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人社部发【202_】12号.doc
关于进一步规范入学和就业体检项目
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入学和就业权利的通知
人社部发[202_]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人事、劳动保障)厅(局)、教育厅(教委)、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事局、劳动保障局、教育局、卫生局:
近年来,国家对保障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入学(含入幼儿园、托儿所,下同)、就业权利问题高度重视,就业促进法、教育法、传染病防治法等法律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以是传染病病原携带者为由拒绝录用;受教育者在入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依法享有平等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传染病病原携带者。202_年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下发《关于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就业权利的意见》,要求用人单位在招、用工过程中,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卫生部规定禁止从事的工作外,不得强行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但目前仍有不少教育机构、用人单位在入学、就业体检时违规进行乙肝病毒血清学项目检查,并把检查结果作为入学、录用的条件;一些地方行政机关监督检查不到位,违法追究不落实,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入学、就业受限制现象仍时有发生。为进一步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公平入学、就业权利,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明确取消入学、就业体检中的乙肝检测项目
医学研究证明,乙肝病毒经血液、母婴及性接触三种途径传播,日常工作、学习或生活接触不会导致乙肝病毒传播。各级各类教育机构、用人单位在公民入学、就业体检中,不得要求开展乙肝项目检测(即乙肝病毒感染标志物检测,包括乙肝病毒表面抗原、乙肝病毒表面抗体、乙肝病毒e抗原、乙肝病毒e抗体、乙肝病毒核心抗体和乙肝病毒脱氧核糖核苷酸检测等,俗称“乙肝五项”和HBV-DNA检测等,下同),不得要求提供乙肝项目检测报告,也不得询问是否为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各级医疗卫生机构不得在入学、就业体检中提供乙肝项目检测服务。因职业特殊确需在入学、就业体检时检测乙肝项目的,应由行业主管部门向卫生部提出研究报告和书面申请,经卫生部核准后方可开展相关检测。经核准的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不得从事的职业,由卫生部向社会公布。军队、武警、公安特警的体检工作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入学、就业体检需要评价肝脏功能的,应当检查丙氨酸氨基转移酶(ALT,简称转氨酶)项目。对转氨酶正常的受检者,任何体检组织者不得强制要求进行乙肝项目检测。
二、进一步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入学、就业权利,保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隐私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卫生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就业促进法、教育法、传染病防治法等法律及相关法规和规章,切实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公平入学、就业权利。各级各类教育机构不得以学生携带乙肝表面抗原为理由拒绝招收或要求退学。除卫生部核准并予以公
布的特殊职业外,健康体检非因受检者要求不得检测乙肝项目,用人单位不得以劳动者携带乙肝表面抗原为由予以拒绝招(聘)用或辞退、解聘。有关检测乙肝项目的检测体检报告应密封,由受检者自行拆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阅他人的体检报告。
三、进一步加强监督管理,加大执法检查力度
入学、就业体检有关工作要依照修订后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公务员录用体检通用标准(试用)》、招生体检工作相关规定的要求执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卫生部门要抓紧对现行有关政策进行清理,凡属本部门发布的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文件,自接到本通知之日起不再执行;属于地方人民政府发布的,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卫生部门要依据职责,向所属人民政府提出废止或修改的建议,自接到本通知之日起30日内完成废止或修改工作。
