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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十大环境侵权典型案例
编辑:悠然小筑 识别码:14-719020 5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09-28 02:51:59 来源:网络

第一篇:2015年十大环境侵权典型案例

最新发布:2015年十大环境侵权典型案例

12月29日上午,最高人民法院召开环境资源保护典型案例新闻通气会,通报十起环境侵权典型案例。通气会由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宣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副主任王玲主持,最高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副庭长王旭光介绍了相关情况并通报十起典型案例。

案例一:北京市朝阳区自然之友环境研究所、福建省绿家园环境友好中心诉谢知锦等四人破坏林地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2008年7月29日,谢知锦等四人未经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擅自扩大采矿范围,采取从山顶往下剥山皮、将采矿产生的弃石往山下倾倒、在矿山塘口下方兴建工 棚的方式,严重毁坏了28.33亩林地植被。2014年7月28日,谢知锦等人因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分别被判处刑罚。2015年1月1日,北京市朝阳区自 然之友环境研究所(以下简称自然之友)、福建省绿家园环境友好中心(以下简称绿家园)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承担在一定期限内恢复林地植被的责任,赔偿 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134万元;如不能在一定期限内恢复林地植被,则应赔偿生态环境修复费用110万余元;共同偿付原告为诉讼支出的评估费、律师费及其 他合理费用。

【裁判结果】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谢知锦等四人为采矿占用林地,不仅严重破坏了28.33亩林地的原有植被,还造成了林地植被受损至恢复原状期间生态服 务功能的损失,依法应共同承担恢复林地植被、赔偿生态功能损失的侵权责任。遂判令谢知锦等四人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个月内恢复被破坏的28.33亩林地功 能,在该林地上补种林木并抚育管护三年,如不能在指定期限内恢复林地植被,则共同赔偿生态环境修复费用110万余元;共同赔偿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127 万元,用于原地或异地生态修复;共同支付原告支出的评估费、律师费、为诉讼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16.5万余元。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

【典型意义】

本案系新环境保护法实施后全国首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涉及原告主体资格的审查、环境修复责任的承担以及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的赔偿等问题。本案判决依照环 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确认了自然之友、绿家园作为公益诉讼原告的主体资格;以生态环境修复为着眼点,判令被告限期恢复被破坏林地功能,在该林地上补种林木并抚育管护三年,进而实现尽快恢复林地植被、修复生态环境的目的;首次通过 判决明确支持了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损失的赔偿请求,提高了破坏生态行为的违法成本,体现了保护生态环境的价值理念,判决具有很好的评 价、指引和示范作用。

案例二:中华环保联合会诉德州晶华集团振华有限公司大气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德州晶华集团振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华公司)是一家从事玻璃及玻璃深加工产品制造的企业,位于山东省德州市区内。振华公司虽投入资金建设脱硫除尘设施,但仍有两个烟囱长期超标排放污染物,造成大气污染,严重影响了周围居民生活。2014年,振华公司被环境保护部点名批评,并被山东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多次处罚,但其仍持续超标向大气排放污染物。2015年3月25日,中华环保联合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振华公司立即停止超标向大气排放污染物,增设大气污 染防治设施,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后方可进行生产经营活动;赔偿因超标排放污染物造成的损失2040万元及因拒不改正超标排放污染物 行为造成的损失780万元,并将赔偿款项支付至地方政府财政专户,用于德州市大气污染的治理;在省级及以上媒体向社会公开赔礼道歉;承担本案诉讼、检验、鉴定、专家证人、律师及其他为诉讼支出的费用。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后,向振华公司送达民事起诉状等诉讼材料,向社会公告案件受理情况,并向德州市环境保护局告知本案受理情况。德州市人民 政府、德州市环境保护局积极支持、配合本案审理,并与一审法院共同召开协调会。通过司法机关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联动、协调,振华公司将全部生产线关 停,在远离居民生活区的天衢工业园区选址建设新厂,启动老厂区搬迁工作。2015年9月21日,法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质证,就相关证据材料、被告整改情况 等问题见面沟通、交换意见。本案尚在审理之中。

【典型意义】

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的审理,要依法协调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的关系,支持政府部门行使环境治理与生态修复职责,督促企业在承担环境保护义务与责任基础上更好的 经营发展。本案是新环境保护法实施后人民法院受理的首例针对大气污染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法院立案受理后,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 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民政部、环境保护部关于贯彻实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通知》的要求,及时与政府部门沟通,发挥司法与 行政执法协调联动作用,促使被告及时停止污染行为,主动关停生产线,积极整改,重新选址,搬离市区,防止了污染及损害的进一步扩大,促进振华公司向节能环 保型企业转型发展。本案虽然尚未审结,但上述做法符合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的审理原则和工作要求,所取得的阶段性审理成效值得肯定。

案例三:常州市环境公益协会诉储卫清、常州博世尔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等土壤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12月11日,储卫清经常州市博世尔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世尔公司)同意,使用该公司场地及设备,从事“含油 滤渣”的处置经营活动。其间,无锡金科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科公司)明知储卫清不具备处置危险废物的资质,允许其使用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并以该公司名 义从无锡翔悦石油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悦公司)、常州精炼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炼公司)等处违规购置油泥、滤渣,提炼废润滑油进行销售牟利,造成 博世尔公司场地及周边地区土壤受到严重污染。2014年7月18日,常州市环境公益协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储卫清、博世尔公司、金科公司、翔悦公司、精炼 公司共同承担土壤污染损失的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组成由环境保护专家担任人民陪审员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依照法定程序就环境污染损害情况委托鉴定,并出具三套生态环境修复 方案,在受污染场地周边公示,以现场问卷形式收集公众意见,最终参考公众意见、结合案情确定了生态环境修复方案。法院认为,储卫清违反国家规定,借用金科 公司的危险废物经营资质并以该公司名义,将从翔悦公司、精炼公司购买的油泥、滤渣进行非法处置,污染周边环境;博世尔公司明知储卫清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 证,为储卫清持续实施环境污染行为提供了场所和便利,造成其场地内环境污染损害结果的发生;翔悦公司、精炼公司明知储卫清行为违法,仍然违规将其生产经营 过程中产生的危险废物交由储卫清处置,未支付处置费用,还向储卫清收取危险废物价款。五被告之行为相互结合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构成共同侵权,应当共同承 担侵权责任。遂判令五被告向江苏省常州市生态环境法律保护公益金专用账户支付环境修复赔偿金283万余元。一审判决送达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生效 后,一审法院组织检察机关、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鉴定机构以及案件当事人共同商定第三方托管方案,由第三方具体实施污染造成的生态环境治理和修复。

【典型意义】 环境侵权案件具有很强的专业性、技术性,对于污染物认定、损失评估、因果关系认定、环境生态修复方案等问题,通常需要从专业技术的角度作出评判。受案法院 在审理过程中,邀请环境保护专家担任人民陪审员,委托专业机构进行鉴定评估,制作生态环境修复方案,很好的发挥了技术专家和专业机构的辅助与支持作用。此 外,受案法院将土壤修复方案向社会公布、听取公众意见,保障了公众对环境修复工作的有效参与;引入第三方治理模式,通过市场化运作,将环境修复交由专业公 司实施,既有利于解决判决执行的监管,也有利于提高污染治理效率。

案例四:曲忠全诉山东富海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大气污染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1995年,曲忠全承包一处集体土地种植樱桃。2001年,山东富海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海公司)迁至曲忠全樱桃园毗邻处从事铝产品生产加工。2009年4月,曲忠全提起诉讼,请求富海公司停止排放废气,赔偿其损失501万余元。为证明其主张,曲忠全提交了烟台市牟平区公证处勘验笔录、烟台市农 产品质量检测中心出具的樱桃叶片氟含量检测报告等证据。后经双方共同选定和取样,一审法院委托山东省农业科学院中心实验室对樱桃叶片的氟化物含量予以检 测,检测报告表明:距离富海公司厂区越近,樱桃叶片氟化物含量越高。富海公司提供樱桃树叶氟含量检测报告、厂区大气氟化物含量检测报告、烟台市牟平区气象 局出具的2008年2月至2009年5月的气候情况等证据,拟证明其不存在排污行为,曲忠全樱桃园受到损害系气候原因所致。【裁判结果】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令富海公司停止排放氟化物,赔偿曲忠全损失204万余元。曲忠全、富海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令富海公司赔偿曲忠全224万余元。富海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认为,曲忠全提交的公证勘验笔录和检测报告,与相关科普资料、国家标准以及一审法院委托专业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 曲忠全的樱桃园受到损害,富海公司排污,排污和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已完成举证证明责任。富海公司作为侵权人,其提交的樱桃树叶氟化物含量检测报告中距离 厂区越近浓度越低的结论有悖常识;厂区大气氟化物含量检测报告系2010年5月7日作出,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天气原因亦不能否定排污行为和损害 之间的因果关系。考虑到确实存在天气恶劣等影响樱桃生产的原因,二审法院酌情判令富海公司对曲忠全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无不 当。

【典型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被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请求赔偿的,应当提供污染者排放 了污染物;被侵权人的损害;污染者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的证明材料。本案判决作出于上述司法解释之前,在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六 十六条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的同时,要求被侵权人就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关联性负举证证明责任,对于细化被侵权人和污染者之间的举证责任分配,衡平双方利益具有典型意义,体现了审判实践在推进法律规则形成、探寻符合法律价值解决途径中的努力和贡献。同时,本案判决运用科普资料、国家标准以及专业 机构的鉴定报告等做出事实认定,综合过错程度和原因力的大小合理划分责任范围,在事实查明方法和法律适用的逻辑、论证等方面提供了示范。

案例五:沈海俊诉机械工业第一设计研究院噪声污染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沈海俊系机械工业第一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机械设计院)退休工程师,住该院宿舍。为增加院内暖气管道输送压力,机械设计院在沈海俊的住宅东墙外侧安装了增 压泵。2014年,沈海俊认为增压泵影响其休息向法院提起诉讼。后双方达成和解,沈海俊撤回起诉,机械设计院将增压泵移至沈海俊住宅东墙外热交换站的东 侧。2015年,沈海俊又以增压泵影响其睡眠、住宅需要零噪声为由,再次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机械设计院停止侵害,拆除产生噪声的增压泵,赔偿其精神损害费 1万元。根据沈海俊的申请,法院委托蚌埠市环境监测站对增压泵进行监测,结果显示沈海俊居住卧室室内噪声所有指标均未超过规定的限值。

【裁判结果】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经监测,增压泵作为被测主要声源,在正常连续工作时,沈海俊居住卧室室内噪声所有指标均未超过规定的限值。沈海俊关 于增压泵在夜间必须是零噪声的诉讼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沈海俊的诉讼请求。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

【典型意义】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二条规定,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与一般环境侵 权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不同,环境噪声侵权行为人的主观上要有过错,其外观须具有超过国家规定的噪声排放标准的违法性,才承担噪声污染侵权责任。因此,是否 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是判断排放行为是否构成噪声污染侵权的依据。经委托鉴定,在增压泵正常工作过程中,沈海俊居住卧室室内噪声并未超过国家 规定标准,不构成噪声污染,机械设计院不承担噪声污染侵权责任。本案判决有利于指引公众在依法保障其合法权益的同时,承担一定范围和限度内的容忍义务,衡平各方利益,促进邻里和睦,共同提升生活质量。

案例六:袁科威诉广州嘉富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噪声污染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袁科威购买了广州嘉富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富公司)开发的商品房。2014年2月,袁科威委托中国科学院广州化学研究所测试分析中心对其居住的 房屋进行环境质量监测。该中心作出的环境监测报告显示袁科威卧室夜间的噪声值超过了《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GB50118-2010)规定的噪声最高 限值标准。袁科威认为住宅电梯临近其房屋,电梯设备直接设置在与其住房客厅共用墙之上,且未作任何隔音处理,致使电梯存在噪声污染。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 判令嘉富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嘉富公司主张案涉电梯质量合格,住宅设计和电梯设计、电梯安装均符合国家规定并经政府部门验收合格,故其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裁判结果】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嘉富公司主张案涉电梯在设计、建筑、安装均符合国家相关部门的规定并经验收合格才投入使用,且电梯每年均进行年检并 达标,但这只能证明电梯能够安全运行。袁科威购买的房屋经监测噪声值超过国家规定标准,构成了噪声污染。嘉富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涉案房屋超标噪 声不承担责任或者存在减轻责任的情形。一审法院判令嘉富公司60日内对案涉电梯采取相应的隔声降噪措施,使袁科威居住的房屋的噪声达到《民用建筑隔声设计 规范》(GB50118-2010)规定的噪声最高限值以下;逾期未达标准,按每日100元对袁科威进行补偿;支付袁科威精神抚慰金1万元。广东省广州市 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

【典型意义】

电梯是民用建筑的一部分,电梯的设计、建设与安装均应当接受《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GB50118-2010)的调整。经过监测,涉案电梯的噪声值已 经超过国家标准,构成噪声污染。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嘉富公司要对其行为与损害不存在因果关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在嘉富公司 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袁科威对涉案电梯噪声超标存在过错或故意,亦不能证明噪声超标系第三人、不可抗力、正当防卫或紧急避险等原因造成,其不存在法律规定的不 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的审理结果具有很好的警示作用,尤其是生产经营者要在机械设备的设计、建造、安装及日常运营过程 中,关注噪声是否达标,自觉承担应有的环境保护社会责任。

案例七:梁兆南诉华润水泥(上思)有限公司水污染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1年10月5日,上思县水产畜牧兽医局接到梁兆南报告,梁兆南所承包的下走水库因华润水泥(上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公司)所属华润水泥厂所排 入的污水污染致使大批鱼类死亡。该局与县环境监测大队、思阳镇政府等单位组成联合调查组多次前往现场调查,调查报告显示,下走水库水质发黄混浊,水库周围 靠近岸边的水面及其他水面出现死鱼;华润水泥厂的排水沟有水泥、煤炭等粉灰不断排入水库。上思县渔政管理站出具的《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记载,华润水泥 厂位于水库上游,有水沟直接排到水库。上思县水产畜牧兽医局会同思阳镇政府、六银村、龙怀村及华润公司等单位到现场勘察,发现库中鱼类基本死亡。梁兆南提 起诉讼,主张华润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经法院委托鉴定确认,梁兆南的鱼类损失为11万余元。

