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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警维权行政途径的完善
编辑:天地有情 识别码:14-721344 5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09-29 08:38:15 来源:网络

第一篇:论民警维权行政途径的完善

论民警维权行政途径的完善

[摘要] 随着社会的高速发展,各种不同类型的民警侵权事件也随之增多。面对这一现状,我们可以通过信访、申诉、投诉及日常工作中的情况反映等一系列的行政途径来维护人民警察的合法利益。通过维权主体的扩大,申诉制度的具体化,处理好民警投诉与群众投诉关系及扩大行政复议受案范围,将对部分内部行政行为不服列入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等措施来健全和完善民警维权的行政途径,使得人民警察的正当执法权益受到更好的保护。

[关键词] 民警维权;行政途径;完善

随着社会的高速发展,人们把维护自身的权益看成一件极为重要的事,各类维权行为都成为了社会特别是媒体关注的焦点。在公安工作中,更是时时强调严格、公正执法,强调人性化的执法方式,强调保障执法对象的合法权益,可在这一片维权的呼声中,作为执法者的人民警察,他的合法权利却被忽视了。有统计证明,自新中国建立来,公安系统共有八千八百余位民警牺牲,十几万人负伤。其中1980年以来全国共有七千多位民警因公牺牲。2004年全国共有四百九十二位民警因公牺牲。民警每年牺牲的比例在不断提高,成为和平时期牺牲最大的一个群体。侵害民警执法权益现象的不断增多,严重影响了公安机关和人民警察依法行使职权、维护社会稳定职能的正常发挥。第20次全国公安会议发表的专题研究报告指出在社会转型,经济转轨的大背景下,违法犯罪活动暴力化倾向日益加剧,犯罪分子与警察的暴力对抗程度不断加大。要弘扬正气,改善执法环境,减轻警察执法的心理压力,就必须依法保护警察的正当执法权益。[1]

但是维护民警的正当执法权益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工程。目前,人民警察的特殊权利种类、具体内容、实现方式和保障措施等在很多方面并不十分明确,《刑法》、《人民警察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都有各自的规定,且一般比较笼统,可操作性不强。因此,尽管理论和实践对民警权益保护的重要性都有明确的认识,但具体谈到如何保护民警的正当执法权益就显得捉襟见肘,举步维艰。正是基于这一点,笔者认为应加强对民警维权途径的研究,以期能更切实有效地保护民警的正当执法权益。本文将从民警维权的行政途径入手来探讨此问题。

一、民警维权的行政途径概述

民警维权的行政途径是指民警的合法权益在遭受侵害时,在行政体制内主张权利、寻求救济的途径和方式。它具有以下特点: 1.目的在于维护民警的正当执法权益。民警的执法权益指人民警察在依法执行职务活动中,依法享有的执行公务权和与之相关的生命健康权、公私财产权、名誉权等权利的总称。随着社会治安形势的日益复杂,警察的职业风险在不断加大,“国家安危,公安系于一半。”警察的职业特性决定了他们要承受从精神到肉体上的侵害,甚至付出宝贵的生命。而人民警察执行职务是以公安机关的名义进行的,民警执法权益不是单独的某一种权利,而是一种既有公安机关警察公共权力和民警个人权利相结合的综合权益。因此,公安机关有义务在第一时间保护工作人员的正当执法权益,这也从另一个侧面说明行政途径是维权的首要选择。

2.它是在民警认为权益受侵害之时提起的。这是民警维权的行政途径开始运行的主观要素和时间要素。行政途径的提起以认为权益受侵害为条件,而是否真正受侵害要审查之后才能下定论。当前民警执法权益受侵害的情形有很多,包括:不法分子的暴力攻击、谩骂侮辱、恐吓威胁;不法分子的恶意投诉举报、诽谤侮辱及新闻媒体肆意炒作抹黑以及民警在执法中因存在违反法定程序、义务和纪律问题,而遭受过重的内部纪律处分等等。而现实中很多民警自我保护的意识都不够强,普遍存在“怕投诉”、“委曲求全”等消极心理,使得维权失去了最好的时机。当认识到自身权益受到侵害时,民警应该主动报告,要求维权,并积极搜集、固定证据,使得事后查处工作可以顺利开展。

3.具有行政性。这是行政维权途径的本质特点,行政维权途径是一种在行政体制内寻求救济的方式,它有别于司法救济方式,行政维权的审查主体是行政机关,依据是行政性的规范,维权的手段是复议、申诉等行政性途径,目前行政诉讼,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并称三大司法途径,相对行政途径来讲,司法途径的程序显得太复杂,对于大部分基层民警来讲,没有时间,也没有精力来处理这些诉讼。虽然司法救济是作为维权的最后一个手段,但事实上,行政维权的运用要比司法维权更为广泛。

4.具有程序性。行政途径属于程序性途径,它是指一套科学的方案,是一种理性的维权方式,比较而言实体性措施强调的则是问题的解决方案。在行政途径之中,强调的是程序,即重视维权的步骤和秩序规定,通过明确的程序安排,来保证实体权益的实现,体现人民警察作为国家公权力的执行者所应具备的理性维权的素质。

根据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的规定,目前民警维权的行政途径主要有: 1.申诉。所谓申诉权是指对于涉及本人的辞退或者取消录用;降职;定期考核定为不称职;免职;申请辞职、提前退休未予批准;未按规定确定或者扣减工资、福利、保险待遇;以及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申诉的其他情形人事处理决定不服时,可以自知道该人事处理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规定向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作出该人事处理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的权力。[2]

2.复议。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依法向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由受理申请的行政机关对原具体行政行为进行重新审查并作出裁决的活动和制度。[3]