教育部门要按照修改后的招生体检工作相关规定,进一步规范入学体检表格内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部门要加强对教育机构的监督检查,督促教育机构在招生体检中严格执行本通知相关规定,及时制止、纠正违规进行乙肝项目检测的行为;对教育机构违反本通知规定,要求学生进行乙肝项目检测的,要及时制止、纠正,给予通报批评,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加强对用人单位招工、招聘体检和技工院校招生体检的监督
检查,督促用人单位、技工院校严格执行本通知的规定;对用人单位违反本通知规定,要求受检者进行乙肝项目检测的,要及时制止、纠正,并依照《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给予罚款等处罚;对技工院校违反本通知规定,要求学生进行乙肝项目检测的,要及时制止、纠正,给予通报批评,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分。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医疗卫生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开展体检的监督管理,确保医疗卫生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按照本通知规定,停止在入学、就业体检中进行乙肝项目检测,并保护受检者的隐私。对违反本通知规定进行乙肝项目检测,或泄露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个人隐私的医疗卫生机构,卫生行政部门要及时纠正,给予通报批评;违规情节、后果严重的,禁止其开展体检服务。对泄露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隐私的医护人员,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要依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护士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给予警告、责令暂停执业活动或者吊销执业证书的处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卫生部门要设立并公布投诉、举报电话,认真受理投诉、举报;要督促党政机关在录用人员体检中带头执行不检测乙肝项目的规定。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卫生行政部门要对本通知的贯彻落实作出专门部署,并按照职责分工,明确监督检查对象,落实责任人,对其工作人员和下级部门履行本通知规定职责的情况加强监督。上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卫生
部门发现下级部门,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卫生部门发现本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未按照本通知要求履行职责,有失职、渎职行为的,要在职权范围内及时予以纠正,并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卫生部门要自觉接受监察机关对本行政机关履行本通知规定职责情况的检查,配合监察机关依法查处失职、渎职行为。
四、加强乙肝防治知识和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教育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卫生部门要高度重视乙肝防治知识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教育工作,制定宣传方案,做出工作安排。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积极帮助用人单位了解相关规定,引导劳动者依法维护自身权益。教育部门要面向教育机构开展系列宣传教育,将乙肝病毒传播途径与防治基本知识纳入中小学相关课程。卫生部门要把加强乙肝防治宣传教育工作纳入当地健康教育规划,广泛宣传乙肝科学知识以及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权利的法律、法规、规章。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卫生部门要密切配合同级广电、新闻出版部门,充分发挥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的作用,采取多种形式宣传乙肝防治的科学知识,让老百姓看得懂、易接受、印象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部门要密切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加强对乙肝治疗和药品虚假广告的查处和打击,防止其误导公众。有关宣传活动要充分发挥专家的作用。要通过宣传引导,帮助社会公众全面正确了解乙肝防治知识,消除公众在与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一起工作、学习问题上的疑虑,形成有利于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入学、就业的良好社会氛围。