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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试题[五篇材料]
编辑:红叶飘零 识别码:14-796539 5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11-14 18:01:55 来源:网络

第一篇:侵权责任法试题

关于深入学习田维涛同志先进事迹的心得体会

德江县民族中医院 质控科李瑛

近日,中共德江县委印发了《关于在“两学一做”学习教育中深入学习田维涛同志先进事迹的通知》,本人通过深入学习田维涛同志先进事迹,深深体会到田维涛同志作为一名普通的农村党员干部,没有扮演父亲、丈夫的角色,没有轰轰烈烈的伟业,没有豪情壮语的承诺,却坚守在脱贫攻坚战场上默默付出,把忠诚写在岗位上,融入事业中,用实际行动践行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撑起了农村党员一面鲜艳的旗帜。

作为医院普通一员,一是要提升围绕质控工作独立开展业务工作的能力,二是要有发挥团队协作精神的能力,这是我们干成事的重要保证,要主动加强沟通,要有自重的态度和容人的气量,善于倾听各种声音、善于发挥众人之长,常讲“众人拾柴火焰高、众人划浆开大船”就是这个道理。三是要有身体力行的能力,身先士卒、率先垂范。作为普通职工,重在提高执行力,多做少说或只做不说,把上级决策的事情落到实处,工作中做到不错位、不越位、不蛮干、不滞后、不偷懒,立足于把每一项具体的工作干好。把大事干成是一种能力,把小事干好同样是一种能力,更是一种态度。此外,还要提高服务工作能力,提升医疗服务技能和水平,增加医患沟通能力。

一是接触临床科室。习总书记说:“人民对美好生活的向往,就是我们的奋斗目标。”我们要真正静下心来、停下步子、沉下身子到医疗临床中去,了解科室,始终把医疗质量放在首位。经常学习于病人,问需于病人,从医疗临床活动的伟大实践中汲取智慧和力量;坚持以患者为本,服务病患,同病患一起抗击病魔。二是真抓实干。空谈误国,实干兴邦。我们的各项事业是一点一滴干出来的,而不是夸夸其谈说出来的,新形势、新任务需要我们必须做实干家,不如此,中国梦就无从谈起,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将变得遥遥无期。三是淡泊名利。我们要牢固树立正确的金钱观、权力观,视权力为责任,而不是个人捞取功名利禄的资本。古人也重名,但那是名声、名节、名誉,而不是名气、名衔、名利;医师不是不食烟火的神仙,正当、合法的利益是必须的,但除此不得再有其他非分之想,唯有正确对待利益,才能心无旁骛努力干好本职工作,真正做到全心全意为患者服务。四是廉洁自律。认真学习,珍惜工作、珍惜家庭、珍惜荣誉、珍惜医药的培养,慎独慎微,把自己置于阳光之下,把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加强个人品德修养和人格塑造,自省自重自警自励,时刻拒腐防变,自觉接受全方位的监督。

创新是中华民族不竭的动力,一个民族光靠模仿是不行的。作为县级医疗岗位职工,对日常工作,要有创新的意识、激情、举措,为实现医患和谐、国家富强、民族复兴、人民富裕的中国梦而不懈努力。2017年7月28日

第二篇:侵权责任法讲稿

侵权责任法讲稿

各位领导、同志们根据会议的安排,今天由跟大家一起共同学习一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讲的不好之处,请大家批评指正。

2009年12月26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国家主席胡锦涛签署第21号主席令予以公布。“无救济则无权利”,侵权责任法获得通过,填补了中国人的很多“权利空白”。法律不仅涉及产品缺陷、交通事故、医疗损害、环境污染、网络侵权、动物致人损害等内容,还明确了产品召回制度、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并强化了对未成年人的保护。纵观侵权责任法,这部与老百姓生活息息相关的法律将怎样改变人们的生活?这部法律有什么样的新规定,有何亮点?以帮助更多的人理解运用这部新法。

