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德市规划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减少或杜绝违法建设行为,保证城市规划的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湖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和____《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规划区(指武陵区、鼎城区、德山开发区、柳叶湖旅游度假区有关范围)。各区政府、管委会以及各有关单位在履行城市规划区违法建设监督管理职能时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违法建设是指在市城市规划区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的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影响城市规划的行为。
第四条 市城管执法局对市城区违法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负总责,制定违法建设监督管理工作考核办法,加强督查,严格考核。
第五条 市城管执法局应按照违法建设监督管理以块为主、条块结合原则,在各区、管委会对应设置城管执法大队,由市城管执法局和各区政府、管委会实行双重领导,其日常工作和队伍管理以区政府、管委会为主。驻区(管委会)城管执法大队应当在区政府、管委会的组织领导下,做好违法建设的监督管理和执法工作。
第六条 市城区违法建设的具体监督管理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和谁主管、谁负责原则。建立各区政府、管委会统一领导,街道、乡镇、社区、村组及相关执法部门参与的市城区违法建设监督管理网络体系。各区政府、管委会为辖区内违法建设监督管理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街道办事处、乡镇党政主要负责人为直接责任人。责任人应确保辖区内新产生的违法建设行为及时发现、及时制止并及时对违法建筑依法组织拆除。
第七条 违法建设日常监督管理实行动态执法巡查与静态网络化管理相结合。动态执法巡查由各区政府、管委会组织街道、社区,乡镇、村组,以及辖区执法部门进行,发现违法建设行为立即查处并对违法建筑实施强制拆除。
静态网络化管理由各区政府、管委会按照全覆盖要求制定和完善网络化管理目标责任制,明确若干责任管理单位,横向到边,纵向到底,实行定人、定责、定标准管理。网络责任人负责及时发现、制止违法建设行为并依程序及时报告。相关责任单位和辖区执法部门接到报告,应立即组织调查,依法处理。
第八条 实行责任追究制度。各责任单位及责任人应加强组织领导,采取有效措施,确保辖区内新的违法建设行为及时发现、制止和拆除。各区政府、管委会及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要结合工作实际,制定和完善违法建设监督管理工作责任追究办法,严格实行责任追究,及时有效地查处失职、渎职、玩忽职守以及违纪、违规行为。对涉及相关行政执法部门的违纪、违规问题,由区政府、管委会及其相关部门及时通报主管部门进行处理。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的,直接由市监察机关立案查处。
第九条 建立健全行政审批项目监督检查制度。根据《湖南省行政许可检查规定》,市规划、国土资源、建设、房产等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的行政许可事项应当报市监察机关和市政府法制机构备案,监察机关和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每季度或每半年对行政机关许可项目按___%到___%的比例进行抽查,发现问题,及时调查处理,防止和杜绝乱作为、乱审批等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条 市规划、国土资源、建设、房产、城管执法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工作协调和联系制度,共同搞好市城区违法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形成没有规划部门核发的规划许可手续,国土资源部门不办理用地手续,建设部门不办理施工许可手续,房产部门不办理房屋确权手续的监控体系。
施工单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揽、承建违法建设的,由建设部门依法、依规处理。
第十一条
为及时有效地查处违法建设行为,各相关单位在实施监督管理过程中,需要市规划、国土资源、房产、建设、城管执法等相关部门在验证、调阅资料、扣发证照等方面给予配合的,上述部门在接到监督管理单位的书面通知后___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情况复杂的,可适当延长,但最迟不得超过___个工作日
第十二条
对违法建设的监督管理,需要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联合行动的,由所在区政府、管委会负责组织协调,市直相关部门应当全力配合支持;需要跨区域行动的,由市城管执法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各相关部门支持配合。
第十三条
各区政府、管委会和相关部门应明确专门人员负责违法建设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的联系与衔接。市城管执法部门应定期组织相关单位召开违法建设日常监督管理工作联系会议,通报情况,总结经验,研究方法,提高工作效率。
第十四条
违法建设监督管理工作中如出现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对一个违法建设行为均有管辖权时,实行首查负责制,由首先立案的行政执法机关负责查处,其他相关部门予以配合、协助。
第十五条
各区政府、管委会应建立举报、奖励机制,面向社会公布违法建设监督举报电话,由专门的投诉、举报受理机构负责受理、处置违法建设的投诉与举报。凡举报一起新的违法建设,经查证属实的,给予奖励。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要支持配合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侮辱、殴打工作人员或者暴力阻挠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