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精品范文库 > 5号文库
XX县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细则(试行)
编辑:烟雨蒙蒙 识别码:14-643475 5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08-18 20:50:18 来源:网络

XX县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农村宅基地、建房审批管理工作事关农民居住权益,是保障农民安居乐业和农村社会稳定的重要基础。为加强对全县农村宅基地审批和村民住房建设监督管理,节约集约使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规范村民住房建设行为,维护村民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农业农村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通知》(中农发〔2019〕11号)《农业农村部自然资源部关于规范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的通知》(农经发〔2019〕X号)《XX省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办法(试行)》、《XX省农村自建房规划管理办法(试行)》等,结合XX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要充分保障宅基地农户资格权和农民房屋财产权。不得违背农民意愿强制流转宅基地和强迫农民“上楼”,不得违法收回农户合法取得的宅基地,不得以退出宅基地作为农民进城落户的条件。严格控制整村撤并,规范实施程序,加强监督管理。宅基地是农村村民的基本居住保障,严禁城镇居民到农村购买宅基地,严禁下乡利用农村宅基地建设别墅大院和私人会馆。严禁借流转之名违法违规圈占、买卖宅基地。

第三条本县行政区域内农村村民在农村集体土地上XX、改建、扩建、翻建住房(以下统称村民建房)及其管理,适用本细则。

第四条本细则所称村民,是指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员。

本细则所称宅基地,是指村民用于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的集体建设用地,包括住房、附属用房和庭院等用地。

本细则所称户,是以公安部门颁发的户口簿为依据,一本户口簿中所登记的全部家庭成员为一户。

第五条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应当严格土地用途管控,节约集约利用土地,实行一户一宅。

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是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的责任主体,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宅基地全面调查摸底,建立宅基地档案;负责本行政区域村庄规划编制;组织做好农村宅基地审核、审批和管理工作。

县农业农村局负责宅基地改革和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宅基地分配、使用、流转、违法用地查处等管理制度,完善宅基地用地标准;指导宅基地合理布局,积极探索闲置宅基地和闲置农房利用;组织开展宅基地现状和需求情况统计调查,及时将新增宅基地需求按年度通报县自然资源局;参与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和村庄规划。

县自然资源局负责国土空间规划和上报土地利用计划等工作。在国土空间规划中统筹安排宅基地用地规模和布局,满足合理的宅基地需求。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依法办理宅基地及其地上房屋的不动产确权登记。

财政部门负责保障宅基地审批管理及执法等相关工作经费;公安部门负责宅基地申请人户籍信息确认;电力部门负责对经审批的建房户施工提供电力,对经验收合格的建房户办理生活用电入户手续,严禁向未批先建、违建超占、建新后应退旧不退旧等违法违规建房户供电;林业、交通、水利、住建、电信、供水等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加强配合和协调,共同做好宅基地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规划管控

第七条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乡(镇)国土空间规划、村庄规划,将村民建房纳入国土空间规划、村庄规划。

第八条村民宅基地审批,应当符合村庄规划,未编制村庄规划的的应当符合乡(镇)国土空间规划。应当尽量使用原有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

第九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新申请的宅基地面积每户不超过200平方米,在不影响邻居通风采光等前提条件下,建筑总限高11米,层数不超过3层。

第十条进城落户的农村村民可以依法自愿有偿退出宅基地,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盘活利用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宅。

第三章宅基地的审查

第十一条农村宅基地及建房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村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户为单位申请宅基地:

(一)因结婚等原因确需分户,且当前户内人均宅基地面积小于50平方米的;

(二)符合政策规定迁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落户成为正式成员且在原籍没有宅基地的;

(三)因现有住房影响国土空间规划或城乡建设实施的,需要搬迁翻建的;

(四)因自然灾害损毁或者避让地质灾害搬迁的;

(五)原有宅基地被依法征收,或者因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被占用的;

(六)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村民宅基地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

(一)村民出卖、出租、赠与原住宅的;

(二)申请另址XX住房,未签订退出原有宅基地协议的;

(三)整户户口虽已合法迁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但原籍宅基地未退出的;

(四)一户多宅的;

(五)虽符合分户条件,但当前户内人均宅基地面积达到或者超过50平方米的;

(六)不符合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符合农村宅基地申请条件的农户,以户为单位向组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宅基地用地和建房(规划许可)书面申请,同时提供以下申请材料:

(一)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申请表;

(二)农村宅基地使用承诺书;

(三)家庭户口簿复印件、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四)选用政府部门免费提供的通用房屋设计图纸、具备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或者审核的图纸,或者由符合条件的专业技术人员提供的图纸。

第十五条组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到农户申请后,应当在10日内提交本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会议讨论,并将申请理由、拟用地位置和面积、拟建房层高和面积等情况在本级村级组织范围内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5个工作日。

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由组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在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申请表上签署意见,并且四邻签署意见后,连同村民申请、承诺书、成员(代表)会议记录等材料一并提交村级组织审查。

公示期间,因影响邻里房屋(主房)采光、安全等因素存在异议的,由组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协调,协调达成一致意见的,提交村级组织审查;协调未果的,由申请人或者异议方,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机构作出鉴定报告,报告结果满足相关规范要求的,申请人满足建房条件,将鉴定报告一并提交村级组织审查;报告结果不能满足相关规范要求的,组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告知申请人,并另行选择宅基地位置。

