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学习手册(解读)
Ⅰ.总 则
一、新增内容
(一)对监护制度作了进一步完善,新增了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在紧急情况下为被监护人安排必要的临时生活照料措施的职责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十四条第四款:“因发生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监护人暂时无法履行监护职责,被监护人的生活处于无人照料状态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应当为被监护人安排必要的临时生活照料措施。”
Ⅱ.物权编
一、新增内容
(一)新增了利害关系人不得公开、非法使用权利人的不动产登记资料的规定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九条:“利害关系人不得公开、非法使用权利人的不动产登记资料。”
(二)在原法律规定基础上新增了及时足额支付征收集体所有土地补偿费的要求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款:“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并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三)征收集体所有土地应当支付的补偿费用中明确包括了“农村村民住宅”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款:“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并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四)将疫情防控纳入了可以依法实施行政征用行为的紧急情形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四十五条:“因抢险救灾、疫情防控等紧急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用组织、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使用后,应当返还被征用人。组织、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五)新增了居民委员会对设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给予指导和协助的职责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居民委员会应当对设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给予指导和协助。”
(六)新增了紧急情况下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依法申请使用维修基金的规定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二款:“紧急情况下需要维修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可以依法申请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七)明确了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处理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就业主或者其他行为人拒不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有关义务提出的投诉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三款:“业主或者其他行为人拒不履行相关义务的,有关当事人可以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或者投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八)禁止排放的有害物质种类新增了土壤污染物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九十四条:“不动产权利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土壤污染物、噪声、光辐射、电磁辐射等有害物质。”
(九)土地经营权流转、生产经营由权利人自主决定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三十九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可以自主决定依法采取出租、入股或者其他方式向他人流转土地经营权。”第三百四十条:“土地经营权人有权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占有农村土地,自主开展农业生产经营并取得收益。”
(十)对流转期限五年以上的土地经营权进行登记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四十一条:“流转期限为五年以上的土地经营权,自流转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土地经营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十一)新增了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续期费用的缴纳或者减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的规定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的,自动续期。续期费用的缴纳或者减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十二)新增了居住权的有关内容,如居住权设立登记和注销登记等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八条:“居住权无偿设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设立居住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三百七十条:“居住权期限届满或者居住权人死亡的,居住权消灭。居住权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第三百七十一条:“以遗嘱方式设立居住权的,参照适用本章的有关规定。”
(十三)新增了“设立居住权的住宅不得出租,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六十九条:“居住权不得转让、继承。设立居住权的住宅不得出租,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修改内容
(一)预告登记失效期由三个月改为九十日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九十日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为“三个月”的相关规定已失效)
(二)删除了不动产登记收费具体规定制定层级的规定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三条:“不动产登记费按件收取,不得按照不动产的面积、体积或者价款的比例收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二条:“……具体收费标准由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规定。”已失效。
(三)删除了地方性法规对不动产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作出规定的立法授权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对不动产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作出规定前,地方性法规可以依照本法有关规定作出规定。”已失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已删除该条)
(四)业主共同决定事项的表决范围和表决比例要求有所变化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八条:“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五)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六)筹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七)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八)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或者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活动;(九)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业主共同决定事项,应当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决定前款第六项至第八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五)在耕地、草地、林地承包期限有关规定中,删除了已废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相关条款中“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的规定,同时将承包期限届满继续承包的依据由“国家有关规定”改为“农村土地承包的法律规定”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三十二条:“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前款规定的承包期限届满,由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的法律规定继续承包。”
