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重庆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与交通银行重庆分行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上诉案
重庆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与交通银行重庆分行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上诉案
(法公布(2001)第1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经终字第2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国际信托投资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辉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德云,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交通银行重庆分行。
法定代表人:邓昌明,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钺锋,重庆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长江,重庆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国际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轸,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重庆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信托公司)为与交通银行重庆分行(以下简称交行)、重庆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国际贸易公司(以下简称贸易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1998)渝高法经一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叶小青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闯、代理审判员宫邦友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孙建国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6年2月底,云南金成金属工贸公司(以下简称工贸公司、其产权属重庆三业发展公司)向重庆三业发展公司(以下简称三业公司)提出,近期可通过云南省五金矿产化工进出口(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云南五矿公司)从瑞士嘉能柯公司进口5000吨电解铜,且付款条件非常优惠。三业公司无此笔资金,故首先找到信托公司,称其目前仍无力偿还先前的贷款及利息,但最近有一笔进口5000吨电解铜的业务,如能做好则不仅可偿还全部欠款而且保证将货物进口及出售后的全部资金存放在信托公司。信托公司认为可行,遂于1996年2月29日发函工贸公司,就“关于担保开证进口电解铜事宜”称:经本公司研究,同意按下列条件担保开证进口5000吨电解铜:
一、根据银行规定,本公司为重庆一家外贸公司开证作担保,该外贸公司为开证申请人和进口受益人,接受所有单证,负责商检报关等工作。云南五矿公司作为供货方代理地位不变,在进口合同上联合签章,但不是进口受益人。
二、本公司确认进口方为三业公司,并为其进口5000吨电解铜提供全额担保,该公司应将此进口货物所有权转移给本公司„„
五、请速安排办理此项进口。
1996年3月8日,信托公司、三业公司、工贸公司达成进口联营协议,协议约定:工贸公司负责联系国外供货方和国内总代理;三业公司负责联系重庆外贸代理公司和解决开证银行,并作为进货方将进口铜转移给信托公司。信托公司向三业公司提供进口全额担保并经三业公司委托负责销售电解铜和收取货款,负责此项货款的运用、创造利润。所余利润由三方共享,各得三分之一。根据此协
议,三业公司找到交行。由于三业公司也欠交行2,500,000元贷款,交行即于1996年3月8日与信托公司就收回向三业公司贷款一事达成协议书,约定:
一、交行、信托公司在各自的经营范围内,以相应的业务手段,协助支持借款人(三业公司)近期从事5000吨电解铜买卖。交行将其为进口5000吨电解铜所开出的信用证承兑后,将提单等货物所有权凭证交由信托公司保管。
二、三业公司实现5000吨电解铜销售,款到信托公司为三业公司开立的账户后,即从三业公司账户上扣划5,000,000元,分别支付2,500,000元给交行和信托公司„„
五、因不可抗拒因素影响交行和信托公司收回贷款所欠本息,双方仍保留向借款人以法律手段清收,包括向借款担保人追索的权利。开证落实后,三业公司找到了有进出口贸易权的贸易公司为其进口代理商。1996年3月22日,贸易公司、三业公司、信托公司三方签订了代理合同,约定:三业公司委托贸易公司代理进口5000吨电解铜,贸易公司负责进口一切环节的手续,包括对外签合同、开证、审单、进口报关、商检、索赔等,信托公司负责开证担保并作为担保人参与监管,三业公司负责承担一切费用。同月信托公司向交行出具担保书,内容为应贸易公司要求,我公司同意为该公司就CIETCI—019—96001合同项下进口5000吨电解铜,在贵行开出以下信用证LCH0960032„„LCH0960041(10个信用证)总计金额1,760,000美元,提供资金全额担保。1996年4月1日贸易公司致函交行,称:我司在贵行开立的10个信用证在180天有效期后如再展期180天的银行利息由我司负担。1996年4月3日,信托公司向交行提交的补充担保书,载明:关于进口5000吨电解铜,在贵行开立的LCH0960032号信用证作如下修改:就该证的溢短装条款中±10%改为±20%所多出的资金提供全额担保;并保证信用证对外付款前一周,负责将全部资金划到贵行指定的账户上,若资金未按时到位,从付款次日起承担罚息,并在我公司接到贵行的付款通知后的三个工作日内由我公司将全部资金划到贵行代为支付。1996年5月中旬,当2000吨电解铜运至上海,准备在期货交易市场出售时,因涉嫌走私,被全部查扣。1996年6月18日信托公司正式向上海海关提出书面报告,请求解除扣押,由进口代理商另行补办正常进口报关手续后,核准放行。1996年9月10日,上海海关调查局向信托公司发出《关于在扣电解铜处理通知》,同意将在扣电解铜2000吨定向拍卖给该公司。年底,信托公司向上海海关办理了手续,并委托浙江嘉兴工贸公司(以下简称嘉兴公司)代理从事2000吨电解铜的定向拍卖工作。1997年6月,嘉兴公司将2000吨电解铜定向拍卖后的差价10,000,000元人民币交付给信托公司。至此,被扣的2000吨电解铜得到了妥善处理。但因2000吨电解铜开立的信用证(金额为8,960,000美元)将于1997年4月4日到期付款,于是交行、信托公司、贸易公司经多次协商,最终于1997年4月2日达成“关于解决重庆三业公司进口5000吨电解铜问题的谅解备忘录”(以下简称备忘录)。备忘录载明:为维护交行的国际信誉,由三方共同组织垫付资金以便交行在该到期日按时全额付款:(1)信托公司将就超出2000吨电解铜货物实际价值的信用证金额计3,201,237.26美元(此款已于95年4月19日、5月29日分两次由嘉能柯退开证申请人并由信托公司代管),保证无条件于4月4日前将本息约3,450,000美元划入贸易公司在交行开立的保证金账户上,用于对外支付;(2)信托公司将先垫付上海海关已同意就定向拍卖2000吨电解铜的10,000,000元人民币,于4月4日前划入贸易公司在交行开立的人民币结算账户上,用于对外支付;(3)剩余的4,310,000美元,将由贸易公司向交行申请等值人民币贷款,并由信托公司提供全额资金担保,交行于4月4日前办理完有关贷款的规定手续后划入贸
易公司在交行开立的人民币结算账户上,用于对外支付,此项贷款到期后,三方将根据对外追索法律行动进程,另行协商解决办法。贸易公司作为进口代理商出面立即采取法律手段对外追索,追索费用由三方组织垫付。4月3日,信托公司与交行签订了97年外保字第49号借款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4月4日交行与贸易公司签订了97年外字第049号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36,000,000元人民币,用于对外货款,利率9.24‟,期限6个月(从1997年4月4日至1997年10月4日止)。合同签订后,交行按约履行35,856,284.22元人民币的对外支付的义务,从而保证了到期信用证的对外付款。由于贸易公司未积极对外追索,三方又于当年7月31日达成“关于4月2日谅解备忘录”的补充备忘录(以下简称补充备忘录)。补充备忘录载明:预计贸易公司对外追索所需的全部费用在1,200,000元人民币左右。信托公司与交行将各以合法手段支付400,000元人民币到贸易公司账上,以保证对外追索尽快启动。随后信托公司、交行分别各自借款400,000元人民币给贸易公司,贸易公司收到借款后未启动对外追索的法律程序。交行多次要求贸易公司偿还借款并由信托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未果,遂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1996年3月8日,贸易公司作为三业公司进口5000吨电解铜的代理商,向交行申请开立以嘉能柯公司为受益人的信用证,总金额为美元17,600,000元整。信托公司当日向交行出具的担保书载明,该公司保证上述信用证对外付款前一周,负责将全部资金划入到贵行指定账户上„„之后,又书面承诺其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信用证到期后,三方分别又签有借款合同和借款保证合同。交行对贸易公司代理进口的2000吨电解铜实际贷款划出额为人民币35,856,284.22元,由于2000吨电解铜被海关没收,贸易公司未能偿还贷款,应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信托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八十九条第(一)项、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贸易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交行本金人民币35,856,284.22元及利息(利息自1997年4月4日至1997年10月4日止,按9.24‟计息;自1997年10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信托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274,856元,诉讼保全费245,520元,合计520,376元,由贸易公司、信托公司承担。