3.投诉。广义上的投诉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来信、来访、电话等形式,直接向公安机关警务督察部门反映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违法违纪行为,或提出工作意见、建议和要求。人民警察也享有投诉权,在其正当执法权益受到侵害时,他有权向有关部门提起投诉。4.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3] 5.日常工作中的情况反映。可以向上级主要领导及时反映自己对工作中发现的一些问题的想法,发现并反映侵害民警权益的苗头事件,防范于未然,更好的保障民警的权益。

二、完善民警维权行政途径的意义

第一,是维权制度化的要求。民警在权利受到侵害时,首先想到的是向上级部门和领导汇报,行政途径当然是民警维权的首选途径。而如果缺乏维权的制度和具体操作程序,维权的力度和效果就会在很大程度上就取决于领导的态度:领导重视的,维权效果就好些;反之领导重视不够的,基层民警的合法权益就得不到有效保障。这样一来就造成了维权的偶然性和随意性。所以,完善行政维权途径是维权制度化的要求。

第二,是理性维权的要求。目前的民警维权存在较大的盲目性,遇到权利受侵害时,不知道通过什么方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有些人不知所措,有些人就以暴制暴。完善行政维权途径,使民警维权有章可循,减少维权的冲动性和盲目性,冷静沉着地解决问题,不仅可以提高维权效果,也正可以体现人民警察内在理性的必备素质。

第三,是及时维权的要求。司法途径的维权成本高,程序复杂,见效慢,在实际运用中不如行政途径快速、有效。更重要的是行政途径有利于及时知悉情况,固定证据,而只要及时掌握法定的证据,即便之后运用司法途径,进行民事、刑事诉讼,也可以为司法途径的运用提供证据条件,达到有效维权的目的。

三、完善民警维权行政途径的建议

(一)维权主体应从个人发展到集体,从公安内部发展到公安外部 民警所受的侵害在绝大多数的情况下,针对的是人民警察的身份和工作。因此,在权益受到侵害之后,让民警自己通过司法途径去获得救济,一方面民警的能力和精力是有限的;另一方面对民警来说是不公平的。警察在受法律追究时自我保护能力相当弱,特别是受到刑事指控时,自我辩护能力远远低于人们的想象。所以,民警维权更多的应当依靠集体的力量,组织的力量。2005年9月27日公安部发布了关于印发《公安机关维护民警正当执法权益调研座谈会纪要》的通知,要求在今年内,各级公安机关都要建立“维护公安民警正当执法权益委员会”(简称“维权委”)及其专门的日常工作办事机构(简称“维权办”),全面开展维护民警正当执法权益工作。自2000年2月上海市公安局在全国率先成立民警正当执法权益保护委员会,目前已有16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在各级公安机关陆续建立了维护民警合法权益机构。浙江省公安厅2004年4月15日出台了《浙江省公安机关维护民警执法权益若干规定》,并在省、市、县三级公安机关中成立了维护人民警察执法权益工作委员会这一专门机构。由此可见,集体维权的意识已经渐渐得到肯定并被运用在行政途径中了。从总体原则上讲,民警因公造成权益纠纷由专门的行政机构进行处理,既可以防止影响民警正常工作,又可以保证事件和纠纷的公正、及时处理,同时也为民警依法履行公务消除了后顾之忧。但目前维权委员会的问题在于它的地位没有得到真正的确定,在现有的规章制度中,只是对于维权委做了极为简单的规定,它的职权范围如何,在受理案件,调查事件过程中与纪委、公安法制委员会、督察机构等组织又如何协调,这些都是应该解决的问题。从长远角度来看,应该在全国范围内建立起维权委这样专门的民警维权组织,将其作为一个常设机构,在已经设立维权委员会的地方,要将公安系统内部的维权职能集中化,即专门由维权委来负责民警维权的受理、调查工作,有利于提高工作效率。同时,在维权委员会的建设中,可以通过加强维权委员会同警察学会、工会的联系,依托警察学会、工会的现有资源,来解决维权委员会的地位和体制等问题。

维权主体不仅可以从个人保护向集体保护拓展,还可以从公安内部向公安外部拓展。维护人民警察的正当权益不仅是公安机关内部的事情,更是整个社会的应该予以关心的。政府和监察机关等行政机关都有为民警讨回公道的义务。面对侵权问题,民警可以依据《信访条例》通过向政府提起信访来维护自己利益,而建立健全各项民警信访工作制度就成为了民警维权的又一项有效措施。民警信访要法制化,首先要建立健全初信初访首问处理责任制,还要建立一套民警信访程序,其中最重要的是建立反馈机制,同时,要建立信访工作领导责任制,从领导体制上加强对信访工作的领导,加强领导对维权工作的重视。而监察机关作为人民政府行使监察职能的专门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第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它有权受理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不服行政处分的申诉,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由监察机关受理的申诉。

(二)民警申诉制度的具体化

申诉权具体实施的程序没有专门的法律规定,这是造成民警对于申诉权认识不清的主要原因之一。我国目前《公务员法》第九十条提出了申诉权的受理范围,且规定对人事处理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向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作出该人事处理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也可以不经复核,自知道该人事处理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提出申诉的申诉途径。但《公务员法》毕竟不是专门规定申诉权的法律,因此对于接受申诉之后的调查工作如何开展,相关人员有没有配合的义务等都没有规定。笔者认为,有关机关在接受申诉后首先要及时与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取得联系,原处理机关有义务提供作出处理决定的依据。在原机关的配合下,对事实进行调查,了解事件的基本情况并掌握证据,在进行调查工作时,最重要的是多方面了解情况,听取被处理人和处理机关及第三人多方面的意见,在此基础上作出客观的判断。我认为可以出台听证程序等相关的调查规定。听证是现代行政程序法的重要制度,是相对人参与行政程序的重要形式。美国学者认为行政听证制度是正当法律程序在行政领域的最基本的要求,它包括通知、听证及理由之陈述,意思即为行政主体在做出对公民个人权利或财产有不利影响的决定时,应及时通知当事人,必须听取当事人的意见,给当事人充分陈述自己立场和观点的机会,并使当事人获知做出该决定的理由。[4](P79)行政听证制度为行政主体和相对人提供了一个信息交流的渠道。可以使维权在一个相对透明,公平的环境中进行,建立起公安机关的良好社会形象。同时,听证制度可以让更多的基层民警了解真正可以提起申诉的范围,有利于更好的维护自身的权益。

(三)打击恶意投诉,处理好民警投诉与群众投诉关系.

