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良性违宪
良性违宪
“良性违宪”就是推动人类社会进步的违宪事件。
改革开放以来,中国出现了不少表面上看似违宪、但实际上却符合历史发展趋势的事件。
这类违宪的主体包括:(1)立法机关。如1978年宪法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只能“解释宪法和法律,制定法令”(第25条第3项),没有制定法律的权力,但由于改革开放要求制定大量法律,全国人大常委会在未经修宪,也未作宪法解释的情况下,自行行使立法权,1979年至1982年间共制定了11个法律,这都是违背当时宪法规定的。(2)行政机关。如1988年以前,深圳等经济特区突破1982年宪法关于土地不得买卖、出租的规定,决定将土地使用权出租。(3)国家领导人。1982年宪法第15条规定我国“实行计划经济”,然自1992年以来我国领导人多次提出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显然这是违背当时宪法规定的。这种新提法直到1993年3月29日全国人大八届一次会议通过了宪法修正案才有了宪法根据。上述违宪事件,虽然违背了当时的宪法条文,但符合人民的根本利益,因而可称之为良性违宪。
环顾西方,良性违宪的事件亦不罕见,美国宪法史上就有这样的例子。例如林肯总统平叛释奴的法令。十九世纪六十年代美国内战爆发,原美国宪法规定的一套复杂的立法程序不能适应平叛战争时期的紧急情势的需要。因此林肯提出,宁愿由总统在有限的范围内违反一条法律,也不愿因无法镇压叛乱而使政府崩溃,以致全部法律均无法执行。
第二篇:浅谈良性违宪
浅谈良性违宪
随着改革开放以的不断深入,社会不断发展,不少政府行为和社会现象硬生生地与我国的现行宪法相冲撞。从上世纪八十年代的深圳土地改革到本世纪初的国企改制,有关此类行为是否合宪的争论没有停止过,但仍然没有得到根本解决。有学者提出鉴于这类行为有利于社会发展,因此称之为良性违宪。而对于良性违宪,至今学术界仍无相对统一的观点,官方也没有明确声明或立法。
郝铁川教授曾提出检验违宪的是否是良性的标准有二:一是是否有利于生产力发展;二是是否有利于维护国家和民族利益。但笔者认为,由于未来是不可能完全准确预期的,是否符合以上两点标准都是在违宪行为发生后才能判断的,所以良性违宪或是恶性违宪都是后话,所谓良性违宪从逻辑上来说其本质就是违宪,违宪是不可取的。
因为天赋人权,抛开中国特色不说,理论上来说,宪法是人权的保障,是人民利益的体现,违宪便是侵犯人民的利益,因此违宪不可取。其次,如果认可良性违宪,那难免引起后续的违宪行为披着良性违宪的外衣,侵犯人民的利益。因此笔者认为良性违宪不可取。
然而从事实上来看,部分违宪行为的确对社会的进步做出了贡献,但权衡之下,笔者认为良性违宪还是弊大于利。良性违宪的行为往往是
仅在政策指导之下进行,不符合宪法规定。由于宪法是根本法,其他法律不得与宪法相抵触,因此就使得相关法律无从制定或对其进行监督,所谓良性违宪的行为完全在法律之外进行。例如近期热议地话题——国企改制。国企改制的意图是积极的,也是符合社会发展的,但却违反了我国宪法第五第六条。在国企改制过程中,就浮现了许多存在争议的现象。例如格林柯尔集团的创办人顾雏军大举收购经营困难,但品牌较好的国有企业,以9亿元现金撬动了100多亿国有资产。这使得国有资产大量流失成为个人财富,人民的利益严重受到侵害,并滋生出众多贪腐的案例。由于国企改制仅仅在政策指导下进行,不符合宪法规定,相关的法律也无从制定来规范国企改制这一过程,这使得整个国企改制游离在法律之外。在我国宪法规定的体制下,每一个国民对国有资产都有一份权利,几代中国人拿着低工资建设的国企,在没有通过人民同意(即违宪)的情况下,一夜间变成了个人的财富,这种情况的发生是可怕的。
我们并不是没有意识到这种由于违宪导致的法律真空所造成的混乱现象,但我国现在普遍存在的情况是在所谓良性违宪的行为发生后才去修宪,例如1992年以来我国领导人多次提出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这有违1982年宪法第15条我国“实行计划经济”的规定,然而这种新提法直到1993年3月29日全国人大八届一次会议通过了宪法修正案才有了宪法根据。这种做法使得宪法落后于社会现实,在不断的去迎合社会的发展,而不是纲领性
地规范社会的发展。这必然给人民的利益带来了风险并给社会的有序发展埋下了隐患。先违宪后修宪或解释宪法是一场豪赌,就好比我们需要泉水灌溉田地,但却不事先挖渠,总是先试验引入一些泉水而后再挖渠引流,但如果试验失败,洪水泛滥会怎样?这场豪赌的赌注是人民与社会承受不起的。20世纪90年代初的俄罗斯休克疗法便是一个前车之鉴。
