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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合作合同(汇编)
编辑:静谧旋律 识别码:13-449493 4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05-05 13:48:05 来源:网络

第一篇:专利合作合同

专利合作和专利引用作为重要的知识流动途径,可以帮助创新主体获取外部知识,降低自身创新的投入和风险,对创新活动具有重要意义。对于专利合作合同你了解多少呢?以下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专利合作合同范文,感谢您的阅读。

专利合作合同范文1

甲方: 乙方:

法定住址: 法定住址:

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

职务: 职务: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身份证号码: 身份证号码:

通讯地址: 通讯地址:

邮政编码: 邮政编码:

联系人: 联系人

电话: 电话:

传真: 传真:

帐号: 帐号:

电子信箱: 电子信箱:

为了规范合伙企业的行为,保护合伙企业及其合伙的合法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甲、乙双方本着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签订本协议。

第一条 合伙宗旨

甲、乙双方本着互利互惠、共同劳动、共同经营、共同发展的原则,共同经营新型插座事务。

第二条 专利技术的权属状况:

⑴ 专利技术名称:。

⑵ 发明人/设计人:。

⑶ 专利权人:。

⑷ 专利授权日:。

⑸ 专利号:。

⑹ 专利有效期限:。

⑺ 专利年费已交至。

第三条 合伙企业概况

企业名称:

经营场所:

经营范围:

经营方式:

第四条 为保证甲方的有效权益,乙方负责提供以下技术资料:

1.乙方应向甲方提供如下实施该专利技术所需的技术情报和资料:(包括商标、工艺设计、技术报告、工艺配方、文件图纸等有关内容,双方可以约定提交有关资料的清单和份数,以便于双方共同监督、检查)

2.乙方提交的上述技术情报和资料应是能够体现该专利技术的技术指标、参数及技术水平、性能的资料,以及有关的辅助性材料。

3.甲乙双方应明确约定有关技术情报和资料提交的具体时间、地点和提交方式,具体交付方式和地点为:(明确甲方提交资料的方式和地点)

4.乙方应向甲方保证交付的技术情报和资料,应当是完整的、清楚的。图纸资料的规格及绘制符合国家的 标准(或 规定)。

5.甲方收到乙方交付的全部技术资料后,应对资料予以认真的检查与核对,如发现有不符合上述要求的,应在收到技术资料后的日内向乙方发出通知,乙方应在收到如上通知后的 日内予以说明、补充或更换;技术资料符合要求后,甲方应在 日内向乙方签发技术情报和资料验收合格确认书。

6.与实施该专利技术有关的技术秘密的名称或代号为:(写明属于技术的秘密的技术名称或代号),记载上述技术秘密的资料为:(写明技术秘密的载体)。

7.甲方应保证不得泄露上述的技术秘密。

第五条 乙方向甲方保证:在本协议订立时,本专利权不存在如下缺陷:

1.该专利权受物权或抵押权的约束;

2.本专利权的实施受到另一个现有的专利权限制;

3.有专利先用权的存在;

4.有强制许可证的存在;

5.有被政府采取“计划推广许可”的情况;

6.本专利权项下的发明属非法所得。

在本协议订立时,乙方如果不如实向甲方告知上述权利缺陷,甲方有权拒绝出资,并要求乙方补偿由此而支付的额外开支。

第六条

根据专利法第五十条,在本协议成立后,乙方的专利权被撤销或被宣告无效时,如无明显违反公平原则,且乙方无恶意给甲方造成损失,则乙方不向甲方返还前期投入费用,甲方也不返还全部资料。如果本协议的签订明显违反公平原则,或乙方有意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应返还前期投入费用。

他人向专利局提出请求撤销专利权,或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对该专利权宣告无效或对复审委员会的决定(对发明专利)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在本协议成立后,由甲方负责答辩,并承担由此发生的请求或诉讼费用。

第七条 出资方式

1.乙方负责专利产品的宣传工作(包括电视媒体、报纸、网络等),宣传费用由 方承担。

2.乙方负责专利技术的发明创造及后续改进

3.甲方负责支付因本专利前期开发产生的债务 元。

4.甲方负责支付本专利的3C认证费 元。

5.甲方负责支付本专利的模具修改费用 元、开发费用 元。

6.甲方负责本专利产品的销售(包括销售费用)。

本合伙出资共计人民币 元。甲方占注册资本的 %,乙方占注册资本的%。合伙期间各合伙人的出资仍为共有财产,不得随意请求分割。合伙终止后,各合伙人的出资仍为个人所有,届时予以返还。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的出资和所有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 出资期限

各合伙人的出资,于 年 月 日以前交齐。逾期不交或未交齐的,应对应交未交金额数计付银行利息并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

第九条 出资评估

用实物(或者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出资,应当经有企业法人资格的评估机构评估作价,在公司注册资本验证后天内,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并在申请公司设立登记时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有关证明。

第十条 合伙企业登记

全体合伙人同意指定为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指具有代理业务的公司派员或者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作为申请人,向登记机关申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登记和设立登记。申请人应保证向登记机关提交的文件、证件的真实性、有效性和合法性,并承担责任。

第十一条 财务

合伙企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财政部颁布的《企业财务通则》、《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建立本合伙企业的财产、会计制度。

第十二条 盈余分配

1.甲、乙方共同经营、共同劳动,共担风险,共负盈亏。

2.盈余分配按本专利产品销售后产生的税后利润为依据进行分配,以每年的12月31日进行核算,按比例分配。合伙企业分配当年的税后利润(亏损),按下列顺序进行;

(1)提取法定公积金10%;

(2)提取法定公益金5-10%;

(3)剩余利润(亏损)按合伙人出资比例分配(分担)。

3.合伙企业的利益分配、亏损,如另有变动的,其具体方案由全体合伙人协商决定。

第十三条 债务承担

1.合伙企业债务由合伙企业财产偿还。

2.合伙企业财产不够偿还时,由合伙人按各自出资的比例承担债务。

3.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如另有变动的,其具体方案由全体合伙人协商决定。

4.由一名或者数名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应当依照约定向其他不参加执行事务的合伙人报告事务执行情况以及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其执行合伙企业事务所产生的收益归全体合伙人,所产生的亏损或者民事责任,由全体合伙人承担。

第十四条 企业事务的决定

企业下列事务必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

1.处分合伙企业不动产;

2.改变合伙企业名称;

3.转让或者处分合伙企业的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

4.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5.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

6.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

7.新合伙人入伙及合伙人的退伙;

8.合伙人与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

9.合伙人增加对合伙企业的出资,用于扩大经营规模或弥补亏损;

10.依照合伙协议约定的有关事项。

第十五条 禁止行为

合伙人在合伙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必须禁止:

1.禁止合伙人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

2.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禁止任何合伙人私自以合伙企业名义进行业务活动;

3.除全体合伙人同意外,禁止合伙人与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

4.禁止合伙人从事损害本合伙企业利益的活动。

如合伙人违反上述各条,其业务获得的利益归本合伙企业,造成损失按实际损失赔偿。劝阻不听者,可由其他合伙人决定除名。

第十六条 可以退伙的情形

(一)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企业的经营期限的,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合伙人可以退伙:

1.合伙协议约定的退伙事由出现;

2.经全体合伙人同意退伙;

3.发生合伙人难于继续参加合伙企业的事由;

4.其他合伙人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

(二)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企业的经营期限的,合伙人在不给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可以退伙,但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伙人。

第十七条 当然退伙的情形

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然退伙:

1.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

2.被依法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3.个人丧失偿债能力;

4.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

第十八条 退伙程序

合伙人退伙时按下列顺序进行:

1.退伙需提前30日通知其他合伙人,经全体合伙人同意退伙,并签订书面协议;

2.合伙人退伙,其它合伙人应当与该退伙人按照退伙时的合伙企业财产状况进行结算,退还退伙人的财产份额;退伙人对其退伙前已发生的合伙企业亏损或债务按出资比例承担责任;

3.退伙人有未了结的合伙企业事务的,待了结后进行结算;

4.退伙人不论何种方式出资,均按企业的实际情况,由全体合伙人决定,退还货币或实物;

5.退伙人对其退伙前已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与其他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九条 出资的转让

合伙人出资转让的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合伙人转让出资需经全体合伙人同意;

2.合伙人依法转让出资时,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受让的权利;

3.转让本企业合伙人以外的第三人,按入伙对待;

4.合伙人依法转让出资的,受让人经修改合伙协议即成为企业的合伙人,依照修改后的合伙协议享有权利、承担责任;

5.转让出资后的企业合伙人必须符合《合伙企业法》规定的法定人数。

第二十条 企业的解散

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时,给予解散:

1.合伙期届满,合伙人不愿继续经营的;

2.合伙协议约定的解散事项出现;

3.全体合伙人决定解散;

4.合伙人已不具备法定人数;

5.合伙目的已经实现或无法实现;

6.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7.出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合伙企业解散的其他原因。

第二十一条 清算的顺序

1.清算由全体合伙人担任,并确定一名清算负责人或者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

2.企业清算时,应通知和公告债权人;

3.清理企业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4.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合伙企业未了结的事务;

5.清算后的盈余,在支付清算费用和共益债务后,按员工工资(包括医疗、伤残补助和抚恤金等费用)、税款、普通债权的顺序清偿,如仍有剩余,按照出资比例返回出资;

6.清算后如亏损或企业无能力偿还债务,不论合伙人出资多少,先以企业共有财产偿还,合伙财产不足清偿的部分,由合伙人按出资比例承担;

7.清算结束后,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15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第二十二条 违约责任

1.合伙人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而转让其财产份额的,如果他合伙人不愿接纳受让人为新的合伙人,可按退伙处理,转让人应赔偿其他合伙人因此而造成的损失。

2.合伙人私自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其行为无效,或者作为退伙处理;由此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3.合伙人严重违反本协议、或因重大过失或违反《合伙企业法》而导致合伙企业解散的,应当对其他合伙人承担赔偿责任。

4.合伙人违反本合同关于禁止行为规定的,应按合伙实际损失赔偿,劝阻不听者可由全体合伙人决定除名。

第二十三条 声明和保证

本协议签署各方作出如下声明和保证:

1.合伙人各方均为具有独立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并拥有合法的权利或授权签订本协议。

2.合伙人各方投入本公司的资金,均为各合伙人所拥有的合法财产。

3.合伙人各方向本公司提交的文件、资料等均是真实、准确和有效的。

第二十四条 保密

合同各方保证对在讨论、签订、执行本协议过程中所获悉的属于其他方的且无法自公开渠道获得的文件及资料(包括商业秘密、公司计划、运营活动、财务信息、技术信息、经营信息及其他商业秘密)予以保密。未经该资料和文件的原提供方同意,其他方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泄露该商业秘密的全部或部分内容。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各方另有约定的除外。保密期限为年。

第二十五条 通知

1.根据本合同需要一方向另一方发出的全部通知以及各方的文件往来及与本合同有关的通知和要求等,必须用书面形式,可采用(书信、传真、电报、当面送交等)方式传递。以上方式无法送达的,方可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

2.各方通讯地址如下:。

3.一方变更通知或通讯地址,应自变更之日起 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其他方;否则,由未通知方承担由此而引起的相关责任。

第二十六条 合同的变更

本合同履行期间,发生特殊情况时,甲、乙任何一方需变更本合同的,要求变更一方应及时书面通知其另一方,征得另一方同意后,各方在规定的时限内(书面通知发出天内)签订书面变更协议,该协议将成为合同不可分割的部分。未经各方签署书面文件,任何一方无权变更本合同,否则,由此造成对方的经济损失,由责任方承担。

第二十七条 争议的解决

因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争议,甲、乙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向所管辖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八条 不可抗力

1.如果本合同任何一方因受不可抗力事件影响而未能履行其在本合同下的全部或部分义务,该义务的履行在不可抗力事件妨碍其履行期间应予中止。

2.声称受到不可抗力事件影响的一方应尽可能在最短的时间内通过书面形式将不可抗力事件的发生通知另一方,并在该不可抗力事件发生后日内向另一方提供关于此种不可抗力事件及其持续时间的适当证据及合同不能履行或者需要延期履行的书面资料。声称不可抗力事件导致其对本合同的履行在客观上成为不可能或不实际的一方,有责任尽一切合理的努力消除或减轻此等不可抗力事件的影响。

3.不可抗力事件发生时,各方应立即通过友好协商决定如何执行本合同。不可抗力事件或其影响终止或消除后,各方须立即恢复履行各自在本合同项下的各项义务。如不可抗力及其影响无法终止或消除而致使合同任何一方丧失继续履行合同的能力,则各方可协商解除合同或暂时延迟合同的履行,且遭遇不可抗力一方无须为此承担责任。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

4.本合同所称“不可抗力”是指受影响一方不能合理控制的,无法预料或即使可预料到也不可避免且无法克服,并于本合同签订日之后出现的,使该方对本合同全部或部分的履行在客观上成为不可能或不实际的任何事件。此等事件包括但不限于自然灾害如水灾、火灾、旱灾、台风、地震,以及社会事件如战争(不论曾否宣战)、**、罢工,政府行为或法律规定等。

第二十九条 合同的解释

本合同未尽事宜或条款内容不明确,合同各方当事人可以根据本合同的原则、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及关联条款的内容,按照通常理解对本合同作出合理解释。该解释具有约束力,除非解释与法律或本合同相抵触。

第三十条 补充与附件

本合同未尽事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甲、乙双方可以达成书面补充合同。本合同的附件和补充合同均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三十一条 合同的效力

1.本合同由甲、乙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或合同专用章之日起生效。

2.本协议一式 份,甲方、乙方各 份,公证处留存一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3.本合同的附件和补充合同均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甲方(公章):_________        乙方(公章):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专利合作合同范文2

甲方: 身份证号:

乙方: 身份证号:

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充分协商,就合作开办 一环保节能公司(公司名称待定)事宜、明确合作双方的权利与责任,特订立以下协议条款供共同执行。

一、合作方式:

双方合作成立的公司注册资金万元,甲方以厂房及资金出资,其中厂房作价70%;乙方以专利技术作价出资,作价30%。

二、合作项目:

热水空调、空调热水机核心转换器。

专利号:

三.合作时间

合作时间为永久,自本合同签字生效之日算起。

四.合作分工:

1.乙方负责该项目技术开发,生产培训,生产监控,产品品管。其它由甲方负责(包括设备投资,物料采购,产品销售,产品配送,财务管理等)。

2.各方保留每月审核该项目财务运营的权力,如对财务收支,损益有疑问,有权提出查证原始单据核对帐目。帐目可疑且当事人不能提出合理解释的,项目合作各方有权追究当事人的经济,法律责任。涉及该项目的支出、收入等一切帐目的各项原始收支单据须经双方签字认可,交财务管理员做帐。

五.技术,市场保密:

合作期内未经项目合作双方同意,任何人不得将技术及市场内容转让,不得与项目合作双方以外的合作方进行合作或为他人人谋取利益,不得将技术泄密。违者项目合作方有权没收责任方相关收益,并追究责任方的经济法律责任。

六.收益分配:

该项目所得利润按合作方所占的不同股权比例按股分成,其中甲方占股权分成70%,乙方占股权分成30%。在保证项目正常运作的情况下,每年进行年终分红一次(每年元月对上一年度红利进行分成)。扩大业务运营如需要提留利润时,必须经过双方认可,该提留按双所占股权比例计为各方的的股本金投入。

七.合作保障措施

1.在合作期内,项目合作双方中任一方未经其对方协商认可擅自退出该合作项目,责任方同时赔偿被侵害方的投入损失及其他合作期内应得收益(具体为:按合作之日起至产生变故时为止的被侵害方应得的收益平均值计算,责任方赔付被侵害方剩余合同期的总收益)。并且必须遵守技术,市场保密条款,并不得在当地使用或经营本项目的同类技术内容及市场内容。否则项目合作各方有权追究违约方的一切经济,法律责任。

2.在合作期内因战争,灾害,疾病等不可抗力因素导致项目合作解散或合作期满各合作方不再合作,该项目技术所有人经双方协商确定。

3.公司成立后,乙方的专利技术产权转属为公司所述,乙方享有署名权。

八.本合同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一份。

九.其它未尽事宜经双方共同协商后作补充,补充条款同具本合同法律效力。因本合同发生的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

十、本合同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

甲方(公章):_________        乙方(公章):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专利合作合同范文3

甲方:

乙方:

鉴于乙方拥有鉴于甲方对技术的了解,愿意实施甲方的技术及专有技术,并且具备实施该这些技术的物质条件、法人资格和必要的资金,双方经过充分协商,本着平等自愿、互利有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签订本合同,共同遵照履行。

一、合作内容概述:由乙方负责提供技术及完备的各型号的工业设计技术文件,由甲方负责提供专利相关的物质,人才,法人资格和必要资金支持,专利完成后,甲方享有专利权。

二、合作方式:乙方按照本协议约提供符合要求的技术以及相关的技术咨询服务,甲、乙双方应就本协议的技术所生产的产品的成本、效益、利润设立单独的账目,由双方派人共同监管。在条件成熟时,由甲方或甲、乙双方设立该技术生产项目公司。

三、双方权利和义务:

1、甲方为法人资格方,按项目总投资额%的比例以厂房、设备、资质及基本流动资金的形式参与合作,全面负责协议项目的生产组织、产品销售及售后服务事宜,乙方派代表与公司全面管理。

2、乙方按项目总投资额%的比例以及 专利技术参与合作,行驶产品研发设计和专利技术的提供等职责,保证餐品的国内先进行。

3、甲乙双方应发挥各自优势,共同努力创造良好的经济效益,对经营出现重大问题进行协调解决。

四、利益分配:

1、权益分配:甲方:乙方=:

2、销售提成:每销售一台产品乙方提供 %

3、甲乙双方原则上在每年的 月底和 月底进行项目利润的分配,有关分配方案双方另行协商制定。

五、合作期满财产处理

2、合同期满或因其他原因导致合同无法进行时,与合作项目有关所有专利归乙方所有。

六、保密条款:

1、甲、乙双方均遵守保密条款,履行保密责任和义务;

2、双方中任何一方向另一方提供的产品实物或样品、文字、图像、音像、存储信息等为载体的文件、数据、资料及公司所以专利产品的一切言行均包括在保密范围内;

3、保密期限同合同期限;

4、保密条款适合双方所有涉及到公司所有专利产品的人员及各方由于其他原因了解或知情此专利的信息的一切人员。

七、违约责任:

1、甲、乙双方中任何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均视为违约:未履行出资义务;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其他两方造成损失;执行共同事务时有不当行为。

2、未经双方同意,任何一方都不得以公司生产经营范围内任一项目与任何第三方合作(包括技术转让、产品的加工销售等一切与公司经营范围有关的内容),否则违约方向另一方赔偿其投资比例倍的损失;

3、任何一方均不得在合作公司以外私自制造和销售与合作公司相同或相似的产品,否则违约方向另一方赔偿 万元、台的损失;

4、任何一方擅自退出时,应当赔偿由此给另一方造成的损失;

5、任何一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作企业法》第六十八条相关规定的,给本公司或另一方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八、合作期限:年 月 日 至 年月 日

九、后续改进的提供与分享:甲、乙方商定在生产过程中对现有技术的改良或革新以及由此技术而得到的其他技术,所有权仍然归一方所有,但甲方在合作期限内有权免费继续使用。

十、其他约定:乙方在与甲方就该技术进行合作时,并不限制乙方和其他有条件实施该技术的企业或个人进行合作。

十一、争议的解决办法:甲乙双方就本协议所产生的任何争议都应该进行友好协商,协商解决不成的一致同意提交技术提供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

十二、本协议自双方签章之日起即具有法律效力,一式二份,双方各持一份。

十三、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可进一步协商后立补充协议或变更本协议内容,补充协议或变更内容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公章):_________        乙方(公章):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专利合作合同范文3篇

第二篇:专利合同

知识产权事务委托合同

委 托 方(甲方):

被委托方(乙方):厦门龙格专利事务所(普通合伙)

甲方现委托乙方办理专利申请 事务(2000元/项),经双方议定,遵循《合同法》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订立如下条款:

一、乙方必须依照《合同法》的规定及本合同的义务,恪尽职守地完成被委托事务。

二、乙方必须如实、及时向甲方报告委托事务的进展。委托终止时应当报告结果,转交委托成果。乙方报告方式为面访、挂号函件或传真,如在乙方所定期限内未得到甲方答复和履行,致使超过法定时效的,乙方不负责任。

三、乙方在接受甲方委托后不得接受与甲方该委托利益相抵触的委托。本合同内容双方均应保密。乙方应严格保守委托中了解到的甲方商业秘密。

四、甲方应当依据《合同法》规定在已方将专利文件制作完成后,向国家知识产权局递交前先行支付费用。

五、甲方住所、电话等变动应立即通知乙方,否则如发生乙方无法向甲方报告的情形,乙方可以便宜行事,责任及后果由甲方承担。

六、甲方如撤回委托事务或未经乙方同意而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已交费用不退。造成乙方损失的仍应赔偿。

七、其他约定:上述专利如果出现某项未授权,乙方将返还该项专利的代理费用;上述费用至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授予专利权办理登记手续通知书止,不含登年费。

八、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盖章后生效,至委托事务完成即终止。

委托方:被委托方:厦门龙格专利事务所(普通合伙)代表人:承办人:

二○一一年五月十七日

第三篇:专利合作意向书

合 作 意 向 书

甲方:青海青年创业园孵化服务有限公司

乙方:公司

双方本着“真诚合作,讲究实效,互惠互利,共同发展”的原则,经过双方友好协商,决定在“专利领域开展全面合作,达成如下框架协议,供双方共同恪守。

第一条 合作内容概述:

乙方将专利归青海青年创业园统一申报和管理,由甲方统一向国家申报扶持资金及科研开发等扶持。

第二条 项目任务分工

1.甲方的责任:

在双方共同合作的项目中,甲方主要负责提供资源包括以下几个部分:

(1)帮助合作项目实施与部署;

(2)不参与进行研发方案的可行性论证;

(3)提供专利集合后向国家政府申报开发扶持资金等;

2.乙方的责任:

(1)负责合作项目的研发理论的研究与论证,研发方案的设计;

(2)负责合作项目技术方案的理论研究与论证;

(3)为新需求提供解决方案和完成相应的设计开发与部署;

(4)在项目实施完成后进行不断的完善和修改相应的错误;

(5)负责甲方在申报该专利项目时的可研撰写;

