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外来从业人员社会保险业务网上经办规程(试行)
关于试行外来从业人员社会保险 参保缴费业务网上经办的通告
各参保单位:
从202_年4月起,本市将逐步实行外来从业人员社会保险参保缴费业务网上经办,相关参保单位将分批纳入试行范围。
首批纳入试行的业务项目包括新进、转入、转出、补缴、封存、启封、缴费基数调整和申报撤销8项,纳入试行的业务项目原则上不再实行柜面办理。各区(县)社保中心将设置专门场所,为用人单位网上经办提供指导服务。其他缴费业务、相关查询、服务项目,我们将逐步纳入网上经办范畴,并及时在网上予以公告。
为规范网上经办,我们制定了《外来从业人员社会保险业务网上经办规程(试行)》,供试行期间执行。我们将依据试行情况作进一步完善。
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
二O一二年四月十日
外来从业人员社会保险业务网上经办规程(试行)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本市外来从业人员社会保险业务经办,为用人单位提供安全、便捷的网上服务,保证外来从业人员社会保险业务网上经办过程中当事人权益,依据国家关于推行电子政务的规定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社会保险网上公共服务业务的有关要求,制定本试行规程。
第二条 用人单位为其招(录)用的外来从业人员办理本市城镇社会保险参保缴费相关业务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依法受理网上经办业务,适用本试行规程。
第三条 用人单位网上办理申报手续和经办机构网上审核申报业务,应遵循以下办事规则:
(一)用人单位按规定在本市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后,经办机构即为其开设网上注册用户。用户名为用人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初始密码为用人单位社会保险登记码后六位(对于原已开通社会保险网上办事用户的用人单位,初始密码为原网上办事密码)。用人单位登录http://,签订《社会保险业务网上办事服务约定》(附件)后,即成为网上办事的有效用户,取得网上申报和查询服务的权限。
(二)用人单位登录后,根据所需办理的社会保险业务类型,进入相应的申报界面。根据界面提示信息,用人单位应完整、准 确地录入各项申报信息,并及时确认后打印申报表,完成网上申报手续。
(三)经办机构根据社会保险政策规定,设定网上申报信息的比对和校验规则,对用人单位网上申报信息进行审核。对于用人单位在当天18点前完成申报的业务,经办机构在次日9点前完成审核,通过网上反馈审核结果。对于审核通过的业务,形成核定表,供用人单位打印保存。
(四)用人单位网上申报时间为每月5日(逢双休日和国定节、假日向后顺延)9点至每月26日(逢双休日和国定节、假日向前顺移)16点。经办机构需调整用人单位网上申报时间的,应在网上公告。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妥善保管通过网上经办打印的申报表、核定表以及申报事项所依据的材料,接受经办机构的稽核检查。
第五条 经办机构对经审核通过的网上申报信息,应及时处理并直接进入社会保险业务信息系统数据库。同时按规定记录参保职工个人养老保险账户信息,进行社会保险缴费结算。
第六条 经办机构应按规定加强对用人单位网上申报情况的稽核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要求用人单位予以改正。用人单位网上业务申报情况纳入社会保险诚信管理。
第七条 经办机构应根据国家和本市社会保险业务档案 管理的有关规定,对通过网上经办形成的申报表、核定表以及用人单位网上申报的原始数据、经办机构网上审核等数据实行电子档案管理。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加强网上申报的密码管理,及时修改初始密码,确保网上经办的安全。密码遗失的,应通过网上密码重置系统将密码重置为初始密码。
第九条 经办机构应配合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信息管理部门,定期对网上经办服务系统的安全性、稳定性进行检查,确保网上业务经办的平稳开展。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如实申报办理外来从业人员的参保缴费业务,对网上申报信息承担法律责任,并履行向个人告知办理情况的义务。
经办机构应严格按政策规定审核用人单位网上申报业务,未经用人单位申请不得对网上申报信息作任何修改或补充。
第十一条 经办机构将逐步推出网上经办和查询服务项目,并通过网上向用人单位公告。
第十二条 本试行规程从发布之日起实施。附:社会保险业务网上办事服务约定
社会保险业务网上办事服务约定
为了方便用人单位为其招(录)用的从业人员办理本市城镇社会保险参保缴费相关业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将为用人单位提供网上申报、查询服务。双方对相关事项作以下约定:
一、经办机构为用人单位提供新进、转入、转出、补缴等参保缴费业务的网上申报功能以及相关的查询、打印服务功能。
二、用人单位应认真遵守社会保险政策及各项经办规定,在网上如实申报各项信息,确保申报信息的完整、准确,同时妥善保管网上经办形成的申报表、核定表以及申报事项所依据的材料。若用人单位申报不实,将承担由此引起的相关法律责任。
三、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网上申报信息,按社会保险政策及各项经办规定严格审核,在规定时间内及时向用人单位反馈审核结果。
四、经办机构与用人单位应共同维护网络安全,不做与网上经办、查询无关的事宜。因泄露密码、工作人员差错等原因,造成不良后果的,将承担由此引起的相关法律责任。
五、由于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经办机构不能提供网上申报、服务功能时,用人单位应到所属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申报手续。
第二篇:温州市医疗保险业务经办规程
温州市医疗保险业务经办规程
温州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
二〇一一年五月
目 录
一、定点单位管理.........................................1
二、目录管理.............................................2
(一)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项目目录数据库...............3
(二)基本医疗保险医用材料数据库.......................3
(三)基本医疗保险药品数据库...........................3
(四)疾病目录数据库...................................3
(五)医保定点单位内设科室及执业医师数据库.............3
(六)特殊病种及支付范围数据库.........................4
(七)异地就医医保定点单位数据库.......................4
三、参保管理.............................................4
(一)现有医疗保险种类................................4
(二)参保单位和个人..................................5
(三)重复参保管理....................................6
四、基本医疗保障关系转移接续管理.........................6
五、证卡管理.............................................8
六、缴费管理.............................................8
(一)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医疗统筹....................8
(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医疗统筹...................10
(三)大病医疗救助...................................11
(四)公务员医疗补助.................................12
(五)城镇居民(成年)基本医疗保险...................12
第I页
(六)未成年人(含大学生)医疗保险...................13
(七)农民工医疗保险.................................13
(八)特殊人群医疗保险...............................13
(九)医疗保险参保年限折算...........................14
七、个人帐户管理........................................14
(一)个人帐户类型和用途.............................14
(二)个人帐户划建...................................14
(三)个人帐户年终统算和结息.........................17
(四)个人帐户转出和清算.............................17
八、就医管理............................................17
(一)转外就医管理...................................18
(二)异地定点管理...................................20
(三)特殊病种门诊管理...............................21
(四)公务员慢性疾病门诊管理.........................22
(五)临时外出人员急病就医管理.......................22
(六)参保人员白名单管理.............................23
(七)参保人员黑名单管理.............................23
九、医疗费用管理........................................23
(一)费用支付范围...................................24
(二)费用支付条件...................................25
(三)医保待遇标准...................................29
(四)费用审核和结算.................................35
第II页
(五)限量支付管理...................................37
十、基金管理............................................38
(一)医疗保险基金的征缴.............................38
(二)医保定点单位费用结算...........................38
(三)窗口报销费用结算...............................39
(四)医保个人帐户一次性支付.........................39
(五)个人帐户异地转入...............................40
(六)医疗保险费退回处理.............................40
(七)医保定点单位保证金返还.........................40
(八)代收代付款项的结算.............................40
(九)市内异地就医医疗费用结算、清算.................40
(十)省内异地就医医疗费用结算、清算.................42
十一、稽核监督..........................................43
十二、特殊人群管理......................................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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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推进温州市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暨医保“一卡通”工程,温州市执行统一的基本医疗保险政策、统一的医疗保险经办流程,参加温州市医疗保险的人员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障卡”在温州市内就医、购药,通过温州市医保管理服务平台实现直接联网结算。根据《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基本医疗保险异地就医联网结算经办规程的通知》(浙人社发[202_]196号)和《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的实施意见》(温政发[202_]75号)规定,制定本业务经办规程,主要内容包括:定点单位管理、目录管理、参保管理、基本医疗保障关系转移接续管理、证卡管理、缴费管理、个人帐户管理、就医管理、医疗费用管理、基金管理、稽核监督、特殊人群管理等。
本文所指的温州市包括温州市市本级及鹿城区、瓯海区、龙湾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温州市区),以及乐清市、瑞安市、苍南县、平阳县、永嘉县、泰顺县、文成县和洞头县八个县(市),以下简称温州市各地。
一、定点单位管理
就医联网结算按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管理(以下统称医保定点单位)。
各地人社部门对市级统筹前已确定的和新申请的医保定点单位,按全市统一的定点准入标准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确认并向社会公布,作为温州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单位,并授予标牌。
第1页
温州市内有意申报浙江省内异地就医联网结算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的单位,应填写《浙江省异地就医联网结算定点医疗机构申请表》(表格一),经当地医保经办机构登记备案并报送市医保中心汇总后,上报省级医疗保险服务中心。
各地医保经办机构负责与辖区内取得医保定点单位资格的医疗机构、零售药店签订全市统一的《温州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服务协议书》,并可根据各自实际情况签订补充协议作为该协议的补充文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各地医保经办机构对辖区内医保定点单位的医疗服务管理实行日常监督和考核相结合的办法。把跨辖区和省内异地就医参保人员的医疗服务管理纳入就医地医保经办机构的监督检查考核范围。医保定点单位考核不合格的,由就医地医保经办机构向市人社部门提出取消其医保定点单位资格,并收回标牌。
二、目录管理
根据《浙江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202_版)》和《浙江省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项目目录(202_版)》和《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的实施意见》(温政发〔202_〕75号)精神,建立全市基本医疗保险数据库(以下简称市医保数据库)。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成立温州市医保目录管理领导小组,领导小组负责本市有关医保目录和数据库的管理和监督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办理全市有关医保目录和数据库的管理和监督具体事务。
市医保数据库包括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项目目录数据库、基本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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疗保险医用材料数据库、基本医疗保险药品数据库、疾病目录数据库、医保定点单位内设科室及执业医师数据库、特殊病种及支付范围数据库、异地就医医保定点单位数据库等管理数据库。全市各地医保经办机构和医保定点单位应从温州市医保管理服务平台下载并及时更新,确保与市医保数据库一致。
(一)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项目目录数据库
按《浙江省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项目目录(202_版)》中的“医疗服务项目”编码执行。
(二)基本医疗保险医用材料数据库
基本医疗保险医用材料数据库建库、管理和使用规定按温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加强和规范温州市基本医疗保险药品和医用材料数据管理的通知》(温劳社医〔202_〕58号)文件执行。
(三)基本医疗保险药品数据库
基本医疗保险药品数据库建库、管理和使用规定按温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加强和规范温州市基本医疗保险药品和医用材料数据管理的通知》(温劳社医〔202_〕58号)文件执行。
(四)疾病目录数据库
按国际疾病分类ICD-10编码执行。医保定点单位应在参保人员结算费用的同时,及时规范上传疾病诊断信息。
(五)医保定点单位内设科室及执业医师数据库
医保定点单位负责单位内部取得执业医师或执业助理医师资格审核,填写《温州市定点医疗机构内设科室及执业医师申报名册》(表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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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及其电子文档,并提供相关执业医师证书复印件,经各地医保经办机构确认、汇总,由市医保中心备案后,报市目录管理办公室统一建库,将定点医疗机构名称、内设科室、医师的名单根据《医院内设科室及执业医师目录的编码规则》(表格三)建立数据库,日常维护实现程序化、规范化、动态化备案管理。
(六)特殊病种及支付范围数据库
