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税务监察案件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1995)172号
国家税务总局税务监察案件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1995] 172 号
国家税务总局税务监察案件审理办法(试行)
国家税务总局税务监察案件审理办法(试行)
国税发[1995] 172 号
第一条 为了使税务监察案件审理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确保案件审理质量,提高办案效率,根据《税务监察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案件审理工作是税务监察机构对调查终结的违纪案件所进行的审核和处理工作,是案件查处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三条 案件审理工作必须坚持依法审理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法规为准绳。
第四条 审理案件按处理违纪案件批准权限的规定,分级负责。
第五条 有关审理案件人员的回避,按照《税务监察暂行规定》第三十条规定执行。
第六条 案件审理工作的基本要求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
第七条 审理工作的机构设置:
(一)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在监察机构内部配备专、兼职审理人员,负责审理工作。
(二)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建立案件审理委员会,委员会由主管监察工作的局长(纪检组长)、监察机构负责人和有关部门领导同志组成。案件审理委员会是所在局党组领导下的内部审理案件的组织,负责对行政违纪案件进行审议并提出审理意见。
第八条 案件审理工作的职责范围:
(一)审理本级税务监察机构立案调查并需给予政纪处分的案件;
(二)审理下级税务监察机构报请本级监察机构审批的违纪案件;
(三)审理下级税务监察机构查办的有重大影响的违纪案件;
(四)监察机构负责人认为需要审理的其他案件。
第九条 案件审理工作内容:
(一)案件审理,必须将违纪事实审,议清楚厂包括违纪的人员、时间、地点、经过、手段、后果等。如发现事实不清,经批准后,由调查人员补充调查,或由审理人员直接进行补充调查,直至事实查清,责任分明。
(二)审理人员对案件调查人员所收集的全部证据要进行分析、鉴别、去伪存真。必须要有足以证明违纪事实的直接证据或充分的间接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充分、不确凿的,不能认定亏;证据充分、确凿的,即使犯错误的人拒不承认,也要认定。
(三)审理调查人员所提,出的定性意见,要以法律、法规、税收政策、规定等为依据。
(四)审理调查人员所提出的处理意见与违纪程度是否相适应,引用法规条款是否准确无误。既不能处理过重,又不能姑息迁就。对于处理意见不恰当的应当更正。
(五)对每个违纪案件的处理,必须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手续不完备的,应当补办。
第十条送审案件必须具备以下材料:
(一)《立案审批表》及立案的原始依据;
(二)调查报告;
(三)主要证据材料;
(四)本人检查材料;
(五)本人对见面材料的意见及组织对本人意见的说明;
(六)送审报告。
第十一条 案件审理程序:
(一)案件受理。案件审理要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职责范围,实行分级审理,各负其责。审理人员在接到需要审理的案件时,首先要填写《案件审理登记表》,办理交接手续。然后审理送审案件材料是否齐全,手续是否完备,材料不齐全,手续不完备的待补办后再受理。
(二)指定承办人。送审案件受理后应当及时指定承办人。承办人须由两人共同组成,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须由两人以上进行审理。
(三)审理。承办人对送审材料首先按照“二十字方针”的要求,认真进行书面审核,必要时可采取书面审理与当面审理相结合的方式,找有关人员核实情况,如发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有关人员责任不明或有漏查的重要违纪事实等,经监察机构领导同意,退回送审人员或送审单位补充调查(补充调查提纲由承办人拟定),或由承办人直接进行调查。送审人员或者单位不同意补充调查时,可以提交监察机构负责人裁定。
(四)集体审议。承办人员经过认真审理后,由监察机构召开有关会议,听取承办人汇报案情和审理意见,进行讨论,然后由承办人员根据集体讨论意见,写出审理报告。报告内容应包括违纪者的基本情况,违纪事实,本人态度,调查组或呈报单位的定性处理意见,以及审理后的意见。
(五)提交审理委员会。审理部门经过审理,应当提交审理委员会:
1.重要、复杂的案件;
2.审理与调查意见不一致的案件;
3.审理人员认为需要提交审理委员会审议的案件。
(六)审理委员会经过审议,可提出如下审议意见:
1.同意审理的意见;
2.改变审理的意见;
3.要求重新审理。·
第十二条 对送审的案件,一般应在一个月内审结。重大、复杂的案件,可延长一个月。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1995年9月11日
第二篇: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试行)
我国税务行政复议救济制度研究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试行)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202_/02/17)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税发〔2001〕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做好重大税务案件的审理工作,规范税收执法,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的《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01年2月17日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对重大税务案件的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 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是指税务局对调查终结的、符合一定标准 的案件进行审核和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条 重大税务案件的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 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案件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审理委员会)根据涉案金 额、案件性质、争议程度、社会影响面等确定。
按重大税务案件标准审理的案件达不到上年案发数10%的,须下调标 准。
各省移送重大税务案件的标准应报国家税务总局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四条 重大税务案件的审理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公 正、合法、及时、有效的原则。
第五条 重大税务案件由查处案件的本级审理委员会按本办法规定的职责 范围进行审理。
第六条 县级(含县)以上税务局设立审理委员会。审理委员会设主任一 名,副主任若干名,成员由税务局领导及有关部门负责人组成。
审理委员会的办公室设在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
第七条 审理委员会工作职责
(一)负责审理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报送的案件;
(二)作出审理结论。
第八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工作职责
(一)对稽查部门移送的案件进行初审;
(二)负责向审理委员会报送应由审理委员会审理的案件材料;
(三)承办审理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各项工作。
第九条 各级税务机关所有案件稽查部门,在案件调查终结后,对符合重
大税务案件标准的案件,应在填写《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后,将所有与 案件有关的材料一并移送审理委员会办公室。
第十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在接到送审的材料时,应与送审单位办理交接 手续,共同填写《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案卷交接单》。
我国税务行政复议救济制度研究
由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填写《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登记表》。
第十一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受理移送的案件材料后,根据初审情况分别 作出如下处理:
(一)认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拟处理 意见适当的,在《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意见书》上写明同意拟处理意见,报审理 委员会主任或主任授权的副主任批准后,以审理委员会所在机关名义制作税务 处理决定书,交稽查部门执行。
(二)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不符合法定程序的,在《重大税务案件 审理意见书》上写明意见,报审理委员会主任或主任授权的副主任批准后,退 回稽查部门补充调查或重新处理;
