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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实施意见(推荐阅读)
编辑:紫陌红颜 识别码:12-234436 3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03-28 19:19:15 来源:网络

第一篇:关于进一步加强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实施意见

关于进一步加强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实施意见

按:进一步加强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在预防、化解矛盾纠纷方面的作用和功能,对于维护社会稳定,创建平安、和谐云南具有重要意义。近日,中共澜沧县委办公室、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实施意见》,对进一步做好人民调解工作提出了具体的意见和要求。根据厅领导的批示,现将澜沧县委办公室、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实施意见》印发各地,供大家参考、借鉴。

关于进一步加强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实施意见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进一步巩固和发展人民调解制度,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工作在解决社会矛盾纠纷,维护社会稳定中的作用,根据市委、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中级人民法院、市司法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的通知》(思办发

[2004]42号)精神,结合我县实际,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充分认识做好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我国的人民调解制度是以宪法和法律形式确认的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制度。人民调解工作为改革发展服务,是化解民间纠纷、维护社会稳定的“第一道防线”。长期以来,特别是近几年以来,在各级党委、政府的高度重视下,全县广大基层调解组织和调解干部,认真贯彻 “以防为主、调防结合、多种手段、协同作战”的方针,积极营造“大服务、大调解”格局,在化解人民内部矛盾、防止纠纷激化,宣传社会主义法制、预防和减少犯罪,推进群众自治及基层民主政治建设等方面作了很多工作,为维护全县社会稳定和促进经济健康发展作出了积极的贡献。人民调解已成为解决基层社会矛盾纠纷的重要途径和有效方法之一,成为维护全县社会稳定的一支重要力量。

加强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是贯彻 “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落实党的依法治国方略的一项重要工作,是社会主义道德建设和法制文化建设的重要内容。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发展,以及各种利益关系的调整,出现了许多新的社会矛盾纠纷,矛盾纠纷的主体、内容日益多样化、复杂化。一些矛盾纠纷如果不能及时疏导化解,有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甚至激化为刑事犯罪案件,严重干扰党委、政府的中心工作,影响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对此,全县各级各部门要站在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和构建和谐社会的高度,以邓小平理论和 “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从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更本利益出发,充分认识做好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重要性和紧追性,进一步增强责任感和使命感,切实加强对人民调解工作的领导,巩固和完善人民调解组织,发挥好人民调解工作优势,构建长效调解机制,运用调解手段为党和政府的中心工作服务、为人民群众服务,最大限度地化解矛盾纠纷,保一方稳定,促一方发展。

二、积极推进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改革与发展

人民调解委员会是群众性组织,其主要任务是调解民间纠纷,并通过调解工作宣传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教育公民遵纪守法,遵守社会公德。随着改革的逐步深入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人民调解在实践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越来越多,传统的调解方式和手段越来越不适应人民内部矛盾多样化和复杂性的要求,全方位地推进人民调解工作改革与发展,已成为当前维护社会政治稳定、保障改革开放和推动经济发展的一项紧迫任务。人民调解工作要与时俱进,开拓创新,认真总结几十年来的成功经验,建立新机制,研究新情况,解决新问题。人民调解要扩大工作领域,完善组织网络,提高队伍素质,规范工作程序,增强法律效力。同时,要将人民调解工作与基层民主政治建设相结合,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相结合,与人民来信来访工作相结合,使人民调解工作在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中发挥更大的作用。

三、进一步规范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

各乡镇、各部门(单位)要结合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实际情况,按照司法部关于《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要求,进一步规范人民调解的工作方式、工作程序和工作纪律,增强人民调解程序的公正性,提高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水平和社会公信力。人民调解工作应遵循三项基本原则(即: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及社会主义道德进行调解的原则;在双方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的原则;尊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不得因未经调解或者调解不成而阻止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原则)。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要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及时化解矛盾纠纷,按规定进行登记和制作笔录,根据需要或者应当事人的请求制作调解协议。根据需要可以邀请公安派出所等有关单位或个人参加调解工作,被邀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不收费,人民调解员要严格遵守《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规定的纪律。

四、切实强化对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指导

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是人民法院的一项职责,更是司法行政机关的首要任务。人民法院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调解协议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变更、撤销或者确认无效的,应以适当方式告知司法行政机关或者主持调解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对发现人民调解员违反自愿原则,强迫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及时向司法行政机关或者主持调解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提出纠正的建议;要积极配合司法行政机关加强对人民调解员的业务培训,组织人民调解员旁听案件审理,安排人民调解员参与庭审前的辅助性工作,可聘任有经验的人民调解员担任人民陪审员。司法行政机关要认真履行职能,具体指导和监督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负责解答、处理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纠纷当事人就人民调解工作有关问题的请示、咨询和投诉;应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请求或者根据需要,协助、参与对具体纠纷的调解活动;对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予以检查,发现违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应当主动予以纠正;调查研究民间纠纷的特点和规律,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改进工

作;不断推进基层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织建设、队伍建设、业务建设和制度建设,规范人民调解工作,提高人民调解工作的质量和水平;要密切与人民法院的协调和配合,加强对人民调解员的培训,不断提高人民调解员队伍的素质;要注意总结推广人民调解工作的成功经验和做法,表彰奖励成绩显著、贡献突出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要不断研究和探索新时期加强人民调解工作的思路与途径,积极推动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改革与发展,为维护全县社会稳定、经济发展做出积极的贡献。