第三条成果归属

1.项目实施过程中所产生的知识产权归乙方,项目成果的转让,须乙方同意的前提下进行,任何一方不得私自开展。

2.阶段性成果研究,乙方可独立组织成果鉴定;阶段性成果归乙方。

3.项目成果申报各级奖项,应由乙方享有。

4.甲方只负责项目成果统一管理及申报。

第四条经费分配

在本框架协议生效后,按照双方的贡献及专利数的占比进行政府支持资金分配(占比分配由与总专利数相除后比例决定),其中甲方先收取总支持金额30%管理费;所有的成果优先在乙方进行实施应用,就本专利成果而言,乙方享有所有权益。

第五条保密约定

1.甲方无权在未征得知识产权乙方同意的情况下向其他单位或个人泄漏项目的有关情况、机密信息和技术等。

2.在业务交往过程中,一方获悉另一方的商业秘密和有关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保密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财务数据等),获悉方负有保密义务。如获悉方保密措施不建全,应立即告知对方并采取足够的补救措施。

3.一方基于项目需要或其他合法理由获悉的他方商业秘密,应仅为双方的业务合作而用,不得用于其它目的。并且,获悉方对该商业秘密的接触应限于自身的员工或顾问人员,且仅为双方业务合作之目的合理要求的接触。

4.双方业务合作终止时,被获悉方有权要求获悉方返还或销毁其获悉的商业秘密载体,本条规定不免除获悉方在此之后的保密义务。

5.除非有特别约定,商业秘密获悉方对获悉的商业秘密负有永久保密义务,不因本合作协议的终止而终止。

第六条其他事项

1.如果在项目实施过程中需要其他协作单位,双方应通报商议解决。

2.其它未尽事宜,另行双方协商解决。

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自留存一份,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三年。

甲方:青海青年创业园孵化服务有限公司乙方:

(盖章)(盖章)

签字:签字:

日期:日期:

第四篇:合作协议——专利

合作协议

甲方(受让方):

公司(筹)

乙方(转让方):,身份证号码:

国家十一五规划将节能降耗、开发新能源综合利用以及将高效、节能、环境保护等相关产业列为投资重点,国家出台了多项政策亦予以支持、鼓励,为此,甲乙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等法律法规,经磋商后就乙方转让专利使用权与甲方的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

一、合作项目概况: 项目名称:《轻烃油气两用节能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技术转让及实施市场开发。专利申请人:_________;专利权人:_________;申请日:_________;申请号:_________; 专利号:_________;专利有效期限:_________;本专利权的保护范围:_________。

二、甲乙双方的合作方式:

1、甲方负责在成都市锦江区注册一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与乙方合作的主体。该公司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200万元,暂命名为,待正式获得工商营业执照后以执照上所确认的名称为准。

2、乙方给予甲方的授权性质为独占实施许可。

3、本许可证合同的授权范围为四川省行政区划范围内,期限为长期。

三、专利技术实施许可使用费的数额和提成支付方式。经甲乙双方商定,甲方支付乙方专利技术实施许可使用费采取提成支付,即按以下约定进行支付:

1、甲方在本合同生效后_________日内先向乙方支付50000元(大写人民币伍万元整);

2、待甲方公司净利润达30万元后再支付乙方50000元(大写人民币伍万元整);

3、合同产品投产之日起(或第一件合同产品销售之日起)按税后净利润的_30_%向乙方支付提成费,乙方应缴纳的税费由甲方代扣代缴。提成费每季度支付一次,支付日期为每年4月、7月、9月、次年1月的30日前。

4、每年的2月为甲乙双方进行费用决算的日期,如中途计算有误,双方均可据实核算,多退少补。

5、凡以公司名义获得的国家和政府以及相关部门专项资金、技改资金、孵化、创新资金等均归公司所有。在公司成立

年内,甲方可扣除费用后按获得资金的%的比例支付乙方,但税费由甲方代扣代缴。公司成立

年后,乙方不再享受此待遇。

6、乙方再四川省范围外的专利技术转让实施许可所获得的收益,甲乙双方按甲方30%,乙方70%的比例分配。

四、甲方的主要义务

1、按约定及时向乙方支付各项费用;

2、甲方所投入的资金必须保证整个市场的运作需要,争取在本内完成100位用户,完成 万的产值及

万的纯利润,以达到预期目标。

3、甲方承担因资金不足、经营管理失误而造成的经济损失。

五、乙方的主要义务

1、乙方承担支付专利年费的义务

2、乙方应在合同生效后_________天内向甲方提供下列技术资料:_________。

3、乙方应向甲方提供下列技术指导和员工培训:_________。

4、乙方按照如下期限和方式指导甲方实施本专利技术:_________。

5、乙方在合同约定的技术范围、地域范围和期限范围内,不得自己实施或者许可第三方实施该专利。

六、技术性能担保条款

1、乙方承诺对本专利技术的下列技术性能和指标承担保证义务:_________。

2、当本专利技术在实施中达不到约定的技术指标时,乙方应退还全部使用费,并补偿甲方由此而造成的损失费用计

元。

3、乙方不对实施本专利可能产生的经济效益(如利润、产值、销售额等)承担保证义务。

七、专利权完整担保条款

1、乙方向甲方保证:在本合同订立时,本专利权不存在如下缺陷:

(1)、该专利权受物权或抵押权的约束;(2)、本专利权的实施受到另一个现有的专利权限制;(3)、有专利先用权的存在;(4)、有强制许可证的存在;(5)、有被政府采取“计划推广许可”的情况;(6)、本专利权项下的发明属非法所得。在本合同订立时,乙方如果不如实向甲方告知上述权利缺陷,甲方有权拒绝支付使用费,并要求乙方补偿由此而产生的损失

元。

2、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发生第三方提出侵权的控诉,应由乙方到庭应诉并承担法律责任。

3、本合同生效后如发生专利权被告无效的情况,合同随之解除。在专利无效宣告确定之前,甲方已经支付的使用费,甲方不得请求乙方返还。

八、甲方的违约责任

1、甲方逾期两个月不支付技术使用费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应当补交使用费,支付数额为_________的违约金。

2、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费用的,按应支付费用的%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3、甲方实施专利超越合同约定的范围,或者未经乙方许可擅自与他人订立再转让许可合同,应当返还非法所得,支付数额为_________的违约金。

4、甲方单方面解除合同的,由甲方支付乙方

万元人民币作为对乙方的赔偿。

九、乙方的违约责任

1、由于乙方未交专利年费而导致专利权失效,应向甲方支付数额为_________的违约金。

2、乙方逾期两个月未交付技术资料和提供技术指导,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应当返还使用费,并支付数额为_________的违约金。

3、乙方在已经许可甲方实施专利的范围内又就同一专利与他人订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应当返还非法所得,支付数额为_________的违约金。

4、乙方在已经许可甲方实施专利的范围内自己又实施本专利技术的,应当停止实施行为,向甲方支付数额为_________的违约金。

5、乙方单方面解除合同的,由乙方支付甲方

万元人民币作为对甲方的赔偿。

十、后续改进的分享办法

双方当事人各自在本专利技术基础上做出的新的发明创造的专利申请权,归做出发明创造的一方所有,但另一方有权优先有偿受让和使用该技术成果。双方另有约定的以约定为准。

十一、专利产品的质量验收办法:_________。

十二、其他

1、乙方原有的设备及半成品经法定评估机构评估后可以由甲方收购。

2、如对利润核算方式、方法有异议的,双方协商聘请专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核算。对核算的结果,双方均不得再提出异议。聘请的费用双方按过错责任大小承担。

3、本协议签订后,甲方保证在日内完成公司的成立。

4、本合同争议的解决办法:双方首先应协商解决双方之间的争议,如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

