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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法国违宪审查制度比较分析及对我国的启示
编辑:逝水流年 识别码:13-590916 4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07-21 20:18:29 来源:网络

第一篇:德国、法国违宪审查制度比较分析及对我国的启示

前言

违宪审查是宪法监督中一个重要构成部分之一,有部分学者甚至把违宪审查等同于狭义的宪法监督,可见违宪审查在宪法监督中的重要地位,本文所要论述的违宪审查仅仅是宪法监督的一种手段,是指特定的国家机关依据一定的程序,审查和裁决法律、法规和行政命令等规范性文件以及国家机关的行为是否违反宪法,以维护宪法权威、保障公民基本权利和宪法秩序的制度,它是宪法监督的一种。

目前世界上主流的违宪审查模式有以下三种,一是由立法机关行使宪法监督权的模式,此种宪法监督制度以英国为代表;二是由司法机关即法院行使宪法监督权的模式,此种宪法监督制度以美国为代表;三是由专门的宪法监督机关行使宪法监督权的模式,法国和德国是实行这种体制的典型。这三种模式中以法德的专门宪法监督机关行使宪法监督权的模式出现最晚也最为完善,目前前两种模式都在吸收法德模式中的优点,有向专门化融合的趋势。而法国和德国作为专门宪法监督机关行使宪法监督权的代表,两国的模式也有一定的区别,因此专门宪法监督机关又分为两类:法国的宪法委员会制和德国的宪法法院制。由于专门宪法监督机关的监督模式出现最晚,理论体系最为完备,可操作性最强,在世界范围内应用最广,而且正在被更多的国家所接受,因此,选取其中最具代表性的法国和德国进行比较,总结这种模式的优缺点,吸取其中积极因素,可以为我国的宪法监督模式改革提供宝贵的经验。法德两国违宪审查制度具体比较分析

法国是世界上较早建立宪法制度的少数国家之一,1789年爆发了法国大革命,人权宣言成为法国的宪法性文件。奠定了法国的宪法之路,但法国在历史上对司法机关心存戒备,因此建立了宪法委员会来实施宪法的监督工作。1946年宪法设立宪法委员会的基本出发点是为了维护议会的优越地位,而1958年宪法设立宪法委员会的基本出发点则是为了维护总统和行政机关的权力。在后来的实践中,法国宪法委员会又逐步演变为平衡立法机关与行政机关权力、保障公民权利和自由的机关。

德国在十九世纪之前是一个松散的联邦,它的宪法制度也是几个发达资本主义国家出现最晚的,但是最早的宪法法院出现在德国,19世纪德意志帝国的萨克森、法兰克福等州的宪法,曾规定设立特别的国事法院解决与宪法的适用有关的问题,可见德国一直就有建立宪法法院的传统和基础,德意志第二共和国建立“魏玛宪法”,但由于缺乏有效的违宪审查,在1933年被希特勒废止,为德国人民和全世界人民带来的巨大的灾难。二战后,德国建立了专门的宪法法院,维护宪法的权威。

国际流行的划分标准往往把法国和德国的违宪审查模式划为一类,可见其确实有很多相同之处,但他们作为专门宪法监督机关模式的两大代表也的确各有特点,本文着重从以下几个不同点出发对此模式的两大代表进行较为深入的探讨。

2.1 法德两国宪法监督机构的性质不同。

从名称上来看,法国的宪法监督机构叫做宪法委员会,德国的宪法监督机构叫做宪法法院,两者虽然名称不同,但有很大的共性,以至有的学者说:“法国的宪法法院叫做宪法委员会。”我个人认为,这种说法值得商榷。把宪法委员会称作法国的宪法法院只是一种简单的等同,而宪法委员会和宪法法院在机构性质上就具有明显的区别,法国的宪法委员会是带有司法性质的政治协调机构,而德国的宪法法院是具有政治性质的司法机构。虽然两国的违宪审查制度的都是以凯尔森的专门权力机关学说为理论基础,但两国由于历史背景不同,在宪法监督机构的性质上产生差别,法国由于在法国大革命时期,司法机关曾滥用司法权,极力阻挠改革和革命,因此对司法机关产生了强烈的不信任,历史传统上对司法机关一直有很强的限制,因此在宪法监督方面建立了这种带有司法性质的政治机构——宪法委员会,而德国是吸取希特勒上台后公然践踏“魏玛宪法”,最终给德国和全人类来了空前绝后的灾难的教训,意识到设立违宪审查机关的重要性,因而建立了较有权威的宪法法院。

法德两国宪法监督机构性质上的不同由机构人员构成上就可窥一斑。《法兰西共和国宪法》第56条规定:“宪法委员会的成员为9人,任期9年,不得连任。宪法委员会每三年改选1/3,为了保证宪法委员会的中立性,宪法委员会的9名成员中,3人由共和国总统任命,3人由国民议会议长任命,3人由参议院议长任命。除上述规定的9名成员外,历届前任共和国总统为宪法委员会终身当然成员,与其他成员享有平等的权力。宪法委员会主席由共和国总统任命。”而德国1951年颁布的《联邦宪法法院法》规定:“联邦宪法法院由两院(联邦议院和联邦参议院)组成,每院各有8名法官。法官任期为12年,不得连任。”出任宪法法院法官的通常都是担任过或正在担任法官职务的人,或是著名的律师、法学教授等法律专家。通过两国法定的规定不难看出,法国宪法委员会的成员主要是由政治活动家构成,不管是总统、国民议会议长、参议院议长任命或是历届前任总统,都是政治活动家的身份出现在宪法委员会中,而很少有专门的法律工作者和法学家,而且法国宪法中对宪法委员会成员是否必须是专业法律人士也并未规定。而反观德国法律规定,对宪法法院法官的职业有较为严格的规定,必须是担任过或正在担任法官职务的人,或是著名的律师、法学教授等法律专家。由此可见,法国的宪法委员会实际上政治职能更强一些,而德国的宪法法院则具有很强的司法机关的性质和特征。

