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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诉法证明整理
编辑:岁月静好 识别码:12-907986 3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4-02-12 21:52:22 来源:网络

第一篇:民诉法证明整理

证明对象:该事实是当事人在诉讼中主张的事实;有实体法或者程序法的意义;对该事实有争议;该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证明对象范围:实体法事实(产生变更消灭妨碍排除权利、法律关系的事实);程序法事实;国外法律和其他地方性法律规范

无需证明的事实:自认;众所周知的事实自然规律定理;推定的事实;预决的事实公证证明的事实。

自认:一方当事人在诉讼中向法院承认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不利于自己的案件的主要事实。构成要件:内容是为对事实的陈述,并且是对能够直接引起法律效果发生的主要事实的陈述。须在诉讼过程中做出。与对方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一致。所做的是不利于自己的陈述。自认的效力:对于主张被自认事实的当事人来说,除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之外,自认具有免除证明的效力。自认的撤回:第八条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证明责任的作用:引导法院在事实真伪不明的状态下作出判断;为当事人在诉讼中展开进攻和防御提供依据;为指导当事人的证明活动提供依据;为确定应有那一方当事人首先提出证据提供依据;为确立本证反证提供依据;确立自认;正确评价当事人的证明情况;预测诉讼结果。

证明责任与提供证据的责任:

第二篇:民诉法

所谓优势证据规则,是指证明同一事实而又相互矛盾的数个证据之间的证明力大小的比较规则,即按照制作人、形成过程等标准确定不同证据之间的证明力优劣的规则。在许多案件中,证明同一事实的数个证据有时会相互矛盾,有的肯定该事实,有的否定该事实,此时需要法官对这些证据的证明力进行取舍,在此基础上以占优势的证据认定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确立的就是优势证据规则,该条规定具有浓厚的法定证据主义色彩,即由司法解释预先设定了不同证据的证明力的优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规定:“证明同一事实的数个证据,其证明效力一般可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认定:

(一)国家机关以及其他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的公文文书优于其他书证;

(二)鉴定结论、现场笔录、勘验笔录、档案材料以及经过公证或者登记的书证优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三)原件、原物优于复制件、复制品;

(四)法定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优于其他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

(五)法庭主持勘验所制作的勘验笔录优于其他部门主持勘验所制作的勘验笔录;

(六)原始证据优于传来证据;

(七)其他证人证言优于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提供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

(八)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优于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九)数个种类不同、内容一致的证据优于一个孤立的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证据否定对方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定。”该条规定亦即“优势证据规则”,具体是指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时,法官应当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哪一方的证据更有说服力或可靠性明显较高,对证明力处于优势地位的一方的证据予以支持的一种证据认定规则。

适用“优势证据规则”的条件有三个:(1)诉辩双方就同一事实作出截然相反的陈述;(2)对该事实须由拥有自由裁量权的法官加以确认;(3)法官通过对诉辩双方提出的证据加以比较,确认哪方提出的事实存在的可能性明显大于对方。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于程刚是否受张丰委托取款及所取4万元钱款是否交还张丰作出截然相反的陈述,但双方均无直接证据证明。判断本案被告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关键在于断定被告是否得到张丰的委托及是否已归还4万元,但因张丰已病故,被告的辩解无证据佐证,形成事实争点。

优势证据规则又被称为“高度盖然性占优势的证明规则”。即当证据显示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明显大于不存在的可能性,法官可据此进行合理判断以排除疑问,在已达到能确信其存在的程度时,即使还不能完全排除存在相反的可能性,但也可以根据已有证据认定这一待证事实存在的结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理解.1、证据是否具有优势是对证据质量的评价,而非对证据数量的衡量。证据的质量是指证据所产生的盖然性以及证明力的大小,是对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能否成立的说明力。诉讼证明是运用证据来使他人相信你所主张的待证事实的存在。证据的多少并不能改变证据的质量。诸多证据针对某一待证事实进行证明,但不具有说服力,与仅有一份无说服力的证据的证明程度是相同的。关键是证据要有明显优势。例如:原告以被告所写欠条一张起诉被告偿还借款,被告找了其妻子、父亲、另外还有两个朋友作证,以证明其已经还上了原告的借款,但是这四个证人的证言,均不能对抗原告提交的欠条。