5、本合同为草签合同,正式合同以甲方公司获准成立后才正式签订。正式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不得与本协议抵触。

甲方代表:

乙方代表:

合同签订时间:

第五篇:专利合作条约

专利合作条约

1970年6月19日签订于华盛顿 1979年9月28日修订 1984年2月3日修订

绪 则

第1条 联盟的建立

(1)参加本条约的国家(下称各缔约国)组成联盟,对保护发明的申请的提出、检索和审查进行合作,并提供特殊的技术服务。本联盟称为国际专利合作联盟。

(2)本条约的任何规定不应解释为有损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缔约国的任何国民或居民按照该公约应该享有的权利。

第2条 定 义

除另有明文规定外,为本条约和实施细则的目的,(i)“申请”是指保护发明的申请;述及“申请”应解释为述及发明专利、发明人证书、实用证书、实用新型、增补专利或增补证书、增补发明人证书和增补实用证书的申请;

(ii)述及 “专利”应解释为述及发明专利、发明人证书、实用证书、实用新型、增补专利或增补证书、增补发明人证书和增补实用证书;

(iii)“国家专利”是指由国家机关授予的专利;

(iv)“地区专利”是指有权授予在一个以上国家发生效力的专利的国家机关或政府间机关所授予的专利;

(v)“地区申请”是指地区专利的申请;

(vi)述及“国家申请”应解释为述及国家专利和地区专利的申请,但按本条约提出的申请除外;

(vii)“国际申请”是指按本条约提出的申请;

(viii)述及“申请“应解释为述及国际申请和国家申请;

(ix)述及“专利”应解释为述及国家专利和地区专利;

(ix)述及“本国法”应解释为述及缔约国的本国法,或者,如果述及地区申请或地区专利,则指述及规定提出地区申请或授予地区专利的条约;

(xi)为计算期限的目的,“优先权日”是指:

(a)国际申请中包含按第8条提出的一项优先权要求的,指作为优先权基础的申请的提出日期;

(b)国际申请中包含按第8条提出的几项优先权要求的,指作为优先权基础的最早申请的提出日期;

(c)国际申请中不包含按第8条提出的优先权要求的,指该申请的国际申请日;(xii)“国家局”是指缔约国授权发给专利的政府机关;凡提及“国家局”时,应解释为也是指几个国家授权发给地区专利的政府间机关,但这些国家中至少应有一国是缔约国,而且这些国家已授权该机关承担本条约和细则为各国家局所规定的义务并行使该条约和细则为各国家局所规定的权力。

(xiii)“指定局”是指申请人按本条约第I章所指定的国家的国家局或代表该国的国家局;

(xiv)“选定局”是指申请人按本条约第I章所选定的国家的国家局或代表该国的国家局;

(xv)“受理局”是指受理国际申请的国家局或政府间组织;

(xvi)“本联盟”是指国际专利合作联盟;

(xvii)“大会”是指本联盟的大会;

(xviii)“本组织”是指“世界知识产权组织”;

(xix)“国际局”是指本组织的国际局和保护知识产权联合国际局(在后者存在期间);

(xx)“总干事”是指本组织的总干事和保护知识产权联合国际局(在该局存在期间)的局长。第I章 国际申请和国际检索 第3条 国际申请

(1)在任何缔约国,保护发明的申请都可以按照本条约作为国际申请提出。

(2)按照本条约和细则的规定,国际申请应包括请求书、说明书、一项或几项权利要求、一幅或几幅附图(需要时)和摘要。

(3)摘要仅作为技术信息之用,不能考虑作为任何其他用途,特别是不能用来解释所要求的保护范围。(4)国际申请应该:

(i)使用规定的语言;

(ii)符合规定的形式要求;

(iii)符合规定的发明单一性的要求;

(iv)按照规定缴纳费用。第4条 请求书(1)请求书应该包括:

(i)请求将国际申请按本条约的规定予以处理;

(ii)指定一个或几个缔约国, 要求这些国家在国际申请的基础上对发明给予保护(“指定国”);如果, 对于任何指定国可以获得地区专利,并且申请人希望获得地区专利而非国家专利的,应在请求书中说明;如果按照地区专利条约的规定,申请人不能将其申请限制在该条约的某些缔约国的,指定这些国家中的一国并说明希望获得地区专利,应认为指定该条约的所有缔约国;如果按照指定国的本国法,对该国的指定具有申请地区专利的效力的,对该国的指定应认为声明希望获得地区专利;

(iii)申请人和代理人(如果有的话)的姓名和其他规定事项;

(iv)发明的名称;

(v)发明人的姓名和其他规定事项——如果指定国中至少有一国的本国法规定在提出国家申请时应该提供这些事项的话。在其他情况下,上述这些事项可以在请求书中提供,也可以在写给每一个指定国的通知中提供,如果该国本国法要求提供这些事项,但是允许提出国家申请以后提供这些事项的话。(2)每一个指定都应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规定的费用。

(3)除申请人要求第43条所述的其他任何一种保护外,指定国家是指希望得到的保护是由指定国授予专利或者代表指定国授予专利。为本款的目的,不适用第2条(ii)的规定。

(4)指定国的本国法要求提供发明人的姓名和其他规定事项,但允许在提出国家申请以后提供的,请求书中没有提供这些事项在 这些指定国不应产生任何后果。指定国的本国法不要求提供这些事 项的,没有另行提供这些事项在这些指定国也不应产生任何后果。第5条 说明书

说明书应对发明作出清楚和完整的说明,足以使本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实施该项发明。第6条 权利要求书

权利要求应确定要求保护的内容。权利要求应清楚和简明,并应以说明书作为充分依据。第7条 附 图

(1)除本条(2)(ii)另有规定外,对理解发明有必要时,应有附图。(2)对理解发明虽无必要,但发明的性质容许用附图说明的:

(i)申请人在提出国际申请时可以将这些附图包括在内,(ii)任何指定局可以要求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向该局提供这些附图。第8条 要求优先权

(1)国际申请可以按细则的规定包含一项声明,要求在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缔约国提出或对该缔约国有效的一项或几项在先申请的优先权。

(2)(a)除(b)另有规定外,按(1)提出的优先权要求的条件和效力,应按照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斯德哥尔摩议定书第4条的规定。

(b)国际申请要求在一个缔约国提出或对该缔约国有效的一项或几项在先申请的优先权的,可以包含对该国的指定。国际申请要求在一个指定国提出或对该指定国有效的一项或几项

国家申请的优先权的,或者要求仅指定一个国家的国际申请的优先权的,在该国要求优先权的条件和效力应按照该国本国法的规定。第9条 申请人

(1)缔约国的任何居民或国民均可提出国际申请。

(2)大会可以决定,允许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缔约国但不是本条约缔约国的居民或国民提出国际申请。(3)居所和国籍的概念,以及这些概念在有几个申请人或者这些申请人对所有指定国并不相同的情形的适用,由细则规定。

第10条 受理局

国际申请应向规定的受理局提出。该受理局应按本条约和细则的规定对国际申请进行检查和处理。第11条 国际申请的申请日和效力

(1)受理局应以收到国际申请之日作为国际申请日,但以该局在收到申请时认定该申请符合下列要求为限:

(i)申请人并不因为居所或国籍的原因而明显缺乏向该受理局提出国际申请的权利;

(ii)国际申请是用规定的语言撰写;

(iii)国际申请至少包括下列项目:

(a)说明是作为国际申请提出的;

(b)至少指定一个缔约国;

(c)按规定方式写明的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d)有一部分表面上看象是说明书;