(三)认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错误或不当的、或者拟处理意 见不当的,在《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意见书》上写明审理意见报审理委员会审 理。
第十二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在审理过程中可会同有关业务部门进行,各 业务部门应配合审理委员会办公室的工作。
第十三条 审理委员会工作程序
(一)审理委员会采取集体审理的形式审理重大税务案件。案件审理会议 由审理委员会主任或主任授权的副主任主持。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形成纪 要。
(二)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在审理委员会审理前三天,将有关案件材料送 发审理委员会成员。
(三)案件审理会议须有审理委员会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到会。
(四)召开案件审理会议时,审理委员会成员若有特殊情况不能参加,可 委托其他负责人参加。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有关经办人员、税务案件调查人员,可列席会议。
(五)召开案件审理会议时,首先由稽查部门汇报案情及拟处理意见,后 由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汇报初审意见,审理委员会在充分讨论的基础上,作出审 理结论。
(六)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根据审理委员会的审理结论,制作《重大税务案 件审理纪要》报案件审理会议主持人审批后,以审理委员会所在机关名义制作 税务处理决定书,交稽查部门执行。
(七)《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纪要》的内容应当包括审理的时间、地点、主 持人、参加人员、案情、处理依据及审理结论等。
第十四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对审理完结的案件材料,应及时退还稽查部 门归档。
第十五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审理的案件应在十个工作日内完成,经审理
委员会审理的案件应在一个月内完成。案情特别复杂的案件,可适当延长审理 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40天。
第十六条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文书应按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统一格式印 制。
第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应在每年一月底之前,将上的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情况及重大税务案件审理 统计表报国家税务总局审理委员会办公室。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文发之日起开始施行。
附: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文书(六种)
第三篇: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4号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已经202_年11月25日国家税务总局202_第3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_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税务机关科学民主决策,强化内部权力制约,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以下各级税务局开展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合法、合理、公平、公正、效率的原则,注重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
第四条 参与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的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国家保密规定和工作纪律,依法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保密。
第二章审理机构和职责
第五条 省以下各级税务局设立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审理委员会)。
审理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成员单位组成,实行主任负责制。
审理委员会主任由税务局局长担任,副主任由税务局其他领导担任。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包括政策法规、税政业务、纳税服务、征管科技、大企业税收管理、税务稽查、督察内审部门。各级税务局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增加其他与案件审理有关的部门作为成员单位。
第六条 审理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定本机关审理委员会工作规程、议事规则等制度;
(二)审理重大税务案件;
(三)指导监督下级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
第七条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政策法规部门,办公室主任由政策法规部门负责人兼任。
第八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
(二)提出初审意见;
(三)制作审理会议纪要和审理意见书;
(四)办理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的统计、报告、案卷归档;
(五)承担审理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 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根据部门职责参加案件审理,提出审理意见。
稽查局负责提交重大税务案件证据材料、拟作税务处理处罚意见、举行听证。
稽查局对其提交的案件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准确性负责。
第十条 参与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的人员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参与人员的回避,由其所在部门的负责人决定;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负责人的回避,由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决定。
第三章审理范围
第十一条本办法所称重大税务案件包括:
(一)重大税务行政处罚案件,具体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根据本地情况自行制定,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二)根据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督办管理暂行办法督办的案件;
(三)应司法、监察机关要求出具认定意见的案件;
(四)拟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案件;
(五)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审理的案件;
(六)其他需要审理委员会审理的案件。
第十二条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案件经审理委员会审理后,应当将拟处理意见报上一级税务局审理委员会备案。备案5日后可以作出决定。
第十三条 稽查局应当在每季度终了后5日内将稽查案件审理情况备案表送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四章 提请和受理
第十四条 稽查局应当在内部审理程序终结后5日内,将重大税务案件提请审理委员会审理。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由稽查局组织听证。
第十五条 稽查局提请审理委员会审理案件,应当提交以下案件材料:
(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案卷交接单;
(二)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
(三)税务稽查报告;
(四)税务稽查审理报告;
(五)听证材料;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应当写明拟处理意见,所认定的案件事实应当标明证据指向。
证据材料应当制作证据目录。
稽查局应当完整移交证据目录所列全部证据材料,不能当场移交的应当注明存放地点。
第十六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收到稽查局提请审理的案件材料后,应当在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案卷交接单上注明接收部门和收到日期,并由接收人签名。
对于证据目录中列举的不能当场移交的证据材料,必要时,接收人在签收前可以到证据存放地点现场查验。
第十七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收到稽查局提请审理的案件材料后,应当在5日内进行审核。
