关的备案时间、合同载明的签订时间以及其他证据证明的合同签订时间等因素进行确定。
10.在二手房交易中,出卖人在订立房屋买卖合同后,又将房屋出卖给第三人,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出卖人赔偿房屋差价损失、履约费用等损失的,可予支持。但买受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要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的,不予支持。
(五)关于房地产调控政策问题
11.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如政府部门出台限购限贷政策的,人民法院应查明买受人是否属于限购或限贷范围。确因限购限贷政策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或者不能订立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并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当事人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予以支持。买受人请求判令出卖人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向其释明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买受人坚持不变更的,驳回其诉讼请求。
12.要注意发挥司法审判在规范和引导房地产居间合同市场中的作用。房屋买卖双方当事人确因居间人的居间行为订立合同,如果房屋买卖合同明确约定以按揭贷款方式付款、且买受人因不能办理约定的按揭手续,或买受人由于相应住房限购政策的实施而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居间人以已经促成合同订立为由请求支付居间报酬的,一般不予支持,但居间人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合理费用的,应予支持。居间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违规操作,恶意促成买卖双方订立合同,如果房屋买卖合同不能履行,严重损害委托人利益的,对居间人请求委托人支付报酬的,不予支持;委托人请求居间人赔偿所造成损失的,应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处理。
(六)关于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性质认定问题 13.审判实践中对名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实为其他性质的合同进行转性认定时,应当注意不拘泥于合同具有明确的“不承担经营风险”的约定,而应以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内容的实质作为认定的依据。如根据合同约定,提供土地一方仅分得固定数量或固定比例房屋,且在房屋无法建成的情况下,相对方仍然需要支付与约定分得房屋相对应的价款或赔偿金的,则应认定为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
14.当事人签订名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实为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等其他性质的合同,第三人有理由相信当事人之间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关系的,转让人应对受让人因该房地产项目产生的对外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
(一)关于民事责任主体问题
15.对实际施工人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分包人、总承包人、发包人提起的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案件当事人。审判实践中应注意要严格依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审查;不能随意扩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适用范围,并且要严格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明确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16.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向第三人购买建筑材料等商品的,出借资质方无需对实际施工人的欠付货款承担民事责任。
(二)关于合同效力问题
17.要依法维护通过招投标方式所签订的中标合同的法律效力。对以低于工程建设成本的工程项目标底订立的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认定无效;当事人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任意压缩合理工期、降低工程质量标准的约定,也应认定无效。对于约定无效后的工程价款结算,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处理。
18.建设工程没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于违法建筑,就该违法建筑所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应当认定该施工合同有效。
19、承担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建筑工程施工任务的单位,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资质审查证书,可根据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认定合同效力。
(三)关于建设工程质量问题
20.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质量问题的民事责任,应依法承担举证责任。经鉴定,建设工程在合理使用寿命内确实存在地基基础工程或主体结构质量问题的,承包人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存在其他质量问题的,承包人应在保修期限内承担保修责任。
(四)关于工程价款结算问题
21.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改变工期、工程价款、工程项目性质等中标结果的协议,应认定为变更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中标人作出的以明显高于市场价格购买承建房产、无偿建设住房配套设施、让利、向建设方捐献等承诺,亦应认定为变更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对于变更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工程价款结算,应按照•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协议变更合同是法律赋予合同当事人的一项基本权利。建设工程开工后,因设计变更、建设工程规划指标调整等客观原因,发包人与承包人通过补充协议、会谈纪要、往来函件、签证等洽商记录形式变更工期、工程价款、工程项目性质的,不应认定为变更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依法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除合同另有约定,当事人请求以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报告、财政评审机构作出的评审结论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的,不予支持。
22.合同所涉工程不属于强制招投标的范围,当事人之间也没有进行招投标,但按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了备案,该备案合同与当事人另行签订的合同不一致的,以当事人实际履行的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23.工程款的结算和支付,原则上应当在合同相对人之间进行,并符合合同约定。如果没有合同依据或者承包人的授权,发包人直接向没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实际施工人结算和付款,一般不构成有效的结算和支付。
24.当事人依照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就工程价款签订了结算协议,且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可参照结算协议认定工程价款。
25.承包人与发包人就工程价款有争议,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委托进行造价鉴定的,应当向当事人释明。承包人经释明后仍不申请鉴定的,可依据证据规则判令其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26.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建筑材料价格变动的风险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约定工期内的建筑材料价格变动的风险由承包人承担;逾期竣工的,延误工期期间的建筑材料价格变动的风险,由对工期延误有过错的一方承担;双方均有过错的,按过错大小分担损失。建筑材料价格大幅变动,当事人以情势变更为由请求调整工程价款的,应从严把握。
(五)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
27.非因承包人的原因,建设工程未能在约定期限内竣工,承包人依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享有的优先受偿权不受影响。承包人请求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建设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计算;如果建设工程合同由于发包人的原因解除或终止履行,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之日起计算。
28.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仅限于建设工程价值,不包括建设工程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价值。
29.承包人应当通过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等合法途径追索工程欠款,不得留臵建设工程或施工资料。施工合同终止或工程完工后,承包人以发包人拖欠工程款为由,继续占有工程、拒绝撤场或者移交施工资料,发包人请求承包人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
(六)关于违约责任问题
30.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时约定迟延付款的利息和违约金的,可以同时适用,但二者之和不得过分高于迟延付款的损失,过分高于的认定标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把握。
31.在承包人延误工期或发包人迟延付款的情况下,双方签订补充协议,承包人重新承诺完工时间或发包人重新承诺付款期限,不能视为守约方对违约方放弃主张违约责任,但补充协议明确约定放弃追究违约责任或当事人明确达成谅解的除外。
3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了合同约定的迟延支付工程预付款、进度款、设计变更、工程量增加、停水、停电等导致顺延工期的情形,承包人主张顺延工期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没有顺延工期的签证文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提供的会议纪要、往来函件等其他证据认定应否顺延工期。
三、关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和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件
(一)关于合同效力问题
33.业主委员会违反•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未取得业主大会的授权决定或未按业主大会授权决定的内容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且在起诉前未取得业主大会或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同时占总人数半数以上的业主追认的,该物业服务合同或合同条款应当认定为无效。
34.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以及•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建设单位违反上述规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的,应当认定为无效。但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条例‣出台前已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且合同履行期限尚未届满的,可依据当时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关于物业服务企业未依约履行合同的责任问题 35.物业服务企业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业主请求降低物业费的,可根据当地政府制定的物业服务指导价和合同履行情况对物业费标准予以适当调整。
(三)关于既有住宅增设电梯纠纷问题
36.既有住宅增设电梯应根据•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经专有部分建筑面积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并报请政府主管部门审批。其他业主因对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有异议提起民事诉讼的,不予受理。如其他业主认为增设电梯的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请求作出增设电梯决定的业主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四、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
(一)关于归责原则和抗辩权问题
37.要充分认识交强险设立目的在于保障受害人依法及时得到赔偿,具有较强的社会保障性质。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无论机动车一方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否有过错,包括存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保险公司均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除非交通事故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
(二)关于保险合同条款的效力认定问题
38.对于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要严格依照•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审查,要求免责条款必须内容明确、具体,没有歧义,并使用黑体字等醒目方式或以专门章节予以标识、提示;同时要求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要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从而使普通人在通常情况下能够明白地知晓免责条款的内容、涵义和法律后果。如保险公司未能充分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则相关免责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39.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主要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如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明确约定“扣除交强险应赔部分再行赔付”,且保险公司已尽到合理的提示和说明义务,即使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因自己的原因未投保交强险的,仍应认定该约定有效。
(三)关于责任主体问题
40.因租赁、借用等情形致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造成第三人损失的,应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应根据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41.挂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由挂靠车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挂靠单位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42.两辆或两辆以上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根据各侵权人的过错和原因力等因素能够合理分开各自造成的损害,由各赔偿义务人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能合理分开各自造成的损害的,应区分不同情况,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确定责任。但是,侵权行为发生在•侵权责任法‣施行前的,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由各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43.交通事故发生后,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丧葬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如该部分费用已经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由责任方承担。