侵权责任法共12章92条,法律对产品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医疗损害责任、环境污染责任、高度危险责任、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物件损害责任做了规定。首次明确精神损害赔偿。侵权责任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一、立法首次明确精神损害赔偿

我国现行民事法律对于精神损害赔偿没有明确规定,正在审议中的国家赔偿法修订草案确立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但仅限于行政法领域,司法实践中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来规范,司法实践中精神损害赔偿已经有了不少案例。

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这是《侵权责任法》的一个亮点,表明我国在现行法律中第一次明确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

这个规定,一是把精神损害赔偿严格限制在侵害人身权益上,侵害人身权益就包括侵害生命权、健康权、名誉权、隐私权等,但不包含财产权。二是什么情况下构成精神损害。侵权责任法用了“严重精神损害”这个词。侵权责任法第20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此外,侵权责任法还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二、劳务雇工致人损害,雇主承担责任

为保护被侵权人的利益,因为通常情况雇工的赔偿能力是不够的《侵权责任法》在第三十五条规定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该条规定家庭雇用保姆、家庭装修等劳务形式的雇工,在劳务行为过程中致人损害的,由雇主承担侵权责任。但是,是否意味着雇工是故意或重大过失侵权都不承担任何责任呢?该法未对此作出规定。本人认为,不加区分地规定一律由接受雇主一方承担责任,在实践中可能会引起很多矛盾,也不利于提高提供劳务一方的责任心和职业道德。

三、网络侵权,网站担责有前提

在侵权责任法之前,对于网络侵权案件,我国只有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该解释对网络服务提供商应承担的责任作了规定。但是对于社会中出现越来越多的网络侵犯他人名誉权、以及“人肉搜索”等大爆他人隐私的行为,却没有相应的规定来明确网络服务提供商的责任。

侵权责任法填补了这一空白,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网络服务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有前提条件,即:第一,即由受害人向网站提出;第二,即使受害人没有提出,网站明知有侵权行为发生,也应采取措施,否则应承担连带责任。

四、校园伤害,事故责任好区分

校园伤害时有发生,孩子在学校、幼儿园出了事故,究竟如何区分责任,一直是学校家长关注的话题。《侵权责任法》根据未成年人的年龄、民事行为能力及幼儿园、学校是否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等不同情况,明确责任划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除外。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来自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的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五、缺陷产品,建立召回和惩罚制度

石家庄“三鹿奶粉”事件的发生,给人们留下了太多的思考:产品出了问题后,企业应该怎么做?承担什么样的责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了惩罚性赔偿责任后,对有效地防止欺诈起到了一定的遏制作用。缺陷产品的存在严重地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为了有效地遏制缺陷产品流入市场,规定惩罚性赔偿责任,可以加重违法者的违法成本,使他们不敢提而走险。《侵权责任法》充分考虑到了这个问题,建立了召回制度和惩罚性赔偿制度,明确规定,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采取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生命、健康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依法请求惩罚性赔偿。但是什么叫“惩罚性赔偿”,该法并没有明确的规定。

六、明确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一致时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处理

侵权责任法就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一致时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处理作出明确规定。

侵权责任法第49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此外,侵权责任法还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七、医疗手术,情况紧急可不经家属签字同意 2007年11月轰动全国的 “拒签事件”,由于患者家属多次拒绝在手术单上签字,最终孕妇及胎儿双亡。事后患者家属坚持认为责任在院方,而卫生部门表示医院已经尽责。至今,这起事件双方当事人仍然各执一词。

新出台的《侵权责任法》规定“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这一规定,解决了目前医疗纠纷的一个困局,保护了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

八、医院不得乱检查

“看病贵”是当前老百姓面临的难题。有些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为了创收,迫使老百姓进行一些不必要的检查,这样的行为严重地侵害了患者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为了避免此类现象的发生,《侵权责任法》第63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违法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但如何认定违法了诊疗规范还需要作出进一步的司法解释。

九、建筑物倒塌致他人损害,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侵权责任法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法律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因其他责任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他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法律明确,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臵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十、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污染者应担责