【裁判结果】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华润公司有污染源进入梁兆南的养殖水库,其水库中鱼类基本死亡。上思县水产畜牧兽医局出具的调查报告,是在联合调 查组三次现场勘察、对周边群众进行询问后形成的,并无违法情形,调查报告得出下走水库鱼类死亡与华润公司排污有因果关系的结论,应予采信。华润公司存在污 染侵权行为,其所举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行为与损害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故其应承担环境污染的侵权责任,赔偿下走水库鱼类死亡的损失。一审法院判令华润公司赔 偿梁兆南经济损失11万余元。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

【典型意义】

环境污染具有易逝性、扩散性,污染事件发生后,必须尽快收集、固定相关证据。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职权或应当事人申请对污染者、污染物、排污设备,环境 介质等进行查封、扣押、记录、检测、处罚,形成的行政文书有助于人民法院准确认定案件事实。本案污染事故发生后,政府相关部门及时介入,成立联合调查组,出具调查报告,固定、保全证据,为受案法院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奠定良好基础。受案法院根据调查报告等,认定华润公司有污染行为,梁兆南承包的水库确有鱼类死 亡的损害事实存在,水库鱼类死亡与华润公司排污有因果关系,本案对促进行政、司法联动,发挥行政文书的证明作用,解决环境侵权案件的举证难问题具有示范作 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出具的环境污染 事件调查报告、检验报告、检测报告、评估报告或者监测数据等,经当事人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进一步肯定了本案的做法。案例八:周航诉荆门市明祥物流有限公司、重庆铁发遂渝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水污染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2年2月20日,荆门市明祥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祥物流公司)所有的油罐运输车,在重庆铁发遂渝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遂渝高速公司)管理 的成渝环线高速公路发生意外事故,所载变压器油泄漏。事故发生后,遂渝高速公司及时处理交通事故,撒沙处理油污路段。经铜梁县环境保护局现场勘验,长约1 公里、宽约10米的路面被泄漏的变压器油污染。泄漏的变压器油顺着高速公路边坡流入高速公路下方雨水沟,经涵洞流入周航承包的鱼塘,鱼塘水面有大面积油层 漂浮。经铜梁县环境监测站监测,鱼塘挥发酚、石油类浓度均超标。经鉴定,周航损失鱼类经济价值为35万余元。周航提起诉讼,要求明祥物流公司、遂渝高速公 司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其损失。

【裁判结果】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明祥物流公司运输车辆在遂渝高速公司管理的成渝环线高速公路发生意外事故,变压器油泄露,导致周航承包的鱼塘中鱼类死亡,明祥物流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遂渝高速公司作为事故路段的管理者,应充分了解其控制、管理路产的周边情况,在交通事故导致变压器油大量泄漏并可能导致水 污染事件的情况下,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并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污染源,防止损害的扩大。遂渝高速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仅应急处理路面交通情况,并未对该路段周 围油污进行清理,致使油污流入周航承包的鱼塘造成进一步损害,应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次要的赔偿责任。遂判令明祥物流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遂渝高速公 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

【典型意义】

本案系在高速公路发生意外事故导致的环境污染及财产损害纠纷。随着我国高速公路的延伸和行驶车辆的增多,高速公路及两侧区域的生态环境保护问题日益突出。高速公路及其沿线的环境保护,不仅仅是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责任,更需要车辆所有人与使用人、高速公路建设单位与运营单位等方面的共同参与。本案中,遂 渝高速公司虽然不是污染事故的肇事者,但在高速公路意外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件的情况下,其理应依法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处置,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 告。遂渝高速公司没有履行上述义务,造成损失扩大,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判决对于高速公路的运营、管理单位提高认识,完善机制,履行环境保护义务 具有规范、引导作用。

案例九:吴国金诉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五局集团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噪声污染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在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五局)、中铁五局集团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施工期间,距离施工现场约20至30米的吴国金 养殖场出现蛋鸡大量死亡、生产软蛋和畸形蛋等情况。吴国金聘请三位动物医学和兽医方面的专家到养殖场进行探查,认为蛋鸡不是因为疫病死亡,而是在突然炮声 或长期噪声影响下受到惊吓,卵子进入腹腔内形成腹膜炎所致。吴国金提起诉讼,请求中铁五局、路桥公司赔偿损失150万余元。

【裁判结果】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吴国金养殖场蛋鸡的损失与中铁五局、路桥公司施工产生的噪声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中铁五局、路桥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按照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吴国金应证明其具体损失数额。虽然吴国金所举证据无法证明其所受损失的具体数额,但中铁五局、路桥公司对于施工中产生的噪声造成吴 国金损失的事实不持异议,表示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但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据公平原则,借助养殖手册、专家证人所提供的基础数据,建立计算模型,计算出吴 国金所受损失并判令中铁五局、路桥公司赔偿35万余元。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肯定了一审法院以养殖手册及专家意见确定本案实际损失的做法,终审判 令中铁五局、路桥公司赔偿吴国金45万余元。

【典型意义】

环境损害数额的确定,往往需要通过技术手段鉴定。但在鉴定困难、鉴定成本过高或不宜进行鉴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参考专家意见,结合案件具体案情,依正 当程序合理确定损失数额。本案中,吴国金能够证明其开办养鸡场在先,二被告施工行为在后,在二被告施工期间其养殖的蛋鸡出现异常死亡,并提交专家论证报告 及其自行记载的蛋鸡死亡数量,但是难以举证证明损害的具体数额。在此情况下,受案法院并没有机械地因吴国金证据不足,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而是充分考虑噪 声污染的特殊性,在认定蛋鸡受损系与二被告施工噪声存在因果关系的基础上,通知专家就本案蛋鸡损失等专业性问题出庭作证,充分运用专家证言、养殖手册等确 定蛋鸡损失基础数据,并在专家的帮助下建立蛋鸡损失计算模型,得出损失数额并判决支持了吴国金部分诉请,在确定环境损害数额问题上做了有益尝试。

案例十:李才能诉海南海石实业有限公司粉尘污染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海南海石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石公司)未经依法批准,自2010年起租赁集体土地建设灰沙环保砖厂,所建厂房位于李才能羊圈及屋舍西面隔壁。李才能认 为海石公司生产经营排放的石灰粉尘、烧锅炉产生的蒸汽、废烟及设备噪声等造成了山羊和种植的菠萝蜜树叶损害,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海石公司停止侵 害,停止石灰粉碎和烧锅炉生产作业,赔偿其菠萝蜜树叶及林下草地失去草料价值所致损失以及其身体健康损害、水井污染和孕羊流产等损失共计53000元。

【裁判结果】

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指导李才能委托法律援助律师,并免去其需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用。承办法官及时赴现场查勘、拍摄固定海石公司污染行为 的有关证据,向环境保护、国土主管部门调取海石公司未办理环境影响评价、违法占地及排污等证据。考虑到损害鉴定费用高、周期长,而本案基本事实清楚,法律 关系明晰,为依法妥善解决纠纷,一审法院在明确案件基本事实的基础上,明之以法、晓之以理,促成李才能、海石公司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海石公司一次性赔偿 李才能损失53000元,并于签收调解书时当场支付赔偿款。调解书生效后,一审法院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发出司法建议,以监督海石公司限期整改,消除污染,防止后续环境损害行为的发生。

【典型意义】

调解是贯穿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在环境侵权案件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应当统筹社会力量,健全完善调解机制,推动形成防范化解社会矛盾的整体合力,充分发挥 司法在环境资源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中的引领、推动和保障作用。本案受案法院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积极探寻当事人个人利益与生态环境保护的根本利 益的交汇点,在依法保障个人合法权益,促成李才能与海石公司达成和解的同时,注重环境治理、修复,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发出司法建议,促进了司法与行政执法 的有机衔接,共同强化对生态环境的保护力度。此外,受案法院依法免除原告应预交的诉讼费用,指导原告委托法律援助律师,将法律援助与司法救助对接,引导当 事人依法理性表达诉求、维护环境权益的做法,亦值得肯定。

来源:环保科普365

第二篇:十大侵权盗版典型案例

十大侵权盗版典型案例

1、北京金图创联国际科技有限公司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案

2015年6月,北京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总队根据权利人投诉,依法对北京金图创联国际科技有限公司涉嫌侵犯著作权案进行调查。经查,该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改变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的作品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并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明知或应知未经权利人许可而被删除、改变权利管理信息的作品,违法经营额6、3万元,违法所得2、82万元。

依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18条、《著作权法》第53条的规定,北京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总队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行政处罚: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2、82万元,罚款人民币12、6万元。

2、广东“DJ020网”侵犯音乐作品著作权案

2014年12月,广东省广州市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总队根据群众举报,依法对“DJ020网”涉嫌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案进行调查。经查,莫某某开设“DJ020网”,向公众提供未经授权的音乐作品达62286首,且会员数量众多,仅2015年两个月内,在线支付的订单总金额为6240元,等待付款的订单总金额达257547、48元。

依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18条等规定,广东省广州市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总队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行政处罚:没收网络服务器,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6240元,罚款人民币131、8937万元,并依法移交公安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3、北京天盈九州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侵犯文字作品著作权案

2015年6月,国家版权局根据权利人投诉,依法对北京天盈九州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涉嫌侵犯文字作品著作权案进行调查。经查,该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通过其运营的凤凰网以及苹果智能移动客户端软件“军事秘录合集”和“凤凰开卷”传播《中越战争秘录》一书,传播范围广,持续时间长,点击数量大,且系反复侵权。

依据《著作权法》第48条,《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36、37条,《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18条等规定,国家版权局于2015年10月10日作出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25万元。

5、安徽蒋某等销售盗版图书案

2015年2月,安徽省合肥市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根据权利人投诉,依法对蒋某等涉嫌销售音乐类盗版图书案进行调查。经对蒋某开设的5家琴行进行全面检查,确定蒋某擅自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其经营的图书中有31种、262本钢琴考级教程侵犯了上海音乐出版社的著作权。

依据《著作权法》第48条、《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36条等规定,安徽省合肥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行政处罚:没收盗版图书,罚款人民币16.5万元。

6、河北张某某等印制盗版图书案

2014年10月,河北省保定市版权行政执法部门会同新市区公安部门依法对张某某等涉嫌印制盗版图书案进行调查。经查,张某某等4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自2014年4月起印制盗版图书,各人分别负责运输、组织工人等环节。专案组现场查获盗版图书29种共计67752册,涉及商务印书馆等9个出版社,涉案码洋5726704元。

依据《刑法》第217条等规定,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刑事判决:张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万元;朱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80万元;王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80万元;王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上海朱某某等销售盗版教材案

2012年,上海市版权部门和公安部门根据举报线索对某团伙通过互联网销售盗版教材案进行调查。经查,自2011年起,朱某某、游某某、喻某等人为获取非法利益,在未取得权利人授权的情况下,组建了统一供货、统一进价、统一市场销售价格的销售非法复制的注册会计师、注册金融分析师教材的联盟。截至案发,该团伙共计销售盗版教材2万余册,涉案总值逾人民币2亿元,违法所得共计135万元。2013年2月1日、6月24日、8月12日及9月25日,杨浦区人民法院依据《刑法》等相关规定,分别以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朱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以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游某某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以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判处喻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万元;以侵犯著作权罪判处其他17人有期徒刑缓刑并处罚金。【典型意义】此案为犯罪团伙销售盗版教材牟利的典型案件,涉案人数达20多人,影响力较大,具有较好的震慑作用。该案为全国“扫黄打非”工作小组办公室、国家版权局、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挂牌督办案件。

山东济南李某某等印刷发行盗版图书系列案 2012年~2013年,山东省济南市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局先后向章丘市公安机关移送了李某某等2人、郝某某等2人及卢某某等5人盗印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及中国计划出版社图书案等3起案件,涉案盗版图书数量分别为30余万册、23余万册、8万余册。2013年,章丘市人民法院依据《刑法》等相关规定,以犯侵犯著作权罪分别判处相关被告人有期徒刑六年至有期徒刑缓刑不等,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至1万元不等,分别没收所有盗印图书及涉案设备。

【典型意义】近年来,出版社的权利屡屡受到侵害,但其维权工作较为艰难。此系列案件的查处,有力维护了相关出版社的合法权益。其中,章丘“9·03”印制盗版图书案为全国“扫黄打非”工作小组办公室、国家版权局、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挂牌督办案件。天津冯某某等印刷发行盗版图书案

自2012年9月起,天津市公安局治安总队、网监总队、河北区分局多警种密切配合,对冯某某等涉嫌非法印刷发行图书案进行调查,并联合天津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总队和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总队等相关部门,查获盗版图书2万余册,非法出版物7万余册,抓获多名犯罪嫌疑人。2013年7月9日和7月11日,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依据《刑法》等相关规定,以侵犯著作权罪分别判处冯某某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判处梁某和冯某有期徒刑缓刑并处罚金。【典型意义】此案是天津市近年来破获的最大一起非法印刷发行图书团伙案,也是落实《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一条关于侵犯著作权犯罪案件“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认定意见和第十二条关于“发行”的认定意见办理刑事案件的典型范例。该案为全国“扫黄打非”工作小组办公室、国家版权局、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挂牌督办案件。(国家版权局版权管理司供稿)

第三篇:最高法发布十大环境侵权典型案例

最高法发布十大环境侵权典型案例

目 录

一、北京市朝阳区自然之友环境研究所、福建省绿家园环境友好中心诉谢知锦等四人破坏林地民事公益诉讼案

二、中华环保联合会诉德州晶华集团振华有限公司大气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

三、常州市环境公益协会诉储卫清、常州博世尔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等土壤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