在我看来,一方面,我们的宪法面临着两难的境地。社会的发展正挑战着宪法的底线。就如国企改制中,如果我们修改宪法,允许部分国企改制,那必然会使整个国有资产遭遇危机,当经营困难的国企被收归私有,那些庞大的垄断国企又有什么理由挂着国家的旗号,垄断市场或是国防科技等重要领域?那我们的社会主义的体制与政府都会受到质疑与挑战。然而部分庞大低效的国有企业又无法适应社会发展,改制势在必行。而另一方面,我国在面对这样一种社会发展对法律的挑战的时候还不成熟,往往通过部分人制定的政策来进行改革,缺少人民共同认可的法律条文来规范改革过程,这不免会损害许多人的利益,引发社会矛盾。我认为良性违宪只是一个表象,当违宪行为从目的上来说反而是符合人民利益的时候,只能说明宪法的有关条文与人民的利益背道而驰。认为良性违宪不可取不是说其行为本身不对,恰恰是我们需要真正符合人民利益与社会发展的宪法,以及被人民认可的法律框架让所谓的良性违宪行为规范地进行。
第三篇:劳动教养是否违宪
事件回放
2007年12月4日,第七个全国法制宣传日,著名经济学家茅于轼、著名法学家江平等69名学者联名向全国人大、国务院提出公民建议,要求对“劳教制度”实施违宪审查,废止劳教制度。
学者们认为,现行劳教制度涉嫌违宪、违法的主要法规有:1957年8月3日国务院公布实施的《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1979年11月29日国务院公布施行的《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1982年1月21日国务院国发198217号文件转发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
理由如下:
一是违反宪法的有关规定。宪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而劳动教养不经正当的司法程序,仅由劳动教养委员会审查决定,就可以对公民人身自由实施最长达4年之久的限制。
二是违反立法法和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立法法第八条规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制定法律。”行政处罚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第十条规定:“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劳动教养的有关规定属于行政规章,却违法地规定限制和剥夺人身自由;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处罚种类中也不包括劳动教养;最严厉的行政处罚是行政拘留,拘留期限不得超过15天,可属于行政处罚的劳动教养却长达1至3年,甚至可延期为4年。
三是违反《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相关规定。1998年中国政府签署了该公约。该公约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人人有权享有人身自由和安全。任何人不得加以任意逮捕或拘禁。除非依照法律所确定的根据和程序,任何人不得被剥夺自由。”第八条第三款规定:“任何人都不应被要求从事强迫或强制劳动。”劳动教养在不经过正当的司法程序的情况下长时间剥夺人身自由和强迫劳动显然有违国际公约对公民基本人权的保护。
我们知道劳动教养这一处罚形式开始于1957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后于1992年1月21日国务院转发了公安部制定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并一直沿用至今。
关于《劳动教养试行办法》是否违宪,首先要弄清楚这一处罚的性质。劳动教养是一种行政制裁(包括行政处分,行政处罚,劳动教养三种)。后者显然是最重的一种处罚形式。