恶意投诉是指投诉人出于报复或是其他个人目的,主观、错误地对民警进行不负责任地投诉的行为。当前,恶意投诉已经成为了一线民警在执法执勤活动中遭受的最常见的外部侵害,已经严重影响到公安机关正常的执法办案工作。[4]一些地方的公安机关把民警被投诉情况与年终考核、评定工作业绩等挂钩,更使得民警在工作中变得不敢管理。从根本上看,警察会害怕公民投诉的根本原因不在于投诉的太多,而是现在公安机关内部缺乏一套能正确处理公民投诉,同时维护民警合法权益的投诉处理机制。目前公安机关内部有权调查和处理公民投诉警察案件的有纪检、监察、法制等常设机构,也有诸如机关作风建设办公室等临时性机构,如有公民就同一问题向多个部门投诉时,难免会出现多个部门都展开调查的情况,对被投诉的警察,就面临着要反复接受调查的现状,这不仅影响正常工作,而且易增加被投诉警察的心理压力。据此,建议将处理公民投诉的权力集中在一个专门机构上,如集中在公安机关督察队上,其他部门收到的投诉,一律移交督察队进行调查和处理,同时,将民警维权问题的投诉统一由维权委员会下设的“维权办”负责受理,民警认为其权益受到侵害(包括认为受到群众的恶意投诉)时可以以书面形式向“维权办”进行投诉。“维权办”自收到投诉之日起15日内对投诉民警就投诉事宜作出书面答复,若投诉民警对办理结果不服的,还可在接到书面答复的7日内向维权委员会申请复核。通过加强管理群众投诉的督察队与管理民警投诉的维权委的联系,就可以防止出现重复调查,合理利用警力,提高工作效率。在调查后如果发现确属恶意投诉的,同级督察部门应及时开具督察正名通知书,以此澄清事实,恢复名誉,挽回影响。虽然督察正名制度只是公安机关的一项内部措施,对进行恶意投诉的一方并没有惩戒作用,但它还是在很大程度上保障了民警的合法权益。正确处理好群众投诉与民警投诉的关系,不仅树立了公安机关在群众中的形象,更合理的保护了人民警察的合法利益。

(四)扩大行政复议受案范围,将“对部分内部行政行为不服”列入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 《行政复议法》第8条规定了两种情形不能申请行政复议:一是不服行政机构作出的行政处分或者其他人事处理决定的,一是不服对行政机关就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或者其他处理的。笔者认为行政复议作为一种行政系统内的层级监督,应当将部分内部人事处理列入受案范围内。现行的行政复议法将内部人事处理排除在受案范围内的理论渊源是德国的“特别权力关系理论”。即“为达成公行政之特定目的,使所有加入特别关系的人民处于(比一般人)更加从属的地位”(OttoMayor语)[5](P135)。特别权力关系是涉及国家和公民之间的一种特殊关系,通过(强制或自愿进入)在特定行政领域内(学校、监狱、公务员管理关系和兵役关系)确立。特别权力关系被归入内部行政因而不受法律调整。[6](P168)在特别权力关系中,为维护行政权的完整性,使行政可以自行维护其内部的秩序,国家的优越地位得到了进一步的强调,主张个人权利的余地更小,对其不适用一般的权利保护,公务员不能就公权利对其所为的处置提起行政复议。但事实上,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随着民主、法治、人权观念的发展,特别权力关系理论由于其造成“无法之空间”、“法治国家之漏洞”而受到德、日等国学者的强烈批判,德、日等国已经意识到公务员作为一个普通公民所具有的应受法律保护的权益。[7](P51)德日等国因此对特别权利关系理论进行了修正。结合中国实际,由行政复议机关对部分内部行政处分行为进行审查是可行的。根据“基础经营关系理论”[5]有关特别权力关系的发生、变更以及消灭之事项为“基础关系”比如公务员的任命、免职、退休,因为对公务员的利益有较大的影响,所以可以考虑适用行政复议;而行政机关为达成特定的目的所为的其他管理、经营性质的措施,则为“经营关系”,比如行政机关对公务员的内部工作指示、考绩、命令搬动桌椅等,因为对公务员的权利影响较小,为维持行政内部秩序并达成行政目的,无须进行行政复议。概况起来可以适用复议的行政处分行为应当包括:

1、涉及职务关系的产生、变更、消灭的行为;

2、对公务员平时或年度的考核;

3、对公务员工资、保险、福利的确定或给付。同时考虑到行政内部秩序的维护和行政的完整性,行政复议机关重点审查的是该行政处分行为主要事实依据是否充分,是否合乎法律法规以及是否超越职权、滥用职权,而不是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的合理性。[8]

通过合法的行政途径来维护民警的执法权益是新时代的任务,是打击犯罪、维护秩序的前提。但同时行政途径还需要不断的完善,不断的实践才能为更多民警所接受,才能更好的发挥出它的作用。注释:

1摘自张立新:警察执法中的权益保护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2005年第2期 2根据2005年4月27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的规定 3根据信访条例.4参见杭州市公安局2003年有关投诉的统计数据

5该论是由德国学者CarlHermann教授创立的。他认为在特别权力关系以内,可以区分为基础关系与经营关系 [参考文献]

[1]张立新.警察执法中的权益保护.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2005,(2).