根据审核结果,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提出处理意见,报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批准:
(一)提请审理的案件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审理范围,提交了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材料的,建议受理;
(二)提请审理的案件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审理范围,但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提交相关材料的,建议补正材料;
(三)提请审理的案件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审理范围的,建议不予受理。
第五章 审理程序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十八条 重大税务案件应当自批准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理决定,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审理决定的,经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15日。
补充调查、请示上级机关或征求有权机关意见的时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第十九条 审理委员会审理重大税务案件,应当重点审查:
(一)案件事实是否清楚;
(二)证据是否充分、确凿;
(三)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四)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五)案件定性是否准确;
(六)拟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第二十条 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应当认真履行职责,根据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提出审理意见,所出具的审理意见应当详细阐述理由、列明法律依据。
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审理案件,可以到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或证据存放地查阅案卷材料,向稽查局了解案件有关情况。
第二十一条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采取书面审理和会议审理相结合的方式。第二节书面审理
第二十二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自批准受理重大税务案件之日起5日内,将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及必要的案件材料分送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
第二十三条 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自收到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分送的案件材料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审理意见送审理委员会办公室。
第二十四条 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认为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需要补充调查的,应当在书面审理意见中列明需要补充调查的问题并说明理由。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召集提请补充调查的成员单位和稽查局进行协调,确需补充调查的,由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报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批准,将案件材料退回稽查局补充调查。
第二十五条 稽查局补充调查不应超过30日,有特殊情况的,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
稽查局完成补充调查后,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重新提交案件材料、办理交接手续。
稽查局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补充调查的,或者补充调查后仍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由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报请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批准,终止审理。
第二十六条 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法律依据不明确或者需要处理的相关事项超出本机关权限的,按规定程序请示上级税务机关或者征求有权机关意见。
第二十七条 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书面审理意见一致,或者经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协调后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审理委员会办公室起草审理意见书,报审理委员会主任批准。第三节 会议审理
第二十八条 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书面审理意见存在较大分歧,经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协调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向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报告,提请审理委员会会议审理。
第二十九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提请会议审理的报告,应当说明成员单位意见分歧、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协调情况和初审意见。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将会议审理时间和地点提前通知审理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成员单位,并分送案件材料。
第三十条 成员单位应当派员参加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单位到会方可开会。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及其他与案件相关的成员单位应当出席会议。
案件调查人员、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承办人员应当列席会议。必要时,审理委员会可要求调查对象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参加会议。
第三十一条 审理委员会会议由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主持。首先由稽查局汇报案情及拟处理意见。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汇报初审意见后,各成员单位发表意见并陈述理由。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做好会议记录。
第三十二条 经审理委员会会议审理,根据不同情况,作出以下处理: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法律依据明确的,依法确定审理意见;
(二)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由稽查局对案件重新调查;
(三)案件执法程序违法的,由稽查局对案件重新处理;
(四)案件适用法律依据不明确,或者需要处理的有关事项超出本机关权限的,按规定程序请示上级机关或征求有权机关的意见。
第三十三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根据会议审理情况制作审理纪要和审理意见书。
审理纪要由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签发。会议参加人员有保留意见或者特殊声明的,应当在审理纪要中载明。
审理意见书由审理委员会主任签发。
第六章 执行和监督
第三十四条 稽查局应当按照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意见书制作税务处理处罚决定等相关文书,加盖稽查局印章后送达执行。
文书送达后5日内,由稽查局送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三十五条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程序终结后,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将相关证据材料退回稽查局。
第三十六条 各级税务局督察内审部门应当加强对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的监督。
第三十七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加强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案卷的归档管理,按照受理案件的顺序统一编号,做到一案一卷、资料齐全、卷面整洁、装订整齐。