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卫生部门要密切关注本通知的执行情况,广泛收集社会反映,及时了解和处理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入学和就业权利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对可能出现的情况制定应对预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卫生部门要在本通知执行一段时间后,就本地区执行通知的情况联合开展专项检查,并于202_年10月底前将检查情况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教育部、卫生部报告;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卫生部门要将本地区、本部门落实本通知中发生的重大问题,及时向上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卫生部门报告。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教 育 部
卫 生 部
二○一○年二月十日
第二篇:人社部发[202_] 121 号
人社部发[202_] 121 号
关于表彰全国妇联系统先进集体 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的决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妇联,福建省公务员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事局、妇联:
近年来,在党中央、国务院和各级党委、政府领导下,全国各级妇联组织和广大妇联干部职工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围绕党的中心工作,结合妇联实际,锐意进取,扎实工作,创先争优,为我国经济社会平稳较快发展和妇女儿童事业的不断进步做出了积极贡献,涌现出一大批先进集体和个人。
为表彰先进,弘扬正气,进一步激发妇联系统广大干部职工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进一步推动我国妇女儿童事业的改革和发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全国妇联决定,授予北京市东城区妇联等110个单位“全国妇联系统先进集体”荣誉称号;授予郎浩俊等12名同志“全国妇联系统劳动模范”荣誉称号;授予吴琢如等63名同志“全国妇联系统先进工作者”荣誉称号。被授予“全国妇联系统劳动模范”和“全国妇联系统先进工作者”荣誉称号的人员,享受省部级先进工作者和劳动模范待遇。希望受到表彰的先进集体和个人珍惜荣誉,谦虚谨慎,戒骄戒躁,再接再厉,为妇女儿童事业的创新发展再立新功。
全国各级妇联组织和妇联系统广大干部职工要以受表彰的先进集体、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为榜样,学习他们信念坚定、胸怀大局,始终忠诚于党的妇女事业的崇高思想;学习他们密切联系妇女、创先争优,不断开创妇女工作新局面的工作作风;学习他们清正廉洁、锲而不舍,全心全意为妇女儿童服务的奉献精神,更加紧密地团结在以胡锦涛同志为总书记的党中央周围,不断解放思想、勇于创新、团结拼搏,为推进妇女儿童事业发展、创新党的群众工作、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作出新的更大的贡献。
附件:1全国妇联系统先进集体名单
2全国妇联系统劳动模范名单
3全国妇联系统先进工作者名单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附件1 全国妇联系统先进集体名单
(共110个)北京市
东城区妇联
石景山区妇联
大兴区妇联
天津市
北辰区妇联
宁河县妇联
武清区下朱庄街妇联
河北省
唐山市妇联
廊坊市妇女儿童活动中心
秦皇岛市海港区妇联
沧州市南皮县妇联
山西省
长治市妇联
太原市小店区妇联
临汾市尧都区吴村镇妇联
内蒙古自治区
通辽市妇联
鄂尔多斯市妇联
呼伦贝尔扎兰屯市妇联
辽宁省
抚顺市妇联
鞍山市妇联
沈阳市铁西区妇联
大连庄河市妇联
吉林省
通化市妇联
长春市绿园区妇联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敦化市妇联
黑龙江省
齐齐哈尔市妇联
绥化市妇联
哈尔滨市道里区妇联
上海市
长宁区妇联
徐汇区漕河泾社区(街道)妇联
嘉定区江桥镇太平村妇代会
江苏省
徐州市妇联
南通市妇联
苏州市妇联
常州市妇女儿童活动中心
浙江省
嘉兴市妇联
舟山市妇联
宁波市鄞州区妇联
杭州市余杭区星桥街道妇工委
安徽省
芜湖市妇联
黄山市妇联
合肥市包河区妇联
马鞍山市花山区解放路街道东苑社区妇联
福建省
莆田市妇联
福州福清市妇联
宁德福安市妇联
江西省
九江市妇联
抚州市崇仁县妇联
宜春市万载县妇联
南昌市南昌县莲塘镇妇联
山东省 淄博市妇联
烟台市妇联
威海市妇联
日照市妇联
菏泽市妇联
河南省
郑州市妇联
濮阳市妇联
南阳市妇联
信阳市妇联
洛阳市栾川县妇联
湖北省
荆门市妇联
黄冈市妇联
仙桃市妇联
武汉市江汉区万松街武展社区妇联
湖南省
长沙市妇联
永州市妇联
株洲市株洲县妇联
郴州市桂阳县妇联
广东省 汕头市妇联
珠海市妇联
深圳市龙岗区妇联
东莞市妇联白玉兰家庭服务中心(东城东泰社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