制定特殊病种医疗保险门诊医疗费可支付范围(另行发文),规范特殊病种医疗保险门诊支付范围管理,保障参保人员的医疗服务需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医学技术的发展与统筹基金收支以及各地参保人员合理治疗需求等情况,对支付范围进行调整补充。对超出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医疗保险住院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七)异地就医医保定点单位数据库
根据温州市、杭州市和上海市医院等级为三级的医保定点医疗机构(人社行政部门认定)及省内其他已联网结算的医保定点单位情况建立数据库,规范参保人员转诊就医、购药行为。市目录管理办公室根据以上三地三级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及省内其他联网结算的医保定点单位变化情况进行数据库管理和维护。
三、参保管理
(一)现有医疗保险种类
温州全市目前的医疗保险种类有: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同时参加大病医疗救助、城镇居民(成年)基本医疗保险、未成年人(含大学生)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其他人员医疗保险[包括农民工医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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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务员医疗补助、国家工作人员子女统筹、无固定收入的离休人员配偶医疗保险、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套改后为六级以上)医疗保险、市级(含)以上劳动模范、1956年至1964年期间的省级先进生产(工作)者和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参保人员医疗补助、1950年6月30日以前参加工作的市属企业军转企和政转企并曾享受“供给制”的退休人员医疗补助等]。
其中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成年)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属于基本医疗保险。
(二)参保单位和个人
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应同时参加门诊和住院医疗保险。用人单位包括各类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个体经济组织及其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参保单位和人员在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同时应参加大病医疗救助统筹。
国家行政机关,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党委、人大、政协机关,群众团体、各民主党派和工商联,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其他法定依照或参照公务员序列管理和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应当参加公务员医疗补助。
具有温州市区非农户籍、尚未参加温州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年满18周岁(不含在校生)、城镇非从业人员,应当参加城镇居民(成年)基本医疗保险。
市区大中专院校(含技校)、中小学、幼儿园未满18周岁的在第5页
册学生儿童,以及市区非农户籍未满18周岁的非从业人员应当参加未成年人(含大学生)医疗保险。
温州市区用人单位(各类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在国家规定的劳动年龄内,具有农业户口或市区外非农业户口,有劳动能力),经本人申请或征得本人同意,可参加市区农民工医疗保险。本市其他地区农民工医疗保险政策按各地规定执行。
特殊人群,包括国家工作人员子女、无固定收入的离休人员配偶、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套改后为六级以上)、市级(含)以上劳动模范、1956年至1964年期间的省级先进生产(工作)者和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参保人员、1950年6月30日以前参加工作的市属企业军转企和政转企并曾享受“供给制”的退休人员等,应当按规定参加各自的医疗保险(补助)。
(三)重复参保管理
以下医疗保险不能同时参保和重复享受: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同时参加大病医疗救助、城镇居民(成年)基本医疗保险、未成年人(含大学生)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农民工医疗保险、特殊人群医疗保险。
四、基本医疗保障关系转移接续管理
温州全市基本医疗保障关系转移接续按《关于印发流动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障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2_]191号)、《关于印发流动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业务经办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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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试行)的通知》(人社险中心函[202_]58号)、《关于印发〈浙江省流动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障关系转移业务经办规程(试行)〉的通知》(浙人社发[202_]184号)和《温州市流动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障关系转移接续业务经办流程的补充意见》有关规定执行。主要流程如下:
(一)参保人员在新就业单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二)参保人员在办理转移接续前按原参保地规定先办理暂停参保手续。
(三)参保人员或新就业地用人单位带相关材料到新就业地经办机构指定窗口办理,填写《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申请表》(表格四),并按规定提供居民身份证等相关证明材料。
(四)新就业地经办机构受理申请后,应在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符合当地转移接续条件的,生成并发出《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联系函》(表格五)。
(五)原参保地经办机构在收到《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联系函》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终止参保人员在本地的基本医疗保险关系并生成《参保凭证》(表格六)和《参保人员医疗保险类型变更信息表》(表格七)传送给新就业地经办机构。
(六)参保人员有个人帐户的,办理个人帐户清算划转手续。
(七)新就业地经办机构在收到《参保凭证》、《参保人员医疗保险类型变更信息表》的15个工作日内,补充完善相关信息。
(八)新就业地经办机构在收到个人帐户转移金额15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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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对金额进行核对后计入参保人员的个人帐户。
五、证卡管理
全市参保人员使用统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障卡”。社会保障卡制作严格按照国家部省统一的技术标准规范执行。社会保障卡由统一的管理部门(温州市区为市民信息资源管理中心)负责信息采集、发放和更换。
医疗保险专用证历本由指定部门按照医保经办机构统一的格式要求,参照温州市通用门诊病历本样式印制,并负责发放和更换。
六、缴费管理
(一)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医疗统筹
1、参保单位住院统筹基金按照下列标准和方式缴纳: 机关、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按本单位全部职工(含退休、退职人员)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总额的一定比例(温州市区现为6%),按月缴纳。
其他参保单位:
(1)在职人员:按本单位全部在职人员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总额的一定比例(温州市区现为6%),按月缴纳;
(2)实施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温州市区为202_年10月1日)后(含)陆续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在职人员,在办理退休手续时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不足20年的,由用人单位一次性为其补足20年;
(3)实施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温州市区为202_年10月1日)前(不含)已退休、退职人员,用人单位按“参保当年医疗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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缴费基数的一定比例(温州市区现为6%)×12个月×退休退职人员应缴年限”的标准一次性缴纳。一次性缴纳有困难的可申请分期缴纳(温州市区分期缴纳期限为3至10年)。退休、退职人员应缴年限计算标准为:70周岁(含)以下的计算至75周岁,70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
2、灵活就业人员住院统筹基金按照下列标准和方式缴纳: 法定劳动年龄段的灵活就业人员统筹基金缴费标准及最低缴费年限参照“其他参保单位”的在职人员,按缴纳,逐步过渡到按月缴纳;
参加养老保险且已办理退休手续的灵活就业人员统筹基金按“参保当年医疗保险缴费基数的一定比例(温州市区现为6%)×12个月×20年”的标准一次性缴纳。
3、参加公务员医疗补助的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其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按照下列标准和方式缴纳:
参保单位按本单位全部职工(含退休、退职人员)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总额的一定比例(温州市区现为2%)按月缴纳;职工个人(不含退休、退职人员)按本缴费基数的一定比例(温州市区现为2%)按月缴纳。
4、住院医疗保险费欠缴和补缴:
参保单位、参保人员必须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住院医疗保险费。未按规定缴纳的,由地税部门按《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第9页
按照规定加收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统筹基金。
统筹基金按缴费的,1个医疗保险内不缴费即视为中断缴费;按月缴费的,3个月不缴费即视为中断缴费。
中断缴费后选择补缴的,按当年医疗保险缴费基数补足中断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后,承认中断期间的缴费年限,但不享受中断期间及重新缴费开始6个月内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待遇。
首次参保的单位和灵活就业人员,不能补缴参保前的医疗保险费。
(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医疗统筹
用人单位在职人员参加门诊医疗统筹,门诊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下列规定共同缴纳:
用人单位以当月全部在职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温州市区现为3.5%)按月缴纳,缴费基数按住院统筹缴费基数执行。
职工以本人上一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一定比例(温州市区现为2%),由参保单位在其工资中按月代扣代缴。
法定劳动年龄段的灵活就业人员参加门诊统筹,门诊医疗保险费由本人按上一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一定比例(温州市区现为5.5%)按月缴纳。
门诊医疗统筹实施前用人单位已退休、退职人员,不再缴纳门诊医疗保险费,按规定到辖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手续后,终身享受门诊统筹待遇(如与温州市区不一致,按各地政策规定执行)。
门诊医疗统筹实施前已办理退休手续的灵活就业人员,门诊医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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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费由本人按上一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一定比例(温州市区现为3.5%)一次性缴纳(温州市区财政补助50%),终身享受门诊统筹待遇。一次性缴费年限计算标准为:70周岁(含)以下的,按实际年龄计算至75周岁;70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缴费年限超过20年的,按20年计算。
门诊医疗统筹实施后的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门诊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不足20年的,在办理退休手续时由所在单位(灵活就业人员由本人)按上一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一定比例(温州市区现为3.5%)一次性补足20年,终身享受门诊统筹待遇。
门诊医疗保险费欠缴和补缴:
参保单位、参保人员必须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门诊医疗保险费。用人单位中断缴费后重新缴纳并补缴中断期间的门诊医疗保险费和滞纳金后,其职工(含退休、退职人员)可在单位补缴后继续享受中断期间的门诊统筹待遇。
灵活就业人员中断缴费的,停止享受门诊统筹待遇。中断缴费后重新缴纳门诊医疗保险费的,缴费当月即可享受门诊统筹待遇;中断缴费后补缴中断期间的门诊医疗保险费和滞纳金的,可享受中断期间的门诊统筹待遇。
(三)大病医疗救助
参保人员在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同时应参加大病医疗救助统筹。参保人员大病医疗救助统筹费按照下列标准和方式缴纳:
1、在职人员每人每月按各地的缴费标准(温州市区现为9元),第11页
由参保单位在其工资中代扣代缴,按月缴纳;
2、法定劳动年龄段的灵活就业人员每人每月按各地的缴费标准(温州市区现为9元)按缴纳,逐步过渡到按月缴纳;
3、退休、退职人员每人每月按各地的缴费标准(温州市区现为3元),由养老金发放单位代扣代缴,按月缴纳。
(四)公务员医疗补助
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公务员以上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公务员医疗补助费缴费基数,参保单位暂按本单位全部公务员(含退休人员)缴费基数之和一定的比例(温州市区现为8%)按月缴纳,今后根据收支状况可对缴费比例进行适当调整。
缴费比例中,部分(温州市区现约为3%)用于公务员个人帐户补充,剩余部分(温州市区现约为5%)用于医疗费个人负担部分补助。
(五)城镇居民(成年)基本医疗保险
城镇居民(成年)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照下列规定缴纳,一个内缴费额不再变动:
1、城镇居民(成年)基本医疗保险费由个人和财政共同负担(温州市区现缴纳标准为每人每年580元,其中个人每年缴纳300元,财政每人每年补助280元)。
2、持有效期内《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温州市残疾人特困证》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且等级为一级、二级(限智力、精神、肢体)、《困难家庭救助证》的参保居民,个人不缴费,由财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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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额补助。
(六)未成年人(含大学生)医疗保险
1、未成年人医疗保险费由个人和财政共同负担(温州市区现缴纳标准为每人每年330元,其中个人每年缴纳100元,财政每人每年补助230元)。
2、持有效期内《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困难家庭救助证》、《温州市残疾人特困证》家庭中的未成年人,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未成年人以及孤儿,个人可不缴费,其医疗保险费可由财政全额补助。
已按规定缴纳未成年人医疗保险费的,一个内个人缴费和财政补助标准不再变动。
(七)农民工医疗保险
农民工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缴纳,个人不缴费。
用人单位以上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按应当参加农民工医疗保险的全部人员缴费基数总额的一定比例(温州市区现为2%),按月申报缴纳。