侵权责任法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法律明确,两个以上污染者污染环境,污染者承担责任的大小,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等因素确定。

十一、动物造成他人损害,饲养人或管理人应担责 侵权责任法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法律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法律明确,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三篇:侵权责任法案例

案例一:一天夜晚,钟某在回家途中看见曹某纠缠女青年孟某,于是上前劝阻,却遭到曹某殴打,下腹部被曹某随身所带尖刀刺伤。钟某为此支付医疗费1.14万元。案发后,曹某支付了赔偿费1.05万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又判决曹某赔偿钟某医药费等费用3.26万元(已执行)。其后,钟某觉得自己受伤是因为见义勇为所致,受益人也就是孟某应该给予适当的补偿,于是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孟某赔偿2万元。法院是否会支持钟某的诉讼请求呢?(不予支持,《侵权责任法》23条)

第二十三条 因防止、制止他人民事权益被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责任,被侵权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案件二:吴某携带现金到银行办理汇款业务,当他在营业厅写字台填写汇款单时,一男子紧随其后窥视。填单完毕来带三号台办理手续。银行柜台前设置一米线等候区,但是窥视吴某的男子却进入一米线区域并且站在吴某身侧,此行为并没有引起保安注意和制止。就在吴某将钱款交给工作人员时,此人从左侧抢夺现金并逃跑,吴某抓紧钱袋反抗被刺数刀。吴某因此受了伤,携带的现金也没有了。请问吴某可以要求银行赔偿吗?(可以,37条

第三十七条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案件三:王某驾驶登记车主为刘某的厢式货车与驾驶二轮摩托车的季某发生碰撞,致季某重伤,双方车辆受损。交警作出事故认定,王某对此次事故负有主要责任,季某负有次要责任。季某出院后,起诉驾驶员王某、车主刘某、保险公司共同承担自己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请问车主刘某要承担责任吗?(49条

第四十九条 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案件四:某日,陈某经过一栋七层高的住宅楼,突然被一扔出的酒瓶砸中头部,造成头部流血不止。但陈某始终不知道是哪户居民扔出的酒瓶砸中自己,于是将整栋楼的住户都告上法庭,要求6个住户(除一楼外)共同赔偿自己的损失。陈某有依据吗?(有,87条)

第八十七条 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第四篇:侵权责任法全文解读

侵权责任法全文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明确侵权责任,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制定本法。

立法目的,我国学者关于侵权责任法功能定位之见解,有单一功能说(补偿功能)、双重功能说(补偿功能与预防功能)和多重功能说三种主张。我国多数侵权责任法学者采多重功能说,即我国侵权责任法的功能应当定位在补偿(填补损害)、预防侵权行为、惩罚加害人等多个方面。从该条规定可见,我国的侵权责任法的确是采多重功能说,但以补偿和预防为主。

第二条 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规范对象,侵害民事权益的行为。“权益”即为权利+利益,分为人身、财产两种,并将生命权、健康权放在首位,对最高的法益进行保护。罗列各项权利之后用了“等”,在立法技术上采取的是具体列举+兜底性条款相结合。

第三条 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规定权利和责任主体,侵权责任由侵权人向被侵权人主张,体现私法性质。

第四条 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不同责任同时存在时的解决,体现私权优先。

第五条 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规定的事项在侵权法中未有规定的,则为“另有”规定,如果侵权法中有规定的,依本法。明确了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理原则。第二章 责任构成和责任方式

第六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以过错责任为一般原则,法律特殊规定下的过错推定责任。

第七条 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法律特殊规定下的无过错责任。本条不用上面的“侵害”而用“损害”,强调不论行为人主观是否有无过错。第八条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典型的共同侵权的界定,是民法传统理论中的“有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即各行为人彼此间有明示或默示的合意共同实施同某行为或系列行为造成同一损害。具备“意思的共同体”和“行为的共同体”。