桂林市妇联
梧州市苍梧县妇联
北海市妇女儿童活动中心
防城港市上思县妇联
海南省
琼海市妇联
三亚市吉阳镇妇联
重庆市
南岸区妇联
巴南区妇联
垫江县妇联
四川省
广元市妇联
德阳市妇联
南充市妇联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妇联
成都崇州市妇联
贵州省
省妇女儿童活动中心
贵阳市息烽县妇联
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贞丰县者相镇纳孔村妇代会
云南省
昆明市妇联
玉溪市妇联
保山市妇联
楚雄彝族自治州妇联
西藏自治区
拉萨市尼木县妇联
林芝地区工布江达县工布江达镇妇联
昌都地区芒康县纳西民族乡纳西村妇代会
陕西省
安康市妇联
西安市新城区妇联
咸阳市泾阳县妇联
甘肃省
兰州市妇联
庆阳市妇联
临夏回族自治州妇联
青海省 海北藏族自治州妇联
西宁市湟源县妇联
海东地区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妇联
宁夏回族自治区
银川市妇联
中卫市海原县妇联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妇联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尉犁县妇联
阿勒泰地区哈巴河县妇联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农一师妇联
全国妇联
《中国妇女》外文期刊社英文编辑部
附件2
全国妇联系统劳动模范名单
(共12人)
郎浩俊(满)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魏家坟村妇代会主任 王运英 河北省邢台沙河市白塔镇栾卸村妇代会主任 王 芳 王自莲 廖玉秀 林 芳(回)周炎红 程传珍 刘远桂(土家)雷玉英(畲)余绍容(羌)山西省晋中市榆社县云竹镇枣林沟村妇代会
主任
安徽省巢湖市含山县清溪镇太平村妇代会主
任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古南镇街道太平桥社区
妇代会主任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泺源街道普利街道社区
妇联主席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嵩山路街道亚星社区妇
联主席
湖北省襄阳市谷城县石花镇小坦山村妇代会
主任
湖南省张家界市桑植县澧源镇朱家台社区妇
联主席
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横河镇嶂背村妇代会主
任
四川省绵阳市北川羌族自治县擂鼓镇五星村 妇代会主任
张玉清 陕西省榆林市绥德县田庄镇田庄村妇代会主 任
附件3 全国妇联系统先进工作者名单
(共63人)北京市
吴琢如 海淀区妇联主席
武广华 阎晓娟 徐建芳 杨文华(满)韩培英 惠义凤 张 辉 尹向丽 檀学硕 宋 丹(满)于晓松 刘红霞 天津市
东丽区妇联主席
河东区妇联少儿、权益科科长
河北省
邯郸市妇联主席 承德市平泉县妇联主席
山西省
忻州市妇联主席 晋中市太谷县妇联主席
内蒙古自治区
包头市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妇联主席赤峰市敖汉旗妇联主席
辽宁省
铁岭市铁岭县妇联主席 葫芦岛兴城市妇联主席
吉林省
白城大安市妇联主席 松原市宁江区妇联主席
黑龙江省
王晓华 黑河市逊克县妇联主席 范淑清 伊春铁力市妇联主席
上海市
吴跃红 青浦区妇联主席
鲍秀琴郭亚兰徐秀红陈红霞陈美花丁玉玲王德红江招兰颜惠玉黄 英汪丽荣长宁区华阳社区(街道)妇联主席江苏省
盐城市亭湖区妇联主席 泰州兴化市妇联主席
浙江省
台州市天台县妇联主席
温州市苍南县龙港镇妇联主席
安徽省
六安市妇联主席 安庆市岳西县妇联主席
福建省
南平市浦城县妇联主席 泉州晋江市妇联主席
江西省
上饶市妇联主席 鹰潭贵溪市妇联主席
山东省
郝岚峰 《祝你幸福》杂志社社长、总编
刘 莉 青岛莱西市妇联主席 河南省 廉常萍焦作市妇联主席
崔玉平鹤壁市妇联城乡工作发展部部长
张燕荆 王德凤 胡晓鲁 宁有珍 吴培英 梅水珍 伏家远(男)陈巧云 王淑菲 蔡玉珊 臧秀梅 王德容 湖北省
州洪湖市妇联主席 宜昌宜都市妇联主席
湖南省
省妇联办公室副主任、调研员
怀化市辰溪县妇联主席
广东省
佛山市妇联主席 云浮市郁南县妇联主席
广西壮族自治区
柳州市妇联办公室主任 来宾市武宣县妇联主席
海南省
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妇联主席 海口市秀英区永兴镇妇联副主席
重庆市
市妇联理论研究室主任 荣昌县妇联副主席
四川省
钱桂林(男)省妇联办公室主任 袁晓霞 眉山市青神县妇联主席
贵州省
陈 慧 省妇联宣传部主任科员
梁明丽(布依)李翠仙(彝)胡艺华 琼吉(藏)白玛玉珍(藏)陕西省
巨来侠 杜秀梅 陈玉兰 张淑敏 青海省
祁玉林(蒙古)措阳(藏)六盘水市六枝特区落别乡妇联主席云南省
玉溪市易门县妇联主席 昭通市盐津县妇联主席
西藏自治区
阿里地区措勤县妇联主席 那曲地区申扎县买巴乡妇联主席 宝鸡市妇联主席 商洛市洛南县妇联主席
甘肃省
酒泉市肃州区妇联主席 定西市临洮县妇联主席 海南藏族自治州共和县妇联主席 玉树藏族自治州玉树县妇联主席
宁夏回族自治区
马惠萍(回)石嘴山市平罗县妇联干部 王葆青 吴忠青铜峡市妇联主席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古丽斯坦〃卡斯木(维吾尔)喀什地区麦盖提县妇联主席
秦金文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三道坝镇妇联主席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王 萍 农八师141团妇联主席