对于法国宪法委员会的地位,法国政府认为,宪法委员会“尽管具有组织形式,但并不是一个司法审判机构,它是调整公共权力运行的组织”。根据1962年11月6日的决定,委员会自认为是“公共权力机构活动的调整机关”,但并未明确指出这种“调整是否属于司法性质”。在同年的另一份决定中作了如下明确说明:“就全民公决活动而言,宪法委员会的角色具有司法性质”,“就这些活动的组织”而言,其角色具有“咨询”性质。[1]而德国的宪法法院也具有一定的政治性质,作为政治上的立宪机构,它的政治作用主要是监督国家机关,包括对法院的监督,对行政机关、立法机关的监督等。但其主要职能还是司法机关,它最重要的地位在于是联邦范围内的最高司法机构。也是唯一适用联邦基本法的联邦法院,拥有基本法的解释权。

2.2 对被审查的对象发生法律效力的时间不同。

法国的违宪审查是一种事前审查。宪法委员会的一个重大职能就是对法律合宪性的审查。《法兰西共和国宪法》第61条第1款规定,“各项组织法在颁布以前,议会两院的内部规章在执行以前,均应提交宪法委员会审查,以它们是否符合宪法。”另外,《组织法》中也规定所有关于审查法律合宪性的请求都必须在该法律公布前提出。也就是说,法国的违宪审查是在法律颁布之前提出来的,一旦该法律被审查为违宪法律,随即胎死腹中,不会被颁布,换句话说,也就是法国所颁布的法律都是符合宪法的,一经颁布就不会再进行违宪审查。

法国的事前审查制度体现了这样一种理念,即为了保证宪法的权威和宪法秩序,应当在法律等规范性文件公布之前使其内容与宪法保持一致,避免与宪法不一致的法律等规范性文件在公布以后的实施过程中,对宪法秩序构成侵害,同时也对公民权利和自由造成侵害。这样做,虽然能够有效地避免违宪法律的颁布和实施而带来不良的影响,有利于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和法律关系的稳定,维护了宪法的权威,保障了宪法秩序,但是它也存在明显的缺点:一是,事前审查往往只能排除法律字面上的违宪内容,有些法律文件是否违宪需要在适用过程中才能发现,事前审查缺少实践检验的条件,因此事前审查未必全面可靠;二是,事前审查对于已经生效但又违宪的法律文件,除了立法机关通过修改法律或者更新法律以外,一般缺乏有效的法律救济手段;三是,事先审查对象为数众多,不可能在短期内对所有的立法文件等进行审查,只有在可能存在违宪性可能的情况下,才能由有关人员提议审查,所以也是不全面的;四是,事先审查有时会延误时间,影响立法的工作效率,影响法律的时效性。

德国的违宪审查则是事前审查和事后审查相结合。根据《基本法》第93条第1款和第126条及《联邦宪法法院法》规定,联邦政府、州政府、至少三分之一的联邦议员对于已公布的法律,可以提请联邦宪法法院进行是否违宪的审查,而不问是否此法的实施已经造成不良后果或是否已有具体诉讼发生。这一规定实际上说明,德国的违宪审查既包括类似法国的事前审查制度,同时也包括违宪法律导致具体诉讼发生后的一种事后审查的权利救济。这一方式能够有效的弥补以上所提到的事前审查所存在的问题,但同时也带来了工作量巨大等新的问题,这一问题将在后文的比较中进一步说明。

2.3 违宪审查对象的具体方式不同。

由于法国的违宪审查是事前审查,只就法律是否与宪法相一致进行一般的判断。因此,法国的违宪审查是抽象审查,所谓“抽象的”,就是指提出审查申请不必与具体的法律纠纷有关。正如前文所说,法国的法律在制定出来以后实施以前,由宪法会议进行一般的合宪性审查,并作出相应的裁决。凡是经裁决合宪的法律,就正式具备了法律效力,法院和其他机关必须遵照执行,只要法律一天没有被议会修改或者废除,就一天有效,在任何具体案件中都不再提出法律的合宪性审议。而一旦被宪法会议宣布违宪,该法律就失去了法律资格,根本就不可能公布实施。

而德国则实行的是抽象审查和具体审查相结合的方式,所谓具体审查是指具有违宪审查权的机关通过审理具体案件,就所适用的法律是否合宪有效的问题,作出有约束力的裁决的一种违宪审查制度。根据《基本法》第100条第1、2款和第126条及《联邦宪法法院法》的规定,在所有法院所处理的案件中,如果当事人一方认为某项法律违反宪法,那么法院必须中止诉讼,将案件的宪法问题提交联邦宪法法院裁定,看是否以了基本法的规定。这时,联邦宪法法院并不对具体的案件事实进行全面的研究,而只是判定有关法规的合宪性问题。宪法判决作出后,提出审查的法院结束中止状态,继续具体的审判程序,依据宪法判决作出对案件的处理。这一法律规定说明,德国既有在法律颁布以前对法律本身进行的抽象审查,更重要的是,当法律公布以后,有关当事人仍然可以以诉讼的形式提起对该法的违宪审查。这种抽象审查和具体审查相结合的方式很好的弥补了抽象审查的不足,具有很强的灵活性,但也同样存在着工作量巨大的难题。

