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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算依据(推荐)
编辑:醉人清风 识别码:13-1024953 4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4-06-06 17:05:35 来源:网络

第一篇:结算依据(推荐)

一、结算审核依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补充合同(协议);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建筑法;

3、建设部、省、市建筑市场管理规定;

4、现行计价定额、补充定额、定额解释及预(结)算规定。

二、结算审核需提供的工程资料

1.施工图纸;2.图纸会审记录;

3.设计变更资料;4.现场签证资料(零星用工、材料价格签证);

5.施工合同(协议)、补充合同(协议)。6.招标的工程《招标文件》;

7.经建设单位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或施工方案;

8.工程结算书;9.工程量计算书;

10.主要材料分析表、钢材耗用明细表(附简图及计算公式);

11.调价部分的材料进货原始发票及运杂费单据,或列明材料品名、规格、数量、单价、金额的明细表,并有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双方签章;

12.建设单位供应材料名称、规格、数量、单价汇总表,并经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双方核对签章;

13.交验施工企业的等级证书、经济所有制证明、原件及纳税所在地址;

14.施工企业工程取费许可证(外埠施工企业临时取费许可证);

15.有关影响工程造价、工期的签证材料。

三、结算审核的主要内容:

①.审核工程量计算;

②.审核直接费定额的套价及计算;

③.审核人工、材料(包括钢材)、施工机械台班用量分析;

④.审核人工、材料、施工机械台班价格;

⑤.审核结构类型、工程类别的确定;

⑥.审查施工企业《工程取费许可证》(外埠施工企业审查《临时取费许可证》)原件情况; ⑦.审核各种费率(调价)标准、计费(调价)基数及工程造价计算;

⑧.审核建设单位供料扣款(转帐)及采购保管费分成计算;

⑨.审核扣除建设单位供料款的工程结算净值计算;

⑩.审核其它有关工程造价构成项目。

第二篇:《工程结算的依据》讲稿

工程造价管理讲座

讲稿

编制:胡亮

日 期:202_年6月23日

目 录

1.前言.................................................1 2.目录.................................................2 3.工程结算资料的内容...................................2 4.合同文件的组成.......................................5 5.合同文件的优先顺序...................................7 6.合同价格形式.........................................7 7.合同管理.............................................8 8.施工方案与工程结算...................................11 9.造价管理的重要性.....................................16 10.结束.................................................19

(PPT课件第1页《前言》)

尊敬的各位领导、各位专家、各位前辈:

下午好!

感谢大家在百忙中抽空来参加今天的工程造价管理讲座。

首先,自我介绍一下:我叫胡亮,现就业于一家工程造价咨询公司。从事过施工管理工作11年(1993~202_施工单位工程部),工程造价工作12年(202_~202_施工单位经营部,202_-202_造价咨询单位)。

今天,受贵公司的邀请,来跟大家一道学习工程造价管理相关知识,我感到很荣幸。

由于我本人水平有限,在以下的讲解中难免有不当之处,还望各位批评指正。

今天的课题叫《工程结算的依据》,主要学习工程结算的相关规定,并交流一下在工程结算资料的收集、结算编制审核中常遇到的一些问题。同时,斗胆向公司领导、项目管理领导进言,强调一下施工单位造价管理的重要性。

跟大家一样,我知道,现在施工单位经营管理的不容易,更知道施工一线管理的艰辛。作为民营企业和民营企业麾下的职工,我们的艰难付出,为了什么?答案是统一的:一个字“钱”。当然了,赚钱不是唯一目的,但至少是目的之一。

“金桥园路”、工程暴利的时代已经过去了。随着政府和市场造价管理的规范化,施工企业的造价管理,更应该要求专业化、精细化。

好了,还是进入今天的交流学习吧。(PPT课件第2页《目录》)今天的课题分4个小节。第1小节:工程结算资料的内容

主要解读工程结算资料的相关规定。并通过一些案例,讲讲规范工程结算资料的重要性。

第2小节:施工单位的合同管理

解读202_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相关条款,强调合同文件是工程结算资料必不可少的部分。

第3小节:施工方案与工程结算

学习相关规定,结合结合一些案例,讲讲施工方案与工程结算的关系。第4小节:施工单位造价管理的重要性

讲讲“预算员”与“造价员”的不同,并通个一些案例,由于“预算员”的失误或造价管理的不够专业、不够精细给施工单位造成的损失,再次强调施工单位造价管理的重要性。

(PPT课件第3页《工程结算资料的内容》)首先,学习《工程结算资料的内容》。

《贵州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黔建施通[202_]67号文)第十五条规定,完整的竣工结算文件包括:竣工结算报告书、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招标文件、投标报价书、中标通知书、设计施工图、竣工图、图纸会审纪要、施工组织设计、隐蔽记录、设计变更通知、有关工程造价的签证。

大家注意黄色字体部分。这些就是关于结算资料内容的规定。先讲个案例。某雕塑制作安装工程,通过预算审核加谈判的方式确定了工程总价180万元,并签订了正式合同。施工图主要是效果图和做法说明。工程按照合同实施完成后,准备办理结算前,问过建设单位现场人员结算资料的内容,建设单位答复按文件规定办。施工单就补了竣工图、施工组织设计、隐蔽验收记录、有关工程量及材料价的签证单。其中,为核实雕塑的表面积还采用了贴布计算法,费了好些布。结算基础部分按04定额计价。上部按雕塑表面积“市场价”计价,还计了设计费,送审结算价380万元。认为已做到“有依有据”,监理单位签证、建设单位签字后送审。最后审定价180万元,施工单位支付审计费6.48万元。

明明就180万的工程,活生生的被预算员弄成了380万,项目经理以为搞到mang事了,结果呢!补资料花了好几万、审计费着了好几万,百花去十几万。大家想一下,经过了多轮砍价的180万的工程,其利润有好几个“十几万”?

造成后果的原因,就是施工单位预算员对工程造价知识的一知半解,对文件规定断章取义。

所以,对以上规定,我们有必要解读一下。我把工程结算资料的内容归纳未以下三类:(1)结算书、(2)合同文件、(3)计量计价依据。第1类:结算书。

就是文件中规定的“竣工结算报告书”。今天我们不讨论结算书的格式、内容及编制方法等,但我要强调的是:一定要符合合同约定,按照合同约定办理,总价合同可能就两页纸——封面、结算表(按合同直接照抄下来),有的项目有可能复杂一些,包括汇总表、费用计算表、工程量计算表等等。“雕塑工程”案例中“竣工结算报告书”,就被预算员误读为后者,明明是固定总价,全面按合同执行,没有任何变更,直接按合同约定价180万元结算就行了,偏偏被预算员整出个380万的复杂结算出来,还自认为“有依有 据”。原因就是预算员对结算资料的内涵及主次关系不太清楚造成的。其实道理很简单:经甲乙双方经过了一定程序确定的、签订了书面协议的价格,在没有违反相关法规的前提下,能轻易地被你个造价人员推翻了吗?

要我做,以上结算书就两页,1、结算表,表中内容:雕塑1座,单价180万元/座,合计180万元、合计180万元;

2、封面。按要求签字盖章。

第2类:合同文件。

合同文件包括以上规定中的“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招标文件、投标报价书、中标通知书、设计施工图”。合同文件是工程结算必不可少的依据,今天我们将在下一节对合同文件的组成等进行比较深入的探讨。这里简单解释一下,为了什么把招标文件、投标报价书、中标通知书、设计施工图等归为合同文件?

首先,合同必须的一个要件:“标的”,就是合同约定的施工承包范围是什么,合同文字部分是难以描述的,一般具体内容详施工图。施工图及合同文件的相应条款,约定了合同的“标的”。

合同有效的一个重要前提是: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所以,合同中背离招投标“实质性内容”的相关条款,都是违法的、无效的,最终还要以招投标文件为准。

何为“实质性内容”呢?说法不一,但一般都会认为,合同价款及调整方式等,是“实质性内容”。

注意:招投标文件还包括招标答疑、工程量清单、投标报价书等。当然,按规定可以不招标直接发包的工程,也就没有招投标文件了

第3类:计量计价依据。以上规定中的“设计施工图、竣工图、图纸会审纪要、施工组织设计、隐蔽记录、设计变更通知、有关工程造价的签证”,我把它归纳叫计量计价依据。有工程量计算依据、材料价格依据、费用计算依据等。

这里提到施工图、设计变更通知,又提到竣工图,按照竣工图=施工图+设计变更的原则,以上资料不是重复了吗?如果相互不一致,会以谁为准呢?不是的,施工图和设计变更代表计划(或要求)“做哪些、怎样做”,竣工图代表“已做了”。比如:某道路工程施工图长1200米,含路基、路面的详细做法,而实际有200米及全部的沥青面层由于某些原因没实施,竣工图应如实反映该情况,当然,结算应以竣工图为准了。