四、曲忠全诉山东富海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大气污染责任纠纷案

五、沈海俊诉机械工业第一设计研究院噪声污染责任纠纷案

六、袁科威诉广州嘉富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噪声污染责任纠纷案

七、梁兆南诉华润水泥(上思)有限公司水污染责任纠纷案

八、周航诉荆门市明祥物流有限公司、重庆铁发遂渝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水污染责任纠纷案

九、吴国金诉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五局集团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噪声污染责任纠纷案

十、李才能诉海南海石实业有限公司粉尘污染责任纠纷案

案例1:北京市朝阳区自然之友环境研究所、福建省绿家园环境友好中心诉谢知锦等四人破坏林地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2008年7月29日,谢知锦等四人未经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擅自扩大采矿范围,采取从山顶往下剥山皮、将采矿产生的弃石往山下倾倒、在矿山塘口下方兴建工棚的方式,严重毁坏了28.33亩林地植被。2014年7月28日,谢知锦等人因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分别被判处刑罚。2015年1月1日,北京市朝阳区自然之友环境研究所(以下简称自然之友)、福建省绿家园环境友好中心(以下简称绿家园)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承担在一定期限内恢复林地植被的责任,赔偿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134万元;如不能在一定期限内恢复林地植被,则应赔偿生态环境修复费用110万余元;共同偿付原告为诉讼支出的评估费、律师费及其他合理费用。

【裁判结果】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谢知锦等四人为采矿占用林地,不仅严重破坏了28.33亩林地的原有植被,还造成了林地植被受损至恢复原状期间生态服务功能的损失,依法应共同承担恢复林地植被、赔偿生态功能损失的侵权责任。遂判令谢知锦等四人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个月内恢复被破坏的28.33亩林地功能,在该林地上补种林木并抚育管护三年,如不能在指定期限内恢复林地植被,则共同赔偿生态环境修复费用110万余元;共同赔偿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127万元,用于原地或异地生态修复;共同支付原告支出的评估费、律师费、为诉讼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16.5万余元。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

【典型意义】

本案系新环境保护法实施后全国首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涉及原告主体资格的审查、环境修复责任的承担以及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的赔偿等问题。本案判决依照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确认了自然之友、绿家园作为公益诉讼原告的主体资格;以生态环境修复为着眼点,判令被告限期恢复被破坏林地功能,在该林地上补种林木并抚育管护三年,进而实现尽快恢复林地植被、修复生态环境的目的;首次通过判决明确支持了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损失的赔偿请求,提高了破坏生态行为的违法成本,体现了保护生态环境的价值理念,判决具有很好的评价、指引和示范作用。

案例2:中华环保联合会诉德州晶华集团振华有限公司大气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德州晶华集团振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华公司)是一家从事玻璃及玻璃深加工产品制造的企业,位于山东省德州市区内。振华公司虽投入资金建设脱硫除尘设施,但仍有两个烟囱长期超标排放污染物,造成大气污染,严重影响了周围居民生活。2014年,振华公司被环境保护部点名批评,并被山东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多次处罚,但其仍持续超标向大气排放污染物。2015年3月25日,中华环保联合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振华公司立即停止超标向大气排放污染物,增设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后方可进行生产经营活动;赔偿因超标排放污染物造成的损失2040万元及因拒不改正超标排放污染物行为造成的损失780万元,并将赔偿款项支付至地方政府财政专户,用于德州市大气污染的治理;在省级及以上媒体向社会公开赔礼道歉;承担本案诉讼、检验、鉴定、专家证人、律师及其他为诉讼支出的费用。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后,向振华公司送达民事起诉状等诉讼材料,向社会公告案件受理情况,并向德州市环境保护局告知本案受理情况。德州市人民政府、德州市环境保护局积极支持、配合本案审理,并与一审法院共同召开协调会。通过司法机关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联动、协调,振华公司将全部生产线关停,在远离居民生活区的天衢工业园区选址建设新厂,启动老厂区搬迁工作。2015年9月21日,法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质证,就相关证据材料、被告整改情况等问题见面沟通、交换意见。本案尚在审理之中。

【典型意义】

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的审理,要依法协调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的关系,支持政府部门行使环境治理与生态修复职责,督促企业在承担环境保护义务与责任基础上更好的经营发展。本案是新环境保护法实施后人民法院受理的首例针对大气污染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法院立案受理后,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民政部、环境保护部关于贯彻实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通知》的要求,及时与政府部门沟通,发挥司法与行政执法协调联动作用,促使被告及时停止污染行为,主动关停生产线,积极整改,重新选址,搬离市区,防止了污染及损害的进一步扩大,促进振华公司向节能环保型企业转型发展。本案虽然尚未审结,但上述做法符合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的审理原则和工作要求,所取得的阶段性审理成效值得肯定。

案例3:常州市环境公益协会诉储卫清、常州博世尔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等土壤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12月11日,储卫清经常州市博世尔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世尔公司)同意,使用该公司场地及设备,从事“含油滤渣”的处臵经营活动。其间,无锡金科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科公司)明知储卫清不具备处臵危险废物的资质,允许其使用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并以该公司名义从无锡翔悦石油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悦公司)、常州精炼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炼公司)等处违规购臵油泥、滤渣,提炼废润滑油进行销售牟利,造成博世尔公司场地及周边地区土壤受到严重污染。2014年7月18日,常州市环境公益协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储卫清、博世尔公司、金科公司、翔悦公司、精炼公司共同承担土壤污染损失的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组成由环境保护专家担任人民陪审员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依照法定程序就环境污染损害情况委托鉴定,并出具三套生态环境修复方案,在受污染场地周边公示,以现场问卷形式收集公众意见,最终参考公众意见、结合案情确定了生态环境修复方案。法院认为,储卫清违反国家规定,借用金科公司的危险废物经营资质并以该公司名义,将从翔悦公司、精炼公司购买的油泥、滤渣进行非法处臵,污染周边环境;博世尔公司明知储卫清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为储卫清持续实施环境污染行为提供了场所和便利,造成其场地内环境污染损害结果的发生;翔悦公司、精炼公司明知储卫清行为违法,仍然违规将其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危险废物交由储卫清处臵,未支付处臵费用,还向储卫清收取危险废物价款。五被告之行为相互结合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构成共同侵权,应当共同承担侵权责任。遂判令五被告向江苏省常州市生态环境法律保护公益金专用账户支付环境修复赔偿金283万余元。一审判决送达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生效后,一审法院组织检察机关、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鉴定机构以及案件当事人共同商定第三方托管方案,由第三方具体实施污染造成的生态环境治理和修复。

【典型意义】

环境侵权案件具有很强的专业性、技术性,对于污染物认定、损失评估、因果关系认定、环境生态修复方案等问题,通常需要从专业技术的角度作出评判。受案法院在审理过程中,邀请环境保护专家担任人民陪审员,委托专业机构进行鉴定评估,制作生态环境修复方案,很好的发挥了技术专家和专业机构的辅助与支持作用。此外,受案法院将土壤修复方案向社会公布、听取公众意见,保障了公众对环境修复工作的有效参与;引入第三方治理模式,通过市场化运作,将环境修复交由专业公司实施,既有利于解决判决执行的监管,也有利于提高污染治理效率。

案例4:曲忠全诉山东富海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大气污染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1995年,曲忠全承包一处集体土地种植樱桃。2001年,山东富海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海公司)迁至曲忠全樱桃园毗邻处从事铝产品生产加工。2009年4月,曲忠全提起诉讼,请求富海公司停止排放废气,赔偿其损失501万余元。为证明其主张,曲忠全提交了烟台市牟平区公证处勘验笔录、烟台市农产品质量检测中心出具的樱桃叶片氟含量检测报告等证据。后经双方共同选定和取样,一审法院委托山东省农业科学院中心实验室对樱桃叶片的氟化物含量予以检测,检测报告表明:距离富海公司厂区越近,樱桃叶片氟化物含量越高。富海公司提供樱桃树叶氟含量检测报告、厂区大气氟化物含量检测报告、烟台市牟平区气象局出具的2008年2月至2009年5月的气候情况等证据,拟证明其不存在排污行为,曲忠全樱桃园受到损害系气候原因所致。

【裁判结果】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令富海公司停止排放氟化物,赔偿曲忠全损失204万余元。曲忠全、富海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令富海公司赔偿曲忠全224万余元。富海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认为,曲忠全提交的公证勘验笔录和检测报告,与相关科普资料、国家标准以及一审法院委托专业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曲忠全的樱桃园受到损害,富海公司排污,排污和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已完成举证证明责任。富海公司作为侵权人,其提交的樱桃树叶氟化物含量检测报告中距离厂区越近浓度越低的结论有悖常识;厂区大气氟化物含量检测报告系2010年5月7日作出,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天气原因亦不能否定排污行为和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考虑到确实存在天气恶劣等影响樱桃生产的原因,二审法院酌情判令富海公司对曲忠全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无不当。

【典型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被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请求赔偿的,应当提供污染者排放了污染物;被侵权人的损害;污染者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的证明材料。本案判决作出于上述司法解释之前,在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臵原则的同时,要求被侵权人就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关联性负举证证明责任,对于细化被侵权人和污染者之间的举证责任分配,衡平双方利益具有典型意义,体现了审判实践在推进法律规则形成、探寻符合法律价值解决途径中的努力和贡献。同时,本案判决运用科普资料、国家标准以及专业机构的鉴定报告等做出事实认定,综合过错程度和原因力的大小合理划分责任范围,在事实查明方法和法律适用的逻辑、论证等方面提供了示范。

案例5:沈海俊诉机械工业第一设计研究院噪声污染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沈海俊系机械工业第一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机械设计院)退休工程师,住该院宿舍。为增加院内暖气管道输送压力,机械设计院在沈海俊的住宅东墙外侧安装了增压泵。2014年,沈海俊认为增压泵影响其休息向法院提起诉讼。后双方达成和解,沈海俊撤回起诉,机械设计院将增压泵移至沈海俊住宅东墙外热交换站的东侧。2015年,沈海俊又以增压泵影响其睡眠、住宅需要零噪声为由,再次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机械设计院停止侵害,拆除产生噪声的增压泵,赔偿其精神损害费1万元。根据沈海俊的申请,法院委托蚌埠市环境监测站对增压泵进行监测,结果显示沈海俊居住卧室室内噪声所有指标均未超过规定的限值。

【裁判结果】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经监测,增压泵作为被测主要声源,在正常连续工作时,沈海俊居住卧室室内噪声所有指标均未超过规定的限值。沈海俊关于增压泵在夜间必须是零噪声的诉讼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沈海俊的诉讼请求。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

【典型意义】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二条规定,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与一般环境侵权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不同,环境噪声侵权行为人的主观上要有过错,其外观须具有超过国家规定的噪声排放标准的违法性,才承担噪声污染侵权责任。因此,是否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是判断排放行为是否构成噪声污染侵权的依据。经委托鉴定,在增压泵正常工作过程中,沈海俊居住卧室室内噪声并未超过国家规定标准,不构成噪声污染,机械设计院不承担噪声污染侵权责任。本案判决有利于指引公众在依法保障其合法权益的同时,承担一定范围和限度内的容忍义务,衡平各方利益,促进邻里和睦,共同提升生活质量。

案例6:袁科威诉广州嘉富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噪声污染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袁科威购买了广州嘉富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富公司)开发的商品房。2014年2月,袁科威委托中国科学院广州化学研究所测试分析中心对其居住的房屋进行环境质量监测。该中心作出的环境监测报告显示袁科威卧室夜间的噪声值超过了《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GB50118-2010)规定的噪声最高限值标准。袁科威认为住宅电梯临近其房屋,电梯设备直接设臵在与其住房客厅共用墙之上,且未作任何隔音处理,致使电梯存在噪声污染。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嘉富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嘉富公司主张案涉电梯质量合格,住宅设计和电梯设计、电梯安装均符合国家规定并经政府部门验收合格,故其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裁判结果】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嘉富公司主张案涉电梯在设计、建筑、安装均符合国家相关部门的规定并经验收合格才投入使用,且电梯每年均进行年检并达标,但这只能证明电梯能够安全运行。袁科威购买的房屋经监测噪声值超过国家规定标准,构成了噪声污染。嘉富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涉案房屋超标噪声不承担责任或者存在减轻责任的情形。一审法院判令嘉富公司60日内对案涉电梯采取相应的隔声降噪措施,使袁科威居住的房屋的噪声达到《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GB50118-2010)规定的噪声最高限值以下;逾期未达标准,按每日100元对袁科威进行补偿;支付袁科威精神抚慰金1万元。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

【典型意义】

电梯是民用建筑的一部分,电梯的设计、建设与安装均应当接受《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GB50118-2010)的调整。经过监测,涉案电梯的噪声值已经超过国家标准,构成噪声污染。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嘉富公司要对其行为与损害不存在因果关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在嘉富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袁科威对涉案电梯噪声超标存在过错或故意,亦不能证明噪声超标系第三人、不可抗力、正当防卫或紧急避险等原因造成,其不存在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的审理结果具有很好的警示作用,尤其是生产经营者要在机械设备的设计、建造、安装及日常运营过程中,关注噪声是否达标,自觉承担应有的环境保护社会责任。

案例7:梁兆南诉华润水泥(上思)有限公司水污染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1年10月5日,上思县水产畜牧兽医局接到梁兆南报告,梁兆南所承包的下走水库因华润水泥(上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公司)所属华润水泥厂所排入的污水污染致使大批鱼类死亡。该局与县环境监测大队、思阳镇政府等单位组成联合调查组多次前往现场调查,调查报告显示,下走水库水质发黄混浊,水库周围靠近岸边的水面及其他水面出现死鱼;华润水泥厂的排水沟有水泥、煤炭等粉灰不断排入水库。上思县渔政管理站出具的《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记载,华润水泥厂位于水库上游,有水沟直接排到水库。上思县水产畜牧兽医局会同思阳镇政府、六银村、龙怀村及华润公司等单位到现场勘察,发现库中鱼类基本死亡。梁兆南提起诉讼,主张华润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经法院委托鉴定确认,梁兆南的鱼类损失为11万余元。