第九条 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教唆、帮助型共同侵权。教唆他人侵权所构在的共同侵权和典型的共同侵权相比,教唆型的共同侵权具备“意思的共同体”,但不具备“行为共同体”,帮助型的共同侵权也具备“意思的共同体”,但不具备完整的“行为共同体”。

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规定,与刑法上“间接正犯”相似,由教唆、帮助人承担责任,但增加了监护人未尽监护责任时的责任。

第十条 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共同危险行为,特征是各行为人均分别实施可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各行为人的行为间是相互独立的,但却均有危险的共性。对共同危险行为的责任承担问题,首先考虑“责任自负”的原则,仅在不能明确具体侵权人的情况下,从保护受害人权益出发,要求各共同危险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相当于将各危险行为人视为共同侵权人。

第十一条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侵害结果混同的共同侵权行为,即“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无意思联络情况下是不应该构成共同侵权的,但出于对受害人的保护,法律需要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传统的责任自负原则。本条规定以“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作为划清无意思联络共同侵权的标准,此标准不违反责任自负的原则,同时更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权益。

第十二条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该条规定解决的是不满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条件、不按共同侵权处理的侵害结果混同行为的责任承担问题。对该情形立法首先考虑责任自负原则,在能够确定各自责任大小的情况下,各担其责,在不能明确各自责任大小的情况下,要求各行为人平均承担责任,即有利于保护受害人,又兼顾了公平的理念。

第十三条 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连带责任时,被侵权人的请求权范围及于全部连带责任人。

第十四条 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连带责任人内部的责任划分,以责任大小确定赔偿数额是原则,只在难以确定时采用平均手段。规定了连带责任人内部的追偿权。

第十五条 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承担责任的方式,融合了人身权、财产权中的各种责任方式,综合性的列举。

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为列举外的其他费用的赔偿留下了空间。第十七条 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

所谓的“同命同价”条款。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规定,造成了在同一或同类案件中不同户籍身份的受害人所获得的死亡赔偿金相比悬殊,从而引发了“同命不同价”的广泛争议。实际上,该规定主要考虑到我国城乡二元体制的实际状况,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在多人死亡案件中适用该司法解释,会造成农村的与城镇的赔偿金相差甚远,显得非常不公平,产生社会矛盾。侵权责任法的这条规定为法院判决以相同标准赔偿同一事件中死亡的多人提供了法律依据,有利于解决矛盾。但应注意,该条中采用了“可以”而非“应当”,表明该条并不当然被适用,可由法官自由裁量,可见,该条规定实际上还是为调节重大事件引起的社会舆论而进行的妥协。

第十八条 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被侵权人(包括单位)“死亡”的情况下,侵权责任请求权的承继问题,表明侵权责任请求权的可承继性并规定承继人。第十九条 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财产损失计算标准,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但也没有绝对化,留下了“其他方式计算的余地”。

第二十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侵犯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计算标准,按照损失、利益、协商、法院确定的顺序进行,在前一标准无法确定时用后一标准确定,以“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作为最后的确定方式。

第二十一条 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这个规定是个新规定,明确了当侵权行为将要发生或刚刚发生时,被侵权人可以起诉要求制止侵权行为。该规定类似我国民事诉讼法上的先予执行制度。梁慧星介绍,这意味着被侵害人可以向法院申请禁止令了。我国《民法通则》一般对侵权案件都是事后追责,如果按照以往做法进入诉讼,一套程序走完后,侵害行为也完成了,造成的损害会很大。此条规定,可以向法院请求先禁止侵害行为,以免造成更大伤害。

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这是我国法律中第一次明确精神损害赔偿。这个规定,一是把精神损害赔偿严格限制在侵害人身权益上,侵害人身权益就包括侵害生命权、健康权、名誉权、隐私权等,但不包含财产权。二是什么情况下构成精神损害。侵权责任法用了“严重精神损害”这个词。三是该条规定排除适用了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被侵权人依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得到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不得再另行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因为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已属于精神损害赔偿范畴。

