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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202_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业务问题解答
编辑:春暖花香 识别码:14-1005964 5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4-05-23 11:15:30 来源:网络

第一篇: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202_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业务问题解答

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

202_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业务问题解答

为帮助广大税务干部、纳税人熟悉掌握企业所得税政策,正确运用税收政策开展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结合202_年国家新出台的企业所得税政策及所得税日常征管工作中常见的问题,我局整理归纳了•202_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业务问题解答‣,以此作为202_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的辅导材料。

本问题解答不作为税收执法依据,仅作为广大税务干部、纳税人学习掌握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参考。

一、税基类

⒈问:自 202_年1月1日起,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如何税前扣除?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_年第25号)规定,自202_年1月1日起,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应按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后方能在税前扣除。未经申报的损失,不得在税前扣除。由此可见,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管理方式发生了重大改变,除原有的自行申报扣除项目外,原来的资产损失审批扣除转变为如今的申报扣除。

根据上述文件的规定,准予在税前扣除的资产损失包括实际资产损失和法定资产损失。实际资产损失是指企业在实际处置、转让上述资产过程中发生的合理损失。企业实际资产损失,应当在其实际发生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法定资产损失是指企业虽未实际处置、转让上述资产,但符合税收规定条件计算确认的损失。法定资产损失,应当在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证据资料证明该项资产已符合法定资产损失确认条件,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

⒉问:企业资产损失申报税前扣除,分为哪两种形式?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_年第25号)规定,企业资产损失按其申报内容和要求的不同,分为清单申报和专项申报两种申报形式。其中,属于清单申报的资产损失,企业可按会计核算科目进行归类、汇总,然后再将汇总清单报送税务机关,有关会计核算资料和纳税资料留存备查;属于专项申报的资产损失,企业应逐项(或逐笔)报送申请报告,同时附送会计核算资料及其他相关的纳税资料。

⒊问:哪些资产损失应分别以清单申报、专项申报方式向税务机关申报扣除?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_年第25号)规定,下列资产损失应以清单申报的方式向税务机关申报扣除:⑴企业在正常经营管理活动中,按照公允价格销售、转让、变卖非货币资产的损失;⑵企业各项存货发生的正常损耗;⑶企业固定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报废清理的损失;⑷企业生产性生物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死亡发生的资产损失;⑸企业按照市场公平交易原则,通过各种交易场所、市场等买卖债券、股票、期货、基金以及金融衍生产品等发生的损失。

除上述应以清单申报方式申报扣除的资产损失外,其它资产损失应以专项申报的方式向税务机关申报扣除。企业无法准确判别是否属于清单申报扣除的资产损失,可以采取专项申报的形式申报扣除。

⒋问:企业202_年以前年度发生的资产损失未能在损失当年扣除的,如何申报税前扣除?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_年第25号)规定,企业以前年度发生的资产损失未能在当年税前扣除的,可以按照税收规定,向税务机关说明并进行专项申报扣除。其中,属于实际资产损失,准予追补至该项损失发生年度扣除,其追补确认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五年,但因计划经济体制转轨过程中遗留的资产损失、企业重组上市过程中因权属不清出现争议而未能及时扣除的资产损失、因承担国家政策性任务而形成的资产损失以及政策定性不明确而形成资产损失等特殊原因形成的资产损失,其追补确认期限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可适当延长。属于法定资产损失,应在专项申报年度扣除。

⒌问:企业因202_年以前年度实际资产损失未在税前扣除而多缴的企业所得税款,可否在追补确认年度退税?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_年第25号)规定,企业因以前年度实际资产损失未在税前扣除而多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可在追补确认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款中予以抵扣,不足抵扣的,向以后年度递延抵扣。

企业实际资产损失发生年度扣除追补确认的损失后出现亏损的,应先调整资产损失发生年度的亏损额,再按弥补亏损的原则计算以后年度多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并按前款办法进行税务处理。

综上所述,企业因以前年度资产损失追补确认造成多缴的企业所得税款,均不得退税,只能在追补确认及以后年度逐年抵扣。

⒍问:境内跨地区经营的汇总纳税企业发生资产损失,如何申报税前扣除?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_年第25号)规定,在中国境内跨地区经营的汇总纳税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应按以下规定申报扣除:⑴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发生的资产损失,除应按专项申报和清单申报的有关规定,各自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外,各分支机构同时还应上报总机构;⑵总机构对各分支机构上报的资产损失,除税务机关另有规定外,应以清单申报的形式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申报;⑶总机构将跨地区分支机构所属资产捆绑打包转让所发生的资产损失,由总机构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专项申报。

⒎问:企业发生资产损失而未按照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扣除,将承担哪些涉税风险?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_年第25号)规定,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应按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后方能在税前扣除。未经申报的损失,不得在税前扣除。

企业在申报资产损失税前扣除过程中不符合要求的,税务机关应当要求其改正,企业拒绝改正的,税务机关有权不予受理。

企业应承担如实申报资产损失的义务,同时还应当建立健全资产损失内部核销管理制度,资产管理部门和财务会计部门应配合协作,及时收集、整理、编制、审核、申报、保存证据材料,方便税务机关检查。企业未如实申报或虚假申报资产损失并已税前扣除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⒏问:企业发生的逾期应收款项,能否作为资产损失并申报税前扣除?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_年第25号)规定,企业逾期三年以上的应收款项在会计上已作为损失处理的,可以作为坏账损失,但应说明情况,并出具专项报告。

企业逾期一年以上,单笔数额不超过五万或者不超过企业年度收入总额万分之一的应收款项,会计上已经作为损失处理的,可以作为坏账损失,但应说明情况,并出具专项报告。

⒐问:企业向关联企业提供借款发生的借款损失,能否作为资产损失并申报税前扣除?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_年第25号)规定,企业按独立交易原则向关联企业转让资产而发生的损失,或向关联企业提供借款、担保而形成的债权损失,准予扣除,但企业应作专项说明,同时出具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报告及其相关的证明材料。

⒑问:202_年,企业取得具有专项用途的财政性资金如何所得税处理?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2_‟70号)规定,企业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⑴企业能够提供规定资金专项用途的资金拨付文件; ⑵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⑶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

上述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企业将符合上述规定条件的财政性资金作不征税收入处理后,在5年(60个月)内未发生支出且未缴回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的部分,应计入取得该资金第六年的应税收入总额;计入应税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发生的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⒒问:企业取得的国债利息收入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收入金额如何确认?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国债投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_年第36号)规定,企业投资国债从国务院财政部门(以下简称发行者)取得的国债利息收入,在国债持有期间,应以国债发行时约定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利息收入的实现。企业转让国债时,应在国债转让收入确认时确认利息收入的实现。

企业到期前转让国债、或者从非发行者投资购买的国债,其持有期间尚未兑付的国债利息收入,按以下公式计算确定:

国债利息收入=国债金额×(适用年利率÷365)×持有天数

上述公式中的“国债金额”,按国债发行面值或发行价格确定;“适用年利率”按国债票面年利率或折合年收益率确定;如企业不同时间多次购买同一品种国债的,“持有天数”可按平均持有天数计算确定。

企业从发行者直接投资购买的国债持有至到期,其从发行者取得的国债利息收入,全额免征企业所得税。企业到期前转让国债、或者从非发行者投资购买的国债,其按上述方法计算的国债利息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⒓问:企业国债转让收入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国债转让损益如何确认?

答: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国债投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_年第36号)规定,企业转让国债应在转让国债合同、协议生效的日期,或者国债移交时确认转让收入的实现。企业投资购买国债,到期兑付的,应在国债发行时约定的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国债转让收入的实现。

企业转让或到期兑付国债取得的价款,减除其购买国债成本,并扣除其持有期间按照税收规定计算的国债利息收入以及交易过程中相关税费后的余额,为企业转让国债损益。企业取得的国债转让损益应并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国债成本按照如下办法确定:⑴通过支付现金方式取得的国债,以买入价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成本;⑵通过支付现金以外的方式取得的国债,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成本。

企业在不同时间购买同一品种国债的,其转让时的成本计算方法,可在先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个别计价法中选用一种。计价方法一经选用,不得随意改变。

⒔问:企业发生的夏季高温补贴费如何所得税处理? 答:根据•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江苏省国家税务局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夏季高温补贴标准的通知‣(苏人社发„202_‟268号)规定,企业安排职工在室外露天工作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工作的(不含33℃),应当向职工支付夏季高温津贴,具体标准是每人每月200元,支付时间为4个月(6月、7月、8月、9月)。企业按此标准支付的高温津贴,可按照规定税前扣除。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2_‟3号)规定,企业为职工发放的供暖费补贴、职工防暑降温费等支出,应在职工福利费中列支。因此,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放的夏季高温补贴费应作为职工福利费处理,并按照税收规定税前扣除。

⒕问:企业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如何所得税处理?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有关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_年第39号)规定,转让限售股取得收入的企业(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等),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

因股权分置改革造成原由个人出资而由企业代持有的限售股,企业在转让时应作为企业应税收入计算纳税。上述限售股转让收入扣除限售股原值和合理税费后的余额为该限售股转让所得。企业未能提供完整、真实的限售股原值凭证,不能准确计算该限售股原值的,主管税务机关一律按该限售股转让收入的15%,核定为该限售股原值和合理税费。上述完成纳税义务后的限售股转让收入余额转付给实际所有人时,实际所有人不再缴纳个人所得税。如果依法院判决、裁定等原因,通过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企业将其代持的个人限售股直接变更到实际所有人名下的,不视同转让限售股,不缴纳企业所得税。由实际所有人在转让时缴纳个人所得税。

企业在限售股解禁前将其持有的限售股转让给其他企业或个人(以下简称受让方),企业应按减持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限售股取得的全部收入,计入企业当年度应税收入计算纳税。企业持有的限售股在解禁前已签订协议转让给受让方,但未变更股权登记、仍由企业持有的,企业实际减持该限售股取得的收入,依照上述规定纳税后,其余额转付给受让方的,受让方不再纳税。