五、切实加强基层人民调解组织建设和队伍建设

(一)健全机构

全县设23个调解委员会、158个村(居)民调解委员会。各乡(镇)要积极设立基层调解小组,调解员原则上由村民小组组长兼任。村(居)民调解员采取兼任的办法产生,任期为三年(与村(居)民委员会换届同步)。乡(镇)级人民调解委员会由三人以上委员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按需要设置。主任原则上由乡(镇)司法所长兼任,委员一般由工青妇等群团组织负责人及有关人员组成;村(居)民调解委员会原则上由三至五人组成,主任由村(居)民委员会主任兼任。

(二)保障经费

各乡(镇)党委、政府要关心支持人民调解员工作,合理解决人民调解员报酬,积极调动人民调解员的工作热情,努力做好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乡(镇)级人民调解员和以自然村或村民小组为单位的基层人民调解员补贴经费,由乡(镇)、村两级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贴。村(居)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员的补贴,由县级财政在乡(镇)农村税费改革转移支付中按每人每年120元的标准,分年度下划到各乡(镇),由各乡(镇)在年终前组织兑现到各村(居)民调解委员会。

(三)加大培训力度

人民调解员要具有较高的思想道德水平,公道正派,热心人民调解工作,能够联系群众,在群众中有威信,并具有一定的科学文化知识和相应的法律、法规专业知识及基层工作经验。县司法局要按照不同类型、不同层次的人民调解员,按不同的要求分别进行培训,对人民调解员实行登记备案制和持证上岗制度。县人民法院要积极协助县司法行政机关开展好人民调解员的培训工作。

第二篇:关于进一步加强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

关于进一步加强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各委、办、局:

我县现有各类人民调解组织138个,调解人员925人。己逐步形成较为完善的工作机制,每年调处各类矛盾纠纷达2000余件,在化解民间纠纷,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和基层民主政治建设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为推动人民调解工作深入开展,提高人民调解工作整体水平,推进平安昌宁建设,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现对进一步加强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加强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重要意义 当前,由于多种原因,许多新的矛盾纠纷不断出现,矛盾纠纷的主体、内容日益多样化、复杂化,有些矛盾纠纷如果不能及时疏导化解,有可能发展成为群体性事件甚至激化为刑事犯罪案件,将严重干扰党和政府的中心工作,影响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人民调解工作是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律制度,是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一项重要内容和维护稳定的“第一道防线”,是诉讼程序之外化解矛盾、消除纷争的重要手段,是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建设的重要环节,也是社会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加强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有利于正确处理新形势下人民内部矛盾,增强城乡干部群众的法治观念和法律素质,提高城乡居民自治组织依法管理、依法决策的能力和水平。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人民调解工作,从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高度,充分认识加强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重要意义,采取行之有效的措施,推

—1— 动人民调解工作深入发展。

二、指导思想和工作目标

(一)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 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紧紧围绕改革开发稳定大局,以化解矛盾纠纷为主线,全面加强人民调解组织建设、制度建设和业务建设,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在维护稳定工作中的“第一道防线”作用,为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和建设平安和谐昌宁服务。

(二)工作目标。一是建立完善两项制度。建立完善适应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需要的操作性强的工作制度和保障制度,推进人民调解规范化建设。二是实现一个增强、一个提高。调解人员运用法律政策的能力和调解技能明显增强。强调质量和调解成功率不断提高。三是建立健全两项工作机制。建立健全“党委政府统一领导,综治部门牵头协调,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日常事务,各职能部门协同配合,全社会齐抓共管”的大调解工作机制;建立健全以人民调解为基础的多元化社会矛盾纠纷调处机制。四是落实“四防”、“四不”要求。防止矛盾纠纷激化、防止“民转刑”案件、防止群体械斗事件、防止群体性上访;小纠纷不出村(居)民小组,大纠纷不出村(社区),疑难复杂纠纷不出乡(镇),重大纠纷不出县。

三、工作措施

(一)健全完善人民调解组织网络。规范设立乡(镇)、村(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配齐配强人民调解委员会主任,覆盖面达到100%。按照工作需要和干部变动情况,及时调整充实人

—2— 民调解委员会成员,保证组织健全,工作全面开展。在村(居)民小组全面建立调解小组,加强信息员队伍建设,健全基层调解体系、大力推进企事业单位和区域性、行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建设,建立健全行政接边地区联合调解组织,逐步建立行业、社团组织、集贸市场、商品集散地、工程工地、流动人口聚居区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推动人民调解工作向人群集中的区域延伸,力争做到凡是有化解矛盾纠纷需求的地方都有人民调解组织,形成多层次、宽领域的组织网络。

(二)加强人民调解员队伍建设。严格人民调解员任职条件,人民调解员应该具有较高的思想道德水平,公道正派,热心人民调解工作,能够联系群众,在群众中有威信,并有一定的法律知识和政策水平。要采取向社会公开招聘、民主选举、竞争上岗的办法,拓宽人民调解员选任渠道,吸纳退休法官、检察官、律师、公证员、法律服务工作者和退休干部、教师参与人民调解工作。有效整合各类人才资源,继续加强兼职人员调解员队伍建设,逐步建立一支专职调解员与兼职调解员、志愿调解员相结合的人民调解员队伍。要按照不同类型、不同层次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范围的特点和要求,明确各类人民调解员必须具备的法律水平和文化程度,定期进行多种形式的培训,加强人民调解员队伍的政治思想建设、业务建设和职业道德建设,增强法律素质和调解水平,提高工作效能。