(e)有一部分表面上看象是一项或几项权利要求。

(2)(a)如果受理局在收到国际申请时认定该申请不符合(1)列举的要求,该局应按细则的规定,要求申请人提供必要的改正。

(b)如果申请人按细则的规定履行了上述的要求,受理局应以收到必要的改正之日作为国际申请日。(3)除第64条(4)另有规定外,国际申请符合(1)(i)至(iii)列举的要求并已被给予国际申请日的,在每个指定国内自国际申请日起具有正规的国家申请的效力。国际申请日应认为是在每一指定国的实际申请日。(4)国际申请符合(1)(i)至(iii)列举的要求的,即相当于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所称的正规国家申请。第12条 将国际申请送交国际局和国际检索单位

(1)按照细则的规定,国际申请一份由受理局保存(“受理本”),一份送交国际局(“登记本”),另一份送交第16条所述的主管国际检索单位(“检索本”)。(2)登记本应认为是国际申请的正本。

(3)如果国际局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收到登记本,国际申请即被认为撤回。第13条 向指定局提供国际申请副本

(1)任何指定局可以要求国际局在按第20条规定送达之前将一份国际申请副本送交该局,国际局应在从优先权日起一年期满后尽快将一份国际申请副本送交该指定局。

(2)(a)申请人可以在任何时候将其一份国际申请副本送交任一指定局。

(b)申请人可以在任何时候要求国际局将其一份国际申请副本送交任一指定局。国际局应尽快将该国际申请副本送交该指定局。

(c)任何国家局可以通知国际局,说明不愿接受(b)规定的副本。在这种情况下,该项规定不适用于该局。第14条 国际申请中的某些缺陷

(1)(a)受理局应检查国际申请是否有下列缺陷,即:

(i)国际申请没有按细则的规定签字;

(ii)国际申请没有按规定载明申请人的情况;

(iii)国际申请没有发明名称;

(iv)国际申请没有摘要;

(v)国际申请不符合细则规定的形式要求。

(b)如果受理局发现上述缺陷,应要求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改正该国际申请,期满不改正的,该申请即被认为撤回,并由受理局作相应的宣布。

(2)如果国际申请提及附图,而实际上该申请并没有附图,受理局应相应地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这些附图;如果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供这些附图的,应以受理局收到附图之日为国际申请日。否则,应认为该申请没有提及附图。

(3)(a)如果受理局发现在规定的期限内第3条(4)(iv)所规定的费用没有缴纳,或者对于任何一个指定国都没有缴纳第4条(2)规定的费用,国际申请即被认为撤回,并由受理局作相应的宣布。

(b)如果受理局发现,已经在规定的期限内就一个或几个指定国家(但不是全部国家)缴清第4条(2)规定的费用,对其余指定国家没有在规定期限内缴清该项费用的,其指定即被认为撤回,并由受理局作相应的宣布。(4)如果在国际申请被给予国际申请日之后,受理局在规定的期限内发现,第11条(1)(i)至(iii)列举的任何一项要求在该日没有履行,上述申请即被认为撤回,并由受理局作相应的宣布。第15条 国际检索

(1)每一国际申请都应经过国际检索。(2)国际检索的目的是发观有关的现有技术。

(3)国际检索应在权利要求书的基础上进行,并适当考虑到说明书和附图(如果有的话)。

(4)第16条所述的国际检索单位应在其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努力尽量发现有关的现有技术,但无论如何应当查阅细则规定的文献。

(5)(a)如果缔约国的本国法允许,向该国或代表该国的国家局提出国家申请的申请人,可以按照该本国法规定的条件要求对该申请进行一次与国际检索相似的检索(“国际式检索”)。

(b)如果缔约国的本国法允许,该国或代表该国的国家局可以将向其提出的国家申请交付国际式检索。

(c)国际式检索应由第16条所述的国际检索单位进行,这个国际检索单位也就是假设国家申请是向(a)和(b)所述的专利局提出的国际申请时有权对之进行国际检索的国际检索单位。如果国家申请是用国际检索单位认为自己没有人能处理的语言撰写的,该国际式检索应该用申请人准备的译文进行,该译文的语言应该是为国际申请所规定并且是国际检索单位同意接受的国际申请的语言。如果国际检索单位要求,国家申请及其译文应按照为国际申请所规定的形式递交。

第16条 国际检索单位

(1)国际检索应由国际检索单位进行。该单位可以是一个国家局,或者是一个政府间组织,如国际专利机构,其任务包括对作为申请主题的发明提出现有技术的文献检索报告。

(2)在设立单一的国际检索单位之前,如果存在几个国际检索单位,每一受理局应按照(3)(b)所述的适用协议的规定,指定一个或几个有权对向该局提出的国际申请进行检索的国 际检索单位。

(3)(a)国际检索单位应由大会指定。符合(c)要求的国家局和政府间组织均可以被指定为国际检索单位。(b)前项指定以取得将被指定的国家局或政府间组织的同意,并由该局或该组织与国际局签订协议为条件,该协议须经大会批准。该协议应规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特别是上述局或组织正式承诺执行和遵守国际检索的所有各项共同规则。

(c)细则应规定,国家局或政府间组织在其被指定为国际检索单位之前必须满足,而且在其被指定期间必须继续满足的最低要求,尤其是关于人员和文献的要求。(d)指定应有一定的期限,期满可以延长。

(e)在大会对任何国家局或政府间组织的指定或对其指定的延长作出决定之前,或在大会听任此种指定终止之前,大会应听取有关局或组织的意见,一旦第56条所述的技术合作委员会成立之后,并应征求该委员会的意见。第17条 国际检索单位的程序

(1)国际检索单位的检索程序应依本条约、细则以及国际局与该单位签订的协议的规定,但该协议不得违反本条约和细则的规定。

(2)(a)如果国际检索单位认为:

(i)国际申请涉及的内容按细则的规定不要求国际检索单位检索,而且该单位对该特定案件决定不作检索,或者

(ii)说明书、权利要求书或附图不符合规定要求,以至于不能进行有意义的检索的,上述检索单位应作相应的宣布,并通知申请人和国际局将不作出国际检索报告。

(b)如果(a)所述的任何一种情况仅存在于某些权利要求,国际检索报告中应对这些权利要求加以相应的说明,而对其他权利要求则应按第18条的规定作出国际检索报告。

(3)(a)如果国际检索单位认为国际申请不符合细则中规定的发明单一性的要求,该检索单位应要求申请人缴纳附加费。国际检索单位应对国际申请的权利要求中首先提到的发明(“主要发明”)部分作出国际检索报告;在规定期限内付清要求的附加费后,再对国际申请中已经缴纳该项费用的发明部分作出国际检索报告。

(b)指定国的本国法可以规定,如果该国的国家局认为(a)所述的国际检索单位的要求是正当的,而申请人并未付清所有应缴纳的附加费,国际申请中因此而未经检索的部分,就其在该国的效力而言,除非申请人向该国的国家局缴纳特别费用,即被认为撤回。第19条 国际检索报告

(1)国际检索报告应在规定的期限内按规定的格式作出。

(2)国际检索单位作出国际检索报告后,应尽快将报告送交申请人和国际局。

(3)国际检索报告或依第17条(2)(a)所述的宣布,应按细则的规定予以翻译。译文应由国际局作出,或在其承担责任的情况下作出。

第19条 向国际局提出对权利要求书的修改

(1)申请人在收到国际检索报告后,有权享受一次机会,在规定的期限内对国际申请的权利要求向国际局提出修改。申请人可以按细则的规定同时提出一项简短声明,解释上述修改并指出其对说明书和附图可能产生的影响。(2)修改不应超出国际申请提出时对发明公开的范围。