应当强调的是,只有因股权分置改革原因形成的企业代持股权,才准予按照上述政策规定进行所得税处理。非因股权分置改革原因形成的企业代持股权,应按照法律形式的具体表现形式,分别由代持方(企业所得税纳税人)计算股权转让所得并缴纳企业所得税,委托方从代持方取得的收益(持有收益和转让收益)应按照税收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⒖问:根据税收规定,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税前扣除。如何理解“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含义,纳税人是否承担其非金融企业借款利率未超过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举证责任?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_年第34号)规定,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税前扣除。鉴于目前我国对金融企业利率要求的具体情况,企业在按照合同要求首次支付利息并进行税前扣除时,应提供“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以证明其利息支出的合理性。

“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中,应包括在签订该借款合同当时,本省任何一家金融企业提供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该金融企业应为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可以从事贷款业务的企业,包括银行、财务公司、信托公司等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是指在贷款期限、贷款金额、贷款担保以及企业信誉等条件基本相同下,金融企业提供贷款的利率。既可以是金融企业公布的同期同类平均利率,也可以是金融企业对某些企业提供的实际贷款利率。由上述规定可见,纳税人负有证明其非金融企业借款利率未超过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举证义务。

⒗问:企业对房屋、建筑物固定资产改扩建支出如何所得税处理?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_年第34号)规定,企业对房屋、建筑物固定资产在未足额提取折旧前进行改扩建的,如属于推倒重置的,该资产原值减除提取折旧后的净值,应并入重置后的固定资产计税成本,并在该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的次月起,按照税法规定的折旧年限,一并计提折旧;如属于提升功能、增加面积的,该固定资产的改扩建支出,并入该固定资产计税基础,并从改扩建完工投入使用后的次月起,重新按税法规定的该固定资产折旧年限计提折旧,如该改扩建后的固定资产尚可使用的年限低于税法规定的最低年限的,可以按尚可使用的年限计提折旧。

⒘问:投资企业撤回或减少投资如何进行税务处理?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_年第34号)规定,投资企业从被投资企业撤回或减少投资,其取得的资产中,相当于初始出资的部分,应确认为投资收回;相当于被投资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按减少实收资本比例计算的部分,应确认为股息所得;其余部分确认为投资资产转让所得。被投资企业发生的经营亏损,由被投资企业按规定结转弥补;投资企业不得调整减低其投资成本,也不得将其确认为投资损失。

⒙问:企业发生的员工服饰费用如何所得税处理?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_年第34号)规定,企业根据其工作性质和特点,由企业统一制作并要求员工工作时统一着装所发生的工作服饰费用,可以作为企业合理的支出给予税前扣除。

二、税收优惠类

⒈问:国家为鼓励小型微型企业的发展,制定了哪些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2_‟4号)规定,202_年继续实施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自202_年1月1日至202_年12月31日,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3万元(含3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另外,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2_‟117号)规定,自202_年1月1日至202_年12月31日,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6万元(含6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上述政策规定的小型微利企业,是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相关税收政策规定的小型微利企业。

⒉问: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复审期间,高新技术企业如何预缴企业所得税?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复审期间企业所得税预缴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_年第4号)规定,高新技术企业应在资格期满前三个月内提出复审申请,在通过复审之前,在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有效期内,其当年企业所得税暂按15%的税率预缴。

应当强调的是,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复审未通过的企业, 资格复审未通过的当年不得享受高新技术企业低税率优惠。

⒊问:企业取得中国铁路建设债券利息收入如何所得税处理?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建设债券利息收入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2_‟99号)规定,对企业持有202_—202_年发行的中国铁路建设债券取得的利息收入,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中国铁路建设债券是指经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以铁道部为发行和偿还主体的债券。

⒋问:企业取得地方政府债券利息所得如何所得税处理?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地方政府债券利息所得免征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2_‟76号)规定,对企业取得的202_—202_年发行的地方政府债券利息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地方政府债券是指经国务院批准,以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政府为发行和偿还主体的债券。

⒌问:高新技术企业境外所得是否可按15%的税率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高新技术企业境外所得适用税率及税收抵免问题的通知‣(财税„202_‟47号)规定,以境内、境外全部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总收入、销售收入总额、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等指标申请并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其来源于境外的所得可以享受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即对其来源于境外所得可以按照15%的优惠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在计算境外抵免限额时,可按照15%的优惠税率计算境内外应纳税总额。

⒍问题:企业在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后发生偷税、骗税等税收违法行为的,是否应取消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

答:根据•科学技术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火„202_‟172号)规定,已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取消其资格:⑴在申请认定过程中提供虚假信息的;⑵有偷、骗税等行为的;⑶发生重大安全、质量事故的;⑷有环境等违法、违规行为,受到有关部门处罚的。

由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企业一旦出现偷、骗税等涉税违法行为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暂停其享受高新技术企业低税率优惠,并提请有权认定机构取消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特别强调的是,取消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企业,认定机构在五年内不再受理该企业的认定申请。

⒎问:居民企业哪些技术转让所得可以享受项目所得优惠?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2_‟111号)规定,技术转让的范围包括居民企业转让专利技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植物新品种、生物医药新品种,以及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其他技术。其中:专利技术,是指法律授予独占权的发明、实用新型和非简单改变产品图案的外观设计。

以上所称技术转让,是指居民企业转让其拥有符合上述规定技术的所有权或5年以上(含5年)全球独占许可使用权的行为。

技术转让应签订技术转让合同。其中,境内的技术转让须经省级以上(含省级)科技部门认定登记,跨境的技术转让须经省级以上(含省级)商务部门认定登记,涉及财政经费支持产生技术的转让,需省级以上(含省级)科技部门审批。居民企业技术出口应由有关部门按照商务部、科技部发布的•中国禁止出口限制出口技术目录‣(商务部、科技部令202_年第12号)进行审查。居民企业取得禁止出口和限制出口技术转让所得,不享受技术转让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应当注意的是,居民企业从直接或间接持有股权之和达到100%的关联方取得的技术转让所得,不享受技术转让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⒏问:对符合条件的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可享受哪些所得税优惠政策?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节能服务产业发展增值税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2_‟110号)规定,对符合条件的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符合企业所得税税法有关规定的,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征收管理类

⒈问:企业实际发生的交易或事项未及时取得合法有效凭证,应如何所得税处理?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_年第34号)规定,企业当年度实际发生的相关成本、费用,由于各种原因未能及时取得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企业在预缴季度所得税时,可暂按账面发生金额进行核算;但在汇算清缴时,应补充提供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另外根据•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的公告‣(苏地税规„202_‟13号)规定,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仍未取得合法有效凭证,但有确凿证据证明业务支出真实且取得收入方相关收入已入账的,相关成本费用支出可予以税前扣除。

⒉问:如何理解“不符合税收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税前扣除凭据”的含义?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的意见‣(国税发„202_‟88号)规定,不符合税收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税前扣除凭据。上述政策规定并不意味着企业实际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合理支出不得税前扣除。根据•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管理办法‡的公告‣(苏地税规„202_‟13号)规定,企业取得的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单独用以税前扣除,必须同时提供合同、支付单据等其他凭证,以证明其支出的真实、合法。即企业取得的不符合税收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税前扣除凭据,应由销售货物、提供劳务的一方重新开具符合税收规定的发票。重新取得符合税收规定的发票有困难的,纳税人需要提供有关合同或协议、价款支付单据、发票开具方收入入账证明等其他凭证,在证明其支出真实、合法的基础上,有关支出方可税前扣除。

⒊问:企业发生的会议费如何税前扣除? 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据此,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其经营业务直接相关的会议费支出,准予税前扣除,但需要以会议费发票和付款单据作为税前扣除凭证。为便于税务机关检查和日常管理,企业应保存会议时间、会议地点、会议对象、会议目的、会议内容、费用标准、费用结算清单等内容的相应证明资料。主管税务机关在年度申报表审核时,对企业列支的会议费有疑义的,有权要求企业提供上述备查资料。

第二篇:河南省地方税务局202_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有关问题解答(.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202_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有 关问题解答(会议讨论稿

一、关于内资企业在国外发生的业务费用(如佣金、代理费等税前扣除原始凭证的确认问题答:《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税务机关对签收单据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的确认证明。内资企业支付给境外的业务费用税前扣除原始凭证应根据上述规定确认。

二、关于企业支付给农户的青苗补偿费合法有效凭证的确认问题

答:企业支付给农户的青苗补偿费属于对农民经济损失的补偿性支出,不属于流转税的征税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企业应结合相关证明材料和农户的收款收据等确认为合法有效凭证,在国家规定的标准内税前扣除。

三、关于临时工工资税前扣除问题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是指支付给在本企业任职或受雇的员工的薪酬。根据劳动法有关规定,任职或受雇关系的判定依据应是企业与其员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报当地劳动部门备案。因此,企业支付给不符合任职或者受雇条件的非雇佣关系的临时人员的工资应属于劳务费性质,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凭发票在税前扣除。

四、关于企业为离退休职工发放实物以及支付定额医药费补贴税前扣除问题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企业可在税前扣除的工资薪金支出,是指企业每一纳税支付给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员工的所有现金形式或者非现金形式的劳动报酬。离退休人员不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员工范围内,企业在社保统筹外为离退休职工发放实物以及支付定额医药

费补贴,不属于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的必要的和正常的支出,也不属于福利费列支范围,因此

不能在税前扣除。

五、关于企业统一代收代缴家属区的水电费发生的损耗支出税前扣除问题 答:企业统一代收代缴家属区的水电费发生的损耗支出是指每月企业代收住户的水电费小于当月实际上交水、电管理部门的水电费,这部分支出与企业生产经营无关,应由职工个人负担。因此,对企业负担的上述费用,不得在税前扣除。

六、关于亏损企业安置残疾人员所支付的工资能否加计扣除问题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有关规定,企业安置残疾人员所支付的工资,应不分盈利企业和亏损企业,均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

七、关于不征税收入是否可以作为业务招待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的计算基数问题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不征税收入包括财政拨款、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和财政性资金。不征税收入不属于企业从事生产经营的销售(营业收入。根据业务招待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税前扣除规定和相关性原则,不征税收入不能作为税前扣除的业务招待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的计算基数。