大家都知道,在贵州省的大部分工程中,建设单位及监理在竣工图上签字,就仅仅是签字,一般都不会详细审查竣工图的准确性。所以,一般审计单位要求提供竣工图,又要根据施工图和设计变更以及现场勘验情况,核实竣工图的真实性。好像没以竣工图为准,报告中又把竣工图作为重要的审核依据。

(PPT课件第4页《合同文件的组成》)

现行工程合同有很多版本,如FIDIC国际施工合同条件、总承包合同示范文本、施工合同示范文本、招投标准文件合同条款等,都不是强制性使用文本,有的甚至采用简易合同,无论采用哪种版本,只要没违反《合同法》、《建筑法》、《招投标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签订的,一般都认为是有效的。

今天我们以建设部、工商总局联合制定发布的202_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以下简称“《示范文本》”)为例,解读一下合同文件的组成。《示范文本》第一部分(协议书)第六条(合同文件构成)规定:

本协议书与下列文件一起构成合同文件:

(1)中标通知书(如果有);

(2)投标函及其附录(如果有);

(3)专用合同条款及其附件;

(4)通用合同条款;

(5)技术标准和要求;

(6)图纸;

(7)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

(8)其他合同文件。

在合同订立及履行过程中形成的与合同有关的文件均构成合同文件组成部分。

上述各项合同文件包括合同当事人就该项合同文件所作出的补充和修改,属于同一类内容的文件,应以最新签署的为准。

以上内容共9条(协议书+8条),为方便记忆,我把它归纳为5类: 第1类:招投标文件。

包括中标通知书、投标函及其附录。有些专家据此认为《招投标法》中的“实质性内容”就是指中标通知书、投标函及其附录中的内容。

第2类:合同条款。

包括协议书、专用合同条款、通用合同条款 第3类:设计要求。包括技术标准和要求、图纸。第4类:价格表。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 第5类:其他文件。

如招标文件及答疑文件、招标施工图及地勘报告、补充协议等。

(PPT课件第5页《合同文件的优先顺序》)

《示范文本》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第1.5条(合同文件的优先顺序)规定:

组成合同的各项文件应互相解释,互为说明。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解释合同文件的优先顺序如下:

(1)合同协议书;

(2)中标通知书(如果有);

(3)投标函及其附录(如果有);

(4)专用合同条款及其附件;

(5)通用合同条款;

(6)技术标准和要求;

(7)图纸;

(8)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

(9)其他合同文件。

没有什么解释的。值得注意的是:中标通知书、投标函及其附录排在 专用合同条款的前面,合乎《招投标法》的规定。

(PPT课件第6页《合同价格形式》)

合同计价形式有多重说法,根据我所经历的计价形式,我认为应分为以下三种:总价合同、单价合同、其他形式合同。

(1)总价合同。施工图总价包干。注意:“包干”并不意味着没有调整可能。所谓“包干”,是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包干,当超出合同约定范围时,应该调整合同价款。一般调整内容有设计变更、基础超深等,这是大家熟知的,但并不是只有这些。这些仅仅是工程量改变的情况,还有质量要求改变、工期要求改变、风险超出约定范围等。比如:国家修订质量要收标准,新标准高于合同签订期的标准,且造成费用增加的;新的政策性文件出台可调整相关费用的;物价大幅上涨超过约定范围的。

(2)单价合同。

单价合同一般有全费用单价、综合单价两种。全费用单价:就是工程单价中包括了完成工程所需的全部费用,包括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械使用费、管理费、利润、规费、税金等。综合单价,一般包括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械使用费、管理费、利润等,措施费、规费、税金单独计算。现在,国有资金投资工程一般要求采用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

注意:单价合同虽然叫“单价包干”,但是,同样有很多可能调整的内容,清单规范都有明确的规定,这里不做过多介绍,将在专门的章节探讨。

(3)其他形式合同。

如:约定执行定额及下浮率,按实际工程量结算。

再次强调:工程结算应按合同约定办理,结算编制人员必须搞清楚合同的计价形式及调整范围,否则,弄出笑话倒是小事,关键是会给单位造成损失。

(PPT课件第7页《合同管理》)

说到合同管理,有个施工单位的朋友告诉我说:我们的合同管理就是按照相关合同版本和招投标文件拟定合同,双方签字盖章完善后,交财务和资 料管理部门存档。

不知各位所管项目的合同管理是不是这样的。我认为从正式开工开始,到缺陷保修期结束和工程款结清,整个施工及保修阶段都是合同履约阶段,都需要进行合同管理。合同管理不是合同保管,而是合同的全面履行,有些时候还会发生合同的补充和变更。合同管理不只是资料管理部门的事,而是整个项目部的事,或者说是项目经理的事。

举个例子:某道路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合同,土石方工程量很大。在投标报价时,先按定额组价,并把土方工程的低于市场价的部分往上调,得了个“标准价”,最后,根据控制价作了投标总报价分析,将石方单价反复往下调,凑准了投标报价,投标中标了。工程施工中,确认土石比时,项目经理没有熟悉工程量清单报价表,“理所当然”地认为,石方单价一定比土方单价高,费了些力,把石方所占比例上调了一些,办理了签证。到了办理竣工结算的时候才发现,石方的价格居然比土方的价格低。项目经理冒着风险,用了非法手段,还把原本应得的利益搞丢了,这就是忽视合同管理的后果......之一。

那么,到底该如何管理呢?

(1)首先,熟悉合同主要内容。包括签约主体、合同标的、合同工期、合同价款、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等。

熟悉签约主体,就是搞清楚发包人是谁,承包人是谁,特别是一套人马几块牌子的单位,千万不要搞错了,在重要资料中写错了单位,最后返工起来会是很麻烦的。

合同标的。合同标的就是双方买卖的东西,比如买一辆车,这辆车就是标的,写清楚车的品牌、型号、配臵等就可以了。施工合同的标的比较复杂,完全用文字难以将标的物描述清楚,一般要附以施工图、工程量清单表等。合同工期。合同工期看似很简单,但并非不重要。工程实践中,大部分工程都会因多方面的原因,造成工期延误,没按期交工,造成工期延误的原因,既有施工单位本身的,又有建设单位或其他单位或客观条件的,按道理,应该分清原因,作好签证,可大部分工程都没有做过这类签证。并且,大部分合同都约定有延误工期扣款,又都没有执行。我们审核的工程结算中,有时候,审计部门也会过问:为何不按合同约定扣款?比较一致的解释是:

1、经核实,甲乙双方原因都有,事后又难以准确划分,按各自承担己方损失,双方互不追究处理;

2、我们审核建安工程费,违约金不属于建安工程费。

所以,以前很少有执行延误工程期扣款条款,但是,不等于以后不会有。有一个项目,开工时间:202_年5月,合同工期1年,计划竣工时间202_年5月,实际竣工时间202_年5月(工期延误2年),结算送审时间202_年6月(又过了5年)。施工过程中没有办理工期延误原因的签证,也没有计工期违约金。但有一个新问题,202_年建设厅出台了人机费调整文件([202_]297号),文件规定,202_年4月1日以后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所对应的人工费上调54%,涉及好大一笔费用,施工单位认为应该调,但问题是:按合同工期完工就不存在调,要调整也是因工期延误造成的,能证明有多少不是施工单位的原因造成的吗?能,就应该调。拿什么证明呀!202_年到202_年,时间过去了5年,还能办理签证吗?只好又按“互不追究”的原则,不调了。这就是业务不精,漏办理签证的损失。

合同价款、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这里就不多说了。(2)研究合同价调整条款。

施工合同有其特殊性,就算是固定总价合同,也是在合同约定的施工图范围、施工条件范围、一定风险范围的相对固定,超出合同约定范围发生的费用,是应该追加的(追加,合同上叫索赔,大家都不习惯说索赔,一般就 俗称追加)。不认真研究合同条款,就不知道哪些情况该办理签证,哪些情况不能办或不必办,要么该办的签证没办,白白地“为社会主义甲方作贡献”,要么画蛇添足,整些废签证,费钱费力不讨好。刚才说到的雕塑工程案例就属于“画蛇添足”类。

(3)重视现场签证。

熟悉合同,研究合同,就是为了更好的“使用合同”,发生了应由甲方承担费用的事件要及时办理签证,并且要按合同描述清楚,不要似是而非,结算时连自己人都解释不清楚,最后又成了废纸。

(PPT课件第8页《施工方案与工程结算》)第三节,《施工方案与工程结算》。

这一节,是我专门为项目部准备的,综合了施工管理与工程造价两方面的常识,希望与项目经理和项目总工们多多交流。

项目上施工组织设计和施工方案的编制,估计会是项目总工的工作。多数总工在编制施工组织设计和施工方案时,会主动熟悉施工图和施工规范,很少有人会先研究合同,考虑工程结算。

刚才说到过(第一节),施工组织设计和施工方案是工程结算资料的组成部分,很多人不知道施工组织设计和施工方案对工程结算到底有何用,下面,我们就分析分析,施工组织设计和施工方案的哪些内容,会对工程结算有用。