(六)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的登记机构不再限制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三十五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的,当事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七)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的要求不再限于“采取划拨方式”,同时增加了“应当符合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要求”的规定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四十六条:“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符合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要求,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土地用途的规定,不得损害已经设立的用益物权。”已废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采取出让或者划拨等方式。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以及同一土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当采取招标、拍卖等公开竞价的方式出让。严格限制以划拨方式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采取划拨方式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土地用途的规定。”
(八)已经登记的抵押权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顺序确定清偿顺序,《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关于“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的规定已失效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一)抵押权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三、明确的概念
(一)不再使用“拆迁”这一表述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三款:“征收组织、个人的房屋以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征收补偿(原为“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
(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成立的具体条件和程序由法律、法规确定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业主可以设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成立的具体条件和程序,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
(三)明确了因加工、附合、混合而产生的物的归属确定原则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二十二条:“因加工、附合、混合而产生的物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法律规定;法律没有规定的,按照充分发挥物的效用以及保护无过错当事人的原则确定。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或者确定物的归属造成另一方当事人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或者补偿。”
(四)明确了抵押期间,除有特殊约定的,抵押财产一般可以转让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
(五)明确了动产抵押权人在标的物交付后十日内办理抵押登记的,优先于抵押物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但留置权人除外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六条:“动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标的物交付后十日内办理抵押登记的,该抵押权人优先于抵押物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但是留置权人除外。”
Ⅲ.合同编
一、新增内容
(一)新增了关于当事人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的宣示性条款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二)新增了关于合同监管的宣示性条款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四条:“对当事人利用合同实施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行为的,市场监督管理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监督处理。”
(三)新增了关于产品包装方式的规定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一十九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包装方式交付标的物。对包装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按照通用的方式包装;没有通用方式的,应当采取足以保护标的物且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包装方式。”
(四)保留所有权买卖规定中新增了出卖人对标的物保留所有权的登记对抗规则,以及融资租赁合同规定中新增了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所有权的登记对抗规则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出卖人对标的物保留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七百四十五条:“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五)新增了关于禁止高利放贷的宣示性条款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自然人之间借款的,视为没有利息。”
(六)新增了关于客运旅客义务的规定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旅客应当按照有效客票记载的时间、班次和座位号乘坐。旅客无票乘坐、超程乘坐、越级乘坐或者持不符合减价条件的优惠客票乘坐的,应当补交票款,承运人可以按照规定加收票款;旅客不支付票款的,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第八百一十九条:“承运人应当严格履行安全运输义务,及时告知旅客安全运输应当注意的事项。旅客对承运人为安全运输所作的合理安排应当积极协助和配合。”
(七)新增了关于客运补票权利的规定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一十五条第二款:“实名制客运合同的旅客丢失客票的,可以请求承运人挂失补办,承运人不得再次收取票款和其他不合理费用。”
(八)新增了关于物业服务人员的一般义务的规定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四十二条:“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约定和物业的使用性质,妥善维修、养护、清洁、绿化和经营管理物业服务区域内的业主共有部分,维护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基本秩序,采取合理措施保护业主的人身、财产安全。对物业服务区域内违反有关治安、环保、消防等法律法规的行为,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措施制止、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协助处理。”
(九)新增了关于业主支付物业费的规定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四十四条:“业主应当按照约定向物业服务人支付物业费。物业服务人已经按照约定和有关规定提供服务的,业主不得以未接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由拒绝支付物业费。业主违反约定逾期不支付物业费的,物业服务人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合理期限届满仍不支付的,物业服务人可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物业服务人不得采取停止供电、供水、供热、供燃气等方式催交物业费。”
二、修改内容
(一)细化了关于租赁合同形式、租赁期限、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等的规定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七条:“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无法确定租赁期限的,视为不定期租赁。”第七百二十六条:“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但是,房屋按份共有人行使优先购买权或者出租人将房屋出卖给近亲属的除外。出租人履行通知义务后,承租人在十五日内未明确表示购买的,视为承租人放弃优先购买权。”第七百三十二条:“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限内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或者共同经营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
(二)强化了格式条款提供方的提示或者说明义务,对格式条款的无效情形进行了完善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第四百九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三、其他
(一)细化了国家订货合同适用的具体情形,完善国家订货合同制度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四条:“国家根据抢险救灾、疫情防控或者其他需要下达国家订货任务、指令性任务的,有关民事主体之间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订立合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有发出要约义务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发出合理的要约。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有作出承诺义务的当事人,不得拒绝对方合理的订立合同要求。”