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全部用于建立农民工医疗保险住院统筹基金,不建立个人帐户。
(八)特殊人群医疗保险
国家工作人员子女、无固定收入的离休人员配偶、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套改后为六级以上)、市级(含)以上劳动模范、1956年至1964年期间的省级先进生产(工作)者和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参保人员、1950年6月30日以前参加工作的市属企业军转企和政转企并曾享受“供给制”的退休人员等缴纳医疗保险费按各地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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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医疗保险参保年限折算
城镇居民(成年)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因就业等原因转为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其城镇居民(成年)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年限可按各地的折算标准计算。
七、个人帐户管理
根据医保政策规定,医疗保险个人帐户(以下简称个人帐户)采用年初预划、内统筹使用、年终实际结算的形式进行管理。个人帐户管理主要包括个人帐户的类型和用途、个人帐户划建、个人帐户年终统算和结息、个人帐户转出和清算等部分。
(一)个人帐户类型和用途
个人帐户分当年个人帐户和历年个人帐户两部分。当年个人帐户指在当年医保内按政策规定划入的部分,历年个人帐户指当年没使用完的结转部分。
个人帐户当年资金用于支付符合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门(急)诊医疗费和在定点零售药店购买药品的费用。
个人帐户历年结余资金用于支付符合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门(急)诊医疗费和在定点零售药店购买药品的费用以及按规定应由个人自理和自负的医疗费用。
(二)个人帐户划建
根据个人参保缴费情况,个人帐户采用预划、实划、年终统算和结息等形式进行划建:
1、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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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年初预划
上已参保的人员,每个医保开始预划当的个人帐户。划建月数为12个月。
划建年龄段计算:正常参保缴费的在职人员和退休退职人员,以身份证号中的出生日期为准计算年龄段,如无身份证号,以该人员类别的最低额度划建。
(2)内新参保人员的预划
对于内新参保的人员,从参保登记的下月开始预划,预划月数为下月(缴费当月)到的最后一个月。
2、实划(1)补缴实划
门诊医疗保险费补缴后,根据参保人员应缴年月,按实划入参保人员个人帐户。应缴年月在当的划入当年帐户,应缴年月早于当的划入历年帐户,如划入时该参保人员个人帐户已清算,则一次性支付给参保人。
(2)异地帐户转入
参保人员异地转入,个人帐户按实际转入的当年资金和历年结余资金划入。因办理转移手续中断缴费后补缴的,补缴次月补划个人帐户。
3、划建比例
(1)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医疗统筹个人账户按下列规定划建: 在职人员、法定劳动年龄段的灵活就业人员,按本人缴费基数的第15页
一定比例(温州市区现为2%)缴纳的门诊医疗保险费全部按实计入个人帐户。
根据不同年龄段,按上一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一定比例,从参保单位(灵活就业人员本人)按缴费基数一定比例(温州市区现为3.5%)缴纳的门诊医疗保险费中划入个人帐户[温州市区具体比例现为:45周岁以下的,按1%划入;45周岁(含)以上至退休(退职)前的,按1.3%划入;退休(退职)后至70周岁以下的,按2%划入;70周岁(含)以上的,按2.3%划入](2)参加公务员医疗补助的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其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按下列规定划建:
职工个人(不含退休、退职人员)按本缴费基数的一定比例(温州市区现为2%)全部划入。
参保单位按本单位全部职工(含退休、退职人员)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总额的一定比例(温州市区现为2%),按不同年龄段划入个人帐户[温州市区具体比例现为:45周岁以下的,按缴费基数的1.5%划入;45周岁(含)以上至退休、退职前的,按缴费基数的1.8%划入;退休或退职后至70周岁以下的,按缴费基数的2%划入;70周岁(含)以上的,按缴费基数的2.3%划入]。
公务员医疗补助缴费比例(温州市区现为8%)中,对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进行一定比例的补充(温州市区现具体比例为:45周岁以下的,按缴费基数的2.2%划入;45周岁(含)以上至退休(退职)前的,按缴费基数的2.8%划入;退休(退职)后至70周岁以下
第16页 的,按缴费基数的4.7%划入;70周岁(含)以上的,按缴费基数的5.2%划入)。
(三)个人帐户年终统算和结息
个人帐户在年终统算后,当前医保结余的个人帐户资金,在下一个医保可结转为个人帐户历年结余资金,并按相关文件规定计息。
一个医保内,参保人员发生门诊医疗变动的(含险种变动、中断后再参保等),其个人帐户在该内暂不变动,即不再重新预划帐户,直至该末再根据该参保人员的门诊医疗统筹实际缴费情况对其个人帐户进行统算。根据个人帐户“实际应划金额”和“实际使用金额”计算出“当年实际余额”。如余额为正数,则结转为个人帐户历年帐户;如余额为负数,则在个人帐户次年帐户中予以调整。
(四)个人帐户转出和清算
参保人员因在本地终止参保(如死亡、出国(境)定居、工作调动等),应该进行个人帐户清算。经清算后当个人帐户有透支的,应结清透支的医疗费。
参保人员死亡后,个人帐户余额可由其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参保人员出国(境)定居的,个人帐户经清算后余额一次性发还本人。
参保人员工作调动的,个人帐户余额可转出到调入地,调入地无个人帐户的,其个人帐户余额一次性发还本人。
八、就医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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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定点互认,选择就医”原则,参保人员可持医疗保险专用证历本、社会保障卡,在全市医保定点单位自由选择直接刷卡就医或购药,按照参保地的待遇标准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就医地医保定点单位应核验参保人员证卡,做到人、证、卡合一。就诊、购药经过应清晰、完整记载在医疗保险专用证历本上,并与收费项目一致。
就医管理包括:转外就医管理、异地定点管理、特殊病种门诊管理、公务员慢性疾病门诊管理、临时外出人员急病就医管理、参保人员白名单管理、参保人员黑名单管理等。
(一)转外就医管理
参保人员转温州市外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就医、购药必须在参保地医保定点单位办理转诊手续或医保经办机构办理转外就医登记。
已办理转外就医登记的参保人员转省内已联网结算的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就医、购药,可通过省异地就医一卡通平台实现异地就医联网结算。转省内未联网结算的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和转省外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就医、购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仍需个人垫付后回参保地报销。
1、转外就医遵循“转上不转下”原则,转入医院是国内上一级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主要为上海市、杭州市三级定点医疗机构)。参保人员因病情需要转温州市外的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就医,需到参保地定点医疗机构办理转诊手续(原则上应在参保地最高等级医疗机构办理),经主诊医生申请,科主任或主任医师初审,医保办审核并登记备案。
2、参保人员因病情需要,需转非上海、杭州的三级医保定点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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疗机构治疗的,由医疗机构医保办审核并填写转诊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名称(全称)及等级后,应经参保地医保经办机构复核并登记备案。
3、因参保人员的病情原因,需转二级专科医院,医疗机构医保办审核并填写转诊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名称(全称)及等级后,还需经参保地医保经办机构复核并登记备案。
4、需反复进行放化疗人员或定期复查人员(包括住院),应提供明确复查或治疗日期的出院小结或门诊病历原件及复印件、转诊申请报告,到转出医疗机构的医保办办理再次转诊手续。
5、申请伽玛刀治疗的转诊人员需提供由参保地经办机构所要求的医疗机构主诊医生填写,并经科主任或主任医师签名、医保办审核盖章的《温州市医疗保险伽玛刀治疗审核单》(表格八)以及相应检查报告单,到参保地经办机构登记备案。申请伽玛刀治疗限以下适应症之一:(1)颅内直径≤3cm的功能区原发性肿瘤:A.手术难以切除或有手术禁忌;B.经普通放疗后残存灶;C.孤立单发的不能手术的颅内转移灶;(2)病灶直径≤5cm的各种体部恶性肿瘤,且不能手术或有手术禁忌;(3)体部各种恶性肿瘤经普通放疗、适形放疗后直径≤3cm的残留灶或复发性孤立单并发病灶。伽玛刀转诊三级医保定点医疗机构,二级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原则上限上海、杭州二级伽玛刀专科医院。
6、转外就医选择一家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如需转第二家,必须持第一家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开具的转诊证明或病历记录依据。
7、已办理特殊病种门诊登记的参保人员必须到特殊病门诊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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选定的医疗机构办理转特殊病门诊转诊手续,包括跨县(市)门诊就医参保人员。
8、已办理异地定点登记的参保人员应在选定的最高级别定点医疗机构办理转诊手续。
9、转外就医登记有效期限为一个月,一次登记只限一次住院或一次门诊疗程。转外就医期间,在市内不能享受医保待遇(特殊病种门诊市内转诊除外)。需回本地就医的参保人员可到转出的医保定点医疗机构或参保地医保经办机构办理转诊注销手续。
(二)异地定点管理
参保人员长期居住在市外,按规定办理跨县(市)异地定点登记手续后,选定省内已联网结算的医保定点单位即可通过省异地就医一卡通平台实现异地就医联网结算。选定省内未联网结算的医保定点单位和异地定点省外医保定点单位就医、购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仍需个人垫付后回参保地报销。
1、参保人员在市外居住一年(含)以上的,填写《温州市医疗保险异地定点人员申请表》(表格九),可选择3家异地定点医疗机构和1家异地定点零售药店,由异地医保经办机构盖章后,交参保地医保经办机构登记备案。
2、参保人员办理异地定点登记后,在异地居住期间,在市内就医不能享受医保待遇(紧急情况就医除外)。
3、参保人员需到参保地医保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异地定点登记,登记后原则上一年内不得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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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参保人员办理异地定点登记注销时,应填写《温州市医疗保险异地定点人员登记注销表》(表格十),由相关部门确认盖章。
5、参保人员在温州市内办理异地定点登记的,仍可在全市医保定点单位就医购药实时联网结算。
转外就医登记、社会保障卡及医疗证历的补发按异地定点地医保经办机构要求管理。
6、已办理异地定点登记的参保人员如需转外就医,应由选定的最高级别定点医疗机构按照转外就医管理办法办理转外手续。
(三)特殊病种门诊管理
1、参保人员如需申请特殊病种门诊治疗,应到参保地经办机构填写《温州市医疗保险特殊病种门诊医疗待遇申请表》(表格十一)并出具相关材料申请办理。
2、参保人员应在温州市二级(含)以上定点医疗机构中选择三家就诊医院并签订承诺书,已办理异地定点登记的参保人员应在异地定点医疗机构中选择,一经选定,无特殊情况不得变更。
3、符合条件的,予以办理特殊病种门诊登记,并领取特殊病种门诊医疗证历本。
4、参保人员特殊病种认定有困难的应予以备案,待最终认定通过后予以登记,如最终不能认定的则不予登记。
5、参保人自办理特殊病种门诊登记之日起或备案后最终认定通过的备案之日起享受特殊病种门诊待遇。
6、特殊病种门诊转外就医、购药在省内未联网结算的医保定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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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和异地定点省外医保定点医疗机构所发生的医疗费,由个人垫付后回参保地报销。
7、特殊病种门诊管理的具体规定按《温州市基本医疗保险特殊病种门诊医疗管理试行办法》执行。
(四)公务员慢性疾病门诊管理
1、参加公务员医疗补助的人员,如需申请慢性疾病门诊治疗,需到参保地经办机构填写《温州市公务员医疗门诊慢性疾病申请表》(表格十二),并出具相关材料申请办理。
2、参保人员申请慢性疾病门诊提供的材料应齐全,人社部门定期(一般一个季度)组织医学专家进行鉴定确认,符合条件的予以办理公务员慢性疾病门诊登记。
3、参保人员应在温州市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中选择三家就诊医院,并领取慢性疾病门诊医疗证历本。已办理异地定点登记的参保人员应在异地定点医疗机构中选择,一经选定,无特殊情况不得变更。
4、慢性疾病门诊转外就医、购药,在省内未联网结算的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和异地定点省外医保定点医疗机构所发生的医疗费由个人垫付后回参保地报销。
5、参保人自公务员慢性疾病门诊登记之日起享受公务员慢性疾病门诊待遇。
(五)临时外出人员急病就医管理
1、参保人员到市外出差或休假、探亲期间,因紧急情况就医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医疗费用,应在医疗终结后及时持相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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材料到参保地经办机构填写《温州市医疗保险临时外出人员急病就医报销登记表》(表格十三),并办理核准登记手续。
2、临时外出人员应在当地选择一家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3、急诊病人因病情需要必须转诊的,按照转外就医登记管理有关规定,无须到参保地医保经办机构核准。
(六)参保人员白名单管理
参保人员发生以下情况,进入白名单管理:
1、参保人员由于医疗保险费欠缴,按有关规定先予以享受医保待遇的。
2、参保人员医疗保险费欠缴补缴后因各种原因导致到帐滞后,而本人又无能力全额垫付医疗费用的。
3、参保人员其他特殊原因经批准后可先予以享受医保待遇的。参保人员白名单管理即允许该参保人员在某段时间内实现实时刷卡结算,享受医保待遇以及医疗费用报销支付。设置截止日期自动移出白名单。
(七)参保人员黑名单管理
参保人员因恶意透支医疗费用、套取医保基金等行为,造成恶劣影响的。进入正常医保稽核程序,通过进入黑名单管理。参保人员黑名单管理即该参保人员在某时间段内暂停医疗待遇实时刷卡结算和窗口报销结算,设置截止日期自动移出黑名单。
九、医疗费用管理
医疗费用管理包括费用支付范围、待遇支付条件、医保待遇标准、第23页
费用审核和结算,以及限量支付管理等。
(一)费用支付范围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包括住院统筹基金和门诊统筹基金。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住院统筹基金用于支付符合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下列医疗费用:
1、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及特殊病种门诊医疗费用;
2、与住院未间断的留观医疗费用;
3、因急病就近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病情稳定后应转入定点医疗机构);
4、已按规定办理异地就医登记的住院及特殊病种门诊医疗费用。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基金用于支付符合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下列医疗费用:
1、在门诊医保定点单位发生的门(急)诊医疗费用;
2、未连续住院的留观医疗费用;
3、因急诊就近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门诊医疗费用;
4、已按规定办理异地就医登记的门诊医疗费用。
大病医疗救助和农民工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住院统筹基金支付范围。公务员医疗补助、城镇居民(成年)基本医疗保险和未成年人(含大学生)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
