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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规定
编辑:风月无边 识别码:14-1049367 5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4-06-25 16:38:11 来源:网络

第一篇: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规定

中国民用航空局令

第194号

《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规定》(CCAR-396-R2)已经202_年8月19日中国民用航空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_年1月1日起施行。

局长:李家祥

二OO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的报告、收集、分析和应用,实现安全信息共享,控制风险,消除隐患,预防民用航空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地区管理局)、中国民用航空安全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监管局)以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或者运行的民用航空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的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民用航空安全信息是指民用航空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民用航空器事故征候(以下简称事故征候)以及其他与民用航空器运行有关的不安全事件信息。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事故是指在航空器运行阶段或者在机场活动区内发生的与航空器有关的下列事件:

(一)人员死亡或者重伤;

(二)航空器报废或者严重损坏;

(三)航空器失踪或者处于无法接近的地方。

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由于自然、自身或他人原因造成的人员伤亡;

(二)由于偷乘航空器藏匿在供旅客和机组使用区域外造成的人员伤亡。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事故征候按《民用航空器事故征候》(民用航空行业标准MH/T2001-202_)的定义和标准执行。

严重事故征候是指《民用航空器事故征候》中的运输严重事故征候;一般事故征候是指《民用航空器事故征候》中的运输航空事故征候、通用航空事故征候和航空器地面事故征候。

第六条 本规定所称其他不安全事件是指在航空器运行阶段或者在机场活动区内发生航空器损坏和人员受伤或者其他影响飞行安全的情况,但其严重程度未构成事故征候的事件。其他不安全事件样例由民航局另行制定。第七条 民用航空安全信息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民航局安全信息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监督管理全行业航空安全信息工作,负责组织建立用于民用航空安全信息报告、存储、分析和发布的中国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系统。

民航地区管理局和监管局负责监督管理本辖区航空安全信息工作,并应当定期分析本辖区的航空安全信息。

第八条 企事业单位负责管理本单位航空安全信息工作,并应当制定航空安全信息管理程序,建立本单位用于民用航空安全信息报告、存储、分析和发布的航空安全信息系统,定期分析本单位的航空安全信息。

第九条 局方及企事业单位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安全信息工作,配置安全信息管理设备,保证安全信息管理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负责安全信息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遵纪守法,恪守职业道德;

(二)具有一定的计算机操作技能,熟悉办公软件的使用,掌握信息系统的基本操作;

(三)熟悉民航相关业务或有两年以上的民航从业经验,了解信息分析的原理、步骤和方法;

(四)通过局方组织的行业基础安全培训,考核合格。

第十条 民航局支持相关机构建立中国民用航空安全自愿报告系统,鼓励企事业单位积极参与。

第十一条 民航局支持开展民用航空安全信息报告、收集、分析和应用的技术研究,对在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工作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十二条 除事故信息外,事故征候和其他不安全事件信息中有关当事人的识别信息应当予以保护。

第十三条 民用航空安全信息应当按照规定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缓报或者谎报民用航空安全信息。

第二章 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的报告

第十四条 事故信息的报告按照以下规定进行:

(一)事故发生后,事发相关单位应当立即向事发地监管局报告事故信息;事发地监管局收到事故信息后,应当立即报告事发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同时通报当地人民政府;事发地民航地区管理局收到事故信息后,应当立即报告民航局安全信息主管部门,并且在2小时内以文字形式上报有关事故情况。

在事故发生后12小时内,事发相关单位应当向事发地监管局填报“民用航空安全信息初始报告表”,并且抄报事发地民航地区管理局、事发相关单位所在地 2 民航地区管理局以及民航局安全信息主管部门;事发地监管局应当立即将审核后的初始报告表上报事发地民航地区管理局;事发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在事发后24小时内将审核后的初始报告表上报民航局安全信息主管部门。

事故信息上报应遵照逐级上报原则,必要时允许越级上报。事发相关单位不能因为信息不全而推迟上报“民用航空安全信息初始报告表”;在上报“民用航空安全信息初始报告表”后如果获得新的信息,应当及时补充报告。

(二)由民航局组织事故调查的,负责调查的单位应当在事故发生后12个月内填报“民用航空安全信息最终报告表”。由民航地区管理局组织事故调查的,负责调查的单位应当在事故发生后6个月内向民航局安全信息主管部门填报“民用航空安全信息最终报告表”。不能按期提交的,应当向接受报告的部门提交书面的情况说明。

第十五条 严重事故征候信息的报告按照以下规定进行:

(一)严重事故征候发生后,事发相关单位应当立即向事发地监管局报告严重事故征候信息;事发地监管局收到严重事故征候信息后,应当立即报告事发地民航地区管理局;事发地民航地区管理局收到严重事故征候信息后,应当立即报告民航局安全信息主管部门。

事发相关单位应当在事发后12小时内向事发地监管局填报“民用航空安全信息初始报告表”,并且抄报事发地民航地区管理局、事发相关单位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以及民航局安全信息主管部门;事发地监管局应当立即将审核后的初始报告表上报事发地民航地区管理局;事发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在事发后24小时内将审核后的初始报告表上报民航局安全信息主管部门。

严重事故征候信息上报应遵照逐级上报原则,必要时允许越级上报。事发相关单位上报“民用航空安全信息初始报告表”后如果获得新的信息,应当及时补充报告。

(二)负责调查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在事发后30日内向民航局安全信息主管部门填报“民用航空安全信息最终报告表”。不能按期填报的,应当向民航局安全信息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的情况说明。

第十六条 一般事故征候信息的报告按照以下规定进行:

(一)一般事故征候发生后,事发相关单位应当立即向事发地监管局报告。事发地监管局收到一般事故征候信息后,应立即向事发地民航地区管理局报告。

事发相关单位应当在事发后24小时内向事发地监管局填报“民用航空安全信息初始报告表”;事发地监管局应当及时将审核后的初始报告表上报事发地民航地区管理局;事发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在事发后48小时内将审核后的初始报告表上报民航局安全信息主管部门。如事实简单,责任清楚,也可直接填报最终 3 报告表。