第十六条村级组织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后5日内完成审查,重点审查材料是否真实有效,拟用地建房是否符合村庄规划,未编制村庄规划的是否符合乡镇国土空间规划,建筑层数、层高、外观风貌等是否符合规定,是否征求了拟用地建房相邻权利人意见等。审查通过的,由村级组织负责人在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申请表上签署意见,连同申请人提交的其他相关材料一并报送乡(镇)人民政府审批。村级组织应当做好档案资料留存工作。

第十七条未成立组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由村民向村民小组提出申请,依照上述程序办理。

没有分设村民小组或者宅基地申请等事项已由村级组织办理的,村民直接向村级组织提出申请,经村级组织代表会议讨论通过、村级组织范围内公示、村级组织审查后,由村级组织负责人签署意见,报送乡(镇)人民政府审批。

第四章

宅基地建房的审批验收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整合经济发展办公室、社会事务办公室、规划建设办公室、综合便民服务中心等相关资源力量,建立一个窗口受理、多个机构联动的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联审联办制度,实行宅基地申请审查、批准后丈量批放、住宅建成后核查验收“三到场”。各部门职责由乡(镇)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九条申请材料不完备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后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和相关要求。

第二十条乡(镇)人民政府受理农村宅基地申请后,应当安排乡(镇)经济发展办公室、社会事务办公室、规划建设办公室在15日内完成实地审查。

经济发展办公室实地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申请条件、拟用地是否符合宅基地布局要求和面积标准、建房图纸是否符合要求、房屋结构是否符合安全标准等,综合各有关方面意见提出审查意见,并填写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审批表。

社会事务办公室实地审查宅基地申请是否经过村组公示、审查等。

规划建设办公室实地审查用地建房是否符合村庄规划(未编制村庄规划的审查是否符合乡镇国土空间规划)的用途管制要求,建筑是否符合本地区风貌管控要求,涉及占用农用地的是否办理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等。

第二十一条乡(镇)人民政府对联审结果进行审核,认为符合条件、材料完备的,应当在收到联审结果后5日内完成审批,在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向申请人发放农村宅基地批准书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同时,将审批情况书面报县农业农村局、县自然资源局备案。

经联审不符合农村宅基地审批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5日内书面答复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乡(镇)人民政府自受理农村宅基地申请之日起至作出审批决定,原则不超过20日。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宅基地审批管理台账,有关资料归档留存。

第二十二条经批准用地建房的村民,应当在开工前向乡(镇)人民政府申请划定宅基地用地范围。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申请后5日内完成开工查验,实地丈量批放宅基地,确定四至及建房位置。

第二十三条村民建房完成后应当及时申请验收。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验收申请后15日内组织实地验收,检查村民是否按照批准的面积、四至等要求使用宅基地,是否按照设计图纸、规划要求建设住房,提交的房屋竣工验收资料是否齐全等。未按批准要求使用宅基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整改。

属于建新退旧的,将旧宅基地在90日内退还本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方予验收。

验收后,由乡(镇)人民政府出具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验收意见表。通过验收的村民可以向不动产登记部门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

第二十四条原址宅基地上改建、扩建、翻建住房的申请审查及审批验收,参照新申请宅基地建房申请审查及审批验收程序。已经取得宅基地使用手续的,乡(镇)人民政府向申请人发放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没有取得宅基地使用手续的,由组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原有宅基地来源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宅基地来源合法的,乡(镇)人民政府向申请人发放农村宅基地批准书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县城主城区内现有村民(含居民)住宅不得私自改建、扩建、翻建。经危房鉴定机构鉴定确实存在安全隐患的危房户,且该户仅此一处住宅的,经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审定,可以进行维修、改造或者翻建。

维修、改造或者翻建实行承诺制,申请人向乡(镇)人民政府作出书面承诺,在原址进行维修、改造或者翻建,不得增加建筑面积,改变用途。

第五章

监督管理与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县农业农村局、自然资源局等部门对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由党委或者政府主要负责人任组长、相关机构人员参加的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及办公室,负责宅基地审批管理日常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充实工作力量,安排工作经费,保障宅基地审批管理工作有序开展。

第二十七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村宅基地及建房审批管理“五公开”制度,主动公开村庄规划(乡镇国土空间规划)、申请条件、审批程序、审批结果、投诉举报方式等信息。

第二十八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农村宅基地建设进行监督检查,建立宅基地动态巡查制度和村级宅基地协管员制度,做好日常管理、巡查工作,及时处置涉及宅基地建房的未批先建、批少建多等各类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九条乡(镇)人民政府及村级组织应当加强人民调解组织建设,负责辖区内宅基地纠纷调解工作。

第三十条宅基地面积超标、一户多宅、未批先建、违规审批等历史遗留问题,由县、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宅基地占用时国家及地方有关法规政策,分类认定,结合农村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稳妥处理,逐步调整到位。

第三十一条宅基地审批严格依照程序办理个人建房审批手续,如工作人员违反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侵害个人合法权益的,依纪依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第三十二条本细则由XX县农业农村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XX县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细则(试行)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