44.由于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醉酒、吸毒、滥用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或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人身损害损失予以赔偿。保险公司自向赔偿权利人赔偿之日起,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偿。追偿权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保险公司在同一诉讼中向被保险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审理。
(四)关于车辆损失的认定问题
45.发生交通事故后,被保险人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勘察现场,保险公司应在合理期间内提供车辆本身的修复方案。如保险公司未在合理期间提供修复方案,被保险人自行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定损且车辆已经修复的,对被保险人的定损及修复可予认可,但保险人提供充足证据推翻鉴定机构的定损结论的除外。如保险公司已在合理期间提供修复方案,但被保险人擅自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定损及修复的,对被保险人的主张不予采信。
46.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仍无法确定车辆修复方案的,人民法院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委托具备相关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车辆进行定损。
(五)关于责任承担问题
47.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由该机动车的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的,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赔偿权利人请求由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不足部分,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48.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对于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的诊疗项目支出,赔偿权利人请求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同类诊疗项目费用标准赔付的,应予支持。如确需使用基本医疗保险费用标准外的诊疗项目,赔偿权利人主张列入交强险赔付范围的,人民法院亦应予支持,但保险公司能够举证证明上述诊疗项目不属于必需诊疗行为的除外。
(六)关于交强险赔偿款的分配问题
49.同一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占全体被侵权人总损失的比例确定其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获得的赔偿数额。如仅有部分被侵权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应通知其他被侵权人参与诉讼。对于人民法院通知后仍不愿意参与诉讼的部分被侵权人,可不考虑预留份额,以实际查明的被侵权人损失分配赔偿数额。
(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问题
5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应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即•侵权责任法‣规定的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数额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两部分。
如果受害人是农村居民但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可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
五、关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
(一)关于案件受理问题
51.因美容医疗机构或者开设医疗美容科室的医疗机构实施的医疗美容活动受到损害要求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受理。非医疗机构实施的美容活动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按照•侵权责任法‣等相关规定处理。
(二)关于当事人的诉讼地位问题
52.因医疗机构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存在缺陷或输入不合格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方同时起诉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生产者、销售者,血液提供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患方仅起诉其中部分责任主体,人民法院向患方释明后,患方明确表示不起诉其他责任主体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审理需要通知其他主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53.患者在两个以上医疗机构接受诊疗受到损害,以就诊的医疗机构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患者起诉部分医疗机构后,申请追加其他医疗机构作为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患者起诉部分医疗机构,被诉医疗机构申请追加其他医疗机构为案件当事人的,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通知其他医疗机构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三)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
54.患方主张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应证明与医疗机构之间存在医疗关系及受损害的事实,并提供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初步证据。但患者能够举证证明医疗机构存在•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的,不再就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55.医疗机构主张具有•侵权责任法‣第六十条规定的免责事由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56.患者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请求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六)项的规定。
(四)关于医疗产品责任纠纷、输血责任纠纷案件的责任承担问题
57.医疗产品责任纠纷、输血责任纠纷案件中,患方可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生产者、销售者,血液提供机构和医疗机构对其承担连带责任(即学理上所称的不真正连带责任)。以上责任人作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参加诉讼时,如其对其他责任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可合并审理。
六、关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
(一)关于证据的认定问题
58.审判实践中对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证据认定,应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对于存在借贷关系及借贷内容等事实,出借人应承担举证责任;对于已经归还借款的事实,借款人应承担举证责任。对形式有瑕疵的“借条”,出借人应对交付款项给借款人承担举证责任。对形式有瑕疵的“欠条”或“收条”等,应结合其他证据认定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对当事人主张通过现金交付的借贷,应根据交付凭证、借贷金额大小、出借人的支付能力、资金来源、交易习惯、当事人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付细节经过等因素综合判断是否存在借贷关系。
(二)关于高利贷问题
59.一般应将民间借贷借据上记载的借款金额认定为本金,但当事人约定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按照实际出借金额确定本金。
60.民间借贷既约定利息又约定违约金,当事人同时请求支付利息和违约金的,可予以支持,但二者之和不能超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的利率限度所计算的数额;对于超出该数额的部分,一般不予保护。
(三)关于利息问题
61.当事人仅约定借期内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以借期内的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应予支持。当事人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的利息损失,其计算标准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应予支持。
62.民间借贷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不明确,可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和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予以认定,不宜简单适用•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
七、关于婚姻家庭、继承纠纷案件
(一)关于离婚案件中对没有产权证的农村房屋能否作出处理的问题
63.人民法院在离婚案件中,对当事人在宅基地或者建设用地上合法建造的没有领取产权证的农村房屋的归属可以作出处理。当事人请求对违法建筑进行分割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建筑物的使用或收益、残值作出处理。
(二)关于离婚案件中如何处理夫妻一方与案外人合伙投资的财产的问题
64.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夫妻一方与案外人合伙投资财产的分割,应先由夫妻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可在征求合伙人意见的情况下,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十七条规定的不同情形对财产或者合伙份额一并作出处理。如确实难以一并审理的,可告知当事人另行提起财产分割诉讼。
(三)关于夫妻一方婚前个人出资购买的房屋,但登记在另一方名下,离婚时如何处理的问题
65.以结婚为目的,夫妻一方婚前个人出资购买的房屋登记在另一方名下,如果没有证据证明出资方明确表示归登记一方个人所有,离婚时对该房屋一般应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
(四)关于离婚案件中子女抚养费标准的确定问题 66.对子女的抚养费应根据父母生活所在地(城镇或农村)的标准确定,具体数额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确定。
(五)关于判决不准离婚案件中,判决主文如何表述的问题
67.关于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判决主文应表述为“不准×××与×××离婚”。如原告同时要求分割财产、子女抚养的,如不支持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请求的,判决主文应同时加判“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八、关于涉农纠纷案件
(一)关于案件受理问题
68.当事人因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权属引发的纠纷,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应由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就此提起民事诉讼的,不予受理。
69.当事人因农村宅基地或房屋买卖合同引发的纠纷,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但如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涉及违法用地或违法建筑,需先由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后才能确定其财产权益关系的,不予受理,告知当事人先向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处理。
(二)关于诉讼主体问题
70.发包方所属的半数以上村民,以发包方签订承包合同时违反民主议定原则,或者其所签合同内容违背多数村民意志,损害集体和村民利益为由,以发包方为被告,要求确认承包合同无效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如当事人未将承包方列为被告的,人民法院应通知承包方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发包方所属的半数以上村民应理解为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半数以上。
(三)关于合同效力问题
71.要准确把握民主议定程序与承包合同效力的认定。对于半数以上村民起诉主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外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的案件,如该承包合同系 2008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废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之前订立的,且承包合同自订立之日起至起诉时已超过一年,或者虽未超过一年,但承包人已实际做了大量投入的,对原告方要求确认该承包合同无效或者要求终止该承包合同的,不予支持。如经人民法院释明后,原告方变更诉讼请求为申请对承包合同的有关内容进行调整的,人民法院可根据实际情况,依照公平原则予以处理。如该承包合同系 2008年12月18日之后订立的,应严格按照•物权法‣、•土地管理法‣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予以认定。
72.不同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方经双方所在集体经济组织同意,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一方请求确认互换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四)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收回和分割问题 73.因国家施行农业税减免、农业补贴等政策,承包方弃耕抛荒后又依据土地承包合同要求重新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如有证据证明其已自愿交回承包地的,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不属于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处理。
74.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履行期间当事人解除婚姻关系,且双方均具有承包经营主体资格的,人民法院在处理离婚案件时,可按照家庭人口、老人赡养、未成年子女抚养等情况,对其承包经营权进行分割。
(五)关于承包费的问题 75.承包方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包或出租方式进行流转,次承包人或承租人以农业税减免为由主张减少承包费用或租金的,不予支持,但流转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流转合同约定由次承包人或承租人缴纳农业税,承包方主张次承包人或承租人按农业税减免数额增加承包费用或租金的,可予支持。
九、关于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件
(一)关于程序问题
