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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交通部关于加强交通建设项目审计监督的通知(交审发〔202_〕62号)(精选五篇)
编辑:雪域冰心 识别码:13-1015881 4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4-05-30 16:37:13 来源:网络

第一篇:五、交通部关于加强交通建设项目审计监督的通知(交审发〔202_〕62号)

关于加强交通建设项目审计监督的通知

交通部交审发„202_‟6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交通厅(局、委),上海市城市交通管理局,上海、天津市政工程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局,各交通企事业单位:

《交通建设项目审计实施办法》(交审发„202_‟64号,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实施以来,对规范交通建设项目审计工作,保障建设资金合理合法使用,促进建设项目管理和提高投资效益,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在贯彻执行《实施办法》和开展建设项目审计工作过程中,有的单位仍然没有按照《实施办法》的要求实行建设项目审计制度,有的单位审计监督力度不够,有的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没有进行竣工决算审计,同时对社会审计组织参与交通建设项目审计的管理工作还不规范等。为进一步加强交通建设项目审计监督,规范交通建设项目和建设资金管理,确保建设资金合理合法使用,现通知如下:

一、加大对交通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力度。去年,审计署组织对54个重点公路建设项目进行了审计,查出不少项目存在违反基本建设程序、越权审批、挤占挪用建设资金、虚报投资完成额、私设“小金库”等问题,这些问题具有一定的普遍性,有的还相当严重。今年是“十五”计划的开局之年,抓好交通基础设施建设特别是加快西部地区交通基础设施建设,是交通工作的一项重要任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交通厅(局、委)(以下简称“各交通厅局”)和交通企事业单位,要继续认真贯彻执行《实施办法》和部关于抓好建设资金监管的有关要求,加大对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力度,严格执行“建

设项目未经审计,不得付清工程尾款,不得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不得报批竣工决算”等有关规定,以确保管好用好建设资金。

二、建设项目审计实行计划管理和分级负责的审计管理制度。各交通厅局和交通企事业单位要根据建设项目的施工进展情况,提出每年的审计工作计划。对已完工的建设项目(已列入国家审计机关审计计划的项目除外),要及时组织审计力量实施竣工决算审计。部审计办要抓好全行业建设项目审计的业务指导和审计管理工作。对有中央投资的建设项目,要组织各交通厅局、交通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审计组织,实施建设前期、建设期间和竣工决算审计。各交通厅局和交通企事业单位应于每年1月15日前,将上年已竣工和预计本年内竣工的有中央投资的建设项目列表报送部审计办(具体格式见附表)。

各交通厅局和交通企事业单位,要抓好对管辖范围内建设项目审计的业务指导和审计管理工作,同时组织下级交通部门和所属单位开展建设项目审计工作。

三、建设项目审计可委托社会审计组织实施。接受委托的社会审计组织,应当具有相应的从业资质或从事交通建设项目审计的业务经验。审计费用按照“谁委托、谁付费”的原则和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执行。

社会审计组织参与交通建设项目审计,实行归口管理、分级负责。其中主要由中央投资的建设项目,其委托审计的管理工作由部审计办负责;部分由中央投资的建设项目,其委托审计的管理工作由地方交通主管部门和交通企事业单位商部审计办办理;无中央投资的建设项目,其委托审计的管理工作由地方交通主管部门和交通企事业单位负

责。

未经归口管理部门和单位认可的社会审计组织,各建设单位(建设项目)不得委托其实施审计。

四、部审计办、公路司、水运司、综合规划司和财务司等部门要密切配合,积极做好对各地区、各单位贯彻执行《实施办法》和本通知精神情况的督促检查工作。各级交通主管部门也要对所属单位的贯彻执行情况进行检查。检查中发现有未经审计已办理竣工验收的建设项目,一律责成有关单位限期补办审计手续。

五、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二篇:关于发布《交通行政执法检查制度》等七项制度的通知交体法发〔1996〕829号

关于发布《交通行政执法检查制度》

等七项制度的通知

交体法发〔1996〕82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委、办),部直属及双重领导行政单位:

经第16次部长办公会议审查通过,现发布《交通行政执法检查制度》、《交通行政执法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审查制度》、《交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交通行政赔偿案件备案审查制度》、《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实施情况报告制度》、《交通行政执法错案追究制度》、《交通行政执法工作报告制度》,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交通行政执法检查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对交通行政执法工作的现场监督,防止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维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交通行政执法监督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检查指上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对下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的执法活动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三条 执法检查分定期检查和不定期检查两种。定期检查每年一次,不定期检查作为日常工作,根据工作需要随时进行。

第四条 各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或相应机构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执法检查工作。

第五条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有义务接受监督检查。

第六条 现场行政执法检查包括以下内容:

(一)执法主体是否合法;

(二)执法人员是否风纪严整,文明执法;

(三)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四)执法文书是否规范;

(五)执法中认定的事实是否准确;

(六)执法活动所适用的规范性文件是否正确;

(七)是否履行了法定职责。

第七条 上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现场执法活动中存在着明显违法行为的,监督部门和监督人员应立即予以制止;

(二)对下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作出的违法和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责令其限期改正;

(三)对下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不履行或者不严格履行法定职责的,责令其履行。

第八条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拒不接受执法监督检查或执法监督决定的,上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可视情况建议或直接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本制度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交通行政执法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审查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对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监督,根据《交通行政执法监督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是指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吊销证照、责令停产停业、五千元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条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日的次日起十五日内报上一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条 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和交通部直属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备案材料一式三份向交通部(主管业务司局和体改法规司)备案。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和交通部直属的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规定其所属地区和部门的报备管辖。

第五条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向上一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时应提交备案报告和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备案报告应包括主送机关、备案内容及说明、备案的年月日及备案机关等内容。

第六条 上一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在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对材料进行审查,审查内容包括:

(一)重大行政处罚案件的处罚是否在处罚机关法定职权范围内;

(二)适用的处罚依据是否正确;

(三)执法主体是否合法;

(四)处罚程序是否合法;

(五)事实是否清楚,主要证据是否确实、充分、齐全。

第七条 上一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查过程中,根据情况可调阅报备部门的有关行政处罚的案卷和材料,报备部门不得拒绝。

第八条 上一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对审查中发现的问题应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不合法或者显失公正的,责令其限期撤销原处罚决定,并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案件除外);

(二)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书不规范的,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九条 下一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对上一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理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上一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报告,但不得拒绝执行监督决定。

第十条 上一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对执行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制度情况的监督处理:

(一)对在规定期限内应备案而不备案,由上一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其改正;

(二)对拒不执行上一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监督决定的,由上一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建议其所属机关或者直接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作出行政处分。

第十一条 本制度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交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

第一条 为保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和规范性,根据《交通行政执法监督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为实施交通行政管理而制定的具有普遍的约束力的行政法律规范。

第三条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在发布后三十日内向上一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报备。各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审查。

报备资料包括:规范性文件文本五份及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三份。

第四条 省级交通主管部门的交通部直属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交通部(主管业务司局和体改法规司)报备。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和交通部直属的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规定其所属地区和部门的报备管辖。

第五条 上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在收到报备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审查。审查的内容包括:

(一)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二)规定的内容是否超出其职责、权限范围;

第六条 上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经审查发现的问题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

(一)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责令撤销;

(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内容超出制定部门职责、权限范围的,责令限期修改。

第七条 对不按本制度规定备案的,可由上一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建议其所属机关或直接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并责令其补报。对拒不执行上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决定的,可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八条 本制度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交通行政赔偿案件备案审查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对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赔偿的监督,根据《交通行政执法监督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交通行政赔偿案件是指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在履行公务时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行政赔偿的案件和人民法院判决其作出行政赔偿的案件。

第三条 交通行政赔偿案件实行报备制度。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赔偿案件和人民法院判决其作出的行政赔偿案件,应在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行政赔偿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判决其作出行政赔偿的次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报备。

第四条 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和交通部直属的行政管理部门向交通部(主管业务司局和体改法规司)备案。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和交通部直属的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规定其所属地区和部门的报备管辖。

第五条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报备的材料包括案件和备案报告、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赔偿决定书副本或者人民法院判决书副本一式三份。

第六条 上一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在收到报备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对材料进行审查,审查内容包括:

(一)是否属于国家赔偿法中确定的行政赔偿范围;

(二)赔偿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三)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是否明确;

(四)赔偿方式和计算标准是否合理、适当;

(五)赔偿费用的支出是否符合《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

(六)其他应审查的内容。

第七条 上一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对审查中发现的问题应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下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做出的行政赔偿决定中不属于国家赔偿法中确定的行政赔偿范围、赔偿方式和计算标准不合理、赔偿费用支出不符合规定等问题,责令下级限期更正;

(二)认为人民法院作出的行政赔偿判决不合法,上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督促下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向人民法院提起申诉;

(三)下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行政赔偿后未及时追究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经济和行政责任的,上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督促下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和经济责任。

第八条 上一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对执行行政赔偿案件备案制度情况的监督处理:

(一)对在规定期限内应备案而不备案的,可由上一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建议其所属机关或者直接对该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其改正;

(二)对拒不执行上一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监督决定的,由上一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建议其所属机关或者直接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作出行政处分。

第九条 本制度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实施情况报告制度 第一条 为及时了解新颁布的交通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根据《交通行政执法监督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交通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实施一年后的二个月内,负责实施的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上一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报告该项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

第三条 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和交通部直属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报告材料一式三份向交通部(主管业务司局和体改法规司)报告。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和交通部直属的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规定其所属地区和部门的报告管辖。

第四条 报告的主要内容应包括:

(一)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颁布后学习、宣传情况;

(二)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实施中取得的效果;

(三)为实施法律、法规和规章而制定的配套文件情况。

(四)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和建议。

第五条 上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报告情况综合分析研究,并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以协调促进立法和执法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按时作出报告,对逾期不报的,上一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可建议其所属机关或直接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予以行政处分并责令补报。

第七条 本制度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交通行政执法错案追究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对交通行政执法中的错案追究工作,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政,根据《交通行政执法监督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错案是指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因故意或过失作出的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并对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的案件。

第三条 错案追究制度是指上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对作出错案的单位或有关责任人员追究其行政和经济责任的制度。

第四条 错案追究制度遵循以下原则:

(一)实事求是,有错必究;

(二)重证据,重调查研究;

(三)错案追究与加强行政执法相结合;

(四)惩处与教育相结合。

第五条 错案的认定:

(一)经过行政诉讼,被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其为错案的;

(二)经过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作出决定认为是错案的;

(三)上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通过调阅执法案卷、受理当事人申诉等途径,审查认定为错案的。

第六条 错案责任的承担:

(一)由于案件承办人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造成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财产损失,或使违法者逃避行政处罚的,错案责任由承办人负责,单位主管领导负连带责任;

(二)由于案件承办人的领导索贿受贿、徇私舞弊、利用职权命令、指使案件承办人枉法裁决,造成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财产损失的,或使违法者逃避行政处罚的,错案责任由主管领导负责,案件承办人负连带责任;

(三)案件承办人办案正确,而主管领导予以否决的案件,由主管领导承担错案责任;

(四)经集体合议研究、行政首长决定的案件,由单位或行政首长承担错案责任。

第七条 错案的究责方式:

(一)情节较轻、造成较轻危害后果的,可由上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建议其所属机关或直接对错案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二)情节较重、造成较重危害后果的,上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情况建议其所属机关或直接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取消行政执法资格、调离执法岗位等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给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执法人员承担全部或部分赔偿费用。

第八条 本制度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交通行政执法工作报告制度

第一条 为全面掌握交通系统行政执法工作情况,加强对交通行政执法工作的监督检查,根据《交通行政执法监督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各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在每年初制定本地区或本部门的交通行政执法工作安排和计划,并将执法结果于第二年第一季度向上一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条 各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或相应机构具体负责交通行政执法工作报告制度的落实工作。

第四条 执法工作情况的报告内容包括:

(一)本交通行政执法工作的基本情况(行政处罚的实施情况、行政许可的开展情况、规费征稽情况、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处罚决定的执行情况、行政复议工作开展情况、行政应诉工作开展情况等);

(二)交通行政执法队伍建设的情况;

(三)交通行政执法工作的主要做法和经验;

(四)交通行政执法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整改建议;