全国妇联
田桂英 办公厅秘书二处调研员
附 :
全国妇联系统先进集体、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推荐对象公示
第三篇:人社部发[202_] 3 号
关于规范京外中央事业单位
退休人员津贴补贴的通知
人社部发[202_] 3 号
经国务院同意,从202_年 1 月 1 日起,规范京外中央事业单位退休人员津贴补贴。现通知如下:
一、规范京外中央事业单位退休人员津贴补贴的实施范围,限于党中央、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及其所属事业单位中的京外单位和党中央、国务院各部门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各民主党派中央、各人民团体所属京外事业单位执行事业单位退休费制度的退休人员(含仍由中央管理的京外中央转制单位转制前退休人员)。
二、全面清理部门和单位在国家统一政策外自行向事业单位退休人员发放的各种津贴补贴基础上,取消资金来源违法违规的项目,将京外中央事业单位退休人员执行的津贴补贴项目(包括生活补贴、节假日补贴等其他收入,不含国家统一规定的津贴补贴和改革性补贴)统一归并为“退休人员补贴”。
三、京外中央事业单位退休人员执行所在地政府规定的事业单位退休人员补贴标准。现行津贴补贴实际发放额低于所在地政府规定的事业单位相应层次退休人员补贴标准的,执行所在地政府规定的事业单位相应层次退休人员补贴标准;实际发放额高于所在地政府规定的事业单位相应层次退休人员补贴标准的,由单位采取一次性冲销或分步冲销的办法妥善处理。所在地政府尚未规范事业单位退休人员津贴补贴的,京外中央事业单位退休人员参照执行所在地政府规范公务员津贴补贴时统筹考虑事业单位退休人员待遇的政策。
四、今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调整事业单位退休人员补贴政策和标准,应同时抄送所在地京外中央事业单位。
五、规范京外中央事业单位退休人员津贴补贴所需经费,对财政补助事业单位,原水平部分,按照事业单位性质由现行经费渠道解决;新增水平部分,在扣除现有经费渠道、动用结余、部门预算调剂后的经费缺口,结合单位现行财政补助水平情况通过部门预算管理有关程序申报解决。其中,在职人员政策外津贴补贴奖金(或绩效工资)平均水平相当于退休人员统一规定补贴平均水平2.5倍以上的单位,所需经费自行解决。自收自支事业单位自行解决。
六、规范京外中央事业单位退休人员津贴补贴后,各单位一律不得在统一的退休人员补贴之外自行发放津贴补贴,不得自行提高退休人员补贴标准和扩大实施范围。对违反国家政策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七、有关部门(单位)要高度重视,精心组织实施,确保将政策落到实处。要注意做好政策解释和思想政治工作,引导退休人员提高认识,切实维护社会稳定大局。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要积极协助当地京外中央事业单位落实政策。
第四篇:人社部发﹝202_﹞107号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人社部发〔202_〕107号
关于解决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基本
养老保险等遗留问题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快解决未参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障等遗留问题的精神和要求,为切实保障这部分人员的基本生活,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有关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解决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障等遗留问题的必要性,增强工作的责任感和紧迫感
加快建立覆盖城乡居民的社会保障体系,实现全体人民老有所养,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要内容,也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近年来,随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不断完善,基本养老金做到按时足额发放,参保范围不断扩大,待遇水平逐步提高,较好地保障了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但于由种种原因,部分困难集体企业已退休人
员等群体没有及时参保或接续养老保险关系,缺乏基本的生活保障,成为影响社会稳定的突出矛盾之一。各地区要从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着力保障和改善民生的高度,充分认识解决这一历史遗留问题的必要性和紧迫性,切实摆上重要议事日程,明确目标责任,加大工作力度,集中时间,集中人力,确保202_年底前基本解决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障等遗留问题,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障体系,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二、全面做好调查统计工作,严格界定未参保人员范围近年来,一些地区因地制宜出台了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纳入基本养老保险的政策,较好地解决了一些突出问题。由于各地工作的基础不同,解决这一问题进度有快有慢。各地区要从实际出发,坚持以人为本,认真做好调查统计工作,科学界定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的范围,准确掌握应纳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数量;在政策落实中,要明确具体标准,避免引起相互攀比;要制定具体的工作安排,明确完成任务的时限,避免解决历史遗留问题久拖不决。