一般事故征候信息上报应遵照逐级上报原则。事发相关单位上报“民用航空安全信息初始报告表”后如果获得新的信息,应当及时补充报告。

(二)负责调查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在事发后15日内向民航局安全信息主管部门填报“民用航空安全信息最终报告表”。不能按期填报的,应当向民航局安全信息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的情况说明。

第十七条 其他不安全事件信息的报告按照以下规定进行:

(一)其他不安全事件发生后,事发相关单位应当尽快向事发地监管局报告。事发地监管局收到其他不安全事件信息后,应立即向事发地民航地区管理局报告。

事发相关单位应当在事发后24小时内向事发地监管局填报“民用航空安全信息初始报告表”;事发地监管局应当及时将审核后的初始报告表上报事发地民航地区管理局;事发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在事发后48小时内将审核后的初始报告表上报民航局安全信息主管部门。如事实简单,责任清楚,也可直接填报最终报告表。

其他不安全事件信息上报应遵照逐级上报原则。事发相关单位上报“民用航空安全信息初始报告表”后如果获得新的信息,应当及时补充报告。

(二)负责调查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在事发后15日内向民航局安全信息主管部门填报“民用航空安全信息最终报告表”。不能按期填报的,应当向民航局安全信息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的情况说明。

第十八条 在境外发生事故、严重事故征候、一般事故征候和其他不安全事件时,事发相关单位、所在地监管局和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分别按照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规定的时限和流程报告信息。

第十九条 外国航空公司在我国境内发生事故、严重事故征候、一般事故征候和其他不安全事件时,获得事件信息的单位应当分别按照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规定的时限和流程填报“民用航空安全信息初始报告表”。负责调查的单位应当在事件调查结束后向民航局安全信息主管部门填报“民用航空安全信息最终报告表”。

第二十条 向局方举报与航空安全有关的事件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理:

(一)举报事件由被举报单位或者个人所在地的民航地区管理局或监管局负责调查。

(二)如果举报事件经调查构成事故、事故征候或其他不安全事件的,负责调查的单位应当在调查结束后3日内,向民航局安全信息主管部门填报“民用航空安全信息最终报告表”;

(三)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严禁将举报情况透露给有可能对举报人产生不利后果的其他人员和单位。

第二十一条 各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应当妥善保存与事故、事故征候、其他不安全事件以及举报事件有关的所有文本、影音、数据及其他资料。

第二十二条 初始报告表和最终报告表应当使用中国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系统上报。当中国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系统不可用时,可以使用其他方式上报;中国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系统恢复后,应当使用该系统补报。

第二十三条 向国务院安全生产主管部门报告民用航空安全信息,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向国际民航组织和境外相关机构报告民用航空安全信息,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事故或严重事故征候发生后,民航局安全信息主管部门向登记国、运营人所在国、设计国、制造国和国际民航组织发出通知。通知内容包括事发时间和地点、运营人、航空器型别、国籍登记号、飞行过程、机组和旅客信息、人员伤亡情况、航空器受损情况和危险品载运情况等。

(二)事故调查结束后,民航局安全信息主管部门向国际民航组织送交一份事故调查最终报告副本。

(三)事故发生后30 天内,民航局安全信息主管部门向国际民航组织提交初始报告表。事故调查结束后,民航局安全信息主管部门尽早将最终报告表提交国际民航组织。

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13修正案颁布后,民航局将对其进行评估,决定采纳的,及时修订本规定;需要保留差异的,及时将差异通报国际民航组织。

第三章 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的发布和归档

第二十五条 民航局负责对外发布全行业的民用航空安全信息;民航地区管理局根据民航局授权对外发布民用航空安全信息。

第二十六条 民用航空安全信息发布分为定期信息发布和紧急事件信息发布。

(一)定期信息发布内容包括事故、事故征候、其他不安全事件的统计数据。

(二)紧急事件信息发布内容是特定事故、事故征候和其他不安全事件的情况,包括事故或事件发生的基本情况、人员伤亡、事件处理和采取的措施。第二十七条 民航局安全信息主管部门在收到事故、事故征候以及其他不安全事件信息后的48小时内,在民航行业内部公布事故、事故征候以及其他不安全事件信息,并定期在行业内部公布事故、事故征候以及其他不安全事件信息的统计分析报告。

第二十八条 组织事故、事故征候以及其他不安全事件调查的部门负责对调查的 5 文件、资料、证据等进行审核、整理和保存。

第二十九条 民航局安全信息主管部门根据民用航空安全信息分析结果适时发布《航空安全指令》、《航空安全通告》和《航空安全信息》。

第三十条 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的发布应当遵守国家和民航局的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

第三十一条 局方鼓励和支持企事业单位之间共享安全信息。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企事业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由民航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并视情节轻重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事发相关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或第十八条,由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给予警告,并视情节轻重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监管局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或第二十条,由民航局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三十五条 企事业单位或个人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由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受局方委托负责组织不安全事件调查的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由民航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局方负责组织不安全事件调查,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的,由上级部门予以纠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违反本规定第三十条,由民航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单位或个人的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涉及相关定义如下:

(一)本规定所称局方是指包括民航局、民航地区管理局以及监管局在内的民航主管部门。

(二)本规定所称企事业单位是指与航空器运行和保障有关的飞行、维修、空中交通管理、机场和油料等单位。

(三)本规定所称事发相关单位是指与所发生事件有关的航空器运营人(含分、子公司)和航空运行保障单位。

(四)本规定所称航空器运行阶段是指从任何人登上航空器准备飞行直至飞行结束这类人员下了航空器为止的过程。

(五)本规定所称机场活动区指机场内用于航空器起飞、着陆以及与此有关的地面活动区域,包括跑道、滑行道和机坪。

第三十九条 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民航安全信息管理,参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国际公约执行。