[2]壮烈,8800余位民警英勇牺牲.人民公安日报,2005年3月9日第三版 [3]孟昭阳,张建良.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

[4]汪全胜.美国的行政立法听证制度探讨.行政法学研究,2001,(3). [5]翁岳生.行政法与现代法讼国家[M].台北:月旦图书出版有限公司 [6] [德]毛雷尔行政法学总论[M].高家伟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7]张树义.寻求行政诉讼制度发展的良性循环[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8]郭殊,叶兰.试论内部行政处分行为的可诉性.江南社会学院学报,200512月第5卷第4期

第二篇:民警维权

对民警维权问题的思考

统计数据显示,1981年至2010年,全国有10414名公安民警因公牺牲,15.7万余人因公负伤。“十一五”期间,全国公安民警因公牺牲2182人,因公负伤15734人,平均不到1天就有1名民警因公牺牲,每3个小时就有1名民警因公负伤。此外,侮辱、谩骂、威胁、诬告民警的事件,更是大量存在。透过这组触目惊心的数据,我们不难看出,一线执法民警随时可能遭遇的侵权问题不容忽视。

一、当前民警遭受侵害的特点:

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民警遇袭及合法权益受侵害等事件呈现出一下特点:一是侵害民警权益、暴力袭警抗法事件逐渐呈现出主动性、挑衅性、侵略性,民警处于冲突的被动地位,由原来的强势群体弱化为弱势群体;二是侵害程度不断增加,由口头谩骂、侮辱发展为直接持凶器甚至有预谋、有组织的侵害执法执勤民警;三是处置群体性事件中的暴力抗法行为不断增多,在群体性事件的处置过程当中,群众及上访人群将维护秩序的警察置于对立面,将怨气撒在警察身上;四是诬告陷害、恶意伤害执法民警的投诉不断增多,部分群众法制意识淡漠,在受到合法的处罚后,不认真自我反省,反而捏造事实诬告、中伤民警。

二、当前民警遭受侵害的成因:

一是从社会学的角度来说,人们生活在社会中,必然会产生各种各样的抵触和不满情绪,而一个社会要想稳固就必须建立一套行之有效的社会减压阀制度,让人们的不良情绪得到渲泻,而警察做为作为社会秩序维护者,直接面对人民群众,他的性质就决定了警察要承担起社会减压阀的作用,成为社会稳定的“防波堤”,因此在某种程度上,警察天生就要承受更多来自社会质疑甚至冲击,在工作中更容易遭受侵害。二是从社会现状来看,我国正处于社会矛盾集中爆发期,人民警察常常处在各种事件的最前沿,在传统观念、舆论导向、媒体宣传以及整个社会大环境的负面影响下,个别群众极易把不满转嫁到警察身上,把对政府、执法机关的积怨发泄在警察身上,以致发生侵害警察,甚至暴力袭击警察。

三是从社会认知来看,目前我们社会舆论的认识存在偏差,部分群众法制意识淡漠。在一般人的心目中,公安机关和警察是强势群体,执法相对人是弱势群体。因此,一旦发生群体性事件或治安案件,直接肇事人的行为,不管对错往往容易被社会接受和理解,甚至是支持;而民警对这些事件或案件依法采取的强制手段及措施,却难以得到应有的理解和配合。在这种社会情绪的感染下,极易导致当事人及围观群众同民警冲突的发生。四是从媒体监督的偏差性看,新闻媒体是依法行政的重要监督力量,具有巨大的舆论导向作用。为了片面追求新闻效果和轰动效应,一些媒体在报道警察处置事件时有失全面和客观,在特殊的背景和情绪下,这极易引发人民群众对公安机关和警察的对立,甚至导致严重的伤害警察事件发生。

三、切实维护民警权益的几点措施和建议:

做为国家法律的执法力量,警察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充分的维护,身体受到伤害、生命受到威胁、形象受到污损、人格受到侮辱,是非常令人担忧的事情。这不仅会削弱人民群众对执法权威的认可和尊重,而且会产生极其恶劣的示范效应,动摇警察执行公务的正当性、合法性,因此本人认为,为维护国家法律的尊严、树立警察的执法权威、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合法权益,必须采取切实措施保障警察的执法权益,应该切实做到“二快三严四结合”

一快是要调查取证快。一但发生民警执法被侵害的事件发生,各级督察及相关职能机关要迅速介入调查取证,坚持有求必应,对基层的求助均要迅速赶至现场进行处置,不能凭借主观臆断,把民警求助分成三六九等,更不能借故推拖,耽误了现场取证维权的最佳时机。二快是要上门慰问快。在日常工作中,各级领导要高度重视民警维权工作,不但说到嘴上,而且身体力行做到,要在民警遭受暴力侵害的第一时间进行慰问看望,既温暖了警心又凝聚了力量,有力地促进了维权工作的开展。同时要及时进行心理疏导。及时为在工作受到侵害、蒙受委曲的民警排解困挠,消除其心理障碍和阴影。切实发挥了心理咨询对排解民警心理困挠的特殊作用,提高民警心理承受能力,使广大民警勇敢面对复杂环境,大胆执法,正确维权,以健康向上的心态处理好工作、学习和生活的关系。

