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农产品收购发票管理有关问题的规定》的公告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
202_年第2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 发布《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 农产品收购发票管理有关问题的规定》的公告
为规范农产品收购发票使用管理,加强税收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规定,制定〘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 税务局关于农产品收购发票管理有关问题的规定〙,现予以发布,自202_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七日
—1—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 农产品收购发票管理有关问题的规定
为进一步规范农产品收购发票(以下简称收购发票)的使用管理,加强税收征收管理,堵塞漏洞,根据〘中华人民共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现就农产品收购发票管理的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收购发票的领购问题
(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领购收购发票。
1.收购的货物属于〘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财税字〔1995〕52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单行文件列举的农产品;
2.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相关的仓储设施或设备;
3.会计核算健全,能够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核算,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
(二)符合领购收购发票条件的纳税人初次领购时,根据经营需要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领购收购发票书面申请,书面申请的内容包括注册资金、流动资金、生产能力、生产产品、主要原材料品种、购销计划、收购及销售渠道等,主管国税机关接到申请后,应根据纳税人生产经营情况,确认纳税人使用收购发票的月(次)领购数量和版面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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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收购发票实行限额、限量供应,纳税人收购发票领购数量不能满足当月经营需要的,要写出详细情况说明,书面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增量申请。
(四)收购发票实行验旧供新制度。
二、关于自印收购发票问题
对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财务和发票管理制度健全、发票使用量较大的纳税人,可以申请印制印有本单位名称的收购发票;接到主管国税机关印制完毕的通知后,10日内将发票领回,并按照规定将发票放入专门保管发票的保险柜或保险库房;建立发票使用登记制度,设置发票登记簿,并定期向主管国税机关报告发票使用情况。
三、关于收购发票的使用问题
(一)收购发票仅限于纳税人在本市、县内开具。不得跨市、县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
(二)收购发票仅限于纳税人收购农业生产者自产农产品时开具。
农业生产者,指直接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林业、牧业、水产业的单位(包括销售本社社员生产的农业产品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和个人。农产品是指初级农产品,具体范围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三)开具收购发票应当根据实际收购数量、支付金额按规定时限和发票号码顺序,逐栏、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填写,项目
—3— 填写齐全,内容真实,填写规范,字迹清楚,不得涂改,并在发票联和抵扣联加盖发票专用章。
收购农产品的过磅单、入库单、运输专用结算单据、收付款凭证等原始凭证应按规定妥善保管,并与收购发票内容对应。
(四)纳税人领购的收购发票不得转借、转让、代开,手写版收购发票不得拆本使用。
(五)纳税人使用电子计算机开具电脑版收购发票,事前须报经主管国税机关核准,并使用国税机关统一监制的收购发票和按规定将数据报送国税机关。开具后的存根联应当按照顺序号每25份装订成—册。
(六)未支付价款的收购农产品业务不得开具收购发票。
四、关于收购发票的税务管理问题
(一)纳税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其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开立的基本存款账户和其他存款账户全部报主管国税机关备案。
纳税人用于支付收购农产品的价款必须通过其报主管国税机关备案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账户转帐或提取现金。
(二)纳税人应当按照会计核算制度正确设置帐簿和相关会计科目,并按具体的品种、规格、数量和金额进行核算。在购销业务记账凭证上相关单证,如过磅单、验收单、付款凭证等应当齐全。
(三)纳税人应当设立农产品仓库实物账,记录农产品出入 —4— 库的数据,按月进行盘点清算,做到账实相符、账账相符。
(四)纳税人已开具的收购发票存根联经主管国税机关审核后,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自行妥善保管,不得擅自销毁。
五、严格收购发票进项税额的抵扣管理
(一)收购发票准予抵扣的进项税额为按照纳税人收购农产品实际支付并在收购发票上注明的价款和按规定缴纳的烟叶税依13%扣除率计算的税额。
(二)未按本通知要求开具的收购发票,不得作为进项税额抵扣凭证。
六、纳税人向自产农业生产者以外的单位或个人购进农产品以及向农业生产者购进非自产农产品,不得开具收购发票,可索取普通发票或增值税专用发票。