76.案外人对人民法院因先予执行、诉中财产保全而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标的有异议的,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臵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十七条的规定,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处理。相关诉讼由采取先予执行或诉讼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管辖。
77.同一执行标的被多个法院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对该执行标的提起执行异议诉讼的,由起诉时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生效的法院管辖。
78.执行异议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如执行标的被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异议人要求人民法院对执行标的的实体权利作出判定的,人民法院应继续审理。
79.关于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当事人的确定问题。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或被执行人。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对异议人的异议提出反对意见的,应当通知异议人。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
(二)关于实体处理问题
80.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如查明案外人是真正的所有权人或共有人,或对执行标的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等实体权益且足以阻碍执行行为的,可判决确认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该实体权益,并停止对该标的的执行。如查明案外人虽然对执行标的享有承租权等实体权益但不足以阻碍执行行为的,可判决确认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该实体权益,并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十、关于矿业权纠纷案件
81.探矿权、采矿权转让未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但符合矿产资源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应认定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合同未生效,该合同不具有履行力,但不影响转让合同中当事人履行报批义务条款及因该报批义务而设定的相关条款的效力。当事人仅以探矿权、采矿权转让未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为由,请求确认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主题词:法院工作 民事审判 会议纪要 通知
抄送: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民一庭 省委办公厅,省人大办公厅、内司委
省检察院
省公安厅、省司法厅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
2012年6月26日印发
第五篇: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鲁高法[2011]297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全省各中级人民法院、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青岛海事法院、山东法官培训学院、本院各部门:
2011年8月31日至9月1日,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在济南召开。省法院周玉华院长到会发表了重要讲话,省法院刘爱卿副院长出席会议并讲话。会议传达贯彻了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精神、第二十三次全省法院工作会议精神,对加强今后一个时期全省民事审判工作进行了全面安排和部署。会议还就当前民事审判工作中存在的一些疑难问题和民事法律政策的适用问题进行了认真讨论,对相关问题达成了基本共识并形成会议纪要。现将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印发给你们,请在审判工作中参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告省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院印)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2011年8月31日至9月1日,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在济南召开。各中院分管民事审判工作的副院长、与省法院民一庭审判业务对口的民庭庭长,省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基层联系点法院院长以及济南军区军事法院的负责同志参加了会议。省法院院长周玉华发表了重要讲话,省法院副院长刘爱卿出席会议并讲话。这次会议是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确立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的新形势下召开的。会议传达贯彻了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精神、第二十三次全省法院工作会议精神,对加强今后一个时期全省民事审判工作进行了全面安排和部署,明确提出在新形势下,要牢固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更好地落实“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工作主体,更加充分发挥民事审判职能作用,为全面实施“十二五”规划、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与会人员经过认真讨论,就当前民事审判工作中存在的一些疑难问题和民事法律政策的适用问题达成了基本共识。现就有关问题纪要如下,供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参考。
一、关于物权纠纷案件
会议认为,物权法是规范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基本民事法律,对于确认物的归属,明确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的内容,保障各类市场主体平等法律地位和财产权利,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当前,针对后金融危机的影响,我国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和实施宏观调控政策,注重保护各类市场主体的财产权利和发挥其创造社会财富的积极性,但经济发展方式的转变和宏观调控政策的调整,必然使民事主体的静态财产权利处于动态变化中,由此相应地引发物权纠纷案件。人民法院在审理物权纠纷案件中,要及时关切经济形势的发展变化对各类物权关系的影响,根据党和国家的经济发展大局调整审判思路,确定审判原则,确保物权纠纷案件审判工作符合“为大局服务”的主题要求。在当前的经济形势下,要特别注重对物权的平等保护,平等保护原则既反映了我国经济制度的现实要求,又符合我国民法平等保护的基本原则,对国家、集体和个人财产权进行平等保护是市场经济内在要求在法律上的具体体现,是维护我国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的现实需要。要注重充分发挥司法的物权确认功能,既要准确把握物权登记的制度功能,严格贯彻物权公示和公信制度,又要根据案件类型充分发挥司法的物权确认功能,合理确定物权的归属和内容。在一房多卖的案件中,要分别根据登记、占有、价款交付以及合同成立的时间等确定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在房屋拆迁补偿纠纷中,要重视拆迁补偿权利的特殊性,合理解决与其他民事权利的冲突。要合理协调物权关系和合同关系,正确认识物权变动与合同效力的不同功能,贯彻落实好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相区分的原则,从维护市场交易安全出发,一般不宜轻易否定物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切实保护守约一方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条件下交易的基本规则。对于当前司法实践中比较典型的共有物单方处分、一物多卖等合同效力,在依法认定合同有效的同时,要通过违约责任等制度实现当事人之间利益的平衡。
(一)关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权利人与实际权利人不一致的情形如何处理的问题
根据《物权法》第17条的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是不动产物权的外在表现形式,是确定不动产物权归属和内容的基本依据,对不动产物权的归属具有推定的证据效力,在没有充分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应当依据不动产权属证书确定不动产物权的权利人,但实践中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权利人与实际权利人不符的情况比较普遍。如果一方当事人认为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权利人有错误,向法院起诉对该不动产物权请求确认归属的,有义务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如证据足以证明不动产物权的实际权利人的,应依法确定讼争不动产物权的权利人。
(二)关于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与不动产登记的关系 依据《物权法》第28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可以直接引起物权变动,无需进行不动产登记而变动物权。换言之,人民法院作出的法律文书生效之时,即应认定不动产物权已经发生转移,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不动产物权的权利人可以持该法律文书办理不动产物权的变更登记手续,登记机关是否办理不动产变更登记手续,均不影响不动产物权的变动。
(三)关于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同共有房屋的处理问题 根据《物权法》第97条的规定,处分共有房屋应当经三分之二以上份额的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该规定据此确定了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两种共有财产的处分规则,即按份共有采取“多数决”的处分原则,而共同共有则采取“一致决”的处分原则。质言之,部分共有人未经全体共有人的同意不得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否则处分行为应属无效。但部分共有人处分共同共有房屋涉及到第三人利益保护问题,应根据物权法、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结合处分行为的不同情形加以处理:部分共有人与第三人就共同共有房屋的处分仅意思表示一致并达成协议,尚未发生物权变动的,此协议应为效力待定的合同;部分共有人与第三人处分共同共有房屋符合《物权法》第106条规定,其他共有人主张追回房屋的,不予支持。
(四)关于典当的法律性质问题
典当权在我国传统民法理论中视为一种用益物权,是财产所有权人将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抵押给典当权人,获取相应的财物或者款项,并约定在一定期限内回赎。典权是以不动产标的物设定的物权,而当权是以动产标的物设定的物权。依据《物权法》第5条物权法定的原则,物权法没有将典当权规定为一种用益物权,因此,财产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将财产抵押给典当企业获取借款所签订的典当合同,具有抵押借款合同的性质,属于债权的范畴,应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处理。
(五)关于相邻关系中妨害建筑物采光、日照的认定标准问题 依据《物权法》第89条的规定,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据此规定,认定相邻关系中妨害建筑物采光、日照的主要依据是国家颁布的有关工程建设规范,目前,涉及建筑物采光、日照标准的主要工程建设规范有:2001年7月31日建设部发布的《建筑采光设计标准》、2002年8月30日建设部发布的《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房屋建筑部分)、2002年3月11日建设部发布的《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2005年11月30日建设部发布的《住宅建筑规范》。省及各中院辖区的地市颁布的工程建设规范中高于国家规定的采光、日照标准的,可以参照适用。
(六)关于物业服务中发生的机动车损害或者人身伤害如何处理问题
业主将机动车辆停放在住宅小区内,发生机动车辆丢失或者毁损的,应按照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中有关机动车辆服务管理的约定确定物业服务企业的赔偿责任;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没有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机动车辆服务管理协议的,机动车辆发生丢失或者毁损的,可以根据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中所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结合其过错程度、物业服务费收取标准等因素确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因物业服务企业的过错导致住宅小区内的公共设施等物件造成业主财产或者人身损害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在物业服务区域内,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业主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的,受害人请求物业服务企业承担赔偿责任的,可根据物业服务企业是否履行相应职责或者履行职责是否存在过错确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承担的相应赔偿责任。
(七)关于违法建筑的认定和处理问题
依据城乡规划法的规定,违法建筑是指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的建筑物和构筑物。根据《物权法》第30条的规定,因合法建造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违法建筑因建设行为的违法性,不能发生设立物权的法律效果,建造人对违法建筑也不享有物权权益,因此,因违法建筑的归属和内容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告知当事人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
当事人之间以违法建筑为标的物签订的买卖、租赁合同发生的争议,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并依法确认以违法建筑为标的物的买卖、租赁合同无效。
违法建筑是夫妻共同财产的,离婚时,婚姻当事人请求分割违法建筑的,原则上不予支持,但对违法建筑产生的收益,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八)关于不动产物权权属争议中的民行交叉问题
不动产物权权属争议中的民行交叉问题,是指当事人对不动产物权权属据以成立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存在争议而引发的不动产物权权属确认争议与不动产登记行为相互交织的纠纷,主要表现为民事纠纷与具体行政行为相关联。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所审理的对象不同,民事诉讼主要是对不动产物权的归属进行实质性审查,并据实作出确认权利归属的判决。至于不动产物权的登记行为是否真实合法,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审理范围。
(九)关于业主委员会的诉权范围问题
依据物权法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业主委员会作为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依法有权维护住宅小区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在住宅小区业主的共同利益遭受损害时,有权代表全体业主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业主委员会具有民事主体和诉讼主体资格。依据《物权法》第78条、第83条的规定,业主委员会的诉权范围仅限于住宅小区内业主的共有权和共同管理权遭受损害的情形,业主的专有权受到侵害,应由业主主张权利。
二、关于房地产纠纷案件