2、对证据具有优势的判断须是在排除合理怀疑之后。受现代理性思潮影响,诉讼合理主义认为,法官应以具有关联性、合理性的证据,借助经验和论理作出符合逻辑的推断,通过排除合理的怀疑,建立以理性为基础的内心确信而得出经受经验和逻辑检验的结论。证据规定第64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的大小独立地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非常重要。例如:某人被指责违约,如果没有违约就应该进行反驳,这就是经验。这里的理就是指人的日常生活中熟知的道理或某一专门领域中应掌握的原理。合理怀疑,必须经得住理性论证,而不是无故怀疑。吹毛球疵。笔者曾经审理了一个买卖纠

纷案件,一个公司拖欠一个个体户材料款,在该个体户的发货详单上,该公司的业务员、分管业务的副经理以及仓库保管员均签名,并分别作证予以证实。该公司未有提交已付清货款的证据。个体户起诉公司后,双方只因逾期付款违约金未有达成一致而未能调解结案。合议庭认定该公司拖欠此个体户货款事实成立,并判决其偿付货款并支付违约金。判决后该公司未有上诉。可时隔半年后,该公司却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诉,推翻所有证人证言,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是“客观事实”。法院受理申诉,再审撤销原判决,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一个个体户怎么有那么多钱去进货,一个公司怎么能欠一个个体户10多万元的货款?”甚至连笔者也被怀疑是在“制造假案”!笔者认为这种怀疑十分可笑。排除合理怀疑不是绝对排除其他任何可能,而是依据经验和论理找出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各种关联中的最大可能性。

3、证据具有的优势必须达到确信的程度。法官获得较为充分的证据后才对事实的存在作出认定,这在民事诉讼中具有普遍性,即便是实行优势证明标准的美国的审判实务中也常常是如此。优势证据证明要求之所以又称为高度盖然性的证明要求,是因为高度盖然性指明了对确定证据优势的具体要求。盖然性是一种可能而非必然的性质。高度盖然性通俗地说就是,“最接近真实的可能”,“基本断定应是这种可能”。在全案证据已经齐备但从逻辑上却无法得出唯一结论,通过事物发展高度概率合理评定证据证明待证事实成立与否的可能性,明显更接近客观真实,更符合事物发展概率的,即可认为其具有优势。优势的程度,必须足以使法官相信证据证明待证实的存在极有可能,而不是一方的证据比另一方的证据仅有微弱的优势,这反映着法官对待证事实作出结论的可靠信念。这种信念并不会都达到百分之百,有时候仅有百分之七八十,是一种可能性,而非客观性。

4、优势证据是认定待证实事实的最低限度的证据。优势证据证明要求不强求发现案件的客观真实,但绝不排斥发现案件的客观真实,也不否认证据应当“充分,确实”。确立优势证据规则后,仍应当按照“以事实为依据”的办案原则,立足于查明案件的事实真相。但原则规定毕竟不具备可操作性,优势证据规则作为实现以事实为依据这一原则的一种手段,赋予了充分、确实这一概念以新的内涵,可将抽象的证明要求转换成证据与证据之间的综合对比分析,以确定哪一方当事人的证据更有优势。

5、对优势的确信符合认识论的规律,是具有科学依据的。有些学者在过去曾一直认为盖然性理论是康德哲学不可知论的反映,为司法人员(尤其是法官

施行优势证据规则意义:

1、优势证据证明要求是诉讼公正的保障。法官依据证据认定的事实状态只是一种形式真实状态,而符合案情原始面的事实状态才是实质真实的状态。法官最后在裁判中认定的事实应尽可能与案件的客观真实情况相近似,最理想的境界是二者完全相符。二者误差越小,表明裁判越公正。二者误差越大,则越不公正。长期以来,我国诉讼法学界把“实质真实”作为民事诉讼证明要求的追求目标,认为只有这样认定事实,裁判结果才是公正的。尽管程序公正从本质上要求完全真实地再现案件事实的原始面目,法官也希望形式真实与实质真实之间没有误差,但这种愿望往往是办不到的。所以说,向法院提出要求法官查清“绝对真实”是不现实的。由于法官最终确认的事实是从法律机理或事实逻辑出发作出的推断,并不以当事人感知的实际过程为准。因此,证据所具有优势的强弱,直接关系到再现的待证事实状态与这一事实状态相符合的程度,在证据不能完全证实真实状态确已发生时,法官只能根据证据所反映的事物的发展的高度盖然性作出肯定的或否定的判断。这时的形式真实与实质真实有可能并不一致甚至相反,但在这个前提下依据优势证据证明要求认定待证事实正是诉讼公正的真正表现。如果一味追求客观真实,法官必须抛弃当事人所举证据,依职权深入调查取证。对待证事实先入为主,执有偏见,反而使诉讼进程结果有失公正。

2、优势证据规则是追求诉讼效率的必然结果,当事人将通过诉讼纠纷的解决视为交易关系的一种延续。其目的是借助法律手段使自己合法正当的利益尽快最大限度地回归。如果诉讼中不讲求各主体行为的速度和效率,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能及时回复正常,就背离了诉讼的目的。在长期的计划经济模式的影响下,法院将国家对经济控制的作用延伸到民诉讼中来,过分注重了民事案件的社会公众性效益,盲目追求过高的证明要求,使案件事实人为地复杂化而且难以确认。比如有的律师为了达到拖延诉讼的目的,每次开庭都申请再补充提交新的证据,使得案件无限期的延长或中止审理。导致审理周期过长,诉讼效率低下。由于纠纷已诉诸法院,大量的社会资源长期被置于静止状态,影响了经济秩序正常高效的运转。证明要求的高低与案件事实不明现象的多少是成正比的。追求真实固然是诉讼证明的目标,但绝不能因此而牺牲诉讼效率,而且法官对待证事实的判断审查受到审限的制约,不可能长时间地深入探求客观真相。确立了优势证据证明要求后,一旦证据具备了明显优势便可以及时地结束举证活动,以此确保公正与效率得到有机统一,形成多办案、快办案、办好案的良性循环机制,同时又稳定了民事法律关系,保障市场经济健康有序的运行。

必要共同诉讼与普通共同诉讼的区别

必要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两人以上,诉讼标的是同一的,法院必须合一审理并合一判决的共同诉讼。所谓诉讼标的是同一的,是指共同诉讼人与对方当事人之间是同一个诉讼标的,在这个诉讼标的中他们共同享有权利,或者共同承担义务。例如,多人的侵权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受害人诉至法院,以所有侵权人为被告,要求他们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正因为必要共同诉讼中当事人的诉讼标的具有同一性,因此就要求共同诉讼人一同起诉或应诉。必要共同诉讼的目的在于防止矛盾判决。

必要共同诉讼具有以下特征:

1.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两人以上。这是共同诉讼的基本要求。

2.诉讼标的具有同一性。

3.法院必须合并审理、合一判决。所谓法院必须合并审理,合一判决,是指对于共同诉讼,法院必须适用同一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并对共同诉讼人的权利义务作出内容相同的裁判。这是由必要共同诉讼中诉讼标的同一性决定的。

普通共同诉讼;是指共同诉讼人的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宜于合并审理但需要分别裁判的诉讼。

普通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2人以上,共同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当事人也同意合并审理的诉讼。

普通共同诉讼具有以下特征:

1、普通共同诉讼的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的。

2、普通共同诉讼有数个诉讼请求。

3、普通共同之诉是可分之诉。

依据诉讼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根据,可将诉讼第三人分为两种: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一)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在他人的诉讼开始后,对他人之间的诉讼标的提出独立请求权的诉讼参加人。对他人之间的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这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根据。在诉讼中,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享有原告的权利,承担原告的诉讼义务。