七、本规定从202_年1月1日起执行。〘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使用收购发票管理办法〗的通知〙(桂国税发〔202_〕294号)同时废止。本规定未尽事宜,依照税收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分送:各市、县(区)国家税务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办公室 202_年12月7日印发
排版:饶虹琳 校对:货物和劳务税处 韦亨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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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篇:贵州省国家税务局农产品收购发票管理办法
贵州省国家税务局农产品收购发票管理办法
(试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农产品收购发票》管理,堵塞税收漏洞,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我省境内印制、领购、开具、取得和保管《农产品收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产品收购发票》,是指收购单位和个人在收购农产品经营活动中开具的付款凭证。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农产品是指种植业、养殖业、林业、牧业、水产业生产的各种植物、动物的初级产品。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生产者包括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章 发票的印制
第六条 《农产品收购发票》为万元版,基本联次为四联。第七条 《农产品收购发票》发票联、抵扣联使用38g防伪纸印制,套印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发票监制章及发票号码使用防伪油墨印制。
第八条 《农产品收购发票》由贵州省国家税务局统一式样,指定企业印制。
第三章 发票的领购
第九条 凡依法办理税务登记的增值税纳税人,向农业生产者收购自产农产品的,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领购《农产品收购发票》。
第十条 需领购《农产品收购发票》的增值税纳税人,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同时提供以下证件及资料,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办理领购手续。
(一)购票申请;
(二)经办人身份证明及复印件;
(三)专职票管员身份证明及复印件;
(四)财务印章或发票专用章印模;
(五)收购单位开立收购农产品专用存款帐户证明;
(六)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一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派员进行实地调查核实,根据申请人的产品生产工艺流程、原材料耗用、生产规模等,确定用票数量。
第十二条
需使用《农产品收购发票》的单位必须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帐户管理办法》在开户银行开立收购农产品专用存款帐户,专供收购农产品使用。
第十三条《农产品收购发票》领购实行验旧供新、限量供应、代管监开制度。
第四章 发票的开具
第十四条 纳税人向农业生产者收购其自产农产品时,应开具《农产品收购发票》。
第十五条 向农业生产者单位收购农产品不得使用现金支付;向农业生产者个人收购农产品的现金支付标准按照《现金管理暂行条例》执行。
第十六条 对收购非农业生产者和农业生产者外购、加工后的农产品,一律不得开具《农产品收购发票》。
第十七条 《农产品收购发票》仅限于在本县(市)内使用。
第十八条 纳税人在本省跨县(市)外出收购农产品的,可凭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向收购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统一发票或领购农产品收购发票,收购地税务机关不得收取发票保证金。
第十九条 《农产品收购发票》的开具必须按规定的时限、顺序、逐栏、逐项、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填写,并加盖财务印章或发票专用章。
第五章 发票的抵扣
第二十条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必须是直接向农业生产者收购农产品开具的《农产品收购发票》,才能计算进项税额进行抵扣。
第二十一条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小规模纳税人销售的农产品,可凭小规模纳税人开具的普通发票上注明的金额计算进项税额进行抵扣。
第二十二条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跨县(市)外出收购农产品,可凭收购地主管税务机关代开的《贵州省国家税务局代开统一发票》上注明的金额计算进项税额进行抵扣。
第二十三条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按下列规定进行申报税款抵扣。
(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收购农业生产者自产农产品,应在向税务机关报送《农产品收购发票》抵扣联进行抵扣的同时报送当期《农产品收购发票使用情况统计表》、收购农产品专用存款帐户资金使用
情况报告、销货方单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或销货方所在地镇(乡)政府、村委会出具的自产自销证明、货物验收入库单、原始付款凭证及经税收管理员签字认可的入库查验单。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申报的有关凭证资料审核通过的,税务机关凭《农产品收购发票》上注明的金额计算进项税额进行抵扣,并加盖“已核已扣”专用章戳。对抵扣联及相关资料未通过税务机关审核的,不得进行进项税额抵扣。
(二)对农产品收购发票项目开具不齐全、销货方地址开具不具体或涂改的、销货方单位证明或身份证复印件与开具发票不符的、虚开发票的不予抵扣。
第六章 管理与监控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对同一销售者单次收购金额5000元(含)以上或当月累计收购金额超过2万元(含)以上的大宗收购业务,必须提供双方购销合同。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对单次收购金额达到一定额度以上的,应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报验,具体报验金额由各地在1万元至10万元的幅度内确定。