劳动教养是一种对于人身的处罚措施。人身的处罚措施有人身强制措施和人身自由处罚。一般将劳动教养作为人身强制措施不列入人身自由处罚。可我们知道人身强制措施只能是一种暂时的应急措施。比如抓捕现行犯只能是人身强制措施,而非人身自由处罚。因人身自由处罚要求履行严格的程序,无法即时完成,只能在强制措施后再经批准转为拘留或逮捕。且人身强制措施也包括对相对人的保护的情况,比如警察冬天发现因醉酒而卧于街头的或情绪失控而有自残倾向的人暂时予以控制、收留也是人身强制措施。因此人身强制措施的性质决定了它是非常短暂的,一旦危险消失,就应予以解除或经程序转入其他措施。而劳动教养却可以将人一关三年,归为人身强制措施显然是荒谬的。
若将劳动教养定性,显然应归入人身自由处罚。根据《宪法》第3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根据《宪法》第62条第三款“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的职权只能有全国人大行使。也就是说如果劳动教养这种处罚形式不是全国人大通过法律制定的,它就违宪了。
再看宪法是否有提及,根据《立法法》(宪法的部门法)第8条第五款“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强制措施”只能制定法律。第9条规定全国人大及常务委员会可以授权国务院对其中的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但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除外。显然宪法并未授权国务院制定关于劳动教养的处罚,更不用说授权公安部了。
既然将劳动教养视为行政处罚,那我们再来看一看《行政处罚法》。根据第8条我们知道行政处罚的最重的形式是行政拘留15天,但第七款规定还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这样一个兜底条款。劳动教养可以归入其中。但劳动教养显然不是法律规定的,归入行政法规也很勉强。况且若这种处罚违背了宪法的,即使《行政处罚法》中明确规定了也是无效的。对于劳动教养处罚目的是否正当和合理不好说,但对于这种剥夺人身自由的严重处罚仅凭市级公安局的内部机构的一个劳动教养决定即可作出,既缺乏救济机制又缺少监督机制,显然程序上是有很大漏洞的。因此说《劳动教养试行办法》违宪是有充分理由的。
那么我们再说一下这一条的危害性。现在我们对《收容城市流浪人员管理办法》的危害都已有了深刻的认识。但适用这一办法一般不过收容一个月再遣送回家。而根据《劳动教养暂时条例》却可以将人押三年,显然危害性更大。举例来说三个人涉嫌共同伤害,主犯经审判被判一年有期徒刑,两名从犯不够刑事处罚,却被劳动教养三年,多么的荒唐!
第四篇:浅析我国的违宪审查制度
浅析我国的违宪审查制度
一、背景案例
(一)孙志刚案
孙志刚,男,汉族,27岁,湖北省武汉市人,202_年在武汉科技学院艺术设计专业结业。202_年2月24日受聘于广州达奇服装有限公司。3月17日晚10时许,孙志刚因未携带任何证件,在天河区黄村大街被执行统一清查任务的区公安分局黄村街派出所民警带回询问,随后被错误作为“三无”人员送至天河区公安分局收容待遣所,转送广州市收容遣送中转站。18日晚,孙志刚称有病被送往广州市卫生部门负责的收容人员救治站诊治。20日凌晨1时13分至30分期间,孙志刚遭同病房的8名被收治人员两度轮番殴打,当日上午10时20分,因大面积软组织损伤致创伤性休克死亡。
孙志刚案首报于202_年4月25日的《南方都市报》,事件披露之后迅速引起全国范围内的关注,网络上更是一片渲染大哗。强大压力之下,5月12日散布于6个省的18名涉案者被全部抓获归案;5月20日,检察机关提起公诉;6月5日,18名被告在广州市的三个法庭同时受审;6月9日,18名被告中一人被判死刑,一人死缓,一人无期徒刑,其余15人的刑期加起来超过100年。
(二)案例评析
法律有善恶之分。如果公民的权利被歪曲、剥夺,合法利益得不到充分的保护,那么这样不公正、违反社会普遍正义的法律就是“恶法”。孙志刚案件的发生,公民竟以生命为代价,换取恶法之终结。这不能不说是法治道路上的一大挫折。因此,面对恶法,我们需要更加强有力的法律“公器”来保护公民的权利,否则“恶法”的存在会从根本上摧毁人们对法律的信仰,并最终摧毁法治的大厦。
孙志刚案件最终导致《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被废除,取而代之的是《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这一胜利可以被看作是启动我国违宪审查机制的先河。
二、我国违宪审查制度的建立