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行使请求权时可以独立行使,而不以原告、被告的意志为转移,即使本诉的原告撤回起诉,也不能撤销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之诉,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作为另案原告,原案原告、被告作为另案被告,诉讼另行进行。如果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对该第三人比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按撤诉处理。

(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对他人正在进行的诉讼的诉讼标的不能主张独立的请求权,但其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而参加到诉讼中去的诉讼参加人。所谓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指第三人与诉讼当事人中的某一方之间存在着一个实体上的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与本诉讼的诉讼标的有牵连关系,法院对本诉讼的诉讼标的的处理有可能涉及到该法律关系。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诉讼中的地位既不是原告也不是被告。

由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不能对本案的诉讼标的主张独立请求权,因此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依据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66条的规定,在一审中无权对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申请撤诉。但是有权申请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提供证据、出庭、参加法庭辩论等,如果法院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还有权提出上诉。

国内案件协议管辖与涉外案件协议管辖的区别:

(1)国内案件协议管辖只能是合同纠纷,而涉外案件协议管辖除了合同纠纷以外,其他财产纠纷也可以协议管辖;

(2)国内选管辖法院只能在5个法院中进行选择,而涉外案件的协议管辖不受限制,即与案件有实际联系的法院都可选,不限于5选1;

(3)都必须采用书面形式选择法院;

(4)都不能既约定仲裁又约定诉讼;

(5)选法院都不能选2个法院;

(6)协议管辖都不能违反级别的要求和专属管辖的要求。

第三篇:民诉法证据整理(定稿)

证据

证据是证明民事案件真实情况的各种事实,也是法院认定有争议的案件事实的根据。内容与形式的统一体。内容:案件事实 相关联 证明作用 形式各种

证据材料是指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向法院提供的或者法院依职权收集的用以证明案件事实的各种材料。

两者联系、区别:来源于、初始形态;证据材料为了证明目的,有的符合 证据 有的不符合 不能成为证据 质证 法院的审核与认定、出现较早程序 较晚阶段

证据的构成要件:客观性(必须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关联性(必须与待证事实存在联系);

【关联性:由于证据的存在使得待证事实的真实与虚假变的更为清晰,从而有助于证明待证事实的真伪】合法性(证据的收集必须按照法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

证据能力:是指一定的事实材料作为诉讼证据的法律上的资格。

证据的证明力: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能力。

证据的作用:当事人维护民事权益武器;法院查明事实真相的手段;裁判具有公信力的基础 证据分类:

本证:对待证事实负有证明责任一方当事人提出的、用于证明待证事实的证据。

反证:对待证事实不负有证明责任一方当事人不证明该事实不存在或不真实而提供的证据。直接证据:与待证事实有直接联系,能够单独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间接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有间接联系,不能单独证明案件事实,需与其他证据结合起来才能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原始证据:直接来源于案件事实,是第一手证据资料。传来证据:原始证据衍生出来的证据,是经过复制、转述等中间环节而形成的证据。

证据保全:法院在起诉前或者在证据调查前,依据申请人当事人的请求,或依职权对可能灭失今后难以取得的证据,予以调查收集和固定保存的行为。

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第七十七条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二)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三)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四)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五)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

第四篇:学民诉法心得体会

学《民事诉讼法》心得体会

法律专业是个知识繁杂的学科,有着各种法律和规章制度,学法律有有刻苦耐劳的精神,细致谨慎的思维。大学二年级第一学期,我学习了《民事诉讼法》这门课程,第一次接触民诉法这门课程,一开始,我翻了几页,觉得不过如此,我一看就会。可是,当老师给我们上课时,对该课程进行解读,我觉得我很迷茫,很无知,我不知从何学起,后来,在老师的引导下,我才有了些许眉目。学习民诉法,如果没有雄厚的民法积累和对民事权利司法保护方法、手段、途径多样化的洞悉和感悟,就不可能学好。学习民诉法关键在于运用,多参与实践,积累经验。