第四十条 “民用航空安全信息初始报告表”和“民用航空安全信息最终报告表”由民航局另行制定。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202_年1月1日起施行。

民航总局202_年3月7日公布的《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规定》(民航总局令第143号)和民航总局202_年3月15日公布的《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修订<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规定>的决定》(民航总局令第180号)自施行之日起废止。

第二篇: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规定

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及时掌握民用航空安全信息,有效预防各类民用航空事故,控制和消除航空安全隐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以下简称飞行事故)、民用航空地面事故(以下简称航空地面事故)、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征候(以下简称飞行事故征候)和其他不安全事件的信息管理。航空安全举报事件(以下简称举报事件)信息的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民用航空安全信息是指与飞行事故、航空地面事故、飞行事故征候和其他不安全事件有关的信息。

飞行事故的定义和等级分类,按《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等级》国家标准GB14648-93执行。

航空地面事故的定义和标准,按《民用航空地面事故等级》国家标准GB18432-___执行。

飞行事故征候的定义、分类和标准,按《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征候》民用航空行业标准MH___-___执行。

其他不安全事件是指航空器运行中发生航空器损坏、设施设备损坏、人员受伤或者是其他影响飞行安全的情况,但其程度未构成飞行事故征候或航空地面事故的事件。

以上国家、行业标准若被修订、代替,以最新版本为准。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航空安全举报事件是指向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举报的与航空安全有关的事件。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航空安全信息系统是指专门用于民用航空安全信息收集、报告和管理的计算机网络系统。

第六条 本规定所称事发相关单位是指航空器运营人及事发地的运行保证部门。

第七条 民用航空安全信息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民航总局负责统一监督管理全行业航空安全信息工作;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监督管理本辖区内的民用航空安全信息工作。

第八条 民航总局负责组织建立航空安全信息系统,实现民用航空安全信息共享。

第九条 民航总局鼓励和支持开展民用航空安全信息收集、报告和分析应用的技术研究,对在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工作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 民用航空安全信息应当按照规定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缓报或谎报民用航空安全信息。

第二章 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的报告

第十一条 飞行事故信息的报告按照以下规定进行:

(一)飞行事故发生后,事发相关单位应当立即向民航总局和事发地民航地区管理局报告事故信息;

在事故发生后___小时内,事发单位应当向事发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填报“民用航空飞行不安全事件初始报告表”(附录一)。事发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在事发后___小时内将审核后的初始报告表上报民航总局。

事发单位不能因为信息不全而推迟上报民用航空飞行不安全事件初始报告表;在上报民用航空飞行不安全事件初始报告表后如果获得新的信息,应当及时补充报告。

(二)由民航总局组织事故调查的,负责调查的单位应当在事故发生后___天内向____或者____事故调查主管部门提交事故调查报告,并填报“民用航空飞行不安全事件最终报告表”(附录二)。

由民航地区管理局组织事故调查的,负责调查的单位应当在事故发生后___天内向民航总局提交事故调查报告和填报“民用航空飞行不安全事件最终报告表”。不能按期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的,应当向接受报告的部门提交书面的情况说明。

第十二条 航空地面事故信息的报告按照以下规定进行:

(一)航空地面事故发生后,事发相关单位应当立即向事发地民航地区管理局报告事故信息。

事发单位应当于事发后___小时内向事发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填报“民用航空地面不安全事件初始报告表”(附录三);事发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在事发后___小时内将审核后的初始报告表上报民航总局。

事发单位上报航空地面事故初始报告表后如果获得新的信息,应当及时补充报告。

(二)航空地面事故调查结束后,负责事故调查的单位应当在___日内向民航总局提交航空地面事故调查报告和填报“民用航空地面不安全事件最终报告表”(附录四)。

第十三条 飞行事故征候信息的报告按照以下规定进行:

(一)飞行事故征候发生后,事发相关单位应当尽快向事发地民航地区管理局报告事故征候信息。

事发单位应当于事发后___小时内向事发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填报“民用航空飞行不安全事件初始报告表”;事发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在事发后___小时内将审核后的初始报告表上报民航总局。

事发单位上报飞行事故征候初始报告表后如果获得新的信息,应当及时补充报告。

(二)飞行事故征候调查结束后,负责调查的单位应当在___日内向民航总局填报“民用航空飞行不安全事件最终报告表”。

第十四条 其他不安全事件信息的报告按照以下规定进行:

(一)其他不安全事件发生后,事发相关单位应当尽快向事发地民航地区管理局报告。

如果发生的是飞行不安全事件,事发单位应当于事发后___小时内向事发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填报“民用航空飞行不安全事件初始报告表”;如果发生的是航空地面不安全事件,事发单位应当于事发后___小时内向事发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填报“民用航空地面不安全事件初始报告表”。事发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在事发后___小时内将审核后的初始报告表上报民航总局。

(二)其他不安全事件调查结束后,负责调查的单位应当在___日内向民航总局填报“民用航空飞行不安全事件最终报告表”或“民用航空地面不安全事件最终报告表”。

第十五条 举报事件调查信息报告按照以下规定进行:

(一)举报事件由被举报单位或个人所在地的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调查。

(二)如果举报事件经调查构成不安全事件的,负责调查的单位应当在调查结束后___日内,向民航总局填报“民用航空飞行不安全事件最终报告表”或“民用航空地面不安全事件最终报告表”。

第十六条 民用航空安全信息应当采用可供利用的最适当的最迅速的方式报告;初始报告表和最终报告表应当用航空安全信息系统上报,当航空安全信息系统不可用时,可以使用其他方式上报。

第十七条 向____安全生产主管部门报告民用航空安全信息,按照____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向国际民航组织报告民用航空安全信息,按照国际民航组织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的发布