会议认为,近年来,为稳定房地产市场,保障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我国加强了对房地产市场的宏观调控,先后采取了紧缩银根、提高商品房首付比例、限制按揭贷款和控制购房数量等调控政策。这是党和国家应对国际金融危机的影响,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的重大战略决策,也是人民法院房地产纠纷案件审判工作面临的全局大局。全省各级人民法院要深刻认识当前形势下做好房地产纠纷案件审判工作的重要意义,准确把握宏观经济形势发生的客观变化,在法律和国家政策规定的框架内,妥善审理好各类房地产案件,为国家宏观调控政策的实施提供司法保障。会议认为,对国家房地产宏观调控政策实施中发生的房地产纠纷,要依法受理、妥善处理,对目前部分法院采取的因房地产宏观调控政策实施引发的房地产纠纷案件不受理、受理后不审理等作法要认真纠正,防止矛盾激化;对于因国家信贷政策变化导致买受人丧失履约能力、因限购措施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形,应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并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辅之以返还原物、折价补偿和赔偿损失等,切实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对于因买卖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开发的“小产权房”而引发的纠纷案件,要严格贯彻国家的公共政策和诚信交易秩序,依法确认“小产权房”买卖合同无效,并通过出卖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等方式避免当事人之间利益关系失衡。在国际金融危机影响尚未完全消退、房地产市场宏观调控不断强化的背景下,应当准确把握宏观经济形势对房地产市场的客观变化,依法保护守法履约行为,制裁违约行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依法规制房地产开发行为,制裁哄抬房价、捂盘惜售、欺诈消费者等违法行为。要充分发挥人民法院权利保障和纠纷终结的审判职能作用,注重运用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相结合、调解与判决相结合的方法,妥善化解房地产市场中发生的矛盾纠纷,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持续发展。要加强对当前形势下房地产纠纷案件审判工作中新情况、新问题的调查研究,密切关切国内外经济形势的发展变化对房地产业的影响以及可能引发的纠纷案件,及时提出应对的司法对策。
(一)关于以协议方式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效力问题 依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12条的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取拍卖、招标的方式,也可以采取双方协议的方式。根据这一规定,协议是土地使用权出让的一种法定方式。2002年7月1日,国土资源部发布的《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第11条规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各类经营性用地,必须以招标、拍卖、挂牌等公开的方式出让,禁止以协议方式出让经营性用地。《物权法》第137条第2款也作了相似的规定。国土资源部的规定属于国家政策的范畴。根据上述规定,结合最高人民法院有关会议精神,2002年7月1日之后,凡是以协议方式签订的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依法认定为无效,但7月1日之前已经政府有关部门前置审批或者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除外。
(二)关于集体土地以租代征合同的效力问题
所谓以租代征,是指土地使用者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直接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以承租的方式占有使用农村集体土地进行开发建设。以租代征是名为租赁,实为征收的违法行为,违反了我国土地管理法的强制性规定,除符合《土地管理法》第63条规定的情形外,应依法认定土地租赁合同无效。
(三)未取得不动产权属证书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8、39条的规定是法律限制未依法登记取得权属证书的房屋转让的管理性规范,而非效力性规范,未取得权属证书的房屋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认定有效,如果第三人主张房屋所有权导致房屋买卖合同不能履行的,出卖人应当承担权利瑕疵担保责任。
(四)关于因信贷政策变化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履行的处理问题
国家为遏制房地产价格的过快上涨,先后采取一系列宏观调控政策,其中以提高商品房款首付比例和贷款利率为主要内容的信贷政策的变化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履行影响比较大。对于买受人以按揭贷款方式支付购房款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履行中,如买受人有证据举证证明确因信贷政策的变化而不能办理合同约定的按揭贷款,且双方对付款方式无法协商变更,而请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可予以支持。但合同有明确约定的除外。
(五)关于因限购政策导致商品房买卖不能发生物权效力的处理问题
为控制房地产价格的过快上涨,许多地方人民政府根据2010年4月17日国务院颁布的《关于坚决遏制部分城市房价过快上涨的通知》(国发[2010]10号)的规定,出台了相应的限购政策,对购房人购买房屋的套数进行限制,因此,在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应当注意对限购政策的适用。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对于房屋买受人有证据证明确因限购政策的实施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的,而请求与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予以支持,但合同有明确约定的除外。
地方人民政府没有出台相应限购政策的,房屋买受人不得以限购政策的实施为由请求解除合同。
(六)关于房屋交付条件中验收合格的理解与适用问题 依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27条和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17条的规定,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根据上述规定,验收合格是房屋出卖人将房屋交付给买受人的法定条件,但对验收合格的标准,司法实践中认识不尽相同。根据我国现行房地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当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由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对涉及公共安全的内容,组织工程质量监督、规划、消防、环保等有关单位进行验收,因此,商品房交付时的验收合格应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完成综合验收为标准。因为房屋的验收合格,除要求房屋的质量符合国家规定的强制性安全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的标准外,还需要满足买受人或者房屋使用人正常的居住和生活需要,因此,出卖人交付的房屋应是完成了工程竣工验收、消防、配套设施、绿化、环保等综合验收。
(七)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商品房认购书的效力问题 依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出卖人预售商品房必须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未取得预售许可证明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应依法认定为无效。商品房认购书是一种预约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为将来签订作为本约合同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所作出的一种承诺,并非正式的商品房预售行为。由于商品房认购书并非商品房买卖合同,故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不影响商品房认购书的法律效力。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的规定,如果商品房认购书已经具备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实质性内容,此种情形下,商品房认购书不应当认定为预约合同,而是商品房买卖合同,出卖人未取得预售许可证明的,该商品房认购书应依法认定无效。
(八)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后的损失赔偿问题
依据《合同法》第97、113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当事人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商品房买卖合同因一方违约被解除的,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赔偿因合同解除造成的损失,损失的范围包括积极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如因出卖人的原因导致合同解除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赔偿损失的范围是纠纷发生时讼争房屋的现实价值与合同约定价格之间的差价。
(九)关于出租人出租抵押房屋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
在房屋上设定抵押权后,能否进行出租,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没有明确规定,一般认为,房屋被抵押后,抵押权实现之前,出租人将抵押房屋租赁给承租人使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影响房屋的正常使用,完全可以实现签订租赁合同的目的,应当认定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有效的,但出租人负有对租赁物的权利瑕疵担保义务,如出租人未履行该义务,承租人有权行使合同解除权,并要求出租人承担违约责任。
(十)关于房屋买卖中“黑白合同”的认定问题
房地产交易中,有些当事人为规避国家税收法律和税收监管,出卖人和买受人通常签订两份价格不同的买卖合同,其中用一份价格较低的合同到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另一份价格较高的合同为真实的交易价格并实际履行的合同。出卖人与买受人签订两份价格不一致的房屋买卖合同,应以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确定各自的权利义务。
(十一)关于以房抵债合同的效力问题
在房地产开发或者建设工程施工中,由于无力支付开发费用或者工程价款,开发商以已经建成或者在建的房屋抵偿所欠的债务。以房抵债的协议既是当事人之间履行债务的一种方式,也是双方就如何履行原债务达成的新协议,只要该协议不具有《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无效合同的情形,应依法认定有效,双方应诚信履行协议。抵债的房屋是否办理所有权变更手续不影响以房抵债协议的效力。
三、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
会议认为,建筑业是我国国民经济的基础性产业和支柱产业之一。近年来,随着国民经济和社会的快速发展,基本建设投资规模的不断扩大,特别是房地产业近年来的持续热涨,拉动建筑市场和建筑行业呈现出迅猛发展的繁荣景象。建筑业基础庞大、从业人员众多,是典型的劳动密集型产业,建筑业的发展吸纳了大量的进城务工的富余农民工就业,同时也拉动了建筑材料、机械设备制造等相关行业的发展,使建筑业成为我国国民经济的新的增长点。在建筑市场和建筑业快速发展的同时,也暴露出许多突出问题,可以说,建筑行业与其他行业相比,违法违规的现象更普遍,如建筑市场的管理不规范导致的借用资质、转包和违法分包建设工程等行业通病普遍存在;建设资金的投资不到位以及垫资施工导致的工程价款拖欠恶性循环;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程序和标准的不规范造成大量的未经验收的工程交付使用;建筑施工队伍监管的混乱导致建设工程质量低劣,严重危害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等。这些问题严重扰乱了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破坏了建筑市场主体之间的公平竞争环境,阻碍了建筑行业的持续健康发展。近年来,国家采取了一系列综合整治措施,整顿和规范建筑市场秩序,加强对建筑市场的监管,建筑市场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得到显著改善。从司法审判的角度看,随着国家加强了对房地产市场的宏观调控,相应地波及到建筑市场及相关行业,造成建设工程领域中的纠纷案件不断增多,案件审理难度不断加大,且呈现出涉猎主体多、法律关系复杂、专业技术性较强、法律适用难度增大的发展趋向。面临经济形势的发展变化,人民法院要坚持“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的工作主题,坚持保障发展与促进规范并重,维护诚信与提高效率并重,确保质量与实现公平并重,切实做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审判工作。在司法实践中,要坚持规范和引导建筑市场健康发展的原则,坚持确保建设工程质量的原则,坚持依法维护进城务工农民工合法权益的原则,积极稳妥地化解建设工程领域的矛盾纠纷,为规范建筑市场,促进建筑业的健康发展发挥应有的职能作用。
(一)关于项目经理的法律地位问题
根据建设部《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第2条的规定,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是指受企业法定代表人委托对工程项目施工过程全面负责的项目管理者,是建筑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在工程项目上的代表人。按照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1999—0201)第1.5款的规定,项目经理是指承包人在专用条款中指定的负责施工管理和合同履行的代表。根据上述规定,在法律层面上,项目经理是建设工程承包人在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全权代理人,项目经理部是承包人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直接责任部门,不属于承包人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也无需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在建设工程施工中,项目经理的行为视为承包人的行为,项目经理在建设工程施工中与发包人、分包人或者实际施工人发生的争议,应当由承包人作为诉讼主体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关于“黑白合同”认定的有关问题
对不属于《招标投标法》第3条规定的强制招标的建设工程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1条的规定,即是否存在着“黑白合同”的问题。不论是自愿招标发包还是强制招标发包的建设工程,只要按照招标投标法的规定,通过招投标方式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就应当符合法律的规定,发包人和承包人应当根据中标通知书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得另行签订与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合同,即“黑白合同”。
建设单位直接发包的工程,即建设工程无需招标的,但当事人双方自愿将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此后又签订与备案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合同,此种情形不适用“黑白合同”的认定规则。
关于“黑白合同”的法律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1条并未对“黑白合同”的效力作出评判,只是规定将“白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因此,在审判实践中不宜对“黑白合同”的法律效力进行认定。
依据《招标投标法》第46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21条的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按照中标文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中标人单方出具让利承诺书,承诺对建设工程予以让利,实质上变更了中标合同中的价格条款,构成对中标价格的实质性背离,故属于“黑合同”的性质,因其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让利承诺书无效。
(三)关于固定价格合同未履行完毕而解除的,工程价款如何结算的问题
根据建设部《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12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价可以采用固定价、可调价和成本加酬金三种形式。建设部、财政部联合发布的《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8条的规定,固定价格又分为固定总价和固定单价两种形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2条对于固定价格合同已经完全履行完毕情形下的工程价款结算问题作了明确规定,而对固定价格合同未履行完毕情形下的工程价款结算问题未明确。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按固定单价结算的,则应根据固定单价核算出已完工程的实际工程量,据实结算工程价款;如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按固定总价结算,则按照实际施工部分的工程量占全部的工程量的比例,再按照合同约定的固定价格计算出已完部分工程价款。