(三)推进人民调解规范化建设。结合新时期工作需要,加快人民调解工作规范化建设步伐,落实人民调解的标牌、印章、—3— 标识、程序、制度、文书“六统一”的要求,进一步规范人民调解的工作方式、工作程序、工作纪律,增强公正性和社会公信力,使人民调解工作成为各级党委、政府了解社情民意的重要渠道,成为维护社会的“稳压器”和“调节器”。

(四)开展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组织人民调解员和法律服务工作者深入基层,广泛宣传与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开展经常性的法律咨询活动,为人民群众提供及时有效法律援助和法律服务,引导他们学法、知法、守法、用法。各乡(镇)要依托基层司法所建立乡镇社会矛盾纠纷排查调处中心。调处中心由乡镇党委分管领导任主任,政府分管领导、司法所长兼任副主任,乡镇各有关部门负责人为成员。负责组织开展乡镇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承担矛盾纠纷的接访受理、分流指派、调处调度和督办指导,直接调处或与有关部门联合调处重大疑难矛盾纠纷;处理村(社区)调解委员会解决不了的重大、疑难、复杂民间纠纷;参与调处因土地承包、征地拆迁、企业改制等引发的社会矛盾纠纷;具体指导村(社区)人民调解工作;负责社会矛盾纠纷的排查预警、收集报送和矛盾纠纷的调处控制工作。同时,建立健全定期开展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制度,乡镇、村(社区)两级人民调解委员会要坚持每月开展1—2次排查活动。重大活动和节庆日期间等敏感期,要在辖区范围内开展矛盾纠纷专项排查活动,及时全面的掌握人民内部矛盾纠纷情况,做到早发现、早调处、早解决。积极调解矛盾纠纷,重点调解社会热点、难点纠纷和突发性、群体性矛盾纠纷。充分发挥人民调解的预防

—4— 功能和信息报告功能,对城乡建设中涉及征地拆迁、环境污染、土地承包以及进城务工农民维权等容易引发矛盾纠纷的事件,坚持抓早、抓小、抓苗头,提前介入,定期进行社情民意分析,科学把握纠纷发生的规律,做到因人、因地、因事、因时预防,逐步建立起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的长效机制。认真研究城乡生活的新变化和群众工作的新特点,注重理顺群众情绪、化解群众怨气,引导群众以理性。合法的形式表达利益诉求,维护社会稳定。

(五)健全完善人民调解工作机制。大力推广以奖代补、以案定补等行之有效的工作方法,不断完善实行市、县、乡、村“四级联动”,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三调对接”的调解工作格局。建立完善社会矛盾纠纷预警、分流、联动、调处、考核、责任追究等机制,确保多元化矛盾纠纷调处机制正常规范运作。建立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及人民调解组织联席会议制度和诉前劝导制度,延伸人民调解工作领域,推动人民调解事业发展。继续推进、巩固和完善调解进交警、进医院工作。积极探索“民事纠纷人民调解诉前前置”的制度,即各级调解委员会调解的民事纠纷,凡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均须出具经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证明;民事纠纷到法院诉讼的,法院在立案前先行问询了解是否已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过调解,取得经调解为未达成协议证明。对未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民事纠纷,应当向当事人讲明人民调解具有快速、简便、不收费等特点,引导、指导当事人到纠纷所属地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进行调解。充分运用经济、法律、行政、教育等多种手段,整合各类调解资源,推动人

—5— 民调解与法制宣传、法律服务、法律援助、安置帮教、社区矫正等工作的有机衔接,建立人民调解组织统一受理、先期处置,部门分头调处的工作机制,畅通民意表达渠道,提高工作效率和调处质量,防止矛盾激化。

(六)人民法院要切实加强对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指导,依法确认人民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是人民法院的职责。人民法院及其派出的人民法庭要不断总结经验,深入探索研究,切实加强和改进对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的指导。同时,要认真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对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一方当事人反悔而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民事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按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准确认定调解协议的性质和效力。凡调解协议的内容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及社会公共利益,不具有无效、可撤销或者变更法定事由的,应当确认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并以此作为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依据,通过法院的裁判维护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

(七)司法行政机关要认真履行职能,把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作为重要任务抓紧抓实,不断加强人民调解工作的规范化、程序化、制度化建设。要注意总结推广人民调解工作的成功经验和做法,针对新情况新问题,不断研究和探索加强人民调解工作的思路和途径。要与人民法院密切配合,积极推动新时期我

—6— 县人民调解工作的改革与发展,为维护全县社会稳定做出积极的贡献。

四、工作要求

(一)加强对人民调解工作的领导。各乡镇要认真贯彻落实《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把人民调解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和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纳入社会利益协调机制和预警防范体系建设范围,从人力、物力、财力上保障人民调解工作正常开展。有关部门要积极支持人民调解工作的开展,及时帮助解决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司法行政机关要增强服务意识和工作主动性,将人民调解工作作为反映社情民意的重要渠道和改进群众工作、密切党群干群关系的重要途径,组织实施好人民调解工作。