第十九条 民航总局负责发布全行业的民用航空安全信息;民航地区管理局根据民航总局授权发布民用航空安全信息。

第二十条 民用航空安全信息发布分为定期信息发布和紧急事件信息发布。

(一)定期信息发布内容包括飞行事故、航空地面事故、飞行事故征候和其他不安全事件的统计数据和趋势分析。

(二)紧急事件信息发布内容是特定飞行事故、航空地面事故、飞行事故征候和其他不安全事件的情况,包括事故或事件发生的基本情况、人员伤亡、事件处理和采取的措施。

第二十一条 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的发布应当遵守国家和民航总局的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事发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瞒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飞行事故、航空地面事故或飞行事故征候信息的,由所在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事发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瞒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其他不安全事件信息的,由所在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没有按时审核、上报航空安全信息的,由民航总局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发布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的,由民航总局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___日后施行。

第三篇: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规定(202_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

202_年第8号

《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规定》已于202_年2月23日经第3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

部长 杨传堂 202_年3月4日

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民用航空安全信息收集、分析和应用,实现安全信息共享,推进安全管理体系建设,及时发现安全隐患,控制风险,预防民用航空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等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地区管理局)、中国民用航空安全监督管理局、中国民用航空安全监督运行办公室(以下统称监管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的民用航空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企事业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的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实施运行的外国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以下简称外国航空公司)和个人的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也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民用航空安全信息是指事件信息、安全监察信息和综合安全信息。

—1—

(一)事件信息,是指在民用航空器运行阶段或者机场活动区内发生航空器损伤、人员伤亡或者其他影响飞行安全的情况。主要包括:民用航空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民用航空器事故征候(以下简称事故征候)以及民用航空器一般事件(以下简称一般事件)信息;

(二)安全监察信息,是指地区管理局和监管局各职能部门组织实施的监督检查和其他行政执法工作信息;

(三)综合安全信息,是指企事业单位安全管理和运行信息,包括企事业单位安全管理机构及其人员信息、飞行品质监控信息、安全隐患信息和飞行记录器信息等。

第四条 民用航空安全信息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民航局民用航空安全信息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监督管理全国民用航空安全信息工作,负责组织建立用于民用航空安全信息收集、分析和发布的中国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系统。

地区管理局、监管局的民用航空安全信息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本辖区民用航空安全信息工作。

第五条 企事业单位负责管理本单位民用航空安全信息工作,制定包括自愿报告在内的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程序,建立具备收集、分析和发布功能的民用航空安全信息机制。企事业单位的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程序应当报所属地监管局备案。

第六条 民航局支持中国民用航空安全自愿报告系统建设,鼓励个人积极报告航空系统的安全缺陷和隐患。

第七条 民航局支持开展民用航空安全信息收集、分析和应用的技术研究,对在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局方和企事业单位应当充分利用收集到的民用航空安全信息,评估安全状况和趋势,实现信息驱动的安全管理。民用航空安全信息量不作为评判一个单位安全状况的唯一标准。

第九条 地区管理局应当依据本规定,根据辖区实际情况,制定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的管理办法,并报民航局民用航空安全信息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条 事发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如实报告事件信息,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

—2—

第二章 人员和设备管理

第十一条 局方和企事业单位应当指定满足下列条件的人员负责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工作,且人员数量应当满足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工作的需要:

(一)参加民航局组织的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人员培训,考核合格;

(二)每两年参加一次民航局组织的安全管理人员复训,考核合格。

第十二条 局方和企事业单位应当为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人员配备工作必需设备,并保持设备正常运转。设备包括但不限于:便携式计算机、网络通讯设备、移动存储介质、传真机和录音笔等。

第三章 民用航空安全信息收集

第十三条 事件信息收集分为紧急事件报告和非紧急事件报告,实行分类管理。紧急事件报告样例和非紧急事件报告样例包含在事件样例中,事件样例由民航局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在我国境内发生的事件按照以下规定报告:

(一)紧急事件发生后,事发相关单位应当立即通过电话向事发地监管局报告事件信息(空管单位向所属地监管局报告);监管局在收到报告事件信息后,应当立即报告所属地区管理局;地区管理局在收到事件信息后,应当立即报告民航局民用航空安全信息主管部门;

(二)紧急事件发生后,事发相关单位应当在事件发生后12小时内,按规范如实填报民用航空安全信息报告表,主报事发地监管局,抄报事发地地区管理局、所属地监管局及地区管理局;

(三)非紧急事件发生后,事发相关单位(外国航空公司除外)应当参照事件样例在事发后48小时内,按规范如实填报民用航空安全信息报告表,主报事发地监管局,抄报事发地地区管理局、所属地监管局及地区管理局。

第十五条 在我国境外发生的事件按照以下规定报告:

(一)紧急事件发生后,事发相关单位应当立即通过电话向所属地监管局报告事件信息;监管局在收到报告事件信息后,应当立即报告给所属地区管理局;地区管理局在收到事件信息后,应当立即报告民航局民用航

—3—

空安全信息主管部门;

(二)紧急事件发生后,事发相关单位应当在事件发生后24小时内,按规范如实填报民用航空安全信息报告表,主报所属地监管局,抄报所属地区管理局;

(三)非紧急事件发生后,事发相关单位应当在事发后48小时内,按规范如实填报民用航空安全信息报告表,主报所属地监管局,抄报所属地区管理局。

本条规定不适用于外国航空公司。

第十六条 报告的事件信息按照以下程序处理:

(一)对已上报的事件,事发相关单位获得新的信息时,应当及时补充填报民用航空安全信息报告表,并配合局方对事件信息的调查核实。如事实简单,责任清楚,事发相关单位可直接申请结束此次事件报告;

(二)负责组织调查的地区管理局和监管局应当及时对事件信息进行审核,完成事件初步定性工作;

(三)对初步定性为事故的事件,负责组织调查的单位应当提交阶段性调查信息,说明事件调查进展情况,并应当在事件发生后12个月内上报事件的最终调查信息,申请结束此次事件报告;

(四)对初步定性为严重事故征候的事件,负责组织调查的地区管理局应当在事件发生后30日内上报事件的最终调查信息,申请结束此次事件报告;