第二十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接到纳税人报验申请时,应指定二名以上税收管理员在货物入库前进行查验。并在入库单上签字、加盖查验章,作为纳税人抵扣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 对纳税人开具的《农产品收购发票》列示的供货人和纳税人长期、固定的收购点,税收管理员要不定期进行走访、核实。
第二十八条 税收管理员应加强对纳税人使用《农产品收购发票》的管理与检查。重点检查以下项目:
(一)发票填开项目是否填写齐全、正确、真实;
(二)发票存根联是否完整连号;
(三)作废发票是否将全部联次保存;
(四)是否涂改、挖补、转借、转让、代开发票;
(五)是否虚构经营活动,虚开发票;
(六)发票填开金额与计算进项税额的收购金额是否相符;
(七)审查农产品专用存款帐户银行日记帐和现金日记帐与《农产品收购发票》开具金额是否相符;
(八)了解产品耗用农产品情况,掌握年产量与收购量,审核发票填开量是否正常,必要时可以进行存货盘点;
(九)检查税负率、收购价和销售价的合理性。
第七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非农业生产者收购农产品开具发票的;
(二)转借、转让、涂改、代开发票的;
(三)虚构经营业务活动,虚开发票的;
(四)私自印制农产品收购发票的;
(五)向他人提供或者借用他人农产品收购发票的;
(六)拒绝接受税务机关检查的;
(七)其它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中使用的《农产品收购发票使用情况统计表》(见附件)由省局统一式样,各地自印。
第三十一条 各地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贵州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_年1月1日起施行。原《贵州省税务局关于统一农副产品收购发票的通知》(〔1994〕黔税征字第22号)同时废止。
第三篇:国家税务局发票管理规定
国家税务局发票管理规定
一、发票的填开
(一)发票填开的基本规定
1、发票只限于用票单位和个人自己填开使用,不得转借、转让、代开发票;未经国家税务机关批准不提拆本使用发票。
2、单位和个人只能按照国家税务机关批准印制或购买的发票使用,不得用“白条”和其他票据代替发票使用,也不得自行扩大专业发票的使用范围。
3、发票只准在购领发票所在地填开,不准携带到外县(市)使用。到外县(市)从事经营活动,需要填开普通发票,按规定可到经营地国家税务机关申请购买发票或者申请填开。
4、凡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业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如实向付款方填开发票;但对收购单位和扣缴义务人支付个人款项时,可按规定由付款单位向收款个人填开发票;对向消费者个人零售小额商品或提供零星劳务服务,可以免予逐笔填开发票,但应逐日记帐。
5、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实现经营收入或者发生纳税义务时填开发票,未发生经营业务一律不准填开发票。
6、单位和个人填开发票时,必须按照规定的时限、号码顺序填开,填写时必须项目齐全、内容真实、字迹清楚,全份一次复写,各联内容完全一致,并加盖单位财务印章或者发票专用章。填开发票应使用中文,也可以使用中外两种文字。对于填开发票后,发生销货退回或者折价的,在收回原发票或取得对方国家税务机关的有效证明后,方可填开红字发票,用票单位和个人填错发票,应书写或加盖“作废”字样,完整保存各联备查。用票单位和个人丢失发票应及时报告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并在报刊、电视等新闻媒介上公开声明作废,同时接受国家税务机关的处理。
(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填开专用发票,除按上述规定填开外,还应执行下列规定:
1、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应税劳务必须向购买方开具专用发票,但下列情况不得开具专用发票:
向消费者销售应税项目;销售免税项目;销售报关出口的货物、在境外销售应税劳务;将货物用于非应税项目;将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将货物无偿赠送他人;提供应税劳务(应当征收增值税的除外)、转让无形资产或销售不动产;商业企业零售的烟、食品、服装、鞋帽(不包括劳保福利用品)、化妆品等消费品,生产、经营机电、机车、汽车、轮船等大型机械、电子设备的工商企业,凡直接销售给使用单位的;向小规模纳税人销售应税项目可以不开具专用发票。
2、一般纳税人必须按规定的时限开具专用发票。采用预收货款、托收承付、委托银行收款结算方式的,为货物发出的当天。采用交款提货结算方式的,为收到货款的当天。采用赊销、分期付款结算方式的,为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按规定应当征收增值税的,为货物移送的当天。将货物交付他人代销的,为收到受托人送交的代销清单的当天。将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个体经营者,为货物移送的当天。
将货物分配给股东,为货物移送的当天。
3、一般纳税人经国家税务机关批准采用汇总方式填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应当附有国家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销货清单。
4、销售货物并向购买方开具专用发票后,如发生退货或销售折让,应视不同情况分别按以下规定办理:购买方在未付货款并且未作帐务处理的情况下,须将原专用发票的发票联和抵扣联主动退还销售方。销售方收到后,应在该发票联和抵扣联及有关的存根联、记帐联上注明“作废”字样,整套保存,并重新填开退货后或销售折让后所需的专用发票。在购买方已付货款,或者货款未付但已作帐务处理,专用发票发票联及抵扣联无法退还的情况下,购
买方必须取得当地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开具的进货退出或索取折让证明单(以下简称证明单)送交销售方,作为销售方开具红字专用发票的合法依据。销售方在未收到证明以前,不得开具红字专用发票;收到证明单后,根据退回货物的数量、价款或折让金额向购买方开具红字专用发票。红字专用发票的存根联、记帐联作为销售方扣减当期销项税额的凭证,其发票联和抵扣联作为购买方扣减进项税额的凭证。购买方收到红字专用发票后,应将红字专用发票所注明的增值税额从当期进项税额中扣减。如不扣减,造成不纳税或少纳税的,属于偷税行为。
5、凡具备使用电子计算机开具专用发票条件的一般纳税人,可以向主管国家税务机关提交申请报告以及按照专用发票(机外发票)格式用电子计算机制作的模拟样张,根据会计操作程序用电子计算机制作的最近月份的进货、销货及库存清单及电子计算机设备的配置情况,有关专用发票电子计算机技术人员、操作人员的情况等,经主管国家税务机关批准,购领由国家税务机关监制的机外发票填开使用。
(三)小规模纳税人申请代开专用发票的规定;