第二十三条 因防止、制止他人民事权益被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责任,被侵权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对“见义勇为”行为者的救济,首先应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但现实中大量出现找不到侵权人或其无力承担责任的情况,所谓“英雄流血又流泪”,侵权责任法规定“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责任,被侵权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为见义勇为者的权益进行了进一步保护。

第二十四条 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规定公平归责原则。

第二十五条 损害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协商不一致的,赔偿费用应当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支付,但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

赔偿费用支付方式,规定可以分期支付,但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第三章 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后面一跳,这里的“过错”应指过失。

第二十七条 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规定受害人故意是侵权责任的免责事由。

第二十八条 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规定第三人的侵权责任,在本法中有具体规定,如第八章环境污染责任第六十八条,第十章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第八十三条,第十一章物件损害责任第八十六条。

第二十九条 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不可抗力作为免责事由,但有例外。

第三十条 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责任。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正当防卫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

正当防卫免责,但超过必要限度要“承担适当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 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责任或者给予适当补偿。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

紧急避险的责任有引起险情的人承担,没有责任人时紧急避险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避险不当或过当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

第四章 关于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

第三十二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造成他人损害时原则上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且先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财产支付,但特别规定了“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第三十三条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的,根据行为人的经济状况对受害人适当补偿。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醉酒、滥用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无意识行为的侵权责任采过错责任,没有过错的“根据行为人的经济状况对受害人适当补偿”,这一规定从公平的角度出发,照顾双方的利益。

第二款的规定在于,醉酒、滥用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本来就是行为人自己的行为,是法律和道德都不鼓励的行为,本身就带有过错,因此规定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单位承担责任。劳务派遣期间由接受派遣的单位承担责任。用人单位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派遣单位只在有过错时“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第三十五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该条规定家庭雇用保姆、家庭装修等劳务形式的雇工,在劳务行为过程中致人损害的,由雇主承担侵权责任。这是为保护被侵权人的利益,因为通常情况雇工的赔偿能力是不够的,但是,是否意味着雇工是故意或重大过失侵权都不承担任何责任呢?该法未对此作出规定,如不加区分地规定一律由接受雇主一方承担责任,在实践中可能会引起很多矛盾,也不利于提高提供劳务一方的责任心和职业道德。

第三十六条 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侵权责任法填补了网络服务提供商的责任这一空白。网络服务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有前提条件,即:第一,即由受害人向网站提出;第二,即使受害人没有提出,网站明知有侵权行为发生,也应采取措施,否则应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七条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只在“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时承担侵权责任。

第三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校园伤害,学校方在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情况下,不承担责任。可见该举证责任在校方,由校方证明其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

第三十九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校园伤害,需要受害人方举证证明校方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校方才承担责任。

第四十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校园内其他人员造成的人身损害,侵权人承担责任,证明校方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校方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五章 产品责任

第四十一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产品缺陷时生产者承担责任。

第四十二条 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销售者承担责任的情况有两种:

1、销售者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

2、销售者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

第四十三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

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为更好的保护消费者的权益,规定被侵权人既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进行了赔偿的一方无责任的可以向有责任的一方追偿。

第四十四条 因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对第三人的追偿权。

第四十五条 因产品缺陷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生产者、销售者承担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具体化。

第四十六条 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采取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建立了召回制度。

第四十七条 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惩罚性赔偿制度,对被侵权人的保护更加完善,也有利于对产品责任人的监督和威慑。但“明知”需要证明。第六章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般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由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范。

第四十九条 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因正当理由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交强险先陪,不足部分由使用人承担,车主有过错才承担责任。比如,明知道朋友喝酒了,还将车借出去。

第五十条 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与以往处理不同,老车主不再承担责任。

第五十一条 以买卖等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转让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买卖双方都存在过错,由双方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十二条 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机动车被盗窃、抢劫或者抢夺后发生交通事故,车主没有责任,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考虑到对受害人的救济,必要时保险公司应垫付抢救费用,但保险公司垫付费用的享有追偿权。