(五)交通行政执法工作中其他需要报告的内容。

第五条 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和部属的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向交通部(体改法规司和主管业务司局)报告并具体规定其所属地区和部门的报告程序。

第六条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执行本制度情况可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于逾期不报告的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补报;

(二)对拒不改正的,建议其主管机关或直接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实施行政处分;

(三)对于交通行政执法中存在的问题,上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整改。

第七条 本制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三篇:17-黑龙江省交通建设项目审计实施细则(黑交发[202_]79号)

黑龙江省交通建设项目审计实施细则

黑交发[202_]79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交通行业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保障建设资金合理、合法使用,促进管理,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交通运输部《交通建设项目审计实施办法》、《关于加强交通建设项目审计监督的通知》和《交通建设项目委托审计管理办法》等有关文件规定,结合我省交通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建设项目是指列入交通主管部门和交通企事业单位基本建设计划的拨款、贷款、自筹和融资新建、改扩建、迁建、大中修及技术改造等工程项目。

第三条 全省交通系统凡有基本建设活动的单位,以及利用各种资金建设的建设项目,必须依照本办法规定接受审计监督。

第四条 各级交通部门的内部审计机构(以下简称审计机构)依据国家有关法规,负责对审计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及其经济活动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进行审计监督。

第五条 交通建设项目审计的内容包括对建设项目的投资立项、设计(勘查)管理、招投标、合同管理、设备和材料采购、工程管理、工程造价、竣工验收、财务管理、后评价等过程的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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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和评价。

第六条 交通建设项目审计是财务审计与管理审计的融合,审计机构应将风险管理、内部控制、效益的审查和评价贯穿于建设项目各环节进行审计,并与项目法人制、招投标制、合同制、监理制、质量终身责任制执行情况的检查相结合。

第七条 建设项目审计实行建设前期、建设期间、竣工决算审计制度。建设项目未经审计,不得付清工程尾款,不得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不得报批竣工决算。

第八条 实施建设项目审计时,建设单位应向审计机构提供必要的文件、报表、合同等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合法和完整性负责。

第二章 建设前期审计

第九条 建设前期审计是指对建设项目开工前的投资立项、设计(勘查)管理、招投标及合同管理等内容进行的审计。

第十条 建设前期审计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建设项目的规划、立项、初步设计、概算、施工图及预算、土地征用和环保等文件是否经有权部门审查批准;

(二)建设项目是否列入基本建设计划,资金来源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资金计划是否落实到位,有无非法集资、摊派和乱收费问题;

(三)施工图设计的内容及施工图预算是否符合经批准的初步设计方案、概算及标准;工程预算是否按规定的定额编制,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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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是否有效、内容是否完整、数据是否准确,计价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四)建设项目的招投标是否按规定程序和方式进行;确定的标底是否真实、合理;是否存在人为肢解工程项目、规避招投标等违规操作;

(五)建设项目的设计(勘察)、施工、监理等事项是否按规定招标并签订合同;是否具有建设项目相应的资格、资质、资信等级;合同内容是否与招投标的要求相符;

(六)建设项目(建设单位)的内部控制制度是否建立健全,是否得到有效执行;

(七)前期费用的收支是否符合有关规定,有无违反国家财经纪律等情况;

(八)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

第三章 建设期间审计

第十一条 建设期间审计是指从项目开工建设至项目竣工决算编报之前,对建设项目的设备和材料采购、工程管理、工程造价、财务管理等有关经济活动和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的审计。

第十二条 建设期间审计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建设项目是否按规定审批程序获得施工许可;

(二)是否建立健全设计变更管理程序、工程计量程序、资金计划及支付程序、索赔管理程序、合同管理程序、现场签证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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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蔽工程管理等制度,执行是否有效;

(三)设备和材料等物资是否按设计要求和合同规定进行采购,物资的验收、保管、使用与维护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四)概算调整、设计变更、建设内容变更等事项,是否按照规定程序报有权机关审查批准;

(五)建设资金使用是否符合规定,有无转移、侵占、挪用建设资金和损失浪费等问题;建设单位管理费是否按规定提取使用;