1、施工方案中,哪些内容与工程结算相关?(1)机械使用计划。

按定额计价的项目,需使用大型机械的,应计算大型机械进出场费。使不使用大型机械,用多少台,经审核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的机械使用计划就 是依据。

(2)土石方施工方案。

土石方施工方案涉及工程结算的内容特别多。

A、人工挖还是机械挖?都知道:一般人工挖比机械挖单价高,也知道:小型土石方人工开挖,大型土石方机械开挖,但是,又有谁说得清楚“小型”是多小,“大型”是多大呢?本来可以在施工方案中明确,施工单位争取主动的,但大部分都没有。我见过,有几个项目,他们就做得很好,施工方案中写明:人机配合,部分机械挖部分人工挖。具体哪部分人工挖、哪部分机械挖,写的清清楚楚头头是道,结算土石方综合单价就比别人的高出一截。

B、是否有转运及外运、运多远、人工运还是机械运、机械规格?这些对土石方价格影响是很大的,只懂施工不熟悉定额的人,是搞不清楚的,只熟悉定额不懂施工的人,更是搞不清楚。这里面有很多门道,感兴趣的朋友可以翻开定额研究研究。这里,我举一个案例。某房建工程,在市中心,有地下室,有地下室基坑土石方开挖,有地下室外侧土石方回填。同一个工程,土石方计价就有好几个版本。首先,预算员计算挖方、计算填方、计算外运方,外运方=挖方-回填方(一般预算员都知道这个公式),得出一个总价价;然后,预算部领导复核,领导知道土石方外运单价远高于回填单价,要求废除回填资料、不计回填工程量,按全部外运计价,得出一个总价,比预算员的高出了好几万元,还沾沾自喜,自以为高明;在审计的时候,审核人员发现了漏计回填方后,按总挖方-地下结构所占体积计算了回填方,又回到了预算员计算的总价。最后,高手出现了,施工方案写得很清楚:建筑位于市中心,场地狭小,无法长期堆放土石方,地下室基坑开挖的土石方全部外运,待地下室墙、柱、梁、板砼施工完成,砼强度达到设计强度的75%以上后,再在距工地20公里外的**地,开挖运回滤水性好、粒径不大于30cm,含水率最 佳的土石回填。回填时工地现场内无堆土场地,全部采用夜间人工回填,回填土临时堆于工地大门右侧道路边上,人工运输到回填区域,运输详《回填土方堆放及运输平面图》......看看,开挖土石方全部外运、还要重新开挖装车、运到工地门口、再人工二次运输回填,更加合情合理,关键是符合现场实际,施工方案中也写得完整详细,并经签字批准,更重要的是:结算价高出了一大截。

C、石方是否爆破、具体爆破方案。涉及爆破的,一般都要编制爆破施工专项方案。编制爆破方案时,请注意,有些部位由于条件限制可采用控制爆破施工,控制爆破的单价比一般机械打眼爆破的高很多,方案要考虑结算的需要,可按控制爆破结算的,要求爆破公司作专项控制爆破方案,确保安全,同时,结算也有了相应依据。

D、放坡及支护。

202_版《贵州省建筑工程计价定额》规定,土方的放坡点深度为:一二类土1.2米、三四类土1.7米,并规定了各种开挖方式的放坡系数。未规定石方的放坡。

也规定了基础施工工作面宽度。但同时规定:结算时,按施工组织设计规定,按实际验收工程量计算。

实际施工中,经常会遇到石方也放坡的情况,尤其是一些深而仄的沟槽,放坡系数还比较大,并且还会有清坡、清底的工序。可大部分结算都没有计这些工程量,原因就是:大家都忽视了施工方案的作用。隐蔽图中,本来是真实的东西,由于少了些依据,到最后,解释不清楚,反倒变成了假的。

E、关于回填材料的描述。

这里,以路基回填为例。施工人员应该知道,不是所有的挖方都能用于回填,就算是能用于回填的石方,也不一定能直接用于会填。一般路基回填,设计都会有要求,比如:要求粒径不大于30cm,而一般爆破的石方,是不满足这个要求的,应将其解小,以满足回填要求;设计(或标准图集)对雨污管的回填料也有要求,我们项目的挖方都满足要求吗?采取有效措施了吗?不管实际有没有,反正,施工方案中没有。我们的预算员,懂这些吗?知道这些措施会涉及很多费用吗?知道算这些费用,要收集哪些证据吗?设计说明、施工规范、施工方案+隐蔽验收记录,不就是强有力的证据链吗?

(3)钢筋施工方案。措施钢筋设臵。

以上讲的都是土石方工程,其实,土石方工程中,结算与施工方案有关的地方,还不止这些,有机会再做更深入的探讨。与施工方案相关,或者说,可能相关的,不只有土石方工程。比如:钢筋工程,梁两排纵向钢筋之间的措施钢筋、大型板双层钢筋网之间的措施钢筋,我们的施工方案中作了具体设计吗?

(4)安全文明施工方案。

《202_定额》解释中规定:工程结算阶段,安全文明施工费按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所列项目实际验收工程量,并参考规定清单表计算。对这一规定,各地执行情款不一,贵阳市大部分工程都执行了的,有些工程补了签证后计算的;有些工程,到了结算审计时,项目参建各方早已“物是人非”,没谁敢给你补签证,只好丢掉这部分费用了。

(5)其他措施方案。

施工过程中难免会遇到一些特殊情况,比如:孔桩开挖中遇到一些特殊情况,基坑开挖中遇基坑较深,土层又较松软等等,我们千万不要眯起脑壳干,等到出事故后再鸣冤叫屈。事前要勘查清楚情况,充分估计好不利因素,编制好可靠措施方案,申请批准后实施,这不光是确保进度、质量、安全,更重要的是,争取主动,合理合法地办理追加签证,做到名利双收。

2、方案的性质

写好了施工方案,还必须注意的是:施工组织设计(及施工方案)作为计划性资料(相当于施工图),经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证明“同意按此施工”,最终是否“按此实施完成”,还需要有相关资料证明,如竣工图、隐蔽工程验收记录、签证单等。讲了这么多,可能,有些朋友会想:我们以前的工程,结算审计中都没用到施工方案呀!可是,您没遇到不等于别人也没有遇到,我就遇到过好几个项目,施工单位就做得很好。说实话,我所说的这些,多数是从他们那里学到的。

之所以少,是因为,在以往的工程结算审核实践中,一般会认为:实际施工中,并没有真正用以指导施工的施工组织设计。所以,大家都把施工组织设当作废纸。但是,施工组织设计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毕竟有明文规定,随着工程管理(包括施工管理及造价管理)越来越规范,施工方案在工程结算中的作用将会越来越明显。

(PPT课件第9页《造价管理的重要性》)

1、预算员与造价员

工程界有些前辈不知道什么叫“造价员”,以为造价员就是原来的预算员。

我认为:是,又不全是。说是,是因为原来的老预算员,基本都过渡成了造价员,从职业资格的角度讲,没区别。是不全是,是因为:二者的具体含义是有很大区别的。所谓预算员,顾名思义,就是做预算和会做预算的人员,对预算员的要求是十二字方针:“能看图、会算量、懂定额、会计价 ”;而造价员呢,含义要广一些,要求要高一些,一个高水平的造价人员,基本要“懂施工、懂合同、熟法规、熟规范、精定额”。

现在的造价管理越来越严谨,对造价人员的要求越来越高了,我建议,项目部的造价人要加强相关法规、合同知识的学习。

同时,请施工单位的领导以及项目经理们,重视项目造价员的作用,千万别以为,在施工单位,造价员就是原来预算员,甚至以为就是资料员。认 为,项目施工又不是搞审计,对造价员的要求不高,等到结算审计的时候,处处被动,那时候再责怪别人责怪自己,没用。

我遇到过有一个项目,就因为项目老总把资料员当造价员用,造成了200多万的直接损失。一个估计8000多万的项目,让资料员胡搞乱弄,按1亿5000多报审,还以为,就算审核定为1亿,也将大赚。结果呢?扯来扯去,还是以8000万不到定案了,还要扣200多万的审计费。

2、几个常被忽视的造价问题(看时间)

现在还有些时间,再讲讲常被忽视的几个造价问题:(1)合同管理方面。漏签证、签废证的问题。

投过标的人都知道,投标工程量清单报价,并不是真正规规矩矩算出来的,而是简单算一下,并调来调去,凑个估计能中标的数。中标后的单价,难免会有些不合理,甚至相互矛盾的地方。工程实施中,项目部造价人员必须全面熟悉施工合同,特别要认真研究,工程量清单和工程现场实际,往对结算有利的方向调整施工方案,往对结算有利的方向引导设计变更,并针对性地办好相关签证。

(2)定额问题。A、构造柱。

说到构造柱,可能在座的各位都会想到“马牙槎”。“马牙槎”的混凝土算不算构造柱呢?