1、向主管国家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报县(市)国家税务机关批准后,领取《江苏省国家税务局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许可证》;
2、持《许可证》、供货合同、进货凭证等向主管国家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填写《填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单》,经审核无误后,才能开具专用发票。
二、发票的保管
(一)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发票使用登记制度,设置发票登记簿,并定期向主管国家税务机关报告发票使用情况。
(二)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的同时,办理发票和发票领购簿的变更、缴销手续。
(三)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妥善保管发票,不得丢失。发票丢失,应当于丢失当日书面报告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并在报刊和电视等传播媒介上公开声明作废,并接受国家税务机关的处罚。
(四)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税务机关的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不得擅自损毁。已经开具的发票存根联和发票登记簿,应当保存五年。保存期满,报经主管国家税务机关查验后销毁。
三、违反发票管理的法律责任
(一)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具体行为:
1、未按规定印制发票:
(1)未经省国家税务局批准,而私自印制发票;
(2)伪造、私刻发票监制章,伪造、变造发票防伪专用品;
(3)印制发票的企业未按《发票印制通知书》印制发票,转借、转让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
(4)印制发票的企业未按规定保管发票成品、发票防伪专用品、发票监制章,以及未按规定销毁废品而造成流失;
(5)用票单位私自印制发票;
(6)未按国家税务机关的规定制定印制发票管理制度;
(7)其他未按规定印制发票的行为。
2、未按规定购领发票:
(1)向国家税务机关或国家税务机关委托单位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取得发票;
(2)私售、倒买倒卖发票;
(3)贩卖、窝藏假发票;
(4)借用他人发票;
(5)****(用)发票;
(6)私自向未经国家税务机关批准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发票;
(7)其他未按规定取得发票的行为。
3、未按规定填开发票:
(1)单联填开或上下联金额、内容不一致;
(2)填写项目不齐全;
(3)涂改、伪造、变造发票;
(4)转借、转让、代开发票;
(5)未经批准拆本使用发票;
(6)虚构经济业务活动,虚填发票;
(7)填开票物不符发票;
(8)填开作废发票;
(9)未经批准,跨县(市)填开发票;
(10)以其他票据或白条代替发票填开;
(11)扩大专用发票填开范围;
(12)未按规定填报《发票购领用存申报表》;
(13)未按规定设置发票购领用存登记簿;
(14)其他未按规定填开发票的行为。
4、未按规定取得发票:
(1)应取得而未取得发票;
(2)取得不符合规定的发票;
(3)专用发票只取得记帐联或只取得抵扣联的;
(4)取得发票时,要求开票方或自行变更品名、金额或增值税税款;
(5)擅自填开发票入帐;
(6)其他未按规定取得发票的行为。
5、未按规定保管发票:
(1)丢失发票;
(2)损(撕)毁发票;
(3)丢失或擅自销毁发票存根联;
(4)未按规定缴销发票;
(5)印制发票的企业丢失发票或发票监制章及发票防伪专用品等;
(6)未按规定建立发票管理制度;
(7)未按国家税务机关规定设专人保管专用发票;
(8)未按国家税务机关规定设置专门存放专用发票的场所;
(10)未经国家税务机关查验擅自销毁专用发票的基本联次;
(11)其他未按规定保管发票的行为。
6、未接受税务机关检查:
(1)拒绝检查、隐瞒真实情况;
(2)刁难,阻挠税务人员进行检查;
(3)拒绝接受《发票换票证》;
(4)其他未按规定接受国家税务机关检查的行为。
(二)有上述所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国家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所列两种或者两种以上行为的,可以分别处罚。
(三)非法携带、邮寄、运输或者存放空白发票的,由国家税务机关收缴发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倒买倒卖发票,私自制作发票监制章,发票防伪专用品的,由国家税务机关依法查封、扣押或者销毁,没收非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导致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单位或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由国家税务机关没收非法所得,并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一倍以下的罚款外,还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进行依法查处。
(六)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1、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虚开是指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之一的。下同);
2、伪造或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
3、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
4、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
5、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
6、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以及以营利为目的,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上述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的;
7、非法出售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以及以营利为目的,非法出售上述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的;