【裁判结果】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华润公司有污染源进入梁兆南的养殖水库,其水库中鱼类基本死亡。上思县水产畜牧兽医局出具的调查报告,是在联合调查组三次现场勘察、对周边群众进行询问后形成的,并无违法情形,调查报告得出下走水库鱼类死亡与华润公司排污有因果关系的结论,应予采信。华润公司存在污染侵权行为,其所举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行为与损害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故其应承担环境污染的侵权责任,赔偿下走水库鱼类死亡的损失。一审法院判令华润公司赔偿梁兆南经济损失11万余元。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

【典型意义】

环境污染具有易逝性、扩散性,污染事件发生后,必须尽快收集、固定相关证据。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职权或应当事人申请对污染者、污染物、排污设备,环境介质等进行查封、扣押、记录、检测、处罚,形成的行政文书有助于人民法院准确认定案件事实。本案污染事故发生后,政府相关部门及时介入,成立联合调查组,出具调查报告,固定、保全证据,为受案法院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奠定良好基础。受案法院根据调查报告等,认定华润公司有污染行为,梁兆南承包的水库确有鱼类死亡的损害事实存在,水库鱼类死亡与华润公司排污有因果关系,本案对促进行政、司法联动,发挥行政文书的证明作用,解决环境侵权案件的举证难问题具有示范作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出具的环境污染事件调查报告、检验报告、检测报告、评估报告或者监测数据等,经当事人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进一步肯定了本案的做法。

案例8:周航诉荆门市明祥物流有限公司、重庆铁发遂渝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水污染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2年2月20日,荆门市明祥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祥物流公司)所有的油罐运输车,在重庆铁发遂渝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遂渝高速公司)管理的成渝环线高速公路发生意外事故,所载变压器油泄漏。事故发生后,遂渝高速公司及时处理交通事故,撒沙处理油污路段。经铜梁县环境保护局现场勘验,长约1公里、宽约10米的路面被泄漏的变压器油污染。泄漏的变压器油顺着高速公路边坡流入高速公路下方雨水沟,经涵洞流入周航承包的鱼塘,鱼塘水面有大面积油层漂浮。经铜梁县环境监测站监测,鱼塘挥发酚、石油类浓度均超标。经鉴定,周航损失鱼类经济价值为35万余元。周航提起诉讼,要求明祥物流公司、遂渝高速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其损失。

【裁判结果】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明祥物流公司运输车辆在遂渝高速公司管理的成渝环线高速公路发生意外事故,变压器油泄露,导致周航承包的鱼塘中鱼类死亡,明祥物流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遂渝高速公司作为事故路段的管理者,应充分了解其控制、管理路产的周边情况,在交通事故导致变压器油大量泄漏并可能导致水污染事件的情况下,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并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污染源,防止损害的扩大。遂渝高速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仅应急处理路面交通情况,并未对该路段周围油污进行清理,致使油污流入周航承包的鱼塘造成进一步损害,应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次要的赔偿责任。遂判令明祥物流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遂渝高速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

【典型意义】

本案系在高速公路发生意外事故导致的环境污染及财产损害纠纷。随着我国高速公路的延伸和行驶车辆的增多,高速公路及两侧区域的生态环境保护问题日益突出。高速公路及其沿线的环境保护,不仅仅是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责任,更需要车辆所有人与使用人、高速公路建设单位与运营单位等方面的共同参与。本案中,遂渝高速公司虽然不是污染事故的肇事者,但在高速公路意外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件的情况下,其理应依法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处臵,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遂渝高速公司没有履行上述义务,造成损失扩大,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判决对于高速公路的运营、管理单位提高认识,完善机制,履行环境保护义务具有规范、引导作用。

案例9:吴国金诉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五局集团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噪声污染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在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五局)、中铁五局集团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施工期间,距离施工现场约20至30米的吴国金养殖场出现蛋鸡大量死亡、生产软蛋和畸形蛋等情况。吴国金聘请三位动物医学和兽医方面的专家到养殖场进行探查,认为蛋鸡不是因为疫病死亡,而是在突然炮声或长期噪声影响下受到惊吓,卵子进入腹腔内形成腹膜炎所致。吴国金提起诉讼,请求中铁五局、路桥公司赔偿损失150万余元。

【裁判结果】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吴国金养殖场蛋鸡的损失与中铁五局、路桥公司施工产生的噪声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中铁五局、路桥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按照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吴国金应证明其具体损失数额。虽然吴国金所举证据无法证明其所受损失的具体数额,但中铁五局、路桥公司对于施工中产生的噪声造成吴国金损失的事实不持异议,表示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但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据公平原则,借助养殖手册、专家证人所提供的基础数据,建立计算模型,计算出吴国金所受损失并判令中铁五局、路桥公司赔偿35万余元。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肯定了一审法院以养殖手册及专家意见确定本案实际损失的做法,终审判令中铁五局、路桥公司赔偿吴国金45万余元。

【典型意义】

环境损害数额的确定,往往需要通过技术手段鉴定。但在鉴定困难、鉴定成本过高或不宜进行鉴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参考专家意见,结合案件具体案情,依正当程序合理确定损失数额。本案中,吴国金能够证明其开办养鸡场在先,二被告施工行为在后,在二被告施工期间其养殖的蛋鸡出现异常死亡,并提交专家论证报告及其自行记载的蛋鸡死亡数量,但是难以举证证明损害的具体数额。在此情况下,受案法院并没有机械地因吴国金证据不足,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而是充分考虑噪声污染的特殊性,在认定蛋鸡受损系与二被告施工噪声存在因果关系的基础上,通知专家就本案蛋鸡损失等专业性问题出庭作证,充分运用专家证言、养殖手册等确定蛋鸡损失基础数据,并在专家的帮助下建立蛋鸡损失计算模型,得出损失数额并判决支持了吴国金部分诉请,在确定环境损害数额问题上做了有益尝试。

案例10:李才能诉海南海石实业有限公司粉尘污染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海南海石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石公司)未经依法批准,自2010年起租赁集体土地建设灰沙环保砖厂,所建厂房位于李才能羊圈及屋舍西面隔壁。李才能认为海石公司生产经营排放的石灰粉尘、烧锅炉产生的蒸汽、废烟及设备噪声等造成了山羊和种植的菠萝蜜树叶损害,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海石公司停止侵害,停止石灰粉碎和烧锅炉生产作业,赔偿其菠萝蜜树叶及林下草地失去草料价值所致损失以及其身体健康损害、水井污染和孕羊流产等损失共计53000元。

【裁判结果】

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指导李才能委托法律援助律师,并免去其需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用。承办法官及时赴现场查勘、拍摄固定海石公司污染行为的有关证据,向环境保护、国土主管部门调取海石公司未办理环境影响评价、违法占地及排污等证据。考虑到损害鉴定费用高、周期长,而本案基本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晰,为依法妥善解决纠纷,一审法院在明确案件基本事实的基础上,明之以法、晓之以理,促成李才能、海石公司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海石公司一次性赔偿李才能损失53000元,并于签收调解书时当场支付赔偿款。调解书生效后,一审法院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发出司法建议,以监督海石公司限期整改,消除污染,防止后续环境损害行为的发生。

【典型意义】

调解是贯穿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在环境侵权案件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应当统筹社会力量,健全完善调解机制,推动形成防范化解社会矛盾的整体合力,充分发挥司法在环境资源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中的引领、推动和保障作用。本案受案法院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积极探寻当事人个人利益与生态环境保护的根本利益的交汇点,在依法保障个人合法权益,促成李才能与海石公司达成和解的同时,注重环境治理、修复,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发出司法建议,促进了司法与行政执法的有机衔接,共同强化对生态环境的保护力度。此外,受案法院依法免除原告应预交的诉讼费用,指导原告委托法律援助律师,将法律援助与司法救助对接,引导当事人依法理性表达诉求、维护环境权益的做法,亦值得肯定。

第四篇:十起环境侵权典型案例

十起环境侵权典型案例

来源:人民法院报(电子版)2015年12月30日第三版专题

网址:http://rmfyb.chinacourt.org/paper/html/2015-12/30/content_106513.htm?p=-1

一、北京市朝阳区自然之友环境研究所、福建省绿家园环境友好中心诉谢知锦等四人破坏林地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2008年7月29日,谢知锦等四人未经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擅自扩大采矿范围,采取从山顶往下剥山皮、将采矿产生的弃石往山下倾倒、在矿山塘口下方兴建工棚的方式,严重毁坏了28.33亩林地植被。2014年7月28日,谢知锦等人因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分别被判处刑罚。2015年1月1日,北京市朝阳区自然之友环境研究所(以下简称自然之友)、福建省绿家园环境友好中心(以下简称绿家园)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承担在一定期限内恢复林地植被的责任,赔偿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134万元;如不能在一定期限内恢复林地植被,则应赔偿生态环境修复费用110万余元;共同偿付原告为诉讼支出的评估费、律师费及其他合理费用。

【裁判结果】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谢知锦等四人为采矿占用林地,不仅严重破坏了28.33亩林地的原有植被,还造成了林地植被受损至恢复原状期间生态服务功能的损失,依法应共同承担恢复林地植被、赔偿生态功能损失的侵权责任。遂判令谢知锦等四人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个月内恢复被破坏的28.33亩林地功能,在该林地上补种林木并抚育管护三年,如不能在指定期限内恢复林地植被,则共同赔偿生态环境修复费用110万余元;共同赔偿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127万元,用于原地或异地生态修复;共同支付原告支出的评估费、律师费、为诉讼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16.5万余元。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

【典型意义】

本案系新环境保护法实施后全国首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涉及原告主体资格的审查、环境修复责任的承担以及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的赔偿等问题。本案判决依照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确认了自然之友、绿家园作为公益诉讼原告的主体资格;以生态环境修复为着眼点,判令被告限期恢复被破坏林地功能,在该林地上补种林木并抚育管护三年,进而实现尽快恢复林地植被、修复生态环境的目的;首次通过判决明确支持了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损失的赔偿请求,提高了破坏生态行为的违法成本,体现了保护生态环境的价值理念,判决具有很好的评价、指引和示范作用。

二、中华环保联合会诉德州晶华集团振华有限公司大气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德州晶华集团振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华公司)是一家从事玻璃及玻璃深加工产品制造的企业,位于山东省德州市区内。振华公司虽投入资金建设脱硫除尘设施,但仍有两个烟囱长期超标排放污染物,造成大气污染,严重影响了周围居民生活。2014年,振华公司被环境保护部点名批评,并被山东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多次处罚,但其仍持续超标向大气排放污染物。2015年3月25日,中华环保联合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振华公司立即停止超标向大气排放污染物,增设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后方可进行生产经营活动;赔偿因超标排放污染物造成的损失2040万元及因拒不改正超标排放污染物行为造成的损失780万元,并将赔偿款项支付至地方政府财政专户,用于德州市大气污染的治理;在省级及以上媒体向社会公开赔礼道歉;承担本案诉讼、检验、鉴定、专家证人、律师及其他为诉讼支出的费用。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后,向振华公司送达民事起诉状等诉讼材料,向社会公告案件受理情况,并向德州市环境保护局告知本案受理情况。德州市人民政府、德州市环境保护局积极支持、配合本案审理,并与一审法院共同召开协调会。通过司法机关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联动、协调,振华公司将全部生产线关停,在远离居民生活区的天衢工业园区选址建设新厂,启动老厂区搬迁工作。2015年9月21日,法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质证,就相关证据材料、被告整改情况等问题见面沟通、交换意见。本案尚在审理之中。

【典型意义】

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的审理,要依法协调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的关系,支持政府部门行使环境治理与生态修复职责,督促企业在承担环境保护义务与责任基础上更好的经营发展。本案是新环境保护法实施后人民法院受理的首例针对大气污染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法院立案受理后,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民政部、环境保护部《关于贯彻实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通知》的要求,及时与政府部门沟通,发挥司法与行政执法协调联动作用,促使被告及时停止污染行为,主动关停生产线,积极整改,重新选址,搬离市区,防止了污染及损害的进一步扩大,促进振华公司向节能环保型企业转型发展。本案虽然尚未审结,但上述做法符合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的审理原则和工作要求,所取得的阶段性审理成效值得肯定。

三、常州市环境公益协会诉储卫清、常州博世尔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等土壤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12月11日,储卫清经常州市博世尔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世尔公司)同意,使用该公司场地及设备,从事“含油滤渣”的处置经营活动。其间,无锡金科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科公司)明知储卫清不具备处置危险废物的资质,允许其使用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并以该公司名义从无锡翔悦石油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悦公司)、常州精炼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炼公司)等处违规购置油泥、滤渣,提炼废润滑油进行销售牟利,造成博世尔公司场地及周边地区土壤受到严重污染。2014年7月18日,常州市环境公益协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储卫清、博世尔公司、金科公司、翔悦公司、精炼公司共同承担土壤污染损失的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组成由环境保护专家担任人民陪审员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依照法定程序就环境污染损害情况委托鉴定,并出具三套生态环境修复方案,在受污染场地周边公示,以现场问卷形式收集公众意见,最终参考公众意见、结合案情确定了生态环境修复方案。法院认为,储卫清违反国家规定,借用金科公司的危险废物经营资质并以该公司名义,将从翔悦公司、精炼公司购买的油泥、滤渣进行非法处置,污染周边环境;博世尔公司明知储卫清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为储卫清持续实施环境污染行为提供了场所和便利,造成其场地内环境污染损害结果的发生;翔悦公司、精炼公司明知储卫清行为违法,仍然违规将其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危险废物交由储卫清处置,未支付处置费用,还向储卫清收取危险废物价款。五被告之行为相互结合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构成共同侵权,应当共同承担侵权责任。遂判令五被告向江苏省常州市生态环境法律保护公益金专用账户支付环境修复赔偿金283万余元。一审判决送达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生效后,一审法院组织检察机关、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鉴定机构以及案件当事人共同商定第三方托管方案,由第三方具体实施污染造成的生态环境治理和修复。