一、学习民诉法的问题

民诉法内容枯燥乏味,晦涩难懂,作为学生的我们,常常感到力不从心,总感觉民诉法就像一串杂色的项链,是由五颜六色的珠子的串连起来的,住不住要点,也理不出各个制度、规则之间的联系,比如,受案范围和管辖之间的联系。受案范围,又称民事审判权的作用范围或民事裁判权的范围,在以往的教科书中通常被称为“法院主管”,即确定人民法院和奇谈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之间解决民事、经济纠纷的分工和职权范围。而民事诉讼中的管辖,是指各级人民法院之间和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它是在人民法院内部具体落实民事审判权的一项制度。两者都是司法的职权分工问题,但是却又完全不一样,他们之间有何联系,如何联系,我们常为之苦恼;再比如,民诉法的基本原则,民诉法的基本原则,是在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中或在重要的诉讼阶段起指导作用的准则。它有5个原则,那么这五个原则是入耳联系在一起的,它们有着怎样的实际意义;我们对这些问题有一股大海捞针的感觉。我们认为民诉法的操作性很强,课堂讲授繁琐,我们许多人都误以为只要进入实践,到那个时候就无师自通了。例如前不久。,我班同学到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庭审观摩,当中涉及了许多民诉法知识,所以许多同学对民诉法就产生了这样的想法。不过,我们在“无师自通”的感觉中,有体悟到民诉法的重要性,在解决案件时,法官律师不掌握民诉法,那他们如何做出公平的判决,为当事人维护合法利益。所以,对于学习民诉法我有几个问题;(1)民诉法从何处入手,怎样才能击中要害,打牢基础:(2)民诉法的各个内容是如何联系,环环相扣的;(3)学习民诉法有何意义。

二、如何学习民事诉讼法

学习民诉法单纯的记忆程序规则是不能体会到民诉法背后的丰富内涵,民诉法的关键在于理解运用。作为一名学生,我们要打牢基础知识,掌握一些必要的理论,通过研读专著,去学习著名法学家的思维,掌握他们思考的方向。法学家是有着丰富的法学知识的一个知识群体,他们思维缜密,对待一个法律问题能全面客观地辩证。在日常生活中,我们就该学习民诉法法学家的著作,充实自己。在课堂上,老师是最好的引路人,我们要认真对待老师讲授的知识。老师在讲课中会经常穿插一些新的观点,会教会我们一些在课本上找不到的知识。老师从不同角度讲解,与实际结合,这样的效果应该很好。

不仅如此,我们要靠自己去努力,我们要多读,多思考,结合自身的实际情况。我们可以对民诉法的某个内容进行思考,比如,一宗合同纠纷案件,它需要什么条件才能上诉,上诉后它要走什么程序,当法官对它进行审理,判决,需要哪些程序。我们对一些基本问题进行思考后,我们就能掌握它的概念,它们之间的联系。

三、对老师教学的看法

(1)结合实际。我觉得老师讲课经常拿现实生活的事例讲与我们了解。我们在听老师的讲解中学到了很多东西。比如,对证据的重要性掌握,一个律师想打赢官司,他就得寻找更多的合法证据,法官要对犯罪分子进行判决,也得掌握大量证据。

(2)教会我们做法律人的道理。“不能自己做自己的法官”、“心中存有正义,目光游走于发条与事实之间”等等,这是老师教与我们的。作为法律人就得有法律巅峰约束,有法律的概念,不能知法犯法,在法律的天平下,从事合法活动。同时,老师也告诫我们在参与司法活动要防范风险,自我保护,“一入法律,深似海”。

(3)要有案例结合教学。我觉得老师这点不够好,民诉法本来是一门较理论的课程,在教学中很难一言两语解释清楚。所以,老师要多讲一些案例,对案例进行剖析,梳理出民诉法中的概念,要点。

