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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制度
编辑:风华正茂 识别码:13-1054180 4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4-06-29 11:04:42 来源:网络

第一篇: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制度

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制度

一、为保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本制度。

二、各科室、直属单位在主动公开或依申请公开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对拟公开的信息进行保密审查,体彩审查意见。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应遵循“谁公开谁审查、谁审查谁负责”和“先审查后公开”的原则。

三、宣传信息档案中心为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工作机构,负责单位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工作。其主要职责:对单位拟公开信息进行保密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对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工作的统计、分析和报告等。

四、信息发布前应履行如下程序:由信息提供的科室、直属单位提出审查意见,经宣传信息档案中心进行保密审查后,报分管领导批准。对经保密审查不能公开的信息,应说明理由。保密审查记录应保存备查。在信息形成或公文制作程序中应增加确定信息是否公开以及以何种方式公开的程序。具体承办人员应当对照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和其他要求,提出其是否可以公开的意见,并履行保密审查程序。

五、拟公开涉及突发事件、重要数据等需要审批的信息时,应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机关规定确定的审批权限报请审批。

六、依申请公开的信息,应经宣传信息档案中心进行保密审查,报主管领导批准后方可公开。

七、对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八、未经保密审查,公开不应当公开的信息,一经发现,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泄密的,应尽快向上级主管部门的保密工作机构和同级保密工作部门报告,并立即组织查处。

九、各科室不得以保密为由,不履行公开义务。

十、对拟公开的信息未审查或审查不当,造成泄密的,按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将信息发布保密审查纳入本单位保密管理的重要工作内容。

十二、法律、法规关于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篇:档案局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制度

为提高贵港市档案网站信息发布的质量,防止失密和泄密现象发生,做好网页的维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联网保密管理规定》及国家有关法规的规定,特制定本制度。

第一条 贵港市档案网站所有内容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严格执行国家安全保密制度,接受并配合保密工作部门实施的保密监督检查,协助保密工作部门查处利用国际联网泄露国家秘密的违法行为,并根据保密工作部门的要求,删除网上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

第二条 网站发布信息必须严格执行审核制度,市局办公室对上网内容要严格审核、管理,以确保网上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及时性,坚决禁止不实和涉密信息上网。

第三条各县市区局、市局机关各科室确定一名信息员,主要负责采集、编录本单位、本科室的信息并向市局网站提供,信息员对所提供的信息内容负责。

第四条 各县市区局所采集的信息必须由办公室校审并经本单位负责人审核同意后方可上报,市局各科室信息须经科室负责人校审并经分管领导审核同意后上报;上报必须注明审核人,否则一律不予采用。

第五条 市局办公室负责对各单位、各科室上报信息进行审核,并经分管办公室领导和局长同意后方可上网发布。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公众网站安全及涉及泄漏国家秘密的活动。

(一)标有密级的文件;

(二)未经批准,涉及国家安全、政治、经济和社会稳定等敏感信息;

(三)未经批准,标注有“内部文件(资料)”和“注意保存”(保管、保密)等警示字样的信息;

(四)本局认定为不宜公开的内部办公事项;

(五)窃取网站管理帐户及口令的;

(六)未经允许,对网站功能进行删除、修改或者增加的;

(七)未经允许,对网站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或者增加的;

(八)通过因特网或局域网恶意攻击网站,导致网站不能正常运行的;

(九)任何人不得利用网络提供的各种信息服务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等犯罪活动,不得制作、查阅、复制和传播危害国家安全、妨碍社会治安和淫秽色情的信息;

(十)其他危害公众网站安全的。

第七条 违反本规定,导致严重后果或安全隐患的,按照有关规定严肃查处。

第八条 本规定由贵港市档案局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篇:慈利县安监局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制度

慈利县安监局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制度

第一条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范安监部门政府信息公开前的保密审查工作,保障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顺利进行,防止在政府信息公开过程中泄露国家秘密和公开其他不应公开的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其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本局机关及执法大队(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的保密审查。拟公开的政府信息在公开前均应进行保密审查。

本制度所称保密审查,是指对本单位拟公开的政府信息在公开前,对其内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公开后是否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公开作出审查结论或者提出处理意见的行为。

第三条 保密审查应当遵循“全面、及时、准确、规范”的原则,既要保障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能够公开,又要确保不应公开的政府信息不被公开。

第四条 保密审查工作由局政务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条局机关各股室在形成政府信息时,要明确该信息是否涉密,原则上在主动公开范围内不涉密的信息均可公开。对于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的信息,要报局政务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确定。

第六条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信息,在正式发布前,分管领导要按照政务公开程序做好信息真实情况的保密审核。

第七条审核的原则是“谁主管、谁审批、谁负责”,未经审核的政府信息一律不得公开。

第八条对于依申请公开的信息,申请人应填写《慈利县安监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经分管领导审核后,由主管股室办理,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

第九条对审核不严、公开内容失真、造成负面影响以及出现泄密等问题的,将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条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四篇: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工作规范

上海市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工作规范

第一条(目的与依据)

为建立健全本市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保障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正确实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定义)

本规范所称的保密审查,是指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是否属于《条例》和《规定》规定的不予公开情形的审核认定。

第三条(职责分工)

市政府办公厅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市的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的建立和完善。市国家保密局、市信息委、市政府法制办、市监察委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范。

各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具体承担本机关政府信息的保密审查;保密工作机构协助其承担对政府信息是否属于国家秘密的审查;法制机构协助其承担对政府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其他不予公开情形的审查。

第四条(保密审查工作制度)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在政府信息形成时和公开前,进行相应的保密审查,包括:

(一)公文形成时的同步保密审查;

(二)主动公开政府信息前的保密审查;

(三)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的保密审查。

第五条(公文形成时的同步保密审查)

行政机关应当在公文形成时同步进行保密审查,确定公文是否公开的属性。公开属性包括: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不予公开。

前款所称的公文,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形成的具有法定效力和规范体式的文书,包括命令(令)、决定、公告、通告、通知、通报、议案、报告、请示、批复、意见、函、会议纪要。

行政机关应当在本机关的公文发文单上,设置政府信息保密审查一栏。

第六条(公开属性的提出)

行政机关的业务机构应当在完成公文草拟后,根据公文的内容,对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在发文单的政府信息保密审查一栏上填写其公开属性。

提出的公开属性为不予公开的,应当注明不予公开的理由;不予公开的理由属于国家秘密的,还应当依法提出设定密级以及保密期限的初步意见。

行政机关的业务机构认为公文不属于《条例》和《规定》所指政府信息的,也应当在发文单上注明,并说明理由。

第七条(公开属性的审核)

行政机关的有关处室在审核公文时,应当将公文的公开属性交由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审核。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对本机关的业务机构提出的公开属性持有异议或者难以认定,可能涉及国家秘密的,应当提交本机关保密工作机构审查确认;可能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其他不予公开情形的,应当提交本机关法制机构审查确认。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对本机关的业务机构提出的认为公文不属于政府信息的意见持有异议或者难以认定的,应当提交本机关法制机构审查确认。

第八条(公开属性的批准)

行政机关的公文签发人在签发公文时,最终批准公文的公开属性。

第九条(公文目录的备案)

行政机关应当做好公文类信息目录备案工作。该目录包括公文的名称、发布机构、产生时间、政府信息公开属性等内容。

第十条(主动公开前的保密审查)

行政机关的业务机构应当将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及时提供给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除在形成过程中已经同步确定为主动公开属性的公文外,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应当在主动公开政府信息前,会同本机关业务机构、保密工作机构、法制机构进行保密审查。保密审查的审核程序参照本规范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执行。

第十一条(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的保密审查)

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的政府信息是在形成过程中已经同步确定为依申请公开属性的公文的,向申请人提供;

(二)申请的政府信息未确定公开属性的,交由本机关相关业务机构提出是否公开的意见,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审查确认后,向申请人提供或者不予公开;

(三)对本机关业务机构提出的意见持有异议或者难以认定,可能涉及国家秘密的,提交本机关保密工作机构审查确认;可能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其他不予公开情形的,提交本机关法制机构审查确认。

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负责人在签发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时,最终批准保密审查意见。

第十二条(复查制度)

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应当会同本机关的业务机构、保密工作机构、法制机构对本机关已确定的政府信息公开属性进行复查。

对已列入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经复查发现存在不予公开情形的,应当及时采取保密措施;属于国家秘密范围,未依法确定密级的,应当先采取保密措施,再依法确定其密级及保密期限。

对已列入不予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经复查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公开:

(一)不存在不予公开情形,原认定有误的;

(二)因情势变化,不予公开的情形已不存在的;

(三)认为属于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但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

第十三条(依法解密)

行政机关应当对本机关已定密的政府信息定期进行梳理。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规定符合解密条件的,应当依法自行解密或者在保密期限内解密。

解密后的政府信息可以公开,但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第十四条(不能确定国家秘密的处理)

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过程中,经行政机关的保密工作机构审查后,仍不能确定政府信息是否属于国家秘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报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或者市国家保密局确定。

行政机关报请确定政府信息是否属于国家秘密,提交的材料应当包含不能确定是否属于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的名称和内容;不能确定的原因说明。

第十五条(监督检查)

市政府办公厅负责会同市国家保密局、市政府法制办、市监察委等有关部门对本市行政

机关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结果纳入政府信息公开考核的范围。

区县政府应当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各级保密工作部门应当依据职权,对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存在泄露国家秘密的情况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并依法作出处理。

第十六条(施行日期)

本规范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2_年3月2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的《上海市政府机关公文类信息公开审核办法》同时废止。

第五篇: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

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

1、信息公开保密审查,是指在以不同方式或渠道向社会公开发布

信息之前,对拟公开的信息是否涉密以及能否公开发布所进行的内容甄别、确认和许可工作。

2、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应当贯彻“既推动信息及时有效公开,又确

保秘密信息安全”的方针,遵循“未经保密审查的信息不得公开、未经解密并准予公开的信息不得公开、公开与保密界限不清的信息不得公开”的原则。

3、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实行党政主要领导负总责、分管领导

组织协调,责任部门和保密审查员具体实施,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指导监督的管理体制。

4、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员,具体负责信息公开保密审查的日常工

作;对相关网站(页)或以其他形式公开的信息进行审查。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员必须取得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信息公开保密审查资格,并经授权后履行保密审查职责。

5、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应当依据《保密法》、《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以及《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制定涉密事项一览表,作为信息公开保密审查的依据,并明确告知单位所有人员。

6、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实行“自审”和“送审”相结合的逐级审查制。

提供信息的部门应当对所提供的信息是否涉密和能否公开进行初步审查,登记《信息公开保密审查表》,再交保密审查员进行复审,最终由分管领导终审并签发;其中涉及重要内容的信息应当由保密审查员呈报分管领导审核确定。

7、对拟公开的信息,本单位不能确定其能否公开时,应当报有关

主管部门或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审查和确定。

8、送审信息或其载体,应当先行按照国家秘密载体的相关管理规

定进行传递送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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