(六)工程价款结算和有关统计报表是否真实、合法,有无乱摊乱挤建设成本问题;是否严格按合同规定和工程量清单计量拨付工程进度款;有无偷工减料、高估冒算、虚报冒领工程款等问题;

(七)施工单位有无违法转包和违规分包行为;

(八)建设项目的进度是否按计划完成,项目投资完成额是否真实、准确,有无虚报和将应结转本年完成的工程量挂帐的现象;工程内业资料是否与工程同步,内业资料的管理是否规范;

(九)建设项目成本是否严格按照概算口径及有关制度正确归集,基建收入来源是否真实、合法,往来款项是否真实并及时清理,税、费是否按照国家规定及时、足额计提和缴纳,财务报表是否真实、准确,表内、表间勾稽关系是否正确;

(十)建设项目施工、设计各环节是否执行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环境治理项目是否与项目建设同步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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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

第四章 竣工决算审计

第十三条 竣工决算审计是指建设项目正式竣工验收前,对竣工决算的真实性、合规性、效益性进行的审计。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建设项目是否严格按概(预)算的范围和标准执行,工程总造价是否控制在省厅造价核定小组核定的建设造价范围之内。有无计划外建设、自行扩大投资规模和提高建设标准的情况;

(二)资金来源、支出及结余等财务情况是否真实合法。各项费用支出是否符合有关规定,基建拨款数额和结余资金是否真实、准确;投资包干结余分配是否合规;

(三)工程合同执行情况和合同质量等级控制情况。建设项目经济合同是否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合同相关单位是否按合同条款执行;

(四)交付使用资产情况。交付的固定资产是否真实,是否办理验收手续;移交的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及递延资产是否真实、合法;

(五)收尾工程的未完工程量及所预留的资金是否匹配;工程质量保证金是否按规定足额预留;

(六)竣工工程概况表、竣工财务决算表及说明书、交付使用资产总表及明细表是否真实、合法;

(七)建设项目结余资金及剩余设备材料物资的真实性和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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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情况;

(八)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

第十五条 审计机构应对收尾工程的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第十六条 审计机构应对建设项目投资效益进行评审。

第五章 审计分工及程序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审计按照分级管理、分级负责审计的原则组织实施。具体分工如下:

(一)以省交通主管部门管理为主的建设项目,由省交通厅负责管理,厅直业务主管局负责具体组织实施审计。其中:省管重点公路建设项目的审计由省交通厅和高速公路建设局负责;国省道一般改造项目和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的审计由省公路局负责;客货运枢纽和一、二级场站建设项目的审计由省运管局负责,其他补贴项目由省运管局委托市地交通局或运管处负责;水运部门基本建设项目的审计由省航务局负责;车辆通行费系统基本建设项目的审计由省收费管理局负责;厅直属单位基本建设项目的审计由省厅负责。

(二)以地方交通主管部门管理为主的建设项目的审计,由市地交通局负责管理,交通局和业务管理处组织实施审计。其中:地方重点公路建设项目的审计由各市(地)交通局负责,并配合省公路局对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审计;其他路网改造、维修项目的审计由市地公路管理处负责;局直属单位的基本建设项目由交通局负责审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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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上级审计机构有权对下级审计机构分工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实施审计或检查。

(四)上级审计机构根据工作安排,可组织下级审计机构对基本建设项目进行行业审计,也可授权下级审计机构对某些具体建设项目进行审计,下级审计机构应对上级审计机构负责并报告审计结果。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审计实行计划管理和分级负责的审计管理制度。各市地交通局、厅直各业务局要根据建设项目的施工进展情况,安排每年的审计工作计划。对已完工的建设项目(已列入国家审计机关计划的项目除外),要及时组织审计力量实施竣工决算审计,并与审计机关沟通,积极争取授权竣工决算审计,以减少重复审计。

省交通厅负责全省交通系统建设项目审计的业务指导和审计管理工作。对有中央和省投资的建设项目,根据交通运输部安排部署和本实施细则规定组织力量实施建设前期、建设期间和竣工决算审计。