一严是要严格界定警务行为,限制非警务活动。公安机关应严格依照《人民警察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开展各项警务活动,严格限制或减少非警务活动。根据现行法律,无论是刑法所确定的妨害公务罪,还是治安管理处罚法中所规定的“拒绝、妨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政违法行为,有一点是一致的,即构成要件中必须是警察在依法履行公务,该公务应当是属于人民警察法所规定的人民警察的法定职责。因此,各级公安机关要善于与当地党委、政府沟通协调,对于职责范围内开展的警务和公务活动,各级组织和全体民警当严格履行职责,对于不应出警、处警的非警务活动要不断争取和获得当地党委、政府的支持和理解,减少非警务活动中与民众的正面对抗。严肃查处不法侵害行为。

二严是要严打侵害行为,维护警察执法权威。以辱骂、诽谤及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民警依法执行公务,损害的是法律的尊严和权威,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破坏的是社会的公共秩序,妨害的是国家机关对社会的正常管理,各级公安机关要增强安全防护意识,进一步加强自身执法规范,充分用足法律武器,会同检察、审判机关依法惩罚侵害民警合法权益、暴力阻碍执行公务、袭警的犯罪者,通过依法严查严办,形成有力震慑,打击对抗法律法规分子的嚣张气焰,提升警察权威与形象。三严是要严格公正维权,正确处理警民权益关系。在民警维权过程中要严格依照法律开展维权工作,在维护民警执法权益和群众合法权益方面取得平衡,努力实现维权工作内得警心、外得民心的初衷和理念。在如何平衡两者权益的标准上,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既不过分强调民警执法权益,侵害群众的合法权益,同时又用足用好法律政策,旗帜鲜明、理直气壮地打击侵害民警执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孤立违法犯罪分子,促进公安执法的公平公正。

一是要把“严格执法”和“维权服务”结合起来。公安机关要将改善执法环境与树立民警的执法权威,争取人民群众的信任和支持结合起来,既要对一线民警的执法进行严格监督,树立和维护人民警察严格执法的社会形象,又要切实维护他们合法权益,要为基层民警怎样正确维护正当执法权益献计献策、排忧解难,逐步与基层民警建立互相信任感。

二是要将完善机制和畅通渠道相结合。要逐步建立完善一整套维权机制,包括:执法风险评估机制、民警危急快速救援机制、受伤民警优先救治机制、案件快速调查机制、法律援助机制、慰问正名机制、受害民警心理辅导机制、经济援助机制、案件分析机制、警务投诉调查结果公开机制、维权培训机制、侵权案(事)件跟踪监控机制、内外宣传机制等等,不断把维权工作推向深入,落到实处。同时要设立专门的警察维权机构,形成有效的民警维权渠道,当民警受到伤害时,有专门的机构为他们伸张正义,有专门途径供他们进行维权。只有这样才能解除广大民警的后顾之忧,也只有这样才能激发广大公安干警献身人民警察事业的热情。三是要将严格教育培训与加大维权指导相结合。进一步严格要求基层公安机关执行警用装备的规定,规范执法语言、程序和动作,加强自我的防卫意识,避免不必要地刺激当事人,引发激烈的抗拒行为;对民警如何自我防护、树立维权意识进行有意识的灌输。使民警养成保护自身利益的习惯,减少不必要的伤害。为一线民警配备相应数量的取证工具,如取证仪,可以有效地避免此类事件的发生,也有效地反驳了不实投诉、恶意投诉,保护了民警;同时,各地对此类案件分析经验教训要形成机制,并把案件分析成果转化为民警宣传教育训练的宝贵资源,由专家授课,并结合案例点评,提高基层维权干部的依法维权水平,切实增强民警防范和处置侵权事件的意识和能力。

四是要将单位维权与个人维权相结合。各级公安机关的纪委、政工、监察、督察、法制部门应该切实履行职责,查明事实真相,严格依法支持、保护受到袭击、伤害的民警的合法权益,落实对民警的刚性维权,同时也要依托纪检、政工部门架构,成立专门的警察权益保障机构,敦促有关部门及时打击处理暴力袭警人员,接受受害民警或受害公安机关的委托,办理民事诉讼、自诉、或附带民事诉讼事宜,当警察合法权益被侵犯时,警察形象被恶意歪曲时,警察维权应该寻求更公开更有社会公信力的途径,通过公安机关起诉侵权者或者侵权组织,被侵权警察也可以以个人名义提出诉讼,维护警察作为公民拥有的基本权利,维护警察群体的职业尊严,以法律公开判决的形式还警察维权一个公道。

第三篇:社会管理创新完善行政问责制途径

社会管理创新完善行政问责制途径

【摘要】在现代民主社会中,问责制已经成为世界各国政府管理体制中的基本内容,其本质在于对公共权力予以有效监督并对权力行使中的过失行为进行责任追究,最终目标是保证政府系统正常运行、遏制公共权力滋生腐败以及保障公共利益免受损失。责任观念强烈、问责对象明确、问责程序严格,是谋求行政高效率和社会公信力的现代政府的外在品格与内在约束。因此,将行政问责制视为政府社会管理创新的切入点,厘清其所反映的内部逻辑,明确其所面临的现实困境,探讨制度建构的有效路径,对于规范政府权力运行以及推进社会管理创新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

【内容】

一、序论

1.中心论题:社会管理创新完善行政问责制途径

2.写作意图:创新社会管理是适应我国经济社会发展新要求与新变化的时代课题。我国用三十多年的时间走完了西方发达国家历经上百年所走过的发展之路,社会变革持续深入,不同阶层日益分化,资源流动不断加速,利益格局呈现多元化,发达国家发展过程中所表现出的矛盾,于短时间内在现阶段的我国得到了集中展现。经济社会领域的急剧转型迫切要求我国政府把握时代脉搏,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社会主义政治体制相适应的社会管理体系。而在创新社会管理的过程中,不断完善行政问责制是其中的一个重要方面。