三、坚持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制度,保持政策的连续性和稳定性
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应执行现行制度和政策,坚持权利和义务相对应、公平与效率相结合的原则。
凡具有城镇户籍,曾经与城镇集体企业建立劳动关系或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02_年12月31日前已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因所在集体企业未参加过基本养老保险,且已经没有生产经营能力、无力缴纳社会保险费,个人可一次性补缴15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纳入基本养老保险。202_年12月31日尚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要按规定参保缴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15年的,可以缴费至满15年。
四、坚持参保缴费的制度和机制,合理核定基本养老金水平一次性补缴所需费用原则上由个人负担。各地要根据未参保人员的负担能力和参保时的年龄情况,合理确定缴费标准。同时,鼓励具备条件的单位对补缴费用给予适当补助。对于纳入基本养老保险且已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要按照《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2_〕38号)的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合理核定基本养老金水平,并从参保缴费的次月起按月发放。各地要按照国家的统一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落实好未参保人员参保后的相关养老保险待遇。
五、认真细致地做好经办工作,提供便捷的服务
认真做好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的身份认定、费用缴纳和待遇核定工作,基本养老金实行社会化发放,退休人员纳入社会
化管理服务。要认真审核参保人员的档案资料和有关证明材料,按照统一要求进行公示。要开辟专门窗口为参保人员提供政策咨询,办理参保缴费手续,简化和规范业务流程,提供方便快捷服务。要改进和完善养老保险信息管理,清晰记录参保缴费和待遇领取情况,并为他们使用社会保障卡查询本人参保信息提供便利。
六、加强基金调剂使用,确保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 对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后出现的基金收支缺口,由地方政府通过加强养老保险费征收工作、加大基本调剂力度、调整财政支出结构等措施加以解决。中央财政在安排对地方养老保险转移支付资金时予以统筹考虑。
解决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障等遗留问题,关系到职工群众的切身利益,涉及面广,情况复杂,政策性强,时间紧迫。各地要抓紧制定或完善实施办法,广泛进行政策宣传,深入做好政策解释,精心组织实施,切实把好事办好、实事办实。在执行中遇到重大问题,要及时报告。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此件主动公开)
主题词: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未参保集体企业意见
第五篇:人社部发〔202_〕70号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卫生部
关于开展基本医疗保险付费总额控制的意见
人社部发〔202_〕7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财政厅(局)、卫生厅(局):
当前,我国覆盖城乡居民的基本医疗保障制度初步建立,参保人数不断增加,保障水平逐步提高,按照国务院《“十二五”期间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规划暨实施方案》(国发〔202_〕11号)关于充分发挥全民基本医保基础性作用、重点由扩大范围转向提升质量的要求,应进一步深化医疗保险付费方式改革,结合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算管理的全面施行,开展基本医疗保险付费总额控制(以下简称“总额控制”)。为指导各地做好此项工作,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任务目标