八、对于经营性公墓取得的收入是否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 答:经营性公墓取得的收入,应该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九、关于玉米淀粉生产能否享受农产品初加工企业所得 税优惠政策的问题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农产品初加工范围(试行的通知》(财税[202_]149号规定:玉米初加工是指通过对玉米籽粒进行清理、浸泡、粉碎、分离、脱水、干燥、分级、包装等简单加工处理,生产的玉米粉、玉米碴、玉米片等;鲜嫩玉米经筛选、脱皮、洗涤、速冻、分级、包装等简单加工处理,生产的鲜食玉米。玉米淀粉生产未列入农产品初加工范围,不能够享受农产品初加工税收优惠政策。

十、关于技术开发费形成无形资产条件确认问题

答: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6号——无形资产(202_》第九条的规定,企业内部研究开发项目开发阶段的支出,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才能确认为无形资产:(一完成该无形资产以使其能够使用或出售在技术上具有可行性;(二具有完成该无形资产并使用或出售的意图;(三无形资产产生经济利益的方式,包括能够证明运用该无形资产生产的产品存在市场或无形资产自身存在市场,无形资产将在内部使用的,应当证明其有用性;(四有足够的技术、财务资源和其他资源支持,以完成该无形资产的开发,并有能力使用或出售该无形资产;(五归属于该无形资产开发阶段的支出能够可靠地计量。

十一、关于企业以前发生的资产损失税前处理问题

答:《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_年第25号第六条规定,企业以前发生的资产损失未能在当年税前扣除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税务机关说明并进行专项申报扣除。其中,属于实际资产损失,准予追补至该项损失发生扣除,其追补确认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五年,但因计划经济体制转轨过程中遗留的资产损失、企业重组上市过程中因权属不清出现争议而未能及时扣除的资产损失、因承担国家政策性任务而形成的资产损失以及政策定性不明确而

形成资产损失等特殊原因形成的资产损失,其追补确认期限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可适当延长。属于法定资产损失,应在申报扣除。

十二、关于企业无法取得水、电费发票税前扣除凭证问题

答:企业发生的水、电费由物业公司代收且无法单独取得发票的,应凭物业公司出具的水、电费使用记录证明、水电部门开具的水、电费发票的复印件和付款单据等作为税前扣除凭证。物业公司应做好水、电费收取记录,以备核查。

与其他单位共用发票的处理。企业与其他企业或个人共用水、电,且无法单独取得水、电费发票的,应以双方的租用合同、电力和供水公司出具给出租方的原始水、电费发票或发票复印件,经双方确认的用水、电量分割单等凭证,据实进行税前扣除。

十三、关于企业支付给劳务公司派遣劳务人员的工资,能否作为福利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的扣除基数问题

答:用工企业对劳务用工(劳务派遣用工的支出应作为劳务费在税前扣除,用工企业应提供与劳务派遣企业签订的劳务派遣用工合同或协议、劳务费发票等资料。劳务费不得作为计提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等三项费用的扣除基数。

十四、关于企业支付给退休返聘人员的劳动报酬税前扣除问题

答:退休返聘人员,如与返聘单位办理用工手续,签订劳动合同或协议,个人取得的收入按“工资、薪金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允许作为工资薪金在税前扣除;如未与返聘单位办理用工手续,个人取得的收入按“劳务报酬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应按劳务费在税前扣除。企业应提供相关劳动合同或协议,以及个人所得税缴纳或申报证明等资料。

十五、关于企转警工资税前扣除问题

答:企转警是指企业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分离辅助改革,企业内设公安处转为国家正式公安机关。在企转警过程中,根据企业与政府签订的协议,设立三年过渡期,过渡

期内发生的工资等费用由企业承担,过渡期后,由政府承担。对于企业在过渡期内向政府财政部门支付的企转警人员工资费用,允许在税前扣除。

十六、关于企业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法定人身安全保险费税前扣除问题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特殊工种支付的人身安全保险费可以税前扣除。企业为特殊工种支付的人身安全保险费是指企业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及结合各行业所作出的具体性规定,支付的必须为职工投保的人身安全保险费。

十七、关于企业自产产品用于交际应酬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和《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2_〕828号第二条的有关规定,企业交际应酬赠送自产产品应按规定视同销售确定收入。

十八、关于纳税人吸纳安置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取得的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收入是否免征企业所得税问题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财政性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2_]151号第一条规定:“企业取得的各类财政性资金,除属于国家投资和资金使用后要求归还本金的以外,均应计入企业当年收入总额。‥‥本条所称财政性资金,是指企业取得的来源于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财政补助、补贴、贷款贴息,以及其他各类财政专项资金。‥‥”因此,企业吸纳安置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取得的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收入应计入收入总额。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2_]70号规定的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收入,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扣除。

十九、关于企业取得的增值税返还是否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财政性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2_]151号规定:(一企业取得的各类财政性资金,除属于国家投资和资金使用后要求归还本金的以外,均应计入企业当年收入总额。

(二对企业取得的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本条所称财政性资金,是指企业取得的来源于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财政补助、补贴、贷款贴息,以及其他各类财政专项资金,包括直接减免的增值税和即征即退、先征后退、先征后返的各种税收,但不包括企业按规定取得的出口退税款。

因此,企业取得的符合上述规定的增值税返还,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

中减除。

二十、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2_〕 70号规定,自202_年1月1日起:

(一)企业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 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1、企业能够提供规定资金专项用途的资金拨付文件;

2、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

3、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

(二)根据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上述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 所得额时扣除;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三)企业将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条件的财政性资金作不征税收入处理后,在5年(60个月)内未 发生支出且未缴回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的部分,应计入取得该资金第六年的应税收入总额; 计入应税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发生的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二

十一、关于高新技术企业境外所得适用税率及税收抵免问题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高新技术企业境外所得适

用税率及税收抵免问题的通知》(财税 〔202_〕47号)规定,自202_年1月1日起:

(一)以境内、境外全部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总收入、销售收入总额、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等指标申请并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其来源于境外的所得可以享受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 惠政策,即对其来源于境外所得可以按照15%的优惠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在计算境外抵免限额时,可按 照15%的优惠税率计算境内外应纳税总额。

(二)上述高新技术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的其他事项,仍按照财税[202_]125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

行。

(三)上述高新技术企业,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经认定机 构按照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国科发火[202_]172号)《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 和(国 科发火[202_]362号)认定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并正在享受企业所得税15%税率优惠的企业。二

十二、关于煤矿企业维简费和安全生产费税前扣除问题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煤矿企业维简费和高危行业企业安全生产费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公 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_年第26号)的规定,自202_年5月1日起,煤矿企业实际发生的维简费支出 和高危行业企业实际发生的安全生产费用支出,属于收益性支出的,可直接作为当期费用在税前扣除;属 于资本性支出的,应计入有关资产成本,并按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计提折旧或摊销费用在税前扣除。企业按 照有关规定预提的维简费和安全生产费用,不得在税前扣除。公告实施前,企业按照有关规定提取的、且在税前扣除的煤矿企业维简费和高危行业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按公告规定处理。

第三篇:河南省地方税务局202_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有关问题解答(会议讨论稿)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202_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有关问题解答(会议讨论稿)

一、关于内资企业在国外发生的业务费用(如佣金、代理费等)税前扣除原始凭证的确认问题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税务机关对签收单据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的确认证明。内资企业支付给境外的业务费用税前扣除原始凭证应根据上述规定确认。

二、关于企业支付给农户的青苗补偿费合法有效凭证的确认问题

答:企业支付给农户的青苗补偿费属于对农民经济损失的补偿性支出,不属于流转税的征税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企业应结合相关证明材料和农户的收款收据等确认为合法有效凭证,在国家规定的标准内税前扣除。

三、关于临时工工资税前扣除问题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是指支付给在本企业任职或受雇的员工的薪酬。根据劳动法有关规定,任职或受雇关系的判定依据应是企业与其员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报当地劳动部门备案。因此,企业支付给不符合任职或者受雇条件的非雇佣关系的临时人员的工资应属于劳务费性质,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凭发票在税前扣除。

四、关于企业为离退休职工发放实物以及支付定额医药费补贴税前扣除问题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企业可在税前扣除的工资薪金支出,是指企业每一纳税支付给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员工的所有现金形式或者非现金形式的劳动报酬。离退休人员不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员工范围内,企业在社保统筹外为离退休职工发放实物以及支付定额医药费补贴,不属于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的必要的和正常的支出,也不属于福利费列支范围,因此不能在税前扣除。

五、关于企业统一代收代缴家属区的水电费发生的损耗支出税前扣除问题

答:企业统一代收代缴家属区的水电费发生的损耗支出是指每月企业代收住户的水电费小于当月实际上交水、电管理部门的水电费,这部分支出与企业生产经营无关,应由职工个人负担。因此,对企业负担的上述费用,不得在税前扣除。

六、关于亏损企业安置残疾人员所支付的工资能否加计扣除问题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有关规定,企业安置残疾人员所支付的工资,应不分盈利企业和亏损企业,均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

七、关于不征税收入是否可以作为业务招待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的计算基数问题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不征税收入包括财政拨款、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和财政性资金。不征税收入不属于企业从事生产经营的销售(营业)收入。根据业务招待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税前扣除规定和相关性原则,不征税收入不能作为税前扣除的业务招待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的计算基数。

八、对于经营性公墓取得的收入是否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

答:经营性公墓取得的收入,应该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九、关于玉米淀粉生产能否享受农产品初加工企业所得 税优惠政策的问题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农产品初加工范围(试行)的通知》(财税[202_]149号)规定:玉米初加工是指通过对玉米籽粒进行清理、浸泡、粉碎、分离、脱水、干燥、分级、包装等简单加工处理,生产的玉米粉、玉米碴、玉米片等;鲜嫩玉米经筛选、脱皮、洗涤、速冻、分级、包装等简单加工处理,生产的鲜食玉米。玉米淀粉生产未列入农产品初加工范围,不能够享受农产品初加工税收优惠政策。