202_版《贵州省建筑工程计价定额》明确规定:构造柱嵌入墙体部分并入柱身计算,可是,有好些预算员不知道什么叫“嵌入墙体部分”,计算构造柱时,经常漏计“马牙槎”工程量。

B、钢丝网。

有些预算员按图计算工程量时,不仔细的看设计说明,经常漏计设计说明中的一些内容。比如:墙面粉刷中不同材料交接处的钢丝网,一般框架及剪力墙结构中,设计都会在说明中要求,墙面粉刷中,不同材料交接处设钢丝网,也是说,钢筋砼梁、板、柱、墙与填充墙的接头处,须设钢丝网。算下来,钢丝网的数量不少,约为墙面粉刷面积的一半,定额单价又较高,约40元/平方米,算下来,总价超过了墙面砂浆粉刷的总价,是一笔不小的数。

C、钢柱。

有些预算员算量时不仔细阅读定额工程量计算规则,认为实物工程量就是定额工程量。在金属结构工程中,工程量计算规则规定:钢柱、吊车梁、H型钢腹板及翼板宽每边按设计增加2.5cm。每边加2.5cm,等于每面加5cm,一块宽40cm的钢板,增加5cm,也就是增加了12.5%,有些钢结构工程中,主要工程量就是钢柱、吊车梁、H型钢,不按该规定计算,总量少算了10%几,就等于总价少了10%几,不可惜吗?可是,就有很大一部分人把这些漏算了。

(3)清单规范。

现在基本都执行工程量清单计价了,执行工程量清单计价的项目,一般应按工程量清单计算规范计算清单工程量,按定额计算规则计算组价工程量,有些分项工程,规范和定额的计算规则是不一致的,比如沟槽土石方、隧道砼等。这就要求,造价人员必须熟悉清单规范、熟悉定额计算规则、熟悉施工工序。

土石方的例子已经说得太多了,说个偏门点的,隧道工程的例子。《市政工程工程量计算规范》中,隧道混凝土衬砌工程量计算规则是:按设计图示尺寸以体积计算。202_版《贵州省市政工程计价定额》中,则是:按施工图示尺寸计算,厚度加10~15cm。定额规则比清单规则多了个:厚度加10~15cm。某工程的工程量清单控制价中,定额组价工程等于清单工程量,居然没有人发觉不对。按照规则,相当于组价时漏计了约1/3的工程量,一个小小的失误就漏计的上百万元。

(PPT课件第10页《谢谢》)

今天的学习到此结束,再次谢谢大家。希望以后能跟大家多多交流。再见!

第三篇:建设工程黑白合同的结算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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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黑白合同的结算依据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黑、白合同的法律适用

关键词:建设工程纠纷建设工程黑合同建设工程白合同工程结算依据

在我国建筑市场中,大量存在建设工程白合同(即备案施工合同)和建设工程黑合同(私下签订的合同),虽然《招投标法》《建筑法》等法律法规,对黑合同严令予以禁止,但是在实践中,却大量存在黑合同。因为黑合同的存在,不但扰乱了正常的建筑市场秩序,而且产生了大量的纠纷。那么,当黑合同和白合同发生冲突时,到底按照哪份合同作为结算。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了,要以白合同作为结算依据。但是,在实践中,黑白合同问题非常复杂,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不能全面涵盖黑白合同的具体存在形式。各地法院对黑白合同的适用,又有不同的规定,因此造成了不同的判决。本人根据代理过的建设工程黑白合同纠纷案件,做以下总结:

黑、白建设工程合同的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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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合同是指建设工程当事人违反《招投标法》规定,未经招投标手续,私下签订的施工合同。

白合同是指建设工程当事人按照《招投标法》规定,依法进行招投标手续,中标后依法向建设工程管理部门备案的施工合同。

黑合同和白合同最主要的区别就是是否经过招投标手续,是否依法备案。

黑、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的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

根据以上规定,如果黑合同和白合同结算发生争议,应当以白合同作为结算依据。适用以上规定的前提是白合同合法有效。

黑、白合同的结算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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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在同一个建设工程施工中,存在一份白合同,一份黑合同的。应当以白合同即备案中标的合同作为结算依据。在实践中,有时候黑合同和白合同均违反了《招投标法》规定,均被认为无效的情形。那么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哪个合同作为结算依据。目前,各地的法院均有不同的规定。

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规定:“备案的中标合同与当事人实际履行的施工合同均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认定为无效的,可以参照当事人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工程价款。”该规定没有确定是按照黑合同进行结算还是按照白合同结算,而是参照当事人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工程款。那么实际履行的合同可能是白合同,也可能是黑合同。哪份合同是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就按照哪份合同结算。

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会谈纪要》规定:“审判实践中曾经出现了当事人双方请求按照“黑合同”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的情形,对此,会议认为,“白合同”是依据招标投标这一法定形式确认的,虽然“黑合同”可能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由于合同内容规避法律规定、合同形式不合法,不能代替“白合同”即中标备案的效力,即不能依据“黑合同”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根据以上规定,黑合同是法律禁止的行为,即使黑合同是双方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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真实的意思表示,那么也不能按照黑合同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解释》的解答规定:(七)关于黑白合同的处理原则:在建设工程招投标中,有的当事人为了获取不正当利益,在签订中标合同前后,往往就同一工程项目再签订一份或者多份与中标合同的工程价款等主要内容不一致的合同,如果出现“黑白合同”,应当按照哪一份合同结算?在招投标的工程价款结算纠纷案件中,一方当事人主张按照“黑合同”结算,对方当事人则主张按照“白合同”结算的,《解释》第21条明确规定:应当以“白合同”即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为什么不能以“黑合同”作为结算依据呢?这是因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中标合同的变更必须经过法定程序,“黑合同”虽然可能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由于合同形式不合法,不产生变更“白合同”的法律效力。当事人签订中标合同后,如果出现了变更合同的法定事由,双方协商一致后可以变更合同;但是合同变更的内容,应当及时到有关部门备案,如果未到有关部门备案,就不能成为结算的依据。这样,就能从根本上制止不法行为的发生,有利于维护建筑市场公平竞争秩序,也有利于招标投标法的贯彻实施。《解释》第21条中的“另行”一词,表述的是时间概念,包括签订“白合同”之前、同时和之后。订立“白合同”之后,承、发包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未经备案的变更“白合同”实质性条款的补充协议,不适用《合同法》有关合同变更的情形,属于“黑合同”,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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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以上解释的解答规定,黑合同即使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由于违反了法律规定,不能成为工程款结算依据。

建设工程黑白施工合同的工程款如何结算才能更公平,更合法。

由于建设工程的复杂性,在实践中黑白合同存在形式多种多样,价款约定也各不相同。那么出现黑白合同时,如何结算才更公平,笔者认为可以分为以下三种情况:

双方当事人在工程竣工验收后,真实自愿的签订结算协议的情形。

如果建设该工程施工合同即使存在黑合同和白合同,那么在工程施工完毕,并经过竣工验收合格后。双方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结算协议,并签字盖章。那么工程款的结算应当以结算协议为准。因为该结算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独立于白合同和黑合同。该结算协议的效力适用于合同法的规定。

黑合同和白合同均违反法律规定,均被确认无效的情形。

如果黑合同和白合同均因违反法律规定,被确认为无效。那么应当以哪份合同作为结算依据,在实践中争议很大,各地法院的规定和在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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践中的判决各不一样。有的按照白合同判决,有的按照黑合同判决,有的按照市场价据实结算予以判决。那么应当如何结算才更公平?笔者认为,应当按照施工当时市场价作为结算依据最公平。理由如下:

建筑工程质量是建筑工程的生命,必须要保证建筑工程的质量,同时要维护建筑市场公平公正的竞争秩序。黑合同的价款有时侯高于白合同的价款,是当事人为了排挤竞争对手,获取了非法利益,违背了公平的市场秩序,所以,对以当事人非法获利的部分,法律不应当支持。应当按照市场价结算工程款。黑合同价款有时候低于白合同的价款,这种情形是发包人利用市场优势地位,在不公平的前提下与承包人签订的合同。承包人在建筑市场中处于弱势地位,有时候为了承接工程,不顾风险而签订合同。在实践中,中标备案的合同是按照预算,按照国家当时的定额计算出来,成本与利润均可控制。而一旦黑合同价款低于备案合同,在施工过程中,承包人必然会偷工减料,造成建筑工程质量的不合格,造成巨大的安全隐患。因此,在黑合同价款低于备案施工合同价款的情况下,为保证工程质量合格,应当按照市场价结算工程款,也可以起到约束企业,保证工程质量。

黑合同无效,白合同有效的情形

如果黑合同无效,白合同有效的情况下,直接按照最高院的司法解释按照白合同结算工程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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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篇:最高人民法院:工程款结算依据指导案例9则