(二)落实人民调解工作经费。各乡镇要根据人民调解工作发展的需要,认真贯彻落实加强人民调解工作经费保障有关要求,将人民调解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人民调解工作经费的列支范围包括司法行政机关指导人民调解工作经费、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补助经费、人民调解员补贴经费。列入财政预算标准按总人口人均不能低于0.3元计算。建立稳定的人民调解工作经费保障机制,确保人民调解工作经费随着国民经济发展和财政收入增长逐步增加,不断提高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经费和人民调解员补贴标准。

(三)优化人民调解工作环境。进一步加强司法所的建设和管理,配齐配强与之相适应的工作人员,确保司法所在指导人民

—7— 调解工作开展等方面发挥更大作用。加大对人民调解工作理论、法律法规和工作制度的宣传,扩大社会影响,积极营造社会各界、人民群众支持人民调解工作的良好氛围。总结推广人民调解工作的好经验、好做法、抓典型、树样板,以点带面,达到带动一片、影响一方、促进人民调解工作全面发展的良好效果。

二0一0年八月四日

—8—

第三篇:关于转发《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意

见》的通知

2002-9-24 0:0

【大 中 小】【我要纠错】

发文单位: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

文号:中办发[2002]23号

发布日期:2002-9-2

4执行日期:2002-9-24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人民政府,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军委总政治部,各人民团

体: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已经党中央、国

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人民调解制度是在党的领导下,继承发扬我国民间调解的传统,经历了革命、建设和改革各个历史阶段的实践,不断发展和完善起来的一项社会主义法律制度。进一步做好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对维护社会稳定,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实现国家的长治久安,具有重要的作用。各级党委和政府要从贯彻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维护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确保社会政治稳定的高度,切实加强对人民调解工作的领导和指导,促进人民调解工作的改革

与发展,为维护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做出积极的贡献。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新中国成立以来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在各级党委和政府的关心支持下,人民调解组织每年调解民间纠纷600多万件,为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维护社会稳定和保障社会经济发展做出了重要贡献。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进一步巩固和发展人民调解制度,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工作

在解决社会矛盾纠纷、维护社会稳定中的作用,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做好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人民调解是一项社会主义法律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等法律法规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新中国成立以来,在党和政府的高度重视下,人民调解工作在化解民间纠纷,维护社会稳定,实现群众自治及基层民主政治建设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发展,以及各种利益关系的调整,出现了许多新的社会矛盾纠纷,矛盾纠纷的主体、内容日益多样化、复杂化。许多纠纷如果不能及时疏导化解,有可能发展成为群体性事件,甚至激化为刑事犯罪案件,严重干扰党和政府的中心工作,影响社会稳定和经济的持续发展。我国现有人民调解组织90多万个、人民调解员近800万人。充分调动这支队伍的积极性,发挥他们的工作优势,对于及时有效地化解新时期的社会矛盾纠纷,建立长期有效的社会矛盾纠纷调解机制,维护国家的长治久安和巩固党的执政地位,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级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和人民调解委员会要高度重视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坚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

依法治国、以德治国,促进人民调解工作的改革与发展,使其成为新形势下解决民间纠纷的更加坚实可靠的“第一道防线”。

二、积极推进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改革与发展人民调解委员会是群众性组织,其主要任务是调解民间纠纷,并通过调解工作宣传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教育公民遵纪守法,遵守社会公德。当前民间纠纷表现出许多新的特点,原有的人民调解工作范围、组织形式、队伍素质等已经不能完全适应新形势的需要。人民调解工作要与时俱进,开拓创新,认真总结几十年来的成功经验,借鉴其他国家的有益做法,建立新机制,研究新情况,解决突出问题。人民调解要扩大工作领域,完善组织网络,提高队伍素质,规范工作程序,增强法律效力。同时,要将人民调解工作与基层民主政治建设相结合,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相结合,与人民

来信来访工作相结合,使人民调解工作在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中发挥更大的作用。

三、巩固、健全、发展多种形式的人民调解组织

村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是人民调解工作的基础,是广大群众民主自治的较好形式之一,要巩固组织,规范工作,增强活力。要结合农村基层组织建设和城市社区建设,使其得到进一步巩固和发展。要适应新形势下化解民间纠纷及维护社会稳定的需要,积极推动建立和完善乡镇、街道人民调解组织,将乡镇、街道的司法调解中心逐步规范到人民调解的工作范畴。乡镇、街道人民调解组织可以由辖区内公道正派,业务能力强,热心人民调解工作,群众威信高的人民调解员、退休法官、检察官、律师、法学工作者及司法助理员等组成。企业、事业单位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也要巩固和完善组织,充分发挥作用。要积极稳妥地发展行业性、区域性的自律性人民调解组织。人民调解工作要采

取多种组织形式,便民利民,及时化解民间纠纷。

四、规范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

要结合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实际情况,进一步规范人民调解的工作方式、工作程序、工作纪律,增强人民调解程序的公正性,提高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水平和社会公信力。人民调解工作应遵循的三项基本原则是: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及社会主义道德进行调解;在双方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尊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不得因未经调解或者调解不成而阻止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要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及时化解矛盾纠纷,按规定进行登记和制作笔录,根据需要或者应当事人的请求,制作调解协议。可以邀请公安派出所等有关单位和个人参加调解工作,被邀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不收费,人民调解员要严格遵守《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