2.4 提起违宪审查的主体不同。

《法兰西共和国宪法》第61条第2款规定:“……为了同样的目的(审查法律是否违宪的目的),各项法律在颁布以前,可以由共和国总统、总理、国民议会议长、参议院议长,或由六十名国民议会议员或六十名参议员提交宪法委员会。”可见在法国可以提起违宪审查的主体范围相当狭窄,而且六十名国民议会议员或六十名参议员作为主体也是1974年改革之后提出的,尽管范围比较以前有所扩大,但是公民和其它组织、团体仍然被排除在主体之外。提起违宪审查的主体范围狭窄,直接影响到违宪审查的影响力,而把公民个人和其它组织、团体排除在外,也使得公民个人在受到违宪法律侵权的时候,公力救济变的遥不可及。

而德国《基本法》第91条第1款规定:根据这一条款的一般意义,任何公民或法人对于任何法律或国家机关行为都有进行合宪性申请的权利,不管这一法律或行为是地公民权利的侵犯,也不管这一法律或行为的实施是否与自己有关。而且上文中我们也提到,德国允许普通法院在审理具体案件过程中就该案件所涉及的法律等规范性文件是否符合宪法存有疑问时,向宪法法院提出判断请求。所以,德国提出违宪审查的主体相比法国就要广泛很多,能够允许认为公共权力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在穷尽了一切救济手段后,向宪法法院提出“宪法请愿”或“宪法控诉”。不过,在实践中,按照联邦宪法法院确定的原则,公民必须在“用尽”一切可能的手段而得不到救济的情况下,联邦宪法法院才会受理案件。此外,《联邦宪法法院法》还针对法律的起诉,要在法律生效一年后才能提起;起诉人也要证明基本法权利受侵犯或可能受侵犯的原因与法律的实施有关。事实上,宪法控诉的成功率非常低,在至今近八万件诉讼中,胜诉率一直不足3%,而很多违宪审查的申请在联邦宪法法院预审中就被驳回,而不予受理。宪法法院设有一个具有宪法申诉审判权的三人委员会,对宪法诉讼首先进行预审,“委员会有权不能接受或胜诉可能性低的理由,以一致同意的表决驳回宪法申诉。”因为,每年向宪法法院提出的95%以上的违宪审查申请都被该委员会否决。其实这些问题归根结底还是由于上文两次提到工作量巨大的问题所造成的,为了解决庞大繁琐的工作而衍生出的新问题。

虽然德国“任何公民和法人可以提起违宪审查法律诉讼”在实践中也存在诸多问题,但毕竟也扩大了提起违宪审查申请的主体范围,使更多的人能够进一步的参与到宪法监督中来,对法律合宪性的监督作用有一定的增强,而且也为受到违宪法律侵害的群体或个人提供了最后一条救济渠道。从对人权的尊重角度来看,更是体现了公民权利神圣不可侵犯的基本原则,是对人权保护的法律表现形式,因此还是有很多值得借鉴之处,我国有研究把它归纳为三个司法审查形式之一。

2.5 违宪审查的制裁不同。

首先,法德两国违宪制裁的客体不同,法国违宪审查制裁的内容只是法律文件的合宪性,而在违宪上也只是规定对违反宪法的法律和其他法律性文件进行处理。而德国违宪审查的内容是法律文件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的行为是否违反宪法,而在违宪制裁上既规定了对违宪的法律和其他法律文件的处理,也规定了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宪行为的处理。因此德国的宪法法院拥有弹劾总统的权力。

其次,法德两国违宪制裁的措施不同,因为法国实行的是事前的抽象审查,这就决定了法国没有已经颁布的不合宪的法律,因此,法国对于违宪法律的制裁主要是在法案尚未通过生效以前,发现违宪则不准通过,或必须修改使之完全合宪才能通过生效。而德国由于实行的是事前的抽象审查和事后的具体审查相结合,所以既有如同法国一样的生效前的通过审查,也有对于已经生效的法律,发现违宪则宣布无效而加以废除或撤销。另外,由于德国也规定了对违宪人员的制裁,因此德国还有追究宪法和法律责任的制裁措施。

2.6 权力职能上的其它不同。

首先,先对两国宪法监督机构的基本职能做一个比较。法国宪法委员会的主要职能有三点,(1)监督选举的职能。(2)审查法律和法令是否合宪的职能。(3)咨询磋商的职能。[2]德国宪法法院的职能主要体现在《基本法》的93条等条款中,主要包括:(1)宪法诉愿。(2)联邦政府部门间争议。(3)抽象的法规审查制度。(4)具体的法规审查。(5)联邦与邦之间的争议。(6)党禁。[3]即联邦参议院或众议院,确信某一政党乃是反宪法的,则可将此问题提交宪法法院,以决定该党是否应被禁制而解散。除宪法解释权外,宪法法院还掌握有其它重要的权限如基本权利案、选举的审查、弹劾总统,以及一般法规有无抵触上级规范等案件。