十、关于技术开发费形成无形资产条件确认问题

答: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6号——无形资产(202_)》第九条的规定,企业内部研究开发项目开发阶段的支出,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才能确认为无形资产:

(一)完成该无形资产以使其能够使用或出售在技术上具有可行性;

(二)具有完成该无形资产并使用或出售的意图;

(三)无形资产产生经济利益的方式,包括能够证明运用该无形资产生产的产品存在市场或无形资产自身存在市场,无形资产将在内部使用的,应当证明其有用性;

(四)有足够的技术、财务资源和其他资源支持,以完成该无形资产的开发,并有能力使用或出售该无形资产;

(五)归属于该无形资产开发阶段的支出能够可靠地计量。

十一、关于企业以前发生的资产损失税前处理问题

答:《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_年第25号)第六条规定,企业以前发生的资产损失未能在当年税前扣除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税务机关说明并进行专项申报扣除。其中,属于实际资产损失,准予追补至该项损失发生扣除,其追补确认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五年,但因计划经济体制转轨过程中遗留的资产损失、企业重组上市过程中因权属不清出现争议而未能及时扣除的资产损失、因承担国家政策性任务而形成的资产损失以及政策定性不明确而形成资产损失等特殊原因形成的资产损失,其追补确认期限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可适当延长。属于法定资产损失,应在申报扣除。

十二、关于企业无法取得水、电费发票税前扣除凭证问题

答:企业发生的水、电费由物业公司代收且无法单独取得发票的,应凭物业公司出具的水、电费使用记录证明、水电部门开具的水、电费发票的复印件和付款单据等作为税前扣除凭证。物业公司应做好水、电费收取记录,以备核查。与其他单位共用发票的处理。企业与其他企业或个人共用水、电,且无法单独取得水、电费发票的,应以双方的租用合同、电力和供水公司出具给出租方的原始水、电费发票或发票复印件,经双方确认的用水、电量分割单等凭证,据实进行税前扣除。

十三、关于企业支付给劳务公司派遣劳务人员的工资,能否作为福利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的扣除基数问题

答:用工企业对劳务用工(劳务派遣用工)的支出应作为劳务费在税前扣除,用工企业应提供与劳务派遣企业签订的劳务派遣用工合同或协议、劳务费发票等资料。劳务费不得作为计提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等三项费用的扣除基数。

十四、关于企业支付给退休返聘人员的劳动报酬税前扣除问题

答:

退休返聘人员,如与返聘单位办理用工手续,签订劳动合同或协议,个人取得的收入按“工资、薪金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允许作为工资薪金在税前扣除;如未与返聘单位办理用工手续,个人取得的收入按“劳务报酬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应按劳务费在税前扣除。企业应提供相关劳动合同或协议,以及个人所得税缴纳或申报证明等资料。

十五、关于企转警工资税前扣除问题

答:企转警是指企业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分离辅助改革,企业内设公安处转为国家正式公安机关。在企转警过程中,根据企业与政府签订的协议,设立三年过渡期,过渡期内发生的工资等费用由企业承担,过渡期后,由政府承担。对于企业在过渡期内向政府财政部门支付的企转警人员工资费用,允许在税前扣除。

十六、关于企业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法定人身安全保险费税前扣除问题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特殊工种支付的人身安全保险费可以税前扣除。企业为特殊工种支付的人身安全保险费是指企业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及结合各行业所作出的具体性规定,支付的必须为职工投保的人身安全保险费。

十七、关于企业自产产品用于交际应酬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和《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2_〕828号)第二条的有关规定,企业交际应酬赠送自产产品应按规定视同销售确定收入。

十八、关于纳税人吸纳安置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取得的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收入是否免征企业所得税问题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财政性资金

行政事业性收费

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2_]151号)第一条规定:“企业取得的各类财政性资金,除属于国家投资和资金使用后要求归还本金的以外,均应计入企业当年收入总额。‥‥本条所称财政性资金,是指企业取得的来源于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财政补助、补贴、贷款贴息,以及其他各类财政专项资金。‥‥”因此,企业吸纳安置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取得的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收入应计入收入总额。符合《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2_]70号)规定的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收入,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扣除。

十九、关于企业取得的增值税返还是否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

答: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财政性资金

行政事业性收费

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2_]151号)规定:

(一)企业取得的各类财政性资金,除属于国家投资和资金使用后要求归还本金的以外,均应计入企业当年收入总额。

(二)对企业取得的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本条所称财政性资金,是指企业取得的来源于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财政补助、补贴、贷款贴息,以及其他各类财政专项资金,包括直接减免的增值税和即征即退、先征后退、先征后返的各种税收,但不包括企业按规定取得的出口退税款。

因此,企业取得的符合上述规定的增值税返还,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二十、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2_〕70号)规定,自202_年1月1日起:

(一)企业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1、企业能够提供规定资金专项用途的资金拨付文件;

2、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

3、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

(二)根据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上述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三)企业将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条件的财政性资金作不征税收入处理后,在5年(60个月)内未发生支出且未缴回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的部分,应计入取得该资金第六年的应税收入总额;计入应税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发生的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二

十一、关于高新技术企业境外所得适用税率及税收抵免问题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高新技术企业境外所得适用税率及税收抵免问题的通知》(财税〔202_〕47号)规定,自202_年1月1日起:

(一)以境内、境外全部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总收入、销售收入总额、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等指标申请并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其来源于境外的所得可以享受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即对其来源于境外所得可以按照15%的优惠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在计算境外抵免限额时,可按照15%的优惠税率计算境内外应纳税总额。

(二)上述高新技术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的其他事项,仍按照财税[202_]125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上述高新技术企业,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经认定机构按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国科发火[202_]172号)和《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国科发火[202_]362号)认定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并正在享受企业所得税15%税率优惠的企业。二

十二、关于煤矿企业维简费和安全生产费税前扣除问题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煤矿企业维简费和高危行业企业安全生产费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_年第26号)的规定,自202_年5月1日起,煤矿企业实际发生的维简费支出和高危行业企业实际发生的安全生产费用支出,属于收益性支出的,可直接作为当期费用在税前扣除;属于资本性支出的,应计入有关资产成本,并按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计提折旧或摊销费用在税前扣除。企业按照有关规定预提的维简费和安全生产费用,不得在税前扣除。

公告实施前,企业按照有关规定提取的、且在税前扣除的煤矿企业维简费和高危行业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按公告规定处理。

第四篇:汇算清缴1201 202_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业务问题解答(苏州)

汇算清缴1201 202_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业务问题解答(苏州)

(202_年1月14日苏州市地方税务局网站)

一、收入类

⒈企业取得的符合不征税收入条件的财政性资金,可否作为应税收入处理?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2_〕70号)规定,企业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一是企业能够提供规定资金专项用途的资金拨付文件;二是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三是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上述规定说明企业取得的财政性资金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处理,从收入总额中减除。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_年15号)规定,企业取得的财政性资金符合不征税收入条件,但未按照税收规定进行管理的,应作为企业应税收入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⒉符合条件的软件企业按照税收规定取得的增值税退税,如何所得税处理?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2_〕27号)规定,符合条件的软件企业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软件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2_〕100号)规定取得的即征即退增值税款,由企业专项用于软件产品研发和扩大再生产并单独进行核算,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1],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需要说明的是,符合条件的软件企业,是指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2_〕27号)规定的认定条件和《软件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软件企业[2]。

⒊安置残疾人员就业企业取得的增值税退税,如何所得税处理?

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财政性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2_〕151号)规定,安置残疾人员就业企业取得的增值税退税属于财政性资金,但不属于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免税收入。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2_〕70号)规定,安置残疾人员就业企业取得的增值税退税符合不征税收入条件的,可作为不征税收入处理。如果不同时满足不征税收入三个条件,安置残疾人员就业企业取得的增值税退税应作应税收入处理。

⒋企业逾期应付未付款项是否需要计入收入总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企业确实无法偿付的应付款项,应计入收入总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根据《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2_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的通知》(苏地税函〔202_〕43号)规定,对新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前国家出台的企业所得税有关管理性文件,凡不违背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原则的,在没有新规定之前可继续执行。因此企业所得税征管实践中,如果合同约定的债务应履行的日期届满三年仍未支付的,应并入当期收入总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已计入收入总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应付未付款项,以后期间实际支付的,可以从支付当期收入总额中扣除。[3]

⒌核定征收企业转让股权收入如何计算缴纳所得税?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_年第27号)规定,自 202_年1月1日起,依法按核定应税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企业,取得的转让股权(股票)收入等转让财产收入,应全额计入应税收入额,按照主营项目(业务)确定适用的应税所得率计算征税;若主营项目(业务)发生变化,应在当年汇算清缴时,按照变化后的主营项目(业务)重新确定适用的应税所得率计算征税。

需要说明的是,自202_开始,企业取得的股权转让收入、土地使用权转让收入、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捐赠收入、补贴收入等货币性和非货币性收入全部计入收入总额,并按照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成本费用扣除类

⒈企业因雇用季节工、临时工等发生的费用,如何所得税处理?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_年第15号)规定,企业因雇用季节工、临时工、实习生、返聘离退休人员以及接受外部劳务派遣用工所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区分为工资薪金支出和职工福利费支出,并按《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其中属于工资薪金支出的,准予计入企业工资薪金总额的基数,作为计算其他各项相关费用扣除的依据。

⒉企业筹建期发生的业务招待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如何所得税处理?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_年第15号)规定,企业在筹建期间,发生的与筹办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可按实际发生额的60%计入企业筹办费,并按有关规定在税前扣除。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可按实际发生额计入企业筹办费,并按有关规定在税前扣除。

另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2_〕98号)规定,筹办费(开办费)可以在开始经营之日的当年一次性扣除,也可以按照新税法有关长期待摊费用的处理规定处理,但一经选定不得改变。

⒊在会计核算时,企业购置的固定资产(房产)按30年计提折旧,税法规定该项资产最低折旧年限为20年,企业纳税申报时固定资产折旧可否做纳税调减处理?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_年第15号)规定,企业依据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并实际在财务会计处理上已确认的支出,凡没有超过《企业所得税法》和有关税收法规规定的税前扣除范围和标准的,可按企业实际会计处理确认的支出予以税前扣除,将不再进行纳税调整。