未参加工伤、生育保险的公务员,因工伤及工伤旧病复发或计划生育及计划生育手术后遗症治疗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由公务员医疗补助统筹基金全额支付。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特殊病种门诊包括:
1、各类恶性肿瘤的治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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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器官移植后的抗排异治疗;
3、肾功能衰竭的腹膜透析、血液透析;
4、系统性红斑狼疮的治疗;
5、再生障碍性贫血的治疗;
6、血友病的治疗;
7、精神分裂症的治疗;
8、重症情感性精神障碍的治疗。
城镇居民(成年)基本医疗保险特殊病种门诊包括:
1、器官移植后的抗排异治疗;
2、肾功能衰竭的腹膜透析、血液透析;
3、精神分裂症的治疗;
4、重症情感性精神障碍的治疗。
未成年人(含大学生)医疗保险特殊病种门诊包括:
1、各类恶性肿瘤的治疗;
2、器官移植后的抗排异治疗;
3、肾功能衰竭的腹膜透析、血液透析;
4、系统性红斑狼疮的治疗;
5、再生障碍性贫血的治疗;
6、血友病的治疗;
7、精神分裂症的治疗;
8、重症情感性精神障碍的治疗;
9、儿童孤独症的治疗。
农民工医疗保险特殊病种门诊包括:
1、各类恶性肿瘤的治疗;
2、器官移植后的抗排异治疗;
3、肾功能衰竭的腹膜透析、血液透析;
4、系统性红斑狼疮的治疗;
5、再生障碍性贫血的治疗;6血友病的治疗。
公务员慢性疾病门诊包括:
1、高血压病伴有心、脑、肾、眼并发症之一者的治疗;
2、糖尿病伴有感染、心、肾、眼及神经系统并发症之一者的治疗;
3、脑血管意外恢复期(出院后一年内)的治疗。
(二)费用支付条件
1、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医疗统筹(包括大病医疗救助统筹)待遇支付条件:
参保单位参加医疗保险并缴纳医疗保险费的,其全部参保人员在第25页
缴费当月即享受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已整体参保的单位,其新增人员在首次缴费后的第7个月开始享受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住院统筹待遇。
首次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按缴费的,在首次缴费后的第7个月开始享受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待遇;按月缴费的,在连续缴费满6个月后,从第7个月开始享受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待遇。
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住院统筹费缴纳年限不足20年的,由参保单位或灵活就业人员一次性补足20年的;实施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前已退休、退职人员,用人单位按规定已一次性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住院统筹费的,可终身享受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住院统筹待遇。
用人单位不按规定参保或者参保单位欠缴医疗保险住院统筹费且未按规定补缴的,其在职职工和退休、退职人员发生的医疗费由所在单位承担,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参保单位中断缴费后重新开始缴纳并补缴中断期间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住院统筹费和滞纳金后,其职工(含退休、退职人员)可在本单位补缴后继续享受中断期间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待遇。
灵活就业人员逾期不缴纳的,停止享受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待遇。中断缴费后重新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须再连续缴费满6个月,在第7个月开始重新享受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待遇。中断缴费后选择补缴的,按当年医疗保险缴费基数补足中断的职工基本医疗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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险住院统筹费后,承认中断期间的缴费年限,但不享受中断期间及重新缴费开始6个月内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待遇。
2、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医疗统筹的待遇支付条件: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灵活就业人员参加门诊统筹并按规定缴纳门诊医疗保险费的,参保人员在缴费当月即可享受门诊医疗统筹待遇。
门诊医疗统筹实施前用人单位已退休、退职人员,不再缴纳门诊医疗保险费,按规定到辖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手续后,终身享受门诊统筹待遇(如与温州市区不一致各地可按各自政策规定执行)。
门诊医疗统筹实施前已办理退休手续的灵活就业人员,门诊医疗保险费由本人一次性缴纳(温州市区现为财政补助50%),终身享受门诊统筹待遇。
门诊医疗统筹实施后的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门诊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不足20年的,在办理退休手续时由所在单位(灵活就业人员由本人)按上一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一定比例一次性补足20年,终身享受门诊统筹待遇。
用人单位不按规定参保或者缴纳门诊医疗保险费的,其职工(含退休、退职人员)发生的门诊医疗费,门诊统筹基金不予支付,由用人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中断缴费后重新缴纳并补缴中断期间的门诊医疗保险费和滞纳金后,其职工(含退休、退职人员)可在单位补缴后继续享受中断期间的门诊统筹待遇。
灵活就业人员中断缴费的,停止享受门诊统筹待遇。中断缴费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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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新缴纳门诊医疗保险费的,缴费当月即可享受门诊统筹待遇;中断缴费后补缴中断期间的门诊医疗保险费和滞纳金的,可享受中断期间的门诊统筹待遇。
3、公务员医疗补助的待遇支付条件:
公务员医疗补助一是对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进行补充,二是对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内的住院、门诊医疗费用中个人自负部分的补助。
4、城镇居民(成年)基本医疗保险的待遇支付条件: 参保居民按时缴纳城镇居民(成年)基本医疗保险费后,即可在当年医保内按照规定享受城镇居民(成年)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参保居民不按时缴纳城镇居民(成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即为中断缴费。中断缴费后下重新参加城镇居民(成年)基本医疗保险的,住院医疗统筹待遇从医保的第7个月开始重新享受医疗保障待遇,门诊医疗统筹待遇从医保当月即可享受。
5、未成年人(含大学生)医疗保险的待遇支付条件: 未成年人医疗保险费按缴纳。未成年人在规定时间内缴费后,即可按照规定享受未成年人医疗保险待遇。非农户籍新生儿可以在出生3个月内办理参保缴费手续,从缴费当月起享受医保剩余月份的医疗保险待遇。
参保人不按时缴纳未成年人医疗保险费的,即为中断缴费。中断缴费后再次参保的,从缴费后的第7个月开始享受住院医疗统筹待遇,缴费当月即可享受门诊医疗统筹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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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农民工医疗保险的待遇支付条件:
用人单位整体参加农民工医疗保险并按规定按时足额缴纳农民工医疗保险费的,其全部参保人员从缴费当月起享受农民工医疗保险待遇。
已整体参加农民工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其新招用的农民工在首次缴费后的第4个月开始享受农民工医疗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不按规定参加农民工医疗保险或者欠缴农民工医疗保险费的,其农民工发生的医疗费由用人单位承担,农民工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用人单位欠缴农民工医疗保险费后重新开始缴纳并补缴欠缴期间的农民工医疗保险费后,其参保农民工在本单位补缴后可享受欠缴期间的农民工医疗保险待遇。
(三)医保待遇标准
1、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住院统筹待遇
统筹范围内参保人员住院按医疗机构等级设立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一级及以下医疗机构为300元,二级医疗机构为400元,三级医疗机构为700元。
一个内设一次住院起付标准。参保人员内多次住院且所住医院级别高低不同的,按其各次住院中所住医院级别最高的一次计算起付标准。
参保人员内住院发生的符合范围的医疗费累计在起付标准(含)以下部分由个人自负,起付标准线以上至全省职工年平均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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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倍(含)以下部分,在职人员由统筹基金支付85%,个人自负15%;退休人员由统筹基金支付90%,个人自负10%。全省职工年平均工资2倍以上至6倍(含)以下的部分,在职人员由统筹基金支付90%,个人自负10%;退休人员由统筹基金支付95%,个人自负5%。)。
2、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医疗统筹待遇
门诊统筹基金支付设立起付标准(温州市区现为在职人员1000元,退休人员800元),参保人员个人帐户当年资金支付完毕后,门诊医疗费在起付标准(含)以下部分,由个人自负。
门诊医疗费在起付标准以上至最高支付限额(温州市区现为4000元)(含)以下的部分,由门诊统筹基金和参保人员按照各地规定的比例共同负担(温州市区现为三级门诊定点医疗机构统筹基金支付50%,个人自负50%;二级门诊定点医疗机构统筹基金支付60%,个人自负40%;一级门诊定点医疗机构及药店统筹基金支付70%,个人自负30%;门诊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统筹基金支付80%,个人自负20%)。
超过最高支付限额的门诊医疗费用,门诊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3、大病医疗救助统筹待遇
在一个医保内,参保人员发生的符合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范围的住院(含特殊病种门诊)医疗费用,在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住院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至大病医疗救助最高支付限额(温州市区现为15万)以下部分,按各地大病医疗救助待遇规定报销(温州市区现为在职人员由统筹基金支付80%,个人自负20%;退休人员由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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筹基金支付90%,个人自负10%)。
4、公务员医疗补助待遇
对门诊医疗费用个人负担部分按下列规定予以补助:一个医保内发生的符合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门诊医疗费,个人当年帐户支付完毕后,超出部分按各地规定的比例补助(温州市区现为:在1000元(含)以内的部分,在职人员补助80%,退休人员(含退职人员,下同)补助90%;1000元至202_元(含)的部分,在职人员补助70%,退休人员补助80%;202_元以上的部分,在职人员补助60%,退休人员补助70%。
享受公务员慢性疾病医疗待遇的公务员,个人当年帐户支付完毕后,超出部分符合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门诊医疗费,按规定比例补助(温州市区现为在职人员补助80%,退休人员补助90%)。
一个内发生的符合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住院医疗费用(含特殊病种门诊医疗费用),在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下,应由个人负担的部分按各地规定的比例补助(温州市区现为在职人员补助90%,退休人员补助95%)。
个人住院和特殊病种门诊医疗费累计超出基本医疗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的,超出部分的医疗费用按医疗救助标准支付后,由公务员医疗补助基金予以补助(温州市区由公务员医疗补助基金全额补助,个人不再负担)。
未参加工伤、生育保险的公务员,因工伤及工伤旧病复发或计划生育及计划生育手术后遗症治疗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由公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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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医疗补助费全额支付。
5、城镇居民(成年)基本医疗保险和未成年人(含大学生)医疗保险
(1)城镇居民(成年)基本医疗保险和未成年人(含大学生)医疗保险住院医疗统筹:
参保人员符合规定支付范围的住院医疗费,按照医疗机构的不同等级设起付标准(温州市区一级及以下医疗机构现为300元,二级医疗机构为400元,三级医疗机构为700元)执行。
一个内设一次住院起付标准,参保居民在一个内多次住院且所住医疗机构级别高低不同的,按其各次住院中所住医疗机构级别最高的一次的起付标准计算。
参保人员内符合规定支付范围的住院医疗费和特殊病门诊医疗费累计在起付标准(含)以下部分,由个人自付;在起付标准以上至最高支付限额(温州市区城镇居民和未成年人现都为18万元)(含)以下的,由城镇居民(成年)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和参保人员各自按各地规定的比例支付(温州市区城镇居民(成年)现为医保基金支付65%,参保人个人自负35%),未成年人(含大学生)医疗保险基金和参保人员各自按各地规定的比例支付[温州市区未成年人(含大学生)现为医保基金支付80%,参保人个人自负20%]。
参保人员一个内符合支付范围的住院和特殊病医疗费累计超过封顶线以上的医疗费用,医保基金不再支付。
(2)城镇居民(成年)基本医疗保险和未成年人(含大学生)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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疗保险门诊医疗统筹:
参保人员一个医保内符合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支付范围的门诊累计医疗费用,统筹基金支付设立起付标准(温州市区现为200元),门诊医疗费在起付标准(含)以下部分,由参保人员个人自负。
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支付范围的门诊医疗费在起付标准以上至最高支付限额(温州市区现为1500元)(含)以下的部分,由城镇居民(成年)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和参保人员按照各地规定的比例支付(温州市区现为三级门诊定点医疗机构统筹基金支付35%,个人自负65%;二级门诊定点医疗机构统筹基金支付40%,个人自负60%;一级门诊定点医疗机构统筹基金支付45%,个人自负55%;门诊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统筹基金支付50%,个人自负50%)。
超过最高支付限额的门诊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未成年人参保人员在参保期内,因疾病或者意外伤害死亡的,按各地政策规定予以补助(温州市区现为1万元)。
6、农民工医疗保险
参保农民工符合规定支付范围的住院医疗费,按医疗机构的不同等级设起付标准(现温州市区一级及以下医疗机构为600元,二级医疗机构为800元,三级医疗机构为1400元)执行。
一个内设一次住院起付标准。参保农民工内多次住院且所住医院级别高低不同的,按其各次住院医院级别最高的一次计算起付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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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保农民工内符合规定支付范围的住院和特殊病医疗费累计在起付标准(含)以下部分,由个人自负;在起付标准以上,封顶线(温州市区现按全省职工年平均工资4倍)(含)以下的部分,由农民工医疗保险基金和参保人员按各地规定的比例支付(温州市区现为农民工医疗保险基金支付60%,个人自负40%)。
超过封顶线以上的医疗费用,农民工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7、特殊人群医疗保险