违宪审查制是美国对宪政理论的独特贡献。所谓违宪审查制度是指由专门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审查并裁决一切规范性法律文件是否符合宪法,并对违宪行为予以制裁的制度。经过长久法律制度的发展,现今这种机制还应当包括对某一具体公权机关行为的合宪性进行审查。专门机关对违宪事项经审查、裁决,并最终做出违宪制裁,享有直接的处分权。因此可以说违宪审查是保障宪法实施的最有效最具权威的一种保障措施。
我国202_年制定实施的《立法法》第九十条规定如下:“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分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研究,必要时,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这一规定可以看作是我国违宪审查机制在理论上的确立。而孙志刚案则可以算是将这一理论应用于实践的导火索。
三、我国违宪审查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目前,我国违宪审查机制在理论上还不完善,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对违宪事项的范围未做具体界定,使宪法监督缺乏最起码的标准。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处于核心地位。而与这一根本原则相悖的违宪事件屡屡发生却没有有效的程序和途径纠正,因此宪法的实施需要监督,违宪审查制度必须建立。但是如何界定违宪事件,学者们的意见并不一致。具有代表性的观点认为,违宪审查的范围包括:法律、法规及法律文件的合宪性;国家机关之间的权限争议;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为的合宪性;其它社会主体行为的合宪性。也有学者将有关选举的诉讼(包括选举活动的合宪性及代表资格争议)、公民个人的宪法诉愿和政党违宪案纳入违宪审查的范围。此外,还有学者则明确提出公民个人的行为一般不构成违宪,因而不属于违宪审查之列。违宪审查的范围关系到宪法的监督能否真正发挥效用,范围过宽则失去审查的意义,过窄则无法实现保障宪法权威的目的。但凡违反宪法规定、违背宪法精神的事件和行为均构成违宪,但并非所有的违宪的事件和行为都要通过违宪审查制度来解决。我国违宪审查制度的范围应包括法律、法规及法律文件的合宪性以及具体公权机关行为的合宪性。公民个人行为是否违宪不应纳入违宪审查的对象,否则必将损坏违宪审查制度的权威和效率,最终达不到保障人权的目的。
第二,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是立法机关,如果又担任宪法监督机关,就是一种立法的自我监督,往往会使违宪审查流于形式。目前世界上有一百多个国家建立了违宪审查机制,就其主体来看,主要有两类违宪审查制度:一类是以美国、日本为代表的由普通法院负责审查违宪问题的司法机关监督制;另一类是以德国、法国的为代表设立专门宪法法院来行使司法审查权的专门机关监督制。从我国法律的实际发展来看,在全国人大以外设立专门的机构或由普通法院来负责违宪审查都是不太可能的。因此选择一种折中的方法,可以在全国人大下面组建一个宪法委员会,由该宪法委员会来专门负责审查违宪事件及行为。该宪法委员会直接隶属于全国人大,与全国人大常委会之间是一种相互平行的关系,同时比其他委员会的地位要高,这样才能真正发挥监督的职能。同时,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一级的人大下面也可以设立相应的宪法委员会,作为从属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并代表其行使宪法监督权的专门机构。宪法委员会的委员应具有较高的专业素质,其行使职权的范围是宪法监督实施的各项内容。
第三,对审查的方式和审查后可能产生的法律责任没有做出规定,使违宪审查制度难以有效运行。违宪审查的方式根据具体审查对象的不同而不同。对于人大下设的宪法委员会来说,对各级国家机关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和“两高”司法解释的审查应采取事先审查的方式。即在规范性法律文件颁布实施以前,依照法定程序和法定职权先由宪法委员会予以审查,以确定其是否违宪,如若违宪,不得颁布实施。而对于具体公权机关行为的合宪性则可主要采取宪法诉讼审查和附带性审查方式,也就是对通过司法程序提起的宪法侵权诉讼,经过具体的审理活动,对违宪事件做出具体裁决,并附带性审查该案所涉及的立法是否合宪。