信托公司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1998)渝高法经一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本案当事人三方是根据备忘录签订的97外字第49号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并以备忘录作为合同附件。依据备忘录约定,三方订立借款和担保合同,目的是为了解决对外支付信用证项下到期货款而共同采取的垫款行为,弥补联营损失,而非借款行为。因此,借款及担保合同不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应当确认合同无效。借款及担保所涉及的35,856,284.22元人民币借款本息,也应视为联营损失,由三方分担。原审法院有意回避审查合同的效力和真实性,错误地认定借款及担保合同有效,判令我公司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对事实和法律的严重违背,损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予以改判。被上诉人交行答辩称:我行为三业公司进口5000吨电解铜开立信用证,目的是为追回三业公司欠我行的贷款,不存在我方参加共同经营,从中获利的问题。因信托公司的原由造成信用证到期不能兑付。于是由贸易公司作为借款人,信托公司作为担保人,又向我行申请了4,310,000美元贷款以用于信用证到期的对
外支付,三方就此签订了贷款合同及担保合同。故该贷款合同和担保合同系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信托公司称借款及担保行为不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完全与事实不符,也没有证据证明。请求驳回上诉人信托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贸易公司答辩称:本案借款纠纷,是因原信托公司、交行、三业公司三方经济纠纷,而达成的一项贸易进口业务,目的是为了用进口而产生的利润来偿还原债务。因三方没有进出口权,由交行推荐我公司作为进口代理商。依代理合同约定,我公司与信托公司纯属代理关系,该笔业务的实际付款方和收款方皆非我公司,因此,我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该项业务信用证项下的款项,是交行与信托公司协商而定,我公司仅作为外贸代理商受三业公司委托,作为信用证的开证申请人,又虑及交行对外经营的信誉等原因,经信托公司和交行再三坚持,我公司才就合同项下信用证金额向交行贷款,由信托公司担保。但我公司对该合同的全部贷款无任何使用权。交行不应起诉我公司。该案实属诈骗行为,三业公司、信托公司少数人为达个人目的,企图骗取国家关税,这已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认定为走私行为。因此,我公司请求终结本案,将本案移送公安部门处理。
本院认为:1996年3月8日,贸易公司作为三业公司进口电解铜代理商,向交行申请开立以嘉能柯为受益人的信用证,总金额为17,600,000美元。当日,信托公司向交行出具了担保书,保证在上述信用证对外付款前一周,负责将全部资金划到贵行指定的账户上,之后,又书面承诺其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由此,信托公司与交行、贸易公司三方形成了信用证项下的付款保证关系。信用证到期,为解决信用证项下的对外付款问题,三方又于1997年4月3日和4月4日,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和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依该借款合同,贸易公司从交行实际贷款35,856,284.22元。贸易公司到期未还,保证人信托公司依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尽管交行与信托公司于1996年3月8日曾就向三业公司收回欠款一事达成过协议书,但该协议仅表明交行同意为三业公司进口电解铜开立信用证,并拟从三业公司销售盈利中收回其拖欠的贷款,并无参与联合经营电解铜的内容。后三方签订的备忘录及补充备忘录,也不能说明交行参与了联合经营电解铜。因此,原审法院以三方存在信用证项下的借款、担保关系为由,判决贸易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信托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妥。上诉人信托公司主张与交行是联营关系,借款本息应按各方在联营中的地位及过错分担,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四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诉讼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74,856元,由上诉人信托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叶小青
代理审判员 王 闯
代理审判员 宫邦友
二00一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孙建国
第二篇:重庆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与交通银行重庆分行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上清寺路110号。
法定代表人:陈辉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德云,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交通银行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人民路口13号。
法定代表人:邓昌明,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钺锋,重庆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长江,重庆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国际贸易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84号。
法定代表人:王轸,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重庆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信托公司)为与交通银行重庆分行(以下简称交行)、重庆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国际贸易公司(以下简称贸易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1998)渝高法经一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叶小青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闯、代理审判员宫邦友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孙建国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6年2月底,云南金成金属工贸公司(以下简称工贸公司、其产权属重庆三业发展公司)向重庆三业发展公司(以下简称三业公司)提出,近期可通过云南省五金矿产化工进出口(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云南五矿公司)从瑞士嘉能柯公司进口5000吨电解铜,且付款条件非常优惠。三业公司无此笔资金,故首先找到信托公司,称其目前仍无力偿还先前的贷款及利息,但最近有一笔进口5000吨电解铜的业务,如能做好则不仅可偿还全部欠款而且保证将货物进口及出售后的全部资金存放在信托公司。信托公司认为可行,遂于1996年2月29日发函工贸公司,就“关于担保开证进口电解铜事宜”称:经本公司研究,同意按下列条件担保开证进口5000吨电解铜:
一、根据银行规定,本公司为重庆一家外贸公司开证作担保,该外贸公司为开证申请人和进口受益人,接受所有单证,负责商检报关等工作。云南五矿公司作为供货方代理地位不变,在进口合同上联合签章,但不是进口受益人。
二、本公司确认进口方为三业公司,并为其进口5000吨电解铜提供全额担保,该公司应将此进口货物所有权转移给本公司„„
五、请速安排办理此项进口。
1996年3月8日,信托公司、三业公司、工贸公司达成进口联营协议,协议约定:工贸公司负责联系国外供货方和国内总代理;三业公司负责联系重庆外贸代理公司和解决开证银行,并作为进货方将进口铜转移给信托公司。信托公司向三业公司提供进口全额担保并经三业公司委托负责销售电解铜和收取货款,负责此项货款的运用、创造利润。所余利润由三方共享,各得三分之一。根据此协议,三业公司找到交行。由于三业公司也欠交行2,500,000元贷款,交行即于1996年3月8日与信托公司就收回,三业公司贷款一事达成协议书,约定:
一、交行、信托公司在各自的经营范围内,以相应的业务手段,协助支持借款人(三业公司)近期从事5000吨电解铜买卖。交行将其为进口5000吨电解铜所开出的信用证承兑后,将提单等货物所有权凭证交由信托公司保管。
二、三业公司实现5000吨电解铜销售,款到信托公司为三业公司开立的帐户后,即从三业公司帐户上扣划5,000,000元,分别支付2,500,000元给交行和信托公司„„
五、因不可抗拒因素影响交行和信托公司收回贷款所欠本息,双方仍保留向借款人以法律手段清收,包括向借款担保人追索的权利。开证落实后,三业公司找到了有进出口贸易权的贸易公司为其进口代理商。1996年3月22日,贸易公司、三业公司、信托公司三方签订了代理合同,约定:三业公司委托贸易公司代理进口5000吨电解铜,贸易公司负责进口一切环节的手续,包括对外签合同、开证、审单、进口报关、商检、索赔等,信托公司负责开证担保并作为担保人参与监管,三业公司负责承担一切费用。同月信托公司向交行出具担保书,内容为应贸易公司要求,我公司同意为该公司就CIETCI一019-96001合同项下进口5000吨电解铜,在贵行开出以下信用证LCH0960032LCH0960041(10个信用证)总计金额1,760,000美元,提供资金全额担保。1996年4月1日贸易公司致函交行,称:我司在贵行开立的10个信用证在180天有效期后如再展期180天的银行利息由我司负担。1996年4月3日,信托公司向交行提交的补充担保书,载明:关于进口5000吨电解铜,在贵行开立的LCH0960032号信用证作如下修改:就该证的溢短装条款中±10%改为士20%所多出的资金提供全额担保;并保证信用证对外付款前一周,负责将全部资金划到贵行指定的帐户上,若资金未按时到位,从付款次日起承担罚息,并在我公司接到贵行的付款通知后的三个工作日内由我公司将全部资金划到贵行代为支付。1996年5月中旬,当2000吨电解铜运至上海,准备在期货交易市场出售时,因涉嫌走私,被全部查扣。1996年6月18日信托公司正式向上海海关提出书面报告,请求解除扣押,由进口代理商另行补办正常进口报关手续后,核准放行。1996年报9月10日,上海海关调查局向信托公司发进《关于在扣电解铜处理通知》同意将在扣电解铜2000吨定向拍卖给该公司。年底,信托公司向上海海关办理了手续,并委托浙江嘉兴工贸公司(以下简称嘉兴公司)代理从事2000吨电解铜的定向拍卖工作。1997年6月,嘉兴公司将2000吨电解铜定向拍卖后的差价10,000,000元人民币交付给信托公司。至此,被扣的2000吨电解铜得到了妥善处理。但因2000吨电解铜开立的信用社(金额为8,960,000美元)将于1997年4月4日到期付款,于是交行、信托公司、贸易公司经多次协商,最终于1997年4月2日达成“关于解决重庆三业公司进口5000吨电解铜问题的谅解备忘录”(以下简称备忘录)。备忘录载明:为维护交行的国际信誉,由三方共同组织垫付资金以便交行在该到期日按时全额付款;(1)信托公司将超出2000吨电解铜货物实际价值的信用证金额计划外3,201,237.26美元(此款95年4月19日、5月29日分两次由嘉能柯退开证申请人并由信托公司代管),保证无条件于4月4日前将本息3,450,000美元划入贸易公司在交行开立的保证金帐户上,用于对外支付;(2)信托公司将先垫付上海海关已同意就定向拍卖2000吨电解铜的10,000,000元人民币,于4月4日前划入贸易公司在交行开立的人民币结算帐户上,用于对外支付;(3)剩余的4,310,000美元,将由贸易公司向交行申请等值人民币贷款,并由信托公司提供全额资金担保,交行于4月4日前办理完有关贷款的规定手续后划入贸易公司在交行开立的人民币结算帐户上,用于对外支付,此项贷款到期后,三方将根据对外追索法律行动进程,另行协商解决办法。贸易公司作为进口代理商出面立即采取法律手段对外追索,追索费用由三方组织垫付。4月3日,信托公司与交行签订了年外保字第一线9号借款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4月4日交行与贸易公司签订了年外字第049号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36,000,000元人民币,用于对外货款,利率9.24%。,期限6个月(从1997年4月4日至1997年10月4日止)。合同签订后,交行按约履行35,856,284.22元人民币的对外支付的义务,从而保证了到期信用证的对外付款。由于贸易公司未积极对外追索,三方又于当年7月31日达成“关于4月2日谅解备忘录”的补充备忘录(以下简称补充备忘录)。补充备忘录载明:预计贸易公司对外追索所需的全部费用在1,200,000元人民币左右。信托公司与交行将各以合法手段支持400,000元人民币到贸易公司帐上,以保证对外追索尽快启动。随后信托公司、交行分别各自借款400,000元人民币给贸易公司,贸易公司收到借款后未启动对外追索的法律程序。交行多次要求贸易公司偿还借款并由信托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未果,遂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1996年3月8日,贸易公司作为三业公司进口5000吨电解铜的代理商,向交行申请开立以嘉能柯公司为受益人的信用证,总金额为美元17,600,000元整。信托公司当日向交行出具的担保书载明,该公司保证上述信用证对外付款前一周,负责将全部资金划入到贵行指定帐户上„„之后,又书面承诺其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信用证到期后,三方分别又签有借款合同和借款保证合同。交行对贸易公司代理进口的2000吨电解铜实际贷款划出额为人民币35,856,284.22元,由于2000吨电解铜被海关没收,贸易公司未能偿还贷款,应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信托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八十九条第(一)项、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贸易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交行本金人民币35,856,284.22元及利息(利息自1997年4月4日至1997年10月4日止,按9.24%。计息;自1997年10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信托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274,856元,诉讼保全费245,520元,合计520,376元,由贸易公司、信托公司承担。
信托公司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1998)渝高法经一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本案当事人三方是根据备忘录签订的97外字第49号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并以备忘录作为合同附件。依据备忘录约定,三方订立借款和担保合同,目的是为了解决对外支付信用证项下到期货款而共同采取的垫款行为,弥补联营损失,而非借款行为。因此,借款及担保合同不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应当确认合同无效。借款及担保所涉及的35,856,284.22元人民币借款本息,也应视为联营损失,由三方分担。原审法院有意回避审查合同的效力和真实性,错误地认定借款及担保合同有效,判令我公司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对事实和法律的严重违背,损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交行答辩称:我行为三业公司进口5000吨电解铜开立信用证,目的是为追回三业公司欠我行的贷款,不存在我方参加共同经营,从中获利的问题。因信托公司的原由造成信用证到期不能兑付,于是由贸易公司作为借款人,信托公司作为担保人,又向我行申请了4,310,000美元贷款以用于信用证到期的对外支付,三方就此签订了贷款合同及担保合同。故该贷款合同和担保合同系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信托公司称借款及担保行为不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完全与事实不符,也没有证据证明。请求驳回上诉人信托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贸易公司答辩称:本案借款纠纷,是因原信托公司、交行、三业公司三方经济纠纷,而达成的一项贸易进口业务,目的是为了用进口而产生的利润来偿还原债务。因三方没有进出口权,由交行推荐我公司作为进口代理商。依代理合同约定,我公司与信托公司纯属代理关系,该笔业务的实际付款方和收款方皆非我公司,因此,我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该项业务信用证项下的款项,是交行与信托公司协商而定,我公司仅作为外贸代理商受三业公司委托,作为信用证的开证申请人,又虑及交行对外经营的信誉等原因,经信托公司和交行再三坚持,我公司才就合同项下信用证金额向交行贷款,由信托公司担保。但我公司对该合同的全部贷款无任何使用权。交行不应起诉我公司。该案实属诈骗行为,三业公司、信托公司少数人为达个人目的,企图骗取国家关税,这已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认定为走私行为。因此,我公司请求终结本案,将本案移送公安部门处理。