二、本论

(一)、我国目前社会行政管理制度

社会管理创新完善行政问责制途径要实现,首先应当明白我国目前社会行政管理制度到底面临着哪些问题。

1.行政管理机构设置不合理。从纵向结构上看,中国政府的行政管理层次和管理幅度都存在着问题。目前,中国的管理层次则普遍存在着偏多的情况。从中央到地方,有4到5级的管理层级,这就导致了很多管理职能上的重合以及互相推卸责任的情况。这种现象带来的问题是多方面的,不仅大大增加了行政成本,还带来了大量的超编制人员,给我国的纳税人带来了沉重的负担。另一方面,纵向结构还体现在管理幅度上。管理幅度即一级行政机关或一名行政领导者直接领导与指导的下级部门或工作人员的数目。学者一般认为3-9或4-12个为好。不过,在中国省一级,改革前均管辖70-100个县(市),为此,自1983年实施地市合并改革以来,增加地级市一个管理层级,试行市管县体制;然而另一方面,在同级政府内部,又往往存在管理幅度偏小,“官多兵少”现象。同时,纵向结构的不合理还不利于政令的畅通,此外层级过多也会带来很多不必要的地方保护。这些都是制约我国经济持续、稳定、健康发展的障碍。

从横向结构上看,中国的部门结构即同级行政管理部门之间的平

行分工关系有着很多的不合理。这种现象带来的影响也是严重的。在每个部门各自的工作的范围内,各个部门为了争取好的业绩纷纷各自为战、缺少合作,这带来了很多不必要的竞争,也消耗了很多无谓的竞争成本;在每个部门职能有交叉的范围内,各个部门又会互相拆台,同时为了避免责任,往往会踢皮球而采用无作为的方式来对待这部分工作,这样,显然会带来行政效率的低下,不利于政府服务社会、服务大众。

2.行政组织编制及其管理混乱。行政组织编制是指法定行政组织的人员定额及职务的配置,必须根据职能的需要来设置即定职能,定机构,定编制——“三定”。目前,我国的情况则恰恰相反,很多岗位因人而设,编制因人而定,这会导致编制本身过大,而且在编的人员并不一定是该岗位最需要的人。这样必然会使得行政管理工作无法正常开展,还会滋生腐败。同时,由于对编制确定的不严肃,还会带来很多编制外的人员进入行政管理部门。这使得官僚机构越来越膨胀,而根据帕金森定律可以知道,行政机构中的工作数量和人员的数量是成反比的,越来越多的人消耗了纳税人越来越多的钱,却做着越来越少的工作。

3.行政监督明显不足。我们知道,中国目前的行政监督主要由系统内部监督和系统外部监督两大部分。系统内部监督主要包括上级行政机关的监督、行政监察、审计监督。由于每一级行政机关都有自己繁重的工作,所以要求上级行政机关能对下级行政机关进行长期有效的监督显然是不现实的。行政监察机关虽然有法律赋予的监察权,但由于监察机关只能处以撤职以下的行政处分,而且由于历史传统、思想观念等方面的原因,监察机关的影响力和权威性并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审计机关这些年影响力有了空前的提高,但由于审计监督只是审计机关依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的财政(务)收支、个人收入、财经法纪等方面情况实行的一种专门性审核活动,它的职能范围仅限于财务方面的审核,所以也很难全方位的对行政机关进行监督。我国的系统外部监督包括执政党监督、立法机关(国家权力机关)监督、司法监督、社会舆论、参政党、政协的监督以及公民的监督。在我国目前的社会情况下,执政党实际上承担了很多行政职能和其他公共权力行使的职能,因此,它不可能把自己完全置于中立的位置去监督行政行为;同样,目前的中国,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的地位还是无法和行政机关同日而语的,它们也很难切实地起到监督的作用;至于社会舆论和普通公民的监督都必须还要借助法律的途径,并不是最直接的手段。可见,我国的行政行为是缺乏有力监督的。

4.行政法制不健全或无法可依,或有法不依。我国的行政领域上还有很多法律空白,比如行政审批的手续非常繁琐,而且各地都有不同,这方面就需要相关的法律规范来加以规定。较之无法可依,其实有法不依的危害更为严重。我国的行政机关管理人员普遍缺乏依法行政的意识,这不仅极大的破坏了法律的权威,而且也不利于提高公民对行政机关的认同感。

(二)、行政问责制的提出对我国行政制度的重要性

中国行政出现那么多问题,于是行政问责制度便应时出现。行政

责任是近代国家责任政治发展的产物,是“主权在民”及“权力分野”原则的必然要求。在政府系统的运转过程中,“行政”与“责任”从来都是一对孪生兄弟:获取权力,必然产生相应的责任;行使权力,必然形成必要的制约。行政问责制正是在“行政责任”上述内涵的基础上演化出的一个新概念。根据问责主体和问责客体涉及范围的不同,关于行政问责制的理解也会产生不同的释义。概括起来,主要体现为以下两种观点:狭义的行政问责制是指针对各级行政机关中的主要负责人,在其任职期间于法定职权范围内,由于故意或过失没有履行或错误履行法定职责,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利益,或给行政机关造成负面影响和不良后果,进而从行政机关内部予以监督和追究的制度。广义的行政问责制是指社会公众针对政府部门所实施的行政行为进行质询,质询的范围包括明确权力和责任的归属,并形成的常态化、系统化的制度规范。行政责任追究的内容不仅包括政府部门错误或违法做出的行政行为,而且溯及政府系统运行中所表现出的能力不足、推诿扯皮等方面。面对社会公众提出的“合理质疑”,政府公职人员有义务就与其自身职责相关的绩效水平及社会效果接受质询并承担相应的处理结果。因此,行政问责制是指特定的问责主体针对政府部门及其公职人员等问责客体在行政管理过程中,由于没有履行或错误履行法定的职责,影响了政府部门的工作效率以及政府机关的口碑、信度或效度,甚至损害了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从而追究其相应责任的一种制度安排。