四、自我小结

世上无难事,只怕有心人。

关于对民诉法的学习,要从根本上立足,掌握理论知识,扎根实践活动。找出了问题的关键所在,我们就要对问题进行解决。我们要培养法律思维,这一点是我一直在寻找的答案。我们作为法律人就应当具备一定的法律思维。学习民诉法,就要从程序法律思维和实体法律思维进行思考,研究。在所有的法律部门中,民诉法是与社会发生碰撞最为直接、显性的法律之一,通过对民事诉讼过程份追踪、扫描和透视,一个从未接触法律的人也会近距离地感受到法律的存在,甚至由此产生对法律的敬畏。重视司法实践、推崇案例描述,还可使我们精确地丈量法律的表达与实践、书本中的法律与行动中的法律之间距离,生动的展示法律实施过程中不同利益主体之间的博弈,发掘法律背后的逻辑和法律实践过程中的“隐秘”。不惧艰难,多参与实践,多研读理论知识,这样才能有收获。

姓名:江英毫

第五篇:小议民诉法中证明责任的分配

小议民诉法中证明责任的分配

【内容摘要】关于证明责任的性质及构成方面,人们或许有许多不同的观点,证明责任作为裁判规范指示法官在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如何作出裁判,证明责任(客观证明责任)规范的实质是在案件事实不明的场合,谁最终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证明责任分配理论要研究和探讨的正是应当根据什么因素来决定谁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以及为什么要由这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而不由相对方承担,并且根据这一因素或这些因素来决定谁承担不利后果又是公平、合理和符合理性的。既然证明责任是一种规范,那么它就应当与其他任何规范一样,满足公平、正义这一基本要求。

【关键词】证明责任分配原则案例分析

大陆法系诉讼理论之所以复杂得令人望而生畏,其原因之一恐怕就在于其中充斥着各种各样的学说和观点。这种由各种学说构成理论的现状和历史的现象,恐怕只有在大陆法系中才能见到。在英美法系却似乎显得要恬静得多,英美法系的诉讼法学家更注重实际而不囿于概念和理论。他们不喜欢学究气与英美法系判例的实务性、灵活性不无关系。因此,关于证明责任分配的学说几乎就是大陆法系各种证明责任分配的学说。

一. 国外关于证明责任分配的理论及评价

1、要件事实分类说

该学说的基本思路是根据要证事实证明的难易,决定证明责任的分类。依照划分标准的不同,可以分为消极事实说,推定说,外界事实说。

2、基础事实说

此说认为,在诉讼上,主张适用一定权利的当事人,就该权利的基础事实,必须负举证责任。

3、特别要件说

此说将法律要件,分为一般要件和特殊要件,主张权利存在的人,能够证明该权利的重要事实就足够了,不需要证明所有权利共同具有的一般要件。

4、因果关系说

此说认为,主张权利的人应对权利成立的原因事实承担证明责任,对方则应对权利不能成立的条件事实负证明责任。

二、我国证明责任分配原则的理论与实践

我国民事诉讼法学对证明责任一直比较重视。从民事诉讼法学的教科书中,证明责任部分总是占有一席之地。只要论及证明责任,也就必然谈到证明责任的分配.关于证明责任分配的论述,《民事诉讼法》第64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据规定》第2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及第73条 “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的规定,虽然颇为粗略和简陋,但也算是初步勾勒了我国现行法中对证明责任分配一般原则。总的来说,在我国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分配一般原则即,主张权利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就其权利存在的要件事实承担证明责任,主张权利妨碍或者消灭的当事人应当就权利妨碍或者消灭的要件事实承担证明责任。

三、我国证明责任分配制度存在的问题以及解决建议

应该说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明责任分配制度体系还处在一个逐渐完善,逐渐构建的过程中。总的来讲,我国民事法律制度过于简单、过于笼统,特别是针对民事诉讼的证明责任的分配,有个非常原则的规定,“谁主张、谁举证”(《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很多的证据当事人无法取得,而必须依靠法院去获取相关的证据,往往造成很多当事人举证不能的情况,我们也发现在我们的民事诉讼法中没有明确的责任分配原则,虽然现行民事诉讼法第64条中有相关的表述,但是还没有将其确定为明确的司法原则加以定,这样就降低了其适用的范围和影响力,还有其在实践中也缺乏实际的指导价值。我们应该将举证责任分配进行细化和扩充,并规定好如果法律没有规定时候的处理原则。比如说将公平、平等原则纳入到考核责任分配制度的出发点,并将其作为一项制度确定下来;同时要结合具体的案件考量公平的指标是否把握适当;比如说我们对责任人的举证能力的把握,和我们整体的社会法