以党中央、国务院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文件精神为指导,按照“结合基金收支预算管理加强总额控制,并以此为基础,结合门诊统筹的开展探索按人头付费,结合住院、门诊大病的保障探索按病种付费”的改革方向,用两年左右的时间,在所有统筹地区范围内开展总额控制工作。结合医疗保险基金收支预算管理,合理确定统筹地区总额控制目标,并根据分级医疗服务体系功能划分及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与医院双向转诊要求,将总额控制目标细化分解到各级各类定点医疗机构。逐步建立以保证质量、控制成本、规范诊疗为核心的医疗服务评价与监管体系,控制医疗费用过快增长,提升基本医疗保险保障绩效,更好地保障人民群众基本医疗权益,充分发挥基本医疗保险对公立医院改革等工作的支持和促进作用。
二、基本原则
一是保障基本。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保障参保人员基本医疗需求,促进医疗卫生资源合理利用,控制医疗费用过快增长。
二是科学合理。总额控制目标要以定点医疗机构历史费用数据和医疗保险基金预算为基础,考虑医疗成本上涨以及基金和医疗服务变动等情况,科学测算,合理确定。
三是公开透明。总额控制管理程序要公开透明,总额控制管理情况要定期向社会通报。建立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的协商机制,发挥医务人员以及行业学(协)会等参与管理的作用。
四是激励约束。建立合理适度的“结余留用、超支分担”的激励约束机制,提高定点医疗机构加强管理、控制成本和提高质量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五是强化管理。加强部门配合,运用综合手段,发挥医疗保险监控作用,确保总额控制实施前后医疗服务水平不降低、质量有保障。
三、主要内容
(一)加强和完善基金预算管理。完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预算管理制度,在认真编制基本医疗保险收入预算的基础上进一步强化支出预算,并将基金预算管理和费用结算管理相结合,加强预算的执行力度。各统筹地区要根据近年本地区医疗保险基金实际支付情况,结合参保人数、年龄结构和疾病谱变化以及政策调整和待遇水平等因素,科学编制基金支出预算。实现市级统筹的地区还要在建立市级基金预算管理制度基础上,根据市、区(县)两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分级管理权限,对基金预算进行细化和分解。
(二)合理确定统筹地区总额控制目标。统筹地区要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算为基础,在扣除参保单位和个人一次性预缴保费、统筹区域外就医、离休人员就医和定点零售药店支出等费用,并综合考虑各类支出风险的情况下,统筹考虑物价水平、参保人员医疗消费水平等因素,确定医疗保险基金向统筹区域内定点医疗机构支付的总额控制目标。在开展总额控制的同时,要保障参保人员基本权益,控制参保人员个人负担。
(三)细化分解总额控制指标。以近三年各定点医疗机构服务提供情况和实际医疗费用发生情况为基础,将统筹地区总额控制目标按照定点医疗机构不同级别、类别、定点服务范围、有效服务量以及承担的首诊、转诊任务等因素,并区分门诊、住院等费用进一步细化落实到各定点医疗机构。要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对不同类别与级别定点医疗机构的差别支付政策,注重向基层倾斜,使定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指标占有合理比重,以适应分级医疗服务体系建设和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与医院双向转诊制度的建立,支持合理有序就医格局的形成。
(四)注重沟通与协商。统筹地区要遵循公开透明的原则,制定实施总额控制的程序和方法,并向社会公开。要建立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定点医疗机构之间有效协商的机制,在分解地区总额控制目标时,应广泛征求定点医疗机构、相关行业协会和参保人员代表的意见。有条件的地区可按级别、类别将定点医疗机构分为若干组,通过定点医疗机构推举代表或发挥行业学(协)会作用等方式,进行组间和组内协商,确定各定点医疗机构具体总额控制指标,促进定点医疗机构之间公平竞争。
(五)建立激励约束机制。按照“结余留用、超支分担”的原则,合理确定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和定点医疗机构对结余资金与超支费用的分担办法,充分调动定点医疗机构控制医疗费用的积极性。在保证医疗数量、质量和安全并加强考核的基础上,逐步形成费用超支由定点医疗机构合理分担,结余资金由定点医疗机构合理留用的机制。超过总额指标的医疗机构,应分析原因,改进管理,有针对性地提出整改意见。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可根据基金预算执行情况,对定点医疗机构因参保人员就医数量大幅增加等形成的合理超支给予补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与定点医疗机构协商相关具体情况,并在定点服务协议中明确。
(六)纳入定点服务协议。要将总额控制管理内容纳入定点服务协议,并根据总额控制管理要求调整完善协议内容。要针对总额控制后可能出现的情况,逐步将次均费用、复诊率、住院率、人次人头比、参保人员负担水平、转诊转院率、手术率、择期手术率、重症病人比例等,纳入定点服务协议考核指标体系,并加强管理。