从比较中不难看出,法国宪法委员会在职能上比较有特点的是咨询磋商的职能。《法兰西共和国宪法》第16条规定,“总统在行使‘非常权力’前,应正式征询宪法委员会的意见,并将宪法委员会的意见向全国予以公布。此后,总统在行使‘非常权力’的过程中,还应将他所采取的具体措施,秘密的与宪法委员会磋商。”而德国的宪法法院没有这样的职能,这是由两国宪法监督机构的性质所决定的,因为法国宪法委员会是带有司法性质的政治协调机构,它具有很强的政治性,因此具有辅助国家决策,参与国家重大事务的职能,而德国的宪法法院是具有政治性质的司法机构,它的司法性更强一些,主要依靠《基本法》解决问题,相比较法国而言,在国家大事方面的咨询功能还是比较有限。

但是德国宪法法院在国家的政治生活中同样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在很多方面它比法国的宪法委员会更灵活有效、更广泛的影响着国家决策。比如:德国宪法法院的审查范围比法国广泛,法国宪法委员会审查的对象主要是议会制定的法律、组织法、议会规则以及政府签订的国际协定,宪法委员会虽然有权对某一事项是属于立法事项还是属于命令事项作出裁决,但无权宣布条例或者命令因违反宪法而无效。从实践中看,政府的条例和命令也可能违反宪法的规定,侵害公民权利和自由。这就是限制了宪法委员会应有作用的发挥。而德国审查对象包括政府颁布的条例文件等内容。这样能够更好的保护公民的权利不受违宪法律的侵害。另外,德国宪法法院还有调解政府部门间争议、联邦与邦之间的争议,弹劾总统以及依据《基本法》禁止政党活动的职能,德国《基本法》第93条第1款、第84条第4款和第99条规定,当宪政机关间就基本法授予的权力范围发生纠纷时,可以请求联邦宪法法院作为公断人,解决有关权力划分的法律与基本法规定间的关系。《基本法》第21条规定“联邦议院、联邦参议院、联邦政府、州政府可以向联邦宪法法院起诉,要求审查某一政党是否因其宗旨和活动违反宪法而应予以取缔。”《基本法》第61条规定“联邦议会两院以三分之二多数票提起对联邦总统的弹劾案,由联邦宪法法院进行审理,一旦确认总统有蓄意损害基本法和法律的行为,法院有权宣布他的职权失效。”这些规定一方面体现宪法法院在德国社会生活中的广泛作用,另一方面体现了宪法法院在保障民主和法治方面的法的精神。

从两国宪法监督机构职能比较上还可以看出,两国的宪法监督机构都拥有一定的立法权,但也有其细微的不同。法国的违宪审查实质也是一种国家立法权,但只是立法活动中的一个程序,一个部分。德国1951年通过的《联邦宪法法院法》中规定“联邦宪法法院的判决将对于全联邦的宪法机构和国会以及所有的法院和公共权力具有约束力。”这就在事实上使联邦宪法法院成了基本法的最高解释机关,拥有宪法解释权,因此也就具有了一定的造法功能。但进入20世纪90年代以来,联邦法院所拥有的这一权力饱受非议。甚至有人称“联邦宪法法院是宪法的改变者、立法的替代者、政治的控制者”。[4]因此,宪法法院拥有宪法解释权究竟是好是坏,还有待进一步的探讨。德国法国违宪审查制度的启示

3.1 法国宪法监督模式的优缺点

从法国现行的宪法监督体制的实际运作看,其既有积极的一面,也有消极的一面。自1958年宪法设立新型宪法委员会以来,宪法委员会在法国的政治生活中发挥了诸多积极的作用,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第一,解释宪法。第二,维护议会与政府的权力平衡。第三,保护公民的权利和自由。尽管法国宪法委员会在监督宪法的过程中,发挥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同时也带有一定的不足之处。具体说来,主要有以下几点:

1、宪法委员会在组织方面存在的不足一方面,宪法委员会成员分别由总统、国民议会议长和参议院议长任命,如果3人中有2人属于同一党派,则宪法委员会即可能为某一政党所控制和操纵;另一方面,宪法委员会成员实行任期制,但是宪法委员会成员的任命方式实际上不能保证其独立性。

2、宪法委员会在审查对象方面存在的不足。第一,宪法委员会审查的对象主要是议会制定的法律、组织法、议会规则以及政府签订的国际协定。宪法委员会虽然有权对某一事项是属于立法事项还是属于命令事项作出裁决,但无权宣布条例或者命令因违反宪法而无效。从实践中看,政府的条例和命令也可能违反宪法的规定,侵害公民权利和自由。这就是限制了宪法委员会应有作用的发挥。第二,成为宪法委员会审查对象的只能是权力机关制定以后正处于公布期间内发现这些规范性文件违反宪法并提出审查请求是有很大难度的。

3、宪法委员会在审查方式方面存在的不足:第一,宪法委员会只能进行抽象的原则审查,当法律等规范性文件在实施过程中出现的是否与宪法相抵触问题,宪法委员会无权进行审查。第二,提出审查请求的主体范围过于狭窄。1958年宪法规定,只有总统、总理、国民议会议长和参议院议长可以向宪法委员会提出审查请求。实际上,当一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具体案件中认为自己受宪法保护的权益受到来自法律等规范性文件的侵害时,都可以通过普通法院向宪法法院提出审查请求。而法国仅仅采用事前的抽象原则审查,在审查方法上太单一化。