全国人大宪法委员会所做出的违宪审查结论,应具有法律强制性,一经做出,立即生效。经审查被认定为违宪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并不马上失效,而由宪法委员会要求制定该规范性法律文件的立法机关,必须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修改,否则失效,在修改期间,该规范性法律文件停止生效。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宪法委员会的违宪审查结论,有关机关不服,可向全国人大宪法委员会申请复审,复审期间该规范性法律文件停止生效。具体公权机关的行为一经裁定违宪,其行为立即无效,由宪法委员会向有关机关提出建议,交由有关主管机关具体处理。因公权力造成对私权利侵害的,则应启动国家赔偿程序。
除此之外,违宪审查制度在实践中也不能落到实处,本来非常重要的事后审查权未被真正重视过。这是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违宪审查权。自202_年孙志刚案件后这一情况有所好转,但如果建立起全国人大宪法委员会这样专门的违宪审查机关,对于法律、法规及法律文件的合宪性则更应注重事先的违宪审查权的行使,这样才能避免悲剧再次发生。
四、结论
宪法是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国家根本法,是民主事实法律化的基本形式,是公民权利的保障书。宪法最主要、最核心的价值在于它是公民权利的保障书,是一国国内法对人权的具体规定和保护。而在人权的保障体系中,宪法保障是首要的、也是富有成效的,没有宪法保障,任何人权保障都将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但是有了宪法,也并不当然意味着人权就可以得到保障。“凡掌权者,往往滥用权力,这是一条恒古不变的真理。”人类为了克服政治对公民权利的侵犯,逐渐地确立了限制权力的理念,这一理念就是立宪主义。立宪主义在现代法治国家的一个重要成果就是确立违宪审查制度,并根据国民利益和意志来对宪法的实施予以保障。违宪审查制度的构建和实行,从制度层面上实现了对人权的有效保障人权的保护。我国已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宪法,并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人权状况得到了前所未有的发展。但我国的违宪审查制度一直没有完善,违宪审查亦未能得到有效的实施。
因此,只有健全违宪审查制度的各项内容,充分保障违宪审查机关的职权得到行使,并且能够有效地行使,才能建立起既具有中国特色又充满活力的违宪审查制度,树立宪法的权威,最终达到保障人权的目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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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篇:浅谈违宪审查和分权制衡
浅谈分权制衡和违宪审查
姓名:桂敏学号:1210607专业:信息安全日期:202_/11/09
浅谈分权制衡和违宪审查
摘要:分权制衡可以保证公民权利的自由,使国家权力处于三权相互制约的状态,有效防止执行权泛滥,维护国家安全,调整社会秩序。违宪审查制度可以监督其他职能部门权力的实施,以保证分权制衡制度的实现,它确立了以宪法为衡量标准界定权力行使的界限。
美国作家汉密尔顿说过:如果人们是天使,那么就不需要政府。如果天使将统治人类,那么无论对政府的外在控制或内在控制都将没有必要了。关键词:职能部门制度化界限监督
人类社会进入原始社会末期后,由于社会分工和私有制等诸多因素共同租用产生了阶级,随即也带来阶级矛盾不可调和的产物——国家。伴随着历史发展的过程,国家权力和公民权利的矛盾在演变中不断此消彼长。历史的缔造者是人民群众,但社会向前发展,国家政权总是扮演着或是推动或是阻碍的角色,由此决定了社会前进的过程中一直贯穿着广大社会成员对国家权力的建设和完善。如何认识国家权力,如何建立和控制国家权力是千百年来大家都关注的一个问题:即为了保证国家权力所促进的价值不致被国家权力摧毁,就要求国家权力的行使受到控制。对于国家的控制,无疑要依靠人民,但同时必须借助其他方式,这里的其他方式,最最重要的内容就是国家权力的分权制衡原理,也就是说,分权制衡理论的产生和发展对国家权力的制约平衡有重要的意义,而分权制度实现的重要保证是违宪审查制度的建立。