(3)如果指定国的本国法准许修改超出上述公开范围,不遵守(2)的规定在该国不应产生任何后果。第2 0条 向指定局的送达

(1)(a)国际申请连同国际检索报告(包括按第17条)(2)(b)所作的任何说明)或者按第17条(2)(a)所作的宣布,应按细则的规定送达每一个指定局,除非该指定局全部或部分放弃这种要求。

(b)送达的材料应包括上述报告或宣布的(按规定的)译文。

(2)如果根据第19条(1)对权利要求作出了修改,送达的材料应包括原提出的和经过修改的权利要求的全文,或者包括原提出的权利要求的全文并具体说明修改的各点,并且还应包括第19条(1)所述的声明,如果有的话。(3)国际检索单位根据指定局或申请人的请求,应按细则的规定,将国际检索报告中引用的文件副本分别送达上述指定局或申请人。第21条 国际公布

(1)国际局应公布国际申请。

(2)(a)除(b)和第64条(3)规定的例外以外,国际申请的国际公布应在自该申请的优先权日起满十八个月后迅速予以办理。

(b)申请人可以要求国际局在(a)所述的期限届满之前的任何时候公布其国际申请。国际局应按照细则的规定予以办理。

(3)国际检索报告或第17条(2)(a)所述的宣布应按细则的规定予以公布。(4)国际公布所用的语言和格式以及其他细节,应按照细则的规定。

(5)如果国际申请在其公布的技术准备完成以前被撤回或被认为撤回,即不进行国际公布。

(6)如果国际局认为国际申请含有违反道德或公共秩序的词句或附图,或者国际局认为国际申请含有细则所规定的贬低性陈述,国际局在公布时可以删去这些词句、附图和陈述,同时指出删去的文字或附图的位置和字数或号数。根据请求,国际局提供删去部分的副本。

第22条 向指定局提供副本、译本和缴纳费用

(1)申请人应在不迟于自优先权日起二十个月届满之日,向每一指定局提供国际申请的副本(除非已按第20条的规定送达)及其译本(按照规定)各一份,并缴纳国家费用(如果有这种费用的话)。如果指定国的本国法要求写明发明人的姓名和其他规定事项,但准许在提出国家申请之后提供这些说明的,除请求书中已包括这些说明外,申请人应在不迟于自优先权日起的二十个月届满之日,向该国或代表该国的国家局提供上述说明。

(2)如果国际检索单位按照第17条(2)(a)的规定,宣布不作出国际检索报告,则完成(1)所述各项行为的期限与(1)所规定的期限相同。

(3)为完成(1)或(2)所述的行为,任何缔约国的本国法可以另行规定期限,该期限可以在前两款规定的期限之后届满。

第23条 国家程序的推迟

(1)在按照第22条适用的期限届满以前,任何指定局不应处理或审查国际申请。

(2)尽管有(1)的规定,指定局根据申请人的加快的请求,可以在任何时候处理或审查国际申请。第24条 在指定国的效力可能丧失

(1)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在下列(ii)的情况下第25条另有规定外,第11条(3)规定的国际申请的效力,在任何指定国家中应即终止,其后果和该国的任何国家申请的撤回相同:

(i)如果申请人撤回其国际申请或撤回对该国的指定;

(ii)如果根据第12条(3)、第14条(1)(b)、第14条(3)(a)或第14条(4),国际申请被认为撤回,或者如果根据第14条(3)(b),对该国的指定被认为撤回;

(iii)如果申请人没有在适用的期限内履行第22条所述的行为。

(2)尽管有(1)的规定,任何指定局仍可以保持第11条(3)所规定的效力,甚至这种效力根据第25条(2)并不需要保持,也一样。第25条 指定局的复查

(1)(a)如果受理局拒绝给予国际申请日,或者宣布国际申请已被认为撤回,或者如果国际局已经按第12条(3)作出认定,国际局应该根据申请人的请求,立即将档案中任何文件的副本送交申请人指明的任何指定局。

(b)如果受理局宣布对某一国家的指定已被认为撤回,国际局应该根据申请人的请求立即将档案中任何文件的副本送交该国的国家局。

(c)按照(a)或(b)的请求应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

(2)(a)除(b)另有规定外,如果在规定的期限内国家费用已经缴纳(如需缴费的话),并且适当的译文(按规定)已经提交,每一指定局应按本条约和细则的规定,决定(1)所述的拒

绝、宣布或认定是否正当;如果指定局认为拒绝或宣布是由于受理局的错误或疏忽所造成,或者认定是由于国际局的错误或疏忽所造成,就国际申请在指定局所在国的效力而言,该局应和未发生这种 错误或疏忽一样对待该国际申请。

(b)如果由于申请人的错误或疏忽,登记本到达国际局是在第12条(3)规定的期限届满之后,(a)的规定只有第48条(2)所述的情况下才应适用。第26条 向指定局提出改正的机会

任何指定局在按照本国法所规定的对国家申请在相同或类似情况下允许改正的范围和程序,给予申请人以改正国际申请的机会之前,不得以不符合本条约和细则的要求为理由驳回国际申请。第27条 国家的要求

(1)任何缔约国的本国法不得就国际申请的形式或内容提出与本条约和细则的规定不同的或其他额外的要求。(2)指定局一旦开始处理国际申请后,(1)的规定既不影响第7条(2)规定的适用,也不妨碍任何缔约国的本国法要求提供下列各项:

(i)申请人是法人时,有权代表该法人的职员的姓名;

(ii)并非国际申请的一部分,但构成该申请中提出的主张或声明的证明的文件,包括该国际申请提出时是由申请人的代表或代理人签署,申请人以签字表示对该申请认可的文件。

(3)就指定国而言,如果申请人依该国本国法因为不是发明人而没有资格提出国家申请,指定局可以驳回国际申请。(4)如果本国法对国家申请的形式或内容所规定的要求,从申请人的观点看来比本条约和细则对国际申请所规定的要求更为有利,指定国或代表指定国的国家局、法院和任何其他主管机关,除

申请人坚持对其国际申请适用本条约和细则规定的要求外,对于该国际申请可以适用前一种要求而不适用后一种要求。

(5)本条约和细则中,没有一项规定的意图可以解释为限制任何缔约国按其意志规定授予专利实质条件的自由。特别是,本条约和细则关于现有技术的定义的任何规定是专门为国际程序使用的,因而各缔约国在确定国际申请中请求保护的发明是否具有专利条件时,可以自由适用其本国法关于现有技术的标准,以及不构成申请的形式和内容要求的其他专利条件。

(6)缔约国的本国法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该法规定的关于专利实质条件的证据。

(7)任何受理局或者已开始处理国际申请的指定局,在本国法有关要求申请人指派有权在该局代表其自己的代理人以及(或者)要求申请人在指定国有一地址以便接受通知的范围内,可以适用本国法。

(8)本条约和细则中,没有一项规定的意图可以解释为限制任何缔约国为维护其国家安全而采用其认为必要的措施,或者为保护该国一般经济利益而限制其居民或国民提出国际申请的权利的自由。第28条 向指定局提出对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和附图的修改

(1)申请人应有机会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每一指定局提出对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和附图的修改。除经申请人明白同意外,任何指定局,在该项期限届满前,不应授予专利权,也不应拒绝授予专利权。

(2)修改不应超出国际申请提出时对发明公开的范围,除非指定国的本国法允许修改超出该范围。(3)在本条约和细则所没有规定的—切方面,修改应遵守指定国的本国法。(4)如果指定局要求国际申请的译本,修改应使用该译本的语言。第29条 国际公布的效力

(1)就申请人在指定国的任何权利的保护而言,国际申请的国际公布在该国的效力,除(2)至(4)另有规定外,应与指定国的本国法对未经审查的国家申请在国内强制公布所规定的效力相同。