国家工作人员子女、无固定收入的离休人员配偶、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套改后为六级以上)、市级(含)以上劳动模范、1956年至1964年期间的省级先进生产(工作)者和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参保人员、1950年6月30日以前参加工作的市属企业军转企和政转企并曾享受“供给制”的退休人员等)的医疗保险待遇按各地政策规定执行。
8、转外就医报销比例
温州市参保人员转温州市外治疗或临时外出,因紧急情况就医发生的符合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住院医疗费用和转市外治疗的特殊病种的门诊医疗费用,均先由个人按不高于5%自理[温州市区现为个人自理5%(参加公务员医疗补助的人员除外)],再按参保地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住院统筹待遇规定报销。
在市内跨参保地就医的医疗费用和转市外的门诊医疗费用,个人不必先自理,直接按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报销。
参保人员转外就医自理部分,不属于符合医保支付范围的费用,第34页
内不累计计算。
(四)费用审核和结算
1、医保定点单位费用结算管理(1)费用结算
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就医、购药统一实行刷卡实时结算。发生的医疗费用,属于个人负担的部分,由医保定点单位向参保人员收取;属于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医保定点单位应当如实记帐,并将医疗费用结算单、费用明细清单等材料及时传送医保经办机构,按月汇总后进行费用结算。
参保人员在本市范围内发生的医疗费用,按全市统一的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办法,由就医地医保经办机构按参保地医疗保险待遇与医保定点单位结算后,再由市医保中心进行统一清算。结算模式采用按项目付费方式。
(2)费用审核
医保经办机构应根据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支付范围和支付标准对医疗费用进行审核。温州市区医疗费用审核采取抽样审核或全面审核方式,各地可以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选择审核方式。
参保人员跨参保地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就医地医保经办机构按照国家、省、市有关医疗保险规定进行审核,对违规费用予以扣除。异地就医费用审核方式在省医保中心未确定具体的审核方式之前,暂按全面审核方式审核医疗费用。
(3)异地就医结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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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保人员在异地定点单位发生的医疗费用,统一采用按项目付费方式,流程如下:
①医保定点单位应在费用发生后次月1日之前完成对帐,并向辖区医保经办机构申请审核、结算。
②对帐全部通过后次月10日前,辖区医保经办机构经办人员对上传的医疗费用明细记录初审完毕。
③医保经办机构经办人员于次月10日前通过省异地就医一卡通平台平台发送初剔医疗费用明细记录至医保定点单位。
④参保地医保经办机构对就医地经办机构的初审结果进行复核,次月15日前完成复核确认,逾期系统默认复核已通过。
⑤医保定点单位在次月15日前对初剔费用进行反馈。就医地医保经办机构经办人员于次月20日前复审后,对确认合理的医保费用给予返回调整,产生终剔医疗费用。
⑥就医地医保经办机构与医保定点单位应在费用发生次月25日前完成基金结算。
⑦就医地医保经办机构将确认后的审核扣款结果通过省异地就医一卡通平台上传至市医保中心。(4)窗口报销结算
参保人员因下列情形发生的符合医保规定的医疗费用由参保人员垫付后,到辖区医保经办机构窗口报销结算。
①参保人员转外就医(浙江省外就医、省内由于特殊原因未刷卡就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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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异地定点就医(浙江省外就医、省内由于特殊原因未刷卡就医的);
③临时外出急病就医; ④急诊抢救留观;
⑤或月度结算停机以及信息系统故障等引起无法刷卡就医的;
⑥其他按规定可报销的医疗费用等。
参保人员填写《温州市基本医疗保险医疗费报销申请单》(表格五十八)并递交相关证件及资料,医保经办机构人员进行初审、复核,确认后,参保人员凭《报销申请单》、社会保障卡、身份证领取《就医费用直接报销支付凭证》,到银行窗口领取现金(委托他人代领还需提供代领人身份证)。
医保经办机构审核确认后,窗口零星报销也可以采用不支付现金,而是采用将现金直接注入到参保人银行卡(存折)的方式。
参保人员应刷卡就医而未刷卡发生的医疗费用,可由医保定点单位通过反交易功能录入业务系统进行结算。
(五)限量支付管理
限量支付管理指一个医保内,参保人员使用药品、诊疗项目的数量或金额必须在医保支付疗程限定的条件及数量范围之内,包括限量支付药品和限量支付诊疗项目。
限量支付药品包括α-干扰素、聚乙二醇干扰素α-2a[α-2b]、聚肌胞、胸腺肽α
1、金黄色葡萄球菌滤液制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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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量支付诊疗项目包括康复治疗、造口袋治疗、高强度超声聚焦刀治疗、太空仓全身红外热疗等,具体按《浙江省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项目目录(202_版)》和省市医保规定执行。
参保人员在医保定点单位就医时,确因病情需要采用限量支付诊疗项目或使用限量支付药品的,医保定点单位可通过信息平台查询到参保人员使用情况确定是否支付,并自动累计使用数量。
参保人员如在参保地医保经办机构窗口报销结算的,需医保经办机构经办人员核准登记后报销,并累计使用数量。
十、基金管理
为保证医保基金的按时、足额收缴和支付,确保医保基金的安全,应加强监督和检查,明确岗位职责,医保经办机构出纳人员不得兼职财务到帐确认岗位,出纳人员不得兼职医疗保险退费岗位。
医疗保险费用支付确认模式为:窗口报销支付采用第一次为银行支付确认、第二次为财务支付确认的二次确认模式;医保定点单位支付采用财务支付确认的一次确认模式。
(一)医疗保险基金的征缴
医疗保险费的征缴由地税部门负责,每月根据地税返回数据进行到帐处理,产生基金征缴汇总表(表格十四至表格二十二),与国库月报表、地税返回汇总单核对后入帐。
(二)医保定点单位费用结算
医保经办机构根据医保定点单位的《温州市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台帐》、《温州市医疗保险剔除费用月汇总明细单》,附医保定点单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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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的收款收据(发票)办理转帐支付结算,经财务支付确认,产生《温州市医疗保险基金财务支付汇总表》(表格二十三)、《温州市医疗保险基金支出汇总表》(表格二十四至表格三十)、《温州市医疗保险定点单位剔除费用明细表》(表格三十一)、《温州市医疗保险定点单位医疗服务保证金明细表》(表格三十二)入帐。
(三)窗口报销费用结算
医保经办机构根据《就医费用直接报销支付凭证》通过现金支票,银行电汇等方式支付。经财务支付确认,产生《温州市医疗保险基金财务支付汇总表》和《温州市医疗保险基金支出汇总表》入帐。
(四)医保个人帐户一次性支付
个人帐户一次性支付原因包括:工作调动、死亡、出国(境)定居等。
(1)工作调动:根据《温州市医疗保险个人帐户资金清算核定表》、对方单位医保经办机构的户名、帐号,通过银行电汇。
(2)死亡或出国(境)定居等:根据《温州市医疗保险个人帐户资金清算核定表》支付现金支票。
(3)参保人员个人帐户清算后,其个人帐户资金余额为负数时(透支),应根据《温州市医疗保险个人帐户资金清算核定表》结清透支的医疗费。
以上业务先由医保经办机构出纳人员做第一次银行支付确认并打印《银行确认汇总单》,再由财务支付确认人员根据《银行确认汇总单》、《就医费用直接报销支付凭证》和支票存根联做第二次财务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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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确认,并产生《温州市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清算汇总表》(表格三十三)入帐。
(五)个人帐户异地转入
根据财政专户到帐情况,经财务到帐确认、汇总并产生《温州市基本医疗保险异地转入汇总表》(表格三十四)及明细表入帐。
(六)医疗保险费退回处理
医疗保险费退回处理分以下两种情况:
1、地税部门直接退库处理;
2、先由各地医保经办机构办理医疗保险费退回业务,再按时汇总报各地人社部门、地税部门、财政部门核准确认。
根据《社会保险费退回认定表》、缴纳医疗保险费的个人完税凭证、参保人员身份证和代办人员身份证办理退回手续,产生《温州市参保人员退费核定单》(表格三十五),并根据《温州市参保人员退费核定单》支付现金支票,经财务支付确认,产生《温州市医疗保险支付汇总表》(表格三十六)和《温州市医疗保险支付明细表》(表格三十七)入帐。
(七)医保定点单位保证金返还
根据关于医保定点单位医疗服务保证金返还通知的规定,及《温州市医疗保险保证金返还核定单》,附医保定点单位提供的收款收据(发票)办理转帐支付结算,并做财务支付确认、入帐。
(八)代收代付款项的结算
每月进行代收代付款项的核对,每季末根据帐面余额进行结算。
(九)市内异地就医医疗费用结算、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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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内异地就医医疗保险费用由就医地经办机构先垫付,全市统一清算后收回。市医保中心负责全市参保人员跨参保地发生的就医费用清算工作。各地医保经办机构统一与市医保中心清算,各县(市)之间不进行清算。全市清算以就医地医保经办机构财务支付确认时间为截止点,采用差额清算的方式。(1)基金结算
根据医保定点单位《温州市异地参保人员医疗保险支付台帐》和医保定点单位提供的收款收据(发票)办理转帐支付结算,经财务支付确认后入帐。
(2)基金清算
根据《温州市基本医疗保险异地就医医疗费清算表》(表格三十八)、《温州市基本医疗保险异地就医医疗费清算明细表》(表格三十九),清算各县(市)医保经办机构上月支付及收回的医疗费用,并由县(市)医保经办机构与市医保中心在次月10日前完成清算相关数据的核对。
各地医保经办机构于次月15日前根据《温州市基本医疗保险异地就医医疗费清算表》,将当地上月应付减去应收(即轧差)后的医疗费用划入全市清算帐户。全市清算帐户在收到相关各地医保经办机构上缴的清算款后5个工作日内,将各地上月应收减去应付后的医疗费用拨付到位。
产生《温州市基本医疗保险异地就医医疗费汇总表》(表格四十至表格四十五)、《温州市医疗保险异地就医定点单位剔除费用明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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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表格四十六)、《温州市基本医疗保险异地就医代收代付资金汇总表》(表格四十七),与《温州市基本医疗保险异地就医医疗费清算表》金额核算相符后入帐。
(十)省内异地就医医疗费用结算、清算
市医保中心负责全市参保人员省内跨地市发生的就医费用清算工作。各地医保经办机构统一与市医保中心清算,清算以就医费用所属时间为截止点,采用差额清算的方式。(1)基金结算
根据医保定点单位《温州市异地参保人员医疗保险支付台帐》,附医保定点单位提供的收款收据(发票)办理转帐支付结算,经财务支付确认后入帐。
(2)基金清算
在省经办机构产生《浙江省异地就医医疗费用清算明细表》的基础上,产生《温州市基本医疗保险异地就医医疗费清算表》(表格四十八)、《温州市基本医疗保险异地就医医疗费清算明细表》(表格四十九),计算出各县(市)医保经办机构上月支付及收回的医疗费用,并由县(市)医保经办机构与市医保中心在次月23日前完成清算相关数据的核对。
各地医保经办机构于次次月5日前根据《温州市基本医疗保险异地就医医疗费清算表》,将当地上月应付减去应收(即轧差)后的医疗费用划入市内异地就医清算帐户。市内异地就医清算帐户在收到相关各地医保经办机构上缴的清算款于次次月5日前将各地上月应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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减去应付后的医疗费用拨付到位。
产生《温州市基本医疗保险异地就医医疗费汇总表》(表格五十至表格五十五)、《温州市医疗保险异地就医定点单位剔除费用明细表》(表格五十六)、《温州市基本医疗保险异地就医代收代付资金汇总表》(表格五十七),与《温州市基本医疗保险异地就医医疗费清算表》金额核算相符后入帐。
十一、稽核监督
医保定点单位必须配备基本医疗保险计算机管理系统终端,并与医保经办机构联网运行。
异地就医信息与参保地就医信息应归并处理,部分功能做到实时提醒到医院终端。
异地就医医疗服务、售药行为的日常监督由就医地医保经办机构稽核部门负责。参保地经办机构发现异地就医违规嫌疑的,应及时告知就医地经办机构开展调查或协同调查。对异地就医医保定点单位的违规行为,由就医地经办机构按照国家、省、市和当地医疗保险政策和《温州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服务协议》有关规定作出处理。处理结果应告知相关参保地经办机构并报市医保中心稽核部门登记备案(信息系统中设置稽核扣款程序)。
异地就医参保个人的违规行为由参保地经办机构负责处理。就医地经办机构发现异地就医参保人员存在违规嫌疑的,应告知参保地经办机构,由参保地经办机构决定稽核方式,如委托就医地稽核应出具委托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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异地就医经办业务的内部监督统一纳入当地经办机构内部控制体系,并列为各级医保经办机构内控考评内容。
十二、特殊人群管理 特殊人群包括:
1、国家工作人员子女;
2、离休人员;
3、无固定收入的离休人员配偶;
4、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套改后为六级以上);
5、市级(含)以上劳动模范; 6、1956年至1964年期间的省级先进生产(工作)者;
7、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参保人员; 8、1950年6月30日以前参加工作的市属企业军转企和政转企并曾享受“供给制”的退休人员。
以上特殊人群以及城镇居民(成年)、未成年人(含大学生)和农民工的医疗保险基金,实行分级管理、分级核算、分级平衡、自负基金盈亏。目前暂不纳入全市市级统筹,但就医、购药通过温州市医保管理平台实行刷卡实时结算。
本规程未涉及的其他医保经办业务暂按当地原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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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格一:
编号__________
浙江省基本医疗保险异地就医联网结算
定点服务申请表
(医疗机构)
申请单位: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申请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___
浙江省省级医疗保险服务中心印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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填表说明
一、各统筹地区定点医疗机构申请成为全省异地就医联网结算定点医疗机构时,需如实填写本表。
二、大型医疗设备清单填写购置价格在50万元以上的大型医疗设备。
三、本表一式三份,一份医疗机构保存,一份本统筹地区医保经办机构留存,一份送省级医保经办机构。
四、填送本表请附电子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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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篇:黑龙江省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规程(试行)
黑龙江省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规程(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确保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新农保”)试点工作的顺利实施,规范和统一新农保业务操作程序,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2_]32
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规程》(人社部发[202_]161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黑政发[202_]102号),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新农保业务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含单独设立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保机构”)、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以下简称“乡镇事务所”)具体经办,村(居)民委员会协办人员(以下简称“村协办员”)协助办理,实行属地化管理。
第三条 新农保经办工作包括参保登记、保险费收缴、基金划拨、个人账户管理、待遇支付、基金管理、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统计管理、内控稽核、宣传咨询、举报受理等环节。