本院认为:1996年3月8日,贸易公司作为三业公司进口电解铜代理商,向交行申请开立以嘉能柯为受益人的信用证,总金额为17,600,000美元。当日,信托公司向交行出具了担保书,保证在上述信用证对外付款前一周,负责将全部资金划到贵行指定的帐户上,之后,又书面承诺其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由此,信托公司与交行、贸易公司三方形成了信用证项下的付款保证关系。信用证到期,为解决信用证项下的对外付款问题,三方又于1997年4月3日和4月4日,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和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依该借款合同,贸易公司从交行实际贷款35,856,284.22元。贸易公司到期未还,保证人信托公司依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尽管交行与信托公司于1996年3月8日曾就向三业公司收回欠款一事达成过协议书,但该协议仅表明交行同意为三业公司进口电解铜开立信用证,并拟从三业公司销售盈利中收回其拖欠的贷款,并无参与联合经营电解铜的内容。后三方签订的备忘录及补充备忘录,也不能说明交行参与了联合经营电解铜。因此,原审法院以三方存在信用证项下的借款、担保关系为由,判决贸易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信托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妥。上诉人信托公司主张与交行是联营关系,借款本息应按各方在联营中的地位及过错分担,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四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诉讼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74,856元,由上诉人信托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第三篇:周口市粮油储运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
周口市粮油储运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豫法民一终字第1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口市粮油储运公司。
法定代表人娄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柏林,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耀升,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
法定代表人李辉,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付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崔姝娉,河南法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崔柏林等200人(详细名单附后)。
上诉人周口市粮油储运公司(以下简称周口粮油储运公司)因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以下简称周口中行)、原审被告崔柏林等200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周口中行于2005年8月30日起诉至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
1、崔柏林等200人偿还贷款本金300万元、利息及延期支付期间的利息。
2、周口粮油储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22日作出了(2005)周民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周口粮油储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8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粮油储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柏林、姜耀升,周口中行的委托代理人付智、崔姝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崔柏林等200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本案的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10月20日,崔柏林等200名周口粮油储运公司职工共同委托周口粮油储运公司向周口中行办理单位集资建房借款事项,委托权限有:
1、委托周口粮油储运公司向周口中行提出贷款申请,同意委托周口粮油储运公司将所购房产抵押给周口中行;
2、委托周口粮油储运公司代表200名职工与周口中行办理借款手续;
3、同意将借款转入周口粮油储运公司在周口中行开立的帐户内,由周口粮油储运公司统一掌握使用;
4、委托周口粮油储运公司每期从个人工资中扣除应还本息;
5、委托周口粮油储运公司按期还本付息。2000年10月15日贷款汇总表,显示崔柏林等200人借款金额均为80000元,该200人均签字确认。2000年10月20日,周口粮油储运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以“公司计划分批解决职工住房问题,公司采取集资形式„„建职工住房200套,„„工程总造价23000000元,已收职工首期付款7000000元,仍缺口16000000元”,申请银行借款16000000元,期限10年,周口粮油储运公司同意担保。同时提供了职工收入证明、住宅楼施工预算情况说明、周口粮油储运公司财务报表、首付款7000000元、崔柏林等200人身份证复印件、申请借款所需证明等材料。
2000年10月20日,周口粮油储运公司向周口中行出具担保书,称崔柏林等200名同志是周口粮油储运公司的正式职工,人均月工资900元以上,周口粮油储运公司同意为200人的借款提供担保,如果以上职工发生意外情况,不能如期偿还贷款本息,周口粮油储运公司同意垫付,代为还本付息。2000年10月26日河南省周口地区粮食局出具《同意储运公司担保证明》称:周口粮油储运公司的200名职工集资建房在周口中行申请借款16000000元,由周口粮油储运公司提供担保,经请求粮食局同意,周口粮油储运公司对其职工的贷款提供担保。
2000年11月6日,以崔柏林等200人为借款人;以周口粮油储运公司为崔柏林等200人借款的委托代理人、担保人;以周口中行为贷款人;签订一份编号为2000年贷字第200072号的《中国银行批量型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
一、崔柏林等200人对周口粮油储运公司的委托权限为:
1、委托周口粮油储运公司向周口中行提出贷款申请,同意委托周口粮油储运公司将所购房产抵押给周口中行;
2、委托周口粮油储运公司代表200名职工与周口中行办理借款手续;
3、同意将借款转入周口粮油储运公司在周口中行开立的帐户内,由周口粮油储运公司统一掌握使用;
4、委托周口粮油储运公司每期从个人工资中扣除应还本息;
5、委托周口粮油储运公司按期还本付息。
二、周口粮油储运公司同意接受崔柏林等200人的委托,代理崔柏林等200人办理借款及按期还款等有关事宜,周口中行经审查同意周口粮油储运公司作为崔柏林等200人的委托代理人。
三、借款金额人民币16000000元,借款期限48个月,自2000年11月6日起至2004年11月6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万分之四点四二五,按月结息。在本合同履行期间,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或计息方法变更,贷款人无须通知借款人,本合同项下贷款利息或计息方法按人民银行规定作相应调整。贷款利息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计算。借款用途只能用于集资建房。提款方式约定为崔柏林等200人的借款由周口中行以转帐形式划入周口粮油储运公司在周口中行开立的专用帐户内,不得提取现金。还款方式采用按月结算,月均还款法。周口粮油储运公司须在周口中行开立偿还借款专户,并在每期还款前将应还本息足额存入该户,周口粮油储运公司委托周口中行直接从该还款专户中扣还到期应付款。还款计划约定为采用月均还款法,周口粮油储运公司应代表崔柏林等200人从支用借款的次月开始,按月偿还贷款本息,每月还款日为20日,按照现行利率借款人每月应归还贷款本息370720元。第十一条借款担保约定为:
1、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由周口粮油储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还款保证,并由周口粮油储运公司、周口中行另行签订《保证合同》。第十五条违约责任约定:
1、崔柏林等200人或周口粮油储运公司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周口中行有权对违约使用部分在违约使用期间按5‟计收违约金;
2、周口粮油储运公司(或崔柏林等200人)未按本合同规定归还贷款本息,周口中行有权对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2.1‟(比例)计(加)收利息。