(四)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情形下发包人能否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问题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该规定确立了合同无效情形下的工程价款结算与建设工程的质量直接挂钩的基本原则。对于合同无效情形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建设工程,发包人能否请求参照合同约定进行工程价款结算,司法解释未规定,会议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依法确认无效,但只要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按照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发包人亦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五)关于固定价格合同在履行中能否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问题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实行固定价格结算,在合同履行中,发生建筑材料价格或者人工费用过快上涨,当事人能否请求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变更合同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如果建筑材料价格或者人工费用的上涨没有超出固定价格合同约定的风险范围,当事人请求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调整合同价款的,不予支持;如果建筑材料价格或者人工费用的上涨超出了固定价格合同约定的风险范围,发生异常变动的情形,如继续履行固定价格合同将导致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严重失衡或者显失公平的,则属于发生了当事人双方签约时无法预见的客观情况,当事人请求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调整合同价款或者解除合同的,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26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予以支持。
(六)关于实际施工人的诉讼地位和发包人责任的性质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是指工程转包合同的转承包人、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借用资质(资质挂靠)的承包人。司法实务中应当严格实际施工人的认定标准,不得随意扩大实际施工人的适用范围。实际施工人可以是法人、其他组织、个人合伙,也可以是自然人(俗称“包工头”),但从事建筑业劳务作业的农民工不属于实际施工人。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直接起诉发包人请求支付欠付工程价款的,为查明案件事实,应当追加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共同被告;实际施工人直接起诉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得追加发包人为诉讼当事人。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起诉发包人请求支付欠付工程价款的,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直接支付欠付工程价款的责任,发包人与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承担支付工程价款的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七)关于质量保修金返还时间的确定问题
建设工程质量保修金是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保修期间对建设工程出现质量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其主要功能在于担保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后在保修期内出现的质量缺陷问题。与质量保修金相联系的是质量保证金。依据建设部《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保修金)是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从上述规定来看,建设工程质量保修金和保证金属于相同性质的费用,功能也是相同的。由于质量保修金对应的质量保修期,而质量保证金对应的是缺陷责任期,导致司法实务中对于保修金或者保证金的返还时间发生争议。会议认为,质量保修期与缺陷责任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质量保修期是指建设工程在正常使用条件下的法定最低保修期限,在此期限内承包人对建设工程出现的质量问题负有保修的义务。而缺陷责任期是指质量保证金的预留期限,最长为2年,缺陷责任期满,发包人应当将保证金返还承包人。因二者期限不同,质量保修期长于缺陷责任期,因此,当事人对质量保修金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缺陷责任期满后,发包人应当将质量保修金返还给承包人,即发包人应当自接受建设工程之日起2年内将质量保修金返还给承包人。
(八)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质量标准与国家强制性标准不一致的处理问题
建设工程质量关系到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关系到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安全。因此,国家对建设工程质量要求十分严格,建筑法、合同法在立法上均对建设工程质量作出明确规定,并确定了建设工程质量的强制性国家标准。但建设工程质量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核心内容,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纠纷频发、争议激烈的问题。因此,对于建设工程质量争议,必须坚持质量第一的审判原则,依法通过司法手段确保建设工程质量符合国家规定的强制性安全标准。当事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建设工程质量标准低于国家颁布的建设工程质量强制性标准的,该约定无效,建设工程发生质量缺陷的,承包人应当按照国家强制性标准承担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等责任;对于当事人约定的建设工程质量标准高于国家规定的强制性安全标准的,如约定获得“鲁班奖”等,应当认定该约定有效,承包人的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质量标准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九)质量保修期间质量缺陷的责任承担问题
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缺陷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施工单位承担保修责任与建设工程质量缺陷责任不是同一概念,施工单位负有保修责任并不意味着承担建设工程的质量缺陷责任。对于在建设工程保修期间出现的质量问题,虽由施工单位负责保修,但保修所发生的费用应当由造成质量缺陷的责任方负担。实务中,对于保修期间的质量责任划分和损失承担原则根据以下情形确定:(1)施工单位未按国家有关工程建设规范、标准和设计要求施工,造成质量缺陷的,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属于勘察、设计方面的原因造成的质量缺陷,由施工单位负责返修,费用由建设单位支付,建设单位可向勘察、设计单位追偿。(3)因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质量不合格引起的质量缺陷,属于施工单位负责采购的,由施工单位承担民事责任;属于建设单位负责采购的,但施工单位提出异议而建设单位坚持使用的,由建设单位承担民事责任,如果施工单位没有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仍然使用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共同承担责任。(4)因建设单位或者建筑物所有人使用不当造成的质量缺陷,由建设单位或者建筑物所有人自行负责。(5)因自然事故、社会事件等不可抗力造成的质量事故,由建筑物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承担责任。(6)对发包人提出的违反法律法规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要求,承包人不予拒绝而进行施工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共同承担责任。
(十)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以政府文件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现政府文件被撤销或者失效的情形如何处理的问题
当事人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以地方人民政府的文件作为工程价款的结算标准和依据的,该政府文件已经构成合同的内容,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依法认定约定有效。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中,如果合同所依据的政府文件被撤销或者失效,但该政府文件已经转化为合同约定,仍应按照政府文件的规定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当地人民政府出台新的文件对原文件的规定进行调整和修改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外,仍应以原政府文件的规定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
四、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
会议认为,农村土地问题是事关广大农民社会保障、农村社会稳定、农业经济发展的重大问题。近年来,党和国家站在全局的高度陆续出台了一系列加大农业投入、扩大农村内需、促进农民增收的政策措施,调动了广大农民群众发展农业生产的积极性,农村经济出现了持续向好的发展形势。稳定和完善土地承包关系是党的农村政策的基石,是保障农民权益、促进农业发展和保持农村稳定的制度基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等土地权利是广大农民安身立命的根基,关系到广大农民的生存权和发展权等基本人权,也关系到我国政权的稳固。保护和稳定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保障农民安居乐业、维护农村社会稳定和促进农业经济发展的关键。因此,全省各级人民法院一定要站在政治和全局的高度,深刻认识当前形势下妥善化解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重要意义,牢固树立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的意识,充分发挥好人民法院权利确认、公权制约和纠纷终结的职能作用,认真做好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的审判工作,确保党和国家有关“三农”政策措施的正确落实,切实维护广大农民最现实、最直接的土地权益。在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中,要特别注意的是,农民依法享有长期而稳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法定承包期内,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预农民的生产经营自主权,不得违法调整和收回承包地,不得违背农民意愿强行流转承包地,不得非法侵占农民承包地。
(一)关于以其他方式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性质和法律适用问题
依据物权法和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有家庭承包和其他方式承包两种情形,两种承包方式均可以创设用益物权,即土地承包经营权。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合同生效时设立,无需进行登记。对于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涉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问题,其土地承包合同不具有创设物权的效力,而是属于一般的债权合同,承包人的承包经营权遭受侵害的,承包人只能基于合同行使债权请求权主张权利,发包人收回承包地的,视为解除土地承包合同的行为。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9条的规定,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该权利具有物权性质,因此,以其他方式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未经依法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
(二)关于村民小组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
依据《物权法》第60条、《土地管理法》第10条、《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2条的规定,土地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换言之,农村集体土地由村内的村民小组管理的,可以由村民小组作为土地承包合同的发包方,因履行土地承包合同或者行使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纠纷的,村民小组可以作为诉讼当事人参加诉讼。
(三)关于集体经济组织在土地延包或者依法调整承包地重新发包后,丧失承包地的农户请求返还的处理问题
依据物权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承包地在土地二轮承包或者被集体经济组织依法调整、收回后重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其他承包农户,并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的,应当依法认定承包农户合法取得相应承包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原承包人要求返还原承包地发生的纠纷,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取得纠纷,此类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告知当事人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
(四)关于发包方违法侵占、收回、调整家庭承包地的情形下,承包方请求返还承包地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
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存续期间,发生发包方侵占、收回、调整承包方承包地的情形下,承包方请求发包方返还违法侵占、收回、调整承包地的请求权,是基于物权发生的返还原物请求权,此种请求权属于物权请求权的范畴,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承包方请求返还承包地的,应当予以支持。
(五)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的效力问题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是指具有物权属性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包、出租、转让、互换、入股和抵押,而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未经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所发生的流转,属于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
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7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3条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让方式流转的,应经发包方同意。承包人未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合同无效。但发包方无法定理由不同意或者拖延表态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结合《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1条的规定,发包方不同意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定理由是承包方不具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稳定的收入来源,发包人无法定理由不同意或者拖延表态,都不影响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经发包方同意”,应理解为明示同意。