3.2德国宪法监督模式优缺点

德国宪法法院模式的优点在于既能使用抽象审查权,又能受理宪法控诉,具备了议会型和普通法院型的优点。由专门机关行使违宪审查权,既保证了违宪行为得到及地处理,又保证了违宪审查权的统一性。宪法法院还突出强调了人权保障。但宪法法院仍有不足之处:由于法官数量有限,大量案件往往得不到及时处理,法院一审终审,法官受到自身认识水平、政治观念限制,有可能存在草率断案,缺乏准确性、公正性的问题。宪法法院对立法机关的监督,从理论上讲是违背了分权原则的。借鉴德国法国违宪审查制度,完善我国宪法监督模式的构想

4.1 我国宪法监督机制及其现状

我国的宪法监督机制实际上类似于国外的立法机关行使宪法监督权的模式。在我国,宪法具有最高性。一切法律和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宪法具有规范性和制裁性,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享有宪法监督权,以及审查权、批准权、改变权、撤销权和罢免权。

4.1.1我国的宪法监督主体的多层次性。

我国的宪法监督主体由国家权力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它的常设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及其专门机构——各专门委员会三个层次有机结合,各司其职,统一行使宪法监督权的结构。这种结构,要充分利用全国人大在宪法监督方面的权威性、全国人大常分会在宪法监督方面的专业性以及专门委员会在宪法方面的准确性,具有一定的特色和优势。

4.1.2宪法监督具有政治性。

在我国监督宪法实施的权力属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而不是司法机关或专门机关,我国的司法机关是由人大产生并受人大的监督和制约,人大监督法院,而非法院监督人大,从实践上看,法院不得对规范性合宪性进行审查,也没有其他专门机构来适用宪法。

4.1.3我国宪法监督方式具有多样性。

我国的宪法监督方式既有事前监督也有事后监督,但都只就法律法规是否与其上级规范相抵触的问题进行审查,而不涉及具体的法律适用或宪法诉讼问题。我国目前还没有建立宪法诉讼制度。

4.2 我国宪法监督制度存在的问题。

尽管我国宪法规定和宪法实践已经建立起具有中国特色的宪法监督制度,并对保障宪法实施、维护宪法权威产生了重要作用,但实践表明,其作用发挥得还不理想,还存在多方面的不足和缺陷,有待进一步健全和完善。

4.2.1 宪法监督缺乏专门性。

宪法监督是一项专门性、技术性很强的工作,客观上要求设立专门的机关负责处理违宪事务。尽管我国宪法监督主体具有多层次性,但仔细分析会发现没有一个机关专门负责宪法监督工作。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既是我国的立法机关,同时又是我国立法合宪性的审查机关,需要处理许多事关全局的重大问题,审理许多议案,无暇顾及宪法实施的监督工作。而且这种监督实际上是一种自我监督,理论和实践均证明,自我监督往往等于没有监督。

4.2.2 宪法监督缺乏时间上的连贯性。

全国人大每年举行一次例会,每次会议的会期仅半个月左右;全国人大常委会每两个月开一次会,会期短,职能繁多。所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不能保证违宪问题得到及时处理,根本无法适应宪法监督的经常性需要。

4.2.3 宪法监督缺乏准确性和有效性。

传统观念认为,立法机关的每一项立法活动都属于解释宪法的行为,因而他最了解制宪者的意图。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宪法实施,最具有准确性。其实,代议机关对于自己通过的法律一般持肯定态度,即使发现违宪,也不愿意采取措施予以纠正,致使宪法监督缺乏准确性和有效性。

4.2.4 宪法监督制度不健全。

目前我国还没有关于宪法监督程序、宪法诉讼的具体规定,宪法监督的可操作性差。由于缺少具体的程序规定和可行的监督标准,宪法监督工作实际上无法正常进行。

4.3 借鉴法德两国优秀经验,完善我国宪法监督制度。

通过以上对法德两国违宪审查制度的比较分析,以及对我国目前宪法监督模式的分析,可以发现法德有很多积极的因素很值得我国借鉴,不过,欧洲的专门机构监督模式是建立在西方资产阶级的分权理论与价值观念基础之上的,维护了资产阶级的宪政秩序,我们不能完全照搬欧洲模式。然而就其具体的内容和形式来说,也具有与我国政治体制和文化传统相容的一面,可以为我们所借鉴。

4.3.1 完善我国宪法监督制度的路线

相比较而言,德国的宪法法院监督模式具有更大的优越性和最强的吸引力,但德国的宪法法院是独立且平行于国家最高权力机关的,它对国家最高权力机关的行为有监督权,但对于我国而言,我国最高权力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其及常委会,任何法院都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领导,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无法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立法行为进行监督。如果要照搬德国的宪法法院模式势必会突破中国目前的体制,操作难度极大,成本过高,不具备实施的可能性。而法国的宪法委员会制相比较而言更易被我国所吸收利用。但德国模式较之法国模式的优点又是比较明显的。所以我国的宪法监督模式的健全和完善需要走一条从目前监督模式过渡到法国宪法委员会模式,再过渡到德国宪法法院模式的路线。