(二)关于供用水、供用电、供用气企业及用户的义务规定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一条:“供电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供电质量标准和约定安全供电。供电人未按照国家规定的供电质量标准和约定安全供电,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六百五十二条:“供电人因供电设施计划检修、临时检修、依法限电或者用电人违法用电等原因,需要中断供电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事先通知用电人;未事先通知用电人中断供电,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六百五十三条:“因自然灾害等原因断电,供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抢修;未及时抢修,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六百五十四条:“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支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支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供电人依据前款规定中止供电的,应当事先通知用电人。”第六百五十六条:“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适用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
(三)客运承运人将违禁物品送交有关部门的义务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一十八条:“旅客不得随身携带或者在行李中夹带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以及可能危及运输工具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危险物品或者违禁物品。旅客违反前款规定的,承运人可以将危险物品或者违禁物品卸下、销毁或者送交有关部门。旅客坚持携带或者夹带危险物品或者违禁物品的,承运人应当拒绝运输。”
Ⅳ.人格权编
一、新增内容
(一)新增了从事与人体基因、人体胚胎等有关的医学和科研活动应当遵守的规则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条:“从事与人体基因、人体胚胎等有关的医学和科研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危害人体健康,不得违背伦理道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
(二)新增了姓名、名称的决定、变更应当依法向有关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六条第二款:“自然人决定、变更姓名,或者法人、非法人组织决定、变更、转让名称的,应当依法向有关机关办理登记手续,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民事主体变更姓名、名称的,变更前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其具有法律约束力。”
(三)新增了肖像权的合理使用规则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条:“合理实施下列行为的,可以不经肖像权人同意:(一)为个人学习、艺术欣赏、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在必要范围内使用肖像权人已经公开的肖像;(二)为实施新闻报道,不可避免地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三)为依法履行职责,国家机关在必要范围内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四)为展示特定公共环境,不可避免地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五)为维护公共利益或者肖像权人合法权益,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的其他行为。”
(四)新增了民事主体对征信机构享有的权利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九条:“民事主体可以依法查询自己的信用评价;发现信用评价不当的,有权提出异议并请求采取更正、删除等必要措施。信用评价人应当及时核查,经核查属实的,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第一千零三十条:“民事主体与征信机构等信用信息处理者之间的关系,适用本编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
(五)列明了禁止侵害他人隐私权的具体行为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三条:“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权利人明确同意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以电话、短信、即时通讯工具、电子邮件、传单等方式侵扰他人的私人生活安宁;(二)进入、拍摄、窥视他人的住宅、宾馆房间等私密空间;(三)拍摄、窥视、窃听、公开他人的私密活动;(四)拍摄、窥视他人身体的私密部位;(五)处理他人的私密信息;(六)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
(六)明确了处理个人信息应当遵循的原则、条件以及处理个人信息不承担责任的特定情形,构建了自然人与信息处理者之间的基本权利义务框架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五条:“处理个人信息的,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不得过度处理,并符合下列条件:(一)征得该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二)公开处理信息的规则;(三)明示处理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四)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个人信息的处理包括个人信息的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等。”第一千零三十六条:“处理个人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为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在该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的范围内合理实施的行为;(二)合理处理该自然人自行公开的或者其他已经合法公开的信息,但是该自然人明确拒绝或者处理该信息侵害其重大利益的除外;(三)为维护公共利益或者该自然人合法权益,合理实施的其他行为。”第一千零三十七条:“自然人可以依法向信息处理者查阅、抄录或者复制其个人信息;发现信息有错误的,有权提出异议并请求及时采取更正等必要措施。自然人发现信息处理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双方的约定处理其个人信息的,有权请求信息处理者及时删除。”第一千零三十八条:“信息处理者不得泄露或者篡改其收集、存储的个人信息;未经自然人同意,不得向他人非法提供其个人信息,但是经过加工无法识别特定个人且不能复原的除外。信息处理者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确保其收集、存储的个人信息安全,防止信息泄露、篡改、丢失;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个人信息泄露、篡改、丢失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按照规定告知自然人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七)规定了国家机关、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自然人的隐私和个人信息的保密义务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九条:“国家机关、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于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自然人的隐私和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
二、明确的概念
(一)明确了“人格权”的概念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条:“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除前款规定的人格权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
(二)明确了“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的具体内容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条:“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自然人的生命安全和生命尊严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权。”第一千零三条:“自然人享有身体权。自然人的身体完整和行动自由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身体权。”第一千零四条:“自然人享有健康权。自然人的身心健康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健康权。”
(三)明确了“肖像”和“肖像权”的概念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八条:“自然人享有肖像权,有权依法制作、使用、公开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肖像是通过影像、雕塑、绘画等方式在一定载体上所反映的特定自然人可以被识别的外部形象。”
(四)明确了“名誉”和“名誉权”的概念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
(五)明确了“隐私”和“隐私权”的概念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二条:“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
(六)明确了“个人信息”的概念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四条:“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个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适用有关隐私权的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
Ⅴ.婚姻家庭编
一、新增内容