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出租、转包方式流转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未发生转移,承包地被征收的,享有土地补偿权利的主体仍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人,而非承租人或者接受转包的承包方。
(六)承包人未按承包合同约定种植特定农作物的,发包方是否有权请求解除合同的问题
为了发展地方经济,形成规模化种植效益,有的承包合同中预定承包方只能种植某种农作物,否则发包方有权解除承包合同。由于该约定限制了承包方的经营自主权,所以实践中对于如何认定该约定的效力存在争议。会议认为,不同承包经营方式的功能存在重大差异,因此对于上述约定的处理原则也应有所不同。家庭承包方式下签订的承包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具有社会保障功能,承包方对于经营承包地具有自主权,因此,对于家庭方式承包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发包方以未按约定种植指定农作物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不予支持;对于其他方式承包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发包方在合同中约定承包方未种植指定农作物时享有解除权的约定有效,发包方以此请求解除承包合同的,原则上应予支持。
五、关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 会议认为,随着我国宏观调控政策不断实施,国家对金融政策进行了调整,银行贷款的规模不断收缩。在现行金融政策的制约下,中小企业、个体工商户以及农户信用贷款难的矛盾不断凸显,严重影响了中小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由此民间借贷市场异常活跃,对经济和社会的发展的影响不断加深。民间借贷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中小企业和“三农”的资金困难,有利于促进多层次信贷市场的形成和发展,但是民间借贷市场的自发性、自主性和不规范性,使其潜在的风险无法防控,不仅引发了大量的民事纠纷,而且容易滋生非法融资甚至洗钱犯罪等现象,影响了社会的和谐稳定。近一个时期,民间借贷市场呈现出借贷规模扩大化、借贷用途多样化、借贷利息高额化的鲜明特点,与此相应反映到诉讼中的民间借贷纠纷和矛盾亦呈现出数量多、增长快、难度大的发展态势,民间借贷案件逐渐成为民事审判工作中波及范围广、敏感程度高、案结事了难的纠纷案件类型。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人民法院要充分发挥权利保障和纠纷终结的审判职能作用,积极践行“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的工作主题,服务和服从于国家宏观调控金融市场的大局,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积极稳妥地审理好涉及民间借贷的纠纷案件,为规范和引导民间借贷行为,防范和化解民间借贷金融市场风险,促进民间金融市场的健康发展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
(一)关于民间借贷的范围问题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规定,民间借贷纠纷属于借款合同纠纷。依据合同法的规定,民间借贷与其他借款合同之间的区别主要体现在借贷主体的差异。通常理解的借款合同关系主要是指国家依法批准的金融企业与借款人之间发生的资金借用关系,而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主要是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非金融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之间发生的资金借用关系。就民间借贷合同的标的物而言,一般限于货币借用,不包括有价证券的借用。
(二)关于民间借贷的生效条件问题
正确认定民间借贷的生效条件是审理此类纠纷案件的前提和基础,是规范民间借贷行为、推动民间借贷市场合法有序发展的保障。对于民间借贷合同的生效条件,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根据《合同法》第210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则上应认为民间借贷合同为实践性合同,即民间借贷合同以出借人和借款人之间达成货币借用合意,并以出借人实际给付借款为生效条件。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仅达成借款合意,而未实际给付借款标的物的,可以认定合同成立而未生效,借款人不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
(三)关于民间借贷纠纷的举证责任分配以及证据审查和采信问题
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难点在于证据审查和认定难,实践中对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的证据,应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关联程度以及各证据之间的逻辑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民间借贷的出借人行使债权请求权,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本息的,应对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借贷内容以及是否已将款项交付借款人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借款人主张已经偿还借款的,应当承担偿还的举证责任。对于出借人提供的“借据”等书证,应结合其他相关证据(包括借贷金额的多少、支付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等)认定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四)关于民间借贷纠纷中利息、违约金争议的处理问题 民间借贷的利息是指从借款人借款之日至还款之日之间产生的利益,而民间借贷的违约金是指借款人逾期偿还借款本金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对于民间借贷合同明确约定借贷利息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利息,但借贷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对于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出借人与借款人在民间借贷合同中既约定利息又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最终收取的利息和违约金的总额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
原则上应以民间借贷书证上记载的借款金额为本金,当事人约定利息预先扣除或者有证据证明实际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出借金额认定本金。
(五)关于个人借贷单位使用的民间借贷处理问题
对单位工作人员为本单位的生产经营需要,以自己名义与出借人发生资金借用行为而发生民间借贷纠纷,应首先审查借贷法律行为是否符合《合同法》第49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其次审查借款的实际用途和实际借款人。如果借款人的资金借用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且借款由单位实际使用,应当认定单位为实际借款人,由单位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如果借款人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且出借人并不明知借款人是履行单位的职务行为、有充分理由认为其是在同借款人个人发生借贷关系,即使出借人与借款人的单位实质上存在借贷关系,应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支持出借人向借款人主张权利。
(六)关于民间借贷的诉讼时效问题
依据《合同法》第206条的规定,民间借贷合同中没有约定借款日期和还款期限的,出借人可以随时请求借款人偿还借款,借款人也可以随时偿还。出借人没有提出还款请求,借款人也未主动偿还借款的,为保护出借人的合法权益,原则上适用《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的20年最长诉讼时效。
六、关于侵权责任纠纷案件
会议认为,近年以来,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生活形态的日趋丰富,民事主体维护自身权益的意识不断增强,侵权损害案件数量不断增长,各种特殊侵权、新型侵权案件不断出现,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产品责任损害赔偿案件、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案件、物件损害赔偿案件等特殊、新型案件日益成为侵权损害案件的主要类型。目前,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日益呈现出法律关系复杂化、诉讼主体多元化、赔偿数额高额化、纠纷发生群体化的鲜明特点,成为所有民事案件中社会敏感程度高、波及范围广、审理难度大的纠纷案件类型,因此,做好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审判工作已经成为人民法院维护受害人合法权益、化解社会矛盾纠纷、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任务。侵权责任法作为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明确侵权责任的基本民事法律,对于统一侵权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适用,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具有重要意义,同时也对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审判工作提出了新的挑战和要求。全省各级人民法院要以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为己任,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为目标,化解社会领域的侵权纠纷为主线,维护受害人合法权益为核心,切实做好侵权损害赔偿案件的审判工作。
(一)关于侵权责任法与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衔接问题。
侵权责任法在归责原则、责任主体、承担责任的方式等方面与以前有关侵权的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存在诸多冲突,因此,要正确处理好侵权责任法与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之间的适用关系问题。对于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后,之前与该法内容存在冲突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不应再继续适用;对于侵权责任法未明确规定,且之前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与侵权责任法的立法原则相一致的内容,可以作为对侵权责任法的有益补充,继续适用。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其他特别法对侵权责任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侵权责任法与其他侵权法律规范相冲突的,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
(二)关于无赔偿权利人或者赔偿权利人不明的情形下,有关部门能否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的问题
因道路交通事故等侵权行为造成流浪乞讨等身份不明的人死亡,无赔偿权利人或者赔偿权利人不明的情形下,民政部门等有关单位向赔偿义务人提起民事诉讼,主张侵权损害赔偿的,没有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驳回起诉。
(三)关于侵权损害赔偿的范围和标准问题
《侵权责任法》第16条规定了侵权致人损害的赔偿范围,但没有明确规定各项损害赔偿项目具体标准。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形下,侵权致人损害的赔偿标准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
(四)关于受害人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4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依据该规定,在裁判说理中,被抚养人 生活费和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应分别计算,但在判决主文中将被抚养人生活费和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合并计算作为一个判项,被抚养人生活费在判项中不再出现。
(五)关于医疗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
在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前,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存在法律适用的二元化的现象。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后,患者请求医疗机构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的,不论构成医疗事故还是医疗差错,均应统一适用《侵权责任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想关规定,并以“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确定案由;患者请求医疗机构承担违约责任的,以“医疗服务合同纠纷”确定案由。
(六)关于医疗损害赔偿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的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实行的是因果关系推定和过错推定,侵权责任法明确规定了医疗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即患者应当就医疗机构的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只有在《侵权责任法》第58条规定的如医务人员有违规治疗行为或者隐匿、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医疗材料、伪造、篡改、销毁病历资料等情形下,才适用过错推定的原则,实行举证责任倒置。
因伪造、篡改、涂改或以其他不当方式改变病历资料内容、遗失、销毁、抢夺病历等情形导致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在因果关系及医疗机构、医务人员是否有过错无法认定的,由改变、遗失、销毁、抢夺病历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病历制作方对病历资料的内容存在明显矛盾或错误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病历仅存在错别字、未按病历书写规范书写等形式瑕疵的,不影响病历的真实性的认定。
(七)关于产品责任的赔偿责任主体、赔偿责任问题
依据《侵权责任法》第41条的规定,产品责任对产品的生产者实行严格责任,即无过错责任,而对产品的销售者实行过错责任。因产品存在缺陷致人损害的,受害人可以行使选择权,请求产品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选择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的,如果销售者有证据证明自己无过错,产品缺陷是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选择生产者承担赔偿责任的,如果生产者有证据证明销售者存在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销售者追偿。
受害人选择产品生产者和销售者作为共同被告的,应当判决共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共同被告中的一方有证据证明其不应承担责任的,可明确其依法享有追偿权。
(八)关于产品侵权责任的惩罚性赔偿的问题
依据《侵权责任法》第47条的规定,惩罚性赔偿仅限于因缺陷产品致使他人死亡或者健康受到严重损害的人身损害,而不适用财产损害。在确定惩罚性赔偿的具体数额时,应当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过错程度、损害后果、侵权人的赔偿能力、获利状况、受害人遭受的损失、社会影响等因素确定。
(九)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标准问题
侵权致人损害,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受害人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的,一般不予支持;侵权致人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侵权人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应当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方式、侵权情节、影响范围、侵权获利情况、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等因素综合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请求权的主体为受害人或者近亲属。