最高人民法院:工程款结算依据指导案例9则

1.固定价施工合同提前解除,工程款计算应综合考虑

——约定固定价款施工合同提前解除情形,在确定工程款时,应综合考虑案件实际履行情况及双方当事人过错等因素。

2.承包合同无效时,承包人工程款不能比有效时更多

——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处理的,不应获得比合同有效时更多利益。

3.同一工程两份合同,应以备案中标合同为结算依据

——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签订两份合同,发生争议时应以备案的中标合同而非以存档合同文本作为结算工程款依据。

4.适用“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前提须合同约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20条“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适用前提是当事人已作约定。

5.以行政审计作为工程款的结算依据,应有明确约定

——建设工程合同当事人对接受行政审计作为确定工程款结算依据的约定应具体明确,而不能通过解释推定方式认定。6.工程款已结算并履行的,例行审计不影响结算效力

——在双方已通过结算协议确认工程款并已基本履行完毕情况下,国家审计机关所做审计报告,不影响结算协议效力。

7.工程款约定及法定结算方式,应优于司法鉴定适用

——对工程款如何确定,在当事人已有明确约定,同时法律亦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再对工程款做鉴定没有法律依据。

8.约定固定单价,未完工的,可按完结率计算工程款

——约定固定单价结算方式,在未完工状态,可按完结工程在全部工程中所占权重比例乘以固定单价方式确定工程款。

9.备案合同与补充合同约定不同,工程款应如何结算

——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施工合同与备案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以备案合同作为工程款的结算根据。

10.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签字签章瑕疵,不一定导致无效

——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签字签章虽有瑕疵,但并不能因此直接得出否定其证据证明力结论,不能因此全面否定其内容。【规则详解】

1.固定价施工合同提前解除,工程款计算应综合考虑 ——约定固定价款施工合同提前解除情形,在确定工程款时,应综合考虑案件实际履行情况及双方当事人过错等因素。标签:工程款|结算依据|固定价款|提前解除

案情简介:202_年9月,建筑公司与开发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土建、安装工程固定单价1860元/平方米,且“单价一次性包死”,合同总价款为6800万余元。202_年6月,开发公司在土建完成、主体验收后,以建筑公司拖延工程进度、不按图施工等理由通知解除合同。有关工程款计算依据,成为争议焦点之一。

法院认为:①建筑公司作为承包人,其实现合同目的、获取利益前提是完成全部工程,故本案双方约定按建筑面积固定总价的“一次性包死”计价方式,贯彻了工程地下部分、结构施工和安装装修三阶段综合平衡的报价原则。同时,我国当前建筑市场行业普遍存在地下部分和结构施工薄利或亏本现实,系因钢筋、水泥、混凝土等主要建筑材料价格相对较高且大多包死,施工风险和难度较高,承包人需配以技术、安全措施费用才能保质保量完成等所致;而安装、装修施工是在结构工程已完工后进行,风险和成本相对较低,故安装、装修工程大多可获相对较高利润。本案中,建筑公司将土建、安装工程全部承揽,其一次性包死的承包单价系针对整个工程作出,如其单独承包土建工程,报价一般要高于整体报价中所包含的土建报价。作为发包方的开发公司单方违约解除合同,如仍以约定计价单价计算已完工程价款,对建筑公司明显不公。另外,合同解除时,建筑公司施工面积已达到双方审定图纸设计的结构工程面积,但整个工程安装、装修工程尚未施工,建筑公司无法完成与施工面积相对应的全部工程量。此时,如仍以合同约定的总价款确定本案工程价款,则又对开发公司明显不公,亦印证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工程价款计价方法已无法适用。②对于约定了固定价款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未能如约履行,致合同解除的,在确定争议合同工程价款时,既不能简单地依政府部门发布的定额计算工程价款,亦不宜直接以合同约定的总价与全部工程总价比值作为下浮比例,再以该比例乘以已完工程预算价格方式计算工程款,而应综合考虑案件实际履行情况,并特别注重双方当事人过错和司法判决价值取向等因素来确定。其中,以合同约定总价与全部工程预算总价比值作为下浮比例,再以该比例乘以已完工程预算价格进行计价的方式,虽以此试图还原合同约定价,但却忽略了当事人双方利益平衡及司法判决价值取向。本案中,至开发公司解除合同时,建筑公司承包的土建工程已全部完工,开发公司解除合同行为破坏了双方交易背景,此时如再还原合同约定的土建工程价款,既脱离实际情况,违背交易习惯,又会产生对守约一方明显不公的后果。③根据本案情况,应根据实际完成工程量,以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定额取费核定工程价款为依据,计算已完工程价款为4200万余元,扣除已支付部分,判决开发公司支付建筑公司余下工程款及违约金,建筑公司交付开发公司已施工部分全部施工资料和全部工程图纸。实务要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固定价款而提前解除情形,在确定工程款时,既不能简单地依据政府部门发布的定额计算工程价款,亦不宜直接以合同约定的总价与全部工程总价比值作为下浮比例,再以该比例乘以已完工程预算价格方式计算工程价款,而应综合考虑案件实际履行情况,并特别注重双方当事人过错和司法判决价值取向等因素来确定。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2_)民一终字第69号“某建筑公司与某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见《青海方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青海隆豪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审判长韩延斌,审判员吴晓芳,代理审判员王林清),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201512/230:11)。2.承包合同无效时,承包人工程款不能比有效时更多

——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处理的,不应获得比合同有效时更多利益。标签:工程款|结算依据|合同无效

案情简介:202_年,莫某以挂靠建筑公司名义与开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2_年,莫某以其与开发公司口头约定为由,诉请开发公司据实结算并支付工程款余款及利息。

法院认为:①莫某以建筑公司名义与开发公司所签施工合同,违反了《建筑法》第26条第2款规定,应确认无效。②在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中与开发公司发生法律关系的是建筑公司,而非莫某,故莫某与建筑公司对合同无效应承担全部责任。即便开发公司对此知情,应承担一定过错责任,亦不影响本案实体处理。依《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而本案中双方仅对工程款计算数额存在争议,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损害赔偿之诉,故过错责任认定并不影响涉案工程款数额计算。③鉴于建筑工程特殊性,虽合同无效,但莫某与建筑公司的劳动和建筑材料已物化在涉案工程中,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建设工程无效合同参照有效合同处理,应当参照合同约定来计算涉案工程款。莫某与建筑公司主张应据实结算工程款,其主张缺乏依据。莫某与建筑公司不应获得比合同有效时更多的利益,故判决涉案工程款依合同约定结算。

实务要点:鉴于建设工程特殊性,合同虽无效,但施工人劳动和建筑材料已物化在建筑工程中,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2条规定,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有效合同处理的,应参照合同约定来计算涉案工程价款,承包人不应获得比合同有效时更多的利益。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2_)民提字第235号“莫某与某开发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见《莫志华、深圳市东深工程有限公司与东莞市长富广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审判长张进先,代理审判员宋春雨、王毓莹),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202_:441)。3.同一工程两份合同,应以备案中标合同为结算依据

——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签订两份合同,发生争议时应以备案的中标合同而非以存档合同文本作为结算工程款依据。

标签:施工合同|阴阳合同|工程款|结算依据|备案中标合同|存档合同 案情简介:202_年,开发公司与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2_年,主体工程完工,因工程款问题形成纠纷。一审庭审中,开发公司另行提交档案馆存档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较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双方提交的合同文本,多了有关工程款“优惠8个点”的条款,经鉴定系开发公司工作人员书写。法院认为: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1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该条是指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签订两份不同版本的合同,发生争议时应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依据,而不是指以存档合同文本为依据结算工程价款。②开发公司提交档案馆存档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文本,所载争议条款系开发公司工作人员何某书写,无证据证明该条款系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故应以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双方提交的同样内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文本作为本案结算工程款依据。

实务要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1条关于“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规定,是指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签订两份不同版本合同,发生争议时应以备案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根据,而不是指以存档合同文本作为结算工程价款依据。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2_)民一终字第74号“某建筑公司与某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见《西安市临潼区建筑工程公司与陕西恒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审判长张进先,审判员吴晓芳,代理审判员宋春雨),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202_:365)。4.适用“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前提须合同约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20条“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适用前提是当事人已作约定。

标签:工程款|结算依据|竣工结算文件|视为认可|法律适用

案情简介:202_年,开发公司与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2_年,开发公司收到建筑公司递交的工程决算书后,未在合同约定时间内提出异议。202_年,建筑公司主张拖欠的工程款1200万余元。开庭前,开发公司未在指定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反证据,亦未申请鉴定。庭审中,法院同意开发公司提交的鉴定申请,但开发公司以不同意法院确定的鉴定范围为由拒交鉴定费,导致鉴定工作未能进行。