例》规定的纪律。

五、依法确认人民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

各级人民法院特别是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的人民法庭,要认真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对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一方当事人反悔而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民事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按照该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准确认定调解协议的性质和效力。凡调解协议的内容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及社会公共利益,不具有无效、可撤销或者变更法定事由的,应当确认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并以此作为确定当

事人权利义务的依据,通过法院的裁判维护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

六、努力提高人民调解员的素质

人民调解员应该具有较高的思想道德水平,公道正派,热心人民调解工作,能够联系群众,在群众中有威信,并有一定的法律知识和政策水平。要按照不同类型、不同层次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范围的特点和要求,明确各类人民调解员必须具备的法律水平和文化程度,定期进行培训,不断提高人民调解员的综合素质。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通过民主选

举与聘任相结合,不断优化人民调解员的队伍结构。

七、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工作在维护社会稳定中的作用

广大人民调解组织和人民调解员,要在基层人民政府和基层人民法院指导下,自觉围绕党和国家工作大局,以维护社会稳定为首要任务,继续发扬无私奉献精神,广泛深入地开展人民调解工作。要适应民间纠纷发展的新情况、新特点,在调解公民日常生活中发生纠纷的基础上,根据维护社会稳定的需要,积极扩大工作领域。要积极调解婚姻、家庭、邻里、赔偿等常见性、多发性纠纷,稳定社会关系。要结合本地社会经济发展的特点,针对突出的难点热点纠纷开展调解工作,缓解改革进程中的利益冲突。要把预防矛盾纠纷作为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重点,坚持抓早、抓小、抓苗头,把矛盾纠纷解决在萌芽状态,严防民间纠纷激

化而引起自杀、凶杀、群众性械斗和群体性上访事件,全力维护社会稳定。

八、人民法院要切实加强对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指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是人民法院的职责。各级人民法院特别是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的人民法庭要不断总结经验,深入探索研究,切实加强和改进对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的指导。人民法院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调解协议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变更、撤销或者确认无效的,可以适当方式告知当地司法行政机关或者人民调解委员会;发现人民调解员违反自愿原则,强迫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及时向当地司法行政机关或者人民调解委员会提出纠正的建议;要积极配合当地司法行政机关加强对人民调解员的业务培训,帮助人民调解员提高法律知识水平和调解纠纷的能力。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的人民法庭可以通过举办培训班等方式对人民调解员进行培训或组织他们旁听案件审判,可以安排人民调解员参与

庭审前的辅助性工作,也可以聘任有经验的人民调解员担任人民陪审员。

九、司法行政机关要把指导人员调解委员会的工作作为重要任务抓紧抓实

乡镇、街道司法所和司法助理员,要认真履行职能,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要适应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改革与发展的需要,不断加强人民调解工作的规范化、程序化、制度化建设。司法行政机关要注意总结推广人民调解工作的成功经验和做法,针对新情况新问题,不断研究和探索加强人民调解工作的思路与途径。要与人民法院密切配合,共同加强

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积极推动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改革与发展,为维护社会稳定做出

积极的贡献。

第四篇:关于进一步加强新形势下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

关于进一步加强新形势下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和全国、省、、市人民调解工作会议精神,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工作在建设“平安江北”、“和谐江北”,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重要作用,现就进一步加强新形势下人民调解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新形势下加强人民调解工作的重要意义

(一)人民调解制度是一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法律制度,在预防和化解矛盾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方面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新形势下,影响经济社会生活的新矛盾、新问题还将不断涌现,这些矛盾和问题如果不能及时疏导化解,就有可能发展成为群体性事件,甚至激化为刑事案件,严重干扰党委、政府的中心工作,影响经济持续协调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加强新形势下人民调解工作,更加积极主动地正视矛盾、化解矛盾,最大限度地增加和谐因素,不断促进社会和谐,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和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奋斗目标的客观要求。各地、各部门要从维护社会长治久安和巩固党的的执政地位的战略和全局高度,充分认识人民调解工作的重要作用,进一步增强责任感和使命感,把加强人民调解工作贯穿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整个过程。学习创新“枫桥经验”,开创人民调解工作新局面。

二、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工作的职能作用

(二)强化人民调解矛盾纠纷预防功能。建立健全矛盾纠纷预警信息工作网络和处置预案,完善信息收集、分析和预测制度,对各类矛盾纠纷信息作出快速反应,及时外置。建立健全矛盾纠纷定期排查制度,立足抓早抓小抓苗头,努力把矛盾纠纷消灭在萌芽状态,防止简单民事纠纷转化为刑事案件和引发群体性事件。建立健全矛盾纠纷信息反馈机制,及时向街道(镇)党工委(党委)、办事处(政府)反映社情民意,提出工作建议。

(三)进一步发挥人民调解化解矛盾纠纷功能。加强婚姻、家庭、邻里、损害赔偿和生产经营等常见性、多发性矛盾纠纷的调解工作,促进家庭和睦、邻里和谐,维护和发展和谐人际、社会关系。努力适应新形势下矛盾纠纷发展变化趋势,围绕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和城市化进程,大力拓展调解领域。积极参与土地承包、环境保护、征地拆迁、物业管理等社会热点、难点纠纷的调解,妥善处置由人民内部矛盾引发的群体性事件,提高对跨区域、跨行业、复杂疑难矛盾纠纷的调处水平。