8、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其他发票的。
第四篇:国家税务局发票管理规定
国家税务局发票管理规定
一、发票的填开
(一)发票填开的基本规定
1、发票只限于用票单位和个人自己填开使用,不得转借、转让、代开发票;未经国家税务机关批准不提拆本使用发票。
2、单位和个人只能按照国家税务机关批准印制或购买的发票使用,不得用“白条”和其他票据代替发票使用,也不得自行扩大专业发票的使用范围。
3、发票只准在购领发票所在地填开,不准携带到外县(市)使用。到外县(市)从事经营活动,需要填开普通发票,按规定可到经营地国家税务机关申请购买发票或者申请填开。
4、凡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业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如实向付款方填开发票;但对收购单位和扣缴义务人支付个人款项时,可按规定由付款单位向收款个人填开发票;对向消费者个人零售小额商品或提供零星劳务服务,可以免予逐笔填开发票,但应逐日记帐。
5、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实现经营收入或者发生纳税义务时填开发票,未发生经营业务一律不准填开发票。
6、单位和个人填开发票时,必须按照规定的时限、号码顺序填开,填写时必须项目齐全、内容真实、字迹清楚,全份一次复写,各联内容完全一致,并加盖单位财务印章或者发票专用章。填开发票应使用中文,也可以使用中外两种文字。对于填开发票后,发生销货退回或者折价的,在收回原发票或取得对方国家税务机关的有效证明后,方可填开红字发票,用票单位和个人填错发票,应书写或加盖“作废”字样,完整保存各联备查。用票单位和个人丢失发票应及时报告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并在报刊、电视等新闻媒介上公开声明作废,同时接受国家税务机关的处理。
(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填开专用发票,除按上述规定填开外,还应执行下列规定:
1、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应税劳务必须向购买方开具专用发票,但下列情况不得开具专用发票:
向消费者销售应税项目;销售免税项目;销售报关出口的货物、在境外销售应税劳务;将货物用于非应税项目;将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将货物无偿赠送他人;提供应税劳务(应当征收增值税的除外)、转让无形资产或销售不动产;商业企业零售的烟、食品、服装、鞋帽(不包括劳保福利用品)、化妆品等消费品,生产、经营机电、机车、汽车、轮船等大型机械、电子设备的工商企业,凡直接销售给使用单位的;向小规模纳税人销售应税项目可以不开具专用发票。
2、一般纳税人必须按规定的时限开具专用发票。采用预收货款、托收承付、委托银行收款结算方式的,为货物发出的当天。采用交款提货结算方式的,为收到货款的当天。采用赊销、分期付款结算方式的,为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按规定应当征收增值税的,为货物移送的当天。将货物交付他人代销的,为收到受托人送交的代销清单的当天。将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个体经营者,为货物移送的当天。
将货物分配给股东,为货物移送的当天。
3、一般纳税人经国家税务机关批准采用汇总方式填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应当附有国家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销货清单。
4、销售货物并向购买方开具专用发票后,如发生退货或销售折让,应视不同情况分别按以下规定办理:购买方在未付货款并且未作帐务处理的情况下,须将原专用发票的发票联和抵扣联主动退还销售方。销售方收到后,应在该发票联和抵扣联及有关的存根联、记帐联上注明“作废”字样,整套保存,并重新填开退货后或销售折让后所需的专用发票。在购买方已付货款,或者货款未付但已作帐务处理,专用发票发票联及抵扣联无法退还的情况下,购国家税务局发票管理规定
买方必须取得当地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开具的进货退出或索取折让证明单(以下简称证明单)送交销售方,作为销售方开具红字专用发票的合法依据。销售方在未收到证明以前,不得开具红字专用发票;收到证明单后,根据退回货物的数量、价款或折让金额向购买方开具红字专用发票。红字专用发票的存根联、记帐联作为销售方扣减当期销项税额的凭证,其发票联和抵扣联作为购买方扣减进项税额的凭证。购买方收到红字专用发票后,应将红字专用发票所注明的增值税额从当期进项税额中扣减。如不扣减,造成不纳税或少纳税的,属于偷税行为。
5、凡具备使用电子计算机开具专用发票条件的一般纳税人,可以向主管国家税务机关提交申请报告以及按照专用发票(机外发票)格式用电子计算机制作的模拟样张,根据会计操作程序用电子计算机制作的最近月份的进货、销货及库存清单及电子计算机设备的配置情况,有关专用发票电子计算机技术人员、操作人员的情况等,经主管国家税务机关批准,购领由国家税务机关监制的机外发票填开使用。
(三)小规模纳税人申请代开专用发票的规定;
1、向主管国家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报县(市)国家税务机关批准后,领取《江苏省国家税务局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许可证》;
2、持《许可证》、供货合同、进货凭证等向主管国家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填写《填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单》,经审核无误后,才能开具专用发票。
二、发票的保管
(一)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发票使用登记制度,设置发票登记簿,并定期向主管国家税务机关报告发票使用情况。
(二)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的同时,办理发票和发票领购簿的变更、缴销手续。
(三)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妥善保管发票,不得丢失。发票丢失,应当于丢失当日书面报告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并在报刊和电视等传播媒介上公开声明作废,并接受国家税务机关的处罚。
(四)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税务机关的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不得擅自损毁。已经开具的发票存根联和发票登记簿,应当保存五年。保存期满,报经主管国家税务机关查验后销毁。
三、违反发票管理的法律责任
(一)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具体行为:
1、未按规定印制发票:
(1)未经省国家税务局批准,而私自印制发票;
(2)伪造、私刻发票监制章,伪造、变造发票防伪专用品;
(3)印制发票的企业未按《发票印制通知书》印制发票,转借、转让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
(4)印制发票的企业未按规定保管发票成品、发票防伪专用品、发票监制章,以及未按规定销毁废品而造成流失;
(5)用票单位私自印制发票;
(6)未按国家税务机关的规定制定印制发票管理制度;
(7)其他未按规定印制发票的行为。
2、未按规定购领发票:
(1)向国家税务机关或国家税务机关委托单位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取得发票;
(2)私售、倒买倒卖发票;
(3)贩卖、窝藏假发票; 国家税务局发票管理规定
(4)借用他人发票;
(5)****(用)发票;
(6)私自向未经国家税务机关批准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发票;
(7)其他未按规定取得发票的行为。
3、未按规定填开发票:
(1)单联填开或上下联金额、内容不一致;
(2)填写项目不齐全;
(3)涂改、伪造、变造发票;
(4)转借、转让、代开发票;
(5)未经批准拆本使用发票;
(6)虚构经济业务活动,虚填发票;
(7)填开票物不符发票;
(8)填开作废发票;
(9)未经批准,跨县(市)填开发票;
(10)以其他票据或白条代替发票填开;
(11)扩大专用发票填开范围;
(12)未按规定填报《发票购领用存申报表》;
(13)未按规定设置发票购领用存登记簿;
(14)其他未按规定填开发票的行为。
4、未按规定取得发票:
(1)应取得而未取得发票;
(2)取得不符合规定的发票;
(3)专用发票只取得记帐联或只取得抵扣联的;
(4)取得发票时,要求开票方或自行变更品名、金额或增值税税款;
(5)擅自填开发票入帐;
(6)其他未按规定取得发票的行为。
5、未按规定保管发票:
(1)丢失发票;
(2)损(撕)毁发票;
(3)丢失或擅自销毁发票存根联;
(4)未按规定缴销发票;
(5)印制发票的企业丢失发票或发票监制章及发票防伪专用品等;
(6)未按规定建立发票管理制度;
(7)未按国家税务机关规定设专人保管专用发票;
(8)未按国家税务机关规定设置专门存放专用发票的场所;
(10)未经国家税务机关查验擅自销毁专用发票的基本联次;
(11)其他未按规定保管发票的行为。
6、未接受税务机关检查:
(1)拒绝检查、隐瞒真实情况;
(2)刁难,阻挠税务人员进行检查;
(3)拒绝接受《发票换票证》;
(4)其他未按规定接受国家税务机关检查的行为。
(二)有上述所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国家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所列两种或者两种以上行为的,可以分别处罚。国家税务局发票管理规定
(三)非法携带、邮寄、运输或者存放空白发票的,由国家税务机关收缴发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倒买倒卖发票,私自制作发票监制章,发票防伪专用品的,由国家税务机关依法查封、扣押或者销毁,没收非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导致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单位或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由国家税务机关没收非法所得,并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一倍以下的罚款外,还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进行依法查处。
(六)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1、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虚开是指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之一的。下同);
2、伪造或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
3、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
4、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
5、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
6、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以及以营利为目的,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上述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的;
7、非法出售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以及以营利为目的,非法出售上述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的;
8、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其他发票的。
第五篇:农产品收购发票
农产品收购发票有关问题汇总
问:什么叫农产品收购发票?
答:农产品收购发票是指收购单位向农业生产者个人(不包括从事农产品收购的个体经营者)收购自产免税农业产品时,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的发票。
问:农业产品具体指哪些?
答:农业产品是指种植业、养殖业、林业、牧业、水产业生产的各种植物、动物的初级产品。具体范围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农业产品征税范围解释》等有关规定执行。
问:纳税人申请领购农产品收购发票时,应同时具备哪些条件? 答: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方可:
1、有固定经营场所、仓储设施或设备;并具备收购业务所必需的人员和资金;
2、拟收购的农产品属于《农产品征税范围注释》列举的农产品;
3、收购单位对外销售的产品耗用的原材料属于《农产品征税范围注释》列举的农产品;
4、从事农产品收购加工业务的单位,必须有加工生产车间及与其加工农产品相匹配的机器设备。
5、收购后委托其它生产单位加工的业务,应与受托加工单位签订合法的书面委托加工协议,并报税源管理部门备案;
受托加工单位的生产能力必须与加工协议条款相匹配,协议应明确加工费通过银行存款支付,对加工后的下脚料要注明用途;
受托加工单位原则上应是本县范围内的生产单位,若确需外县单位加工,应在委托加工协议后附受托单位税务登记复印件。
6、会计核算健全,能够准确提供税务资料;并能通过网络准确开具收购发票且及时上传开票信息。
问:纳税人如何申领农产品收购发票?