据此,企业购置的固定资产会计折旧年限高于税法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每年确认的支出金额没有超过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税前扣除标准,企业可按照会计规定计算折旧并税前扣除,不再进行纳税调减。

⒋从事代理服务的企业发生的佣金、手续费支出,如何所得税处理?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_年第15号)规定,从事代理服务、主营业务收入为手续费、佣金的企业(如证券、期货、保险代理等企业),其为取得该类收入而实际发生的营业成本(包括手续费及佣金支出),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

需要说明的是,根据《民法通则》规定,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企业既从事代理服务,也发生自营业务的,与代理服务收入直接相关的手续费及佣金准予计入营业成本据实扣除,与自营业务收入直接相关的手续费及佣金应计入营业费用,并按照手续费及佣金的税收规定予以限额扣除。[4]

⒌企业在以前发生应扣未扣的支出,如何所得税处理?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_年第15号)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对企业发现以前实际发生的、按照税收规定应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而未扣除或者少扣除的支出,企业作出专项申报及说明后,准予追补至该项目发生计算扣除,但追补确认期限不得超过5年。

企业由于上述原因多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可以在追补确认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款中抵扣,不足抵扣的,可以向以后递延抵扣或申请退税。

亏损企业追补确认以前未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支出,或盈利企业经过追补确认后出现亏损的,应首先调整该项支出所属的亏损额,然后再按照弥补亏损的原则计算以后多缴的企业所得税款,并按前款规定处理。

⒍企业的融资费用支出,如何所得税处理?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_年第15号)规定,企业通过发行债券、取得贷款、吸收保户储金等方式融资而发生的合理的费用支出,符合资本化条件的,应计入相关资产成本;不符合资本化条件的,应作为财务费用[5],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

需要说明的是,融资费用的合理性要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执行。即非金融企业向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企业经批准发行债券的利息支出,或者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计入资产计税基础或计入当期财务费用并税前扣除。比如企业通过发行债券方式定向募集建造办公大楼所需资金发生的合理借款费用,在固定资产建造期间应计入固定资产的计税基础;企业对外借款进行股权投资发生的合理借款费用,可直接计入当期损益并税前扣除。企业超标准支付的融资费用,不得计入资产的计税基础或当期损益税前扣除。

⒎上市公司实行股权激励计划发生的股权激励支出,如何所得税处理?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居民企业实行股权激励计划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_年第10号)规定,对股权激励计划实行后立即可以行权的,上市公司可以根据实际行权时该股票的公允价格(实际行权日该股票的收盘价格)与激励对象实际行权支付价格的差额和数量,计算确定作为当年上市公司工资薪金支出,依照税法规定进行税前扣除;对股权激励计划实行后,需待一定服务年限或者达到规定业绩条件(以下简称等待期)方可行权的。上市公司等待期内会计上计算确认的相关成本费用,不得在对应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扣除。在股权激励计划可行权后,上市公司方可根据该股票实际行权时的公允价格与当年激励对象实际行权支付价格的差额及数量,计算确定作为当年上市公司工资薪金支出,依照税法规定进行税前扣除。

⒏化妆品制造与销售、医药制造和饮料制造企业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用,如何所得税处理?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2_〕48号)规定,自202_年1月1日起,对化妆品制造与销售、医药制造和饮料制造(不含酒类制造,下同)企业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30%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结转扣除。

⒐金融企业的哪些资产可以计提贷款损失准备金,准予计提并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金应如何计算?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2_〕5号),准予税前提取贷款损失准备金的贷款资产范围包括:⑴贷款(含抵押、质押、担保等贷款);⑵银行卡透支、贴现、信用垫款(含银行承兑汇票垫款、信用证垫款、担保垫款等)、进出口押汇、同业拆出、应收融资租赁款等各项具有贷款特征的风险资产;⑶由金融企业转贷并承担对外还款责任的国外贷款,包括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外国买方信贷、外国政府贷款、日本国际协力银行不附条件贷款和外国政府混合贷款等资产。

金融企业准予当年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金计算公式如下:

准予当年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金=本年末准予提取贷款损失准备金的贷款资产余额×1%-截至上年末已在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金的余额。

金融企业按上述公式计算的数额如为负数,应当相应调增当年应纳税所得额。

⒑准予计提并税前扣除担保赔偿准备等风险准备金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应符合哪些条件?

答:根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有关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2_〕25号),自202_年1月1日起至202_年12月31日至,可享受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⑴符合《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银监会等七部委令202_年第3号)相关规定,并具有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管部门颁发的经营许可证;⑵以中小企业为主要服务对象,当年新增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和再担保业务收入占新增担保业务收入总额的70%以上(上述收入不包括信用评级、咨询、培训等收入);⑶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业务的平均年担保费率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50%;⑷财政、税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⒒符合条件的中小信用担保机构担保赔偿准备等风险准备金如何计提并税前扣除?纳税申报应提供哪些资料?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有关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2_〕25号)规定,自202_年1月1日~202_年12月31日,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按照不超过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比例计提的担保赔偿准备,允许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同时将上计提的担保赔偿准备余额转为当期收入。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按照不超过当年担保费收入50%比例计提的未到期责任准备,允许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同时将上计提的未到期责任准备余额转为当期收入。

申请享受文件规定的准备金税前扣除政策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在汇算清缴时,需报送法人执照副本复印件、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管部门颁发的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鉴证的会计报表和担保业务情况(包括担保业务明细和风险准备金提取等),以及财政、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三、税收优惠类

⒈202_,小型微利企业如何享受所得税优惠?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2_〕117号)规定,自202_年1月1日至202_年12月31日,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6万元(含6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为便于企业纳税申报,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的查账征收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6万元(含6万元)的,可直接将应纳税所得额(纳税申报表主表第25行次“应纳税所得额”)乘以15%之积,填入附表五《税收优惠明细表》第34行次“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当中。

⒉企业从事202_年12月31日前已经批准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可否享受“三免三减半”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和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2_〕10号)规定,于202_年12月31日前已经批准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可在该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起,按新税法规定计算的企业所得税“三免三减半”优惠期间内,自202_年1月1日起享受其剩余年限的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

⒊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可享受哪些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2_〕27号)规定,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可享受如下所得税优惠政策:⑴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8微米(含)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经认定后,在202_年12月31日前自获利起计算优惠期,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享受至期满为止。⑵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25微米或投资额超过80亿元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经认定后,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 5 税,其中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在202_年12月31日前自获利起计算优惠期,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享受至期满为止。⑶我国境内新办的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和符合条件的软件企业,经认定后,在202_年12月31日前自获利起计算优惠期,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享受至期满为止。⑷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如当年未享受免税优惠的,可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⑸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生产设备,其折旧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3年(含)。⑹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和符合条件软件企业的职工培训费用,应单独进行核算并按实际发生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⒋企业外购的计算机软件,如何所得税处理?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2_〕27号)规定,企业外购的软件,凡符合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确认条件的,可以按照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进行核算,其折旧或摊销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2年(含)。

需要说明的是,任意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外购的软件,只要符合上述条件,均可执行上述优惠政策。[6]

⒌如何理解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企业自获利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含义?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2_〕27号)规定,获利,是指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大于零的纳税。符合本通知规定须经认定后享受税收优惠的企业,应在获利当年或次年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之前取得相关认定资质。如果在获利次年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之前取得相关认定资质,该企业可从获利起享受相应的定期减免税优惠;如果在获利次年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之后取得相关认定资质,该企业应在取得相关认定资质起,就其从获利起计算的优惠期的剩余年限享受相应的定期减免优惠。

⒍企业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但不符合高新技术企业条件,是否可享受高新技术企业优惠?

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拥有核心自主知识产权,并同时符合规定条件的企业,可减按15%的税率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由此可见,企业符合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的条件是其享受高新技术企业优惠的前提条件。根据现行政策规定,对高新技术企业实施资格认证制度,符合《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企业可经有权部门认定后,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证书》。企业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后,才准予按税收有关规定享受高新技术企业优惠。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2_〕203号)规定,虽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但不符合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规定条件的企业,不得享受高新技术企业低税率优惠。

需要说明的是,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也符合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条件的企业,未按照规定程序履行备案手续的,也不得享受高新技术企业低税率优惠。对经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已享受高新技术企业低税率优惠的企业,在企业所得税后续管理中发现其不符合高新技术企业条件的,主管税务机关应追缴其已减免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⒎截至到202_年底,哪些基金会和社会团体具备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答:根据《202_新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基金会和社会团体名单(第一批)》(苏财税〔202_〕27号)、《江苏省获得202_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群众团体名单》(苏财税〔202_〕28号)和《江苏继续获得202_、202_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基金会和社会团体名单(第一批)》(苏财税〔202_〕29号)等规定,截至到202_年底,以下基金会和社会团体具备202_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一是民政慈善类基金会:苏州市党员关爱暨帮扶困难群众基金会、吴江盛虹爱心基金会、江苏恒力慈善基金会、昆山市党员关爱暨帮扶困难群众基金会、太仓市党员关爱暨帮扶困难群众基金会、吴江市党员关爱暨帮扶困难群众基金会、常熟市党员关爱暨帮扶困难群众基金会、张家港市党员关爱暨帮扶困难群众基金会、苏州汇凯爱心基金会、昆山陈李香梅慈善基金会、张家港市李巷益民基金会、张家港市闸上慈善基金会、常熟市慈善基金会、苏州市慈善基金会、张家港市农联爱心基金会、张家港保税区慈善基金会、苏州高新区慈善基金会、苏州市平江区慈善基金会、苏州市吴中区慈善基金会、张家港市慈善基金会、昆山市慈善基金会、张家港市巨桥惠民基金会、昆山祥和帮困基金会、张家港市永联为民基金会、苏州心怡帮困助学基金会、常熟振华孝心基金会、吴江常青帮困基金会、苏州市沧浪区慈善基金会、太仓市慈善基金会、吴江市慈善基金会、张家港市韩山福民基金会、江苏沙钢公益基金会。