法院认为: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0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适用本条司法解释前提条件是,当事人之间约定了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本案当事人只是选择适用了建设部制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格式文本,并未对发生上述情况下是否以承包人报送的竣工结算文件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一事作出特别约定,故不能以该格式合同文本中通用条款规定为据,简单地推定出发包人认可以承包人报送的竣工结算文件为确定工程款数额依据。②本案不适用前述司法解释规定,以承包人单方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作为确认工程款数额依据,并不意味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通用条款内容对双方当事人无约束力,违反这一规定,仍应承担违约责任。之所以维持一审判决以建筑公司向开发公司报送的竣工结算文件作为确认工程款数额基础的结论,系因在一审诉讼中,建筑公司将该竣工结算文件作为确定工程款数额的证据提交后,开发公司未在一审法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提出相反证据,亦未在此期限内申请鉴定。在一审法院同意就与工程款有关问题进行鉴定后,开发公司以不同意一审法院确定的鉴定范围为由,未交纳鉴定费,致使鉴定工作未能进行,开发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在此情况下,法院只能以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为确认工程款依据。

实务要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0条关于“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情形规定了适用前提条件即当事人之间有约定。在当事人未约定的情况下,不能简单推定发包人认可以承包人报送的竣工结算文件为确定工程款数额的依据。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2_)民一终字第52号“某开发公司与某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见《江西圳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江西省国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审判长韩玫,审判员张进先、吴晓芳),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202_:309)。5.以行政审计作为工程款的结算依据,应有明确约定

——建设工程合同当事人对接受行政审计作为确定工程款结算依据的约定应具体明确,而不能通过解释推定方式认定。

标签:工程款|结算依据|合同解释|建设工程|行政审计 案情简介:202_年,建筑公司承包工程,所签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须经业主、区审计局审计。工程公司与建筑公司签订分包合同约定暂定价8000万元,“最终结算价按业主审计为准”。202_年,经区审计局审计的分包工程结算款为1.1亿余元,建筑公司据此已支付9800万余元。202_年,市审计局对该工程进行竣工决算审计,结论是分包结算金额应为9400万余元,建筑公司据此要求工程公司返还多支付的320万余元工程款,工程公司反诉要求继续支付工程余款427万余元及利息。

法院认为:①根据《审计法》规定及其立法宗旨,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决算进行审计监督,目的在于维护国家财政经济秩序,防止建设项目中出现违规行为。建筑公司与工程公司之间关于工程款的结算,属平等民事主体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故诉争工程款结算,与法律规定的国家审计的主体、范围、效力等,属不同性质法律关系,即无论案涉工程是否须经审计,均不能以该审计结论,成为确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结算当然依据。②分包合同约定结算价按业主审计为准,系因该合同属分包合同,其工程量与工程款的最终确定,需依赖合同外第三人即业主最终确认。故对该约定应理解为工程最终结算价须经专业审查,确定结算工程款真实合理性,该结果须经业主认可,而不应解释为须在业主接受国家审计机关审计后,依审计结果进行结算。审计机关审计系对工程建设单位一种行政监督行为,审计人与被审计人间法律关系与本案当事人间民事法律关系性质不同。故在民事合同中,当事人对接受行政审计作为确定民事法律关系依据约定,应具体明确,而不能通过解释推定方式,认为合同签订时,当事人已同意接受国家机关审计行为对民事法律关系的介入。故建筑公司所持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主张,不予支持,判决建筑公司继续支付工程公司工程款427万余元及相应利息。

实务要点:国家审计机关对工程建设单位进行审计是一种行政监督行为,与建设工程合同当事人间关于工程款结算发生的民事法律关系性质不同。民事合同中,当事人对接受行政审计作为确定民事法律关系依据的约定,应具体明确,而不能通过解释推定方式,认为合同签订时,当事人已同意接受国家机关的审计行为对民事法律关系的介入。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2_)民提字第205号“某建筑公司与某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见《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审判长辛正郁,代理审判员司伟、沈丹丹),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201404/210:35)。6.工程款已结算并履行的,例行审计不影响结算效力

——在双方已通过结算协议确认工程款并已基本履行完毕情况下,国家审计机关所做审计报告,不影响结算协议效力。

标签:工程款|结算依据|结算协议|例行审计|合同变更

案情简介:202_年,建筑公司承包工程,所签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须经业主、区审计局审计。工程公司作为分包商,与建筑公司所签分包合同约定合同价暂定8000万元,“最终结算价按业主审计为准”。202_年,经区审计局审计的分包工程结算款为1.1亿余元,建筑公司据此已支付9800万余元。202_年,市审计局对该工程进行竣工决算审计,结论是分包结算金额应为9400万余元,建筑公司据此要求工程公司返还多支付的320万余元工程款,工程公司反诉要求继续支付工程余款427万余元及利息。

法院认为:①建设工程合同当事人对接受行政审计作为确定工程款结算依据的约定应具体明确,而不能通过解释推定方式认定。结合结算协议签订和实际履行情况,虽双方当事人对区审计局所作审核报告是否即分包合同中约定的业主审计存在争议,但该审计报告已获案涉工程业主和双方当事人认可,建筑公司与工程公司又在审核报告基础上签订了结算协议并已实际履行。故即使该审核报告与双方签订分包合同时约定的业主审计存在差异,但依《合同法》第77条第1款规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结算协议并实际履行行为,亦可视为对原结算方式变更,该变更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②在双方当事人已通过结算协议确认工程结算款并已基本履行完毕情况下,国家审计机关所作审计报告,不影响双方结算协议效力。现建筑公司提出不按结算协议约定履行,但未举出相应证据证明该协议存在效力瑕疵,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判决建筑公司继续支付工程公司工程款427万余元及相应利息。

实务要点:在双方当事人已通过结算协议确认了工程结算价款并已基本履行完毕情况下,国家审计机关所作审计报告,不影响双方结算协议效力。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2_)民提字第205号“某建筑公司与某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见《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审判长辛正郁,代理审判员司伟、沈丹丹),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201404/210:35)。7.工程款约定及法定结算方式,应优于司法鉴定适用 ——对工程款如何确定,在当事人已有明确约定,同时法律亦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再对工程款做鉴定没有法律依据。标签:工程款|结算依据|竣工决算报告

案情简介:202_年,装饰公司与置业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工程总造价“暂定1500万元”。各部分装饰工程竣工后,装饰公司均向置业公司业主代表兼“临时质量检查督导小组”组长马某递交了竣工资料及竣工结算书。马某签字的结算单显示增加、变更设计后的工程款为3000万余元。置业公司在收到竣工决算书后,并未在约定的28天异议期内提出异议,而是将工程直接投入使用。其中,最后一层投入使用的时间为202_年12月29日。202_年,装饰公司诉请置业公司支付余下工程款1600万余元及相应利息。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考虑到双方工程款数额相差极为悬殊,遂根据置业公司申请安排鉴定。鉴定结果显示工程款应为1700万余元。

法院认为:①本案事实足以表明马某虽非建设施工合同约定的驻工地代表,但其一直代表置业公司履行工程派驻工地代表应履行的职责。对于马某代表置业公司对装饰公司发出的报审竣工决算书的函、工程决算报告等,置业公司均未提出过异议。②案涉工程竣工后,未经验收,置业公司即提前使用,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4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规定,应认定案涉工程属竣工合格工程,且竣工日期应为置业公司开始使用之日。该建筑装修后,最后一层投入使用的时间为202_年12月29日,应为整个工程的竣工日期。③各部分工程竣工后,装饰公司均向置业公司递交了竣工资料。置业公司在收到竣工决算书后,在合同约定的异议期内未提出任何异议。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第20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故装饰公司主张不认可鉴定结果,并认为其违背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请求以竣工决算报告为依据认定工程价款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判决置业公司向装饰公司支付余下工程款1600万余元及相应利息。

实务要点:对于工程价款的确定,当事人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法律亦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可直接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处理,对工程价款进行鉴定没有法律依据。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2_)民申字第1278号“某装饰公司与某置业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见《以工程竣工决算报告确定工程价款的问题——北京市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周口欣欣置业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吴景丽,最高院民二庭),载《商事审判指导·商事审判案例分析》(201402/38:151)。