(四)强化人民调解宣传教育功能。坚持把法制宣传教育、思想道德教育和思想政治工作贯穿人民调解工作始终,增强群众法律意识,引导合法反映诉求,帮助群众释疑解惑,有效疏导化解矛盾。要把个案调解与有针对地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结合起来,做到调解一案、教育一片。

(五)推进人民调解工作理念、手段和方法创新。坚持以人为本,服务群众,把维护群众切身利益、促进民生问题解决作为人民调解工作的根本出发点。根据矛盾纠纷的性质、难易程度以及当事人的具体情况,充分利用适应基层特点、群众喜闻乐见的方式,综合运用教育、协商、疏导等办法,因地制宜、不失时机地开展人民调解工作。坚持人民调解的自治性,充分依靠人民群众开展调解工作,引导群众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教育、自我约束。积极探索运用网络、通讯等现代化科技手段开展人民调解工作,全面提高人民调解工作质量。

三、大力加强人民调解组织队伍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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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健全人民调解组织机构。建立区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并在区卫生局、劳动保障局、区总工会、区法院分别建立医患纠纷调解、劳动争议调解、职工维权调解和民事纠纷调解,以此为平台,实现行政调解、人民调解、司法调解的有效衔接。各街道(镇)要建立相关部门人员参与的调委会。进一步巩固和健全村、居(社区)基层人民调解委员会,村民小组或自然村(社区小区)应建立调解小组或配备人民调解信息员;加强企事业单位调解组织建设,积极发展区域性、行业性的自律性调解组织,重点推进百人以上企业、外来人口聚居区、大型商贸市场、消费者协会等纠纷多发的特定区域和行业建立调解组织。建立健全人民调解组织备案制度,区机关、街道(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及其组成人员,应当向区司法行政机关备案;村(社区)企事业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及其组成人员,应当向所在地街道(镇)司法所备案。

(八)提高人民调解员整体素质。进一步探索人民调解员队伍培训管理形式和机制,不断提高调解员的政治素质、业务能力和调解技巧。加大培训力度,把调解员培训工作纳入司法行政队伍培训计划,坚持统一规划、分级实施。区司法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民调解委员会主任及调解员骨干的培训;街道(镇)司法所负责辖区内各类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员的培训。人民调解委员会主任每年参加集中培训的不少于7天;其他人民调解员集中培训的时间一般不少于5天。进一步落实法官担任街道(镇)人民调解委员会指导员、法官参与人民调解员培训、人民调解员参与诉讼旁听等各项制度。

四、进一步强化人民调解制度建设

(九)努力推进人民调解规范化建设。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要求,遵循依法调解、平等自愿、尊重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原则,依法规范调解,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立足人民调解的性质和特点,规范人民调解工作范围,细化调解工作流程,规范调解工作程序。建立完善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岗位责任制、重大纠纷讨论、回访等制度,规范人民调解工作管理。制定人民调解员行为规范,严格人民调解工作纪律。继续推进统一人民调解文书格式和标识徽章工作

(十)建立完善“大调解”工作机制。进一步完善党委、政府领导下,以人民调解为基础的多元化矛盾纠纷解决机制,倡导和支持一般民间纠纷向非诉解决渠道分流,将人民调解作为化解矛盾首选途径和主渠道。根据新形势发展需要,进一步贯彻执行《宁波市乡镇(街道)综治工作中心矛盾纠纷调处工作规定》要求,建立健全预警、预案、预防“三预”工作机制,通过综治、联合调处、宣传教育等工作方式,控制和预防矛盾纠纷的激化,有效地化解基层矛盾纠纷。建立完善人民调解组织与信访部门的联动机制,通过联动服务窗口,加大涉法信访问题的调处力度,努力引导当事人先行调解;建立健全人民调解组织与公安派出所的联动机制,通过治安纠纷委托调解等方式,化解治安行政纠纷;建立健全人民调解与劳动仲裁等部门的联动机制,通过社会力量,积极化解劳动领域矛盾纠纷。

(十一)进一步加强人民调解与诉讼的衔接配合。人民调解组织要依法规范制作人民调解协议书。人民法院要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及时受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并依法确认人民调解的法律效力。当事人持已经生效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审查,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及时发出支付令。人民法院对于常见性、多发性的简单民事纠纷,在当事人起诉时或立案前,可以主动告知人民调解的优势,引导当事人把人民调解作为解决矛盾纠纷的首要选择。人民法院对于进入诉讼程序的民事案件,在征得当事人的同意后,可以委托人民调解组织对案件进行调解。人民法院与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协商建立人民调解与诉讼相衔接的工作平台,积极推广在人民法院(法庭)设立人民调解窗口的做法,建立健全人民调解与民事审判良性互动机制,为诉讼当事人提供人民调解化解纠纷选择途径。在处理情节轻微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害刑事案件时,按照宁波市人民法院、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宁波市公安局、宁波市司法局《关于情节轻微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害案件委托人民调解的若干意见》办理。

五、切实加强对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领导

(十二)进一步加强组织领导。各级党委、政府要高度重视人民调解工作,把人民调解工作摆在重要位置,纳入重要议事日程,认真研究解决人民调解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推动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改革与发展。切实关心爱护广大人民调解员,积极探索关心爱护人民调解员的措施和方法,帮助解决实际困难,保护好他们的工作积极性。大力宣传表彰做出突出贡献的人民调解组织和人民调解员,总结、交流、推广好的经验和做法。人民法院(法庭)要履行好职责,切实加强和改进对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的指导,积极配合当地司法行政机关加强对人民调解员的业务培训。司法行政机关特别是基层司法所要把人民调解工作作为一项重要职责,进一步加强对人民调解组织日常工作的指导,深入调查研究,不断总结经验,推动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改革与发展。