一.分权制衡
近代分权学说的代表是孟德斯鸠,他指出:每一个国家有三种权力:
(一)立法权力;
(二)行政权力;
(三)司法权力。他意识到司法权与对外权一样,从本质上说也是一种执行的权力,之所以把司法权单独划分出来,是因为这样有利于保护公民的自由。对于三种权力的行使,孟德斯鸠认为国家权力的职能部门应当分立,三种权力应由不同的人或机关掌握,因为“如果同一个人或是由重要人物、贵族和平民组成的同一个机关行使这三种权力,即制定法律权力、执行公共决议权、裁判私人犯罪权或争诉权,那么一切都完了。”不仅如此,孟德斯鸠还认为,即使是三权
中的两权集中于同一个人或机关之手,自由也是不复存在的。虽然孟德斯鸠将国家的权力划分为立法、行政和司法三部分,认为三部分应该由三个不同的部门掌握,但没有提出三个部门的关系是单纯的彼此分立,而是应该相互牵制。
我认为要想实现分权与制衡模式需要满足以下三个方面的条件:
(一)、保证制约主体的独立地位,这是实现制约的本质要求,这一要求需要制约主体独立行使制约权,不受其他任何势力的非法干涉。保证制约主体独立地位的要求中,司法机关是“以权制权”目的实现的重要支柱。司法独立,意味着结束了司法权依附封建专制势力的局面,意味着对产生多数人民主暴政的一种制度上的预防,意味着对防止执行权泛滥的更多一层的保障。
(二)、使权力制约关系制度化。现实中,有了民主并不意味着自然地有了制约权力的制度,名义上的民主和真实的民主有一定的距离,民主规定和制度保障也有一定的距离。只有制度化的规定才能保障权力只有目的的实现,权力制约关系制度化要求权力主体的活动要公开,即依法在一定范围内将制约对象的活动公之于众,使之置于制约主体的关注之下。
(三)、使制约主体的职能部分混合。授权一个部门在其他部门行使职能的过程中发挥约束作用,这是从技术角度设计的要求。混合均衡的权力制约体制与纯粹分权制约体制的区别在于它主张三种分支权力并不绝对独立,而是保留人员或职能间的局部融合。由于国家权力三个分支的不同性质,立法权带有民主性和普遍性,所以立法部门的权力有其他部门部分控制时,不宜是修改或创制性的主体权力;行政权和司法权带有执行性和具体性,行政部门和司法部门的权力由其他部门部分控制时,不宜是对具体事务的处理权和决定权。由于国家权力各分支部门的力量因各国政治体制的不同而有所差别,所以主张三权地位平等和立法至上的国家对职能的混合程度有不同的规定,但都是依据社会发展不同阶段国家权力此消彼长的规律。二.违宪审查
违宪审查制度是根据宪法的规定或者宪法惯例,由特定的国家机关依据程序进行合宪法审查并作出是否违宪的裁决的制度。美国1803年“马伯里诉麦迪逊”一案是违宪审查制度的肇始。当时由司法机关执行违宪审查权,随后在美国司法审查制度的推动下,其他国家纷纷建立违宪审查制度,形成了议会审查模式、宪法委员会审查模式、宪法法院审查模式等不同形式的违宪审查制度。可见,美国的司法
审查制度是违宪审查制度最初确立的一种形式。违宪审查制度除了美国式的司法审查和专门机关的审查外,还包括立法机关的自我审查,其代表形式是创于英国的议会审查方式。由于历史原因,英国1688年光荣革命确立了议会主权的原则,议会的立法行为是一种主权行为,因此是至高无上的,它所制定的法律不仅行政机关无权过问,而且司法机关也无权审查。议会的法律地位决定了它是监督宪法实施的机关。一方面,它通过修改和废除自己制定的法律来保障法律的合宪性,另一方面,议会还有监督法院和行政机关的职权。下院对违宪失职的各部大臣及法官有弹劾权,上院对弹劾有审制权,这种模式实际上就是立法权优越的传统观念的延续。
我国没有明确规定违宪审查制度,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这些规定为我国实践中进行违宪审查提供了依据。根据有关组织法和立法法的规定,学者们总结出了两种不同的审查制度:一种是我国形成了以最高权力机关为主体,其他机关配合的违宪审查体制,一种是我国形成的人大常委会行使违宪审查权的违宪审查体制。前者认为是人民民主权利自由的体现,因此需通过不同的职能部门共同进行审查;后者认为根据宪法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唯一具有解释宪法权力的机关,因此,宪法审查只能由它单独完成。
那么,违宪审查制度对于权力制衡的意义表现在哪里呢?