2000年11月6日周口中行、周口粮油储运公司签订编号为2000年保字第200016号《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债务指根据本合同所担保的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人应向贷款人偿还、支付的全部款项,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费用、违约金、赔偿金及其它一切款项。担保本金不超过16000000元,保证范围为2000年贷字第200072号《借款合同》发生的全部债务。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无论何种原因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到期应付债务,保证人应按照本合同第四条约定履行清偿责任。第四条见索即付约定:保证人保证,保证人在本保证合同项下的债务均为见索即付,即只要贷款人向保证人提交了书面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保证人应当在收到贷款人书面索款通知之日起5日内履行全部债务,不得基于本保证合同和借款合同提出任何抗辩理由。保证期间自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包括展期)届满之日起均为两年。第七条保证人声明与保证中声明第二项为:保证人签署和履行本合同是自愿的,是自身真实意思的表示,并经过所有必需的合法授权,上述授权及授权项下的签署和执行未违背保证人的公司章程或任何对保证人有约束力的法规或合同,保证人为签署、履行本保证合同所需的所有手续均已合法地办理完毕并充分有效。2000年11月8日,周口粮油储运公司向周口中行发出《承诺书》称,周口粮油储运公司为本单位职工担保的集资建房贷款,周口粮油储运公司愿以自有的七一路东段电缆厂以西97亩土地作抵押。现土地证还在办理之中,土地证办好后即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属周口中行,如不办理抵押手续,周口粮油储运公司愿承担一切责任。
2000年11月14日,周口中行将崔柏林等200人的16000000元借款按三方合同约定,划入周口粮油储运公司帐户。2001年至2004年1月8日,周口中行共向崔柏林等200人发出5份催收贷款通知,接收人或加盖周口粮油储运公司印章,或由崔柏林签字。至2007年7月5日,崔柏林等200人共计欠周口中行本金3000000元,累计拖欠利息罚息847994.81元。
原审法院认为:从周口中行提供的崔柏林等200人借款时的身份证可以看出,该200人均年满18周岁,均为具备独立民事行为能力人,2000年10月15日《委托书》附件贷款汇总表,崔柏林等200人签字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签字的目的及签字后的后果应为明知,也即均知晓委托借款80000元的这一事实,其所称的对此借款不知情不能成立。根据崔柏林等200人与周口粮油储运公司所签《委托书》,以及周口粮油储运公司代理崔柏林等200人与周口中行所签担保合同的相关内容,可以看出周口粮油储运公司作为其职工崔柏林等200人的借款委托代理人、借款担保人、借款统一使用人,负有代扣代还借款本息之责任;周口中行并不直接与崔柏林等200人发生借贷关系;崔柏林等200人不负直接向周口中行偿还借款本息之责,且崔柏林等200人各人所欠借款本息的情况也不为周口中行所知。结合本案实际,周口粮油储运公司名义上作为受托人,代崔柏林等200人借款为个人集资建房,但实际是以崔柏林等200人的名义将款贷出,挪作他用,并没有用该款为职工集资建房,也未按要求将房屋交付委托人,而是自己占用该贷款。因此,周口粮油储运公司应是该借款合同中的实际借款人。崔柏林等200人不能成为本案的实际债务人,周口粮油储运公司应负偿还崔柏林等200人下余欠周口中行的300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和罚息的责任。虽然李伟夫、王立新、杨永秀、王金蛾四人已死亡,但不影响周口中行向周口粮油储运公司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原审判决:
1、周口市粮油储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和罚息847994.81元(计至2007年7月5日,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种、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规定,分段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2、驳回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对崔柏林等200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30012元,由周口市粮油储运公司负担。
周口粮油储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周口中行在本案中存在以下过错,导致周口粮油储运公司无法按期归还贷款,因此其不应对300多万元借款承担还款责任或者等其向案外人周口地区德成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德成公司)讨回300多万元后再行清偿,理由:
1、周口粮油储运公司参与土地开发是在周口中行的牵线参与下进行的,其与德成公司在2000年10月20日的《土地合作开发协议书》,其中内容显示土地使用权为德成公司所有,由于德成公司欠周口中行钱,还钱不易,周口中行让周口粮油储运公司参与到土地开发中来,周口粮油储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周口分行的领导商量后就以周口粮油储运公司职工集资建房的名义进行贷款,但各方均知该虚构事实。
2、2001年9月16日三方签订补充协议,将开发土地进行分割,按周口粮油储运公司投入的资金,周口粮油储运公司少分土地12.2亩,三方也约定由周口中行协调调换土地证书,但周口中行在明知的情况下,将本属周口粮油储运公司的该土地作为德成公司的抵押物,并将该土地拍卖偿还德成公司的贷款,其存在过错。综上,周口粮油储运公司认为,周口中行存在过错。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周口中行针对周口粮油储运公司的上诉,答辩称:本案是借款法律关系,周口中行发放给崔柏林等200人贷款是经过合法审查后办理的,贷款人还出具了共同委托书,周口粮油储运公司也出具有担保书,对200人的贷款进行了担保,借款及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周口中行在办理该笔贷款过程中无任何过错,其所欠300多万元借款及利息应当偿还。至于周口粮油储运公司与德成公司之间的纠纷,周口中行并不知情,其与第三人的纠纷也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也与周口中行无关。周口中行认为,上诉人周口粮油储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根据周口粮油储运公司的上诉和周口中行的答辩意见,并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周口粮油储运公司是否应偿还周口中行剩余借款的本金及利息。
本院查明的事实和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另查明,2000年10月20日,周口粮油储运公司与德成公司签订《土地合作开发协议》,为筹措购地资金,2000年11月6日,周口粮油储运公司以200名职工集资建房的名义,向周口中行借款1600万元。
本院认为:2000年11月6日,双方签订《中国银行批量型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后,周口中行已经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将1600万元划到了周口粮油储运公司的帐户,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虽然借款合同上的借款人为崔柏林等200人,但周口粮油储运公司在上诉状及庭审时均认可自己为实际用款人,并且已经偿还了大部分银行借款,结合周口粮油储运公司在担保合同中的承诺,其作为崔柏林等200人的担保人和实际用款人,都理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审判决周口粮油储运公司偿还周口中行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和罚息并无不当。对于周口粮油储运公司在上诉中提出的周口中行在此次借贷行为中存在过错的问题,本院认为,从周口粮油储运公司在本次庭审中提交的证据分析,没有任何证据显示周口中行组织或参与了周口粮油储运公司与德成公司的交往,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周口中行在发放贷款及周口粮油储运公司在与德成公司交往过程中存在过错,且其与德成公司的纠纷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因此,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周口粮油储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周口市粮油储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12元,由周口市粮油储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波 代理审判员
张黎东 代理审判员
田伍龙 二○○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尚 可
附:崔柏林等200人名单