4.3.2 完善我国宪法监督制度的步骤

要实现这条路线,根据我国国情,势必要实施两步走的方针。

第一步,吸收法国宪法委员会制度的特点,在我国也建立宪法委员会,不过与法国的宪法委员会在地位和权力上有所不同,那就是在全国人大之下设立一个专门的宪法委员会体,即:独立的宪法委员会与全国人大相结合的复合宪法监督模式。这种模式的本质是把宪法监督权分为最终决定权和强制性建议权,分别由立法(权力)机关和独立专门机关(宪法委员会)来行使,其中:立法(权力)机关行使最终决定权;专门机关(宪法委员会)行使强制性建议权。所谓的强制性建议权是指它是一种具有约束力的建议性权力,在这一权力行使之下,专门机关(宪法委员会)提交的建议案,权力机关必须无条件的列入立法机关的议程,并提请表决,如果立法机关不能以2/3以上多数否决建议案,则该建议案自动生效;同时它还表现为如果宪法委员会针对权力机关违宪行为的审查裁决达不到权力机关2/3以上多数否决时,亦即自动生效。所谓最终决定权是指,如果宪法委员会针对权力机关的违宪裁决在法定期间得不到权力机关2/3以上多数肯定时,则最终裁决权转移给全国人大,由全国人大依据自然公理、正义对自己行为进行裁决。而宪法委员会针对权力机关以外的违宪裁决则自动生效,因为宪法委员会是由全国人大设立的,其意志可以体现权力机关的意志,从而也体现了全国人大的最终决定权。

这种模式的优点在于:

1、有专门的机关来负责监督宪法实施的工作,可在一定程度避免和消除违宪行为,改变宪法监督机关监督职能闲置的状况。

2、对我国目前的体制不会动摇,易于被各方所接受。

3、能够有效的解决我国目前宪法监督方面存在的诸多问题。但这一模式对公民宪法权利的保障力度不足。尽管宪法监督机关可能审查、中止侵犯公民宪法权利的法律文件,也可能因普通法院移交有关机关侵犯公民宪法权利的案件而对公民的宪法中救济,但由于公民不能因自己的权利受到国家机关的侵犯而直接向宪法监督机关提起诉讼,因此,这种模式只能是一种过渡,必然需要走向下一个阶段,即第二步骤。

第二步,是指构想中的宪法监督制度的在当上一步发展和完善的时候,建立具有较强独立性的专门监督机构,开始受理公民的宪法诉讼,类似于德国的宪法法院模式。至于这一机构的来源,我认为可以新设立一个机构平行于第一步所建立的宪法委员会,也可以在宪法委员会的基础上将其改造成宪法法院。新建立的宪法法院除了享有前面介绍的宪法监督委员会的权力之外,还享有强制性建议权和司宪权。强制性建议权是宪法委员会以建议的形式把它关于规范性文件的结论性意见提交立法机关,如果立法机关不能以2/3以上多数予以否决,则建议自行生效。[5]司宪权是指宪法委员会对于规范性文件以外的权限争议、宪法控诉和选举进行审查的权力。而第二步和第一步之间最大的区别——即可以进行宪法诉讼,是赋予普通公民以宪法控诉权,宪法控诉权是指当普通公民认为立法主体及其授权组织的规范性文件或特定个人的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宪法权利时,向宪法委员会提起诉讼,并要求后者对其受害权益提供救济的权利。[6]

此时的宪法监督模式就弥补了第一步中所存在的问题,使我国的宪法监督的方式既有抽象监督,也有具体监督,对保障公民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能够起到重大作用,也是我国以法治国的重要标志。

从总体上看,实施第二步之后的宪法监督模式已经比较成熟、有效,基本上与我国的国情相适应,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目标相适应,也与世界宪政文明发展的潮流相适应。相信经过一段时间的调整和发展,我国的宪法监督制度在该时期模式的基础上逐渐定型。

总之,对他国模式的分析其最终目的不仅仅在于分析,关键还是通过这种分析,吸收他国的优秀经验而为我所用,使我国能够建立新的制度或者健全我们已有的制度。我希望通过对法德两国宪法监督制度方面的比较、对我国宪法监督现状的分析,提出适合我国国情的方案,并以此能够推动我国宪法监督制度的完善,早日实现民主、科学、高效的宪政目标。

内容注释:

[1]《外国宪法》 p84 韩大元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西方五国宪法通论》 p276 赵宝云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3]《西方五国宪法通论》 p364 赵宝云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4]《宪政通论》 p271 白钢 林广华 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

[5]《宪法监督论》 p294 李忠 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

[6]《宪法监督论》 p297 李忠 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

参考文献:

1、韩大元 外国宪法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0年7月

2、赵宝云 西方五国宪法通论 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1994年12月

3、白钢等 宪政通论 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 2005年5月

4、李忠 宪法监督论 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 1999年6月

5、韩大元 比较宪法学 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 2003年10月

6、张千帆 西方宪政体系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1年4月

7、刘兆兴 德国联邦宪法法院总论 北京:法律出版社 1998年7月

第二篇:浅析我国的违宪审查制度

浅析我国的违宪审查制度

一、背景案例

(一)孙志刚案

孙志刚,男,汉族,27岁,湖北省武汉市人,2001年在武汉科技学院艺术设计专业结业。2003年2月24日受聘于广州达奇服装有限公司。3月17日晚10时许,孙志刚因未携带任何证件,在天河区黄村大街被执行统一清查任务的区公安分局黄村街派出所民警带回询问,随后被错误作为“三无”人员送至天河区公安分局收容待遣所,转送广州市收容遣送中转站。18日晚,孙志刚称有病被送往广州市卫生部门负责的收容人员救治站诊治。20日凌晨1时13分至30分期间,孙志刚遭同病房的8名被收治人员两度轮番殴打,当日上午10时20分,因大面积软组织损伤致创伤性休克死亡。

孙志刚案首报于2003年4月25日的《南方都市报》,事件披露之后迅速引起全国范围内的关注,网络上更是一片渲染大哗。强大压力之下,5月12日散布于6个省的18名涉案者被全部抓获归案;5月20日,检察机关提起公诉;6月5日,18名被告在广州市的三个法庭同时受审;6月9日,18名被告中一人被判死刑,一人死缓,一人无期徒刑,其余15人的刑期加起来超过100年。