答:纳税人应向税源管理部门办理申请领购农业产品收购发票认定,同时填写《申请领购农产品收购发票认定表》;对符合申请条件的纳税人,税源管理部门应在收到申请领购认定表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认定工作,并严格按照纳税人的生产经营规模和纳税情况发售不同数量的收购发票,并对用票情况实行过程控制,对因扩大生产规模,提出增加用票数量的,由税收管理员实地调查重新认定后确定。
问:纳税人开具农产品收购发票时应注意哪些事项?
答:应注意如下事项:
1、农产品收购发票仅限于收购单位向农业生产者个人收购《农产品征税范围注释》列举的免税农产品时使用。
2、收购单位开具收购发票时,应按规定时限、号码顺序逐笔通过网络开票平台进行开具,准确记录出售人的姓名、详细地址,同时在备注栏注明出售人的身份证号码(收购金额在100元以下的,可以免填身份证号码)和联系电话,不得按多个出售人汇总开具。
3、收购发票开具价款为支付给农业生产者的农产品实际收购价。不包括运费、收购人员工资、行政性收费、罚款、其它收购费用等价外支出。
4、以现金支付收购价款的,收款人应在收购发票上签名;以现金支票、银行承兑汇票等方式付款的,收款方必须与出售方名称一致。
5、收购发票仅限在我县范围内开具,不得携带空白收购发票跨地区使用。需出县收购农产品的,须向我局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再向收购地国税机关申请领购收购发票进行开具。
6、受托加工单位以委托方名义收购免税农产品时,不得开具委托方向税务机关领购的收购发票。
7、省级以上(含省级)农业龙头企业收购免税农产品开具收购发票按以上规定确有困难的,经县国税局批准,可按以下方法办理:①收购发票可在浙江省范围内开具;②收购金额在5000元以下或向农村种植、养殖大户收购自产免税农产品且有购销合同的,可免填身份证号码;③农民自产农产品联合投售的,可以按批开具收购发票,可只填主要投售人身份证号码。
敏感的农产品收购发票!
农产品收购发票是由收购方开具的一种特殊的收购凭证,是原来“四小票”之一。由于其可以作为抵扣凭证的特殊性,在纳税人使用及税收征管方面出现过不少问题。本人也接触过很多这种农产品收购企业。确实这里存在增值税空档,会成为一些逃税的漏洞,税务机关在这方面加强管理是可以理解的。
自202_年1月1日起开始执行的新的增值税暂行条例,对以往的政策进行了改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8号)第八条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接受应税劳务(以下简称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额,为进项税额。
下列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三)购进农产品,除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外,按照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上注明的农产品买价和13%的扣除率计算的进项税额。进项税额计算公式:进项税额=买价×扣除率
第十五条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一)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产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第50号令 第三十五条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部分免税项目的范围,限定如下:
(一)第一款第(一)项所称农业,是指种植业、养殖业、林业、牧业、水产业。
农业生产者,包括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农产品,是指初级农产品,具体范围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也就是说,新规定取消了原来“只有从农业生产者个人手中购买农产品才可开具农产品收购发票并抵扣进项税”的规定。并规定取得符合条件的农产品普通发票也可以做为抵扣凭证。
但是现在存在的一个问题是,跨省收购农产品如何使用农产品收购发票的问题: 根据《河南省国税局关于支持农产品加工和流通企业发展规范农产品经营业务税收管理的通知》(豫国税函〔202_〕65号)规定:对财务管理比较规范、纳税信誉较好、收购业务量较大的企业收购发票的使用实行以下办法:
1、收购发票可在省内跨市、县开具。
2、收购发票可汇总开具。对同一个收购对象一个月内多次发生农产品收购业务,企业可按收购批次自行据实填制《河南省农产品收购业务清单》(样式附后),并据此汇总开具收购发票。对于纳税人的异地收购业务,可以在机构所在地开具收购发票,不得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收购发票开具。
上述规定是否意味着不得存在跨省收购农产品?那前几天新闻说内蒙古地区土豆滞销,鼓励大家去收购。根据上述规定,外省的大型超市等土豆收购企业谁还敢去收购呀!这是个问题吗?估计你在纠结农产品问题。
财税[202_]75号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所列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扣除的进项税额的第(三)项所称的“销售发票”,是指小规模纳税人销售农产品依照3%征收率按简易办法计算缴纳增值税而自行开具或委托税务机关代开的普通发票。
批发、零售纳税人享受免税政策后开具的普通发票不得作为计算抵扣进项税额的凭证。第八条 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接受应税劳务(以下简称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额,为进项税额。