8.约定固定单价,未完工的,可按完结率计算工程款

——约定固定单价结算方式,在未完工状态,可按完结工程在全部工程中所占权重比例乘以固定单价方式确定工程款。

标签:工程款|结算依据|固定单价|未完工|补充协议 案情简介:202_年,开发公司与建筑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了可调价结算方式。202_年,为解决因工程多次停工给建筑公司造成的损失,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按每平方米均价的结算方式。202_年,施工无法继续进行,双方同意解除合同。对于已完工80%工程的款项如何结算,成为双方主要争议焦点。法院认为:①施工合同与补充协议均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因补充协议签订在后,且对施工合同约定进行了变更,双方应按补充协议约定的固定单价方式进行结算。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1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该规定针对的是当事人在中标合同之外另行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架空中标合同、规避中标行为和行政部门监管的情形,而补充协议是在双方履行施工合同过程中,为解决因工程多次停工给建筑公司造成的损失而签订,只是变更了结算方式,施工合同其他条款仍有效。故补充协议属于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经协商一致的合同变更。③补充协议约定的固定单价,指的是每平方米均价,针对的是已完工程。但本案系未完工程,对建筑公司已施工的工程款,尚无法按每平方米单价确定。故先以固定单价乘以双方约定的面积计算出约定的工程总价款,再通过造价鉴定计算出建筑公司完成的部分占整个工程比例,再用计算出的比例乘以约定的工程总价款确定建筑公司应得的工程价款。此种计算方法,能兼顾合同约定与工程实际完成情况,故依此确定建筑公司已施工工程款为1.3亿余元。实务要点:协议约定已完工程固定单价结算方式,在工程未完结情况下,可按完结工程在全部工程中所占权重比例乘以固定单价方式确定。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2_)民一终字第309号“某开发公司与某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见《约定了平方米均价的未完工程如何进行结算——唐山凤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赤峰建设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于蒙,最高院民一庭;审判长韩延斌,代理审判员王林清、于蒙),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案件解析》(201603/67:209)。9.备案合同与补充合同约定不同,工程款应如何结算

——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施工合同与备案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以备案合同作为工程款的结算根据。

标签:合同效力|黑白合同|建设工程|工程款|结算依据

案情简介:202_年,建筑公司经招投标成为物流公司建设工程中标单位,备案合同约定价款为6500万余元,逾期付款按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随后双方另签补充合同约定合同价款暂定为5000万元(以决算为准),并另行约定了逾期双倍利率及分期支付工程款的条款。202_年,双方所签工程结算报告确认工程造价为5800万余元。202_年,就拖欠的2500万余元工程款,建筑公司诉请物流公司支付。

法院认为:案涉工程款与违约金计算应依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约定。当事人就诉争工程,前后签订了经备案的施工合同与补充合同。补充合同未经备案,且在工程价款上进行了重大变更,而工程价款属于合同实质性内容,该补充合同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第46条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1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故欠付的工程款与违约金计算应以经过备案的施工合同为依据,物流公司主张依另行签订的施工合同计算,因该合同无效,故不予支持。判决物流公司支付拖欠的2500万余元工程款,并按备案合同约定标准支付450万余元违约金。

实务要点:当事人对于工程价款的重大变更,属于合同的实质性内容,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1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某建筑公司与某物流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见《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天津老板娘水产食品物流有限公司、浙江老板娘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王毓莹,最高院民一庭),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案件解析》(201401/57:157)。10.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签字签章瑕疵,不一定导致无效

——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签字签章虽有瑕疵,但并不能因此直接得出否定其证据证明力结论,不能因此全面否定其内容。标签:工程款|结算依据|工程造价鉴定|签字签章瑕疵

案情简介:202_年,开发公司与建筑公司未依法招投标情况下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202_年,因项目施工发生纠纷,在县政府组织协调下,双方签订《纠纷处理协议》,约定开发公司与建筑公司项目部共同委托审计单位对工程造价进行审计,审计单位依据建筑公司提交的施工资料进行结算编制,审计结果作为工程结算的法定依据。202_年1月,双方共同委托评估公司对工程量和造价进行审计。同年11月,开发公司致函评估公司,要求取消委托审核,解除委托合同关系。202_年,因开发公司未依《纠纷处理协议》履行付款义务,建筑公司依评估公司所作结算报告追索工程款及违约金。诉讼中,开发公司针对评估报告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委托评估合同已通知解除;评估依据非其提交、未经其确认;结算编制与审核均由评估公司完成,违反《建设项目工程结算编审规程》;结算报告上无编制人、复核人签字。

法院认为:①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因违反有关招投标强制性法律规定被认定无效,但双方就施工纠纷协商达成的《纠纷处理协议》有效。选定评估公司作为工程造价结算审核机构,符合《纠纷处理协议》约定。在与评估公司的委托合同关系中,开发公司系与建筑公司项目部共同作为委托方,故解除该委托合同关系,应由委托方共同作出解除意思表示,且该委托合同系根据《纠纷处理协议》约定,经双方按照协议约定程序,共同选定受托机构后签订的,系双方对《纠纷处理协议》实际履行行为。开发公司主张解除该委托合同,系对《纠纷处理协议》约定的违反。②根据会议纪要内容,评估公司主要依据建筑公司提交的施工资料进行结算编制,系经各方共同协商决定的结果,开发公司现以评估依据非其提交、未经其确认为由,主张结算报告违反约定程序,法院不予采信。③中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制定的《建设项目工程结算编审规程》,不属强制性法律规范,是否违反该规程,不能作为认定案涉结算报告可否作为结算依据的法律依据。且根据该规程第1.0.5条规定,“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和专业人员不得接受同一项目工程结算编制与结算审查的委托”,系为确保工程结算编制与结算审查的相对独立性。本案不存在评估公司进行案涉工程结算编制同时或嗣后又进行该工程结算审查情形,评估公司系受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就案涉工程结算价款出具结算报告,以作为双方结算依据,不属上述编审规程所禁止情形。④根据《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第22条规定,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的要求出具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应当由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加盖有企业名称、资质等级及证书编号的执业印章,并由执行咨询业务的注册造价工程师签字、加盖执业印章。案涉结算报告在签章上确实存在一定瑕疵,但并不能因此直接得出否定其作为证据证明力的结论。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7条、第28条规定,对于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或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只有在鉴定结论存在严重缺陷或者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人员或机构不具备相关资格等情况,致使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的情形,对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方应准许。仅因上述签字盖章瑕疵,不足以推翻结算报告结论,不能因此全面否定该报告的内容。本案一审、二审期间,开发公司既未申请就双方争议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亦未就结算报告申请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补充质证等予以修正。开发公司于二审中提出的专家证人意见及相关证据,不足以推翻结算报告,故对开发公司基于上述上诉理由,提出结算报告不应作为认定案涉工程结算价款依据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实务要点: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未按《建设项目工程结算编审规程》进行签章,确实存在一定瑕疵,但并不能因此直接得出否定其作为证据证明力的结论。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2_)民终106号“某开发公司与某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见《普定县鑫臻酒店有限公司与普定县鑫臻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审判长韩玫,代理审判员司伟、沈丹丹),载《中国裁判文书网》(20160726)。

第五篇:审计结论作为工程结算依据的风险分析

审计结论作为工程结算依据的风险分析

(发稿时间:202_-11-2 14:54:40阅读次数:281)

[摘要]审计机关有权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进行审计监督,但是审计结论对承包人并不当然具有法律约束力,工程结算仍然应当以合同约定为依据。此种风险是由于对审计监督权存在不同认识、混淆不同性质法律关系以及工程价款结算技术复杂造成的。应当通过审计机关对工程变更给予充分

理解,当事人合理确定工程造价和做好结算审核工作来加强风险控制。

[关键词]工程结算;竣工决算;审计结论;合同约定;损失预防

1问题的提出

202_年1月24日,被申请人A市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下称“甲公司”)与申请人B省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下称“乙公司”)签订了一份公路路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乙公司承建甲公司发包的国道212线某段高速公路路面工程项目;合同约定总价为87,445,809元,同时在合同附件中约定据实结算;工程保留金在缺陷责任期满并发给缺陷责任终止证书后以及通过国家竣工审计14天内,由监理工程师签发保留金支付证书,将剩余保留金支付给乙公司。202_年12月29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交付给甲公司,双方办理了工程结算并确认工程实际价款为87,319,251元。202_年11月15日,A市审计局向甲公司出具了一份《审计决定书》,该审计决定调减工程款4,972,583.60元,并要求甲公司按照审计结论与乙公司办理结算。但是,乙公司拒绝按照《审计决定书》履行。双方协商未果后,202_年5月乙公司依照约定就支付尚欠工程保留金2,182,981元向A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_年11月,A市仲裁委员会经过审理后认为,通过国家机关的竣工决算审计并不是支付保留金的必备条件,因为此项约定仅仅是针对“保留金的退还”,而不是工程款的计算办法。在关于工程款计算办法的约定中,双方并没有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因此,甲公司将审计结论作为工程结算依据的理由不充分,甲公司负有义务将工程保留金支付给乙公司。本案(下称“甲公司与乙公司结算纠纷案”)主要涉及国家审计机关出具的审计结论能否作为工程的结算依据?当事人双方确认的结算款与审计结论确认的决算款不一致时,审计结论是否当然具有更强的法律效力?其中存在哪些风险?引起这些风险的原因有哪些?应当如何控制这些风险?