【典型意义】

环境侵权案件具有很强的专业性、技术性,对于污染物认定、损失评估、因果关系认定、环境生态修复方案等问题,通常需要从专业技术的角度作出评判。受案法院在审理过程中,邀请环境保护专家担任人民陪审员,委托专业机构进行鉴定评估,制作生态环境修复方案,很好的发挥了技术专家和专业机构的辅助与支持作用。此外,受案法院将土壤修复方案向社会公布、听取公众意见,保障了公众对环境修复工作的有效参与;引入第三方治理模式,通过市场化运作,将环境修复交由专业公司实施,既有利于解决判决执行的监管,也有利于提高污染治理效率。

四、曲忠全诉山东富海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大气污染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1995年,曲忠全承包一处集体土地种植樱桃。2001年,山东富海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海公司)迁至曲忠全樱桃园毗邻处从事铝产品生产加工。2009年4月,曲忠全提起诉讼,请求富海公司停止排放废气,赔偿其损失501万余元。为证明其主张,曲忠全提交了烟台市牟平区公证处勘验笔录、烟台市农产品质量检测中心出具的樱桃叶片氟含量检测报告等证据。后经双方共同选定和取样,一审法院委托山东省农业科学院中心实验室对樱桃叶片的氟化物含量予以检测,检测报告表明:距离富海公司厂区越近,樱桃叶片氟化物含量越高。富海公司提供樱桃树叶氟含量检测报告、厂区大气氟化物含量检测报告、烟台市牟平区气象局出具的2008年2月至2009年5月的气候情况等证据,拟证明其不存在排污行为,曲忠全樱桃园受到损害系气候原因所致。

【裁判结果】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令富海公司停止排放氟化物,赔偿曲忠全损失204万余元。曲忠全、富海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令富海公司赔偿曲忠全224万余元。富海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曲忠全提交的公证勘验笔录和检测报告,与相关科普资料、国家标准以及一审法院委托专业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曲忠全的樱桃园受到损害,富海公司排污,排污和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已完成举证证明责任。富海公司作为侵权人,其提交的樱桃树叶氟化物含量检测报告中距离厂区越近浓度越低的结论有悖常识;厂区大气氟化物含量检测报告系2010年5月7日作出,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天气原因亦不能否定排污行为和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考虑到确实存在天气恶劣等影响樱桃生产的原因,二审法院酌情判令富海公司对曲忠全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无不当。

【典型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被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请求赔偿的,应当提供污染者排放了污染物;被侵权人的损害;污染者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的证明材料。本案判决作出于上述司法解释之前,在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的同时,要求被侵权人就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关联性负举证证明责任,对于细化被侵权人和污染者之间的举证责任分配,衡平双方利益具有典型意义,体现了审判实践在推进法律规则形成、探寻符合法律价值解决途径中的努力和贡献。同时,本案判决运用科普资料、国家标准以及专业机构的鉴定报告等作出事实认定,综合过错程度和原因力的大小合理划分责任范围,在事实查明方法和法律适用的逻辑、论证等方面提供了示范。

五、沈海俊诉机械工业第一设计研究院噪声污染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沈海俊系机械工业第一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机械设计院)退休工程师,住该院宿舍。为增加院内暖气管道输送压力,机械设计院在沈海俊的住宅东墙外侧安装了增压泵。2014年,沈海俊认为增压泵影响其休息向法院提起诉讼。后双方达成和解,沈海俊撤回起诉,机械设计院将增压泵移至沈海俊住宅东墙外热交换站的东侧。2015年,沈海俊又以增压泵影响其睡眠、住宅需要零噪声为由,再次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机械设计院停止侵害,拆除产生噪声的增压泵,赔偿其精神损害费1万元。根据沈海俊的申请,法院委托蚌埠市环境监测站对增压泵进行监测,结果显示沈海俊居住卧室室内噪声所有指标均未超过规定的限值。

【裁判结果】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经监测,增压泵作为被测主要声源,在正常连续工作时,沈海俊居住卧室室内噪声所有指标均未超过规定的限值。沈海俊关于增压泵在夜间必须是零噪声的诉讼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沈海俊的诉讼请求。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

【典型意义】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二条规定,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与一般环境侵权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不同,环境噪声侵权行为人的主观上要有过错,客观上须具有超过国家规定的噪声排放标准的违法性,才承担噪声污染侵权责任。因此,是否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是判断排放行为是否构成噪声污染侵权的依据。经委托鉴定,在增压泵正常工作过程中,沈海俊居住卧室室内噪声并未超过国家规定标准,不构成噪声污染,机械设计院不承担噪声污染侵权责任。本案判决有利于指引公众在依法保障其合法权益的同时,承担一定范围和限度内的容忍义务,衡平各方利益,促进邻里和睦,共同提升生活质量。

六、袁科威诉广州嘉富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噪声污染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袁科威购买了广州嘉富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富公司)开发的商品房。2014年2月,袁科威委托中国科学院广州化学研究所测试分析中心对其居住的房屋进行环境质量监测。该中心作出的环境监测报告显示袁科威卧室夜间的噪声值超过了《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GB50118-2010)规定的噪声最高限值标准。袁科威认为住宅电梯临近其房屋,电梯设备直接设置在与其住房客厅共用墙之上,且未作任何隔音处理,致使电梯存在噪声污染。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嘉富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嘉富公司主张案涉电梯质量合格,住宅设计和电梯设计、电梯安装均符合国家规定并经政府部门验收合格,故其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裁判结果】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嘉富公司主张案涉电梯在设计、建筑、安装均符合国家相关部门的规定并经验收合格才投入使用,且电梯每年均进行年检并达标,但这只能证明电梯能够安全运行。袁科威购买的房屋经监测噪声值超过国家规定标准,构成了噪声污染。嘉富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涉案房屋超标噪声不承担责任或者存在减轻责任的情形。一审法院判令嘉富公司60日内对案涉电梯采取相应的隔声降噪措施,使袁科威居住的房屋的噪声达到《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GB50118-2010)规定的噪声最高限值以下;逾期未达标准,按每日100元对袁科威进行补偿;支付袁科威精神抚慰金1万元。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

【典型意义】

电梯是民用建筑的一部分,电梯的设计、建设与安装均应当接受《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GB50118-2010)的调整。经过监测,涉案电梯的噪声值已经超过国家标准,构成噪声污染。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嘉富公司要对其行为与损害不存在因果关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在嘉富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袁科威对涉案电梯噪声超标存在过错或故意,亦不能证明噪声超标系第三人、不可抗力、正当防卫或紧急避险等原因造成,其不存在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的审理结果具有很好的警示作用,尤其是生产经营者要在机械设备的设计、建造、安装及日常运营过程中,关注噪声是否达标,自觉承担应有的环境保护社会责任。

七、梁兆南诉华润水泥(上思)有限公司水污染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1年10月5日,上思县水产畜牧兽医局接到梁兆南报告,梁兆南所承包的下走水库因华润水泥(上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公司)所属华润水泥厂所排入的污水污染致使大批鱼类死亡。该局与县环境监测大队、思阳镇政府等单位组成联合调查组多次前往现场调查,调查报告显示,下走水库水质发黄混浊,水库周围靠近岸边的水面及其他水面出现死鱼;华润水泥厂的排水沟有水泥、煤炭等粉灰不断排入水库。上思县渔政管理站出具的《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记载,华润水泥厂位于水库上游,有水沟直接排到水库。上思县水产畜牧兽医局会同思阳镇政府、六银村、龙怀村及华润公司等单位到现场勘察,发现库中鱼类基本死亡。梁兆南提起诉讼,主张华润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经法院委托鉴定确认,梁兆南的鱼类损失为11万余元。

【裁判结果】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华润公司有污染源进入梁兆南的养殖水库,其水库中鱼类基本死亡。上思县水产畜牧兽医局出具的调查报告,是在联合调查组三次现场勘察、对周边群众进行询问后形成的,并无违法情形,调查报告得出下走水库鱼类死亡与华润公司排污有因果关系的结论,应予采信。华润公司存在污染侵权行为,其所举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行为与损害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故其应承担环境污染的侵权责任,赔偿下走水库鱼类死亡的损失。一审法院判令华润公司赔偿梁兆南经济损失11万余元。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

【典型意义】

环境污染具有易逝性、扩散性,污染事件发生后,必须尽快收集、固定相关证据。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职权或应当事人申请对污染者、污染物、排污设备、环境介质等进行查封、扣押、记录、检测、处罚,形成的行政文书有助于人民法院准确认定案件事实。本案污染事故发生后,政府相关部门及时介入,成立联合调查组,出具调查报告,固定、保全证据,为受案法院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奠定良好基础。受案法院根据调查报告等,认定华润公司有污染行为,梁兆南承包的水库确有鱼类死亡的损害事实存在,水库鱼类死亡与华润公司排污有因果关系,本案对促进行政、司法联动,发挥行政文书的证明作用,解决环境侵权案件的举证难问题具有示范作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出具的环境污染事件调查报告、检验报告、检测报告、评估报告或者监测数据等,经当事人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进一步肯定了本案的做法。

八、周航诉荆门市明祥物流有限公司、重庆铁发遂渝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水污染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2年2月20日,荆门市明祥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祥物流公司)所有的油罐运输车,在重庆铁发遂渝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遂渝高速公司)管理的成渝环线高速公路发生意外事故,所载变压器油泄漏。事故发生后,遂渝高速公司及时处理交通事故,撒沙处理油污路段。经铜梁县环境保护局现场勘验,长约1公里、宽约10米的路面被泄漏的变压器油污染。泄漏的变压器油顺着高速公路边坡流入高速公路下方雨水沟,经涵洞流入周航承包的鱼塘,鱼塘水面有大面积油层漂浮。经铜梁县环境监测站监测,鱼塘挥发酚、石油类浓度均超标。经鉴定,周航损失鱼类经济价值为35万余元。周航提起诉讼,要求明祥物流公司、遂渝高速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其损失。

【裁判结果】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明祥物流公司运输车辆在遂渝高速公司管理的成渝环线高速公路发生意外事故,变压器油泄漏,导致周航承包的鱼塘中鱼类死亡,明祥物流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遂渝高速公司作为事故路段的管理者,应充分了解其控制、管理路产的周边情况,在交通事故导致变压器油大量泄漏并可能导致水污染事件的情况下,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并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污染源,防止损害的扩大。遂渝高速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仅应急处理路面交通情况,并未对该路段周围油污进行清理,致使油污流入周航承包的鱼塘造成进一步损害,应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次要的赔偿责任。遂判令明祥物流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遂渝高速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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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义】

本案系在高速公路发生意外事故导致的环境污染及财产损害纠纷。随着我国高速公路的延伸和行驶车辆的增多,高速公路及两侧区域的生态环境保护问题日益突出。高速公路及其沿线的环境保护,不仅仅是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责任,更需要车辆所有人与使用人、高速公路建设单位与运营单位等方面的共同参与。本案中,遂渝高速公司虽然不是污染事故的肇事者,但在高速公路意外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件的情况下,其理应依法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处置,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遂渝高速公司没有履行上述义务,造成损失扩大,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判决对于高速公路的运营、管理单位提高认识,完善机制,履行环境保护义务具有规范、引导作用。

九、吴国金诉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五局集团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噪声污染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在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五局)、中铁五局集团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施工期间,距离施工现场约20至30米的吴国金养殖场出现蛋鸡大量死亡、生产软蛋和畸形蛋等情况。吴国金聘请三位动物医学和兽医方面的专家到养殖场进行探查,认为蛋鸡不是因为疫病死亡,而是在突然炮声或长期噪声影响下受到惊吓,卵子进入腹腔内形成腹膜炎所致。吴国金提起诉讼,请求中铁五局、路桥公司赔偿损失150万余元。

【裁判结果】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吴国金养殖场蛋鸡的损失与中铁五局、路桥公司施工产生的噪声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中铁五局、路桥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按照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吴国金应证明其具体损失数额。虽然吴国金所举证据无法证明其所受损失的具体数额,但中铁五局、路桥公司对于施工中产生的噪声造成吴国金损失的事实不持异议,表示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但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据公平原则,借助养殖手册、专家证人所提供的基础数据,建立计算模型,计算出吴国金所受损失并判令中铁五局、路桥公司赔偿35万余元。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肯定了一审法院以养殖手册及专家意见确定本案实际损失的做法,终审判令中铁五局、路桥公司赔偿吴国金45万余元。

【典型意义】

环境损害数额的确定,往往需要通过技术手段鉴定。但在鉴定困难、鉴定成本过高或不宜进行鉴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参考专家意见,结合案件具体案情,依正当程序合理确定损失数额。本案中,吴国金能够证明其开办养鸡场在先,二被告施工行为在后,在二被告施工期间其养殖的蛋鸡出现异常死亡,并提交专家论证报告及其自行记载的蛋鸡死亡数量,但是难以举证证明损害的具体数额。在此情况下,受案法院并没有机械地因吴国金证据不足,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而是充分考虑噪声污染的特殊性,在认定蛋鸡受损系与二被告施工噪声存在因果关系的基础上,通知专家就本案蛋鸡损失等专业性问题出庭作证,充分运用专家证言、养殖手册等确定蛋鸡损失基础数据,并在专家的帮助下建立蛋鸡损失计算模型,得出损失数额并判决支持了吴国金部分诉请,在确定环境损害数额问题上作了有益尝试。