各市(地)交通局和厅直业务主管局,负责对管辖范围内建设项目审计的业务指导和审计管理工作,同时要组织下级交通部门和所属单位开展建设项目审计工作。

各级审计机构安排建设项目审计计划时,应及时与审计机关及上、下级内审机构沟通,相互协商,做到不重不漏。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审计可委托社会审计组织完全或部分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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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有关内容和要求按照交通运输部《交通建设项目委托审计管理办法》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审计按照《交通行业内部审计工作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程序组织实施。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审计中查出的各类违纪违规问题,可参照国家六部委审投发〔l996〕l05号《建设项目审计处理暂行规定》等有关法规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交通厅负责解释。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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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篇:202_年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总结

202_年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总结

撰写人:___________

期:___________

202_年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总结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经济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提高建设资金使用效益,规范审计行为,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开发区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是指开发区内主要使用财政性资金、政府___(基金)、政府性融资资金以及其他财政资金的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

第三条开发区监察审计局负责开发区内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依法对征地、拆迁、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供货等单位与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计或调查。

第四条拆迁项目主管部门对由开发区管委会确定的拆迁企业,会同国土规划局、监察审计局对拆迁企业房屋进行确权,对拆迁货币补偿安置共同审核。

第五条开发区监察审计局委托拆迁项目评价机构对拆迁项目实行全过程跟踪评价、分析和审核,对拆迁货币补偿进行调查和核实,并按规定出具评价审核报告。

第六条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建设管理局或社会事业局)应将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和设计图纸报送开发区项目___办公室,开发区项目___办公室重点审核该建设项目设计是否按照批准的规模和标准进行,设计是否具有经济性、合理性。

第七条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应将建设项目的招标文件和编制的标底报送开发区监察审计局审核,开发区监察审计局有选择地对招标文件的编制、工程量的计算、分部分项的计价、项目措施费的计价和工程取费进行复核,有效控制标底。

第八条开发区监察审计局对建设项目的工程合同进行___备案,重点审核建设工程合同的结算方式、工程量的确认、材料设备的供应和工程款的支付。

第九条开发区监察审计局对隐蔽工程比重较大的项目,工程变更较大的项目及超出招投标数额较大的项目,委托中介机构现场跟踪审计,开发区监察审计局进行必要的监督指导。

第十条建设单位应加强对现场管理人员及委托监理人员的管理,严格按照规定权限进行签证。建设项目的设计变更、现场签证必须由开发区建设管理局或社会事业局、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和施工单位四方共同会签,列入跟踪审计的建设项目,同时要有跟踪审计机构签证。

第十一条开发区监察审计局对建设项目实行以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审计为主,必要时也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请具有与审计相关专业知识且具有执业资格的人员实施审计监督。

第十二条施工单位在竣工验收一个月内将建设项目的竣工决算资料报送开发区建设管理局,开发区建设管理局初审后送开发区监察审计局。

第十三条送审资料的内容包括:招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工程合同、竣工图纸、设计变更、现场签证、竣工验收资料、工程量计算书、工程决算书等。

第十四条决算编制单位应对送审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所有签证资料必须原件报送。资料送审后,未经开发区监察审计局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对送审资料不得补充、调整,各中介机构不得接收由施工单位提供的补充结算资料。

第十五条开发区监察审计局应根据中介机构审核进程会同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进行定案,重大重点项目需会同开发区建设项目主管部门进行定案。

第十六条开发区监察审计局根据中介机构的审核报告签发《基本建设项目审核意见书》,建设单位依据《基本建设项目审核意见书》结付工程款。在开发区监察审计局出具《基本建设项目审核意见书》之前,财政、财务部门预付的与建设项目相关的款项,不得超过合同金额的___%。

第十七条开发区监察审计局委托中介机构对建设项目决算进行审核,对审计核减额超过___%的建设项目,施工单位必须对开发区监察审计局作出书面解释,超过___%部分的审核咨询费用由开发区财政、财务部门从施工单位决算款中扣除。

第十八条中介机构接受项目审核委托不得有下列行为:

1、接受同一工程咨询文件的编制和审核业务;