(二)案例评析

法律有善恶之分。如果公民的权利被歪曲、剥夺,合法利益得不到充分的保护,那么这样不公正、违反社会普遍正义的法律就是“恶法”。孙志刚案件的发生,公民竟以生命为代价,换取恶法之终结。这不能不说是法治道路上的一大挫折。因此,面对恶法,我们需要更加强有力的法律“公器”来保护公民的权利,否则“恶法”的存在会从根本上摧毁人们对法律的信仰,并最终摧毁法治的大厦。

孙志刚案件最终导致《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被废除,取而代之的是《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这一胜利可以被看作是启动我国违宪审查机制的先河。

二、我国违宪审查制度的建立

违宪审查制是美国对宪政理论的独特贡献。所谓违宪审查制度是指由专门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审查并裁决一切规范性法律文件是否符合宪法,并对违宪行为予以制裁的制度。经过长久法律制度的发展,现今这种机制还应当包括对某一具体公权机关行为的合宪性进行审查。专门机关对违宪事项经审查、裁决,并最终做出违宪制裁,享有直接的处分权。因此可以说违宪审查是保障宪法实施的最有效最具权威的一种保障措施。

我国2000年制定实施的《立法法》第九十条规定如下:“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分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研究,必要时,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这一规定可以看作是我国违宪审查机制在理论上的确立。而孙志刚案则可以算是将这一理论应用于实践的导火索。

三、我国违宪审查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目前,我国违宪审查机制在理论上还不完善,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对违宪事项的范围未做具体界定,使宪法监督缺乏最起码的标准。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处于核心地位。而与这一根本原则相悖的违宪事件屡屡发生却没有有效的程序和途径纠正,因此宪法的实施需要监督,违宪审查制度必须建立。但是如何界定违宪事件,学者们的意见并不一致。具有代表性的观点认为,违宪审查的范围包括:法律、法规及法律文件的合宪性;国家机关之间的权限争议;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为的合宪性;其它社会主体行为的合宪性。也有学者将有关选举的诉讼(包括选举活动的合宪性及代表资格争议)、公民个人的宪法诉愿和政党违宪案纳入违宪审查的范围。此外,还有学者则明确提出公民个人的行为一般不构成违宪,因而不属于违宪审查之列。违宪审查的范围关系到宪法的监督能否真正发挥效用,范围过宽则失去审查的意义,过窄则无法实现保障宪法权威的目的。但凡违反宪法规定、违背宪法精神的事件和行为均构成违宪,但并非所有的违宪的事件和行为都要通过违宪审查制度来解决。我国违宪审查制度的范围应包括法律、法规及法律文件的合宪性以及具体公权机关行为的合宪性。公民个人行为是否违宪不应纳入违宪审查的对象,否则必将损坏违宪审查制度的权威和效率,最终达不到保障人权的目的。

第二,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是立法机关,如果又担任宪法监督机关,就是一种立法的自我监督,往往会使违宪审查流于形式。目前世界上有一百多个国家建立了违宪审查机制,就其主体来看,主要有两类违宪审查制度:一类是以美国、日本为代表的由普通法院负责审查违宪问题的司法机关监督制;另一类是以德国、法国的为代表设立专门宪法法院来行使司法审查权的专门机关监督制。从我国法律的实际发展来看,在全国人大以外设立专门的机构或由普通法院来负责违宪审查都是不太可能的。因此选择一种折中的方法,可以在全国人大下面组建一个宪法委员会,由该宪法委员会来专门负责审查违宪事件及行为。该宪法委员会直接隶属于全国人大,与全国人大常委会之间是一种相互平行的关系,同时比其他委员会的地位要高,这样才能真正发挥监督的职能。同时,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一级的人大下面也可以设立相应的宪法委员会,作为从属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并代表其行使宪法监督权的专门机构。宪法委员会的委员应具有较高的专业素质,其行使职权的范围是宪法监督实施的各项内容。

第三,对审查的方式和审查后可能产生的法律责任没有做出规定,使违宪审查制度难以有效运行。违宪审查的方式根据具体审查对象的不同而不同。对于人大下设的宪法委员会来说,对各级国家机关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和“两高”司法解释的审查应采取事先审查的方式。即在规范性法律文件颁布实施以前,依照法定程序和法定职权先由宪法委员会予以审查,以确定其是否违宪,如若违宪,不得颁布实施。而对于具体公权机关行为的合宪性则可主要采取宪法诉讼审查和附带性审查方式,也就是对通过司法程序提起的宪法侵权诉讼,经过具体的审理活动,对违宪事件做出具体裁决,并附带性审查该案所涉及的立法是否合宪。

全国人大宪法委员会所做出的违宪审查结论,应具有法律强制性,一经做出,立即生效。经审查被认定为违宪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并不马上失效,而由宪法委员会要求制定该规范性法律文件的立法机关,必须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修改,否则失效,在修改期间,该规范性法律文件停止生效。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宪法委员会的违宪审查结论,有关机关不服,可向全国人大宪法委员会申请复审,复审期间该规范性法律文件停止生效。具体公权机关的行为一经裁定违宪,其行为立即无效,由宪法委员会向有关机关提出建议,交由有关主管机关具体处理。因公权力造成对私权利侵害的,则应启动国家赔偿程序。