(三)、行政问责制在我国遇到的现实困难

行政问责制的构建是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和政府公共管理创新的一大特色和重要内容,在新的时代背景和形势下是一项不断探索创新发展的复杂的系统工程。行政问责制的推行能够有效地督促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努力工作,全面正确地履行各自的职责,保证政府管理的高效运转,提高工作效率,并有助于提升政府的公信力及社会公众对政府管理工作的满意度。目前,在行政问责制建立的过程中,仍然存在一些难题和困境亟待解决。

1.同体问责和异体问责失衡,以同体问责为主,异体问责相对薄弱

问责主体可以分为同体问责和异体问责。同体问责是指执政党内部对其党员领导干部的问责,或政府行政系统对其内部行政人员的问责。而执政党对政府及其领导的问责在本质上因包含在同体问责之内。所谓异体问责的主要内容是指涉宪主体之间的问责制,其中包括人大、民主党派、新闻传媒、法院等对政府的问责。就我国目前问责的实践情况看,我国问责主体是以同体问责为主,在一定程度上忽视了异体问责的重要性。因此就难免会出现一些问题和弊端,比方说可能导致官官相卫、暗箱操作等严重问题,使行政问责沦落为流于形式,没有实质意义,从而就难以做到真正的问责。鉴于此,我国当前缺乏的就是异体问责。因此必须要加强异体问责的力度,能够切实地起到维护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目的。例如,建立对不信任官员的投票制,主要负责人的引咎辞职制,弹劾制等一系列的惩罚机制,要增加监督机制的创新手段,加强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力度,通过一揽子的举措,让行政问责制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能够真正奏效。

2.行政问责制度的缺位

“运动性问责”、“政策性问责”、“人治式问责”等是我国目前实施行政问责制的主要方式,可以看出带有大量的人治色彩,并不是我们通常所说的严格意义上的责任追究制度体系,因而也就没有形成良好的制度惯例和传统。当前,我国适用的行政问责制的法规条例甚多,见诸各级党组织、政府的相关政策文件里,但这些文件条款大多是零散的,没有形成体系,也就不具有统一性。同时,法律条例中涉及行政问责制的条条框框很多,但是具体到实际事例的问责却显得模糊不清、笼统抽象,所以执行难度大,缺乏可操作性和可应用性。这样就严重影响行政问责的顺利进行。

3.行政信息缺乏透明性和完整性

行政信息的障碍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行政信息的非对称性。在我国,大部分的信息资源掌握在政府部门手里,政府信息不透明,信息不公开,社会公众缺失知情权,行政问责就无从谈起。政府信息不透明,信息公开度不高,问责主体缺乏知晓权,导致行政问责难以实现。二是行政信息公开的不完整性。要问责行政官员的行政过失或行政不作为,必须首先要获得相关信息的第一手资料,然而政府部门为了维护自身的利益,在公布信息的过程中只发布一些关于自身功绩的信息,或者一些无关紧要的资料,对政府过失的信息避而不谈或者较少发布,即使发布,透露的信息也反映不了实际情况,这种行为其实是愚弄社会公众和欺骗上级的不正当行为,由于此种行为使行政问责难以有效顺利开展。

4.问责的监督体制不完善

目前,我国的实践中存在的行政体制内自查自纠的“同体问责制”,出现问题后由上级追究下级的责任,这种做法会让下级看到只要对上级负责就可以了,形成“怕上不怕下”的现象。政府部门即使处罚某些行政失职者,给其降职、免职或者责令辞职等一些程序也不为社会公众知晓,这就难免保证问责结果的公正性,这是由行政问责缺乏有效的监督所致。在很多的情况下,即使规定了监督部门,但在我国特殊的情况下,有的行政系统内部设置了监督机构,也只是形式。因为一个系统的监督机构和行政执行机构虽然是两个部门,但是是一套人马,不可能自己监督自己。这是由于缺乏有效的制度和体制支撑。

(四)、完善我国行政问责制的途径

有效地实施行政问责制,就要从整体上完善政府的问责体系,建立问责主体的责任约束机制,采取各种有效积极的措施,全方位地保证问责机制的顺利运行。我认为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切入。

1.实现问责主体的多元化

在继续充分发挥行政系统内部同体问责主体作用的同时,要积极探索发挥对外部系统的行政机关和领导进行问责的各种社会机构、社会组织及个人作用的途径,尤其要发挥新闻媒体的特殊问责作用,也即是强调要加强异体问责的作用,切实实现人大对政府的问责制、民主党派对执政党的问责制、民主党派对政府的问责制、新闻媒体对执

政党和政府的问责制、人民法院对执政党和政府的问责制,从而有效地实现行政问责,监督行政权力的有效行使,防止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或误用权力。同时,要加大对“问题官员”的惩罚力度,严惩那些事故官员,应该制定惩罚机制。