2、将开发区委托项目转包或分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

3、接受被审核单位吃请及任何礼金、礼物。

4、以个人名义接受委托。

第十九条开发区监察审计局应加强对中介机构受托建设项目审核工作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对中介机构在工程审核过程中的违规、违法行为应及时制止,问题严重的中止及撤销其委托,并提请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条开发区监察审计局有选择地委托其他中介机构对由初审中介机构审核的决算进行复审,在复审过程中审计核减额超过___%的,超过___%部分的审核咨询费用由原中介机构承担。对有重大审计质量问题的中介机构,根据不同情况,取消其在开发区内___—___年的业务资格。

第二十一条社会中介机构对出具的《工程造价审核报告书》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政府投资项目审计中,审计人员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___。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第二十三条对工作不到位、弄虚作假而造成质量问题和经济损失的监理单位,由开发区项目管理办公室和开发区监察审计局确定扣除部分监理费。

第二十四条社会中介机构的建设项目咨询费用参照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执行。咨询费用由开发区监察审计局统一支付,列入工程项目经费。

第二十五条开发区监察审计局应当每年向开发区管委会报告建设项目审计结果,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向有关部门通报。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由开发区监察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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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篇: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长春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202_年12月9日长春市人民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2_年12月10日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19号公布自202_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规范政府投资建设行为,提高政府投资建设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包括下列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

(一)全部使用预算内投资资金、专项建设资金、政府举借债务筹措的资金等财政资金的;

(二)未全部使用财政资金,财政资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超过50%,或者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在50%以下,但政府拥有项目建设、运营实际控制权的;

(三)其他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监督的。

第三条市审计机关是本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的主管机关,负责本级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

县(市)、区审计机关按照法定职责分工,负责本级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建设、规划、交通、水利、国土、环保、税务、工商、监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确定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工作重点,编制审计项目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五条审计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审计机关依法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进行审计监督。

第六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时,应当以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为被审计单位,必要时可以依照法定审计程序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有关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第七条

对于投资规模大、建设周期长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审计机关可以对其实施全过程跟踪审计,也可以进行阶段审计、不定期审计、专项审计或者专项审计调查。

第八条审计机关审计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可以聘请社会审计机构和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加审计。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聘请机构和人员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

审计机关及审计机关聘请社会审计机构和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本级政府予以保障。

第十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实施审计后,应当出具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或者审计移送处理书,被审计单位应当将审计报告作为竣工决算依据之一。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聘请的社会审计机构审计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出具的建设项目工程造价审计报告,审计机关应当进行核查。经核查,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建设项目工程造价审计报告存在问题的,社会审计机构应当根据审计机关核查结果修改或者重新出具建设项目工程造价审计报告。

第十二条

纳入计划的审计项目,审计机关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审计。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未经审计机关审计的,相关部门和单位不得办理有关工程结算和财务决算。

第十三条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不得擅自以合同形式要求设计单位扩大投资规模和提高建设标准增加概算投资。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设计单位不得擅自扩大投资规模、提高建设标准或者违反合同规定进行设计。

第十四条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应当在相关合同中列明:必须经审计机关审计完成后方可办理工程结算或者竣工决算。

已列入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计划的项目建设单位,在未出具审计报告前,应当按照不超过合同价款的90%支付工程价款,预留的待结价款应当在审计机关审计完成后再结清支付。

第十五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工程价款结算中多计少计的工程款应当依据审计结果予以调整;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己签证多付工程款的,审计机关应当依据审计结果予以收缴。

第十六条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中应计、应缴而未计缴的各种税费,审计机关应当督促补计、补缴,超过法定期限的,应当予以收缴。

第十七条对转移、侵占、挪用的建设资金,审计机关应当责令限期归还;用于经营活动的,应当同时收缴其收益。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擅自以合同形式要求设计单位扩大投资规模和提高建设标准增加概算投资的,由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处以超出投资部分5%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设计单位擅自扩大投资规模、提高建设标准或者违反合同规定进行设计的,由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设计单位处以该部分设计费50%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对被审计单位不配合审计,拒绝、拖延提供资料,或者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提出的对被审计单位给予处理、处罚的建议以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的建议,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并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聘请的社会审计机构或者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审计机关停止其承担的工作、追究违约责任、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工作人员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202_年2月1日起施行。

五、交通部关于加强交通建设项目审计监督的通知(交审发〔202_〕62号)(精选五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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