(七)完善费用结算管理。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将总额控制指标与具体付费方式和标准相结合,合理预留一定比例的质量保证金和年终清算资金后,将总额控制指标分解到各结算周期(原则上以月为周期),按照定点服务协议的约定按时足额结算,确保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正常运行。对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周期内未超过总额控制指标的医疗费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根据协议按时足额拨付;超过总额控制指标部分的医疗费用,可暂缓拨付,到年终清算时再予审核。对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未按照协议按时足额结算医疗费用的,统筹地区政府行政部门要加强监督、责令整改,对违法、违纪的要依法处理。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可以按总额控制指标一定比例设立周转金,按协议约定向定点医疗机构拨付,以缓解其资金运行压力。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之间应建立定期信息沟通机制,并向社会公布医疗费用动态情况。对在改革过程中医疗机构有效工作量或费用构成等发生较大变动的,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可根据实际,在中期对定点医疗机构总额控制指标进行调整。
(八)强化医疗服务监管。统筹地区卫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要针对实行总额控制后可能出现的推诿拒收病人、降低服务标准、虚报服务量等行为,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医疗行为的监管。对于医疗服务数量或质量不符合要求的定点医疗机构,应按照协议约定适当扣减质量保证金。要完善医疗保险信息系统,畅通举报投诉渠道,明确监测指标,加强重点风险防范。要建立部门联动工作机制,加强对违约、违规医疗行为的查处力度。
(九)推进付费方式改革。要在开展总额控制的同时,积极推进按人头、按病种等付费方式改革。要因地制宜选择与当地医疗保险和卫生管理现状相匹配的付费方式,不断提高医疗保险付费方式的科学性,提高基金绩效和管理效率。
四、组织实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总额控制是深化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一项重要任务,同时对深入推进公立医院改革有重要促进作用,各地要高度重视,加强组织领导,将此项工作作为医疗保险的一项重点工作抓紧、抓实、抓好。各省(区、市)要加强调研和指导,进行总体部署;统筹地区要研究制定具体工作方案,认真做好组织实施。
(二)做好协调配合。加强部门协调,明确部门职责,形成工作合力。财政部门要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做好全面实行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算管理有关工作,共同完善医疗保险基金预算管理的制度和办法,加强对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执行预算、费用结算的监督。卫生部门要加强对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行为的监管,以医疗保险付费方式改革为契机,探索公立医院改革的有效途径。要根据区域卫生规划和医疗机构设置规划,严格控制医院数量和规模,严禁公立医院举债建设。要顺应形势加强医疗服务的精细化管理,推进医院全成本核算和规范化诊疗工作。要采取多种措施控制医疗成本,引导医务人员增强成本控制意识,规范诊疗服务行为。各地区要建立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和卫生等部门共同参与的协调工作机制,及时研究解决总额控制工作中的有关重大问题。
(三)注重廉政风险防控。各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在总额控制管理过程中,要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加强与定点医疗机构的协商,实现程序的公开透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协商原则上不搞“一院一谈”,坚决杜绝暗箱操作,协商确定的总额控制指标要及时向社会公开。总额控制管理全程要主动接受纪检、监察等部门以及社会各方的监督。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在总额控制管理过程中出现的纠纷,按服务协议及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四)做好政策宣传。高度重视宣传舆论工作的重要性,切实做好政策宣传和解读,使广大医务人员和参保人员了解总额控制的重要意义,理解配合支持改革。总额控制工作中遇有重大事项或问题,要及时报告,妥善处理。
本意见适用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的基本医疗保险。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卫生部
202_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