省级社保机构负责组织指导全省各级社保机构开展新农保经办管理服务工作,协调财政补贴资金及时划拨;依据国家《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规程》制定全省新农保业务经办管理办法、参与制定全省新农保基金管理办法、财务管理细则;制定全省新农保内控和稽核制度,开展内控和稽核工作;规范保险费的收缴、养老金的社会化发放和管理工作;编制、汇总、上报全省新农保基金财务、会计和统计报表;组织开展人员培训等工作;参与新农保信息化建设和管理工作。检查指导、监督考核全省业务经办工作。
地(市)级社保机构负责组织指导本地区各级社保机构开展新农保工作;具体制订本地新农保业务经办管理细则;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新农保基金管理办法、财务管理细则;制订本地区新农保基金内控和稽核制度,开展内控和稽核工作;规范保险费的收缴、养老金的社会化发放和管理工作;编制本级新农保基金财务、会计和统计报表;组织开展辖区农保经办人员的业务培训等工作;检查指导、监督考核本地区业务经办工作。
县(市、区)级社保机构负责新农保的参保登记、保险费收缴、基金划拨、基金管理、个人账户建立与管理、待遇核定与支付、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档案管理、制发卡证、统计管理、受理咨询、查询和举报等工作,并对乡镇事务所的业务经办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考核(地市级直接经办新农保业务的参照执行,下同)。
乡镇事务所负责对参保人员的参保资格、基本信息、缴费信息、待遇领取资格及关系转移资格等进行初审,录入有关信息,并负责受理咨询、查询和举报、政策宣传、情况公示等工作。
村协办员具体负责新农保参保登记、缴费档次选定、待遇领取、关系转移接续等业务环节所需材料的收集与上报,负责向参保人员发放有关材料,提醒参保人员按时缴费,通知参保人员办理待遇领取手续,并协助做好政策宣传与解释、待遇领取资格认证、摸底调查、农村居民基本信息采集、情况公示等工作。
第四条 新农保基金单独设立银行账户,单独记账、核算,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基金,基金结余按国家有关规定实现保值增值。
第二章 参保登记
第五条 年满16周岁,具有当地农业户籍,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农村居民(不含在校生),需携带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原件,到户籍所在地村委会提出参加新农保申请,选择缴费档次,填写《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参保登记表》(附表一,以下简称《参保表》,此表一式四份,参保人员、村、乡镇、县各一份)。若本人无法填写,可由亲属或村协办员代填,但须本人签字、签章或留指纹确认。
可以享受政府代缴部分或全部最低标准的养老保险费的农村重度残疾人等缴费困难群体人员参保,需提供由当地政府权威部门确认的重度残疾、生活困难的相关证明材料原件和复印件。
第六条 村协办员负责检查参保人员的相关材料是否齐全,在《参保表》上签字、加盖村委会公章,并将《参保表》、户口簿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于每月20日前一并上报乡镇事务所。参保农民本人也可到乡镇事务所直接办理相关手续。
第七条 乡镇事务所负责对参保人员的相关材料进行初审,无误后及时将参保登记信息录入农保信息系统,在《参保表》上加盖公章,并于当月25日前将《参保表》、户口簿复印件、居民身份证、特殊参保人员证明复印件等材料一并上报县级社保机构。
第八条 县级社保机构应对参保人员的相关信息进行复核(可与公安部门的信息库进行信息比对),无误后,对登记信息进行确认,同时为其建立个人账户,并及时将有关材料归档备案。
第九条 参保变更登记的主要内容包括:姓名、性别、公民身份号码、出生年月、居住地址、联系电话、户籍性质、户籍所在地址及缴费档次等。以上内容之一发生变更时,参保人员应及时携带相关证件及材料到村委会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填写《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变更登记表》(附表二,以下简称《变更表》,此表一式三份,村、乡镇、县各一份)。村协办员于当月20日前将相关材料及《变更表》上报乡镇事务所。参保农民本人也可到乡镇事务所直接办理变更登记的相关手续。
乡镇事务所初审无误后,将需要变更的信息及时录入农保信息系统,并于当月25日前将相关材料及《变更表》上报县级社保机构。
县级社保机构复核无误后,对变更登记信息进行确认,并将有关材料归档备案。
第十条 参保人员出现出国(境)定居、户籍性质变更、跨县(市、区)转移或死亡等情况的,应终止新农保关系,并进行注销登记。参保人员(或指定受益人、法定继承人)应持相关证件、材料到村委会提出注销登记申请,填写《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注销登记表》(附表三,以下简称《注销表》,此表一式四份,参保人员、村、乡镇、县各一份)。)。
办理注销登记时应提供的材料有:(1)本人的有效身份证明;
(2)出国(境)定居的,应提供出国(境)定居证明;
(3)变更为城镇户籍的,应提供户籍变更证明。(4)跨县(市、区、旗)转出的,应提供户籍关系转移证明;
(5)参保人员死亡的,应提供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或民政部门出具的火化证明(非火化区除外),或公安部门出具的户籍注销证明,以及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的有效身份证明,能够确定其继承权的法律文书、公证文书等;人员失踪宣告死亡的,应提供司法部门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
第十一条 村协办员应于当月20日前将《注销表》及有关证明材料上报乡镇事务所。乡镇事务所初审无误后,将注销登记信息录入农保信息系统,并于当月25日前将上述材料上报县级社保机构。
县级社保机构复核无误后,结算其个人账户资金余额,按照第二十七条有关规定,将除政府补贴外的个人账户资金余额支付给参保人员(或指定受益人、法定继承人),支付成功后,对注销信息进行确认,终止其新农保关系,并及时将有关材料归档备案。
第三章 保险费收缴
第十二条 县级社保机构应于每月月末前将当月新增参保人员、需更换银行存折人员的相关信息提供给指定金融机构,委托指定金融机构为新参保人员和姓名、公民身份号码等发生变更的人员制发《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银行存折》(附件一,以下简称“银行存折”)。
已办理新农保参保登记和需要更换银行存折的人员,应于办理参保登记或变更登记的次月,持身份证到指定金融机构领取银行存折。或由县级社保机构负责发放到参保人员手中。
新农保养老保险费实行按(自然)缴纳,参保人员应于12月10日前将当年的养老保险费存入银行存折。参保人员在新农保制度实施当年应缴纳本的养老保险费;对于达到领取待遇年龄的参保人员,到龄当年也可以缴纳本的养老保险费。
第十三条 县级社保机构每月生成扣款明细信息,并将扣款明细信息传递至指定金融机构。
金融机构根据县级社保机构提供的扣款明细信息从参保人员的银行存折上足额划扣养老保险费(不足额,不扣款)。金融机构在扣款后的3个工作日内将扣款结果信息、资金到账凭证等反馈给县级社保机构。
县级社保机构应及时将金融机构反馈的扣款结果信息导入新农保信息系统,根据扣款结果信息、资金到账凭证核对扣款明细信息与实际到账金额是否一致。核对无误后,县级社保机构将扣款金额记入个人账户,打印《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汇总表》(附表四,此表两联,业务、财务各一份),并从次月起开始计息。
县级社保机构应及时提示乡镇事务所将未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人员.名单反馈给村协办员,村协办员负责对参保人员进行缴费提醒。至缴费截止日,仍未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按中断缴费处理。
第十四条 村集体和其他社会经济组织对参保人员缴纳养老保险费给予补助或资助的,应于当月20日前向乡镇事务所提交《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集体补助明细表》(附表五,以下简称《集体补助表》,此表一式三份,村、乡镇、县各一份),并将补助或资助金额存入县级社保机构指定账户。
乡镇事务所将《集体补助表》录入信息系统,并于当月25日前将《集体补助表》上报县级社保机构。
金融机构在收到款项的3个工作日内,将资金到账凭证反馈县级社保机构。
县级社保机构收到到账凭证后,应及时将到账信息录入信息系统,对集体补助明细信息进行确认,将集体补助金额记入个人账户,打印《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汇总表》(附表四),并从次月起开始计息。
第十五条 新农保制度实施时,距领取年龄不足15年的参保人员,应按照第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按年缴费,也可补缴不足年限的缴费部分;对距领取年龄超过15年的,应按规定按年缴费,缴费不足15年的参保人员,也可补缴。
补缴养老保险费的参保人员,应及时到村委会办理补缴手续,填写《补缴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费申请表》(附表七,以下简称《补缴表》。此表一式四份,参保人员、村、乡镇、县各一份),由村协办员在每月20日前将《补缴表》上报乡镇事务所,待审核通过后,通知补缴人将需补缴的保险费存入银行存折。
乡镇事务所应对参保人员的补缴资格进行审核,审核无误后,将补缴信息录入农保信息系统,按规定时限将有关材料上报县级社保机构。
县级社保机构复核无误后,应在当月月末生成补缴扣款明细清单,传递至指定金融机构。
金融机构根据第十三条第二款的有关规定进行扣款和信息反馈。
县级社保机构应按照第十三条第三款的有关规定,为参保人员记录个人账户,打印《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补缴汇总表》(附表八,此表两联,业务、财务各一份)。
第十六条 对于暂不具备通过金融机构直接进行养老保险费扣缴条件的地区,可暂由当地社保机构、乡镇事务所会同金融机构进行收缴。
每年11月乡镇事务所、金融机构、村协办员组成收费组定期到各村收缴下年养老费。村协办员负责通知和召集缴费人员,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负责收费。事务所工作人员负责做缴费记录。开具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多联式《社会保险专用缴费凭证》。乡镇事务所开出缴费凭证后,及时将收费信息录入农保信息系统,并在收费结束三日内将《个人缴费明细表》(附表六,此表一式两联,乡、县各一份),《社会保险专用缴费凭证》一联上报县级社保机构。
如参保缴费人员没能在村集中收费的时间缴费,可持银行存折或《登记表》到所在乡镇的金融机构交费后,凭收据到所在乡(镇)的事务所作缴费登记。乡镇的劳动保障所在登记后的3个工作日内将收款信息和《个人缴费明细表》、《社会保险专用缴费凭证》一联,上报县级社保机构。
金融机构在收款后的3个工作日内将收款结果信息、资金到账凭证等反馈给县级社保机构。
县级社保机构核对个人缴费信息、资金到账凭证无误后,将收款金额记入个人账户,打印《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汇总表》(附表四,此表两联,业务、财务各一份),并从次月起开始计息。
第四章 个人账户管理
第十七条 县级社保机构应为每位参保人员建立个人账户。个人账户用于记录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地方政府补贴、其他补助及利息。参保人员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作为“个人缴费”记入;村集体和其他社会经济组织对参保人员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补助或资助作为“集体补助”记入;地方各级财政对个人账户的缴费补贴以“政府补贴”名义记入。个人账户记录项目应包括:个人基本信息、缴费信息、养老金支付信息、个人账户储存额信息、转移接续信息、终止注销信息等。老农保参保人员转入新农保时,可将老农保个人账户储存额记入新农保个人账户。
第十八条 参保人员个人缴费补贴额到账后,县级社保机构将个人缴费和地方财政对参保人员缴费补贴同时记入个人账户,打印《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地方财政补贴汇总表》(附表九,三联),其中一联交县财政部门。
第十九条 个人账户储存额目前每年参考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期存款利率计息。个人账户储存额从缴费的次月起开始计息。每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为一个结息。
第二十条 县级社保机构应于一个结息结束时对当的个人账户储存额进行结算。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员可到县级社保机构打印《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明细表》(附表十,以下简称《个人账户表》),或登陆社会保障网站查询、下载本人的个人账户记账明细等相关信息,也可通过12333电话查询系统查询相关信息。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员对个人账户记录提出异议的,各级社保机构都应及时受理并进行核实。经审核,确需调整的,应由县级社保机构及时处理,填写《变更表》存档,并将更改的信息录入信息系统。信息系统保留处理前的记录,县级社保机构应通过村委会及时将《变更表》返给参保人员。
第二十三条 个人账户储存额只能用于个人账户养老金支付,除出现第十条有关情况外,不得提前支取或挪作它用。
第五章 待遇支付
第二十四条 乡镇事务所按月通过农保信息系统查询生成下月符合领取养老金待遇条件参保人员的《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领取通知表》(附表十一),交村协办员通知参保人员办理领取养老金手续。
第二十五条 符合待遇领取条件的参保人员,应携带户口簿、本人居民身份证等材料,到户口所在地村委会办理待遇领取手续。参保人员从到达领取年龄的次月起开始享受新农保待遇。村协办员负责检查参保人员提供的材料是否齐全,并于每月20日前将相关材料和一并上报乡镇事务所。第二十六条 乡镇事务所应审核参保人员的年龄、本人及子女参保缴费情况等新农保待遇领取资格,并将符合待遇领取资格人员的相关材料上报县级社保机构。第二十七条 县级社保机构应对有关材料进行复核,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待遇领取资格认定,确认未享受其他社会保险待遇后,计算待遇领取人员的养老金领取金额,生成《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核定表》(附表十二)。
县级社保机构应于每月月末前根据领取新农保待遇、个人账户资金支付等情况,编制《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支付审批表》(附表十三,此表一式三份,县经办机构业务、财务部门及县财政部门各一份),送县财政部门。待财政部门将新农保基金划转到支出户后,金融机构应及时通知县级社保机构。
新农保待遇实行社会化发放。县级社保机构应将待遇支付明细清单、资金转账凭证等提供给指定金融机构。金融机构应及时将支付金额划入待遇领取人员银行存折等指定账户,同时向县级社保机构传送支付回执,并于3个工作日内,向县级社保机构反馈资金支付情况明细。每月月末前,县级社保机构核对无误后,将支付信息录入信息系统,进行支付确认处理并相应扣减待遇领取人员的个人账户记录额。
县级社保机构从参保人员办理待遇领取手续的次月起发放养老金。
第二十八条 对新农保制度实施时,已年满60周岁的农村居民,乡镇事务所应按照第二十四条有关规定,通知其在办理参保登记手续后,按照第二十五条有关规定办理待遇领取手续,并于次月按标准发放基础养老金;对于已经领取老农保个人账户养老金、年满60周岁的农村居民,在按标准发放新农保基础养老金之上,加发老农保个人账户养老金。
第二十九条 对于发生出国(境)定居、户籍性质变更、参加其他社会养老保险或死亡等情况,需要一次性领取除政府补贴外的个人账户资金余额的参保人员或其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需到村委会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填写《注销表》,提供有关证明材料。村协办员应于每月20日前将《注销表》及有关资料上报乡镇事务所。乡镇事务所审核无误后,应于每月25日前将上述资料一并上报县级社保机构。县级社保机构应按第二十七条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待遇领取人员对待遇领取额有异议,提出重新核定申请的,县级社保机构应对待遇领取标准重新进行核定,并将核定结果书面反馈待遇领取人员,确需调整的,填写《变更表》,经待遇领取人员签字、签章或留指纹确认后修改信息系统记录,系统保留处理前记录。县级社保机构应通过村委会及时将《变更表》返给参保人员。
第三十一条 待遇领取人员在领取养老金期间被判刑或劳动教养的,村协办员及时填写《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金停(续)发登记表》(附表十六,以下简称《停(续)表》,此表一式三份,村、乡镇、县各一份)。村协办员于当月20日前将《停(续)表》上报乡镇事务所。
乡镇事务所于当月25日前将《停(续)表》上报县级社保机构。县级社保机构停止为其发放养老保险待遇。待服刑期满后,村协办员于当月20日前将《停(续)表》,上报乡镇事务所。乡镇事务所于当月25日前将《停(续)表》上报县级社保机构。县级社保机构再继续为其发放养老保险待遇,停发期间的待遇不予补发。
第三十二条 待遇领取人员自死亡次月起停止发放养老金,其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应在其死亡后60日内持相关证明材料,通过村委会和乡镇事务所向县级社保机构申请办理养老保险关系注销登记和除政府补贴外的个人账户资金余额的一次性领取手续。
第三十三条 县级社保经办机构应按对新农保待遇领取人员进行资格认证。定期向享受待遇领取人员发放资格认证通知,规定认证时间和方式,要求提供的相关证明资料。没有通过资格认证的,社保机构应及时停止为其发放养老金,待其补办认证手续,填写《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金停(续)发登记表》后,从停发之日起补发并续发养老保险待遇。
第六章 基金管理