需要归档的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案卷包括税务稽查报告、税务稽查审理报告以及本办法附列的有关文书。
第三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应当于每年1月31日之前,将本辖区上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开展情况和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统计表报送国家税务总局。
第七章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各级税务局办理的其他案件,需要移送审理委员会审理的,参照本办法执行。特别纳税调整案件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各级税务局在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中可以使用重大税务案件审理专用章。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有关“5日”的规定指工作日,不包括法定节假日。
第四十二条 各级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划和要求,积极推动重大税务案件审理信息化建设。
第四十三条 各级税务局应当加大对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的基础投入,保障审理人员和经费,配备办案所需的录音录像、文字处理、通讯等设备,推进重大税务案件审理规范化建设。
第四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可以依照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_年2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2_〕21号)同时废止。
附件: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文书范本(共十六种)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文书范本之一
税务稽查案件审理情况备案表
××税稽审备字〔××××〕××号
填制部门(章):接收部门(章):
填表人(签名):接收人(签名):
____年____月____日
____年____月____日
说明:
1.本表由稽查局统计后,按季度送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2.“案件编号”为稽查局立案审批表所制编号;“案件名称”应包括被查对象名称、违法行为性质等关键信息;“制作审理报告时间”为案件经稽查局集体审理后,稽查局审理部门制作审理报告的时间。
3.本文书为A4横排,一式两份,稽查局、审理委员会办公室签字或盖章后各留一份。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文书范本之二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案卷交接单
××税重审交字〔××××〕××号
移交部门(章):接收部门(章):
移交人(签名):接收人(签名):
____年____月____日
______年____月____日
说明:
1.本交接单在提请单位提请审理,以及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将案件材料退回提请单位补正材料或补充调查等情况下使用。
2.“案件材料”包括: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税务稽查报告、税务稽查审理报告、证据目录。
3.本文书一式两份,提请单位、审理委员会办公室签字或盖章后各留一份。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文书范本之三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登记表
说明:
1.本文书为A4横排,由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按填写,一年一表。
2.“编号”按照受理日期先后顺序按10位数编制,如202_年受理的第一起案件编号为2014000001。“案件名称”应包括被查对象名称、违法行为性质等关键信息。“原始案件编号”为提请单位立案时所制编号。“案件处理情况”根据不同情况填写:退回补正材料/补充调查/重新调查/重新处理/请示上级/征求意见/终止审理/审理终结等。
3.案件审结后,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按照本文书的编号顺序将案件材料立卷归档。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文书范本之四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
说明:
1.本提请书由提请单位提请审理委员会审理案件时填写。文书由案件提请单位编号,“××税稽重审提字〔××××〕××号”分别填写单位规范简称、审理、和提请书序号,如:云地税稽重审提字〔202_〕1号,下同。
2.“案件编号”为提请单位立案时所制编号。
“案件名称”应包括被查对象名称、违法行为性质等关键信息。
“提请审理的理由”根据以下情况填写:属于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至四项规定范围的,填写对应项目;成员单位认为案情重大、需要审理的,说明具体情况;提请审理的其他理由。
证据指向”应说明认定的案件事实由所附的哪些证据材料证明。
“定性依据及拟处理意见”:定性依据应标明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和文件的名称、文号及具体条款;“拟处理意见”应当具体明确。
3.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交审理委员会办公室,一份由案件提请单位存档。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文书范本之五
证据目录
说明:
1.本文书为A4横排,由案件提请单位提交证据材料时填制。
2.“案件名称”与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相同,“案件编号”为案件审理提请书的编号。
3.“证据内容”填写:账簿凭证、检查文书、法律依据、被查对象陈述申辩材料、听证笔录等。“证据来源”填写证据系从何处取得、由谁制作。“证明对象”填写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是否原件”,一般应提交原件,提交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件或照片等。“存放处”填写无法当场移交的证据及其他资料的存放地点。对于无法现场移交、但列入证据目录的证据,接收人可以到存放现场查验后再签字确认。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文书范本之六
说明:
1.本文书在审理委员会决定受理提请单位提请审理的案件时使用。
2.“案件名称”“案件编号”与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相同。
3.受理日期为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批准之日。
4.本通知书一式两份,一份交案件提请单位,一份由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存档。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文书范本之七
说明:
1.本文书在审理委员会将案件材料退回提请单位补正材料或补充调查时使用。
2.“案件名称”“案件编号”与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相同。
3.签署的日期为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批准之日。
4.本通知书一式两份,一份交案件提请单位,一份由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存档。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文书范本之八
说明:
1.本文书在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决定不予受理提请单位提请审理的案件时使用。
2.“案件名称”“案件编号”与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相同。
3.签署的日期为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批准不予受理之日。
4.本通知书一式两份,一份交案件提请单位,一份由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存档。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文书范本之九
说明:
1.本文书在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分送材料征求成员单位书面审理意见时使用。
2.“案件名称”与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相同。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文书范本之十
说明:
1.本文书在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提交书面审理意见时使用。
2.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交审理委员会办公室,一份由成员单位存档。
3.“案件名称”“案件编号”与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相同。