除此之外,违宪审查制度在实践中也不能落到实处,本来非常重要的事后审查权未被真正重视过。这是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违宪审查权。自2003年孙志刚案件后这一情况有所好转,但如果建立起全国人大宪法委员会这样专门的违宪审查机关,对于法律、法规及法律文件的合宪性则更应注重事先的违宪审查权的行使,这样才能避免悲剧再次发生。

四、结论

宪法是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国家根本法,是民主事实法律化的基本形式,是公民权利的保障书。宪法最主要、最核心的价值在于它是公民权利的保障书,是一国国内法对人权的具体规定和保护。而在人权的保障体系中,宪法保障是首要的、也是富有成效的,没有宪法保障,任何人权保障都将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但是有了宪法,也并不当然意味着人权就可以得到保障。“凡掌权者,往往滥用权力,这是一条恒古不变的真理。”人类为了克服政治对公民权利的侵犯,逐渐地确立了限制权力的理念,这一理念就是立宪主义。立宪主义在现代法治国家的一个重要成果就是确立违宪审查制度,并根据国民利益和意志来对宪法的实施予以保障。违宪审查制度的构建和实行,从制度层面上实现了对人权的有效保障人权的保护。我国已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宪法,并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人权状况得到了前所未有的发展。但我国的违宪审查制度一直没有完善,违宪审查亦未能得到有效的实施。

因此,只有健全违宪审查制度的各项内容,充分保障违宪审查机关的职权得到行使,并且能够有效地行使,才能建立起既具有中国特色又充满活力的违宪审查制度,树立宪法的权威,最终达到保障人权的目的。

参考文献:

1、季涛.论宪法基本功能的实现[A].胡建淼.宪法学十论[C].法律出版社,1999.2、费善诚.论宪法程序[A].胡建淼.宪法学十论[C].法律出版社,1999.3、俞子清.宪法学[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4、(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M].商务印书馆,1961.5、许崇德.宪法学[M].当代世界出版社,2000.6、林广华.违宪审查制度比较研究[M].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

第三篇:关于美国和德国的违宪审查制度比较研究

论文关键词:违宪审查 宪法法院 宪法诉讼

论文摘要:德国和美国都建立了较为完备的违宪审查机制,但两国的违宪审查在审查模式、违宪审查的程序以及宪法法院裁判的效力等几方面都具有各自的特点,也表现出很多相通的共性。这正是两大法系相互学习和融合的结果.我们应充分学习和借鉴两国在这方面的优点,以便更好地发展我们的宪法监督体制。

人类在创造了丰富的物质文明的同时,也创造了先进的制度文明,而违宪审查制度无疑是制度文明中的一颗明星.在宪法的实施过程中,会不可避免地出现一系列的纠纷和争议,当这些涉及宪法问题的争议不能得到有效解决时,必然会危及一国的宪法秩序。这就要求必需有一个机构来确保宪法的实施,解决各种可能发生的宪法争议。违宪审查制度正是在这样的需求下而产生的,作为此项制度的两大代表,美国和德国有着许多不一样的地方。

一、违宪审查模式的比较

奉行“议会至上”的国家一般由立法机关来审查法律的合宪性。然而,由立法机关自己来审查自己所制定的法律的合宪性,虽说在理论上并非不可能,在实践中却以难以实行,因而是一种不完全的违宪审查制度。二战后,西方国家中许多原来实行立法机关审查制的国家纷纷改变原体制,转而采取普通法院违宪审查制或宪法法院等专门机构违宪审查制,由此而产生了两种不同的宪法诉讼模式,一是由普通法院,二为由专门的法院.由普通法院行使违宪审查权的代表国家是美国。一般认为,开创违宪审查制度先河的是l803年的马伯里诉麦迪逊案。马伯里案之后,联邦最高法院又通过判例发展出对州议会制定的法律是否违反联邦宪法的审查权。从而最终确立了联邦最高法院对一切涉及联邦宪法问题的最后审查权。据统计,目前世界上大约有64个国家采用这一制度,其中主要有美国、日本、阿根廷、巴西、印度、澳大利亚、加拿大、挪威、丹美、瑞典等。除日本外,其他实行普通法院违宪审查制的国家都属于英美法系。在美国违宪审查制度的建立是有其理论基础的,胡锦光教授把它总结为四点:1.高级法思想的熏陶.2.议会意志不能等同民意的思想浸润。3.不完全信任立法机关的政治情感的萦绕4.多数决的原则之下保护少数的政治理念的确立。除此之外,马岭还认为:英美法系国家普通法院能够行使违宪审查权的另一个重要原因在于,根据英美法传统,普通法院有对法律的解释权。进入资本主义社会以后,普通法的传统仍然得以保留和延续。在作为国家根本法的宪法产生以后,法院又获得了对宪法的解释权。由于宪法也是法律,具有法律的一切特征,在司法程序中同一般法律一样具有可适用性,这样,法院既具有对一般法律的解释权,又具有对宪法的解释权。

相反,大陆法系国家对分权原则的理解排除了普通法院行使违宪审查权的可能性。与美国相比。大陆法系国家对分权原则的贯彻更为严格。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均认为司法权是不能够直接干预立法和行政权的.鉴于违宪审查的主要问题是审查议会立法是否违反宪法,而强调普通法院不享有任何意义上的立法权(即使是对法律的解释权)的观念导致了大陆法系国家不得不在普通法院系统之外另辟蹊径,建立专门的宪法法院来审理宪法争议案件。

德国、法国违宪审查制度比较分析及对我国的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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