2审计结论作为工程结算依据存在现实风险

我国《审计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在甲公司与乙公司结算纠纷案中,甲公司投资建设的国道212线属于政府投资,自然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但是,以审计结论作为工程结算依据,对承包人和发包人却存在很大

风险。

(1)对承包人而言,发包人往往扩大适用审计结论的效力范围。工程结算是承包人与发包人办理的工程价款结算活动,而竣工决算则是发包人编制的工程项目从筹建到竣工投产或使用的全部实际支出费用的汇总与统计活动。工程结算与竣工决算的区别是明显的。其一,编制主体不同。前者由承包人编制并由发包

人审查与批准,而后者则是由发包人负责编制。其二,结(决)算范围不同。前者的范围是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而后者的范围则包括整个建设项目。其三,成本内容不同。前者是合同范围内的直接成本部分,而后者不但包括直接成本并且包括计入建设成本的其他费用。在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中,竣工决算不仅由发包人负责编制,而且还要经过国家审计机关审计和验收委员会确认。实践中,审计机关常常强行要求发包人按照审计结论确定的决算款与承包人进行结算。但是,我国《审计法》第十六~二十四条明确规定了被审计的对象及事项,这些对象及事项中并不包括承包人。因此,承包人与审计机关没有行政法意义上的监督与被监督关系,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并不能对承包人产生直接影响。然而,承包人不是被审计对象,并不意味着承包人不承担任何义务。事实上,审计机关在安排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时,必要时可以依照法定审计程序对勘查、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与国家建设项目有关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尽管此等情形下,仍然只有发包人才是被审计的对象,但是,审计机关和发包人却往往扩大适用审计结论的效力范围,利用发包人的优势地位,将审计结论

确定的竣工决算款直接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

(2)对发包人而言,审计结论可能对承包人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对于承包人并非没有任何影响,如果审计过程中审计机关发现工程造价审减等问题确系违反合同约定,或者发包人与承包人结算的工程价款并不真实,那么发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与承包人协商解决,审计机关也可以向相关部门反映。其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不一致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电话答复意见》就明确指示:“审计是国家对发包人的一种行政监督,不影响发包人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应以当事人的约定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只有在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或者合同约定不明确、合同约定无效的情况下,才能将审计结论作为判决的依据”。可见,审计结论只能作为判决或者裁决工程结算价款纠纷的证据之一,在效力上并不高于当事人之间明确约定的价款事项的效力。除非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或者在合同约定不明确、合同约定无效的情况下,审计结论才能作为扣减承包商工程结算款的直接理由。在甲公司与乙公司结算纠纷案中,正是由于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工程结算依据,也不存在合同约定不明和合同约定无效的情形。相反,合同明确约定“据实结算”而且工程竣工后双方已经办理了工程结算,A市仲裁委员会才据此裁决甲公司仍然负有按照合同约定结算工

程款的义务。

3审计结论作为工程结算依据存在风险的成因分析

正因为国家审计活动对于发包人严格控制工程造价、提高经济效益、加强廉政建设确实具有重要作用,所以审计机关侧重强调审计结论的监督效力,往往扩大适用审计结论的效力范围。而承包人则常常以自己不是被审计对象,审计结论对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为由进行抗辩。那么,此种矛盾与冲突所引致风险的原因

有哪些呢?

(1)对国家审计监督权认识不一致。行政管理所具有的复杂性,决定了国家很难制定一部详尽的行政法律对不同领域、不同地区的具体问题进行统一规范。因此,行政法律大都是总则性质的原则性规定,实施细则则由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以及国务院部门的行政规章和地方政府的行政规章来具体规定。审计法

律关系作为行政法的调整对象也不例外。这样,对于《审计法》的实施细则,不同的立法者可能存在不同认识。例如,202_年8月1日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第十五条就规定,工程合同各方结算工程价款必须以审计机关作出的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结论为依据。显然,这项规定是对《审计法》、《审计机关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准则》的误读。一方面,工程结算价款与决算审计价款之间并不存在必然的联系,这种规定额外增加了承包商的义务。另一方面,在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中,发包人和承包人的地位是平等的,都要平等地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双方结算工程款的依据只能是合同约定。

(2)不同性质的两种法律关系混淆。发包人与审计机关形成的审计法律关系属于行政法律关系,而发包人与承包人形成的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二者在法律性质上存在本质不同。不仅如此,它们也由不同性质的法律来调整,前者由公法调整,后者由私法调整。作为公法,行政法调整以命令和服从为特征的国家行政管理关系,管理者和被管理者之间具有不平等性,强调国家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将行政机关的合法行政行为作为行政法律关系发生的唯一依据。作为私法,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确认民事主体之间的平等地位是民法区别于行政法的基本特征,强调民事主体之间的自由意志,将当事人根据意思自治、平等协商形成的共同意志行为作为民事法律关系发生的重要依据。经当事人共同确认的工程结算办法或者确认的结算款额,是双方平等协商形成的共同意志,而审计机关通过审计确认决算价款则属于行政行为,是审计机关对发包人行使监督权的结果。在甲公司与乙公司结算纠纷案中,A市审计局和甲公司要求乙公司按照审计结论办理结算,就是错误地将行政权力运用

到民事领域,造成行政行为对民事行为的不当干涉。

(3)工程价款结算技术复杂。一般而言,在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中,工程竣工资料繁多,结算工作量巨大,工程造价计算极具专业性。对于其中的某些问题,当事人双方可能持不同的意见,因此从开工到竣工都需要通过大量工作进行沟通与协调,才能对工程造价取得基本一致的意见。尽管如此,由于建设工程的复杂性、系统性以及体系的庞大性,双方最后确认的工程结算价可能仍然不是绝对客观准确的数据,所谓的最终一致意见往往是相互妥协的结果。换言之,合同当事人确认的结算价与任何第三方独立得出的结论存在差异是不可避免的,如果这种差异不被理解或者不被恰当理解就极易导致冲突与纠纷。

4审计结论作为工程结算依据的风险控制

风险控制主要有风险避免和损失控制两种方法。根据建筑业的行业特点,采用风险避免这种拒绝风险或者放弃承担风险的风险控制措施,显然是不适当的也是不现实的,因为风险避免的结果只能是拒绝签订合同,因此应当在损失控制方法中选择优化的方案。为了有效控制审计结论给工程结算带来的风险,损失控制

方法中的损失预防是首选措施。具体而言,可从以下几方面着手:

(1)合理确定工程造价,防止工程结算款与审计结论差异过大。为了尽可能准确地结算工程价款,可以采用建设部发布的《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202_年2月17日)中规定的与国际惯例接轨的计价模式,即“确定量、市场价、竞争费”“。确定量”是指在全国范围统一的“项目编码”和“项目名称”下,采用“统一的计量单位和统一的工程量计算规则”。而“市场价”和“竞争费”则是指彻底地放开价格,将工程量消耗定额中的工、料、机等价格和利润、管理费全面放开,由市场决定价格。投标人则根据自身专业技术特长、材料采购

渠道以及管理水平等因素制定出符合企业自身利益的报价。如果市场上形成有序竞争、确定规范的竞争价格,并由报价不低于成本价的合理低价者中标,将会促进有序、有据地确定工程价款,防止工程结算款与审计结论差异过大所引致的风

险。

(2)审计机关对设计变更或者工程量增加应当给予充分理解。在工程建设过程中,根据实际需要和不同情况,常常会出现设计变更和工程量增减,工程结算价款以及审计决算价款都应当根据实际工程量和最后采用的设计来计算。《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确认在“从约原则”和“意思自治”原则下,双方互相妥协和讨价还价是确定工程造价的基本方法。审计机关不仅应当合法地行使国家赋予的行政监督权,而且应当合理地规范自己的行为,不能越权或者不当干涉民事行为。一般而言,对超出合同订立时的内容,只要是在不违背大原则的前提下,合同双方和监理人员通常都会相互理解、互相妥协并达成一致的意见。因此,在审计工程决算款时,审计机关应当充分考虑到工程建设过程中的变数,根据实际工程量进行审计监督,如果仅以“套用定额子目”偏高为由来否定发包人与承包人确认的工程结算价款则是不恰当的,往往也是不能以理服人的。

(3)发包人和承包人应当认真做好工程价款结算审核工作。与审计不同,工程价款结算审核是发包人与承包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共同审查、核对工程财务收支,或者发包人与承包人共同指定审价机构进行工程财务收支审查、核对并结算最终的工程结算价款,以确保工程价款计算正确的活动。作为一种民事行为,工程价款结算审核主要以工程量是否正确、单价套用是否合理、费用计取是否准确为重点。对工程量的审核,重点是熟悉工程量的计算规则,分清计算范围、限制范围以及仔细核对计算尺寸与图示尺寸是否相符,防止出现计算错误。对套用单价的审核,应当严格按照标准执行,不能随意提高和降低。对费用计取的审核,应注意取费文件的时效性、执行的取费表与工程性质是否相符、费率计算是否正

确、价差调整的材料是否符合文件规定。

5结语

由于国家审计机关所作出的审计结论只能作为一种证据而存在,在证明力上并不当然高于其他证据,因此,工程价款结算仍然应当以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约定为准。在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审计过程中,审计机关应当正确履行审计监督职责,做到客观公正。只有正确维护发包人和承包人的正当合法权

益,才能真正维护国家利益不受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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