4.所出具的审理意见应当详细阐述理由、列明法律依据。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文书范本之十一
说明:
1.本文书由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提请延长审理期限时使用。
2.“案件名称”“案件编号”与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相同。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文书范本之十二
说明:
1.本文书由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提请终止审理案件时使用。
2.终止审理的情形包括:稽查局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补充调查,或者补充调查后仍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案件短时期内难以查清的,由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报请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批准,终止案件审理。
3.“案件名称”“案件编号”与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相同。
4.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交案件提请单位,一份由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存档。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文书范本之十三
说明:
1.本文书由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向审理委员会报告初审意见时填写。
2.“案件名称、编号”同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文书范本之十四
说明:
1.本文书由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根据审理记录制作,会签成员单位并报审理委员会副主任阅批后,报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签发。
2.审理纪要分,按审理委员会会议召开的顺序编号。
3.“案件名称”同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文书范本之十五
说明:
1.本文书由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根据审理委员会会议决定制作,报审理委员会主任签发后送提请单位。
2.本文书按照案件审结的先后顺序编号。
3.“案件名称”同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
4.提请单位是否需要制作法律文书,以及制作何种法律文书,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具体情形确定。
5.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交案件提请单位,一份由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存档。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文书范本之十六
说明:
1.本文书制作时应当采用Excel表格格式。
2.本文书由各省税务局按填报,计划单列市单独上报数字,所在省上报数字不包括计划单列市数字。
3.“直接从事重案审理人员数”指各级税务机关法规处(科)内负责重案审理工作的人员,不含处、科领导。
“案件类型”“审理方式”“审理结论”只统计本审理结案数。
“审理结论”为经过书面审理或会议审理后,经审委会主任批准后作出决定的类型。书面审理过程中,成员单位协商后中止审理的情形(稽查局对案件进行补充调查,或征求有权机关意见、请示上级机关)不属于审理结论。
第四篇:重大税务案件审理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是税务机关内部执法监督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对重点环节执法行为的事中监督。因此,对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的监督检查,在一定程度上是对监督的再监督,这就使其具有规范税收执法行为和强化税收执法监督的双重功效。
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的概述
(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的内涵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是指县级以上税务局对所属检查机构检查终结、初审结束且符合《国家税务总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规定标准的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决定的活动。根据《国家税务总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第四条的规定,重大税务案件的标准由县级以上税务局根据涉税金额、案件性质、争议程度、社会影响等确定;各级税务局按照本级确定的标准,审理的重大税务案件数量应达当年税务案件结案数的10%以上,未达到10%的,次年须相应调整重大税务案件标准。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具有以下特征:
1.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是一种事中监督制度 所谓事中监督,是指将行政执法权比较集中的执法环节进行适当的权力分解,强化过程控制,防止权力的滥用和执法随意性。
2.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是一种查处分离制度
所谓查处分离,是指税务案件的调查权和处理权,分别由不同的机构或人员来行使,以确保税务案件的公正合法。查处分离的基本模式有两种:查处内部分离、查处完全分离。检查机构(如稽查局)审理环节对税务案件的审理属于查处内部分离模式;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属于查处完全分离模式,它使税务案件审理处于一种更加超然的地位,从而更有利于发挥相互制约与监督的作用。
(二)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的原则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的规定,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1.本级审理原则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实行本级审理制,即重大税务案件由检查机构所在税务局的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负责审理。也就是说,无论案件涉税金额多大以及案件性质、争议程度、社会影响如何,均由该案件检查机构所在税务局的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而不必报送检查机构所在税务局的上级税务机关审理。实行本级审理原则,体现了权责一致的法理要求,有利于强化检查机构所在税务局的税收执法责任,有助于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的开展。
2.公正合法原则
具体地讲,公正合法原则就是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以事实为根据是指审理重大税务案件必须且只能以证据证明的客观情况作为适用依据和作出决定的根据,而不能以主观因素和不相关因素作为根据。事实是依法定案和适当处理的基础,案件处理正确与否的关键在于认定的事实是否有合法证据。因此,在重大税务案件审理中,切忌凭空臆断,主观推断。以法律为准绳是指必须严格依法审理重大税务案件。无论是对案件检查程序和适用依据的审查,还是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本身,都要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在这里,“法律”是广义概念,不仅包括狭义概念上的法律,而且包括与上位法不相抵触的法规、规章和其他税收规范性文件。
3.及时有效原则 重大税务案件应当在保证公正合法的前提下,在规定的期限内尽可能迅速审理并作出具有法律效力的决定,不得久拖不审、久审不决。
(三)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的内容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应当对以下内容进行审查: 1.主体是否合法;
2.检查机构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
3.证据是否合法、确凿、充分;
4.数据是否准确;
5.税务处理、处罚建议适用的法律依据是否正确; 6.检查工作是否符合法定程序、是否超越法定权限; 7.拟处理意见是否适当。
二、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的程序
(一)税务案件检查机构提请审理
税务案件检查机构对检查终结、初审结束且符合重大税务案件标准的,应及时提请所在税务局的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审理委员会)审理。
提请审理时,检查机构填写《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和《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案卷交接单》,并将案件来源材料、立案审批表、实施检查过程中使用的法律文书、证据材料、稽查报告、检查机构的审理报告、审理委员会办公室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一并报送审理委员会办公室。