(五)对初步定性为一般事故征候的事件,负责组织调查的地区管理局应当在事件发生后15日内上报事件的最终调查信息,申请结束此次事件报告;

(六)当事件初步定性为一般事件,事发相关单位应当在事件发生后10日内上报事件的最终调查信息,负责组织调查的地区管理局应当在事件发生后15日内完成最终调查信息的审核,并申请结束此次事件报告;

(七)在规定期限内不能完成初步定性或不能按规定时限提交最终调查信息,负责调查的单位应当向民航局民用航空安全信息主管部门申请延期报告,并按要求尽快上报事件的最终调查信息,申请结束此次事件报告。

第十七条 民用航空安全信息报告表应当使用中国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系统上报。当该系统不可用时,可以使用传真等方式上报;当系统恢复后3日内,应当使用该系统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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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向国务院安全生产主管部门报告事件信息,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向国际民航组织和境外相关机构通报事件信息,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当事件定性为事故或严重事故征候时,民航局民用航空安全信息主管部门通知登记国、运营人所在国、设计国、制造国和国际民航组织,内容包括事发时间和地点、运营人、航空器型别、国籍登记号、飞行过程、机组和旅客信息、人员伤亡情况、航空器受损情况和危险品载运情况等;

(二)事故调查结束后,民航局民用航空安全信息主管部门向国际民航组织送交一份事故调查最终报告副本;

(三)事故发生后30日内,民航局民用航空安全信息主管部门向国际民航组织提交初步报告。事故调查结束后,民航局民用航空安全信息主管部门尽早将事故资料报告提交国际民航组织。

第二十条 各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应当妥善保护与事故、事故征候、一般事件以及举报事件有关的所有文本、影音、数据以及其他资料。

第二十一条 组织事故、事故征候以及一般事件调查的单位负责对调查的文件、资料、证据等进行审核、整理和保存。

第二十二条 地区管理局和监管局各职能部门应当按照民航局的相关要求报告安全监察信息。

第二十三条 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所属地区管理局的相关要求报告综合安全信息。

第四章 自愿报告的民用航空安全信息处理

第二十四条 民航局支持第三方机构建立中国民用航空安全自愿报告系统,并委托第三方机构负责该系统的运行。

第二十五条 中国民用航空安全自愿报告系统运行的基本原则是自愿性、保密性和非处罚性。

第二十六条 任何人可以通过信件、传真、电子邮件、网上填报和电话的方式向中国民用航空安全自愿报告系统提交报告。

第二十七条 中国民用航空安全自愿报告系统收集的报告内容如下:

(一)涉及航空器不良的运行环境、设备设施缺陷的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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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涉及到执行标准、飞行程序困难的事件报告;

(三)除事故、事故征候和一般事件以外其他影响航空安全的事件报告。

第二十八条 中国民用航空安全自愿报告系统收到的报告,按以下步骤处理:

(一)接收到报告后,确定是否符合中国民用航空安全自愿报告系统收集的报告内容,通知报告人受理情况;

(二)核查报告内容,视情联系报告人补充信息;

(三)去除报告中涉及的识别信息,编写分析报告,提出安全建议;

(四)视情向相关单位提供信息,发布告警信息、信息简报和信息通告。

第五章 举报的民用航空安全信息处理

第二十九条 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举报情况透露给其他单位和个人。

第三十条 举报的民用航空安全信息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理:

(一)地区管理局或监管局负责调查、处理涉及本辖区的举报的民用航空安全信息;

(二)在收到举报的民用航空安全信息3日内,应当向举报人反馈受理情况;

(三)举报的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经调查构成事故、事故征候或一般事件的,负责调查的单位应当在调查结束后3日内,向民航局民用航空安全信息主管部门填报民用航空安全信息报告表。

第三十一条 举报的民用航空安全信息调查结束后5日内,受理单位应当向被举报单位和举报人反馈查处结果。

第六章 民用航空安全信息分析与应用

第三十二条 局方和企事业单位应当建立民用航空安全信息分析和发布制度,促进民用航空安全信息共享和应用。

第三十三条 民航局通过分析民用航空安全信息,评估行业总体安全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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况。地区管理局和监管局通过分析民用航空安全信息,评估辖区总体安全状况,明确阶段性安全监管重点。

第三十四条 企事业单位应当定期分析本单位民用航空安全信息,评估本单位安全状况和趋势,制定改进措施。

第三十五条 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的发布应当以不影响信息报告的积极性为原则,并遵守国家和民航局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六条 民航局负责发布全国范围的民用航空安全信息;地区管理局和监管局负责发布辖区的民用航空安全信息。

第三十七条 局方和企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民用航空安全信息分析情况,开展安全警示、预警工作,适时发布航空安全文件。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企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局方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五条,未按要求制定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程序和机制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配备的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人员不符合相关条件的或数量不满足工作需要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未配备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人员必需设备,或配备的设备无法正常使用的;

(四)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未建立民用航空安全信息分析和发布制度的。

第三十九条 企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局方给予警告,或处1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条,未按规定报告事件信息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未按规定报告在我国境内发生的事件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未按规定报告在境外发生的事件的;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未按规定对已上报的事件进行处理的;

(五)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未按规定途径上报民用航空安全信息报告表的;

(六)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未妥善保护与事故、事故征候、一般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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件以及举报事件有关的所有文本、影音、数据以及其他资料的;

(七)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未遵守地区管理局制定的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办法中综合信息和监察信息的相关要求;

(八)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未按规定保护举报人合法权益的;

(九)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四条,未按要求定期分析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的;

(十)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七条,未按规定开展安全警示、预警工作的。

第四十条 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局方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条,未按规定报告事件信息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未妥善保护与事故、事故征候、一般事件以及举报事件有关的所有文本、影音、数据以及其他资料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未按规定保护举报人合法权益的。

第四十一条 外国航空公司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或第十六条由局方给予警告,或处1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涉及相关定义如下:

(一)本规定所称事故按《民用航空器事故和飞行事故征候调查规定》的定义执行;

(二)本规定所称事故征候按《民用航空器事故征候》的定义和标准执行。严重事故征候是指《民用航空器事故征候》中的运输航空严重事故征候;一般事故征候是指《民用航空器事故征候》中的运输航空一般事故征候、通用航空事故征候和航空器地面事故征候;

(三)本规定所称一般事件是指在民用航空器运行阶段或者机场活动区内发生航空器损伤、人员伤亡或者其他影响飞行安全的情况,但其严重程度未构成事故征候的事件;

(四)本规定所称局方是指民航局、地区管理局以及监管局;

(五)本规定所称企事业单位是指与航空器运行和保障有关的飞行、维修、空中交通管理、机场和油料等单位;

(六)本规定所称事发相关单位是指与所发生事件有关的、能提供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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件直接信息的航空器运营人(含分、子公司)和航空运行保障单位;

(七)本规定所称所属地是指民航企事业单位注册所在地;

(八)本规定所称航空器运行阶段、机场活动区、受损定义参见《民用航空器事故征候》标准;

(九)本规定中所称“日”均指“日历日”。

第四十三条 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13修正案颁布后,民航局将对其进行评估,决定采纳的,及时修订本规定;需要保留差异的,及时将差异通报国际民航组织。

第四十四条 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民航安全信息管理,参照本规定有关外国航空公司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202_年4月4日起施行。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网

http://zizhan.mot.gov.cn/zfxxgk/bnssj/zcfgs/201603/t20160330_200712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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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篇:理论试题(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规定)1

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规定

一、填空题

1、为规范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的(报告、收集、分析)和应用,实现安全(信息共享,控制风险,消除隐患),预防(民用航空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2、本规定适用于中国民用航空局、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中国民用航空安全监督管理局以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或者运行的民用航空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的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

3、本规定所称民用航空安全信息是指(民用航空器事故、民用航空器事故征候)以及其他与民用航空器运行有关的(不安全事件信息)。

4、严重事故征候是指《民用航空器事故征候》中的运输严重事故征候;一般事故征候是指《民用航空器事故征候》中的(运输航空事故征候)、通用航空事故征候和(航空器地面事故征候)。

5、本规定所称其他不安全事件是指在航空器运行阶段或者在机场活动区内发生(航空器损坏和人员受伤)或者其他影响(飞行安全)的情况,但其严重程度未构成事故征候的事件。

6、民航局安全信息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监督管理全行业航空安全信息工作,负责组织建立用于民用航空安全信息(报告、存储、分析)和(发布)的中国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系统。

7、企事业单位负责管理本单位航空安全信息工作,并应当制定航空安全信息(管理程序),建立本单位用于民用航空安全信息(报告、存储、分析)和(发布)的航空安全信息系统,定期分析本单位的航空安全信息。

8、局方及企事业单位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安全信息工作),配置(安全信息管理设备),保证安全信息管理所必需的资金投入。

9、民航局支持相关机构建立中国民用航空安全(自愿报告)系统,鼓励企事业单位积极参与。

10、民航局支持开展民用航空安全信息(报告、收集、分析)和应用的技术研究,对在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工作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11、除事故信息外,事故征候和其他不安全事件信息中有关当事人的(识别信息)应当予以保护。

12、民用航空安全信息应当按照规定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缓报或者谎报)民用航空安全信息。

13、事故发生后,事发相关单位应当立即向事发地(监管局)报告事故信息;事发地(监管局)收到事故信息后,应当立即报告事发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同时通报当地人民

政府;事发地(民航地区管理局)收到事故信息后,应当立即报告民航局安全信息主管部门,并且在(2)小时内以文字形式上报有关事故情况。

14、严重事故征候发生后,事发相关单位应当立即向事发地(监管局)报告严重事故征候信息;事发地(监管局)收到严重事故征候信息后,应当立即报告事发地(民航地区管理局);事发地(民航地区管理局)收到严重事故征候信息后,应当立即报告民航局(安全信息主管部门)。

15、一般事故征候发生后,事发相关单位应当立即向事发地(监管局)报告。事发地监管局收到一般事故征候信息后,应立即向事发地(民航地区管理局)报告。

16、其他不安全事件发生后,事发相关单位应当尽快向事发地(监管局)报告。事发地监管局收到其他不安全事件信息后,应立即向事发地(民航地区管理局)报告。

17、向局方举报与航空安全有关的事件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理:

(一)举报事件由被举报单位或者个人所在地的(民航地区管理局或监管局)负责调查。

(二)如果举报事件经调查构成事故、事故征候或其他不安全事件的,负责调查的单位应当在调查结束后3日内,向民航局安全信息主管部门填报(“民用航空安全信息最终报告表”);

(三)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严禁将举报情况透露给有可能对举报人产生不利后果的(其他人员和单位)。

18、各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应当妥善保存与事故、事故征候、其他不安全事件以及举报事件有关的所有(文本、影音、数据及其他资料)。

二、简答题

1、民用航空安全信息指的是什么? 民用航空安全信息是指民用航空器事故、民用航空器事故征候以及其他与民用航空器运行有关的不安全事件信息。

2、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规定所称事故? 是指在航空器运行阶段或者在机场活动区内发生的与航空器有关的下列事件:

(一)人员死亡或者重伤;

(二)航空器报废或者严重损坏;

(三)航空器失踪或者处于无法接近的地方。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由于自然、自身或他人原因造成的人员伤亡;

(二)由于偷乘航空器藏匿在供旅客和机组使用区域外造成的人员伤亡。

3、什么是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规定严重事故征候?

是指《民用航空器事故征候》中的运输严重事故征候;一般事故征候是指《民用航空器事故征候》中的运输航空事

故征候、通用航空事故征候和航空器地面事故征候。

4、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规定所称的其他不安全事件是什么?