十、李才能诉海南海石实业有限公司粉尘污染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海南海石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石公司)未经依法批准,自2010年起租赁集体土地建设灰沙环保砖厂,所建厂房位于李才能羊圈及屋舍西面隔壁。李才能认为海石公司生产经营排放的石灰粉尘、烧锅炉产生的蒸汽、废烟及设备噪声等造成了山羊和种植的菠萝蜜树叶损害,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海石公司停止侵害,停止石灰粉碎和烧锅炉生产作业,赔偿其菠萝蜜树叶及林下草地失去草料价值所致损失以及其身体健康损害、水井污染和孕羊流产等损失共计53000元。

【裁判结果】

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指导李才能委托法律援助律师,并免去其需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用。承办法官及时赴现场查勘、拍摄固定海石公司污染行为的有关证据,向环境保护、国土主管部门调取海石公司未办理环境影响评价、违法占地及排污等证据。考虑到损害鉴定费用高、周期长,而本案基本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晰,为依法妥善解决纠纷,一审法院在明确案件基本事实的基础上,明之以法、晓之以理,促成李才能、海石公司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海石公司一次性赔偿李才能损失53000元,并于签收调解书时当场支付赔偿款。调解书生效后,一审法院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发出司法建议,以监督海石公司限期整改,消除污染,防止后续环境损害行为的发生。

【典型意义】

调解是贯穿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在环境侵权案件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应当统筹社会力量,健全完善调解机制,推动形成防范化解社会矛盾的整体合力,充分发挥司法在环境资源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中的引领、推动和保障作用。本案受案法院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积极探寻当事人个人利益与生态环境保护的根本利益的交汇点,在依法保障个人合法权益,促成李才能与海石公司达成和解的同时,注重环境治理、修复,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发出司法建议,促进了司法与行政执法的有机衔接,共同强化对生态环境的保护力度。此外,受案法院依法免除原告应预交的诉讼费用,指导原告委托法律援助律师,将法律援助与司法救助对接,引导当事人依法理性表达诉求、维护环境权益的做法,亦值得肯定。

第五篇:2013 全国汽车品牌消费侵权十大典型案例

“2013 全国汽车品牌消费侵权十大典型案例”

候选案例

“2013 全国汽车品牌消费侵权十大典型案例”候选案例

华晨宝马、长安福特、上海大众、上海通用别克、比亚迪、东风标致、雪佛兰经销商强制收取购车贷款服务费不正当竞争案

2013年,福建省三明市消费者反映该市华晨宝马、长安福特、上海大众、上海通用别克、比亚迪、东风标致、雪佛兰等7家汽车销售服务企业在售车过程中,向消费者宣传推介其指定的购车金融贷款业务。许多消费者由于相信售车人员宣称的优惠条件,在购车时选择了该业务,但办理手续后,被汽车销售商索要金额不等的“银行按揭调查费”、“委托代办服务费”等费用,否则不给办理车贷。

三明市工商局经查证,确认消费者反映情况属实。至案发之日止,7家公司累计收取服务费62.5万元。最终,工商机关对7家公司作出行政处罚,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

一汽-大众某4S店偷梁换柱

2013年,张女士向浙江省杭州市工商局余杭分局投诉,称位于金昌路的一家一汽-大众4S店偷梁换柱,欺骗消费者。

原来,张女士此前花15万元在该4S店购买了一辆一汽-大众的国产高尔夫轿车。当时4S店同意给张女士优惠5000元,要求这5000元只能在店里购买真皮座椅套。销售人员在单据上写明“真皮”两字,但张女士按约定时间提车时发现,座椅套是人造革的。她认为这是欺诈行为,要求4S店更换或给予补偿。

4S店负责人认为,座椅套所用皮革由动物皮和PU(聚氨脂)皮革加工而成,含有真皮成分,且座椅套属于赠送产品,他们不负责退换。

接诉后,工商干部上门向这家4S店负责人宣讲相关法律法规,并反复沟通协调。最终,4S店同意补偿张女士现金2000元,并赠送价值3000元的汽车保养券。

一汽-大众某4S店设消费连环圈套

前不久,吴女士受购车优惠广告的影响,来到福建省三明市一家一汽-大众4S店,订购了一辆迈腾中级轿车。

经过砍价,双方达成协议。付了5000元定金后,吴女士回家准备贷款的材料,却不知自己已悄悄落入商家的“连环圈套”。

合同签订后,4S店向吴女士推介大众汽车金融贷款方案。在办理贷款过程中,该店销售人员要求收取200元的“中国人民银行按揭调查费”和400元的“委托代办服务费”。吴女士认为收费没有依据,决定自行去中国建设银行申请车贷。4S店要求吴女士交纳2000元的“建行车贷审批表盖章手续费”,否则不予办理。此后,经过一番周折,4S店答应免费盖章,贷款办下来了。当吴女士付首付款时,4S店收银员告知车主每人只能免费刷一次信用卡,此后每次刷卡要收取50元手续费。

三明市工商局负责人表示,该4S店的服务项目本是当事人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并透露,该4S店曾因为滥收费用被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被处罚款。

4新雅阁补漆不明示 卖家称不影响使用

去年年底,浙江省长兴县消费者小吴以19.7万元的价格,在某汽车销售公司购买了一辆全新的广汽本田雅阁轿车。

很快,一名老驾驶员发现小吴的车尾部喷过漆。小吴开车从未出现过剐蹭情况,于是向汽车销售公司提出质疑。

一开始,销售人员不肯承认。后来,在小吴的一再追问下,对方承认在运输途中损伤车漆,对车辆尾部作过喷漆处理。然而,该公司认为这并不影响汽车的整体使用,并声称已经在价格上给予了优惠。

小吴无法接受这种说法,认为对方应该退款或给予赔偿,于是拨打了长兴县工商局12315热线进行投诉。

工商干部到现场对双方进行调解。最终,销售方同意给予小吴6000元的经济补偿并道歉。

新雨燕“一女二嫁”另有主人

去年,消费者于先生在江苏省宝应县一家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了一辆长安铃木雨燕1.3L手动挡汽车。前不久,其爱人徐女士到张家港市长安铃木4S店做定期保养时遭到拒绝,原因竟然是此车另有车主。

通过查询,此车车主系孙某某,记录中还有孙某某的详细地址、购车时间和保养日期等信息。于先生怀疑该车是二手车,多次与销售公司交涉要求退车无果,遂以涉嫌消费欺诈为由,将该公司投诉至宝应县消协。

经消协工作人员调查了解,该公司销售的这辆汽车是由扬州市一家汽车销售公司提供的。

销售公司随后给出答复:该车为新车出售,非二手车转让;客户对相关信息理解有误。对另有车主信息的原因,该公司一名副总解释,当时为完成销售业绩,工作人员在电脑系统中录入信息,虚拟销售此车。对这一说法,于先生表示不认可。

经消协工作人员多次调解,该公司同意为于先生办理退车手续,于先生放弃其他诉求,对调解结果表示满意。

一汽丰田店“狸猫换太子” 标准普拉多当豪华型卖

2012年3月17日,湖北省利川市消费者冉某和儿子一起在宜昌某丰田4S店,看中了带有原装真皮座椅套和DVD的丰田普拉多豪华型越野车。当冉某父子付完51万元车款后,销售人员却将标准型普拉多越野车作为豪华型卖给父子俩。当时双方没有签订购车合同,该店只给了冉家父子一份加盖公章的车辆订购单复印件,上面注明购车款44.9万元,其他配置6.1万元,出具发票金额是该车的标准型车价44.9万元。

2013年1月2日,冉某去重庆丰田4S店维修该车的导航仪时,维修师傅告诉他此车为丰田普拉多标准型。冉某这才知道自己用豪华型车的价格买回了一款标准型车,于是多次与4S店交涉,但都没有结果。无奈,他向利川市12315指挥中心投诉。

经过工商部门的沟通协调,该店于2013年1月26日退还多收车款2.2万元。

福克斯一坏再坏 只因旧车充新车卖

去年10月,消费者卢女士到河南省焦作市消协进行投诉。

卢女士去年2月在焦作某汽车公司花9.7万元买了一辆经典福克斯三厢汽车。当时,销售人员保证是新车,卢女士随即上了牌照和保险。车开回家不到一天,卢女士发现方向盘抖动,到4S店做检查修好。

去年7月,车身右前侧局部变色、空调不制冷。4S店检查发现排气管生锈、空调管漏气,于是免费为卢女士更换排气管、喷漆和修理空调。

去年10月,卢女士驾驶该车在新乡市发生事故,在新乡4S店维修时发现,车辆前面的车架被撞过,焊接点严重生锈,这才知道该车是旧车,于是到消协投诉,要求经销商退车并包赔损失。

经消协介入,经销商同意退车并承担上牌费和购置税等合理费用,并补偿消费者3000元。

车行弄错车总价 责任却赖消费者

去年8月,江西省消费者谢女士与鹰潭市某车行签订汽车销售合同,购买了一汽-大众宝来车。合同上注明“该车单价12.73万元,车款总额包括购置税、第一年车辆全险共计13.8万元”字样。此后,该车行却不认可车款总额中包括第一年车辆全险。于是,谢女士向鹰潭市工商局12315指挥中心投诉。

工商人员经查询了解到,车款总价应为14.5万元而不是13.8万元,当时由于车行工作人员失误,忘记加上车险7000元,此说法也得到消费者的认可。

经调解,谢女士与车行达成一致意见:车行向谢女士赠送一台车用导航,并将7000元的车险优惠至5900元,由谢女士付款。

进口大众收新车钱 卖出轿车已一岁多

去年5月,江西省鹰潭市消费者王某在该市某车展上支付1万元定金,订购了一辆进口大众敞篷高尔夫轿车。在签订购车合同时,王某与经销商约定:购买车辆必须为新车,不得为车展样品车。在提车时,王某发现,经销商准备交付的车辆已行驶500多公里,且出厂日期为2012年2月,于是要求更换同款式的新车。

经销商表示,该车为新车,各项检测指标合格,只因参加了几次车展,买家试驾跑了500多公里,不存在质量问题,因此拒绝调换,并声明如果王某不在规定时间内提车便视为单方面违约,将扣留相应定金。在多次沟通无果的情况下,王某以自由选择权被剥夺、经销商强卖为由向鹰潭市工商局提出申诉。

经工商人员调解,经销商与消费者达成协议,同意在一个月内为王某免费调换一辆最近出厂的新车,否则退还王某订金。此后,王某如约拿到了理想的新车。

雪佛兰多次无故熄火 经销商只保证修修修

去年1月,江西省鹰潭市消费者孔某花15万元买的雪佛兰科鲁兹新车使用不到一星期,就无故出现熄火现象。他到经销商指定的维修部维修,却查不出原因;到南昌4S店排查一天,在更换相关零部件后,熄火现象反而更加严重;等待了近一星期,4S店工作人员再次对车辆发动机进行排查,问题没找到却把其他零件损坏了。孔某与经销商交涉,得到的仅是无限期维修的承诺,于是向鹰潭市工商局12315投诉。

工商人员开展调查时,经销商声称厂家承诺仅是包修,汽车销售的行规也是包修,其无权力对整车予以退换。此后,通过工商部门的调解,经销商才同意无偿为孔某更换一辆同品牌、同型号的新车。

豪华斯巴鲁不省心 启动和防盗系统竟非原配

2012年3月15日,福建省消费者朱女士在福鼎市一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了一辆斯巴鲁森林人2012款2.5XS自动豪华导航版越野车。2013年5月,车辆无法启动,朱女士要求商家提供免费维修服务遭拒绝,遂向工商部门提出申诉。

经工商部门调查发现,该车一键启动智能系统及汽车防盗报警系统不是原配置。消费者要求全额退还购车款28.08万元、购置税2.2974万元,共计30.3774万元。但销售公司仅同意在原车退还的前提下,退还朱女士车款20万元。

后来经过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解除买卖合同,消费者退还车辆,销售公司退还消费者20.5万元。

90万元买到问题奔驰 消费者投诉才换车

2013年11月9日,四川省富顺县消费者包某某通过按揭形式,以89.6万元的价格向某汽车销售商购买了一辆奔驰ML350动感型家用轿车。购车3天后,包某某发现车辆出现车门掉漆、车窗玻璃破损现象,并在洗车时发现该车保险杠以前曾经换过。11月12日,经奔驰4S店检测,鉴定该车为事故车辆。包某某遂向该县消委会投诉,要求维权。

经过协调,双方达成协议:由汽车销售商为包某某调换一台奔驰ML400豪华型轿车,价值99.6万元,并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2.2万元,包某某负责补差价10万元。

收两桶钱只用半桶 丰田4S店保养“减料”

去年1月4日,福建省莆田市消费者蔡先生在该市某丰田4S店做保养时,无意中发现该店开具的施工单上显示使用两桶齿轮油,但实际上只使用了半桶。齿 轮油两桶价值322元,加上人工费200元,共计522元。蔡先生要求车行赔偿遭拒,遂向工商部门投诉。

蔡先生表示,他出于信任在该4S店做保养近两年时间,出现这种情况,令他怀疑该店之前也存在欺诈行为,要求该店将车辆送去鉴定看是否存在发动机磨损情况,同时要求退还两年的保养费。4S店承认其工作人员操作不规范,但因鉴定磨损程序困难、检测费用昂贵拒绝将车辆送检。

后经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4S店一次性赔偿蔡先生各项损失2000元,蔡先生不再要求退还已交付的费用。

订购凯迪拉克付预付款 提车时间一拖再拖

去年,消费者蔡先生在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某汽车销售公司订购了一辆价值58万元的凯迪拉克轿车,按照公司要求支付了5万元购车预付款,双方约定了提车时间。

此后,蔡先生如约到该公司提车,公司的销售人员称,该车为进口车辆,最近可能提价,因此要再等5天时间才能提车。5天后,蔡先生再次登门,被告知还要等几天。如此反复,提车时间被拖延了一个多月仍无结果。蔡先生第六次到该公司时,被告知一个月后才可能有车。蔡先生觉得被欺骗,向涵江区工商局投诉。