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变化,人民群众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会议认为应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标准予以适当调整。具体调整标准如下:侵权人是自然人的,一般精神损害,赔偿标准为1000元-5000元;严重精神损害,赔偿标准为5000元-10000元;侵权人是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的,一般按照自然人赔偿标准的五至十倍予以赔偿。损害后果特别严重的,可在上述基础上适当提高赔偿标准。
(十)关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同一损害的赔偿责任问题
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实行过错责任,而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损害的,机动车之间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明确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同一损害,如果能够明确各自责任的,适用《侵权责任法》第12条的规定处理,由机动车之间各自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无法明确责任,且每个机动车的肇事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适用《侵权责任法》第11条的规定,由各机动车承担连带责任。
(十一)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第三者的认定问题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的范围应严格按照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的规定确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如本车人员因机动车颠覆、倾斜等脱离了被保险机动车辆造成损害的,不宜视为受害人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受害人请求保险公司承担限额赔偿责任的,不予支持。
(十二)关于机动车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处理问题
机动车未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参照适用《山东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65条的规定,由赔偿义务人在相应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十三)关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机动车贬值损失是否予以赔偿的问题
机动车贬值损失一般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其使用性能虽已恢复,其本身经济价值却会因交通事故而降低所造成的损失,其实质为民法理论上所称的纯粹经济损失。对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机动车贬值损失是否予以赔偿,我国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由于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且机动车贬值损失的认定受机动车本身状况、机动车的用途、市场价格等多种因素的影响,具有多变性和不可确定性。因此,不宜支持交通事故受害人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机动车贬值损失的诉讼请求。
七、关于婚姻家庭纠纷案件
会议认为,婚姻家庭关系是最基础的社会关系,婚姻家庭问题关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和社会弱势群体的利益保护,影响家庭和谐和社会稳定。近年来,婚姻家庭纠纷案件始终保持高位运行,案件总量已经占到全省法院各类诉讼和执行案件的10%以上,且逐渐呈现出案件增幅快、适用法律难、审理难度大的特点。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必须高度重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的审判工作,通过公正裁判依法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切实维护家庭关系的和睦与稳定。婚姻法司法解释
(三)已颁布实施,各级人民法院要认真组织学习,准确理解适用。一要注重保护妇女、老人和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要重视由于城市化进程导致的老人赡养问题,要通过案件的审理,实现老有所养。在离婚案件中,要关注对生活来源较少、谋生手段较弱的妇女的扶养义务的落实。要切实保护未成年人尤其是农村留守儿童的生活、教育、医疗等方面的权益。二要根据家庭财产类型的发展变化处理好财产关系。家庭财产已经从较为单一财产类型,逐步发展到股权及其他投资等多种财产类型并存。审理婚姻家庭财产案件时,要重视婚姻法与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以及其他法律相协调,既要保护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的平等处分权,也要重视发挥财产的整体效用,通过不同的财产分割方式,实现两者和谐并存。要认识“买断工龄款”、养老保险金等财产形态的特征,合理确定其财产性质。在涉及第三人交易的情形下,要重视市场经济秩序的建立和交易安全的维护等因素,注意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三要充分体现社会主义道德和善良风俗。通过案件的审理,倡导夫妻的婚姻忠诚义务、亲属间的扶养、赡养义务以及我国民间各种良好的风俗习惯,避免因案件的审理对长期以来形成的具有规范普通民众道德与行为的良好民俗、习惯造成冲击,通过制裁违法行为,引导善良风俗的巩固与确立。
(一)关于离婚案件因被告下落不明而公告送达,能否缺席判决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1条规定:“夫妻一方下落不明,另一方诉至人民法院,只要求离婚,不申请宣告下落不明人失踪或死亡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下落不明人用公告送达诉讼文书。”依据婚姻法的规定,只要婚姻当事人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人民法院应当准予当事人离婚。如果婚姻一方当事人起诉与对方离婚,而对方下落不明的,可以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送达诉讼文书,并采取缺席判决的方式判决双方离婚。但考虑到现实生活中人口流动性比较强,公告送达的覆盖面相对有限,且关系到婚姻当事人的人身权利,因此,公告送达应在穷尽其他送达方式的情形下方可适用,缺席判决离婚应从严掌握。
(二)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问题
依据《婚姻法》第41条的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由上述规定的立法本意理解,“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是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特征。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举债所负的债务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24条的规定认定外,还要从夫妻双方是否具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和所负的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等加以判断认定,不能简单地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个人一方的举债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举债并主张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举债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即证明举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夫妻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否则其主张不予支持。如夫妻一方以与债权人发生纠纷的生效民事法律文书为证据,主张夫妻共同债务要求另一方共同偿还的,在一方未能举证证明债务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或夫妻有共同举债合意,则认定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务为个人债务。
(三)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之间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的效力问题
一般而言,婚姻当事人之间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是以离婚作为附条件的,但法律未禁止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就财产问题自愿达成某种协议。对这种财产分割协议的性质和效力,目前审判实务上存在着一定的争议,主要焦点在于我国实行夫妻法定共同财产制的模式下,如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签订这种协议,客观上无法实际履行,因为,就夫妻财产的归属而言,夫妻是一体的,在双方未解除婚姻关系的前提下,支持一方支付给另一方相应的财产,并不改变夫妻共同财产的性质和归属。会议认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签订的涉及财产问题的协议,经审查,只要不存在着欺诈、胁迫的情形,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可其合法性。夫妻双方解除婚姻关系时一方主张按照财产协议分割共同财产的,应当予以支持;在既没有解除婚姻关系也未实行分别财产制的情形下,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协议约定支付相关费用的,对该主张不应予以支持。关于财产分割协议是否适用“显失公平”的问题。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应当平均分割,这是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基本原则,但是婚姻当事人之间的财产分割毕竟不是单纯的市场交易,财产分割协议亦不同于一般的民事合同,财产分割中充满着复杂的情感因素,婚姻当事人之间的财产分割协议很难完全用公平来衡量,亦无从判断是否显失公平。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婚姻家庭案件中,对于一方当事人以财产分割协议显失公平为由请求变更或者撤销协议的,只要签订协议时不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原则不予支持。
(四)关于夫妻婚前个人财产婚后产生的孳息的归属问题 夫妻婚前个人财产婚后所产生的孳息,一般有两种情况,一是在金融机构存款或者购买金融债券产生的利息收入;二十投资实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取得的收益。《婚姻法》第17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工资和奖金、从事生产和经营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因继承或者赠与所得的财产(但遗嘱或赠与合同中明确,只归夫与妻一方所有的除外)归夫妻共同所有。该条规定还有一个兜底条款,即其他应当归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婚姻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对“投资取得的收益”并无明确界定,造成在审判实务中产生一些分歧。对于夫妻一方婚前财产存入银行或者购买债券等所产生的自然孳息,属于债权或者储蓄本金产生的法定孳息,依照物权法相关规定,应认定为夫妻个人财产比较适宜。对于夫妻一方以婚前个人财产投资进行经营活动在婚后产生的收益,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比较适宜。
八、关于劳动争议纠纷案件
会议认为,受国际金融危机和世界经济衰退的影响,我省许多企业持续出现经营困难、亏损、欠薪和关闭等情形,由此引发各种劳动争议案件大幅攀升。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呈现出设计数量膨胀化、内容复杂化、区间多样化、诉讼群体化和难度增大化的特点。近年来,国家加大了劳动立法的力度,最高人民法院加大了指定劳动争议案件司法解释的力度,劳动合同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社会保险法等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相继颁布实施,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劳动法律体系基本形成。劳动立法的完善,将极大地拓展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劳动争议案件仍将保持持续增长的发展态势,但劳动关系协调发展的难度亦逐渐增大,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仍将是当前和今后民事审判工作中社会敏感程度最高、涉及范围领域中最广、案结事了压力最大的纠纷案件类型,因此,全省各级人民法院要以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为核心,构建和谐劳动关系为目标,切身做好劳动争议案件的审判工作。为充分发挥人民法院服务经济社会发展与社会和谐稳定的职能作用,积极应对宏观经济形势变化,在审判过程中要以“保增长、保民生、保稳定”为根本目标,坚持以既要依法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又要促进用人单位的生存发展,实现互利共赢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审判工作的基本司法理念,准确把握立法宗旨,把个案的公正与社会公正结合起来,正确处理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局部利益与全局利益之间的关系。一要坚持依法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和用人单位的生存发展并重。要充分认识到单纯地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并非是劳动合同法立法的终极目的,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才是劳动合同法的最终价值取向。劳资双方具有根本利益的高度一致性和具体利益的相对差异性,二者相互依赖不可分割。在审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时,必须坚持和谐发展、互利共赢的理念,不能强调保护一方而忽视另一方利益,要“放水养鱼”,切忌“竭泽而渔”。二要通过司法手段倡导稳定的劳动关系。目前,劳动合同签订率低、劳动合同短期化是当前劳动关系领域普遍存在的现象,也是我国劳动争议大量存在的主要原因之一,要通过民事手段依法制裁用人单位不签订合同的行为。要以维护稳定的劳动关系为价值依归,对用人单位施行的“末位淘汰”、“竞争上岗”等做法,要严格审查其合法性及其效力。三要切实保护劳动者的人身权益。目前我国产业结构调整正处于关键阶段,最低工资标准制度、法定节假日制度、最长加班时间等制度,都具有强烈的保护劳动者人身权益的立法目的。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中,要通过依法裁判用人单位支付加班费、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等手段,切实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一)关于建筑行业中实际施工人直接招用的人员劳动关系的认定问题
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施工单位后,施工单位又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给不具有相应建筑施工资质条件的实际施工人,这是当前建筑行业的普遍现象。对于实际施工人直接招用的从事建筑施工的劳动者,因实际施工人不具有合法的劳动用工资格和经营资格,不宜认定实际施工人为用人单位与招用的劳动者形成劳动关系,而应追溯到具有合法劳动用工的用人单位,如总承包单位、合法分包单位、劳务作业承包单位等与劳动者形成劳动关系,但不宜认定劳动者与建设单位形成劳动关系。但由于发包人没有提供安全生产条件或者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单位和个人,造成劳动者在转包、非法分包的工程施工中受到伤害的,可以参照适用《劳动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由发包人和实际施工人对劳动者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下双倍工资的支付问题 依据《劳动合同法》第10条、第82条的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的二倍工资,是基于用人单位没有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并非是劳动者提供劳动的对价给付,因此,二倍工资不属于劳动报酬的范畴,具有惩罚性赔偿金的性质。