首先,违宪审查制度确立了以宪法为衡量标准界定权力行使的界限。当今社会,随着人口的激增、社会问题、环境问题、维护国家安全、调整社会秩序、促进了经济发展等问题的解决都有强大的国家权力做保证。理论上讲,国家权力结构经历了一个转换,其逻辑转换与中国古语所言的“天下合久必分,分久必合”非常相似。从国家的形式上看,东西方社会普遍经历了君主制被民主共和制所取代的过程,与之相适应的是国家权力由高度集权向分权方向发展。高度集权的国家权力职能状态是立法、行政、司法诸权合体,与分权相联系的国家权力职能状态是立法、行政、司法相分离,后者是当今世界各国普遍采取的国家结构模式。从理论形式上看,分权的状态又经历了纯粹的分权学说和混合均衡的分权学说。纯粹的分权学说认为,为了政治自由的建立和维护,要将国家权力划分为立法、行政和司法职能,部门彼此
之间不允许相互侵蚀。组成这三个国家政权机构的人员要保持分离和不同,不允许个人同时成为其他部门的成员。通过这种权力机构的分立,职能部门的独立和人员的分离来达到权部门间的制约,即没有任何一个部门的人员可以控制国家的全部机器。混合均衡的分权学说主要是指将国家权力分配给三个不同的部门,每个部门除行使本部门的职能外,还享有有限的权力,能在其他部门行使职能的过程中发挥作用,具有干预的权力或者享有其他部门的职能。在复杂的权力关系中,如何界定彼此的界限,违宪审查制度确立后,以宪法为最高依据进行审查的方式承担这一重任。
其次,违宪审查制度平衡了国家权力间强、弱不均的状态,国家权力结构随着主权观念、社会发展需要的着重点不同而变化。现在社会的状态是:由立法权优越过渡到行政权优越。违宪审查的出现,加强了司法权力,使之成为控制立法权力行政权力滥用的有效力量,并重新在国家权力分支部门间建立了一种状态的平衡。加强司法权可以表现为很多方面,最突出的表现是以美国为首的一些国家违宪制度中司法权力的加强。虽然立法机关拥有的弹劾权力或者行政机关行使的行政审判权,也体现了司法权对其他国家权力部门的渗透。事实上,普通司法机关也拥有一部分违宪审查的权力,通过违宪审查制度实现国家权力间的制衡已成为一种趋势。
最后,违宪审查制度推动了宪政意识的发展,使权力制约状态成为法治国家建设中的应有之意。由于实行法治,所以国家都需要某种公共权力的行使进行控制或审查的制度。因为法治是与这样的事实相联系的:组成国家公共机构的所有都来源于法律,各国家机关的活动都必须在法律的授权范围内,权力的行使必须受到法律的限制。所以,在法治国家里,包括立法在内的国家行为,均须接受某种行式的审查。实践中,各国均设计权力的监督制度来控制国家权力的滥用。当今世界各国所普遍采用的正是通过权力间相互控制实现监督的目的。正如美国学者弗里福里希所分析的:“宪法政治秩序的主要功能已经并且仍旧依靠一套加诸执掌政治权力者的规范化约束体制来完成,集中体现了制衡,理论上的分权被认为是进行规范化约束的有效方式。”违宪审查制度成为衡量宪政是否落实的重要指标。
总的来说,违宪审查制度和分权制衡对于国家的发展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只有贯彻落实并有效结合这两种制度,才能保证国家安全和秩序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