下列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三)购进农产品,除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外,按照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上注明的农产品买价和13%的扣除率计算的进项税额。进项税额计算公式:
进项税额=买价×扣除率
解读农产品收购发票使用管理办法
农产品收购发票是可抵扣进项税发票中四小票的一种,山东省国税局曾在202_年下发了《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收购发票使用管理的意见[试行]>等制度的通知》(鲁国税发[202_]207号),其中对农产品收购发票的使用作出具体规定,202_年山东省国税局为规范和加强农产品收购发票管理,堵塞税收漏洞,下发了《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农产品收购发票使用管理的意见》(鲁国税发[202_]73号)。本文通过对相关政策的对比,对农产品收购发票使用过程应注意的问题进行分析。
一、政策的变化之处
对比鲁国税发[202_]207号文和鲁国税发[202_]73号文,其变化体现在如下几处:
1、领购收购发票资格的审核
鲁国税发[202_]73号第一条列举加强收购发票资格审查应注意的六个条款,和鲁国税发[202_]207号文相比增加了“会计核算健全,能够准确提供税务资料”条款。鲁国税发[202_]207号文中也有对纳税人会计核算健全的要求,只不过没有体现在资格审查环节,总体来说变化不大。
2、增加了跨地区收购农产品时发票开具办法
鲁国税发[202_]73号规定,收购发票仅限在本县(市、区)范围内使用。跨县(市、区)收购农产品的,可向销售方索取普通发票,或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后,向收购地国税机关申请领购收购发票。
3、鼓励企业开设专门账户支付农产品收购价款
鲁国税发[202_]73号文第五条加强会计核算管理,增加了“主管国税机关应引导从事农产品收购业务的纳税人在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开设专门账户用于支付农产品收购款”。农产品收购因其支付对象主要是农民个人,大多采取现金支付的方式。现金支付具有资金流向不易控制的特点,同时农产品收购发票又是企业自行开具,不利于加强监管,如果资金通过金融系统支付,对资金的流向可以有迹可循,因此鲁国税发[202_]73号文鼓励企业通过银行账户支付收购价款,也是出于加强监管的需要。
4、增加了增值税纳税评估重点评估对象的范围
鲁国税发[202_]73号文第六条加强日常监控管理,增加了重点评估对象的范围: 1.领购使用收购发票数量变化较大的;
2.月农产品购进金额较大且变动异常的; 3.农产品采购价格变动异常的;
4.发票原始单证不全、不能证实购销货物真实性的; 5.产品产量、销量及投入产出率波动异常的; 6.纳税申报异常或税负偏低的; 7.实物盘存与账、表、单不符的。
同时规定,对经评估发现纳税人存在虚开收购发票、虚抵进项税额等偷逃税行为的,应及时按规定移交稽查部门查处。
二、企业开具农产品收购发票应注意的事项
1、审核农产品出售者的身份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农产品增值税抵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鲁国税函[202_]230号文)规定:农产品收购企业向农民个人收购免税农产品的,可自行开具收购发票,向其他单位和个体经营者收购的,必须按规定向售货方索取发票。因此农产品收购企业在开具农产品收购发票时应注意审核出售者的身份,只有向农民个人收购农产品时可开具收购发票,向小规模纳税人或其他单位收购弄成拿票时不得自行开具收购发票,应取得对方开具的发票。为降低风险,建议在每个收购发票后面附上出售人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出售人身份。
2、发票项目应填写齐全
鲁国税发[202_]73号文规定:纳税人开具收购发票时,应按规定时限、号码顺序逐笔开具,准确记录出售人的姓名、详细地址,同时在备注栏注明出售人的身份证号码和联系电话,不得按多个出售人或多笔收购业务汇总开具。
企业在开具农产品收购发票时一定注意将项目填写齐全,尤其是出售人的姓名和详细地址,应具体到乡、村、组,同时应该在备注栏注明出售人的身份证号码和联系电话。
3、收购发票不能跨地区开具
《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农产品增值税抵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鲁国税函[202_]230号文)规定:各类农产品收购发票,只限在本县(市、区)范围内开具;设区的市是否可在市区跨区开具使用发票,由所在市国税局确定。
收购发票只能在本县(市、区)范围内开具,企业在跨县(市、区)收购农产品的,根据鲁国税发[202_]73号文规定,可向销售方索取普通发票,或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后,向收购地国税机关申请领购收购发票。
4、准予抵扣进项税额仅为购买价款和烟叶税
收购发票准予抵扣的进项税额应为按购进农产品在收购发票上注明的价款和按规定缴纳的烟叶税依13%扣除率计算的税额,纳税人在收购农产品过程中随同买价支付的运输费用、装卸费用、人工费用、组织费用、中介费用、向相关行政部门或事业单位缴纳的工商费、育林基金等行政规费以及检疫消毒费等其他费用等,不能按照13%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
5、未支付价款的收购业务不得计算抵扣进项税额
鲁国税发[202_]207号文和鲁国税发[202_]73号文均规定未支付价款的收购业务不得计算抵扣进项税额,其主要目的是为了防止纳税人虚开发票抵扣进项税,因此纳税人应注意保持相关付款凭证,以降低自身的风险。同时收购货物的过磅单、入库单、运输费用结算单据、收付款凭证等原始凭证应按规定妥善保管,并与收购发票内容对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