原审被告崔柏林,魏文民,郭新民,张荣霞,董雪峰,何桂珍,刘娜,王俊峡,刘炜雁,张秀凤,张峰,王兴亮,秦志勇,刘伟,魏志峰,高勇,刘跃军刘耀武,张兴华,王娜,邵兴周,尹红梅,柴雪华刘学敏,张新起张军,王洪勋,潘涛,张顺朝,史书磊,张国庆,吴新强,毛孝和,孙秀英,张春景,张宇,李更新,李新华,李新,黄松梅,朱波,王静,叶青,于锡鼎,魏喜珍,田宇,申俊豪,徐东民,吴翠英,郭霞,胡杰,高德山,王全民,刘巧玲,杨华,王刘阔,金德孝,田振宇,韩卫国,刘凤鸣,白金岭,郭军玲,张华,李玲(邵李玲),王义,马三中,杨兰,马良金,陈东梅,王占成,张化民,韩忠胜,张凤君,郭志强,任伟,杨智港,高二磊,张迎春,司清岭,陈百行,刘家颖,王旭东,马玲,武学军,张劲松,石玉霞,范群强,祝春涛,王建华,徐勇,李晓君,胡学峰,王豪,邓秀英,王建德,邓素美,张新菊,王玉梅,陈爱荣,张双成,刘月英,莫承干,夏雪灵,胡庆玲,张静,范秋霞,石桂月,李爱琴,武甲其,韩桂兰,胡维敬,张广生,王艳琴,刘亚东,张文敬,王献花,邵国峰,李梅英,陈秀栾,张秀玲,李云杰,张有敬,司明信,邓运停,韩淑艳,王美荣,黄山泉,杜成斌,冯锦先,张全志,李金爱,夏玉清,苑庆荣,赵风华,陈学义,李秀芳,杨小巧,马福岭告王应,李恒军,彭新善,韩世军,潘守冰,赵霞真,田秀娟,陈宪宝,龙咏梅,张桂芝,白春花,侯国营,李秀英,李慧敏,赵桂英,范美荣,王永亮,康海红,任天芳,张风英,王冬梅,李刚,宋玉红,刘彩云,李桂芝,罗其运,王欣,郭杨善,董福录,杨良法,毛卫群,张波,刘军,周秀廷,张彬,纪振宇,马良俭,冯建华,杨桂荣,王保国,薛来梅,武学红,朱景华,何登宇,李桂荣,施玉成,张丽丽,高玉生,位素芹,王玉珍,韩新光,孙志莉,冯秀芝,韩春雷,刘秀丽,王存忠,田明山,李伟夫,王立新,杨永秀,王金蛾.fnl_1454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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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篇:中国银行香港分行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政府保证合同纠纷上诉案
中国银行香港分行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政府保证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香港分行。
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花园道一号中银大厦九楼。负责人:刘金宝,该分行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山路2号。
法定代表人:阿不来提·阿不都热西提,该区人民政府主席。
上诉人中国银行香港分行(以下简称香港中行)因与被上诉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新疆区政府)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1)新经初字第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按照法律规定组成由审判员王玧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纪忠、任雪峰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疆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原告:据以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基础依据系被告:向其出具的新政函(1998)38号和132号文,38号文称:“新疆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新发公司)系我区政府驻港机构。为进一步发展该公司对外贸易业务,该公司特向贵行申请以下授信额度:(1)透支额度港币300万元整;(2)开证额度港币5,000万元整:内包括信托提货(90天)额度港币5,000万元整。上述申请授信额度业经我区政府研究批准同意,请贵行予以支持。自治区政府愿意督促该公司切实履行还款责任,按时归还贵 行贷款本息。如该公司逾期或拖欠贷款本息情况,我们将承担最终还款责任,不让贵行在经济上蒙受损失。”132号文中言明:“……,新发公司拖欠贵行贷款本息系因香港一洲集团公司违约所致,自治区政府已督促新发公司对一洲公司诉诸法律并已进入执行程序。如法院执行一洲公司的财产,不能全部偿清对贵行的欠款,对其余不足部分,自治区政府将承担其清偿责任。”被告:在此所为的保证意思表示明确,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9条规定的情形,按照法律规定应认定为一般保证。而作为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按照法律规定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2000年2月3日,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就本案讼争借款作出2000年第354号判决,判令:新发公司向香港中行支付港币19,243,559.47元和港币17,340,012.77元所产生的利息(利息以高于香港中行最惠贷款利率4.25%的年利率计,自1999年10月31日计息,直到全部清偿为止),并支付1,550港元的固定费用。现此案已在港进入执行程序。在本案审理中,鉴于原告:所诉的被告:应承担的保证责任与新发公司已履行义务数额间的法定关联性,法庭要求香港中行提供就与新发公司在港诉讼一案执行情况乃至是否执行终结的相关证据,香港中行未能提供。基于以上,该院认为,为避免原告:就同一笔债权在港、内地重复索偿、获偿可能性的出现,亦为避免本案在该院长时不定等待前述执行完结可能造成的案件积压,原告:此诉依据的具体客观事实不定,应予驳回。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香港中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人民币,由香港中行负担。香港中行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
一、新政函(1998)38号《承诺函》并未就被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作出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9条关于“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保证承担担保责任”的规定,被上诉人承担的应是连带保证责任。新政函(1998)132号文是被上诉人再次确认愿为新发公司对上诉人的欠款承担赔偿责任的函,其不应也不能成为确认新政函(1998)38号《承诺函》所约定的保证方式的依据。《承诺函》的法律性质是一个客观存在的法律客观事实,其不以任何一方当事人事后对其的主观看法而改变。故原审法院仅以被上诉人单方出具的一份函件来确认新政函(1998)38号《承诺函》的法律性质显属认定客观事实错误。
二、即使被上诉人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由于主债务人新发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被上诉人亦不再享有先诉抗辩权。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8条规定,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作为国家机关的被上诉人所出具的《承诺函》因违反法律的规定而无效,对于《承诺函》无效这一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均无争议。保证合同无效后,保证人承担的是过错赔偿责任,具体承担责任的大小需视债权人有无过错及保证人过错的大小来确定,而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无关。由于上诉人对保证合同的无效没有过错,故被上诉人应对上诉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且在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其即可向新发公司破产清算机构申报债权。若认为上诉人对保证合同的无效有过错,由于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只需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亦不会出现上诉人重复索偿的情形。原审法院以假想的可能出现的强制执行阶段的问题作为阻碍上诉人行使诉权的理由是错误的。
四、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本金港币17,446,783.15元及利息港币4,783,271.62元(暂计算至2000年12月19日),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新疆区政府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认为:香港中行是依据新疆区政府向其出具的书面承诺函即新疆区政府愿意为新发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保证责任而向原审法院提起保证合同诉讼的,该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审法院应予受理。至于当事人之间的保证法律关系是否成立、其效力如何以及新疆区政府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等问题,则应进行实体审理后认定,并不影响香港中行依据其与新疆区政府之间设立的保证法律关系而行使诉权。即使本案保证法律关系应认定为一般保证,亦不能剥夺香港中行对新疆区政府基于保证法律关系的诉权。一般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是一种实体权利,而非诉讼权利。本案所涉主债务法律关系已经香港高等法院终审判决并已进入执行阶段,原审法院受理的是保证合同纠纷案件,香港中行基于管辖的原因将主债务法律关系和保证法律关系在香港和内地提起两个诉讼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并不会导致其就同一笔债权进行重复索偿。香港高等法院审理的案件是否执行终结不能成为阻止香港中行行使本案诉权的原因。因此,原审裁定在未进行实体审理时即认定本案所涉保证为一般保证,认定“为避免原告:就同一笔债权在港、内地重复索偿、获偿可能性的出现,亦为避免本案在该院长时不定等待执行完结可能造成的案件积压,原告:此诉依据的具体客观事实不定”,从而驳回香港中行的起诉缺乏客观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1)新经初字第7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 判 长 王玧 代理审判员 陈纪忠 代理审判员 任雪峰