律素质的考量;还有就是要增加恶意诉讼的惩罚措施,举证责任的分配制度的创新与改革,同时应该有相关的制度予以配合和保障,增加恶意诉讼的惩罚措施,就是一个警示办法和保障措施。

下面我将以一起医疗纠纷案例来分析举证责任实际分配问题。202_年,9月12日,原告李某因意外原因导致流产,到被告所在的医院接受清宫手术,由于原告子宫畸形,手术难度大,该手术未成功;9月15日,被告对原告进行第二次手术治疗;9月16日原告因不明原因导致病情急剧恶化,以至于转到重症监护室,抢救了10天之后,原告方苏醒过来;后家人将其转到别的医院,别的医院对其采用了不同的治疗方案,很快原告恢复。原告及其家人怀疑被告因因为医疗事故原因导致原告因为第二次手术失败,并造成原告方的病情加重的情况的,后经调查,为原告进行第二次手术的医生并没有在被告医院注册。

关于这个案例的举证责任分配的问题,通过之前的分析,我们可以知晓,如果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患者的利益将很难保障,原因是在医患纠纷中,患者对专业知识的不了解,还有其取证的难度更大,所以如果让患者提供证据证明是医生和医院的原因导致的医疗事故,那么可以说是不公平的,那么被告医院方就应该负担第二次手术不存在医疗事故的责任,同时为原告进行手术的医生具备合法的行医资格,并且其没有在被告方进行注册与第二次手术失败不存在必然的因果联系的责任。同时如果原告方存在捏造事实,隐瞒真相的情况的话,我们将按照相关规定对其进行惩罚。已达到平等、公平的保护双方的权利。

因此通过此案例及结合我的认识,我认为对此原则的完善应建立科学的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担原则。在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是由双方当事人分担的,这种分担要由证明对象来确定。一般而言,包括“当事人主张的实体法律事实;当事人主张的程序法律事实;证据事实;外国法律和地方法律规定。”这四类证明对象中,除了外国法律和地方法律规定的以外,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基本上就可以解决双方当事人举证责任分担问题。而对于当事人主张的实体法律事实则由实体法律范中条款之间的关系相关复杂,在具体诉讼中很难适用上述原则。

“谁主张,谁举证”存在缺陷的地方,其主要原因在于民事双方当事人对待事实的举证界限的不明,为了避免这一状况应首先确立一个标准,这个标准能将

待证的法律事实一分为二,又界限分明,由法院预先决定各部分待证事实由哪一方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传统的民法理论,从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角度将法律事实分为三类,基于产生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消灭的法律事实,可将举证责任分担规则改为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就法律关系发生的特别要件事实负举证责任,而关于法律关系发生的一般法律要件事实的欠缺,则由对方当事人负举证责任;主张已存在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当事人,应就发生、变更或消灭的特别要件事实负举证责任,而关于发生、变更或消灭的一般要件事实的欠缺,由对方当事人负举证责任。据此,可将民诉法第64条第1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修改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如不能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法院也无法调查收集证据的将承担败诉的后果。”我认为,对举证责任分担作此修正既有利于维护双方当事人的负担均衡,又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和效益,另外也符合关于事物的概然性理论。

综上,证明责任的分配制度,对于公平公正的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着至关重要的影响,所以我们要综合客观的分析具体的案件特点,细化和完善的民事诉讼证明责任的分配原则和制度,这样才能让我们的实体法律规定真正落到实处。

【参考资料】

1.栗翠霞.民事举证责任分配的案例分析.《兰州大学》, 202_年.2.尚江涛.论民事诉讼举证责任[J].法制与社会,202_年17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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