(一)新增设置了离婚登记三十日冷静期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七条:“自婚姻登记机关收到离婚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任何一方不愿意离婚的,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登记申请。前款规定期限届满后三十日内,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发给离婚证;未申请的,视为撤回离婚登记申请。”
(二)新增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的收养评估职责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零五条第五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依法进行收养评估。”
(三)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的条件中,新增了“无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八条第(四)项:“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四)无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
二、修改内容
(一)疾病不再作为结婚的禁止情形,婚后未愈也不再作为婚姻无效的情形,并将不如实告知重大疾病情况作为可以请求撤销婚姻的情形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八条:“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删除了已废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情形)第一千零五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三)未到法定婚龄。”(删除了已废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情形)第一千零五十三条第一款:“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
(二)婚姻登记机关不再承担撤销婚姻的职责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二条第一款:“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第一千零五十三条第一款:“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
(三)将离婚调解的主体从“有关部门”扩大到了“有关组织”,同时确认了离婚调解书对于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律效力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一款:“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组织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第一千零八十条:“完成离婚登记,或者离婚判决书、调解书生效,即解除婚姻关系。”
(四)可以被收养的未成年人年龄不再限于十四周岁以下,可以被收养的第二类情形扩大至未成年人,不再限于弃婴和儿童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三条:“下列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一)丧失父母的孤儿;(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四条:“下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一)丧失父母的孤儿;(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已失效。)
(五)送养人从“公民、组织”改为“个人、组织”,不再要求个人送养人具有公民身份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四条:“下列个人、组织可以作送养人:(一)孤儿的监护人;(二)儿童福利机构;(三)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五条:“下列公民、组织可以作送养人:(一)孤儿的监护人;(二)社会福利机构;(三)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已失效。)
(六)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的条件中,“无子女”改为“无子女或只有一名子女”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八条第(一)项:“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无子女或者只有一名子女;”
(七)收养人数限制有所变化,无子女的收养人可以收养两名子女;有子女的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条第一款:“无子女的收养人可以收养两名子女;有子女的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
(八)无配偶者收养异性子女的相差年龄限制不再限于无配偶男性收养女性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零二条:“无配偶者收养异性子女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
(九)收养无效有关条款中删除了“被人民法院确认无效”的内容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一十三条:“有本法第一编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规定情形或者违反本编规定的收养行为无效。无效的收养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五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和本法规定的收养行为无法律效力。收养行为被人民法院确认无效的,从行为开始时起就没有法律效力。”已失效。)
Ⅵ.继承编
一、新增内容
(一)确立民政部门作为遗产管理人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没有遗嘱执行人的,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未推选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条:“对遗产管理人的确定有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条:“遗产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清理遗产并制作遗产清单;(二)向继承人报告遗产情况;(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遗产毁损、灭失;(四)处理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五)按照遗嘱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分割遗产;(六)实施与管理遗产有关的其他必要行为。”
Ⅶ.侵权责任编
一、新增内容
(一)新增了国家机关对人民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保护义务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条:“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情况紧迫且不能及时获得国家机关保护,不立即采取措施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在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必要范围内采取扣留侵权人的财物等合理措施;但是,应当立即请求有关国家机关处理。受害人采取的措施不当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二)行政机关对于网络侵权行为的监管义务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六条:“网络用户接到转送的通知后,可以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声明。声明应当包括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初步证据及网络用户的真实身份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声明后,应当将该声明转送发出通知的权利人,并告知其可以向有关部门投诉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网络服务提供者在转送声明到达权利人后的合理期限内,未收到权利人已经投诉或者提起诉讼通知的,应当及时终止所采取的措施。”
(三)国家有关机关对环境损害的保护职责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生态环境能够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承担修复责任。侵权人在期限内未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进行修复,所需费用由侵权人负担。”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下列损失和费用:(一)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二)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三)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等费用;(四)清除污染、修复生态环境费用;(五)防止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四)公安等机关对于高空抛物侵权的调查职责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前款规定情形的发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发生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公安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
(五)公共道路管理人的过错推定责任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六条:“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公共道路管理人不能证明已经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