二是见义勇为类基金会:苏州市见义勇为基金会、昆山市见义勇为基金会、苏州公安大病特困救助基金会。

三是教育类基金会:苏州大学文正学院教育发展基金会、苏州大学教育发展基金会、苏州科技学院教育发展基金会、苏州市职业大学教育发展基金会、常熟理工学院教育发展基金会、苏州农业职业技术学院教育发展基金会、苏州工艺美术职业技术学院教育发展基金会。

四是其他公益类基金会:苏州和合文化基金会、苏州市残疾人福利基金会。五是民政慈善类社会团体:苏州市光彩事业促进会。

六是各地区红十字会:苏州市红十字会、张家港市红十字会、昆山市红十字会、常熟市红十字会、吴江市红十字会、高新区虎丘区红十字会、沧浪区红十字会、平江区红十字会、相成区红十字会、金阊区红十字会。

四、特殊事项的所得税处理

⒈什么是政策性搬迁?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_年第40号)规定,企业政策性搬迁,是指由于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在政府主导下企业进行整体搬迁或部分搬迁。企业由于下列需要之一,提供相关文件证明资料的,属于政策性搬迁:⑴国防和外交的需要;⑵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的需要;⑶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⑷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⑸由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⒉符合政策性搬迁条件的企业搬迁收入与支出如何税务处理?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_年第40号)规定,企业在搬迁期间发生的搬迁收入和搬迁支出,可以暂不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而在完成搬迁的,对搬迁收入和支出进行汇总清算。

企业的搬迁收入,包括搬迁过程中从本企业以外(包括政府或其他单位)取得的搬迁补偿收入,以及本企业搬迁资产处置收入等。一方面,企业取得的搬迁补偿收入,是指企业由于搬迁取得的货币性和非货币性补偿收入。具体包括:⑴对被征用资产价值的补偿;⑵因搬迁、安置而给予的补偿;⑶对停产停业形成的损失而给予的补偿;⑷资产搬迁过程中遭到毁损而取得的保险赔款;⑸其他补偿收入。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搬迁补偿收入不仅来源于政府,而且也来源于政府之外的单位给予的经济补偿,如保险公司对投保的搬迁资产给予的保险赔偿等。另一方面,企业搬迁资产处置收入,是指企业由于搬迁而处置企业各类资产所取得的收入。比如因搬迁变卖一些没有使用价值的机器设备所取得的残值收入。但是,企业由于搬迁处置存货而取得的收入,应按正常经营活动取得的收入进行所得税处理,不作为企业搬迁收入。

企业的搬迁支出,包括搬迁费用支出以及由于搬迁所发生的企业资产处置支出。一方面,搬迁费用支出,是指企业搬迁期间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安置职工实际发生的费用、停工期间支付给职工的工资及福利费、临时存放搬迁资产而发生的费用、各类资产搬迁安装费用以及其他与搬迁相关的费用。另一方面,资产处置支出,是指企业由于搬迁而处置各类资产所发生的支出,包括变卖及处置各类资产的净值、处置过程中所发生的税费等支出。企业由于搬迁而报废的资产,如无转让价值,其净值作为企业的资产处置支出[7]。

⒊符合政策性搬迁条件的企业搬迁资产如何税务处理?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_年第40号)规定,企业搬迁的资产,简单安装或不需要安装即可继续使用的,在该项资产重新投入使用后,就其净值按《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该资产尚未折旧或摊销的年限,继续计提折旧或摊销;需要进行大修理后才能重新使用的,应就该资产的净值,加上大修理过程所发生的支出,为该资产的计税成本。在该项资产重新投入使用后,按该资产尚可使用的年限,计提折旧或摊销。

⒋政策性搬迁采取土地置换方式的,换取的土地使用权如何税务处理?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_年第40号)规定,企业搬迁中被征用的土地,采取土地置换的,换入土地的计税成本按被征用土地的净值,以及该换入土地投入使用前所发生的各项费用支出,为该换入土地的计税成本,在该换入土地投入使用后,按《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年限摊销。

⒌政策性搬迁期间发生的资产购置支出,可否从搬迁收入中扣除?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_年第40号)规定,企业搬迁期间新购置的各类资产,应按《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计算确定资产的计税成本及折旧或摊销年限。企业发生的购置资产支出,不得从搬迁收入中扣除。

需要注意的是,在搬迁期间,新购置的资产能否计提折旧或摊销额,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有关资产折旧、摊销的规定执行。

⒍如何确定搬迁完成,视同完成搬迁如何确认?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_年第40号)规定,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搬迁完成,企业应进行搬迁清算,计算搬迁所得:一是从搬迁开始,5年内(包括搬迁当)任何一年完成搬迁的。二是从搬迁开始,搬迁时间满5年(包括搬迁当)的。

要确认搬迁完成,首先要确定搬迁开始。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政府为了公共利益征用企业房产的,应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搬迁期限等事项,与被征收人订立补偿协议。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因此,在税收征管实践中,搬迁开始应按照搬迁协议或搬迁决定规定的搬迁开始日期所属的纳税计算。

企业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视为已经完成搬迁:一是搬迁规划已基本完成;二是当年生产经营收入占规划搬迁前生产经营收入50%以上。此处所讲的规划搬迁前应指搬迁开始的前一个纳税。

⒎企业边搬迁、边生产的,搬迁如何确认?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_年第40号)规定,企业边搬迁、边生产的,搬迁应从实际开始搬迁的计算。

⒏什么是政策性搬迁损失,其如何税务处理?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_年第40号)规定,企业搬迁收入扣除搬迁支出后为负数的,应为搬迁损失。

搬迁损失可在下列方法中选择其一进行税务处理:一是在搬迁完成,一次性作为损失进行扣除。二是自搬迁完成起分3个,均匀在税前扣除。上述方法由企业自行选择,但一经选定,不得改变。

企业发生政策性搬迁损失时,应附报以下资料:⑴《企业政策性搬迁清算损益表》;⑵搬迁收入的会计核算账页及有效凭证;⑶搬迁支出的会计核算账页及有效凭证;⑷搬迁资产处置支出已履行专项申报手续的,提供《企业资产损失(专项申报)税前扣除申报表》;搬迁资产处置支出未履行专项申报手续的,应按照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有关要求提供报损明细资料;⑸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⒐搬迁前发生的亏损,如何税务处理?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_年第40号)规定,企业以前发生尚未弥补的亏损的,凡企业由于搬迁停止生产经营无所得的,从搬迁次年起,至搬迁完成前一止,可作为停止生产经营活动,从法定亏损结转弥补年限中减除;企业边搬迁、边生产的,其亏损结转应连续计算。

⒑符合根据《管理办法》政策性搬迁所得税处理的企业,在搬迁开始应履行哪些手续?需要提交哪些资料?

答:根据《管理办法》规定,企业应当自搬迁开始,至次年5月31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包括迁出地和迁入地)报送政策性搬迁依据、搬迁规划等相关材料。逾期未报的,除特殊原因并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可外,按非政策性搬迁处理,不得执行本办法的规定。

企业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的政策性搬迁依据、搬迁规划等相关材料,包括:⑴政府搬迁文件或公告;⑵搬迁重置总体规划;⑶拆迁补偿协议;⑷资产处置计划;⑸其他与搬迁相关的事项。此外,根据省局企业所得税后续管理有关规定,涉及政策性搬迁的企业,还应在搬迁开始附报《企业所得税收入递延项目申报表》(以后省局有新要求的,按新要求提供资料)。

需要注意的是,搬迁企业履行上述义务的时间是搬迁开始至次年5月31日前,上述时间不一定等同于实际收到搬迁补偿款的。

⒒搬迁完成,企业搬迁损益如何申报纳税?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_年第40号)规定,企业搬迁完成当年,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应同时报送《企业政策性搬迁清算损益表》及相关材料。

企业未按照税收规定在搬迁完成将搬迁所得计入当期所得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应按照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处理。

⒓新政策性搬迁所得税处理办法与原118号文件如何衔接?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_年第40号)规定,本办法自202_年10月1日起施行。企业在本办法生效前尚未完成搬迁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搬迁事项,一律按本办法执行。本办法生效以前已经完成搬迁且已按原规定进行税务处理的,不再调整。

⒔企业自行搬迁或商业性搬迁,如何所得税处理?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_年第40号)规定,本办法未规定的企业搬迁税务事项,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相关规定进行税务处理。由于企业自行搬迁或商业性搬迁,不属于根据《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_年第40号)规定的搬迁事项,只能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简而言之,企业取得的非政策性搬迁收入应计入当期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相关的支出准予按照税收规定扣除。

第五篇:青岛市国家税务局202_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若干业务问题解答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202_企业所得税

汇算清缴若干业务问题解答

一、问:企业为厂区绿化发生的购臵草坪、树木支出,如何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解答:企业为厂区绿化发生的购臵草坪、树木支出,税收上没有特殊规定,可以在该项支出实际发生税前扣除。

二、问:实物投资方式取得土地、房屋,能否根据评估价值和投资协议入账?

解答:企业以土地、房屋对外投资,应在投资交易发生时,将其分解为按公允价值销售有关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两项经济业务进行所得税处理,并按规定计算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被投资企业可按经评估确认后的价值以及投资协议等相关证据确定资产的计税基础。

三、问:企业对已达一定工作年限、一定年龄或接近退休年龄的职工内部退养支付的一次性生活补贴,以及企业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职工的一次性补偿支出(包括买断工龄支出)等,如何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解答:企业对已达一定工作年限、一定年龄或接近退休年龄的职工内部退养支付的一次性生活补贴,以及企业支付给解除劳动合同职工的一次性补偿支出(包括买断工龄支出)等,属于与取得应

纳税收入有关的必要和正常的支出,原则上可以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四、问:企业为员工租用集体宿舍发生的房屋租赁费用以及相关的水电费、物业管理费支出,如何进行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解答:企业为员工租用集体宿舍发生的房屋租赁费用以及相关的水电费、物业管理费支出,可按照税收规定在企业职工福利费中列支。

五、问:租赁合同约定出租房屋的物业管理费、水费、电费、暖气费、煤气费等费用由承租方承担,但承租方收到户头为房东的发票,承租方能否作为税前扣除的凭据?