经工商人员调解,双方最终达成协议:销售公司退还蔡先生购车预付款5万元,并付补偿金1万元。

真皮换假皮 北京现代经销商赚钱有“道”

去年,福建省仙游县消费者黄先生从该县某汽车城购买了一辆北京现代伊兰特1.6MT轿车,单价8.95万元。双方约定,黄先生另付2000元用于购置汽车装饰坐垫,购买合同注明要真皮。此后,黄先生发现所购坐垫材质为超纤皮,要求汽车城老板更换真皮装饰坐垫并赔偿经济损失,遭到对方拒绝,遂向仙游县工商局投诉。

工商执法人员接诉后,召集双方进行调解。最后,汽车城老板同意将原超纤皮汽车装饰坐垫免费赠送给黄先生,退还2000元汽车装饰坐垫购置款。

大众途观强行搭售配件

去年1月,福建省莆田市工商局接到消费者举报,称该市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作为上海大众汽车在莆田地区唯一的特许经销商,在销售大众途观汽车的过程中,强制要求客户在购买汽车的同时安装侧护登车踏板、防爆隔热膜、多媒体导航等其他配件,并在该车型原价基础上加价出售,否则不准提取现车,且提车时间须延后四五个月。消费者认为该公司行为涉嫌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

莆田市工商局检查支队依法立案调查。经过取证查明,截至案发时,该公司共售出加装过侧护登车踏板、防爆隔热膜、多媒体导航的该款汽车4辆,通过加装搭售共获利16748元。该局依法对该公司作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

消费者自办车贷 东风本田4S店仍索“代办服务费”

去年5月2日,福建省消费者姚女士订购了一辆东风本田CRV轿车。5月16日,她到4S店交首付款时,被要求收取1200元的代办手续费。姚女士认为车贷手续是自己办理的,而且4S店事先并未告知需要收费,因此这一手续费收得不合理。4S店则称已为姚女士提供了盖章等服务,收取费用并无不妥之处。双方争执不下,姚女士向福州开发区工商局12315进行申诉。

工商人员接诉后,立即赶赴现场处理。经调查,消费者所述情况属实。工商执法人员指出,4S店在没有事先告知需要收取服务费且没有提供相关服务的前提下,向消费者索取服务费,于法无据。经过调解,4S店同意免收服务费。

消费者看车不满意 雪佛兰4S店抢缴购置税

2013年9月底,福建省黄先生通过某4S店订购了一款雪佛兰轿车,支付定金1万元,并与车行签订了购车合同。之后,黄先生又支付了10万多元的首付款(包括购置税)。10月29日,黄先生到店看车时,发现车身有划痕,当场提出质疑。可第二天,车行未经黄先生同意就缴纳了车辆购置税。黄先生十分不满,再次与4S店交涉,要求换车。4S店先是表示同意,可3天后又以无法办理购置税变更手续为由拒绝换车。无奈之下,黄先生向福州开发区工商局12315申诉举报服务台求助。

经调查,消费者所述情况属实。工商执法人员指出,在黄先生对车辆外观提出质疑、未履行确认购买手续的前提下,4S店自作主张为其办理购置税,存在过错。经协商,4S店同意为黄先生更换一辆新车。

汽车销售公司非法收取“抵押调查费”

2013年8月22日,福建省晋江市工商局检查大队执法人员根据消费者举报,依法对某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检查,发现该公司对办理汽车按揭贷款的消费者收取一项名为“抵押调查费”的费用,且无法提供收费的合法依据,即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实,该公司自2013年6月开始,在为按揭购车的客户办理车辆抵押手续过程中,以“抵押调查费”的名义,向客户收取每辆车1500元的费用。至案发时,该公司共收取“抵押调查费”1.8万元。

随后,晋江市工商局依法作出处罚决定:责令该公司改正违法行为,没收其违法所得1.8万元,并处罚款1.8万元。

上海通用4S店捆绑销售 不买保险不卖车

近日,江苏省南京市消费者龚女士在该市溧水区一家汽车4S店,看中了一辆别克轿车,准备购买时却被告知一定要在该店购买车险,否则不能买车。龚女士向溧水区消协投诉,咨询这方面的相关规定。

消协工作人员表示,消费者有自由购买车险的权利,龚女士遇到的情况属于捆绑销售、强制消费,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经消协调解,4S店改正了违规行为。

导航仪被调包 车主怒诉长安福特店

近日,江苏省南京市漂水区消费者章先生在当地某汽车4S店购买一辆长安福特汽车时,要求该店加装一个指定品牌的车载导航仪。但提车后,章先生发现导航仪被换了品牌,遂向溧水区消协投诉。

后经消协调解,4S店将导航仪换成了章先生原先购买的品牌。

消协提醒消费者,提车时要留个心眼,注意核对车辆零部件是否符合当初约定,且做好相关单据的保存工作。

宝来水箱出问题 4S店拒绝“三包”

辽宁省大连市消费者王先生于2012年5月在一汽-大众4S店购买了一台宝来汽车,价格为12.68万元。车辆去年在保修期内出现水箱漏水,4S店检查后确认是水箱质量问题。然而,王先生的车缺少两次保养记录,4S店表示,缺少保养记录就视为消费者自动放弃“三包”权利,因此不予保修;王先生如果想享受“三包”服务,就必须补齐保养记录。王先生认为不合理,于2013年10月8日投诉至大连市保税区消协。

经过调查,情况属实。消协工作人员认为,根据汽车“三包”规定,消费者未按照使用说明书要求正确使用、维护、修理产品与造成损坏不构成因果关系时,经营者依然应承担“三包”责任。

经过几次调解,4S店最终同意对王先生的车给予保修。

4S店售车强搭商业险 消费者理直气壮拒绝

2013年8月,消费者王先生向辽宁省营口市工商12315投诉,称其在购买某品牌汽车时全款提车,可4S店强行搭售商业保险,明确表示不在该店购买商业险,就不准提车。王先生认为该4S店的行为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请求工商部门帮助维权。

接诉后,营口市工商局执法人员迅速展开调查,查明该4S店确实存在强制搭售商业保险的行为。工商局执法人员予以制止,并作出行政处罚。

吉利新车自燃 农民工艰难维权

2013年5月20日,重庆市奉节县农民工彭达合用辛苦积攒下来的血汗钱,在县城某汽贸公司以按揭方式购买了一辆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6月11日,老彭开车带全家外出,行驶过程中,车辆底盘起火。大火被扑灭后,新车变成了一堆废铁。

第二天,吉利汽车生产厂家和卖家派员到事发现场,将事故车辆拉走。10天过后,销售公司负责人通知老彭,车辆已由厂方专家鉴定,结论是车辆燃烧与本身的质量无关,发生事故的车辆无任何质量问题。厂家因此拒绝赔偿,只同意给予老彭5000元至1万元的人道主义补偿。

几经协商不成,万般无奈的老彭向奉节县消委会投诉,寻求帮助。消委会工作人员指出:吉利厂家单方面作出对消费者排他性的所谓“专家鉴定”,无法律效力;即便是按照厂家的事故原因分析,仍表明该车在设计上存在缺陷。

经过消委会的积极协调,11月25日,浙江吉利控股集团与老彭达成协议,免费为老彭更换一台同型号、同品牌轿车。

捷豹路虎经销商制定霸王条款

去年,福建省漳州市工商局接到消费者举报,当地一家销售捷豹路虎的公司于6月底自行制作了一份购车协议书,协议书规定,乙方(消费者)如超过通知提车日期3日仍不办理交款手续,其所交订金将不予退还,作为甲方即该公司提车费用补偿,并追加每日该车车价5‟的违约金,直至交清全部车款为止。甲方有权对此车作重新处理。甲方如未能按协议时间交车,乙方有权解除协议,甲方无息退还所收订金。消费者认为,该格式条款限制了消费者获得违约金的权利,属于霸王条款。

漳州市工商局执法人员经过调查,确认情况属实,遂对该公司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责令改正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200元,并处罚款300元。

所售新车不全新 卖家退款并赔偿

消费者周某2013年11月花费20.2万元在贵州省安顺市一品牌汽车店内购置一款新车,提车使用后发现该车有疑似重新喷漆迹象,且发动机的螺丝也有更换的痕迹,因此对车辆是否为全新未使用产生疑问。经了解,周某得知该车在调运过程中曾发生过剐蹭,经销商对车辆进行了修复处理后当新车卖。

安顺市西秀区消费者协会接诉后,对经销商讲解相关法律法规和消费者应享有的权利:消费者可以向经销商提出退车请求,同时汽车上户相关手续费用应由经销商承担;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经销商应对消费者承担一定金额的赔偿。

最终商家退款并作赔偿。

新天籁一个月患上“皮肤病”

2013年11月21日,江西省高安市工商局12315投诉申诉举报中心接到一起投诉。消费者熊先生称,他购买了一辆价值18.7万元的天籁轿车,不到一个月,车子表面就出现了漆面起泡、脱落的现象。

4S店回复称,车子表面漆面起泡、脱落的现象是受外力原因造成的,而且汽车已被购买一个月,4S店概不负责,拒绝承担赔偿责任。

执法人员经调查了解,消费者反映的情况属实。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按照国家规定或者与消费者的约定,承担包修、包换、包退或者其他责任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者约定履行”的规定,执法人员与4S店负责人进行沟通。

经调解,经销商同意与消费者自行和解,同意退还消费者全部购车款18.7万元,并承担5万元(含汽车上户手续费用1.5万元)的经济赔偿。28 厂家发错合格证 乘龙汽车年审被扣

湖北省枣阳市七方镇车主肖先生去年遇到了一件蹊跷事,他在枣阳市汽配城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花25.5万元购买的乘龙牌汽车竟然不能通过年审,被车管部门认定为套牌车。

据悉,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免费为肖先生办理了车辆牌照入户等相关手续。2013年10月12日,该车在枣阳市车管所年审时被查出是“套牌车”,当场被车管部门扣押。事发后,肖先生质疑该公司对车辆动了手脚,但对方坚决否认,称是从正规生产厂家进货。

肖先生到枣阳市工商局举报。经执法人员经调查取证,生产厂家把本应随车发给肖先生的L315型车辆合格证,却错发给了另一辆车的车主,致使车架、发动机等审验的信息与该车信息不匹配。

经调解,经销商同意一次性赔偿因车辆扣押费、停运费等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2.1万元。

雪佛兰经销商欺诈消费者

2013年4月,四川省乐山市消费者的雪佛兰科帕奇越野车在行驶过程中发出巨大声响,引擎部分起火。经4S店维修人员检查,该车发动机缸体已穿,活塞连杆、螺丝打烂脱落。杨某当即要求该公司查明问题原因,并更换车辆。

因该车购于2010年10月,汽车销售公司称已过“三包”期,拒绝赔偿、更换,且不同意协商。无奈之下,杨某投诉至乐山市消费者委员会。

消委会接诉后,经调查了解到该车确实已过“三包”期,但是该车发动机上标注的出厂日期为2006年,而购车证书上标注的出厂日期为2010年,4S店存在欺诈消费者的行为。

经多次调解,双方最终达成一致意见:由投诉人杨某承担3万元维修费用,被投诉方负责维修好,承担剩余费用,并保证更换使用新配件。

五菱无法上号牌 经销商竟想改装蒙人

2013年2月21日,消费者杨某在四川省乐山市某汽车销售公司购买了五菱牌面包车一辆,总价5.96万元。3月10日在办理汽车入户时,杨某被告知汽车车型与车架号不符,不能办理入户,无法上号牌。

杨某到该销售公司与负责人协商,对方提出将汽车驾驶室后的所有玻璃车窗全部更换成铁皮,另外赠送两年免费保养,说这样既可以通过车辆检测,又有些补偿。但杨某不同意改装。双方意见分歧过大,无法协商一致,于是杨某投诉到乐山市消委会,要求维权。

乐山市消委会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调查了解情况后,组织双方行进了调解,最终达成一致意见:被投诉公司无条件负责为杨某办理好汽车入户手续。

长安样车当新车卖

2013年3月,烈先生在四川省泸州市某汽车行订购了一辆长安汽车。提车时,他发现车身保险杠生锈,车漆也有几处被磨花,倒车灯的间隙也不均匀。商家开始坚持说是新车,但经不住反复追问,最终承认是样车。烈先生要求店方退回定金或者重发新车,谁知店方却以各种理由推托,并让他选其他款车型。协商无果后,烈先生投诉到了消委会。

消委会工作人员现场调查后,对车行的做法提出了严肃的批评,车行表示接受批评,并为烈先生调换了同型号新车。

奥迪新车补过漆 退车没商量

消费者刘先生于2013年2月20日花40万元在四川省泸州市某汽车经销商处购买了一辆奥迪轿车,4月21日发生剐蹭事故后开到一汽车修理厂维修,维修师告诉他,该车车漆是修补过的,并且是大面积的修补。

刘先生带着疑问去找汽车经销商理论,对方坚持说卖出的是新车,只承诺换原车保险杠,遭到刘先生拒绝。过了几天双方进行第二次商议,经销商又承诺换原车保险杠、免费提供全年汽车美容保养服务,刘先生还是没有答应,并进行了投诉。

泸州市江阳区消委会工作人员接到投诉后,立即联系商家及消费者进行现场调解,在无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无法确认双方责任的情况下,按照《部分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五条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经销商最终退还了刘先生的购车费用40余万元。

东风标致售车不给合格证

2013年7月4日,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消费者赵恒忠在某公司购买了一辆东风标致408型汽车。当时公司除向消费者出具了一张收费收据、随车的使用手册和导航使用说明书以外,没有提供任何购车相关资料。当消费者向公司索取该车的合格证、质量保证书和保养手册时,该公司称,这些资料暂时不能给,要等到车子上户以后才能给。