第三十四条 各级社保机构应按照国家现行社会保险基金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加强基金管理。试点期间参照《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财社字[1999]60号)、《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财会字[1999]20号)执行。
第三十五条 各级社保机构内设财务管理部门或相应专业工作岗位,配备专职会计和出纳,财务人员应具有会计专业资格,持证上岗。
第三十六条 社保机构负责新农保基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目前试点阶段,基金暂实行县级管理,随着试点扩大和推开,逐步提高管理层次,实行省级管理。
第三十七条 新农保基金收入户、支出户、财政专户应在县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共同认定的金融机构开设。收入户用于归集新农保基金,暂存该账户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除向财政专户划转基金外,不得发生其他支付业务,实行月末零余额管理。支出户用于支付和转出新农保基金,除接收财政专户拨入的基金及该账户的利息收入外,不得发生其他收入业务。支出户应留存1至2个月的周转金,确保新农保待遇按时足额发放。第三十八条 每年年初,省、市、县级社保机构编制本新农保基金收支计划,报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核,经同级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九条 财政补贴资金的申请与划拨。每年年初,县级社保机构应根据当年新农保参保计划人数、缴费补贴标准和60周岁以上农村户籍人口预测数、基础养老金补贴标准,提出财政补贴计划,并填写本《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支出计划表》(附表十四),经县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初审后,逐级上报至省社保机构汇总,由省社保机构报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核。县级社保机构应协调同级财政部门在财政补助资金到账后5个工作日内将相关单据提交社保机构记收入账。财政补贴资金在“财政补贴收入”科目中核算,并按中央、省级、地(市)级、县级进行明细核算。社保机构应与财政部门按月对账。
一个结息结束时,县级社保机构应根据当年新农保实际参保人数、60周岁以上农村户籍人口数和缴费补贴标准、基础养老金补贴标准与同级财政部门进行结算。
各级社保机构和财政部门要严格执行新农保基金给付有关政策规定,确保给付金额准确无误,及时足额下拨。第四十条 每年年末,进行基金决算。县、市、省社保机构分级编制财务报告,逐级上报汇总,并向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报告计划执行情况。
第七章 关系转移接续
第四十一条 参保人员在缴费期间跨县(市、区)转移的,转出地县级社保机构应将其新农保关系和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转入新参保地,由新参保地为其办理参保缴费手续。
参保人员转移到尚未开展新农保试点地区的,其新农保关系暂不转移,个人账户做封存处理,储存额按有关规定继续计息。
第四十二条 参保人员须持户籍关系转移证明、身份证原件等有关材料,到转入地村委会提出申请,填写《参保表》和《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关系转入申请表》(附表十五,以下简称《转入表》)。村协办员负责检查其提供的材料是否齐全,并在本月20日前将《参保表》和《转入表》及有关材料上报乡镇事务所。转入地乡镇事务所审核无误后,应将参保、转移信息及时录入农保信息系统,在本月25日前将《参保表》和《转入表》及有关材料上报县级社保机构。转入地县级社保机构应在7日内向转出地县级社保机构寄送《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关系转入接收函》(附件二,以下简称《接收函》)。
第四十三条 转出地县级社保机构接到《接收函》后,应对申请转移人员相关信息进行核实,符合转移规定的,应按照第二十七条有关规定,于次月通过指定金融机构将参保人员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划拨至转入地县级社保机构指定的银行账户,并将参保人员个人帐户明细表寄送转出地县级社保机构,注销申请转移人员参保信息。
第四十四条 转入地县级社保机构确认转入的个人账户储存额足额到账后,应及时告知转入人员,并进行实收处理、为转入人员记录个人账户。
第四十五条 参保人员达到待遇领取年龄,需要跨县(市、区)迁移的,其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
第八章 统计管理
第四十六条 各级社保机构和乡镇事务所要设臵统计工作岗位,明确工作人员职责,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统计工作,按规定上报统计信息,及时准确地提供统计信息服务。第四十七条 各级社保机构、乡镇事务所以及村委会要按照统计报表制度,完成统计数据的采集和报表的编制、汇总、上报等工作。统计报表要做到内容完整、数据准确、上报及时。
第四十八条 各级社保机构和乡镇事务所应定期整理、汇总业务台账信息,并建立统计台账,编制统计报表,形成统计分析报告。
第九章 稽核与内控
第四十九条 各级社保机构应按照《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内部控制暂行办法》建立健全新农保稽核制度和内控制度。
第五十条 上级社保机构要对下级社保机构的各项业务经办活动、基金收支行为等内部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有效监督,并对其执行制度的情况进行考评。
第五十一条 各级社保机构应重点稽核新农保的参保人数、缴费补贴和基础养老金补贴金额是否真实且符合有关规定,认真核查虚报、冒领养老金情况和欺诈行为。第五十二条 各级社保机构要按照内控制度的要求,合理设臵工作岗位,建立岗位之间、业务环节之间相互监督、相互制衡的机制,明确岗位职责,建立责任追究制度。稽核部门应对各项业务的办理情况和基金管理、使用情况进行日常检查,督促各个岗位严格履行经办程序,准确、完整记录各类信息,并按照档案管理的要求进行归档。
第十章 咨询、公示及举报受理
第五十三条 各级社保机构应通过新闻媒体及印发宣传手册等手段,采取各种通俗易懂、灵活多样的方式,有针对性地向农民宣传新农保政策及办理流程。
第五十四条 各级社保机构和乡镇事务所要积极开展新农保政策咨询服务活动。实行首问负责制,及时受理咨询。对无法当场解答的问题,经办人员应将咨询人姓名、咨询内容及咨询人联系方式等内容记录在案,并尽快予以答复。
第五十五条 各级社保机构应建立举报奖励制度。社保机构每年应会同乡镇事务所和村委会在行政村范围内对参保人员缴费和待遇领取资格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10天。社保机构应公布举报电话和监督电话,及时受理举报,并对举报情况及时进行处理。属于冒领养老金行为的,县级社保机构应封存被冒领人员的个人账户、追回被冒领的养老金,并按有关规定对当事人和相关责任人员进行处理。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各级社保机构应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和国家档案局制定的《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规定(试行)》和《黑龙江省养老保险档案管理办法》管理新农保档案。
第五十七条 新农保与其他养老保险制度衔接的业务经办工作,待有关政策办法出台后再做具体规定。
第五十八条 本规程由黑龙江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 本规程从202_年12月30 日起实施。
第四篇:沈阳市个体从业人员养老保险业务经办规则
沈阳市个体从业人员养老保险业务经办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个体从业人员养老保险业务经办行为,保障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关于完善个体参保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方式的通知》(沈社发[202_]5号)、《关于推进沈阳市个体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代扣缴费工作的实施办法》(沈社办发[202_]8号)和《养老保险扩面工作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沈社办发[202_]5号)精神及有关基本养老保险的政策法规,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养老保险中心(以下简称市中心)及所属各分中心(以下简称分中心)和各区县(市)政府授权的,承担个体养老保险扩面征缴业务的工作机构,在业务经办工作中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各分中心按其驻地行政区划分工作范围,按个体参保人员户口和个体工商户的工商注册所在地为参保准入条件,养老保险业务实行属地化经办。
第二章 社会保险登记
第四条 下列人员应进行社会保险登记:
1、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个体工商户业主及其从业人员(包括外埠在沈、我市农业户口的个体业主及从业人员);
2、未与任何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聘用关系的我市城镇户口自由职业者、灵活就业人员、商业联销员、推销员等;
3、按企、事业基本养老保险政策参保,与企、事业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含并轨、失业等人员);
4、在企、事业从业期间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与企、事业解除劳动关系后,经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其原参加工作录用手续认定合格的人员;
5、我市农村户口在企业从业期间缴费累计满五年,失业后从事个体经营、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
6、其他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可以按个体政策参保的从业人员。
第五条 我市企业职工1992年9月30日前的连续工龄;省直企业、国家行业部门职工实行个人缴费前的连续工龄;事业单位职工在原单位的工作年限;军队和武警转业、复员退伍官兵,在部队的服役年限,经劳动部门认定,为视同缴费年限。
第六条 符合参保条件的个体从业人员,持工商银行结算帐户、户口本、一寸照片(失业、并轨人员持接续通知单、失业证)到户口所在地的养老保险征缴机构填写“个体从业人员信息采集表”,签订“银行代扣缴费协议书”,办理参保手续。参保人员提供的信息需真实、准确、完整,银行结算帐号不能空号、人为编号,不能两人或多人共用一个存折帐户。
第七条 各分中心工作人员对参保人员签订的“银行代扣缴费协议书”核实后,依据身份证号码或职工编号,通过查询业务系统确认后,为其办理新参保或转入手续,登记个体参保人员银行代扣缴费信息。
第八条 个体缴费人员到户口所在地分中心财务部门办理《社会保险登记证》。
第三章 缴费业务管理
第九条 个体工商户业主及其从业人员、自由职业者等按个体养老保险政策参保,缴纳养老保险费,以我市上年(指上一社保)职工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不允许预缴、趸缴,补缴以前欠费部分,按日加收利息和2‰滞纳金。
第十条 银行代扣缴费是个体从业人员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本方式。个体从业人员缴纳202_年7月以后的养老保险费均通过银行代扣代缴,参保人员在工商银行开立个人结算帐户,个人代扣缴费帐户首次预留资金不得低于三个月应缴费额,此后每月的预留资金应大于一个月应缴费额。
第十一条 外埠驻沈非法人分支机构,雇佣符合参保条件的个体从业人员和临时用工,银行代扣缴费需要报销凭证的,各分中心依据其提供的相关证明和工商银行打印的代扣缴费凭证,与养老保险管理系统核对,为其开具收据,经办人签字后,由参保人到财务部门加盖财务印章。
第十二条 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有视同缴费年限的个体从业人员补缴202_年6月底以前欠费,由分中心进行核定、征收;补缴间断期的欠费、距退休年龄不足三个月及其他应急情况的可进行现金收缴。
第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以单位形式统一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工商注册所在地对应的分中心实行属地征收。
第四章 个体参保人员变动管理
第十四条 个体参保人员统筹范围内转移,持企、事业单位用工或户口迁移证明,到缴费所在区分中心办理转出手续,持相关证明到转入所在区分中心办理转入手续。
第十五条 个体参保人员因工作调转到省内外市(包括省直企业),持转入单位的用工或户口证明,到参保分中心申请转移,分中心按规定时限报送市中心个体处,由个体处将转移手续移交到转入地社保机构。
第十六条 个体参保人员转移到省外城市(包括省属事业单位)时,持用工或户口证明,到分中心办理转移业务。由转移人持转移手续到市中心办理基金转移。
第十七条 参保人员从统筹范围外转入我市,按个体政策参保时,持转出地社保机构出据的《转移单》,到市中心财务处查询,确认资金到帐户后,将《转移单》交市中心个体处,转移人员持个体处出据的转移手续到分中心个体科接续养老保险关系。
第十八条 外省转入我市参保人员,在原籍认定的视同缴费年限与97年底前个人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第十九条 个体从业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包括病退、特殊工种),持《社会保险登记证》、身份证、户口本到户口所在区分中心申请办理退休,分中心为其打印“在职转退休职工个人帐户确认表”,其退休(职)时间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认定时间为准。
第五章 一次性支付业务管理
第二十条 个体参保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死亡或出国定居时,提供死亡证明或出国定居及户口注销证明,其继承额或返还额为在企业缴费期间的个人缴费本息;按个体缴费政策缴费期间的个人帐户本息及个人帐户外个人缴费本金。
第二十一条 参加养老保险的个体从业人员退休后死亡,其个人帐户余额中属于个人缴费部分的本、息,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
第二十二条 个体从业人员重复缴费(即按个体从业人员参保缴费,同时又按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的人员,银行代扣缴费除外),依据原始缴费收据和重复缴费证明,退付按个体政策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二十三条 各分中心根据退付工作量,合理安排退付时间,保证退付人员及时足额领取退付款。特殊情况,与当地财政沟通,增加退付批次,缩短退付时间。
第六章 实务手续管理
第二十四条 银行代扣缴费协议书、重复缴费退付、统筹范围外转入、一次性支付手续、错误信息更改等实务列入档案管理,中长期保存;新参保的养老保险登记信息采集表、统筹范围内转移手续、统筹范围外转出、其他随机性文书实务列为资料管理,保存期一年。
第二十五条 行政印章、业务专用章、经办人名章,是经办业务的有效证据,行政公章、业务专用章等公章由专人使用保管;经办人名章统一式样,专人专用,离职收回。变更印鉴时,以旧换新。
第二十六条 养老保险的文件,记录反映各个时期的方针政策,具有权威性、系统性和时效
性,是养老保险经办活动的准则和工具。会议纪要、领导批示,是解决专门问题处理个案的依据,各级经办部门要按发文时间编制保管。
第二十七条 各分中心使用的《沈阳市个体从业人员社会保险费专用缴费凭证》等财务票据,接受财务部门管理,履行请领、使用、核对、回收手续。
第七章 业务权限管理
第二十八条 业务权限实名制,经办人业务操作必需使用本人姓名;一般权分中心根据实际需要,向市中心个体处申请使用;专项权限个体处征得分中心同意直接授予使用人,以责任书形式管理。
第二十九条 一般权限使用人调离岗位或业务工作内容变动时,市中心个体处进行登记及时授予或收回操作权限。
第三十条 专项权限只限被授权人使用,不得转借他人,违反规定引发的后果,由被授权人承担,科长负连带责任。
第三十一条 专项权限使用人短期离岗时,分中心要及时上报市中心个体处,更改密码后,由科长临时使用;分中心更换使用人应提前一周向个体处报告,个体处对接替人员考察后,另行授权。
第三十二条 权限使用人应有足够的责任意识和安全意识,经常调换操作密码,防止被他人盗用,当发生口令遗失时,立即向权限管理人报告,及时进行更改。
第八章 争议处理
第三十三条 各分中心对其经办行为负责,接受市中心对违规操作的调查和处理,承担相关责任。
第三十四条 分中心之间发生业务纠纷,当事人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市中心裁决,分中心按裁决意见执行。
第三十五条 分中心建立保户投诉接待制度,认真调查化解矛盾,对于重大问题应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一般问题谁经办谁负责,不得推诿、扯皮、越级上访。
第三十六条 投保人单方面出具相关间接材料要求修改个人帐户数据时,分中心应查对业务档案或记帐凭证,确认后进行修改。
第三十七条 个体从业人员在企业投保期间个人帐户信息错误,由企业处(科)负责修改;在个体缴费期间个人帐户信息错误,由个体科负责修改。
第九章 监管与考核
第三十八条 市中心采取网上监控、投诉管理、现场督查、纠正偏差,下达整改指令,发布情况通报等方法对分中心业务运行情况实行监管。
第三十九条 市中心以处室工作人员和分中心科长为重点对象进行政策业务培训,分中心对经办人员进行应用操作培训,做到科员岗位型专业化,科长技能型专长化,机关综合型专家化。
第四十条 对业务科考核采取日常记录与定时验收相结合,中心针对各时期重点工作确定考核项目,建立科学的指标体系,按月发布综合评价指数。
第四十一条 对工作人员进行年终考核,分实际操作和政策应用,通过考核认定从业资格、经办能力和工作绩效。
第四十二条 考核实行责任追究制,凡是前期没有发现、当期暴露的问题,业务机关认为属严重违规或有必要追究责任的,扣减当期考核成绩。
第十章 市中心个体处
第四十三条 个体处是养老保险中心个体工作的业务部门,是分中心个体业务指导机关,负责个体养老保险经办的日常工作,其职能是调研、谋划、服务、监管。