此外,检查机构还应定期将税务案件的结案情况报送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二)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受理案件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收到检查机构提请审理的材料后,与检查机构办理交接手续,在《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案卷交接单》上签字;
并在收到提请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对案件进行是否受理的审查。对符合重大税务案件标准且报送的材料齐全的,予以受理,制发《重大税务案件受理通知书》通知检查机构;对不符合重大税务案件标准的,不予受理,制发《重大税务案件不予受理通知书》通知检查机构,并办理将案件提请材料退回检查机构的交接手续;对提请审理的案件材料不全的,制发《重大税务案件限期补正通知书》,通知检查机构限期补正。
此外,还有两种特别情况需要注意。一是如果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在收到提请申请后未按照规定期限审查并作出不予受理通知的,就视为受理。二是对不予受理的案件,如果检查机构认为案情重大复杂确有必要经审理委员会审理而再次提请审理的,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报审理委员会主任决定是否予以受理。
(三)审理委员会委员进行初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受理提请申请后,将检查机构的审理报告、稽查报告分送审理委员会委员,各委员对案件查处情况的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初审,也可以到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查阅有关案卷材料,向检查机构了解情况。各委员应当在五日内填写《重大税务案件初审意见书》,报审理委员会办公室。
根据审理委员会委员的初审意见,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对提请审理的案件分别作出如下处理:认为主体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超越法定权限、拟处理意见不明确的,在《重大税务案件初步审查意见书》上签注意见,报审理委员会主任批准后退回检查机构补充调查或重新处理;同意检查机构拟处理意见,或对案件定性、法律适用、拟处理意见等持有异议的,在《重大税务案件初步审查意见书》上签注同意或异议的意见理由,报审理委员会主任批准后提交审理委员会审理。
(四)审理委员会集体审定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在召开审理会议的三日前,制发《重大审理委员会会议通知》,通知各委员参加审理会议,并附送《重大税务案件初步审查意见书》。各委员收到通知后做好参加会议的准备,如果因故不能参加的,委托本部门其他人员参加;如果与重大税务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依法回避。
审理委员会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到会的,审理会议按期召开。首先由主持人宣布会议内容,检查机构汇报案情,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介绍初审情况;然后,由审理委员会组成人员提问,有关各方作出回答,并进行讨论和发表意见;在充分讨论和发表意见的基础上,作出审理结论。审理会议结束前,将《重大税务案件审理记录》送交会议参加人员核对签名。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根据审理委员会的审理结论,制作《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意见书》,报审理委员会主任审批后以审理委员会所在税务局的名义制作相应文书。重大税务案件应在受理提请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税务处理、处罚决定。
这里有一特殊情况要予以注意。如果检查机构拟处理建议未涉及行政处罚事项,但审理委员会拟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审理委员会所在机关应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审理委员会所在机关应依法举行听证;听证结束后,审理委员会须重新召开审理会议并作出审理结论。
(五)税务案件检查机构予以执行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将税务处理、处罚决定书交检查机构执行;对涉嫌犯罪的,检查机构应以审理委员会所在税务局的名义依法办理移送手续。在重大税务案件执行完毕后五日内,检查机构制作《执行报告》,连同证明已执行完毕的材料一并报送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对执行情况予以监督。
三、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的执法检查
(一)检查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2.《国家税务总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国税发[202_] 号)以及被查税务机关确定的重大税务案件标准。
除了以上实施检查的依据外,对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内容的检查依据是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税收规范性文件。
(二)检查内容
1.是否依照《国家税务总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第四条的规定,确定重大税务案件标准。
2.上一审理的重大税务案件数量未达到结案数量的10%的,是否相应调整重大税务案件标准。
3.符合重大税务案件标准的,是否全部由审理委员会审理,是否存在符合标准而未经审理的问题。
4.经审理的重大税务案件是否合法、公正,是否仍存有违法或者不当的问题。具体地讲,就是主体权限是否法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合法、确凿和充分,数据是否准确,执法程序是否符合法定,定性所适用的依据是否正确,处理是否适当。
5.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程序是否符合《国家税务总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的规定。主要包括步骤、时限是否符合要求,文书使用是否齐全、规范。
6.经审理的重大税务案件是否得以执行,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是否对执行情况予以监督,是否还存在执行不正确、不完整以及对当事人不履行决定而不依法采取相应措施的问题。
(三)检查程序和方法
1.向被查税务机关询问其贯彻执行《国家税务总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的情况,要求其提供确定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标准的文件,检查其是否确定了本级税务机关审理重大税务案件的标准,同时以此掌握审理标准,为下面的检查做好准备。对被查税务机关提供的文件,要进一步审查其真伪性。主要是调取该文件制发的《发文登记簿》和与之相应的发文卡,查找是否有该文件的记录,核实是否曾制发该文件。
2.调阅检查机构在本次税收执法检查所属期内的税务案件登记台账,初步了解其全部税务案件的名称和结案数量,并注意核查税务案件登记台账所登记情况的真实性。核查的方法是,将税务案件登记台账上的案件数量、查补税金,分别与稽查局编制的《税务稽查机构查处税收违法案件情况统计表》、《税务稽查机构查补收入统计表(月报)》、计财部门编制的《应征、欠缴、在途、查补税金明细表》相核对。如果存在不一致的情况,要进一步询问查证,落实造成不一致的原因。若被查税务机关对此无法给出一个符合逻辑且能够以有关数据材料证明的答复,税收执法检查人员就要考虑是否是被查税务机关为了提高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比例,或为了隐瞒审理结论违法的重大税务案件,而采取重新登记一本“账外账”的手段,少记税务案件。为此,税收执法检查人员可以通过清查其税务案件的卷宗档案序号、或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字号的方法,查找其少记的税务案件,从而核实并掌握其全部税务案件的真实情况。同时,对照被查税务机关的重大税务案件标准,从全部税务案件中筛选出符合标准应当提请审理的重大税务案件。
3.调阅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在本次税收执法检查所属期内的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登记台账,初步了解其审理的重大税务案件的名称和数量,并注意核查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登记台账所登记情况的真实性。核查的方法是,将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登记台账上的案件名称、审理数量,与重大税务案件审理过程中形成的审理文书以及其他原始材料相核对,查看是否存在多记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数量的问题;通过书面审查与询问质证相结合的方法,检验这些审理文书以及其他原始材料是否真实,是否存在虚构编造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的问题。例如,可以审查各个审理文书的内容之间是否自相矛盾,对于打印的审理文书可以在计算机上查阅该文档的创建时间并与文书上标注的日期相核对,向审理记录上记载的参加审理会议的委员进行询问并请其出示自己所作的会议笔记,等等。通过上述方法,一般可以进一步核实并掌握全部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的真实情况。