第五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目前我国交通事故中,有一半的肇事者无力承担赔偿金,受害者得不到赔偿。该条款要求各地成立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基金来源可以是政府补贴等多种形式。

第七章 医疗损害责任

第五十四条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医疗机构责任为过错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规定了医疗侵权中举证责任的倒置,即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侵权责任法规定为过错责任,舆论和理论界尚存争议。本人认为,该规定可避免院方为日后举证而过度检查等行为,配合本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也有效的保护了患者,较好的平衡了医患双方。

第五十五条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

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医务人员的说明义务及其范围,进行特殊活动时医务人员尽说明义务后还需要取得患者或其近亲属的书面同意。

第五十六条 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2007年的“丈夫拒签致孕妇死亡案”引起社会广泛关注,并质疑医院的手术签字制度,讨论该案背后的法律困境。该条规定医院在没有患者或其近亲属签字同意时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条件有三:

1、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

2、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

3、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

第五十七条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当时的医疗水平”在界定上存在一定困难,有学者建议具体为“当时、当地、同级医院的医疗水平”。第五十八条 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

(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

(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

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的情形。第五十四条规定了医疗损害的过错责任原则,但现实中相关资料掌握在医院手中,要患者举证证明院方过错非常困难。该条规定将院方违法违规及不提供资料等行为推定为医疗机构有过错,解决了这一问题。

第五十九条 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

该规定明确了医疗周边产品的责任问题,为患者维权提供了明确途径。第六十条 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

(二)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

(三)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

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合理诊疗义务”“ 当时的医疗水平”仍然难以界定。

第六十一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等病历资料。

患者要求查阅、复制前款规定的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医院方妥善保管病历资料的范围及义务,将资料提供给患者的义务。

第六十二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保密。泄露患者隐私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医院方保护患者隐私的义务。现如今,个人信息安全已经成为一个全社会关注的话题,该条规定顺应了保护个人信息的大潮。第六十三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

“看病贵”是当前老百姓面临的难题。有些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迫使老百姓进行一些不必要的检查,这样的行为严重地侵害了患者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该条规定即是催此种行为的禁止。

第六十四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干扰医疗秩序,妨害医务人员工作、生活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如今医患关系紧张,“医闹”频出,该条规定旨在保护医方的合法权益。第八章 环境污染责任

第六十五条 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环境污染采无过错责任原则。

第六十六条 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明确了举证责任的分配。

第六十七条 两个以上污染者污染环境,污染者承担责任的大小,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等因素确定。明确了两个以上污染者的责任分配要素。本法第十二条的具体化。

第六十八条 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污染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污染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规定第三人的侵权责任,被侵权人的求偿对象,污染者的追偿权。第九章 高度危险责任

第六十九条 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高度危险致人损害采无过错责任。

第七十条 民用核设施发生核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核设施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战争等情形或者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民用核设施经营者的免责事由包括战争情形和受害人故意。

第七十一条 民用航空器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航空器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民用航空器的经营者的免责事由只有一个,即受害人故意。

第七十二条 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责任。

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的占有人或使用人的免责事由包括受害人故意和不可抗力。被侵权人的重大过失是可以减轻责任的事由。

第七十三条 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

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高速轨道运输工具的经营者的免责事由包括受害人故意和不可抗力。被侵权人对损害发生有过失是可以减轻责任的事由。(注意:是“过失”,不同于前一条的“重大过失”)

第七十四条 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将高度危险物交由他人管理的,由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有过错的,与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规定了所有人与高度危险物分离时的责任承担。

第七十五条 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非法占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不能证明对防止他人非法占有尽到高度注意义务的,与非法占有人承担连带责任。

非法占有的情况下,所有人、管理人负有证明自己对防止他人非法占有尽到高度注意义务的责任,否则要与非法占有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七十六条 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

需要管理人证明其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才“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第七十七条 承担高度危险责任,法律规定赔偿限额的,依照其规定。赔偿限额,特别法由于普通法。第十章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