在双方约定上户的时间7月16日,该公司又称合格证16日上午才从湖北武汉厂家寄来,导致当天未办成上户手续。

消费者认为该公司属欺诈销售,通过工商红盾舆论网投诉。纳溪区工商局接到转办投诉案后调查了解到,大部分汽车销售商先交部分保证金从厂家订购车辆,等车辆售出并全额付款后,厂家才将车辆合格证用快递方式寄给销售商。经双方协商调解,该公司负责人向消费者赵恒忠当面赔礼道歉,并加强对销售人员培训,提高业务素质。

雪佛兰宣传不严谨 价差惹恼消费者

2013年4月,消费者陈女士在四川省泸州市某4S店订购了一辆雪佛兰汽车,并同4S店导购员协商约定购车款优惠9000元,另加车辆免费贴膜,当时店内工作人员称此优惠条件是他们能够申请到的最高优惠。

隔了一天,陈女士却发现4S店在报纸上刊登广告,称近期将举办车展,购车最高优惠1万元现金,再送1万元礼包,到店之后还能再享优惠。陈女士随即致电4S店咨询,工作人员称只有手动挡的车才能参加活动,但陈女士的朋友在此 家4S店进行购车咨询时,对方又称所有车型都能优惠,为此陈女生要求4S店按照报纸上宣传的价格予以优惠,若做不到就退还其购车定金,双方产生分歧。

接到投诉后,消委会工作人员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解,最终促使双方达成了一致:4S店答应按照报纸上宣传的活动价格予以优惠。

奔驰购买半月修多次 中介经销商亦担责

消费者阳先生在湖南省湘潭市某奔驰汽车销售公司购买了一辆奔驰smart汽车。购买不到半个月,该车便返厂修理了4次。消费者多次与商家协商退货未果。

经湘潭市工商局高新分局调查了解,奔驰smart属于必须经奔驰总公司许可才能经销的车型,湘潭市该奔驰汽车销售公司未经总公司许可不能经销此车型。阳先生所购车辆系在长沙销售公司购买、提车、签署合同,且在长沙接受售后服务。湘潭市该奔驰汽车销售公司是阳先生购车所在公司的一分支机构,不是投诉人的直接服务对象,但其在介绍消费者购买该车过程中应承担部分责任。

经执法人员调解,该奔驰汽车销售公司与上一级总公司联系,为消费者免费提供代步车一辆,并及时为消费者修好了车。阳先生表示满意,不再要求退货。

比亚迪新车“怀”旧胎

商家无条件换新胎

2013年4月,湖南省湘潭市消费者史先生购买不到一个月的比亚迪F0新车车胎被扎破。在更换备胎时,史先生发现从来没有使用过的备胎竟是旧轮胎,且有破洞,轮胎钢圈也损坏了。史先生立即找售车4S店理论,对方却称,新车是经过史先生亲自验货并签字确认的,出门后发生这种情况,他们无法负责。史先生无奈只好请求工商部门帮助维权。

工商执法人员多次上门调解,经销商终于答应免费为消费者更换一个新备用胎和钢圈。消费者十分满意。

执法人员也提醒消费者,在购买新车时,应该认真检查车辆各个部件是否完整如新,不要单从外观判断是新的就匆匆签字提车。

“顶配”变“豪配”

长安福特4S店“用心良苦”

2013年5月,消费者熊先生在湖南省湘潭市某4S店购买了一辆福特嘉年华家用轿车。购买时,导购员告知熊先生,所购车型是顶级配置。一个月后,熊先生发现,自己所购买的并不是官网公布的顶级配置,要求商家换车。4S店回应,其销售的“顶级配置”是在同车型裸车上自己加装一系列功能配置,再以“豪华配置”出售。

湘潭市工商局九华分局执法人员了解情况后认为,销售商在销售商品时,应当为消费者提供所售商品真实、详细的信息,而消费者也应当清楚了解商品信息后再签字提车。

经调解,4S店为消费者更换了一辆官网公布的顶级配置轿车,并赠送消费者一台DVD导航仪。

网络订车被骗 工商跨省维权 2013年4月,江西消费者余先生通过网络聊天,认识了湖南湘潭某汽车4S店销售部吴经理。通过多次电话联系和QQ聊天,余先生决定到吴经理所在4S店购买家用轿车,并从银行转账2000元到吴经理账户上作为购车定金,双方约好8月1日提车。

不料提车时,吴经理却称从未收到2000元定金,车辆的成交价格也比先前商定的价格高出了1.2万元。于是,余先生向12315提出申诉。

湘潭市工商局九华分局执法人员经过调查,确认余先生通过银行转账2000元到吴经理名下账号。经过调解,4S店将余先生转账的2000元计入购车款,并按现价优惠1.2万元将车出售给余先生。

东风悦达起亚新车爆胎

4S店怪罪消费者

2013年11月4日,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消协北郊分会受理了消费者李某的投诉。李某于10月29日在酒泉一家4S店购买东风悦达起亚轿车一辆,同时支付购车款16.08万元。该车在“三包”期内出现爆胎问题,4S店称是消费者不正常行驶导致,不予更换。

接到投诉后,北郊分会工作人员安排专人对此事展开调查。经调查,该4S店不能证明爆胎由消费者不正当行驶所致,且未能按时更换车辆轮胎,投诉情况属实。工作人员对双方讲法规、说道理,最终双方达成协议,4S店承诺更换车辆轮胎。

车厢厚度缩水

商家赔偿1万元

2013年8月5日,消费者梁某在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某汽车销售公司购买了一辆解放牌CA3250P66型号汽车,并要求该公司按照双方签订的购车协议配装车厢。当梁某接回新车后,发现新车车厢的边壁只有6mm,而不是购车协议所要求的8mm。梁某与该公司进行多次协商,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1.3万元,均遭到拒绝,梁某遂投诉到陇南市工商局武都分局12315投诉申诉中心。

接到投诉后,武都分局经检大队执法人员及消协工作人员立即前往调查了解,耐心细致地向该汽车销售公司负责人讲解《合同法》。最终,该公司同意赔偿梁某1万元。

一汽佳宝难启动

只维修不换货

2013年5月3日,河南省濮阳市南乐县消费者乔万福投诉称,其在南乐县哈飞昌菱服务站购买的一汽佳宝汽车,使用不久便出现启动打火难的问题。他多次到维修站维修,仍不能正常使用,要求商家给予调换。

南乐县工商局12315中心工作人员了解情况后,立即督促维修服务站派厂方技术人员认真查找问题原因。厂方最终确认为机器故障,遂为该车置换导油轨总成一套。5月9日,问题得到圆满解决。

新帕萨特气囊自行爆开

工商认定应赔偿 河南省周口市扶沟县消费者常先生2012年3月购买的上海大众帕萨特2.0T轿车,在2013年8月行驶过程中副驾驶位置的气囊自行爆开,使家人受到不小的惊吓。

4S店工作人员赶至事故发生地点取车时,驾驶位置气囊也自动爆开,导致开车人员左耳朵受伤。在没有总店来人检查、也没有和消费者协商的情况下,4S店维修人员私自把车辆打开检查,给出原因是空调系统有问题导致漏水,水漏到了气囊控制总开关,导致气囊自己爆开。消费者与店里协商赔偿,4S店表示只能修车。

接到常先生的投诉后,工商12315多次调解,最终由厂家赔偿消费者经济损失5000元,车辆按消费者要求修复。

无法鉴定维修质量

消协巧作“无因调解”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消费者涂先生一辆40多万元的轿车发生了严重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受理报案后,建议将车送至某4S店维修。一个月后4S店通知涂先生取车,涂先生发现变速箱开裂,变速箱油已经漏光。

又过了几天,4S店通知已更换了新的变速箱外壳,可以取车了。但涂先生认为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头部、发动机和变速箱严重损坏,4S店在维修时漏检了变速箱,并且在变速箱没油的情况下试车,因此对维修质量产生怀疑。同时他认为,如果当时4S店没有漏检变速箱,他便可以申请全损理赔。

据此他多次与保险公司和4S店协商,希望保险公司和4S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31万元的价格回购事故车,但协商无果遂投诉。消协工作人员认为,按照法律规定,质量问题产生争议时可以提请鉴定机构鉴定,但内蒙古地区目前尚无法作出相关鉴定。消协建议用“无因调解”的方法解决问题。最终,三方均作出了让步,达成了由保险公司和4S店以29万元的价格回购车辆的和解协议。

消费者还清购车贷款

经销商迟迟不退保证金

2011年,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消费者张先生通过汽贸公司贷款购车,并交付贷款保证金1.93万元,双方以书面形式约定:待张先生全额还清贷款后,汽贸公司将全额退还贷款保证金。

2013年张先生还完贷款,汽贸公司却不予退款。他多次催问,对方均以还有多人未还清贷款、银行没给汽贸公司退钱为由拒绝了张先生的要求。

包头市消协工作人员认为,本案中张先生还清了贷款,汽贸公司应按照约定为张先生退还贷款保证金。一般情况下,银行会按批次将贷款保证金退还给汽贸公司,但银行收取贷款保证金的对象是汽贸公司,而非消费者个人。消费者是与汽贸公司签订的合同,不是与银行签订的合同,所以汽贸公司不能以银行未退款为由拒绝消费者的主张。经调解,汽贸公司退款,双方和解。

新车两次换刹车盘

安全存隐患退车难

2013年7月4日,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消费者付女士花31.2万元购买了一辆东风本田艾力绅牌多用途乘用车,在使用过程中,该车的刹车盘出现抖动现象,并造成前轮胎跑偏,轮胎内侧被磨平。据此,经营者为付女士的车先后更换了两次刹车盘,但问题仍未解决。

10月16日,生产厂家查验后认定,该车存在质量问题,并作出再次更换刹车盘的处理意见,而付女士认为该车存在巨大安全隐患,坚持要求退车或换车,遭到拒绝后投诉。

此时,汽车“三包”新规已实施,虽然付女士是在10月1日前买的车,但经包头市工商局、消协人员调解,经营者愿意按照新规为消费者退车,不过付女士需要支付相应的使用补偿费用。

根据汽车“三包”新规的规定,付女士支付了2.5万元补偿费用,经营者退还购车款28.7万元。

迈腾“狂喝”机油

厂家卖家推诿扯皮

2011年12月,江苏省扬州市消费者吴先生在当地一家一汽-大众4S店购买了一辆1.8T型号的新款迈腾。可当汽车跑到3000公里时,吴先生发现,该车消耗机油很厉害,于是上门进行售后维修。

可从3000公里一直到3万多公里,吴先生经历多次维修,历时一年多,这一问题就是没能得到根治。汽车用户手册上说明1万公里保养一次,而吴先生的车5000公里就要更换一次机油。在这种情况下,商家承诺更换新车,但把质量问题推给了厂家,而厂家却说不存在质量问题,是商家没有将小问题处理好。事件陷入了僵持状态。

吴先生久久得不到回复,于2013年3月15日向12315投诉。扬州市工商局执法人员立即前往4S店进行调查,同时请厂家代表到场处理问题。执法人员组织各方协调,并宣传相关法规。当天下午3时,各方终于握手言和,吴先生成功更换了发动机,工商部门为消费者挽回经济损失6.8万元。

海马销售商卖车不给合格证

2013年11月18日,河南省太康县消费者施先生拨打12315投诉称,2013年11月10日,他在周口市一家汽车销售店购买了海南马自达汽车,该店以各种理由推迟发放合格证,消费者购买了汽车却不能入户影响使用。18日当天,消费者再次到该店索要合格证,却被告知合格证在银行用于抵押贷款,让下个月再拿合格证入户。

消费者认为这是欺诈行为,要求12315处理。周口市工商局专业分局交通所执法人员很快介入调解,督促该店把合格证归还给施先生,纠纷得以解决。执法人员对该店欺诈行为进行了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

一汽佳宝经销商

收高配钱给低配车

河南省郸城县消费者张先生2013年8月2日在周口市一家汽车销售公司购买了一汽佳宝面包车,车款5万元。

这一价位为该型号的高配车。看消费者不太懂车,经销商把低配车给了张先生。经与他人的高配车对比,张先生才发现自己被骗。张先生多次联系经销商,问题却一直得不到解决。张先生向12315投诉,经执法人员调解,经销商按照消费者的要求更换了一部高配车。执法人员对该店欺诈行为进行批评,并警告经销商:以后再有欺诈行为发生,将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进行处罚。

江淮经销商售不合格新车

2013年5月2日,河南省信阳市消费者梅某在信阳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了一辆价值8.58万元的江淮瑞风汽车。5月11日,消费者发现该车发动机漏水,经售后确认,发动机属于不合格产品,消费者要求更换同品牌同型号的新车一辆,遭到拒绝。

经工商机关介入调解后,双方达成换货和解协议,经销商为消费者更换同品牌同型号的新车一辆。

信阳市工商局专业分局对该经销商进行了立案查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规定,该分局责令生产厂家召回不合格车辆,对当事人处以所销售产品货值50%共计4.29万元的罚款。

东风雪铁龙ABS泵故障引发投诉

河南省信阳市消费者班某2013年7月购买了一辆东风雪铁龙C4L汽车,使用后发现刹车系统ABS/ESP灯显示异常,且打火不顺利。经销售商售后工作人员多次维修,故障仍然存在,消费者要求更换同款新车。但销售商认为,该车在使用过程中,整车能够安全行驶,只是系统中的某一零件有问题,不予换车。消费者选择了投诉。

由于该车制动系统中的ABS泵出现问题后,消费者并未同意更换,同时,汽车“三包”新规中第二十条规定,“在家用汽车产品三包有效期内,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消费者选择更换或退货的,销售者应当负责更换或退货:„„

(三)转向系统、制动系统、悬架系统、前/后桥、车身的同一主要零件因其质量问题,累计更换2次后,仍不能正常使用的”。因此,经工商、消协人员调解、协商,双方一致同意不更换车辆,但是更换新的ABS泵,同时销售商作出相关的质量承诺。

2015年十大环境侵权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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