是指在航空器运行阶段或者在机场活动区内发生航空器损坏和人员受伤或者其他影响飞行安全的情况,但其严重程度未构成事故征候的事件。其他不安全事件样例由民航局另行制定。

第五篇:202_年民用航空安全管理规定

民用航空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实施系统、有效的民用航空安全管理,保证民用航空安全、正常运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民用航空生产经营活动的安全管理。

第三条民用航空安全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工作方针。

第四条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对全国民用航空安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地区管理局)对辖区内的民用航空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民航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以下统称民航行政机关。

第二章安全管理要求

第一节安全管理体系

第五条民航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并运行有效的安全管理体系。相关规定中未明确要求建立安全管理体系的,应当建立等效的安全管理机制。

第六条安全管理体系应当至少包括以下四个组成部分共计十二项要素:

(一)安全政策和目标,包括: 1.安全管理承诺与责任; 2.安全问责制;

3.任命关键的安全人员; 4.应急预案的协调; 5.安全管理体系文件。

(二)安全风险管理,包括: 1.危险源识别;

2.安全风险评估与缓解措施。

(三)安全保证,包括: 1.安全绩效监测与评估; 2.变更管理; 3.持续改进。

(四)安全促进,包括: 1.培训与教育; 2.安全交流。

第七条安全管理体系、等效的安全管理机制至少应当具备以下功能:

(一)查明危险源及评估相关风险;

(二)制定并实施必要的预防和纠正措施以保持可接受的安全绩效水平;

(三)持续监测与定期评估安全管理活动的适宜性和有效性。第八条民航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管理体系应当依法经民航行政机关审定。等效的安全管理机制应当报民航地区管理局或者其授权的机构备案。

第九条民航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管理体系、等效的安全管理机制的持续完善制度,以确保其持续满足相关要求,且工作绩效满足安全管理相关要求。

第十条民航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管理体系或者等效的安全管理机制的运行应当接受民航行政机关的持续监督,以确保其有效性。

第二节安全绩效管理

第十一条民航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实施安全绩效管理,并接受民航行政机关的监督。

第十二条民航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与本单位运行类型、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安全绩效指标,以监测生产运行风险。

第十三条民航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据民航局制定的行业安全目标制定本单位安全绩效目标。安全绩效目标应当等于或者优于行业安全目标。

第十四条民航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安全绩效目标制定行动计划,并报所在辖区民航地区管理局备案。

第十五条民航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实际安全绩效实施持续监测,按需要调整行动计划以确保实现安全绩效目标。第十六条民航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每年7月15日前及次年1月15日前分别将半年和全年安全绩效统计分析报告报所在辖区民航地区管理局备案。

第三节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七条民航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满足安全管理的所有岗位要求。

第十八条民航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以具备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生产投入至少应当包括以下方面:

(一)制定完备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和培训;

(三)安全设施、设备、工艺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行政法规、标准和规章的要求;

(四)安全生产检查与评价;

(五)重大危险源、重大安全隐患的评估、整改、监控;

(六)安全生产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急组织、应急演练,配备必要的应急器材、设备;

(七)满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的与安全生产直接相关的其他要求。

第十九条民航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检查制度和程序,定期开展安全检查。

第二十条民航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和程序,及时发现、消除安全隐患。第二十一条民航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内部审核、内部评估制度和程序,定期对安全管理体系或者等效的安全管理机制的实施情况进行评审。

第二十二条民航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培训和考核制度,培训和考核的内容应当与岗位安全职责相适应。

第二十三条民航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处置机制,制定统一管理、综合协调的安全生产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第四节人员培训

第二十四条民航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应当按规定完成必需的安全管理培训,并定期参加复训。

第二十五条民航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针对生产运行相关岗位人员制定安全培训大纲和安全培训计划,其内容和质量应当满足相应的要求。

第二十六条民航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开展安全培训,建立培训档案,定期组织复训和考核。未经安全教育和培训,或者经教育和培训后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二十七条民航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安全培训质量实行监督,确保培训目的、内容和质量满足相关要求。

第五节事故和事故征候处理

第二十八条发生事故或者事故征候的民航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及时报告。第二十九条与事故或者事故征候有关的民航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封存、妥善保管并提供有关资料,保护事发现场,积极配合事故和事故征候调查。

第三十条发生事故或者事故征候的民航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据调查结果,查找系统缺陷,制定纠正措施,预防事故或者事故征候再次发生。

第三章安全数据和安全信息的利用

第一节行业安全数据和安全信息管理

第三十一条民航局建立安全数据收集和处理系统,并实现安全数据整合或者互访功能。

第三十二条民航局建立基于安全信息分析的安全项目工作机制,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开展行业安全信息分析,确定重点风险领域,提出民用航空安全项目建议;

(二)组建民用航空安全咨询专家组,系统研究并提出风险控制方案;

(三)对风险控制措施的实施及效果进行持续监控。第三十三条安全数据和安全信息应当用于调查事故或者事故征候原因,提出安全建议,预防事故或者事故征候发生。

第三十四条安全数据和安全信息保护的条件和范围另行规定。

第三十五条民航局建立安全信息交流、发布的机制和程序。

第三十六条安全信息的发布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对调整安全管理政策、规章和措施是必要的;

(二)不影响信息报告的积极性;

(三)隐去识别信息,一般采用概述或者综述的形式。第二节民航生产经营单位安全数据利用

第三十七条民航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运行类型、规模和复杂程度,以及相应的安全管理需求,建立适宜的安全数据收集和处理系统。

第三十八条民航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充分利用收集的安全数据,开展安全现状分析和趋势预测,不得将安全数据用于除改进航空安全以外的其他任何目的。

第三十九条安全数据的来源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渠道:

(一)安全报告,包括强制报告、自愿报告和举报等;

(二)事件调查;

(三)安全检查、审核和评估;

(四)航空器持续适航有关的报告;

(五)飞行品质监控。

第四章安全监督管理

第一节中国民航航空安全方案

第四十条民航局编制和实施中国民航航空安全方案,以使民用航空安全绩效达到可接受的水平。

第四十一条中国民航航空安全方案包括四个组成部分共计十一项要素:

(一)安全政策与目标,包括: 1.安全立法框架; 2.安全责任和问责制; 3.事故和事故征候调查; 4.执法政策。

(二)安全风险管理,包括:

1.对民航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管理体系的要求; 2.对民航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绩效的认可。

(三)安全保证,包括: 1.安全监督;

2.安全数据的收集、分析和交换; 3.基于安全数据确定重点监管领域。

(四)安全促进,包括: 1.内部培训、交流和发布信息; 2.外部培训、交流和发布信息。

第四十二条民航局制定行业可接受的安全绩效水平,包括安全绩效指标及其目标值、预警值,用于衡量并监测行业安全水平。

第四十三条中国民航航空安全方案应当与民用航空活动规模和复杂性相一致。民航局负责对其适用性、有效性进行定期评估。

第二节安全监管实施

第四十四条民航局建立安全监管制度,保证安全监管全面、有效开展。安全监管制度包括:

(一)基本民用航空法律和法规。参与航空立法,以使安全监管活动得到充分的法律保障,实现依法治理。

(二)具体运行规章。依法制定行业运行规章,实现民用航空生产运行标准化、规范化管理,防范安全风险。

(三)安全监管机构、人员及职能。建立与民用航空运行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安全监管机构,协调有关部门配备数量足够的合格人员以及必要的财政经费,以保证安全监管职能得到有效履行、安全监管目标得以实现。

(四)监察员资质和培训。规定监察员最低资格要求,建立初始培训、复训以及培训记录制度。

(五)提供技术指导、工具及重要的安全信息。向监察员提供必要的监管工具、技术指导材料、关键安全信息,使其按规定程序有效履行安全监管职能;向行业提供执行相关规章的技术指导。

(六)颁发执照、合格审定、授权或者批准。通过制定并实施特定的程序,以确保从事民用航空活动的人员和单位只有在符合相关规章之后,方可从事执照、许可证、授权或者批准所包含的相关民用航空活动。

(七)监察。通过制定并实施持续的检查、审计和监测计划,对民用航空活动进行监察,确保航空执照、许可证、授权或者批准的持有人持续符合规章要求,其中包括对民航行政机关指定的代其履行安全监督职能的人员进行监察。

(八)解决安全问题。制定并使用规范的程序,用于采取包括强制措施在内的整改行动,以解决查明的安全问题;通过对整改情况的监测和记录,确保查明的安全问题得到及时解决。第四十五条民航局制定可接受的安全绩效水平,确定重点安全工作任务。民航局各职能部门制定下发行政检查大纲或者行政检查要求。民航地区管理局开展辖区民用航空运行安全监管工作。

第四十六条民航局对民航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管理体系或者等效的安全管理机制进行持续监督,以确保其运行的有效性。

第四十七条民航行政机关依法综合运用多种监管手段强化民航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加强安全隐患监督管理,预防事故发生。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民航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航行政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五条,未建立并运行安全管理体系或者等效的安全管理机制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八条,建立的安全管理体系未经民航行政机关审定或者建立的等效的安全管理机制未备案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九条,未建立安全管理体系或者等效的安全管理机制的持续完善制度的;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至第十三条,未开展安全绩效管理工作、未制定适宜的安全绩效指标或者安全绩效目标劣于行业安全目标的;

(五)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未制定行动计划、未按规定向所在辖区民航地区管理局备案行动计划、未实施安全绩效监测或者未按需要调整行动计划的;

(六)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未按规定向所在辖区民航地区管理局备案安全绩效统计分析报告的;

(七)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三条,未建立相关安全管理制度的;

(八)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民航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未按要求完成培训的;

(九)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未按要求制定安全培训大纲、安全培训计划或者未进行培训质量监督的;

(十)违反本规定第三十条,未按要求查找系统缺陷、制定预防与纠正措施的。

第四十九条民航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由民航行政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未依法建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未按要求组织对相关人员进行安全生产培训的。

第五十条民航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致使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条进行处罚。

第五十一条民航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未建立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或者未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的,由民航行政机关给予警告或者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民航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未依法妥善保护资料的,由民航行政机关给予警告或者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民航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分。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五条对民航生产经营单位的行政处罚等处理措施及其执行情况记入守法信用信息记录,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公示。

第五十六条本规定涉及相关定义如下:

(一)民航生产经营单位,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民用航空器经营人、飞行训练单位、维修单位、航空产品型号设计或者制造单位、空中交通管理运行单位、民用机场(包括军民合用机场民用部分)以及地面服务保障等单位。

(二)民航航空安全方案,是指旨在提高安全的一套完整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活动。

(三)安全管理体系,是指管理安全的系统做法,包括必要的组织机构、问责制、政策和程序。

(四)安全绩效,是指安全管理体系的运行效果,用一套安全绩效指标衡量。

(五)安全绩效指标,是指用于监测和评估安全绩效的以数据为基础的参数。

(六)安全绩效目标,是指安全绩效指标在一个特定时期的计划或者预期目标。

(七)行动计划,是指为了保证安全目标的实现而确定的一系列活动及其实施计划。

(八)安全数据,是指为实现安全管理目的,用于识别危险源和安全缺陷,而从不同来源收集的事实或者数值。通常采取主动或者被动方式进行收集。包括但不限于:事故调查数据、不安全事件强制报告数据、自愿报告数据、持续适航报告数据、运行绩效监测数据、安全风险评估数据、审计结果或者报告数据、安全研究或者检查数据或者安全管理的任何其他监管数据。

(九)安全信息,是指用于安全管理共享、交换或者保存为目的的、经过处理和整理过的安全数据。

(十)可接受的安全绩效水平,是指以安全绩效目标和安全绩效指标表示的,按照中国民航航空安全方案中规定的,或者民航生产经营单位按照其安全管理体系中规定的安全绩效的最低水平。

第五十七条本规定自202_年3月16日起施行。

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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