2.加强现有的行政问责制度网络化建设

面对各地党委和政府的一系列过时或没用的行政问责制度,要进行一次系统地全面地清理工作,废除过时的问责规章制度,保留相对有实用价值的法律条款,确保从中央政府到地方政府制定的有关行政问责制度的效力、适用范围等明晰化,同时,适时制定全国范围内统一使用的“行政问责法”。加强行政问责的制度制定、执行、监督及信息反馈等制度网络化建设。针对各地的特殊情况,各地方政府部门在中央行政文责法精神的指引下因地制宜地制定本地的行政问责制度。另外要加大明晰问责条款的细化工作,如:问责的对象、范围、主体、客体、责任认定、期限等,严格准确地制定问责程序,制定可操作性、有实用价值的问责法规或规章,确保问责制度的权威性。

3.建立健全政府行政信息的公开机制

全面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国家颁布的《条例》为行政问责制的实施提供了信息条件,也为问责主体获得政府行政信息提供了法律依据。各级政府要转变观念,政府的“自由裁量权”是不包括政府信息是否公开、公开的方式以及公开的范围,政府公开信息是政府必须承担的责任。各级政府必须依据《条例》要求依法公开行政信息,主动提供各种信息的获取渠道,保障公民的知情权主要包括举行公开听证、实行民意调查、完善舆论监督、推行电子政务建设等,确保社会公众全面准确了解政府行政活动的动态,把握相关信息,彻底解决社会公众获得信息的非对称性和非完善性等难题。同时还应该建立信访制度、社会投诉制度、社会考核制度等,保证行政追究信息渠道的畅通。

4.健全完善行政问责监督机制

监督机制是实现责任政府的基础和前提。如果没有健全的监督机制对政府责任履行情况进行监督,责任政府只能成为理想中的“空中楼阁”。因此建立系统、全面而有效的责任监督机制是实现责任政府的基础要件。行政监督机制包括行政系统内部监督和行政系统外部监督。仅仅依赖行政系统内部监督是远远不够的,且弹性较大,必须依靠系统的外部监督作为支撑和辅助,二者的相互结合才能保证问责机制的健康运行。而行政系统的外部监督包含人大代表、民主党派、新闻传媒、社会公众等组织群体或个人。

(1)人大代表的监督。保证党对人大的政治领导的同时,也要确保人大在国家监督中的最高特殊地位。2007年颁布的《监督法》中明确强调了监督的实效性问题。行政监督以法律的形式确定了其特殊地位,从而确保行政问责监督的有效实施。

(2)社会团体、组织及公民的监督。社会公众对行政官员的行为最清楚,因为行政官员与公众直接打交道,因此行政官员的一言一行都在公众的掌握之中,因而公众对监督最具有发言权。同时,也不可忽视社会团体和组织的特殊监督作用。

(3)新闻舆论监督。随着新闻媒体的快速发展,其对行政监督的作用愈来愈突出,具有特殊的威力,能有效地监督政府官员在工作中的行为,避免权力的滥用。

三、结论

行政问责制的旨义就在于“责”。一个负责人的政府是由所有参与政府管理具有高度负责精神的公务员组成。公务员行使的每一项权力背后,都伴随着特殊的责任。建立行政问责制要在源头上对政府及其公务员的权力、职责进行充分全方位的约束和规定。由于政府及其公务员必须对其所负责领域内的决策及施行负责任,因此他们应该有一种很强的责任感来行使权力,以减少工作中的差错和责任事故的出现。与此同时,行政问责制弥补了法律上的空白,因为即使公务员在工作中没有违法,但在政绩上无所作为,我们也可以通过问责制的实施,让一些公务员在法律上没有规定要承担责任的时候,也让他们承担政治责任和伦理责任,最终建立起廉洁、高效的责任型服务性政府。

参考文献:

[1] 《行政问责制比较研究》 周亚越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06出版

[2]韩剑琴:行政问责制—建立责任政府的新探索[J].探索与争鸣.2004(8).[3]顾杰:论我国行政问责制的现状与完善[J].理论月刊.2004

(12))

第四篇:消费者维权的途径

消费者维权的途径

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有以下五种途径解决纠纷

(一)与经营者协商和解;

(二)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

(三)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

(四)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中第四项基本不用。

第五篇:劳动者维权六途径

劳动者维权六途径

随着我国市场格局的嬗变,劳动关系亦随之更加复杂多变,侵犯劳动者合法劳动权益的现象时有发生,给社会和谐稳定造成了不利的影响。对这些问题,除需要有关部门运用立法和监督等手段,通过法律措施加以改善和解决外,劳动者亦应努力增强自我保护意识,学会用法律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维权途径之一:协商。劳动争议发生后,劳动者可与用人单位自行协商,达成新的协议或者有过错的一方改正错误,消除争议。

维权途径之二:调解。发生劳动争议后,劳动者可以向本单位的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调解。调解申请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30日内提出。调解30日内结束。到期未结束的,视为调解不成。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制作调解协议书,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遵守。

维权途径之三:仲裁。仲裁是处理劳动争议的必经程序。劳动者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书面申请书应当着重阐明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和理由,并且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的劳动争议范围包括:因企业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和职工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争议;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等。当事人可以委托1~2名律师代理参加仲裁活动。仲裁委员会一般会在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60日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作出裁决。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

维权途径之四:诉讼。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在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适用民事程序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一般在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结案;如果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期限一般为3个月。但要注意,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劳动争议案件,法院不予受理。

维权途径之五:监察举报投诉。《劳动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制止,并责令改正。”第八十八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对于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都有权检举和控告。”据此,劳动者发现自己的劳动权益受到侵害时,应及时向劳动保障监察部门举报。如果该劳动行政部门执法不当或劳动者对处理结果不服,劳动者可以对其提起行政诉讼。

维权途径之六:信访。劳动者在劳动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通过信访的方式,向各级工会、妇联以及政府信访部门反映。

论民警维权行政途径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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