在对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的检查中,掌握全部税务案件、重大税务案件的真实情况,是整个检查的重点和难点。因为被查税务机关为了掩盖存在的审理比例较低、应审未审以及审理结论违法的问题,往往弄虚作假,不提供全部税务案件,隐瞒或虚增重大税务案件。这就要求税收执法检查人员必须因地制宜,想方设法,尽可能地提高所掌握情况的真实程度。
4.在进一步核实并掌握了全部税务案件、应当提请审理的重大税务案件以及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情况的基础上,可以实现对两项检查内容的检查。一是计算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数量与全部税务案件结案数量的比例是否达到10%以上;对没有达到的,查看是否有调整重大税务案件标准的文件,并核查该文件真伪性。二是将应当提请审理的重大税务案件与已经审理委员会审理的重大税务案件进行核对,查看是否存有符合重大税务案件标准但未提请审理的问题。
5.从掌握的在本次税收执法检查所属期内的所有重大税务案件中,按照检查要求随机抽取一定数量的案卷以及相应的材料进行审查。审查的目的在于检查审理质量、审理程序和执行情况是否合法规范,是否存在违反规定或不当的问题。关于审理质量的检查主要从以下方面展开:一是严格主体权限的审查,二是重视定案证据的审查,三是注重执法程序的审查,四是加强适用依据的审查,五是严把案件定性的审查,六是把握适当性的审查。以上方面将在本书第十三章“税务行政处罚的检查”中进行具体讲解,这里主要介绍对审理程序和执行情况的检查。
(1)采取顺查的方法,查阅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程序的各个步骤是否齐全。主要查阅在案卷以及留存的材料中,是否有《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案卷交接单》、《重大税务案件受理通知书》(或《重大税务案件不予受理通知书》)、《重大税务案件初审意见书》、《重大税务案件初步审查意见书》、《重大审理委员会会议通知》、《重大税务案件审理记录》、《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意见书》、《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和《执行报告》以及证明执行的有关凭证。如果以上文书材料齐全,说明该案件的审理经过了提请、受理、初审、集体审理、决定和执行的步骤,步骤齐全、符合规定。如果缺少其中任何一个文书材料,都说明审理程序违反规定或存在瑕疵。
(2)采取顺查的方法,核对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程序的各个步骤是否按照规定的顺序进行。审理程序符合规定,不仅要求具备审理的各个步骤,而且要求各个步骤必须按照规定的顺序依次进行,其排列顺序不能前后颠倒。因此,税收执法检查人员还要对前述的文书材料上的日期进行逐个核对,以验证该案件的审理步骤是否是按照提请、受理、初审、集体审理、决定和执行的顺序进行的,是否存在顺序前后倒置的问题。例如,在审查某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的案卷材料时,经核对发现,该案件《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意见书》的日期为202_年6月9日、《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日期为202_年6月6日,这显然违反了先审理后决定的步骤顺序,说明该案件的审理程序违反规定。
(3)采取控制法,核查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程序的各个时限是否符合规定。对于时限的检查,可以采用控制法。所谓控制法就是根据有关日期之间相互控制和制约的关系,以一个开始日期为基点并按照规定时限的要求,验证与之联系的日期是否正确的一种方法。例如,《国家税务总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规定,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在收到提请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对案件进行审查,以决定是否受理。那么,“收到提请申请”与“决定是否受理”日期之间的相互关系是五日。如果以《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案卷交接单》上注明的日期202_年7月12日为基点,决定是否受理的时限应为202_年7月17日之前。将《重大税务案件受理通知书》或《重大税务案件不予受理通知书》上的日期与此时限验证,查看是否符合规定。在核查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程序的时限过程中,共有五个期限要予以核查。具体为,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对提请审理的申请决定是否受理的期限,审理委员会委员提交初审意见的期限,审理委员会办公室通知各委员参加审理会议并附送初步审查意见的期限,自受理提请至作出税务处理决定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检查机构将执行情况书面报送审理委员会办公室的期限。
(4)采取书面审查的方法,检查重大税务案件文书使用是否规范、填写是否正确。为了规范和制约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国家税务总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对审理文书的格式文本进行了明确规定。被查税务机关在重大税务案件审理过程中是否规范使用并正确填写了审理文书,也是对审理程序进行检查的重要内容。税收执法人员要特别留意查看以下方面:一是按照规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的环节,是否使用了相应的审理文书格式文本,份数是否齐全。二是文书项目填写是否完整,特别是案件名称、机构名称、意见、盖章、签字、日期等是否完备。三是对于同一个案件,在各个审理文书上的案件名称是否一致。四是在审理文书上标明“签字”的,是否由他人代签或是由计算机打印,正确的做法是由本人亲笔签名。五是重大税务案件初审意见书、初步审查意见书上所填写的意见是否表述清楚和充分。六是重大税务案件审理记录是否详略得当,与案件相关的陈述意见是否详细记录,是否准确反映了各委员的意见。七是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意见书是否按照审理记录上的审理结论填写,决定书是否是按照审理意见书作出。
(5)采取书面审查与外围调查相结合的方法,核查重大税务案件的执行情况。主要是查看是否有执行报告。对没有执行报告的,税收执法检查人员应当询问原因:若是已执行完毕但检查机构漏报的,应要求检查机构提供证明已全部执行的材料,如送达回证、完税凭证等;若是当事人逾期拒不履行决定而造成的,应要求检查机构提供依法采取税收强制执行的有关文书,审查其是否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履行了职权。对有执行报告的,税收执法检查人员应当查证是否附有证明已全部执行的材料,如送达回证、完税凭证等;同时,可以向当事人和征收部门进行核查验证,以确保经审理委员会审理的重大税务案件执行到位。(6)按照规定纠正重大税务案件审理中存在的税收执法过错行为。
第五篇:安徽省国税系统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
安徽省国税系统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试行)
(202_年3月7日安徽省国家税务局皖国税发〔202_〕32号文件发布)
第一条为规范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强化对税收执法权的监督,确保案件定性准确、处理公正、处罚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及国家税务总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试行)》等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县及县以上国家税务局均应成立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负责本级重大税务案件的审理工作。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设主任一名、副主任若干名,由局领导担任;成员应包括法规、征管、税政等内设执法部门和稽查局的主要负责人。
第三条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工作职责:
(一)负责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报送案件的审理;
(二)作出审理结论。
第四条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设在承担税收法制工作的职能部门,具体承办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的各项日常事务。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办公室主任由承担税收法制工作的职能部门主要负责人担任,成员由税收法制工作人员组成。
第五条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工作职责:
(一)对稽查部门移送的重大税务案件进行初审;
(二)负责向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报送应由其审理的案件材料;
(三)负责重大税务案件审理会议的安排、协调工作;
(四)负责重大税务案件审理会议记录,以及《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纪要》的制作;