(十三)切实保障人民调解经费。要根据《财政部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调解工作经费保障的意见》,核定人民调解工作经费,确定人民调解工作经费的保障办法。司法行政机关指导人民调解工作经费应列入同级财政预算。要根据《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基层调处矛盾纠纷奖励办法的通知》(北区政办发﹝2008﹞72号)、《宁波市江北区基层调处矛盾纠纷奖励考核实施细则》(北区司法﹝2008﹞25号)和《江北区街道(镇)、社区(村)人民调解工作绩效考核办法》,认真实施人民调解的“以奖代补”工作。通过考核奖励,进一步调动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的工作积极性,促进我区的社会和谐稳定。本文章共2页,当前在第2页 上一页 [1] [2]

第五篇:关于进一步加强新形势下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

关于进一步加强新形势下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和全国、省、、市人民调解工作会议精神,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工作在建设“平安江北”、“和谐江北”,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重要作用,现就进一步加强新形势下人民调解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新形势下加强人民调解工作的重要意义

(一)人民调解制度是一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法律制度,在预防和化解矛盾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方面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新形势下,影响经济社会生活的新矛盾、新问题还将不断涌现,这些矛盾和问题如果不能及时疏导化解,就有可能发展成为群体性事件,甚至激化为刑事案件,严重干扰党委、政府的中心工作,影响经济持续协调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加强新形势下人民调解工作,更加积极主动地正视矛盾、化解矛盾,最大限度地增加和谐因素,不断促进社会和谐,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和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奋斗目标的客观要求。各地、各部门要从维护社会长治久安和巩固党的的执政地位的战略和全局高度,充分认识人民调解工作的重要作用,进一步增强责任感和使命感,把加强人民调解工作贯穿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整个过程。学习创新“枫桥经验”,开创人民调解工作新局面。

二、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工作的职能作用

(二)强化人民调解矛盾纠纷预防功能。建立健全矛盾纠纷预警信息工作网络和处置预案,完善信息收集、分析和预测制度,对各类矛盾纠纷信息作出快速反应,及时外置。建立健全矛盾纠纷定期排查制度,立足抓早抓小抓苗头,努力把矛盾纠纷消灭在萌芽状态,防止简单民事纠纷转化为刑事案件和引发群体性事件。建立健全矛盾纠纷信息反馈机制,及时向街道(镇)党工委(党委)、办事处(政府)反映社情民意,提出工作建议。

(三)进一步发挥人民调解化解矛盾纠纷功能。加强婚姻、家庭、邻里、损害赔偿和生产经营等常见性、多发性矛盾纠纷的调解工作,促进家庭和睦、邻里和谐,维护和发展和谐人际、社会关系。努力适应新形势下矛盾纠纷发展变化趋势,围绕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和城市化进程,大力拓展调解领域。积极参与土地承包、环境保护、征地拆迁、物业管理等社会热点、难点纠纷的调解,妥善处置由人民内部矛盾引发的群体性事件,提高对跨区域、跨行业、复杂疑难矛盾纠纷的调处水平。

(四)强化人民调解宣传教育功能。坚持把法制宣传教育、思想道德教育和思想政治工作贯穿人民调解工作始终,增强群众法律意识,引导合法反映诉求,帮助群众释疑解惑,有效疏导化解矛盾。要把个案调解与有针对地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结合起来,做到调解一案、教育一片。

(五)推进人民调解工作理念、手段和方法创新。坚持以人为本,服务群众,把维护群众切身利益、促进民生问题解决作为人民调解工作的根本出发点。根据矛盾纠纷的性质、难易程度以及当事人的具体情况,充分利用适应基层特点、群众喜闻乐见的方式,综合运用教育、协商、疏导等办法,因地制宜、不失时机地开展人民调解工作。坚持人民调解的自治性,充分依靠人民群众开展调解工作,引导群众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教育、自我约束。积极探索运用网络、通讯等现代化科技手段开展人民调解工作,全面提高人民调解工作质量。

三、大力加强人民调解组织队伍建设

(六)健全人民调解组织机构。建立区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并在区卫生局、劳动保障局、区总工会、区法院分别建立医患纠纷调解、劳动争议调解、职工维权调解和民事纠纷调解,以此为平台,实现行政调解、人民调解、司法调解的有效衔接。各街道(镇)要建立相关部门人员参与的调委会。进一步巩固和健全村、居(社区)基层人民调解委员会,村民小组或自然村(社区小区)应建立调解小组或配备人民调解信息员;加强企事业单位调解组织建设,积极发展区域性、行业性的自律性调解组织,重点推进百人以上企业、外来人口聚居区、大型商贸市场、消费者协会等纠纷多发的特定区域和行业建立调解组织。建立健全人民调解组织备案制度,区机关、街道(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及其组成人员,应当向区司法行政机关备案;村(社区)企事业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及其组成人员,应当向所在地街道(镇)司法所备案。