第七十八条 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采无过错责任,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第七十九条 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违反管理规定时,没有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的事由。

第八十条 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致人损害时,没有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的事由。

第八十一条 动物园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园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动物园动物致人损害的责任由动物园承担,免责事由是能够证明尽到管理职责,这一举证责任在动物园方。第八十二条 遗弃、逃逸的动物在遗弃、逃逸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原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明确了遗弃、逃逸动物致人损害的责任承担问题,要求动物饲养人、管理人看管好动物。

第八十三条 因第三人的过错致使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明确第三人过错致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赔偿方法,相比与民法通则第127条“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的该条规定更加具有可操作性,更好的保护了受害人的权益。

第八十四条 饲养动物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妨害他人生活。这是类似道德性规范,但妨害了他人生活的,也可寻求司法救济。第十一章 物件损害责任

第八十五条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建筑物及其搁置物等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归责采过错推定原则,相比民法通则第126条,承担责任的主体增加了“使用人”。第八十六条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因其他责任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他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

建筑物倒塌伤人,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该条针对如今频出的“楼倒倒”“楼脆脆”等事故,明确了该类事故的责任问题,明确了开发商的责任。

第八十七条 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该规定被很多人解读为“连坐”条款,事实上,它解决了楼房和高层住宅越来越多,出现的越来越多高空抛物,致人损害责任人不明时对受害人的保护问题。条文中用的是“补偿”而非“赔偿”,证明该条规定旨在保护受害人,追求相对公平,而非责任的承担。

第八十八条 堆放物倒塌造成他人损害,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的,采过错推定原则。

第八十九条 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无过错责任,或者理解为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本身就带有过错的性质。

第九十条 因林木折断造成他人损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林木折断致人损害,对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采过错推定。

第九十一条 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施工人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义务,管理人的管理义务,在其不能举证证明时要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章 附则

第九十二条 本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五篇:侵权责任法 学习心得

《侵权责任法》学习心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简称《侵权责任法》)于2010年7月1日开始施行。通过医院举行的专人专门讲座以及网上在线学习,我对该法的基本概念和基本原则有了进一步的认识和理解,同时也有了一些自己的体会和看法。

《侵权责任法》与医务工作者密切相关的有两部分,即第五章《产品责任法》和第七章《医疗损害责任》。

在《侵权责任法》出台之前,医疗纠纷的处理执行的是“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医疗机构如果不能举证证明自己的医疗行为没有过错就得败诉,就得赔偿。为了避免风险,许多医生看病首先考虑的是如何保存证据,而不是病情需要,因此就出现了过度检查和过度治疗及推诿重症患者的现象,造成了医疗环境的混乱和医患关系紧张,使医患矛盾日益激化。社会上甚至出现专门的医闹组织。《侵权责任法》则坚持的是过错原则,也就是在发生医疗纠纷时,患方必须提供医疗行为有过错才能获得赔偿,这样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医院的压力。这是对医疗机构有利的一面。

另一方面,《侵权责任法》的出台对医务工作者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它要求医务工作者在日常的诊疗活动中,必须认真学习法律法规,牢固树立法治观念,依法执业,要有主体意识、权利意识、参与意识、平等意识,要树立人本观念、责任观念,认真履行诊疗义务。比如说,过去药品消费中的开大处方、开贵药、开好药、搭车开药、重复用药等不规范用药行为只是存在着道德风险,但是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这些都是侵权行为,一旦患者起诉,医生、护士和药剂人员都有连带责任。因此,这也就对药学人员提出了更高更严格的要求,大家在日常调配处方时必须严格审方,坚持“四查十对”的操作规程,并不断提高自身的专业水品和综合素质。

作为一名医务工作者,我们必须认真学习和深刻理解《侵权责任法》有关医疗责任部分的相关内容,加强自律,明确自己的责任和义务,防止一不小心陷入侵权的纠纷中,同时也找到为自己维权的依据。(王世英)

侵权责任法试题[五篇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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