(五)承办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六条省、市、县重大税务案件的标准,由省、市、县国家税务局根据涉案金额、案件性质、争议程度、社会影响面等自行确定,但必须确保按重大税务案件标准审理的案件达到上年实际查处案件数的10%。
省辖市国家税务局确定的重大税务案件标准,应报省国家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七条下列案件,省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应移送省国家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
(一)稽查查补税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其他抵扣凭证或利用上述凭证非法抵扣税额、涉嫌骗取出口退税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三)拟实施税务行政处罚金额在200万元以上的;
(四)稽查部门认为需要移送审理,且经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主任同意的。
第八条审理重大税务案件,应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合法、公正、及时、高效的原则。
第九条审理重大税务案件应实行回避制度。凡与重大税务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组成人员,应主动回避。
第十条对符合标准的重大税务案件,稽查部门在调查终结并按规定程序进行审理后5日内,应填写《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报部门负责人批准后,连同与案件有关的材料一并移送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办公室。
第十一条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在接收送审案件时,应与稽查部门办理案卷
交接手续,共同填写《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案卷交接单》,并由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办公室认真填写《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登记表》。
第十二条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受理移送案件后,应当进行初审,并根据初审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准确,拟处理意见适当的,应在《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意见书》上注明同意拟处理意见,报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主任或主任授权的副主任批准后,以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所在机关的名义制作税务处理决定书或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相关文书,交稽查部门执行;
(二)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不符合法定程序的,应在《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意见书》上写明意见,报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主任或主任授权的副主任批准后,退回稽查部门补充调查或重新处理;
(三)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定程序,仅法律、法规依据错误或不当,或者拟处理意见不当的,应在《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意见书》上写明初审意见,报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
第十三条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在对移送案件进行初审过程中,可会同相关税收业务部门和稽查局进行,各相关税收业务部门和稽查局应予以积极配合。
第十四条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工作规则:
(一)重大税务案件采取集体审理方式进行,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案件审理会议由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主任或主任授权的副主任主持,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会议记录;
(二)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在案件审理会议召开前3天,将案件基本情况印发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组成人员;
(三)案件审理会议须有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
(四)召开案件审理会议时,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组成人员若有特殊情况不能参加的,经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主任同意,可委托其他负责人参加;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有关经办人员、参与税务案件调查的稽查人员,可列席会议;
(五)召开案件审理会议时,先由稽查部门负责人和具体检查人员汇报违法事实及拟处理意见,再由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汇报初审意见,在充分讨论的基础上,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作出审理结论;
(六)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根据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的审理结论,制作《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纪要》,报案件审理会议主持人审批后,以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所在机关的名义制作税务处理决定书或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相关文书,交稽查部门执行;经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不符合法定程序的,由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在《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意见书》上写明意见,报经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主任或主任授权的副主任批准后,退回稽查部门补充调查或重新处理;
(七)案件审理会议结束后,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及时收回印发给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组成人员的案件材料,并按规定予以销毁。
第十五条重大税务案件审理会议记录,应详细载明每位参加审理委员的具体意见,并经各位委员审阅修改、签字认可。《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纪要》内容,应当包括审理的时间、地点、主持人、参加人员、案情、处理依据及审理结论等。
第十六条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对审理完结的案件材料,应在3日内退还稽查部门。稽查部门在接收案件材料时,应与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办理案卷交接手
续,交回《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案卷交接单》。
第十七条只经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审理的案件应在受理之日起10日内完成,经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的案件应在30日内完成。案情特别复杂的,可适当延长审理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40日。
第十八条审理重大税务案件所需文书,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统一格式制作。第十九条省辖市国家税务局应在每年1月15日前,将上市、县两级国家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情况及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统计表,上报省国家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办公室。
第二十条本办法关于期间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安徽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202_年7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