(七)发展人民调解员队伍。按照中央提出培育和发展社会工作者的要求,积极探索人民调解员队伍建设的有效途径。完善人民调解员选任制度,优化知识结构。条件允许时,逐步发展专职人民调解员队伍。整合区域法律资源,积极引导、鼓励、支持法律服务从业人员从事人民调解工作,成为调解组织重要力量。各街道(镇)要建立人民调解志愿者队伍,积极吸纳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陪审员、退休法官、检察官、警官以及律师、公证员、法律工作者等参与人民调解工作的志愿者队伍,逐步建立起一支懂法律、懂政策、知民情、热心人民调解工作的专兼职相结合的人民调解员队伍。各街道(镇)要建立人民调解外来人员代表联络员制度,积极探索吸纳符合条件的外来人员参加居住地(工作单位)村、社区、企业的人民调解组织。

(八)提高人民调解员整体素质。进一步探索人民调解员队伍培训管理形式和机制,不断提高调解员的政治素质、业务能力和调解技巧。加大培训力度,把调解员培训工作纳入司法行政队伍培训

计划,坚持统一规划、分级实施。区司法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民调解委员会主任及调解员骨干的培训;街道(镇)司法所负责辖区内各类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员的培训。人民调解委员会主任每年参加集中培训的不少于7天;其他人民调解员集中培训的时间一般不少于5天。进一步落实法官担任街道(镇)人民调解委员会指导员、法官参与人民调解员培训、人民调解员参与诉讼旁听等各项制度。

四、进一步强化人民调解制度建设

(九)努力推进人民调解规范化建设。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要求,遵循依法调解、平等自愿、尊重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原则,依法规范调解,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立足人民调解的性质和特点,规范人民调解工作范围,细化调解工作流程,规范调解工作程序。建立完善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岗位责任制、重大纠纷讨论、回访等制度,规范人民调解工作管理。制定人民调解员行为规范,严格人民调解工作纪律。继续推进统一人民调解文书格式和标识徽章工作

(十)建立完善“大调解”工作机制。进一步完善党委、政府领导下,以人民调解为基础的多元化矛盾纠纷解决机制,倡导和支持一般民间纠纷向非诉解决渠道分流,将人民调解作为化解矛盾首选途径和主渠道。根据新形势发展需要,进一步贯彻执行《宁波市乡镇(街道)综治工作中心矛盾纠纷调处工作规定》要求,建立健全预警、预案、预防“三预”工作机制,通过综治、联合调处、宣传教育等工作方式,控制和预防矛盾纠纷的激化,有效地化解基层矛盾纠纷。建立完善人民调解组织与信访部门的联动机制,通过联动服务窗口,加大涉法信访问题的调处力度,努力引导当事人先行调解;建立健全人民调解组织与公安派出所的联动机制,通过治安纠纷委托调解等方式,化解治安行政纠纷;建立健全人民调解与劳动仲裁等部门的联动机制,通过社会力量,积极化解劳动领域矛盾纠纷。

(十一)进一步加强人民调解与诉讼的衔接配合。人民调解组织要依法规范制作人民调解协议书。人民法院要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及时受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并依法确认人民调解的法律效力。当事人持已经生效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审查,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及时发出支付令。人民法院对于常见性、多发性的简单民事纠纷,在当事人起诉时或立案前,可以主动告知人民调解的优势,引导当事人把人民调解作为解决矛盾纠纷的首要选择。人民法院对于进入诉讼程序的民事案件,在征得当事人的同意后,可以委托人民调解组织对案件进行调解。人民法院与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协商建立人民调解与诉讼相衔接的工作平台,积极推广在人民法院(法庭)设立人民调解窗口的做法,建立健全人民调解与民事审判良性互动机制,为诉讼当事人提供人民调解化解纠纷选择途径。在处理情节轻微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害刑事案件时,按照宁波市人民法院、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宁波市公安局、宁波市司法局《关于情节轻微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害案件委托人民调解的若干意见》办理。

五、切实加强对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领导

(十二)进一步加强组织领导。各级党委、政府要高度重视人民调解工作,把人民调解工作摆在重要位置,纳入重要议事日程,认真研究解决人民调解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推动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改革与发展。切实关心爱护广大人民调解员,积极探索关心爱护人民调解员的措施和方法,帮助解决实际困难,保护好他们的工作积极性。大力宣传表彰做出突出贡献的人民调解组织和人民调解员,总结、交流、推广好的经验和做法。人民法院(法庭)要履行好职责,切实加强和改进对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的指导,积极配合当地司法行政机关加强对人民调解员的业务培训。司法行政机关特别是基层司法所要把人民调解工作作为一项重要职责,进一步加强对人民调解组织日常工作的指导,深入调查研究,不断总结经验,推动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改革与发展。

(十三)切实保障人民调解经费。要根据《财政部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调解工作经费保障的意见》,核定人民调解工作经费,确定人民调解工作经费的保障办法。司法行政机关指导人民调解工作经费应列入同级财政预算。要根据《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基层调处矛盾纠纷奖励办法的通知》(北区政办发﹝2008﹞72号)、《宁波市江北区基层调处矛盾纠纷奖励考核实施细则》(北区司法﹝2008﹞25号)和《江北区街道(镇)、社区(村)人民调解工作绩效考核办法》,认真实施人民调解的“以奖代补”工作。通过考核奖励,进一步调动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的工作积极性,促进我区的社会和谐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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