第五篇:贵阳市南明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与贵州省中钰房地产开发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上诉案
贵阳市南明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与贵州省中钰房地产开发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上诉案
法公布(2003)第1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2)民二终字第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贵阳市南明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兴关路16号。
法定代表人:纪浴尘,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红英,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中钰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富水中路66号。
法定代表人:苏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安发,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朝华,程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阳市南明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和贵州省中钰房地产开发公司因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黔高民二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姜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殷媛、王宪森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锐华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4年1月,贵阳市南明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南明信用联社)下属新华路信用社与贵州省中钰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中钰公司)签订一份200万元借款抵押合同,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14.64‰,中钰公司以其甲秀楼风景区配套工程一号楼2000平方米房产作抵押,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贵阳恒兴物资贸易公司(以下简称恒兴公司)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年3月2日,南明信用联社向中钰公司发放了200万元贷款。1995年9月29日、11月3O 日,中钰公司分别偿还贷款本金80万元、30万元,该笔贷款尚欠本金90万元。中钰公司已偿付利息1013389.04元,该利息计算至1998年3月8日。
1995年12月27日,南明信用联社下属兴关信用社与中钰公司签订一份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向中钰公司发放贷款25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16.08‰;中钰公司以其在建工程儿童娱乐中心和花溪农贸商场项目作贷款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同年12月29日,贷款人依约向中钰公司发放了贷款。截至 1996年7月7日,中钰公司三次共偿付该笔贷款利息257613.42 元。另查明,1994年7月7日,南明信用联社与贵阳乌当对外贸易实业公司(以下简称乌当外贸公司)签订一份金额为100万元的借款合同,约定该贷款用于花溪农贸商场建设,并以该项目建筑作还款的抵押。中钰公司也向南明信用联社提交一份证明称,同意 用其与乌当外贸公司联建项目“花溪农贸商场”作该笔100万元贷款的抵押。同月8日、22日,南明信用联社分别发放50万元贷款给乌当外贸公司。1995年12月31日.中钰公司代替乌当外贸公司向兴关信用社偿还了该100万元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 1270716.80元。在中钰公司当日填写的记帐凭证的摘要中载明“代乌当外贸实业公司还贷款本息”,且贷款人制作的贷款回收凭证上记载的户名亦为乌当外贸公司。
1996年4月10日.南明信用联社下属沙冲信用社与中钰公司签订一份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向中钰公司发放300万元贷款,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16.08‰,中钰公司以其在建工程贵阳市儿童影剧院房产项目(儿童娱乐中心大厦一层商场350㎡)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沙冲信用社分别于同年4月25日、6月13日发放了贷款100万元和200万元。100万元借款的合同期内利息付至1996年9月,共付利息69265.09元。1996年6月13日发放的200万元借款本金,其合同期内利息付至同年7月31日,共付息40992元。同年6月17日,南明信用联社与恒兴公司 签订一份房屋转让协议书,约定南明信用联社将贵阳食品大厦底层商场B区83.73㎡的建筑面积转让给恒兴公司,每平方米22000元,共计房款1842060元,在房屋交割后15日内恒兴公司向南明信用联社支付该房款。次日,中钰公司致函沙冲信用社称,请你社将我公司代恒兴公司1842060元房屋转让款付给南明信用 联社。同日,南明信用联社为恒兴公司出具一份收据,证明己收到恒兴公司交来房屋转让款1842060元。沙冲信用社的转帐收入传票及所设立的中钰公司贷款明细帐显示,1842060元代付款出自中钰公司6月13日从该社贷出的200万元款项之中。此后,南明信用联社分别于1997年6月7日、10月25日和2000年6月22日向中钰公司发出催收300万元贷款的通知书,中钰公司在上述通知书上加盖了公章。
1997年3月20日,南明信用联社与中钰公司签订一份50万元抵押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11.76‰,中钰公司以其花溪农贸商场第二层200㎡房产作抵押,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同年3月28日,南明信用联社向中钰公司发放了50万元贷款,借款期限至1998年3月28日。该款贷出后,南明信用联社共收取利息118236元,利息收至1998年9月30日。
另查明:1998年8月24日,中钰公司将12万元售房款存入南明信用联社。该社于1998年9月24日以该款扣收了中钰公司所欠两笔利息、56250元和59616元。
还查明:1999年9月23日,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1999)筑法经执字第23号民事裁定书确认,恒兴公司所有的位于贵阳市中华中路金凤凰大厦底层B区建筑面积83.73平方米的商业用房,经评估、拍卖,已由中国农业银行贵阳分行认购,其所有权归该分行所有。
2001年8月9日,南明信用联社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该院判令中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90万元及利息(截止2001年5月30日利息已达4430220元)。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南明信用联社与中钰公司四次所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南明信用联社依约如数发放了贷款后,中钰公司应按约定承担还款付息义务。1995年12月27日贷款250万元,中钰公司称已替乌当外贸实业公司偿还1270716. 80元.无事实依据,而南明信用联社已举证证明其与乌当外贸公司借款、还款系双方之间的另一法律事实,故对中钰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1996年贷款300万元,中钰公司以南明信用联社收贷转帐收入传票证明自己已偿还1842060元本金,南明信用联社不能举证反驳,该院对中钰公司已还款184206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双方对1995年贷款50万元及1994年贷款200万元的还款情况均无异议,该院予以认可。对于南明信用联社提出中任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要求,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南明信用联社与中任公司所签订合同合法有效;中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南明信用联社贷款本金5057940元及逾期利息(从合同期满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至)。一审案件受理费 66661.10元,由南明信用联社承担13332.10元,中钰公司承担53329元。