第四十四条 根据政府有关个体养老保险方针政策,制定业务工作计划、运行规则、实务手
续和作业标准。
第四十五条 对各分中心业务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管,协助处理疑难问题、调节业务纠纷,维护业务秩序。
第四十六条 承办省直、国家行业部门驻沈企业失业人员养老保险关系接续工作,受理统筹范围外人员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第四十七条 承接修改各分中心上传的各种不准确的信息、办理一次性退付业务。
第四十八条 协调工商银行完善个体参保人员养老保险费银行代扣缴费工作、即时做实个人帐户。
第十一章 违规惩罚
第四十九条 违规责任分为三级。一级为轻度违规;二级为中度违规;三级为重度违规。违规造成经济损失的,实行过错责任赔偿。
第五十条 一级违规差错金额在千元下下或违规范操作在3条以下的(不含银行代扣缴费),分中心对其进行批评教育,制定整改措施,适度扣发奖金。
第五十一条 二级违规(一级违规累计二次)差错金额在千元以上,参保人员到市中心投诉,调离岗位,系统内通报批评,扣发半年奖金。
第五十二条 三级违规(一级违规三次、二级违规二次)差错万元以上、违反专项权限管理规定,因服务态度和业务质量问题,参保人到市级以上部门投诉,或事件被媒体播发。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待岗反省扣发奖金,取消科室年终评比资格。
第五十三条 银行代扣操作失误,影响中心向工商银行传递数据盘,造成迟滞扣缴或每月错误数据在2条以上、全年错误数据在5条以上的,按三级违规责任处理;低于上述条件的按一级违规处理;累计两次一级违规的,按二级违规定处理。分中心每月错误数据在5条以上,全年错误数据在12条以上,按上述办法处理。
第五十四条 涉及保险政策和经办原则问题不经业务主管部门同意,擅做主张,因违规操作酿成群体上访事件或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分中心领导承担相应责任,取消分中心年终评比资格。
第五十五条 责任事故实行报告制度,在责任发生或发现时,要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积极做好调查和善后处理工作,事后以书面形式报告事情经过和处理结果。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各经办部门应加强服务环境和服务质量建设,为投保人提供方便高效服务。第五十七条 各分中心要在办事大厅建立巡视制度,在投保高峰期建立应急方案,增开经办窗口,分散工作风险,保证人员和资金安全。
第五十八条 各分中心在个体业务经办过程中,除按照有关规定收取费用外,不得收取其它费用。
第五十九条 本规则中的“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第六十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施行,沈社发[202_]30号文件同时废止。
第五篇: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规程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规程
根据国家鄂人社发布 [202_]54号的文件,此文件主要内容是关于印发湖北省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规程(试行)的通知。通知内容如下:
为确保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新农保”)全面覆盖工作的顺利实施,规范和统一新农保业务操作程序,根据国发[202_]32号文和鄂政发[202_]64号文的有关规定,依照人社部发[202_]161号文,省厅制定了相关经办的规程。
一、总则
第一条
为确保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新农保”)试点工作的顺利实施,规范和统一新农保业务操作程序,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规程(试行)》、以及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新农保业务由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保机构”)、乡镇(含管辖有农村居民的街道办事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乡镇人社服务中心”)具体经办,村(居)民委员会协办人员(以下简称“村协办员”)协助办理,实行属地化管理。
第三条
新农保经办工作包括参保登记、保险费收缴、基金划拨、个人账户管理、待遇支付、基金管理、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统计管理、内控稽核、档案管理、宣传咨询、举报受理等环节。
第四条
新农保基金单独设立银行账户,单独记账、核算,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基金,基金结余按国家有关规定实现保值增值。
二、参保登记流程
第一条
年满16周岁、具有当地农业户籍、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农村居民(不含在校学生),需携带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原件,到户籍所在地村(居)委会提出参加新农保申请,选择缴费档次,填写《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参保登记表》(附表一,以下简称《参保表》)。若本人无法填写,可由亲属或村协办员代填,但须本人签字、签章或留指纹确认;在异地无法签章或留指纹的,可由其指定委托人代签。
第二条
村协办员负责检查参保人员的相关材料是否齐全,在《参保表》上签字、加盖村(居)委会公章,并将《参保表》、户口簿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于每月10日前一并上报乡镇人社服务中心。
第三条
乡镇人社服务中心负责对参保人员第五条 : 年满16周岁、具有当地农业户籍、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农村居民(不含在校学生),需携带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原件,到户籍所在地村(居)委会提出参加新农保申请,选择缴费档次,填写《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参保登记表》(附表一,以下简称《参保表》)。若本人无法填写,可由亲属或村协办员代填,但须本人签字、签章或留指纹确认;在异地无法签章或留指纹的,可由其指定委托人代签。
第四条
村协办员负责检查参保人员的相关材料是否齐全,在《参保表》上签字、加盖村(居)委会公章,并将《参保表》、户口簿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于每月10日前一并上报乡镇人社服务中心的相关材料进行初审,确认无误后及时将参保登记信息录入农保信息系统,在《参保表》上加盖公章,于每月18日前将《参保表》、户口簿复印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一并上报县(市、区)社保机构。
第五条
县(市、区)社保机构应在7个工作日内对乡镇人社服务中心录入的参保人员相关信息与上报的材料进行复核,确认无误后将复核结果通过信息系统反馈乡镇人社服务中心,同时将有关材料归档备案。
第六条
参保变更登记的主要内容包括:姓名、性别、公民身份号码、出生年月、居住地址、联系电话、户籍性质、户籍所在地址及缴费档次等。以上内容之一发生变更时,参保人员应及时携带相关证件及材料到村(居)委会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填写《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变更登记表》(附表二,以下简称《变更表》)。村协办员每月10日前将相关材料及《变更表》上报乡镇人社服务中心。第七条
参保人员出现出国(境)定居、户籍性质变更、跨县(市、区)转移或死亡等情况的,应终止新农保关系,并进行注销登记。参保人员(或指定受益人、法定继承人)应持相关证件、材料到村(居)委会提出注销登记申请,填写《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注销登记表》(附表三,以下简称《注销表》)。办理注销登记时应提供的材料有:(1)本人的有效身份证明。
(2)出国(境)定居的,应提供出国(境)定居证明。(3)变更为城镇户籍的,应提供户籍变更证明。(4)参加其他社会养老保险的,应提供相关证明。(5)跨县(市、区)转出的,应提供户籍关系转移证明。(6)参保人员死亡的,应提供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或民政部门出具的火化证明(非火化区除外),或公安部门出具的户籍注销证明,以及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的有效身份证明,能够确定其继承权的法律文书、公证文书等;人员失踪宣告死亡的,应提供司法部门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
第八条
村协办员于每月10日前将《注销表》及有关证明材料上报乡镇人社服务中心。乡镇人社服务中心初审无误后,将注销登记信息录入农保信息系统,并于每月18日前将上述材料上报县(市、区)社保机构。
三、保险费收缴
第一条
县(市、区)社保机构应于每月月末前将当月新增参保人员、需更换银行存折人员的相关信息提供给指定金融机构,委托指定金融机构为新参保人员和变更姓名、公民身份号码等信息的人员制发《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银行存折》(附件一,以下简称“银行存折”)。已办理新农保参保登记和需要更换银行存折的人员,应于办理参保登记或变更登记的次月,由县(市、区)社保机构负责通过乡镇人社服务中心或村协办员发放到参保人员手中。
新农保养老保险费实行按(自然)缴纳,参保人员应于当年12月31日前将当年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存入银行存折。参保人员在新农保制度实施当年应缴纳本的养老保险费;达到领取待遇年龄的参保人员,到龄当年也可以缴纳本的养老保险费。第二条
县(市、区)社保机构定期生成扣款明细信息,并将扣款明细信息传递至指定金融机构。
金融机构根据县(市、区)社保机构提供的扣款明细信息从参保人员的银行存折上足额划扣养老保险费(不足额不扣款)。金融机构在扣款后的3个工作日内将扣款结果信息、资金到账凭证等反馈给县(市、区)社保机构。
县(市、区)社保机构应及时将金融机构反馈的扣款结果信息导入新农保信息系统,根据扣款结果信息、资金到账凭证核对扣款明细信息与实际到账金额是否一致。核对无误后,县(市、区)社保机构将扣款金额记入个人账户,打印《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缴费汇总表》(附表四,两联),并从次月起开始计息。县(市、区)社保机构应及时将未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人员名单通过信息系统反馈乡镇人社服务中心,乡镇人社服务中心应及时告知给村协办员,村协办员负责对参保人员进行缴费提醒。至缴费截止日,仍未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按中断缴费处理。
第三条
村集体和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个人对参保人员缴纳养老保险费给予补助或资助的,应于每月10日前向乡镇人社服务中心提交《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集体补助(资助)明细表》(附表五,以下简称《集体补助(资助)表》),并将补助或资助金额存入指定金融机构收入账户。
第四条
新农保制度实施时,距领取年龄不足15年的参保人员,应按照第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按年缴费,也可补缴不足年限的缴费部分;对距领取年龄超过15年的,应按规定按年缴费,缴费不足15年的参保人员,也可补缴。补缴养老保险费的参保人员,应及时到村(居)委会办理补缴手续,填写《补缴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费申请表》(附表七,以下简称《补缴表》),由村协办员于每月10日前将《补缴表》上报乡镇人社服务中心,待审核通过后,通知补缴人将需补缴的保险费存入银行存折。
乡镇人社服务中心应对参保人员的补缴资格进行审核,审核无误后,将补缴信息录入农保信息系统,于每月18日前将有关材料上报县(市、区)社保机构。
第五条
对于暂不具备通过金融机构直接扣缴养老保险费条件的地区,可暂由政府委托的征收机构会同金融机构进行收缴,开具省统一制定的新农保缴费票据。
四、个人账户管理
第一条
县(市、区)社保机构应为每位参保缴费人员建立个人账户。个人账户用于记录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地方政府补贴、其他补助及利息。参保人员缴纳(包括重度残疾人地方政府代缴)的养老保险费作为“个人缴费”记入;村集体和其他社会经济组织对参保人员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补助或资助作为“集体补助”记入;地方各级财政对个人账户的缴费补贴以“政府补贴”名义记入。个人账户记录项目应包括:个人基本信息、缴费信息、养老金支付信息、个人账户储存额信息、转移接续信息、终止注销信息等。老农保参保人员转入新农保时,可将老农保个人账户储存额记入新农保个人账户。
第二条
参保人员个人缴费额到账后,县(市、区)社保机构为其建立个人账户,将个人缴费额和地方财政对参保人员的缴费补贴同时记入个人账户,并从缴费的次月起开始计息。县(市、区)社保机构打印《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地方财政补贴汇总表》(附表九,三联),其中一联交区财政部门。
第三条
个人账户储存额目前每年参考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期存款利率计息。每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为一个结息。
第四条
县(市、区)社保机构应于一个结息结束时对当的个人账户储存额进行结算。当年个人缴费账户储存额按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记利息,历年个人账户储存额按人民银行同期一年定期存款利率计息。
第五条
参保人员可到乡镇人社服务中心打印《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明细表》(附表十,以下简称《个人账户表》),或登陆社会保障网站查询、下载本人的个人账户记账明细等相关信息,也可通过12333电话查询系统查询相关信息。
第六条
参保人员对个人账户记录提出异议的,需向村(居)委会提交书面申请,逐级申报,县(市、区)社保机构应及时受理并进行核实。经审核,确需调整的,应由县(市、区)社保机构及时处理并将更改的信息录入信息系统。信息系统保留处理前的记录,县(市、区)社保机构通过乡镇人社服务中心或村协办员及时将处理结果告诉参保人员。
第七条
个人账户储存额只能用于个人账户养老金支付,除出现第十条有关情况外,不得提前支取或挪作他用。
五、待遇支付
第一条
乡镇人社服务中心每月底前通过农保信息系统查询次月符合领取养老金待遇条件参保人员的名单,生成《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领取通知单》(附表十一),交村协办员通知参保人员办理领取养老金手续。
第二条
符合待遇领取条件的参保人员,应于达到领取待遇年龄前一月携带户口簿、本人居民身份证等材料,到户口所在地村(居)委会办理待遇领取手续。参保人员从到达领取年龄的次月起开始享受新农保待遇。村协办员负责检查参保人员提供的材料是否齐全,并于参保人员达到领取待遇年龄当月10日前将相关材料一并上报乡镇人社服务中心。
第三条
乡镇人社服务中心应审核参保人员的年龄、本人及其子女参保缴费情况等新农保待遇领取资格,出生年月与身份证号不一致的以身份证号码为准。符合待遇领取资格人员的相关材料于参保人员达到领取年龄当月18日前上报县(市、区)社保机构
第四条
县(市、区)社保机构应在7个工作日内对有关材料进行复核,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待遇领取资格认定,确认未享受其他社会保险待遇后,计算待遇领取人员的养老金金额,生成《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核定表》(附表十二)。
第五条
对新农保制度实施时,已年满60周岁的农村居民,乡镇人社服务中心应按照第二十四条有关规定,通知其在办理参保登记手续后,按照第二十五条有关规定办理待遇领取手续,并于次月按标准发放基础养老金;对于已经领取老农保个人账户养老金、年满60周岁的农村居民,在按标准发放新农保基础养老金之上,加发老农保个人账户养老金。
第六条
对出国(境)定居、户籍性质变更、参加其他社会养老保险或死亡等情况,需要一次性领取除政府补贴外的个人账户资金余额的参保人员或其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需持有关证明材料,到村(居)委会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填写《注销表》,提供有关证明材料。村协办员应于每月10日前内将《注销表》及有关资料上报乡镇人社服务中心。乡镇人社服务中心审核无误后,应于每月18日前将上述资料一并上报县(市、区)社保机构。县(市、区)社保机构应按第二十七条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待遇领取人员对待额有异议的,需向村(居)委会提交书面申请,逐级申报,县(市、区)社保机构应及时受理并进行核实,并将核定结果书面逐级反馈待遇领取人员。确需调整的,经待遇领取人员签字、签章或留指纹确认后修改信息系统记录,系统保留处理前的记录。
第八条
待遇领取人员在领取养老金期间被判刑或劳动教养的,村协办员和乡镇人社服务中心应及时提请县(市、区)社保机构停止为其发放养老保险待遇。待服刑期满后,重新履行审批手续,再继续为其发放养老金,服刑或劳动教养期间停发的养老金不予补发。
第九条
待遇领取人员自死亡次月起停止发放养老金,其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应在待遇领取人死亡后30日内持相关证明材料,通过村协办员和乡镇人社服务中心向县(市、区)社保机构申请办理养老保险关系注销登记和除政府补贴外的个人账户资金余额的一次性领取手续。
第十条
县(市、区)社保经办机构应按对新农保待遇领取人员进行资格认证。定期向享受待遇领取人员发放资格认证通知,规定认证时间和方式,要求提供的相关证明资料。没有通过资格认证的,社保机构应及时停止为其发放养老金,待其补办有关手续后,从停发之日起补发并续发养老金。