(2)如果国际公布所使用的语言和在指定国按本国法公布所使用的语言不同,该本国法可以规定(1)规定的效力仅从下列时间起才能产生:

(i)使用后一种语言的译本已经按本国法的规定予以公布,或者

(ii)使用后一种语言的译本已经按本国法的规定通过公开展示而向公众提供,或者

(iii)使用后一种语言的译本已经由申请人送达实际的或未来的未经授权而使用国际申请中请求保护的发明的人,或者

(iv)上列(i)和(iii)所述的行为,或(ii)和(iii)所述的行为都已发生。

(3)任何指定国的本国法可以规定,如果根据申请人的要求,在自优先权日起的十八个月期限届满以前国际申请已经予以国际公布,(1)规定的效力只有自优先权日起十八个月期限届满后才能 产生。

(4)任何指定国的本国法可以规定,(1)规定的效力,只有自按第21条公布的国际申请的副本已为该国的或代表该国的国家局收到之日起,才能产生。该局应将收到副本的日期尽快在其公报中以公布。第30条 国际申请的保密性

(1)(a)除(b)另有规定外,国际局和国际检索单位除根据申请人的请求或授权外,不得允许任何人或机构在国际申请的国际公布前接触该申请。

(b)上列(a)的规定不适用于将国际申请送交主管国际检索单位,不适用于按第 13 条规定的送交,也不适用于按第20条规定的送达。

(2)(a)除根据申请人的请求或授权外,任何国家局均不得允许第三人在下列各日期中最早的日期之前接触国际申请;

(i)国际申请的国际公布日;

(ii)按第20条送达的国际申请的收到日期;

(iii)按第22条提供国际申请副本的收到日期。

(b)上列(a)的规定并不妨碍任何国家局将该局已经被指定的事实告知第三人,也不妨碍其公布上述事实。但这种告知或公布只能包括下列事项: 受理局的名称、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国际申请日、国际申请号和发明名称。

(c)上列(a)的规定并不妨碍任何指定局为供司法当局使用而允许接触国际申请。(3)上列(2)(a)的规定除涉及第12条(1)规定的送交外,适用于任何受理局。

(4)为本条的目的,“接触”—词包含第三人可以得知国际申请的任何方法,包括个别传递和普遍公布;但条件是在国际公布前,国家局不得普遍公布国际申请或其译本,或者如果在自优先权曰起的二十个月期限届满时,还没有进行国际公布,那么在自优先权日起的二十个月届满前,国家也不得普遍公布国际申请或其译本。第Ⅱ章 国际初步审查 第31条 要求国际初步审查

(1)经申请人要求,对国际申请应按下列规定和细则进行国际初步审查。

(2)(a)凡受第II章约束的缔约国的居民或国民(按照细则的规定)的申请人,在其国际申请已提交该国或代表该国的受理局后,可以要求进行国际初步审查。

(b)大会可以决定准许有权提出国际申请的人要求国际初步审查,即使是没有参加本条约的国家或不受第II章约束的国家的居民或国民,也可以提出这种要求。

(3)国际初步审查的要求应与国际申请分别提出,这种要求应包括规定事项,并使用规定的语言和格式。(4)(a)国际初步审查的要求应说明申请人预定在哪些缔约国使用国际初步审查的结果(“选定国”)。以后还可选定更多的缔约国。选定应只限于按第4条已被指定的缔约国。

(b)上列(2)(a)所述的申请人可以选定受第II章约束的任何缔约国。(2)(b)所述的申请人只可以选定已经声明准备接受这些申请人选定的那些受第II章约束的缔约国。(5)要求国际初步审查,应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规定的费用。

(6)(a)国际初步审查的要求应向第32条所述的主管国际初步审查单位提出。

(b)任何以后的选定都应向国际局提出。(7)每一选定局应接到其被选定的通知。第32条 国际初步审查单位

(1)国际初步审查应由国际初步审查单位进行。

(2)受理局(指第31条(2)(a)所述的要求的情形),和大会(指第31条(2)(b)所述的要求的情形)应按照有关的国际初步审查单位与国际局之间适用的协议,确定一个或几个主管初步审查的国际初步审查单位。(3)第16条(3)的规定准用于国际初步审查单位。第33条 国际初步审查

(1)国际初步审查的目的是对下列问题提出初步的无约束力的意见,即请求保护的发明看来是否有新颖性,是否有创造性(非显而易见性)和是否有工业实用性。

(2)为了国际初步审查的目的,请求保护的发明如果是细则所规定的现有技术中所没有的,应认为具有新颖性。(3)为了国际初步审查的目的,请求保护的发明如果考虑到细则所规定的现有技术,在规定的有关日期,对本行业技术人员不是显而易见的,应认为具有创造性。

(4)为了国际初步审查的目的,请求保护的发明如果根据其性质可以在任何一种工业中制造或使用(从技术意义来说),应认为具有工业实用性。对“工业”一词应如同在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中那样作最广义的理解。

(5)上述标准只供国际初步审查之用。任何缔约国为了决定请求保护的发明在该国是否可以获得专利,可以采用附加的或不同的标准。

(6)国际初步审查应考虑国际检索报告中引用的所有文件。该审查也可以考虑被认为与特定案件有关的任何附加文件。

第34条 国际初步审查单位的程序

(1)国际初步审查单位的审查程序,应遵守本条约、细则以及国际局与该单位签订的协议,但该协议不得违反本条约和细则的规定。

(2)(a)申请人有权以口头和书面与国际初步审查单位进行联系。

(b)在国际初步审查报告作出之前,申请人有权依规定的方式,并在规定的期限内修改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和附图。这种修改不应超出国际申请提出时对发明公开的范围。

(c)除国际初步审查单位认为下列所有条件均已具备外,申请人应从该单位至少得到一份书面意见:

(i)发明符合第33条(1)所规定的标准;

(ii)经该单位检查,国际申请符合本条约和细则的各项要求;

(iii)该单位不准备按照第35条(2)最后一句提出任何意见。

(d)申请人可以对上述书面意见作出答复。

(3)(a)如果国际初步审查单位认为国际申请不符合细则所规定的发明单一性要求,可以要求申请人选择对权利要求加以限制,以符合该要求,或缴纳附加费。

(b)任何选定国的本国法可以规定,如果申请人按(a)规定选择对权利要求加以限制,国际申请中因限制的结果而不再是国际初步审查对象的那些部分,就其在该国的效力而言,应 该认为已经撤回,除非申请人向该国的国家局缴纳特别的费用。

(c)如果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履行(a)所述的要求,国际初步审查应就国际申请中看来是主要发明的那些部分作出国际初步审查报告,并在该报告中说明有关的事实。任何选定国的

本国法可以规定,如果该国的国家局认为国际初步审查单位的要求是正当的,该国际申请中与主要发明无关的那些部分,就其在该国的效力来说,应认为已经撤回,除非申请人向该局缴纳特别的费用。(4)(a)如果国际初步审查单位认为

(i)国际申请涉及的主题按照细则的规定,并不要求国际初步审查单位进行国际初步审查,并且在特定的案件中决定不进行这种审查,或者

(i i)说明书、权利要求书或附图不清楚、或者权利要求在说明书中没有适当的依据,因而不能对请求保护的发明的新颖件、创造性(非显而易见性)或工业实用性,形成有意义的意见,上述单位将不就第33条(1)规定的各项问题进行审查,并应将这种意见及其理由通知申请人。

(b)如果认为(a)所述的任何一种情况只存在于某些权利要求或只与某些权利要求有关,该项规定只适用于这些权利要求。

专利合作合同(汇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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