南明信用联社、中钰公司均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南明信用联社上诉称:我社1996年将位于中华中路98号即“金凤凰”商场一层营业房的一部分转让给贵阳恒兴物资贸易公司,同时,因中钰公司与该公司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因此由中钰公司直接将该部分房屋转让款付给我社。该事实有中钰公司于1996年6月18日出具的一张字据为证,证实中钰公司付给我方的1842060元是房屋转让款,而不是还贷款。中钰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付款明细帐及我方的转帐收入传票,与该字据上所载事实的内容相符.相互印证。说明中钰公司根本未偿还过300万元贷款,且300万元贷款是1996年4月25日、6月13日发放的,期限一年,不应在一星期后即6月21日就归还l842060元借款。原审对次此事实认定有误,使我方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请求二审法院对涉及1842060元贷款事实重新认定,判令中钰公司偿还该部分贷款及利息,并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
中钰公司上诉称:南明信用联社四次向我方发放贷款共计800万元.我方分四次共计归还了本金4279583.2元.具体还款时间及金额是:1995年9月29日归还本金986806.4元,同年11月30日归还本金300000元,12月29日归还本金1270716.8元(支票号为0019502),1996年6月21日还本金1842060元。我方实际尚欠本金3480416.8元。此外,1998年8月24日我方将12万元的售房款偿还了借款。以上事实已经双方对帐核实。原审判决认定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1996年4月25日南明信用联社向我方发放贷款100万元,同年6月13日发放200万元。我方虽致函沙冲路信用社,请其将1842060元房屋转让款(代贵阳恒兴物资贸易公司)付给南明信用联社.但这仅仅是我方的付款意向,没有付诸实施。在未通知我方的情况下,南明信用联社于同年6月21日从我方帐户上划走了1842060元,其行为侵犯了我方的合法权益。因此,1842060元只能算作我方归还了贷款。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南明信用联社关于1842060元提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的认定
本院认为:南明信用联社与中钰公司签订的四份借款抵押合同是借贷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南明信用联社依约发放了贷款.中钰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还款付息义务。中钰公司声称已分四次还款4279583.2元,但南明信用联社对其中1995年12月29日、1996年6月21日两笔所谓还款提出异议。1995年12月29日.中钰公司向南明信用联社支付了款项1270716.80。南明信用联社在其制作的贷款回收凭证上记载的户名为乌当外贸公司,而中钰公司在其记账凭证的摘要中亦注明了该款是“代乌当外贸实业公司还贷款本息”。因此,原审判决认定1270716.80元是偿还乌当外贸公司的100万元 借款的本金和利息,而非偿还中钰公司的贷款,其证据充分,本院对此认定予以维持。中钰公司关于1270716.80元是其偿还南明信用联社的贷款的上诉请求,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中钰公司所称已于1996年6月21日还款1842060元一节,1996年6月17日,南明信用联社与恒兴公司签订将贵阳食品大厦底层商场B区83.73平方米的商业用房转让给恒兴公司的房屋转让协议书,双方约定每平方米价款22000元,共计房款1842060 元。中钰公司向沙冲信用社出具委托付款函表明,代恒兴公司给付南明信用联社1842060元房屋转让款是中钰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南明信用联社收款后为恒兴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该代付款行 为已实际履行。另据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1999)筑法经执字第23号民事裁定证明,南明信用联社在取得1842060元 房屋转让款后,已将83.73㎡的商业用房交付给了恒兴公司,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也已履行完毕。因此,从中钰公司帐上转付的1842060元确系其代恒兴公司给付的购房款,而不是中钰公司归还其自己的贷款。南明信用联社关于中每公司给付的1842060 元是房屋转让款而不是归还贷款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钰公司提出其致函沙冲路信用社代恒兴公司给付1842060元房屋转让款仅是其付款意向而没有付诸实施的答辩,因缺乏证据支持,且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1994年3月2日,中钰公司向南明信用联社借款200万元,此后,中钰公司分别偿还了贷款本金80万元、30万元,尚欠该笔贷款本金90万元,共偿付利息 1013389.04元,其利息结付至1998年3月8日。该笔90万元贷款本金及尚未给付的利息,中钰公司应当偿还。此外,中钰公司交付给南明信用联社的12万元售房款已存入该公司账户,并由南明信用联社于1998年9月24日从中扣收了该公司所欠的两笔利息56250元和59616元。该款已计算在已付利息之中,不应视为归还了贷款本金。
综上,中钰公司所提出的已偿还了四笔共计4279583.2元的贷款本金,其中986806.4元和300000元系归还了110万元贷款本金及部分利息。另外两笔款项(1270716.8元和1842060元)系分别代替乌当外贸公司和恒兴公司向南明信用联社还款,而非归还中钰公司的贷款。中钰公司关于其实际尚欠本金3480416.8元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原审判决将中任公司代恒兴公司交付的1842060元房屋转让款认定为中钰公司归还了其贷款,系认定有误,应予纠正。原审判决主文未明确各笔贷款利息及逾期罚息的起算时间和标准,亦应予纠正。本案中任公司向南明信用联社贷款800万元,扣除已偿还本金110万元及部分利息,其余本金和利息应当偿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黔高民二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
二、贵州省中钰房地产开发公司偿还贵阳市南明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贷款本金90万元及逾期利息(自1998年3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贵州省中钰房地产开发公司偿还贵阳市南明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贷款本金250万元及其利息(扣除已付利息 257613.42元),利息包括合同期内约定利息(自1995年12月29日至1996年12月28日,月利率16.08‰)和途斯利息(自1996年12月2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
四、贵州省中钰房地产开发公司偿还贵阳市南明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贷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扣除已付利息110257. 09元儿利息包括合同期内约定利息(其中100万元自1996年4 月25目至1997年4月24日止,200万元自1996年6月13日至1997年6月122,月利率16.08‰)和逾期利息;
五、贵州省中钰房地产开发公司偿还贵阳市南明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贷款本金50万元及逾期利息(自1998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以上逾期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不同时期规定的逾期违约金标准分段计付。
上述给付义务自本判决送达之次日起10日内履行,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执行。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66661.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6518. 30元,均由贵州省中钰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担(贵州省中钰房地产开发公司已预交1729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姜伟
代理审判员 殷媛
代理审判员 王宪森
二00二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锐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