解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的规定,如物业管理费、水费、电费、暖气费、煤气费等费用全部为承租方租赁的房屋或其生产经营活动所产生的,且与其取得收入有关、合理,可以凭相关发票原件及租赁合同等充分适当的证据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六、问:企业与其他企业或个人共用水、电、气等进行生产经营,无法分户取得水、电、气等发票的,如何税前扣除?

解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的规定,可以双方的租赁合同、供水、电力公司、燃气等公司开具给出租方的原始水电气等发票的复印件、按水电气等原价分摊方案(计算表格)、经双方确认的用水、用电、用气分割单(盖章)等凭据作为税前扣除的依据。

七、问:租赁合同约定车辆的保险费、车船税和年检费由承租方承担,承租方收到名称为出租方的票据,能否作为税前扣除的凭据?

解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的规定,如果双方租赁合同约定在车辆租赁费之外,承租方还承担因车辆而产生的保险费、车船税、年检费,可以凭相关发票、税票原件及租赁合同等充分适当的证据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八、问:企业组织员工旅游,旅游费是否能税前扣除?

解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企业组织本单位员工旅游的费用可以按照职工福利费进行处理。

九、问:劳动局指定培训单位免费培训外省农民工,该培训单位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财政拨付,培训单位收到的财政拨款是否缴纳企业所得税?

解答:政府支付的培训费用如果符合税收上不征税收入确认条件的,可作为不征税收入,其对应的支出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十、问: :企业维简费支出如何在税前扣除?

解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维简费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税务总局公告202_年第67号)规定,自202_年1月1日起,企业维简费支出按照以下规定在税前扣除:

(一)企业实际发生的维简费支出,属于收益性支出的,可作

为当期费用税前扣除;属于资本性支出的,应计入有关资产成本,并按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计提折旧或摊销费用在税前扣除。

企业按照有关规定预提的维简费,不得在当期税前扣除。

(二)本公告实施前,企业按照有关规定提取且已在当期税前扣除的维简费,按以下规定处理:

1.尚未使用的维简费,并未作纳税调整的,可不作纳税调整,应首先抵减202_年实际发生的维简费,仍有余额的,继续抵减以后实际发生的维简费,至余额为零时,企业方可按照本公告第一条规定执行;已作纳税调整的,不再调回,直接按照本公告第一条规定执行。

2.已用于资产投资并形成相关资产全部成本的,该资产提取的折旧或费用摊销额,不得税前扣除;已用于资产投资并形成相关资产部分成本的,该资产提取的折旧或费用摊销额中与该部分成本对应的部分,不得税前扣除;已税前扣除的,应调整作为202_应纳税所得额。

十一、问:混凝土搅拌车应作为生产设备按10年计提折旧还是按运输设备按4年计提折旧?

解答:混凝土搅拌车属于与生产有关车辆,在总局没有具体规定前,可由企业自行选择税收处理方式,一经选择,不得随意改变。

十二、问:企业发生工伤事故后,为抢救员工而实际发生的进口药品购臵费,手术费用、陪护费用以及后续治疗金额巨大,远远超出职工福利费、工伤保险赔偿支出的部分,是否可以作为生产经营性

支出在税前扣除?

解答:企业为救治因工受伤的员工而实际发生的进口药品购臵费,手术费用、陪护费用超出保险赔偿的部分,可以据实在企业所得税税前列支。

十三、问:企业与政府签定的土地款是5000万元,企业支付土地款是分期支付,第一年只支付了3000万元,并按取得的票据记入无形资产,请问无形资产的摊销是按协议价计算,还是按已支付款的无形资产帐面数摊销?

解答:企业取得的土地应当按照实际购臵价格作为计税基础,对尚未支付的土地价款可在实际支付后调整原资产的计税基础。

十四、问:未成立工会组织的企业按照工资总额2%计提建会筹备金,40%部分向地税部门缴纳,凭•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缴款书‣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剩余60%部分企业留存,没有•工会经费收入专用收据‣,60%部分能否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解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工会经费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据问题的公告‣(202_年第24号)等规定,未成立工会组织的企业,因60%部分尚未拨缴,亦不能取得•工会经费收入专用收据‣,暂不予税前扣除;已成立工会组织的企业,60%部分如已拨缴,且取得•工会经费收入专用收据‣的,可以税前扣除,不具备上述条件的,不得税前扣除。

十五、问:一次支付国外较大金额佣金对应收入分属不同,佣金可否一次计入本费用?

解答:企业发生符合•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2_]29号)文件规定的佣金支出,应当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确定列支,对各税收待遇一致的,也可以选择在实际支付进行税收处理。

十六、问:贷款企业支付给担保公司的担保费可否税前扣除? 解答 :贷款企业支付给担保公司的担保费可以税前扣除。

十七、问:企业工资薪金的税前扣除是否以签订劳动合同为前提条件?

解答:

(一)根据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青岛市国家税务局、青岛市地方税务局联合发布的•关于加强企业劳动合同及工资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青人社字[202_]80号)、•关于切实加强企业劳动合同网上备案及工资税前扣除审核与监督有关问题的通知‣(青人社[202_]83号)文件规定,用工企业依法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并通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劳动关系网络系统网上备案,其实际支付的工资薪金准予税前扣除。

(二)企业用工情况未通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劳动关系网络系统网上备案,实际发生的下列支出应允许税前扣除:

1.企业返聘退休人员、退养人员应签订•劳动协议‣,其支付的

劳动报酬可据实税前扣除。

2.凡与中等职业学校和高等院校签订三年以上期限合作协议的企业,支付给学生实习期间的报酬,准予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3.建筑施工企业依法与农民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加盖企业公章且经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与农民工本人签字或盖章,其发生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可以税前扣除。

4.根据商务部•关于做好外派劳务招收备案工作的通知‣(商合发[202_]382号)文件第一条“经商务部批准具备对外承包工程经营资格的企业,必须在办理劳务招收备案手续后,才能招收外派劳务人员。”的规定,鉴于国家有关规定和外派人员的特殊性,如企业按照上述规定到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办理了招收备案手续,其外派人员的工资支出准予税前扣除。

5.人力资源公司劳务派遣的用工形式下,以劳务派遣企业与用工企业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及发票作为实际用工企业税前扣除的凭据。

6.外籍人员可以将•就业证‣、•专家证‣视同劳动合同。7.企业法定代表人以及由企业正式任命的董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等。

8.除上述情况外,其他未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劳动关系网络系统进行网上备案的,主管税务机关一经发现,应当将相关情况及时向当地劳动部门进行反馈,其中对用工企业与劳动者已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凡企业能够证明劳动关系真实且已经实际支付的工资薪金,也应准予税前扣除。

十八、问:土地使用权摊销期限是按土地使用合同还是按土地使用证使用期限?

解答:企业取得土地使用证的按照土地使用证标注的期限摊销,对未取得土地使用证的按照土地使用合同规定的期限进行摊销。

十九、问:某企业从一非金融单位借款1亿元,借款期限为3年,年利率15%。根据总局202_年34号公告,企业只能提供某银行出具的,借款金额250万元,借款期限1年,年利率为10%的“情况说明”,企业表示无法再提供出其他的“情况说明”。请问这种情况下,应该如何确定企业可以在税前列支的利息支出金额?

解答:根据总局202_年34号公告规定,企业需要提供“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来证明其利息支出的合理性,但是没有规定金融企业有出具此证明的义务,在实际执行过程中可由企业提供相关情况说明。

二十、问:企业支付信托公司收取的利息能否以信托公司开具的收据和银行回单作为税前列支凭据?

解答:在•202_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若干业务问题解答‣中曾经明确“具有金融许可证的财务公司,收取利息属于营业税应税项目,应当按照规定开具发票,因此支付利息应当取得财务公司开具的发票方能税前扣除,“计收利息清单(付息通知)”不能作为税前扣除的合法凭据。” 信托公司和财务公司同属非银行的金融机构,支付信托公司的利息税前列支单据按照此条执行。

二十一、问:企业发生劳务派遣业务,地税代开的劳务费发票只写劳务费,不能区分工资、管理费等项目,请问如果在备注栏注明上述内容是否允许?

解答:企业劳务派遣用工应取得派遣企业开具的发票,发票应分别注明工资、管理费用等,如果发票中未分项目列示,可要求企业提供劳务派遣协议等证据。

二十二、问:企业通过青岛世界园艺博览局(青岛世园局)向青岛世界园艺博览会(青岛世园会)的捐赠,是否能依法税前扣除?

解答:青岛世园局如果属于县级以上政府组成部门,则通过其向青岛世园会的捐赠可以按税法规定进行税前扣除。

二十三、问:居民企业支付境外母公司贷款担保费如何计算税前扣除?

解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2_‟2号)第八十七条规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所称的利息支出包括直接或间接关联债权投资实际支付的利息、担保费、抵押费和其他具有利息性质的费用,担保费应并入利息支出计算比例扣除。

二十四、问:财政部监制的中国人民解放军有偿服务专用票据可否作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据?

解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的规定,企业与部队有关

单位实际发生真实业务,且与其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部队有关单位开具的由财政部监制套印“中央财政票据监制章”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票据监制章”的中国人民解放军有偿服务专用票据,可以作为税前扣除的凭据。

二十五、问:企业调整折旧年限,由30年改为20年,如何办理专项申报?

解答:对企业依据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实际在财务会计处理上已确认的支出,凡没有超过•企业所得税法‣和有关税收法规规定的税前扣除范围和标准的,可按企业实际会计处理确认的支出,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企业调整折旧年限,应自调整起,对该项资产净值在剩余折旧年限内重新计算折旧额,但不得追溯调整以前。

二十六、问: 202_资产损失未扣除,五年内追补确认最后是哪一年?