关于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问题。由于二倍工资具有惩罚性赔偿金的性质,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不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第4款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仲裁时效特别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责任可视为同一合同项下约定的具有整体性和关联性的定期给付之债,仲裁时效期间从最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
(三)关于工伤停工留薪期的确定问题 《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规定停工留薪期的确认主体为用人单位,而对于停工留薪期异议的确认应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来确定。因此,若诉讼中双方就停工留薪期发生争议,应当中止诉讼,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予以确定,人民法院不能直接确定劳动者的停工留薪期。
(四)关于劳动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请求劳动者赔偿损失应否支持的问题
劳动合同法规定除有服务期和竞业限制约定的以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反劳动合同的违约金。劳动合同法对于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问题作了明确规定,而对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情形下,如何承担责任没有明确规定。除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应由劳动者承担约定违约金的特殊情形外,如果劳动者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在劳动合同约定期限届满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法行使辞职权,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用人单位可以依据《劳动共同法》第90条的规定向劳动者主张赔偿直接经济损失。
(五)关于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的保险待遇问题
劳动部《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规定非法用工单位应向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伤残职工或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伤残童工或死亡童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虽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是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伤害事故,但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此不进行工伤认定,不存在工伤认定的前置程序。因此伤残职工或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伤残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的直系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后,人民法院应按照劳动争议案件处理。
(六)关于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纠纷案件的受理问题 《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30条第1款规定,独生子女父母为企业职工的,退休时由所在单位按照设区的市上一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发给一次性养老补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条第6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27条、《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31条的规定,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纠纷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应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
(七)关于基本生活费是否适用仲裁时效的问题
依照《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31条的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企业停工、停产、歇业时,劳动者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基本生活费。基本生活费并非是劳动者付出劳动的对价,而是用人单位依法承担的一种社会责任。同时,在司法实践也存在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长期“两不找”,时隔多年以后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几年甚至十几年的基本生活费的案件,若对这类案件中劳动者的主张全部支持,不符合社会公平原则。而且这种案件中的企业大多经营状况很差,濒临破产边缘,若对于劳动者的主张全部支持,尤其是一些群体性案件,则很可能使这些企业难以为继,不符合既要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又要维护用人单位的生存发展的审判原则。因此,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基本生活费的,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实施之前,适用《劳动法》第82条规定的仲裁申请期限,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实施之后,应适用该法规定的仲裁时效。
(八)关于加付赔偿金的处理问题
依据《劳动合同法》第87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应支付二倍经济补偿金的赔偿金。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87条规定诉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用人单位未履行《劳动合同法》第41条、第43条规定的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职工的意见等程序性义务的,应认定其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应予支持。用人单位在已经具备解除条件的情况下,劳动者以用人单位存在未提前30天通知等程序瑕疵为由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办法》第3条、第10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与《劳动合同法》第85条、第87条规定的赔偿金具有相同的法律性质,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办法》规定的额外经济补偿金不再适用。
(九)关于双重劳动关系的认定问题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三)》第8条的规定,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按劳动关系处理。该规定肯定了双重劳动关系的合法性,但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没有规定适用的时间效力,对于司法解释实施之前存在的双重劳动关系是否可以依据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认定未明确。会议认为,按照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在司法解释出台之前,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三)》第八条所列情形均按照劳动关系处理。但该司法解释实施之后,尚未审结的一、二审劳动争议案件均应适用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双重劳动关系。
(十)关于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是否终止问题
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4条第5项的规定,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劳动合同终止。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是国家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对于用人单位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规的行政处罚措施,并不意味着用人单位终止其经营活动,如果用人单位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劳动者继续在用人单位工作的,按事实劳动关系处理。
(十一)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
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法律规定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实践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往往对解除劳动合同无异议,但因何种原因或者由哪一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各执一词,用人单位主张因劳动者的原因导致劳动合同的解除,应免除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义务,而劳动者则主张是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这种情形下,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以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负有管理责任为由,由用人单位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证明因劳动者的原因导致劳动合同的解除,否则即推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九、关于民事诉讼程序问题
会议认为,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的保障,民事诉讼程序是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遵守的基本操作规程。要正确处理好审判程序与实体处理的辩证关系,坚持程序与实体并重,防止和克服重实体、轻程序的思想和倾向;要强化民事诉讼的程序意识,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规范审判程序,杜绝程序瑕疵;要正确处理判决与调解的关系,坚持“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的工作原则,对于传统民事纠纷,要注重运用调解方式终结纠纷,而对于涉及市场运行规则和导向的民商事案件,要善于运用判决的方式,引导合理的市场运行规则的建立和完善;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安排部署,积极开展小额速裁审判程序的试点工作,进一步提升试点工作的成效,为民事诉讼法的修改提供必要的实践素材;要进一步健全完善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贯彻落实好中央综治办等16部委关于建立大调解工作的意见,以人民调解协议效力司法确认为契合点,完善诉调对接机制。
(一)关于执行异议诉讼案件的审理问题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04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关于案外人异议处理的相关规定,执行异议诉讼是在执行程序中,当事人或者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所有权发生异议,诉求人民法院依照普通审判程序确认执行标的物的所有权而发生的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的所有权持有异议的,应先向执行机构提出执行异议,对执行机构的异议处理不服的,才能另行提起执行异议的民事诉讼。异议人未经执行异议的前置程序直接就确认执行标的物的所有权直接提起民事诉讼的,应驳回其起诉。人民法院审理执行异议诉讼,以确认执行标的物的所有权为审理对象,通过审理确认执行标的物的所有权归属,但不涉及执行程序中采取的相关执行措施。
(二)关于释明权的行使问题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5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民事行为的效力或者法律关系的性质认定与当事人的诉求不一致的,应当行使释明权,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坚持不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审程序中,一审法院未按上述规定行使释明权的,视为违反法定程序,可以发回重审。
当事人依据《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调整违约金数额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案件事实,对当事人是否请求调整违约金行使释明权。经释明后,当事人仍未明确要求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得依职权主动调整。二审程序中,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整违约金的数额,如一审法院未予释明,二审法院可以依据案件的实际情况进行直接调整,无需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三)关于公告送达的问题 人民法院只有在《民事诉讼法》第84条规定的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穷尽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形下,才可以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杜绝随意采取公告送达的做法。
对于民事调解书能否公告送达的问题。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84条的规定,判决书等相关诉讼文书在其他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下,可以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但没有规定民事调解书能否适用公告送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如果调解达成协议并经审判人员审核后,双方当事人同意该调解协议经双方签名或者捺印生效的,调解协议书自双方签名或者捺印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这种情况下在采取其他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下,可以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如果民事调解协议书约定必须由双方当事人签收才能生效的情况下,则不能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送达。
(四)关于人民法院对诉讼时效是否释明的问题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9月1日颁布实施的《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诉讼时效是当事人依法享有的一种抗辩权,而非请求权,在诉讼过程中,如果当事人未行使该项权利,法官不得在案件审理中主动援引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即在当事人未就时效予以抗辩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得以当事人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为由,判决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同时法官也不得在案件审理中就相关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当事人以人民法院未就时效抗辩权进行释明为由在二审程序中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