解答:企业202_发生的实际资产损失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如果未在202_税前扣除,可在五年内进行追补确认,最迟为202_。

二十七、问:政策性搬迁新旧政策如何衔接?

解答:以202_年10月1日为限,区分以下情况处理:

(一)之前签订搬迁协议且已完成搬迁的,继续执行118号文

件,不考虑50%的标准,不需按照40号公告报送清算表。

(二)凡在国家税务总局202_年第40号公告生效前已经签订搬迁协议且尚未完成搬迁清算的企业政策性搬迁项目,企业在重建或恢复生产过程中购臵的各类资产,可以作为搬迁支出,从搬迁收入中扣除。但购臵的各类资产,应剔除该搬迁补偿收入后,作为该资产的计税基础,并按规定计算折旧或费用摊销。

(三)凡在国家税务总局202_年第40号公告生效后签订搬迁协议的政策性搬迁项目,应按国家税务总局202_年第40号公告有关规定执行。

二十八、问:总局202_年40号公告出台后,企业因政策性搬迁、征用等发生的资产损失在发生当年进行税前扣除,还是在政策性搬迁完成时作为搬迁支出处理?

解答:根据•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管理办法‣(202_年第40号公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企业因政策性搬迁、征用等发生的资产损失应归并到搬迁支出进行处理,在完成搬迁的,与搬迁收入进行汇总清算。

二十九、问:贷款担保有限公司因被担保人不能按期偿还债务而承担连带责任,经追索,被担保人无偿还能力,代偿损失是否允许税前扣除?如果可以税前扣除,是作为资产损失还是成本支出扣除,合法凭证如何确定?

解答:贷款担保有限公司因被担保人不能按期偿还债务而承担连带责任,经追索,被担保人无偿还能力,担保公司发生的代偿损

失允许税前扣除。企业应将代偿支出作为资产损失进行专项申报,合法凭据包括担保合同、法院判决、相关协议、被担保人无力偿还的证据、收款凭据等。

十、问:根据15号公告以前没有税前扣除如何进行专项申报?

解答:企业进行专项申报时,应将发票复印件、经济业务合同以及情况说明等相关证据留存备查。

十一、问:企业当实际已发生但未取得发票的费用支出是否可以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解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_年第34号)规定,企业当实际发生的相关成本、费用,由于各种原因未能及时取得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企业在预缴季度所得税时,可暂按账面发生金额进行核算;但在汇算清缴时,应补充提供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

因此,企业本实际已发生但未取得发票的费用支出,会计上已确认的成本、费用,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结束前未取得发票的,应作纳税调增处理,待取得发票时,应在该项成本、费用实际发生的可追溯纳税调减处理。

企业将没有取得合法凭据的成本费用申报税前扣除的,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依法进行处理。企业在以后纳税取得合法扣除凭据后,可以按照•202_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若干业务问题解答‣第十八问进行税收处理。

附:(十八)问:企业发生的成本费用,未能在实际发生取得发票,在以后取得发票后,应如何进行税务处理?

解答:企业实际发生的成本费用,未能在实际发生取得合法扣除凭据的,不得税前扣除。在以后纳税取得合法扣除凭据后,区分以下情况处理:

一、相关税收待遇一致

企业可在实际取得合法凭据进行税前扣除,也可以在做出专项申报及说明后,追补至该项目发生扣除,追补确认期限不得超过5年。

二、相关税收待遇不一致

税收待遇不一致包括企业在不同在税收优惠、亏损弥补等对应纳税额计算产生差异的情形。

企业做出专项申报及说明后,必须还原到该项业务实际发生进行税前扣除。

亏损企业追补确认以前未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支出,或盈利企业经过追补确认后出现亏损的,应首先调整该项支出所属的亏损额,然后再按照弥补亏损的原则计算以后多缴的企业所得税款。

十二、问:财政拨款明确规定用于特定研发项目, 企业确认研发项目通过自有资金投入完成,研发项目完成后, 其费用支出已经税前列支并加计扣除,财政拨款一直作往来挂账处理。请问对该笔不征税收入如何进行税务处理?

解答: 企业从政府取得的研究开发费用专项拨款,不得作为研发费加计扣除的基数。

十三、问:企业取得的财政专项拨款用途为“购臵并实际使用列入•目录‣范围内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请问该部分投资额是否可以按规定抵免所得税应纳税额?

解答:企业利用财政拨款购臵专用设备的投资额,不得抵免企业应纳所得税额。

十四、问:企业研发支出全部费用化,其成果进行转让,转让所得是否享受优惠?

解答:无形资产准则规定,企业自行进行的研究开发项目应区分为研究阶段与开发阶段两个部分并分别进行核算,企业研究阶段的支出全部费用化,企业开发阶段发生的支出,符合资本化条件的确认为无形资产。

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应按以下方法计算:

技术转让所得=技术转让收入-技术转让成本-相关税费

技术转让收入是指当事人履行技术转让合同后获得的价款,不包括销售或转让设备、仪器、零部件、原材料等非技术性收入。不属于与技术转让项目密不可分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等收入,不得计入技术转让收入。可以计入技术转让收入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收入,是指转让方为使受让方掌握所转让的技术投入使用、实现产业化而提供的必要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所产生的收入,并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技术转让合同中约定的与该技术转让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

(二)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收入与该技术转让项目

收入一并收取价款。

技术转让成本是指转让的无形资产的净值,即该无形资产的计税基础减除在资产使用期间按照规定计算的摊销扣除额后的余额。

相关税费是指技术转让过程中实际发生的有关税费,包括除企业所得税和允许抵扣的增值税以外的各项税金及其附加、合同签订费用、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及其他支出。

因此,享受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的企业,应单独计算技术转让所得,并合理分摊企业的期间费用;没有单独计算的,不得享受技术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优惠。

十五、问: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税收优惠,总分机构分别属于不同地区,总机构在济南属于试点城市,分支机构在青岛不属于试点城市,非试点地区的生产经营收入能否享受该项优惠政策?

解答:税收优惠涉及不同区域的,一律遵循分别适用政策,分开核算的原则。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在试点城市以外的地区从事生产经营的,应当单独计算其在试点城市内取得的所得,并合理分摊企业的期间费用;没有单独计算的,不得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

十六、问:202_年1月1日前后成立的软件企业分别如何适用优惠政策?

解答:

(一)根据•软件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工信部联软[202_]64号)文件规定,202_年1月1日前完成认定的软件企业,在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期满前,仍按照•软件企业认定标准及管理办法(试行)‣(信部联产„202_‟968号)的认定条件进行年审,优惠

期满后按照本办法重新认定,但不得享受财税„202_‟27号文件第三条规定的优惠政策。

(二)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软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税务总局202_年第43号)规定,202_年12月31日以前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但尚未认定的软件企业,仍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2_‟1号)第一条的规定以及•软件企业认定标准及管理办法(试行)‣(信部联产„202_‟968号)的认定条件,办理相关手续,并继续享受到期满为止。优惠期间内,亦按照信部联产„202_‟968号的认定条件进行年审。

(三)202_年1月1日以后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的软件企业认定管理的衔接问题仍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_年第19号的规定执行。对已按原认定管理办法享受优惠并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的企业,若不符合新认定管理办法条件的,应在履行相关程序后,重新按照税法规定计算申报纳税。

十七、问:企业取得的“营改增”补贴是否缴纳企业所得税?

解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2_]70号)第一条规定,企业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一)企业能够提供规定资金专项用途的资金拨付文件;

(二)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

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

(三)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

综上,企业取得的“营改增”补贴不符合上述规定,应当计入收入总额,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十八、问: 企业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范围有哪些规定?

解答:

(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2_‟116号)文件规定,企业从事符合条件的研发活动时,发生的下列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规定实行加计扣除:

1.新产品设计费、新工艺规程制定费以及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技术图书资料费、资料翻译费;

2.从事研发活动直接消耗的材料、燃料和动力费用; 3.在职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的工资、薪金、奖金、津贴、补贴;

4.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折旧费或租赁费; 5.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软件、专利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的摊销费用;

6.专门用于中间试验和产品试制的模具、工艺装备开发及制造费;

7.勘探开发技术的现场试验费; 8.研发成果的论证、评审、验收费用。

(二)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2_‟70号)文件规定,从202_

起,企业从事符合条件的研发活动发生的下列支出也允许在税前加计扣除:

1.企业依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为在职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2.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运行维护、调整、检验、维修等费用。

3.不构成固定资产的样品、样机及一般测试手段购臵费。4.新药研制的临床试验费。5.研发成果的鉴定费用。

(三)企业发生的下列研究开发费用不得税前加计扣除: 1.除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之外的固定资产(包括房屋、建筑物)的折旧费、租赁费等;

2.非专门用于中间试验和产品试制的模具、工艺装备开发及制造费,以及非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运行维护、调整、检验、维修等费用;

3.知识产权的申请费、注册费、代理费等;

4.非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软件、专利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的摊销费用;

5.会议费、差旅费、办公费、外事费、研发人员培训费、专家咨询费、高新科技研发保险费用等;

6.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不允许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费用;

7.企业未设立专门的研发机构或企业研发机构同时承担生产经营任务且核算上划分不清的费用;

8.企业受托从事研发活动发生的研究开发费支出;

9.企业取得财政专项拨款用于研发活动发生的研究开发支出; 10.其他不符合规定的研究开发费用。

十九、问:商业零售企业发生的零星失窃、过期、破损等存货损失如何在税前扣除?

解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_年第3号,对商业零售企业存

一、商业零售企业存货因零星失窃、报废、废弃、过期、破损、货损失按以下规定处理:

腐败、鼠咬、顾客退换货等正常因素形成的损失,为存货正常损失,准予按会计科目进行归类、汇总,然后再将汇总数据以清单的形式进行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同时出具损失情况分析报告。

二、商业零售企业存货因风、火、雷、震等自然灾害,仓储、运输失事,重大案件等非正常因素形成的损失,为存货非正常损失,应当以专项申报形式进行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

三、存货单笔(单项)损失超过500万元的,无论何种因素形成的,均应以专项申报方式进行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

四、以上规定适用于202_及以后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

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202_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业务问题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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